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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律內容賞析八篇

發布時間:2023-07-18 16:4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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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律內容

第1篇

摘要:夫妻忠誠協議是指夫妻雙方于婚前或者婚后協商一致,共同約定雙方相互忠誠,互相尊重,其中一方若違反忠誠協議,無過錯方有權向過錯方要求一定的懲罰。但對此種協議的效力缺乏明確的法律定位,沒有針對性的法律法規予以調整。夫妻忠誠協議呈現出內容模糊、損害賠償情形規定過窄、舉證責任困難并由此引發在其簽訂過程中產生的糾紛沒有合適的解決方式,權益遭到侵害的當事人沒有有效的救濟途徑。對夫妻忠誠協議有必要在法律上合法化,并對其進行規范化。

關鍵詞:夫妻忠誠協議;效力;規范化

當今社會,不少夫妻之間為了防止一方任何越軌行為,維護婚姻的穩定,于婚前或者婚后簽訂一紙忠誠協議,由于其中一方違背協議內容而訴諸法院的案件也屢見不鮮。然而由于目前法律界對忠誠協議尚存爭議,各地判決也大相徑庭,有些地方法院承認忠誠協議效力,支持協議內容,判決一方向另一方承擔違約責任,而有些法院面對一方則不予受理。那么,忠誠協議是否能夠維護婚姻的道德底線,該如何認定忠誠協議的效力問題,將成為本文的論述重點。

一、夫妻忠誠協議的概述

(一)夫妻忠誠協議的含義

所謂夫妻忠誠協議,往往是指夫妻雙方于婚前或者婚后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協商一致,共同約定雙方相互忠誠,互相尊重,若其中一方違反忠誠協議,無過錯方有權向過錯方要求一定的懲罰。廣義的懲罰既可能包括金錢賠償,也可能包括權利的限制以及某些人身傷害。如:“一方出現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為,必須賠償對方名譽損失及精神損失費30萬元。”“一方背叛另一方,則剝奪違約方對于孩子的撫養權以及探望權。”等。這些忠誠協議約定的內容,有些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精神,有些則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等權利的侵害。正是因為如此,夫妻忠誠協議才引起了各界廣泛關注,才有進一步討論和研究的必要。

(二)夫妻忠誠協議效力的特點

1.忠誠協議,是一種民事行為。民事行為是民事法律行為的上位概念,忠誠協議的內容若是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不涉及合法人身自由和人格權,僅以合理的金錢賠償作為違約責任,則上升成為民事法律行為,可近似看作當事人之間的夫妻財產協議。若協議內容涉及不宜執行的人身限制或者人格侮辱條,或者明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公序良俗等,則視作無效、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為了簡化夫妻忠誠協議的分析過程,下文所討論的忠誠協議僅指不涉及合法人身自由和人格權的忠誠協議。

2.忠誠協議,是一種附條件的民事行為。夫妻忠誠協議生效的時間,往往區別于普通的民間協議,簽訂即生效。它的特點在于:協議可以選擇在婚前或者婚后簽訂,但當事人一般選擇在婚前簽訂。1婚后簽訂,即為簽訂即生效,當事人若在婚前簽訂,協議的生效則以婚姻關系的成立為其生效要件。關于婚姻關系的是否成立,應以結婚登記為其有效要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中規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日起,沒有配偶的男女,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關系對待。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同居期間雙方共同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由此可以推定,忠誠協議只會對具有夫妻身份關系的二人產生約束力,婚前,戀人間是否忠誠屬于道德調整的范疇,不屬于法律調整的范疇。

3.忠誠協議,是一種相對民事行為。從協議發揮效力的對象來看,首先協議中要求履行忠誠義務的只能是夫妻雙方,不能是婚姻關系以外的第三人。其次發生違背忠誠協議的事由時,被要求賠償的對象也只能是過錯一方,不能是“第三者”“對方父母”等等。因此夫妻協議通常規定:若一方出現對對方不忠的行為,需向對方予以一定的賠償或者在離婚時不分或者少分財產。

4.忠誠協議的效力沒有明確的法律保護。現行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司法解釋中并沒有明確對忠誠協議的效力予以界定,而婚姻法司法解釋(三)草稿中的忠誠協議條款的最終“消失”也無疑讓很多期待將忠誠協議予以法定的人希望落空。盡管有人認為,忠誠協議法定化將使婚姻關系庸俗化,甚至不排除有人為獲取高額的賠償金不擇手段查找對方出軌證據。但不可否認的是,一般情況下,夫妻忠誠協議只是為了維護穩定和諧的婚姻關系而簽訂的,已婚人士理應在婚姻存續期間的性生活上保持專一,排除與配偶以外的異性發生性關系,因此在沒有辦法得到法律救濟的情況下,夫妻簽訂忠誠協議追究過錯方責任,給予受害方一定補償與安慰,未嘗不可。

二、夫妻忠誠協議在我國的效力學說

現在學者對于夫妻忠誠協議的效力觀點不一,主要分為有效說和無效說兩派觀點。

(一)有效說

認為具有法律效力的觀點主要理由如下:

1.忠誠協議符合法律精神。婚姻法基本原則包括: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夫妻雙方為了促進雙方互敬互愛,維護平等、和諧、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基于平等自愿簽訂一紙協議,不僅沒有違反法律規定,而且遵循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則和具體規定,并無不當之處。夫妻雙方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按照約定全面履行協議內容,而當其中一方由于過錯違背了協議的規定,侵害了對方的權利,理應承擔民事責任。

2.將婚姻關系看作一種包含特定人身關系的契約的觀念早已在西方國家得到認可,但在我國一直遭到排斥。眾所周知,婚姻關系中包含了一系列的選擇與交換,盡管這樣的選擇與交換相互交叉,具有特殊性。但我們仍舊不能抹煞其契約的根本屬性。因此雙方在此契約的基礎上合意一致,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體現了私法自治原則。

3.《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2001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對婚姻法四十六條的損害賠償作出了具體規定,指出“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忠誠協議有法可依,反映了法律對于健康和諧婚姻的大力提倡,對于違背婚姻基本原則的過錯方則給予制裁,樹立法律的威嚴。

(二)無效說

反對忠誠協議具有法律效力學者的理由主要有:

1.婚姻法第四條的忠誠規定,只是一種價值提倡,屬于宣言性或者原則性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具體的權利義務,更沒有規定確定的法律后果,因此不具有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條規定:當事人僅以婚姻法第四條為依據提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

2.忠誠協議損害公民的基本人身自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身自由包括身體自由權和精神自由權。有學者認為,與情投意合的異性發生性關系,屬于自主支配身體自由權和精神自由權的體現,承認忠誠協議的有效,將成為個人追求幸福生活的桎梏,也侵害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權。

3.法無明文規定。根據法律適用的原則,夫妻忠誠協議是以身份關系為前提的財產協議,因此應該首先考慮適用婚姻法,然而婚姻法中并沒有明確規定夫妻忠誠協議的效力。另外,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它法律的規定。”所以忠誠協議不由現行合同法來調整。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婚外賠償情形只包括了重婚以及同居兩種情形,而對于“”、“精神出軌”等同樣違背忠誠義務的行為是否可以要求賠償則沒有規定。

