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9-20 16:07:56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為您精選了8篇的離婚財產糾紛的法律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請盡情閱讀。
杭州市婦聯建立了婦女維權新聞發言人制度,每季度例行婦女維權工作情況。昨天,市婦聯副主席吳持瑛作為第一季度發言人,分析了杭州婦女維權的情況。
一季度,杭州市婦聯共接處來信、來電、來訪分別是39件、72件、165件,合計276件,總量與去年同期持平。其中3月份開展“三八婦女維權周”使信電訪量猛增。列第一的是離婚咨詢,共35件;其次是家庭暴力,34件;再次是家庭財產糾紛,28件;排第四和第五位的分別是“農嫁女”權益受損的投訴和反映配偶有外遇的投訴。另外,3月份開通的“心之橋”婦女熱線共接聽咨詢電話169人次,反映的多為婚姻家庭問題。
前來投訴、咨詢的,26-45歲已婚女子居多,占55%;46-59歲的次之,占30%.她們的問題以家庭糾紛、財產糾紛、因沒有經濟收入而遭受歧視以及丈夫大男子主義引發矛盾為主。
吳持瑛說,一季度婦女維權工作的最大特點,是廣大婦女的法律意識日益增強,80%以上的信電訪都是咨詢法律法規和政策問題的,咨詢率最高的是離婚手續如何辦理、離婚財產怎樣分割,以及子女撫養問題;特點之二是,家庭暴力、第三者插足、離婚訴訟前配偶非法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等問題仍居高不下,如有些家庭中男方有外遇后,離家另租房子與第三者同居,還對妻子實行經濟封鎖,逼迫妻子同意離婚;另外,離婚后有關住房遺留問題的投訴也有不少。
【關鍵詞】老年人;再婚;財產公證;家庭關系
婚姻財產公證是老年再婚的必要前提,再婚前如果夫妻雙方進行了婚姻的財產公證,當地公證機關就會出具婚姻財產公證書以及公證記錄,這些材料都可以有效保障當事人的財產權益,是一種重要的法律途徑。
一、老年再婚中婚姻財產公證的必要性
首先,老年再婚中婚姻財產公證可以讓子女有一種安全感,進而減少對父母再婚的阻力,使得老人可以順利再婚。許多子女反對父母再婚最主要的原因是擔心父母的財產通過再婚而“落入虎口”,怕屬于自己的財產或者資助得不到“回應”,所以阻止自己的父母再婚。但是如果老人在再婚時進行了婚姻財產公證,對婚前的財產以及婚后財產的繼承權、擁有權進行劃分公證,這樣可以很好地解決子女對財產安全的顧慮,減少老人再婚的阻力,為老人再婚創造可行性的條件。
其次,婚姻財產公證對再婚家庭關系的穩定提供了最基礎的保障。不同于第一次結婚的夫妻,老年再婚中雙方老人的財產及其復雜多樣,既有房產產權財產,也有個人財產,有些還包括與子女共有的財產,或者還未分割的財產。如何對這些財產進行處理,不僅關系到再婚的老人,還關系到子女。所以,再婚老人通過婚前財產公證來確定老人雙方婚前以及婚后的財產繼承權、可使用權、所有權等是十分必要的,這樣既可以減少老人再婚后關系到財產糾紛的問題,也可以穩定老年再婚家庭的關系。
再次,老年再婚中婚姻財產公證可以有效避免老人離婚過程中有關婚姻財產的糾紛問題。據統計,老年再婚成功率并不高,多數再婚老人由于受到來自于子女、財產等方面的壓力,很容易再一次離婚。許多老人再婚時未進行婚前的財產公證,雙方子女往往會因為財產問題發生爭吵,嚴重的還會打官司解決,這樣不利于老年雙方的和諧相處,再婚家庭關系矛盾會越來越激化。所以,在老年再婚中對婚姻財產進行公證,對雙方婚前和婚后的財產進行明確的劃分規定,在離婚時就可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財產糾紛,使得老人順利離婚。根據四川某市一個“離婚調查機構”的調查統計表明:在對5000對離婚夫婦進行離婚原因調查時發現,沒有進行婚姻財產公證或者協議的離婚夫妻,在離婚時發生財產分割糾紛問題的竟然高達60%;在結婚時有過婚姻財產公證或者協議而發生離異的夫妻,在離婚時對財產分割這一項進行的比較順利,發生的爭論也很少,僅僅只有9%的離婚夫妻存在財產分割糾紛。
最后,老年再婚中的婚姻財產公證可以有效保障老人雙方的個人合法財產權益。由于老人再婚不同于初婚者那么簡單,情況相對來說復雜多樣。大多數老人選擇再婚是為了生活和精神上有個寄托,但不排除個別人有個別的企圖,為了金錢或者享受選擇再婚,等成婚后選擇離婚來分割對方的財產。所以,老人再婚中必須進行婚前的財產公證,這樣才能防止或者避免某些有企圖心的人進行財產的分割或者奪取,有效保障老年人的個人財產權益。
二、老年再婚時如何做好婚姻的財產公證
第一,老人再婚時進行婚姻的財產公證,必須基于雙方平等自愿的原則上,對婚前財產和婚后財產進行明確的規定或者劃分。在此公證約定中,不僅需要對財產進行明確規定和劃分,還需要明確和約定財產的劃分范圍、形式和主體等,除了這些還需要明確以下的問題:
其一,房產產權財產問題。房產財產問題主要包括繼承權、使用權以及管理權。住房關系到家庭的日常生活,對于我國的家庭來說,房屋是一般家庭的最主要的財產,價值意義較大,是家庭成員所關注的主要財產。再婚的老人一般都有自己的一套房產或者多套房產,所以,在老人再婚時對房產財產必須進行明確的約定。如果是私房,需要明確其使用的人、管理者以及繼承的子女;如果是公房,需要明確其承租權。若老人在再婚后還有購置其他房屋,也需要在婚姻財產公證時約定好繼承者和管理者,避免發生不必要的財產糾紛。
其二,婚前財產的繼承。我國現行的婚姻法中對婚前財產進行明確的規定,婚前的財產僅屬于個人財產,夫妻雙方不可侵犯婚前的個人財產,但不可避免的是有些個人財產很難進行明確劃分,比如個人存款等。所以,老年再婚時需要在婚前財產約定上將個人財產的數量、種類明確標明,并且需要約定好其繼承人。
其三,婚后財產的繼承。老年人在婚后,還會形成一定的新的財產。包括購置新的家電、家具和一定的存款等,或者是雙方子女為父母購置的首飾財產。為防止在離婚中對這些財產發生糾紛或者矛盾,在婚前約定財產協議時也需要對這部分的財產進行繼承權和擁有權的明確。
其四,婚后費用的明確。大部分的再婚老人經濟條件都不是很好,加上老人雙方都會有子女,所以在婚后的費用分擔上可能會產生矛盾。為有效的減少這些不必要的問題發生,在老人再婚時的婚姻財產公證中需要協議明確好婚后夫妻雙方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穩定老人再婚家庭關系。
第二,為順利的進行婚姻財產的公證,再婚老人雙方都需要帶上相關辦理資料和文件,并且本人親自到公證部門申請公證,不可申請。相關辦理資料和文件包括以下內容:
其一,雙方老人的身份證、戶口簿、喪偶證明、未結婚或者離婚的人員還需要到所住社區開具未婚證明、離婚證等;
其二,婚前財產約定的草稿、財產證明、財產清單;
其三,當地公證處認為應當提供審核的材料等。
三、結束語
婚姻的財產公證一方面可以保護夫妻雙方的個人權益,另一方面可以更好的減少家庭財產糾紛問題。特別是再婚老人的家庭,他們的財產復雜多樣,所以正確的處理這些財產,在再婚時對這些財產進行公證,才能穩定婚后的家庭關系,促進再婚家庭和諧發展。
參考文獻:
[1]周思.我國老年人再婚問題研究[J].法制與社會,2015,04:236-237.
