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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約合同賞析八篇

發布時間:2022-06-27 19:56:30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為您精選了8篇的要約合同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請盡情閱讀。

要約合同

第1篇

胃病患者在選擇中成藥時,應簡單地辨別寒、熱、虛、實,再選用適合病情的藥物。

寒凝胃痛此胃痛與“受寒”有關,如受涼或過服生冷之品等。其特點為胃痛暴作,喜溫喜暖,得溫則疼痛緩解,遇寒則疼痛加劇,或喜熱飲等。治療原則為溫胃散寒、理氣止痛,可選用溫胃舒膠囊、香砂養胃丸、仲景胃靈片、石榴健胃散等。注意事項:服藥期間忌生冷之品;注意局部保暖;胃痛如灼熱、口干舌燥者不宜服用。

內熱胃痛患者平時嗜食辛辣、油膩之品,久之內熱則郁于體內。其特點為胃脘灼痛,燒心感,泛酸,口干,口苦,或喜冷飲,或伴有大便干結等。治療原則為清熱、和胃止痛,可選用胃力康顆粒、楓蓼腸胃康顆粒、左金丸等。另外,“熱”多與“濕”蘊結于體內,這時,除上述癥狀之外,患者多伴有脹悶感、身體困重、口膩、口渴但不欲飲水等癥狀,可適當選用王氏保赤丸等,可取得較好的效果。注意事項:服藥期間宜食清淡之品,忌辛辣、油膩之品;服藥期間不宜服用滋補性中成藥;大便溏薄者慎用。

氣滯胃痛臨床證實,長期或短期內的情志不暢也可導致胃痛。這類患者平時有抑郁、焦慮、緊張或容易生氣等表現,屬于氣滯胃痛,其特點為胃脘脹痛,噯氣頻作,情志不暢時誘發胃痛或胃痛加重等。治療原則為疏肝理氣、和胃止痛,可選用氣滯胃痛顆粒、六味安消膠囊、舒肝止痛丸或胃蘇顆粒等。注意事項:保持心情舒暢,不宜發怒或抑郁、緊張;服藥期間忌生冷、油膩之品;適當體育鍛煉。

虛寒胃痛通常長期胃痛患者及體質較虛弱者,或老年患者出現的胃痛,屬于虛寒胃痛。這類胃痛療程相對較長,特點為胃部隱痛,喜溫喜按,空腹時疼痛加劇,食后可緩解,吐清水,或伴有體倦乏力、手足欠溫、大便溏薄等。治療原則為溫中健脾、和胃止痛,可選用胃復春、溫胃舒顆粒、養胃顆粒、健胃愈瘍片、香砂六君丸等。注意事項:服藥期間忌生冷、油膩之品;胃痛如灼熱、口干舌燥者不宜服用;注意保暖。

第2篇

關鍵詞:數學閱讀;“四基”要素

中圖分類號:G427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992-7711(2014)23-087-1

一、深刻理解算法,提高計算正確率,實現數學“雙基”向“四基”的完美過渡

“雙基”是我國數學教育多年形成的傳統,隨著社會的發展,只是強調“雙基”(基礎知識和基本技能)已經不能滿足現實的需要,因此,《標準(2011年版)》明確提出“四基”(基礎知識、基本技能、基本思想和基本活動經驗),并把“四基”與數學素養的培養進行整合:掌握數學基礎知識,訓練數學基本技能,領悟數學基本思想,積累數學基本活動經驗。在計算教學中,教師引導學生進行系統閱讀,不僅能讓學生更深刻地理解算理的含義,而且能讓學生正確地運用算理來進行計算,以此來提高學生計算的正確率。

案例一:蘇教版小學數學五上第68~69頁“小數乘法”的教學

通過課前預習,大部分學生已經粗略地懂得了小數乘法的算法,為了讓學生進一步明白算理的含義,我是這樣引導學生進行系統閱讀的:

(1)觀察第68頁例1的圖,從圖上你能獲取哪些數學信息?你還能發現隱藏在圖文背后的信息嗎?請把從例題圖中讀到的信息與大家交流一下。

(2)根據圖中所給的數學信息,你能提出哪些數學問題?

(3)仔細閱讀數學教材,看看書上都提了哪些數學問題?你會解答嗎?先在練習本上試試看。

……

從“雙基”到“四基”是多維數學教育目標的要求。系統閱讀讓學生悟出了用豎式計算時的算理,幫助學生理清了思路,進一步加深了學生對算理的理解與掌握,提高了計算的正確率,從而使數學閱讀促進了學生整體思維的形成和深化,不僅提高了學生的思維品質,而且實現了數學“雙基”向數學“四基”的完美過渡。

二、明確概念內涵,拓展概念外延,尋找數學“四基”聯動的催化劑

在概念教學中,如果教師僅僅以引導者的身份,告訴學生概念的形成過程,讓學生被動接受,這樣會阻礙學生主觀能動性的進一步發展。通過引導學生對概念進行系統閱讀,可以讓學生更清楚明確概念的內涵與外延,這樣學生學習概念時就不會覺得枯燥乏味,而且能積極主動地去感受概念,理解概念。因為數學基本知識和數學基本技能往往是顯性的,而數學基本思想和數學基本活動經驗通常是隱性的。因此,數學“四基”聯動是數學教育改革的必然要求,是時展的必然趨勢。

案例二:蘇教版小學數學五下第60~61頁“分數的基本性質”的教學

教學伊始,我先講了一個“猴王分桃”的故事,讓學生從整體上感知“猴王的聰明之處”。這時學生的思維是模糊的統一。接下來我是這樣引導學生進行系統閱讀的:

(1)閱讀第60頁的例1,你有什么重要發現?為什么后面三個分數可以用等號連接?這與“猴王分桃”的故事有異曲同工之處嗎?

(2)閱讀第60頁例2,你會照書上的樣子折一折、涂一涂,并用分數寫一寫嗎?觀察自己寫的幾個分數,這幾個分數也可以用等號來連接嗎?為什么?

(3)觀察12=24=36和12=48=816兩組等式,你能發現它們的分子、分母是怎樣變化的?從上面的變化中,你發現了什么?

……

系統閱讀,讓學生親身經歷自主獲取新知的過程:通過看一看、填一填、折一折、涂一涂,說一說等實踐活動,讓他們自主發現分數的基本性質的特點以及用途;通過尋找新舊知識之間的聯系,探尋分數基本性質的作用,使學生進一步明確概念的內涵,進而拓展了概念的外延。系統閱讀是使數學“四基”聯動的催化劑。

三、明白對錯成因,找出問題癥結,完善數學“四基”聯動的強力膠

在辨誤教學中,只是讓學生判斷對或錯是不夠的。通過引導學生對學習材料進行系統的閱讀,不僅能讓學生明白對或錯的成因,找出問題的癥結,而且能讓學生從根本上去理解數學知識,解決數學問題。糾錯,是完善數學“四基”聯動的強力膠。

案例三:一道有關圓的判斷題

把一個圓平均分成32份,拼成一個近似的長方形。如果長方形的周長比圓的周長長10分米,那么這個圓的面積是314平方米。()

(1)學生初讀數學材料后,教師提問:這道題對嗎?請說明你的理由。

(2)教師引導學生再次進行系統閱讀:

①要求圓面積,必須知道圓半徑,這個10分米與圓半徑有什么關系呢?

②把一個圓平均分成32分拼成一個近似的長方形,拼成的長方形與圓又怎樣的關系?

③這道題有幾處錯誤?最核心的錯誤是什么?

(3)錯誤成因分析:

①讀題不認真,沒有發現單位的變化;

②沒有弄懂題意,不會分析,不明白圓的半徑是多少;

③不會閱讀,沒有搞清楚組成上面數學材料的各元素之間的關聯。

(4)問題癥結探尋:

第3篇

教學內容:

人教版二年級下冊第六單元《童年的游戲》中的活動課《童謠說唱會》。

教學目標:

1、學唱《小老鼠上燈臺》,進一步熟悉童謠歌曲,了解什么是童謠。

2、通過唱、讀童謠,感受童謠的趣味性。

3、以童謠說唱會的交流學習,引導學生積極參與音樂活動,體驗音樂與生活的密切聯系,激發學生關注本土(多元)童謠文化。

教學重、難點:

通過學唱《小老鼠上燈臺》感受童謠歌曲的韻律美(節奏、音調、標準的語言)。

教學過程:

一、談話導入

1、了解童謠。

2、請學生說一說自己會說、會唱的歌謠。

二、學習童謠。

1、學習《小老鼠上燈臺》

(1)按節奏讀歌詞。

(2)教師用聽唱法教唱歌曲。

(3)學生隨伴奏錄音,完整演唱歌曲。

2、學習《跳皮筋》。

(1)學生自己嘗試讀《跳皮筋》。教師總結(關注節奏、音調、標準的語言)。

(2)教師范讀后,學生再讀。

(3)跳一跳:模仿跳皮筋的動作,邊跳邊讀童謠。

(4)師生總結:童謠的節奏與跳皮筋的節奏、音調、語言的關系。

3、拓展學習海南童謠《數字歌》

學習關注點:童謠的的韻律感和地域方言,體現童謠的趣味。

4、小結:

收集學習更多的童謠,下節課舉行班級童謠大賽。

板書:

第4篇

【關鍵詞】要件實事論;運輸合同;違約損害賠償糾紛訴訟;攻擊防御

一、攻擊防御體系概說

“社會因爭斗才真正成為充滿活力的社會,但爭斗本質上總是必然包含著陷入‘萬人對萬人的戰爭’狀態這一危險,所以要把爭斗限定于某種公正的框架之內,人們也因此而強烈地意識到規則的重要性。只有通過爭斗而獲得的和平才是人們所希望的。”王亞新教授指出,據日本學者考證,古希臘的訴訟發端于在公眾面前舉行的公開競技,以此為原型,以言辭和證據為武器,兩對手之間這種儀式化的斗爭與對抗便是通常意義上所說的訴訟。訴訟審判作為一整套以獲致終局性判斷為目標的制度性程序框架,以當事人的對立抗爭為主要表征,由此,當事人在提示糾紛命題、特定訴訟標的、明確請求原因、進行攻擊防御等訴訟活動時均需圍繞上述目的及特征進行,在對立抗爭中推進訴訟程序。

