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12-13 15:03:15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為您精選了8篇的技術偵查的概念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請盡情閱讀。
整個偵查發展以及偵查學的形成過程,無不滲透著偵查實踐的因子。從古代偵查的萌芽到奧地利人漢斯•格羅斯將偵查作為一門學科進行研究,無疑是在打擊犯罪完善自我的過程中將偵查實踐經驗總結成規律,而后又更加有力地去指導偵查完成正義戰勝邪惡的結果??茖W技術的發展,使得社會的發展時間相對縮短,百年來的偵查學進程遠遠超過了過去幾千年所取得的成就,指紋識別系統、DNA鑒定、模擬畫像技術以及同一認定原理、現場重建理論等標志偵查學發展的刑事科學技術以及偵查學基礎原理如雨后春筍般破土而出,促使偵查實踐手段不斷升級和偵查學學科體系不斷充實與完善。在此過程中,偵查實踐就像一位神奇的魔術師,不斷將偵查學塑造、整合,并在偵查學的形成與演化中行使著它天然的使命。
一、實踐的概念與分類
(一)實踐的概念
目前在權威辭典中對于實踐概念的界定基本趨于一致,《中外文化知識辭典》在對實踐的詮釋中說:“實踐是指人們能動地改造和探索現實世界的一切客觀的社會活動。”《應用寫作大百科辭典》認為實踐是“人類能動地改造自然和社會的全部活動”。《原理辭典》對實踐的解釋是“人們有目的地改造客觀世界的物質活動”。在其他辭典中對實踐概念的界定也是基本趨同,僅僅是解釋中個別同義詞的替換。因此我們可以認為所謂實踐就是“指人們能動地探索和改造客觀世界的一切社會活動”。通觀對實踐概念的界定,可以梳理出實踐有三個基本特征。
第一,客觀性。實踐是人類針對現實世界的客觀行為活動,這種活動是客觀實在的,不是僅僅存在于人的意識之中,而是通過對外在世界的改造以物質的形態變化體現出來的。因為物質是客觀存在的,物質形態改變的作用力自然也以物質為載體客觀地表現出來。
第二,能動性。實踐的本質就是它的能動性,這也是人區別于其他生物的本質所在。動物的活動也是客觀存在的,但是其對外在世界的活動是基于原始性本能的沖動需求,而人的實踐活動脫離了動物性本能的初級階段,是一種有動機、有計劃的探索客觀規律、利用規律改造外在世界的目的性極強的活動。因此認為,實踐概念總是與人的目的相聯系的,不具有主觀目的的活動不是實踐活動。
第三,社會歷史性。實踐的社會歷史性其實就是說在不同的歷史階段、不同的時期,實踐活動總是受到歷史的局限而表現出與時代吻合的具體外化形式。比如在初民的社會(原始人的社會)中狩獵、捕魚是主要的實踐形式。在封建社會中男耕女織、重農抑商是主要的實踐形式。在資本主義社會與社會主義社會三次工業革命的過渡中,人類經歷了蒸汽時代到電氣時代以至目前信息化時代的三種不斷升級的實踐歷史形態,實踐的具體形式可謂是隨著歷史的推進不斷向更高的層次進步。而這正是實踐社會歷史性特點的應有之義。
(二)實踐的分類
通過對實踐現實活動的理論抽象,可以將人類社會中的具體實踐歸納為三種基本形式。1•生產斗爭實踐變革自然以滿足人們物質生活需要的生產活動,它是人類最基本的,也是人生存和發展必不可缺的活動,是貫徹人類社會始終的實踐活動,是人的認識發展的基本來源,是決定其他一切活動的實踐活動。2•階級斗爭實踐以調整人與人之間社會關系為目的的社會活動,這種活動在階級社會里主要表現為階級斗爭,它被生產實踐所決定,又反過來作用于生產實踐。3•科學實踐以探索客觀世界奧秘或尋覓有效實踐活動方式為直接目的的科學實驗活動,它直接或間接地為人們變革自然和社會服務。
二、偵查學史的實踐性內涵
通過對實踐概念和分類的梳理,我們可以發現偵查在偵查人員收集獲取犯罪線索及證據、查明犯罪及其犯罪活動中,具有很強的目的性———收集證據、查獲犯罪。而這種活動必須依賴于社會大環境中的物質條件,因此說偵查活動首先是一門實踐活動,具有實踐的客觀物質性、目的性以及社會歷史性的一般特點。偵查學史的發展完善過程,就是人們在生產斗爭實踐的基礎上,利用科學實踐,不斷提高偵查實踐的能力,通過階級斗爭實踐的形式,打擊犯罪、維護社會正常秩序和保護社會公民的利益的過程。而偵查的歷史發展,從偵查活動的發端到偵查學的建立及其成熟和發展中的不斷進步,無不表現出實踐活動(主要就是偵查實踐)的巨大推動作用,同時社會政治、經濟、文化以及科學技術的其他實踐活動也滲透到偵查實踐中,共同推進偵查學科的進步和不斷完善。以偵查實踐的社會歷史性特點作為串聯分析的主線,我們可以統觀偵查學萌芽、建立以及發展的實踐性軌跡。
(一)偵查學的萌芽滲透著實踐性的因素正如馬克思所言:罪犯不僅生產罪行,而且產生刑法,因而還產生講授刑法的教授……罪犯生產全體警察和全部刑事司法、偵探、法官、劊子手、陪審官等等。犯罪作為社會的一種現象,侵害了國家和公民的合法權益,擾亂了正常的社會秩序,給民眾的安全帶來巨大的威脅。而國家作為民眾權益維護者必然要通國家權力來保衛民眾的基本安全與合法權益,偵查活動就是在公權力對犯罪的干預下應運而生的。因此,偵查是國家對犯罪這種社會現象出現后的實踐回應??梢哉f,偵查的早期活動基本上是經驗型和生活性的實踐活動。特別是在最早的人類社會中由于民眾基本上是生活在依據血緣、地緣結成的熟人社會中,彼此之間的信息較為公開,沒有隱私的意識,因此犯罪信息通過簡單的人證就可以得到,同時一些基本的社會共識、生活常識常常為早期的破案者所運用,結合邏輯判斷就可以簡單地推導出誰是作案人。因此說早期的偵查活動更多的是以簡單的調查訪問和經驗型的邏輯判斷為主的偵查破案模式。生活實踐中得來的風俗、習慣和一些基本的常識乃至宗教和巫術成為早期偵查破案的實踐性理論基礎。后來隨著社會實踐的不斷進步,政治、經濟、科技文化都發生了巨大的變化。這些實踐變化的表現形式就是新學科的出現,新技術的萌生,而這些新的實踐科技的成果有效地滲入偵查破案中,推動了偵查破案實踐形式的變化,這也間接映射出前面談到過的實踐的社會歷史性特點。例如法醫學、毒物學以及筆相學等實踐學科的相繼誕生提高了偵查破案的科學性和準確性,使偵查破案的模式“從人證向物證方面開始邁進”。偵查實踐脫離初級形態的稚嫩,開始向一個學科的建立邁進。
(二)偵查學的創立是偵查實踐性活動的結果偵查是社會實踐的產物,由于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的局限,在人類進入階級社會以后的相當長的時期,并沒有產生完全的、獨立的、現代意義上的偵查職權機構。相反,由于與軍事、司法、行政等的彼此交融,偵查長期附屬于這些機構。因此,很多時候偵查實踐活動往往與其他實踐活動交織在一起,自身無法得到專業性的發展。后來隨著生產力的不斷提高,實踐性活動的專業性不斷增強,偵查逐漸從其他實踐活動特別是軍事活動中脫離出來,開始出現了專門的警察機構。如1801年法國建立了世界近代史上第一個專設警察機構———巴黎警察總局。1829年,英國議會通過《警察法案》,在倫敦設立警察廳,建立專職警察。1844年,美國在紐約建立了有800名專職警察的市警察局。中國于光緒二十四年(1898年)六月九日在湖南長沙成立了“湖南保衛局”,開創了中國建立專職警察的先河。有了專門的警察機構后,為了應付日益猖獗和復雜的犯罪形勢,偵查的實踐性活動也開始專門化、職業化。同時對于犯罪實踐性研究也助推了偵查實踐性研究的專門人員出現。在1893年被稱為偵查學之父的奧地利人漢斯•格羅斯出版了《司法檢驗官手冊》(又譯《犯罪偵查》),偵查學正式形成并成為一門獨立學科開始受到社會的承認,并迅速普及到歐美各個國家,同時大學課堂中也開設了這門課程。#p#分頁標題#e#
(三)偵查學的發展是繼續實踐的表現在偵查學創立后的一百多年里,實踐性因素成為偵查學發展導向中異常活躍的因子,可以說偵查學的繼續向前推進基本上是沿著偵查實踐性的軌跡而前進的。當偵查工作中出現了新的犯罪類型(比如計算機犯罪)以及以現代新興技術(如以互聯網、電信系統為載體,數字技術等)為依托而出現的傳統犯罪的升級換代,就會給犯罪偵查帶來實踐工作中的難題。實踐的問題顯然需要從實踐中提取參照樣本,分析問題加以解決。隨著偵查研究的深入,偵查實踐也開始慢慢轉型,最明顯的就是數字化偵查應運而生,通過互聯網的網上控贓、網上摸排等網上偵查活動以及網上取證,通過電信部門的電信數字偵查、手機定位、以機定人等一系列的實踐性偵查新手段、新技術的運用,偵查實踐活動開始了“以其人之道還治其人之身”的數字化偵查新攻略。而這些無不是偵查實踐性工作引領的結果。
同樣,在因犯罪而被動性實踐的同時,偵查還往往尋求實踐中手段和方式的創新,從而尋求自我實踐的升級和突破。這種情況的具體表現就是其他學科的科學實踐在偵查工作中的繼續滲透,與實踐中偵查的方方面面尋求理論和技術的對接,從而補充完善偵查工作中的具體實踐。這一方面突出表現的一個例子就是心理學理論開始在偵查工作中大范圍應用。比如在訊問中通過觀察被訊問人員的各個動作、神態(比如眉毛、眼神、呼吸)等細節,分析其內心世界的心理波動和心理趨向,從而采取相應的訊問策略,而且心理測謊的方式也已經在美國一些州以“有限采用”的實踐理性開始作為證據使用。在目擊證人的辨認過程中,偵查也開始注意偵查人員的外在行動對辨認人心理暗示的誤導,從而確立了相對科學的辨認規則,比如“斯多瓦爾訴丹諾”案中,最高法院認定,被告人可以主張“這種辨認形式是如此不必要地帶有暗示性,以至于很容易導致不可挽回的錯誤辨認,這樣他便被剝奪了正當程序的權利”。再如“西門子訴美國”案中對辨認證據規則加以了修正,從而認可了經歷審前暗示性照片辨認程序后再在法庭上作出的辨認證言,使辨認人的心理能夠在完全自由平和的狀態下,客觀和較為準確地辨認出目擊對象。同樣,遺傳學中的DNA圖譜同一認定,唇吻、齒痕、視網膜比對都在偵查實踐中發揮了新的作用,不斷推進著偵查實踐繼續發展。