[2]本報記者劉建.老人再婚遇遺產分割障礙[J].法制日報,2011-05-21004.
[3]張兆利.婚前財產公證:為老人再婚清障[J].長壽,2015,01:66.
[4]王景龍 張洪軍 馮石亮.老人再婚應對財產贍養作出安排[J].經濟參考報,2014-08-20006.
關鍵詞:物權法;夫妻財產關系;研究
中圖分類號:D923.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1―1580(2013)10―0141―02
《物權法》對于私人財產的所有權、使用權、處理權、轉讓權和收益權都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以確保公民個人合法財產的安全性。夫妻財產制是介于財產法與身份法之間的法律制度,它與債權法、物權法在調解一般的財產糾紛上有著很大的區別[1]。由于夫妻雙方既具有自然人的身份又同時具有社會人的身份,必然會參與到社會關系之中,與夫妻雙方以外的第三人發生與財產有關的法律行為,因此夫妻間的財產關系具有財產法與身份法的雙重身份屬性。因此,物權法在處理夫妻間的、財產關系財產糾紛中具有重要的積極意義[2]。下面本文就對物權法中夫妻財產關系的適用范圍進行分析。
一、物權法中夫妻婚前財產關系的轉化
我國《婚姻法》對夫妻財產關系具有明確的規定,婚前財產受法律保護,屬于個人所有;但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任何一方的婚前財產都可能發生形態上的轉化。而這種轉化就是引發財產歸屬問題的因素之一,主要體現在房屋歸屬權的糾紛上[3]。
結合一個具體案例:李先生在2002年購置了一套價值60萬余元的房屋,首付30萬元之后實行余款分期付款的方式償還,之后又辦理了房屋的產權所有證。李先生在次年即2002年與趙女士登記結婚,婚后兩人共同承擔了房屋的余款分期付款30萬元。2009年趙女士與李先生協議離婚,于是涉及到雙方的共有財產分割問題。房產評估中心對該房產的評估結果為市值120萬元。趙女士與李先生對房屋歸屬權產生爭議:李先生認為房屋是自己在結婚之前就購買的,因此屬于個人財產,趙女士無權參與房屋產權的劃分;而趙女士則認為這套房屋由雙方共同支付按揭余款,因此應為雙方共同所有,理應參與房屋的產權劃分。
對此案件有專家學者進行爭論,形成了兩個普遍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依照我國的相關法律規定房屋屬于不動產,而不動產的法律物權歸屬應以房屋產權登記機構的為基準。李先生是在結婚之前以自己的名義購置了這套房產,并且是在結婚前辦理了房屋產權證,因此李先生是該套房屋的合法所有者和使用者,房屋歸李先生所有理所應當;在使用房屋期間由于物件上漲所引起的房屋增值部分是原屬房屋的法律孳息,因此這套房屋的增值部分也歸李先生所有;而婚后趙女士與李先生共同承擔支付的30萬元房屋貸款趙女士可以主張返還15萬元[4]。第二種觀點認為李先生在婚前所購置的房屋只是支付了1/2的房款,剩余的1/2房款是趙女士和李先生共同支付的,因此李先生婚前所登記的房屋產權只是部分所有權,也就是說李先生在婚前所持有的房屋產權是不完整的。而婚后趙女士與李先生共同償還房屋貸款,可以視為雙方已經將房屋轉換為夫妻雙方共同財產的意愿,因此這套房屋應該屬于趙女士與李先生的共同財產。法院綜合我國婚姻法和物權法得出:房屋的原值規李先生所有,趙女士享有15萬元債權。對于房屋增值部分的歸屬爭議,如按照從物隨主物的物權法規定,則應歸李先生所有;如按照婚姻法規定,夫妻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經營或者生產性收益為夫妻雙方共有財產,歸夫妻雙方共有。楊立新教授認為,婚后個人財產增值可以劃分為兩個部分,一部分是個人財產未經夫妻雙方共同經營、管理而產生的自然增值,應歸為個人財產;另一部分是夫妻雙方共同經營、管理而產生的增值,則歸為夫妻共有財產。
二、物權法中法定夫妻財產共有與物權的變動問題
2007年10月1日,我國物權法正式生效。物權法在第五章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私人所有權的第六十四條和第六十五條規定,個人對于其經過正當的法律途徑或者手段而獲取的生產工具、房屋、原材料、生活用品及通過個人勞動而合法取得的工資性收入等為個人合法財產,因此享有合法的動產權或者不動產權;個人通過合法投資手段、儲蓄及其他所獲得的增益性收入同樣受到法律保護。通過這些法律法規確定了私人合法所得受法律保護的原則,公民在發生婚姻關系之后,雙方財產將會受到婚姻法的特別保護[5]。依據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公民婚后所得財產實行共同制,公民個人婚前合法所得婚后如無特殊規定或約定,將自動轉為夫妻雙方共有財產。從這一點來講,婚姻法與物權法存在著法律適用問題。
我們可以看一個案例:劉先生是一個私企老板,他在公司效益較佳的時候以個人名義購置了一套房產,并且以自己的名字辦理了相關的房屋產權所有證,當然產權登記在劉先生自己的名下而沒有登記他妻子的名字。后來劉先生將房屋轉售給居民沈先生,沈先生一次將房款付清并與劉先生共同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了雙方之間的房產交易手續,將房屋產權從劉先生的名下登記過戶到沈先生的名下,后來劉先生的妻子認為房價上漲可以獲利,遂以房屋是夫妻雙方共同財產,劉先生未經自己同意就將共同財產變賣為由要求沈先生原價返還房屋。在雙方協商未果之后訴諸到了法院[6]。針對這起案件產生了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依據我國婚姻法規定,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如果未對雙方之間的財產關系作出特殊的約定,所購置的房產應屬于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任何一方處置共同財產都應事先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否則單方無權處置共同財產。在這一案例中,劉先生未經妻子同意擅自單方面出售房屋產權,損害了其妻正當的房屋財產共享權,因此劉先生的房屋出售行為不具備法律效果。另一種觀點則認為,依據我國通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章第一百零六條善意取得制度的相關規定,受讓人在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是以合理的價格獲取的,則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在這一案件中沈先生是以合理的價格、善意受讓了該套房屋,并與劉先生辦理了相關的房屋產權過戶登記手續,因而沈先生的行為是合法的,應當受到物權法保護。然而在具體的司法實踐過程中,夫妻雙方認定配偶的行為在沒有經過自己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將夫妻雙方共有財產轉讓、出售或者變賣,可以要求另一方的行為不具備法律效果。針對這種財產糾紛案件,司法機構可以依據我國舊有的婚姻法開展一般的法律審理程序,綜合裁定夫妻雙方的法律行為。但針對特殊的婚姻財產糾紛案件,則根據案件本身的復雜性和典型性,結合我國的物權法,采取特殊與一般相結合的司法審理程序,作出符合法律約定的司法仲裁。在婚姻財產案件中,結合物權法來解決糾紛是由物權法的基本物權保障性來決定的。它是專門保障公民私有財產合法權益的法律文本,是以我國經濟發展過程中新出現的財產糾紛案件為依據,進行綜合的考證與司法驗證而形成的,能夠確保大多數公民的合法權益的法律。
