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7-23 09:24:12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為您精選了8篇的法律存在的問題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請盡情閱讀。
[關鍵詞] 對外勞務輸出;合法權益;對外勞務合同
[中圖分類號] F241.23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6-5024(2008)08-0150-03
[作者簡介] 郭善玲,江西科技師范學院法律系講師,碩士,研究方向為刑法;(江西 南昌 330013)
鄒 斌,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審判員,研究方向為民商法。(江西 南昌 330006)
近年來,我國經濟發展取得了令人矚目的成績,但隨之而來的勞動力過剩問題也日益突出,剩余勞動力走向何處?這不僅關系到老百姓的日常生計,更影響到社會的和諧穩定。毫無疑問,參與國際經濟合作,向國外輸出勞務是消化國內剩余勞動力的重要途徑。隨著對外開放的縱深推進,越來越多的人走出國門,到國外提供勞務,換取報酬,既緩解了國內就業壓力,又賺取了外匯,增加了個人收入。但是,隨之而來的許多問題也逐漸暴露出來,如:勞務輸出法律制度不完善,勞務輸出機構管理制度混亂,勞務輸出中介機構良莠不齊,外派勞務人員素質參差不齊,外派勞務人員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等等,這使得勞務人員合法權益受侵害現象屢見不鮮,勞務人員、勞務輸出機構之間合同糾紛頻發。因此,盡快完善我國對外勞務輸出制度已迫在眉睫。
一、我國目前對外勞務輸出的現狀
對外勞務輸出,是指勞動者從一國向另一國或境外的某一地區轉移并就業勞動,同時獲得勞動收入。目前,我國對外勞務輸出的主要途徑和方式有4種:(1)通過承包海外工程輸出勞務;(2)通過與雇主(即我國有關的國際勞務公司及其公司)簽約輸出勞務;(3)通過在國外的合資經營企業向海外輸出勞務;(4)勞務人員通過其他方式到國外自謀職業。在外派勞務管理制度上的基本框架為:業務由外經貿部國外經濟合作司負責業務指導和管理,統一由承包商會實行行業歸口協調。勞務項目報批手續由所屬的省、市經貿廳、委(局)負責,有關出國證書則由相關職能部門按程序辦理。從我國現行外派勞務政策、管理體制及運作情況來看,基本符合目前我國國情和外派勞務的現狀,但與國際上發達國家先進的勞務管理體制以及市場經濟發展形勢的要求相比,還有一定差距。當前,我國國民經濟的管理體制仍處于調整和轉變之中,體制上一些深層次的矛盾尚未得到根本解決,現行外派勞務管理體制還不夠完善和成熟,存在著一定的缺陷,這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我國對外勞務合作事業的發展。我國是世界勞動力人口大國,按理說,我國的勞務輸出數量應占國際勞務市場份額之首,但實際情況卻是我國豐富的勞動力資源與我國在全球勞務市場中的地位極不相稱。截至2004年底,我國在外務工人員還不到60萬人,僅占全球市場份額的0.7%,對外勞務輸出遠遠落后于菲律賓、印度等國家,且我國勞務輸出人數的3/4集中在東亞和東南亞,對發達國家等主要勞務市場的人員輸出還不到輸出總數的10%。
1.缺乏統一立法,勞務輸出法律制度不完善。目前,關于勞務輸出并無專門的法律法規加以規范,相關的部門規章和各地規范性文件中,數量少、位階低、不統一、操作性不強。目前,規范勞務輸出市場及業務的法律,主要是2004年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加強跨省勞務輸出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1992年3月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做好勞務輸出、境外就業勞動管理工作的通知》、1990年3月原外經貿部制定的《關于我國對外承包工程和勞務合作的管理規定》等。另外,還有一些相關行業規章,各個省也都有本省的相關規定,由此帶來的后果是,由于無統一立法,勞務人員和勞務輸出機構之間的權利義務不明確,主管部門管理和調整對外勞務合作關系的法律依據不足,法官審判對外勞務糾紛時無法援引明確的法律依據,只能根據合同法的基本原則進行判斷。
2.勞務輸出機構管理體制混亂。部分勞務中介公司為了獲取更多利益,夸大宣傳或者隱瞞一些真實情況,如一味宣傳勞務收入如何豐厚,工作環境如何舒適,勞動強度如何輕松等,致使部分勞務人員在這些信息誤導下出國,結果工作崗位、勞動條件、工資報酬與當初承諾出入較大,還有一些中外中介機構互相勾結、倒賣指標、加收費和保證金,甚至蓄意詐騙,導致大量勞務人員上當受騙或非法滯留。另外,由于我國在勞務輸出的管理機構上主要是依靠行政手段和部門規章來調整,商務部、外交部、公安部等各執一頭,使得管理中缺位和越位現象經常存在,這種多方共同管理的局面造成了管理工作上秩序的混亂。
3.勞務人員自身權益保護的法律意識不強。勞務人員大多是文化水平不高的農民、下崗職工,信息渠道窄,辨別真偽能力差,自我保護意識弱,容易受不良中介蠱惑,對勞務輸出的政策、法律法規不甚了解,對輸入國相關法律制度一無所知。同時,也有外國雇主在合同期限內破產、倒閉或轉產,形成勞務公司的事實違約,從而使勞務人員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糾紛由此引發。加上一些勞務人員不懂得當地語言,權利受侵害后不知道如何向所在國執法部門或使館求助,最終導致實際受損。
4.對外勞務合作合同的內容不規范。跨越國境的勞務輸出業務涉及到勞務輸出公司、勞務輸出國中介公司、勞務人員、勞務輸入國的雇主、勞務輸入國的中介公司等多方當事人,由于各國對勞務輸出或輸入的管制政策不同,一項國際勞務輸出業務需要簽訂多份國際、國內合同才能順利完成。也就是說,國際勞務輸出合同項下可能包括不同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內容彼此關聯的多個協議,境外雇主輸入我國勞務人員的目的是為了充分利用廉價的勞動力,獲取更大的利潤。我國勞務人員出境求職是為了取得比國內高得多的勞務報酬,兩者利益協調不當,容易引起爭議;另外,勞務合作合同過于原則,特別是涉及勞務人員切身利益的條款比較粗糙,缺乏可操作性,導致實踐中理解不一,致使糾紛產生。
三、完善對外勞務輸出的法律對策
1.理順勞務輸出的管理機構和體系,盡快出臺統一的《對外勞務輸出法》。一個有效的管理體系應該是一個高度集中、層次精簡、上通下達、機制運轉靈活的系統。我國的外派勞務管理體系要進一步完善,更好地適應市場經濟發展,需要制定出一套符合市場經濟原則的有關對外勞務輸出的相關法律,對個人和企業在外派勞務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作出明確規定,同時在其他有關法律和法規中也應該針對對外輸出勞務制訂出相應的條款。這樣,不僅使我國勞務人員和企業得到法律保護,也有利于鞏固我國在國際勞務市場上的競爭地位和國際信譽,更好地為我國對外勞務合作事業的發展保駕護航。筆者認為,大致可以這樣操作:首先,明確勞動保障部門為勞務輸出的業務主管部門,在勞動保障部下設“對外勞務輸出管理處”,對海外勞務業務進行專業管理;其次,研究制定對外勞務輸出企業、、中介機構的最低資質標準和某地區的最高限額數;在資格審查上提出要求,每年對企業進行年審,通過年審易發現企業在經營中存在的問題,便于及時清理整頓,對那些不符合基本條件又拒不接受整合的機構堅決吊銷營業執照,從而進一步規范市場,維護外派勞務人員的合法權益。同時,要盡快出臺統一的的《對外勞務輸出法》,讓主管部門和法院在處理問題時有法可依。
2.強化勞務人員的法律意識,更好地保護勞務人員的合法權益。按照國家的規定,所有的外派經營公司必須對外派人員進行出國前的培訓,培訓的主要內容是:雇主國家的語言、技能、風俗習慣、法律法規、外事紀律以及保護自身權益的辦法等等。經過這樣的培訓之后,勞務人員就可以更快地適應國外的工作、生活環境,而且一旦遇到糾紛和問題,他們也知道通過什么途經來解決問題,來保護自身權益不受侵害。
加強政府信息引導,強化勞務人員的法律意識。相關部門應通過廣播、電視、報紙等大眾媒介,加強法制宣傳和對外勞務輸出的信息引導,告知廣大勞動者,國外并非黃金遍地,提醒應聘者在應聘時要把好“三道關”(確認企業資質、考察有無違法牟利行為、確認勞動合同內容),以甄別勞務輸出機構是否合法。只有通過合法途徑從事海外勞務才能受到法律保護,勞務輸出可能存在風險,不能為小利脫離外國雇主“打黑工”。
