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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優秀范文 關于申訴的法律規定

關于申訴的法律規定賞析八篇

發布時間:2023-10-11 16:23:30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為您精選了8篇的關于申訴的法律規定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請盡情閱讀。

第1篇

我們在工作中遇到一個關于勞動爭議調解程序違反法律規定的問題,特向您請教! 200X年7月15日,申訴人以其未書面申請調解為由,要求我委撤銷原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由申訴人自己私自找被訴人處理。其理由是申訴人只是口頭申請調解,且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也未在調解的過程中制作調解筆錄,由申訴人簽字證實,應認定為其未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和調解。 請問:我們的理解是否正確﹖請專家在百忙之中不吝指教

湖南省衡南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楊 進 蔣華平

楊進 蔣華平:

第2篇

一高校學生管理法治理念的錯位與調整

(一)“權力本位”的現狀與原因

高校雖然不是行政機關,但是作為行政主體,法律賦予它行使一定的“準行政權力”即管理權力,高校學生管理的法律實質就是高校管理權力與學生權利的博弈。一直以來在學生管理中,高校具有絕對權威,“權”大于“法”現象普遍存在,高校依法行使權力的意識淡薄,習慣于依靠自己的意志和經驗,運用行政手段,強調秩序,重視效率,喜歡嚴管重罰,要求學生絕對服從。在這種關系中,高校居于支配地位,學生處于隸屬地位,關系的實質是縱向的、不平等的。這種“權力本位”理念造成的后果就是學生的權利被忽視,學生人身權、財產權甚至學生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屢被侵犯。

追果溯因,“權力本位”理念有著肥沃的生長土壤。首先,中國社會自古以來就有“重權力而輕權利”的傳統,“人治”的思想根深蒂固,中國的老百姓素來以“順民”標榜自己,早已習慣了“民不與官斗”的思維模式。其次,幾千年來,儒家思想講究“師道尊嚴”,傳統思想中的等級觀念對師生關系的影響甚深,教師與學生不平等的地位已深入人心。

(二)變“權力本位”為“權利本位”的必要性

首先,從權利和義務的關系來說。權利和義務是法的基本構成要素,權利是第一性的,義務是第二性的,設定義務的目的是保障權利的實現,正如有的學者所言,“法治化的過程,實質體現為權利的運作過程,因而權利的實現程度就成為分析和評價法治狀態和法治模式的重要參數。即法治實際上就是一個有選擇地將應當有的、而且能夠有的、但還沒有法律化的自然權利確立為以規范形態存在的法定權利,并提供必要的條件促使權利主體在具體的法律關系中,實際享有這些權利,使權利從應有轉化為法定,再從規范形態轉化為現實狀態”[1]。

其次,從法治的要求來說。權利與權力是法治的基本內容,權力來源于權利又服務于權利,兩者既緊密聯系又互相制約。依法行政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控權是行政法的主導思想,因此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的基本任務是控制和規范高校的管理權力,保障學生權利的實現。

最后,從高等教育的目的來說。學生接受教育和管理是高等教育的中心內容,高等教育的目的是把學生培養成高素質人才,促進他們全面和個性地發展。法律賦予高校行使管理權力,維護正常的教育秩序,從而實現高等教育的目的。學生是教育法律關系中的重要主體,學生的權利是教育法律領域的核心問題。高校管理權力與學生權利在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高校依法行使管理權力是保障學生權利得以實現的最有效的方法,依法行使高校管理權力的最終目的正是保護學生的權利。

(三)確立“權利本位”的法治理念

隨著高等教育改革的進行,特別是在“為了學生的一切,一切為了學生,為了一切學生”口號提出之后,保護學生合法權利日漸變得重要起來。高校學生管理法治理念應該進一步調整,徹底完成從“權力本位”向“權利本位”的轉變,棄“人治”,行“法治”,確立“以學生為本”的管理思想,樹立權利至上的理念,轉“以管理為目的”為“以服務為宗旨”。

從“權力本位”向“權利本位”轉變應遵守兩大原則:“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則和“越權無效”原則。對于學生權利來說,凡法律沒有禁止的,都可以推定為權利。學生首先是國家公民,應當享有憲法和法律賦予公民的所有權利。另外,他們除了享有公民的基本權利———受教育權外,同時還享有教育法律、法規、規章所賦予的專有權利。對于高校權力來說,法律授權是惟一來源。凡法律沒有授權的,高校不得涉及;法律禁止的,高校更不得自作主張。

從“權力本位”向“權利本位”轉變,要求高校以保護學生權利為出發點,去實施教書育人、管理育人、服務育人,使學生權利獲得確認和保障,杜絕只規定義務而忽視權利的現象,并且要求在為學生設定義務的同時,應首先保障其應享有的權利,正如學者郝鐵川所言“在設定公民義務時,首先要考慮與該義務對應的權利是否得到保障。如果法律只作單純義務規定,這樣的法律難以為人們普遍接受,難以調動人們守法、護法的積極性”[2]。

從“權力本位”向“權利本位”轉變,要求高校教師具有平等思想,要真正把學生當作平等的主體對待,承認和確立學生參與高校管理的主體地位。高校制定和施行任何規則,都必須要與學生平等交流、雙向互動,保證學生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高校作出涉及學生權利的具體決定,特別是對學生權利產生不利影響的決定,要確保學生陳述和申辯的權利,重大決定還要給予學生聽證和申訴的權利。

二高校學生管理法治依據的不足與完善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是國家法治建設的基本要求,同樣也是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的基本要求。其中“有法可依”又是其它要求的前提。以制定主體為標準,學生管理依據的“法”,可分為“外部法”和“內部法”。“外部法”是指高校以外的主體制定的法律規范,包括教育法律、法規和規章。“內部法”是指高校制定的管理規則。

(一)“外部法”的不足與完善

首先,法律規范內容滯后。大部分規范都是上個世紀制訂的,除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在2004年和《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在2005年進行修訂以外,其他的法律規范近些年都沒有修改完善過。而20世紀90年代至今正是我國高等教育制度發生深刻變化的時期,和與日俱新的高等教育形勢相對比,法律規范內容的滯后是顯而易見的。其次,不同位階的法律規范之間有沖突。學生管理法律規范體系應該結構嚴謹、層次分明,但從目前我國的學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看,各位階間存在著一些矛盾,下位法與上位法相沖突的現象比較普遍。再次,法律規范存在空白和漏洞。法律規范多為原則性和政治性規定,指導性強,可操作性不夠,不能覆蓋學生管理的所有領域,特別是對學生權利的規定存在很多缺失。學生管理出現問題,有時會出現于法無據的現象。

如何完善這些不足之處?首先,對于學生管理立法,要隨著社會形勢的發展進行不斷完善,處理好法制立、改、廢的辯證關系,既要維護法制的穩定,也要保證法制的與時俱進。對現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要進行定期清理,該廢止的盡快廢止,該修正的迅速修正,該補充的及時補充。其次,要嚴格按照位階的關系,進行法制建設工作。下位法要嚴格遵守上位法的精神,不得與上位法相抵觸和沖突,內容上要以上位法為指導,對上位法進行細化,力爭形成內容和諧一致、形式完整統一、層次排列有序的學生管理法律體系。再次,進一步提高立法技術,規范法律條文,擴大覆蓋面,同時加強配套立法,增加實體性和程序性的規范,細化學生權利的具體內容。

(二)“內部法”的不足與完善

高等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只能就國家高等教育發展中的基本、重大、共同的問題做出籠統的規定,多為原則性和指導性的條文,實際可操作性不強,于是法律賦予了高校依法細化制定學校規則的權力,這樣學校規則的制定就成了高校學生管理中的重要環節。事實也證明學校規則的制定相當關鍵,在媒體已報道的案例中,造成學生管理中侵權行為的始作俑者,基本上都是高校的規則。

根據已報道的案例分析,高校規則的不足主要表現為違反了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三大原則。完善高校規則應該嚴格遵守這三大原則。

