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2-11-08 15:2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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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居民身份證號碼:
公司地址:
受讓方(下稱乙方) :
居民身份證號碼:
地址:
甲方欲整體轉讓其投資經營的*******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的全部100%股權,乙方有意收購的情況下,現甲、乙雙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其它相關法律、法規之規定,就甲方整體轉讓公司全部股權事宜,雙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礎上,經充分協商簽訂本股權轉讓合同書,以資共同恪守。
第一條 股權結構
1-1公司原是由甲方***、***出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注冊資本人民幣***萬元。經營范圍:演藝策劃、賽事組織、
第二條收購股權的形式
甲方自愿將各自對公司的全部出資整體轉讓給乙方,乙方整體受讓甲方的股權后,由乙方絕對控股公司,決定具體受讓人,具體受讓人以變更后的公司工商檔案為準。
第三條整體轉讓公司股權的價格
為人民幣***萬元整。
第四條價款支付方式
股權轉讓價款由乙方分期支付給甲方,但乙方在本合同簽訂的當日需給甲方支付定金***萬元(可在最后一期抵作股權轉讓價款),全部股權轉讓價款由乙方在公司變更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個月內支付***萬元到甲方的指定賬戶直至付清為止。甲方指定賬戶是,
賬戶名稱:
開戶行:
帳號:
第五條資產交接
5-1本合同生效后,雙方應在 個工作日內,按照雙方已確認的***公
司《資產明細表》進行交割,交割工作在本合同生效后 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在此期間,甲乙雙方共同保證移交財產的安全完整。交割過程中,雙方應互為對方工作提供便利條件。
5-2交割工作完成后,甲乙雙方應簽署《資產交接清單》,并根據誠實信用的原則,甲方對涉及原公司的一切事宜合理地履行通知、保密、說明、協助等義務。公司《資產明細表》及《資產交接清單》為本合同附件3。
5-3甲方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乙方簽署相關變更登記所需的手續,并出面為乙方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但本次公司變更登記所需行政性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應在本合同生效后五日內給甲方提供公司變更登記所需的全部手續,否則,甲方不再為乙方直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且乙方應在本合同簽訂之日起的第 個月開始支付轉讓價款。
第六條股權轉讓資產范圍
6-1甲、乙雙方在交接工作期間所形成的真實、準確、完整的公司資產表和雙方認定的資產交接清單的資產作為本股權轉讓合同資產轉讓范圍。
6-2甲方保證在股權轉讓前,公司廠區范圍擁有的廠房、土地、機械設備等全部資產,均未設臵抵押、擔保;保證移交給乙方的公司全部資產為凈資產。
第七條債權債務及職工安臵
7-1本合同生效之日前,甲方個人及其經營管理公司期間公司所發生的一切債務、稅費全部由甲方承擔,所產生的一切債權全部歸甲方享有。
7-2股權轉讓前公司原有職工,甲方保證在本合同生效前全部予以安臵,所須費用由甲方承擔。
7-3本合同生效之日后,乙方對公司經營管理所產生的一切債權及債務,由乙方享有和承擔。
第八條權利交割
本股權轉讓合同生效之日,甲方依據《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所享有的一切權利正式轉讓給乙方,乙方及其決定的受讓人依法正式對公司享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東所有權利。
第九條稅收負擔
乙方承擔因本合同的簽訂及履行而發生的應繳納的稅金。
第十條違約責任
10-1甲乙雙方均應遵守本合同規定,履行各自的義務。任何一方非因法定原因中止合同,須提前10日通知對方,各方協商一致后簽訂合同中止協議,規定中止合同的期限和中止合同造成損失的賠償。 10-2乙方應嚴格按照合同規定的時間向甲方支付股權轉讓價款,否則,每遲延一日應按遲延支付價款總額,按商業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
10-3若乙方超過規定時間30日仍未付清其當期應付款項,乙方在甲方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情況下,須將其依據本合同所取得的財產全部退還甲方,并承擔全部手續的再次辦理費用。乙方已支付款項,在扣除因違約而給甲方造成的經濟損失以及本合同約定的違約金費用后,由甲方退還乙方;如不足支付給甲方造成的經濟損失以及本合同約定的違約金,甲方保留繼續追索的權利。
10-4乙方在未付清本合同全部價款之前,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將受讓股權、資產抵押、轉讓,否則應視為違約,并按本合同轉讓價款的10%向甲方另行支付違約金。
10-5甲方應按照合同規定及時整體移交公司資產,并確保移交的公司資產權屬無瑕疵,雙方核實的資產明細移交無遺漏;否則,甲方應賠償乙方的一切經濟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并按本合同轉讓價款的10%向乙方給付違約金。
10-6甲方應確保其在本合同中的“保證、承諾條款”,以及提供的本合同附件真實、合法;否則,甲方應賠償乙方的一切經濟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并按本合同轉讓價款的10%向乙方給付違約金。
10-7甲乙雙方未能按規定期限完成產權交割工作,如屬非不可抗力原因所致,由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并按本合同轉讓價格的10%向對方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不足以補償對方損失的,由違約方繼續償付。 10-8甲乙雙方如因各自的債務問題而損害另一方合法權益的,違約
第十一條合同糾紛的處理
本合同發生履約糾紛,應盡量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各方一致同意向本合同簽訂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二條特別約定
12-1本合同中所用的時間概念“日”,除指明為工作日外,均為日歷日。
12-2在乙方正式接管公司前,甲方應報請 縣政府及有關職能部門,就股權轉讓后的公司復工及周邊村民關系等問題召開一次縣長辦公會,使公司在乙方正式接管后能恢復生產。
12-3本合同在 之日起正式生效。
12-4本合同如有未盡事宜,由甲乙雙方協商達成補充協議作為本合同附件。本合同附件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條附件