派出公司應加強跟蹤管理。派出公司有責任和義務對勞務人員的事后管理承擔責任。這是勞務人員必須了解的。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向一個國家或地區派出勞務人員超過100人的經營公司,應在半年內向當地派出專職管理人員。
非法境外就業中介主要有5種形式:一是無照經營的職介;二是以旅游或商務簽證代替務工簽證的職介,出境就業者由于沒有工作許可證,屬于“打黑工”;三是通過吹噓“國外工作薪水高”等手段誘騙求職者的職介;四是收取高額中介費超過法定限制的職介;五是向求職者介紹非法工作、“企業開什么單子都接”的職介。求職者在應聘境外工作時、應當把好“三道關”以甄別中介合法與否:首先,是確認資質,具備資質的中介機構應持有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頒發的《境外就業中介經營許可證》,其名稱、住所、經營范圍等可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及其國際交流服務中心網站上查明。此外,還應出示出境就業國勞工部門批準的招用外籍工人的證書文件。其次,考察有無違法牟利,主要標準是“中介費不高于月工資”。最后,在簽約階段厘清條款,出境就業人員從事勞動合同范圍之外的任何工作都屬違法。因此,應注意確認勞動合同的內容,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社會保險、食宿條件、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條件以及勞動爭議處理、違約責任等條款。
3.規范勞務輸出合同,加強合同的法律適用。勞務輸出業務作為服務貿易的一種有別于一般的商品貿易,勞務輸出合同的客體是勞動力,而勞動力的存在和支出與勞動者的人身不可分離。勞動者是有思想、有人格的生命體,國際勞務輸出中的勞務人員還具有特定的文化背景和民族性格。涉外勞務合同發生糾紛不僅會損害當事方的經濟利益,還可能傷及人格和情感,不可等閑視之。跨越國境的勞務輸出業務涉及到勞務輸出公司、勞務輸出國中介公司、勞務人員、勞務輸入國的雇主、勞務輸入國的中介公司等多方當事人,由于各國對勞務輸出或輸入的管制政策不同,一項國際勞務輸出業務需要簽訂多份國際、國內合同才能順利完成。所以,通過外派勞務輸出公司向境外輸出勞務的情況較為復雜,至少涉及兩個合同,三方當事人。實踐中有時可能關系到四方甚至五方當事人。案件涉及的當事人越多,彼此關系越復雜,極易造成職責不明,產生糾紛的隱患非常大。因此,訂立此類國際勞務輸出合同有必不可少的兩個合同,即:勞務輸出公司與外國雇主簽訂的勞務合作合同和勞務輸出公司與外派勞務人員簽訂的勞動合同。勞務輸出公司與外國雇主之間簽訂勞務合作合同是勞務人員出境從事勞務活動的前提,根據勞務合作合同,勞務輸出公司招募出境勞務人員,并與之簽訂合同。但該合同的類型和性質在實踐中并不統一,有些地方稱之為"勞務中介合同"或"勞務居間合同",有些地方稱之為"勞動合同"。理論界對此也存在不同看法。筆者認為,勞務輸出公司與外派勞務人員訂立的合同應為勞動合同。首先,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的權利義務符合勞動合同的要求。勞動合同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我國《勞動法》第19條規定,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并具備勞動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勞動報酬、勞動紀律、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在勞務輸出公司與勞務人員訂立的合同中,勞務輸出公司承擔培訓勞務人員、提供境外就業崗位、保障勞動報酬和處理勞動爭議的責任。勞務人員有服從勞務輸出公司統一管理,遵守勞動紀律的義務。勞務人員作為勞務公司的派出人員為境外雇主提供約定的勞務,在勞動過程中違反合作合同,給境外雇主造成的損失的,由勞務輸出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其次,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不符合居間合同的特征。居間合同中的居間人只是作為委托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介紹人,為委托人提供就業信息和機會,自己不直接參與訂立該合同。而勞務輸出公司不僅是勞務合作合同的當事人,在與勞務人員訂立的合同中也是主體一方,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所以,勞務輸出公司與勞務人員之間訂立的合同不是居間合同,而是勞動合同。而勞務中介機構只是接受境外雇主的委托,在中國境內為其推薦符合要求的勞務人員,經境外雇主審核應聘人資料后,由應聘的勞務人員與境外雇主直接簽訂勞動合同。中介公司不參與國外雇主與勞務人員之間的勞動關系,因而不是國際勞務輸出合同的當事人。勞務中介公司與境外雇主就委托事項所作的約定,屬于居間合同,中介公司又稱為居間人。居間人因為勞務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提供了訂約機會和訂約服務,有權取得雙方或一方支付的報酬即傭金。在涉外勞務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的爭議,中介公司只是協助解決,并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而勞務輸出公司從事外派勞務業務時,既是勞務合作合同的當事人又是勞動合同的主體,兩合同在內涵和外延上需要彼此銜接、協調統一。享有境外就業經營許可的中介機構在從事中介業務時,依法應當履行其相應的義務。一旦產生國際勞務糾紛后,各國通常依據國際私法處理涉外勞務爭議,尤其是在勞務輸出合同的法律適用上,在理論和實踐中通常是首先適用當事人選擇的法律,其次是適用有關國際條約。因此,在訂立合同時謹慎選擇適用的法律尤為重要。
參考文獻:
[1]馬俊駒,余延滿.民法原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王利明,房紹坤,王軼.合同法[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
[3]王利明.違約責任論(修訂版)[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關鍵詞】 信貸消費;消費安全; 個人破產; 信用監控; 機會均等
何謂信貸?學認為,信貸是體現一定經濟關系的不同所有者之間的借貸行為,廣義的信貸即銀行信用,是債權人貸出貨幣,債務人按期償還并支付一定利息的信用活動,它包括商業銀行存、放款、結算等各項資產負債業務。狹義的信貸僅指銀行貸款[1]。這一定義顯然過于狹窄。《簡明大不列顛百科全書》則認為,信貸是一方(債權人或放貸人)向另一方提供商品、貨幣、服務和有價證券,另一方(債務人或借款人)依約定償還的交易行為。這一定義比較全面地概括了“信貸消費”之“信貸”。因此,信貸消費是經營者一方向消費者提供為生活目的之需的貨幣、商品、服務或有價證券,消費者依約定時間、方式遲延償還貨幣的消費交易行為。因此其既包括金融機構向消費者放發的消費信貸,也包括其他經營者的賒銷。從時間上來看,包括不定期付款和分期付款。就信貸消費的法律關系而言,主體一方是經營者,包括商業銀行、零售商、服務提供者、其他商業性金融機構等,另一方是消費者;其客體是貨幣。信貸消費具有信貸性、債性、信用性、國家干預性、宏觀調控性等特性。信貸消費作為啟動消費,拉動經濟增長的重要舉措,至今并未產生預想的效果,究其原因是我國信貸消費存在諸多問題,消費者不敢、不能或沒有機會信貸消費,因此,加強信貸消費立法,從法律上消除信貸消費的障礙,是當前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目前我國信貸消費存在的問題
信貸消費在我國剛剛產生,無論是經營者還是消費者,對信貸消費都知之甚少,幾乎毫無經驗,因而出現了諸多問題,主要的問題是:
1、消費者對信貸消費缺乏安全感