法律優位原則是指在法律規范的效力位階上,法律高于其它任何法律規范,其它法律規范不得與法律相抵觸。法律優位原則所強調的是在憲法之下,法律具有最重要的地位。在沒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其它法律規范可在法定權限或授權的范圍內就某事項作出規定,但一旦法律就同一事項作出規定時,則以法律規定為準。[3]高校制定規則應以法律為指導,與法律的基本精神保持高度一致。例如,有的高校規則規定學生大學期間不得結婚,否則開除學籍,顯然與《婚姻法》相抵觸,違反了法律優位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是指凡屬憲法、法律規定只能由法律規定的事項,或者只能由法律規定;或者必須在法律明確授權的情況下,行政機關才有權在其所制定的行政規范中做出規定。[4]關于法律保留原則范圍的確立標準,主張采用“重要事項說”,即“凡屬于國家的重要事項,特別是涉及人民基本權利的實現與行使的事項,必須由法律規定”。[3]對于高校來說,不予錄取、開除、不授予畢業證或學位證等影響學生受教育權完整性的行為,影響學生以后的生存權和發展權,其重要性顯而易見,只能根據教育法律做出,高校無權制定相應的規則內容。

比例原則在行政法學領域具有獨特的地位,著名的行政法學家陳新民教授認為:“比例原則是拘束行政權力違法最有效的原則,稱比例原則是行政法中之帝王條款當之不過。”[5]比例原則是指行政權力的行使除了有法律依據這一前提外,行政主體還必須選擇對相對人侵害最小的方式進行,包含三個內容,行政權力行使的法定目的、行政行為的不可替代、行政行為與目的的相稱。[3]有的高校禁止乙肝病毒攜帶者入學,與其說是為了高校公共衛生安全,不如說是存在“乙肝歧視”,是行政目的不合法。行政行為的不可替代、行政行為與目的的相稱是指行政權力對行政相對人權利的影響不得超越實現行政目的的必要程度,即行政主體在所有能夠實現行政目的的方式中,必須選擇對行政相對人權益損害最小、影響最輕微的方法。高校對學生行使管理權時,禁止權力濫用,應當充分考慮育人目的與管理手段之間的適度比例,不能因小過而重罰,責過不相當,應注重保護學生的合法權利。

三高校學生管理法治程序的失當與規范

(一)正當程序的缺失與確立

正當程序是指行政主體作出影響行政相對人權益的行政行為,必須遵循正當的法律程序,采取包括告知、說明理由、聽取意見等方式。[6]如果按時間順序,正當程序可分為事前程序、事中程序和事后程序。事前程序應是行政主體行政行為依據的;事中程序應是行政主體向相對人說明行政行為的根據和理由,聽取相對人的陳述、申辯;事后程序則是行政行為最后處理結果的作出和為相對人提供相應的救濟途徑。

我國由于輕程序理念的影響和相關行政程序立法的不足,高校學生管理中存在普遍的程序瑕疵。從高校學生管理立法上來講,以最新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為例,它明確規定高校對學生的處分應做到程序正當,但并未規定處分學生的具體程序。從高校實施管理的過程來講,正當程序的缺失更是嚴重,高校學生管理不講程序,主觀性、隨意性太強。

高校學生管理應嚴格遵守這樣的正當程序:首先,公布規則,告知學生規則的內容和違反規則的后果,以達到規范學生日常行為的目的。在有確鑿的學生違反規則的事實和依據后,進入立案程序。立案之后是調查取證,這個環節應注意回避問題,即不能由原來的參與人加入到調查取證的隊伍中來,以防止其有先入為主的觀念。其次,高校在作出對學生不利的決定之前,要送達書面通知告知其依據的規則、相關的證據以及學生所享有的程序性權利。高校應同時聽取學生陳述、申辯,必要的時候應該為其舉行聽證。在經過以上的過程之后,高校對學生應該作出是否處理的書面決定。最后,高校一經作出處理決定,需及時以書面“送達通知書”的形式送達學生本人,并讓學生在“送達通知書”上簽字,同時高校應提醒學生在規定的有效期限內采用申訴、復議和訴訟中合適的方式進行救濟。申訴期滿未提起申訴的,開始執行處理決定。

(二)救濟渠道的障礙與暢通

救濟是法治程序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最后的環節。現行立法涉及高校學生管理救濟的只有一種形式即申訴。根據現行立法,學生申訴包括校內申訴和校外申訴。前者是指向高校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的申訴;后者是指向高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的申訴。根據《關于實施教育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各級各類學校教師、學生的行政申訴,由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受理。各級各類學校還應該建立和健全校內的申訴制度,維護教師、學生的合法權益”。我們可以看出,學生提出申訴時,可以由高校受理,也可以由其所在高校的上級教育主管部門受理。而新《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規定“學生對處分決定有異議的,在接到學校處分決定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可以向學校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訴。學生對復查決定有異議的,在接到學校復查決定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可以向學校所在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訴。”可見在校內申訴與校外申訴的關系問題上,我國的立法是存在矛盾的,這勢必就容易導致申訴機構互相推諉責任。

學者林莉紅認為:“對行政行為實施的救濟,應形成一個系統。對不同的行為應相應設置不同的救濟途徑、方式和方法;反之,救濟途徑、方式和方法亦應與被救濟的行為相適應,應根據被救濟行為的不同特性設置具有與被救濟行為相適應的程序和制度。”[7]解決高校學生管理糾紛可以根據不同情況不同對待:行政申訴、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

學生管理行政申訴是指學生在接受高校管理過程中,認為其合法權利受到高校的侵害,依法向高校提出理由,要求重新處理的制度。現行立法中的校內申訴就是行政申訴。

學生管理行政復議是指學生認為高校在管理過程中的行政行為侵犯自己的合法權利,有權向高校上級教育主管部門提起審查請求,上級教育主管部門依法對該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與合理性進行審查,并做出相應決定的活動。我國現行立法雖然沒有規定高校學生管理行政復議制度之名,實際上卻行了高校學生管理行政復議制度之實,實際上現行立法中的校外申訴就是行政復議。為化解現行立法對校內申訴和校外申訴關系規定的矛盾性,有必要進行修正,統一形式,從立法上變“校外申訴”為“行政復議”。

學生管理行政訴訟是指學生認為高校在管理過程中作出的行政行為侵害了其合法權利,請求人民法院進行審理和裁決的活動。以前很多學者質疑學生行政訴訟,他們擔心司法的介入會影響高校的自。實際上,只要我們把握好行政訴訟介入的度,一切迎刃而解。這里又要提及前面的“重要事項說”,凡是因不予錄取、開除、不授予畢業證或學位證等影響學生受教育權完整性的行為而引起糾紛,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實踐中有成功的案例,天津市法院曾這樣處理,“警告、記過、留校察看等處分并未改變原告在校大學生的身份,并未剝奪原告經過國家統一考試取得的接受高等教育的資格,屬于學校對學生進行正常教育的管理行為,學生對此如有異議可通過申訴等其他途徑解決。”[8]

學者秦惠民說:“當前學生與高校間各種糾紛都直接尋求司法救濟而導致訴訟泛濫,不僅不是法治社會的標志,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表現出了法治的不成熟。”[9]在高校學生管理引起的訴訟程序問題上,德國、日本等很多國家都是堅持“窮盡行政救濟”原則。借鑒“窮盡行政救濟”原則,按照行政申訴、行政復議、行政訴訟順序逐級進行,切實將訴訟作為“保護公民權利的最后一道防線”,是高校學生管理最合理的救濟方式。

參考文獻

[1]夏民,耿華昌.保障大學生法定權利的實現[J].江蘇高教,200l(5):54-55.

[2]郝鐵川.不對稱的權利和義務[N].檢察日報,l999-03-24.

[3]馬懷德.行政法學(二版)[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9.

[4]應松年.行政法學新論[M].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1998.

[5]陳新民.行政法學總論[M].臺北:三民書局,1995.

[6]姜明安.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二版)[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

[7]林莉紅.行政救濟基本理論問題研究[J].中國法學,1999(1):41-49.