物權法是保護公民合法所得的私有財產的權益,旨在調整普通民事案件中財產關系的法律糾紛。夫妻財產關系既有婚姻法這一專門法律來規范和保障雙方的財產權益,又有物權法這一普遍適用法律來維護公民的基本私有財產權益。如何做到有效合理地綜合運用這兩部法律,既需要司法機關的靈活掌握,又需要立法機構根據實際的案件糾紛總結經驗教訓,從而完善相關法律的漏洞,以更好地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
[1]韓煥玲.論婚前按揭房增值部分的性質及歸屬[J].消費導刊,2008(04).
[2]趙敏.婚姻法解釋三之物權法解讀[J].廣西警官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11(12).
[3]宋炳華.離婚夫妻財產分割熱點問題探析――兼論物權法與婚姻法的銜接[J].中華女子學院學報,2008(06).
【關鍵詞】戀愛 財產贈與
對于戀愛期間贈與財產而產生的糾紛問題,我認為要對這個問題進行合理的分析,首先應當明確以下幾個概念:
(一)戀愛關系和婚姻關系之間的聯系。
婚姻是男女雙方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的,具有公示的夫妻身份的兩性結合。婚姻是法律所規定的一種特殊的社會關系,具體表現為夫妻雙方達成共同承擔責任和義務的一種契約形式,它包括在財產,子女等各種資源的一種共同所有,通過給予結婚證,證明兩人承擔為此帶來的一切后果。婚姻關系在某種程度上是以戀愛關系為基礎的,尤其是現代社會對自由與人權的高度追求,也使得二者的關系更為緊密。
(二)戀愛和婚姻關系中的財產贈與。
在戀愛的過程中,大多數人出于增進雙方感情、創造一些甜蜜的氣氛或者其他目的會互贈禮物來想對方表達自己的心意,即便在確認了婚姻關系之后,這種財產的贈與也是時常會發生的。我國婚姻法并未對婚約和聘禮作出規定,但它規定了禁止買賣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的內容。
(三)戀愛關系與婚姻關系中的“合同”關系。
法律作為一種社會性規范,普通存在于人們生活的方方面面,約束著人們的行為,然而,目前法律上對于戀愛關系并沒有明確的規范條款,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
1、法律作為一種社會規范,在很大程度上控制著人們的行為,但真正約束人們行為的不只有法律,還有社會習慣、道德標準、等,法律并不是萬能的。2、戀愛關系具有其特有的“自愿性”,男女雙方在戀愛過程中完全是出于某種精神滿足而自愿做出財產贈與等行為,并無侵權之說。這是出于對人格權與精神利益問題的尊重。
3、雖然可以明顯看出戀愛行為的人身性,但是在處理因戀愛行為而產生的財產糾紛等問題當中,卻難以認定事實行為與表意行為的區分。
4、法律追求自由、公平與正義,而在戀愛關系自由的情況下,其為表達愛意等的財產贈予屬于雙方自由行為,且并無違背公平與正義,于法無據。
根據上述內容結合現行的法律體制,法律只規范婚姻關系,因其直接涉及到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而戀愛關系只由道德標準維系,即使當事人收到了感情的傷害,又不能申請法律的援助,只能通過一定的社會救濟手段加以解決,所以二者的區別是相當明顯的。
結合上述要點綜合分析,我認為對于因戀愛關系中的財產贈予法院應當予以受理,并在審理中明確其財產性質并做出正確的裁判,我的主要觀點如下:
(一)對于戀愛關系中財產贈予行為的法律規定。
根據《合同法》第185條至第187條的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而根據民法中“動產交付,不動產登記”的基本規則,對于戀愛關系中雙方贈予的禮物除相關的不動產需要以登記為準之外,均為受贈人的接受行為認定財產所有權的轉移。
根據《合同法》第45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因而,對于戀愛關系雙方而言,如果雙方締結婚姻,可認為合同所附條件成就,一方所贈彩禮即可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而如果雙方未能締結婚姻,則認定為合同所附條件未成就,此時,彩禮應當返還。
除了從合同法的理念上來解決這個問題之外,人民法院對于戀愛關系中產生的財產糾紛也做出了如下的具體規定: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財物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1)雙方未辦理手續的;
(2)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3)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1)、(2)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2、根據最高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戀愛中雙方為了增進感情,一方向另一方贈送財物或者雙方互贈財物屬于贈與,可以不退還;一方以結婚為目的向另一方贈與貴重物品,一方要求返還時需酌情處理,贈與方生活困難的,應予以返還;若女方借婚約之機從男方處獲取財物,則是一種無效的行為,而女方在沒有合法根據的情況下收受男方財物,致使男方經濟利益受損的話,也可構成民法上的不當得利,應當退還不當得利。
3、根據《婚姻法》男女平等的原則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的禁止性規定,男女雙方在戀愛或婚約期間互相送與的財物價值不大,具有紀念性意義,應當認定為贈與;對于以結婚為目的的而送與的貴重財物,應當認定為不當得利。
總之,對于戀愛雙方的一般財物贈予應當認定為是贈予行為,所有權已經發生了轉移,然而對于彩禮這一性質的財物應當分別論述,如果雙方最終締結婚約,則納入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如果雙方未能締結婚約,則可要求返還,否則構成不當得利。
(二)由戀愛關系中的財產糾紛問題看立法的不足。
隨著當今社會的不斷發展與社會關系的日益復雜,財產糾紛問題越來越多,也越來越復雜,對立法與司法都形成了極大的挑戰。在關于戀愛關系中財產糾紛的實際解決中,也存在著以下的疑難點::
戀愛關系與婚姻關系當中贈與財產的界定;
“彩禮”行為舉證困難且“彩禮”的價值等難以統一標準;
婚姻關系涉及到的不只是夫妻雙方的利益,還有與之相關的很多人的利益,這也使得類似的矛盾激化迅速,難以解決。
不得不說現如今我國的立法還是不太完善的,但隨著社會的高度發展與人民素質的普遍提高,我國的法制建設也會有質的飛躍,那樣的話以上等等立法不足與缺陷也會得到一定程度的解決,婚姻法也隨之會得到完善,有更好的發展。
參考文獻:
[1]陳葦.婚姻家庭繼承法學[M].群眾出版社.2012.1-2.楊大文.親屬法[M].法律出版社,2003.