消費者在消費商品或服務時,面臨著多種風險,如生理風險、金融風險、功能風險、心理風險。消費者想讓風險最小化。但是,因為信貸消費作為一種新的消費交易行為,大多數消費者對此毫無經驗可言,因而,進行這種購買帶有更大的風[2]。其次,提供信貸消費的經營者比較復雜,除對諸如國有商業銀行外,消費者對其他經營者(如零售商等)的資信知之甚少,甚至一無所知,因而,對經營者存在不信任感;再次,隨著經濟轉型,改革的深入,人們原有的一些福利在調整,而且醫療改革、改革等多種涉及人們切身利益的改革未來發展形勢不明朗,預期消費中不可知因素太多。加之職業的不穩定性加劇,一量收入減少,發生支付不能,消費者的基本權益如生存權能否得到保護?多大程度的保護?諸如此類的問題沒有明確。最后,信貸消費合同一般是由在經濟方面具有絕對優勢地位的經營者事先擬定的格式合同,其可能將預定的合同條款強加于消費者,從而排除雙方就合同條款進行協商的可能性。經營者完全可能利用格式合同處心積慮地保護自己的權利,而可能損害消費者的利益。諸多因素使消費者對信貸消費產生不安全感,感到風險太高,畢竟消費安全是消費者關心的首要問題,“如果感到風險很高,消費者自然不會購買。”[3]。
第一,欠稅管理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目前,有些納稅人為了逃避追繳欠稅,或在欠稅清繳之前就已經在其他有關部門注銷登記,或采取減資的行為,使得原有企業成為空殼企業,導致國家稅款流失。《稅收征管法》對納稅人欠稅如何處理只有責令限期繳納稅款、加收滯納金和強制執行的規定,但稅務機關應當在什么時間內采取這些措施卻沒有具體規定。雖然關于逃避追繳欠稅已經明確了法律責任,但前提是“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的”。換言之,如果納稅人不妨礙稅務機關追繳稅款但也不繳納稅款,稅務機關又不“忍心”對其財產進行執行的情況下,納稅人就可能“千年不賴,萬年不還”,而又不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提前征收”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稅收征管法》對于稅務機關提前征收的規定只局限于“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情況,這一條件本身就很難把握,因為納稅人申報期未到,很難有證據證明將來可能會發生什么行為。等到稅務機關對其采取保全行為時,納稅人的財產已經轉移一空。也有納稅人可能因為種種原因需要提前繳納的,但又無法律依據。
第三,“延期納稅”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稅收征管法》對延期繳納稅款規定的期限只有3個月,這對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按期繳納稅款的納稅人可能起不到實際作用。現行法律規定延期繳納稅款需經省級稅務機關審批,這一規定存在審批時間長、周轉環節多、省級稅務機關不了解納稅人具體情況等問題。
2.現行稅款征收制度修訂建議
第一,為加強欠稅管理,建議在新法中明確規定欠繳稅款的納稅人不得減資及減資的處罰措施;注銷稅務登記是其他部門注銷登記的前提;有關部門不能為欠繳稅款的納稅人轉移或設定他項權利;有關部門未按規定執行的法律責任;在納稅人欠稅一定時間后稅務機關必須進行強制執行,這個時間可以是1個月或2個月。
(一)行政調解缺乏程序保障
英國著名行政法學家韋德指出:“程序不是次要的事情,隨著政府權力持續、不斷地急劇增長,只有依靠程序公正,權力才能變得讓人忍受。”(1)因此,一切權力的行使必須具備法定程序,行政調解作為行政機關或法律授權組織的職權表現之一,其行使調解職權時必須有一定的程序保障,只有存在程序公正的前提,實體正義才能得以充分、有效實現。目前,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及規章中有關行政調解的規范基本上未涉及調解程序,比如,當事人如何申請調解、行政機關怎樣受理調解申請、調解時限是多少等等,均未作相應規定。如此,對行政主體來說,調解缺乏程序規制,容易滋生行政權力的濫用,服務型政府的理念難以塑造。對于當事人而言,調解程序缺失意味著其對糾紛處理過程缺乏可期待性,極易導致當事人對行政調解的公正性產生懷疑,從影響調解協議的自動履行率,既不利于糾紛的徹底解決,又浪費稀缺的行政資源。
(二)行政調解生效時間不明
行政調解生效與否關系著行政主體的調解職能是否履行完畢,關乎著當事人的矛盾糾紛能否得以解決。2009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若干意見》)第八條規定:“行政機關依法對民事糾紛進行調處后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議……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質。”該規范性文件雖然規定行政調解協議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質,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此處的“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是在調解筆錄上簽名或蓋章,還是在行政主體制作調解書送達后簽名或蓋章并不明確,而實際操作中,不同的地方或不同的行政主體有不同的做法,即有的要求行政調解達成協議后必須制作調解書送達當事人后才能生效,有的只要求當事人在調解筆錄上簽字或蓋章,并經調解人員簽字審核后即生效,而有的則根據不同的情況分上述兩種處理。行政調解生效時間的不明,既不利于糾紛的快速解決,亦增加了法院對行政調解司法確認的工作量。
(三)行政調解救濟機制缺失
法彥有云:“有權利必有救濟”,否則紙面上的權利將成為一張“空頭支票”,無從兌現。目前對于當事人以行政調解協議違法自愿、平等、合法、公平等以何種形式請求司法救濟,《若干意見》第二十條規定了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確認其效力、請求變更、撤銷行政調解協議等形式。對行政調解的司法確認《若干意見》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有比較明確、具體的規定,但對于當事人請求變更、撤銷行政調解協議作何處理?包括《若干意見》在內的其他司法規范性文件、司法解釋、行政法規、法律均沒有作相應的規定,法院在司法實踐中處理類似問題遇到法律障礙,不利于當事人的權利得到及時、有效的救濟。
針對行政調解法律適用存在的上述問題,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解決:
1、強化行政調解的程序保障
“調解雖然靈活,但也要有一定程序,如果沒有程序的適當規制,缺乏最低限度要求的正當程序的保障,當事人也難于達到完全自由的合意的理想狀態,就不可能有公正與合法的調解結果。”(2)相對于實體活動而言,程序是輔的,但決不能低估行政調解程序的意義,因為“如果其(行政實體活動——筆者注)沒有有效程序的保障,最好的實體權利也沒有什么意義。”對于如何強化行政調解的程序保障,筆者認為可以借鑒2008年7月11日由公安部通過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八章的規定,即明確規定當事人申請行政調解的期間、調解的基本原則、調解時限、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的具體權利與義務、調解協議涵括的內容及調解不成時的處理方式等等。
2、明確行政調解的生效時間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及《人民調解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均規定調解協議生效時間以制作調解書送達當事人簽收為原則,以當事人在調解筆錄上簽名或蓋章為例外,對此筆者認為,對于行政調解的生效時間可以參照前述規定,明確各行政主體在自己職權范圍內哪些糾紛的調解不需要制作調解書送達當事人,而只需雙方在調解筆錄上簽名或蓋章即生效,即對于能夠及時履行、當事人要求無需制作調解書及其他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情形,只需雙方當事人、主持調解人員、記錄人員在調解筆錄上簽名或蓋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除此之外的均應當制作調解書送達當事人簽收才具有法律效力。