以下附件為此合同必要組成部分:
1、公司原股東構成、各自出資額及出資比例表;
2、公司現股東構成、各自出資額、出資比例表;
3、公司資產明細表及資產交接清單;
4、公司股東大會股權轉讓決議;
5、稅務登記證、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
6、臨時恢復生產許可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7、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
8、本合同簽訂前有關宏澧公司的合同、文件及其它資料。
第十四條附則
14-1本合同經雙方簽字后,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14-2本合同一式八份,雙方各執四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廣告公司轉讓合同范文2廣告主名稱(以下稱甲方):
廣告經營者名稱(以下稱乙方):
甲乙雙方根據目前媒體實際情況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及有關規定,簽訂本合同,并共同遵守。
一、 廣告項目名稱:
二、 廣告設置地點:
三、 廣告規格/數量:
四、 期限:自200 年 月 日 至 200 年 月 日止。
五、 廣告制作完工時限:簽訂合同收到甲方預付款后十伍個工作日內。
六、 完工驗收:
廣告制作完工后,乙方應書面通知甲方驗收,甲方接到驗收通知書 7天內組織驗收完畢,逾期視為驗收合格。驗收標準為甲方簽署的設計稿件、噴繪小樣。
七、 廣告版面、結構圖紙設計:
雙方商定廣告版面采取下列第 種方式提供;
1. 簽約時甲方提供廣告版面設計光盤一式 壹 份。
2. 乙方按甲方意圖設計,經由甲方認可。
八、 合同價款(不含版面設計費):(大寫)人民幣 萬圓整(壹年)(以上價格含 制作費、場地費、費、電費、維修費、政府審批費用等)。
九、 付款方式:
1. 合同簽訂時,甲方支付人民幣 元(計 元)的定金。
2.廣告后經驗收合格一個周內,甲方付清第一年余款,人民幣 萬元(計 元)。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廣告公司轉讓合同范文3轉讓方(下稱甲方):
(略)
轉讓方代表:
受讓方(下稱乙方):
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略)
前 言
鑒于甲方欲整體轉讓其投資于某有限公司(下稱某公司)的全部股權,甲、乙雙方已于20xx年十月二十七日簽訂“股權收購意向合同書”(下稱“意向合同”),并根據該“意向合同”的約定,甲、乙雙方實際履行了有關涂料公司的交接工作。現乙方收購甲方持有涂料公司全部股權的條件基本具備,甲、乙雙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其它相關法律、法規及“意向合同”第十條之規定,就甲方整體轉讓涂料公司(下稱涂料公司)全部股權事宜,雙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礎上,經過充分協商簽訂本股權收購合同書,以資共同恪守。
第一條 涂料公司現股權結構
1-1涂料公司原是由甲方共同出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省略],注冊資本人民幣[略]萬元。涂料公司的原股東構成、各自出資額及出資比例見“意向合同”的附件9。
1-2甲、乙雙方根據“意向合同”之約定,在雙方交接涂料公司期間,甲方已自愿進行了變更登記。涂料公司現法定代表人為朱智君,注冊資本為人民幣[略]萬元。涂料公司現股東構成、各自出資額、出資比例見附件1。
第二條 乙方收購甲方整體股權的形式
甲方自愿將各自對涂料公司的全部出資整體轉讓給乙方,乙方整體受讓甲方的股權后,由乙方絕對控股涂料公司,剩余出資額由乙方決定有關受讓人,具體受讓人以變更后的涂料公司工商檔案為準。
第三條 甲方整體轉讓股權的價格
3-1甲方整體轉讓股權的價格以其所對應的涂料公司的凈資產為根據,并最終由具備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出具的有效評估報告為準(附件2)。
3-2根據上款所述的評估報告,甲方轉讓股權的總價款為人民幣[略]萬元整。其中實物資產價值[略]萬元整、注冊商標價值[略]萬元整。乙方以人民幣[略]萬元的價格整體受讓甲方的全部股權,并以其中的[略]萬元作為注冊資本,剩余[略]萬元,即注冊商標由涂料公司享有資產所有權。
第四條 價款支付方式
根據“意向合同”的約定,乙方已將總價款的65%給付甲方。本股權收購合同生效之日,除總價款的15%作為保證金外,乙方將剩余總價款的20%全部給付甲方,由甲方授權的代表共同驗收并出具收款憑證。
第五條 資產交接后續協助事項
甲、乙雙方依據“意向合同”的約定,對涂料公司的資產預先進行了全面交接工作。本股權收購合同生效后,由乙方及其指派的工作人員正式接管涂料公司,甲方及其原雇傭的人員應積極移交剩余的相關工作,并根據誠實信用的原則對涉及原涂料公司的一切事宜合理地履行通知、保密、說明、協助等義務。
第六條 清產核資文件
甲、乙雙方依據“意向合同”的約定,對涂料公司的資產預先進行了全面交接工作,在此交接工作期間所形成的真實、準確、完整的涂料公司資產負債表和雙方認定的資產交接清單作為本股權收購合同的附件3和附件4。
第七條 涂料公司的債權和債務
7-1本合同生效之日前,甲方個人及其經營管理涂料公司期間公司所發生的一切債務全部由甲方承擔,所產生的一切債權全部歸甲方享有,甲方承諾本合同生效之日原涂料公司的一切債權及債務已全部結清。
7-2本合同生效之日后,乙方對涂料公司經營管理所產生的一切債權及債務,由乙方享有和承擔。
第八條 權利交割
本股權收購合同生效之日,甲方依據《公司法》及涂料公司章程規定所享有的一切權利正式轉讓給乙方,乙方及其決定的受讓人依法正式對涂料公司享有《公司法》及涂料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東所有權利。
第九條 稅收負擔
雙方依法各自承擔因本合同的簽訂及履行而發生的應繳納的稅金。
第十條 違約責任
甲、乙雙方如因各自的債務問題而損害另一方合法權益的,違約方應及時賠償守約方的一切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并按總價款的5%向守約方給付違約金。
第十一條 補充、修改
未盡事宜,雙方在誠實信用原則的基礎上,經充分協商并達成一致后,方可進行補充、修改。由此所形成補充合同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二條 附件
以下附件為此合同必要組成部分(第3項以后為哈爾濱市涂料有限公司變更后的證照):
1、雙方簽訂《股權收購意向合同書》;
2、哈爾濱涂料有限公司第六次股東大會股權轉讓決議;
3、稅務登記證;
4、臨時排放污染物許可證;
5、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6、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
第十三條 附則
13-1本合同是甲、乙雙方的最終股權收購合同,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13-2本合同一式十份,雙方各執五份。本合同自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住所:
受讓方:(乙方)
住所:
本合同由甲方與乙方就 公司的股份轉讓事宜,于年月日在 訂立。