筆者認為,兩種觀點都有一定的可取之處,但筆者更傾向于有效說。首先,婚姻行為和合同行為相對于一般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定而言,是具體典型的民事法律行為,應遵循特殊法優先于一般法的原則,優先適用婚姻法和合同法,但是忠誠協是以人身關系為基礎的協議,合同法第二條已明確規定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因此忠誠協議不得適用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忠誠協議本質上是一個契約,但婚姻協議不同于以物質利益為交換內容的商業契約,它的內容具有更多的倫理和道德色彩,婚姻法對其進行調整更為恰當。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條規定:當事人僅以婚姻法第四條為依據提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忠誠協議是雙方自愿達成的協議,按理說法律應該尊重夫妻雙方的意思自治,但是為什么司法解釋會做出“不予受理”的規定呢。筆者認為,這主要是因為《婚姻法》第四條只是一個倡導式的條款,缺乏有關責任承擔的規定。而忠誠協議恰好彌補了這一法律漏洞,將這一倡導性條款具體化,明確了雙方的權利義務,更依據不同個體對責任的承擔能力不同作出了具體規定,簡化了人民法院判決過程。最后,對于忠誠協議會侵害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權,成為個人追求幸福生活的桎梏的說法,筆者也不敢茍同。恩格斯曾經說過:“婚姻不能聽從已婚者的任性,相反地,已婚者的任性,應該服從婚姻的本質。”已婚人士應在性生活上保持專一,如果夫妻雙方因感情不合等原因導致感情破裂時,夫妻一方或雙方應盡早離婚,而不是去婚外尋找感情寄托。因此忠誠協議不會成為雙方感情的桎梏,相反通過約定將雙方的道德義務上升到法律義務,會對雙方起到一定的約束,為婚姻生活穩定和睦保駕護航。

三、夫妻忠誠協議效力發揮的問題以及立法建議

夫妻忠誠協議要想在社會生活中發揮應有作用,就必須得到法律的完全承認,然后實際情況卻相距甚遠,主要是由于夫妻忠誠協議本身局限性所引起的。首先,夫妻忠誠協議內容不完善。夫妻忠誠協議往往是由夫妻雙方私底下達成的,其內容往往界定模糊,在發生違背協議內容訴諸法律時,因界定不清而難以生效,如協議中界定用“不得出軌”等字眼來形容。面對這樣的一份內容多樣仍需解釋的忠誠協議,法官往往難以進行判定。其次,目前婚姻法對損害賠償規定過窄。與忠誠條款有關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賠償的情形只包括了重婚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兩種情形,對于“”、“通奸”等情形,婚姻法沒有作出具體規定,是否可以擴大解釋也完全取決于法官自由裁量,婚姻法沒有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給出一個統一的標準。最后,在我國離婚訴訟中,實行“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無過錯方要通過合法手段取得相關證據支持自己的主張相當困難。需要證明兩人關系的照片、普通信件、電子郵件、通話記錄、聊天記錄、證人證言等等,構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婚外情”往往發生在較為隱蔽的環境中,涉及到過錯方與第三者的隱私,因此通過合法手段取得相關證據,對于無過錯方將是一個很大的挑戰。

因此,筆者對夫妻忠誠協議如何發揮作用,給出以下幾點建議:

1.積極推進婚姻法律法規的進步與完善

經過前文的分析可知,忠誠協議是雙方意思自治的體現,符合婚姻法精神,并且合乎道德要求,因此不應該將它完全排除在法律門外。首先,可以通過頒布婚姻法司法解釋確認夫妻忠誠協議的有效性,但是同時也要明確協議生效的有效要件,這樣一方面要求夫妻雙方簽訂“忠誠”協議時避免內容模糊不清,另一方面有助于法官在具體判決時有法可依,減少主觀因素的干擾。其次,還應不斷修訂和完善婚姻法,使得更好地與“忠誠”協議和其它類似民間協議相契合,保障婚姻主體的正當利益。

2.建立完善夫妻忠誠協議的公證制度。

夫妻忠誠協議之所以受到社會各界的廣泛爭議,很大程度是因為其自身不規范,這種不規范體現在內容、形式、客體等方面,因此,引入公證制度,即不經過公證的協議不產生效力。一方面規范忠誠協議的內容和規定,通過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將一部分涉及人身權懲罰以及不符合規范的忠誠協議排除在外,另一方面可以使協議保持在法律規范的范圍內,得到社會認可,為將來協議生效提供保障。

3.舉證責任倒置原則。

我國離婚訴訟中,實行“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無過錯方要通過合法手段取得相關證據支持自己的主張相當困難,因此可以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即假設提出訴訟請求的一方當事人作為婚姻受害者,如果要其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對婚姻受害者也產生了顯失公平的影響,那么根據司法實踐中離婚案件的新情況,將舉證責任轉移給離婚加害人承擔。但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時一定要采取嚴格措施,否則易出現任意的反面效果。

參考文獻:

[1]孫書靈,高魁,潘龍峰.夫妻忠誠協議的效力[J].人民司法,2009(22):76-79.

[2]魯雅清. 夫妻忠誠協議效力探索[J].法學論壇,2011(7):287-288.

[3]劉亞林.離婚登記時夫妻協議的效力 [J].司法實踐,2011(7):287-288.

[4]姚秋英.夫妻財產協議的若干法律問題探析 [J].河南社會科學,2009(5):83-85.

第2篇

從世界范圍看,各國的夫妻財產制通常包括: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三種形式。對比三者,夫妻共同財產制最能反映夫妻之間的本質關系,內容上卻淡化了夫妻雙方作為單獨個體的權利;夫妻分別財產制有悖于婚姻的倫理特性,在各國的婚姻糾紛實務中,常常造成離婚后婦女權益無法得到保障;夫妻約定財產制有效的彌補了前面二者的不足,更適合社會的多樣化需求。修改后的婚姻法,分別規定了共同法定財產制、個人特有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  

由此可見,我國婚姻法針對現階段復雜的社會現實極其引發的種種社會和家庭問題,結合本時期家庭經濟多元化的情況,又考慮區域經濟發展不平衡以及城市和農村在傳統文化、人文素質、經濟發展等方面存在巨大差異的現實,對夫妻財產關系的規定進行了充實和完善。

夫妻財產制度是婚姻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目前還有待進一步完善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設立法定財產制排除的非常情形。

新婚姻法強調法定財產制這一法律原則,并以適當的約定財產制作為補充。有了很大進步,但缺陷依然存在,在法定財產制的采用上只規定了普通情形,沒有規定非常情形。

我國婚姻法采用的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相結合的方法。《婚姻法》明確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這就是所謂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法定的五種財產均為夫妻共同財產。此種共有是一種共同共有,所謂共同共有是指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的權利不分大小,處理權平等且不可分割。這個共有關系持續于整個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即依法取得結婚證之時至離婚生效或因一方死亡婚姻自然終止之時的期間。現實中,法律上規定的對共同財產的處分其實并不平等,先決定離婚的一方往往采取轉移、隱匿夫妻共同財產的方式,達到其自身目的。在離婚訴訟階段,由于時間較長或者有可能反復起訴,此時財產權益受到侵害的一方往往難以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濟。

