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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優秀范文 法理學法律意識

法理學法律意識賞析八篇

發布時間:2023-09-01 16:48:32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為您精選了8篇的法理學法律意識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請盡情閱讀。

第1篇

[論文關鍵詞]法律地位 法人屬性 產權

一、從實踐層面透析獨立學院法律地位問題的困惑

對獨立學院法律地位的認識,過去主要集中在對兩個問題的不同理解上:第一,獨立學院到底是公辦高校還是民辦高等教育,抑或是二者皆有。第二,獨立學院是否為獨立法人,獨立性如何保證;如果是獨立法人,是什么性質的法人,是事業單位或是民辦非營利性組織抑或授權的組織。

對于第一個問題,雖曾有過爭議,但隨著2008年4月教育部26號令《獨立學院設置與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頒行,獨立學院屬于民辦高等教育已無異議。《辦法》第1章第2、3條中界定了獨立學院的概念,并將其性質明確為:獨立學院是民辦高等教育的重要組成部分,屬于公益性事業。第9條第2款、第23條第2款明確規定,“獨立學院應當具備法人條件,應當依照國家規定辦理法人登記”,這意味著獨立學院也具有獨立的財產、獨立享有民事權利、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等方面的法人基本特征。依前述分析,可將獨立學院界定為一種有民間資本參與的、從事教育這一公益性事業的事業單位法人。

但對于第二個問題——獨立學院到底屬于什么性質的法人,依然意見不一。獨立學院的法人地位在某些情況下因與舉辦高校有著千絲萬縷的關系,短期內很難充分到位,具有較強的虛擬性。

(一)舉辦者的出資問題

《辦法》大大提高了獨立學院的辦學門檻。該辦法規定,參與舉辦獨立學院的普通高等學校一般應具有博士學位授予權;參與舉辦獨立學院的社會組織,應當具有法人資格,注冊資金不低于5000萬元,總資產不少于3億元,凈資產不少于1.2億元,資產負債率低于60%;參與舉辦獨立學院的個人,總資產不低于3億元,其中貨幣資金不少于1.2億元;獨立學院的設置標準參照普通本科高等學校的設置標準執行。與之前文件相比,26號令增加了博士學位授予權的條件;提高了舉辦者的門檻;設置標準參照普通本科高校,占地標準則從200畝增加到500畝。

除此之外,《辦法》在舉辦者出資方面的規范仍存在以下問題:

1.沒有規定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這類舉辦者最少出資額或者比例。由于獨立學院具有民辦性,而且《辦法》也明確規定主要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來舉辦,因此,如果沒有對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這類舉辦者規定最少出資額或者比例,不利于在挑選有實力的民間主體參與辦學的同時充分地利用其資本。

2.關于普通高等學校的出資方式的規定不可行。學校名稱、管理資源、教育教學資源等無形資產具有高度的不確定性,這種無形資產所代表的經濟利益受到諸多因素的影響,難以進行估價,而且管理資源、教育教學的內容不明確,更不具有轉讓性,無法過戶到獨立學院名下。

3.無形資產占總出資的比例的規定不明確。《辦法》第13條規定,無形資產占辦學總投入的比例由合作辦學雙方按照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約定。但依照哪一具體的法律、行政法規不明確,而且辦學總投入與設立獨立學院的出資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二)獨立學院的獨立財產權問題

《辦法》明確落實了獨立學院財產權的具體要求。將獨立學院舉辦者的資產過戶到獨立學院名下,是落實獨立學院法人財產權的基本要求。資產在過戶前必須依法驗資。新設獨立學院,資產須于籌設期內過戶到獨立學院名下;已設立的獨立學院資產未過戶到獨立學院名下的,自《辦法》施行之日起1年內完成過戶工作。《辦法》第42條進一步規定,獨立學院存續期間,所有資產由獨立學院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從而從根本上保證獨立學院的資產由獨立學院自身依法管理和使用,避免其他組織和個人違規運作獨立學院資產,在一定程度上防范辦學風險。但是,由于普通高等學校主要利用學校名稱、知識產權、管理資源、教育教學資源等參與辦學的特殊性導致獨立學院很難通過過戶取得這種無形資產,即獨立學院與普通高等學校之間的財產很難徹底地獨立。

(三)獨立學院和舉辦者的責任承擔形式問題

《辦法》第51條第2款、第55條分別對舉辦者不履行出資義務,虛假或者抽逃出資的責任作了規定。但目前我國對獨立學院對外承擔責任的形式無明文規定,獨立學院的責任承擔形式問題又是關系到多方利益主體命運的問題。因為獨立學院的對外承擔無限責任還是有限責任,不僅關系到獨立學院自身承擔責任的能力,還關系到學生和社會利益的保障,更是影響到普通高等學校的發展與穩定,并增加辦學風險。獨立學院承擔的是有限責任還是無限責任,相關法律沒有作出明確規定。按照《辦法》以及《民辦教育促進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等的立法精神,獨立學院應該是承擔有限責任的。但若承擔的是有限責任,那么以出資人的多少資產為限呢?一方面,普通高等學校對獨立學院的出資無法真正到位;另一方面,普通高等學校對獨立學院過度操縱和干預,獨立學院的領導由普通學校調配、任免,獨立學院沒有實質意義上的法人資格。一旦出現對外負債或者出資者不履行出資義務、虛假或者抽逃出資的現象,極容易侵害債權人的利益以及社會公益。

二、對獨立學院法律地位的界定:獨立法人資格與地位

(一)獨立法人資格

《民法通則》第36條界定了法人的法律定義及成立的基本條件。對照教育部2003年8號文件《關于規范并加強普通高校以新的機制和模式試辦獨立學院管理的若干意見》規定,獨立學院應具有獨立的校園和基本辦學設施,實施相對獨立的教學組織和管理,獨立進行招生,獨立頒發學歷證書,獨立進行財務核算;應具有獨立法人資格,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由此可見,獨立學院是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高等教育機構。

(二)法人屬性

根據《民法通則》對法人的分類規定,一般認為學校屬于非企業法人中的事業單位法人。但由于部分獨立學院是一種混合組織,既有國有資產也有非國有資產,根據現有的法律法規無法判定它完全是事業單位法人。在辦學實踐中,各學院在民政部門的登記也各不相同,如吉林省的獨立學院被登記為民辦非企業法人,而浙江省至少有若干學校登記為事業單位法人,天津市的獨立學院都登記為事業單位法人。

獨立學院的法律屬性已突破現有法律法規的框架,最主要的原因是其出生的特殊性、復雜性以及發展的多樣性。按一般理解,高校單獨舉辦獨立學院的模式及高校與科研院所、地方政府合作舉辦獨立學院的模式,由于其產權完全是國有的,獨立學院的法人屬性可以定性為事業單位法人。而其他獨立學院辦學模式,由于產權具有“公”與“民”的混合性,根據產權比例,這類獨立學院的法人屬性可以定性為事業單位法人或民辦事業單位法人。

對于獨立學院的法人屬性,要透過源頭看過程、看終極,側重拷問“為了誰”,不應過分拘泥于“屬于誰”,應關注其社會價值與環境適應性,注重其權利與義務的配比。事業單位一般都具有公益性或以公益性為目的,無可動搖,只要運作方式講效率,宗旨正當明確,至于誰舉辦,怎么舉辦,可允許創新,也應該創新。獨立學院定性為(民辦)事業單位法人,不但保證了高等教育公益性效率實現,同時也兼顧了對個體效率的追求。

三、確保獨立學院獨立法人地位之對策建議

(一)規范出資方式,確立獨立產權

1.應對獨立學院的最低注冊資本和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這類舉辦者的最少出資額或者比例做出明確規定。最低注冊資本的規定不僅有利于保證資本的真實性,更好地保護債權人、社會相關主體、學生等多方利益,而且有利于獨立學院后期的健康與可持續發展。且由于獨立學院具有民辦性,《辦法》也明確規定主要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來舉辦。因此,對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這類舉辦者的最少出資額或者比例做出明確的規定,有利于在挑選有實力的民間主體參與辦學的同時充分地利用其資本。

2.規范出資方式,明確規定無形資產占總出資的比例。按照《辦法》規定,普通高等學校可以利用學校名稱、知識產權、管理資源、教育教學資源等參與辦學。作為出資人的普通高等學校一旦將其投資于獨立學院,其投入的財產的所有權人將轉變為獨立學院。但是,普通高等學校這些無形資產很多都不具有確定性,無法估價,無法轉讓,也無法過戶,不具有出資應具備的確定性、價值物的現存性、評價的可能性和可轉讓性等基本特征,是不能當作出資方式的。規范獨立學院舉辦者的出資方式成為獨立學院擁有獨立財產權的最根本保障。為減少獨立學院的辦學風險、增強其民事權利能力和獨立承擔責任的能力,應進一步明確規定無形資產占總出資的比例,規定最低貨幣出資額,還應對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這類舉辦者的資格予以適當放寬。

(二)理清母體學校與獨立學院的關系

一方面,要保證獨立學院的人格獨立。不僅應享有包括財務、基建、招生和人事等在內的重要事項的獨立決策權,還應享有包括有關學院教育教學改革與發展的重要事項的最終決策權。明確獨立學院與母體學校或者投資合作方之間的關系應該是獨立、平等的法人與法人之間的關系。另一方面,要重視和保障出資人應享有的相關權利,如:知情權、合理回報權等。

(三)建立獨立學院的獨立法人治理結構

為了保證辦學的正確方向,保證教育的公益性,獨立學院需要建立合理的法人治理結構。規范的獨立學院法人治理結構的建立,對利益相關者之間的利益和目標的沖突起到一定的制衡作用,制度層面上能比較有效地解決資本的尋利性和教育的公益性這一基本矛盾以及由這一基本矛盾所產生的經費不足、質量不高等困境。

建立獨立學院的獨立法人治理結構,可借鑒公司治理結構基本模式:由舉辦者共選董事會負責獨立學院的重大決策;董事會聘用領導班子負責學院的日常管理;另設監督機構對董事會和院領導班子管理學院的行為進行監督。這實際上是在所有權與管理權分離的基礎上,形成權力機構、決策機構、執行機構和監督機構并存的權力相互聯系和相互制約的法人治理結構體系。