3、指明行政調解的救濟機制
前述提及,對行政調解的司法確認已經有較為明確、具體的規定,但對如何處理當事人請求變更或撤銷行政調解仍存在法律障礙。對于這個問題筆者認為應當充分運用法學理論或借鑒其他法院的經驗進行解決。根據法學的基本原理,當法官審理案件,查明事實后,找不到任何法律規則,現行法律對案件沒有規定時,就需要進行法律漏洞的補充。法律漏洞補充的方法中有一種“參照適用法”,所謂的“參照適用”又稱“類似案件相同處理”,是指法官受理的案件在法律上未有規定,在不得拒絕裁判的情況下,采用類似案件的法律規則裁判案件。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具有諸多相似之處,據此可以參照人民調解的有關規定對行政調解進行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六條規定:“下列調解協議,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調解協議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調解協議,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此外,司法實踐中有一些地方法院就是參照《若干規定》來處理行政調解協議的變更或撤銷的,如,2011年2月16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非訴訟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的指導意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變更、撤銷非訴訟調解協議,按照《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處理。”
參考文獻
【關鍵詞】高職院校;法律;教學質量
一、前言
法律基礎知識能夠提高學生的法律素質,對高職院校學生養成懂法、知法、守法的習慣很有幫助。但是目前高職院校在法律教學中存在很多問題,如學校本身對法律課程不重視,教學方式過于單調,課時太少,實踐活動無法開展等。這些問題都會導致學生在學習法律課程時態度不夠認真,只是為了應付而已。因此對于這些問題學校應該給予高度重視。
二、高職院校法律課教學存在的問題
由于高職院校中,對于大多專業的學生而言,法律課和學生本身的專業性很小,所以對法律課很不重視,他們上法律課的只是應付或者為了獲得學分等。學生對老師講授的課程忽視、不在意,對老師講課的熱情和積極性打擊十分嚴重,對教學效果的影響也很大。并且,很多高職院校將法律課作為公共基礎課,也就是通常所說的大課,這種類型的教師人比較多,都是幾個班級劃分到一起,一般都是幾百人在一個很大的教師共同上課。只有一個教師要面對幾百個學生,在教學管理和秩序維持上要花費的心思就要很多,保證教學效果和教學質量的難度就會很大。對于這種幾百人的教堂里,對于學生遲到、逃課、早退等不良現象,教師管理起來會很難,只是點名就要花費很長時間,并且學生人數太多,遲到早退現象也無法控制。再加上高職院校相關單位對法律課的定位讓學生更加忽視這門課程。還有很多高職院校,法律課不僅是公共基礎課,還被作為選修課,考試形式為開卷。這些都會導致學生甚至教師都忽視這門課程,最終結果就是傳授知識十分困難,教學效果和教學質量無法保證,也無法提高。
2.教學模式單一
高職院校講授法律課的老師都有很多相關課件,將這些課件應用在授課過程中其實十分簡單,但是,很多教師沒有完整的教案,知識在課堂上隨便講解。也因為法律課知識內容枯燥乏味,并且專業術語比較抽象難懂,因此使用原來的傳統教學方法無法達到很好的教學效果,只是按照書本上的進行解釋無法保證學生更好的對法律知識的理解,因此這種授課形式急需改變。
3.實踐性比較薄弱
法律學科本身實用性很像,其應用功能也很強,但是要想學好卻不是那么簡單的。法律課知識內容比較抽象,因此要結合實踐進行教學。但是實踐環節在法律課的講授中往往被忽視。類似模擬法庭活動、法律實踐中心活動、法律庭審旁觀等實踐性很強的活動,但是這些活動也只有少數人才能參與到,而大部分人還是無法解除。于是講課方式就變成了課堂上的講解,而這一方式也成為了唯一形式,但是法律課程的實踐性和實用性都很強,課堂講解的形式無法讓學生體驗到法律的實踐性和實用性,這對法律教學效果影響很大。而且雖然很多高職院校設立了法律實踐中心或者法律援助中心,但是這些中心工作學生并不了解,雖然有極少數的學生對此十分感興趣,但是看見辦公室門窗緊閉也就打擊了學生的熱情,妨礙學生增長實踐知識的道路。
4.教材編寫不足
很多高職院校法律課教材的編寫重視度不高,還有一些學校甚至隨便選擇一本其他學校編寫的教材直接來用,還有的是為了照顧本校某些老師的利益,直接選擇本校教師編寫的教材拿來作為教科書,也不看教材內容是否合適。并不是說這些教師編寫的教材不好,而是存在視野狹小的情況,對學生增長見識、開闊視野沒有幫助。并且為了保證教學效果和質量,編寫教材要考慮很多方面,把握好編寫教材的尺度,不能編寫過于淺顯,更不能過于深奧,不能涉及范圍太小,但是也不能太廣泛,因此教材編寫需要花費很多的精力,教材編寫不是一件很容易應付的事情。
5.課時少影響教學效果
因為高職院校對法律課程定位不當,學校的相關教學單位對法律課程也不夠重視,所以安排的法律課課時很少。因此,教師只能快速的將重點知識過一遍,很多知識講不到,很多教學計劃也沒辦法實施,只能為了趕進度而匆忙的講課。這就導致教師安排進度要求很高,但是很多教師還是無法勝任,在課程開始時時間就顯得捉襟見肘。
三、高職院校法律課教學問題的解決措施
對上述問題進行總結,應該采取一些措施進行改善和解決問題。想要從根本上解決這些問題,最基本的就是從高職院校領導、學生和教師出發,讓他們重視法律課程。
1.提高對法律課的重視度
高職院校應該將法律課程定位為公共課,絕對不可以定位成選修課,并且這種定位絕對不能改變。對法律課班級設置進行改善,盡量避免課堂人數太多,縮小班級規模,只有縮小班級的人數才能保證教學效果和教學質量的提高,教師也能夠更好的對學生進行管理。這樣能夠減少學生曠課、遲到、早退等情況發生。同時對于法律課程的考核形式要進行改變,盡量避免開卷考試模式,采取閉卷方式進行考核。通過對法律課的重新定位以及考核模式的改變,讓學生對課程重視起來,也就能改變學生學習法律課程的態度,不像原來那樣應付了事,而逐漸轉變為主動學習,這對學生的曠課、遲到和早退現象也會有所幫助,最終實現教學效果和質量的提高,也便于教師進行管理。
2.豐富教學形式
由于法律課程的專業術語很多,而且概念較多,知識內容比較抽象,如果只是按照教材進行講授,就不能保證教學效果。因此豐富教學形式就成了必然選擇,可以加大實踐教學的比重,對學生鼓勵,讓學生圍繞多個主題分組進行討論,教師也可以找一些和法律相關的影片播放,這些教學形式都能夠提高教學效果和質量。還可以考慮模擬法庭的引入,對審案過程完全模擬,讓學生有身臨其境的感覺,對學習法律知識有很大幫助。
3.重視實踐教學
傳統的教學方式很單一,對法律課的教學效果有抑制作用。所以學校組織學生去法院、檢察院等進行參觀對教學很有利,能夠讓學生了解司法機關辦案過程和日常工作流程。還可以邀請法官或檢察官參與到課堂中去,給學生講授法律知識。還要鼓勵學生參與到學校法律援助中心去工作,讓學生積極主動的深入基層和社區進行法律知識的調研和宣傳。將法律知識融入生活和社會,這種方式能夠更好的讓學生掌握法律知識,培養法律技能。
4.提高法律教材編寫質量
提高法律課教材的編寫質量能夠一定程度幫助教師和學生。教材的編寫和選用是十分重要的,在很多方面都要注意。要突破地域的限制和觀念,摒棄那些以保護本校編寫教材為主的守舊觀念,對多種教材進行考察、比較,選擇最適合的教材。只有保證教材編寫和選擇的適用性,才能提高教學質量。
5.增加高職院校法律課課時
對高職院校法律課的課時增加,保證一定的授課時間,讓教師更好的開展教學,不會因為趕進度而只將一些重點知識,保證學生有更多機會學習法律知識,能夠一定程度保證教學效果,提高教學質量,并且只有保證了課時充足,教師才能開展一些其他有實踐性的活動。
四、結語
我國已經實施依法治國方針,在當今法治社會下,每一位公民都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而高職院校作為國家公民的主要群體,就要對法律知識掌握,因此高職院校就要重視法律教學,并且將法律課程安排到重要課時中去,定期對學校授課情況等方面進行監督,保證法律課程的教學效果和質量。
參考文獻:
[1]趙榮輝.學校法律課教學存在的問題及對策[J].Technology Innovation and Application,2012.