針對上述缺陷,應在立法上建立夫妻法定財產制的非常情形,即規定夫妻共同財產制的撤銷制度。明確在非常情況下,出現法定事由時,法院在查明事實之后,可應受侵害一方的請求,宣告終結夫妻共有關系,改行分別財產制。

二、進一步明確約定財產制的規定和實施。  

我國新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而約定財產制在我國沒有真正實施的障礙,除了人們婚姻觀念的影響之外,還包括未進一步健全該項法律制度。  

從約定財產制的類型方面看,世界各國主要有兩種立法例:一種是選擇式約定財產制。其主要內容是,在民法上設置幾種典型的夫妻財產制,由當事人從中選擇一種作為其相互間實行的財產制,而不允許當事人選擇法律規定之外的夫妻財產制。另一種是任意式約定財產制。起主要內容是通過設置幾種典型的夫妻財產制,對約定的內容,在不違反法律的一般規定或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允許當事人自行創造。為了解決當事人對財產約定的多元化要求,當事人可就不同財產,采取多種不同的財產制,以使其達到利益最大化的目的。這也是我國新《婚姻法》對約定財產制類型限定的弊端。

使約定財產制最大限度的發揮其功能為調整夫妻財產關系服務。允許當事人在不違反民法、婚姻法基本原則的前提下對自己的財產自由處置,是約定財產制應當達到的法律目標。

我國新婚姻法規定的夫妻財產制度內容十分豐富,需要探討的問題也很多。進一步解決此類問題,對我國的民事審判和社會實踐生活,都具有相當重要的意義。社會在不斷發展和進步,勢必給我國婚姻制度也帶來許多新的課題和新的挑戰,這就需要我們“與時俱進”,在實踐中不斷探索、總結、提高,早日建立適合我國國情的合理完善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參考書目:

1、《婚姻法及相關規定條文新釋》  梁書文主編  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2001年版  

2、《婚姻法與繼承法》  曾興華著  法律出版社  2002年3月版  

3、《婚姻法、繼承法、收養法及其關聯法規》  黃福寧  龍華杰編寫  法律出版社  2002年版

4、《婚姻法新釋與例解》  張獻軍主編  同心出版社  2001年版

5、《婚姻法學簡明教程》  汪俊英主編  九州出版社  2001年5月版  

第3篇

關鍵詞:忠誠協議;效力;道德

中圖分類號:C913 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2-3198(2011)05-0242-02

1 問題的提出

隨著社會的發展,我國離婚的人數呈逐年遞增的趨勢。離婚的理由雖是多種多樣,但婚外情的發生,是導致離婚的主要原因之一。經濟的快速增長,經濟利益的追求,思想觀念的變化,對個性和自我意識增強等等使得社會倫理道德對婚外情的約束作用不盡人意,同時法律對其的保護也是鞭長莫及。這樣的現實狀況使得人們更加缺乏婚姻的“安全感”。婚姻法在總則第4條中規定“夫妻應該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在分則第46條中引入了“因一方過錯違法行為導致離婚的民事責任制度,賦予無過錯方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第46條關于民事損害賠償的規定,給人們以啟示,使人們找到了維護自己婚姻的方法。他們在婚前或是婚后簽訂協議,約定若一方背叛夫妻感情,有不忠行為,將自愿受到懲罰,懲罰的內容多種多樣,如對子女撫養權的剝奪、支付高額金錢等等,這樣的協議逐漸成為人們婚姻的“保險”。但是隨著越來越多的當事人以這樣的協議為由向法院提出訴訟,“忠誠協議”的效力開始受到社會的關注。由于目前法律對此沒有明確的規定,圍繞“忠誠協議”在實務界和理論界中都產生了很大的爭議。

2 圍繞忠誠協議的爭議

2.1 司法實務中的判決

由于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同樣是關于“忠誠協議”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結果。

2.1.1 判決有效

2001年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受理了這樣一個案子:原告賈某以丈夫曾某違反夫妻忠誠義務,雙方感情已經破裂為由向法院,要求法院判決兩人離婚并判令曾某履行雙方婚前簽訂的“忠誠協議”,支付自己30萬元。2002年6月底,上海市閔行區法院判決該協議有效。其理由如下:夫妻忠實義務是婚姻關系最本質的要求。法律未作具體規定,但法律也未禁止當事人自行約定.本案中約定30萬元違約金的婚姻忠誠協議,實質上是對《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實責任的具體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則與精神.雙方在沒有受到任何脅迫的平等地位下自愿簽訂協議,協議的內容未損害他人利益,因而當然有效,應受法律保護。

2.1.2 判決無效

2003年陳某與妻子于某簽訂了一份“忠誠協議”,2005年5月于某發現丈夫陳某與另一個女子有婚外情,遂提出離婚,同時提出在平分財產后陳某按協議向其支付10萬元。法院受理該案后,準予離婚,但以“夫妻忠誠協議”違法為由駁回于某10萬元精神損失費的請求。其理由如下:《婚姻法》第4條關于“忠誠義務”是倡導性的規定,法律并沒有對于違反忠誠義務的一般行為如婚外情后果進行強制性規定,而且婚姻家庭關系有很強的人身屬性,是不能通過私人之間的協議隨便調整約定的。本案中,當事人的“忠誠協議”沒有法律依據,其當然沒有法律效力。

2.2 學者看法

隨著“忠誠協議”的使用越來越多,忠誠協議效力的問題在理論界也引起了激烈的爭論,產生了兩種對立的觀點,即有效說和無效說。

2.2.1 有效說

有效說承認夫妻間忠誠協議的效力。其理由有如下幾點:

(1)忠誠義務是法定義務。

新《婚姻法》將夫妻之間的忠誠義務寫進法律,使忠誠協議從道德義務上升到了法律義務的層面,既然被寫入法律,就具有了法律的表現形式和法律效力。一旦違反,應當受到法律的追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雖然法律對違反忠誠義務的法律后果未作規定,但是法無明文規定則自由,法律沒有對忠誠協議進行禁止,則其效力就應當予以承認。

(2)婚姻關系的本質含有契約性。

婚姻關系是特殊的契約關系。其特殊性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其具有強烈的人身屬性;另一方面,法律予以干預,不允許完全的意思自治。但是這些特殊性都不能否認其契約的本質。基于婚姻的契約性,只要雙方的協議出于自愿、意思真實,沒有違反法律的規定,沒有損害其他人和社會公共利益,就應該承認其有效。

(3)忠誠協議適用一般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定。

忠誠協議涉及婚姻關系,但婚姻法對其沒有規定;忠誠協議也不能用一般的合同行為予以認定。《婚姻法》和《合同法》都是《民法》中的特殊法,忠誠協議可以適用民法總論中一般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定。按照《民法通則》關于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定,忠誠協議具有法律效力:首先,當事人具備完全的民事責任能力;其次,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再次,其內容沒有違法之處。