第2篇

法律意識 教學方法 大學生

一、前言

法律意識,是社會意識的一種形式,“是人們的法律觀點和法律情感的總和,其內容包括對法的本質、作用的看法,對現行法律的要求和態度,對法律的評價和解釋,對自己權利和義務的認識,對某種行為是否合法的評價,關于法律現象的知識以及法制觀念等。”大學生是現代社會的重要組成部分,更是國家未來建設和發展的主要力量,大學生的法律素質狀況,影響和決定著國家未來法制發展的狀況和水平。

大學生法律意識,即大學生群體對法、法律規范、法律關系的反應形式,包括對法律的情感、認知、評價和信仰等的內心體驗和外在行動。簡言之,就是大學生對待法律的心理態度和自覺遵從的表現狀況,它包括法律心理、法律知識、法律態度和法律信仰四個基本要求。為了深入了解我校大學生的法律意識現狀,本課題組采用問卷調查的方式,向本校不同年級、專業學生發放調查問卷500份,回收500份,其中有效問卷468份,有效回收率93.6%。在此基礎上,對調查問卷進行了分項統計和分析。

二、我校大學生法律意識現狀與分析

從整體上看,我校大學生的法律意識的基本狀況是:他們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識,但對法律的認知程度不高;對司法威信認同偏低;法律態度不穩定,對法律規范的信仰程度不高;法律認識和行為表現反差較大。

1.我校大學生法律心理狀況

我校大學生的法律心理總結起來就是:對法律的心理認識比較明確,但對法律在現實中的公正性認識信心不足。87%以上的大學生認為法律是現代社會人們的行為準則,是化解矛盾的杠桿,是人們行為的標尺。大學生群體對打官司表現得極為鎮定,71.8%的大學生認為這是現代社會生活很正常的事情。但對我國當前法治狀況的認識還不容樂觀。他們當中,對“法律面前是否人人平等”的肯定回答率僅為28.6%,在對發生在身邊的大學生違法犯罪案件的認識上,相當一部分同學還存在認識偏差,有24.3%的人總認為違法犯罪離自己太遙遠,不能及時從走上歧途的同學身上吸取教訓。

2.我校大學生法律知識現狀

調查結果顯示我校大學生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識,但對法律體系的完整性掌握不夠,內涵理解還不全面。93%以上的大學生對我國法律體系有一定了解,對于“違法”和“犯罪”的概念,75%的大學生的認識是正確的。但是相當一部分學生對法律基本概念的掌握還比較模糊,56%的同學還不知道《民法通則》是我國的一部現行法律,對民事法律關系中平等主體的的認知也相當模糊。在近幾年的《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程考試中也反映出許多大學生法律常識不足,基本概念不清,基本理論掌握表面化,針對案例分析不到位,甚至認識錯誤,等等。對法律知識掌握不夠,使他們在實踐中很難用法律武裝自己的頭腦,容易造成學法、懂法和守法的脫節。

3.我校大學生法律態度現狀

從統計數據看出,我校大學生依法維權意識不斷增強,在個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選擇法律渠道解決的占82%以上,這就說明大學生的法律態度比較明確,對待法律的態度較為積極。但在法律和自身利益發生沖突的時候,又表現出法律態度意志的不堅定。如答“你的親人或同學朋友有違法犯罪行為時”,只有46.7%的同學選擇檢舉反映,還有45%左右的同學選擇“與己無關”或“假裝不知”;在“在擇業過程中,你會根據需要毀約嗎”的回答上,還有64%以上的同學認為可以根據自己的情況隨便撕毀就業協議,這些回答表明大學生的法律態度還有不健康和陰暗的一面。

4.我校大學生法律信仰現狀

我校大學生對法律的功能認知比較清楚,但是對法律的信仰程度還不高,對某些問題的判斷還帶有相當大的功利性。在回答你評判是非的一般標準是什么時,被調查者選擇道德的占58.5%;在回答你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你的第一選擇是什么,被調查者選擇通過法律渠道解決的僅占26.5%,可見我校大學生還存在重道德、輕法律的意識傾向。在對“私了”和“尋求法律援助”上,還有48.5%的同學選擇“在私了不成的情況下才依靠法律”;在回答“你對大學生替人考試收費的看法”時有相當一部分的同學判斷標準不清,把違法和違紀現象看的很平常,缺乏起碼的誠信和榮辱觀。

針對以上分析,說明我校大學生的法律意識整體狀況是好的,廣大學生都能正確認識到依法治國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對建設法制社會有了比較清楚的把握。但從法律意識的結構上來看,還存在一定的缺陷,如法律心理脆弱,對當前社會上的一些不良現象存在消極與偏激的認識;法律知識不足,對法律現象與法律理論不能很好地結合,缺少運用所學法律解決現實問題的能力,出現了學與用相脫節的現象;法律態度不夠成熟,對法律的信仰程度不高等。

三、推進我校《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程改革,提高我校大學生法律意識

提高大學生的法律意識是國家法制建設的需要,是高校貫徹高等教育法、實現人才培養目標的需要,是大學生完善個人綜合素質、促進個人發展的需要。提高大學生法律意識的途徑雖然很多,但高校《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程應充分發揮課堂教學的主渠道作用,進一步深化教學改革,切實承擔起培養大學生的法律意識的重任。

“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是“05方案”中思想政治理論課程的一項重大變革,它以道德教育為主,一本教材包括了思想政治人生價值觀培養、道德及行為規范培養和法律素質培養三部分。法律部分的內容濃縮為新教材的第七、八兩章以及第五、六章的部分內容,如何在思想政治理論課的框架內對全體大學生講授法律知識,是擺在廣大思想政治理論課教師面前的一個難題,特別是在有限的課時內駕馭相對龐大的內容體系,是法律基礎教學面臨的首要矛盾。如何根據本校學生的實際情況來尋求破解之道,筆者根據調查的情況結合自身的實際教學,提出幾點看法。

第一,優化教學內容,按需講授。在調查中發現,我校67%以上的學生都明確表示對法律知識感興趣,而且也認為《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程的學習,的確能在一定程度上幫助他們增長法律知識。但由于課時的有限和教材內容的龐雜、抽象和枯燥,大大降低了學生閱讀和自學的興趣。在調查中發現,我校大學生最關注的法律問題首先是憲法的相關問題(特別是公民權利和義務問題),犯罪與刑罰的相關問題(如正當防衛),婚姻、繼承問題等;其次關注點也由于專業不同而有所區別,如有些同學關注知識產權的法律知識,有些同學關注計算機互聯網犯罪問題。要讓法律基礎部分教學引起大學生的關注和共鳴,一個非常重要的方面就是從大學生的需要入手。因此,應該了解學生成長成才過程中(乃至步入社會后)最為需要的、最為關注的法律知識和法律問題,并以此為切入點,結合大學生的實際,結合生活,對龐雜的法律知識體系進行取舍,做到知己知彼,按需講授。

第二,豐富和完善教學方式。法律條文本身是抽象的、枯燥的,如果依靠傳統的枯燥無味的“課堂說教”和“填鴨式教學”很難達到教學目的。豐富教學方式,可以使用案例教學和實踐教學。案例教學可以把抽象的理論融進鮮活的現實之中,將法律還原到生活中去,這不但增強了課程的生動性,吸引了學生的興趣,還增強了理論的沖擊力和說服力,使學生更好地理解理論,信服法律,并提高運用法律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另外,基礎課本身就是一門實踐性很強的課程,學習法律知識,提高法律素養,還需要學生具備一定的法律實踐能力,因此在教學中運用實踐教學也是一種很重要的方式。我們的調查也證明,學生非常喜歡和希望能在課程中展開實踐教學,89%的學生認為組織實踐教學很有必要。法律實踐教學的方式有很多,如觀看法律視頻、組織開展模擬法庭、參觀法制教育基地、舉辦法律知識講座或競賽活動等。

第三,改革考核方式。考核是教學體系中的一個重要環節,也是體現教學理念的最明顯的教學活動。目前,我校課程考核一般采取總評成績=平時成績(平時作業、考勤、課堂表現等)+期末筆試成績的計算方法,但是這種考核模式顯然不適合“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程。“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不僅要求學生掌握相關理論,還要求學生將理論付諸實踐,最終目的是通過理論知識的講授,影響大學生的思想觀念并指導大學生的行為,促其達到‘知行合一”。如果采用上述課程考核模式,其結果是導致考核只停留在對道德認知、法律知識的考核上。因此,我們要積極改革考核方式,拓寬評價思路,以能力為本位,重視對學生能力的評價。將理論考核與實踐考核相結合,強化學習過程考核,采用平時成績、課程論文、實踐報告等相結合的方式來取代原有的考試模式。

參考文獻:

[1]劉旺洪.法律意識論[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89.

[2]曾詠輝.“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教學中大學生法律素質培養探析[J].黑龍江史志,2009,(12).

[3]曾玉珊、呂斯達.創新“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程教學增強大學生法制觀念[J].黑龍江教育(高教研究與評估),2008,(9).

[4]余航.法學素養的初步淀積―試論《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程法律基礎部分的教學[J].北京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9,11(4).

[5]張會峰.“基礎”課法律基礎部分教學面臨的矛盾與破解之道―北京大學的探索與經驗[J].思想理論教育導刊,2008,(12).

[6]辛金欽.新疆大學生法治觀念現狀調查與對策研究[J].新疆社科論壇,2010,(5).

第3篇

關鍵詞:發現學習 化學課堂 教學設計

高效課堂是實施創新教育,培養和造就創造型人才的主渠道。尤其是在新課程改革的背景下,作為新課程的實施者,我們應該改變傳統教學觀念和教學模式,重視指導學生形成良好的學習策略,拓寬學生研究性學習的渠道,努力為學生主動發展提供條件。筆者在近年來的教學實踐中,對“發現學習”化學教學模式做了一些初步探索,現對這一教學模式及其應用加以闡述,并談談自己的幾點體會。

一、“發現學習”化學教學模式

1.1“發現學習”理論的特點

美國著名認知派心理學家、教育家布魯納在 20 世紀 60 年代針對傳統教學的“倉庫理論”,從認知心理學出發完善了“發現學習”理論。他強調學生的學習應該是主動參與、主動發現的過程,而不是被動地接受知識。“發現學習”理論有以下四個基本特點:

(1)強調內在動機。“發現學習”有利于激發學生的好奇心和求知欲。好奇心是學生學習的內在動機的原型,它使學生有一種求得才能的驅動力,能夠提高學生的學習興趣和學習的主動性、積極性,因而有利于學習效率的提高。

(2)強調直覺思維。科學研究表明,直覺思維對科學發現極為重要。直覺思維不同于邏輯思維,它采用躍進、越級和走捷徑的方式進行直覺判斷或產生頓悟(即靈感),且往往是借助于現象、形象和圖形。直覺思維是創造性思維的重要形式,是創造型人才的一種基本素質。

(3)強調學習過程。在教學過程中學生是一個積極的探究者,教師的作用是創設適合學生探究的情境,而不是提供現成的知識和結論。

(4)強調對信息的提取。人類記憶的首要問題不是儲存信息而是提取有效信息,而提取有效信息的關鍵在于如何組織信息。

1.2“發現學習”化學教學模式結構

依據“發現學習”理論和化學學科的以上特點,“發現學習”化學教學模式可設計如下:

二、“發現學習”化學教學模式的構建

下面是教學“元素周期律”一節課具體應用這一教學模式的實例。

2.1 創設情境 激發動機

多媒體展示:課題名稱――元素周期律

教師:“這節課我們學習化學中一條重要的規律――元素周期律。元素周期律是誰發現的知道嗎?”