甲乙雙方本著平等互利的原則,經友好協商,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條股權轉讓價格與付款方式
1、甲方同意將持有 公司 %的股份共元出資額,以 萬元轉讓給乙方,乙方同意按此價格及金額購買上述股份。
2、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訂立十五日內以現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甲方所轉讓的股份。
第二條保證
1、甲方保證所轉讓給乙方的股份是甲方在 公司的真實出資,是甲方合法擁有的股權,甲方擁有完全的處分權。甲方保證對所轉讓的股份,沒有設置任何抵押、質押或擔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則,由此引起的所有責任,由甲方承擔。
2、甲方轉讓其股份后,其在 公司原享有的權利和應承擔的義務,隨股份轉讓而轉由乙方享有與承擔。
3、乙方承認廣東有限公司章程,保證按章程規定履行義務和責任。
第三條盈虧分擔
本公司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同意并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后,乙方、即成為 公司的股東,按出資比例及章程規定分享公司利潤與分擔虧損。
第四條費用負擔
本公司規定的股份轉讓有關費用,包括:全部費用,由(雙方)承擔。
第五條合同的變更與解除
發生下列情況之一時,可變更或解除合同,但雙方必須就此簽訂書面變更或解除合同。
1、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當事人雖無過失但無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本合同無法履行。
2、一方當事人喪失實際履約能力。
3、由于一方或二方違約,嚴重影響了守約方的經濟利益,使合同履行成為不必要。
4、因情況發生變化,經過雙方協商同意變更或解除合同。
第六條爭議的解決
1、與本合同有效性、履行、違約及解除等有關爭議,各方應友好協商解決。
2、如果協商不成,則任何一方均可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條合同生效的條件和日期
本合同經 公司股東會同意并由各方簽字后生效。
出讓方經紀機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讓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
受讓方經紀機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核機構:產權交易所
簽約地點:________簽約日期: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按照國家有關產權交易的政策、法規,甲、乙雙方通過友好協商,本著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就甲方向乙方轉讓企業產權的有關事宜達成一致,簽署以下產權轉讓合同。內容如下:
一、被轉讓的企業產權、評估情況、轉讓價格及方式
轉讓產權所屬企業: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與甲方關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資產總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債務總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凈資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土地面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m2(畝)
建筑面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m2(畝)
機械設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臺/套
供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kva
供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噸/日
轉讓價格: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轉讓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職工安置
產權轉讓企業的在職職工______人由______安置,離退休職工______人由______管理。具體辦法詳見本合同附件 。
三、產權轉讓企業的債權、債務處理。
四、付款方式及辦法
1.乙方應在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前付清其全部應付款項。
2.其他約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產權交割及有關手續的辦理
1.本合同生效后,雙方經紀機構組織甲、乙雙方按照轉讓產權資產清單進行交割。交割工作在本合同生效后______個月內辦理完畢。在此期間,甲方應保證移交財產的安全完整。交割過程中,雙方應互為對方工作提供便利條件。
2.交割工作完成后,雙方經紀機構組織甲、乙雙方簽署《資產交接清單》。
3.甲、乙雙方持簽署后的《資產交接清單》和本合同,到審核機構辦理《產權轉讓交割單》。
4.甲、乙雙方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的變更手續,所需費用由各方按國家有關規定負擔。
5.其他約定事宜: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違約責任
1.甲、乙雙方均應遵守本合同規定,履行各自的義務。任何一方非因法定原因中止合同,須提前一個月書面通知審核機構、經紀機構和對方,各方協商一致后簽訂合同中止協議,規定中止合同的期限和中止合同造成損失的賠償。
2.乙方應嚴格按照合同規定的時間向甲方支付產權購買價款,每遲交一日應按本合同交易資產總額的______%交付滯納金。
3.若乙方超過規定時間______日仍未付清其應付款項,則被視為違約。乙方須將其所取得的財產退還甲方,并承擔全部手續的辦理費用。乙方已支付款項在扣除因違約而給甲方造成的經濟損失以及本合同交易資產總額______%的違約金等費用后,由甲方退還乙方,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擔,甲方保留繼續追索的權利。雙方向審核機構和經紀機構支付的費用不再退還。
4.乙方在未交清本合同全部價款之前,不得將受讓資產抵押、轉讓,否則應視為違約并按本合同交易資產總額的______%向甲方支付違約金。
5.甲、乙雙方未能按規定期限完成產權交割工作,如屬非不可抗力原因所致,由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并按本合同轉讓資產總額的______%向對方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不足以補償對方損失的,由違約方繼續償付。
七、合同的變更與解除
甲方或乙方如要對合同的內容進行變更合同,應當在經紀機構的主持下協商一致;變更的合同報青島產權交易所備案后生效。當發生下列情況之一時可以解除合同:
1.由于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本合同目的。
2.雙方協商同意解除合同并不因此損害國家或社會公眾利益。
八、合同糾紛的處理
凡甲、乙雙方及其經紀機構因本合同發生的履約糾紛,各方一致同意提請青島市仲裁委員會仲裁或向法院起訴。
九、其他約定
1.本合同中所用的時間概念“日”,除指明為工作日外,均為日歷日。
2.本合同使用的計量貨幣為“人民幣”。
3.本合同中“交易資產總額”以資產評估總值的數額為準。
十、本合同如有未盡事宜,由甲、乙雙方在雙方經紀機構主持下按規定協商達成附加協議作為本合同附件并報審核機構備案,附加協議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一、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各具同等法律效力,雙方各執一份,審核機構留存一份。副本______份,分送締約各方留存。
十二、本合同在甲、乙雙方及其經紀機構簽章并經青島產權交易所審核后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正式生效。
出讓方(蓋章):______________ 受讓方(蓋章):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章):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章):___________
委托人(簽章):__________ 委托人(簽章):___________
注冊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 注冊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
郵政編碼:____________________ 郵政編碼: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讓方經紀機構(蓋章):______ 受讓方經紀機構(蓋章):_______
經紀機構出市代表(簽章):____ 經紀機構出市代表(簽章):_____
審核機構(蓋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人代表(簽字):____________ 委托人(簽字):___________
轉讓方(甲方):
受讓方(乙方):
一 、甲方將名下汽車環保標準國五的 車輛(車牌號)和車輛保險轉讓給乙方,甲方應如實告知車輛車況,存在的缺陷、瑕疵,是否有過擔保或抵押,如未如實告知,乙方可以主張甲方退還車輛全款;
二 、轉讓價款及付款方式:
1 、甲方轉讓前應處理完車輛所有違章信息,轉讓價按照確保甲方扣除應繳納各項稅費后收益價格人民幣壹拾柒萬元整;
2 、車輛轉讓增值稅發票由甲方開具及承擔稅費,其他應繳納的各項稅費由乙方代繳,在應繳稅費發生時向征繳部門繳納;
3 、簽署本合同之日起三日內,乙方將購車款支付至下列賬戶:戶名:吳永 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開平支行長沙分理處 賬號:6228 4806 1124 9059 316;
三 、過戶手續及車輛交付;
1 、乙方付清車價款之日,甲方交付車輛及相關證件給乙方辦理車輛過戶手續,車輛過戶手續完畢之時同時交付車輛。乙方負責辦理車輛過戶、保險變更手續,甲方給予充分配合;
2 、過戶手續辦理完畢,甲方按照移交時車輛現狀當即交付車輛及相關證件資料;移交完畢之后,乙方不得再以資料證件缺失、車輛瑕疵等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
四 、本合同一式兩份,甲方、乙方各執一份,自乙方按照本合同約定支付款項時生效;因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所簽署的各項文件,與本合同約定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約定為準。
甲方: 乙方:
時間: 時間:
法定代表人:吳鏡威,香港居民。
委托人:梁山、沈宏偉,廣州市經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梁金福,香港公民。
委托人:葉波,海南省三亞市南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人:王正郛,海南省臨高縣律師事務所律師。
案情介紹
1996年11月6日,根據原告鏡威公司的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口海事法院依法將被告梁金福所屬的興發1號和興發2號兩條漁船扣押于海南省三亞港。鏡威公司隨后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船舶抵押債權轉讓合同糾紛訴訟。
原告訴稱;被告梁金福以興發1號和興發2號兩條漁船及船上設備作抵押向澳洲信用財務(香港)有限公司(下稱財務公司)借款。梁金福屆期不能還款,經香港法院判決,原告已經代其履行了還款義務,同時從財務公司取得了對這兩條漁船及船上設備的抵押權。請求判令梁金福償還欠款本金HK¥(港幣)1933163.26元和利息HK¥2217475.48元,以及賠償原告追討該筆欠款遭受的損失HK¥255198.60元。
被告辯稱:被告向財務公司的借款HK¥310萬元,已經部分還本付息,尚欠HK¥1406327元,香港法院就此作出判決。由于被告經營不善,無力償還上述債務及執行香港法院的判決。但被告未欠原告債務,原告稱已替被告履行還款義務,財務公司已將船舶抵押權及債權轉讓給原告,缺乏足夠的證據。法院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海口海事法院經審理查明:1988年4月23日和1989年1月23日,被告梁金福分別向財務公司借款HK¥110萬元、HK¥170萬元,用于購買興發1號和興發2號兩條漁船,并將這兩條漁船作借款抵押。其中,以興發1號漁船作抵押的首筆借款HK¥110萬元,年利率按11%計算,每月還HK¥28417元,約定60個月還清,從1988年5月23日起支付;以興發2號漁船作抵押的第二筆借款HK¥170萬元,年利率按12%計算,每月還HK¥45333元,也約定60個月還清,從1989年2月23日起支付。此外,梁金福還于1990年1月24日與財務公司簽訂了一份以租賃方式購買價值HK¥407988元的捕魚設備的協議。約定梁金福從1990年2月24日起的36個月內,每月24日向財務公司付租金HK¥11333元,最后再付HK¥20元獲得捕魚設備的所有權。梁金福以興發1號和興發2號設定的抵押,在香港海事處有記載,抵押權人是財務公司。
其后,由于被告梁金福未能按協議清償貸款,經財務公司申請,香港最高法院分別于1993年9月29日和10月13日作出判決,判令梁金福及其貸款擔保人梁樹基償付財務公司款項共計HK¥1933163.26元及其利息,梁金福對此無異議。
由于被告梁金福未執行香港法院判決并外出作業不歸香港,致使財務公司的債權無法實現,財務公司于1995年11月21日與原告鏡威公司簽訂了一份抵押債權出售協議和執行該協議的抵押債權轉讓書。該協議約定,財務公司將列入協議附件1中的所有尚未償還的抵押債權HK¥9011666元轉讓給鏡威公司,其中包括梁金福以興發1號以及興發2號作抵押的欠款HK¥1292997元及租購捕魚設備一套的欠款HK¥113330元,兩項共計HK¥1406327元;鏡威公司為此項權益轉讓給財務公司支付HK¥280萬元。1996年12月18日,鏡威公司已經將上述款項支付完畢。財務公司也已經將上述債權轉讓文件向梁金福在香港的住所送達并通知香港海事處。
