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7-14 16:34:59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為您精選了8篇的法律責任的特征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請盡情閱讀。
關鍵詞:法律責任;概念分析
法律責任是法學基本范疇之一,也是現實法律運行操作中必須予以充分把和高度重視的概念,是法學理論和法律實踐中一個極其重要的問題。而在法律責任理論中,在法律責任是什么的問題上,長期以來法學界并沒有取得共識,因此法律責任的概念就成為法律責任理論所要研究的首要問題。
一、法律責任的概念
在給法律責任以恰當的界定之前,有必要先分析一下前人提出的種種觀點。法學界關于法律責任概念議論紛呈,但以其指稱中心詞不同,法律責任的概念大致有以下幾種:
1. 義務說。它把法律責任定義為“義務”、“第二性義務”。例如,《布萊克法律詞典》解釋說,法律責任是“因某種行為而產生的受懲罰的義務及對引起的損害予以賠償或用別的方法予以補償的義務。”①再如,張文顯教授在吸收義務說的合理因素的基礎上,把法律責任界定為“由于侵犯法定權利或違反法定義務而引起的、由專門國家機關認定并歸結于法律關系的有責主體的、帶有直接強制性的義務,亦即由于違反第一性法定義務而招致的第二性義務。”②
2.處罰說。它把法律責任定義為“處罰”、“懲罰”、“制裁”。如哈特指出“當法律規則要求人們作出一定的行為或抑制一定的行為時,(根據另一些規則)違法者因其行為應受到懲罰,或強迫對受害人賠償。”③再如,凱爾森認為,“法律責任的概念是與法律義務相關聯的概念,一個人在法律上對一定行為負責,或者他在此承擔法律責任,意思就是,如果作相反的行為,他應受制裁。”
3.后果說。它把法律責任定義為某種不利后果。如林仁棟教授指出:“法律責任是指一切違法者,因其違法行為,必須對國家和其它受到危害者承擔相應的后果。”后果說揭示了違法行為與法律責任之間的因果關系,體現了責任的強制性。法律責任是一種法律后果,但不僅僅是一種法律后果,只能說法律責任中包含法律后果的素。而且后果說的局限還在于它/沒有說明不利后果或否定性后果不都屬于法律責任的范疇。
4.責任能力說及法律地位說。它把法律責任說成是一種主觀責任。如“責任乃是一種對自己行為負責、辨認自己的行為、認識自己行為的意義、把它看作是自己的義務的能力。”再如“而在法律上泛稱之責任,有時指應負法律責任的地位及責任能力(主觀意義之責任)。”④這種學說的合理性在于說明了法律責任的道義內容,使法律責任從殘忍的結果責任中解脫出來納入法制文明的大道。
5.狀態說:它把法律責任認為是一種狀態。如“法律責任是指由于某些違法行為或法律事實的出現而使責任主體所處的某種特定狀態。”再如“法律責任是由于產生了違反法定義務及契約義務或不當行使權利和權力,不當履行義務的思想或行為,國家迫使行為人或其關系人或與損害行為、致損物體有利害關系的人所處的受制裁、強制和給予補救的必為狀態,這種狀態有法律加以規定。”⑤有些學者把狀態說等同于法律后果說。但是恰恰相反,主張狀態說的學者是把狀態說與法律后果說是區別開來的。
從以上中外法學家關于法律責任概念的各種不同的論述中,足見法律責任的復雜性,不管是部門法學還是法哲學都未能形成統一的概念解釋。正如德國法學家哈夫特(Hafter)所說:“如果說責任問題是刑法的根本問題,那么,明確責任概念就是第一要求,但是,我們離這種狀態還很遠。實際上,在應該成為法律學的幫助者的哲學中,也沒有成功地闡明人類責任的本質,沒有使法律學能夠把它作為一個確定的、普遍承認的概念來使用。”但是,由于法律責任問題的重要性,明確界定法律責任的概念是法學理論自身發展的前提,也是法學工作者義不容辭的責任。
二、法律責任概念的特點