三、偵查學史———實踐是檢驗真理的唯一標準
翻開偵查學史這簡短卻內容豐富的歷史畫卷,偵查學的發展其實并非一帆風順,它曾經走過的彎路證明偵查學其實是在波浪式前進、螺旋式上升中不斷進步的,而這進步的坎坷之路也證實了是實踐在不斷為偵查學發展的軌跡糾偏改錯,保證其軌跡方向的不偏不倚。拿人身識別的同一認定來說,最早偵查實踐中認定犯罪人的人身同一出現于法國的阿爾方斯•貝蒂隆創立的人體測量法,該方法通過對人的四肢、脖頸、頭顱等的尺碼測量開創了人身識別的第一法。該法的出現幫助偵破了不少積案,但隨著偵查實踐的繼續推廣人們也發現該方法也會出現認定錯誤的現象,而且這種情況的出現不在少數,在偵破積案的同時,錯案頻發也證明了該方法在偵查破案實踐中的明顯缺陷與不足。在1900年英國開始廢除貝蒂隆的人體測量法,實踐檢驗最終動搖了該方法的真理性地位,對其提出了否定。繼而偵查實踐開始轉向了新的人身識別技術———指紋識別技術。遵循“指紋唯一性和終身不變的特征”,在1914年摩納哥舉行的第一次國家警察工作會議上,指紋識別法被確立為鑒別人身的標準方法,獲得世界范圍內的公認,并且偵查實踐中該方法的屢試不爽證明了指紋技術的準確性和實用性,該技術的真理性特點最終為偵查實踐所檢驗并一直沿用至今。在指紋識別技術成熟完善的同時,更多的人身識別技術也不斷涌現出來,其中最為顯著的要數DNA技術。自從1985年國際上首次報道DNA技術應用于刑偵鑒定以來,DNA檢驗憑借其準確性強、靈敏度高,可檢驗的物證種類多(血樣、尿液、、和任何其他用牙科工具或刷子從除嘴外的其他部位提取的身體組織均可作為DNA鑒定的檢材),且極微量檢材就可以準確認定犯罪嫌疑人等技術優勢,在偵查破案中發揮著日益顯著的作用,受到了理論界和實踐部門的廣泛關注和一致肯定,以至于成為同一認定中最準確的人身識別新技術,被人稱為“基因指紋”。同時唇吻鑒定、齒痕鑒定、聲紋鑒定以及眼球視網膜的鑒定都成了人體可靠的“身份證”。而這些新方法能夠在破案中得到認可和推廣也是偵查檢驗的實踐性結果。當然在新的人身識別技術在偵查實踐中層出不窮之時,一些人為科學式的人身識別技術也魚目混珠地充斥到偵查工作中,給偵查帶來了不小的麻煩,但正如前面所說,偵查實踐就像是試金石,很多識別技術一旦在偵查實踐中應用馬上露出了狐貍尾巴,其技術中科學原理依據的不確實、不充分以及不成熟立刻在偵查實踐中原形畢露,比如通過對毛發分析技術的檢驗證實,通過顯微鏡下觀察,人身識別的準確率為十萬分之一,可見毛發鑒定不具有可信性,而類似的還有纖維分析技術以及誤用做同一認定的血清分析技術等。這些技術由于在偵查實踐中漸漸被證實了其應用的錯誤性,漸漸被淘汰,而這一過程不但糾正了偵查學的研究和發展軌跡,也提高了偵查學本身的科學性和破案的效能。
四、偵查學的未來之路
(一)完善偵查學基礎理論作為一門系統完整的學科,扎實的基礎理論是偵查學這門學科成熟的標志。百年偵查學的歷程,關注的一直是偵查學的技術性及實用性,而作為支撐這門學科大廈的基石———偵查學基礎理論研究,卻被認為是可有可無的。在偵查學的建立及發展過程中,眾多的泰斗級刑事偵查學家,都是以某方面的刑事技術而揚名天下,比如使用“人體測量法”識別犯罪的法國人阿爾方斯•貝蒂隆,首次倡議使用指紋鑒定法鑒別犯罪身份的美國人托馬斯•泰勒,最早研究筆相學的意大利人卡米洛•巴爾迪。歐美偵查學實際上是物證技術學,其研究和拓展的領域主要集中在司法鑒定領域,而忽視了對偵查學的學科性質、研究對象體系以及偵查方法、手段和策略等基本理論問題的研究。相對于歐美國家,蘇聯不僅建立了各級偵查機構網絡,還拓展了偵查學的內容,蘇聯除了繼續將自然科學、技術科學的研究成果運用于偵查領域外,還非常重視社會科學、人文科學的理論和方法在偵查中的運用,尤其是心理學、管理學、情報學、邏輯學等學科研究成果的引入,極大地豐富了原有偵查學的內容,也使偵查學的社會科學性質越來越突出,并最終形成了法律科學性的偵查學。我國在借鑒蘇聯的偵查學模式的基礎上,重建了偵查學的學科體系,極大豐富了偵查學的基礎理論,并相繼建立了偵查心理學、偵查語言學、偵查決策學、偵查情報學等偵查學的分支性學科,大大地拓展了偵查學的學科建設。但目前,偵查學基礎理論并不是很完善,如何構建偵查學的基礎理論并沒有得到偵查學者的一致認同,因而,要將此大廈建得更穩更高,完善偵查學的基礎理論勢在必行。#p#分頁標題#e#
任何法律制度都是一定社會經濟條件下的產物,目的是為了解決社會生活中存在的各種各樣的問題,是特定的社會時期經過價值衡量和價值選擇后的結果。技術偵查措施的產生和適用也不例外。在我國,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必要性,則主要有以下四個方面的原因:
一、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是為了應對現代犯罪日益隱蔽化、智能化的需要
犯罪形勢的變化發展深刻地影響著偵查措施的發展?!胺缸锱c偵查是人類社會發展到一定歷史階段的產物,偵查與犯罪相伴而生,偵查史的對立面就是犯罪史,沒有犯罪就沒有偵查。”[1]社會的整體發展帶來的消極影響之一就是犯罪水平的不斷提高。因此,為了使犯罪始終在國家權力控制和管理的范圍之內,就必須不斷地提升和改進偵查手段和方法。
將技術偵查措施直接運用到犯罪偵查當中去,最大的目的就是為了解決某些特殊類型的刑事案件偵破的難題?,F代犯罪日益呈現出隱蔽化、智能化的特點,犯罪分子越來越多地依靠互聯網、電話、手機等非傳統方式傳遞犯罪信息、進行犯罪活動,這就使得獲取證據的難度日漸加大。因此,兼具技術性和秘密性的技術偵查措施則能夠較為容易地解決相關的犯罪信息和犯罪線索的獲取難題,發揮其對傳統偵查措施的輔助作用,從而對刑事案件的偵破進程帶來最為直接的正面效果。
二、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是為了應對犯罪率的急劇上升、解決案件偵破的需要
進入二十一世紀以來,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科學技術的水平飛速提高,在對外開放的過程中除了引進了大量國外先進的資金,技術等方面的內容。同時也傳播了相關的思想文化,而由此帶來的最嚴重的負面影響就是極其容易滋生犯罪思想、傳播犯罪文化,進而導致犯罪率的不斷攀升、犯罪手段的更加多樣化。越來越多的外國有組織犯罪集團更將我國國內當做其新的市場進行開發或者拓展,犯罪分子的反偵查能力與日俱增、犯罪集團的組織結構精細化和嚴密性的特征日益顯著,這些都直接導致當下我國打擊各類犯罪的形勢越來越嚴峻,對刑事犯罪偵查的要求也越來越高,這就使得技術偵查措施在實踐中頗受偵查部門的青睞。
據相關的數據資料顯示,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犯罪率基本呈現出高速增長的態勢?!胺缸锟偭繌?978年的50多萬起到1990年突破了200萬大關,而2001年更突破400萬大關,2007年犯罪總數為484萬多起,是1978年犯罪總數的9倍多。犯罪總量在30年間年均增長約8%左右,而犯罪率在此間年均增長近7%?!盵2]該數據直接反映出我國的犯罪總量仍舊龐大這一現實問題。與此同時,案件的偵破是有其自身內在規律的,案件的偵破率是不可能隨著犯罪總量的急劇增長而急速提升的。在龐大的犯罪總量的前提下,兩者是所彰顯的是反比例關系。從宏觀的犯罪環境出發,目前我國的案件偵破率在龐大的犯罪基數面前,顯然是偏低的。當傳統的偵查措施不能抑制犯罪的發生態勢或是無法解決案件偵破率偏低的問題時,則必然要運用先進的偵查措施來加以彌補,從而達到維護社會整體安寧的最終目的。
三、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是為了適應主動型偵查(pro-active investgations)模式的需要
主動型偵查模式是相對于被動型偵查模式而言的。偵查的主要目的就是為了查明事實、獲取犯罪相關的證據、緝拿罪犯。這就意味著偵查在一定程度上應該具有天然的主動性,才能在犯罪扼殺在搖籃里。特別是當下恐怖活動犯罪、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日益猖獗,嚴重威脅著國家安全和社會的穩定,動搖著社會發展的根基。為了預防此類案件發生,在特定的情況下,技術偵查措施則能隱秘且快速有效地獲取相關犯罪信息,從而在源頭上遏制此類案件的惡化發展,給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提供必要的保障。
四、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是為了保障公共利益而作出的必要妥協
從學理的角度來分析,公民的基本權利的來源是憲法的直接賦予,受到憲法的嚴密保護,不得被任意侵犯。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公民的基本權利并非具有絕對性,反而具有相對性。當出于保護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基本秩序的目的時,公民的基本權利勢必要作出妥協和退讓,將私權利的減損部分讓渡于國家公權力,從而保障公共利益的順利實現。與此同時,我們也應該清楚地知道,技術偵查措施擁有天然的侵犯性特征,在立法上在使其合法化的同時并不等于可以抹殺其與生俱來的非道德性。因此,只有在為了保障更大的法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前提之下,才能允許其對公民基本權利作出一定程度上的減損,且這種為了保障公共利益而限制公民基本權利的適用條件是受到法律嚴格限制的。