第3篇

關鍵詞 高校教師 申訴 問題 對策

一、引言

隨著我國高等教育規模的不斷擴大,高校教師數量也相應地增加了許多。而國家在高等教育領域引入競爭機制,教師體制發生了正大的變革,教師在教學的同時也要承擔一定的科研任務。因此,教師在聘用聘請、教學教育、職稱評定以及項目申請中,難免會與學校發生糾紛,但是相關法律法規的缺失,以及高校教師保障制度的不健全導致教師在于學校的糾紛中處于弱勢地位,并往往陷入無法可依的困境,相關的教育管理部門也經常卷入高校教師與學校之間的糾紛之中。

在目前這種狀況下,為了進一步保障和實施好教師各個方面的政策,減少教師和學校間的糾紛,促進合法、合理的解決糾紛,急需建立一個合理的機制。

二、高校教師申訴制度現狀

高校教師申訴制度指當學校或教育機構侵犯教師合法權益時,或者高校教師對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理不服,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向主管的行政機關申訴理由、請求處理的法律制度。高校教師申訴制度是一項專圍繞高校教師在教育教學等活動中相關活動的法律救濟措施,是保障高校教師權益的法律依據。

從高校教師的法律法規形成過程來看,1953年12月,教育部就學校教職員工的行政處分問題函復華東行政委員會教育部,指出學校教職員工系國家工作人員,其犯有應受行政處分之錯誤者可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繼而在1957年10月26日,國務院了《國務院關于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其中第12條規定:“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對所受紀律處分不服的時候,應該在接到通知后一個月內,向處理機關要求復議,并且有權直接向上級機關申訴。國家行政機關對于受處分人的申訴,應該認真處理。對于受處分人給上級機關的申訴書,必須迅速轉遞,不得扣壓。但是在復議或者申訴期間,不停止處分的執行。”

在這個法規中,國務院的規定明確了“申訴”中的教育行政救濟的范圍限于對教師的行政處分行為,但它卻為高校教職員工提供了一條可行的行政救濟辦法。1993年10月31日通過的《教師法》中規定:“教師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或者對學校或者其它教育機構作出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訴,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訴的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教師認為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侵犯其根據本法規定享有的權利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作出處理。”這為教師通過申訴獲得救濟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不斷設立,表明了我國的教師申訴制度正在不斷完善。

三、高校教師申訴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重原則,輕實踐

現行的高校教師相關法規大都是法律原則性的規定,不易在實踐中操作。如《教師法》第39條和《教育法》第42條等,只是對教師的權益和申訴做了原則性的規定,比較簡單,在實踐中不易操作。相關法規在應用解決教師糾紛時會讓當事人產生更多的困惑。

(二)受理范圍不清晰

一方面,對符合申訴的教師概念界定不清晰是導致受理范圍不清晰的根本原因。教師法的規定對高校教師的界定不準確,比如高校中除了講課教師外的校行政人員,校醫務人員,校內的后勤保障人員等,是否適合教師法以及相關規定,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

另一方面,對教師權益內容界定不清楚。根據教師法的規定,教師在其合法權益被侵犯時,如果對相關單位作出的處理不服,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但法律并沒有規定出合法權益的具體內容,導致在法律適用時會出現一系列的問題,教師的權益有很多方面,如果一旦有權益遭受侵害就向專門機關申訴的不現實的。

這些規定都非常不利于維護教師的合法權益,當教師申訴時,會遭到條件不符等各種理由的拒絕和推諉,導致教師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三)后續救濟不足

由于高校教師相關法律保障建設滯后,《教師法》只對教師的申訴制度進行了簡單的規定,但對教師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等制度卻沒有進行明確的規定。如果申訴機關對教師的申訴不予受理,不予答復,或者教師不服申訴處理決定時候,這些情況能否得到相關救濟,教師又該走怎么樣的法律程序,法律都沒有對這些進行有效規范的規定。

(四)申訴保障制度不足

一方面是申訴環節不完整。尤其是缺乏說明理由這一環節,申訴處理機構沒有說明相關的法律法規依據,導致教師在申訴后對得到的答復不理解,而相關法律對教師提訟的各種期限,申訴的具體程序等都沒有做出具體而明確的規定,導致申訴人得不到滿意的答復,從而不能有效地解決糾紛。

另一方面是回避制度。申訴中回避制度的缺失也是高校教師申訴制度中的最大不足之一。根據《教師法》的相關規定,上級教育行政部門受理教師申訴案件,而上級教育部門又往往是學校的上級,管理學校的事務。在受理高校教師申訴時,教育行政部門既是“運動員”又是“裁判員”,教師申訴判決的公正與公平性很難得到保證。

此外,由于高校教師權益保障機制鏈條的不完善,高校教師和學校的糾紛處理又有很大的限制性,法院一般不予受理,教師和學校的關系為特別行政管理,因此,導致法院不能直接受理教師與學校之間的糾紛案件。這更加使教師處于弱勢地位,不能合理有效的保障自我的權益。

四、完善高校教師申訴制度的建議

(一)設立校內教師申訴委員會制度

針對相關法律法規不完善,以及教師是一個高知識的群體,建議在校內設立教師申訴委員會制度,一旦教師與學校之間發生糾紛,可以通過教師申訴委員會現行化解。如果事情比較嚴重,高校申訴委員會化解不了的糾紛,再依照法律規定向上級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訴,從而更加高效地解決教師的申訴。

教師申訴委員會制度,是指依托校內有關部門如教師工會等依照校有關規定成立,對教師以及學校其他工作人員的申請進行處理。教師也可以在自身權益受到侵犯或對學校的相關規定不同意時,向教師申訴委員會申請處理,申訴委員會也應該本著客觀事實,充分聽取各方意見,在進行調查的基礎上,采用相關法律校規,對教師的申訴進行初步處理,并形成處理意見書,送達給教師本人。這樣,不僅能有效的處理教師的申訴,也極大地改善了教師法律上不利的地位。

同時,高校教師申訴委員會制度應具有以下特點。首先,申訴委員會的獨立性。高校申訴委員會是學校和教師的中間組織,在處理教師申訴時,應雙方地位平等,這就需要委員會是獨立的,這樣才能做出對學校和教師都比較公平的處理建議。其次,申訴委員會人員的組成應當科學合理。要保證委員會人員組成廣泛的代表性,使和教師與學校相關的利益群體都有表達自我意見的平臺。教師代表、學校代表、教育行政機關代表、相關專家學者應以一定的比例分配名額,同時注重性別、年齡、職位等分布的合理性,加強委員會的代表性和公平性。最后,委員會的民主性。每一位委員會成員,只要是經合理程序產生的,都應有相同的權利,在教師申訴處理中有平等的決定權,這樣,才能更大程度上保障申訴教師的合法利益。

(二)完善教師申訴制度的基本制度

教師申訴困難在于法律法規不完善,在于各種制度機制不健全,需要在申訴實踐中建立完善好相關的法律制度。

第一,完善公布制度。公布制度即是對各種法律法規應該予以規定的應規定明確,并以法律的形式向社會大眾公布。在法律應用中,對不能給予過多裁量權的要明確規定法律的行使方式。在對教師的處理過程中,應當說明理由,在處理之后,對所有的信息建立檔案,允許相關人員查詢、質疑和詢問。這樣,從整個流程完善高校申訴公布制度,通過透明化、陽光化來促進教師權益的有效維護。

第二,引入聽證制度。聽證制度起源于司法制度,指任何個人或機構,在進行仲裁或判決時,不能只聽取一方的說明,還要聽取另一方的相關陳述。而在未聽取另一方的陳述的情況下,不得對其施行懲罰。

教師申訴制度中引入聽證制度,就要在相關機構進行裁決時,允許教師對自己的相關行為做出說明,提供證據。同時,鼓勵其他人員參與聽證。通過聽證制度的施行,能夠有效地防止偏袒以及權力濫用的現象出現。

第三,確保申訴公正。申訴中的公正制度包括回避制度、調查制度、責任制度、合議制度等,要保證客觀公正,就要對教師申訴事項進行合理的調查研究,在取得客觀真實的材料基礎上,在裁決過程中采取回避制度,其他有權力的裁決人員應當進行合議,以做出更加公正的裁決結果。同時,實行責任制度,對違反法定程序和法定事項做出的裁決進行相關人員的責任追究。切實杜絕、違法裁決等行為的發生。