我們認為法律責任是一種法律地位,法律責任是責任者所處的一種法律地位。法律地位與前面狀態說認為法律責任是一種狀態的含義基本相同。但我們覺得法律地位比狀態更準確,更能體現其法學范疇的性質。法律地位“指一個人在法律上所居的地位,該種地位決定其在特定情況下的權利和義務”,“法律地位的每個方面均涉及到一定的權利和責任”。在法律責任中,責任承擔者處于這么一種法律地位,就應當承受某種不利的法律后果,接受法律制裁。法律責任因此是應然范疇,是一種承受某種不利的法律后果與法律制裁的可能性,制裁是可以由于某些原因被免除的,從而沒有轉化為一種現實,沒有接受法律制裁,沒有承受某種不利的法律后果。
所以我們認為法律責任是指責任者由于違法行為或特定的法律事實而應承受某種不利的法律后果。這個概念的特點就是:
(1)這個定義通過/應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這種句式與“應承受的+不利法律后果”相區別,也就是與傳統的法律后果說相區別,來強調法律責任不能等同于法律后果,不是一種實體,而是一種責任者所處的法律地位。我們可以把它概括為“法律后果承擔說”。
(2)這個定義,既包括了過錯責任,也包含了無過錯責任和嚴格責任。過錯責任是由于違法行為引起的,無過錯責任和嚴格責任一般是由于法律規定的特定的事實引起的。我們認為如果在法律責任的概念中排除了無過錯責任和嚴格責任,這個概念就是法律責任的概念了,就是過錯責任的概念了,實際上縮小了法律責任概念的外延。
(3)有些概念從有責主體和國家司法機關兩者之間對法律責任進行概括,認為這樣說明了法律責任的必為性與當為性。我們認為,法律責任是由國家機關追究并得以實現的,是法律責任的一個特征,并不需要在法律責任的定義中表現出來,我們沒有指出這個特征,并不是說我們認為它不具有這個特征。相反,我們認為這是不言而喻的。之所以只從有責主體這一方面定義,是為了避免定義的煩瑣。而且正如我們前面所說,法律責任是有重心的,是側重有責主體的。
(4)這個定義一方面與傳統的法律后果說相區別,一方面又吸收了傳統的法律后果說的優點,體現了不管是違法行為還是特定的法律事實與法律責任之間的因果聯系,說明了法律責任的正當性。追究責任者的法律責任正是因為其實施了違法行為,或者雖然不違法但卻是由于與其有關的特定事實。這就有了道德上的支持,因為人都是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的。正如卡爾#拉倫茨所認為的,倫理學上的人除了是權利的主體,法律義務的承擔者,人還有對于非法行為的責任。他所說承擔責任,是指接受其行為所產生的后果,并對這種后果負責。
(作者單位:沈陽師范大學)
注解:
①《布萊克法律詞典》(英文版),美國西部出版公司1983版,第1197頁。
②張文顯:《法學基本范疇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187頁。
③凱爾森:《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沈宗靈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第73頁。
經濟法責任的概念和責任的承擔形式都沒有清晰的界定,導致時間中許多經濟法的實施效果不大,構建獨立于民商、行政、刑事的經濟法責任制度對于發展和完善經濟法體系的理論和立法實踐具有重要意義,本文先論證經濟法責任相對獨立性,通過承認經濟法責任的獨立,總結目前責任的承擔形式,進而提出了經濟法責任制度的發展趨勢。
關鍵詞:經濟法責任;相對獨立性;預防性
經濟法作為一門獨立的法律部門在近些年的發展中已經為理論界所接受,而學界有很多人認為經濟法并沒有自己的獨特的法律責任形式,只是借助于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法律責任手段,而實質上經濟法責任體系是獨立的,并具有自己固有的特征。根據其固有的特征構建獨立的經濟法責任體系對于經濟法的實施是以及其宗旨的實現有重要實踐意義。
法律責任是法律的基本構成要素,也是法律的主要制度之一,無論是權力的正當行使,權利的充分實現,還是義務的切實履行,糾紛的公正解決,幾乎都要歸結為法律責任,法律責任對于法律的實施和運行有重要的意義和價值。經濟法作為一個重要的、獨立的法律部門,同樣也不能沒有法律責任的規定,經濟法原理必須科學地闡明經濟法的責任。首先,我們先要對于法律責任和經濟法責任的概念進行界定。