總而言之,在未來立法完善時,必須明確和肯認技術偵查措施適用的必要性,才能為立法的完善提供基本的價值導航。
參考文獻:
[1]周欣.《偵查權配置問題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136頁.
[2]陳屹立.《收入不平等、城市化與中國的犯罪率變遷》.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10年第11期.
關鍵詞:新刑事訴訟法;技術偵查;運用現狀;實踐策略
一、技術偵查的概念及特征
(一)技術偵查的概念
所謂技術偵查措施, 指的就是偵查機關秘密運用技術裝備調查罪犯和案件證據的活動, 包括電子竊聽、秘密錄像、秘密拍照、用機器設備排查、傳遞個人情況數據以及用機器設備對比數據等。技術偵查是在被追訴者及一般公眾均不知曉情況下進行的, 因而能避免來自犯罪嫌疑人的反偵查措施, 所獲取的證據也通常比較真實可靠。
(二)技術偵查的特征
與普通偵查措施相比,技術偵查措施具有以下明顯特征:
1.科技含量更高。技術偵查要運用自然科學的理論和成果,它是以高科技為依托的,沒有先進的技術裝備和現代科技手段,技術偵查就只能停留在理論層面。
2.秘密性更強。技術偵查中的一些措施,如秘密錄像、拍照、監聽等都必須秘密進行,是在犯罪嫌疑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實施的。偵查人員在采取這些技術偵查措施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面對面的調查時,不用暴露自己的身份,也無須取得對方的同意。
3.客觀性更高。技術偵查是使用先進的技術、精密的設備客觀地反映有關案件事實情況,直接來源于被偵查的對象,是其一舉一動的真實記載,不會被篡改、偽造、變造,內容直接真實,反饋迅速準確,具有客觀、真實、準確的特性。
4.更易侵犯人權。相對于傳統的偵查手段,秘密偵查措施極易產生侵害人權的消極后果。以電話監聽為例,一方面通過監聽可以獲得特定的犯罪信息,以有利于打擊犯罪分子;另一方面也極易侵害無辜第三人的隱私權。
5.具有強制性。強制偵查是指偵查機關采取的涉及限制或者剝奪個人人身自由、財產、隱私等權利的措施。采用技術偵查措施是為了有效偵查的需要,對相對人采取技術偵查措施,不可能經過相對人的同意,也不以相對人的意志為轉移,很顯然,技術偵查手段屬于強制性偵查行為。
二、技偵手段在職務犯罪案件偵查中的運用現狀
(一)在職務犯罪案件偵查中使用技偵手段的法律依據
修改后的刑訴法從第一百四十八條至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了關于技術偵查的相關規定。其中,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后,對于重大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這就是檢察機關自偵部門行使技術偵查權的法律依據。但是,上述規定比較原則,沒有具體操作規范流程的詳細規定。因此,具體的程序規定和內容要求亟待完善。
(二) 在職務犯罪案件偵查中技偵手段的適用范圍和原則
我國對技術偵查適用的范圍采取的是重罪原則,只有重罪才可以適用,具體到檢察機關就是重大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
(三)當前在職務犯罪案件偵查中普遍采用的技偵手段
技術偵查的范圍較廣,包括電子偵聽、電話監聽、電子監控、秘密拍照或錄像、秘密錄音等等,受人力、財力、物力所限,檢察機關不可能采用所有的技術偵查手段,只能根據實際情況有選擇地采用部分技術偵查手段。
目前檢察機關在職務犯罪偵查中較為普遍采用的技術偵查手段:一是同步錄音錄像技術。該技術的運用較為有效地防止了犯罪嫌疑人、證人翻供、翻證現象的發生,同時防止了偵查權的濫用和刑訊逼供行為的發生,促進了公正執法和文明辦案。二是通訊監聽技術。通訊監聽是運用電子儀器設備秘密獲取有線或無線通訊傳遞的言詞信息,以發現犯罪嫌疑人和犯罪證據的一種技術偵查手段,屬于偵查監聽的范疇。三是測謊技術。測謊技術是指對犯罪嫌疑人使用專門的測謊儀器以判別其供述和辯解真偽的一項偵查技術?,F代測謊技術極為發達,測謊準確率已達到相當高的程度。
(四)檢察機關技術偵查所獲證據的證據能力
新刑事訴訟法在第152條賦予了技術偵查最重要的意義,即是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這對于當下偵查方式的進步非常重要,現在的刑事訴訟大環境更強調物證的重要性,而自偵案件長期以來依賴于口供,技術偵查措施在收集證據上的優勢則顯現出來,同時也能更好服務于言詞證據的的取得,從而形成良性的循環。因此這必將成為檢察機關嚴懲職務犯罪的利器。
(五)檢察機關技術偵查的保密限制
新刑事訴訟法在保護隱私權上的限定體現了對執法權的嚴格控制,體現了司法文明的價值追求。偵查人員對采取技術偵查措施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對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與案件無關的材料,必須及時銷毀。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對犯罪的偵查、和審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公安機關依法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并對有關情況予以保密。這些對于檢察機關自偵部門來說尤為重要,貪污賄賂案件其中會涉及到較多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因此采取技術偵查要格外的注重保護隱私權。
三、技偵手段在職務犯罪案件偵查中的實踐策略
由于技術偵查措施是一種能夠增強社會控制威力的秘密手段, 所以此次刑事訴訟法草案允許檢察機關使用監聽竊聽等技術偵查手段引發了“秘密偵查侵犯公民隱私”、“公權力偷偷摸摸搞擴張”等諸多質疑, 質疑背后凸顯的是民眾的集體焦慮,焦慮的核心即對個體權利保障力度的不滿、對公權力擴張的擔憂。如何在司法實踐中運用好技術偵查這把“雙刃劍”, 筆者結合基層院偵查部門工作實踐,認為需從以下幾方面加以應對:
(一)需對運用技術偵查手段審批程序嚴格規范設計。
在司法實踐中,與其不規范地使用技術偵查手段, 不如將其制度化,不能簡單理解為公權力擴張, 而是有助于規范、制約公權力的使用, 這是完全有必要, 也是偵查法治化的一種體現。需要設計一套嚴格的審批程序來規范技術偵查手段的運用。
(二)需對技術偵查手段運用進行嚴格限制。
對技術偵查手段的限制使用, 目的是保障被追訴人的人權不受到任何侵害。 所以, 應通過立法明確規定可以運用的技術偵查手段種類,從而排除一些極為特殊且嚴重侵犯公民隱私權的技術偵查手段。
另外,除了限制技術偵查手段的種類之外,還應當對此種手段運用的程度、范圍和對象作出嚴格限制。一是堅持重罪原則,只有重大復雜、取證難度較大的案件才可以使用技術偵查和秘密技術措施。 二是最后手段原則, 只有在采用常規手段無法查清案件事實時才能使用。 三是符合目的原則, 只有為了偵查犯罪的目的, 而不能用于其他目的, 且必須在立案后才能采取。四是自愿原則, 適用于測謊和催眠實驗等特殊技術偵查措施。
(三)需對技術偵查設施建設提供有力保障。
早在2002年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了長遠規劃,明確了“科技強檢, 提高偵查科技含量”的檢察工作目標, 并提出《關于加強檢察機關偵查部門現代化建設的實施意見》, 這就迫切要求各級檢察機關需大力加強職務犯罪偵查的技術研究, 大力提高技術裝備水平,大力提升偵查措施的技術含量,實現偵查手段科技化, 使檢察機關在犯罪嫌疑人到位之前實現技術偵查, 并最終使得檢察機關在行使法律監督職權時能主動去發現和糾正違法犯罪行為成為可能。
綜上所述,技術偵查措施在職務犯罪案件中的適用具有其他偵查措施無可比擬的優勢,但是我們切不可指望靠技術偵查措施的運用來破獲案件,更不應該把偵查破案的希望全部寄托在技術偵查措施上面,而應與其他偵查措施相互配合。
一、相關概念的厘清
在技術偵查規定之外,新刑事訴訟法在“技術偵查措施”一節中還規定了與技術偵查并列的另外一大類秘密偵查措施――“隱匿身份”的偵查,以及在犯罪等違禁品流轉過程中經常使用的秘密監控類措施控制下交付。這兩類措施的入法實現了秘密偵查立法的全面、系統規制。當然在立法過程中,如何界定秘密偵查各種子類措施始終是困擾立法者的一個突出問題。比如在刑事訴訟法草案一審稿中曾經將以人力欺騙為主要表現特征的喬裝偵查界定為“秘密偵查”,[1]而后社會各界、理論界對這種術語使用方式提出質疑,反對的聲音認為秘密偵查是屬概念,而技術偵查、喬裝偵查、誘惑偵查、控制下交付等各種手段都是秘密偵查的表現形式。在二次審議稿中,針對上述質疑,立法者不再使用“秘密偵查”的表述,而是改為“隱匿身份實施偵查”,這里的“隱匿身份”的字樣代表了各種喬裝偵查手段,包括特情偵查、誘惑偵查、臥底偵查。