2.2.2 無效說

與有效說相反,無效說否認忠誠協議的效力,其理由有如下幾點:

(1)婚姻法沒有具體規定違反忠實義務的法律后果。

婚姻法對于夫妻之間的忠誠義務是原則性的規定,對于離婚損害賠償也明文規定了四種情形,此處的四種情形不能做擴大解釋。并且對于婚外情應該是道德加以規范,法律不可對私人的空間予以過多的限制和約束

(2)人身關系不能通過契約進行調整。

人身關系具有不同于合同關系的特殊性,人身關系不能通過協議設立,人身關系的調整不能通過協議進行約定。婚姻關系是一種人身關系,忠誠義務是婚姻關系中的人身關系,其當然不能通過協議進行約定。

(3)忠誠協議與隱私權、人格權的沖突。

人格權和隱私權是憲法性的權利。當事人簽訂忠誠協議在實務中收據證據、法庭出示證據等過程中的行為必定會將他人的隱私曝光在大庭廣眾之下。面對這種情況,忠誠義務應當予以讓步,法律保護更大的法益。

3 筆者看法

結合實踐和法律規定,對忠誠協議進行分析之后,我認為對忠誠協議是應該謹慎的承認的。理由有如下幾點:

(1)道德與法律對婚姻家庭的調整沒有一成不變的界限。

法律與道德相輔相成,互為補充,調整婚姻家庭關系。但是道德調整的范圍與法律調整的范圍并非一成不變,沒有絕對的道德調整和法律調整。忠誠協議的出現體現了道德對于此方面調整的“力不從心”。正是由于道德對此方面的調整效果越來越小,人們才會尋求“忠誠協議”這樣一個解決方法。法律對忠誠協議予以承認符合實際需求。在道德不能有效調整的情況下,法律對于此類事件再置之不理會使其形成整個社會生活調整的漏洞。

(2)忠誠義務是婚姻的本質要求。

婚姻關系的本質并非是契約性,其本質屬性是社會屬性。我國《婚姻法》第4條將“夫妻之間應當相互忠實,互相尊重”寫入婚姻法,表現出立法者對于夫妻之間忠誠的重視。但是,第4條的地位是一條倡導性的規定,而非強制性的規定,并且婚姻法分則中未對忠誠義務的一般違反行為的后果作出具體的規定,但是卻在第46條規定了“重婚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這兩種違反忠誠義務予以強制規定。對于第46條中兩種情況寫入婚姻法,是基于婚姻關系的社會屬性的考慮。

(3)婚姻法的特殊性。

《婚姻法》是民法體系下的特殊法,婚姻家庭關系有著區別于一般民事法律關系、合同關系和侵權關系的特殊之處。婚姻家庭關系有很強的人身屬性,婚姻家庭有其獨特的自然屬性和社會屬性。《民法通則》中的規定只能部分適用婚姻家庭關系,婚姻家庭關系的特殊性決定了有關婚姻家庭關系當靠《民法通則》是行不通的;婚姻法與合同法的不同之處之一在于婚姻法有著鮮明的強制性,婚姻法中的規定大多是強制性的規范,當事人的選擇余地較少。 因此,對忠誠協議的承認應該是“謹慎”。學者中很多人對于忠誠協議即使予以承認也是持謹慎的態度,可以規定嚴格的生效條件予以適當限制。

4 結語

“夫妻忠誠協議”是夫妻忠實責任的具體化,符合婚姻法的精神和基本原則。忠誠協議的出現也體現人們維權意識的提高,法律對于忠誠協議應當予以承認和保護。通過法律對其予以統一,使其在實務中的運用有法可依,有法可循。同時考慮婚姻法的強制性特點和人身關系的特殊性,對于忠誠協議的認定規范應持一種謹慎的態度,使其不過于自由化。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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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

1.婚姻法中對夫妻人身關系的相關規定及其在農村的實踐

夫妻關系的內容,按其性質可分為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兩個方面。夫妻人身關系是指夫妻雙方與人身不可分離而沒有直接財產內容的夫妻人格、身份方面的權利和義務關系。我國婚姻法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對夫妻人身關系進行規定。

1.1夫妻雙方都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權利(夫妻的姓名權) 姓名權是人格權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夫妻在家庭中有無獨立人格和地位的一種標志。我國婚姻法第14條規定:“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現階段,在我國農村地區對此項內容可以說執行得相當的不錯,夫妻雙方都使用自己的姓名,改變了我國古代社會的父系家長制下“妻從夫姓”的通例,女子婚后即加入夫家,冠以夫姓也成為了過去。這是符合了時展的需要的。但是我們應該明確,在我國大部分農村地區,婚姻作為傳宗接代的一種工具的觀念在現階段仍然沒有得到改善,子隨父姓這是一種天經地義的事情,在農村這更是一種不可能改變的事實,而且這種制度本身也沒有什么不當之處,并沒有可質疑的需要。婚姻法第22條規定只是一種任意性規定,是一種選擇,所以我們應該正視當前農村地區一些人利用這項規定強制要求子隨母姓,這是對法律條文的一種曲解。

1.2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夫妻的人身自由權) 人身自由權是每一個公民的基本權利,是人們正常生產、勞動、學習和從事各種社會活動的先決條件。夫妻之間當然也是具有此項權利的,夫妻人身自由權是指已婚夫婦雙方都可以擁有參加社會活動,進行社會交往從事社會職業的權利。我國婚姻法第15條規定:“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和干涉。”這條規定涉及到已婚者以獨立身份,按照本人意愿選擇社會職業的自由權利,它對于夫妻雙方都是適用。

1.3實行計劃生育(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計劃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也是社會主義家庭職能的一項重要內容。我國婚姻法第16條規定:“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農村地區的計劃生育工作仍然是當前工作的重點地區,特別是經濟欠發達地區,“重男輕女”思想還是很嚴重的,這樣嚴重阻礙了計劃生育工作的進行,同時這對夫妻雙方都是很不利的,增加了雙方的教育、經濟等負擔。

1.4夫妻的忠實義務 “忠實”一詞,略顯抽象,具體的就是夫妻雙方只能忠于對方,這往往是道德上的一種要求,但是現在將其上升到法律規制,可以看出法律的進步,但是這也往往會因為第三者的介入產生一種非常復雜的問題。在當前中國農村地區,這是一個比較新的問題,可以說在農村夫妻雙方的忠實度是相當高的,涉及到不忠實的情況是比較少的,農村夫妻大多數是互相愛護的。但是可以肯定的是隨著社會的發展,特別是城鎮化進程的加快,這也將是一個普遍的問題,所以說將來在解決由于忠實產生的問題將是一個很普遍的現象,值得去研究。

2.婚姻法中對夫妻財產關系的相關規定及其在農村的實踐

夫妻財產關系從法理上來說主要涉及關于夫妻財產關系夫妻財產制、夫妻之間的扶養義務和關于夫妻財產的繼承權等內容,它們是以人身關系為依據的。夫妻的財產關系是否平等,是衡量夫妻地位是否平等的重要標志,也是處理夫妻之間的相互關系的重要內容。夫妻的財產所有權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財產關系的核心,因其涉及到雙方婚前婚后或各自的、共同的以及第三人的權益而受到我國法律的極大重視。

