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9-08 17:06:06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為您精選了8篇的商業銀行監管法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請盡情閱讀。
首先,我國對商業銀行市場退出監管的立法呈現出分散性和原則性的特點。盡管現有的一系列法律法規對商業銀行的接管、解散、撤銷、破產都有規定,但規定過于粗略籠統,可操作性不強。比如《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涉及商業銀行市場退出的條款僅有第38條、39條和第40條;而專門規定撤銷的《金融機構撤銷條例》,也只有38條。再比如,《商業銀行法》規定接管的條件是“己經或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存款人利益”,而如何判斷卻并無具體明確的標準。可見,關于商業銀行市場退出的接管、解散、撤銷、破產等方式,在定義、程序、條件和各方的權利義務等方面都缺乏能夠明確指導實踐的法律規定。而對于商業銀行之間并購等主動型市場退出方式,我國現行立法尚沒有規定,這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護即將退出市場的商業銀行的存款人利益,也不利于我國商業銀行依據競爭和發展的需要開展戰略性重組。
其次,我國對商業銀行市場退出監管的立法呈現出混業性的特點。例如《金融機構撤銷條例》不是針對某一類金融機構的市場退出,而是同時針對銀行、證券、保險在內的多種類金融機構。很明顯,這與我國目前對金融業實行分業監管的現狀不符。
再次,我國對商業銀行市場退出監管的立法呈現出低層次的特點。商業銀行市場退出法律層次仍然很低,至今尚無一部專門的法律來明確商業銀行市場退出的方式、步驟、法律責任等內容,涉及商業銀行市場退出的相關規定常常散見于不同部門、不同效力等級的法規或部門規章中。而且,各種法規和部門規章之間存在著不協調甚至相互沖突之處,使相關主體在具體適用時感到無所適從。
最后,我國對商業銀行市場退出監管立法缺乏相應的配套機制。由于銀行危機極具擴散性和破壞性,所以,很多西方發達國家在商業銀行市場退出監管方面都建立了相應的配套機制,主要包括存款保險制度和最后貸款人制度。我國當前尚沒有建立正式的存款保險制度,最后貸款人制度也有待完善。
二、完善建議
(一)完善商業銀行市場退出監管的法律體系
完善我國商業銀行市場退出監管的法律體系是一個長期的、循序漸進的過程。筆者認為應該分三步走:
第一步,完善已出臺的《金融機構撤銷條例》和正在起草中的《金融機構破產條例》,著手制定《金融機構接管條例》、《金融機構并購條例》和《金融機構解散條例》,使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在處理問題銀行時能夠做到有法可依。
第二步,適時地制定適合我國商業銀行市場退出的單行法規,如《商業銀行撤銷條例》、《商業銀行破產條例》等;然后隨著我國銀行業的不斷發展,再將這些單行條例進行整合,使其更加系統和完善,如制定《商業銀行市場退出監管條例》,從市場退出的方式、方法、程序等方面予以規范,并對市場退出中必須解決的問題,如債務的清償順序等作出明確細致的規定。
第三步,將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制定的法規上升到法律的層次,如制定《商業銀行市場退出監管法》,使商業銀行市場退出監管最終能夠在法律上得到確認。
(二)完善商業銀行市場退出監管的配套機制
關鍵詞:賬戶監管;法律風險
abstract:in recent years,account monitoring as an intermediate business,not only brings deposit for banks,but also increases intermediate business income. hence,the waves of competition among commercial banks in this market become intense. in order to get more profit,some banks ignore the legal risk and its own capability to compete for more customers and business.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emerging legal risk in this business recently and points out some policy suggestion.
key words:account monitoring,legal risk
一、賬戶監管業務概述
賬戶監管業務是指開戶銀行接受當事人委托,按照監管約定,對指定賬戶或資金進行控制、監管的一種協議行為。此類業務涉及到的當事人往往比較多,其監管的對象、監管的方式也多有不同,而不同的監管對象、不同的監管方式產生的法律結果也有差異。
(一)賬戶監管業務的當事人
其當事人主要分為監管人、被監管人(監管賬戶持有人)、監管銀行。有時,被監管人為了自己有效使用監管賬戶,而與監管銀行簽訂相關監管協議,此時,監管人與被監管人合二為一。
(二)監管對象
一般而言,監管對象分為監管賬戶和監管資金。在監管賬戶的情況下,需要被監管人在監管銀行開立一個新的賬戶,或者指定已經開立的賬戶,作為監管賬戶,監管銀行對于監管賬戶中的資金進出,尤其是對監管賬戶中的資金支出進行監管。資金監管,一般是對于為了特定目的與用途而存在的特定資金進行監管。在資金監管中,最重要的是對資金的流向、用途的監管。由于監管資金總是以相應的賬戶為存在的載體,故賬戶監管與資金監管有時存在重合之處。
(三)監管方式
監管方式因監管當事人以及監管對象的不同而有所區別。
從當事人角度看,在監管當事人為監管人與監管銀行的情況下,監管方式主要表現為:監管銀行憑監管人的授權支付令,控制監管賬戶中的資金支出。在監管當事人為監管人、被監管人、監管銀行的情況下,監管方式主要表現為:被監管人如需從監管賬戶中支出資金,必須事先取得監管銀行的同意;監管銀行憑監管人同意的相關文件,方能允許被監管人從監管賬戶中支出資金。監管銀行同意的相關文件,又因個案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表現方式。
從監管對象角度看,監管方式主要表現為兩種:一是對于監管賬戶中的全部資金支出進行監管;另一種則是對于監管賬戶中的一定限額之上的資金支出進行監管,而對于限額之下的資金支出,可以由被監管人自行支用,不受監管協議的約束。
二、賬戶監管行為的法律性質和存在的法律風險
(一)法律性質
1. 委托行為。銀行作為監管人的委托人,依據監管人的書面授權委托或者監管協議的約定,行使監管職責,其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擔。人因失職或過錯而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同時根據民法的相關規定,銀行在監管期間,無權、超越權或權終止后仍然為之所產生的法律后果,則由銀行承擔。