秘密偵查是偵查機關在相對人并不知悉的情況下實施或完成的各種偵查活動,相對人由于受到偵查人員的欺騙,或由于偵查人員隱瞞了偵查行為的進行,相對人對偵查活動的進行并不知情。[2]秘密偵查涵蓋了兩大類具體的偵查手段,即喬裝欺騙型秘密偵查(喬裝偵查)[3]與監控型秘密偵查(秘密監控)。前者是指偵查人員或普通公民隱瞞真實身份或者改變身份,通過身份欺騙接近相對人或者打入犯罪集團展開的偵查取證活動,如特情偵查、誘惑偵查或臥底偵查等;后者為在相對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對其通訊、對外聯系、活動、物品、周圍環境等進行秘密監視與刺探,如各種通信監控手段、竊聽、郵件檢查、跟蹤守候、電子監控、秘密拍照、錄像、錄音等,這些偵查手段在我國的偵查實踐中又被稱之為技術偵查手段。兩大類手段之間緊密聯系,但又存在明顯區別,具有各自不同的偵查效能。技術偵查是一種以“背對背”的方式監控偵查相對人信息、物品、場所與活動,偵查人員與偵查對象之間并沒有直接接觸,偵查人員也沒有通過該積極的行為影響偵查對象,偵查對象完全按照既定的犯罪計劃實施有關犯罪行為,偵查人員在相對人不知情的前提下秘密觀察其行為、活動、物品與場所。技術偵查本質特征為“隱瞞”方式下形成的秘密狀態,干預的權利對象為公民的隱私權。第二大類秘密偵查手段為喬裝偵查,其本質特征為欺騙,即偵查人員或者其指使的人通過“面對面”地與犯罪嫌疑人相互交往,贏得其信任開展偵查活動,其干預的權利類型為公民的自治權,典型的行為方式為改變或者隱藏身份的欺騙方式開展偵查。
而控制下交付這一手段,并非一類單獨的秘密偵查偵查手段,本質上屬于技術偵查的特殊表現形式??刂葡陆桓妒莻刹闄C關發現非法交易的物品后,在對物品進行秘密監控的情形下,允許物品繼續流轉以偵查策劃該項犯罪的犯罪組織、犯罪團伙以及其他犯罪參與人,從而徹底查明該案件。[4]這類手段的核心內容是對物品的監控,當然與技術偵查通常主要以人為中心略有不同的是,控制下交付以物品的流轉為監控重點,以物找人,通過物品順藤摸瓜查獲違禁品流轉的組織者。在實施控制下交付的過程中,偵查機關并未使用欺騙策略,僅僅是以一種不作為的狀態允許物品繼續流轉,同時對物品進行監控。因此控制下交付本質上可以歸為技術偵查的范疇,與喬裝偵查等欺騙類秘密偵查本質上存在較大差異。新刑事訴訟法將其單列一款,如果從貫徹、落實《聯合國反腐敗公約》、《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的角度來看,未嘗不可,但該款規定在法條中的位置歸入技術偵查部分更為妥當,目前的規定將控制下交付與隱匿身份的偵查合并規定在一起,多少說明立法者對于此類手段的本質有待于進一步深化認識。
二、新刑事訴訟法中相關內容的分析
新刑事訴訟法使用了“隱匿身份實施偵查”來界定各類以人力為載體的欺騙式秘密偵查,包括特情偵查、臥底偵查與誘惑偵查三大類主要表現形式。“隱匿身份”既包括特情或者線人隱藏為警方工作的真實身份的作法,也包括偵查人員開展臥底偵查時隱藏警方人員身份的情形,在誘惑偵查情或者警察人員也需要改變身份獲取犯罪嫌疑人的信任后引誘相關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活動。這一類以人力欺騙為主要工作機理的秘密偵查手段,主要的風險有二,一是相關秘密偵查人員的人身安全處于高度風險之中,一旦偵查手段暴露或者是實施中出現其他紕漏,參與該種手段實施的相關人員人身安全就岌岌可危;二是隱藏身份實施偵查中的誘惑偵查涉及到犯罪引誘問題,過度的引誘超出社會的合理預期、顛覆了法律的價值與執法目標,法律應當禁止。新刑事訴訟法分別強調了對上述兩類風險的防范,規定隱藏身份實施偵查“不得誘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發生重大人身危險的方法”。
適用范圍上,刑事訴訟法并沒有為隱匿身份偵查設定諸如技偵手段限制上的“嚴重犯罪”的要求,而僅僅規定“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就可以啟動隱匿身份的秘密偵查,無需限于“嚴重犯罪案件”。同時新刑事訴訟法并未授權檢察機關在查辦自偵案件中,可以使用此類以人力為載體的秘密偵查手段。實踐中檢察機關在查辦自偵案件中已經開始在部分案件中使用線人、誘惑偵查等隱匿身份偵查,[5]但由于此次立法中沒有明確肯定實踐中的這一作法,而是排除了檢察機關使用隱匿身份偵查的可能性,[6]自偵案件中隱匿身份偵查仍然不屬于合法的偵查措施,雖然檢察機關仍然可以因循先前的實踐探索使用此類手段,但只能用在發現犯罪線索的工具,所獲材料不能用作證據。
在審批程序方面,隱匿身份的偵查與控制下交付采取了內部審批的機制,即只需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就可適用,換句話說,批準權賦予了縣級以上各級公安機關負責人,[7]這與目前偵查實踐中的審批權設置是一致的。在目前的偵查實踐中,特情、臥底的使用通常情況下需要縣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8]物建重要人物作為特情,在例外情況下需要地市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目前的立法規定是對現有實踐的肯定與確認。[9]
隱匿身份偵查的過程中,喬裝偵查人員經常使用引誘手段誘使犯罪嫌疑人實施相應的犯罪行為并當場將其抓獲并取證,此類偵查手法在理論界被稱之為誘惑偵查、警察圈套,實務界也稱之為“預備案件偵查”。司法實踐中,此類手段主要是在犯罪偵查中使用,在假幣、槍支、走私、珍稀野生動物、賄賂等其他帶有交易性質的無被害人犯罪中也有零星適用。新刑事訴訟法對此類手段僅進行了概括性的授權,并未規定具體的實施程序與實施過程中的要求,只是強調“不得誘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發生重大人身危險的方法”。對于一直困擾實務界與理論界的引誘犯罪的界限問題、引誘后的犯罪如何處罰的問題,[10]立法都采取了回避態度?!安坏谜T使他人犯罪”這一原則性要求來源于我國特情使用多年來遵循的內部規定,[11]然而這一要求在誘惑偵查問題上顯得十分蒼白,誘惑偵查這類手段自身的地點就是特情或者秘密偵查人員引誘他人犯罪并當場取證、抓捕,其本質就是引誘,如果一律要求“不得誘使他人犯罪”,禁止一切引誘,則意味著禁止使用誘惑偵查手段,這顯然不符合實踐發展的需要,也與立法者的初衷背道而馳。在未來立法的執行過程中,誘惑偵查手段的規范適用仍然需要通過司法解釋、部門規章以及指導性案例等多種輔助手段進一步明確適用界限、引誘后成立的犯罪的處斷原則、具體的實施程序等一系列基本問題。
三、結語
從新法現有的規定來看,關于隱匿身份的偵查及控制下交付,立法的意圖是將其作為了技術偵查的附屬品順帶在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過程中予以規范。既然處于附屬地位,對于隱匿身份的偵查及控制下交付手段的規范,無論從術語的使用,規范內容的完備性與科學性方面都有很多值得完善的空間。即使是與技術偵查的規范內容相比,關于隱匿身份偵查及控制下交付手段的規范內容都顯得過于簡單,對于其適用對象、適用程序、合法界限等立法應當涉及的重大問題都予以了回避。修正案中現有的規定無異于純粹的單向授權性規定,授權偵查機關使用此類手段,但同時并未附加多少有實質性意義的限權條款。從這一意義上講,僅僅實現了喬裝偵查手段合法化過程,距離法治化的目標還依然遙遠,由合法走向法治的道路才剛剛踏上征程。
注釋:
[1]一審稿中之所以使用“秘密偵查”的術語主要是為了與中央2008年19號文件中的司法改革方案用語保持一致,在19號文件中中央提出的改革任務是“明確技術偵查、秘密偵查措施使用主體、適用范圍、審批程序”,因此立法機關在起草這部分規定時就沿用了這種提法,雖然司改文件中明確沒有正確區分“技術偵查”與“秘密偵查”兩個術語之間的關系。
[2]關于秘密偵查的界定及其兩分法的類型劃分、秘密偵查與“特殊偵查手段”、“技術偵查”等相關術語的甄別,參見程雷:《秘密偵查比較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2008年版,第19-43頁。
[3]喬裝偵查(undercover operation)是筆者個人對隱藏、改變身份偵查進行類型化概括時使用的術語,關于這一術語的界定理由以及比較法上的分析,可參見程雷著:《秘密偵查比較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第30-43頁。
[4]程雷著:《秘密偵查比較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539頁。
[5]廣州、北京等地的檢察機關已經在自偵辦案中開始嘗試使用特情,并了一些內部文件對特情的財政補助、使用中的保密問題作出了初步規范,詳見程雷:“特情偵查立法問題研究”,載陳興良主編:《刑事法評論》(第29卷),北京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519頁。