一、經濟法責任釋義
(一) 法律責任釋義
研究者提出了許多不同的思路和觀點,歸納起來,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觀點有三種方案。第一種方案把法律責任界定為法律的否定性評價。它的優點在于,從法律的價值標準的角度,揭示了法律責任總是與法律所不希望發生或明確反對的行為相聯系的,但是實際上,某些輕微的違法行為雖然也會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評價,但是行為人卻不一定會因此而承擔法律責任。第二種方案把法律責任界定為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它的優點在于,從利害關系的角度揭示了法律責任與行為的聯系,即行為人如果不遵循法律的指引去追求自身利益,那么,他的預期利益和現實利益就得不到法律的承認和保護,甚至要為此而付出某種代價。但是,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和法律上的否定性評價一樣過于寬泛。第三種方案把法律責任界定為一種特殊意義上的義務。通常是指由于違反了法定義務或約定義務而引起的新的特定義務。綜上,我們認為法律責任應該是由特定法律事實引起的對損害予以補償、強制履行或接受懲罰的特殊義務,亦即由于違反第一性義務而引起的第二性義務。
(二)經濟法責任釋義
有學者綜合梳理了學界對經濟法責任下定義的方式,指出主要的方式有:通過經濟違法行為來界定經濟法責任、通過經濟法這一部門法來界定經濟法責任、通過經濟法規的違反與特定事實的出現來界定經濟法責任、通過經濟法權利義務來界定經濟法責任。楊紫煊教授對經濟法責任的定義是經濟法責任是指由于違反經濟法義務而引起的經濟法規定的不利后果。也就是說經濟法責任是對不同淵源的經濟法律規范規定的義務的違反而引起的不利后果。經濟法責任即為由經濟法律事實引起的對于損害予以補償、強制履行或接受懲罰的特殊義務。
二、經濟法責任具有固有的特征。
(一) 經濟法責任是一種注重公平的社會責任。
經濟法總體來說調整的是一種那個市場競爭關系和宏觀調控關系,這種社會關系不是一種私人之間的社會關系而是一種宏觀性的社會關系,無論是市場競爭還是宏觀調控,它們都是規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調整整個社會經濟的運行,維護社會的宏觀經濟秩序,追求社會公共利益。經濟法的社會本位性質決定了經濟法責任是更注重公平的社會責任。
(二) 經濟法責任在形式上的復合性。
經濟法責任對財產責任和人身責任并重,體現補償性和懲罰性,在具體的責任形式上不僅具有其特有的責任形式,而且大量采用了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的形式。
(三)經濟法責任體現一種職權性、角色性。
這主要是對于競爭維護者和宏觀調控者來說的,首先,競爭維護者和宏觀調控者在社會經濟生活中扮演者重要的角色,都享有一定的經濟職權,經濟法責任也是國家干預經濟的一個表現方面,經濟主體承擔的經濟法責任很大部分是由有權機關界定的。其次,根據權責統一原則,經濟職權伴隨著違反這種職權規則所要承擔的責任,競爭維護者和宏觀調控的責任是一種角色責任、崗位責任。
(四)經濟法責任是一種差別責任。
所謂差別責任,也就是說經濟法責任因承擔責任的主體的不同而具有差異性。經濟法責任的這一特征也是由經濟法的作為一門社會本位法所決定的,歸責原則上來說從歸責原則上看,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側重于過錯責任,不過在特殊情況下也適用無過錯責任,經濟法責任側重于無過錯責任和公平責任,尤其側重于公平責任。重視對于弱勢群體的保護。
三、經濟法責任的相對獨立性。
研究經濟法責任制度的前提是承認經濟法責任制度的獨立性。所以我們再首先要論述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問題。