第四,說明理由制度。目前,申訴受理部門在作出處理決定時,對決定內容所依據的客觀事實與法律法規往往不作充分詳盡的說明,這既難以讓申訴人理解和信服,也難以保證申訴處理決定的合法性與公正性。

而說明理由制度要求無論是高校委員會或者教育行政機構,在對教師的申訴做出處理時,必須說明相關的法律依據,而不能只采取官樣文章,申訴處理不是行政任命,一個決定只是呈現出了結果,而是要求各相關人員不但程序公正,而且所依據的法理是有據可循,經得起考驗的。這樣,在送達相關人員處理決定的同時,才會讓申訴的教師心服口服,進而安心工作。

(三)完善現有法律法規

一方面,完善申訴程序的規定。現存的行政法律法規,對教師申訴的程序性規定不清楚,導致教師在維權時缺乏有據可依的程序,進而阻礙了教師權益保障的維護。可以采取司法的程序,設定教師在申訴中進行非正式的申訴程序—正式的申訴程序—聽證程序—申訴決定的作出程序—申訴程序的審核與送達—申訴時效,這一些列完善的法律程序過程,并對各個程序進行詳細的法律規定。

同時,也只有在明確申訴步驟的基礎上。制定好完整的申訴案件程序,處理好提出、受理、審理和處理四個環節,并對各個程序進行明確而詳細的規定。這樣,申訴程序也才具有可操作性,才能在實踐中得到更好的應用。

另一方面,明確、細化申訴時限。權益保障也需要在規定的時間內作出,以防止拖延和推諉,切實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應明確在教師提交申訴書后申訴部門應在審查的基礎上,在十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把決定送達本人。對于不符合申訴的,應告知原因,對于符合申訴的,給予受理。在受理之后,應進行充分的調查,并在二十日內作出初步處理意見,并把意見送達到教師被人和相關機構備案。對于情況復雜,短期內不能夠處理的,應當告知申訴人具體情況,并明確申訴處理期限。通過申訴時限的確定,建立起合法合理的教師申訴制度,從而更大程度上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

五、小結

高校教師申訴制度是一項在實踐中需要不斷完善和創新的制度,需要彌補相關法律法規的不足,創新高校教師申訴處理制度,推薦校內申訴委員會制度,以及完善法律法規制度,同時,把法律各項公平的制度引入教師申訴制度中,才能確保教師合法權益得到有效的保障。

(作者單位:中國地質大學工會)

參考文獻:

第4篇

1998年7月30日,錢某到某食品加工廠上班,在車間擔任操作員。從2005年10月份開始,工廠經營效益不佳,遂以無錢支付工資為理由拖欠員工部分工資,直至2005年12月,共拖欠錢某工資3210元。

2005年12月底,工廠以嚴重虧損為由,與錢某等人做了一次性買斷工齡處理,在買斷時工廠僅支付了拖欠錢某等人的工資,經濟補償金一直未予發放。 在此后,錢某多次到工廠索要經濟補償金,均被工廠以種種理由一拖再拖。在多次索要無結果的情況下,2007年3月份,錢某到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要求工廠支付拖欠的經濟補償金及25%的額外經濟補償金,并按照銀行利率支付拖欠部分的利息。

接到錢某的申訴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查核實后認為,錢某的申訴已經超過了60天的申請期間。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于2007年3月12日作出了“超過仲裁時效,不予受理”的決定。錢某又向人民法院。

律師分析

本案最關鍵的是時效問題,即錢某的申訴請求是否符合勞動法規定的申訴期間。

根據一般性法律原則,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在法定的時效期間時,即喪失了請求人民法院依訴訟程序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權利。

簡單地說,權利人主張權利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時間范圍內,如權利人怠于主張權利,則法律不再保護其勝訴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

也就是說,在勞動爭議案件中,權利人必須自知道或應當知道自己的權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申訴,否則,過了六十天的期間,其權利很難得到法律保護。

當然,在六十天的期間內,也會出現時效中斷的情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的規定:

“當事人能夠證明在申請仲裁期間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申請仲裁主張權利;(二)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三)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

申請仲裁期間中斷的,從對方當事人明確拒絕履行義務,或者有關部門作出處理決定或明確表示不予處理時起,申請仲裁期間重新計算。”

也就是說,如果權利人能證明上述三種情況,則六十日的仲裁申請期間自此重新計算。

本案中,2004年12月底,雙方在解除勞動關系時,工廠沒有依法支付經濟補償金,此時錢某就已經知道雙方爭議的存在,申訴期間即開始起算。而錢某2007年3月份才提出申訴,已超過六十日的申訴期間。

雖然,錢某在庭審中指出,其一直在與單位溝通,協商處理,應該被認定為時效中斷。

但錢某并沒有提供任何的證據證明,而工廠對此也不予認可。

因此,時效中斷是很難被認定的,最終法院還是以超過仲裁時效為由對錢某的請求未予支持。

平心而論,錢某的遭遇令人同情,但是他確實未按照法律的規定及時提起申訴。

正是因為錢某不知法、不懂法,也沒有及時到有關法律機構進行咨詢,使申訴超過了法定的仲裁時效。

因此,每一位勞動者都應當主動、自覺地學法、知法、懂法,用法律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庭審舉證

庭審中,錢某提供了勞動合同,解除通知。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錢某的請求超過的訴訟時效,對其請求未予支持。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二條: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

仲裁裁決一般應在收到仲裁申請的六十日內作出。對仲裁裁決無異議的,當事人必須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當事人能夠證明在申請仲裁期間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申請仲裁期間中斷:

第5篇

關鍵詞:高校學生 申訴制度 受理范圍

一、高校學生校內申訴制度的法律規定

申訴是權利的救濟途徑之一,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學生申訴權是一項基本人權,本質上是一種具有憲法性質的權利。我國《憲法》第41條對公民申訴權的明確規定成為我國有關申訴權或申訴制度的立法基礎。在教育領域,作為教育主體的申訴權或申訴制度的規定則體現在《教育法》第42條,但僅僅是描述性的規定,并無具體化、程序化要求。直到2005年教育部重新出臺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才將這一制度進一步明確和細化。由此可見,在我國,學生申訴制度的發展起步較晚,無論是制度本身還是實施過程都存在著不少問題,例如申訴處理程序不明確、申訴范圍過窄、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結構、責任不合理等。

二、 拓展高校學生校內申訴制度受理范圍的必要性

學生擁有申訴的權力,既是作為公民的一般權力,也是作為學生主體的特殊權力。高校學生申訴制度既是一項基本人權制度,也是一項具體化的憲法性制度,更是一項獲得權利救濟的程序性制度,然而這樣一項關乎學生受教育權、人身權、財產權等諸多權益的制度在立法和具體實施中都存的著缺失,特別是對申訴范圍的界定過于狹窄,申訴對像主要以學校行為為出發點,而不是以學生權益為出發點。

(一)社會發展與教育體制改革,學校與學生之間糾紛種類增多

自2005年《新規定》頒發以來,學校開始受理各類學生申訴案件,其中,占很大比重的是有關學生學習過程中的違規、違紀的處分以及退學處理的申訴,主要是從學校作出的關于學生過錯行為認定的申訴,可以說是一種處分救濟,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以及教育體制的改革,特別是學分制改革實施以來校園內學校與學生之間產生的糾紛類型遠不止于此。僅僅從學生受教育權出發,除了法律規定的處分和退學的申訴外,也還存在其它可申訴情形。例如,取消考試資格、課程設置與變動、學分獲得與取消等其它可申訴的情況。除此之外,學生的其它合法權益,例如,人身權、財產權、政治權、社會實踐權的權益侵害情況也時有發生。面對各種類型的糾紛,根據現目前的法律規定,不是所有的糾紛都被納入了校內申訴范圍,也不是所有的糾紛都適合通過訴訟解決,不是所有的糾紛都可以通過訴訟解決。因此,面對復雜多樣的校內糾紛,重構校內申訴制度的范圍是大學自治的需要,也是保護學生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的需要,更是大學行政監督的需要。