[6]新刑事訴訟法在第151條規定隱匿身份偵查的主體時使用的表述為“公安機關”,沒有明確表述“偵查人員”、“人民檢察院”或“檢察機關”等可以涵蓋人民檢察院自偵案件范疇的術語。有觀點認為,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131條、新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適用本章(即偵查章)的規定”可以引申出檢察機關在偵查直接受理的案件中可以采取偵查章所規定的各種偵查行為。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偵查章對各種偵查行為的界定中立法技術上均明確了主體,如果是準許自偵案件偵查使用的偵查行為,均表述為“偵查人員”或者明確表述“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也就是說根據現有的這種定型的立法技術,凡是沒有明確人民檢察院可以使用,或者沒有明確表述為“偵查人員”、“偵查機關”的偵查行為,檢察機關在辦理自偵案件過程中均不得使用。這一點從技偵手段主體的授權角度來看,得到了進一步的印證。
[7]在一審稿草案中曾將隱匿身份偵查與控制下交付的審批主體表述為“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二審稿中刪除了“縣級以上”的字樣。這一變化顯然并不意味著“縣級公安機關負責人”不再享有審批權,刪除的主要原因是為了進一步使得此次秘密偵查立法的規定更加宏觀、粗放。
[8]公安機關內部目前尚無統一的內部規范性文件規定特情使用的審批權限問題,不同的警種有內部零散規定。整體來看,特情的審批權限根據特情的身份、社會地位以及案件性質的不同,分屬不同層級的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批,只是喬裝偵查開展最為淺層的一般特情可以由辦案部門負責人自行審批,無需報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批。
[9]關于實踐情使用的審批制度可參見左世澤主編:《刑事偵查謀略和措施》,山西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17頁以及程雷:“特情偵查立法問題研究”,載陳興良主編:《刑事法評論》(第29卷),北京大學出版社2011年12月版。
對一項事物的定義,是人們界定、劃分和理解事物的主要根據。對于痕跡檢驗概念的準確劃分,將會進一步促進該技術實踐的發展。近幾年,我國專家學者對于技術的理論研究較少,把大部分精力放在技術含義層面上,界定其為:“公安機構偵查利用痕跡檢測理論知識、方法去檢查案發現場留下的各種痕跡,以此確定犯罪嫌疑人與現場遺留痕跡之間關系的偵查方法,是刑偵技術的重要內容。”因為對整個理論認識的不到位,直接引起了整個技術研究的重心偏移,具體在痕跡檢驗工作中體現為綜合勘查理念的缺失、偏移及案發現場管理工作的無序。所以,需要工作人員對痕跡檢驗的主體加以完善。我們可以認為,痕跡檢驗技術是指公安部門綜合利用痕跡檢測的基礎理論和技術方法,采集、保管、檢驗案發現場遺留的各種痕跡物證,來確定犯罪現場與犯罪嫌疑人之間的關聯。該項技術主要包括:槍彈痕跡檢驗、指紋足印痕跡檢測、工具痕跡檢驗、車輛痕跡檢驗、開破鎖痕跡檢測、牙齒痕跡檢驗等,隨著研究的深入,心理偵查方面的重要性也逐漸凸顯出來。
2痕跡檢驗方法
在刑事勘察實踐中的重要作用①痕跡檢驗技術的普及和應用給偵查案件、嚴懲犯罪提供了有效的技術條件。從轉移理論中可以知道,傳統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過程中,必定會在現場留下犯罪證據,當其離開現場時也必然帶走現場的某些物質。于此基礎上,轉移理論認為,刑事勘偵人員充分運用現有的痕跡檢驗技術,能夠有效提取犯罪證據,從而精確鎖定犯罪嫌疑人身份提高辦案效率。②痕跡檢驗技術的發展改變了刑事勘查方式,充分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權。我國的偵查機構擁有過于寬泛的偵查權利,導致審訊逼供現象屢禁不止,很大程度上侵害了嫌疑人的人身權利。隨著痕跡檢驗技術的發展,偵查部門充分利用科學的痕跡檢驗技術,能夠更有效更準確的掌握客觀證據,減少錯判或誤判現象的發生。痕跡檢驗技術的種類和方法隨著科技的發展不斷增加,各種新型技術手段的運用使得痕跡檢驗技術更加高效,是刑事案件偵查中不可缺失的重要組成部分。通過對現場痕跡的提取、收集、檢驗、鑒定,為辦案人員提供客觀證據以供他們分析與判斷案件。并且,痕跡檢驗技術是刑事科技中一項重要內容,對保護公民安全打擊犯罪維護社會安定具有重要意義。
3痕跡技術的發展道路
現階段,刑事犯罪的發生率正在逐年上升,犯罪分子愈加狡猾猖狂,作案手段也越來越高明。因此,痕跡檢驗技術的更新和發展也就顯得越發重要。在過去,國內的痕跡檢驗技術比較落后于,對于痕跡也只是停留于初步的收集和鑒定,消耗較多人力物力且需要工作時間較長工作效率低下,對案件偵破提供的證據也不全面。隨著我國科學技術的不斷發展,刑事偵查科技含量得到了有效提高,痕跡檢驗技術水平不斷攀升,而且還擴充了痕跡檢驗的范圍,納入了DNA技術、生化技術、分子生物技術等最新技術,大大提高了處理刑事案件的效率。在將來,刑事科技工作者們將繼續致力于研究創新刑事科學技術,以便于更好的完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
4結束語
論文關鍵詞 賄賂案件 非法證據排除 由證到供
刑事訴訟制度的基本價值目標就只查明案件事實、懲罰犯罪,保障人權,以正確實現國家刑罰權,維護社會的安全與穩定。但是任何一項法律制度所追求的都不會是單一的價值目標,而是一個多種目標兼容的價值目標體系。 在現代刑事訴訟理論中,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是刑事訴訟制度追求的雙重價值目標。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作為國際普遍實行的刑事司法準則,其主要功能在于規范證據的證明能力。2012年通過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從法律原則和具體制度層面上完善的規定了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從制度上進一步遏制刑訊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證據的行為,維護司法公正和刑事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利 。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主要從實體性規則和程序性規則兩方面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作出了詳細的規定,它的實施對規范反貪污賄賂案件偵查工作、提升案件質量具有重要的意義,但同時也給偵查工作帶來了一定的挑戰。在查處行受賄犯罪的實踐中,隨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不斷熟悉,運用規則中有利于自身權利的條款借口被刑訊逼供、暴力取證來翻供翻證的機會隨之增多,這無形中增大了偵破行受賄案件的難度和成本,導致偵查人員在偵查理念、取證方式等方面出現較大的不適應。因此,深入分析賄賂案件偵查過程中非法證據產生的原因、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內涵外延、正確、理性、辯證的對待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帶來的挑戰,不僅有利于提高反貪工作偵破案件的效率,更有利于實現刑事訴訟法懲罰犯罪、保障人權的終極價值目標。
一、《刑事訴訟法修正案》中有關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第五十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這從法條規則的高度明確了禁止了以非法方式收集證據。同時,第五十四條在制度上明確規定了對不同種類的非法證據的處理方式,增強了在司法實踐中非法證據排除的可操作性。
總體上,根據我國的立法,非法證據主要分為非法言辭證據和非法實物證據兩大類,一是對于非法言辭證據我國的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均采取了絕對排除的方法,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二是對于非法實物證據采取了相對排除的方式,收集的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對偵破賄賂犯罪案件帶來的挑戰
(一)非法證據概念不明晰,排除范圍不明確影響案件的偵破