(一)經濟法責任有特有的責任表現形式。
大量引用民事、行政、刑事責任的同時,隨著經濟法作為一門獨立的部門法的發展和壯大,一些明顯區別于這三大責任形式的經濟法責任產生,如產品責任、信譽責任、召回制度等等責任形式。
(二) 經濟法責任是對對民事、行政、刑事責任的系統化提升。
經濟法存在獨立的法律責任,這種責任是對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一種綜合化、整體化和系統化的提升。
(三)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是相對的。
法律責任作為一種懲罰違法行為的制度,在表現形式上不可能劃分開完全區別的界限,例如行政處罰中的罰款和刑事處罰中罰金刑都是國家有權機關對于公民財產的剝奪。所以有些經濟法財產類責任也不能因其與民事或者行政類的財產類責任表現形式相同,而認為經濟法責任即為民事或者行政責任的簡單相加,但是其中的聯系是不能否認的。研究經濟法責任應該摒棄對于三大法律責任劃分的過分強調。
四、經濟法責任制度的發展趨勢
對于經濟法責任制度的研究,首先,要體現時代精神,要有緊迫感和社會責任心,為經濟領域所發生的一些問題如在宏觀資源分配上、政府決策等提供司法救濟非常必要,其次,要解放思想,推進法律的發展,要分析和評價現行相關法律的責任規則運行的實際效果。要突破法律責任只有民事、刑事和行政三種責任的定式。其實在這三種責任形式之外,目前已經存在違憲責任和違反訴訟法的責任。第三,經濟法責任體系的研究應區分實然研究與應然研究。所謂的應然是指從完整自足的理論角度來看,經濟法責任應該的狀態,所謂的實然是指在經濟生活中經濟法責任的實際狀態,比如在具體的經濟法規中所規定的責任。
(一)目前理論界比較認同的經濟法責任形式
1 國家決策失誤賠償。
經濟法上的國家賠償時基于國家所實施的宏觀調控或市場規制不當,而對調控受體所造成損害的賠償。它不同于狹義的行政賠償和司法賠償,更主要的是“立法賠償”。因為在嚴格的“調制法定原則”的約束之下,調制主體的調控失當,往往與立法上的失誤或者立法性決策失誤有關,事實上,在社會保障、轉移支付等領域的某些措施,就是國家給特定地區或特定人群的一種補償。
2實際履行。
這里的實際履行是指國家承擔的一種責任,現代國家和政府的主要責任,就是提供公共物品,而對于公共物品的需求,一般是死人物品所不能滿足的,它通常只能由政府來提供。公平競爭環境的營造、市場秩序的維持、必要的宏觀調控等公共物品的提供,都需要由政府實際履行。
3 懲罰性賠償。
經濟法主要強調超額賠償,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49條中的加倍賠償制度。從本質上看,懲罰性賠償從來沒有歸于民事責任范疇,而是屬于經濟法責任范疇。因為懲罰性賠償的目的不是對個別消費者所受損害的補償,而是通過賠償來懲戒生產者和經營者。目前懲罰性賠償適用的范圍很小,在競爭法領域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有很大的意義,美國《謝爾曼法》第7條規定了三倍賠償制度,我國臺灣地區相關法律已有懲罰性賠償的規定。
(二)經濟法責任制度的發展趨勢構想。
1 建立經濟團體內部性與外部性責任制框架,提高實施效率。
經濟法責任與傳統民商法、行政法法律責任制中的責任理念和責任形式不同,因此,對于一個相對獨立的和盡可能完善的經濟法責任制度體系,力圖構建出以經濟團體內部性責任制為基礎,經濟團體外部性責任制為中心,經濟訴訟為補充的框架。其中在經濟自律制度中,充分發揮第三部門即社會團體的作用,通過其成員的行為,實現其團體內的秩序,并使其團體內的秩序與法律秩序相協調、內部性機制的運行以及運用規章制定權、紀律處分權、資格審查權實現治理內部性,通過制度發揮約束和監督作用,預防、控制不當行為,使其負外部性實現內部化。在經濟團體外部化責任制中重視和盡快建立經濟決策程序制度、實現經濟民主;充分發揮經濟仲裁及經濟調解的作用,保障經濟交往的公平和高效率;重視建立和健全經濟訴訟制度,將強負外部性問題通過訴訟解決,使公益訴訟獲得訴訟之救濟,實現經濟法的權益保護目標。通過以上各機制責任明確且內外機制的相互作用,以減少和預防各部門互不管或管理力度不到位,導致經濟法律關系當事人無法有效獲得救濟的現象發生。