審判結果海口海事法院認為:
本案是涉港漁船抵押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本院享有司法管轄權。在本案被告梁金福和財務公司簽訂的抵押借款合同以及財務公司和本案原告鏡威公司簽訂的債權轉讓合同上,雖然都約定了處理合同爭議適用香港法律,但是現在鏡威公司和梁金福均未提出適用法律的要求,也未提供香港相關法律,故應視為當事人沒有選擇爭議所應適用的法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款關于“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的規定,本案應適用合同標的物所在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法律。
原告鏡威公司、被告梁金福對梁金福與財務公司簽訂的上述抵押貸款合同和租售抵押合同不持任何異議,且合內容不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故該合同合法有效。根據合同,梁金福所欠債務未能償還,財務公司訴諸法律,業經香港最高法院判決在案,梁金福對此也不持異議,故該判決應是本案的一個法律事實。財務公司作為合同與判決上確認的債權人,通過契約形式將其債權有償轉讓給鏡威公司行使,同時把債權轉讓文件向梁金福在香港的住所送達并通知香港海事處。債權轉讓,原債權人只要將轉讓事實告知債務人,使其知道應當向誰履行債務,無需征求債務人同意,該轉讓即為有效。梁金福長期外出未歸香港住所,財務公司將債權轉讓文件送達到該住所,這種送達方式符合法律的規定,梁金福是否收到債權轉讓文件,均不影響轉讓協議的效力。該轉讓協議不僅對財務公司、鏡威公司具有拘束力,同時對梁金福也具有拘束力。事實上,鏡威公司具有拘束力,同時對梁金福也具有拘束力。事實上,鏡威公司已經履行了債權轉讓協議中約定的義務,成為梁金福的新債權人。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鏡威公司對梁金福提出的債權主張,應予支持。梁金福辯稱欠鏡威公司債務、轉讓協議無效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債權轉讓數額,轉讓協議上是HK¥1406327元,香港法院判決確認的是HK¥1933163.26元,判決數額大于轉讓協議,二者不同。雖然財務公司轉讓給鏡威公司的全部債權大于債務人梁金福名下的這一筆債權,但是由于轉讓協議已經載明各債務人名下的具體債權數額,因此對鏡威公司按照香港法院判決數額提出的債權主張不能支持,應當以債權轉讓協議中明確的轉讓數額為準。對鏡威公司提出的利息主張,也應以原債權人與梁金福簽訂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利率計算。鏡威公司提出賠償追債費用的請求,因證據不充分,不予支持。
綜上,海口海事法院于1997年1月18日判決:1、被告梁金福償還原告鏡威公司HK¥1406327元,利息HK¥200167.21元(以抵押合同年利率12%計,時間從1995年11月21日至1997年1月28日),兩項合計HK¥1606494.21元。該款在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清償,逾期加倍計付罰息;2、駁回原告鏡威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HK¥32039元,由原告承擔HK¥20357元,被告承擔HK¥11682元。
原告:德陽市機電配套廠(以下簡稱德陽機電廠)。
被告:四川省星河建材總公司(以下簡稱星河建材公司)。
星河建材公司發明了一種生產仿古、仿歐浮雕系列產品的技術,并向國家專利局提出了專利申請,專利申請號為931153514號,但至訴訟結束時未被授予專利權。1994年9月26日,四川省綿陽市科學技術委員會經過鑒定,授予星河建材公司該項技術為“綿陽市1994年度科技成果二等獎”。德陽機電廠得知此消息后,為了使用該項技術生產此種浮雕系列產品,曾多次派出廠長、技術員和法律顧問對星河建材公司生產的浮雕產品及其技術,以及該產品的市場銷售情況進行了3個多月的考察、論證,并和星河建材公司草簽了兩次合同。至1994年11月18日,星河建材公司為甲方,德陽機電廠為乙方,雙方在綿陽市簽訂了由甲方將其發明的浮雕系列產品技術轉讓給乙方生產的聯合生產浮雕系列專利產品合同書(以下簡稱聯合生產合同書)。該合同書約定:甲方將浮雕系列專利產品技術傳授給乙方生產;該項專利技術價值人民幣18萬元,作為甲方與乙方聯合辦廠的投資;乙方每年向甲方交定額分成費,第一年2萬元,第二年2.5萬元,第三年3萬元,期滿后重新修訂,交費時間為每年6月交一半,12月交清當年全款;乙方在接受該項技術前,應向甲方支付技術培訓費、培訓材料費、技術使用費4萬元;乙方長期在甲方處購買模具,所購模具只限自用,如出售,按泄密條款處罰;甲方在收到4萬元后,為乙方安排培訓學員1至3名,讓學員能夠獨立操作學會為止,并提供技術資料;合同履行期限從1995年1月1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該合同還對違約責任作了規定。
合同簽訂后,德陽機電廠于1994年11月24日向星河建材公司支付了合同約定的4萬元費用,星河建材公司向德陽機電廠提供了專利申請號為931153514號的浮雕產品生產技術資料,并于同月28日起到12月下旬,兩次派出技術廠長對德陽機電廠的學員進行了培訓、指導,還作了產品生產示范。此后,星河建材公司應德陽機電廠的請求,于12月29日又派出兩名技術人員到德陽機電廠操作指導生產20天左右。德陽機電廠從1995年1月至5月間進行了試生產,并將部份產品出售,其中部份產品返銷給了星河建材公司,星河建材公司為此多付出434元的貨款。在此期間內,星河建材公司向德陽機電廠提供了價值16270元的浮雕產品生產模具。
從合同簽訂后至提起訴訟時,德陽機電廠除支付培訓費4萬元外,還投入了生產資金7.5萬余元,產品銷售收入5853.15元,還未使用的浮雕產品生產模具價值8100元,現庫存積壓產品6.8萬余元。
1995年6月13日,德陽機電廠以星河建材公司為被告,向綿陽市涪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雙方合同簽訂后,我方向被告支付了4萬元的費用,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其義務,培訓不負責任,對我方生產中遇到的種種困難和急需解決的問題置之不理,致使我方于1995年4月23日被迫停產。此后,我方派人前往被告處主動協商解決,被告借口技改工作忙而不談此事。5月23日,我方為減少損失,再次函告被告要求提供一種模具,被告回信稱未付清款項之前無法提供。被告向我方提供的技術資料,不足一個月便收回,以后再未提供,而且所提供的技術資料嚴重失真。被告的嚴重違約行為給我方造成了10多萬元的經濟損失。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退還技術培訓費4萬元,賠償損失2萬元,給付違約金1萬元,并解除雙方的聯合生產合同關系。
星河建材廠答辯稱:從合同簽訂時起至1995年5月23日,長達7個月的時間里,原告的浮雕產品進入了千家萬戶,怎能說我方提供的技術是假的和騙人的呢?原告接到技術資料后,很快掌握了生產技術,還曾帶著修改后的技術資料到我方進行技術反培訓。我方未曾收回過交給原告的技術資料,原告還在5月份又從我方領回一份新技術資料。1995年1月9日,原告將其生產的100張浮雕門板產品送我公司,驗收合格的就有69張。原告的主要目的是想拒付已經到期的分成款及16000余元的模具款。因此,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付清所欠的模具款及多收的我方的貨款,原告不得再生產該產品及類似產品。