2.1夫妻財產制 夫妻財產制是夫妻財產關系的一般法律表現形式。夫妻財產制又稱婚姻財產制,是關于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債務的清償、婚姻解除時財產清算的根據等方面的法律制度。我國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工資、獎金;生產、經營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等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基于本文中著重對農村情況的分析,可以看出在農村夫妻之間的法定共同財產主要有:生產、經營的收益、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結婚時的已有財產等,其種類相對較少較簡單。而且在現階段農村,基本上不存在法定的那些夫妻個人財產,基本上都是夫妻共有,而且形式也很單一,夫妻雙方共同占有,為了家庭的生產生活需要所支配,就算是在離婚時分配共有財產也是很好協商分配的。

2.2夫妻間財產的繼承權 我國婚姻法第24條規定:“夫妻有互相繼承遺產的權利。”這一規定是與繼承法關于夫妻法定繼承權的規定相吻合的,在繼承法中,是將夫妻作為獨立法定順序繼承人加以規定的。針對這項權利在我國廣大的農村地區,其實也是符合實際的,現在夫妻雙方擁有相互的繼承權這是毋庸質疑的,而且在許多方面甚至還大于了法律規定的范圍,基本上是一方擁有對另一方的全部財產的繼承權,不論是共同財產還是法定個人財產,這也是得到大家公認的。盡管在一些地方也會發生一些干涉夫妻繼承權的現象,特別是對女方,但是這僅僅是少數的,其產生和法律意識淡薄有很大的關系。

2.3夫妻間的扶養義務 廣義的扶養,是指一定范圍的親屬間相互供養和扶助的法定權利義務。它沒有身份、輩份的區別,是贍養、扶養、撫養的統稱。我國婚姻法第20條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夫妻間的扶養義務是基于夫妻雙方婚姻的效力而產生的。在農村地區的這種撫養關系更多的是男方對女方的撫養,因為農村地區的婦女的經濟能力相對較弱而且很多時候家中的財產是相互共同所有,但是為男方所控制,這樣女方就成為了弱勢群體。但是可喜的是夫妻互相撫養在我國這樣一個禮儀之邦是得到了道德的肯定和確定的,農村地區更是延續了這種良好的習慣。不僅是夫妻,家庭成員之間都是這樣的。所以婚姻法的這條規定得到了很好的落實。

第5篇

【論文摘要】新

爭論激烈,萬眾矚目的婚姻法修正案終于在2001年4月頒布施行。現在冷靜審視一下這部最新的婚姻法,最引人注目的除了總則篇的些規定外,就是關于夫妻財產制度的規定。這些規定彌補了原先立法上的漏洞,豐富了我國的夫妻財產制度,增強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對調整夫妻財產關系,促進婚姻家庭穩定,實現男女平等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不可否認,新的婚姻法在夫妻財產制度上依舊存在規定過于抽象、寬泛的老問題,尚未形成較為完整的法律體系,時代特征體現的不夠明顯,對目前司法實踐中的熱點、難點涉及較少,所以仍有研究之必要。本文擬就我國夫妻財產制度做出評析,以期拋磚引玉。

一、夫妻財產制度概述

夫妻財產制是夫妻財產所有權的一般 法律表現形式。夫妻財產制又稱婚姻財產制,是指規定夫妻財產關系的法律制度。從廣義角度理解,它是“包括各種夫妻財產制的設立、變更與廢止,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家庭生活費用的負擔,夫妻債務的清償、婚姻終止時夫妻財產的清算和分割等問題的法律制度”。從狹義角度理解,它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有關夫妻財產所有權的制度”。

夫妻財產制度的種類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和時代性,從不同角度有不同的劃分。以夫妻財產制的產生原因可分為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以適用情況可分為普通財產制和非常財產制;以夫妻財產制的內容來說,又可分為以下幾種類型:統一財產制、聯合財產制、分別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和剩余共同財產制。

二、修訂后的婚姻法對夫妻財產制度的完善

修訂后的婚姻法,明確規定了夫妻財產的三個部分:即夫妻約定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個人財產,彌補了我國原有的婚姻法對夫妻財產界定上的一些漏洞,增強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具體表現在:

(一)夫妻之間可約定財產

修訂后的婚姻法新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規定了約定財產的相關內容,即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昕有、部分各自所有等。此項規定充分反映了對民事權利主體意愿的尊重,體現了當事人之意思自治,符合私法自治的基本精神。

(二)完善了我國的物權制度,體現了物權法定原則

此次婚姻法的修訂,對夫妻財產作了明確的規定,即除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外,依法屬于個人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從而解決了我國以前婚姻立法中的這塊硬傷。

(三)規定夫妻個人財產制度.有利于提高婚姻當事人創造財富的積極性

修訂后的婚姻法規定了夫妻個人財產制度,即新增加了一條作為第十八條,由于夫妻財產關系明確,也排除了第三人的文易顧慮,有利于推動整個社會資源的最有效利用。

(四)體現了對弱者的保護.更好的反映了私法本質

修訂后的婚姻法體現了對弱者的保護,反映了社會主義新型夫妻關系的要求。比如說塒婦女兒童有特殊的保護,即離婚時貫徹“兒童優先”原則等。

三、修訂后的婚姻法就夫妻財產制度的局限與缺憾

我國新修訂的婚姻法在夫妻財產制度方面作了不少努力,為解決夫妻財產方面的爭議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據,有助于建立穩定的社會主義家庭關系。但筆者認為這次修訂仍然存在許多缺陷,現略述如下:

(一)共同財產規定得很不周延

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五款規定:其它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第十八條第五款規定:其它應當歸一方所有的財產。兩者都是“口袋型”條款,都可以作擴張解釋,當二者發生沖突時,如何處理?

(二)夫妻財產契約的簽訂必須遵守誠信原則,不得有違社會之公序良俗。婚姻法對此有所疏漏

實踐中,夫妻之問的一方可能憑借其優勢地位,或者誘使、利用對方的無經驗,簽訂不公平之協議;或借財產協議規避債務。 法律 在這方面應做出規定和限制,而我國法律恰恰缺乏相應的規定。

(三)修訂后婚姻法對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保護不足

婚姻法修訂后加強了對夫妻財產方面的規定,但對夫妻債務只在婚姻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第四十一條有所涉及,而這兩個條款對于債權人的保護是不夠的,體現了立法上的疏漏。“在債權人處于優越地位的今天,加強對債權人保護是整個民法的重要任務和趨勢,婚姻法概莫能外”。

四、完善夫妻財產制度的建議

(一)法定財產方面

1、對于因感情原因長期分居達一定期限(如兩年)的夫妻,因雙方在 自然 形態、生活表現、或是主觀意向等方面處于長期分離狀態,些夫妻的權利義務處于中止狀態,因而不能按照正常的夫妻財產關系來處理。立法條文可表述為:“夫妻雙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互不履行夫妻問的權利義務,分居期間各自所得財產為各自所有”。

