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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優秀范文 行政處罰與行政強制措施

行政處罰與行政強制措施賞析八篇

發布時間:2023-09-26 17:5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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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與行政強制措施

第1篇

    (一)行政訴訟強制措施針對的對象是有其特定性的。它所針對的是有妨害行政訴訟行為的人,這是行政訴訟強制措施在所針對的對象上的特點,也是行政 訴訟強制措施與民、刑事訴訟強制措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等的一個重要區別。民事訴訟強制措施針對的對象是妨害民事訴訟的人,行政處罰和行政措施針對 的對象分別是行政法律關系中有違反行政法的行為和未履行行政法義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行政訴訟強制措施由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過程中依法決定并實施,其目的是排除妨害,以保障行政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這是行政訴訟強制措施在實施主體和目的上的特點,也是它與其他訴訟強制措施或行政處罰不相同的一個特點。

    (三)行政訴訟強制措施的法律依據是行政訴訟法,其強制措施必須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的方式實施。這是行政訴訟強制措施在法律依據和實施方式上的特點。我國的 行政訴訟強制措施包括訓誡、責令具結悔過、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和處15日以下的拘留等種類,這些措施與民事訴訟強制措施不同。

    如民事訴訟中對那些必須到庭 而又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被告,可以實施拘傳的強制措施,而行政訴訟的被告是國家行政機關,其法定代表人并不屬于必須到庭的 人,對于行政案件,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如不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規范性文件,要承擔敗訴的風險,行政機關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訴訟人拒不到庭的, 并不影響行政案件的審理,通過作出缺席判決就可以結案。因此,無須也不宜采取拘傳的行政訴訟強制措施。

第2篇

關鍵詞:公安行政;勞動教養;強制措施

一 、勞動教養亟待立法完善

早在1996 年《行政處罰法》、2000 年《立法法》頒布以來,理論界和實務界一直在關注有關勞動教養的法律位階。《行政處罰法》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立法法》規定,“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 …… ( 五) 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而今《行政強制法》規定“行政強制措施由法律設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屬于國務院行政管理職權事項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本法第九條第一項、④第四項⑤和應當由法律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強制措施”。勞動教養的直接依據是《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這一行政法規,作為法律位階低一級的行政法規,可以撇開勞動教養是行政處罰還是行政強制措施的爭議不談,其對勞動教養的規定直接違反了多部上位法律,違反了法律保留原則,《行政強制法》的頒布使這個問題更加凸顯,讓立法沖突的矛盾無法回避,當務之急便是提升勞動教養的法律位階,由國家立法機關以法律的形式對勞動教養予以規范。

二、區分強制與處罰,適應法律變化,及時轉變觀念

交通民警暫扣駕駛證是常見執法行為,其性質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頒布以后由行政強制定位為行政處罰,極少數交警受執法慣性影響,在適用簡易程序處罰交通違法行為過程中,如果駕駛員不交罰款,就暫扣駕駛證以保證相對人罰款義務的履行,這是于法無據的行政違法行為。《行政強制法》強調“行政機關履行行政管理職責,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行政強制措施”。警察在執法實踐中,要加強法律學習,正確運用法律手段,避免發生不必要的錯誤。

三、 實施行政強制力求程序無瑕疵

公安民警在日常執法過程中應遵循《行政強制法》的基本程序規定,如: 行政強制措施由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實施; 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當場告知當事人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 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等等。目前,在一些較大的鐵路車站,為緝查違法犯罪分子,都采取了民警查驗身份證進行盤查的措施這一發點是好的,但畢竟絕大多數旅客是“良民”,不乏有人對民警的執法行為有抵觸情緒,所以民警主動出示執法身份證件,說明執法的理由及依據,有利于緩和氣氛,取得相對人的理解和配合,而不能傲慢地習慣成自然,粗暴執法,漠視相對人的尊嚴。應當說,《人民警察法》、《居民身份證法》對此種執法情形都是有一定程序要求的,而《行政強制法》只是對常規程序進行了重申和更為周詳的規定。

四、扣押物品時注意與物權法的銜接,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對與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可以扣押。有這樣一例: 某派出所某日接到失主某甲報案稱自己家中被盜一臺黑白電視機( 市場價值500 元) ,而該電視機被發現在鄰居某乙家中使用。派出所查處后得知,該電視機確屬某甲所有,但某乙反映,這臺電視機是其向收廢舊物品的某丙購買的,當時花了400 元,并出示了某丙所寫收據。公安機關調查某丙時,某丙認可了某乙的陳述。那么,公安機關能否扣押該案中的黑白電視機作為物證呢? 答案是不能扣押,只能登記。因為《治安管理處罰法》同時規定,“對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財產,不得扣押,應當予以登記”。理解上述結論,離不開對《物權法》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的把握。善意取得,又稱為即時取得,是指無處分權人將動產或不動產轉讓給受讓人,如果受讓人取得該動產或不動產時出于善意,則受讓人將依法取得該動產或不動產的所有權,原所有人不得請求受讓人即善意第三人返還原物。從構成要件上說,善意取得的成立必須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無權處分人處分他人財產; 受讓人取得財產時主觀上是善意的; 受讓人以合理的價格有償取得; 受讓的財產依法應登記的已登記,不需登記的已經交付受讓人。結合本案來看,某乙受讓該黑白電視機并不知道他人無權處分,償付了合理價格400 元,并實際占有該動產,某乙作為善意第三人,已經成為該黑白電視機的合法所有權人,法律從保護交易安全的角度維護他的利益,至于原所有權人,則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公安民警在扣押涉贓物品時,要能正確排除善意取得情形,否則依《行政強制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將承擔相應的行政法律責任,也即違法擴大扣押范圍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參考文獻:

[1]余曉潔、楊、陳菲. 中國立法十二載規范行政強制維護百姓合法權益. 新華網. 2011. 6. 29

[2]行政強制措施的種類之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3]行政強制措施的種類之凍結存款、匯款

第3篇

國土資源行政管理機關作為國家行政管理土地的職能部門,其行政職權的行使和行政職責的履行必須以國家強制為保障。針對形形的亂占土地建筑構物和違反規劃管理任意建房的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國土行政管理機關必須以國家強制對其進行規范以保障維護土地和征用土地流轉秩序的監管行為的有序進行,行政強制執行的有效實現是國土行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管理、實現行政目的、保證行政效率的有效手段。另一方面,行政強制行為涉及對公民的人身權和財產權的限制,并有很強的強制性和即時性,易對公民、法人及其他經濟組織的合法益造成侵害,建立和完善行政強制執行法律制度,規范和確保行政強制執行,既是依法行政的需要,也是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合法權益的需要。我做為一名多年從事基層國土資源管理者從提高行政執法效能的角度,探討國土資源行政管理主體行政強制執行問題。

一、 行政強制和行政強制執行

行政強制,是指行政主體為實現一定的行政目的,保障行政管理的順利進行,對行政相對方人身及財產自由、行為等采取的強制性的具體行政行為的總和。包括日常行政管理需要采取的行政手段、對涉嫌違法行為采取暫時控制性的強制措施、對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等。 行政強制執行,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拒不履行法律規定作為或不作為的義務和行政決定設定的新的義務,行政機關或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強制措施,迫使其履行義務的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強制執行的特征:

1、行政強制執行的前提:行政強制執行以行政相對方不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和行政機關依法設定的新的義務為前提。WwW.133229.COM

2、行政強制執行的主體: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行政強制執行的主體有兩類,一種是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的授權對行政相對方直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另一種由行政機關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申請,由人民法院執行。

3、行政強制執行的客體:行政強制執行的客體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為,還可以是人。

4、行政強制執行不允許進行執行和解。所謂執行和解就是指在指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和被申請執行人自愿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爭議,從而終結執行程序。在民事強制執行中,執行和解是法律允許的,但是行政強制執行,法律則不允許執行和解。

行政強制是推進行政監管的重要手段,行政強制執行是實施行政強制的根本保障,我國現行的行政強制制度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為主,行政機關自己直接執行為輔的制度,國土行政管理機關直接強制執行只有有條件地將查封、扣押財物拍賣抵繳罰款,個別規章規定對拒絕、拒絕行政監督行為實施處罰等少量的措施。

二、國土資源行政管理行政強制執行中的困惑和問題

國土資源行政管理機關肩負著保護土地和監管土地流轉、征用安置秩序的重要職責,為預防、制止或控制危害農村城市土地亂占亂建構筑房屋的違法行為的發生,必須確保其行政強制行為的有效實施。作為一位審查多起國土資源行政管理機關的非訴行政執行案件和行政訴訟案件的基層行政審判工作人員,深切感到在實際的執法中,國土資源行政強制執行難,困擾著國土資源行政管理職能的履行,行政強制執行在制度上和實踐中存在一些問題。

1、行政強制措施的設定權不明確。設定國土資源行政管理行政強制措施的有法律、法規和規章。行政機關的權力是國家賦予的,行政強制措施作為行政機關重要的職權,在部門規章中自我設定行政強制措施顯得有些尷尬。如國土資源部《土地違法案件查處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對土地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或者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第三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土地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期滿后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土地管理部門提出《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強制執行申請書》,連同案卷副本送交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當事人對土地管理部門作出的土地侵權行為處理決定,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期滿后被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查封措施為: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處罰的單位和個人,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對繼續施工的設備、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并發出《查封決定書》,送達當事人。被查封的財物,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土地管理部門加封封條,任何人不得擅自動用。第三十七條土地管理部門在對繼續施工的設備、建筑材料進行查封時,被查封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查封人或者成年家屬到場;被查封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絕到場的,不影響查封程序的進行。對被查封的設備、建筑材料,查封人必須造具清單,由查封人、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后,交被查封人一份。第三十八條規定:被查封的設備、建筑材料,查封人可以指定被查封人負責保管。因被查封人的過錯造成的損失,由被查封人承擔。被查封人拒絕保管的,土地管理部門可以委托有關單位保管。保管費用由被查封人支付。第三十九條:被查封人抗拒土地管理部門實施查封的,或者被查封人隱藏或者轉移已被查封財產的,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提請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對抗拒不執行有關查封的,土地行政管理機關僅能是“應當提請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在實際執行中就感到有些名不正言不順,而且在這樣一部規章中的條款能否作為執法查封的依據尚待商榷。法律、法規一般都沒有給國土資源行政管理機關設定該項權利。這種由部門規章自行設定行政強制執行措施做法,使行政機關行政強制權大打折扣。幸好四川省人大制定《四川省土地監察條例》對此進行補充。其中該《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發出《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或者《責令停止使用土地通知書》后,非法占地行為不立即停止的,土地監察人員應當當場予以制止;拒不停止的,查封其繼續施工的工具、設備和建筑材料。對有可能嚴重危及社會公共利益或公民生命安全,必須立即拆除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強制拆除。《四川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第五十條“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設施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對繼續施工的設備、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對依法查封的設備、建筑材料有權折價變賣。拒絕、阻礙土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面對如此零散、零亂的行政強制權的設定和或強或弱的行政強制權,執法人員容易憑經驗、憑感覺、憑需要而不是根據法律、法規采取相應的行政強制措施,造成亂作為。從這些規定看:同樣的法律規定既可以是部門(規章設定)立法、又可以是省級地方人大(地方法規)立法,唯獨缺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設定,并且這些立法設定重復哆嗦,致使法律效率低,各自為陣。

2、對作出行政處理或處罰決定的設置重復零亂,各自為陣。土地資源行政管理是一個綜合性的資源管理部門,涉及法律法規不多,但行政管理中對違法占地建構筑物的行政處罰、行政處理設定散見于多個法律、法規和規章,由于不同法律、法規、規章制定的時期和背景的不同,貫穿了不同的立法理念,因此而造成對違反使用土地秩序的行為,因主體的不同,違反的法律不同,而依法能夠采取的行政處罰或處理不一致。這種不一致不但沒有必要,而且又易造成實際運用法律的差錯。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等,破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鹽漬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七十五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拒不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繳納復墾費,專項用于土地復墾,可以處以罰款。第七十六條規定: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并處罰款;對非法占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超過批準的數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第七十七條規定:農村村民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第八十三條規定:依照本法規定,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對責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責令限期拆除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國院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三十六條規定:對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構筑物重建、擴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又如《四川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國家建設征地中對當事人依法補償、妥善安置后,當事人拒不搬遷交出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交出土地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由土地管理部門實行強制搬遷。當事人妨礙建設施工或者影響征地單位生產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并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當事人、主要責任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也可向上級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所有這些規定,皆指違法占地建構筑物或拒絕復墾土地,如何進行行政處罰,當事人的行政救濟權利和訴訟權利,以及行政處理或行政處罰決定生效后,強制執行的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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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行政強制行為缺乏應有的法律的保障。如國土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有關當事人應當接受和給予協助,但在實踐中拒絕檢查、抗拒執法的現象時有發生,實際中登記保全、封存、查封等行政強制措施無法正常實施,對此有關法律沒有賦予國土行政管理機關對抗拒監督檢查行為直接給予制裁的權力,面對這類情況的違法行為,執法人員束手無策、望洋興嘆,使監管無法進行。雖然法律規定對抗拒、阻礙依法執行公務的,可以移送公安機關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但在行政執法實踐中行政機關感到這種“移送”是那么的“遙遠”,只能是“望梅止渴”。對沒有實施暴力的拒絕、抗拒監督檢查行為,如其移交公安機關處罰,不如同時賦予行政機關直接處罰權力,由行政機關直接依法制裁。另外,現行的國土行政管理機關直接強制執行的手段軟弱,很難實現行政強制執行的終結。