(二)現行高校學生校內申訴制度受理范圍存在諸多不足

首先,現行的高校學生申訴制度確立的準則有失偏頗。現目前主要以“學校行為結果”為申訴對象,而不是以“學生合法權益保護”為立法準則,因此難免造成學生諸多權益無法尋求校內救濟,從而激化校、生之間的矛盾。其次,我國的教育法律規范和申訴實踐對大學生申訴范圍進行了“三級縮限”《教育法》第42條規定,“學生對學校給予的處分和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訴。”作為《教育法》的下位法規,《新規定》第60條則規定:“學校申訴處理委員會受理學生對取消入學資格、退學處理或者違規、違紀處分的申訴”。此處對學生其它合法權益:人身權、財產權等受到侵害時可否申訴,如何申訴就不曾提及。下位法是上位法的具體化,本應更詳細,更全面,更具有操作性,但此處的規定明顯縮減了申訴的范圍,這是第二級縮限,再則,各地高校在制定《學生管理辦法》時基本沿用了《新規定》的內容,甚至有的學校還做了進一步縮減,例如,對學生作出的警告、嚴重警告、記過等處分不允許申訴,這也就是第三級縮限。這種三級縮限由此也造成某些校內糾紛在不同學校有不同處理規則,某些校園糾紛案件甚至在校外行政訴訟中不同地區也會有不同的審判結果。

(三)深化高校自治,保護學生合法權益的需要

高校去行政化和高校自治是當前高等教育改革的主要內容,也是實現高校教學和科研功能的必然要求。高校享有對校內發生糾紛裁決權,本身乃高校自治權的外在形式與手段之一,是高校為加強自我監督的重要手段。從這個意義上講,在高校建立完善校內申訴制度,化解高校自治權行使中對學生的侵權糾紛,實際上是高校自治中的自我監督機制,同時也體現了高校的依法治校,以人為本,對學生合法權益的尊重與保護。

三、 以保護學生合法權益為準則,拓展學生校內申訴制度的受理范圍

(一)高校學生校內申訴制度性質與立法意旨

要知其然,更要知其所以然,要界定學生申訴制度的受理范圍,首先要厘清學生校內申訴制度的性質是什么,學生校內申訴制度的立法意旨為何。只有首先把這個本源性的問題分析清楚了,才能更科學、更客觀的等待學生申訴制度范圍的問題。

首先,學生校內申訴制度是公民申訴權的一種具體形態,權利救濟是其主要特性。要厘清學生申訴制度的性質與立法意旨,首先就要從法理的角度分析憲法賦予的公民申訴權性質。我國憲法第41條對公民申訴權的規定,引發了學者對申訴權性質的爭議。大致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申訴權既具有監督權性質也有權利救濟的請求權性質。一方面公民有通過申訴的方式監督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公務活動的權利,這體現了權利對權力的監督和制約,是公民享有參與或監督國家和社會公共事物的一項民利。另一方面,公民在遭到國家機關或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侵害自己的合法權益時,享有申訴和請求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另一種認為,申訴權不具有監督權性質,而屬于獲得權利救濟的請求權,理由是,人們只會對關乎切身利益的事請求保護并申訴。筆者認為,這兩種說法都有其可取之處,但具體到學生的校內申訴制度,筆者認為更多的體現了申訴權的權利救濟性質。在高校與大學生這一教育法律關系中,大學生處于被教育和被管理的弱勢地位,學校則以管理者的身份處于強勢地位,它在針對大學生的日常教育管理過程中的違法或不當的行為必將給大學生的合法權益帶來一定損失,鑒于學校與學生的特殊關系,以及大學發展的自治趨勢,校內申訴制度的權利救濟功能顯得越發重要。

其次,特別權力關系是高校學生校內申訴制度的存在的理論基礎。學術界比較統一觀點認為,學校與學生之間存在“特別權力關系”。而大學的自治也離不開特別權力關系理論的支撐。從學校自治的傳統來看,學校對學生行使內部管理(處分權),具有對抗外界非法干預的功效,為學生與學校的教育糾紛通過內部系統申訴解決提供正當性與合理性的理論基礎。另外,“師道尊嚴”、“一日為師,終身為父”等傳統觀念在中國人的潛意識中根深蒂固,學校與學生之前的關系具有倫理性、延續性兩者之間的糾紛不適宜采取對抗性的解決方式,而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和學生的身心健康成長也都經不起對抗性的訴訟。因此,鑒于學校與學生的特殊關系,校內申訴成為專門為學生提供的一條法定的、正式的內部救濟渠道。學生校內申訴制度的立法意旨在也于此。

由此可見,學生校內申訴制度的主要性質與功能是權利救濟,立法的意旨主要是保護處于特別權力關系中學生的合法權益,維護學校與學生之間和諧友好關系。即達到高校自治,依法治校的目的,又能實現學生基本人權的保護。因此,明確申訴制度的權利救濟性,學生權益保護的必要性,立法意旨的特殊理論性,對拓展現有學生校內申訴制度的受理范圍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二)以保護學生合法權益為準則,界定學生申訴制度的受理范圍

學校與學生之間存在特別權力關系,學生校內申訴制度是一種學生權益救濟方式,并非單純的學生處分救濟制度。明確了這一點,那么在確定其受理范圍不應僅限于違規違紀處分這一種學生權益侵害類型,而應當從系統梳理學生權益類型入手,從學生權益受侵害的類型入手。因為,校方可能導致學生權益受損的情形中,可能更有其它情形權益侵害類型發生,而對這些權益的保護在現有的申訴制度受理范圍面前就顯得非常的不足。作為一項反思機制和再教育程序,學生校內申訴制度所關注的只是學生權益是否受到了普遍尊重和公正對待,其申訴范圍與訴訟范圍相比較應該具有極大的開放性、靈活性和寬泛性。這也有利于學校與學生之間特殊關系的維護。

《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等法規對作為學生這一身份的特殊權利進行了的規定,同時,學生作為一個普通公民,還享有普通公民應該具有的權利。因此,在教育實踐中,可能涉及到的權利侵害類型大致包括以下幾類,也可以考慮納入校內申訴調解范圍。如果校內申訴無法解決可采取行政訴訟及其它司法途徑。

1、政治性權利。指參加學校和學生日常政治性事務管理、服務的權利。具體包括:組建社團權、民主管理權、競任干部權。

2、教育性權利。學籍權、專業自主選擇權、這是《規定》第18條賦予學生的權利。該條規定,學生可以按照學校的規定申請轉換專業,如果學校對其申請不予批準,學生可以提起申訴。學生在其所報考的專業志愿被校方擅自調整后,也可以提起申訴請求。(1)獲取公正評價權。(2)獲得良好教育權。對學生而言,在盡了支付學費義務后,相應地享有了獲取良好教育和增進知識的權利。它所強調的不僅是教育的量,更注重教育的質。學生有權向學校 提出相應的教學改進建議,有權要求學校調換任課教師,有權要求學校改善教學條件等。學校對這些要求不落實的,學生可以提起申訴。與之相關的,學生還享有參與授課、講座、課堂討論、觀摩、實驗、實習等教育教學活動的權利,以及使用教學設施、設備和圖書資料等教育資源的權利。(3)獲取學歷、學位證書權。(4)違規違紀處分申訴權。

3、人身性權利。人格權、健康權、隱私權。榮譽權。指學生對于自己的榮譽稱號不受他人非法剝奪的權利。

4、財產性權利。(1)收費、攤派申訴權。(2)罰沒財物申訴權。(3)強迫交易申訴權(學生對于高校強迫其購買非必需教學物品,或者強行要求其接受有償服務的行為,也可以提起申訴)。(4)申請貸(助)學金發放。

參考文獻:

[1]董和平.憲法[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148.