2、對于尚未實現 經濟 利益的無形財產,應該規定知識產權的期待利益為夫妻共同財產。立法條文可表述為:“夫妻一方婚后所得尚未實現經濟利益的知識產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對該知識產權的預期利益進行估價,爾后由夫妻一方對另一方做出補償;難以評估的,暫由所得一方持有,待評估條件成就或經濟利益實現時再行分割”。3、對夫妻共同財產和夫妻個人財產的規定加以完善,立法上表述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所得的其他財產,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的,以及主張個人財產的一方無證據證明的,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二)約定財產方面

1、應明確規定約定的時間。根據我國的具體國情,規定夫妻在結婚前或結婚后均有對婚前財產,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進行約定的權利,體現立法上的嚴密。

2、規定約定成立的條件。在主體方 面,必須是夫妻雙方本人簽訂,不得由其他人代簽,并且具備簽約能力。協議內容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公平原則、合法原則,不得違背公序良俗,不得惡意逃避夫妻債務,否則夫妻雙方所作的約定自始無效。

3、應明確約定的形式。為了使夫妻財產約定具有公信力,更好地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利,規定夫妻婚前約定應當向婚姻登記機關提交財產清單和協議,進行登記。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財產約定,如果雙方要求具有對外效力,應當規定到公證機關公證,從而取得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上述財產協議和清單可以對外公開,在第三人履行了一定手續后可以查看。

4、增加財產協議變更和撤銷程序。由于夫妻財產協議是夫妻雙方意思一致達成的結果,是其意思自治的反映,當事人既然可以約定財產,當然也可對協議進行變更和撤銷,并且要有嚴格的程序和要求。所以我國法律應當規定夫妻變更或撤銷約定的程序,必須以財產約定訂立的程序一致,除以書面形式進行外,還要到原公證機關或婚姻登記機關重新進行公證或登記。

第6篇

關鍵詞:婚俗;法律移植;習慣法

婚俗是千百年來人們在締結婚姻過程中所形成的習慣。在封建中國,大部分婚俗是習慣法,但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在與西方自由民主文化的碰撞之下,人們在締結婚姻時已經不用嚴格按照傳統婚俗來進行,也就是說現今婚俗是一種習慣而非具有強制性的習慣法。比如,彩禮一直是中國地區普遍存在的一個風俗,但現在彩禮一般都以房代替。這個現象可能是根據現在的新習俗“男出房,女出車”有關,隨著房價上漲和西方個人主義思想傳播,現在年輕人成婚后一般都要搬離父母家,因此結婚往往還需要以房為前提,但婚前購房一般來說還是靠父母支撐,于是彩禮就慢慢變相成了房子。地方婚俗就目前來看還只是民間習慣,并且這種民間習慣在時展的洪流中還在發生著變化。婚姻法的根本價值取向在于構建和諧的婚姻家庭關系,但在實際立法中,到底是傾向于家庭本位還是個人主義,不甚明確。就新的婚姻法解釋來看,更傾向于個人主義,婚姻法解釋三加大了對個人財產的保護力度,弱化了家庭共同財產的地位,這與中國傳統的家庭本位觀念區別較大。東西方文化差異的不同,使得法律移植在實際適用中讓人們感受到了不適,對中國傳統婚姻關系中的家庭共同體觀念造成了沖擊。

近年來我國在婚姻糾紛中,已經表現出了如下趨勢:在個案尤其婚姻法律不周全時可適用婚俗,發揮后者對前者的補充作用。即以婚姻法為主,婚俗為輔進行適用。如一些婚約財產糾紛案中,對于彩禮和婚宴酒席的費用承擔,由于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對彩禮的概念不明確,沒有為彩禮圈定一個范圍,法院在審理時就適用了婚俗來進行解決。可見,目前在解決婚姻糾紛時,主要是在大的婚姻法框架下,對部分法律未明確規定的事項選擇性地適用婚姻法來進行解決,以婚俗對婚姻法進行補充。這一點在目前的婚約財產糾紛案的審理中得到了較大的體現,雖然我國法律并不保護婚約,但是司法解釋中對由民間婚約而產生的彩禮這一概念的保護還是為解決財產糾紛提供了法律依據的支持。在最高院公布的婚姻家庭糾紛典型案例中,雖然對彩禮應返還多少尚沒有明確法律條文進行詳細規定,但現實操作中一般是根據雙方婚姻維持時間長短,還有雙方的過錯確定。其實這其中體現的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也就是說法官是可以根據自身社會經驗,充分考慮當地婚俗,將婚俗適當適用于各類新型疑難案件的審理。近年來,由于女性地位的提升以及性自由思想的傳播,我國非婚同居現象不斷增加,同時由于一些農村地區還存在事實婚姻,于是涉及解除同居關系以及分割財產的案件越趨復雜。在很多情況下,同居關系與婚姻關系非常接近,除了兩張紙(結婚證),幾乎沒有區別。然而,在同居析產的情況下,同居關系的處理與婚姻關系有著不小的區別。經過結婚登記的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所得的財產,除《婚姻法》第十八條列舉的財產以外,均為夫妻共有財產,夫或妻對共有財產享有平等的處分權。同居關系析產則是以財產取得方式確定產權,共同財產未經共有人同意不得處分。

在目前的實踐運用中,同居關系所產生的析產糾紛讓一些在事實婚姻中,甘愿為家庭付出的婦女權益無法得到保障,在解除同居關系后,從前作為家庭主婦的婦女因為無法證明財產的所有權,所以只能凈身出戶。但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中,在繼承時,可以適用事實婚姻來承認其配偶身份。不過,該意見雖然現行有效,但應注意到在該意見導語部分中,還是將這種同居關系認為非法,因此該意見是否應該進行更改或者婚姻法在更改時是否應將其中部分意見加以引入值得斟酌。婚姻法的立法應以破除封建迷信、穩定社會秩序為基本目標,對婚俗的揚棄也應當以此為原則。因為習俗根植于一個地方,所以對該區域人民的約束作用有時候可能更甚于法律,因此,應當提高對民間風俗習慣的重視,從尊重地方做法開始,在婚姻法立法過程中對傳統習俗取其精華去其糟粕,在司法實踐中,將婚俗作為解決婚姻糾紛的一項考量內容,從而提高裁判滿意度,是以裁判能夠更為中肯。

[參考文獻]

[1]高其才.試論農村習慣法與國家制定法的關系[J].現代法學,2008(5):3.

[2]唐士梅.<婚姻法>修正案對漢中婚俗文化的影響[J].欽州學院學報,2014(4):4.