4、行政強制的“軟”也在一定程度上導致行政強制的“濫”。由于國土行政管理機關行政強制執行的局限性和客觀因素造成的行政決定的執行難,政府或行政執法人員為了實現行政目的,正門行不通,走偏門強行推進,先斬后奏:先強制執行,再等當事人去告或上訪再行攪拌和解。這種做法在我們這樣一個人治氣氛較濃的國家的實踐中顯得十分湊效。這就可能造成了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強制思想上的錯位和手段上的不規范。如國土行政管理機關要強制執行一戶違法占地建構筑物,或地方政府為實現征地目標,在國土行政機關的牽頭下,由地方政府組織多個行政機關(甚至包括非行政機關)開展集中強制執行行動,其實這就是因為國土行政機關的強制執行的手段有限,只有靠多部門、多人員的氣勢強力推進行政監督,在這樣的集中執行行動中,往往強調的是結果,而不顧過程,其中的方式和手段能否確保依法行使是可想而知的。另一方面,由于國土行政機關行政強制的“軟”使行政處罰變成“行政協商”,處罰也流行了“折扣”,因而行政執法中常常出現討價還價的場面,行政執法工作人員顏面無法,法律失去尊嚴。

5、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不通暢。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作為行政機關最終最有力的強制執行手段,在實踐中存在不少問題,一是程序繁瑣,時間長,特別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需要在行政決定、行政處罰決定或行政強制措施的法定起訴期限屆滿后(一般三個月后),時間拉得過長,容易造成執行難,影響行政效率;二是法院在處理國土資源行政管理機關的行政強制執行案件中隨意性較大,也不能確保行政決定執行的及時和到位,有時客觀上實行了執行和解,致其行政決定或行政處罰當作玩笑似的;三是由于法院經費短缺人手不夠,申請強制執行時法院一要向行政機關收取一定費用,還可能增加行政機關額外開支,二是強制執行時還組織一定的外圍防守能力,這樣,行政成本的增加造成行政機關往往不愿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還不如用“土辦法”解決了好。

第4篇

一、我國道路交通安全行政強制措施形成過程

交通安全管理強制措施1955年公布的《城市交通規則》對交通違法行為視情節輕重規定了批評教育、給予警告、罰款、扣留駕駛執照、拘役處罰的行政處罰措施,當時并未形成行政強制的概念,1988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直接對交通違法行為規定了處罰措施,也沒有規定行政強制措施。2003年頒布并于2004年5月1日實施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開始做出了行政強制措施的規定。之后國務院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在廢止198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同時,也有相應的行政強制措施的規定。公安部2004年4月30日通過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公安部令第69號)和《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公安部令第70號),以部門規章的形式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做出了細化執行的規定,后被2008年公安部頒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公安部令第104號)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公安部令第105號)分別修改代替。目前我國交通安全管理領域實施生效的法律法規有:《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公安部令第104號)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公安部令第105號)。從法律位階來看《道路交通安全法》屬于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屬于行政法規,《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屬于部門規章。

二、道路交通安全行政強制措施的主要類型

目前,規定交通管理領域的主要強制手段的法律規章有:《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公安部104號令)、《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公安部105號令)。其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了:交通管制(第四十條)、扣留機動車駕駛證(第二十四、一百一十條)、扣留車輛(第七十二、八十九、九十二、九十五、九十六、九十八條)、拖移機動車(第九十三條)、保護性約束(第九十一條)、收繳物品(第九十六、九十七、一百條)等行政強制措施,以及恢復原狀(第一百零四條)、排除妨礙(第一百零六條)、加處罰款(滯納金,第一百零九條)等行政強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了:強制撤離現場(第八十九條)、拖移機動車(第一百零四條)、檢測體內酒精或國家管制的、品含量(第一百零五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公安部104號令)規定了:強制撤離(第十六條)、扣留車輛(第二十八、三十四條)、扣押物品(第二十九條)。《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公安部105號令)規定了:扣留車輛(第二十五條)、扣留機動車駕駛證(第二十九條)、拖移機動車(第三十一條)、檢測體內酒精或國家管制的、品含量(第三十三條)、保護性約束(第三十三條)、收繳物品(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條)、強制排除妨礙(第三十八條)、消除違法狀態(第二十七條)、滯納金(第五十二條)。

三、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行政強制措施屬性分析

(一)屬于行政強制措施行為1.保護性約束。《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法》都對保護性約束進行了規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和《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五條分別規定對于醉酒的人可以采取約束性保護,直至酒醒。約束性保護是一種強制措施,因為它針對的是醉酒者的自由,醉酒者雖然會意識模糊,如果認為醉酒者沒有自由意志,那么其在醉酒狀態下實施的行為就不具有可非難性,也就是醉酒者會因為沒有自由意志而不負法律責任,這顯然是不正確的,《刑法》規定醉酒者犯罪要承擔刑事責任,《治安管理處罰法》也規定醉酒者違法要承擔相應的責任,這也就是法律對醉酒者自由的肯定。因此保護性約束是針對的醉酒者人身自由的限制,屬于《行政強制法》第九條規定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2.扣留機動車駕駛證。扣留機動車駕駛證是在行政強制法里沒有規定的一種方式,但它具有強制性。首先,扣留機動車駕駛證針對的不是相對人的人身自由,也不是相對人的財產;其次,機動車駕駛證的價值在于它代表了一種許可資格,對機動車駕駛證的扣留是對相對人資格的限制。在駕駛證被扣留期間是不允許駕駛機動車的,對駕駛證的扣留是交通管理領域一種特有的行政強制措施。在相對人的違法行為被交通管理機關發現到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有一段時間差,在這段時間內應該對相對人的駕駛許可作出一定限制,因此對駕駛證的扣留在交通管理領域就顯得不可或缺。扣留駕駛證并不是行政處罰,和暫扣駕駛證有根本區別。暫扣駕駛證是《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方式,扣留駕駛證是一種強制措施,扣留只是單純的將相對人的駕駛證留置,是否處罰要到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才可以確定,即扣留駕駛證件的不一定會受到暫扣或者吊銷駕駛證件的處罰,扣留只是對相對人的權利進行了限制,并沒有使其權利受到減損或者消滅。因此,扣留駕駛證是一種強制措施,扣留駕駛證件由《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符合《行政強制法》第十條的規定,應當將扣留駕駛證件認為是《行政強制法》第九條規定的“其他行政強制措施”。3.扣留車輛。根據《行政強制法》第九條規定行政強制的種類包括扣押財物。扣留車輛是扣押財物的一種具體方式,所以,扣留車輛屬于扣押財物的強制措施。(二)不是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措施1.交通管制。《人民警察法》第十五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為預防和制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可以在一定的區域和時間,限制人員、車輛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時可以實行交通管制。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規定,可以采取相應的交通管制措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條規定,遇有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難以保證交通安全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實行交通管制。交通管制是否屬于行政強制措施以及交通管制的屬性有待進一步討論,但有的交通管制是由《警察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設定的,即使交通管制屬于行政強制措施,它的設定也是符合《行政強制法》的,因此交通管制的規定符合《行政強制法》精神。《道路交通安全法》、《人民警察法》分別規定了交通管制措施,不難看出交通管制有以下特點:首先,交通管制針對的是某一區域,不是某一具體的行政相對人,“在行為對象上,如果一個行政行為是針對特定的對象作出的,就是具體行政行為,如果一種行為是針對不確定對象作出的,那么它是抽象行政行為”[2],因此交通管制不是具體行政行為;其次,交通管制的約束力是“往后性約束”,即在開始交通管制的一段時間內實施,“如果一個行政行為是適用以前的事項,它便是具體行政行為,如果一種行政行為是適用往后的事項,那它便是抽象行政行為”[2]P40;最后,“在行為的適用次數上,如果一種行政行為只適用一次,那么它就是具體的,如果一種行政行為可以反復適用,那它便是抽象的”[2]P40,顯然交通管制是反復適用的,因為只要交通管制的行為不停止,對于指定區域交通管制可以反復適用于通過該區域的所有車輛或者行人。交通管制顯然不是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強制首先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交通管制不具備具體行政行為的特征,更不可能是行政強制措施。根據交通管制的特點,交通管制更應該被認定為一種抽象行政行為。2.強制撤離現場。不是行政強制措施也不是行政強制執行。強制撤離描述的是一種結果,而不是方式,換句話說就是強制撤離現場是要達到撤離現場的結果,至于方式并不是強制撤離現場關心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采取法律規定的措施使相對人離開現場,可以是拖移機動車,也可以是代駕,還可以是扣留車輛。根據不同的強制撤離方式強制撤離現場就有了不同的性質。因此,強制撤離現場只是一種對結果目的的描述,既不是強制措施也不是強制執行。因為強制撤離不屬于行政強制,所以不屬于《行政強制法》規制的范圍,不存在是否符合《行政強制法》的情況,只是強制撤離的手段根據其具體屬性會受到《行政強制法》的約束。3.從現行法律規定角度來看,收繳并非行政處罰措施,也非行政強制措施。從字面理解收繳是對非法物品的占有的剝奪,更接近于行政強制措施,但從法律后果看,“收繳是一種處分,它與查封、扣押等限權不同,它不僅僅限制對象物的使用權,而是剝奪其所有權,對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利益影響是一樣的[3]。”因此,將收繳物品理解為一種行政處罰的執行措施更為合理、恰當。(三)行政強制執行措施1.拖移機動車。拖移車輛是強行將車輛由一地移動至另一地。是針對相對人拒不履行移車義務或者當事人不在現場的情形,是“采取一定的強制措施,迫使拒不履行相應義務的相對方履行義務或通過其他法定方式使相應義務得以實現”[4]的行為,應該認為是一種行政強制執行措施。2.恢復原狀、排除妨礙、加處罰款或滯納金。根據《行政強制法》第十二條規定,行政強制執行的方式包括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以及排除妨礙、恢復原狀,因此該三種措施是行政強制執行措施。(四)行政程序中的調查措施檢測體內酒精或國家管制的、品含量。檢測體內酒精或國家管制的、品含量是一種行政證據調查行為,檢測體內酒精或藥品含量其目的是得到一個參考量,為后續的行政行為提供依據,既不是對人身自由的限制,也不是對財產的限制,檢測不是行政強制措施。因為強制檢測不是強制措施,所以不屬于《行政強制法》規制的行政手段,《行政強制法》的實施生效對其也沒有影響。