[2]張占金,金凝.申訴權的憲法定性問題研究[M].法制與社會

第6篇

這起不同尋常的訴訟案的申訴方周女士,系原中國建設銀行平頂山市分行出納科副科長。今年55周歲的周女士認為自己身體很好,可以勝任工作,沒有到必須退休的地步。但平頂山市分行認為,依照《國務院關于安置老弱病殘干部的暫行辦法》,周女士已達到55歲的法定退休年齡,必須退休。

今年8月23日,由于交涉無果,周女士向平頂山市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勞動仲裁,要求與銀行男職工一樣享有60周歲退休的權利。她認為單位的做法屬于退休性別歧視,違犯了憲法。

11日庭審時,周女士缺席。周女士的兒子、現四川大學法學研究生李昊作為人出席庭審。周女士的另外一位人、上海交通大學法學教授周偉也未出現在仲裁庭。

李昊在庭審辯論時說,從法律的角度而言,《暫行辦法》關于男女退休年齡的規定與憲法有關婦女享有同男性平等的權利的規定不符,違背我國已批準加入的相關國際條約的規定,更直接損害了女性勞動者包括經濟收入在內的權益。

被申訴方建行平頂山市分行的代表、分行人事部經理劉新華在答辯時說,分行讓周女士退休,符合法律規定,具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暫行辦法》中有明確規定;再則,周女士是否符合退休條件以及是否批準退休,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依法決定,與建行無關。

平頂山市仲裁委首席仲裁員尹保松在雙方辯論時說,《暫行辦法》是否與憲法等其他法律相抵觸不是仲裁委的管轄范圍,本案的焦點在于建行平頂山市分行的決定是否符合國家現行的退休政策。

鑒于被申訴方建行平頂山市分行不愿意接受仲裁委的調解,尹保松宣布平頂山市仲裁委將在5日內核議裁決,并將結果通過書面方式通知爭議雙方。

這起訴訟案引起媒體的廣泛關注,當天,包括新華社在內的10多家媒體的記者旁聽了庭審過程。周女士的缺席頗受關注。周女士的愛人隨后在電話中告訴記者,周女士缺席一是不愿在仲裁庭上面對單位同事,二是不愿面對媒體所帶來的壓力。

第7篇

【關鍵詞】 重復處理行為 不可訴 區別 爭議

一、駁回當事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的界定

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施行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中第一次使用了”行政重復處理行為”的概念,第1條第5項規定:“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行政重復處理行為,排除在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之外。”從此,行政重復處理行為正式進入到我國的行政司法實踐中。

那么何為駁回當事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本人傾向于先將它拆開理解:駁回即反駁回絕,維持前一個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權利義務狀態;當事人即行政相對人;行政行為即行政主體在實施行政管理活動、行使行政職權過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申訴即相對人對已過復議和訴訟期間的行政行為不服,向原行政機關或其上級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要求重新處理的行為;重復處理行為則為利害關系人對業已確定(通常為已過申請復議或者期限)的行政行為提起申訴,有關行政機關維持原行政行為的行為。

綜上,駁回當事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是指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提出的不服申訴請求的駁回,實際上是告知當事人前一個具體行政行為的正確性,是對前一個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權利義務狀態的維持。

二、駁回當事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的特征

首先,該類行為是應申請行政行為。行政行為可分為應申請的行政行為和依職權的行政行為。駁回當事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是應申請行政行為。出于穩定現有法律關系的目的,行政機關一般對歷史遺留問題、已過訴訟時效或行政終局裁決的行政行為不主動處理,而是由相對人提出申請(申訴)才作處理,駁回申訴的行政處理就是通常駁回當事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的情形。

其次,該類行為是自由裁量行政行為。行政行為可分為自由裁量行政行為和羈束行政行為。駁回當事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是自由裁量行政行為。針對相對人要求重新處理的申訴,法定的行政機關可以作出不予受理、受理并經審查維持原行政行為、受理并審理撤銷或改變原行政行為等行政處理決定。而受理并經審查維持原行政行為就是本文中所指的駁回當事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

第三,該類行為是重復行為。駁回當事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是對先前行政行為已確定的行政法律關系狀態予以確定,屬于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是對原行政處理行為的認可或重申,這是該類行為的表面特征。

三、駁回當事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不可訴的原因

第一,駁回當事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沒有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新的影響,沒有形成新的行政法律關系。重復處理行為只是對原行政行為正確性的確認,沒有對行政相對人產生新的法律后果,這是該類行為的本質特征。即該類行為僅是重申原行政處理行為,實質上并沒有改變原有的行政法律關系,不應視為新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防止濫訴,保障行政權威和司法權威。如果這類重復處理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就在事實上取消了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的期間,這也就意味著任何一個當事人在任何時候都可以通過申訴的方式重新將任何一個行政行為提交行政機關或法院進行重新審查,有悖于行政訴訟設定的目的。

四、駁回當事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與易混淆行政行為的區別

(一)與重復處置的區別

兩者的區別主要是各自所包括的范圍不同。行政法學上的重復處置包括了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對已核準事項的證明行為、對已處罰者的強制執行等,而行政重復處理行為作為我國行政訴訟法中引入變遷形成的新概念,其范圍作了限制,僅指“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且其具體情形通常是“當事人對處理歷史遺留問題的行政行為,對已過訴訟期間的行政行為或行政機關具有最終裁決權的行為不服,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訴,行政機關經過審查,維持原有的行為,駁回當事人的申訴”。

(二)與第二次裁決的區別

第二次裁決,又稱第二次裁定,是指行政主體作出第一次裁決(原行政行為)后,在事實與法律狀態未有變更的情況下,對相對人重復提出的請求,重新進行實體審查,并予以裁決,其結果雖然與第一次裁決相同,但仍應視為一個新的行政行為。兩者的根本區別在于:

1.行政主體對相對人要求重新處理的申請是否進行了實質性審查。

2.重新審查的結果是否產生了法律效果。

3.重新審查的結果在形式上是否具有完整性。

兩者行為在概念上固然可分,但是實際操作中則有一定的困難,當難以區分時,應優先認定為第二次裁決,準許相對人提起行政救濟,在最大程度上保障其合法權益。

第8篇

依照通常的定義,民事再審程序即審判監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依法對案件進行再審的程序。[2]再審程序不同于一、二審程序,再審程序既不是民事案件審理的一級程序,也不是審理裁決民事爭議的一種獨立程序。而是一種特殊的救濟程序。一審和二審程序的啟動是基于當事人行使其起訴權和上訴權。起訴權直接源于當事人的訴權,上訴權源于程序基本保障權。為了維護和保障當事人的訴權,保障和實現公民、法人受公正裁判的最基本權利,一審和二審程序的啟動均不要求有既存的事實理由。即使要求有理由,這種理由也是一種以當事人主觀判斷為轉移的理由,法院在啟動一審或二審程序時,并不對這些理由進行實質性的審查。與此不同,再審程序作為一種特殊的糾錯和救濟程序是在一般救濟手段即一審或二審程序終結之后,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但仍有錯誤的民事判決和裁定加以糾正的程序,即可以通過撤消已經生效的判決和裁定,以再次審理來保障民事爭議解決的公正性。由于是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否定,這就意味將破壞已經穩定的法律關系,導致所謂通過裁判的訴訟終結實際上并不存在。因此,為了保持法律裁判的穩定性和權威性,作為一種事后的補救程序,就要求該程序的啟動應有嚴格的限制,否則,也會影響民事爭議解決的效率。科學地設定提起民事再審的事由是為了在實現再審程序目的-對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的追求-與保障生效裁決穩定性以及爭議解決效率性之間求得一種衡平。民事再審事由即法院審查應否啟動民事再審程序的理由或根據,是打開再審程序之門的“鑰匙”。[3]

依照大陸法系國家民事判決效力的理論,法院的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以后,該判決便具有了形式上的確定力。判決所具有的這種形式上的確定力,使得任何法院都無權撤消或變更該判決。另一方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還具有實質上的確定力,即既判力。既判力既要求后訴法院在審判中受前訴法院確定判決內容的拘束,同時還禁止雙方當事人對確定判決的內容予以爭執,即提出任何形式上的異議。[4]一般來講,已經確定的終局判決具有了形式上的確定力和既判力這樣的雙層保護,就使得被判決的法律關系處于一種穩定態。而再審的啟動無疑將打破這種雙層保護殼,其理論依據是該判決本身欠缺使既判力正當化的根據。再審事由的存在就是對判決既判力正當化的直接否定。因此,法院可以在當事人指出再審事由后,通過再審否定原判決。[5]這種理論的深層基礎是國外的現代法治理論。該理論認為,當事人有權獲得法院公正的裁判。這既包括實體上的,又包括程序上的。所獲得的裁判沒有體現實體上和程序上的公正時,該裁判就沒有正當性,應當予以否定。[6]與此不同,我國訴訟法學者通常認為,再審的提起是基于“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理論或認識。[7]應當再審的判決、裁定并不是基于該判決、裁定缺乏既判力的正當性,而是因為該判決、裁定存在錯誤。因此,再審事由的基礎是原判決、裁定的錯誤。對這種“錯誤”的認識,過去只限于判決、裁定實體上的錯誤,現在,隨著人們程序正當理念的樹立,判決、裁定的所謂“錯誤”的認識包含了法院在判決、裁定過程中的程序性錯誤。從再審的直接目的在于否定錯誤或不正當裁判這一角度來講,無論國內國外,人們的認識并無二致。