日、德等大陸法系國家在民事訴訟立法時對當事人的各類攻擊防御方法進行了規定。日本規定準備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攻擊或防御的方法、對于對方當事人的請求及攻擊或防御方法的陳述;德國規定當事人應在言詞辯論中,按訴訟程度和程序要求,提出他的攻擊和防御方法,特別是各種主張、否認、異議、抗辯、證據方法和證據抗辯。攻擊防御方法系指當事人提供的訴訟資料,前者指原告依據本案請求之基礎而提出的全部訴訟資料,后者指被告依據相反請求之基礎而提出的全部訴訟資料,全部攻擊防御方法構成當事人的攻擊防御體系。

在辯論主義訴訟體制下,攻防方法的內容是當事人提出的主張和證據。主張是提供證據的基礎和證據證明的目標,攻擊防御體系的核心方法即是當事人事實上的主張。當事人攻防展開的過程同樣是法官審理判斷的過程,法官對于當事人主張的判斷即為對要件事實存在與否的認定。法官審理判斷結構與當事人的攻擊防御體系由于對象的一致性而完成了邏輯上的對接。由此,鑒于訴訟資料完全由當事人提供的規則,當事人攻防成為法官認定要件事實必要且唯一的途徑。當事人事實上的主張是攻擊防御的核心方法,而該主張的提出受到主張責任和證明責任分配方法的制約。這些事實上的主張及對方當事人對上述主張的不同反應,組成了不同的攻擊防御方法,通常包括,特定訴訟標的、明確請求原因、抗辯提出、再抗辯提出、復再抗辯提出等。

本文以運輸合同違約人身損害賠償訴訟為例展開要件事實論的實踐應用分析,設例:旅客甲承運人乙在承運過程中,突然剎車致使甲受傷,要求乙賠償醫藥費、交通費、誤工費等相關費用共3萬元。

二、特定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作為一種被用來界定糾紛類型、對糾紛進行分解加工、重新定義與結構的工具,源自于在法律框架下解決現實糾紛的需要,其之所以被看作為民事訴訟法學理論的基石,并具有整合整個民事訴訟體系的作用,一是因為,一旦訴訟法上與實體相關方面的概念直接承襲實體法,則程序法就無法建立自身關于訴訟實體內容的獨立理論,因而就難以擺脫輔助實體法的從屬地位;二是作為訴訟中實體方面的內容,訴訟標的提供了界定、區分請求或訴等基本對象的統一標準,并能被用來說明和決定與糾紛實體內容有關的程序問題,其作用最主要的發揮領域包括請求或訴的合并、變更、禁止二重與劃定既判力客觀范圍等。訴訟標的能在德日民事訴訟法發展的一定階段被稱為使訴訟法理論體系得以成立的“背脊骨”,正是因其于訴訟過程一以貫之并成為解決不同階段程序問題的實體性統一基準這一主要作用。

對于訴訟標的這一概念,不同學者出于不同的理論立場,作出了多種解釋,但這一概念最基本和最狹義的含義,即原告為了啟動訴訟而提出的與實體權益相關的主張。對于如何識別或特定訴訟標的,學界有舊實體法說、訴訟法說以及新實體法說等不同的觀點。本文認為,我國《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在發生請求權競合的情形中,當事人有權選擇行使其中的一個請求權,另一個請求權因目的的達成而消滅,由此可推斷我國實體法和司法實踐已確認當事人不得因同一目的受領兩次給付的規則,因此,舊實體法說更切合我國實際。結合運輸合同違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訴訟而言,依據《合同法》第302條、《民法通則》第106條及《侵權責任法》第6條,可將訴訟標的特定為運輸合同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

特定訴訟標的是原告的責任,在訴訟中以狀為物理載體。大陸法系各國立法一般對于狀的記載內容都作出了一定的要求,如日本民事訴訟法規定,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及其法定人,請求的旨趣和原因,即特定訴訟請求的必要事實(要件事實),若上述必要事實缺失,審判長有權命令原告于一定期限內補正,否則可駁回。特定訴訟標的在我國法上并未受到應有的重視,未有明文規定原告須提供特定訴訟標的所需的必要事實,但根據現行法要求訴狀記載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本案的訴訟標的也可以得到特定。由于當事人對法律的認識與理解可能存在一定的局限,在訴訟標的特定上易發生偏差,此時便需法官行使釋明權幫助當事人特定訴訟標的。

三、請求原因事實

所謂請求原因,是指原告為支持其作為請求內容的權利,即訴訟標的而提出的全部事實主張,根據證明責任和主張責任的分配規則,首先應當由原告加以主張和證明的事項。結合上述定義及主張責任規則可以得出:第一,根據主張共通原則,原告并非要對其提出的全部事實負擔主張、證明責任,本應由被告主張、證明的事實也可以相反的形式出現在原告的陳述中,反之亦然;第二,請求原因系原告承擔主張、證明責任的所有事項中,首先應當主張、證明的事實;第三,不同的主張、證明責任分配規則將導致不同的請求原因特定結果。以要件事實理論對上述分析進行把握,這種分配規則即是法律要件分類說。

訴訟請求系指請求的內容,也稱請求的旨趣。法官審理裁判的對象并非請求的旨趣,而系訴訟標的,請求旨趣是原告追求的審理裁判結果。因此原告僅提出請求旨趣是無法在雙方當事人之間、當事人與法官之間搭建有效的訴訟空間的,請求原因需在時體現出特定訴訟標的作用,即請求原因事實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的最低限度的事實”。若被告對原告提出的請求內容不予承認,原告為促使法官作出于己有利的判決,就有責任發起具體的攻擊,對請求內容所依據的實體法規范,即權利根據規范所對應的要件事實加以主張。除非被告對該要件事實作出承認,免除原告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之必要,在該事實陷入真偽不明時,原告即須承擔證明不能的責任。原告負擔主張責任、證明責任對應的權利根據事實,即是上述所謂的請求原因事實。以法律要件分類說的觀點進行梳理,上例中的請求原因事實應采取以下步驟進行確定:確定本案的訴訟標的:本設例中是為運輸合同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定權利根據規范:由于甲的請求權直接源自于甲乙雙方的運輸合同,因此該請求權的實體法規范應當是關于運輸合同成立與違約損害賠償的相關實體法規定;確定相關法律要件:根據我國《合同法》第290條、第293條、第302條的相應規定,“運輸合同成立”和“旅客傷亡發生在運輸過程中”為該請求權成立的法律要件;結合案件具體情況,明確相應的請求原因事實為:“x年x月x日甲購買乙的客票,乙對甲進行承運的事實”以及“甲在乙承運過程中受到損害的事實”。

四、抗辯事實

對原告提出的請求原因事實,被告可能作出多種反應:第一,不發表任何意見,訴訟理論上稱為“沉默”;第二,作出肯定性回應,即“自認”;第三,針對請求原因事實本身作出否定性回應,但并未提出任何理由,如只表示“原告主張事實不存在”,或“我根本不知有此事”,理論上稱為“單純否認”或“不知”;第四,針對請求原因事實本身,既作出否定性的回應又提出相應理由,是為“積極否認”,如設例中乙提出“甲并非在運輸過程中受傷”并提供證人證言即是針對“甲在乙承運過程中受到損害”這一原因事實的積極否認;第五,并未針對原因事實本身,而是針對原因事實對應的法律效果作出否定性回應,這在訴訟理論上稱為“抗辯”。上述五種不同的反應指向的訴訟效果不盡相同。

通常情況下,“沉默”和“自認”將免除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原因事實的責任,同時,法院也并無證據調查的責任,原告的訴訟請求將直接得到支持。“自認” 一般不得撤回,除非系法律規定的例外情形,如在人事訴訟、和解、調解中均對當事人的自認作出了限制。本設例中,若承運人乙對甲的請求原因作出自認,即提出“甲受傷的確發生在承運過程之中”,便直接免去甲對上述請求原因事實提出證據證明的責任。“單純否認”與“不知”,表明被告對原告主張的請求原因事實存在爭議,因此原告須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此所謂證明之必要。被告無需提供證據,因為在“否認”與“不知”的情況下,被告并未提出新的要件事實,因此此種回應并非被告的主張。在被告作出“積極否認”的情形下,不僅原告須提供證據證明請求原因事實,被告對于其提出的否認理由也同樣要加以證明,即所謂的反證。

除去上述四種回應,僅剩“抗辯”可作為被告的事實主張。雖然“積極否認”與“抗辯”均能達到排斥原告請求旨趣的效果,但兩者存在很大區別。第一,抗辯事實在邏輯上能與請求原因事實同時存在,而積極否認的事實則不能。換言之,抗辯并不排斥請求原因事實本身;第二,兩者以不同的路徑達成排斥原告請求旨趣的目的。抗辯事實與請求原因事實的法律效果不相容,是法效果的排斥,而積極否認事實僅針對原因事實本身,以原因事實的手段達成排斥原因事實發生法律效果的結果。抗辯乃針對原告請求原因法律效果而提出的新的事實主張。上述設例中,乙可依據不同案情提出以下抗辯:

(1)甲確與乙達成了運輸合同,甲在運輸過程中心臟病突發,系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損害;(2)甲在正常運輸的過程中與司機發生嚴重爭執,并以肢體動作妨礙司機行駛,導致運輸出現危險,不得已緊急剎車;(3)甲超量攜帶行李且逃脫辦理托運手續,導致行李在運輸過程中落下將甲砸傷;(4)甲夾帶鞭炮上車,在運輸過程遇火爆炸致傷;(5)乙在規定時間內將甲運送到規定地點,甲在運輸過程中健康狀況良好,未受傷也未向乙做出任何聲明;(6)承運事實發生在2007年9月,甲時間為2012年3月,期間甲并未告知或提及任何受傷或賠償的事宜,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訴訟時效。

即使辯論主義原則要求當事人在特定訴訟標的、形成、決定審理對象及之后的攻擊防御的所有訴訟活動中保持權責一致,也并不意味著當事人行使權能的隨心所欲或承擔責任的無所限制。當事人提出有關糾紛事實的主張必須受到實體法框架與范疇的制約,主張須為與實體法法律效果相聯系的要件事實。法官行使一定限度內的釋明權,幫助當事人提出必要、恰當的主張,是辯論主義原則的一項補充,同時也被看作制度性的制約,即出于對最低限度正義的保護,法官應在出現當事人僅僅因不熟悉法律或程序上存在失誤致使其承擔本不應由他承擔的實體上的不利后果的情況下,以恰當的方式做出“釋明處分”。此外,法官根據糾紛解決的必要,需以行使釋明權來介入和調整當事人的攻擊防御,指揮訴訟活動的進行。

參考文獻

[1] [日]野田良之著.關于私法觀念起源的一個管見[M].有斐閣,1975.