四、道路交通安全行政強制措施與行政強制法的銜接

第5篇

關鍵詞 行政處罰 移送 監督 刑事 涉嫌犯罪

作者簡介:敬磊,四川師范大學法學院,研究方向:憲法學與行政法學。

一、涉罪案件的移送簡析

行政處罰與刑事司法之間銜接不暢,實踐中容易脫節,使得我國目前對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等的犯罪打擊不力,應該移交司法機關處理的案件,很多被行政機關行政處罰了事。行政處罰與刑事司法之間的銜接,最主要體現在行政機關與公安機關之間的涉嫌犯罪案件(以下簡稱“涉罪案件”)移交上,因為實踐中,大部分行政處罰發現的涉罪案件都是屬于公安機關的管轄范疇。因此,解決好行政機關向公安機關的涉罪案件移交問題,是合理構建行政處罰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的基礎。所以本文所稱涉罪案件移送,主要是指向公安機關進行案件移送。

所謂涉罪案件移交,需要從以下幾方面說明:

一是它體現的是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之間的對接,是國家行政權與司法權之間的交接和配合。這是它的本質特征。行政權與司法權之間并不是平行線,不是絕對獨立存在的,雙方為了實現社會利益的最大化,是需要找到交點的。

二是它的目的是為了打擊行政執法過中發現的犯罪行為,由于我國的行政管理和行政執法大多是針對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社會管理秩序等,所以涉罪案件移送準備打擊的也主要是這些方面的犯罪。

三是它的關鍵點是執法者查處并且認為該案件“涉嫌犯罪”。這是啟動移送程序的核心。“涉嫌犯罪”的認定主體是執法者,是他們綜合執法收集到的證據結合相關法律判定的結果。

二、我國行政執法案件移送現狀和分析

(一)移送主體界定不明確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二條:“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行政機關必須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調查終結,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據此,移送的主體應該是行政機關。

2001年國務院常務會議通過的《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以下簡稱《移送規定》),該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對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以及其他違法行為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在法定授權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

該規定的移送主體,包括了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至于《行政處罰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受委托的組織是否具有移送的主體資格,《行政處罰法》和《移送規定》并未作出明確的規定。其他的行政法律、法規也沒做出具體的規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中華人民共和道路運輸條例》等在法律責任條款里一般作如此表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而現實生活中,我國的建設、交通、環保、農業等不少行政部門都是將法律、法規授予自己行政執法權限委托給下屬的事業單位進行,如成都市交通運輸委員會,就是將行政執法權委托給下屬的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成都市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總隊。正因為這樣現象比較普遍,而法律、法規又沒有對受委托組織的移送作相應規定,當受委托組織在日常執法過程中發現有涉嫌犯罪案件時往往無所適從,不知道該怎么處理、該依什么程序處理。因此,受委托組織是否享有移送主體資格這個問題亟待解決,以彌補法律、法規的缺位。

(二)案件是否“涉嫌犯罪”認定困難

行政案件移送與否最核心在于認定案件是否“涉嫌犯罪”。《行政處罰法》、《移送規定》等法律、法規都沒有對執法者在執法過程中如何認定認定“涉嫌犯罪”作出具體規定,立法層面缺乏認定“涉嫌犯罪”的程序和標準、依據。執法者在權限內處理的案件符合什么情況應當被認定為“涉嫌犯罪”,怎么去認定是“涉嫌犯罪”,現實生活中這些都依賴于執法者的自由裁量。

對于犯罪的認定和處罰,需要極強的專業知識,需要有刑法學理論作為基礎,甚至需要有比較豐富的刑事辦案經驗。時代的發展,新型犯罪活動的出現,也客觀上增加了對犯罪認定的困難程度。再者,行政執法人員一般注重對行政執法知識的學習和積累,平日對于犯罪案件的接觸和研究有限,而司法機關又不可能介入行政執法案件的辦理程序,這些都給行政執法者認定案件“涉嫌犯罪”制造了不小的困難。另外,在“維穩”的這個大政策背景下,有些執法者為減少麻煩,擔心將行政執法案件移送司法機關會激化社會矛盾或者由此引起群體性事件,往往都以罰代刑,結案了事。還有,從道德素質方面看,個別執法人員面對利益誘惑和錯綜復雜的社會關系網絡,也容易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進而導致他們采取以罰代刑或者不移送方式來解決問題。