根據《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第五十四條明確規定了非法言詞證據的概念,是采取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獲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二是采用暴力、脅迫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但是對何為“非法方法”的規定仍然比較模糊,在偵查實踐中如何界定也存在較大的爭議。特別是賄賂犯罪案件,偵查人員為有效的突破案件,在獲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過程中往往采取聲東擊西、政策威懾、心理錯覺等手段,這與《修正案》中規定的禁止刑訊逼供和以暴力、威脅、引誘、欺騙等方式獲取口供有著本質的區別,特別是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中并沒有明確的界定詢問技巧中的施壓和威脅的關系,政策威懾和引誘方式的關系。受賄犯罪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特別是各級黨政機關和領導干部進行權錢交易的核心表現,行受賄雙方大部分都具有較高的文化知識水平以及一定的反偵查能力,在實踐中,詢問過程不可能完全用平和式的談話和說教來獲取口供,以前采用的偵查謀略、言語施壓等方式如今很難和威脅、引誘的方式區分開來。隨著行為人、訴訟人等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認識的不斷深入,犯罪嫌疑人利用這些模糊的概念在接受訊問的過程中對供述采取先供后翻等方式供述,事后則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指責偵查人員以“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手段獲取的言詞證據,借口被刑訊逼供、暴力取證來翻供翻證以逃避法律的制裁。偵查人員查辦案件的方式也因此收到束縛,訊問方式漸漸緩和,寧肯不突破案件,也不愿采用激烈的言語以避免稍稍過度以至口供“淪為”非法證據而被排除,這無疑嚴重影響了賄賂案件的偵破率。
(二)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不明確,束縛案件的偵破
根據《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在法庭的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在一定的條件下可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人在提供相關線索或材料的情況下也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對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但是對于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啟動條件,并未作出明確的限制性規定。職務犯罪,特別是賄賂犯罪很大一部分是高智商犯罪,犯罪嫌疑人往往具有很強的反偵查能力,更有甚者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視為救命稻草,將其作為訊問后翻供的一種重要手段,而存在僥幸的心理;還有一些被告人本人或在人的幫助下,在庭審過程中處于被動局面之時,利用改程序眼前的不完善之處隨意翻供,以訊問時受到刑訊逼供為理由要求啟動非法程序,從而影響司法程序的正常節奏,弱化打擊職務犯罪案件的效果。
(三)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給賄賂案件偵查工作帶來的隱性風險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第五十七條規定:“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收集證據合法性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請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有關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庇纱丝梢钥闯?,在法院在對非法證據,特別是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有疑問時,可以要求偵查人員出庭對相關的情況作出說明。這無疑對偵查審訊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賄賂犯罪案件中口供堪稱“證據之王”,由于偵查人員出庭經驗的不足,在反貪訊問過程中同步錄音錄像存在的問題、訊問筆錄瑕疵等問題很有可能在庭審的過程中被放大。就目前而言,檢察機關反貪部門,特別是一些基層檢察機關反貪部門,由于辦案條件以及偵查人員偵查素質的限制,在對訊問犯罪嫌疑人執行同步錄音錄像的過程中,或多或少會存在一些瑕疵,比如,錄像的畫面不夠清晰,音質效果較差、錄音錄像內容與訊問筆錄不同步等問題。面對這些問題,如果偵查人員在出庭之前沒有足夠的時間做好充分的準備,在庭審過程中,就算是小問題也很有可能被放大,從而導致按鍵的一些關鍵性的證據發生動搖,影響反貪部門的辦案成效。
三、賄賂犯罪案件偵破過程中應對新問題的
(一)轉變偵查理念,提高偵查人員的綜合素質和業務能力
長期以來,部分偵查人員受到我國“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影響,在偵破案件的過程中往往更加重視所取得證據的證明力而忽視了證據可采性的重要性,偵查觀念仍然放在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打擊上,忽視對他們的保護,再加上受物質、經濟、技術條件等各方面的限制,偵查人員過分依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特別是賄賂犯罪案件,認為只要取得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就意味著突破了案件,從而導致具有證明力的客觀實物證據沒能在第一時間取得。面對刑訴修正案中新確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排除規則,偵查人員要適應新形勢發展的要求,就應該轉變“由供到證”的“口供中心主義”的偵查方式,樹立“由證到供”的偵查方式。在訊問過程中注重用物證、書證的等客觀證據去指導偵查人員的訊問策略,讓犯罪嫌疑人作出對認定犯罪有利的供述。
(二)改變偵查方式,提高偵查人員固定證據的能力
首先,充分利用同步錄音錄像制度強化言詞證據的證明力。偵查人員在錄音錄像的制作過程中應該嚴格做到三全,即“全面、全程、全部”,對于每一次訊問都要進行錄音錄像,并且錄音錄像要從訊問開始延續到結束,在錄音錄像開始之時,做到錄音錄像的告知,錄制后確認并當面封存。對于制作完成的錄像偵查人員要妥善保管,在移送審查起訴的過程中應該以原始內容全部移送,偵查人員不能憑借辦案的主觀需求對錄音錄像的內容進行剪輯或者作出技術處理,從而給犯罪嫌疑人留下翻供的可能性。
其次,要規范制作筆錄,確保言辭證據的收集方法合法。在制作筆錄的過程中,偵查人員應該嚴格依法取證,任何不能當方式的取證都將降低、弱化證據的證明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有可能利用獲取口供的瑕疵而申請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首先,在制作筆錄開始之時,偵查人員要盡到合理的告知義務,制作筆錄的時間應該規范準確,筆錄制作完成應該要依法讓犯罪嫌疑人簽名或蓋章;其次,筆錄中文字的表述要符合被訊問犯罪嫌疑人的實際情況,與其年齡狀態以及知識構成相符合;最后,在筆錄制作完成之后要認真審查,盡量不要有文字敗筆的出現。
關鍵詞:新刑訴法;職務犯罪;技術偵查
新刑訴法的在第二編“偵查”一章中,增設了關于“技術偵查措施”的五個條文。其中,明確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后,對于重大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毙滦淘V法賦予檢察機關技術偵查權,將技術偵查措施的授權從普通法律提升到國家基本程序法的高度,是懲治職務犯罪的現實需要,符合強制偵查法定原則,兼顧了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的價值需求。
一、 技術偵查的概念和特征
關于技術偵查的含義,目前法律上并沒有一個明確的界定,現在被學界普遍接受的定義主要有一下幾種:(1)技術偵查是指偵查機關運用現代科技設備秘密地收集犯罪證據、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強制性偵查措施的總稱。技術偵查的手段主要包括電子偵聽、電話監聽、電子監控、秘密拍照或者錄像、秘密錄音、秘密獲取某些物證、郵件檢查、用機器設備排查傳送個人情況數據以及用機器設備比對數據等秘密的專門技術手段。(2)技術偵查即秘密偵查,是刑事偵查措施的一種類別,具體是指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偵查人員在辦理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的刑事案件中,根據國家賦予的偵查權,運用專門的技術偵察手段和秘密偵查力量來收集各種證據、查明案情的專門的特殊的偵查手段,具體的手段包括跟蹤監視、密搜密取、秘密辨認、刑事特情、化裝偵查、竊聽、郵檢、密拍密錄等。(3)技術偵查是指利用現代科學知識、方法和技術的各種偵查手段的總稱。在實際工作中,技術偵查只是一個約定俗成的專門行業術語。筆者結合理論與實際工作的經驗,認為技術偵查主要是指秘密偵查措施,是刑事偵查措施的一種,是指偵查機關和偵查部門在辦理刑事案件的過程中運用各種現代科學技術、設備秘密的收集證據、查明案情的專門的特殊的偵查手段。包括包括定位監視、密收密取、竊聽、郵件檢查、密拍密錄等。技術偵查不能等同于偵查技術。偵查技術是指偵查活動中一切具有技術內涵的調查事實、收集證據、查獲犯罪嫌疑人的各種偵查手段和方法的總稱。偵查技術則側重于強調偵查人員運用先進的科學技術為辦案服務的特殊的偵查手段。