[2] 白綠鉉編譯.日本新民事訴訟法[M].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

[3] [日]林屋禮二,小野寺規夫著.民事訴訟法辭典[M].信山社,2000.

第5篇

僅以金融法視角分析預付卡法律性質其結論并不完整,因為消費者購買預付卡,和商家還達成了合同關系,廣義上預付卡屬于合同范疇,只不過人們對于預付卡合同歸類尚無統一結論。當前流行服務合同說與要約行為說,預付卡合同可從兩個階段分別試以分析:一是消費者與商家達成協議的購買階段,二是消費者使用預付卡并由商家履行諾言提供商品和服務的消費階段。第一階段商家與消費達成預約合同關系,預付卡此時表現為預約合同,而之后的持卡消費階段,商家又與消費者達成本約合同關系,此時預付卡演變為本約合同。因此,從合同法角度進行分析,預付卡應是預約合同與本約合同相結合的復合型合同——也可稱之為特殊無名合同。具體解析如下:1.預付卡與要約行為。依據我國合同法相關規定,要約⑤的效力僅涉及要約方,而對受要約的一方不會產生任何約束力。現在很多人認為消費者購買預付卡是向商家發出了要約,而實際消費和商家提供相應的服務則為承諾,其實這種觀點并不成立。因為,《合同法》沒有規定受要約一方的承諾是必須要做出的。相反,現行《合同法》規定“受要約的一方在收到要約后有作出承諾或者不予理會的自由選擇權”。現實生活中,一旦消費者購買了商家發行的預付卡,也就意味著與此同時商家也擔負起了將來為消費者服務的義務,這是商家的應為行為,而不是可由商家自由選擇為或不為的,只是服務的具體內容還有待進一步確定,這顯然不同于合同法關于要約承諾的規定,預付卡要約行為說無法成立。2.預付卡與服務消費合同。依據我國《合同法》關于服務消費合同的定義⑥,服務消費合同學說認為消費者一旦購買了預付卡,那么與商家之間就建立起了合同關系,而且消費者已經履行了將來的付款義務,預付卡所有者就有權利在未來的一定期限內享受到商家之前所承諾的商業服務,雙方權利義務內容在消費者購買預付卡時就已明確。但現實生活中,在預付卡購買階段消費者與商家根本無法明確未來的交易內容,如交易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彼此間的具體權利義務此時也無法在合同中做出相應的規定,此階段不過是雙方成立了一種將來訂立合同的意愿而已,更具有預約行為的特性,顯然這種情況下我們不能將預付卡簡單看作是服務消費合同。3.預付卡與預約合同、本約合同。基于《合同法》對要約合同和本約合同的定義⑦可以斷定消費者購買預付卡時與商家達成的是一種預約合同關系,因為此時實際上消費者與商家是成立了一種將來成立合同的意愿,消費者的具體消費方式,消費時間地點,以及商家實際履行承諾的方式在此時尚都無法確定,有待于將來另一個更為詳細的合同即本約合同的成立。所以,消費者購買預付卡階段完全符合預約合同的特征與定義,此時與商家達成的是典型預約合同。本約合同與預約合同是相互對應的概念,沒有預約也就沒有所謂的本約,但兩者實際上是一對相互聯系但又各自獨立的關聯契約[4]。本約與預約主要存在以下不同:(1)合同目的不同。預約是為了抓住瞬間的交易機會,防止機會的流失,促成本約合同的成立。而本約合同則是為了真正的實現交易,取得本約履行后的經濟利益。(2)締約時間不同。預約實際上是產生于本約的協商階段,在本約合同真正成立之前就已經存在。(3)當事人權利義務內容不同。預約是為將來訂立本約的約定,雙方當事人無需彼此之間確立具體的權利義務,只是相互承擔未來訂立起本約合同的義務,但此時無需就將來規定于本約合同內的權利義務進行履行。而本約合同是在雙方當事人進行實際交易時對各自承擔的具體權利義務進行明確規定,在此合同內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十分明確完整,當事人也有責任履行本約中所規定的權利義務。根據對比可以得出本約合同定義、特征與預付卡消費階段相匹配的結論,因為此階段與預付卡購買階段相比在締約目的、時間以及內容上不同,商家與消費者間的具體權利義務也只有在本約合同的履行中才能得以體現。購買預付卡與預付卡消費之間相互獨立又緊密相連,這兩個階段分別與預約合同和本約合同相吻合。因此,從合同法角度可以判定預付卡實質上是預約合同與本約合同的新模式。

二、我國消費預付卡金融監管問題研究

近年,我國陸續出臺有關預付卡監管的規定與政策⑧,預付卡規制措施正逐步完善,預付卡市場較以往也更加規范,但是在預付卡市場爭議的數量上,根據上海市消費者協會統計的數據表明,僅2010年一年因預付卡產生的投訴糾紛事件就達到1500起以上⑨,而在北京由北京市工商管理局于2010年11月公開的2010年度北京市經濟類糾紛案件統計表中,預付式消費糾紛也占據了該統計表中總體糾紛數量的40%以上,達到2000余起,涉及金額2億多元,其中更以北京青鳥健身的“停業風波”為代表,該“風波”不僅是健身行業的一場地震,更折射出我國當前預付卡金融監管措施還沒有完全制度化,規范化,已出臺的相關政策大都僅是形式意義上的規范,可操作性不強,漏洞較多,許多現實性問題依然無法得到有效解決[5]。目前,我國消費預付卡金融監管還主要存在如下問題有待解決:

(一)消費預付卡擔保制度缺失當前預付卡市場上,發卡商一般只顧利用預付卡吸收資金,提高企業競爭力,而對于消費者的切身利益視而不見,不對其所發行的預付卡提供相應擔保措施,一旦經營出現問題便無法兌現承諾,消費者也無法獲得相應補償,這對于消費者而言顯然是不公平的。特別是一些小型企業和美容理發行業該問題尤為突出,在商家發行預付卡后,不長時間就以經營不善為由關門歇業,由于之前沒有提供相應的擔保,購卡人根本無法要回購卡費,損失只能夠由消費者獨自承擔。

(二)發卡主體資格不明確預付卡按照功能可分為封閉式單用途預付卡和開放式多用途預付卡,多用途預付卡的發卡主體資格我國金融立法已給予明確,僅限于金融機構⑩。但另一種類型的預付卡——單用途預付卡發卡主體資格至今我國法律還沒有做出相應規定,這也導致市場上各樣式預付卡發行泛濫,不僅給預付卡監督管理工作帶來困難,同時也引發越來越多的預付卡糾紛。所以,借鑒我國之前對多功能預付卡發卡主體資格的立法,應當進一步確定單用途預付卡的發行主體資格,規范單用途預付卡發行。

(三)單用途預付卡缺乏專業性市場監管主體對于單用途預付卡,由于現在市場缺乏相關的金融立法,發卡商具有著較大自主經營權,這就需要稅務、公安、工商等相關部門花費精力對其進行市場監管,而且彼此間需要相互配合。這給諸多監管部門的日常工作帶來巨大壓力,同時也降低了單用途預付卡監管效率,監管效果不能達到預期目的。因此,對于單用途預付卡的監管急需由一個專業化、獨立性的綜合型職能團隊進行全權負責。

(四)發卡者內部監管制度缺失當前我國政府只是從外部對發卡資格以及發行程序初步進行了規范,對于發卡商自我監管問題還未有涉及,比如對發卡商的內部管理、風險管控、財務結算和柜面業務等方面還沒有出臺規定,在此情形下發卡企業無法在一個統一的標準上進行內部管理,這易引發預付卡售后管理混亂情況的發生,以致發卡商無法實現通過發售預付卡增其強市場公信力、競爭力,吸引更多消費者的預期目的,反而可能導致公司財務危機和經營狀況惡化[6]117。對于消費者,此時也存在著無法享受預期服務,掛失困難,資料泄密,一旦違約無法維權等潛在市場風險[7]。