2. 擔保行為。某些時候,銀行對賬戶監管義務的承諾還構成了保證擔保行為。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第三人向債權人保證監督支付專款專用的,在履行了監督支付專款專用的義務后,不再承擔責任。未盡監督義務造成資金流失的,應當對流失的資金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將“保證監督專款專用”的行為明確界定為保證擔保行為。
(二)法律風險
通過上述對銀行賬戶監管行為法律性質的分析,結合實踐中銀行實施賬戶監管行為過程中存在的問題,筆者認為,銀行賬戶監管行為存在的法律風險主要表現在如下幾點:
1. 監管對象與監管方式不明確,銀行義務被無限放大。部分監管協議未對監管對象、監管方式作明確的界定,只簡單地約定了監管銀行對于監管賬戶進行監管。例如:監管銀行是對賬戶,還是對特定的資金監管;是對監管賬戶中的資金收入,還是對資金支出抑或對二者都進行監管;是對一定限額之上的資金收支,還是對全部資金收支行為進行監管;是對資金的用途,還是在其他方面進行監管等等,都未進行具體明確的約定。這種既不分監管對象又無監管標準的、籠統的、大而化之的表述方式,將使監管銀行的監管義務被無限放大,只要監管人認為任何一筆賬戶中的資金支出或者監管資金的支用不符合監管協議約定,監管銀行均需承擔相應的責任。
2. 銀行履職標準未作清晰的界定,發生糾紛時極易擔責。從委托的角度看,人的權限、職責、免責標準等均為委托行為的核心內容,必不可少。從擔保角度看,判斷銀行是否履行了“監督支付專款專用”義務的標準,尤其需要在協議中明確做出約定。現實中由于監管協議中對監管對象、監管方式約定不明,導致對銀行履職的標準也未作約定,或者約定模糊,一旦賬戶資金出現異常,產生損失,銀行將難逃其責。
3. 監管義務過重,銀行在實踐操作中難以履行。一些監管人為了轉嫁資金控制過程中的風險,往往在協議中規定了苛刻的銀行監管條款。如要求銀行不僅對結算憑證、授權支付令等書面文件進行形式審查,還要對文件的真實性、有效性、合法性負責;不僅要對票據要素、資金用途進行審查,還要對票據項下的基礎合同的真實合法性甚至履行情況進行審查;更有甚者,協議還直接將銀行與被監管人捆綁在一起,要求銀行對被監管人的違約、過錯等行為承擔連帶責任。面臨如此苛刻的條件,一些銀行機構為了爭攬該項業務,不顧自身的履行能力,置巨大風險于不顧,盲目簽訂協議。
4. 監管協議存在法律漏洞,易被對方當事人鉆空子。銀行的賬戶監管能力是有限度的,事實上,銀行真正能監控的也僅限于柜面結算方式,以下情形如果沒有特別約定或事先采取防范措施,銀行是無法監控的:(1)被監管人通過網上銀行、電話銀行、手機銀行、電子自助設備等非柜面途徑轉移、提取款項的;(2)被監管人通過向第三人簽發不符合監管用途的匯票、支票,第三人持票要求監管銀行付款的;(3)司法機關強制性查詢、凍結、扣劃的。實踐中,上述情形多未引起銀行的注意,也未在監管協議中將其作為銀行的免責條款,在操作上也未采取特別的防范措施,致使被監管人很容易逃避監管,轉移資金。 除上述情況外,還有部分監管協議未對銀行的監管期限做出限定,致使銀行對賬戶的監管義務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等等。
三、防范賬戶監管行為法律風險的措施
(一)建立專業化的審批機制,結束賬戶監管業務管理無章可循的狀態
長期以來,賬戶監管業務少有被作為銀行的一種產品來對待,對其也未制定相應的規章制度加以規范,除某些銀行機構因對外簽署協議需要報法律部門對協議審查外,此項業務的開展并不需要任何部門審批,因而各銀行機構對此項業務的開展和管理隨意性很大,這是造成當前賬戶監管業務存在諸多法律風險的根本原因。故建章立制、加強管理是當前商業銀行防范法律風險的當務之急,也是治本之策。解決此問題可從兩方面入手:一方面,將賬戶監管業務作為銀行中間業務的一個產品進行管理和考核,歸口相關部門管理,并制定相應的規章制度加以規范。另一方面,建立賬戶監管業務的審批機制。在銀行內部組建專業化的審批組織,由該組織對賬戶監管業務的準入、監管內容、履約能力等方面進行審批。
(二)統一規范監管協議文本,準確界定銀行監管義務范圍
1. 由銀行內部的法律部門牽頭,根據監管業務品種的不同,分門別類,組織制定賬戶監管協議格式文本,供銀行機構開展此項業務時參照使用。
2. 對使用非標準格式監管協議文本的,要謹慎制定文本條款。對文本內容,不僅要明確監管對象、監管方式,而且還要對銀行履職標準進行清晰具體界定;不僅要防止監管義務畸重,而且還應規定銀行的免責條款,同時還應限定銀行違約責任。
(三)加強履約管理,確保嚴格準確履行協議規定
一般情況下,銀行賬戶監管期限時間跨度比較長,監管內容多種多樣,專業性又比較強。為了能夠嚴格履行監管義務,防止錯管漏管現象的發生,一方面應當對特別監管的賬戶,在賬戶管理信息系統中做出特殊標記,以便前臺柜員在辦理結算時加以識別;另一方面,銀行應當根據監管賬戶種類、監管方式的不同,指派專門機構、專門人員負責監管。負責監管的人員應熟練掌握監管協議內容、具體操作步驟,在監管過程中,對于與被監管人產生分歧、爭議的事項,應當及時請示主管部門,及時主動與監管人、被監管人溝通,防止違約現象的發生。
(四)強化賬戶監管業務的檢查與監督,建立定期的內控專項審計制度
首先,銀行應當將賬戶監管業務的管理情況納入到銀行內部風險控制評價體系中,確立其評價單元的地位。其次,主管部門應當開展定期與不定期的檢查與監督,審計部門應當進行定期專項審計。再次,對檢查和審計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整改。最后,一旦出現監管風險,監管人通過法律途徑要求銀行承擔法律責任時,負責監管的人員應當全面搜集并保存好證據,及時移交給銀行內部的法律或其他相關部門,以尋求良好的法律救濟手段。
關鍵詞:賬戶監管;法律風險
一、賬戶監管業務概述
賬戶監管業務是指開戶銀行接受當事人委托,按照監管約定,對指定賬戶或資金進行控制、監管的一種協議行為。此類業務涉及到的當事人往往比較多,其監管的對象、監管的方式也多有不同,而不同的監管對象、不同的監管方式產生的法律結果也有差異。
(一)賬戶監管業務的當事人
其當事人主要分為監管人、被監管人(監管賬戶持有人)、監管銀行。有時,被監管人為了自己有效使用監管賬戶,而與監管銀行簽訂相關監管協議,此時,監管人與被監管人合二為一。
(二)監管對象
一般而言,監管對象分為監管賬戶和監管資金。在監管賬戶的情況下,需要被監管人在監管銀行開立一個新的賬戶,或者指定已經開立的賬戶,作為監管賬戶,監管銀行對于監管賬戶中的資金進出,尤其是對監管賬戶中的資金支出進行監管。資金監管,一般是對于為了特定目的與用途而存在的特定資金進行監管。在資金監管中,最重要的是對資金的流向、用途的監管。由于監管資金總是以相應的賬戶為存在的載體,故賬戶監管與資金監管有時存在重合之處。
(三)監管方式
監管方式因監管當事人以及監管對象的不同而有所區別。
