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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優秀范文 民事糾紛的范疇

民事糾紛的范疇賞析八篇

發布時間:2024-03-30 10:25:39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為您精選了8篇的民事糾紛的范疇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請盡情閱讀。

第1篇

[關鍵詞]ADR;糾紛解決;替代性

一、ADR簡要概述

(一)ADR的概念

ADR是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的縮寫,又稱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在我國又叫做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美國是ADR制度的發源地,在很長的一段時間里,訴訟一直被認為是解決糾紛的最有效的方式,然而,自上世紀六十年代以來,世界各國的訴訟制度普遍陷入了前所示有的危機之中,訴訟遲延、成本巨大、弱勢群體利益無法保障等一系列問題。在“訴訟爆炸”的壓力下,創設并發展了ADR制度,及時解決了大量涌入法院的“訴訟洪水”。之后ADR特指現代美國本世紀初發展起來的各種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的總稱。ADR機制包含調解、仲裁和依附法院的ADR及談判四種基本形態。

(二)ADR制度的特點

在解決民事糾紛中,ADR有著訴訟所不具備的優勢:首先是成本低,迅速和便利的特點,ADR程序的簡單明了和高度的意思自治,消除了訴訟程序給當事人帶來的理解困難,使當事人有更多的機會和可能參加糾紛解決。以簡易的事實認定代替了嚴格的舉證責任,使當事人可能不借助律師而自行糾紛解決;通過ADR容易獲得符合情理的妥協,使得當事人易于接受和樂于執行等等。[1]法院附設調解是美國司法ADR的主要形式之一。美國調解的大量使用有一個重要原因,在設立了“法院強制調解”制度的法院,法官會要求爭議雙方在進行訴訟之前首先利用調解解決爭端,若調解不成,再行。拒絕的一方當事人如果沒有得到比調解結果更有利的判決時,則要承擔拒絕調解以后雙方所產生的訴訟費用。這種帶有懲罰性質的措施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風險,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的行為,增強了調解的可接受性。再者,法官一般不直接介入調解。根據美國的普遍司法理念,法官一般不宜直接介入調解。因為,在調解過程中,當事人通過當事人選定或法院指定的中立的第三方解決雙方的糾紛,調解程序和內容都具有相當的任意性,而調解的主持人往往會努力以自己的知識和經驗,深刻介入糾紛協商過程,說服或建議雙方當事人努力作出相對合理的妥協并達成調解協議,這樣的角色與法官中立超然的法律地位格格不入。所以,只有極少數的法官會樂意親自參與到調解過程中,促成雙方當事人調解解決糾紛。[2]

二、有關ADR制度的爭論

雖然ADR制度在美國的司法實踐中廣泛運用,效果也非常顯著,但是在理論學界仍然存在爭議:(一)ADR制度在追求低廉和迅速糾紛解決的同時,可能導致一些非正義的結果。ADR上具有較高的靈活性,以追求效率為最大目標。但是,在自由與秩序這一對價值矛盾中,由于偏愛自由,ADR必然會在某種程度上背離秩序,而無法全面達到正義的要求。靈活性正如一把雙刃劍,它一方面賦予了ADR無限的生機,另一方面又可能導致對程序正義的忽視。同時,對實體法律的自由選擇權也為當事人規避強行法及一般法律原則提供了方便。ADR的范圍有向涉及公共利益及政策性領域發展的跡象,而這些領域本不宜通過ADR加以調整。(二)某些ADR在實體和程序兩方面缺乏制度保障。特別是在程序方面,亟待在一些方面加以嚴格規制:調解人或中立者的資格;對當事人誠實參加的規定(避免濫用其程序拖延糾紛的解決)等。在當事人雙方的地位不平等和程序保障又不力的情況下,當事人之間的協商極有可能是不平等的,這一點是ADR最大的隱患。一般而言,ADR不能完全滿足當事人的法律需求,對于那些希望通過ADR得到與判決相同結果的當事人來說ADR是難以做到的。[3](三)過分的發展或強調ADR可能會導致社會忽視審判的功能,以及對國家的司法權造成一定的侵蝕。

三、在當今中國社會構建和發展ADR制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針對ADR存在的問題,當代世界各國都著重從制度化、規范化加強ADR的建設。隨著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在現代社會中被廣泛大量地應用,其功能和地位也日益提高,并已逐步被納入法制軌道,形成了以民事訴訟為主導或核心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同時,改革民事訴訟制度與開發利用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也已經成為現代司法改革中相輔相成的兩個方面。

(一)在當今中國社會構建和發展ADR制度具有必要性1.重構ADR是構建和諧社會、建設法治國家的客觀需要解決民事糾紛,化解民事矛盾是實現和諧社會的一種重要保證,為構建和諧社會提供穩定的環境。訴訟機制與非訴訟機制是構建和諧社會、建設法治國家的兩個方面,二者并行不悖,兩者的關系協調互動,均是法制建設的重要內容,在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中雖然糾紛當事人享有意思自治,但這是在法制軌道內的意思自治,體現了糾紛解決機制的靈活性與適應性。2.是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的未來發展趨勢自上個世紀7O年代以來,ADR在美國逐漸發展起來,隨后在世界各國盛行,從以往人們之間的各種民事糾紛主要通過法院訴訟方式加以解決,發展到以仲裁、調解等非訴訟糾紛解決手段的普遍重視和廣泛應用,代表了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的未來發展趨勢。隨著人們對ADR方式自身優點及價值認識的深入,運用ADR方式解決民事糾紛將成為未來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國應該重視這種國際社會對民事糾紛解決機制選擇的發展趨勢。[4]3.是“訴訟爆炸”下減輕司法壓力的需要隨著社會的發展,公民權利觀念和法律意識的增強,好象所的的糾紛必須能過訴訟程序解決才能夠維護自己的權利,一時間造成“訴訟爆炸”的現象,為了緩解這一現象設立ADR制度,將一定比例的司法資源投入到ADR各項方法的運作中去,以實現有限的司法資源的合理分配來滿足人們對糾紛解決機制的需求是社會發展的一種客觀需求。另外,ADR方式分流了法院訴訟的案件,減輕了法院的審判壓力,使當事人間的糾紛可以及時解決,提高了法院訴訟的效率。4.是實現當事人對糾紛解決程序選擇權的一種保證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和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在和諧社會下并存,當事人可以自主選擇適用何種方式來解決紛紛。ADR各種方式的存在便利當事人行使市場選擇權,使得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范圍將越來越大,有利于改善當事人告狀無門,申訴難的局面。這也是法治建設的必然結果。

(二)在當今中國社會構建和發展ADR制度具有可行性

1.ADR在我國有著悠久的歷史傳統在我國,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有著悠久的歷史傳統。然而,近年來,隨著對法治和審判的崇尚,調解之類的非訴訟糾紛解決開始萎縮。但是我國畢竟有著歷史悠久的非訴訟糾紛解決的傳統,擁有各種調解、仲裁制度及豐富的經驗,國民對這些方式也有著認同,因此,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在我國已有了很好的基礎。我們今后所要做到的是在現有的基礎上進行必要的改革和完善,并適時發展新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

2.國外為我們提供了可借鑒的先進經驗現代意義的ADR制度最早起源并發展于美國,之后逐漸影響到日本,澳大利亞等國家,美國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具有簡便、快捷、經濟、有效等優勢,在民商事糾紛解決領域內,與訴訟分庭抗禮,呈現出無限生機。其具有很強的靈活性,不僅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志,允許他們自主選擇解決糾紛所適用的程序,而且不斷通過完善和發展為當事人提供更多、更有效的糾紛解決途徑。其成功地緩解了法院的壓力,提高了糾紛解決效率,對于快速解決紛爭起了很大的作用,對我國解決目前法院普遍存在的嚴重積案問題也有一定的借鑒意義。[5]