(五)合同管理措施不完善,消費者利益受損預付卡合同多為商家預先擬定以便將來繁復適用,對于合同內容商家往往是以自身利益維護為出發點,盡量免除、減少自身責任并相應增加消費者義務,雙方商事地位上的不平等決定現實生活中預付卡合同多為“霸王條款”,一旦糾紛產生商家便以合同為由拒絕承擔責任或進行賠付,這顯然增加了消費者商事風險,損害了其正當合同權益。當前,預付卡合同監管的不完善具體體現在:1.預付卡合同種類多種多樣,但缺乏以消費者權利為出發點的范本或模板,不同行業、商家制定了不同內容與格式的預付卡合同,其中霸王性條款變化萬千、無處不在,充斥著整個消費預付卡市場,該領域的監管漏洞為預付卡市場糾紛化解與消費者維權帶來巨大阻礙。2.單方任意性與臨時性合同修改情況嚴重,商家在經營不善或面對消費者維權投訴時通常采取的手段便是修改合同條款以減輕或免除其自身合同責任義務,這種單方違約行為常以“商家對此保留相應權利”條款為由,作為其反悔行為正當性的“法律依據”。3.以簽訂預付卡合同為手段詐騙行為日益猖獗,許多商家在經營不善的情況下(或以套現為目的專門設立公司企業)會以打折促銷為由發售預付卡,套取現金后便關門走人,該問題在美容理發等服務性行業中尤為突出。對于此種拙劣欺騙行為我國刑法還未有準確定性,詐騙罪、盜竊罪與侵占罪學術觀點各執一詞,甚至有學者認為僅能以違約追究行為人民事責任,這顯然是對預付卡合同欺詐行為的縱容,不僅損害了消費者利益,更影響了預付卡市場的健康持續發展。從刑法角度界定預付卡欺詐行為,讓行為人為此承擔相應刑事責任、付出應有代價不僅是打擊犯罪實現社會公平正義的必然要求,更是維護消費者自身利益減少預付卡市場糾紛的現實需要。

三、我國消費預付卡金融監管體制構建

(一)設立專業性單用途預付卡金融監管機構由于預付卡具有融資等金融特性,一旦發生問題,將會影響我國金融市場安全穩定,所以應由專業化、獨立性的金融監管機構對預付卡市場進行監督管理。預付卡金融監管權本應屬于各級中國人民銀行或銀監會,但除銀行業金融機構發售的多用途預付卡外(2011年《關于規范商業預付卡管理的意見》已將多用途預付卡歸為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監管,非經其批準任何非金融機構不得擅自發行多功能預付卡),普通公司企業所發行的單用途預付卡仍處于商貿流通領域,這應由商務部門主管,預付卡糾紛常常會損害消費者權益,這屬于工商行政部門職責范疇,而有關稅務方面的工作應由稅務機關進行管制,因此在歷次清查實踐中,均是由各級政府牽頭,發改委、商務、工商、稅務、公安、央行和銀監等諸多部門聯合執法、多頭執法,監管執法主體不明確一定程度上造成單用途預付卡市場監管秩序混亂。[8]針對上述問題,我國應盡快通過金融立法的方式將單用途預付卡監管主體明確化。具體可以參照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的設立和運營方式,逐步建立起獨立的監管機構對單用途預付卡市場進行專業化監管。具體建議如下:一是設立單用途預付卡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預付卡協會)。仿照銀監會的垂直管理模式,在中央設立單用途預付卡監督管理委員會總會,在各省設立單用途預付卡監督管理局,在各個地級市設立單用途預付卡監督管理分局,從而在全國范圍內建立起一個完整健全的單用途預付卡監督管理體系。二是在機構的職能上可以擴大其管理范圍。不僅要規定單用途預付卡監督管理委員會具有對發卡機構日常運營的監管職能,還應賦予其對單用途預付卡發行資格的審批職能和對發卡商違規經營的處罰職能,從而保證該機構的監管權威性。三是機構組成上應包含多方面人才。不僅要有監管審查人員,還應該具有專業的稅務,法律,以及執行管理人員,以避免以往諸多部門聯合執法、多頭執法,預付卡市場監管混亂情形的發生。四是對于該機構的日常運轉模式,工作標準,監管原則以及監管理念等一些細則,我國則可以通過國務院聯合人民銀行以預付卡監管建議書的形式進行進一步詳細規定,從而促使單用途預付卡監督管理委員會成為銀監會那樣專業化、獨立化、成熟化的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另外,基于單用途預付卡具有支付結算的金融特性,將其歸為中國人民銀行業務范疇進行監管未嘗不是完善我國預付卡監管主體的又一可行路徑,由此我國可將單用途預付卡與多用途預付卡監管主體進行合并,統一于中國人民銀行,以實現更為專業性與高效性的預付卡監督管理。但是,基于單用途預付卡較之多用途預付卡具有更顯著契約性特點,而且在種類和數目上相比多用途預付卡更為繁復復雜,對此中國人民銀行是否有資質、有經驗、有能力、有精力同時對兩種不同種類的預付卡進行監管尚值得進一步探討研究。

(二)完善消費預付卡擔保制度完善預付卡擔保制度是實現預付卡健康發展的關鍵,也是解決諸多預付卡問題最為直接有效的手段。只有在完善的預付卡擔保制度下,公司企業才能實現通過發行預付卡增強自身市場競爭力的目的,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才能得以保障,以預付卡為手段的違法犯罪情形才能得到更為有效的控制[9]。借鑒域外的預付卡監管立法經驗,結合我國預付卡市場現狀,對我國預付卡擔保立法提出以下建議:1.建立預付卡保證金制度。對于單用途預付卡,我國金融法可適時增設“商家發行預付卡須向當地預付卡協會(或者是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其發行預付卡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保證金”的規定,并由征收機構存入銀行專款專用,在商家無法兌現預付卡服務時,可由保證金增收機構支出保證金以償付消費者所遭受的損失。作為保證金的看護方商業銀行,可根據其所看護的資金總額按比例收取相應的費或業務費,用以提高資金保管安全和效率。對于多用途預付卡,因為多數情況下發卡機構是商業銀行,所以金融法可附則規定“銀行作為預付卡發行機構的也應當按數額比例交納一定的保證金,并由保證金征收機構存入其他銀行代為管理,相應的保管費用由原發卡銀行向保管行進行交納”。如此一來無論是公司企業發行的單用途預付卡還是由金融機構發行的多用途預付卡便都能夠實現預付卡保證金制度,從而更全面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2.建立預付卡保險制度。我國尚未建立預付卡保險制度,對于預付卡消費保險研究也較為滯后,這不僅使得保險公司錯失了諸多商機,同時也增加了消費者的商業風險。因此,我國應當及時增設預付卡保險制度,在進一步完善本國保險體制的同時促進預付卡市場安全穩定發展。我國可通過保險立法將預付卡消費保險歸于保證保險中的合同保證保險之列。保證保險細分為忠實保證保險合同、合同保證保險合同、產品保證保險、司法保證保險以及執照許可證保證保險五類,其中合同保證保險是指“因被保證人不履行合同義務而造成權利人經濟損失時,由保險人代被保證人進行賠償的一種保證保險”[10]。依據我們上文已經得出的我國預付卡法律性質結論,預付卡實質上是預約合同與本約合同的一種,所以預付卡保險也完全符合保證保險及合同保證保險中“合同”的定義,完全可以歸結到合同保證保險中,并將保險法對合同保證保險的規定適用于預付卡保險制度。預付卡保險制度本質也是預付卡擔保制度的一種,只不過這種擔保方式是以保險這種傳統的商業風險保障模式來實現的。具體來說它是通過發卡企業與保險公司建立起商業保險關系,企業應消費者的要求對其發行的預付卡進行投保,并向保險公司繳納一定的保險費用,再由保險公司對企業發行的預付卡信用作擔保,一旦發卡商違約則由保險公司對購卡消費者進行損失賠償。形式上看預付卡保險制度類似于預付卡保證金制度,都由發卡商按發卡金額比例向第三方繳納一定的資金作為違約擔保,一旦發卡方有違約情形則由第三方對消費者進行損害賠償,但在本質和作用上兩者差異明顯:(1)資金繳納數量不同。在預付卡保證金制度中發卡商一般須向銀行繳納發卡金額百分之五十左右數量的資金,如果太少則起不到保證金賠付效果。而在預付卡保險制度中,發卡商只需向保險公司繳納保險費,當前我國對于保證保險保險費的執行標準一般定為“不超過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的百分之十”,在金額數量上發卡商所繳納的保險費明顯少于向銀行繳納的保證金,這樣可以為發卡企業節省更多資金。(2)預付卡保險制度并非適用于所有發卡商。在預付卡保險制度中由于一旦企業違約,保險公司就要以其自有財產向購卡消費者進行損失賠償,所以保險公司在承保前都會對發卡商的信譽、商業實力以及市場競爭力進行綜合性評估,然后做出是否承保的決定,這對于那些實力平平,信譽一般的發卡企業而言這種預付卡保險其實是難以實現的[11]。如果企業計劃占有更多的預付卡融資資金,并以此來增強市場競爭力和吸引客戶群,那就必須要守誠信,重發展,只有這樣才能有資格以商業保險的方式為消費者提供擔保。(3)賠付效果不同。理論上通過保證金方式消費者只能獲取百分之五十左右的實際損害賠償,因為發卡商只按照法律規定的標的額百分之五十左右的比例向征收機構提交相應的保證金[12]。而通過預付卡保險制度,消費者能夠獲取更多賠付,甚至是完全的損失賠償,因為在保險賠償中,保險公司是按照消費者的實際損壞賠付,而非按照損失比例計算,所以保險賠付對于購卡消費者而言更為有利。通過對比分析,可以斷定預付卡保險制度是一種比預付卡保證金更為有效的擔保制度,設立預付卡保險制度是我國完善預付卡擔保制度的必要路徑。但這樣是否會引發重復擔保,從而增加企業壓力呢?對此問題,我國可立法規定“預付卡發行方可以選擇采用預付卡保證金方式或預付卡保險方式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如果企業已采取了保險方式對其發行的預付卡進行了擔保,則可相應免交或少交預付卡保證金”。這樣不但可以避免兩種預付卡擔保方式的重疊沖突,更是實現了不同擔保方式的差異式互補。