2 改革經濟訴訟制度,統一訴訟途徑。
目前經濟訴訟仍屬重要救濟途徑之一,而經濟訴訟又與民商事訴訟制度混同,建議對經濟案件的訴訟進行一些改革。以“訴訟成本最小化、立法保障的利益最大化”為考量目標,改進現有的訴訟制度。調整訴訟參加人制度。擴大原告的范圍,不僅受害人有權,而且無直接利害關系的組織和個人在維護公共利益和整體市場秩序時也享有權。因為經濟法帶有公法的特性,那么其訴訟不免帶有公眾之訟的特性。至于共同訴訟案件,允許公訴人和自訴人共同參加由多個自訴人或多個公訴人共同提起的訴訟。對于明顯有失公平或損害公共利益的案件,不能僅依當事人意志結案,需落實調解書審查制度。
3 尋求經濟法責任追究機制的多樣化。
經濟法責任追究機制除傳統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外,還可以有一些特殊的責任追究形式,根據經濟法主體違反經濟法義務內容及程度的不同可以有肢解公司、信用減等、國家經濟立法賠償、取消評優資格、停止信貸資格、引咎辭職或者公布其不良信譽等多種經濟責任形式。以上責任追究機制與傳統責任承擔方式不同,但又能滿足經濟法追求的公平、效率需求。
4經濟法責任的預防性。
《反壟斷法》中的對市場可能產生壟斷性影響的審查、《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中的產品召回制度都是經濟法責任預防性的體現,這既是經濟法責任的特殊性也是一個重要的發展趨勢。
(1)從現實損害到損害威脅
建立在懲罰與補償功能基礎之上的法律責任制度,往往要求行為人的行為已經導致現實的損害,因此無損害則無責任。然而,當我們將預防損害之發生視為法律責任的應有功能后,則損害尚未發生恰恰是此類責任適用之前提。現代社會的眾多災難讓我們深切地體會到傳統法律責任功能和制度定位的局限。當劣質奶粉令眾多嬰兒死亡或者成為終身殘疾的大頭嬰兒時,當三鹿公司因無力承受巨額債務而宣告破產時,補救性法律責任制度已盡顯其局限和尷尬。那么,當傳統的“法律義務―懲罰性或補救性法律責任”的法律治理模式已無力應對現代風險社會的挑戰時,我們就應當在強化義務、加重懲罰與補償的同時,建立更為完備的“法律義務―預防性法律責任―補救性或懲罰性法律責任”的新治理模式。 在這一模式中,預防性法律責任僅針對法律義務之違反而設定,并在具備一定條件(存在相當程度的損害風險)時,即面向未來采取一定的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發生和擴大。因此,經濟法責任不僅關注是已經發生的現實損害,在經濟法責任制度的構建進程中也應重視尚未現實發生但具有相當發生風險程度的未來損害。
(2)加大市場主體對于風險承擔的責任
盡管在民事責任制度基于過錯責任和風險責任的二元結構中,在風險責任方面已經不再關注主觀過錯問題,但法理學視野中的整體法律責任制度仍然將主觀過錯作為一個重要的構成要件,并影響到學者們對于法律責任新形式的接受和評價。如果說預防性法律責任是基于現代風險社會中預防損害和風險的新制度安排,則責任主體是否有主觀過錯(而且實際上也難以認定過錯之有無)不再是此種法律責任的關注點,其所關注的是如何分配負擔以消除風險。因此,預防性法律責任不再具有道德評價的因素和功能,而僅只是現實功利的制度安排。
(3)對不特定公眾的利益和安全的保護
關鍵詞:經濟法責任歸責原則獨立性
正文:
一、責任理論發展史上呈現的基本特征
我國的經濟法制建設從七十年代開始,經歷了兩個十年直至今天,經過了從無到有,從不完善到基本完善的過程,經濟法理論也隨基本研究素材的豐富而日益成熟。對于我國經濟法制發展的過程,一般認為分為三個階段:1985年以前為興起階段,1985年到1992年十四大為發展階段,1992年以后至今為逐漸成熟階段。但也有人認為真正的有關經濟法的研究是從1992年之后才開始的。