(三)涉罪案件移送環節存在不足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二、三十八條都只是粗略的規定發現有涉嫌犯罪的行政處罰案件要移交給司法機關。至于移送的程序,該法未作任何規定。為了加強行政執法和司法之間的對接,明確和規范涉罪案件的移送,2001年國務院常務會議通過了《移送規定》。該規定比較詳細地對涉罪案件的移送做了規定和闡釋。這個規定的出臺一定程度上彌補了之前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的法律失位和制度空白,為兩者的順利對接運轉提供了可操作的法律空間。但是這項規定本身存在的一定的不足,何況截止今日十多年已經過去,社會高速的發展又出現了許多新的情況和新困難,都對處理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問題提出了更多更高的要求。總體說來,涉罪案件移送程序銜接的問題主要體現在: 1.案件移送前,能否做出行政處罰;案件移送受理后,法院作出裁判前,能否做出行政處罰均不明確。關于能否在案件移送前或者是案件移送后,法院裁判前作出行政處罰,《行政處罰法》和《移送規定》都沒有做出明確規定,我們只能根據這兩部法律、法規相關規定進行推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行政拘留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刑期。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罰款的,應當折抵相應罰金”,從本條規定我們能看出法院作出司法裁判前,行政機關作出行政拘留、罰款處罰是被承認的,并未被禁止。這個時間段包括案件移送前和案件移送受理后,法院作出裁判前。不過行政處罰種類僅限于行政拘留和罰款。而《移送規定》第十一條規定:“行政執法機關對應當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移送。行政執法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經作出的警告,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的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可以看出該規定是承認了案件移交前的警告,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等行政處罰。但是行政處罰種類還包括沒收非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以及法規、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對于案件移送前能否進行行政處罰,法律、法規規定的非常模糊甚至出現空白,這樣造成了實踐中行政處罰與刑事司法對接出現的很多問題和漏洞,影響了案件的正常辦理。對于案件受理后,法院作出裁判前能否追究行政責任,《行政處罰法》和《移送規定》也沒有具體說明,相關規定的表述也略顯模糊,實踐中因為無法可依,出現了很多隱患,使得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難以實現無縫對接。

2.案件移送手續存在爭議:

首先,沒有明確規定案件移送和受移送機關的具體承辦機構,不僅容易造成移送和受移送機關內部機構相互推諉,而且影響案件移送的辦理進程和效率,浪費行政資源。

其次,《移送規定》第六條規定:政執法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應當附有下列材料:(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二)涉嫌犯罪案件情況的調查報告;(三)涉案物品清單; (四)有關檢驗報告或者鑒定結論;(五)其他有關涉嫌犯罪的材料。由于沒有統一案件移送相關文書格式和內容,實踐中,行政機關和公安機關有時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和調查報告、物品清單的制作樣板和填寫內容上無法達成一致。另外對于“其他有關涉嫌犯罪的材料”沒有做出相應的界定,也容易讓雙方產生爭議,影響案件的移交和辦理,甚至會成為公安機關推脫受理的憑據。

最后,有關涉案物品移交后的強制措施問題法律、法規沒有做明確規定。原行政機關對涉案物品采取的強制措施諸如扣押、查封等,該如何處理存在爭議。有的地方案件移交后,行政機關不再過問;有些地方解除強制措施,但將扣押、查封的財務移交給公安機關處理,不理公當事人;有些地方行政機關則要求當事人在場,然后解除強制措施由當事人簽收,隨機公安機關再介入采取強制措施。總之,關于這個問題沒有統一的規定和模式處理。

(四)對公權力機關監督、問責措施難以有效落實

雖然《行政處罰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糾正;拒不糾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徇私舞弊、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規定》甚至用了一半篇幅來對涉罪案件移交的監督和追責做闡述,但是現實情況中,監督也好、問責也好,往往難以落實。一是行政機關上級、檢察院等監督機關知情渠道不暢通,難以有效參與到日常的行政執法和涉罪案件移交中去;二是行政機關內部監督往往缺乏力度,畢竟是同一個系統的上下級,日常聯系緊密,相互之間容有利益關聯。

三、涉罪案件移送改進措施

應該說從本文前面的論述來看,我國行政處罰涉罪案件的移交還存在很多不足和漏洞,需要大力的改進和完善。

(一)排除受委托組織的移交主體資格,明確界定移送主體的范圍

本人認為,受委托組織不應當享有移送的主體資格。

一是《行政處罰法》第十八條規定:“……受委托組織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行政機關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受委托組織本身是沒有執法權限,它在委托權限范圍內所做的任何行為都是以委托行政機關的名義進行。因此,它不應當享有向司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主體資格。

二是《行政處罰法》第十八條規定:“……委托行政機關對受委托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為了防止受委托組織濫用權限,侵害委托行政機關的合法權益,同時健全和完善委托行政機關的監督機制,受委托組織也不應當享有移送的主體資格。

三是一些受委托組織人員力量不足、人員業務素質不高,而且該組織本身的財力、人力不足。它們若享有移送的權限,勢必造成很多錯案。另一方面,為了規范行政權運行,保護相對人的切身利益,防止受委托組織報復打擊相對人、侵害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受委托組織的移送權限也應當受到限制。

因此,本人認為受委托組織不應當享有移送主體資格。受委托組織在執法過程中若發現有案件涉嫌犯罪的情況,應當及時收集證據,并將情況及時報告給委托行政機關,由委托行政機關進行審查、監督。若委托行政機關認為確屬于涉嫌犯罪案件需要移送,再由委托行政機關同相應的司法機關對接處理。

若委托行政機關認為不屬于涉嫌犯罪案件不需要移送,而受委托機關認為屬于涉嫌犯罪案件需要移送。此時,受委托行政機關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向司法機關進行舉報。

(二)完善對“涉嫌犯罪”的認定

行政處罰涉嫌犯罪案件的已送,最關鍵的環節就是行政機關通過調查取證,判斷案件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因此我們需要審慎的完善對“涉嫌犯罪”的認定。 一是要提升執法人員的業務素質,加強對刑事相關法律政策的學習。定期組織執法人員培訓,注重對涉罪案件相關領域知識的學習和把握,尤其是對“涉嫌犯罪”的認定問題,要加以掌握和研究。突破執法人員知識單一化的瓶頸。這樣有利于日后對涉罪案件移交的辦理。

二是加強同公安、檢察院等機關的聯系和交流,定期開展聯席會議,建立信息交流機制。同時注重同律師行業的交流合作。對于涉嫌犯罪案件的判定出現困難,行政機關難以決策時,可以向公安機關、檢察院、律師等進行咨詢。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對近期開展的執法情況和出現的疑難問題,向公安、檢察院等機關進行通報,有條件可以引入律師的參與。

三是完善執法內部監督制度和問責機制,減少執法人員濫用權力、以權謀私、行政不作為的可能。加強內部的執法監督,對違反規定以罰代刑、不按規定調查、移交案件的執法人員要啟動追責程序進行處理。