(三)確立發卡主體資格預付卡不僅是企業增強市場競爭力的經營手段,更是一種融資方式,通過發售預付卡企業能夠吸收大量的社會閑置資金,這對我國的金融市場秩序會帶來影響,我國應該加強對發卡者的金融監管,以維護市場經濟秩序穩定。雖然國務院在《預付卡實名制意見》中已經規定“非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任何非金融機構禁止發售多用途預付卡”,將多用途預付卡的發卡資格限定為金融機構,但對于市場上更為流行的單用途預付卡的發卡主體資格還沒有做出規定。其實可以參照《證券法》中關于股票、基金、債券發行的規定對單用途預付卡發卡資格進行規范,以減少發卡泛濫的情形。可通過立法將單用途預付卡發行主體資格限定為:1.發行人應當具備一定商業盈利能力。可參照《證券法》對于股票發行者的規定,要求“預付卡發行人最近兩年連續盈利,最近兩年凈利潤累計不少于五百萬元且持續增長,或企業最近一年盈利且凈利潤不少于三百萬元。且最近一年營業收入需不少于一千萬元,最近兩年營業收入增長率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從而保證預付卡發行者具有持續履行預付卡合同的能力,以降低消費者商業風險。2.發行人應當具有一定規模和存續時間。為減少一些發卡商以發售預付卡為名實施非法集資,籌集錢款后便攜款而逃情形的發生,我國應將發卡資格授予商業信譽好,市場競爭力強,已經在商場上存續一定時間的企業。具體可以參照《證券法》第五十條以及《證券管理辦法》的內容,通過立法規定預付卡發行企業應當具有一千萬元以上固有資產,或者要求“企業須是已連續經營三年以上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在發行預付卡前自身凈資產不得低于八百萬元,發行預付卡后凈資產不得少于一千五百萬元”,從而保證發行者具有足夠的商業風險抵御能力。3.建立企業誠信檔案制度。誠信屬于道德范疇,是公司企業通行市場的“身份證”,如果缺乏誠信的企業獲得了預付卡發行資格,顯然將會對消費者的權益帶來極大風險。對于預付卡發卡申請人,應當要求其具備良好的商業誠信,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劵法》對新設立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的規定(IPO),應對預付卡發行申請者的經營誠信狀況進行事先調查,并通過立法規定“發卡申請人在近三年內無重大違法行為”,一旦查明申請者近三年內有違法經營行為則應當拒絕或延期其申請。另外,在批準預付卡發行后,相關管理部門應對發卡企業在預付卡發售期間的經營狀況持續進行監督管理,一旦發現其有不誠信經營行為,應立即歸入企業誠信檔案,吊銷其預付卡發卡主體資格,并采取一定方式向社會進行公告。

(四)建立企業經營信息披露制度依據《金融法》規定,信息披露的主體是上市公司,目的是維護金融秩序穩定。而對于預付卡,信息披露則是發卡方與消費者、公眾新的信息溝通橋梁。目前,消費者和公眾對發卡商信息的獲取主要是通過大眾媒體所刊登的各類公告,這些涉及發卡商經營管理的信息公告成為消費者是否購買預付卡的主要依據。其實對于預付卡發行企業,我國尚未建立經營信息披露制度,這是我國金融監管體制中的漏洞,需要及時給予修補和完善。針對該問題具體建議如下:1.設立預付卡發行前信息披露制度。建議在發卡資格申請階段,審批機關應要求申請人聘請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所、律師事務所等專業性機構對其資信、資產、財務進行評估并出具法律意見書,并把評估結果和意見書定期定點,將申請人的經營信息向社會大眾進行披露以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另外,應設定舉報期限,如果有人對評估意見書存有異議或者認為真實情形與意見書內容不相符的,可以在信息披露后的一定期間內向審批機關進行舉報,如果舉報經查如實,無論評估意見書是否有效,都將否決申請者的申請,以此賦予消費者一定檢舉權。2.建立發卡企業定期報告制度。建立定期報告制度就是要求發卡商對其經營管理狀況進行定期公開,是一種企業信息披露方式,可通過立法規定“發卡企業應在經營預付卡期間內,定期通過報告的形式向社會公開其經營管理狀況,報告應包括年度和中期報告,中期報告分為前半個會計年度的半年度報告和季度報告”。至于報告內容應包含企業近一年、半年或季度內的盈利虧損的詳細狀況,并向審查機關保證報告的真實可靠性,從而幫助已購卡者作出是否繼續使用、未購卡者作出是否購買的最終決定。3.建立發卡企業臨時報告制度。發卡企業在預付卡經營管理過程中經常會作出一些影響消費者利益的決策,對于這些決策,消費者往往無從知曉,只有在不利后果真實產生以后,才會意識到自己的合法權益已經被發卡商的秘密決定所損壞,甚至有時是無法彌補的。對此可以通過立法規定“發卡企業在作出有關消費者利益的重大經營決策過程中,應制定臨時報告,及時向社會公開該重大經營事項的具體內容,以方便消費者及時了解情況,從而作出相應的消費決定”。

第6篇

第一,筆者以為認購書是一種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約的預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其存在也符合我國現有法律規定。

按照民法理論,合同可分為本約和預約。預約是指當事人雙方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將來應當訂立的合同稱為“本約”,而約定訂立本約的合同,稱為“預約”。在預約中,本合同在預約成立時尚未成立,預約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僅僅只是使當事人負有將來要訂立本合同的義務。兩者之間具有不同的性質和法律效力,不能混淆。預約合同當事人的義務是訂立本合同,所以,當事人一方只能請求對方訂立合同,而不能依預約的本合同內容請求對方履行。

認購書的成立與生效只是對當事人在可預見的期限內有簽約購房合同的義務,其“本認購書簽約之日起十日內正式簽約”,只是預售人向買受人發出了在十天內其有簽訂購房合同的義務,而不是向買受人發出簽訂購房合同的要約。約定在一定時期內有簽約購房合同的義務,只是對一個后啟簽約行為來時要有簽約意圖的約束,而不是對將來要簽約的內容進行先期肯定。因此,筆者認為,認購書其實是一份預售人向買受人發出的訂立本合同的預約,屬于債權合同,適用一般合同法的規則。

簡單地說,某人簽約了認購書,只要其在規定的期限內根據認購書的條款去和預售人洽談購買的具體事宜,即可認為買受人已經履行了義務,至于是否洽談成功并簽訂合同則是另一新的合同事宜了。

另有觀點認為,預約是一種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所謂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指當事人在法律行為中規定一定的期限,把期限的到來作為法律行為生效和失效的根據。從表面上看,“本認購書簽約之日起十日內正式簽約”,這似乎約定了一段合同正式生效的時間。但實際上并不以然。因為在附期限合同中,合同已經成立,只是因為當事人在合同里約定了在一定時期,在該期限到來后合同才生效。但在認購書簽約之時,當事人之間根本沒有成立正式的購房合同關系,故也就無所謂附期限的合同了。

其實,在現實生活中,類似認購書的預約合同是經常化的,如簽訂廣告合同時需要預約廣告版面、想投資證券業務的則需要預約開戶、讀者預約借閱熱門圖書、預約專家看病、商人在洽談投資之前的預約面談等等,其法律性質其實與認購書是一樣的,都是為后一個正式合同的預先約定。只不過一般的預約由于涉及標的數額小,雙方權利義務簡單明了,沒有認購書這么引人矚目而已。

第二,認購書成立且有效的法律條件。

當前,絕大多數意見認為,認購書只有包括以下條款才能算是有效的:第一,約定特定商品房不得再向第三人出售;第二,按照認購書約定的主要條款簽約購房合同;第三,在約定的期限內洽談訂立買賣合同;第四,在雙方不能就此主要條款達成一致時,按照雙方約定或法律規定或交易慣例或公平原則解決簽約糾紛。

誠然,合同成立的核心條件是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但這并不表明認購書必須內容清晰、明確且對將來要簽約的購房合同的主要內容要有約定才算成立。

根據我國合同法規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一項要約要有法律效力則其須有確定的和完整的內容,也即具備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條件。但究竟怎樣才算是具備了使合同成立的基本條件,法律對此并無強制性要求。《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14條中規定:“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人提出訂立合同的建議,如果十分確定并且表明發價人在得到接受時承受約束的意旨,即構成發價。一個建議如果寫明貨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規定數量或規定如何確定數量和價格,即為十分確定。”根據此條之意,很顯然,要求貨物是明確的,數量和價格只要能夠確定即算是滿足了要約的條件。而美國統一商法典的規定更是簡單:一個貨物買賣合同只要有標的和數量就是一個成立生效的合同,價格、履行地點、時間及違約責任都可以事后確定。

買受人根據預售人公開發出的要約邀請前來考察其所出售的標的(即預售的商品房),這時候買受人向其提供事先早就擬好的認購書,這行為顯然是預售人向買受人發出了要約,因為其希望買受人能根據其提供的認購書的內容與其簽約即承諾。而一旦買受人表示愿意與其簽約則表明其發出了承諾即接受了認購書對其的法律約束力。這時候預約即宣告成立且有效,而無論是否書面簽約或口頭承諾,也無論是否認購書內容是否完整,只要其具備了特定的商品房即可。至于數量多少,筆者以為也可以省略。首先,購買商品房不同于動產貨物,每個都可以相同且相等,所以如果沒有約定數量,從一個到一千個,其對出賣人產生的利潤及費用相差會很懸殊的。但商品房屬于不動產,其在預售時通過效果圖很明確地向買受人表明其能夠提供的所有商品房,同時通過空間坐標表明了某個特定的商品房座落在哪個層次、哪個位置、哪個朝向,即每個商品房都存在于某個特定的空間,我們也可以理解為不存在完全相同的商品房。其次,由于商品房的售價巨大,現實中很少有買受人會同時購買2個商品房以上的數量。退一步說,此時,由于商品房的質量、價格、面積、交付期限等最主要的條款都沒有涉及或者說大概涉及,因此細談商品房購買數量也是毫無意義的。