四、在當今中國社會構建和發展ADR制度需要注意的問題

1.更新訴訟理念。在我們傳統的訴訟理念中認為訴訟解決機制優于非訴訟解決機制,隨著社會的現代化的進程,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已被人們所認同,訴訟解決機制與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二者各自有其調解的范疇和領域,二者并行不悖,實現著糾紛解決的共同目的。所以要重構我國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首先要解決的問題理念的更新。

2.既要吸收人類法治文明的積極成果,又要結臺中國的國情和實際ADR作為為類法治文明的積極成果是值得我們去吸收、借鑒和移植的,但這并不意味著照搬照抄的“拿來主義”。我們有著與國外不同的的社會結構、生產生活方式、以及政治文化傳統,面對不同的社會背景,各國一的法治也具有不同的時代性、民族性和階級性,學習借鑒其他民族的法治文明在于創新,就要緊密結合中國國情和實際,既要敢于創新,義要注意分析和鑒別,對不符合我國同情的做法,予以揚棄,加以改造。

3.提高法律工作者的專業素質

美國的ADR程序名目繁多,在實踐中也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在美國提交訴訟的案件只有5%真正走到審判程序,其余95%在審判程序前就被解決了。因此美國的ADR對于快速、低廉、友好解決紛爭發揮著很大的作用。這與美國的法律工作者的高專業素質是分不開的。社會組織參與到糾紛解決的程序中,關鍵是有一個較完備的ADR服務提供系統和有經驗的ADR人才隊伍,以增強ADR的吸引力。所以提高法律工作者的專業素質是構建ADR的一個關鍵所在。

參考文獻

1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復旦大學出版社,2002

2齊樹潔總主編,沈恒主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原理與實務》.廈門大學出版社,2005

3余妙宏.《淺析和諧社會及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在我國的重構》.載《云南大學學報》,2005,第18卷第6期

4徐俊.《淺議中國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之重塑》.知識產權律師網

5陶海榮.《美國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實踐及其啟示》.中外民商裁判網

6馬麗.《和諧語境下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研究》.中國法院網

注釋

[1]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復旦大學出版社,2002,第14頁

[2]陶海榮.《美國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實踐及其啟示》.中外民商裁判網

[3]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復旦大學出版社,2002,第15頁

第2篇

關鍵詞:民事糾紛 解決 方式

一、引言

以現實的知識和經驗為判斷基礎,糾紛——不論其發生范圍是廣泛或是狹窄,參與主體是復雜或是簡單等等——應當是人類的一種常態。糾紛的不斷產生破壞著人類生活的秩序,對糾紛的不斷解決為人類社會的提供著不竭的前進動力。對糾紛解決方式的不倦探索,成為人類社會追求更加和諧地自我發展、從文明走向更高文明的重要課題。

糾紛解決方式在廣義上應當包括解決糾紛的場所和機構的設置、解決糾紛的程序規則和實施過程的設計等等內容。在法治文明社會中,糾紛解決方式可分為訴訟和非訴訟兩個大類。對后者,世界上比較統一的稱謂是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一般縮寫為ADR),中文通常從其字面意義譯作“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從其實質性意義則可譯作“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

法學視野下,關于糾紛解決的廣涉法社會學、訴訟法學、比較法學、分析法學、比較法學、法文化等諸多范疇,成為法學的一個專門領域,相關論著可謂汗牛充棟。盡管如此,從糾紛解決方式的發展歷程看,實踐的探索和經驗的在這一領域占據著不可動搖的先行地位。并且,“毋庸置疑,法院在任何一個民主社會中都扮演著重要的角色。它不僅是解決公民之間糾紛的場所,而且也是解決公民與國家之間糾紛的場所。社會變得越復雜,法院的(糾紛解決)功能就越重要。” 因此,在一種程序嚴密、正式的糾紛解決方式——審判之外,主要通過自身的司法活動參與和規范社會實踐的法院,應當激活并不斷豐富其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強化其糾紛解決的功能,以此折射其所處社會的紛繁復雜,彰顯其定紛止爭的特殊權威,為糾紛解決的研究提供更加鮮活的實踐素材。但是,“法院能否擔當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的主體”、“怎樣擔當好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的主體”等等的提出與解決,在試圖賦予“法院豐富糾紛解決方式”這一課題現實性和可操作性的過程中,具有前置的、不可跨越的意義。本文據此立論,在考慮各級人民法院法定職權有一定差異的基礎上,聚焦于基層法院,作出相關探析。以期在我國能逐步建立和完善以司法為主導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進而切實發揮司法在適用、解釋法律、統一規范方面的作用。

二、基層人民法院可以擔當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的主體

這里所說的“擔當主體”,系指在糾紛解決方式所包含的場所、機構、程序等諸元素中,注入以下內容:法院作為糾紛解決的主持機構,在法院辦公場所或其他一切有利于糾紛解決的場所,運用與訴訟程序可能截然不同的、但仍然相對固定的程序規則甚至特別的程序法,解決各種糾紛。

(一)擔當主體的法律依據。由法院擔當主體,必然涉及對法院原有工作內容的創新和改革,法院自身的改革又必須建立在合法的基礎之上。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除審判案件外,并且辦理下列事項:(一)處理不需要開庭審判的民事糾紛和輕微的刑事案件;(二)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表明,基層人民法院在以審判程序作為糾紛解決方式的同時,本身就有運用非訴訟的、替代性的糾紛解決方式處理民事糾紛甚至刑事(糾紛)案件的法定職權。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第三款“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如有違背法律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糾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1條“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經審查,認為法律關系明確、事實清楚,在征得當事人雙方同意后,可以逕行調解”等規定也進一步說明,基層人民法院可以甚至實際上正運用審判以外的替代性方式參與糾紛解決。

(二)擔當主體的實證范例。由法院擔當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的主體在國外稱之為court-annexed ADR即法院附設ADR.盡管其解決程序區別于民事訴訟法,但二者在程序上往往又有制度上的聯系。在一定條件下,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甚至可以是訴訟程序的前置階段。實踐中的范例包括日本的民事和家事調停、美國各種法院附設ADR ,以及加拿大安大略省法院的大法官與省檢察官的負責人共同宣布實施的、以法院為基礎的替代性糾紛解決服務。 在我國,法院的糾紛解決功能、尤其是調解方式本身就兼具司法與替代性兩種性質。我國80-90年代在法院設立的“經濟糾紛調解中心”實際上也大致屬于這種類型,目前許多法院(主要是基層法院)設立的便民法庭、速裁法庭等,雖名稱各異,從其功能著眼,也可以看出是略具雛形。

值得一提的是,近年來,法院附設ADR在許多國家發展迅猛,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的程序與訴訟程序之間的關系出現了許多新的問題和動向,這一領域實踐活動的高度活躍再次吸引了研究者關注的目光,也必將促進實踐的再次跨越。

(三)擔當主體的現實空間。這里所說現實空間,應該包含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方面,《人民法院組織法》中“基層人民法院……處理不需要開庭審判的民事糾紛……”的規定,是一個高度概括性的授權。決定糾紛是否需要開庭審判,應當屬于基層法院的職權范圍。在設定合法、的甄別條件、有效限制決定權濫用的基礎上,法院可以通過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處理大量的糾紛。另一方面,通過對基層人民法院受理和處理案件的特點及隱藏其后的進行統計分析,可以證明,即使是那些原本已通過或正在通過訴訟程序解決的糾紛,其實也包含著大量的、可用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處理的情形。