四、案件移送環節的健全

(一)明確案件移送前,能否做出行政處罰;案件移送受理后,法院作出裁判前,能否做出行政處罰

本人認為,在案件移交前,行政機關認為案件涉嫌刑事犯罪可以先依法進行行政處罰,然后按照相關程序移交公安機關,并將行政處罰的相關情況向公安機關作通報。案件移送受理后,法院作出裁判前,不宜再進行行政處罰。一方面是為了防止行政機關濫用權力,打擊報復;另一方面也是防止加重當事人的義務。最后,如果該案依法進入了審判程序,法院在作出裁判時應充分考慮行政處罰情況,以防加重對當事人的懲處。

(二)案件手續必須統一、規范

1.本著有利于處理案件的原則,確定辦理案件移交的具體對接機構,防止內部推諉,優化行政資源。

2.對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和調查報告、物品清單的制作樣板和填寫內容盡量規范和統一,這樣減少移交和被移交單位之間的爭議。對于“其他有關涉嫌犯罪的材料”盡量做較清晰界定,這樣會使案件移交手續更加具體、齊全。

3.原行政機關對涉案物品采取的強制措施諸如扣押、查封等,在隨著案件移交辦理應該合理處理。建議在與公安機關之間辦理移交手續時,通知當事人在場,行政機關現場解除強制措施,然后再由公安機關啟動新的強制措施。

五、健全監督、問責制度

第6篇

國家停止征收“工商兩費”,好處多多。有利于減輕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負擔,鼓勵個體戶發展壯大,促進個體、私營等非公有制經濟持續健康發展;有利于加強和改進工商行政管理,促進工商部門依法行政和公正執法,更好地發揮工商部門的行政執法和市場監管作用。停止征收“工商兩費”,是我國政府社會治理方式向更加符合社會發展方向轉變的重要變革。既是落實科學發展觀、構建和諧社會和促進個體私營經濟發展的客觀需要,也有利于加強和改進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更好地履行法定職責和充分發揮職能作用。

據統計,目前工商行政管理系統由工商總局到省、市、縣(區)、所,設置五級管理機構,僅工商所就達二萬三千多個,管理人員達到48萬人左右,成為行政執法的一支力量雄厚的大軍。面對停止征收“工商兩費”的新形勢,工商系統行政執法和市場監管職能勢必加強、案件查辦數量勢必增加,本文試圖在工商行政管理局轉型新時期就如何創新監管機制和創造誠信經營環境,提出一點建議,即延伸工商行政處罰程序,加大欺詐經營行為成本,以此拋磚引玉。

目前,工商執法程序(具體內容附后)大體是:檢查-查處-告之-處罰。本文認為工商系統在查處欺詐違法行為的過程中參與的主要客體只有“工商行政”和“違法商戶”,難以形成社會輿論的監督,違法商戶可能由于付出的成本過小而導致“屢罰屢犯”,難以形成有效保護廣大消費者權益的局面,同時也增加了工商執法的工作量。

因此,延伸工商執法程序,增加“公告”制度,就會有利于解決以上問題。

具體做法如下:在對違法商戶的違法行為和事實認定后,做出行政處罰,將執法材料上交縣、區工商分局,經核準制發“處罰公告”,張貼在違法商戶門面的醒目位置。

一、可行性分析:

1、工商人員在履行正常執法程序后,僅再增加一項“公告”,具有很強的可操作性。

2、對于違法商戶而言,“公告”制度就會使其付出經營信譽的成本,杜絕“屢罰屢犯”的情況。

3、對于消費者而言,在與違法商戶的每一次商品交易時,張貼于門面的“處罰公告”就會提醒消費者,從而使消費者權益得到有效保護。

二、“公告”制度的意義

1、有利于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建設

在工商執法歷程中可以找到很多案例來證明,不法商戶的欺詐行為使消費者蒙受多少損失。人民群眾進行消費是日常生活中最普通的行為之一,假如假冒偽劣產品充斥市場,而作為信息不對稱的消費者又不能充分了解與其交易商戶的信譽,就難免增加上當受騙的機會。相反,“公告”制度使商戶的信譽透明化,使人民群眾放心消費,從而降低交易成本,有利于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建設。

2、有利于形成商戶誠信經營的社會氛圍

“公告”制度的建立直接目的是增加不法商戶的信譽成本,使其違法行為在人民群眾的監督目光中無所遁形,同時也保護了其他誠信經營商戶的權益,從而形成誠信經營得以彰顯、違法經營難以立足的局面,因此,“公告”制度最終要達到的效果就是形成商戶誠信經營的社會氛圍。

3、有利于市場經濟體制的完善

商品無論產自何地來自何方,最終都要通過終端銷售商與消費者交易。假如假冒偽劣產品在市場上無所遁形,就會直接導致不法生產廠商的破產,從而使優質產品暢銷于市。市場經濟體制的主要目的就是實現有限資源的有效配置,生產假冒偽劣產品的資源配置到優質產品中,就會實現社會生產資源的節約,從而有利于市場經濟體制的完善。

附:工商執法程序

(一)查處經濟違法違章行為,必須依法行使職權,正確實施行政處罰,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手續完備、程序合法。

(二)執法檢查、調查案件應兩人以上,按規定著裝,持檢查證件執行公務。

(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各類違法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1、詢問違法行為人、嫌疑人、利害關系人、證明人,并可以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材料;

2、檢查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物品,責令有關人員說明物品的來源等有關情況,必要時,可以責令其暫停銷售,聽候檢查,不得轉移、隱匿、銷毀有關財物,或者依法予以封存、扣留;

3、調查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活動;

4、查閱、復制或者依法扣留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合同、發票、帳冊、單據、記錄、文件、證照、業務函電等資料;

5、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向銀行查詢、凍結違法行為人的銀行存款;

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對拒不執行有關暫停銷售,聽候檢查,不得轉移、隱匿、銷毀有關財物命令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根據情節給予罰款。

(四)在查處經濟違法違章行為過程中,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和扣留、封存等行政強制措施。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經局長批準。行政強制措施復議期間,不停止強制措施的執行。

對于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①違法事實成立應當予以沒收的,作出行政處罰,予以沒收;

②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可以扣留、封存的,決定扣留或者封存;

③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依法不應予沒收,或者依法不應予扣留、封存的,決定解除登記保存措施。

(五)對于扣留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嚴禁動用、調換或者損毀。對容易腐爛、變質的物品,在征得當事人的同意后,可以先行處理。

(六)對經濟違法違章行為進行處罰之前,應當向當事人告知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權。凡擬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營業執照、許可證及較大數額罰款處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力。

(七)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日內按規定送達;無法找到當事人的,可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

(八)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后,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九)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①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②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款;