我國現行的再審在制度構成上也與大陸法系各國所實行的再審制度有所不同。在大陸法系國家,再審程序的開始是基于當事人的再審訴訟請求,沒有當事人的再審訴訟請求,法院不能主動以職權啟動再審程序,因此,在這些國家的再審制度中,再審事由成為當事人再審之訴的理由。在我國,再審的提起主體是法院,而不是當事人。再審事由是法院啟動再審的理由和根據

民事再審事由與一審起訴所要求的訴訟理由不同,起訴時所要求的理由是當事人主張成立的根據,不是一審程序啟動的程序性理由,而再審所要求的理由是再審程序啟動的程序性理由。當事人在起訴時即使沒有實體上的理由,只要符合起訴的形式要求,一審程序就應當啟動。再審事由作為法院啟動再審程序的根據,法院就有權利進行審查,再審事由在理論上是一種客觀存在的事實,因此,不以申訴人和法官的意志或主觀判斷為轉移。

由于再審事由是再審程序啟動的根據,因此,在現行的再審體制下,再審事由一旦法定化也將對當事人的申訴和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有直接影響,這種影響表現為當事人提起申訴和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時,必然也要以再審事由為依據。因此,即使今后繼續維持現有的申訴和抗訴制度,再審事由的法定化也有利于規范申訴制度和抗訴制度。

二 現行民訴法中的再審事由及缺陷

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該條第2款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根據該條,可以理解為法院提起再審的理由即再審事由是原判決、裁定“確有錯誤”。但何謂“確有錯誤”該條中并不明確,進一步的說明,可以在民事訴訟法第179條中找到。第179條中規定,當事人申訴的場合,人民法院應當提起再審的再審事由有五種。即1、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2、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3、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4、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導致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5、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同時,民事訴訟法第185條也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該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這些情形是:1、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2、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3、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4、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86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提起再審。因此,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的事由實際上也是再審的事由。檢察院抗訴的事由與當事人的申訴事由相比,除了當事人申訴事由中的第1項在檢察院的抗訴事由中沒有之外,其他全部相同。[8]

從再審的司法實踐、民事方式改革的發展、再審制度的目的以及再審制度的有效運行來看,現行民事訴訟法關于再審事由的規定尚欠不足。

其一:關于法定再審事由的表述不夠準確、合理,主要有以下幾點:

1、關于“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所謂新的證據應當理解為在原審程序沒有提出的證據。這包括三種情況:第一種情況,當事人在原審程序中沒有發現該證據,因而不可能提出該證據;第二種情況,當事人知道存在該證據,但因無法收集而沒有提出。此種情況也包括當事人雖然向法院提出證據線索,但法院沒有收集該證據或沒有收集到該證據;最后一種是當事人持有該證據,但因各種原因而沒有提出,例如,未能充分認識其證據的重要性和關聯性。因上述兩種情況當事人沒有提出的證據,在原判決、裁定生效以后提出的,經法院審查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場合,當屬于再審事由,法院應提起再審。但還存在第三種情況,這種情況比較復雜。現在有不少法院在民事審判方式改革中推行證據失權制度,即在法院指定或確定的期間或期限內沒有提出的證據,不得在以后提出,即使提出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即法院將不予采納,作為裁判的依據。現在有的法院,例如廣東省高級法院規定在庭審前沒有提出的證據,在以后不得提出。即使在沒有明確規定證據失權制度的許多法院中,也存在法官在庭審的法庭調查時,確定當事人以后提出證據的時限,如必須在一周以內提出證據,如未提出,法院將不予采用。證據失權的合法性盡管在學術界尚存爭論,[9]由于證據失權制度有助于提高訴訟效率,實現訴訟時間上的經濟性,促進訴訟的進行,因此,有其存在的必要。如果證據失權制度合法化,則現行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這一再審事由就不夠準確。如果不對何謂“新的證據”加以界定,就可能與證據失權制度相沖突。在證據失權制度化后,對“新的證據”的限制可以是,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時間或訴訟階段無正當理由而沒有提出來的證據除外。也就是說,即使是原來沒有提出來的證據,而且也能夠推翻原判決、裁定,但由于已經失權,而不能成為有效的證據,當事人就不能在申訴中以新的證據理由要求提起再審。當然,證據失權對我們原有的一些觀念造成沖突。因為從實體正義的角度來看,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就應該作為再審的理由。但如果程序正義的角度觀,既然程序已經規定了證據失權,即使該證據是真實的,也因為沒有證據效力,而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意義。[10]

2、關于“原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原判決、裁定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根據再審糾錯的基本目的,應當提起再審,原則上構成再審事由。問題在于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作為一項具體的再審事由就不夠明確。該事由的規定不過是“原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簡單展開。“原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可以直接展開為“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確有錯誤”和“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然而這種簡面的展開并沒有給予我們更具體的,有助于判斷是否應當提起再審的標準或根據。

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仍然是比較原則和含糊的表述。“適用法律有錯誤”總體上可以解釋為法院適用的法律不正確或不準確。大體上有以下情形:1)應當適用此法,卻適用了彼法;2)應當適用此法的此款,卻適用了彼法的彼款或此法的彼款;3)應當適用新法,卻適用了舊法。4)應當適用舊法,卻適用了新法;5)存在應當適用的法律,卻沒有適用。6)適用了已經廢除或尚未生效的法律;7)斷章取意地適用該條法律規定等等。

法官適用法律,首先要理解法律。如何適用法律也就有一個如何理解法律規定的問題。我們并不否認法律規定的客觀真理性,作為判決、裁定的大前提,人們在立法時總是要求法律的規定是明晰,無歧義的,但法律規定有時并不是像數學公式或定理那樣非常明確(實際上有些復雜的數學公式或定理也會因人們的理解不同,而發生歧義,只是這種現象不像社會科學領域那樣突出。),由于人們對法律規定的語義往往會有不同的理解,因此法律規定的內容就因認識主體的不同而具有了相對性或不確定性。這一點在審判實踐當中是經常發生的。實際上法官們在接受法律教育時獲得的法學知識(包括方法)以及生活實踐的認知也都存在差異。不同的法官對法律的理解也自然會存在差異。這種差異往往與法學知識水平的高低沒有直接關聯。[11]因此,如果以法官個人的理解來判斷原判決、裁定是否存在錯誤就有可能導致再審提起的隨意性。筆者并非指責現行民事訴訟法對此規定的錯誤,只是指明這樣的規定不利于更好地把握再審的啟動。如果能夠十分明確、具體地規定再審的事由將能夠有效防止再審啟動的隨意性。

其二、忽視了違反了程序正義作為再審事由的獨立存在。

在再審事由方面,議論最多的莫過于民事訴訟法關于“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的規定。這里涉及的問題是,在理論上,作為再審的事由是否一定要求有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這樣的限制。按照現在民訴法的規定,雖然違反了法定程序,但如果沒有影響判決、裁定的正確性就不能提起再審。這樣限制的依據顯然是因為判決、裁定在實體上是正確的。這種理解也是基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確有錯誤”中的錯誤是指實體上的錯誤,而不是指程序上的錯誤。否則,就不會將違反法定程序與判決、裁定的正確性加以分離。隨著人們對程序正義獨立價值認識的加深,這種限制就存在了問題。依照民事訴訟法關于再審事由規定可以發現,違反法定程序不能成為再審的事由,所有事由都是以實體正義為基準的,這樣一來程序正義的獨立價值實際上就不存在,所謂程序就只能仍然依附于實體,而只具有工具價值。從程序正義、實體正義與法律正義的關系來看,法律正義應當是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的統一。訴訟的任何結果都只能從該結果是否充分滿足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只要有一個方面沒有得到滿足,這個結果就不是正義的,是不合法的。對結果的合法性,不能只看是否滿足實體正義,僅從實體上來加以考察。這正是程序正義論所要強調的。再審程序作為一種糾錯救濟程序,如果也只強調實體正義,而忽視程序正義,則必然動搖一審、二審程序的程序獨立價值。因此,筆者認為,違反法定程序應當獨立成為再審事由,具有自己的獨立地位。即不管是否會影響案件的正確判決、裁定都應當可以提起再審。判決、裁定形成過程中的瑕疵已經轉化為其自身的瑕疵。