從當事人角度看,在監管當事人為監管人與監管銀行的情況下,監管方式主要表現為:監管銀行憑監管人的授權支付令,控制監管賬戶中的資金支出。在監管當事人為監管人、被監管人、監管銀行的情況下,監管方式主要表現為:被監管人如需從監管賬戶中支出資金,必須事先取得監管銀行的同意;監管銀行憑監管人同意的相關文件,方能允許被監管人從監管賬戶中支出資金。監管銀行同意的相關文件,又因個案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表現方式。
從監管對象角度看,監管方式主要表現為兩種:一是對于監管賬戶中的全部資金支出進行監管;另一種則是對于監管賬戶中的一定限額之上的資金支出進行監管,而對于限額之下的資金支出,可以由被監管人自行支用,不受監管協議的約束。
二、賬戶監管行為的法律性質和存在的法律風險
(一)法律性質
1. 委托行為。銀行作為監管人的委托人,依據監管人的書面授權委托或者監管協議的約定,行使監管職責,其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擔。人因失職或過錯而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同時根據民法的相關規定,銀行在監管期間,無權、超越權或權終止后仍然為之所產生的法律后果,則由銀行承擔。
2. 擔保行為。某些時候,銀行對賬戶監管義務的承諾還構成了保證擔保行為。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第三人向債權人保證監督支付專款專用的,在履行了監督支付專款專用的義務后,不再承擔責任。未盡監督義務造成資金流失的,應當對流失的資金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將“保證監督專款專用”的行為明確界定為保證擔保行為。
(二)法律風險
通過上述對銀行賬戶監管行為法律性質的分析,結合實踐中銀行實施賬戶監管行為過程中存在的問題,筆者認為,銀行賬戶監管行為存在的法律風險主要表現在如下幾點:
1. 監管對象與監管方式不明確,銀行義務被無限放大。部分監管協議未對監管對象、監管方式作明確的界定,只簡單地約定了監管銀行對于監管賬戶進行監管。例如:監管銀行是對賬戶,還是對特定的資金監管;是對監管賬戶中的資金收入,還是對資金支出抑或對二者都進行監管;是對一定限額之上的資金收支,還是對全部資金收支行為進行監管;是對資金的用途,還是在其他方面進行監管等等,都未進行具體明確的約定。這種既不分監管對象又無監管標準的、籠統的、大而化之的表述方式,將使監管銀行的監管義務被無限放大,只要監管人認為任何一筆賬戶中的資金支出或者監管資金的支用不符合監管協議約定,監管銀行均需承擔相應的責任。
2. 銀行履職標準未作清晰的界定,發生糾紛時極易擔責。從委托的角度看,人的權限、職責、免責標準等均為委托行為的核心內容,必不可少。從擔保角度看,判斷銀行是否履行了“監督支付專款專用”義務的標準,尤其需要在協議中明確做出約定。現實中由于監管協議中對監管對象、監管方式約定不明,導致對銀行履職的標準也未作約定,或者約定模糊,一旦賬戶資金出現異常,產生損失,銀行將難逃其責。
3. 監管義務過重,銀行在實踐操作中難以履行。一些監管人為了轉嫁資金控制過程中的風險,往往在協議中規定了苛刻的銀行監管條款。如要求銀行不僅對結算憑證、授權支付令等書面文件進行形式審查,還要對文件的真實性、有效性、合法性負責;不僅要對票據要素、資金用途進行審查,還要對票據項下的基礎合同的真實合法性甚至履行情況進行審查;更有甚者,協議還直接將銀行與被監管人捆綁在一起,要求銀行對被監管人的違約、過錯等行為承擔連帶責任。面臨如此苛刻的條件,一些銀行機構為了爭攬該項業務,不顧自身的履行能力,置巨大風險于不顧,盲目簽訂協議。
4. 監管協議存在法律漏洞,易被對方當事人鉆空子。銀行的賬戶監管能力是有限度的,事實上,銀行真正能監控的也僅限于柜面結算方式,以下情形如果沒有特別約定或事先采取防范措施,銀行是無法監控的:(1)被監管人通過網上銀行、電話銀行、手機銀行、電子自助設備等非柜面途徑轉移、提取款項的;(2)被監管人通過向第三人簽發不符合監管用途的匯票、支票,第三人持票要求監管銀行付款的;(3)司法機關強制性查詢、凍結、扣劃的。實踐中,上述情形多未引起銀行的注意,也未在監管協議中將其作為銀行的免責條款,在操作上也未采取特別的防范措施,致使被監管人很容易逃避監管,轉移資金。 除上述情況外,還有部分監管協議未對銀行的監管期限做出限定,致使銀行對賬戶的監管義務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等等。
三、防范賬戶監管行為法律風險的措施
(一)建立專業化的審批機制,結束賬戶監管業務管理無章可循的狀態
長期以來,賬戶監管業務少有被作為銀行的一種產品來對待,對其也未制定相應的規章制度加以規范,除某些銀行機構因對外簽署協議需要報法律部門對協議審查外,此項業務的開展并不需要任何部門審批,因而各銀行機構對此項業務的開展和管理隨意性很大,這是造成當前賬戶監管業務存在諸多法律風險的根本原因。故建章立制、加強管理是當前商業銀行防范法律風險的當務之急,也是治本之策。解決此問題可從兩方面入手:一方面,將賬戶監管業務作為銀行中間業務的一個產品進行管理和考核,歸口相關部門管理,并制定相應的規章制度加以規范。另一方面,建立賬戶監管業務的審批機制。在銀行內部組建專業化的審批組織,由該組織對賬戶監管業務的準入、監管內容、履約能力等方面進行審批。
(二)統一規范監管協議文本,準確界定銀行監管義務范圍
1. 由銀行內部的法律部門牽頭,根據監管業務品種的不同,分門別類,組織制定賬戶監管協議格式文本,供銀行機構開展此項業務時參照使用。
2. 對使用非標準格式監管協議文本的,要謹慎制定文本條款。對文本內容,不僅要明確監管對象、監管方式,而且還要對銀行履職標準進行清晰具體界定;不僅要防止監管義務畸重,而且還應規定銀行的免責條款,同時還應限定銀行違約責任。
(三)加強履約管理,確保嚴格準確履行協議規定
一般情況下,銀行賬戶監管期限時間跨度比較長,監管內容多種多樣,專業性又比較強。為了能夠嚴格履行監管義務,防止錯管漏管現象的發生,一方面應當對特別監管的賬戶,在賬戶管理信息系統中做出特殊標記,以便前臺柜員在辦理結算時加以識別;另一方面,銀行應當根據監管賬戶種類、監管方式的不同,指派專門機構、專門人員負責監管。負責監管的人員應熟練掌握監管協議內容、具體操作步驟,在監管過程中,對于與被監管人產生分歧、爭議的事項,應當及時請示主管部門,及時主動與監管人、被監管人溝通,防止違約現象的發生。
(四)強化賬戶監管業務的檢查與監督,建立定期的內控專項審計制度
首先,銀行應當將賬戶監管業務的管理情況納入到銀行內部風險控制評價體系中,確立其評價單元的地位。其次,主管部門應當開展定期與不定期的檢查與監督,審計部門應當進行定期專項審計。再次,對檢查和審計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整改。最后,一旦出現監管風險,監管人通過法律途徑要求銀行承擔法律責任時,負責監管的人員應當全面搜集并保存好證據,及時移交給銀行內部的法律或其他相關部門,以尋求良好的法律救濟手段。
參考文獻:
[[關鍵詞]商業銀行 工商銀行 移動金融
中圖分類號:F724.6;F83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914X(2016)18-0259-01