[論文摘要]: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問題是當前社會廣泛關注的問題,也是當前我國司法界處理有關糾紛的難題,直接關乎我國注冊會計師行業和我國經濟的發展。但是,在此方面卻存在著一些問題,待加以解決
一、我國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存在的問題
(一)法制建設滯后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社會經濟領域將會出現許多新的問題、新的現象,然而柑應的法規卻遲遲不能出臺。1993年修訂的《會計法》和制定的《注冊會計師法》也已經遠遠落后于形勢至于具體的條例建設滯后現象比比皆足。比如企業之間的資金拆借問題,按現行有效法規.即1998年的《現金管理暫行條倒》、1996年的《貸款通則》等規定,企業之間不得互相拆借資金,如因互相拆借引起的訴訟.法院勢必判其為無效合同然而,在實際經濟生活中,企業之間的借貸已十分普遍,難以禁止。
(二)法律條文不明晰、彈性大
1法律用語模糊:有關法律法規中均提及“情節嚴重”,但什么足“情節嚴重”,卻沒有一個明確的標準,那么,執法者如何來把握“情節嚴重”這個度呢?
2.法律責任主體不明確。如何明確改制前后民事責任的承擔主體是一個難題。而我國現存的法律法規僅規定由會計師事務所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未涉及注冊會計師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
3.處罰尺度不一,缺乏可操作的剛性標準。各個法律條文的規定不統一,相關法規對同一問題的規定存在矛盾。例如《注冊會計師法》第39條規定:“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法第二十條、二十一條規定,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由省級以上的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暫停其經營業務或者予以撤銷”;而在《公司法》中規定:“承擔資產評估、驗資或者驗證的機構因過失提供有重大遺漏的報告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在《股票發行與交易暫行管理條例》中的處罰為3萬元以上3O萬元以下。這就造成一個問題,執法依據是本著“從嚴”的原則,還是一法為主兼顧其他呢?這使得執法工作具有一定的靈活性,但是,由于缺少相當的尺度,勢必造成不同執法者對同一違法行為的處罰不同。
(三)注冊會計師承擔法律責任的前提條件不夠清晰
從法律的角度上講,注冊會計師承擔法律責任是以其有違法行為為前提條件的。注冊會計師承擔法律責任須同時具備四個構成要件:第一,違法行為的主體為注冊會計師及注冊會計師事務所;第二,注冊會計師在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的心態;第三,注冊會計師在客觀上違反《注冊會計師法》等法律法規,結果侵害了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了實質性的侵害;第四,損害事實與違法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審計報告作為注冊會計師行為的一種結果,評價其真實性、探究其偏頗的原因,是一個專業性很強的問題,絕不能簡單地以出具“虛假的審計報告”這樣的標準來判別注冊會計師的法律責任。因此,目前一些執法部門僅憑審計報告真偽對注冊會計師進行判決,是不公正的。只有同時具備以上四個條件時,注冊會計師承擔法律責任才成為現實。
(四)法律界和會計界的諸多認識不一致
1.何謂虛假報告。無論是驗資報告還是審計報告,以什么標準來評判其虛假與否,法律界和社會公眾認為只要報告的結論與實際不符,就應定性為虛假報告。在司法實踐中常以此來判斷注冊會計師的法律責任。而會計職業界則認為,只要報告的出具遵循了獨立審計準則,就不應將其定性為虛假報告。只有在注冊會計師行為有過錯的情況下,才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是,目前社會公眾很難理解注冊會計師職業的特殊性,無法區別會計責任與法律責任,混淆了經營失敗與審計失敗。
2.法律界所要求的“真實性”與會計界所主張的“真實性”有偏差。法律界所要求的“真實性”是指“內容的真實”與“結果的真實”,而會計界所強調的“真實性”是指“程序的真實”與“過程的真實”。
3.獨立審計準則的作用。法律界認為,獨立審計準則是一種行業規范,不能將其作為注冊會計師規避法律責任的依據,判斷審計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不能僅僅依據審計準則。而會計界普遍認為,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界定的依據應當是《中國注冊會計師獨立審計準則》,依據審計準則和注冊會計師職業規范做出的報告,盡管其可能同實際情況有不相符合之處,但它也是真實的,而不是虛假的。在法律訴訟中,法律界認為應以當事人在執業中是否有過錯來判斷其應不應該承擔法律責任;而會計界往往認為應以會計師事務所或注冊會計師在執業中是否遵循獨立審計準則作為解脫其法律責任的依據,這使得雙方在訴訟過程當中容易各執一詞,產生矛盾。
二、我國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存在問題之解決對策
(一)完善有關注冊會計師方面的法律
筆者認為,應當根據社會經濟的發展變化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的有關條款。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第42條規定:“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法規定,給委托人、其他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目前,許多涉及注冊會計師的案件絕大多數也是按此判決的。筆者認為這不是很合理,因為注冊會計師在執行業務時絕大多數采用審計抽樣的審計手段,這種審計方法決定了注冊會計師的審計結論是相對的而非絕對的,即注冊會計師在報告中反映被審計單位的會計報表或審驗資料“在重大方面”是否“公允地反映了被審計單位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資金變動情況”。注冊會計師在執行業務時,對委托人的委托目的,也就是報告的使用目的有所側重,查錯糾弊并非注冊會計師的主要責任(專項審計例外)。根據注冊會計師職業的特殊性,《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及相關法律中有關注冊會計師法律賠償責任的條款應當明確規定,而不應籠統規定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建立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鑒定機構
注冊會計師從事的是一個特殊的職業,其相應的法律責任的鑒定必須由熟悉該行業的人士進行。而在我國,處理該類法律糾紛的法官大部分不是很了解會計知識,因而,盡快成立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專家鑒定委員會,建立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鑒定機構已迫在眉睫。