關鍵詞:家庭共有財產;涵義;來源;認定
中圖分類號:D9文獻標識碼:A
“家庭共有財產”是一個在理論上和實踐上都被大家廣為接受的概念,但在我國目前的法律體系中,并沒有關于該項內容非常明確、具體的規定,即使在學術界對它的內涵、特點及相關法律問題仍然存在模糊的認識,以致往往和家庭財產、夫妻共同財產等概念發生混淆,給家庭財產糾紛的處理帶來了很大不便,因此對“家庭共有財產”的內涵、來源及認定標準進行研究具有重要意義。
一、家庭共有財產的涵義
家庭共有財產主要來源于家庭成員間的共同勞動和共同積累。在學界,一般將家庭共有財產定義為:在家庭中,全部或部分家庭成員共同所有的財產。換言之,是指家庭成員在家庭共同生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創造、共同所得的財產。這個概念由于簡明扼要地描述了家庭共有財產的特點,因此被大家廣為接受,但是要深入了解家庭共有財產的涵義,必須明確以下幾點:
1、家庭共有財產區別于家庭財產。在我國目前正式的法律文本中,只出現有“家庭財產”的字眼,沒出現過“家庭共有財產”的字眼。比如:《民法通則》第二十九條:“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其實,這兩者在內涵上是有區別的。在這里,“家庭財產”只是一種籠統的表述,具體來說它包括三個組成部分:家庭共有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和家庭成員個人的財產,而家庭共有財產只是其中的一個組成部分。
2、家庭共有財產既包括全體家庭成員共同所有的財產,也包括部分家庭成員共同所有的財產。雖然有的學者認為,部分家庭成員的共有財產來源往往是部分家庭成員共同的創造或經營活動,并不直接承擔保障家庭穩定存續的重任,其實質更類似于家庭成員個人的財產。但筆者認為,這樣區分的意義不大,不管是全體家庭成員創造還是部分家庭成員創造,在法律屬性上都沒有太大差別,在遇到法律糾紛時,只要能夠確切地判斷出這部分財產的具體歸屬即可,沒有必要再劃分為全體家庭成員共有財產和部分家庭成員的財產。
3、家庭共有財產不包括夫妻共同財產。雖然家庭共有財產包括部分家庭成員的共有財產,但它在內容上區別于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兩人雖然也算是家庭成員的一部分,但是夫妻共同財產的取得與其他家庭成員共有財產的取得方式不同,它只以夫妻婚姻關系的存續為條件,不要求夫妻雙方都必須共同參與創造。但家庭共有財產的共有人不僅以“家庭成員共同生活關系的存續”為條件,而且還要求他們都必須共同參與了家庭共有財產的創造。當然,家庭成員的這種“參與”不一定是直接參與了家庭共有財產的創造,也可以像有的學者指出的那樣,是指對整個家庭做出了貢獻。
4、家庭共有財產間的共有關系實質上是一種特殊形式的合伙。根據《民法通則》第30條的規定,個人合伙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的行為或組織形式。而家庭共有財產實際上也是家庭成員之間以不同的方式,共同勞動、共同經營、共同創造的財產。他們對家庭共有財產的所有權也類似于合伙人對合伙財產的所有權。只是家庭共有關系中,由于家庭親屬關系的存在和道德倫理因素的影響,人們一般不會像合伙關系那樣用明確的合同來對這部分財產進行明確的約定而已。
二、不同模式下家庭共有財產的來源
明確了家庭共有財產的涵義之后,我們來探討家庭共有財產的來源。由于現實生活中家庭模式的多樣化,使不同家庭模式下家庭共有財產的來源看起來不太容易判斷。實際上,不管是哪種模式下的家庭,按照理論上較為普遍的說法,其家庭共有財產的來源都可概括為三個部分:一是家庭成員共同勞動、共同創造的財產;二是家庭成員共同繼承或共同接受贈與所得的財產;三是家庭成員個人取得但約定為家庭共有的財產。下面,分別對不同模式下家庭共有財產的來源進行探討:
1、夫妻兩人及未成年子女。這是一種最典型、最簡單的家庭模式。因為當一個家庭內部只有夫妻兩人時,家庭共有財產就是夫妻共同財產,沒有進一步分析的必要。當夫妻兩人生出子女時,家庭共有財產的范圍才和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有所區別,這時的家庭共有財產主要是指夫妻兩人和未成年子女共同所有的財產,它一般來源于全體家庭成員共同接受贈與的財產。不過,這種財產通常情況下數額不會太大,而未成年子女這時又不能夠為家庭共有財產的形成做出太大貢獻,所以在這種家庭模式下,家庭共有財產的數額往往很少。
2、夫妻兩人及成年子女。當子女成年以后,他們具備了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既可以和父母共同勞動、共同創造家庭共有財產,也可以獨立勞動單獨創造個人財產。對于自己單獨創造的個人財產,成年子女既可以把其中一部分贈與父母,作為父母的夫妻共同財產,也可以贈與整個家庭,作為家庭共有財產。這時,家庭共有財產的數額便逐漸增大。在整個家庭財產中,既有父母兩人的夫妻共同財產,又有成年子女的個人財產,還包括父母或子女分別創造但約定為家庭共有的財產。
3、夫妻兩人及成年子女和配偶。在這種家庭模式下,整個家庭財產的數額會進一步擴大,但各種不同類型的家庭財產之間的界限也會逐漸變得模糊,在現實生活中也最容易發生糾紛。實際上,這時的家庭共有財產在理論上界限仍然非常分明,同樣是包括上述三個組成部分,只是在現實生活中,人們在財產糾紛發生之前一般不會對每項財產的權屬都約定得那么明確,而當財產糾紛發生的時候才會導致對家庭共有財產認定的困難。
三、家庭財產糾紛中房屋產權的認定
在各種家庭財產中,房屋屬于數額較大的一項財產,它在整個家庭財產中也占據著舉足輕重的地位。有關房屋產權的家庭財產糾紛在現實生活中占有相當大的部分。為了方便討論,我們先看下面案例:
甲、乙兩人是夫妻,結婚時與甲父母同住。婚后不久,甲、乙兩人在縣城以甲的名義買了一套新房,房款6萬元。其中,甲、乙兩人出資4萬元,甲父母出資2萬元。購房后,甲、乙兩人搬進新房居住,甲父母也時常到新房居住。日后,甲、乙兩人感情產生裂痕,對該房屋的權屬問題發生爭議。甲稱,該房屋是甲、乙及其父母共同生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投資、共同所得的財產,應屬家庭共有財產。乙稱,該房屋是在甲、乙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甲的名義購買,應屬夫妻共同財產,不是家庭共有財產。
這種案例在現實生活中廣為存在,爭論的焦點在于如何區分家庭共財產與夫妻共同財產的界限?筆者認為,在本案中應將該房屋的產權確定為甲、乙兩人的夫妻共同財產,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該款規定:“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在本案中,甲父母對新房的出資剛好具備了上述條款中“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兩個典型特點:一是房屋以(新婚)夫妻雙方(或一方)的名義購買;二是新購房屋主要為(新婚)夫妻居住。所以,該房屋應確定為甲、乙的夫妻共同財產。
這時就會出現一個問題,如果按上述規定來判決的話,是否就意味著家庭共有財產的概念出現錯誤了呢?其實不然。“家庭共有財產”的概念并沒有什么不當的地方,關鍵在于如何理解“共同創造、共同所得”的含義。按照我國相關規定,房屋的產權是以登記為準,而不是以居住為準。不管房屋的現實居住狀況如何,也不管當初父母在購買房屋時的本意如何,房屋的產權只能歸房屋產權登記人所有。所以,在上述案例中,即使甲、乙兩人沒有居住在新房內或者他們和父母一起住在新房內,都不影響房屋產權的歸屬。