第7篇

關鍵詞:離婚損害賠償;《婚姻法》;過錯

中圖分類號:D923.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2)11-0-01

隨著我國社會的進步和改革開放的發展,近些年來,“第三者”的現象略顯普遍,家庭暴力也呈明顯上升趨勢。許多婚姻關系中無過錯的當事人均因另一方的過錯行為,導致其身心受到嚴重傷害,但卻無法得到法律的救濟。本文擬就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法律適用問題作一探討。

一、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律性質

從婚姻本質和立法狀況來分析,將婚姻損害賠償歸之于侵權責任似乎更合理。從婚姻本質來看,“婚姻契約說”本身的合理性就值得商榷。另外,雖然在我國的法律中還未明確出現“配偶權”的字眼,但婚姻法的幾項基本原則都已經體現了配偶權的內容,將婚姻損害賠償視為侵權配偶權的侵權行為,與立法存在著統一性。從我國相關法律條文來看,離婚損害賠償包括了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而精神損害賠償一般不屬于違約責任范圍,而屬于侵權責任的范圍。

二、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體

按照我國《婚姻法》第46條和《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29條的規定,我國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將提起賠償的請求權主體和賠償義務主體分別限定為無過錯方配偶和有過錯方配偶和有過錯方配偶。如果雙方均有過錯,或雙方均無過錯,則不能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實際上離婚而受到損害的不僅僅是離婚雙方,其父母、子女都因家庭破裂而受到精神或物質上的損害,因此,父母、子女都可以成為提起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主體。

三、離婚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

離婚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不應僅限于無過錯方的配偶,在一定條件下,第三者也應該承擔損害賠償責任。①其一,我國《婚姻法》規定婚姻家庭關系為一夫一妻制。第三者與過錯配偶的重婚、同居等行為侵害了他人的婚姻關系,侵犯了受害人的配偶權。其二,隨著社會的發展,現實中越來越多的第三者插足是造成婚姻家庭破裂的主要原因。其三,我國現行法律對第三者的規制不完備。

“第三者”的身份如何界定尚未爭論清楚,現實生活中第三者的情況又是千差萬別的,有的是故意,有的是過失,還有的是上當受騙。為了防止擴大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第三者”的適用范圍,分清道德與法律的界限,加強法律規范的操作性,必須明確第三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條件。綜上所述,離婚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應擴大到第三者,并且在《婚姻法》中應明確定義“第三人”為“導致婚姻家庭破裂的任何人”之條款,通過法律來約束第三者。我國應該從時間出發,對這方面的規定及時加以修正,以體現法律的公平,促進法律的進步。

四、離婚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

按我國新的《婚姻法》規定,離婚損害賠償的前提是對方有法定過錯,而在現實生活中導致離婚的原因太復雜,非法定過錯所能涵蓋的,這意味著《婚姻法》第46條僅以例示方式提及的四種過錯,范圍比較窄,且沒有兜底條款,不利于靈活地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應在《婚姻法》中對離婚損害賠償作出原則性的規定,擴大過錯范圍,并且規定兜底條款,同時,因以下行為而導致離婚的也應包括在離婚損害賠償的適用情形之中。②

1.長期通奸的。從危害程度來看,長期通奸與他人同居并無較大的區別。盡管通奸行為通常是秘密進行的,但這并不妨礙法律因其對正常婚姻關系的嚴重破壞而加以調整。有配偶的一方與婚外第三人通奸時間較長的,尤其是“通奸生子”,違反了夫妻的忠實義務,也會破壞夫妻感情,導致婚姻死亡、家庭解體,具有較大的危害性。如果可以認定配偶一方的通奸行為給另一方造成了損害,且實施通奸行為的配偶一方主觀上有過錯,那么它就具備了離婚損害賠償的全部構成要件,無過錯方有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

2.一方、的。和行為是敗壞社會風氣的不道德行為。如果配偶一方有或行為,會嚴重侵害其配偶的名譽權,從而使配偶在精神上遭受重大創傷,由此導致夫妻離婚的,無過錯方配偶可請求離婚損害賠償。

3.一方故意隱瞞精神病史和生理缺陷,婚后經醫治不遇的。夫妻有忠實義務,一方隱瞞精神病史和生理缺陷的已違背了忠實義務,給配偶造成了精神傷害。

4.一方吸毒、嗜賭等惡習屢教不改,導致婚姻關系破裂的。

五、結語

我國《婚姻法》修訂的重要成果之一就是確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這一制度的確立彌補和完善了離婚制度的缺陷,與離婚經濟幫助和離婚家務勞動補償共同構成了離婚救濟制度的三大支柱。有利于解決現實生活中婚姻家庭中出現的實際問題,有利于保護受侵害一方的合法權益,能夠使受損失方既得到精神上的賠償制度在社會生活以及司法實踐方面都產生了不同程度的影響。為了更好地維護婚姻家庭關系和配偶身份權,我國《婚姻法》應當設置配偶權的概念。從實踐的需要而言,還應當擴大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定情形,以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

注釋:

①婚姻家庭糾紛辦案手冊[M].法律出版社,2008:111-112.

②龍翼飛.和諧社會中婚姻家庭關系的法律重建[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7:325-326.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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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馬原.新婚姻法詮釋與案例評析[M].北京:法制出版社,2005.

[4]高萬里.有關婚姻法損害賠償討論[J].法制與社會,2010(03):270.

[5]周琳,陳松.試論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法律適用[J].江西廣播電視大學學報,2009(04):24-25.

[6]王守鵬.論婚姻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完善[J].沈陽化工大學學報,2009(12):36.

第8篇

雖然與其他的民事協議相比,夫妻財產約定雖然在本質上也屬于一種民事協議,但是卻以婚姻關系的存續為基礎的。正因為夫妻財產約定以婚姻關系這樣一種特殊的民事關系為基礎,所以其在法律性質上具有許多與其他的民事協議完全不同的特點。

(一)婚姻關系的法律性質

婚姻關系是一種特殊的民事關系。在我國,通說認為,婚姻是指男女雙方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依法自愿締結的具有權利義務內容的兩性結合。[1]

婚姻關系在法律性質上具有以下特點論文:

1.締結婚姻關系是男女雙方的民事法律行為。

民事法律行為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男女雙方一旦締結婚姻,就自然依照婚姻法律規范在相互之間享有權利和履行相應義務。從本質上看,締結婚姻關系與合同、聲明、贈與等普通民事法律行為一樣是男女雙方的一種民事法律行為,

2.締結婚姻關系的條件和程序,婚姻關系內容受到婚姻法律規范約束。

民事法律行為千差萬別,在行使時受到各種不同的法律規范的約束。締結婚姻關系,其條件和程序、相互之間權利義務內容等主要依照婚姻法律規范而進行。根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必須是符合一定條件的一男一女方可締結婚姻;要求結婚的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登記;夫妻之間有相互撫養的義務;夫妻對共同財產具有平等的處理權等。

3.婚姻關系中夫妻之間的權利義務由法律直接規定或當事人自身約定。

作為一種特殊的民事關系,婚姻關系中的男女雙方之間相互之間依照婚姻法律規范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而這些權利和義務,除了由婚姻法律規范直接規定,我國法律也允許夫妻雙方針對某些方面的權利義務自行約定,二者具有同樣的法律效力[2]。