移動互聯網的出現發展深刻地影響和改變著金融業務模式,金融行業是經營信息和資金的行業,金融服務滲透于人們生活行為的方方面面,這與信息流密集、便捷性優越的移動互聯網具有天然的契合度。巨大的移動需求也推動了金融服務的移動化,以移動支付、移動理財、P2P為代表的移動金融應運而生并蓬勃發展。移動金融是指使用移動智能終端(包括各類智能手機、平板電腦等)來處理金融業務的解決方案。移動金融具有兩個要素:第一,要使用移動智能終端來操作,包括智能手機、平板電腦等各類移動設備;第二,要有金融解決方案,例如,用“余額寶”購買理財產品,就是一種金融解決方案。移動金融已經成為互聯網金融發展的一大熱點,本文依托移動金融發展現狀,通過與互聯網公司及同業的移動金融產品對比,對工商銀行移動金融的未來發展提出幾點思考和建議。
一、我國移動金融發展現狀
伴隨著第三方支付的受眾規模日漸龐大,互聯網公司的其他金融業務也逐漸發展起來[1]。這一方面改變了用戶接受金融服務的習慣,另一方面也使得商業銀行加速產品創新與研發。當前,以支付寶、微信等為代表的互聯網移動客戶端產品以及各商業銀行的銀行移動客戶端產品,共同構成了我國當前的移動金融產品集合。移動金融勢必會成為互聯網金融最核心的革新方向和未來銀行的主流服務模式。
(一)互聯網金融服務迅速向移動端遷移和拓展
隨著移動寬帶的發展和智能終端的普及,人們的行為模式日益移動化,第三方支付的出現加速了人們對移動金融服務的需求。對于互聯網公司,第三方支付、眾籌為代表的互聯網金融蓬勃發展;對于銀行,移動支付、手機銀行等產品應運而生。
(二)服務模式向以客戶為中心的方向重構
阿里巴巴以支付寶為入口,在社交服務上,營造出“紅包大戰”的盛況,同時在旅游、交通、捐贈、彩票等方面,不斷擴展“互聯網+”跨界融合業務。騰訊以微信為入口,基于龐大的社交用戶群推出微信錢包,借助用戶基數優勢發展微信錢包中的支付、理財、生活繳費等業務。商業銀行也對傳統服務模式進行創新,如工商銀行的e-ICBC品牌戰略,招商銀行掌上生活等。
二、商業銀行發展移動金融的意義
從以上的現狀分析中可以看出,不論是互聯網公司還是商業銀行,對于移動金融的布局都具有戰略性的高度。對于商業銀行來說,發展移動金融在宏觀上具有如下意義:
一是可以擺脫依賴利差收入模式,推進業務多元化發展。依托移動金融,建立移動支付、移動理財等金融業務模式,為銀行創造中間業務收入提供了廣闊的發展空間。
二是可以拓展金融服務渠道,移動金融豐富了依托互聯網時代提供金融服務的方式。
三是有利于建立“信息流、資金流、商品流”“三流合一”的新型經營模式。
三、工商銀行與阿里巴巴、招商銀行移動金融體系對比分析
阿里巴巴是互聯網公司中較早進行金融服務布局的,其旗下的支付寶板塊,是螞蟻金服眾多互聯網金融業務的入口,其最主要的網絡支付業務,截止至2015年末占移動支付市場份額約82.8%。根據財新雜志調查數據顯示,目前支付寶活躍用戶數已經超過4億,其中超過80%為移動端用戶[2]。阿里金融憑借“以用戶為中心,以支付為連接”的手段,將支付業務與商業、服務、生活、金融等多個領域進行連接。
掌上生活是招商銀行于2010年推出的移動客戶端產品,憑借豐富的信用卡活動,依托較為龐大的信用卡客戶群,加上電子商務、移動理財、移動信貸等比較全面的功能體系,在年輕的招行信用卡持卡人中獲得了認可。截至2015年底,掌上生活的綁定客戶數超過2000萬。
在工行的移動金融布局中,融e聯為工行的移動金融發展提供了社交通訊平臺。通過融e聯,客戶不但可以享受到比工銀信使更加貼心安全的信息服務,還可以與客戶經理進行隨時溝通。因此,融e聯的誕生和發展無疑會為工行的“三流合一”體系建設產生不可小覷的作用。但是,工商銀行目前并沒有充分利用龐大的手機銀行用戶基數,對于融e聯、融e購、工行直銷銀行、工銀e生活、工銀e投資等產品,需要分別營銷,營銷成本較大,且各個產品用戶之間的通用性并未被發揮出來。在用戶體驗方面,工商銀行的幾款產品仍有繼續提升的空間,如逸貸或個人信用消費貸款,操作流程較為繁瑣。
四、關于工商銀行發展移動金融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及其優化建議
發展移動金融,銀行應細分客戶市場,從“刀刃上”提升使用率。通過細分客戶提升服務推送的針對性,培養客戶的使用習慣,增加服務的實用性。根據“二八法則”下,需深入發展高端客群,“長尾效應”下,重點發展年輕一代客群,“圈地邏輯”下,需加緊布局農村客戶群。
(一)深入挖掘用戶數量的通用性價值,適當整合產品資源。
移動金融各個產品之間具有一定的用戶通用性,而工商銀行的產品線較為龐大,各個產品之間的用戶通用性并未被發揮出來,這大大提升了營銷成本。對于用戶來說,下載多個應用也并不符合大多數用戶的實際使用習慣。
因此,筆者認為,應該適當整合移動金融資源,充分發揮產品組合對用戶的粘性,節約開發及營銷成本。例如,工商銀行手機銀行用戶數量龐大,可以以此為入口,將其他產品功能適當整合至手機銀行當中。
(二)繼續提升產品體驗。
由于工商銀行大多數產品上線時間都比較短,因此產品體驗方面仍有待提升。比如,仍有一些圖片未適配控件大小;逸貸及個人信用消費貸款入口不明顯,操作較為復雜等。在移動互聯網時代,用戶體驗直接影響到用戶對該產品的使用,不斷加強產品體驗是發展移動金融的必經之路。
開發的各類APP應當根據客群特點按需組合金融功能,不斷豐富場景提升客戶體驗,例如結合年輕客戶群體需求搭建更加豐富的應用場景,根據客戶的需求偏好設置游戲充值、流量服務等功能。
(三)利用新技術創造新機遇
移動金融的發展一方面是由用戶需求引領,而另一方面是由新技術引領。
在前端,人臉識別、指紋識別等用戶身份識別技術,可以讓用戶隨時隨地完成需要授權的業務,如Apple Pay等移動支付使用了指紋驗證,以保證用戶支付安全,招商銀行則引入人臉識別技術,作為身份驗證的輔助。生物特征識別技術既能夠為客戶的業務安全提供保證,又可以為銀行運營提供輔證,并節約運營成本。
在中后臺,大數據、云計算、分布式計算架構等數據處理技術已逐漸被互聯網公司應用于金融服務場景,利用這些技術,可以大大降低金融機構的運營成本,如轉賬業務、支付業務、貸款業務成本等。
(四)注重風險防控
在應用風險方面,安全性應是移動金融產品的首要保證;在業務風險方面,銀行在為客戶辦理移動金融相關的業務時,如注冊、變更信息等,應嚴格把控業務風險,避免因為操作問題引發的法律糾紛;在用戶行為風險方面,應對客戶盡到安全提示及產品使用說明等義務。
綜上,商業銀行在發展移動金融時,應珍惜聲譽,格外注重風險的識別和防控,在產品的開發環節,把好代碼質量,做好信息加密、安全校驗等措施;在產品營銷環節,加強對客戶的風險教育,使客戶養成良好的安全使用習慣;在業務辦理環節,加強業務人員風險意識,防范操作風險[3]。
五、小結
當前,移動金融已經成為互聯網金融發展的一大熱點,以阿里巴巴等為代表的互聯網公司,和以工商銀行及招商銀行等為代表的商業銀行均已經開展了移動金融的布局。工商銀行的e-ICBC品牌以“三大平臺”及“三大產品”為核心,既覆蓋了移動金融領域的方方面面,又開創了商業銀行注重用戶體驗、線上線下一體化的新型服務格局。筆者建議工商銀行在移動金融發展過程中,適當整合產品資源,通過版本更新不斷提升用戶體驗,在前端及中后臺,充分運用生物特征識別、大數據、云計算等新技術,并在不斷發展移動金融的同時,做好潛在風險的把控。
參考文獻
[1]陸添花. 基于移動互聯網金融模式影響的商業銀行策略研究[J]. 生產力研究,2015,(7).