這樣一來,是否意味著對出資的父母是一種不公?其實,這只是一些人的誤解。法律雖然規定“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房屋的贈與屬于一種數額較大的贈與行為,一旦贈與后子女因感情問題離婚產生財產糾紛,就會給贈與人帶來很嚴重的后果,所以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可適用該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為理由撤銷贈與。這樣一來,為房屋出資的父母雖然不能作為房屋的共有人,但可以要求房屋所有人(即夫妻兩人)返回贈與財產,這樣同樣可以保障出資人的利益。
四、家庭財產糾紛中其他財產產權的認定
在家庭財產糾紛中,房屋產權的確認可以房產登記為準,那么其他家庭財產產權的確認又該以什么為準呢?筆者認為,可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認定:
1、家庭成員是否共同參與了這部分財產的創造。家庭共有財產與夫妻共同財產的一個最大區別就在于夫妻共同財產只以雙方婚姻關系的存續為條件,不要求夫妻雙方都共同參與了財產的創造。但家庭共有財產的共有人不僅要以“共同生活關系的存續”為條件,而且還要求他們必須共同參與了該部分財產的創造。這種“參與”是他們成為共有人的必要條件。當然,參與的方式可以是多種多樣的,既可以是提供體力勞動,也可以是提供資金,還可以是其他方式等。
2、家庭成員是否為整個家庭做出了貢獻。即使某個家庭成員沒有直接參與家庭共有財產的創造,但是如果他對整個家庭的生產、生活做出了貢獻,也可以把他算做家庭共有財產的共有人。比如,在農村承包經營戶中,有的家庭成員雖然沒有直接參加田間勞動,但是她在家中照看子女、料理家務,為其他家庭成員從事田間勞動創造了條件,這樣她也可以被認為是家庭共同財產的共有人。
3、家庭成員的個人意志。個人意志是家庭成員在參與創造某項財產時的主觀心理態度,即是否想成為該項財產所有人的一種意志。一般情況下,當某個家庭成員參與創造家庭財產時,就意味著他希望成為其中的共有人。但在有些時候,某些家庭成員雖然也參與了財產的創造,但是他們并不想成為這項財產的共有人,而是將這部分財產贈與給其他家庭成員。這種情況下,財產的權屬當然就要尊重家庭成員的個人意志了。
總而言之,以上三點必須綜合起來考慮,根據“家庭成員是否為該部分財產的創造或整個家庭作出了貢獻”這個標準,附之以“家庭成員的個人意志”進行判斷,就可以對家庭財產中的一般動產來進行認定,看其是否屬于家庭共有財產。
(作者單位:羅定職業技術學院)
主要參考文獻:
[1]楊立新.共有權研究[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249.
[2]徐汝蘭,欒爽.淺議家庭個人財產與家庭共同財產[J].丹東紡專學報,1997.1.
民事訴訟中,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要求弱勢的妻子拿出夫妻所有財產(包括公司財產)的證據,如果妻子獨立操作,這無異于要求妻子是位財務專家,這往往是不現實的。
根據實際情況統計,婚姻過錯的程度與財產轉移、隱匿的程度成正比,這符合正常心理,法律規定對過錯方越不利,過錯方的反抗就越強烈。尤其與二奶長期同居的、與二奶有私生子的、涉嫌重婚的更是如此,這幾種情況往往還伴隨家庭暴力、傷害事件的發生。
如何正確處理離婚案件中的財產糾紛,涉及到一些財產收益的法律確定,和當事人的經濟利益。
一、財產分割協議不能隨便反悔
現在,不少夫妻為避免法庭上的“唇槍舌劍”,愿意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尤其是新的《婚姻登記條例》今年10月1日實施,自愿離婚的雙方當事人,不用再尷尬地找單位開證明,離婚登記將會成為更多人的選擇。但問題是,有的人在登記離婚后,不主動履行離婚協議,或拿到離婚證后又對財產分割問題反悔。
經審理未發現離婚分割財產有欺詐、脅迫、重大誤解等行為的,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駁回。”
從這個規定可以看出,首先將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定位為民事合同。既然屬于民事合同,對雙方就有一定的約束力,不能隨便反悔;其次規定了時間限制,限于離婚后一年內,超過這個時間則不予保護;最后規定了支持當事人要求重新分割財產訴訟請求的幾種情況,即離婚分割財產有欺詐、脅迫、重大誤解等行為,除此以外,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也就是說,重新分割財產的條件是比較嚴格的,況且對“欺詐、脅迫、重大誤解”行為的舉證也比較困難。故當事人在登記離婚時,對財產的處理上,要明白一旦在協議上簽了字,協議就有了法律效力,所以訂協議要三思而后行,切忌一時意氣用事。
二、 明確房屋所有權以免日后起糾紛
住房問題關系到一個人的基本生存條件,在人們的生活中占有舉足輕重的位置。離婚雙方對房屋爭執不下,也是可以理解的。怎樣在處理這類問題時有章可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明確了幾個方面:
用夫妻共同財產取得的房屋,雖產權辦在一方名下,仍屬夫妻共有“雙方爭議房屋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財產取得所有權,產權證辦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這種情況非常普遍,房屋雖然是一方婚前承租其單位的,產權證也是辦在一方名下,但不能就此認定屬于一方的個人財產。因為雙方是用夫妻共同財產取得的房屋所有權,買房的價款往往也是在夫妻雙方的工齡等因素上確定的,將房屋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比較公平。當然,除非雙方已有其他約定。
當事人結婚后,父母出資為夫妻雙方購置的房屋,應當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有證據證明為贈與一方的情況除外。”
從此項規定來看,父母出資購房讓兒女住,最好先寫下字據,或做公證,說清楚該房屋是給自己孩子的還是給孩子及其配偶雙方的,以免日后產生糾紛。如果不事先說明,就可能被視為小夫妻共同取得。
關鍵詞:離婚;房屋產權;歸屬
中圖分類號:D913.9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2)30-0154-02
一、問題的提出
近年來,蓬勃發展的房地產業不僅是促進國民經濟迅速增長的重要力量,也使得房產成為大多數家庭的主要財產。家庭乃是社會的細胞,家庭關系的穩定是社會和諧的基礎。但是,當今社會的現實是家庭關系并不“穩定”,據最高法院統計的數據顯示,自2008-2011年全國法院一審受理離婚案件的數量不斷增加[1]。離婚,不僅意味著婚姻關系的終止,還會涉及財產的分割、子女的撫養等諸多問題,這些問題能否公平合理地解決,關系到當事人的切身利益,關系到子女的健康成長,關系到社會的穩定和諧。
針對審判實踐中遇到法律適用疑難問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三)》)。該解釋出臺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和熱烈討論。目前關于認定離婚時房屋產權歸屬的法律法規散現于物權法、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一)、(二)、(三),較為零散,夫妻取得房屋方式的不同,離婚時房屋產權的歸屬也存在著很大差別。
二、離婚時房產分割的不同方式與產權歸屬
(一)父母參與出資購買的房屋