多媒體展示:門捷列夫頭像和名言“什么是天才?一生努力便成天才!”

教師:“元素周期律是俄國偉大的科學家門捷列夫發現的。元素周期律的發現結束了無機化學的混亂狀態,為我們學習元素的性質提供了正確的途徑和方法。今天,我請同學們當一次小門捷列夫,自己去發現元素周期律。同學們有沒有興趣和信心?”

學生:“有!”課堂氣氛頓時活躍起來,學生對“發現”元素周期律產生了濃厚的興趣,這對下一步學生主動去發現元素周期律提供了內在動力。

2.2 學生主動探索發現

2.2.1 發現目標之一:核外電子排布的周期性變化

a.多媒體展示:研究對象 1~18 號元素

b.人機信息交換:1~18 號元素的原子結構示意圖

c.學生觀察分析:1~2 號,3~10 號,11~18 號元素核外電子排布規律――最外層電子數“18穩定結構”重復出現

d.教師引導討論:“原子核外電子排布的這種變化象日歷中星期日星期六重復出現一樣,象這種周而復始的變化可叫做什么?”

學生:“周期性變化!”

f.學生歸納:隨著原子序數的遞增,核外電子排布呈周期性變化。

2.2.2 發現目標之二:元素主要化合價的周期性變化

a.多媒體展示:1~2 號,3~10 號,11~18 號元素的主要化合價

b.學生觀察分析:元素化合價的變化規律――

c.教師引導討論:元素化合價周期性變化的原因――元素原子最外層電子排布的周期性變化

d.學生歸納:隨著原子序數的遞增,元素主要化合價呈周期性變化

2.2.3 發現目標之三:元素原子半徑的周期性變化

a.多媒體展示:1~2 號,3~10 號,11~18 號元素模擬原子圖像

b.學生觀察分析:原子半徑的變化規律――原子半徑大小重復出現

c.學生歸納:隨著原子序數的遞增,元素的原子半徑呈周期性變化。為了調節學生的學氛圍,安排如下小插曲。多媒體展示:“真棒!繼續努力!”同時播放一小段輕松愉快的音樂

2.2.4 發現目標之四:元素的金屬性與非金屬性的周期性變化

a.學生分組實驗:金屬性 Na>Mg>Al

b.學生分析討論:非金屬性 Si

c.生歸納:Na~Cl 金屬性逐漸減弱,非金屬性逐漸增強。

d.引導分析:Na~Cl 金屬性、非金屬性變化的原因――原子結構

e.學生推理:Li~F 金屬性逐漸減弱,非金屬性逐漸增強。

f.學生歸納:隨著原子序數的遞增,元素金屬性與非金屬性呈周期性變化。引導學生得出結論:元素周期律及其實質:

2.3 鞏固拓展 遷移創新

鞏固練習:設計一張由 1~18 號元素組成的小元素周期表。學生紛紛動腦,動手,各顯其能,設計了各種形式的元素周期表。最后通過評比表揚了“門捷列夫小元素周期表”和富有創意的“環形元素周期表”。通過練習實踐,不僅鞏固了新知識,還培養了學生的創新精神創新能力。

三、教學反思

3.1 “發現學習”教學模式的優點

(1)有利于發揮學生在學習過程中的主體作用;

(2)能激發學生的學習熱情;

(3)學習知識比較牢固、便于遷移;

(4)有利于發展學生的能力、學習科學方法、培養科學態度。

3.2 “發現學習”也有其不足

(1)不經濟、耗時;

(2)由于是對未知事物的探索發現,這種教學有相當大的難度;

(3)教師的主導作用難以發揮;

(4)此種模式重過程而不重結果(差生很難得出結果),造成學生知識不系統。

第4篇

作為法學十四門專業基礎課之一的法理學,在大學四年本科教育中占據著重要的位置。從目前的課堂教學狀況來看,老師難開展教學學生也不容易學懂。因此,在基本的講授教學法不動搖的基礎上,對于法理學教學模式的改變還應該正確運用案例教學法,適當通過診所式教學來完成相應目標以及通過一種更加能符合實踐教學模式的真實情景體驗來達到法理學教學的最終目的。

一、目前的法理學教學狀況

(一)法理學教學發展

我國的法理學教學大致經歷了國家與收集整理法的一般理論層面,政策性向立法層次轉變的法理學狀況以及注重司法在法理學中的重要性改變。①從建國初期建立的一部分司法院校來看,法學教育中涉及到的法理學課程是以傳統的前蘇聯教材為基礎,以引進人才為重點的教學方式。這一時期的法理學教學是我國法學教育的一個開端,多與政治密切聯系,具有一定的國家意志和階級性。因此,稱為是政治學研究范疇的國家與法的一般理論層面教學。以后,我國法理學教學發生了一定的轉變,開始形成一種囊括了法的概念、法律文化與法律意識,法律思維邏輯、法的運行、法與其他范疇的關系等內容方式,伴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變化,這一時期的法理學教育更注重對于整個社會法制建設的一種推動,法學教育更多的是為此服務。進入90年代后,法理學及整個法學教育進入了快速發展并形成定式的時期,西方法哲學的概念引入法理學中,并且注重對整個市場經濟發展的引導作用,其次,在法律的移植過程中我們的法理學教育也注重與本土法律問題相結合的關鍵,追求最終的法律價值為基本的司法服務。基于此目標,我們也看到法律的職業化和精英化與我國司法考試的實施已成為法理學教學中不可忽視的問題。

(二)法理學教學現狀

作為地方本科院校,法理學課程作為學科基礎課在大一和大二下學期來開設,分別從不同的側重點來引導學生學習這門理論法學。在區分一般易懂的基本理論后,待學生在學習了一定的部門法知識以后再繼續進行法理學課程的教學,這樣有一個階段性過渡,初級階段是通過對基本法學專業知識、方法論和世界觀的培養。這一部分,主要是要求學生對法理學的基本概念、方法和基本原理的掌握。第二個部分的教學放在較高的年級段開展,目的是在學生具有了一定的部門法基礎知識之后,利用所學的基本知識及原理來鍛煉一種法學邏輯思辨能力,學會能動地運用所學知識來分析、解決復雜的社會現象及糾紛問題。這一部分重點是突出思辨能力和實踐性。

總體上看,目前我院的法理學教學已基本擺脫了傳統的以教師講授為主的“填鴨式”教學模式,注重對學生實際掌握知識的考核及其運用能力。為此,在教學中我們采用了案例教學法、辯論式教學法及情景嵌入式教學法來讓學生更直接有效地掌握這門課程。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對于教學的改革取得了一定的成績,但在本質上卻還是無法改變法理學教學中的“兩難”問題,我們進行了與學生的互動,也發揮了學生的實際動手能力,但整體上對于這門課程傳授的價值論和方法論的問題還需要更近一步的探討與提高。學生在實施的這些教學改革方案中更多的還是處于一種被動地位,如何更有效地完成法理學市場導向性及知識導向性的教學理念還有待于更進一步的改變與完善。

二、法學教育中法理學教學的切實轉變

作為一門實用之學,霍姆斯曾經說過:“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邏輯而在于經驗”。一直以來,法理學的教學不在于為學生提供相關的法律知識,而是在于為他們灌輸一種基本的法治理念,傳播法律的精神,培養職業法律思維以及理想的法律人格,使法科學生能夠通過學習具備優良的法律頭腦。這正是我們開設這門學科的目的,因此,作為法理學教學模式的轉變不能只是單一改變常規教學法和舉幾個例子,討論幾次和讓學生在課堂上發言就能完成的,應該更加切實、具體有層次的進行。②

(一)保持應有的課堂講授

雖然在法理學的教學模式改革中我們強調對學生法律思維及實踐經驗的重點培養,但這些思考問題的方式和實踐經驗的培養積累需要扎實的理論基礎功底來構建,所以,對于教師而言,擔當著這個傳授基本知識的重要角色。不能把課堂完全交給學生,任由學生盲目的自學,教師還必須把基本的課堂講授放在一個重要的位置。作為成文法的國家,只有掌握了法律中的基本概念、原則、原理和特征等基本要素之后才能形成一定的法律思維和實踐操作的方法。而要達到這一狀況最好的辦法就是通過教師引導性的直接課堂講授,所以在開展法理學教學模式轉變和改革的過程中仍然要注重和保留最基本的課堂講授。

當然,目前的本科法學教育具有一定的時代特點,我們在肯定基本的課堂講授之時,要運用現代化的教學方式,例如多媒體教學方式和其他。可以在一般的板書之上,采用多媒體教學的形式,將知識更直觀更具體和系統地展現在學生面前。另外也可以通過對多媒體教學課件的制作來增加基礎知識的內容以及趣味性,讓學生發自內心地感受到學習法理學原理的趣味性,改變原來所認知的枯燥、乏味和難懂的狀況。

(二)有效的辯論式教學

在教學模式的改革中提出有效的辯論式教學這一方法,是因為開展辯論式教學的法學本科院校也不少,但是我們要認識到,辯論式教學并不是教師課堂上隨隨便便拋出的一個問題,也不是學生流于形式地回答幾句。辯論式教學,是教師通過預先的設計與組織,學生經過自己自主性地思考,并在老師的引導下就某一法理學問題發表自己的見解,由學生之間及與教師之間進行交流,學生主動去尋求并找到解答的一種教學模式。在教學中我們應看到,辯論式教學是集合了課前準備、課堂教學和課后總結的一種教學方式和過程,任何流于形式的單一過程都不能成為有效的辯論式教學。因此,在具體的法理學教學實踐中,辯論式教學應當定位在學生與學生之間,學生與老師之間的第一階段互動,這主要由教師通過預先的設計來設置合理的問題,在以多種形式在課堂教學中及課下深入的探討中完成,并由學生發表自己的觀點,也可以互相之間進行意見的交流。