[2]解構螞蟻金服:看看中國真正的互聯網金融[N/OL].螞蟻金服媒體中心,2015-07-03. http:///article/detail/19.
[3]田萃,王興廣,趙蘇爽. 中國移動互聯網金融安全生態系統頂層設計[J]. 管理現代化,2015,(5).
關鍵詞:建設銀行 電商業務 發展 問題 對策
隨著國內金融業競爭的愈來愈激烈,銀行的業務創新也越來越多。電商業務的出現與發展給銀行業的發展帶來了新的契機。目前,國內部分銀行嘗試推出電商業務,銀行為客戶提供了電商與融資業務的結合,從而提高了銀行的綜合市場競爭力。在國內各家銀行中,建行是最早試水電商業務的銀行之一,發展勢頭良好,也必然成為新的利潤增長點及鎖定客戶的利器。因此,建設銀行電商業務是一個值得深入探討的課題。
一、建設銀行電商業務的發展現狀
今年年初,在試驗半年以后,建設銀行正式推出了電商業務的服務平臺――“善融商務”。
“善融商務”在試驗階段就不斷傳來喜訊,截至2012年底,上線半年的企業商城已累計成交35億元,線上融資達到近10億元。據部分已在建行電商平臺上線的客戶介紹,他們在建行渠道的銷售量已超過了同期在天貓等渠道的銷售量。
從上述數據可以看出,建行電商業務發展的勢頭良好、前景廣闊。在進入電商領域之前,建行與其他國有商業銀行在經營范圍、經營方式、渠道建設方面并沒有太大的區別。近年來,建行高度重視資產、負債、中間業務的發展,大力拓展網上銀行、手機銀行等電子銀行業務、大力推進客戶經理隊伍建設,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效,但仍未完全走出以柜面服務營銷為主的經營模式。建行在業內率先開辦的電商業務,是在上述業務之外的一次創新。
二、建行電子商務發展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雖然與其他銀行系電商平臺相比,建行無論在開辦時間上還是在業務擴展方面都屬于領先者,但做為一項創新業務,剛剛開辦時間又不長,在業務發展過程中總會存在這樣或那樣的一些問題:
(一)電商平臺知名度不高、推廣力度不大
建行作為我國銀行業的幾大龍頭之一,其經營網點比比皆是。但是,無論是從戶外宣傳還是網點宣傳的角度分析,電商業務受眾面較窄,知道建行“善融商務”平臺的客戶不多,實際交易過的客戶更少。
據筆者隨機對120戶企業客戶、500位個人客戶所做的問卷調查分析,只有10戶、占比8.33%的企業客戶、33位、占比6.6%的個人客戶知曉建行有“善融商務”平臺;而在同一批客戶中,有高達108戶、占比達90%的企業客戶、392位、占比78.4%的個人客戶知曉淘寶網;
另外,只有1戶企業客戶、11位個人客戶在“善融商務”平臺上做過交易,占比分別為10%、33.3%;而有高達40戶企業客戶、322位個人客戶在淘寶網做過交易,占比分別為37.04%、82.1%。
(二)電商平臺商品不全、選擇余地較小
截至2012年底,建行電商平臺入駐商戶已達萬戶,初戰告捷,但與淘寶網相比,約為淘寶入駐商戶的1/600,差距大且明顯。
同樣,在建行電商平臺上,客戶能夠選擇同一商品的“種類、賣家數量”與淘寶網相比,差距也很大。如筆者在“善融商務”個人商城中搜索“自行車”,建行提供了三個賣家的三個品牌,寶貝數僅有14個供選擇;而在淘寶網中搜索“自行車”,淘寶網的賣家數量在150個以上,品牌達到18個,寶貝數達931469件。客戶在淘寶網上的選擇余地更大。
(三)電商平臺界面不友好、服務項目不全面
一是搜索商品后,想進一步按產品所在地細分選擇商品時,只能先選擇省再選擇市,比較繁瑣;既不具備同時選擇多個產地的功能,也不具備按經濟區域如江浙滬等區域選擇的功能。
二是購買商品時,客戶收貨地不能根據IP地址自動確定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市,而是需要客戶自行選擇自己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市,操作較麻煩。
三是不能為客戶提供諸如水、電繳費、話費充值、信用卡還款等服務,客戶需要做上述業務,必須進入建行網銀、悅生活等網址。但以淘寶網為例,其推出的便民服務,涉及客戶生活的各個方面,很受歡迎。
(四)電商平臺客戶端有待進一步完善
平臺上的即時通軟件功能較為單一,僅作為買賣雙方交流的工具,沒有將商城的賬戶管理、訂單管理等進行有效整合。另外,目前“善融商務”只有電腦客戶端無手機客戶端及手機網站,制約了部分客戶的使用及業務拓展。
三、建行電商業務發展的幾點思考
(一)加強對“善融商務”電商平臺的宣傳
讓不知者知道、讓觀望者參與是當務之急。建行既要在網點內部如宣傳櫥窗、自助設備、跑馬屏、電視屏等進行宣傳,也要使用廣告媒體進行宣傳,如報紙、雜志、電視、電臺、DM廣告、POP廣告、戶外廣告等;既要吸引買家、又要吸引賣家。
(二)多層次引進商戶及商品
充分發揮建行整體營銷的優勢,既要發揮電商業務部門的牽頭作用,也要發揮公司、個貸、個金、小企業等部門的作用,全行都積極參與進來,大力引進商戶、大力增加商品數量及種類。
(三)逐步完善操作界面、增加客戶端
關鍵詞:WTO 分業經營 混業經營 《商業銀行法》
中國于2001年11月13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ge Organization,以下簡稱“WTO” ),WTO的統一規制本身就是不同法域下的法律理念、價值、規則的融合,從這一意義上說,金融“入世”,就是金融法律的“入世”。WTO下的《金融服務貿易協議》對我國金融服務貿易市場開放及其立法提出了新的法律性要求,加入WTO后,我國的銀行市場開放將是全方位的。在外貿業務方面,加入WTO時就允許外資金融機構在我國的任何地方向任何機構和個人提供外匯服務;在人民幣業務方面,加入WTO后,外資銀行可以在上海、深圳、天津和大連開展人民幣業務,到2005年1月1日,取消所有地域限制;從2002年1月1日,允許外資金融機構向所有中國客戶提供服務。一句話,從2005年1月1日之后,根據《服務貿易總協定》國民待遇原則,外資金融機構在服務地域和服務對象上已與中資金融機構沒有什么兩樣。[1]中國的金融機構,尤其是銀行將面臨著越來越多的挑戰與競爭。然而,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卻賦予外資金融機構“超國民待遇”,《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第17條(四)項,允許外資銀行從事外匯投資業務,而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下簡稱《商業銀行法》)卻明確禁止我國商業銀行的投資行為。從我國《商業銀行法》第43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現階段對銀行業實行的是較為嚴格的“分業經營”制度(即銀行不得投資于證券、信托、保險這三項業務)。[2]本文擬對《商業銀行法》所規定的這一制度,從“兩個前提性思考”、“一個折中方針”、“具體制度構思”這幾方面展開論證“混業經營”作為我國銀行業發展的趨勢,并在此基礎上提出一些完善我國《商業銀行法》的意見。
一、 兩個前提性思考
最近一段時間,對于我國金融業是實現分業經營還是混業經營,人們的爭論很激烈。有人主張商業銀行應當實行混業經營,認為這樣才能提高銀行實力有利于銀行業的發展;有人則反對混業經營,認為商業銀行實行混業經營將給國家金融體系帶來巨大的金融風險,不利于國家、社會的安定。[3]我認為,在權衡分業與混業孰是孰非時,首先必須提及的是兩個前提性思考。
(一)隨著全球經濟一體化的不斷發展和中國加入WTO,逐步與國際接軌,我們有必要去關注一下西方國家金融經營體制演進的歷史及當今各國的發展趨勢。最典型且對中國最具參考價值的應屬美國。[4]美國在1933年以前實行的是混業經營,尤其是20世紀以后,隨著諸多大型工業的興起和繁榮及銀行業自身規模的迅速擴大,不少商業銀行為了分享巨額利潤,開始利用其雄厚的資金實力躋身證券市場,積極開展投資銀行業務;另一方面,投資銀行不但通過證券業務大發其財,同時也向商業銀行滲透,通融短期資金以擴大資金來源。結果,商業銀行和投資銀行在業務經營方面的限制被徹底打破,兩者最終緊密地相互融合。1929年至1933年爆發的世界經濟危機給美國的經濟帶來了極大的沖擊,無論是政府部門、經濟學界還是工商人士都普遍認為,商業銀行從事證券業務是導致證券市場崩潰,并進而引發經濟“大蕭條”的主要原因,致使美國與1933年頒布了《格拉斯—斯蒂格爾法》,將證券業和商業銀行嚴格分離,并建立起存款保險制度,使美國的“分業經營”制度持續了半個多世紀。20世紀80年代后,為了提高銀行的競爭能力和促進資金的自由流動及有效配置,美國出臺了一系列放松管制的規定,并于1999年11月4日通過了《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正式肯定了銀行業的混業經營模式。至于其他銀行業較發達的國家,德國一直以其“全能銀行” 著稱,瑞士亦是一直實行混業經營。以前一些實行分業經營的國家如英國、日本,兩者也分別于1996年和1998年通過立法明確改革為“混業經營”的模式。[5]混業經營已是世界銀行業的發展趨勢,中國加入WTO后,要有力提高本國銀行的生存與創新能力,充分促進資金的自由流動和有效配置,不得不關注這一發展趨勢。