③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7篇

一、充分認識“控權”的法律精神

英美法系因強制措施多屬于司法制度的內容,所以沒有“行政強制措施”的對應概念。在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如德國《聯邦行政執行法》和我國臺灣地區《行政執行法》都將行政強制措施(也稱“即時強制”)與行政強制執行相區別,強調行政強制措施的法定性。在我國,1989年《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和1999年《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第二項先后引入了“行政強制措施”的概念,列舉了限制人身自由、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內容。《行政強制法》對“行政強制措施”作出了明確解釋,規定“行政強制措施。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為制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損毀、避免危害發生、控制危險擴大等情形,依法對公民的人身自由實施暫時性限制,或者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物實施暫時性控制的行為。”在此基礎上,該法第十條采用法律保留的方法來控制行政強制設定的規定。行政強制措施要依法設定,且法律對設定權進行了法律保留,而法律保留的目的是控制權利,即“控權”。在工商部門的執法實踐中,存在與“控權”基本精神不一致的內容,如《天津市實施<反不正當競爭法>辦法》等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規定了“責令被申請人停止銷售使用權利人商業秘密生產的產品”、“采取封存、扣留等措施”等內容。理解了《行政強制法》“控權”的立法目的,即便有些規范性文件沒有被清理,我們仍可以辨別其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是否可以實施。

二、正確把握“慎用”的法律原則

《行政強制法》凸顯了“慎用”行政強制精神,即采用非強制手段可以達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實施行政強制。這也是建設法治政府的客觀要求。為更好地貫徹執行《行政強制法》,在工商執法工作中要準確把握“在不影響實現行政管理目的情況下,能不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就不要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工作原則,即“慎用”行政強制措施。對于工商部門來說,“慎用”,有助于工商部門在具體執行工商法律、法規的內容時,把握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尺度。特別是在法律法規規定不明確、標準不統一的情況下,更具有指導意義。如實踐中《商標法》、《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的查封、扣押的法條依據都有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附加條件,如“有證據證明是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物品”、“涉嫌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嚴重質量問題的棉花”、“有證據證明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的乳品以及違法使用的生鮮乳、輔料、添加劑”。先前對于附加條件的理解和把握,是工商系統各個執法機構根據對法律法規的理解見仁見智的問題。然而《行政強制法》出臺,規定了明確的指導原則。用“控權”的基本精神去分析行政強制措施依據的有效性,用“慎用”的基本精神把握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必要性。例如《商標法》對查封、扣押的附加條件為“有證據證明”是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物品。那么以下條件獨立存在時,遞進式地觸及了“有證據證明”的這一標準底線。

1.注冊商標權利人或其委托人的現場鑒別。

2.執法人員能夠通過現場對比,區別真品和侵權商品。

3.當事人(有經營主體資格)未履行查驗義務.不能提供其銷售商品的合法來源材料。不同的執法人員會對上述哪個條件是滿足“有證據證明”的底線有不同的理解,這是執法實踐中經常會遇到的問題。在這種實施行政強制措施與否都有可能被追究行政責任的情況下,更應該認真學習法律法規知識,準確把握法律適用原則,依法作出決定,特別是需要依法作出能夠在法律條款框架下毫無瑕疵的處理決定。

三、掌握相關規定。調整執法程序

《行政強制法》關于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時限、權限、程序的規定中,有的與工商行政執法現行的程序規定不一致或者提出了更為具體的新要求。應當根據《行政強制法》的規定,及時調整工商執法程序,特別要關注以下內容:

(一)執法主體資格《行政強制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由行政機關具備資格的行政執法人員實施,其他人員不得實施。”這是對執法主體的嚴格要求。在執法實踐中,工商部門中的其他編制干部、試用期干部等未取得執法資格的干部不能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二)履責證據固定《行政強制法》第十八條規定了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程序。其中第六項“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的內容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以下簡稱《行政處罰程序規定》)中沒有要求的,因此需要在工商執法工作中通過現場筆錄等法律文書對“聽取”程序的履行進行證據固定。依據《行政強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采取措施查封、扣押的,還應當告知當事人查封、扣押的期限,因此需要通過“實施行政強制措施通知書”等法律文書對“告知”進行證據固定。

(三)相關期限和告知義務《行政強制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了查封、扣押期限不超過三十日,并可延期三十日的時限,規定了延長期限應當另行制作告知書告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同時規定了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應當明確期限并書面告訴當事人。上述期限和兩類告知義務是《行政處罰程序規定》中沒有要求的,工商執法人員在執法工作中應當注意調整

(四)依法履行實施或解除程序《行政強制法》對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和解除作出了明確規定。其中多與工商執法工作相關.如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了“查封、扣押期限已經屆滿”應當及時解除查封或扣押,是對《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規定的“自動解除”的修正,應當按照《行政強制法》的規定處理

(五)慎重選擇適格的保管人依據《行政強制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工商部門委托第三人保管查封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損失的,工商部門“先行賠付”。因此在委托保管時,要選擇適格的保管人,有效降低工商部門采取行政強制時的執法風險。

(六)關注查封、扣押措施的現場實施依據《行政強制法》的規定,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如當事人不在場,一般不能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即便能夠確定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并有見證人在場,也很難實現送達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清單的要求,這個規定在理論上行得通。實踐中很難操作,值得在執法過程中加以關注。在執法實踐中,對“當事人不在場”的情況下能否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問題,還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應當從只有出現了《行政強制法》規定的“制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損毀、避免危害發生、控制危險擴大”等情形并較為緊急的才可以實施的角度去理解分析。如果遇到現場人員欺騙執法人員,不承認涉案物品是自己物品的。只要有證據證明物品是現場人員的,就能以現場人員為當事人采取行政強制措施,同時要有見證人,并制作現場筆錄記錄情況。

四、優化工作程序。加強執法監督配合《行政強制法》的實施,工商部門需適當調整法律文書的相應內容,以確保工商行政強制措施合法、有效。可以文書調整為契機.將行政強制措施的執法監督工作與扣押(留)物品“公務倉”管理制度進行無縫對接,更好地加強對行政強制措施的執法監督。如在《天津市濱海新區工商局扣押沒收物品保管處理辦法》中已規定了執法辦案機構將扣押(留)的財物要送公務倉統一管理,公務倉由辦公室(或行政事務管理部門)負責登記保管,實施行政強制措施通知書(以下簡稱“通知書”)至少應該是一式兩份,交當事人一份,辦案機構留存一份。為加強執法監督,可以要求執法辦案機構將扣押(留)物品在指定時間內送交公務倉。執法辦案機構同時出示通知書,并由公務倉管理人員在通知書指定位置(如在通知書中另行設置的“公務倉情況”欄內或者通知書送達回證的“備注”欄內)寫明入庫時間.法制機構就可以在案件核審時,直接審查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時間和涉案財物的入庫時間等相關情況,便于進行執法監督。

五、建立相應制度機制,提高行政強制執行效率

第8篇

一、統一思想認識,堅持一個“高”字

一是認識高。該局先后多次組織全系統干部認真學習《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從立黨為公、執政為民的高度全面深刻地領會加強法制建設,依法行政的重大意義,并以“*奶粉”和“*奶粉”事件為案例展開討論,一致形成了“是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生命線”的思想認識,并將這種思想認識體現為具體工作要求:照不能亂發、案不能亂辦、費不能亂收。