轉貼于

當然,最終教師在這一環節扮演的角色也是不可忽視的,教師需要在學生所討論的法理學基本原理中給予一個答案,這是衡量學生討論和分析結果的一種標準。只有在這樣的結果之中,學生才能發現自己的正確與否,從價值的判斷來看這更有利于鼓勵學生再次參與到這樣的辯論式教學中來。

(三)真實場景體驗下的案例教學

基于我院已采取的教學模式來看,案例教學是法理學教授和學習中必不可少的一項。作為一門研究法的一般規律的學科,研究對象的抽象性決定了教學過程中的抽象難點,這也是學生學習法理學最大的障礙。所以,在法理學教學中開展案例教學方式,從中引導和抽象出法的一般原理和法治理念。在此,要強調的是我們從來不缺少這樣的實踐案例教學方式,但我們的案例教學還沒有達到一個近乎完美和有效的層面。因此,在法理學教學模式的改變中,我們應該通過一種變相的深刻的案例教學來完成學生對法理學知識的認知、掌握和運用。

具體來說,就是首先,適當的選用由國外所提出的診所式教學來進行典型案例的角色扮演,讓學生通過假設的情景來體驗作為法理學教學案例中的當事人的各種不同地位及可以為的相關行為,并以此來體會知識的實際運用。其次,最為重要的一項是實踐教學改革的第二階段,即通過真實場景來完成深刻的案例教學體驗。這一方式主要依托于我院已經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模擬法庭和我們的校外實習點麒麟區法院和檢察院。當然真實場景的創設,目的還是要學生通過分析案例來掌握法律思維和基本原理,因此,在模擬法庭進行演練時要求教師提供學生的是真實案例。另外,通過參與真實的庭審現場和了解一般的司法程序也有助于學生從最基本的直觀的事件入手來掌握書本知識。

第5篇

論文摘要:在后現代法學大行其道的背景下,法律領域的客觀性、普遍性、確定性等現性主義價值觀念遭遇了空前的沖擊。不斷強調法律領域的主觀性、禾確定性、差異性、不可預測性等等。在法律解釋領域,由于不斷地引介哲學解釋學的觀念,法律界人士開始利用哲學解釋學的資源。哲學解釋學不承認客觀重構的可能,強調作者獨立于文本和自我立法,造成法律解釋的任意。站在維護法治的立場上,國內外諸多學者在質疑聲中從不同的角度論證了法律領域的客觀性問題,然而,從知識社會學的角度對法律領域客觀性問題進行梳理,對于反思當下中國的法治具有知識性的貢獻。

一、導言

在后現代法學大行其道的背景下,法律領域的客觀性、普遍性、確定性等現性主義價值觀念遭遇了空前的沖擊。后現代主義代表著反現代主義、反基礎主義、反本質主義的價值理念,強調法律領域的主觀性、不確定性、差異性、不可預測性,等等。在后現代思潮之下,法律活動儼然演變成了一場游戲,甚至出現了諸多與法治終極目的不符的異類,不斷挑戰著人們對法治的信仰。司法裁判是解決社會糾紛,實現社會正義的終局方式,司法裁判領域恰恰是現代主義的重災區。幾乎司法裁判領域的所有因素都被解構了,法律本身被質疑為不確定,法律解釋遇到了“只要有理解,理解就不同”的尷尬,裁判事實成了法官任意打扮的小丑,判決結果受到了法官“法感”的左右。

法律的不確定性興起于20世紀60年代,此前法律的確定性是公認的正確命題。機械法學是法律確定性的最佳代表,機械法學排除法官的一切主觀臆斷,扮演著自動售貨機的角色。此時法律領域的客觀性似乎得到了堅固的維護。但自由法學打開了封閉的大門,承認世界的不可預測與人們認識能力的有限性,法律不再是確定不變的規約,而是法官可以解釋的材料。語言哲學和后現代思潮的沖擊,法律的確定性或者說客觀性被進一步擊潰。從法律概念到法律結構,法律的確定性與客觀性被完全地解構了。美國現實主義法學派的代表們將法律的不確定推到了頂峰,從規則到事實都遭到了懷疑。

在法律解釋領域,由于不斷地引介哲學解釋學的觀念,法律界人士開始利用哲學解釋學的資源。前理解、效果歷史、視域融合、對話等詞匯不斷進人法律解釋的視野。遺憾的是,哲學解釋學不承認客觀重構的可能,強調作者獨立于文本和自我立法,造成法律解釋的任意。本體論的解釋學過多加強了主觀主義、相對主義和虛無主義的學術傾向,忽視了法律解釋客觀性的追求。對于事實的客觀性問題更是缺乏保障,從客觀事實讓位于法律事實,從法律事實讓位于法官事實,都反映了事實的主觀化趨勢。

如果這些學術思潮發生在法治發達的西方國家,至少有完善的制度與優秀的法官保障法律解釋與裁判在一定程度上的客觀性。但這一切如果發生在法治建設中的中國,后果將是難以想象的。在人治傳統久遠,法治脆弱的中國,法律的權威尚未建立,基本的現代法治理念還函待普及。在這樣的背景下,盲目地解構法律與司法裁判是危險的。當前,不是去過分強調司法裁判領域的主觀性,而是需要樹立人們對司法裁判領域客觀性的信心。不是將法律解構的體無完膚,而是要人們獲得踏踏實實的正義。所以,在后現代思潮的學術背景下,結合中國法治的發展階段,必須堅決地站在維護法律解釋與裁判的客觀性,維護法治的現代立場。“法律本身是否具有客觀性,以及法律診釋有沒有客觀性,這是法治命題能否在理論上成立的前提。”本文在一定程度上是在逆潮流而動,甚至是老生常談,但筆者堅信在中國語境下,捍衛法律解釋與裁判的客觀性勢在必行。

二、法律領域客觀性的挑戰

對于客觀性的挑戰可謂來勢洶洶,本文沒有按照時間順序進行一一地展示,只是勾勒了挑戰的主要脈絡。目的是知識上的系統化,期望為客觀性的拯救有一個指南的效果。

日本學者來棲三郎的言論最激進和最具代表性:“法律家是何等霸道!常駐以客觀性之名,主張自己所為之診釋是唯一正確的客觀解釋。然而,在他人看來。法律家是何等的悲屈!彼等竟然以為依據的法律即可以將人類生活規范無遺;又倘若不做此想,便會感到心境不寧,從而法律家是何等虛偽不負責任!總是將主觀想法隱藏在客觀背后。

在西方,自由主義法學派在批判法律客觀性或者確定性時,是以概念法學為靶子展開批評的,耶林和赫克論述了概念法學的幻想和法律推理的部分不可能,顛覆了法律邏輯自足的體系。現實主義法學派更是有過之無不及,盧埃林是“規則懷疑論”的代表,堅持反對法律的預測性,主張法官能動地創造法律;弗蘭克是“事實懷疑論者”,認為法律適用中事實無從捉摸,受法官的偏見左右。批判法學派從語言學進行解構,加強了對法律的懷疑。

肯尼迪從規則內在矛盾角度解構法律,哈斯納斯從法律原則的內在矛盾瓦解法律,最終的目的是得出法律不確定的結論。社會法學派通過引人社會學因素,將法律邏輯自足和事實的確定進行了一定程度的顛覆。哲學解釋學的興起,本體論的解釋學過多地加強了主觀主義、相對主義和虛無主義的學術傾向,忽視了法律解釋客觀性的追求。

在中國,近年來受西方后現代主義思潮的影響,法律不確定,案件事實的模糊性等呼聲不絕于耳。面對復雜的司法環境,司法能動主義的聲音也在響起,法官面對法律時的姿態發生了微妙的變化,似乎有超越法律之嫌,法律的客觀性也受到挑戰。所以,筆者以為在當下堅持克制主義的司法立場,維護法律和法律解釋的客觀性,最終實現客觀的裁判尤其具有實踐意義。

三、法律領域客觀性的拯救

(一)法律文本客觀性問題

安德瑞·馬默(Andrei Marmor)認為,與法律有關的客觀性涉及兩個方面:適用于當下個案的法律規范本身是否是客觀正確的;法律理論能否擺脫主觀和偏見,獲致方法論意義上的客觀性。

波斯納認為歷史上存在兩種不同的法律客觀性觀點。一是本體論上的法的客觀性理論,這種理論認為法律是實實在在地“就在那里”的什么東西。第二種是科學意義上的法的客觀性理論,這種理論認為,雖然人們沒有共同的意識形態,但如果他們有科學的世界觀,可以對法律問題達成一致的意見。波斯納對這兩種客觀性持溫和的懷疑主義態度,波斯納通過運用反基礎主義與懷疑主義的實用哲學方法質疑了本體論和科學意義上的法的客觀性理論。波斯納提出了交談意義上的法律客觀性理論,即“合乎情理”。“交談意義上的客觀性”強調對話、協商過程,但不以形成共識為必要,試圖限制法官的悠意,努力發現法官行為中的可預測因素。“交談意義上的客觀性”的理論基礎是實用主義哲學和法律活動理論。同時,波斯納認為道德哲學對于建構“交談意義上的客觀性”并無多大意義。他認為道德哲學無助于法律難題的解決,在具體案件審理中更沒有什么用處。

馬默堅持法的客觀性是綜合的。包括語義上的客觀性、形而上學的客觀性和邏輯上的客觀性。語義上的客觀性是指特定類型的陳述可以在語義學意義上是客觀的,即使這些陳述所描述的客體毫無真理性可言。形而上的客觀性,意味著真理性,談論中的陳述之真理性在于這個事實,即存在一個客體,且其特性與該陳述的描述相符合。邏輯上的客觀主義認為一個特定種類的陳述是客觀的,當且僅當該類型中的任一和每一陳述有確定的真值。邏輯上的主觀主義者否認將真值賦予他對此事主觀主義者的那類陳述的可能。