第三點是如何界定認購書的違約責任。

對于購房過程中不履行認購書義務的違約責任,一種觀點是:在雙方不能訂立購房合同時,一方可以將認購書的內容視為買賣合同的內容,可以請求對方履行,或訴請裁判機關裁決并以裁決書作為買賣的依據。如果違約方不能履行,則違約方要賠償守約方的損失,損失包括守約方的期待利益損失。

筆者認為,認購書只是一份預售人向買受人發出的訂立本合同的預約,其法律效力僅僅只是使當事人負有將來要訂立本合同的義務。購房者只要在一定期限內根據認購書約定的條款和日期有來和預售人簽約購房合同的意圖且真實地履行了其意圖,則其行為實際上是履行了認購書予其約定的義務。至于購房合同雙方有分歧無法達成協議,則屬于另一法律行為,和認購書無必然的關系。認購書約定的定金,如果屬于購房者無意前來和預售人根據認購書約定的主要條款洽談購房合同簽約,則預售人有權不予以返還。除此之外,預售人沒有扣押定金的法律依據。此時的定金性質應屬于解約定金,本質上也就是違約方向守約方賠償的信賴利益損失。這種定金最大的特點就在于通過定金的放棄和加倍返還而給予了當事人解除合同的權利和機會。

我們顯然不能認為因認購書中對將來簽約的本合同主要條款包括價款、付款方式、房屋面積、結構等都有明確約定而視為將來簽訂購房合同是對其的細化、補充或變更。如果真是具有這種功能,則認購書就成了合同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將來要簽約的本合同其實只是對認購書的條款更詳細的修改和協商而已。如真是這樣,則豈不是將簽約購房合同時間提前了么?預售人在提供購房合同同時標明購房合同簽訂后認購書即失效的條款又如何解釋?

比如說,某買受人與預售人約定了在10日后要向預售人購買5個商品房,價格每平方米3000元。10日買受人如期前往與預售人洽談,雙方對數量和價格都沒異議,但對違約責任卻無法達成協議。此種情況下,預售人如因此以買受人違約而沒收定金,則顯然是缺乏法律支持的。

簽約購房合同本身是一個獨立的法律行為,當事人在合同的條款上當然可以反復磋商。如果由于合同的條款意見不一致,可視作無法達成一致而無法簽約,約定的定金就應該退回,這并不影響購房書的法律效力。因為當事人已經履行了認購書約定的簽約義務,只是因為雙方就有關條款存在爭議而無法達成一致協議,根據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成立的核心條件,當事人當然有權放棄簽約的權利。

基于上述認識,筆者以為在認購書中規定“因認購人過錯不訂立買賣合同時,定金由預售人沒收”,以及“因預售人過錯不訂立買賣合同時雙倍返還定金”的定金條款并非一定有效。因為此類約定含糊不清,且太過于概括性,實質上是抹殺了違約的種類、程度,根本無法起到督促當事人簽約合同義務的特定目的,反而會給不法者有乘機預設定金陷阱之機會。之所以說并非一定有效,是因為這樣籠統的約定,有可能把認購人無正當理由不與預售人簽約購房合同的行為也包括其過錯在內。如果確實存在這樣的過錯行為,則守約方當然有沒收定金的權利,這點前面已經分析過了。

第四點,內部認購書的法律效力分析。

預售人在樓盤項目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前就開始進行認購,并與客戶簽訂認購書,這種做法被稱為內部認購。在這種情況下訂立的認購書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是無效的合同。

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預售商品房應當符合的條件中包括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形式條件與其他實質條件,即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是預售商品房的強制性規定。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因此,未取得預售許可證明前所訂立的認購書屬于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無效合同,自然無法律拘束力。

認購無效時,預售人應當向認購人返還定金,同時預售人還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此時購房人是否應承擔責任要再分析。如果預售人事先隱瞞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這事實卻依然以“優惠政策”誘惑購房者簽約認購書,則顯然有欺詐之嫌疑。此時認購人并無過錯,其所受到的損失(如利息損失、購買機會損失等),預售人應負全部責任。

如果認購人事先知道或者預售人已明確告之,則認購人也有過錯,應負一定的責任。但筆者以為由雙方各自對半承擔或分擔責任,有失公平合理原則。因為,認購書是由預售人一手制定且強制實施的,且其在出售其房屋之前有義務把法律法規規定的法定程序都履行完畢以保證其出售的房屋沒有法律上的權利暇疵。這也是合同法規定出賣人應承擔的義務,且他也應知道簽約違背法律強制性的合同是沒有法律效力的。在這種情況下,他依然與購房人簽約一個無效的認購書,這首先就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因此,認購人只能承擔次要責任,而主要責任應由預售人承擔。此外,根據《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及四十二條規定,預售人還要承擔行政責任。

第五點,簽約認購書并非是法定程序,而是基于雙方平等自愿之上的諾成合同。

預售人要求簽訂認購書這一程序,沒有任何法律依據。有人以為《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第二條和第十條之規定即是,但實際上以上規定是對商品房預售合同簽約之規定,且只針對期房而言。相反,根據《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商品房銷售時,房地產開發企業和受買人應當訂立書面商品房買賣合同。”該條文并沒有規定簽訂認購書是商品房買賣的必要程序。《合同法》和其它的行政法規對此也沒有強制性規定。

第7篇

締約過失責任時指在合同締結過程中,一方當事人違反了以誠實信用原則為基礎的先契約義務,造成了另一方當事人的損害,因此應承擔的法律后果。締約過失責任解決了在合同一方當事人締約時的過失不成立或無效時,如何保護受損失的一方當事人的利益這一難題。它是一種新型的責任制度,只能產生于締約過程中;是對以誠實信用原則為基礎的先契約義務的違反;是造成他人信賴利益損失的損害賠償責任;是一種彌補性的民事責任。

關鍵詞:締約過失責任誠實信用先契約義務信賴利益

締約過失責任是1861年德國法學家耶林提出的特殊責任制度,我國民事法律對此也做出了一定的規定。

一、締約過失責任的概述

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締結過程中,一方當事人違反了以誠實信用原則為基礎的先契約義務,造成了另一方當事人的損害,因此應承擔的法律后果。中國大陸的民法對可以引發締約過失的情形做了概括性表達。1999年頒發的《合同法》中締約過失責任做出了明確的規定。根據《合同法》第42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而給對方造成損失。

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重要事實或提供虛假情況,造成對方損失的。

3、泄露或不正當使用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的。

4、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致使合同被宣告無效或被撤消的。

5、在訂立合同中的其他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造成對方損失的。

第43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據此,締約過失責任有如下幾種類型:1、惡意締約。2、欺詐締約。3、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締約。4、擅自撤消要約。5、未盡通知保密文書。6、締約之際未盡對固有利益的保護。7、合同被確認無效、撤消。8、合同不被追認。9、無權情況下的締約過失。上述幾類締約過失責任在我國民法立法和司法審判實踐中均有相應的體現。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有關司法解釋中就充分地體現了因商品房買賣過程中未盡誠實信用原則而致使合同不成立、無效、撤消產生的此責任,并且將確立的責任承擔方式及信賴利益的計算方式予以了明確。在因此出賣人提供虛假的售房信息(包括廣告樓書的效力、簽約條件及能力資格等)致使合同被確認無效或撤消時,買受人提出的賠償數額(即已付房款的雙倍)作出了規定。

二、締約過失責任的性質

締約過失責任在性質上既不同于違約責任,也不同于侵權責任,而是一種獨立的民事責任。

(一)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的區別

1、兩種責任產生的前提不同。締約過失責任以先合同義務為成立的前提;違約責任以合同債務為成立的前提。

2、可否與當事人進行約定不同。先合同義務是法定義務,因此締約過失責任不能由當事人約定;合同債務主要為約定義務,核心為給付義務,因而違約責任的當事人可以約定承擔責任的方式和范圍以及免責條件及事由。

3、責任形式不同。締約過失責任的形式只有一種,即損害賠償;違約責任的形式多種多樣,如損害賠償、支付違約金、實際履行等。

4、賠償的范圍不同。締約過失責任以過錯為要件,賠償的范圍是信賴利益的損失;違約責任賠償的是履行利益的損失。

(二)締約過失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區別

1、責任的前提不同。締約過失責任發生予為締約而進行接觸的當事人之間,雙方并在以締約合同為目的的活動中,產生了一定的信賴關系;侵權責任則不存在締約過失責任所要求的前提和基礎,侵權人與受害人只有在侵權行為發生時才產生了侵權損害賠償關系。

2、違反的義務的性質不同。締約過失責任是因為違反了依據誠實信用原則產生的先契約義務;侵權行為違反的則是不得侵犯他人的義務和財產的一般義務。

3、構成要件不同。締約過失責任的成立在主觀上必須有過失;而某些侵權責任則不以過失為要件,如《民法通則》規定的特殊侵權責任。

但由于理論爭議較大,締約過失責任的實踐產生了一些歧異,始終無法擺脫依附于侵權行為、違約責任的陰影。本文列舉下面幾個案例進行分析。

案例一:某城郊結合部有一小型雜貨市場,系某地村委會于1997年以王某等20個最初經營戶預交的兩年租金所建。兩年來,雜貨市場生意一般,雜貨市場所處地段的房租也無較大變化。1999年5月12日,即租賃合同到期前一個月,村委會書面通知王某等經營戶于1999年6月30日到村委會辦公室續簽合同,通知無其他條款內容。此后,王某等為繼續經營作了大量準備。但當王某等去續簽合同時,卻被告知村委會將通過公開招、投標的方式來決定新一輪的租賃戶。雙方協商未果,王某等遂至法院,要求判令村委會履行合同并賠償損失。那么,王某等的要求能得到滿足嗎?