(二)實行分業還是混業,或采取什么樣的過渡措施,還要考慮到的一個重要因素,那就是中國的國情。加入WTO后,首先必須明確一點,即中國是公認的發展中國家,必須以發展中國家享受權利,同時不能承擔超過我國經濟金融承受能力的金融義務。我國是一個生產力發展嚴重區域性失衡的國家,東部、中部、西部三大地區經濟發展很不平衡,即使在同一東部地區,不同省市、不同區縣的經濟發展水平、金融創新與吸收能力亦差異很大。所以在承認“混業經營”是必經之路的同時,于實行具體方針政策時,不能搞一刀切,而必須采取試點經營、逐步推廣、以點帶面、逐步發展的方法,具體措施留待下文。
二、 一個折中的方針
就我國目前的具體情況,由于特殊的歷史原因,在銀行、證券、信托、保險四個行業中,證券業的風險最大(如上市公司的“國有企業病”,限于篇幅,本文不論及)。[6]在選擇銀行投資方向的時候,2005年之前,可以制定一些行政法規,讓銀行涉足信托及保險行業,而控制其涉足公司(企業)債券的經營,股票的發行、及買賣等證券業務。等到2005年以后,隨著我國證券市場的不斷完善和金融業的全面對外開放,再讓銀行去從事證券業務。這樣,既給銀行一個投資準備的時間,又能保證金融市場的平穩過渡,并達到WTO所提出的要求。
三、 具體的制度構思
反觀當今世界銀行投資制度改革熱潮,歸納起來,現各國銀行的投資模式主要有三種:(1)全能銀行模式(Universal Banking Model),如德國的銀行全能制;(2)母銀行模式(Bank Parent Model),商業銀行直接投資控股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這時商業銀行已經異化;(3)金融控股公司模式(Holding Company Model),將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信托投資公司等金融機構共同置于金融控股公司名下,各金融機構相對獨立運作,實現混業經營的高級模式。[7]如美國的銀行持股公司,銀行通過設立銀行持股公司,并由持股公司下設與銀行并列的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來進行投資。我國《商業銀行法》第43條的規定是對銀行投資的限制,而上述三種模式是在銀行投資基本無限制的基礎上進行的比較。從發展趨勢看,銀行投資的三種模式的區別正逐漸消失,其基本特點是銀行業務的多樣化和投資的無限制。如果我國固守銀行投資限制制度,將不利于我國商業銀行提高效益和實力,也不利于其參與國際競爭。所以,順應銀行投資趨勢是我們必然的制度選擇。
當然,上述措施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一個較長的過渡時期。至于具體的制度構思,可考慮以下幾方面:
第一,充分利用現有的法律空間。我國《商業銀行法》對銀行投資的限制僅是一種相對限制,而非絕對限制。從《商業銀行法》第3條所規定的銀行業務范圍可見,商業銀行可投資于政府債券、政策性金融債等部分證券業務,可經營部分信托業務(主要是一些業務)和保險業務。且法律并不禁止商業銀行在我國境外從事信托投資和股票業務,對銀行之間的投資也未加限制。[8]在法律明確放開投資限制之前,商業銀行一定要積極在上述幾方面中拓展業務并設置相應的機構及配套體系,以積累更多的投資經驗和增強風險防范能力。
第二,到2005年放開對外資銀行入境的相關限制后,可以著手在一些比較發達的城市(如上海),逐步放開對銀行業的投資限制。一方面,要以一些發展勢頭較強的商業銀行為試點(如成立于1983年的光大集團,已經成為典型的混業經營的金融控股公司集團);另一方面,要嚴格加強國家有關機關的監管及專業人才的輸送,等時機成熟,再將取消限制的政策逐步推廣。
第三,至于具體的形式,可以采取銀行控股公司模式(類似于金融控股公司模式)。這種模式具有如下特點:其一,由銀行成立銀行持股公司,銀行將繼續從事傳統的銀行業務,其他風險性金融業務由持股公司本身或下設的非銀行子公司而不是銀行去直接從事。其二,依法設立“防火墻”,防止持股公司的非銀行附屬機構金融風險侵襲銀行。其三,持股公司的附屬證券機構不歸銀行監管機關監管,因為“防火墻”的存在能夠有效阻止持股公司金融困難對銀行的波及,并且其附屬證券公司的業務應由證券管理委員會監管。[9]正是鑒于其這幾方面的特征及其所具有的效益提高和風險防范并重的優點,所以,建議在逐步取消對銀行的投資限制時,可以采取此種形式。
四、 結語
綜合以上論述,我認為,隨著中國加入WTO后,有必要考慮對《商業銀行法》第43條的修改,即應逐步取消對商業的投資限制。在未來的3到8年內,前3年應是分業向混業的轉變與磨合,也是中國銀行業混業體制的立法準備時間;后5年,隨著我國金融服務市場的全面開發,應完成從銀行法、證券法、保險法等平行法的修改到混業模式的最終確立,而且這種模式應是金融控股公司的模式,而非別的模式。
至于《商業銀行法》中的其他問題,限于篇幅,本文簡要提及以下幾點:第一,該法中中國人民銀行的權限太大。從第3條、第11條、第13條、第18條、第19 條、第24條、第62條等諸多條文中可見一斑。[10]]建議法律明確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對商業銀行的具體審查事項及明確、具體的審查程序,以賦予商業銀行更多的經營自主權。第二,建議增加對治理結構方面的更明確的規定。銀行業的法人治理結構問題在我國比較突出,銀行產權仍不夠明晰,希望立法者對此有所考慮。第三,由于科技的迅猛發展,建議增加“銀行業務電子化”方面的有關規定,以解決實踐中出現的新問題。第四,隨著中國銀行業對外的逐步開發,在修改《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的同時,可以考慮在《商業銀行法》中增設“外資銀行” 章節,對外資銀行的市場準入、業務范圍及監管等問題作專門規定。
“山雨欲來風滿樓”,我國《商業銀行法》中的相關規定已不能適應我國經濟前進的腳步。為了促進我國金融業的不斷發展與完善,使我國不斷融入世界經濟發展的潮流,我想反思的時刻已迫在眉睫了。
Mixed Managing Mode and the Development of the Banking Sector in China
Law School of China University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Zheng Kunshan
Abstracts: After China'accession to the WTO, the civil bank will be faced with more and more challenges and competitions. Begore figuring out the managing model of banking sector, we need to pay attetion to the financial managing system's developing history of western country, besides, we have to take the speciality of China into consideration. When dealing with the concrete measure, we can take a compromise, leting the bank get a smooth transition. As we gradually discard the confination on the banking investment, we should change toward the Holding Company Model.At last, there will be some suggestions on the recitions of Commercial Bank Law.