目前,我國注冊會計師行政處罰的裁定和實施權歸屬于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財政部門,民事裁定和刑事裁定及其實施權歸屬于人民法院。但隨著市場經濟向法制化方向發展,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將成為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重要方式,而法院無疑將成為最終的裁判機構。不過,當涉及的訴訟案件專業性很強、技術復雜程度很高的時候,法院將難以獨立對案件作出合理判定。例如,已認定一項會計信息是虛假的,但如何來界定這項會計信息的產生是故意的還是過失造成的,在對提供虛假會計信息人員量刑時,是非常重要的。前者不僅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而且還要承擔刑事責任。因此,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應成立專家鑒定委員會,作為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界定的權威機構。該機構出具的鑒定報告應同法醫出具的鑒定報告一樣成為庭審的有力證據。在西方國家,司法機關在判決注冊會計師訴訟案件時,也常常主動參考行業自律機構的意見,作為法律責任認定的重要依據。
(三)明確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認定程序
對于注冊會計師承擔法律責任的認定,建議采取以下程序來處理對注冊會計師的指控或訴訟:
1.委托人或第三者直接向司法部門起訴,司法部門在遇到復雜案件時,應征詢專家鑒定委員會的意見,確定責任人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相關的行政責任由財政部門來確定。
2.其他部門,如審計署、稽查特派員總署、證監會等,檢查發現注冊會計師違反法規的行為后,根據其行為的性質,移交財政部門或司法機關作出相應處理。
(四)確立獨立審計準則在司法實踐中的地位
審計準則是規范民間審計服務手段和技術方法的質量標準,在西方注冊會計師行業的發展過程中,它逐漸成為法庭判定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重要依據。然而,我國的司法人員在審理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案件時,主要還是依據一般的法律,對審計準則考慮較少。
實際上,我國獨立審計準則是國家財政部的,具有相當高的權威性和官方效力。如果注冊會計師沒有按獨立審計準則的要求去做,出具了虛假的審計報告,就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如果注冊會計師嚴格遵循了獨立審計準則,僅僅因為審計結論在客觀上與實際不符,就需要承擔法律責任的話,顯然是不合理的。假如說獨立審計準則在規范注冊會計師審計行為時具有強制性,是必須嚴格遵守的法規,那么即使遵守了,該行為依然存在被判定為瀆職行為的可能性,注冊會計師勢必會陷入有法律約束卻無法律保障的困境。注冊會計師的審計并不是一種擔保,現有的專業標準只不過是在考慮成本效益的基礎上制定出的一種較為科學、合理的程序,并非絕對保證。對于那些內外勾結、精心偽造的舞弊行為,注冊會計師是無能為力的。因此,獨立審計準則應該成為我國司法界判定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重要依據。
何謂信貸?學認為,信貸是體現一定經濟關系的不同所有者之間的借貸行為,廣義的信貸即銀行信用,是債權人貸出貨幣,債務人按期償還并支付一定利息的信用活動,它包括商業銀行存、放款、結算等各項資產負債業務。狹義的信貸僅指銀行貸款[1]。這一定義顯然過于狹窄。《簡明大不列顛百科全書》則認為,信貸是一方(債權人或放貸人)向另一方提供商品、貨幣、服務和有價證券,另一方(債務人或借款人)依約定償還的交易行為。這一定義比較全面地概括了“信貸消費”之“信貸”。因此,信貸消費是經營者一方向消費者提供為生活目的之需的貨幣、商品、服務或有價證券,消費者依約定時間、方式遲延償還貨幣的消費交易行為。因此其既包括金融機構向消費者放發的消費信貸,也包括其他經營者的賒銷。從時間上來看,包括不定期付款和分期付款。就信貸消費的法律關系而言,主體一方是經營者,包括商業銀行、零售商、服務提供者、其他商業性金融機構等,另一方是消費者;其客體是貨幣。信貸消費具有信貸性、債性、信用性、國家干預性、宏觀調控性等特性。20年的經濟高速增長表明:固定資產投資總額的不斷攀升、居民日常消費水平的提高和對外經貿依存度的上升,是經濟持續、快速增長的強大推進器。在近年來國內買方市場形成和國際經濟頻繁波動的情況下,啟動消費成為推動經濟增長的關鍵動力和拉動經濟增長的重要舉措,在世界經濟不景氣的情況下,中國擁有一個得天獨厚的優勢——12億人口的巨大內需市場,這種優勢是無可比擬的,城市里的住房、、等消費已經提到大眾消費日程上來,還有一部分人產生對汽車的消費渴望。在,普適性家電、教育、農用工具等消費也逐漸升溫,截至2002年九月城鄉居民儲蓄存款余額為8.4萬億元,增長10462億元 [2]。信貸消費作為啟動消費,而至今并未產生預想的效果,究其原因是我國信貸消費存在諸多問題,消費者不敢、不能或沒有機會信貸消費,因此,加強信貸消費立法,從法律上消除信貸消費的障礙,是當前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目前我國信貸消費存在的問題
信貸消費在我國剛剛產生,無論是經營者還是消費者,對信貸消費都知之甚少,幾乎毫無經驗,因而出現了諸多問題,主要的問題是:
1、消費者對信貸消費缺乏安全感
消費者在消費商品或服務時,面臨著多種風險,如生理風險、金融風險、功能風險、心理風險。消費者想讓風險最小化。但是,因為信貸消費作為一種新的消費交易行為,大多數消費者對此毫無經驗可言,因而,進行這種購買帶有更大的風險[3]。其次,提供信貸消費的經營者比較復雜,除對諸如國有商業銀行外,消費者對其他經營者(如零售商等)的資信知之甚少,甚至一無所知,因而,對經營者存在不信任感;再次,隨著經濟轉型,改革的深入,人們原有的一些福利在調整,而且醫療改革、教育改革等多種涉及人們切身利益的改革未來發展形勢不明朗,預期消費中不可知因素太多。加之職業的不穩定性加劇,量收入減少,發生支付不能,消費者的基本權益如生存權能否得到保護?多大程度的保護?諸如此類的問題沒有明確。最后,信貸消費合同一般是由在經濟方面具有絕對優勢地位的經營者事先擬定的格式合同,其可能將預定的合同條款強加于消費者,從而排除雙方就合同條款進行協商的可能性。經營者完全可能利用格式合同處心積慮地保護自己的權利,而可能損害消費者的利益。諸多因素使消費者對信貸消費產生不安全感,感到風險太高,畢竟消費安全是消費者關心的首要問題,“如果感到風險很高,消費者自然不會購買。”[4]。
2、信貸消費條件太苛刻
對于消費者來說,我國目前信貸消費條件太苛刻,一是信貸消費付款期限較短,小汽車一般為一年,住房按揭一般是10~20年,最長的也僅30年。這要求消費者必須有高收入,以北京市為例,目前能夠享受信貸消費的知識分子大多是公司或行業內的高薪者,其家庭月收入多在5000元以上,對于一般消費者而言,每月近2000元的還貸費讓他們有心無力[5]。以南陽市為例,目前一般家庭的月收入800~1500元,要支付上千元甚至數千元的信貸款是不可能的。僅此條件就將絕大多數消費者排除在信貸消費之外,無怪乎信貸消費難形成規模,從而拉動經濟發展,另外還有諸如職業、年齡,甚至戶籍等條件限制。究其原因,主要是因為:(1) 我國至今并未建立起完善的個人信用評價和監控制度,經營者對消費者的信用存在擔心;(2) 經營者懼怕提供周期更長的信貸,總希望能盡快地收回債權。以住房按揭為例,我國目前最長的也僅30年,而發達國家在十五年前就推出了長達140年之久的住房按揭。有人認為是因為我國消費者收入太低,實質上,收入高低只是相對于信貸付款而言,如果周期更長,相應的定期支付的還貸款也就越少。
3、信貸消費機會不均等
信貸消費機會均等是指消費者在同一信貸消費條件下,享有同等的獲得信貸消費的機會。這是法律平等、公平價值在信貸消費問題上的體現。其中的信貸消費條件根據信貸消費的特征,只能以消費者信用、償債能力為依據。而目前我國信貸消費存在的機會不均等,主要是全國性或地方性的信用監控制度未建立起來,對不同戶籍、職業、年齡等的消費者的信用難以長期持續監控,經營者為保護自己的利益,常常還將職業、年齡、戶籍等作為信貸消費條件,從而造成不同職業、年齡、戶籍的消費者享有的信貸消費機會不同,如南陽市一些銀行規定外地人的住房按揭不予辦理。此外,信用評價不,信貸消費條件不公開等因素,也使消費者可能受到歧視,且無申辯機會。