分地印證對后一問題的判斷,筆者對某基層法院1995-2002年民商事案件總結案數和以判決、調解、撤訴等不同方式結案的數量進行了統計和對比顯示,雖然幾年前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中,許多法院的案件質量評價體系曾出現過度渲染庭審功效、片面強調直接開庭率、當庭宣判率等諸多以提高公正與效率程度為良好愿望,實際卻不盡恰當的指標,但調解達成協議、當事人撤訴等糾紛解決方式 仍然顯示出了強大的活力,在受調查樣本中,兩種方式的比例超過了三分之二。不可否認,這里的調解、撤訴絕大多數是在正式的訴訟程序之中進行的,但進一步抽樣分析顯示,這一部分案件所涉及的糾紛復雜比例不高,解決糾紛所需成本還可以繼續降低。

在受調查樣本中,法律關系相對簡單的糾紛占據絕大多數,3個月內得到解決的達總數的63%,再加上法律關系相對復雜的糾紛,3個月內得到解決的更高達總數的84%.因此,筆者認為,在適度延伸和擴展證據展示功能的基礎上,由法院主持作好糾紛所涉事實及法律關系的中立評價后,許多糾紛在進入正式訴訟程序之前,就應該可以得到順利解決。

三、基層人民法院擔當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主體的途徑

“法院能否擔當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主體”的問題明確之后,擔當主體的途徑問題是使筆者試圖提出的方案具備現實意義的又一項奠基性工作。在開展這項工作之前,必須理清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的一些基本要素,才能在法院進一步構建符合基本要素要求的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的工作模式。

(一)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的基本要素。與民事訴訟“實現權利保障、解決民事糾紛、維護社會秩序”等多重性、層次性目的相比較 , 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無論是傳統還是新型,其最主要目的是幫助當事人在正式訴訟程序之外解決糾紛。從兩者既有區別又有聯系的互動和互補關系出發,有學者歸納出了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的基本要素 :

一是替代性,即對法院審理及判決的替代。包括當事人借助第三者介入后達成的自行協商和解,各種專門設立的糾紛解決機構(包括法院附設機構)的裁決等。其性質分屬自治性的“私了”、利益共同體內的“半公了”以及法院附設機構的“準司法”。需要明確的是,替代性有嚴格的上限,即不能取代訴訟。因為法治是現代社會的基礎,法治的價值取向決定、并將繼續決定社會的基本模式選擇。

二是選擇性,即當事人的選擇是啟動此方式的基礎。選擇,可以是對程序或結果的選擇,但歸根到底是在法院判決與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之間的選擇。選擇的動機是多方面的,可能基于當事人法律意識、對權利保障向往和利益實現追求的程度等等。如對公民法律意識的調查表明,他們在糾紛的解決方面,80%以上的人會選擇“打官司”以外的方式。 選擇權的行使往往又是決定性的,在某種程度上,甚至將決定訴訟和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生命力的長久與否。直面這一事實,可以幫助我們設計兩種制度時,能始終保持正確的態度。

三是功能性,即解決糾紛是任何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的基本功能,并因這一基本功能區別于一般的管理性、職能性活動對問題的縱向性解決方式,突出表現為通過促成當事人的妥協與和解來達到糾紛解決目的。此基本功能也是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可能與訴訟程序銜接與互補的根本聯結點,使二者最終構成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實現糾紛解決方式的豐富多樣。

(二)已有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工作模式簡介。根據基本要素的要求,各國在實踐中為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建立了各具特色的工作模式。 基于不同標準,大致有以下類型:

第3篇

關鍵詞 遺失物拾得人權利 訴訟方式 非訴訟方式

中圖分類號:D923 文獻標識碼:A

1訴訟方式

訴權是遺失人和拾得人獲得司法救濟,實現權力的前提和基礎,沒有救濟的權利不是真正的權利。在現代民事糾紛解決機制中,訴訟成為解決民事糾紛的最終方式,訴訟結果具有最終局的法律效力,即“司法最終解決”原則。訴訟相對于其他救濟方式來說,是最有效、最權威、最徹底的解決方式。在遺失物拾得糾紛的訴訟中,我們必須認識到這個問題:從相關法條的規定來看,遺失物原則上是不適用善意取得,但其也有特殊規定。對于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有學者認為,這意味著此種情形下的遺失物是適用善意取得的。然而從《物權法》第107條的立法本意來看,這些情形仍然不適用善意取得,無非此時考慮到買受人完全是善意的、無過失的,如果允許所有人可以無條件地追回而不給予任何補償,將對交易安全產生嚴重的損害。本條對權利人向拾得人要求追回遺失物,沒有明確規定時效,表明向拾得人請求返還原物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另外,該條也明確規定,該遺失物通過法定途徑轉讓被他人占有的,才能適用除斥期間,而如果沒有轉讓,仍然由拾得人占有的,則不適用除斥期間的限制。物權法之所以對請求拾得人返還財產不適用訴訟時效的限制,是因為向拾得人提出請求,其性質屬于物權請求權中返還原物請求權,此種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尤其是,如果拾得人返還拾得物要受訴訟時效的限制,那么在超過一定時效之后,就可以無需履行自己的義務,就會鼓勵拒不返還行為,也與物權法關于拾得人負有返還義務的規定相矛盾。為了更深入了解此條規定,我們可以從以下兩點展開:

1.1請求返還原物的二年期間

權利人向拾得人請求返還原物的二年期間,究竟屬于訴訟時效還是除斥期間,在學理上值得探討。王澤鑒先生的觀點是:此種期間性質上為除斥期間。筆者也贊同此觀點。因為該期間應該是一個不變期間,其不宜中止、中斷、延長,否則對于平衡買受人和權利人利益的立法目的無法實現。該期限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開始計算。

1.2權利人行使權利的限制

在遺失物被轉讓后,權利人享有的兩項權利的行使時間限制:一是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此處有兩年的訴訟時效限制;二是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的權利,此處的訴訟時效為除斥期間。原則上權利人只可擇一行使。由于遺失物原則上不適用善意取得,這樣就會產生失主的回復請求權。在物權法上,對于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財產,原權利人都享有回復請求權。回復請求權的主體是權利人,義務人為現在占有人。在行使回復請求權時,是否應當受到時間的限制值得探討。從充分保護所有人利益角度出發,應當給予原權利人充分的回復請求權,但是基于平衡對真實權利的保護和對交易安全的維護的角度考慮,又有必要對此種權利的行使進行適當的限制:如在權利行使的時間上加以限制,即權利人行使回復請求權,應當有一定的時間限制,否則長期使權利處于一種不穩定的狀態,不利于財產秩序的穩定。

2非訴訟方式

非訴訟分為和解、調解和仲裁,每一種具體的糾紛解決方式發揮著其獨特的作用,并且相互聯系,彼此相互協調。

2.1和解

在拾得遺失物糾紛中,和解是拾得人和遺失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并憑借自身的力量來解決糾紛,救濟過程和結果是不受也無須受嚴格的規范制約,即不受程序法規范的制約也不受實體法規范的制約。然而,拾得人和遺失人達成的和解協議是不具有強制執行力的,只有經過仲裁庭作出裁決書后,該和解協議才具有強制執行力。

2.2調解

調解是依靠一定的習慣、道德和法律對拾得人和遺失人進行勸說和溝通,促成雙方和解和讓步,從而解決糾紛。與和解相比,調解是依靠民間性的第三者的力量來解決糾紛的,主要有人民調解、消費者協會調解、行業協會調解等,需要強調的是:法院調解屬于一種訴訟活動,不屬于非訴范疇。調解而言,調解的第三者由拾得人和遺失人雙方自己選定的,調解的運用和調解協議的最終達成都必須依賴拾得人和遺失人雙方的合意,并且,調解協議一般不具有強制執行力,只能依靠拾得人和遺失人雙方的自覺履行,體現了當事人的高度意思自治,在很大程度上限制糾紛的功能。

2.3仲裁

仲裁是指拾得人和遺失人根據有關的規定,將糾紛提交給中立的民間組織予以審理,由其作出有約束力的裁決。仲裁具有民間性、自治性和法律性。與調解相比,仲裁的權威性和強制性強于調解,仲裁裁決具有強制執行力;和訴訟相比,仲裁過程中的證據保全、財產保全以及仲裁裁決的執行,仲裁機構無權采取強制性措施,均只能依靠法院來實施。仲裁雖也體現意思自治原則,但其因決缺乏相應的強制手段的支持,仍然存在缺陷。

參考文獻

[1] 齊樹潔.民事訴訟法[M].廈門:廈門大學出版社,2010.