此種情況在我國較為常見。值得注意的是,此處的“購買”應當理解為由父母支付了全部的房款,而不應是首付款。此情況下分為的三種情形:
1.當事人婚前,一方父母為雙方子女購置房屋且登記于自己子女名下。這視為父母對己方子女明確表示的贈與。根據《物權法》和《婚姻法解釋(二)》的相關規定,這毋庸置疑屬于該方當事人個人婚前財產,離婚時對方無權要求分割。
2.當事人婚后,一方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此種情形下,《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的規定與《婚姻法解釋(二)》第22條第2款的規定在文字表述上略有差異。《婚姻法解釋(二)》規定:“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而《婚姻法解釋(三)》規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視為只對自己子女的贈與。”該不動產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即離婚時對方無權要求分割。
3.雙方父母共同出資。無論是婚前還是婚后,夫妻雙方的父母都為購買該房屋而出資的,都屬于此種情形。《婚姻法解釋三》規定:“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此條款保護了沒有產權登記一方的利益,在登記效力優先的基礎上承認了出資方對房屋產權的利益,無疑是最高法院的一大創新之處。
(二)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貸款買房,婚后夫妻共同清償貸款
此種情況更為復雜,其中“個人財產”既可以完全是自己出資,也可以全部或部分由父母出資。在司法實踐中,這樣的案件也會經常出現:結婚時,房屋的首付是一方父母出資,當時沒有明確表明此款項是贈與還是借貸。在離婚訴訟中,一方會以此款是跟父母借貸為由要求先償還父母的出資再分割共同財產;而另一方會主張此款是對方父母贈送的,不應該返還。在這里,如果該款項的性質被認定為借款的話,那么作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當然需要返還;如果該款項的性質為贈與的話,還要看是贈與雙方還是贈與己方子女。筆者認為,在父母支付首付款時,沒有明確表示該款項為借款,就應認定其為贈與;在沒有明確表示是贈與己方子女的情況下,就應仍定為是對夫妻雙方的贈與。需注意的是,此處的“明確表示”,應是明示,而非默示。在確定首付款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后,又會出現以下幾種情形:
1.該房屋登記于首付方名下。《婚姻法解釋(三)》規定:在此種情況下,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即首付方。而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由取得產權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2.該房屋登記于夫妻雙方名下。由我國以不動產登記為房屋產權歸屬的公示方法,以及《婚姻法》對房屋產權登記方的保護態度可以認定,當房屋產權登記于夫妻雙方名下時,該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夫妻雙方為共同共有人,依照物權法中對共有財產分割方式的規定對房屋予以分割。
(三)雙方婚前共同出資貸款買房,但登記于一方名下
生活中這樣的情形也比較普遍,雙方因感情、面子、登記費用等問題,往往僅將房屋產權登記于一人名下。婚后當夫妻感情破裂決定離婚時,如果房屋產權登記一方不承認另一方在購房時的出資,意欲將該房屋占為己有,此時,如果另一方不能證明自己在購房時確有出資且不是贈與產權登記方時,其權益就無法得到保障。涉及具體司法實踐時,只能由法官根據具體情況認定該房屋產權的歸屬。從以往的案例中可以看出,該房屋產權一般歸屬于產權登記一方,如果對于另一方的購房出資予以認定時,也僅僅是要求產權登記方對另一方給予相應的補償。
以上便是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對夫妻離婚時以不同方式取得房屋產權分割方法的規定。這些法條,尤其是《婚姻法解釋(三)》,以解決具體案例為出發點,對房屋產權歸屬的界定及離婚時財產的處理等問題作出了明確的規定,為人民法院解決現實生活中的婚姻家庭財產糾紛提供了操作性極強的統一性標準。
三、婚姻法司法解釋實施中的新情況與新問題
婚姻法的立法宗旨是維護婚姻家庭關系的和諧與穩定,而《婚姻法解釋(三)》的價值目標在一定程度上未能與此宗旨相一致,有法學界的人士批評該司法解釋“不僅是一個夫妻關系與婆媳關系的挑撥離間者,更可能引發深刻的不公平,因為它必然侵害婚姻中通常是弱勢一方的女性”[2]。
第一,在“父母參與出資購買的房屋”的第(二)種情形中,《婚姻法解釋(三)》將婚后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贈與。對于這一款規定,有學者認為:“父母為子女結婚而購房,往往會傾注其畢生的積蓄,如果離婚時一概將房屋認定為夫妻的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勢必會違背父母為子女購房的初衷。”“因此,基于保護父母權益的考慮,將父母出資為子女購房視為父母只對自己一方的贈與,比較合理”[3]。這種觀點雖符合“人之常情”卻不符“法理”。《婚姻法》第17條第4項明確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除第18條第3項規定的即: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以外,歸夫妻共同所有。《解釋(三)》作為《婚姻法》的司法解釋,應嚴格與其保持一致,不應擅自擴大“贈與合同中只歸夫或妻一方”的外延。換言之,婚后一方父母出資購買的房屋,必須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明確約定,才能將該房屋作為出資方子女的個人財產,而不能依據“產權登記于出資人子女名下”來加以“推定”。
第二,在“父母參與出資購買的房屋”的第(三)種情形中,《婚姻法解釋(三)》將其認定為“雙方按各自父母的出資額按份共有”。從情理上對這一規定不難理解,但是,我國《婚姻法》明確確立了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財產為夫妻共同共有的原則;并且,《物權法》中關于共同共有的規定也主要適用于夫妻家庭生活中的財產。由此可見,此規定混淆了“共同共有”與“按份共有”,違背了作為特殊身份關系的夫妻雙方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有的財產(除約定以外)共同共有的法理基礎。
另外,此規定在司法實踐中適用起來仍會有困難。如雙方對該不動產按份共有,其出資比例如何認定?如果在購買房屋時,雙方父母沒有簽訂書面合約以確認雙方的出資比例,在具體的訴訟中,如果再出現出資比例的糾紛又當如何處理?在這種情形下,《物權法》第104條作出了明確規定,即“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的份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出資額確定;不能確定出資額的,視為等額享有”。因此,當雙方無法確認出資比例時,則該不動產由雙方等額享有。這豈不是又回歸到夫妻雙方對該房屋共同共有的局面?