其三、現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遺漏了應當作為再審事由的諸多事項。例如,無權審判的法官參加了審判;當事人在訴訟中被剝奪辯論權;作為判決、裁定根據的主要證據是虛假的等等。遺漏了重要的再審事由對于正確有效地運行再審制度,達成再審制度的目的自然是不利的。

三 國外再審事由的比較

在大陸法系國家的民事訴訟法中大都設置了再審制度以保證在法院的錯誤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后仍能得到糾正。同樣,基于再審程序的特殊性,各國對于再審程序的提起也設置了法定的再審事由。通過對一些國家法定再審事由的比較,將有助于我國再審制度的完善。

奧地利民事訴訟法典是大陸法系國家中比較具有代表性的民事訴訟法典。推翻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在奧地利有兩種方法,一種是通過提起判決無效之訴;另一種是提起再審之訴。在該法典的第5編就規定了無效及再審之訴。從我國再審的概念來認識,奧地利的無效之訴也應當屬于再審制度的范疇。

在奧地利民事訴訟法中,無效之訴和再審之訴提起的根據有所不同。無效之訴提起的根據有兩個:其一,作出該判決的法官,對該案件已經不能行使法律上的職務;其二,在訴訟程序中,人沒有進行,或者應當有法定人或法定代表人代為進行訴訟,但該法定人或法定代表人卻沒有進行訴訟,在他人實施訴訟行為后,又沒有得到法定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追認。(奧地利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依照奧地利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的規定,盡管法院已經對本案作出了裁判,終結了訴訟程序,但如果有本條所規定的事項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再次審理。這些法定的事由在奧地利民事訴訟法中屬于“再審的要件”,具體包括以下幾項:

1、作為裁判依據的文書是偽造或變造的;

2、證人、鑒定人或對方當事人在其詢問中作了虛假陳述(屬于刑法288條規定的有責虛假陳述),而法院的裁判又是根據這些陳述作出的;

3、法院的裁判是在當事人的人、對方當事人及人實施了下列應受處罰的行為情況下作出的,這些行為是,搶奪(刑法第134條)、欺詐(刑法第146條)、偽造文書(刑法第223條)、偽造特別保護的文書(刑法第224條)、偽造認證(刑法第225條)、間接制作違法文書或認證、藏匿文書(刑法第229條)、移動界標(刑法第230條);

4、法官在裁判時或以前作出某一個裁判時(該裁判成為本案裁判的依據)違反職務上的義務,并應受到刑法的處罰,而法官的這些行為因與本案訴訟的關系,會給當事人造成不利的影響;

5、作為裁判基礎的刑事裁判已被其他確定判決所取消;

6、當事人發現對同一請求或同一法律關系已經作出的確定裁判在再審程序的當事人之間創設了新的權利,并且當事人還可以利用這種新創設的權利。

7、當事人發現了新的事實和證據方法,如果過去的訴訟程序提出這些事實或證據方法的話,法院將會作出對自己有利的判決。[12]

德國的再審是通過兩種特殊的訴訟請求來實現的,一是取消之訴,一是回復原狀之訴。不同的訴,要求有不同的法定事由,這些事由均可以統稱為再審事由。取消之訴的事由為:

1、作出判決的法院不是根據法律的規定組成的;

2、依法不得執行法官職務的法官參與了裁判,但主張此種回避原因而提出回避的申請或上訴沒有得到許可的除外;

3、法官因有偏頗之慮應行回避,并且回避申請已經被宣告有理由,但該法官仍參與裁判;

4、當事人一方在訴訟中未經合法,但當事人對于訴訟進行已明示或默示地承認的除外。

提起回復原狀之訴的事由為:

1、對方當事人作出了宣誓陳述,判決又是以其陳述為基礎,而該當事人的此項陳述違反了真實義務屬于應受處罰的行為;[13]

2、作為裁判基礎的證書是偽造或變造的;

3、判決系以證言或鑒定結論為基礎,但該證人或鑒定人的行為(作證或鑒定過程中的行為)違反真實義務,屬于應受處罰的行為;

4、當事人的人或對方當事人或其人犯有與訴訟案件有關的罪行,而判決是基于這種行為作出的;

5、參與判決的法官犯有與訴訟案件有關的、不利于當事人的,違反其職務上義務的罪行;

6、判決是以某一普通法院、或原特別法院或某一行政法院的判決為基礎,而這些判決已由另一確定判決所撤消;

7、當事人發現以前就同一案件所作的確定判決,或者發現了對當事人有利的文書,依據該判決或文書當事人就能夠得對自己有利的判決。

日本民事再審制度與德國和奧地利有所不同,即沒有像德國那樣,將否定確定判決的訴訟分為取消之訴和回復原狀之訴,也沒有像奧地利那樣分為無效之訴和再審之訴,而是以再審之訴加以概括。日本民事再審制度的再審事由包括:

1、沒有按照法律規定組成判決法院;

2、根據法律規定不能參與該判決的法官參與了該判決;

3、欠缺法定權[14]、訴訟權或人在實施訴訟行為時沒有獲得必要的授權;

4、參與判決法官在該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實施了職務上的犯罪行為;

5、因他人實施了應受刑事上懲罰的行為使當事人自認(強迫自認)或妨礙了當事人提出對判決產生影響的攻擊和防御方法;

6、作為判決證據的文書或其他證據材料是偽造或變造的:

7、證人、鑒定人、翻譯或已宣誓的當事人、法定人的虛假陳述成了判決的證據。

8、作為判決基礎的民事、刑事判決以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被以后的裁判或行政處分變更;

9、對判決有影響的重要事項在判斷時被遺漏;

10、被申訴的判決與以前的確定判決相抵觸。[15]

比較三國民事訴訟法關于再審事由的規定,可以將其再審事由的內容加以歸納為以下幾類:第一類,裁判主體本身構成的不合法;德日奧三國均規定,如果作出判決的法院或法官在主體資格上不合法的,可以提起再審之訴。這包括法官沒有作出該項判決的權力(這當中有包括應當在本案中回避的法官沒有回避)和作出判決法院是違反構成的。第二類,在原審訴訟中沒有實現合法的。例如,人沒有沒有進行或未經合法。第三類,判決所依據的證據不合法。例如,證據材料是偽造或變造的。證人、當事人等等的陳述是虛假的。第四類,判決的根據已經變更或被否定。例如,作為本判決依據的民事刑事判決或行政處分已經變更。第五類,原審訴訟中有可能影響判決公正性的其他因素。例如,外部因素影響了當事人提出攻擊或防御的方法,應當判決的事項被遺漏等等。通過三國再審事由的比較,可以發現再審事由主要以維護判決的實體正義為中心,只要會影響判決的實體正義的事由都應將其納入再審事由。輕微的單純違反程序性規定的事項似乎沒有作為再審事由。這與大陸法系的實體正義中心主義或追求實體真實的理念有直接的關系。

四 我國民事再審事由的重構

在重構我國民事再審制度時,筆者認為法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不宜以其職權主動提起再審程序,而只能依據利害關系人的再審之訴,是利害關系人行使了再審之訴的訴訟權利,才使法院能夠根據訴訟請求開始對已經生效判決的審查,并在該再審之訴具有再審事由時,才進入再審程序。[16]因此,再審事由就成了再審之訴的理由。

筆者以為,在將再審事由法定化時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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