[2] 鄭云瑞.物權法論[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1.

第4篇

[論文關鍵詞]環境糾紛;仲裁;可仲裁性;糾紛解決

古希臘開始盛行的仲裁是一種古老的民商事糾紛解決機制,近現代以來更是成為了處理國際貿易和商事糾紛的慣用方法,進而在當代被擴展到各個領域的糾紛解決過程中,成為多元化糾紛解決中的一種基本形態。根據《牛津法律詞典》的解釋,仲裁(arbitration)是指發生糾紛爭議的雙方當事人,根據其在爭議發生前或發生后達成的協議,自愿將該爭議提交中立的第三方,由該中立第三方審理并做出有法律拘束力的裁決的一種爭議解決方式。但這種有效的糾紛解決手段能否為我國的環境糾紛解決發揮應用的作用,本文不揣淺陋,擬就此問題進行探討。

一、可仲裁性是環境糾紛仲裁的前提條件

可仲裁性(arbitrability)是指糾紛當事人依據糾紛性質提請仲裁解決的可能性。糾紛是否具有可仲裁性,影響到仲裁協議的有效性和仲裁機構是否具有管轄權的問題,還影響到依此獲得的仲裁裁決是否能得到法院承認和執行問題。一般來說,可仲裁性的標準可分為主體的可仲裁性和客體的可仲裁性。主體的可仲裁性標準考察的是糾紛雙方當事人的平等性,即要求糾紛當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結合環境糾紛的內在特點,我們可以具體分析環境糾紛的可仲裁性問題:

首先,關于環境糾紛主體的可仲裁性即環境糾紛當事人的平等性問題。本文所討論的環境糾紛限于平等民事主體之間因為環境權益的爭議而產生的糾紛,屬民事糾紛范疇,當事人可能在經濟實力、技術信息乃至社會地位方面實力差距較大,但其糾紛中的法律地位仍然是平等的。依此,環境糾紛符合可仲裁性的主體標準。

其次,關于環境糾紛的可爭訟性問題。在我國,主流觀點認為法院的主管范圍決定著糾紛的可仲裁范圍,其決定著法院對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就環境糾紛而言,雖然其爭議的實質是處于發展中的環境權益,但從各國的立法看都給予了一定程度的認可,同時也在司法實踐中對因其引起的民事糾紛給予了司法救濟,如我國在《侵權責任法》中設專章規定“環境污染責任”,并以“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為案由對環境民事糾紛案件進行審理。由此,環境糾紛滿足可訴性標準已毋庸置疑。

再者,環境糾紛的可補償性問題。在環境糾紛中,往往表現為因環境污染和破壞行為所造成的人身、財產和生態損害,當事人因此提出損害賠償和停止侵害的請求。損害賠償毫無疑問涉及財產權益,具有金錢補償性;而停止侵害的請求,則可以通過和解的方式解決,因此,即使不涉及財產權益,也符合可仲裁性標準。

最后,關于環境糾紛的可和解性問題。糾紛當事人可以自由和解,這是仲裁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即當事人對于糾紛的實體權利可以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由處置。具體到環境糾紛,是圍繞環境權而產生的有關環境權益的爭議。環境權作為一種新型權利,產生于私法領域,通過國家公權力的介入獲得保護,并通過私法手段得以實現,是兼具共公法和私法特性的權利體系,它內含財產利益、人身利益和生態利益等權益,形式也表現為環境使用權,環境相鄰權、財產權、人格權等私權形式,從這個意義上來看,這些私法上的權利除了涉及不可讓與的人身權外其他權利都是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的。

但是需要思考的是,仲裁是“一種可以產生公共后果的私人程序”,因此有理論認為“公共利益不僅屬于爭議當事人,更屬于社會公眾。任何一方從未和社會簽署仲裁協議,不是仲裁的一方當事人”。因為,公共利益屬于社會整體的一部分,在糾紛的解決涉及到公共利益時,因為公民社會并沒有簽訂任何仲裁協議或者仲裁條款,也不是仲裁的一方當事人,所以從理論上來看,爭議是不能通過仲裁來解決的,即其不具有可仲裁性。那么,內含環境公共利益的環境權益糾紛,能否為糾紛當事人自由處分呢?我們可以從以下幾方面來分析: 一方面,環境私益和環境公益在整體上、長遠利益上是一致的不沖突的,環境權正是這種集公益與私益于一身的復合型權利,個人環境權的實現將最終實現環境公益的保護,而個體環境權實現的主要途徑在私法領域的環境財產權、人身權等,其中財產權的實現前提即為當事人的自由處分,當然,這種自由是以環境公益的保護為限度的。另一方面,從環境公共利益保護的角度來看,環境是全人類共同擁有的財富,雖然任何人都無法擁有其所有權,但包括公民個人、社會團體以及國家都可以基于公益的目的對其進行保護,保護只是處分的特別形式。因此,環境糾紛滿足可處分性標準。當然,因為環境糾紛具有公益性的特點,因此在制度設計上要突破傳統的純粹的民商事仲裁,可以考慮引公權力入仲裁從而實現環境保護的目的。

綜上所述,發生在平等主體之間的環境民事糾紛,是可以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的,即環境糾紛具有可仲裁性。

二、立法和司法實踐是環境糾紛仲裁的現實基礎

(一)國外環境仲裁的立法和司法實踐

1.美國的環境仲裁制度

20世紀70年代,為解決“環境訴訟爆發”,聯邦政府依托美國仲裁協會、近鄰司法中心、全國糾紛解決中心、司法仲裁調解機構等綜合性機構建構起環境仲裁制度的基本框架,其后,根據《綜合性環境治理、補償和責任法》(1980年)的規定,授權美國聯邦環保署(EPA)及其他機構根據該法對某些類型的環境糾紛進行仲裁,據此,EPA建立起了一套環境仲裁程序。環境仲裁的保密性、靈活性、專業性、高效性等優勢為當事人解決環境糾紛提供了理想的選擇。

2.日本的環境仲裁制度

在日本,仲裁制度是環境糾紛處理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作為迅速、公正解決環境糾紛的一種有效形式得以明文規定。《公害糾紛處理法》、《民事訴訟法》等規定,糾紛當事人可以通過事先約定服從第三者的仲裁,委托第三者進行仲裁,仲裁裁決具有終局性,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糾紛當事人一旦締結仲裁契約要求審查會等仲裁后,該仲裁即具有與確定判決同等的效力約束雙方當事人,除特殊情況外,當事人不得對仲裁裁決提出不服。日本的仲裁機構分為兩個層面——公害調整委員會(設有專門的調解委員會、仲裁委員會和裁定委員會來具體分工公害糾紛處理)和都道府縣的公害審查委員會,它們不是上下級的關系,其管轄由法律根據事件的性質分別加以規定。