哈特指出法律規則由日常語言構成,而語言存在“意思中心”與“開放結構”兩部分,“意思中心”指語言的外延具有確定的中心區域,而“開放結構”存在著邊緣地帶,所以,法律既是確定的又是模糊的。哈特堅持客觀主義立場,認為法律可以具有一個無可爭議的意思中心,在意思中心可以具有法律本身的客觀性與解釋的客觀性。在邊緣地帶,道德判斷、政策影響、利益衡量等諸多主觀因素將進人這一領域,法律的客觀性將受到一定的沖擊。

德沃金是法律客觀性的堅強捍衛者,他將法律區分為“明確的法律”和“隱藏的法律”,前者是那種印有文字的文件,而后者是一種法意,只有通過診釋才能獲得。德沃金把法律作為一種解釋性概念,認為法律是一種建構性解釋活動的結果。因為法律規范總是以法律體系中的原則、政策、道德、普遍信仰、學說以及觀念等為文化背景,基于相同的背景,人們完全可以知道或者大體知道法律所設定的權利義務。在各種因素的扶持之下,法官可以為每一個案件尋找到唯一正確的法律答案。在法律的整體性概念中法律的客觀性得以保存。德沃金通過自然解讀、內在者的立場和反思平衡的方法闡述了道德客觀性,從整體性法學而言,其間接地維護了法律的客觀性。

沃爾豪特(Donald Walkout)在價值客觀性上區分了德國的理念論(idealist)和經驗主義的看法。前者指價值的客觀性就是超越個人的控制;后者在三個層面上主張客觀性:方法論上的客觀性,認識論上的客觀性,形而上的客觀性。

就國內而言,陳金釗教授在《拯救客觀性—關于法治方法的理論探索》一文中,雖然主要面向法律解釋的客觀性問題,但他認為法律解釋客觀性的前提是法律本身的客觀性,如果法律本來有客觀性,法學又提高一些基本方法的話,那么人們就可以得到法律診釋的客觀性。秦策將客觀性分為法律的客觀性和司法的客觀性。把法律客觀性當作司法客觀性的前提條件和上位概念來理解。另一種是把法律客觀性大體當作司法客觀性的同義語來使用。蔡琳認為價值客觀性包括以下部分:客觀性需要排除私人性和情感知覺,必須超越個體;客觀性意味著公共性并非否定場域的依賴性,可以基于一定的社會公共意識而存在;要求主體間性,體現于解釋和論證的客觀勝之上;法律涉及的道德是公共道德,私道德才良準有共識。

其實,不論學界關于法律客觀性有多少的界定,筆者認為的法律的客觀性就是法律本身具有確定的含義,能夠為人們所預期。換言之,法律具有可預測性,能夠指導人們的行為,并根據這種預期安排自己的行動。這樣界定的客觀性更具有指導司法活動的現實意義。 (二)法律解釋的客觀性

在《法律的概念》一書中,哈特涉及到法律解釋相關的內容,“哈特的法理學中與法律解釋問題最相關的是他提出的法律開放性特質的論述,企圖在形式主義法學和規則懷疑主義之間,開出一條中庸之道。哈特堅持一種客觀主義的立場認為具有內在觀點的人們通過閱讀法律規則,可以確定地找到規則語言的意思中心,從而做出客觀的法律解釋。他認為通過承認規則,可以將法律規范與其他社會規范區別開,確立法律的獨立體系,在經過法律自身的意思中心,法律解釋能夠保障客觀性。

德沃金主張“建構性的解釋”。這種解釋分為三個階段,在前解釋階段,人們憑借經驗確定法律解釋的客體;在解釋階段,解釋須為其客體之主要內容提供一般的確證;在后解釋階段,解釋者要調整自己為客體實際上要求什么的感覺,以更好地為第二階段的確證服務。德沃金提出“內在觀察者”的觀點,認為從內在參與者而言,法律仍然在法官的責任心之下獲得唯一正確的法律答案。作為內在參與者,法官不在超脫世外,其有法律和道德上的責任去發現“隱藏的法律”,正確地對待規則、原則和政治道德等。在整合性的解釋背景下獲得唯一答案。站在外在觀察者的立場上,容易引發主觀與客觀的爭論,但是內在的視角可以消解主觀與客觀的爭論,解釋者作為實踐者,解釋就可以避免任意。

波斯納主張“交談”意義上的客觀性,強調解釋上的說服力。認為法律推論的最終標準不是邏輯上的精確,也不是超越的道德真理,而是法律思考者在具體語境中理想交流的共識。他贊同客觀性是法律判決的一種文化屬性和政治屬性,而不是一種認識論屬性,無論法律具有什么客觀性,這種客觀性都處于文化的統一性,而不是形而上的實體和嚴格的方法論上的。也就是說,文化與政治越是同質的,形成共識的可能性就越大,法律解釋的客觀性也就越高。波斯納認為使美國法律更加客觀的唯一方法就是法院和立法機構在文化和政治上更加同質。他認為前提越是一致,就越有可能遵循三段論模式來進行法律推理,因此,法律就會表現為客觀、非個人化。同樣的道理,客觀的解釋是以存在一個文化解釋團體為前提的。同時,他還認為效率可以為司法判斷提供中立而客觀的準則。

貝蒂是立足方法論研究解釋學。為了維護解釋文化傳統經典中傳統意義的客觀性,貝蒂嚴格區分了“解釋”與“含有意義的形式”。解釋是理解主體的行為,“含有意義的形式”則是意義客觀化的存在。貝蒂認為含有意義的形式是精神的客觀化,即意義和意義的載體是吻合的。一切解釋都是對含有意義形式的解釋,通過解釋,把握這種形式中包含的含義。貝蒂的解釋學為文化傳統經典解釋理論提供了可操作的方法。

德國法學家科殷認為“在進行法學解釋時,解釋的前提也是客觀的態度,客觀的態度在法學里尤其重要,但是,倘若歪曲條文,按照主觀的派別目的進行解釋,恰恰是眾所周知地被視為嚴重違反法學家的職業倫理之一種。哈貝馬斯認為“規范主義的思路始終有脫離社會現實的危險,而客觀主義的思路則淡忘了所有規范的方面。這兩個方面的緊張關系,可以被理解為我們的一種提醒:不要固執于一個學科的眼光,而持開放的態度,不同的方法論立場(參與者和觀察者),不同的理論目標(意義詮釋、概念分析和描述、經驗說明),不同的角色視域(法官、政治家、立法者、當事人和公民),以及不同的語用研究態度(診釋學的、批判的、分析的等),對這些都要持開放態度。

在政治實踐中,客觀主義法律解釋與三權分立的思想十分契合。在西方本來就存在著“法院作為忠實人”的政治傳統。孟德斯鴻的分權學說認為,法官僅僅是宣布語詞的喉舌,他無法減輕法律的力量也無法緩和法律的嚴格。漢密爾頓認為法律的解釋權應該屬于法院,但是也擔心法院以主觀意志代替客觀判斷,可能以一己的意志代替立法機關原意的情況。法官對于法律文本的解讀不是法官的意志和世界觀,而是法律或立法機關意志的集中升華。

陳金釗教授站在維護法治的立場上,認為法律解釋的客觀性是法律解釋的原則之一。其法律解釋的客觀性主要包括法律本身的客觀性和法律解釋方法的客觀性。與哲學診釋學相比,法律解釋的客觀性主要表現為合法性和診釋共同體的認可。合法性就是解釋結果與法律文本設定的規范意旨一致,解釋主題表達了對法律的忠誠。解釋共同體的認可就是職業群體中形成一定程度的共識。

無論哪種意義上的法律解釋客觀性,都具有司法克制主義的傾向,而克制主義可以維護法治的穩定。法律解釋客觀性論述的角度并不盡相同,法律解釋客觀性主要是一種法律解釋的姿態,即在維護法治的立場上不隨意地解釋法律,堅持司法克制主義的立場,達到法律解釋結果的客觀。

四、結語—反思中國語境

第6篇

(燕山大學,河北 秦皇島 066000)

摘要:本文通過實證調研,發現農村地區法律服務的影響因素主要以當事人為主,原有因素如司法所等公權力層面影響因素逐漸勢微,現有理論無法解釋。本文將調研所得因素歸為法院、當事人、律師三個方面,以國家與社會二者關系作為切入點來分析各種因素的此消彼長。

關鍵詞 :農村地區;法律服務變化;實證分析;三方主體

中圖分類號:D926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3-2596(2015)03-0082-04

法律服務是架構于“國家”與“社會”之上的“橋梁”,對此我們可以從以下角度來理解,民事爭議(本文主要針對的是民事糾紛,不適用于刑事案件)產生之后,可以通過以下兩種途徑解決,即民事訴訟和ADR。而民事訴訟復雜、精妙的程序設計以及專業性也決定了法律服務多產生于民事訴訟之中(近來雖有律師參與調節等趨勢,但其主業還是集中于訴訟),而廣義民事訴訟指國家裁判機關以其強制的方式解決利害關系人之間民事權益爭議的程序。由此可以看出國家權力藉由司法裁判介入到民事糾紛之中,而法律服務在其中起到“運輸帶”的作用,法律服務需受國家與社會的雙重影響,而這一影響主要是通過其三種參與主體實現的,即當事人、法院、律師。下面我們通過實踐中所得數據對于該分析框架進行檢驗。

一、實證分析

(一)調研地情況

我們先簡單了解一下調研地的大致情況,這可以作為后文數據分析的宏觀背景。該縣位于華北某省東北部,面積3309平方千米,53萬人(2006年)。該縣為重要林業縣和水果生產縣,林地面積1500平方千米,水果種植面積27000公頃,主要出產蘋果、梨、板栗等;鐵礦資源豐富,儲量達四億噸。

通過與當地人的接觸以及對于當地的觀察,除了表面上的數字外,我們對當地也有了一個大致的了解。首先,該縣原為國家級貧困縣,但近年來由于鐵礦的開采,其經濟飛速發展,2012年年財政收入約18億,在當地已可算作前列;其次,當地山多,號稱“八山一水一分田”;再者,當地正處于經濟飛速發展期,在街道兩旁隨處可見很多在建的住宅區;最后,當地的經濟發展很不平衡,不論是民間的貧富差距還是區域間的經濟發展差距都極度懸殊。

在當地我們選取了三個派出法庭作為調研對象,分別簡稱A、B、C派出法庭。我們先來看一下三個調研地的大致情況,A派出法庭所在鎮位于縣城西南17.5千米,面積約138.59平方千米,人口約5萬人左右,當地大理石開采業較為發達,有資料可查的2006年人均年收入約2100多元,其經濟水平在該縣大致居于中間水平;B派出法庭所在鎮位于城東74千米,面積261.46平方千米,人口約3萬人左右,當地礦產資源豐富,旅游業也較為發達,總體收入與A派出法庭所在鎮較為相近,但人均收入較A鎮高,經濟水平在該縣也屬于中等水平;C派出法庭所在鎮位于位于縣城城東38千米,面積224.5平方千米,人口約3萬人,由于當地資源較為貧乏,且距縣中心較遠,經濟水平相對落后。