主要參考書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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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創新與法律變革》,陸澤峰 著,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銀行法前沿問題案例研究》,韓良 主編,中國經濟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
* 鄭坤山,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2000級本科生
[1] 《加入WTO:中國金融法律的反思與變革》,《銀行法律論叢》,中國銀行法律事務部 編,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31頁。
[2]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43條規定:“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從事信托投資和股票業務,不得投資于非自用不動產。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本法實行前,商業銀行已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的,由國務院另行規定實施辦法。”
[3] 《混業經營是我國銀行業發展的趨勢》,楊玉熹,《銀行法律論叢》,中國銀行法律事務部 編,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13頁。
[4] 以下有關分業經營在美國演進的歷史,本文主要參考了《美國商業銀行轉變為“全能銀行”的過程》、《美國銀行業與證券業分合簡史》、《美國金融業的分業與混業經營》等文章,論文來源于中宏網資料(網址:macrochina.com.cn),該網站未能提供詳細的文章出處。
[5] 關于有關國家變革的具體時間,筆者是從魏敬淼老師(中國政法大學教授)的課堂講義中獲知的,魏老師沒有為我們提供具體的出處。
[6] 詳細的介紹可參閱《混業經營是我國銀行業發展的趨勢》,楊玉熹,《銀行法律論叢》,中國銀行法律事務部 編,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23頁。
[7] 《從美國〈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析中國銀行業從分業走向混業的法律演繹》,吳敏,《銀行法律論叢》,中國銀行法律事務部 編,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10頁。
《物權法》在結合我國金融實踐和司法實踐,參酌各國法例的基礎上,對我國現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法》、《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進行修改完善,平等保護國家、集體和私人物權,是一部具有創新精神的法律。《物權法》的頒布出臺,對銀行業界來說是一件大事,我們在歡欣鼓舞的同時,更關注如何落實《物權法》確立的各項對商業銀行有益的制度。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有關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的貫徹落實問題。目前,我國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都有對不動產進行登記管理的職能,容易出現不動產登記管理不統一、不動產產權權屬不清的情形。鑒于登記制度對維護交易安全的重要意義,《物權法》規定國家對不動產實行統一登記制度,這一制度的建立對不動產權權利人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物權將非常有利,對商業銀行有效確定擔保物權也大有裨益。但是,《物權法》在規定統一登記制度的同時,對統一登記的范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則沒有進一步說明,只是交由法律、行政法規在今后做細化規定。因此,根據《物權法》制定切實可行的統一登記制度是我們最為關注的。
二是關于應收賬款的問題。《物權法》規定,債務人或第三人有權處分的應收賬款可以出質,這一規定對應收賬款質押提供了法律依據。但是,什么叫做應收賬款?銀行理解的應收賬款和老百姓理解的應收賬款還不一樣,銀行說的應收賬款主要是指企業的應收貨款,但比如說收租金的債權算不算?兩個人之間的普通債權算不算?按理說也不能把它排除在外,只要是非證券化的金錢債務都應該是應收賬款,但是,這一塊將來怎么登記?此外,應收賬款質權公示如何落實,具體如何登記?《物權法》規定,以應收賬款出質的,質權自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但是,商業銀行如何通過信貸征信系統進行登記?登記的內容有哪些?這些問題未來還有待于進一步明確。
三是關于抵押權實現的問題。按現行相關法律規定,如果抵押擔保當事人不能就抵押擔保物權的實現達成協議,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判決出來之后才能執行,使得實現抵押擔保權利的成本很高,時間也很長。《物權法》規定,如果當事人不能就擔保物權的實現達成協議,抵押權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拍賣或者變賣抵押財產。這一規定有利于商業銀行等擔保權人及時行使自己的擔保物權,節約交易成本。但是,也有人提出疑問:擔保權人如何請求人民法院?是采取申請執行一樣的程序,還是到人民法院登記就可以了呢?這些都為今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提供了空間。
(作者單位:中國銀行法律與合規部)
關鍵詞:銀行 銀行監管 我國銀行監管法制
一、我國銀行監管法制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自1949年建國以來,我國銀行監管法制發展歷經了建國初期的開創階段,計劃經濟時期及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時期等三個階段。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時期,1995年3月18日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國和人民銀行法》(下文簡稱《人民銀行法》)及1995年5月10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下文簡稱《商業銀行法》)標志著我國銀行監管法制體系已初步成形。這兩部大法成為我國銀行監管法制體系的核心。
《人民銀行法》賦予中國人民銀行“按照規定審批,監督管理金融機構”、“按照規定監督管理金融市場”、“有關金融監督管理和業務的命令和規章”等監管職責,[1]這意味著專門性的代表國家的權威監管主體已經確立。該法還進一步為
與此同時,還有一系列的法規和人民銀行制定的金融規章涉及了銀行監管問題。比較重要的行政法規有:《儲蓄管理條例》、《借款合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等。金融規章則更為繁多:《金融機構管理規定》、《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貸款通則》、《支付結算辦法》、《銀行帳戶管理辦法》、《關于對商業銀行實行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通知》、《信貸資金管理暫行辦法》、《制正存款業務中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則》、《大額可轉讓定期存單管理辦法》、《銀團貸款暫行辦法》、《離岸銀行業務管理辦法》、《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等等。