二是標準高。該局對承擔的各項工作進行了全面梳理,制定了《行政執法標準》,三個100%:在登記注冊方面,要求名稱核準正確率、限時辦結率、登記資料齊全規范率、信息錄入同步率均達100%;在執法辦案方面,要求案件查處正確率、結案率、罰沒款入庫率、備案率、案卷材料完整率均達100%;在食品等重要商品安全監管方面,要求經營主體合法率、索證索票率、臺帳填寫完整率、不合格商品下架退市率均達100%。

二、健全執法制度,堅持一個“細”字

一是健全行政執法公示制度,政務公開內容細。該局在局機關設置有多媒體信息觸摸查詢系統,該系統內設“機構職能、法律法規、執法依據、政務公開、辦事指南、12315”等8個總欄目50個子欄目,內容詳細涵蓋了600多部工商法規、330種執法行為依據、62種申請事項辦事指南等,來辦事的人員,只要輕輕一點,所需查詢的信息便一目了然。該局還在每個工商所服務大廳都掛有執法崗位職責分解圖,在每一名工作人員辦公桌上都擺放有崗位職責公示牌,做到了辦事權限公示、辦事程序公示、工作時限公示、工作標準和質量公示、違法責任追究公示、社會監督渠道公示。

二是建立案件主辦人制度,辦案責任劃分細。該局在全市工商系統率先按照“誰主辦,誰負責”的原則,實行了以“職責清晰、獎罰分明”為主要內容的案件主辦人制度。查辦案件首先由辦案機構確定一名案件主辦人和一名或多名案件協辦人,案件主辦人是相對獨立行使辦案職權,對辦理的案件負主要責任,其它協辦人協助主辦人工作,負相應責任。案件主辦人制度實行以來,改變了以往辦案中主次不分、職責不清、責任不明、互相推諉的問題,大大提高了案件主辦人的責任心,促進了案件質量的提高。

三是實行行政處罰預警制、約談制和回訪制,辦案工作作風細。為了預防和化解執法部門與當事人之間的矛盾,著力解決好工商行政執法中可能發生的重檢查、輕整改,重處罰、輕教育,重治標、輕治本的現象。該局對行政處罰案件實行了事前預警、事中約談、事后回訪三項制度,讓和諧理念融入行政執法工作,有效地預防和減少了行政處罰爭議的發生,取得了明顯的效果。上半年該局查辦案件295件,沒有一件引起行政訴訟,罰沒款到位率達90%以上。

四是推行說理式行政執法文書,說理說法細。該局在全市工商系統率先采用說理式行政處罰文書,通過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講事理、論法理、說情理,使行政相對人知情、知理,消除執法阻力。該局第一份“說理式行政處罰決定書”就收到了意想不到的效果,案件當事人原本對處罰不理解,還聘請了律師并申請了聽證,然而卻在接到說理式處罰決定書的第八天就主動將全部3萬元罰款匯到了指定銀行。

今年該局在總結以前推行經驗的基礎上,又下發了《說理式行政處罰文書操作指導意見》,并對寫作方法進行了培訓。說理式行政處罰文書的推行,提升了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說服力和公信力,提升了案件辦理的質量和透明度,進一步實現了“三個認可”(政府認可、司法機關認可、被處罰當事人認可)、“三個突破”(執法隊伍自身建設新突破,執法理念、方式新突破,科學執法、和諧執法新突破),從而打造了以人為本、和諧執法的新形象。

此外該局還相繼出臺了《執法監督制度》、《規范性文件制定審查備案制度》、《立銷案備案制度》、《強制措施備案制度》、《處罰決定備案制度》、《案件核審制度》、《暫扣、罰沒財物管理制度》等一系列執法工作制度,對行政執法及執法監督的各個環節進行細化,從而為依法行政提供了制度保障。

三、落實執法責任,堅持一個“明”字

該局根據工商部門行政管理職能,建立了《行政執法崗位責任制度》、《行政執法事項責任分解意見》,完善了工商行政執法部門內部以行政首長責任為核心的執法責任體系,并把責任層層分解,落實到工商行政執法機構內部各部門、各層級的各個執法人員,做到三個明確。

一是執法依據明確。我們把與工商行政管理執法工作有關的458件現行法律、法規、規章,按照單一主管、協同管理的類別逐一進行梳理,進一步理順了執法關系,明確了執法依據,確定了法定職責。

二是執法主體明確。我們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執法的法律、法規、規章按不同的內容分類列出名目,根據不同的管理職能,分別由局機關相關股室和各工商所執行,確定了各執法機構所承擔的執法任務。

三是執法責任明確。我們將執法責任分解為三個層次。第一層是局領導的執法責任分解,局長是全局實施執法責任制的第一責任人;第二層次是各執法機構的執法責任分解,對我局注冊股、監督股等執法股室和工商所、經檢大隊進行了執法責任范圍、執法職責、執法權限、執法目標分解;第三層次是各執法崗位(人員)的執法責任分解,以崗定責,確定了每個執法崗位的執法責任。做到執法責任明確到人、落實到人、追究到人,確保執法到位不缺位。

四、加強執法監督,堅持一個“嚴”字

該局按照省局的大法制的指導思想,把“法制工作全局化,全局工作法治化”作為目標,把法制監督延伸到行政處罰行為、行政許可行為、行政不作為行為等方面,實行全方位、全過程、綜合性的監督。

一是嚴格行政處罰案件監督。針對執法中普遍存在的隨意立案、隨意銷案、濫用強制措施、隨意減免罰沒款和罰沒物資管理混亂等問題,以“四備案”制度為切入點,建立了行政強制措施、立案、處罰決定、執行結果四個方面的備案制度。將行政處罰案件的立案、銷案、強制措施、告知、聽證、罰沒款繳納、罰沒物資處理、強制執行等環節全部置于法制監督之下。

二是嚴格行政許可行為監督。我局實行了以執法檢查為主要形式的執法監督,監督的主要內容是各類行政許可行為的合法性、程序的規范性、材料的齊全性等;監督的形式采取不定期的現場檢查、對當事人進行現場調查或事后回訪、對行政許可檔案材料進行不定期的重點抽查以及全面執法檢查等;對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許可,經局長批準后發出《行政執法糾正通知書》限期糾正。對行政許可行為的監督,不僅進一步完善了監督制約機制,而且填補了執法監督的空缺,真正實現了大法制的要求。

三是嚴格行政執法評議考核。該局針對每年工作重點,不斷對《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實施方案》進行修改完善,制定出當年《行政執法評議考核評分標準》,認真開展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工作。在考核標準上,把“訴訟無敗訴、復議無撤銷、檢查無錯案”作為依法行政工作的基本要求和量化目標。在考評范圍上,廣泛涵蓋了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許可、行政確認、和行政不作為等各類具體行政行為。在考評方法上,實行定期考核與動態考核相結合。在考核結果上,把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評價納入股、所領導的考核內容,其結果作為衡量工作實績的重要依據,也是單位年度評先、公務員考核的重要依據。對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評價優秀的予以專項表彰,對考核結果不合格的單位,實行一票否決,取消當年所有評先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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