下面,我們將A、B、C三個派出法庭進行橫向對比,探查不同地域的影響因素。

(二)三派出法庭橫向對比

2011年A派出法庭審結案件156件,其中有的案件103件,沒有的53件,訴訟率達66%(這一率在各地已經算較高者),其中原告單獨委托人的有39件,被告單獨委托的只有9件,雙方都委托的50件。

其中律師共出現70人次,法律服務工作者出現42人次,公民共出現22人次,但其中關系明確的只有19人次(以上包括一人有數名或雙方都有的情況)。

有的案件類型分布:離婚案件51件,買賣合同糾紛5件,民間借貸12件,侵害健康權7件,婚約財產6件,勞務合同糾紛4件,相鄰關系2件,財務糾紛6件,扶養費糾紛2件,運輸合同糾紛2件。其余還包括類似于排除妨害、非婚生子女撫養、撫恤金分割、生命權糾紛等案件,由于案件數量只有1件,不太具有代表性,這里就不再一一列舉。

在有的案件中,案件標的額最大為20萬,而無的案件中標的額最大為30萬。這可能與我們常識中案件標的額大才聘請律師相左,但經過仔細查閱案宗,我們發現許多大標的額案件其實事實認定十分清楚、簡單,而且證據非常充分,之所以經過訴訟程序主要是因為當事人故意拖欠或無力償還,并且之后在與法官的座談中也驗證了我們這一猜測。

在有的案件中,已判決結案的有45件,占43%,調節49件,占48%,撤訴9件,占9%;在無案件中,已判決結案的有33件,占62%,調節11件,占21%,撤訴9件,占16%。

同時,我們還統計了對于一般人來說較為關注的有案件與無案件的勝訴率,由于民事案件很難區分出哪一方是完全的勝訴方,所以我們采取相對優勢者即為勝訴方的原則,通過訴訟費的承擔以及對訴訟標的的分割和訴求的滿足來評判誰為相對優勢者,可能這一評判標準過于粗放,但該標準更能為一般群眾所接受。

在有的案件中,原告勝訴的案件為33件(此處包括原告單方聘請人和雙方都聘請人情況),占所有案件的32%,被告勝訴案件為10件(此處包括被告單方聘請和雙方都聘請人情況),占所有案件的10%,真正的原告單方聘請人且敗訴的只有兩個案件;而在無的案件中,原告勝訴案件為24件,占無案件的45%,而被告勝訴的一件也沒有。

在統計卷宗的同時,在A鎮我們進行了問卷調查,主要對象也是當地的居民,主要是就近隨機發放,有效問卷共計100份,其中年齡以50以上為主,占有效問卷44%,而30~40、40~50兩個年齡段人士共計只占34%,這和當地青壯年大部分外出打工也許不無關系;另外調研對象的學歷構成較為平均,小學占12%,初中占30%,高中(中專)占28%,大學(大專)占30%;而家庭年收入則較為集中,2萬以下及2萬~4萬占64%,而4~6萬只占20%,6萬以上占16%。在發生糾紛的解決途徑中,找熟人說和的占54%,高達一半;找村干部調節的占32%;而上法院打官司只占14%。對于打官司是否聘請律師,直接選擇是的占54%,選擇否的只占6%,而視官司重要性而定的占40%。對于律師的價位則較為集中,大部分人認為2000以下及2000~5000能接受,這一比例高達86%。而聘請律師的因素絕大部分人還是選擇視官司重要性而定。

通過我們在A派出法庭所得到的案卷數據不難發現,在有案件中數量最多的是離婚案件,這當然有離婚案件總體基數大的原因,但A派出法庭離婚案件共計68件,而有的就有51件,高達75%。另外,結合我們在當地所做的問卷調研可以發現,對于經濟成本的計算雖然也是影響因素之一,但并不是當事人決定聘請訴訟的首要因素。

我們再來看一下剩余兩個派出法庭的大致情況,B派出法庭2011年共收案件89件,其中有訴訟的54件,沒有的35件,訴訟率60.67%,其中原告單獨委托人的有33件,被告單獨委托的只有3件,雙方都委托的18件。其中律師共出現46人次,法律服務工作者出現24人次,公民共出現7人次,其中關系明確的有7人次。

C派出法庭2011年共收案件36件,其中有訴訟的15件,沒有的21件,訴訟率41.67%,其中原告單獨委托人的有8件,被告單獨委托的沒有,雙方都委托的7件。其中律師共出現10人次,法律服務工作者出現11人次(首次超越律師),公民共出現4人次,但其中關系明確的有2人次。

我們希望通過三個派出法庭的對比,能夠在較為廣闊的環境下凸顯出影響法律服務的較為宏觀因素,諸如各派出法庭的政策引導,不同地區的經濟差異等因素,這些因素也主要是通過作用于當事人、律師等法律服務工作者、法院三者,進而間接作用于法律服務。

為了更直觀地對比三者的差別,我們繪制了下表:

(三)對比分析

我們將三者的主要差別根據當事人、律師、法院三者角度簡單梳理下來:(1)三者率不同,A派出法庭最高,B派出法庭次之,C派出法庭最低;(2)三者主體中,A派出法庭律師出現比率68%,B派出法庭律師出現比率85%,而C派出法庭中律師出現比率首次低于法律服務工作者,并且公民數量中,關系不明確者占據了一半;(3)A派出法庭結案數量為156,B派出法庭結案數量為89,C派出法庭數量為36。

通過上述三者主要差別,結合我們在調研中所了解的三地情況,我們首先對于三個派出法庭結案數量差距較大作出分析。根據三地情況我們可以總結如下:(1)A鎮距縣中心最近,C次之,B距縣中心最遠;(2)A鎮人口最多,B、C兩地人口差距不大;(3)B鎮經濟發展水平最高,A鎮次之,但與B地差距不大,C鎮經濟水平最為落后。這三者我們將其抽象化為:“接近法律服務便捷程度”、人口因素、經濟因素。在這三者中最為占優勢的是A鎮,其次是B鎮,最后是C鎮,而其結案總數也是同樣的排名。

下面我們簡析一下三個因素的作用方式,通過A與B的對比,我們不難發現在經濟因素大致相近或處于劣勢,人口因素及“接近法律服務便捷程度”因素即發揮作用,原因應是人口較多時糾紛數量也較多;而B與C相對比,我們可以發現在人口總量現差不多時,經濟因素即凸顯出來;而A與C對比則又凸顯出了經濟因素及人口因素。因此我們認為影響三個地區結案數量的因素主要是:經濟因素、人口因素及“接近法律服務便捷程度”,這三個因素也作為之后從各角度分析各項的宏觀因素。

經過對比我們發現,三地關于律師等法律服務工作者主要不同即三者出現比率,在A、B兩地,律師出現人次都遠高于法律服務工作者,但在C地,法律服務工作者卻反超律師。我們還是以上文所總結出的三地的主要不同出發進行分析,首先仍是經濟因素,法律服務工作者與律師相比其收費水平本就比較高,而C地居民人均收入也較A、B兩地少很多,經濟承受能力較差。通過這一對比,我們驗證了經濟能力作為影響當事人聘請法律服務的重要因素之一,同時我們也發現了一個從律師等法律服務工作者角度出發的影響因素,即律師等法律服務工作者的收費標準。

以上述三要素為分析框架,我們不難發現三地之中,A地率還是最高,刨除人口因素影響,我們不難發現“接近法律服務便捷程度”,在這里扮演重要角色。所謂“接近法律服務便捷程度”,即“在距離當事人并不遙遠的地方是否存在提供法律服務的主體或場所、有關的信息渠道或利用這種服務的途徑是否通暢等”,而據我們了解,當地主要法律服務提供場所即在縣城中心,即距縣中心的遠近也可理解為“接近法律服務便捷程度”。

除了以上三種因素外,我們在走訪A派出法庭時了解到,A派出法庭是當地基層法院強力塑造的模版,在我們完全走訪時感覺它就是一個縮小版的青龍縣法院,各種現代化設施一應俱全。該法庭庭長原是城關法庭的副庭長,在交談中我們能感覺到作為“業務尖子”(在法院的光榮榜上我們就看到了他的名字)所具有的法律素養,當我們談及法律服務的影響因素后,他提出了在自己看來影響訴訟率的因素:(1)案件的難易程度;(2)當事人的經濟實力;(3)個人時間是否充裕;(4)律師收費;(5)關聯程度。對于這些因素我們認為具有很強的參考性,由此可見作為當地法院的“招牌”法庭。A派出法庭不論是硬件還是軟件,都得到了當地法院的充分支持。這點我們認為也與A的率高于B派出法庭具有很重要的影響,該因素我們認為可以抽象為來自法院的政策影響。

二、理論假設及檢驗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總結出了一系列影響法律服務的因素,而這些因素也大致支撐了本文所提出的三個影響主體,兩個宏觀層次中即“兩層三體”式理論構建。下面我們將使用其他已有調研成果的影響因素,看其是否可以適用“兩層三體”的理論歸類。這里我們主要采用王亞新教授在《農村法律服務實證研究(續)》中個案五中所提出的影響因素,在其分析討論對數據解讀中,他認為“當地農村的當事人提交給法庭通過訴訟來解決的糾紛中,那些主要涉及財產關系而非人身關系、標的金額較大、可能有當事人之間尖銳對立或法律上的勝負態勢比較清楚等因素而難以調解的案件,往往都利用了律師或法律工作者提供的法律服務”。這一因素與我們之前調研的結果恰恰相反,但該因素也主要是從當事人角度出發,這體現了法律服務影響因素的多樣性;在之后的分析中,其認為“作為可能導致率下降的原因,首先可以考慮法庭在2004年初從縣城遷回其轄區內的中心鄉鎮是否起了某種作用。由于卷宗顯示充當人的絕大多數律師或法律工作者都居住在縣城,扶鎮又沒有提供法律服務的機構,法庭搬到鄉鎮上有可能意味著當事人尋求法律服務的不便或者城里的人到鎮上開庭等造成當事人費用支出的增加”。這一點與我們調研所得的“接近法律服務便捷程度”不謀而合,也可以歸入到法院通過政策調整間接作用于當事人,最后作用于法律服務;而在分析當地訴訟率的影響因素諸如“法院審判方式調整”、“當地法律服務提供主體的市場競爭”等,都可以歸入到法院、律師等主體中,由此可見我們所提出的“兩層三體”理論構建在歸類及涵蓋面上是沒有問題的。