3.巴西的環境仲裁制度

為了擴大解決環境糾紛的途徑,巴西于2001年10月在首都里約熱內盧成立了全球首家環境仲裁院。該仲裁院由一些環保領域的律師和專家組成,目的是為巴西各級機構以及法人和自然人之間廣泛存在的環保問題爭端提供一個便捷的解決手段。

(二)國內環境仲裁的立法和司法實踐

在我國,仲裁能否作為環境糾紛的解決方式尚存爭議。一方面《環境保護法》等環境法律法規只規定了訴訟、調解等方式作為環境糾紛的解決方式,并未規定仲裁的方式;另一方面我國的《仲裁法》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糾紛,可以仲裁”。該規定雖然沒有明確排除環境糾紛作為受案范圍,但實踐中各地仲裁委員會沒有把環境糾紛列入仲裁的受案范圍,當事人也極少將糾紛提交仲裁機構審理。在此背景下,我國有關環境仲裁的實踐也不多見,早期試行環境仲裁的如1979年重慶市環保局申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重慶電廠拒付排污費一案進行仲裁處理;1981年,蘇州市環保局對蘇州電容廠廢水污染居民水井糾紛案件進行仲裁等。近年來的如2007年中國國際經濟仲裁委員會仲裁了我國首例涉外室內甲醛污染案件,江蘇省東臺市于2008年以仲裁方式處理的一起長達十年的環境糾紛。這些初步的探索雖然沒有最終建立起持續穩定的仲裁制度,但這些個案說明有進行環境糾紛仲裁的制度空間和需求,也為今后環境仲裁制度的構建提供寶貴的實踐經驗。

三、仲裁的特點是環境糾紛仲裁的價值優勢

相對于和解、調解、訴訟等其他糾紛解決方式,環境仲裁在環境糾紛解決上表現了其特有的優勢,具體如下:

第一,仲裁的靈活性有利于實現環境糾紛的利益平衡

環境糾紛涉及多元利益,表現形式復雜多樣,現行的環境法律制度的規定相對于如此復雜的環境糾紛有所疏漏在所難免,同時由于存在法律缺失和滯后的問題,就要求在使用規則解決環境糾紛時需要創設性和靈活性,“以法律為準繩”的司法裁判卻限制了法官的“造法”,仲裁不受實體法規定的基準約束的靈活性特點則能很好的應對這一問題。

此外,環境糾紛的處理往往涉及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的政策衡量、環境利益保護的程度選擇等難題,沒有也無法確定法律上可操作的明確標準。而仲裁在法無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則可以依憑靈活的程序由仲裁員進行專業判斷,在尊重當事人的意愿的前提下平衡利益,進行更符合實際情況的審理,在解決個案的同時為立法奠定實踐基礎。

再者,環境糾紛受害人一方需要及時獲得救濟,加害人尤其是企業希望糾紛盡快解決減少對生產經營的影響,而遭受影響的環境則需要及時采取治理污染和恢復生態的措施,高效、快捷是環境糾紛解決的內在要求,而仲裁靈活的程序可以使糾紛得以快速解決 ,這正是解決環境糾紛所需要的。

第二,環境仲裁的專業性

環境糾紛具有專業技術性的特點,其解決直接依賴于科學上的判斷或者需要采取技術性措施,仲裁的專業性則可以滿足其要求。環境糾紛的仲裁員一般是熟悉環境管理、技術、法律的專家,有著相關領域的豐富經驗。這些仲裁員比法官更了解糾紛的情況,且是專業人士,容易得到糾紛當事人的信任,其仲裁結果即符合科學技術的要求也可能更符合糾紛當事人的需求,更容易被自覺履行,最大限度減少經濟和社會成本。

第三,環境仲裁的保密性

環境糾紛加害人往往為企業,糾紛解決過程中可能涉及該企業的技術秘密等不愿也不便大范圍為人知曉的事項,而仲裁的保密性要求使得當事人的這些信息不會因為仲裁而被泄漏,同時也可以使企業的聲譽免受影響。而對鄰里間的環境糾紛而言,非公開的仲裁避免了訴訟的激烈對抗,當事人可以和平、友好地解決紛爭,對當事人維護良好的鄰里關系意義重大。

第四,仲裁裁決的拘束力

仲裁裁決相對于其他非訴解決的結果具有更強的拘束力,如許多國家都規定對環境糾紛的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其裁決和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對當事人具有拘束力,這一特點滿足了環境糾紛解決快捷、經濟的需求。

第5篇

[關鍵詞] 民事訴訟 電子證據 法律地位

伴隨著科技的進步和發展,人類已經進入了信息化時代,計算機和網絡逐漸成為了人們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部分,如網絡購物、網絡聊天以及電子商務等等。隨之而來的是,涉及計算機和網絡的民事糾紛也在逐漸地增多。在處理此類民事糾紛的時候,電子證據就成為了民事訴訟中案件事實認定的關鍵因素。

一 、電子證據的特征

電子證據是伴隨著現代信息技術的發展而產生的概念,是指基于計算機或類似設備的功能和原理生成的,以數字化電子信息形式存在和使用的,能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證據形式。電子證據作為一類特殊的證據,與傳統的證據相比有自己獨特的特征。

1.電子證據的無形性

電子證據是以數據電文的形式存在于計算機中的信息資料,所有數據都是由二進位制構成,不能像書證、物證那樣直接為人們的感官所識別,而必須依賴計算機對這些數據進行轉換。

2.電子證據的技術依賴性

電子證據的技術依賴性首先表現為其對計算機軟硬件的依賴性。其次,電子證據的收集和保全也依賴于計算機技術。

3.電子證據的易破壞性

電子證據是使用流動性的數字信號來記錄數據信息,因此對儲存數據的修改簡單、無痕,且難以查別,還有操作人員的差錯或供電系統和網絡的故障等情況發生時,電子證據均有可能被輕易地盜取、修改甚至全盤毀滅而不留下任何證據,如果沒有可資對照的副本、映像文件則難以查清,難以判斷。

二、電子證據作為獨立的證據種類的理論基礎

1.電子證據的特征使得其獨立于其他的證據形式

電子證據與傳統證據形式有著本質的區別,其擁有自己的獨特屬性。電子證據的生成、傳遞、確認與儲存都具有較大的特殊性完全超出了傳統證據的范疇,電子證據具有與傳統證據完全不同的特點。具體說來:首先,電子證據具有技術依賴性,即它是以計算機技術、存儲技術、網絡技術為基礎的,電子證據的運用往往借助于新興科技。其次,電子證據具有易破壞性。計算機信息是用二進制數據表示,以數字信號的方式存在,因此,人為故意或過失或外界原因均可導致電子證據的破壞、變更、消失。現行七種傳統證據都不能窮盡所有的電子證據形式,無論做怎樣的解釋和例外規定,也無法適用具有鮮明個性的電子證據,唯一的解決方法就是將電子證據予以獨立化。

2.電子證據獨有的運用規則使得其獨立于其他的證據形式

隨著電子技術的發展,新形式、新類型的電子證據將不斷出現。傳統的證據規則已不能適應不斷更新的電子證據,因此,電子證據要有新的證據規則。電子證據的不穩定性決定了電子證據可靠性判斷成為對電子證據進行認證的關鍵。電子證據收集、提取、保存到證據出示、審查、判斷、認證的各階段,均應有其特定的規則。所以,電子證據特有的證據規則要求電子證據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

三、 我國民事訴訟電子證據法律地位的完善

就我國民事訴訟電子證據法律地位的完善,應該著重做好以下幾個方面:

1.在《民事證據法》中明確電子證據的概念和獨立法律地位

完善電子證據立法,制定《民事證據法》,對電子證據的概念進行清晰、明確的界定。即應以法律條文的形式明確規定,基于計算機或類似設備的功能和原理生成的,以數字化電子信息形式存在和使用的,能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證據形式就是電子證據。不僅如此,還要將電子證據作為一種獨立的證據形式在法律中明確規定。從電子證據的特征、表現形式的多樣性及其特殊的舉證規則來看,都有必要將電子證據作為獨立的證據類型來看待。而且,將電子證據獨立化在立法上也具有可行性。所以,在將來的《民事證據法》中要對現行的民事證據分類進行突破,將電子證據作為有別于現行七種證據類型的獨立證據類型來看待。

2.完善電子證據在民事訴訟司法實踐中的舉證規則

在完善電子證據的舉證規則方面,要從收集、保全電子證據的規則以及適用電子證據規則方面進行完善。具體說來:

第一,在電子證據收集的法規層面,修改《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第14條的規定,將強制措施的適用范圍從網絡服務提供者(包括網絡信息服務提供者和網絡連接服務提供者,如從事新聞、出版以及電子公告等服務項目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電子公告服務提供者、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等)拓展到個人,從而達到對個人計算機系統和網絡設備中的電子證據得到及時保護的目的。

第二,可采取的電子證據保全方法主要有:(1)打印輸出,即對網絡犯罪案件在文字內容上有證明意義的情況下,可以用打印輸出的方式將電子證據以文書的方式進行取證。(2)備份,電子數據的備份一般應當將存儲介質中的內容按其物理存放格式進行備份。作為證據使用的電子數據存儲介質,應記明案由、對象、內容、錄取、復制的時間、地點、規格、類別、存儲容量和文件格式等,并要復制兩個以上的電子數據的備份。

信息技術的飛速發展使得電子證據的重要性日益凸顯,目前的《民事訴訟法》關于電子證據的法律規定較為空白,由此而導致的相關糾紛無法得到很好的解決,所以應明確我國民事訴訟中電子證據的獨立地位。

參考文獻:

第6篇

1醫療糾紛自力救濟與公力救濟現狀

1.1醫療糾紛自力救濟缺陷自力救濟是指權利人的權利遭受侵害在國家機關未能提供及時保護的情況下以個人的力量進行保全性自救的行為[4],是在法律不禁止情況下的救濟。雖然糾紛雙方對自力救濟高效、快捷的和解效率給以認可,成為了主流,但是糾紛民事主體是由復雜的個體組成,每個糾紛案例又具有很大的差異,使糾紛的解決具有很強的嚴肅性、復雜性、差異性。糾紛自力救濟存在嚴重利益沖突,具體表現在醫患雙方當事人合法權利的公平合理性保障方面、醫方所遭受的非理性傷害、糾紛雙方心理層面打擊、國有資產可能面臨流失現象[5]。

1.2醫療糾紛公力救濟缺陷在醫療糾紛化解中,國家推崇司法途徑解決。據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對過去兩年醫療糾紛司法審理數據統計顯示:醫療糾紛案件初級審理至判決書執行周期平均為十四個月。現階段醫療糾紛民事訴訟標的偏高,法律費用也有所遞增,訴訟審判程序中每年賠償金額也逐年遞增,導致司法維權經濟和時間成本加大。如果遇到案件審理時限過長,醫療責任參保保險公司又發生更迭,非保險期限內理賠款項將拒付,則會加重了院方經濟負擔。其次我國醫療損害鑒定體制存在制[6],一方面是醫療損害責任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另一方面是司法鑒定。二者在鑒定機構成立依據、內容、程序、結論各不相同、各有優缺點。醫療損害責任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是臨床醫學行為的鑒定,鑒定人員有穩定的專家庫遴選機制,活動即科學又專業,屬于一級學科(含基礎醫學和臨床醫學),對醫療鑒定具有高度專業性。其鑒定內容符合《侵權法》規定的醫療損害責任認定的內容,但是鑒定結論沒有使用法言法語詳細分析醫院過錯和明確的責任比例、參考度等。法院法官以醫學會鑒定人不在鑒定結論上簽字和不出庭質證為由不予采信,故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效力逐漸淡出,尤其在北京等地區更加突出。司法鑒定為法醫學類的鑒定,屬于基礎醫學下屬的二級學科,對醫療事故進行鑒定。鑒定人員是由法醫、法官、律師等其他人員組成,臨床醫學專業水平參差不齊,人員構成缺乏科學性、合理性,且很不穩定,司法鑒定結論也沒有嚴謹的三級負責制。又因屬于營利性組織,企業為了生存往往以患者為弱勢人群和醫師告知不足為代價,鑒定費用、鑒定責任比例、參考度遠高于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費用。法官又無法判斷專業性很強的醫療糾紛事由,完全依賴司法鑒定,審理中法官采信了司法鑒定責任度上限裁定糾紛,醫方實際承擔了較高的鑒定責任,嚴重影響了人民法院糾紛判決中法官的裁量權。糾紛雙方的大部分醫療糾紛在綜合考量后多采用自力救濟解決糾紛。

2完善醫療糾紛自力救濟質量控制

2.1暢通醫療投訴渠道以醫療糾紛自力救濟“人本醫療”理念為指導,重視患者合理需求。全市試點在2013年8月設立“住院服務中心”集中管理全院各科住院床位,減少了患者住院難引發的各種醫療投訴即簡化流程提高效率,大大縮短了患者住院日和住院費用;在2014年5月全市試點啟動醫療投訴直通車,在醫院門診大廳設立了“一站式服務中心”,形成了開放統一醫療投訴接待窗口,由門診辦公室負責,門辦、社工辦、醫保辦、咨詢各自抽調專業熟練懂政策、懂管理人員接待患者,將醫療投訴接待關口前移,綜合辦理醫療投訴事宜,對醫療糾紛進行早期防范。

2.2醫政管理隱患排查在重大醫療糾紛處理過程中,作者認為醫療技術是影響醫患關系的核心問題[7]。2013年我院首先建立了醫療主管院長負責的行政管理查房制度,由醫務部牽頭,醫務處、社工辦、門診部、護理部、臨床科室等部門中層管理者組成,查房主要內容是醫療質量管理,領導干部深入臨床科室現場辦公,針對醫療管理不到位科室進行醫政管理綜合會診,對發現的問題進行指導與預警,特別是急、危、重癥患者診療方案予以專業質量管理指導;同時每季度對全院各科進行醫療糾紛隱患排查,例如:科室自查與長期滯留患者監控、征詢相結合,分析原因進行早期有效干預,事后對整改干預手段、措施、結果進行效果評價。大力發揮醫政綜合管理優勢,提高全院各科管理層防范與處置醫療糾紛能力,將早期預警隱患化解在萌芽狀態。

2.3醫療糾紛節點糾錯在醫療糾錯管理中要求各科主任從源頭上強化醫療質量管理,分別把守醫療糾紛處置中涉及醫療專業關口問題的解釋權,建立科主任直接領導下的醫療糾紛負責人制度,使醫療糾紛處置中醫療專業問題解釋與答復更加精準到位;加強全員醫務人員定期法律法規教育、培訓、考核力度,例如:每年定期聘請資深律師、法官、衛生法學專家進行典型案例解析與相關知識培訓,打造醫務人員成為具備業務精湛、服務到位專家,并且能夠正確認識與識別醫療執業中法律底線,成為法律底線的守門人;我院還定期修訂醫院醫療糾紛處罰管理規定,制定了詳實醫療糾紛處罰條款,對不稱職員工進行訓誡和嚴厲處罰,增加了重大醫療糾紛案件涉及管理者和個人的糾錯成本,警示提升全員風險意識。