「審判
綿陽市涪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簽訂的聯合生產合同書,實為非專利技術轉讓合同。該合同雖是經雙方協商一致簽訂的,但被告以其未取得國家專利局批準的科技發明專利,假冒專利技術轉讓給原告,并以18萬元的價值作投資,與原告聯合生產,被告的這種行為具有一定的欺詐性,故該合同無效。對此,被告應承擔主要責任。原告對該轉讓技術未認真審查,即盲目投資生產,以致造成損失,也負有一定責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十六條、第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該院于1995年8月19日判決如下:
一、雙方簽訂的聯合生產合同書無效。
二、被告星河建材公司退還原告德陽機電廠已支付的4萬元培訓費。
三、被告星河建材公司賠償原告德陽機電廠經濟損失74291.38元(含扣除被告多付原告的貨款434元),原告將未使用的和不合格的模具退還被告。
宣判后,星河建材公司不服,向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判決錯誤,本案合同應為有效合同。德陽機電廠應向我方支付模具款、超付的貨款和到期應交納的分成費。
德陽機電廠答辯稱:星河建材公司提供的技術資料嚴重失真,且該技術是假冒的專利技術,故合同應當無效,一審判決正確。
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以通過有關部門鑒定并經生產實踐證明是成熟可靠的非專利技術成果,與被上訴人簽訂的聯合生產合同書,是在雙方自愿基礎上達成的,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上訴人先后派人去被上訴人廠進行指導,協助生產,被上訴人將所生產的產品予以銷售,說明被上訴人已掌握了該項技術,上訴人的培訓、指導義務已經完成。而被上訴人卻未按約履行其支付費用的義務。由于被上訴人的違約行為,使該合同的履行已成為不必要,故該合同應當終止履行。被上訴人應按合同約定向上訴人支付到期的分成費和上訴人提供的模具款,并退還上訴人多付的購貨款。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處理不當,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于1995年11月至6月判決如下:
一、撤銷一審法院判決。
二、雙方當事人簽訂的聯合生產合同書終止履行。
三、德陽機電廠支付星河建材公司1995年1月至6月的定額分成費1萬元。
四、德陽機電廠支付星河建材公司模具款16270元,返還多收的星河建材公司貨款434元。
五、德陽機電廠返還星河建材公司提供的技術資料,不得再擅自使用、轉讓該項非專利技術成果,并負有保密義務。
以上給付內容在本判決送達后15日內一次履行完畢。
「評析
本案一、二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而且也均認為當事人之間簽訂的聯合生產合同實為非專利技術轉讓合同,但處理結果卻截然相反。一審法院認為,星河建材公司是以其未取得國家專利局批準的科技發明技術假冒專利技術轉讓給德陽機電廠,此行為具有一定的欺詐性,故該合同應為無效。二審法院認為,星河建材公司以通過有關部門鑒定并經生產實踐證明是成熟可靠的非專利技術與德陽機電廠簽訂的合同,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為有效合同。此間的分歧,應在于對一方以已經申請專利尚未授予專利權的技術訂立名為專利實施許可的合同,是屬欺詐行為,還是屬合法行為的認定上。
【關鍵詞】優先購買權;形成權轉讓;合同第三人
股權優先購買權是指股權轉讓股東在出讓股權時,公司其他股東在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規定的條件下優先購買轉讓股東所轉讓的股權的權利。股權優先購買權來源于我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
根據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優先購買權屬于法定權利,但該條第四款又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根據法律的這一規定,股東股權優先購買權可以基于法律的規定產生,也可基于公司章程的規定產生,但公司章程對股權優先購買權做了特別規定的,應當適用公司章程的規定。公司法這一規定使股權優先購買權具有股東自由約定性質,其法定性弱化,股東完全可以通過公司章程對股權優先購買權做各種約定,由此也導致股權優先購買權的權利內容更具多樣化,也使優先購買權的性質更加模糊。臺灣學者王澤鑒認為,優先購買權人可依單方意思,形成以義務人出賣與第三人同樣條件為內容的契約,不需要義務人做出承諾。根據王澤鑒的這一觀點,優先購買權應屬形成權。但如果股東依據公司法通過公司章程自由約定,則可能出現優先購買權內容并非同等條件,在此情形下,優先購買權是否仍具形成權性質?筆者認為,不論優先購買權的內容是否同等,其設置的目的均在于排除其他人購買的效力,在其他股東要求按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特別約定進行購買時,則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合同即告成立,此時的優先購買權仍具有形成權的性質,故股權優先購買權符合形成權依權利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權利特征,屬于形成權。而且根據《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股東之間如果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股份比例發生爭議時按照出資比例購買,沒有設置競價機制,由此也可以確定,公司法也是按優先購買權是形成權的性質進行規定的。
由于優先購買權屬于形成權,一旦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該意思到達轉讓股東時,則轉讓股東與購買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合同即告成立,無需轉讓股東為任何承諾行為。為此,在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前相關的合同條款應已確定。在通常情形下,優先購買權行使的前提條件是交易條件同等,但如果股東在公司章程對股權優先購買權做了特別規定,則股東之間的交易條件會與轉讓股東與第三人之間的交易條件存在差異,在公司章程已經登記備案并具有公示性情形下,這種差異轉讓各方均應認可和遵守。但即使存在差異,股權轉讓所參照的轉讓價格及付款條件仍應事先確定,確定的方式包括兩種情況:一是轉讓股東與第三人未簽訂股權轉讓合同,但就股權轉讓合同中的價格及付款條件條款達成一致;二是轉讓股東與第三人已經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對價格條款已進行了明確約定。但此兩種情形在其他股東表示同意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會有不同的法律效果。