本案爭論的焦點有兩個,一是合同有否成立,二是村委會應否承擔責任。從案例來看,應當認定合同未成立,因為從6月12日原租賃合同到期至時止,雙方并沒有重新簽訂正式書面合同,村委會5月12日的通知實質是要約邀請,而非要約,因而王某等繼續進貨和房子裝修等行為也非實際承諾。合同既未成立,何來繼續履行?但問題是,合同未成立,村委會就不用承擔任何責任了嗎?

《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給對方造成損失,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此所謂締約過失責任。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的基本區別在于,此種責任發生在締約過程中,而不是發生在合同成立以后。依據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應當負有一定的注意而履行必要的義務,這些義務是一種合同前義務。在締約階段,為締結合同,當事人之間已經有了某種訂約上的聯系,一方實施的某種具法律意義的行為(如發出要約或要約邀請),會使另一方對此行為產生合理信賴。所以締約過失責任是對當事人一方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致使另一方信賴利益遭受損失的一種法律上的懲罰。締約過失責任的實踐意義在于利于交易的促成,維護交易的安全。

評析:從本案來看,雖然合同尚未成立,但雙方顯然已形成了一種法律上的聯系。基于雙方原來的租賃關系,加上經營、房租等市場狀況,已足以使王某等對村委會5月12日的續簽通知產生合理信賴,王某等進貨和裝修行為絕不是過于輕信使然。同時,村委會在訂約過程中,故意隱瞞了招、投標這個重要事實或未及時告知,也未對裝修等行為進行告誡和提醒,違背了依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附隨義務,其過錯是明顯的。因此,村委會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綜上所述,本例中王某等要求村委會履行合同的請求依法不能成立,但可根據締約過失責任要求村委會賠償損失。賠償范圍即信賴利益的損失,包括各種合理的直接支出和費用及可客觀預見范圍內的應得而未得的利益。

案例二:原告王某是某鄉小學的教師。被告為北京天水公司,其原任公司經理劉某曾主動向王某提出以公司的名義向其捐贈5萬元來建設新的住房,王某在劉某的一再堅持下,同意接受該贈與。雙方就具體建設計劃和工程進度作了詳細的約定。

此后,王某向銀行貸款1萬元,作為前期投入,將自己原有的房屋拆除,進行了初步的建設整理。但在約定的支付捐款時間到期后,劉某由于公司資金短缺沒有支付,并保證一個月后一定將全部資金支付到位。但在一個月后,由于經營情況發生惡化,劉某被解除了公司經理的職務。被告以該捐贈協議是劉某個人以公司名義簽訂的,對之不予承認并拒絕支付捐款。而王某家的房子早已拆除,一家人借住在朋友家里已經有三個多月。在銀行所貸的一萬元投入后,無力再自行投資將房子蓋起。王某向法院要求被告北京天水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北京天水公司與王某之間的贈與合同合法有效。劉某作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簽訂的合同對被告有約束力。被告因法定代表人的變更而不承認贈與合同的主張不能成立。贈與合同是諾成性合同,其成立與生效,不以當事人履行合同交付贈與物為必要,但贈與人在交付贈與物之前可以自由撤銷其贈與而不受法律約束。所以被告拒絕向王某交付贈與物,視為其對贈與合同的撤銷。但由于因其贈與合同訂立行為造成了王某的損失,對此被告是有過錯的,應當依法賠償王某所受的損失。依據《民法通則》第106條、《合同法》第42條的規定,判決如下:王某請求天水公司履行贈與合同的要求不能支持;天水公司賠償因其過錯給王某造成的損失2萬元。

評析:本案有兩個問題需要解決:第一,本案原告和被告之間的爭點是贈與合同是否成立生效;第二,如果贈與合同成立生效,則被告須承擔的是締約過失責任還是違約責任。

對于第一個問題,法院認定原告和被告之間的贈與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確的。根據合同法第50條和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劉某作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行為有效,并應被視為被代表人即原告自己的行為。被告以劉某的行為為個人行為和公司無關的辯解不能成立。

而對于第二個問題,則是值得討論的,雖然締約過失責任和違約責任都能給受害人以救濟,但二者的賠償范圍卻遠遠不同:如果判決被告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被告須賠償原告的信賴利益損失,恢復合同未訂立時的狀態;如果被告承擔的是違約責任,則須賠償原告可得利益的損失,達到合同實際履行后的狀態。筆者認為本案的處理結果應該是:

首先,被告北京天水公司和原告王某之間訂立的贈與合同成立并生效。理由是:1、根據《民法通則》第43條和《合同法》第50條,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義對外訂立的合同應視為公司自己的行為,被告不得以該行為為代表人的個人行為而推卸自己的合同責任;2、根據《合同法》第185條的規定,贈與合同為諾成合同、非要式合同,一經贈與人表達贈與意思,受贈人表示愿意接受該贈與,即雙方達成合意、贈與合同就成立了,如果不存在《合同法》第52條、53條、54條,合同就生效了。

其次,被告應承擔違約責任。筆者認為民法宗旨之一是培育誠信精神,任何人都應恪守合同,不得自食其言。基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則-誠信原則,不應該將第186條第1款理解為贈與人在贈與物轉移前有任意撤銷贈與合同的權利,我想立法的本意也不是這樣的,否則合同法就沒有必要在第186條中將贈與規定為諾成合同。另一方面,基于公平的觀念,允許贈與人在特定的情形下撤銷贈與,《合同法》第195條規定的就可以看作是可撤銷贈與的一種情形,或者說是對行使撤銷贈與權利的一種條件限制。在本案中,被告并沒有提出該主張,事實上也不存在這種條件,更何況由于原告期待被告會履行合同,已經作出了接受履行的準備而致使自己處于不利的地位,只有使被告承擔違約責任才能避免對出爾反爾行為的縱容,才能得到公平的處理結果。

三、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及法律特征

(一)構成要件

1、締約合同的義務;

2、締約一方違反先合同義務給相對方造成了損失;

3、違反先合同義務由過錯;

4、違反義務行為與損失之間有著因果關系。

(二)法律特征

1、締約過失責任是締約過程中產生的民事責任。

合同訂立是締約人要約與承諾的過程,“為了締約合同,一方實施了某種法律意義的行為(如發生要約或要約邀請),并受到該要約的拘束,而另一方對此行為將產生合同能夠成立的合同信賴。如果是向特定的人發出的要約或要約邀請,這至少必須在這些要約或要約邀請已到達受要約人或相對人以后才能產生締約上的聯系”。①“才能使當事人由原來的一般關系進入到特殊的信賴關系”。②“只有在相對人作出了有效的承諾并達到要約人后合同方成立。在以前均為締約階段,但是,即使相對人作出了承諾并達到要約方,而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需要經批準的在獲得批準后方為成立的或按當事人約定的成立條件或形式具備對方可成立的合同,在合同成立以前仍處于締約訖商階段。”需要指出的是,過錯雖發生在締約階段,但合同卻能夠繼續向前推進,若這種過錯導致了合同無效或被撤消,就仍能產生締約過失。③“因此締約過失責任必須是產生于合同訂立過程中的民事責任,這是與合同的違約責任產生有著質的區別。”

2、締約過失責任是對先合同義務的違反產生的民事責任。

先合同義務又稱為要約義務,指當事人為了締結契約在相互接觸磋商時,基于誠實信用原則產生的各種通知、照顧、保護、協商、保密的義務。這些義務是締約雙方為簽定合同而相互接觸磋商開始逐漸產生的的注意義務,而非合同有效成立而產生的給付義務,是隨著債的關系的發展而逐漸產生的,因而學說上又稱為附隨義務,它自要約生效開始產生。④“作為先合同義務包括了如下的特征:(1)是法定的義務,不須當事人協商創立頁不允許約定排除;(2)具有不確定性,依具體情形要求當事人為或不為一定的行為,以維護對方利益;(3)對此義務的違反必引發損害賠償的請求權。”

對于先合同義務的內容如何法律學界均有不同的概括。有人認為其內容為當事人間的信用關系是信用遵守的義務;有人認為它包括協助、照顧、保護、告知、保密義務。但無論如何界定其內容,法學界大致觀點包括告知義務,它又包括了使用方法的告知義務;重要的、與締約相關聯的資訊告知義務、協作及照顧義務、瑕疵告知義務等。在合同訂立中,應盡力考慮他人利益,盡力為他人提供便利,不得濫用經濟上的優勢地位,脅迫他人或利用他人的無經驗或急迫需要而取得不當利益。因不可抗力造成履行不能時,債務人應通知債權人,以免債權人蒙受意外損失。⑤“不得欺詐他人,…如做虛假廣告、虛假說明、隱瞞產品瑕疵等,誘使他人與自己訂約。”⑥“但是,對于保護義務是否為先合同義務,學界及司法實踐中多有爭議。”筆者亦認為先合同義務不應包括保護義務。從保護義務的實質上講是任何都負有不得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財產的義務,不僅限于締約雙方應付有的義務,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因一方違反保護義務致他人身體、財產受損,亦應通過侵權法加以解決。

3、締約過失責任是一種過錯責任。

何為締約過錯,是致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消所具有的過錯。只要當事人違背了其負有的應依誠信原則產生的先契約義務并破壞了締約關系,就構成締約的過失。⑦“不管行為人在實施違背義務的行為時心理狀態是故意還是過失,都不影響締約過失責任的承擔。”

4、締約過失造成他人信賴利益的損失。

民事責任的發生一般以損害事實的存在為要件,締約過失責任必須沒有損失,此種損失應為信賴利益的損失。在大陸法中,信賴利益又稱為消極利益或消極的契約利益,是指因信賴無效的法律行為有效所受的損害。其有別于契約履行后可獲得的履行利益或積極利益。