第三,在“一方婚前貸款買房,婚后夫妻共同還貸”的第(一)種情形中,《婚姻法解釋(三)》認定當夫妻雙方不能達成不動產處理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權歸首付方,且由首付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無疑此規定引發的爭議和反響是最大的,支持者認為:此項規定可以使那些為了房產而蓄意騙婚的人的陰謀無法得逞;可以在社會上倡導純粹質樸的婚姻觀,改變青年人的擇偶觀;為司法實踐提供了統一的標準,便于法官處理具體案件,減少社會糾紛。反對者則認為:鑒于我國傳統婚姻模式和社會分工的差別,該規定對于妻子一方顯失公平,有違《婚姻法》保護婦女合法權益的基本原則。我國傳統的婚姻模式為“男婚女嫁”,大多數家庭的分工模式為“男主外,女主內”[4],這使得婦女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始終處于相對弱勢的低位[5]。在這種情況下,離婚時女方很難分得與男方價值相當的財產。基于此筆者贊同反對者的觀點,認為在夫妻終止婚姻關系時,完全依照《婚姻法解釋(三)》中離婚時房屋產權的分割方法來決定房屋產權的歸屬,是與婚姻法所確立的“保護婦女權益”原則相矛盾的。
自《婚姻法解釋(三)》實施至今,各地出現了一些“新狀況”。如在為結婚準備新房時,男女雙方爭著買房,而在裝修新房和其他費用上相互推諉;又如準備步入婚姻殿堂的準夫妻開始“錙銖必較”,訂立婚前協議、公證婚前財產。再如往日門可羅雀的房屋登記管理機構突然門庭若市,夫妻紛紛要求在房屋產權證書上加上自己的名字,興起一股“加名熱”。這些“不正常”現象的出現讓人憂慮,由此也可以看出《婚姻法解釋(三)》的弊端,即明顯擴大了個人財產的范圍,縮小了夫妻共同財產的空間,以便于司法裁判為出發點,將家庭財產歸屬劃分得過于明確,與人們對婚姻、感情和“家”的傳統認識不符。涇渭分明的財產歸屬讓夫妻雙方都逃避家務勞動和對子女的撫養教育,長此以往,必然造成于己于家于社會都不利的嚴重后果。
四、域外經驗及其啟示
如何才能更好地解決婚姻財產糾紛,公平分割房屋產權,保護為家庭生活付出較多一方(總體來說是女方)的利益?
縱觀世界各國對于離婚時房屋產權歸屬的規定,如英國是將兒童的權益置于首位,在確定房屋產權歸屬時,英國判例并不以房屋產權登記作為確定歸屬的依據,法官會參考夫妻雙方的收入能力、各方對子女家庭所作的貢獻等因素,即便是一方支付房屋的全部費用,仍可以2人定另一方對房產的非物質貢獻,并在確定房屋產權歸屬時給予其一定的權益;又如德國法律明確認定女方處于弱勢地位,在離婚訴訟中,法院會明顯偏向作為弱者的女方,更多的照顧女方和子女的利益,除非女方主動提出離婚,作為不動產的房屋產權自然歸女方所有,動產則一分為二;再如美國,1983年美國《統一婚姻財產法》第四節一至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配偶間一切財產均為婚姻財產;配偶間的一切財產均可推定為婚姻財產;每一方配偶對婚姻財產都享有未分割的二分之一既得利益;在婚姻存續期間及婚姻關系確定之后;配偶一方的勞動所得或財產的增值屬婚姻財產。”另外,同英國一樣,夫妻的收入能力也是離婚財產分割的重要影響因素。
可見,無論是以判例為主要法律淵源的英美法系國家,還是以成文法為主要法律淵源的大陸法系國家,在解決婚姻家庭糾紛確認房屋產權歸屬時,都會側重保護女方的利益。當然,一國的法律制度尤其是在婚姻家庭方面應立足于本國的文化傳統和現實狀況,但不容置疑的是,在分割家庭財產時側重對婦女利益的保護是公認的。因此,我國在處理離婚家庭財產糾紛時,也應側重保護女方的權益,將《婚姻法》中“保護婦女權益”這一基本原則落實于立法、司法之中。
有的學者提出建立“家庭勞務”補償制度,將“家庭勞務”作為享有房屋共有權的出資方式。這項制度可以督促夫妻雙方主動分擔家庭勞務,在一定程度上維護為家庭付出較大一方的利益,以減少夫妻雙方的糾紛。但怎樣衡量“家庭勞務”的經濟價值,以及怎樣認定哪一方承擔的“家庭勞務”多是此項制度的難題;此外如果此項制度得以確立,勢必會賦予法官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因此,以“家庭勞務”作為夫妻分割家庭財產的方式盡管理想,但實施困難。如果將此制度加以深化,在“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貸款買房,產權登記于首付名下,婚后夫妻共同還貸”這一情形下,非首付方能夠有充足的證據表明自己履行了較多的家庭義務,則只要確認就應該將該房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在分割家庭財產時,先將屬于首付方的房款從夫妻共同財產中扣除后,房屋的剩余價值為夫妻共同共有,這種方式對非房產首付方的保護更為合理和正當,尤其是當非首付方為女方時,明顯體現了保護婦女權益的原則。
參考文獻:
[1]關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的新聞稿[Z],2011-08-12.
[2]王涌.法律不應離間婚戀[J].世紀周刊,2011,(3).
[3]劉俊海,尹紅強.《婚姻法解釋(三)》體現若干制度創新[N].人民法院報,2011-08-19.