(二)夫妻財產約定的法律內涵

如上所述,我國夫妻之間的權利義務內容既可以法律直接規定,也可以由夫妻雙方依法自愿約定。法律直接規定與夫妻雙方自愿約定都是確定夫妻雙方之間權利義務的合法形式。

我國夫妻雙方可以約定的權利義務主要圍繞著關于共同財產的范圍及其管理、處分方面。根據《婚姻法》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3];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來源有兩個,一是法律直接規定,二是夫妻雙方約定;夫妻雙方可以約定的財產范圍包括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4]。由此可以看出,我國的夫妻財產約定制度,即是夫妻以雙方書面協議的形式對婚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權利進行約定的制度。一般來說,財產的范圍包括積極財產亦包括消極財產(債務)。夫妻財產的權利,包括對財產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處分,以及將來婚姻關系終止時財產的歸屬等等。

我國《婚姻法》對夫妻財產約定的規定,體現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把約定財產制與法律財產制提升到同等地位,滿足了不同社會階層對夫妻財產制的需求,體現了我國婚姻家庭法制建設的進步。

二、夫妻財產約定的法律效力

夫妻財產約定的法律效力是指夫妻的書面財產約定對于夫妻雙方、夫妻雙方以外的其他民事主體的法律約束力[5]。明確這個問題,對于實現夫妻雙方締結婚姻的目的,合法保護夫妻雙方各自的權益、保護與夫妻雙方有民事關系的第三方的合法權益有著重要的意義。

(一)夫妻財產約定在整個婚姻存續期間對夫妻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6]。這種約束力主要體現在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和離婚時對約定的共同財產有平等處理權。

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所約定的共同財產享有平等處理權,對此應該不存疑義,在此不再贅述。

對于離婚時對所約定的共同財產的平等處理權,尚有不同看法。我們以下面的一個比較有代表性的案例來明。

[案例]原告黃某(夫)與被告白某(妻)于2003年12月登記結婚。由于雙方婚史不同,結婚登記前,雙方簽署一個婚前財產協議。主要條款為:男方自愿將婚前個人財產——位于某市某小區某樓某號房產的50﹪所有權贈與女方以表誠意,即該房產成為雙方婚后的共同財產;日后女方無原則過錯,男方執意通過法律途徑強制離婚而造成事實上的婚姻破裂,男方彌補女方的損失即將男方享有住房的50﹪賠付給女方,即該房所有權歸女方所有。2005年7月,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請求法院準予原、被告離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被告辯稱:同意與原告離婚,但強調要求按照雙方所簽訂的婚前協議取得房產的所有權。原告稱該婚前協議不是其本人真實意愿表示,不予認可。法院經查,雙方結婚登記后,未辦理房產變更登記。

[審判]雙方關于婚前財產及婚后共同財產的分割有異議,經調解未成。某區法院一審認定并判決,一、準予原、被告離婚;二、婚前協議系雙方親筆簽名,原告沒有出示其受欺詐、脅迫的證據。但是,雙方結婚登記后,未辦理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因此該房屋的50﹪所有權并未發生變更,仍為原告所有。關于該房產另一半的約定,系對原告離婚自由的限制,且被告無證據證明原告具有重大過錯,該約定無效。該房產仍歸原告個人所有。法院對認定的其他婚后共同財產依法予以分割。判決后,原告、被告均未上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7]

根據這個判決,夫妻財產協議本質上是屬于贈與協議。既是贈與協議,如房屋未辦理過戶當然其所有權沒有發生轉移。這也是目前絕大多數人的觀點。但筆者認為,這種的觀點并不符合我國《婚姻法》的立法原意。理由如下:

一、夫妻財產約定與贈與目的不同。

夫妻財產約定是為實現共同的婚姻生活目的而協議約定共同財產范圍,而贈與行為則不存在這個共同目的。

根據《婚姻法》,夫妻共同財產的取得有兩個合法途徑,一是法律直接規定,另一個是通過夫妻雙方的書面財產約定。這二者之間的關系是互為補充、相輔相成的關系,當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有約定時,從約定;如無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時,則根據法律的直接規定,這二者在確定共同財產方面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由于夫妻雙方擁有共同的婚姻生活,在夫妻法定財產制中,夫妻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通過法定的類似“贈與”的形式變成了共同財產,而由于夫妻財產約定制與夫妻法定財產制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夫妻雙方的財產約定也通過類似“贈與”的形式變成了共同財產,二者的法律效力是一樣的。

二、夫妻財產約定與贈與在權利義務內容上不同。

夫妻財產約定是夫妻之間有關共同財產的范圍與處分的約定,目的是為共同生活確定共同共有財產,而贈與則可發生與任何兩個民事主體之間,目的是轉移所有權,從原屬于一個主體所有轉移至屬另一個主體所有。

三、夫妻財產約定與贈與在行使方式上不同。

夫妻財產約定與普通民事主體之間的贈與在行使方式上也有著本質的不同。贈與行為是單方法律行為,是可撤銷的;而夫妻財產約定則是雙方行為,其變更需要雙方協議完成

四、夫妻之間也有財產贈與行為,但只用于處理夫妻個人財產的轉移。

夫妻之間也會發生普通民事主體之間的贈與行為,但只發生于根據婚姻法律規定或約定的屬于夫妻雙方各自所有的財產之間,而不應發生于共同財產內部。即夫妻中一方可將依法屬于其個人的財產贈與另一方而變成另一方的個人財產,在此過程中始終未進入雙方共同財產的范圍。

(二)夫妻對約定的共同財產享有共同共有權利,但處分時,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

根據我國《物權法》的規定,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或消滅,依其發生根據可以分為兩種方式,一是依法律行為而進行的物權變動,二是非依法律行為而發生的物權變動。依法律行為進行的物權變動,是指以一方當事人的單方意思表示或雙方(或多方)當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為基礎進行的物權變動,這種物權變動必須遵循物權公示的一般原則才能發生效力。而非依法律行為進行的物權變動,這種物權變動遵循的不是一般性的物權公示原則,而是法律的直接規定即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物權法》上規定情況有公權力包括司法裁判權、國家行政管理權的行使導致的物權變動,因繼承或受遺贈導致的物權變動,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導致的物權變動等。但非依法律行為所取得的物權,在處分該物權時,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

夫妻對共同財產的約定,需不需要遵循物權公示的一般原則呢?筆者認為,夫妻財產約定進行的物權變動與非依法律行為進行的物權變動類似,即無需要經過遵循物權公示的一般原則即可發生效力,但處分該物權時,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也不發生物權效力。這是因為,非依法律行為而進行的物權變動的原則,是由于法律的直接規定。而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同樣是基于法律直接規定而獲得。在法定夫妻財產制中,對于婚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有關財產的取得,不管其登記的權利人是誰,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范圍。由于夫妻財產約定具有與法律直接規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公示也應遵循同一原則。

(三)夫妻雙方或其中一方在與第三方進行民事關系時,遵循《物權法》上所規定的權利義務來進行

依照《婚姻法》的規定,夫妻約定財產的行為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這種約定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其對彼此雙方具有法定約束力,

但在對外關系上,則以第三人知道為發生效力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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