在轉讓股東與第三人已達成合同基本但未簽訂書面轉讓合同情形下,其他股東如果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則其他股東與轉讓股東之間即形成股權轉讓合同法律關系,即使雙方沒有形成書面合同,雙方股權轉讓合同仍合法有效。此時,轉讓股東與第三人之間互不承擔法律責任。但是,如果其他股東雖以行使優先購買權名義要求購買,但實際上直接與轉讓股東協商不同等的購買條件或者未按公司章程所特別規定的條件進行購買,這種情形下,其他股東雖名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但實際上屬于其他股東與轉讓股東另行協商股權轉讓條件,此時所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不屬于行使優先購買權,轉讓股東對第三人存在不誠信行為,如果第三人有損失,第三人可以要求轉讓股東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在轉讓股東與第三人已達成合同條款并簽訂書面股權轉讓合同情形下,如果其他股東要求行使優先購買權,此時合同效力應如何認定,理論和實務界均存在爭議。
通常情況下,優先購買權不論是基于法律規定還是基于公司章程約定,第三人都可以通過正常途徑知曉這一事實。第三人在明知公司其他股東對股權有優先購買權仍與轉讓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的情形下,其他股東要求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此時轉讓股東與第三人所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效力可做三種解釋,一是股權轉讓合同未生效,因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合同確定不生效;二是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理由在于轉讓股東與第三人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公司章程規定明知公司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仍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屬于串通侵害其他股東合法權益的行為;三是股權轉讓合同有效,其他股東要求行使優先購買權,應當以侵權為由撤銷該轉讓合同。但是上述三種解釋不可能同時并存,不同的解釋理由權衡了不同主體的利益。
從第一種解釋來看,認定股權轉讓合同未生效,賦予其他股東確定權,這一解釋可以充分的保障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但如果轉讓股東和第三人未及時告知,其他股東也未及時行使優先購買權情形下,股權轉讓合同所確定的交易狀態始終不確定,特別是轉讓股東與第三人將股權轉讓通過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予以公示情形下,更不利于公司管理秩序和市場交易安全,第一種解釋過分的保護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但不利于保護公司交易對象的合法權益,也會給市場交易的穩定性和公司經營的持續性造成危害,不可取。
從第二種解釋來看,認定合同無效,可以有效的保障了其他股東的股權優先購買權,但也使轉讓股東與第三人的股權轉讓合同始終處于無效狀態,按照無效合同理論,即使其他股東在轉讓股東與第三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后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該轉讓合同也必須認定無效,這一理論忽視了當事人之間的意志自治,不可取。
從第三種解釋來看,認定股權轉讓合同有效,如果其他股東要求行使優先購買權,則其他股東可以轉讓股東和第三人共同侵害其股權優先購買權為由撤銷轉讓股東與第三人的股權轉讓合同,這一解釋兼顧了轉讓股東、第三人與其他股東之間的合法權益,具有合理性。合同撤銷后,其他股東通過行使優先購買權與轉讓股東之間自然形成股權轉讓合同法律關系,而轉讓股東與第三人之間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因被撤銷而屬于無效,由于轉讓股東與第三人均有過錯,如果轉讓股東與第三人有損失,應由轉讓股東與第三人根據過錯大小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同時,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也解決了針對同一股權簽訂的兩份股權轉讓合同同時有效的矛盾,特別是在轉讓股東與第三人已經辦理了股權抓絨工商變更登記時,其他股東要想優先購買轉讓股東轉讓的股份,實現優先購買權,則其必須通過訴訟撤銷轉讓股東與第三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恢復權利的原初狀態,并依據新的股權轉讓合同重新辦理股權變更工商登記。如果其他股東知曉轉讓股東與第三人轉讓股份事實后未在規定期限內行使優先購買權或者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則原權利狀態繼續,第三人可持續持有公司福分,由此有效的保障了公司經營的穩定性和持續性,保障了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但是,其他股東在以侵害優先購買權為由行使撤銷權時,在特定情形下應受到限制,也即特定情形下第三人取得股權的權利優先于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這種情形為第三人已盡謹慎審查義務,確知其他股東沒有優先購買權或喪失優先購買權,但在股權轉讓合同簽訂過程中或簽訂之后,公司股東變更公司章程賦予其他股東股權優先購買權,但該變更未及時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此時只要轉讓股東與第三人簽訂的轉讓合同簽訂在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之前并已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即使其他股東在知曉股權轉讓事實后要求行使股權優先購買權,第三人仍可適用物權法中的善意取得理論取得該受讓的股權。
關鍵詞 行政審批 外商投資企業 股權轉讓
作者簡介:王寧博,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
一、法律概念分析
首先,股權轉讓指的是公司股東依據法律和公司章程規定程序將對公司享有的股權全部或部分轉讓給他人的民事法律行為。在適用范圍上,因為股份公司具有資合性,其股東對于自己的股權轉讓自由,尤其是上市公司股權轉讓在證券交易市場進行,流通性較強,而有限公司不僅具有資合性,還具有較強的人合性,股東之間的相互信任是公司賴以生存的基礎,因此法律所規制的股權轉讓一般發生在有限公司股東與第三人之間,據此達成的合意即為股權轉讓合同。根據企業性質,外商投資企業股份轉讓合同即為外商投資企業股東與第三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