【關鍵詞】婚姻法解釋三;司法審判;阜新市
當今社會隨著房價和離婚率的同步提高,司法審判過程中的問題也隨之出現。為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根據民法通則、婚姻法、物權法、民事訴訟法、合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 結合民事審判實踐經驗, 制定了《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三)〕,并于2011 年8月13 日施行。該司法解釋是繼2001年12月出臺的《婚姻法解釋(一)》、2003年12月出臺的《婚姻法解釋(二)》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針對婚姻家庭糾紛案件中多發性的法律問題出臺的第三部司法解釋。解釋對婚前貸款買房、夫妻之間贈與房產、父母婚后給子女買房的性質認定、親子鑒定等相對集中且爭議較大的問題進一步明確了法律適用標準。與此同時,也受到了社會的廣泛關注,有網友抨擊:這部“新婚姻法”旨在保護男性,增加了男性出軌的可能,否定女性的家庭貢獻,離婚有可能使女性造成凈身出戶的悲慘下場。那么該司法解釋對司法審判的影響有多大,網友口中事件發生的可能性有多大,只有通過調查才能知曉。
一、婚姻法解釋(三)的起草背景
據統計,2008 年全國法院一審受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共計1286437 件,2009 年為1341029 件,2010 年為1374136 件,呈逐年上升趨勢。2010 年全國法院一審受理離婚案件1164521 件,受理撫養、扶養關系糾紛案件50499 件,受理撫育費糾紛案件24020 件,受理婚約財產糾紛案件24676 件。2011 年一季度,我國共有46.5 萬對夫妻辦理了離婚登記,較去年同期增長17.1%,平均每天有5000多個家庭解體。中國離婚率已連續7年遞增。加之房價居高不下,成為家庭中重要的財產。案件中相對集中地反映出婚前貸款買房、不動產收益、父母婚后給子女買房的性質認定等爭議較大的問題,亟需進一步明確法律適用標準。婚姻法解釋三因此應運而生。
二、社會現狀對比及分析
(一)卷宗數據特點及產生原因
1.卷宗數據特點
在過去的一年里,太平區法院共審結民事案件970件,其中婚姻家庭案件468件,占民事案件的48.25%,與前年相比(審結民事案件967件,婚姻家庭案件447件,占民事案件的46.3%)收結案數量及比重均有所上升。其中調解結案287件,撤訴106件,調撤率達83.97%,其中涉及婚姻法解釋三的案件53件,用以作為定案依據的案件12件。上述數據反映離婚案件的兩個特點:1、離婚案件收案數量逐年增加。2、各類民商事案件中,離婚案件調解和撤訴率最高。3、婚姻法解釋三的適用范圍并不廣泛,對司法審判影響較小,到目前為止“凈身出戶”現象為零。此外在阜新市其他法院也出現了相同的情況,婚姻法解釋三的出臺并未打破這一類案件的審判現狀。
2.卷宗數據產生原因
(1)離婚案件具有自身鮮明的特點。例如:在離婚案件中,在作出判決前進行法庭調解是法定程序,這是離婚案件的重要特點,因此大多案件選擇調節或撤訴的方式結案,真正選擇法官利用法律規定對其作出判決的畢竟還只是一小部分,所以婚姻法解釋三的使用率并不像民眾想象的那么高。
(2)離婚案件與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及文化傳統有很大的聯系。對于像阜新這樣經濟發展相對落后的城市來說,房價并不想北京、上海這樣的城市那么高昂,財產分割問題特別是房產產權糾紛的出現率并不是很高,加之農村婚姻與當地文化傳統有很大的關系,涉及財產糾紛的可能性就更小了,所以實際司法實踐中,效果并不明顯,也充分體現了法律作用的局限性,更說明了我國實行依法治國與以德治國相結合的科學性和必要性。
(3)法律的有效適用需要一段時間。婚姻法解釋三是跨別解釋二出臺六年之后問世的,在時間上跨度并不算小,再加之,新解釋僅僅適用不到一年,時間不夠長,作用并不那么明顯。
(4)相關法律及其制度的配套適用。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我國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所確立的一項新的離婚救濟制度。為配合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正確實施,《婚姻法解釋(一)》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七條對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又作了詳細規定。新的規定提出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同時與《婦女權益保護法》的配套使用使司法審判具有一定的靈活性。
(二)卷宗數據與問卷調查數據對比結果原因分析
1.社會爭議突出明顯,其中重要的原因在于婚姻法的特殊性。主席曾經說過:“婚姻法是關系到千家萬戶、男女老少的切身利益,其普遍性僅次于憲法的國家根本大法之一。”這也正是此解釋出臺引起軒然大波的重要原因。但不排除社會上一部分人法律意識淡薄,對法律理解的不夠深入,從而產生錯誤或者偏激的看法,甚至有個別不法分子試圖借助網絡宣傳不實信息,試圖利用輿論的力量夸大事實,對社會造成負面影響。
2.個別法條的規定合理性的確存在一定爭議,需要在司法實踐中進行檢驗,客觀做出合理的評價,對于不利因素因盡量采取其他相配套的輔助措施進行補救。例如:有關房產歸屬的相關解釋規定。
三、預計未來的發展趨勢
(一)法院的離婚訴訟率降下來了,全社會的離婚率卻上升了,因為男性出軌率上升、重婚率上升了,也因為離婚中最重要的房產問題被輕而易舉地解決了。(二)女方婚前要求房產證加名的人多了,加重了產權登記機關的工作負擔,進而加名稅產生了,而且越來越高。(三)房價持續上漲,不僅與社會經濟發展有關系,與此同時,自己購房結婚的女性將會增加,使得供需更加不平衡。(四)想要經濟獨立做女強人的女性增加了,抱著“傍大款”心思的女性減少了。(五)想有了房子后再結婚的人多了,進而晚婚晚育的剩男剩女增多了,社會老齡化程度加劇了,同時胎兒質量也下降了,社會保障制度負擔加重了。
四、對司法審判的建議
司法解釋的本意在于“根據當事人的需要、財產來源、當事人對相關不動產的貢獻,基于公平合理原則,對所有權歸屬于一方的房屋作適當處理,保障配偶雙方的公平利益”,實現“既要關心男性的利益, 同樣應公平承認和保護婦女的利益;既要考慮婚姻當事人的利益,還要考慮到未成年子女及需要贍養的老人”等等全盤考量。在本人看來,這次的《婚姻法解釋(三)》是解決了一些問題,主要缺陷在于還沒有充分考慮到某些法條的實際適用問題和實行過程中的困難。也許這些立法的學者最初是想解決目前中國老百姓最關心的“房子問題”,但是太過于注重物權最后卻導致了婚姻法對婚姻、對道德、對人性最起碼的關懷。
參考文獻:
[1]杜萬華、程新文、吳曉芳《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的理解與適用[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