從《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及其它法規、規章所涉及銀行監管的內容來看,我國銀行監管法制似乎已不僅初步成形,而且可謂較為“完善”了,尤其是一大串的銀行業務管理的金融規章更是甚為繁多。但是,深入分析既有的監管法制,我們便會發現不僅既有的規則、制度尚有缺陷,而且疏漏及亟待補充的問題仍大量存在。這些問題主要表現在如下幾方面:
第一,監管法制體系的構建上存在諸多的不協調或不合理之處。我國現行的銀行監管法制體系主要由兩個基本法律——《人民銀行法》和《商業銀行法》、國務院主持通過的行政法規及中國人民銀行的銀行管理規章(包括“規定”、“辦法”、“通知”等文件形式)。這三個層級的法律法規本應是一個有機的協調整體,但是現實并非如此,尤其是后兩類存在的問題尤為突出。首先,后兩類文件并未真正起
我國銀行監管法制體系中存在的上述問題的主要原因在于:其一,缺乏制定規范性文件的效益理念,使得行政法規或規章相互之間或與法律之間有大量重疊的條文。這大大地增加了規范性文件的數量及特定文件的條文。銀行監管規章制定的目的應在于補救法律、行政法規的缺漏或者對有關內容作補充性闡釋,絕不在于重復強調法律法規的某些內容,因為中央銀行制定的規范性規件畢竟不同于一般的宣傳法律法規的文件。其二,缺乏制定規范性文件的系統化理念。這與制定者的規劃性和全局性把握的技術和意識水平有關。其三,制定者對已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之及時修訂、廢止工作未予以足夠重視。我國社會、經濟體制處于重大變革時期,政策性較強的“人民銀行規章”更有必要作出及時的調整、補充和完善。
第二,監管法制的制度選擇不利于實現有效監管,也不利于商業銀行追求效率。這主要表現在《商業銀行法》及有關的行政法規、規章過于側重對商業銀行業務的監管。在《商業銀行法》的第一
當然,我國《商業銀行法》關注私法關系的規制與我國銀行業中國有銀行占絕對比重的現狀有關,因為國有銀行的資產是國有資產,倘若像一般私法關系那樣廣泛自治,可能導致國有資產嚴重流失。立法者的這種顧慮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從國有銀行商業化的角度來看,這種選擇并不利于市場主體自主地位的確立,也不利于公平、自由競爭機制的實現。況且私法關系可以由《合同法》調整,事實也正如此。
另外,我國中央銀行制定的大量銀行監管規章,沒有真正從有助于提高監管效率、質量的角度出發,而是著眼于銀行具體業務操作上的監管。如我國銀行監管規章中有關銀行結算及信貸業務的規則甚多,且極為細致入微,諸如《異地托收承付結算辦法》、《商業匯票辦法》、《違反銀行結算制度處罰規定》、《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支付結算辦法》、《貸款通則》、《貸款的管理辦法》、《個人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小額抵押貸款辦法》、《電子化專項資金管理辦法》、《商業銀行自營住房貸款管理暫行規定》、《制止存款業務中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則》、《大額可轉讓定期存單管理辦法》、《個人住房擔保貸款管理試行辦法》、《銀團貸款暫行辦法》、《境內機構借用國際商業貸款管理辦法》等等。
第三,監管主體的法定權責之構造存在諸多不足。首先是立法對法定監管主體——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管職權之規制過于寬泛和原則化。《人民銀行法》第2、4、7條都是原則性地肯定了中國人民銀行監管金融機構和金融市場,該法雖為“金融監督管理”設了專章,但遺憾的是不僅條文數上僅有7條,而且每個條文的內容均為原則性的規定,如第31條指出“中國人民銀行按照規定審批金融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及其業務范圍”;第32。檢查監督時,檢查監督人員應當出示合法的證件。商業銀行應當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提供財務會計資料、業務合同和有關經營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德國《銀
再次,法律法規對人民銀行工作人員的業務素質及違反法定程序或濫用權力的監督未能明確地要求。由于中央銀行擔負著監管金融機構和金融市場的重要責任,而金融業務又具有很強的專業性,況且各國對商業銀行主要管理人員的任職一般均有法定的要求,為加強銀行監管的有效性,筆者認為我國也應對人民銀行工作人員,尤其是主要的負責人之業務素質作出嚴格要求。至于人民銀行及其工作人員履職的監督問題,在《人民銀行法》第49、50條有所規制,另外《人民銀行法》和《商業銀行法》均提供了“行政訴訟”機制實現司法監督。但這些規制仍過于簡單,有待立法進一步完善。
第四,監管法制在構建、運用監管手段和方法上有缺漏。我國銀行監管法制對市場準入監管、稽核檢查監管、調查統計、市場退出、謹慎性要求等手段均已納入監管法制體系中,但是對存款保險制度等監管手段,則尚未予以足夠重視,存款保險制度在我國尚為空白狀態。各國實踐表明,存款保險制度在維護金融秩序和穩定銀行體系起到了明顯的作用。正因為如此,自20世紀70年代以來,不少國家已紛紛以不同方式建立此制。該項制度有助于借助存款保險機構來加強對銀行業務的監管,尤其是有助于通過存款保險機構督促銀行減少違法經營。我國銀行業因各種原因積累的不良資產問題使銀行潛伏了極大的風險,倘若不及時采取有效措施,不良資產及其帶來的風險將進一步強化,存款人面臨的風險也將更大。存款保險制度可在一定
程度上可促成這些風險的降低和防范。
市場退出監管是在銀行機構發生信用危機或可能發生信用危機時,中央銀行認為保護存款人或投保人利益并恢復市場秩序而有必要關閉該機構,以及其他原因主動退出市場時,中央銀行依法對退出全過程的監管。我國《商業銀行法》對此種監管設了專章“接管和終止”(第七章),但是該法對銀行因破產或主動退出市場的監管之規定過于簡單,僅有原則性的4個條文,諸如關閉中債務清償原則、債務重組、有效資產的承接、被關閉銀行的托管等均無規定。另外,我國尚無針對一般企業的破產法,[16]何況銀行不同于一般企業,它的破產有可能引發一系列的社會問題,法制必須對破產程序的各種問題設置監管。美國借助聯邦存款保險公司來監管和處理銀行破產問題,并在20世紀80年修正支付法,公開對商業銀行援助,運用資本暫緩政策、過渡銀行等方法來處理銀行破產中的問題。
在謹慎要求方面,《商業銀行法》已對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資本充足率、貸款余額與存款余額的比例、流動性資產余額與流動性負債余額的比例、對同一借款人的貸款余額與商業銀行資本余額的比例等作出規定。很顯然,這些指標過于簡單。為此,中國人民銀行作了進一步規定,即1997年1月1日起執行的資產負債比例管理辦法,該辦法設置的指標分為監控指標和監測指標,前者包括資本充足率、貸款質量、單個貸款比例、備付金比例、拆借資金比例、境外資金運用、國際商業借款、存貸款比例、中長期貸款比例、資產流動比例等十個指標;后者主要有風險加權資產比例、股東貸款比例、外匯資產比例、利息回營風險。
我國兩大基本法律對監管方法僅有原則性的規定,諸如以何種形式和程序來實現現場、非現場的監管,或者通過利用外部審計師對有關信息進行核實,這些方法的具體運用均未上升到法制的層面。[20]
第五,監管機制過于強調法定權威監管機制的運用——疏忽了銀行內部控制和同業自律機制的兼用。我國《商業銀行法》在內部控制機制的設計上僅有三個條文,即第59、60和61條。第59條要求健全企業規則和制度;第60條要求健全稽核和檢查制度,并要求對分支機構應當進行經常性的稽核和檢查監督;第61條規定業務報告。這種規制有如下幾個缺陷:其一,規定過于原則化。業務管理規則、制度及稽核、檢查制度的具體要求均需時與合法。銀行監管法制健全的國法定情形下可直接任命一位審計員。[21]德國《銀行法》規定了特別情況下信用機構任命的審計員需通報監督局,并可要系統的再監管,勢必使該機制處于虛設的狀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