最后,我們可以根據已有的理論框架即“兩層三體”,構建一個民事糾紛由產生至影響法律服務整體過程的程序。該分析結構分為兩部分,即第一次分流和第二次分流,第一次分流即民事糾紛選擇進入訴訟程序還是ADR;第二次分流即民事糾紛是否選擇聘請法律服務,該階段是本篇文章重點討論問題,也是在理論假設中我們所提出框架的微調,通過該模型我們希望通過輸入一定影響因素,最后可得出當時法律服務的發展趨勢的分析框架,其簡單形式如下。

在第二次分流中,當事人對于是否購買法律服務具有決定性作用,而法院、律師等法律服務工作者對其主要是影響作用。其影響作用包括直接影響作用和間接影響作用,直接影響作用可直接作用于法律服務,而間接影響作用則通過作用于當事人再最終作用于法律服務,我們可以將上圖再做調整,并作出分析預測。

以此為分析框架,我們認為伴隨著經濟的發展,市民社會力量的不斷增強,律師等法律服務工作者及當事人對于法律服務的直接影響越來越多,而政治國家則處于消極中立的狀態,其對于法律服務的直接影響將越來越少,而更多的可能通過影響當事人而間接影響法律服務。

參考文獻:

〔1〕王亞新.農村法律服務問題實證研究(一)[J].法制與社會發展,2006(3):3~34.

〔2〕唐鳴,陳榮卓.農村法律服務研究:已有的進路及可能的拓展[J].社會科學戰線,2007(3):222~225.

〔3〕王亞新,王贏.農村法律服務實證研究[J].清華法學,2008(5):55~79.

〔4〕王亞新,鄧軼.農村法律服務實證研究(續)[J]. 清華法學,2009(1):131~158.

第7篇

關鍵詞:法律;確定性;普遍性

亞里士多德的“法治優于一人之治”的名言已為當今世界各國所信奉,其對法治社會亦有經典之定義,“法治應包含兩重含義,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是本身制定良好的法律”①。在這里法治是基于法律的良好制定,然法律本身卻存在諸多弊端,這些弊端使得法治社會并非如當初設想的如此完美。其弊端來源于法律本身或其運用過程,導致法之作用在現實生活中難以探究到各個領域,出現法律的空白。而法治終究是到目前為止最為優越的制度,故在發現法律弊端之后應采取有效途徑以解決之。

一、法律的特點分析

馬克思指出:“法律是肯定的、明確的、普遍的規范,在這些規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論的、不取決于個別人的任性的性質,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經”②在這里,馬克思指出了法律自身的特點以及其對于自由的意義。其法律自身的特點即確定性和普遍性。

所謂法律的確定性是指法律規定了行為與后果之間具有穩定的關系,法律具有此特點故其具有預測性作用,人們在行為之前就可依據法律而預料自己的行為后果。這就要求法律制定必須具有明確性,可以起到其指引作用。法律的確定性還意味著法律但凡制定出來,就不可隨便更改。“法律是一種不可朝令夕改的規則體系,一旦法律制度設定了一種權利和義務的方案,那么為了自由、安全和預見性,就應當盡可能地避免對該制度進行不斷的修改和破壞”③。這是對法律具有確定性特點以及原因的經典闡述。

法律具有普遍性的特點,所謂普遍性是指法律對社會各領域的社會關系分為各個種類來進行調整,而并不是做個別的調整;法律所適用的對象也并非是個人或某件事情,而是適用于一般的人或事,就如盧梭所言“法律只考慮共同體的臣民以及抽象的行為,而絕不考慮個別的人及個別的行為”④。法律的普遍性特點確定了法治社會中人人平等的思想觀念,防止立法者和司法中任意地不平等對待個別人,實現法律上的平等,進而保障公民自由。

法律的確定性和普遍性特點使法律成為一種客觀性的標準,不會因任何人的不同而受到不平等對待,保障了人們的安全、平等價值;法律提前設定,給人們提供了指引性和預測性,使人們免除了對于突如其來的打擊的恐慌,實現了人們對于安全價值的追求。

法律的這些特點使法律具有了規范作用。法律之規范作用體現在其指引、教育、評價、預測和強制五種作用。無論法律存在于任何社會,都具備這些作用,只是不同的時代其作用發揮之大小不一而已。然亦因法律有此特點,使法律本身又具有了諸多弊端,故法之作用不能得到盡善盡美之發揮。因此以下便探析法律之弊端及所致的局限性。

二、法律弊端致法之作用局限性

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法律的這些缺陷,部分源于它所具有的守成取向,部分源于其形式結構中所固有的剛性因素,還有一部分則源于與其控制功能相關的限度”⑤。所以正是由于法律本身具有守成性、剛性以及調整范圍的有限性,致使法律作用在社會現實中有其局限性。具體而言,法律具有以下局限性:

(一)法律的確定性使法律有了守成傾向,存在不周延性,導致其調整對象的有限性。法律的確定性要求法律要盡可能多地提供法律規則,并涵蓋社會的大部分領域。“在法治國里,國家活動均由法律規定并受到法律秩序的制約......這就要求人們的一切行為都有法可循,在法律的范圍內獲得自由,這一巨大的任務對于立法者來說過于艱難”⑥。立法者并不具備超強的能力來預測到可能發生的一切情況,他只能根據經驗來作出法律規則。然社會生活處于不斷變化中,但法律有其確定特征又要求不可朝令夕改,導致法律不能及時的調整新出現的社會問題,“修改法律是程序性極強的立法活動,其過程漫長而復雜,即使有敏感的立法者,也無敏捷的立法者,法律之不過是肯定既有利益關系的工具”⑦。這就使法律帶有了滯后性,也正如薩維尼所言:“法律自制定公布之時起,即逐漸與時代脫節”⑧。

(二) 法律的普遍性特征使其在特殊的、具體的個案中難以適用。法律是普遍的、概括的,但個案是特殊的、具體的。當將法律置于整個社會中時,其是符合公平正義的,然事件并非總是按照既定的規律發展,當個別的、具體的事件超出既定的軌道,此刻再對其適用普遍規律,明顯不符合人之理性判斷。柏拉圖在《政治家》中也指出了法律的普遍性同具體事物之間的矛盾:“法律絕不可能一種既約束所有人同時又對每個人都真正最有利的命令,法律在任何時候都不可能完全準確地給社會每個成員做出何謂善德、何謂正確的規定。人類個性的差異,人類個性的差異,人們行為的多樣性,所有人類事物無休止的變化,使得無論是什么藝術在任何時候都不可能制定出可以絕對適用于所有問題的規則”⑨。普遍性規則適用于個別情況有時會違背法律之根本目的,即正義。

(三)人的因素影響,使法律作用的效果發揮具有了有限性。“徒善不足以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⑩,法律本身需要人來執行和適用,而人的能力,、人的素養、人的理念,這些都會對法律的作用發揮影響。另外法律的實施需要社會成員來遵守,若其缺乏法律意識,亦不能使法律發揮其有效作用。就如弗利霍夫所言“秩序的真正生命力依然源自內部,是良知造就了我們所有的公民”。所有法律若想發揮其作用必須依賴于公民,故公民之法律意識亦影響法律之作用的效果。

法律縱有這些弊端,致法律作用不能調整社會的各個領域,然法律之作用依舊不可小覷。我們更應該從其弊端中找到補救的措施,以使法律最大的發揮其作用。

三、法律弊端的補救措施

(一) 通過法律解釋來彌補法律確定性所導致的法律僵硬性的缺陷。法律用語言所表示,而語言因其結構與生硬的形式而并不能將立法者的意圖完全表現,并且由于人們的差異性導致個人對同一法律規則有不同的理解,致使法律在適用過程中產生歧義。而法律解釋是根據立法之目的以及社會現狀對法律的適用做出的解釋,這樣的解釋有利于法律在現實生活中的適用,可以使法律適應時代的變化,并且彌補了法律確定性所帶來的不能涵蓋社會各領域的漏洞。

(二)司法過程中發揮法官之創造性,以彌補法律的守成傾向所導致的法律滯后性的缺陷,以及使法律在個案中實現正義。法律但凡確定下來便不可擅自更改,在司法適用過程中,社會現象千變萬化,案件各有特點,若依照現有的法律則導致不公平現象的產生。故應該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以發揮法官之創造性,進而解決現實之難題。“某個法官做出的大膽破例行為,在歷史的某個時期或緊要時刻,也可能對社會帶來裨益”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彌補了法律與現實生活中的脫節現象,同時法官創造的規則也會為今后的審判帶來指引性作用。法官的創造性亦建立在法官的綜合素質之上,因此提高法官的綜合素質勢在必行。

(三)法律并非是作為唯一的社會規范,道德、宗教、習慣也是社會規范的一種,正確的發揮道德、宗教、習慣的輔作用可以解決處于法律邊緣上的社會問題。法律主要依靠社會強制力來維持其效力和權威,道德主要依靠內心信念,社會輿論等因素。如果道德可以解決的問題依靠動用國家暴力機器解決就會使得國家的社會生活趨于緊張、僵化,甚至出現社會的反常和病態。相反的,如果道德規范有效的作用于人的內心,就會提高個體的道德水平并進而提高社會整體的道德風尚。另外,法律終究有其無法涵蓋的社會層面,然道德不同,道德存在于社會各個層面,即凡是有人際交往的地方即存在道德,所以從另一方面講法律無法調整的地方通過道德來彌補,亦會構成良好的社會秩序。(作者單位:天津師范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1] 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

[2] 徐國棟《民法基本原則解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

注解

① 亞里士多德:《政治學》,商務印書館1965年版,第199頁。

② 轉引自徐國棟《民法基本原則解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134頁。

③ 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419頁。

④ 轉引自張宏生主編:《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學出版社1983年版,第240頁。