從合同角度來講,此類合同和一般民商事合同并無差異,根據《合同法》規定,合同成立時生效,但由于投資主體的特殊性,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被賦予了特殊生效要件,即行政審批,在司法實務中,為此引發的關于合同效力及后續救濟的爭議也層出不窮。本文也將在后面的章節中對此進行闡述。
二、行政審批對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影響
出于投資安全考慮,我國公司法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在設立及從事相關經營活動時應當經主管部門審批。股權轉讓即為經營活動中的典型代表,具有專門的審批程序,在外資并購國有企業股份時這種程序性也尤為明顯。為外商投資企業專門設置審批、核準程序,其立法本意在于加強對外商投資企業的監管,從程序和實質雙方面監督外資企業交易的正當性和合法性。由此來看,審批屬于一種行政行為,是主管部門運用國家強制力對具體交易行為進行確認其有效性的具體行政行為。從整體上來看,外資審批制度對維護國內經濟秩序,保護國家經濟安全方面具有積極的意義,但利用行政審批限制本屬于民商法規制的合同領域本就與私法自治的精神有所相違,若審批權實施及審批程序等再不合理,很難說外資審批制度起到其應有的功能,甚至會從消極方面影響民事行為的有效性,進而影響交易的穩定性。這在股權轉讓合同中表現尤為明顯。
在審批與外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關系上,早先立法及相關的實施條例中無所例外均規定“未經審批的股權轉讓行為無效”,這樣的規定帶來的問題也顯而易見并已在司法實踐中得到無數次驗證,若外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未經審批即無效的話,即使合同已簽訂,合同不審批則自始無效,因而當事人也不負根據合同而產生的報批義務,從而導致實踐中相關義務人會產生待價而沽的心理,根據合同是否對其有利選擇是否履行報批義務。就其結果而言,很明顯,不誠信的當事人反倒會從這樣的法律規定中獲利,不符合法律應有之義。長久以來,理論界和司法界對未審批合同的效力爭議不斷,對此問題,可以從以下兩個案例入手:
案例一:香港綠谷投資有限公司與加拿大綠谷( 國際) 投資有限公司等股權糾紛案
法院對該案中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裁判觀點如下:該案屬于民事訴訟糾紛,雖然法院最終判決在一定程度上顯示相關的行政行為應當被變更,但也僅能針對備案、登記等非實質內容的行政行為。就外資企業股權變更合同而言,相關主管部門既被法律賦予這樣的審批權力,行政審批成為合同生效的必經程序。在法理上審批是該類合同生效的實質要件,不可缺少。即使經過民事訴訟和判決也無法變更這一實質要件;即使行政行為有所不當,也只能通過行政司法救濟程序而非民事來予以糾正。
案例二:廣州市仙源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與廣東中大中鑫投資策劃有限公司等股權轉讓糾紛案
綜上可見,數年之間司法實踐對外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與審批之間的關系的態度可以說是截然不同,整體而言,筆者總結往年對此類合同的觀點如下:
一是未經行政審批的股權轉讓合同無效。早年立法中均有體現。根據當時對外資嚴格管理的相關政策和立法要求來看,在實踐中認定股權轉讓合同未經行政審批則無效的做法表面上有利于對外資企業進行嚴格的審慎監管。
二是未經行政審批的股權轉讓合同未生效。根據《合同法》第四十四條及《合同法解釋(一) 》第九條,外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依法應當辦理批準登記手續,則在未辦理批準登記手續之前該合同屬于“未生效合同”。
三是 法院無權確認未經審批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這種屬于實質性行政行為只能由行政機關行使,以上述“綠谷案”為典型。
最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以下簡稱《規定》)出臺,終于在較高法律位階上對外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效力問題進行了直接的規制,根據該《規定》第一條立法精神,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屬于依法經主管機關批準后才生效的合同,生效之日為批準之日;否則應當被法院認定為未生效;確認該合同無效的請求將不被支持。由此看來,最后立法者選擇了第二種觀點,即未審批未生效論,筆者認為這樣的規定確實對解決實務中的合同效力爭議問題具有指導性的作用,但并未清楚揭示行政審批與合同效力之間的關系,且對合同效力待定期間其他爭議問題未提出明確的解決方式,筆者在接下來的論述中將闡述這些問題。
三、行政審批與外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效力之間的關系 前述可知,外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在審批前仍屬于未生效合同,類似于效力待定合同,在此種情況下,合同中的義務如何履行呢?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中即給出答案:雖然外資股權轉讓合同未經批準不生效,但其中涉及到當事人履行報批義務的條款效力不受影響。此條款確實化解了實務中直接將合同歸于無效而產生的合同履行問題,但筆者認為在無效合同基礎上履行報批義務在法理上無法自圓其說。首先,根據該規定,報批義務應屬于合同義務,其既非《合同法》中的先締約義務,因為此時合同已成立,而非產生在締約過程中;又非后締約義務,因為此時合同還未履行完畢。其次,報批義務應歸于合同義務,但根據《合同法》精神,履行合同義務一般應建立在已生效合同基礎上,而股權轉讓合同又未生效。如此一來,該條款實則與合同法相抵觸,進而使法律的強制規定陷入一種悖論。
筆者認為該類問題在法律實踐中普遍存在,可以類比《物權法》中不動產買賣合同效力與是否登記之間的關系。理論上《物權法》中將不動產登記行為(物權行為)與締約合同的行為(原因行為)分開,合同自成立生效,但并不自動轉移不動產所有權,而是須經登記才產生不動產所有權的轉移,此即所謂的“區分原則”;適用在外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審批的問題上,股權轉讓合同成立在先,為原因行為,作為一種普通的民事締約行為,如無《合同法》中規定的無效事由,則自成立生效,而在后的行政審批則是為了轉移股權,未經審批則不發生股權轉移。這樣一來,股權轉讓合同效力適用《合同法》一般民事合同條款即可,權利義務的享有和履行也適用《合同法》相關規定,前述報批義務的履行問題自然就在法理上得到圓滿解釋,審批批準則發生股權的轉移;若審批中發現有不得批準的事由,則合同歸于無效,當事人已履行的部分按照《合同法》中處理無效合同的方式進行后續爭議的解決。雖然此種解釋與《規定》處理相關合同效力爭議的結果可能相同,但在法理上完全不同。既可以在法理上自圓其說,也可解決實務中的問題,且避免了政府過度干預市場之嫌,畢竟隨著我國市場化的深入,外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如今也屢見不鮮,本就屬于一般的民商事合同領域,對其效力與權利義務實現問題沒必要設置過多的行政限制。在這個層面上講,筆者認為行政審批適宜作為一種監管措施,在合同權利義務結束前對合同是否有效做出判斷,并對合同內容的合法性進行判斷和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