5、締約過失責任是一種彌補性的財產責任。

民事責任承擔方式從形式作用上分類可分為制止性、彌補性、處罰性三種。⑧“締約過失責任的產生與合同締約過程中一方過錯致使對方信賴利益的損害,不能適用侵權責任及違約責任方式,而僅限于彌補性方式賠償損失。只能在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難以適用的情況下才能適用。”

四、總結

理解締約過失責任的概念探討締約過失責任的性質,以及澄清其最為突出的法律特征,有助于我們正確理解和適用締約過失責任,既能不致于使引起損害的締約過失行為人的民事責任漏于追究,又能防止締約過失責任的不適當擴大。

參考文獻

①王利明:《違約責任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2月修訂版第708頁。

②崔建遠:《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第2版第95頁。

③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2001年第2號(總第19卷),葉建豐《締約過失制度研究》(碩士論文)第515頁。

④崔建遠:《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第2版第96頁。

⑤王利明:《違約責任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2月修訂版第709頁。

⑥王利明:《違約責任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2月修訂版第709頁。

第8篇

摘要:

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因違背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義務的當事人應承擔的致他人信賴利益損失的損害賠償責任。關于締約過失責任的性質大致有四種學說:侵權行為說、法律行為說、法律規定說、誠實信用原則說。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有:締約當事人違反先合同義務;締約相對人受有損失;違反先合同義務的一方有過錯;過錯與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我國《合同法》規定了締約過失責任的主要類型。締約過失責任既不同于違約責任,也不同于侵權責任,它們之間有明顯的區別。根據先合同義務將締約過失責任的類型分為幾種情形,同時明確了損害賠償的范圍在《合同法》頒布實施以前,應當認為我國并沒有相對完整的締約過失責任的。對締約過失責任原來的三部合同法(即《合同法》、《涉外經濟合同法》、《技術合同法》)中也未作出明確的規定。1999年頒布的《合同法》才較系統地規定了締約過失責任,填補了法律上的空白。

一、締約過失責任的概念、特點及構成要件

(一)締約過失責任的概念和特點

1、關于締約過失責任的概念自從古羅馬時期就開始有了爭議,不同的法學家對此所持的觀點也不一樣。但締約過失責任比較完整理論最早是由德國著名法學家耶林提出,但關于締約過失責任的概念,法學理論界尚存在較大爭議,并沒有一個統一的定義。我國民法學者梅仲協先生將締約過失責任概括為:“當事人所欲訂立之契約,其必要之點不合意者,則應負締約過失之責任,該他方當事人因契約不成立而蒙受損害者,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消極利益”;而且“于為締結契約磋商行為之際,因過失致相對人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縱契約未成立亦然。”而另一學者王澤鑒先生則認為,締約過失責任為“于締約之際,尤其是在締約談判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因可非難的行為侵害他方當事人時,應依契約法原則(而非依侵權行為規定)負責。”劉得寬先生認為,締約上的過失責任,指“在契約締結交涉開始以后,雖然猶未締結完成,在這交涉階段中也會產生以信賴關系為基礎之法定債務關系。若當事人一方在此期間有故意過失違背信賴關系之行為時,亦須以違反債務為理由向對方負損害賠償義務。”王利明先生指出,盡管這些觀點各有其合理性,但由于其局限性,均不能充分表達出締約過失責任的主要內涵。王利明先生認為“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因違背其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所應負的義務,而致另一方的信賴利益的損失,并應承擔民事責任。”締約過失責任產生于何時,何時終結,存在著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以要約生效作為起點。主要理由是因為要約以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此時要約分別對要約人和受要約人產生拘束力,雙方才能進入一個特定信賴領域。在這種特定的信賴領域內,合同當事人雙方才可能基于信賴對方而作出締約合同的必要的準備。另種觀點認為,由于締約過程是一個不斷變化的過程,想要確立一個時間點非常困難,而且是僵化的。因此,應根據不同的先合同義務,靈活確立一個可變的時間點較為理想。

本文認為締約過失責任以要約生效為起始,是因為締約過程中是一種雙邊行為,締約之初雙方不具有締約上的實際聯系,不可能產生信賴利益,也不產生先合同義務。必須是雙方之間接觸、了解、確信后才能產生一種信賴關系,如一方當事人違反先合同義務對相對方構成損害,才能產生締約過失責任。

2、關于締約過失責任的特點,首先它是以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為基礎的民事責任。締約過失責任的基礎是在誠實信用原則下的產生先契約義務,或稱之為先合同義務。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在締結合同過程中,負有相互協助、通知、說明、照顧、保密、保護等附隨義務。正是由于締約當事人在締約過程中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所負的先合同義務,才導致了不同于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締約過失責任。

其次締約過失責任保護的是一種信賴利益。根據“無損失、無責任”原則,締約過失責任也須有損失,但這種損失須為信賴利益的損失。信賴利益或稱消極利益,一般是指無過錯一方因合同無效、不成立等原因遭受的實際損失。對于信賴利益的損失界定,在目前法律上無明確規定的情況,較難以把握,在司法中可能會出現賠償過寬、過窄,也可能出現同一類案件有不同的裁決結果。本人認為,信賴利益的損失,其范圍可以包括:締約費用;履約準備費用。

再次締約過失責任是一種補償性的民事責任。締約過失責任在現行法中盡管已經得到明確,但附隨的先合同義務法律無明確的規定,只是適用了民法的基本原則,即:誠實信用原則。因此,締約過失責任不是履行利益或期待利益。他只存在于締結合同過程中,一方因信其合同有效成立而產生的信賴利益的損失,即損害的是對方的信賴利益。故締約過失責任救濟方式僅為補償性,其目的是為了達到與契約磋商未發生時相同的狀態。

(二)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

目前我國合同法締約過失責任采取過錯責任原則,其構成須包括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兩個方面。具體而言,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有以下五個:

1、締約過失責任發生的時間是在締約過程中。既合同完全履行之前或者在合同已經成立但因為不符合法定的合同生效要件而確認為無效或被撤銷的情況下。如果合同已經有效成立后,合同的締結過程就已經結束,因一方當事人的過失致使另一方當事人受到損害的,只能構成合同的違約責任,而不能適用締約過失責任。

2、締約一方當事人違反先合同義務。締約一方當事人在締約的過程中,有違反法律規定的相互協助、通知、說明、照顧、保密、保護等義務的行為。一般認為《合同法》第42條、43條之規定,即是只有合同締約人的一方存在上述行為時,才可能承擔因此行為產生的締約過失責任。

3、對方必須有信賴利益損失情況的存在。違反先合同義務或附隨義務的行為給締約合同的對方造成了信賴利益的損失。如果沒有損失,就不存在賠償。賠償的損失也是基于信賴利益的范疇,不包括履行利益,但包括可得利益。

4、違約方主觀上必須有過錯。過錯是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締約過失責任作為民事責任的一種,也不例外。過錯具體表現為故意和過失兩種基本形態。故意是指締約人預見到自己的行為會產生合同無效、不成立或被撤銷,能給相對人造成損失的后果,而仍然進行這種民事行為,希望或放任違法后果的發生。過失是指締約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產生合同無效、不成立或被撤銷造成相對人信賴利益損失,因疏忽大意沒有盡到協力、通知、保護、保密等義務,雖然預見到了但輕信其不會發生的主觀心理狀態。因此,無論故意或過失,只要具有過錯就要承擔責任,無過錯就不承擔責任。如果締約過程中發生的損失是受害人、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則違反先合同義務的一方也不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5、過錯與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如果合同締約人一方的損失并不是因對方的故意或過失造成的,而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其受損失的一方合同締約當事人也不得向對方主張締約過失責任。

二、締約過失責任與侵權責任、違約責任的區別

(一)締約過失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區別

侵權責任是指當事人的行為違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損害了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合法權益時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該責任以財產責任為核心內容,一般以金錢為對價做為補償受害方損失的利益。侵權責任與締約過失責任存在以下主要區別:

1、責任產生的條件不同。締約過失責任的產生是以締約雙方當事人通過接觸,進而形成了一種特殊的信賴關系為前提,無信賴利益,則不產生締約過失責任。侵權責任可以發生在一般的交往中,雙方當事人之間不需要存在什么關系,而且侵權行為的發生一般也與合同無關。只有當侵權行為發生時,當事人之間才能產生損害賠償的法律關系。因此,侵權責任不存在什么前提條件,而締約過失責任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為締結合同而且產生了一種特殊的信賴利益。

2、責任的義務性質不同。締約過失責任違反的是依據誠實信用原則而產生的先合同義務,如協力、通知、保護及保密等義務。而侵權行為違反的是不得侵犯他人的人身和財產的一般義務。從本質來說,締約過失責任是因為違反了民法誠實信用原則而產生的先合同義務。侵害的是締約對方因信其合同有效成立而產生的信賴利益。侵權行為則是直接侵害被侵害人的人身權和財產權。

3、歸責原則存在差異。締約過失原則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而侵權責任適用的過錯責任、過錯推定責任、公平責任原則。其中過錯責任原則是適用與一般侵權行為的一項基本原則。如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之規定;即確立了過錯責任原則;而第126、121、122、124、127條對過錯推定原則作出規定;第106條第3款則將公平責任原則予以確認。

4、賠償范圍不同。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僅限于信賴利益的損失。而侵權責任的賠償范圍既包括現有財產的毀損滅失和可得利益的損失,也包括被侵害人的人身權及相關權利侵害的賠償。

(二)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的區別

1、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的賠償范圍不同。信賴利益的損失是締約過失責任的損害賠償范圍。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目的在于使非違約方因信賴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各種費用得到返還或賠償,從而使當事人恢復損害前的良好狀態。而違約責任的損害賠償范圍既包括因違約而造成的實際損害,也包括期待利益的損害。違約責任的損害賠償旨在使受害人的利益達到合同已經履行的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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