在多數案件中都需要運用一些技術手段來進行偵查,例如勘驗技術、記錄技術和鑒定技術等。在實踐中,技術偵查具有以下特點:
1、專業性。它只能由特定機關的專門人員依照專門的程序采用專有的技術進行偵查,除此之外,其他任何機關都無權進行技術偵查。正是由于技術偵查具有如此的特性,才能在確保案件的偵破也保護了公民的隱私權。
2、秘密性。對誰使用技偵手段、何時使用技偵手段、使用哪幾種技偵手段、何時停止使用技偵手段、使用技偵手段收集到了那些情報資料等都屬于絕密事項,自始至終都在秘密中進行。
3、技術性。技術偵察運用專業技術方法來獲取情報,他的技術、方法、設備都具備很強的專業性,科技含量很高。
4、直觀性。利用技偵手段所獲取的視聽資料證據,具有直接感知的特性,它主要是以聲像、音像或者儲存的數據來證明一定的法律事實和法律行為。在表現形式上,既可以以靜態、更多則以動態來反映被偵對象的特征或行為發生發展過程。
5、客觀性。它是使用先進的技術、精密的設備客觀地反映有關案件事實情況,直接來源于被偵對象,時期一舉一動的客觀記載,不易被篡改、改造、編造,內容直接真是,反饋迅速準確,具有客觀、真實、準確的特性。
6、合法性。偵查自立案開始,立案是技術偵查的基本前提,技術偵查是其后所采取的偵查行為,其目的就是依法收集證據、查獲犯罪嫌疑人、查明犯罪事實的有無和犯罪情節的輕重。同時,嚴格審批是必備手續,即使有權使用技偵手段的機關,未經特定的批準程序,也不得使用。
二、如何正確的理解新刑訴法中關于職務犯罪運用技術偵查手段的規定
新刑訴法在技術偵查措施這一節中,對于技術偵查這一重要的技術偵破手段,作了明確的規定,其主要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解讀:
1、確規定了使用技術偵查手段的主體和適用的案件范圍。除公安機關在立案后,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犯罪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外。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后,對于重大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對追捕被通緝或者被批準、決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經過批準,也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術偵查措施。
2、明確規定了批準適用技術偵查手段的程序和使用的期限。為了查明案情,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檢察機關要按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批準決定應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確定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批準決定自簽發之日起 3 個月內有效。對于不需要繼續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對于復雜、疑難案件,期限屆滿仍有必要繼續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經過批準,有效期可以延長,每次不得超過 3個月。
3、規定技術偵查的必要手段的同時,規定了證據的使用方式和保密義務。偵查人員對于采取技術偵查措施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對于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與案件無關的信息和事實材料,應當及時銷毀。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對犯罪的偵查、和審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依照法律規定采取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對于通過實施秘密偵查而收集的證據,如果使用該證據可能危及特定人員的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的,應當采取不暴露有關人員真實身份等保護措施,必要時可以由審判人員在庭外對證據進行核實。
在新刑訴法中,主要規定了三種主要的技術偵查的手段。主要包括秘密監控、喬裝偵查和控制下交付三種。喬裝偵查,是指以人力為載體的、以欺騙為主要表現特征的各種秘密偵查方法,包括線人﹙在中國的語境中經常被稱之為特情﹚、臥底、誘惑偵查,因為此類手段通常表現為改變身份進行偵查,它是與秘密監控相對應的另一類秘密偵查手段。控制下交付,是指偵查人員在發現有關違禁品后,為將相關犯罪組織或團伙一網打盡而將違禁品在執法機關的監控下放行,籍此發現更多乃至全部犯罪人,它作為一項特殊偵查手段,在偵破違禁品走私、販賣犯罪案件中發揮出越來越重要的作用。筆者認為,新刑訴法規定的職務犯罪的技術偵查手段,主要是指秘密偵查這種手段,也即秘密監控。通常包括電子偵聽、電話監聽、電子監控、秘密拍照、秘密錄像、秘密獲取某些物證、郵件檢查等專門技術手段。但是具體如何界定在職務犯罪中可以運用何種技術偵查的手段,還需要司法解釋進一步的細化和明確化。
三、新刑訴法下查辦職務犯罪案件中運用技術偵查手段的原則
1、重罪大案原則。技術偵查措施在案件適用范圍上有著嚴格的限制,只有重罪才可以適用,輕罪不得適用。在適用范圍上,新刑事訴訟法第 148 條規定,應該是“重大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才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應該對“重大”和“嚴重”制定相應的標準,在操作中應嚴格堅持“重大”和“嚴重”的標準,具體可通過案情復雜程度、涉案數額、可能判處刑罰等綜合因素界定。
2、必要性原則。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必須堅持必要性原則,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148條的規定,技術偵查措施不得任意為之,只有確實存在偵查犯罪的必要才可以適用。在適用條件上,只有對犯罪嫌疑人已經涉嫌實施嚴重犯罪存在理由充分的懷疑,而且無法采用其他偵查手段時,才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新刑事訴訟法中“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表述過于籠統,應該有明確的細則。在啟動條件上可限定為:不適用該手段難以收集證據、達到偵查目的;偵查部門必須經過初步的調查或偵查,掌握一定數量的線索和證據,證實嫌疑人具有確實的犯罪意圖或者是正在實施犯罪,或該特定人員確實與案件有關。在結束條件上可限定為:收集到必要證據,達到適用強制措施的證據條件。
3、合法性原則。適用技術偵查應強調程序的法定性,同時明確程序違法的相關制裁規則和救濟機制,尤其是確立犯罪嫌疑人的異議權和民事賠償請求權。新刑訴法第 148、149、150條分別規定,技術偵查措施必須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才可以適用,未經批準不得自行適用。不能以技術偵查的名義超越法律之門,侵犯公民隱私。批準決定應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確定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采取技術偵查措施,必須嚴格按照批準的措施種類、對象和期限執行。至于具體的批準程序、措施種類和對象范圍,新刑事訴訟法并未明確,有待相關司法解釋予以補充。
4、協同性原則。新刑訴法規定檢察機關適用技術偵查措施要“交有關機關執行”。適用技術偵查,必須在配套資金、科技裝備、信息數據庫和專門人才等方面有所保障,需要加強公安、安全機關的協作配合。同時,也需要電信、銀行、出入境管理、服務業等機構的信息支持,也應完善相關信息服務機制,實現與技術偵查的協同配合。對待測謊技術等技術偵查措施,不能迷信,不能強求,而應在明確其只是提供偵查線索前提下,迅速、及時收集其他證據,獲得其他機構的支持。
四、如何在新刑訴法的規定下,恰當運用技術偵查手段