⑤ 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419頁。

⑥ 徐國棟《民法基本原則解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139頁。

⑦ 徐國棟《民法基本原則解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143頁。

⑧ 轉引自徐國棟《民法基本原則解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150頁。

⑨ 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頁。

第8篇

【關鍵詞】小學體育教師 本科

俗話說:“基石之堅才能建之如固”,用這句話來形容我們的小學教育一點也不為過,可以說小學教育是基礎教育中的第一階段,是基礎教育的基礎。所以,小學教育的質量將會直接影響基礎素質教育的質量。雖然影響小學教育質量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起關鍵作用的因素是小學師資隊伍的質量,只有教師具備了相應的素質結構,才有可能培養學生的相關素質。小學體育教師作為教師隊伍的組成之一,學校教育對體育教師的知識水平、技能力水平、業務水平、創新教學等方面綜合素質都作出了一定的要求。因此,全面提高小學體育師資隊伍的質量和整體素質是促進和提高體育教師專業化發展水平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基礎素質教育順利實施的重要保證。

本文在對國外小學教育師資隊伍發展現狀進行分析的基礎上,結合我國北京、上海、深圳等發達地區基礎教育現代化的指標,根據國家和地方各級部門頒布的有關文件對培養本科學歷小學體育教師提出了相關的法律依據并對其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探討。

一 小學教師師資情況

1.國外小學體育教師師資發展情況

放眼世界各國小學體育教師的培養歷程,一般都經歷過由中師大學專科大學本科培養這樣一個發展歷程,有的國家甚至達到碩士研究生培養階段。早在上個世紀70年代,世界各國對師范教育進行改革的一項重要內容就是逐步把小學教師的任職水準提升到大學水平。例如:法國的體育教師要求必須在大學本科學習三年,再經兩年專業培訓,取得考試合格證書才能任教;英國政府則明文規定要求所有的小學體育教師都必須獲得碩士學位;美國教師學歷普遍較高,美國在上個世紀70年代就要求中小學專任體育教師至少是本科學歷;日本早在1949年5月通過的《教育職員資格法案》中規定中小學教師要獲得“教育一級普通資格證書”,必須為本科畢業,具有學士學位;墨西哥、印度、印度尼西亞等發展中國家也已經取消中師。

2.我國小學體育教師師資發展情況

解放初期,我國就設置了初級師范學校,學生學習三年以后從事小學教育。50年代末,60年代初,我國建立了中等師范學校,招收初中畢業生,學生經培養,三年以后從事小學教育。20世紀80年代出現了培養專科層次小學體育教師的高等專科師范院校,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發展,在基礎教育改革的推動下,于上個世紀末,本科學歷小學體育教師已進入到了過渡與初步發展階段。從我國小學體育教師的演進方式來看小學體育教師的學歷在逐步提高,在學歷提升的同時體育教師素質也得到了充分的發展,這是符合我國小學體育教師本科化發展趨勢的。因為我國小學體育教師本科化的實質是培養本科學歷的小學體育教師,提高小學體育教師的素質,從而更好地適應基礎教育改革的需要,適應人的全面發展的需要,達到培養高素質人才的需要。

3.我國體育教師的學歷現狀

原國家教委《關于基礎教育師資和師范教育規劃的意見》規定:小學教師為中師畢業。這種要求大致處于發達國家20世紀20~30年代的水平,顯然在當今人類進入21世紀社會發展的嶄新時代,這種學歷標準是不能符合時代要求的。然而就是這樣低水平的學歷要求在城市都還未完全達到,在農村就更難以達到要求。從我國目前小學體育教師的整體學歷來看基本上是偏低的,城市小學體育教師的學歷明顯高于農村小學,在農村小學體育教師中,大專以上學歷多為在職成人高等函授教育學歷,其質量難以保障。目前全國共有體育教師近40萬人,其中中小學37萬,大學3萬,教師的年齡結構從上世紀末開始偏向年輕化,以中青年為主。北京的體育教育、教學、教師待遇等方面是優于全國的一些城市的,在體育師資方面是領先于全國的。體育教育事業的發展要跟上整體教育發展的要求,學歷要求是整個師資建設的一個組成部分,中小學體育教師要達到本科學歷,這與其他科目的教師學歷要求是一致的。體育教師也要實現從知識結構到學歷結構的完美過渡。但就我國目前小學體育教師的現狀來看,一半以上的小學體育教師來自大中專,還有很大部分沒有受過專業訓練的人從事體育教學,這在農村尤為明顯。由于小學體育教學的特殊性,對于一名小學體育教師的素質要求是比較高的,這在很大程度上突出了高師體育院、系培養本科學歷小學體育教師的必要性和未來發展的必然性。

二 政策、法律依據

我國關于教師法律、法規的制定和完善對于教師隊伍的發展起了有力的促進作用。從1986年開始,國家先后頒布了若干法律對教師地位、權利和義務等方面作出了詳細的規定,此外還制定了相關的政策文件。為了更加完善和貫徹國務院和教育部門頒布的這些文件精神,全國若干發達地區的教育部門又制定了相關的基礎教育現代化的發展戰略規定,使其得到了進一步的延伸。早在上個世紀80年代初期國家頒布的《關于加強中小學師資隊伍建設的意見》中,就對我國中小學師資隊伍建設提出了具體的要求,也為培養本科學歷小學體育教師的發展提供了最初的參考依據。

教育部頒發的《中小學教師隊伍建設“十五”計劃》也把師資隊伍的建設要求提升到了一個新的起點,這無疑對我們體育教師自身的學歷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在第十六屆五中全會上就曾明確提出要提高教育質量,政協委員在“十一五”座談上就提出到2010年,各級各類學校教師隊伍學歷水平相對以前要有顯著提高,這為教師學歷的發展立下了一個目標,也為實現小學體育教師本科化提供了一個臺階。黨的十七屆中央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中提出了“要加快教育改革發展”的指導思想,具體指出了要鞏固提高義務教育質量和水平。只有教師自身的業務水平和綜合素質得到了提高,教育質量和水平的提高才能從根本上得以保證。目前作為小學體育教師培養基地的中師教育來說,已經無法滿足時代對小學體育教師的需求,因此全面培養高學歷、高素質、高業務水平的本科學歷小學體育教師已迫在眉睫。 此外,一些地方性的文件為培養本科學歷小學體育教師的發展也提供了一個強而有力的參考依據,如:北京就曾提出2010年要在全國率先實現教育現代化,要求教育總體水平達到中等發達國家首都的教育水平,并要求初任的小學教師具有本科以上學歷;南京從2007年就開始對新進的小學教師要求必須具有本科學歷;深圳市在《深圳市教育發展十年規劃》中就曾提出2005年要率先在全國基本實現教育現代化,2010年要實現教育現代化;浙江省提出到2010年左右,全省師范教育由兩級過渡到一級并在頒布的《教育現代化建設綱要(2000—2020年)》中提出在2010年前后,要小學教師學歷本科化;海南省要求在2010年前后,小學教師具有專科以上學歷、初中教師具有本科以上學歷分別達到70%以上。根據國務院最新的教師教育發展目標,到2015年,城市和縣鎮新增小學和初中教師基本實現本科化;小學教師本科化率在城市達到80%、市鎮達到40%、農村達到10%。

三 高師體育院、系培養本科學歷小學體育教師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1.高師院體育院、系培養本科學歷小學體育教師的合理性

師范教育體系逐步推進由三級師范向二級師范最終向一級師范過渡,是我國師范教育改革與發展的必然趨勢。從80年代中期開始,我國便進行了由三級師范教育向二級師范教育的過渡。為了更好地適應21世紀現代社會和教育發展對高學歷、高素質的基礎教育師資,特別是本科學歷小學教育師資的需求,90年代后期又開始了由二級師范教育向一級師范教育過渡的研究與實踐。對于高師體育院、系而言,從其專業特性出發,充分利用現有教育資源和優勢,培養具有扎實專業基底和綜合素質較強的本科師范生,這在很大程度上滿足了基礎教育對體育教師的專業要求。由此可見高師院體育院、系培養本科學歷小學體育教師是完全合理的。

2.目前我國專科學歷小學體育教師的培養模式為培養本科學歷小學體育教師奠定了堅實的基礎

我國部分高師院校早在上個世紀80年代中期就開始了專科學歷小學體育教師的培養。90年代末期國家師范教育司就召開了“培養高學歷小學師資專業建設研討會”,提出了應該以本科學歷小學師資的專業建設作為制高點,在總結培養專科層次小學教師經驗的基礎上,盡快開始培養本科程度小學教師的實驗工作。此項工作在上海最先展開,上海師范大學于1999年最先開始培養本科學歷小學教師。

3.教師競爭上崗加速了高師體育院、系培養本科學歷小學體育教師的進程

隨著近年來教師競爭上崗、逢進必考制度的不斷完善,對于同一個體育教師崗位,“高學歷、高水平者留用”將成為選擇和聘用小學體育教師的重要原則,而這種競爭必然會促進小學體育教師學歷本科化的進程。

4.培養本科學歷的小學體育教師是我國師范教育改革的需要

長期以來,一直由中師培養小學教師,中師學歷的小學體育教師為我國教育事業的發展立下了不可埋沒的功勞。但隨著我國社會的進步和教育事業的發展,培養本科學歷的小學體育教師已經成為社會發展的一個必然趨勢。適應21世紀對小學體育教師的要求、將小學體育教師的學歷逐步提高到大學本科水平,是近些年來我國以中師為主體培養專科學歷小學教師改革的深化,其意義深遠。

5.培養本科學歷的小學體育教師是符合世界小學教師培養發展趨勢的

世界各國都普遍重視小學教師的培養,因此我國小學教師的培養要納入高等教育體系是當今世界師范教育發展的一個現實。我國師范教育發展的總體趨勢是逐步推進三級師范教育(高師本科、高師專科、中等師范)向二級師范教育(高師本科、高師專科)的轉變,這也是符合世界小學教師培養發展趨勢的。小學體育教師作為小學教師的一分子,在基礎教育不斷發展與提高的今天,社會對體育教師自身的素質和學歷要求也越來越高,因此高師體育院、系肩負著為社會培養具有高素質、扎實專業基礎和全面知識體系的大學本科生的任務,為基礎教育的發展提供人才是符合時展需求的,高師體育院、系培養小學本科學歷體育教師是一項任重而道遠的事。培養出適合小學體育教育工作、熱心體育教學、精通體育教學方法的高質量的本科學歷小學體育教師,是基礎教育改革和發展需求的必然產物,它在我國未來教育發展的前景中是有據可循的。高師體育院、系體育教育專業在已有的成功經驗上,根據小學生的身心發展特點,培養新時期高水平的現代化本科小學體育教師是完全可行和必要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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