3醫療糾紛自力救濟與公力救濟關聯要點

3.1醫療糾紛自力救濟有效溝通民事糾紛雙方權利維護與權力正確應用是社會進步的表現,糾紛雙方權利和權力正確識別是糾紛化解的前提,也是維護了糾紛雙方對依法所享有民事權利中處分權。例如:在重大突發患者意外死亡家屬接待中,負性心理使患方家屬產生非理性的判斷,加之各種主客觀原因易引發過激行為,導致醫療糾紛危機狀況出現[8]。在醫療糾紛協商前:要掌握醫療糾紛的全部病案資料做到心中有數,特別要認真閱讀病案中有質疑點的診療記錄,同時熟知與死亡患者有直系法律親屬關系和贍養關系人信息,熟知民事人身醫療損害案件中賠償標準。醫療糾紛協商中:首先在家屬集體約談中做到耐心傾聽、態度誠懇、措辭謹慎;其次仔細觀察家屬負面情緒由來,要做到始終把控維穩協商氛圍;其三要認真聽取患方核心話語權人所表述主要訴求,對具體賠償款上下限和協商難度進行評估(即糾紛雙方權利和權力);其四為協商中要循序漸進有理、有力、有據,對醫療糾紛自力救濟與公力救濟權限和利弊正確表述,告知患方醫療糾紛處理程序,引導家屬選擇對糾紛雙方有利的救濟方式。特別要注意,在呈遞醫調委醫療糾紛質證陳訴材料時,要充分認識到質證材料嚴謹完整的重要性,還要積極配合、認真準備、與協調員充分溝通。

3.2醫療糾紛自力救濟與公力救濟對接契合當代醫學科學突飛猛進新技術廣泛應用,法律法規條款必然存在嚴重滯后性、局限性。醫療糾紛雙方當事人具有完整的社會屬性,決定了糾紛處理的復雜性、差異性,使重大醫療糾紛處置難度加大。例如:醫賴行為是以醫療糾紛為由,長期霸占病床等醫療資源,拒絕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民事訴訟等法定爭議解決途徑,并要求高額補償的非暴力手段尋求的救濟和義務規避[9]。患者醫賴行為侵占了醫療優質公共資源即其他患者的使用權,同時也損害了醫院正當權利。為妥善解決此類糾紛首先將組織召開院內醫療安全管理委員會,組織相關科室主任、醫療專家聯合討論,多方聽取專家對診療過程分析見解,逐層剝繭找出用原詞醫療糾紛解決的突破口,確定診療過程醫療行為有無過錯,過錯與患者人身與財產損害后果之間有無因果關系,以及過失大概責任度三要件,以民事訴訟法中現行公力救濟中醫療損害人身賠償標準為準繩,發揮自力救濟溝通協商技巧主動進行糾紛談判;其二引導患方在醫調委進行糾紛裁定,將糾紛調解結果進行三方確認簽署調解協議;其三醫調委因該機構屬性決定了協議只具有合同確定力、無強制力;應將該調解協議與公力救濟對接契合一次性解決糾紛(基層法院:綠色通道進行司法裁定、司法調解的確認),避免醫療糾紛后續遺留問題司法審理一事再理發生。典型案例一:產科某患者女性32歲高齡高危妊娠分娩時發生新生兒重癥窒息后夭折,患者已高齡對能否再次受孕表示懷疑,在出院檢查中未確認一定有這種可能,但患者仍要求高額賠償,拒絕司法鑒定、拒絕結賬不出院;典型案例二:某患者男性56歲高空墜落致粉碎性腰椎骨折,擇期行腰椎骨折錐體復位弓根內固定術,手術非常成功。由于患者是高能量性損傷,且對治療方法均無良性反應,導致術后患者出現傷口感染再次清創,經治療后下肢功能恢復近80%,家屬認為與期望結果相差甚遠,故長期占據醫院床位2年之久。我們大膽嘗試了上述措施,有的放矢,在不違反強行法條規定下最大程度優化當事人有效合法權力和權利,成功地化解了類似醫療糾紛案例。降低了糾紛雙方時間、經濟成本,提升了公立醫院優質資源利用的社會效益和效用。

4結論

第7篇

自上世紀90年代開始,以“田永案”為標志,我國首次出現了學生狀告母校的典型訴訟案例,不僅開了對高校內部管理行為進行司法審查之先河,而且引發了社會各界的高度關注。自此以后,學生與高校之間的法律糾紛訴訟在全國各地不斷出現并呈上升的趨勢,其中絕大多數訴訟的內容都與高校學生管理中存在的法律風險有關。高校學生管理中的法律風險主要包括行政法律風險、民事法律風險和其他潛在法律風險。

一、高校學生管理中的行政法律風險

《教育法》第28條明確規定了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九項權利,高校按照《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在行使有關權力時,是行政法上的受委托的行政主體,由于學生不服高校的行政管理或者高校作出的行政行為而引起的糾紛屬于行政法律糾紛。高校學生管理中的行政法律風險主要存在于以下幾個方面。

1、高校招生錄取方面存在的法律風險

高校的招生錄取權是高校依照《教育法》的規定行使的一項法定的行政權。在實踐中,高校在招生錄取過程中出現了多起法律糾紛,主要是高校非法不錄取和錄取后非法取消入學資格引起的。縱觀已經出現的相關案例,可以看出高校招生錄取中產生糾紛的原因主要集中在傷殘與疾病、道德品質、分數問題等方面。從這些案例的結果看,因傷殘與疾病引起的訴訟,學生往往能夠實現自身的訴求,因為法院認為,高校若是因傷殘或者疾病沒有錄取考生將會侵犯學生的基本人權和受教育權,從而會做出有利于學生的判決。而在因考分引起的糾紛中,因法院認為高校因分數問題不予錄取考生屬于高校自治的范圍,不應予以過多干預,因此學生往往不能實現自身的訴求。

2、勒令退學和開除學籍方面存在的法律風險

2005年教育部頒布的新《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將勒令退學與開除學籍統一為開除學籍一種處分,并明確了開除學籍的具體情形。由于開除學籍是高校當方面行使權力的行為,可以視為是一種行政處罰,如果學生不服發生糾紛,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然而各地法院對是否受理此類案件一直沒有形成統一態度,甚至在事實相同的情況下做出截然相反的判決。分析已經出現的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判決學生勝訴的理由都是確認處罰程序違法,因此這也要求高校在給予學生懲戒時,必須充分注意到程序的公正,從而確保處罰的合法性。

3、學歷證書的發放和學位的授予方面存在的法律風險

我國《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學位條例》等法律法規對高校發放學歷證書和授予學位的有關權利和內容做了詳細規定。高校頒發學歷證書和授予學位的行為是經過法律的明確授權,按照法定的程序進行的,屬于作為授權的行政主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在實踐中,這些糾紛主要集中在學生因受紀律處分未獲學歷或學位證書的糾紛和因學業不合格未獲學歷或學位證書的糾紛兩個方面。根據已發生的這類案例判決結果可以看出,法院普遍認為依據《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第25條的規定,各高校可以制定將道德、紀律方面的要求與授予學位的條件相關聯的細則規定,但這種規定不能超出《學位條例》的規定范圍,要符合現行法律的原則和精神,其內容不得違反上位法有關的原則性規定。學生由于學業不合格而未獲得學歷和學位的糾紛,主要是因為考試成績不合格和畢業論文未通過等。根據《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的規定,高校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及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的權利,為了學校長遠發展和競爭優勢,學校必然會對學生提出符合自己辦學定位的要求,因此高校對學生的學習成績提出要求當然屬于合理范疇,這一點在司法判決中也得到了肯定。