1、強化秘密偵查措施和技術偵查手段的運用。職務犯罪是高智能、高隱秘型犯罪,犯罪行為有其職務掩護,通常沒有直接的被害人,加上痕跡、物證少,因而偵查中發現難、取證難、固定證據難的問題十分突出,運用通常的偵查措施往往很難奏效,特別是賄賂案件行動隱秘,不留痕跡,而檢察機關的偵查人員基本的辦案方式還較為“原始”,其工作效率、社會效果也就可想而知了。而運用秘密偵查措施和技術偵查手段,可以極大地豐富偵查手段,避免來自犯罪嫌疑人的反偵查措施。而且所獲取的證據多為原始證據,通常是比較真實可靠的。職務犯罪偵查工作現狀迫切要求偵查手段必須另辟蹊徑,引入特殊偵查手段,而采用技術偵查手段應成為最佳選擇。檢察機關實施技術偵查直接介入犯罪過程,不僅能夠搜尋、掌握一些非常重要的證據,對于突破案件具有簡約而理想的效果,也能有效抵御其反偵查活動,擺脫來自其他方面的破壞和干擾。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和犯罪情況的變化,在職務犯罪偵查中,需要不斷完善偵查措施,依法采用必要的秘密偵查措施和技術偵查手段,加大打擊職務犯罪的力度,同時,也要強化對偵查措施的規范、制約和監督,防止濫用。
關鍵詞:再生證據 原生證據 偵查思路
再生證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利害關系人為使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追究而在訂立攻守同盟、威脅證人作偽證,隱藏、轉移、銷毀贓款贓物及其它有關罪證,各方打聽、刺探偵查秘密與情報等反偵查活動中形成的從相反角度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證據事實。再生證據是與原生證據相對應的一個概念,它不是在犯罪分子的犯罪過程中,而是在犯罪之后的反偵查活動中產生的。所以,再生證據是依附于犯罪嫌疑人的反偵查活動而存在的。
一、再生證據的特點
再生證據作為學理上一種特殊的證據類別,除具有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這些一般證據的特性外,其還具備有別于其它證據的以下特點:
(一)逆向性和間接性
再生證據產生的時間并不以司法機關是否立案并正式介入偵查為標準,而是看其實質內容是否具有再生證據特征,即作案后,以掩蓋罪行為目的進行有關活動而形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相關利害關系人所實施的有關反偵查活動,針對的是偵查機關可能啟動或正在進行的偵查活動,也就是說再生證據只形成于案發后,形成于案發前或案發中的證據,不是再生證據。由此,再生證據對案件事實的證明便具有逆向性(或稱反證性)和間接性,即要通過與原生證據的配合使用才能“復原”和“重現”既往的犯罪事實,從證明過程上看具有逆向反證與推定的性質。
(二)衍生性
從再生證據的概念不難看出,再生證據要以犯罪事實存在和證明犯罪事實的原生證據存在為前提,相對于原生證據而言,再生證據不具有獨立性。即沒有原生證據的存在,也就談不上有再生證據。因為,沒有案件的發生,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利害關系人就沒有必要采取相關反偵查、反追訴活動,再生證據也就無從產生。
(三)隱蔽性和難以收集性
再生證據基于實施犯罪行為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利害關系人的反偵查及反追訴活動而產生。這些活動諸如串供、訂立攻守同盟;隱藏、毀滅罪證,轉移贓款贓物;賄買、威脅證人,以及阻礙偵查、探聽案情等都不同程度地具有違法性,因而,行為人采取行動時總是隱蔽而迅速,由此形成的再生證據很可能只是“曇花一現”,取證時機往往稍縱即逝,因此,有關再生證據的收集具有相當大的難度。
二、再生證據的證明作用
(一)補強證據的作用
補強規則是指,對于那些司法經驗表明虛假可能性較大的言詞證據,為了防止誤認或發生其它危險性,而在運用這些證明力明顯薄弱的言詞證據認定案情時,必須存在其它證據補強、支持其證明力的證據運用規則。
再生證據對于原生證據具有依附性,正是由于兩者這種緊密的關聯性使再生證據在證據補強上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尤其是在以言詞證據為主證明犯罪的過程中,往往具有很強的證明力。因為,再生證據雖然從其產生上從屬于原生證據,但在證明作用上有時優于原生證據。比如受賄案件,通過原生證據只能推斷出行賄人已將賄物送到受賄者手中,但行賄的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所謀取利益的大小等具體情節仍不清楚。如果獲取了行賄方和受賄方串供、訂立攻守同盟的信件、電話等再生證據,如受賄人告訴行賄人“你上次在某某賓館給我的三萬元錢,檢察機關正在查處,你千萬不能講”或“三月份我給你的錢,就說是我向你借的”等等,再生證據的補充作用使原本比較零亂的原生證據形成完整的緊密的證據鏈條。
(二)擔負量刑證據的作用
量刑是對構成犯罪的行為人確定是否判處刑罰、判處何種刑罰及是否適用某種刑罰制度的司法活動。正確量刑不僅要求對犯罪構成事實查清和認定,還要求考慮有關的各種犯罪情節。所謂犯罪情節,是指犯罪構成基本事實以外,與犯罪行為或犯罪人有關,能夠影響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或行為人主觀惡性程度的各種情況。行為人在犯罪后的態度和表現應屬量刑的情節,具有重要的量刑意義。目前,“案發后的表現”好壞作為從輕、從重的情節之一已是理論和實務界的共識。再生證據所具有的特殊性,使其不僅對原生證據具有補強作用,而且對嫌疑人、被告人在案發后的表現具有直接的證明作用,因而擔負了量刑證據的作用。
(三)證明原生證據
當原生證據滅失或無法獲取時,可以運用再生證據證明原生證據的存在。比如,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通過夾帶紙條方式讓其家屬轉移某地的贓款贓物。這種紙條就是再生證據,盡管贓款贓物已無法獲取,但再生證據可以證實贓款贓物的存在。
(四)對于突破案件具有不可忽視的作用
一方面反偵查活動目的在于掩蓋犯罪事實,逃避法律追究,因而其總是圍繞犯罪事實進行,由此形成的再生證據被司法機關及時收集、固定,偽證就不攻自破。從這個意義上講,參與反偵查活動的人往往可轉化為證明犯罪的新的證人。這樣,運用再生證據,挫敗犯罪嫌疑人的反偵查活動,對犯罪行為人常有致命的打擊,一些頑固分子面對再生證據所形成的新的證據鏈,不得不認罪。另一方面司法機關運用已掌握的證據有意識地生成再生證據,也會使犯罪行為人在強有力的證據面前感到大勢已去,而放棄僥幸,如實供述。如,受賄案的偵破過程中,掌握行賄方的證據后,在不驚動受賄人的情況下,安排行賄人與其接觸,就行受賄事實進行溝通,形成談話錄音和往來字條等,再以此突破受賄嫌疑人的心理防線就輕而易舉。
三、貪污賄賂案件的再生證據在偵查實踐中的收集方法
(一)開展心理攻勢,運用各種偵查謀略獲取再生證據
對于犯罪嫌疑人已經進行了串供、偽證等活動,使偵查工作難以入手的案件,可以“瞞天過海”,受案后不急于強行突破,而是隱形藏真,進行細致深入的偵查,尋找當事人防備中的薄弱環節,查獲串供的痕跡;對于犯罪嫌疑人正在進行串供、偽證的案件,可以“欲擒故縱”,令其失備,同時加強監視和控制,獲取其反偵查的證據;對于那些還沒有開展反偵查活動的案件,可以“打草驚蛇”,促使其暴露。
(二)恰當使用強制措施,是獲取再生證據的殺手锏
在反貪斗爭中,強制措施的采取一定要堅決而適當。以串供為例,它是建立在虛構事實基礎上的反偵查活動,即使其攻守同盟制定的十分細致周密,也總有疏漏的地方。為此,我們首先要保證在同一時間將涉案人員同時傳喚到案,進行訊問;其次,在訊問中注意恩威并重,分化其同盟;最后,訊問一定要細致,抓住各涉案人在關鍵問題上交代的矛盾(送錢的時間、地點、方式、人物、金額、情節)窮追到底。對于仍然負隅頑抗的,應果斷采取強制措施,堅決、徹底地打破其攻守同盟。此外,還要及時運用搜查等措施,獲取犯罪分子隱蔽、轉移罪證、贓款贓物中產生的再生證據。
(三)運用秘偵手段,尤其加強在獄偵領域開展工作,獲取再生證據
由于再生證據是犯罪分子秘密進行反偵查活動產生的,靠正常的取證手段難以獲得,所以我們必須重視秘偵手段的應用。我們可以通過守候監視、跟蹤盯梢、郵電檢查、秘密詢問、秘密傳喚、秘密強制措施、化裝偵查等手段獲取犯罪分子進行反偵查活動的再生證據。此外,在收集再生證據方面,自偵部門尤其要注意同監所檢察部門配合,充分運用獄偵手段來達到目的。犯罪嫌疑人一旦被關押收監后,在監所內會出現各種思想上、情緒上和行動上的變化。他會利用通信、接見、同倉犯釋放等一切機會內外串通、訂立攻守同盟,轉移贓款贓物以及示意在外同案犯逃跑等。因此,我們必須注重獄內偵查和獄外偵查并行,充分發揮監所檢察的力量,加強對出倉人員的檢查,截獲犯罪嫌疑人同外界溝通的信息,深入到監內采取談話形式察言觀色,運用獄內耳目貼近犯罪嫌疑人套取情報,采取突擊搜查等手段在監獄內對犯罪分子進行嚴格監控。在獄外,自偵人員利用獄偵情報進行獄外偵查,截獲犯罪分子進行反偵查活動產生的再生證據。
(四)運用技術手段,獲取再生證據
技術手段在自偵工作中的應用,長期以來一直得不到重視。然而,越來越多的實踐證明,如果我們注重加強對痕跡檢驗、文件檢驗、聲紋鑒定、測謊檢查等技術手段的運用,它會對我們收集再生證據獲益匪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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