二、我國信貸消費的法律對策
加強信貸消費立法是消除我國目前信貸消費市場存在的問題的基本對策,這是由法的功能所決定的。通過立法,應當建立健全下列一些主要的法律制度。
1、信貸消費之債權讓與制度
債權讓與,即債權人讓與,是指不改變債的,債權人將其債權移轉于第三人享有[6]。近代各國民法均承認,債權原則上得為讓與。我國《民法通則》191條也規定債權人可轉讓債權,但該條要求經債務人同意。《合同法》第79條則規定,債權人可以自由地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我們認為,信貸消費之債權轉讓,應當與一般之債權轉讓有所不同,其一是受讓人資格應作限制。因為信貸消費之債的關系乃建立在雙方當事人的信用的基礎上,因而應當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人將債權轉讓于他人蒙受交易便利或交易安全之損害,否則,會增加交易成本,必然會降低消費者對信貸消費的安全感。因此,受讓人應當是金融機構(如商業銀行、金融公司等),因為金融機構布局、交易規則、資信等都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和保證交易安全,可以消除消費者對信貸消費的不安全感。但是如果債權人、受讓人的債權得不到保護,那么,其就不愿轉讓債權,因此還必須對轉讓方式予以限制,一種是金融機構間債權的轉讓與繼受,雙方根據持有債權的時間合理公平分享利益和風險;第二種是貼現,即提供信貸消費的零售商等非金融機構,將信貸消費票據(這里指廣義的票據)或合同予以轉讓給金融機構,金融機構低于票據或合同標的額的一定比例將貨幣兌付給轉讓方。這個比例即為貼現率。這兩種轉讓方式有利于保護債權人利益,從而使債權人樂意轉讓債權,而不致于對消費者強行索債;同時由于債權人可隨時將債權轉讓而收回資金,因此,也愿意提供更長期的信貸,有利于降低信貸消費條件和成本。
2、個人破產制度
個人破產指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按照破產程序,在保留他和他所供養人的生活必需費用和必要的生活用品情況下,將其財產拍賣,按一定比例分配給債權人的一項制度。破產制度的意義在于維護民事流轉與商事交易的安全;對債務人而言,可以保護債務人,保障債務人及其所供養人的基本生活,同時,可以使誠實而遭遇不幸的債務人從債務的深淵中解脫出來,去創造一個新的生活。因而日本法把破產法稱之為“更生法”,正是從這個意義上而言的。正因為如此,個人破產制度可以鼓勵消費者信貸消費。但是,如果經營者的利益得不到保護,那么經營者將不愿提供信貸消費或提高信貸消費條件以阻礙信貸消費,因此,個人破產制度還必須保護債權利益。實際上從債權人角度來說,個人破產制度“可以使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人不得不傾其家產、盡其所能,切實承擔起償債責任,克服那種拍拍胸脯‘要錢沒有,要命一條,不要拉倒,一筆勾銷’的社會現象,使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最大可能地得以實現。”[7]但從我國來看,由于個人信用監控制度不完善,市場不成熟,個人對自己信用的輕視,對惡意信貸消費、破產欺詐立法和執法的不完善,為了使經營者提供信貸消費的積極性不受到遏制,平衡經營者和消費者利益,應當強化立法和執法,加強對惡意信貸消費、破產欺詐的查處,并且將惡意信貸消費、破產欺詐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追訴時效延長至5~8年。
3、格式合同的監管制度
為防止經營者利用格式合同損害消費者利益,各國法律建立了對格式合同的監管制度。主要有三種體制,一是對格式合同條款的審查制度,此方式旨在事前預防;二是對格式合同的監督制度,這種方式強化對整個交易過程的監督;三是由專門機關統一制定一些普遍適用的格式合同條款,這種方式也旨在事先預防。這些監管方式“有利于克服狹隘的個人利益和部門利益的局限,保證一般契約條款的公正性。”[8]我國合同法對格式合同作出一般規定,但未規定監管制度;而一些特別法,如《保險法》則規定采第三種監管體制。實際上,單純的事前預防是不夠的,應將事前預防、事中控制、事后救濟結合起來。因此,將第三種體制與第二種體制結合起來,作到對重要的格式合同條款由專門機關統一制定,對所有格式合同由相應的機構進行日常監督。同時,在相應的機構中,必須要有相當數量的消費者代表,才能保證所有格式合同的公正性,及時糾正對消費者不公正、不合理的條款,確保信貸消費安全。
4、建立的信用評價制度和信用監控制度
消費者的信用評價可采用等級制或得分法。但無論采用哪種,要公平地評價和長期持續監控消費者的信用,首先應當建立科學的信用評價系統。評價系統應包括下列因素:消費者的職業狀況、收入狀況、銀行帳戶的大致數額和地點、賒帳或其他債務、付帳習慣、婚姻狀況、訴訟、交易記錄及品質、習慣、道德等因素。還應當確定這些因素彼此間關系,在評價系統中的權重等。其次,建立專門機構評價監控和經營者自己評價監控體制。專門機構是獨立于特定經營者的信貸消費服務機構,它與經營者之間的關系是經營者與客戶或用戶)的關系,它根據客戶的要求提供信用報告而獲得酬金。經營者自己評價與監控則由經營者根據自己的評價系統和方式來評價和監控。再次,建立合理的信息收集程序制度,以確保信息的真實性。專門機構信息收集一是自行調查,如采訪鄰居、朋友、同事以及調查過去交易記錄等;二是與客戶形成互動關系,客戶將消費者的有關交易信息提供給專門機構,專門機構將對消費者的評估結論和監控情況提供給客戶,客戶再把有關信息提供給專門機構,如此循環。經營者的自行評價與監控一般都根據過去經驗的統計,或作主觀評估。在合理程序中必須建立對消費者的不利信息通知制度,也就是在消費者的信用報告中,如果某些信息(包括過時信息)對消費者不利,可能會對信用評價結論產生不利,則應將這些信息通知消費者,消費者有權對其作出解釋或予以糾正。專門機構的評價與監控是通過大量客戶與機構長期持續互動,從而占有大量的動態信息,對任何消費者的評價系統標準相同,因而評價結論更公正,保證不出現歧視。經營者的自行評價與監控的信息來自自己與消費者的交易記錄,信息占有量較少,且可能不持續,因而評價的科學性很值得懷疑。因此,應當建立全國性或地區性的專門機構作為消費者信用評價與監控的重要制度。通過科學的評價與監控制度,可以對消費者的信用作出公正評價,從而消除經營者對消費者信貸經營的擔心和確保消費者信貸消費機會均等。
5、信貸消費機會均等制度
為保證信貸消費機會均等,應當建立公平的信貸消費條件,提供信貸消費的經營者關心的是消費者信貸能否順利得到償還,而保障消費者清償債務的是信用和清償能力。因此,信貸消費條件主要以消費者的信用和清償能力為條件,而不得以性別、學歷、種族、宗教、民族、膚色、年齡、婚姻狀況、戶籍等作出歧視性規定。美國的《信貸機會均等法》、《B條例》對此作的明文規定,可資我國借鑒。其次,信貸消費條件應公開。“陽光是最好的殺毒劑”,公開信貸消費條件,可以監督信貸消費條件是否有歧視性條款,同時建立消費者的申訴制度,如果消費者認為自己受到歧視,有權向有關組織或機構提出申訴,直至訴訟。
綜上所述,通過立法,建立信貸消費之債權讓與制度、個人破產制度、格式合同監管制度,消除消費者對信貸消費的不安全感。建立對破產欺詐和惡意信貸消費民事訴訟時效延長制度,信貸消費之債權讓與制度,科學的信用評價和監控制度,使經營者愿意提供更長期限的消費信貸,降低信貸消費條件和交易成本。建立科學的信用評價制度和監控制度,信貸機會均等制度,消除信貸消費機會不均的障礙。從而使大多數的普通的消費者敢于并且有機會、有可能獲得信貸消費,信貸消費才可以逐漸成為規模,真正拉動經濟增長。
注釋:
[1]婁祖勤.《商業銀行信貸管理》,廣州:廣東經濟出版社,1999年出版,P1~2;
[2]人民銀行“2002年三季度貨幣執行報告” 《中國人民銀行文告》, 2002年第23號第3頁
[3][4](美)J.布萊思.《消費者行為學》,北京:中信出版社,1999年出版,P39
[5]張玉玲,李曉露.“知識分子眼中的‘信貸消費’”,載《光明日報》,1999年8月23日第6版.