二、高校學生管理中的民事法律風險

高校作為獨立的法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按照法律規定從事法律活動。大學生一般年滿十八周歲,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在與高校交往過程中會發生各種民事法律關系,也就可能產生民事糾紛。在高校與學生的民事糾紛中,既有侵權糾紛又有違約糾紛。

1、因侵權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法律風險

高校與學生之間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一是由于高校的教育教學設施設備不符合安全規定而導致的校生人身侵權糾紛。國家對高校的教育設施設備有相應的安全標準,這些設施設備如果因為高校的原因而出現安全事故導致學生的人身損害,可能引發校生侵權糾紛。二是由于高校疏于管理而導致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在實踐中,這類糾紛是最多的,因高校沒有盡到管理責任而導致發生人身傷亡事故,高校如果處理不當就會引起民事侵權糾紛。三是由于高校的教職工在教育教學過程中的職務行為導致學生人身損害的賠償糾紛。高校對學生的教育職責都是通過教職工的具體教育教學行為得以體現的,在教育教學的過程中,教職工由于過錯導致學生發生傷害事故也可能引發損害賠償糾紛。

2、因違約引起的賠償糾紛法律風險

這里的違約糾紛主要指招生簡章合約糾紛,在我國,高校自行制定招生簡章,其內容一部分是對國家規定的細化,一部分則是高校在有關部門批準下自行決定的。高校的招生簡章從其法律屬性上看,具備《合同法》中要約的特性,高校自行制定的那部門內容具有典型的合約性質,應是高校和學生之間權利義務的一部分。現實中發生的相關糾紛大多數都是由于高校違反招生簡章的相關內容,導致學生不滿而引發賠償糾紛。就是說,如果高校不能及時、正確的履約,從而給學生帶來損害時,學生可以提起民事訴訟。

三、高校學生管理中的其他潛在法律風險

高校學生管理中除了前面講到的兩大類法律風險以外,還存在著很多其他潛在的法律風險,這類法律糾紛是沒有爆發和顯露出來,但在一定條件下就會轉化為顯性的法律糾紛,也具有一定的法律風險,主要有幾種情況:

1、學生獎、助學金的評定和對助學金使用的監管方面存在的法律風險

在我國大學里面設有國家獎學金、國家勵志獎學金、學校獎學金、國家助學金、學校助學金等各種獎、助學金,然而由于對學生獎、助學金的評定標準的不同理解和高校在實際操作中的具體過程難以做到絕對公平,因此很容易引發學生與高校之間的糾紛。由于助學金是為了資助家庭困難學生順利完成學業,應該發放給家庭確實相對更加困難的學生,然而如何認定哪些學生更困難具有一定的現實難度,往往造成個別真正困難的學生沒有能夠得到相應的資助,加之各高校一般要求獲得助學金的學生不能夠把助學金用于高消費和不當消費,甚至一旦違反要收回已經發放的助學金,這都可能引發學生于校生之間的糾紛。

2、高校后勤保障管理和服務方面存在的法律風險

第8篇

2002年9月1日起開始正式實施《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目前我國處理醫療糾紛問題的主要法律依據。《條例》第46條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由此可見,我國采取的是協商、調解、訴訟等多種方式并存的醫療糾紛爭議解決機制,調解作為其中重要的手段之一,是醫療糾紛能否得到合理解決的關鍵因素之一,因而要求我們對醫療糾紛調解制度的認識應當辯證客觀。

1.醫療糾紛調解制度的積極作用分析

⑴醫療糾紛雖有多種爭議處理方式以供選擇,但事實上在社會中,訴訟并不是解決醫療糾紛最普遍的方式。據調查,醫療糾紛發生后,醫患雙方往往更愿意首先采用調解來解決問題。調解制度之所以受到醫患雙方的歡迎,原因主要是:醫療糾紛調解制度符合我國國情,一旦發生爭議,更愿意選擇調解與之相適應,調解制度得到了充分的發展,形成了具有中國特色的調解制度。調解的適用范圍很廣,不僅適用在像鄰里糾紛這樣的簡單普遍的民事爭議,現在隨著社會的發展,調解制度也趨于專業化,逐步涉入像醫療糾紛,知識產權等復雜性、專業化的民事案件中,滿足社會多元化的需要。因此,在中國醫療糾紛調解制度有其存在的社會文化基礎和社會需求。

⑵調解的方式能更有效的解決醫療糾紛的矛盾。和其他民事糾紛相比,醫療糾紛涉及患者健康權和生命權方面的問題,往往是人命關天,且當事人在醫療糾紛中提出的醫療賠償數額巨大。因此,以上因素導致了醫患雙方之間矛盾沖突極易惡化,甚至會發生非理性暴力沖突。調解員卻能在醫患之間曉之以法、明之以理、動之以情,以種種靈活方法幫助當事人消除隔閡,分析醫療糾紛的癥結所在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所在,提出可供討論的解決方案,并為他們之間開展談判進行協調和疏通,說服雙方當事人做出在現實情況下利益最大化的明智選擇。

2.醫療糾紛調解制度的消極作用分析

調解制度對醫療糾紛的解決確實發揮出了積極的作用,但事實上,我國醫療糾紛調解制度存在的許多不足,有著一定的消極作用。

⑴單一的行政調解手段不能滿足患者對公正的追求。依據調解主體的不同,調解可以概括為民間性的調解和行政性的調解,其中前者的調解主持機構是人民調解委員會,而后者則是行政機關主持調解程序。根據《條例》的規定,醫療糾紛的調解主要由醫療衛生行政部門來主持,因為處理醫療糾紛的機關是醫療單位和醫療單位的領導機關,在處理醫療糾紛的過程中,難免會從本位主義出發,優先考慮保護自己的醫護人員和醫療單位的聲譽及經濟利益,不可避免發生偏袒的事情,即使是無偏袒的行為,但基于行政調解機關的特殊地位,由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理結論常會被患者或親屬認為有失公正,難以實現他們要求達到的利益。

⑵醫療糾紛調解制度并沒有真正的實現節省社會資源的功能。眾所周知,調解具有方便、成本低、效率高的優點,可以有效地節省社會的資源。但存在的單一的行政調解并沒有真正的發揮其節省社會資源的優點。因為對醫療糾紛行政調解結果的不信任,使得醫療糾紛的當事人繼而求助于訴訟手段,這不僅導致當事人先前的成本投入的浪費,而且還需要投入時間、金錢等去等待一個結果。由于我國目前尚未設立醫事法法庭,相比而言,法官處理醫療糾紛并不如像對待常見的民商案件這般游刃有余。在法庭上法官也會首先嘗試以訴訟調解的方式來化解矛盾,其實值作用與人民調解制度類同;此外,整個訴訟程序繁瑣,成本投入較多,判審效率卻相對低下,這是社會資源使用的不恰當。

二、我國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模式的發展建議

1.須確保中立性和專業性

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的模式首先要保證其獨立性和中立性。以政府為主導,出具有醫學,法學和心理學專業的專職人員組成,可隸屬于市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市司法局統一管。也可自成系統由政府統一管理,經費由財政支付,不向醫患雙方收取費用,為醫患糾紛爭議在定性、定責、定賠方面獨立提供調解的醫學和法律建議。這方面“北京模式”和“寧波模式”的可操作性較強。

2.須全面引入醫療責任險

政府應加大對全民醫療保障的投入,僅靠地方政府的財政支出,對于部分經濟欠發達地區來說相當不現實。因此,各級各類公立醫療機構應全部參加醫療責任險,建立醫療責任保險和非醫療過錯造成的醫療損害的社會救濟機制或保險保障機制。使患者的醫療損害能夠得到一定的賠償或補償,以降低或彌補患者的損失,緩解醫患矛盾。“第三方”調解協議可作為醫療責任險的理賠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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