[6]王家福.《民法債權》,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P69.
[7]曹思源.“論現行破產法的修改”,載《經濟法學、勞動法學》,1999(4);
[8]李昌麒,許明月.《消費者保護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出版,P272.
:
1、 趙旭東 《合同法學》,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2001年11月出版
2、 黃勤南 《知識產權法》 法律出版社 2000年出版
3、 徐曉松 《公司法學》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1年
【關鍵詞】大學生,法律意識,問題,對策
1、大學生法律意識存在的問題
一方面,大學生整體法律知識水平較低。對河北地區五所高校851名大三學生調查表明,對問卷所列的14個法律法規的認識情況,58%的學生選擇“知道一些,但對內容不甚了解”。57%的學生對法律基本理論不感興趣,只對民法、刑法等實體法感興趣。調查結果說明,大學生的法律知識水平存在明顯欠缺。由于法律知識水平的欠缺,導致大學生的法律觀念模糊。相當多的大學生不能區分違法與犯罪的區別,認為違法就是犯罪,犯罪就是違法。
另一方面,大學生法治觀念淡薄。改革開放以來,在市場經濟浪潮沖擊下,“拜金主義”、“享樂主義”、“功利主義”人生觀迅速泛濫,使大學生人生觀、價值觀發生了急劇變化,這樣,在一定程度上導致了大學生是非觀念的模糊,法治觀念淡薄。大學里經常發生盜竊自行車的違法行為,其中有一部分是在校大學生所為,還有的大學生自己自行車被盜之后為了報復就去盜竊他人自行車;偷看他人聊天記錄、手機短信已是習以為常的生活小事。很多大學生在生活中遇到不法行為時,不知道如何用法律武器來保護自己和他人的合法權利。
2、大學生法律意識存在問題的原因
(1)社會環境的不良影響。大學生不是生活在真空之中,必然會受到社會環境和社會風氣的影響。當前我國正處于由傳統社會向現代社會,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型的進程中,各種思潮魚龍混雜,西方腐朽的生活方式也趁虛而入,如“拜金主義”、“享樂主義”等追求物質的人生觀對青少年尤其是大學生產生很大的影響。我國法律知識的普及在大學才開始,法律意識的培養已經滯后,而現實生活中有法不依的現象和一些國家公職人員貪贓枉法、、損害法律尊嚴、破壞法律公正,在廣大群眾和大學生中造成極其惡劣的影響。特別是一些司法工作人員包庇縱容罪犯、、收受賄賂等司法腐敗行為導致大學生對司法公正的質疑,客觀上制約了大學生對法律的認同,對大學生法律意識的培養產生極大的負面作用。
(2)學校因素。學校是對大學生進行法制教育的主陣地,然而,學校的法制教育往往流于形式。由于法律課程知識多,課時少,許多老師為趕進度,不回去分析典型案例,不能去討論社會熱點問題,往往蜻蜓點水,點到為止,缺乏深入分析;教育法法單一,教學內容枯燥,課外實踐活動的缺乏使大學生很難產生對法律課程的興趣;采用大班授課的形式,一間教育容納一百多人,這使得課堂秩序無法保障,不少學生在課堂上閑聊、睡覺、聽音樂、讀課外書,好像一個“自由市場”,學生難以與老師充分地交流,教學效果可想而知。
(3)家庭因素。多數父母認為孩子考上大學,就是“天之驕子”、“國之棟梁”了,父母心理上有了成就感,放松了對子女的教育、監督,比如有的父母忙于工作,很少有精力去過問孩子的學習、生活;有的父母雖仍然關心孩子的學習成績,但對其思想道德確不太關注;有的父母在物質上對子女是有求必應,在對子女的過分溺愛中忽視了與子女的溝通;有的父母送子女上大學生,對子女不聞不問,孩子缺乏家庭溫暖等等。上述原因造成了部分大學生傲慢清高、孤芳自賞、任性自私、孤獨自卑困惑迷茫等心理特征,這些不健康的心理進一步深化了他們的法律意識,很容易為其犯罪行為埋下禍患的種子。
(4)大學生自身因素。大學生正處于青年時期,心理發展呈現出自我意識增強與認識能力不全面、情感豐富與不穩定、求知欲強與鑒別能力弱等矛盾,在遇到法律問題時,往往情感因素大于理智因素,遇事盲從,易于沖動,甚至采取消極的行為,而不考慮法律后果,特別是當今大學生多為獨生子女,個性比較強,自我為中心意識強,但心理承受能力較差,處事易走極端,如不加以正確引導,提高法律素質,很可能走上違法犯罪的道路。
3、培養大學生法律意識的對策和建議
(1)強化大學生的權利義務意識和契約意識。法律對人們的行為的調整主要是通過規定權利和義務來實現的。因而法律的內容主要表現為權利和義務。權利和義務的關系問題是法律的基本問題。公民法律意識的核心是權利義務意識。因此,要提高大學生的法律意識,首先要強化其權利義務意識。要讓學生知道自己依法享有哪些權利和自由,應當履行哪些法定義務,使大學生深刻認識到權利和義務的一致性,沒有無權利的義務,也沒有無義務的權利。大學生要有契約(合同)意識,一旦訂立了合同就要按契約的規則辦,要全面履行契約,不能隨意反悔,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如果違約要承擔違約責任。
(2)加強和改進學校教育。實行“依法治校”,為培養大學生的法律意識營造良好的氛圍。改進課堂教育,提高教育質量。同時理論聯系實際,促進學生將所學的法律知識進一步內化為自身的法律素養。加強對大學生的心理素質教育。
(3)重視和完善家庭教育。家長應通過書信、電話等方式傳遞親情,保持與子女的聯系,積極與子女進行思想交流并及時掌握子女的心理需求與思想動態,給予子女相應的指導和關愛。使子女在父母的關愛、呵護下,樹立起樂觀向上的人生觀,形成健康的人格,增強抵御是不良誘惑的能力。
4、結論
大學生是國家和民族的未來,是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和接班人,大學生法律意識的高低,直接關系著我國依法治國的前景,它是一項迫切艱巨的任務,需要集社會、學校和家庭之合力,才能最終完成這一系統工程,“依法治國”才有望實現。:
參考文獻:
[1]謝山河.關于當代大學生法律意識的調查分析[J].教育學術月刊,2008.
[2]黃偉東.大學生法紀觀念調查與對策分析[J].科技信息,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