作為經濟法基本理論組成部分之一的法律責任理論也有一個由興起到發展的過程,在每個階段呈現出不同特點。在經濟法制建立的最初階段,作為一個新出現的法學領域,經濟法引起了法學界的廣泛關注,經濟法理論從無到有,逐步建立興起。在這一階段關于經濟法學基本理論問題的學術活動集中于經濟法的概念、調整對象,經濟法與民法、行政法的關系等方面。[1]這是由于每一門學科產生之初的研究,大多都集中在本學科的立身之本上,也即從本學科最基本的概念、最基本的原理入手,并關注本學科與相鄰學科的關系,包括在研究對象方面的差異與聯系,這種特點在經濟法領域也得到了極為明顯的體現。這一階段“經濟法律責任”雖然偶爾會被作為一個獨有的概念術語提及[2]但從整體上來看,更多的是將一般法律責任理論運用到經濟法律部門中,對違反經濟合同的法律責任進行論述;同時對于將刑事罰則規定入經濟法規中的現象以及經濟制裁有所論及。[3]經濟法律責任理論尚不能在經濟法基礎理論中占據一席之地。在1985年以后到1992年之間經濟法的初步發展時期,作為這一法律部門的理論研究來說,調整對象仍然處于總論研究的核心地位,但研究范圍在此基礎上也有了更多的拓展,如關于調整方法和經濟法主體的研究,取得了一定成果。[4]在這樣一個環境下,對于經濟法責任的研究也引起了人們的關注,[5]通過對這一時期有關論文的檢索可以看出,所謂的“經濟法律責任”在概念上尚不甚明晰,尤其與“經濟責任”相混用,而在現在我們已經將“經濟責任”作為具有財產內容的責任形式的統稱。但在當時的發展階段,學者試圖建立起一個以“經濟責任”為核心的經濟法律責任理論體系,也有人對之進行了一定總結。[6]總的來說,這個努力并未成功,由于相關其他理論進展緩慢,隨后的經濟法責任理論研究也日漸停滯下來,于是在無論是作為經濟法研究素材的日漸豐富還是理論研究得到巨大發展的第三個階段,經濟法的責任理論卻相反地進入了一個停滯不前的狀態之中。有關的表述大部分是以教材中總論的一部分出現的,研究者通常是以自己的理解對這一理論加以或繁或簡的詮釋,整體上來說難以形成較為統一的觀點。而且由于教材式論述的局限,這種闡釋也是難以深入的。盡管如此,并不是說經濟法責任理論的研究在這一階段無人問津,恰恰相反,也有人進行了有益的嘗試,而且在某種程度上說這些論述也有其獨到之處。[7]在此基礎上,到最近四五年來,有學者開始意識到過去在經濟法基礎理論研究上的畸重與畸輕,提出要以一種更為務實的態度來對待經濟法律規范中的責任問題,不是拿原有的理論來生搬硬套,而是采用更為靈活的方法[8]同時,也有人在新的視角下對經濟法責任進行了重新定位。在這樣一個思路的指引下,對從第二階段中后期開始、特別是90以來有關經濟法責任理論的研究狀況加以總結,對于認清已有的理論成果同時在此基礎上開展進一步的研究,都是有一定的學術意義的。
二、有關經濟法責任理論研究的基本內容
對于經濟法責任理論的認識總體上來說是隨著經濟立法的不斷完善,以及學者對經濟法的研究不斷豐富而日漸深化的,由最初的停留于表面現象的敘述而慢慢觸及到這一新出現范疇的本質,這一點是值得肯定的。但與經濟法其他有關理論問題如調整對象、價值理論等相比較而言,在已經過去的十幾年內,責任理論并未能引起學者的廣泛關注,也沒有進行足夠深入的探討,以至于尚不能提出一個成熟的理論,而有學者稱目前對經濟法責任的研究仍然提留在八十年代的水平,也并非聳人聽聞。90年代以來關于經濟法責任的論述主要體現在一部分教材一類的著述中,論文極為少見,因而難以形成有效的論辯,勿忘“真理是越辯越明”的,少了這樣一個平臺,大家在自己的論述中自說自話,而沒有思維的交鋒,則進展緩慢也就不足為怪了。反過來說,也應當肯定學者們在著述中對經濟法責任進行闡述對于明晰這一概念的促進作用,正是通過對這樣諸多觀點的參照、比較、分析,經濟法責任在腦中的印象才漸漸豐富立體起來。目前對經濟法責任的研究主要存在于在這樣幾個方面:
(一)經濟法責任的概念
關于這一部分,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1、僅對經濟法個分支法律規范的相應責任制度分別進行表述,而未對其加以歸納總結、分析抽象,提出作為經濟法律部門的一般責任理論。這種現象廣泛存在于一大部分的法學、財經類經濟法教材中。究其原因,一方面當然是由于作為基礎教學,這一類理論問題被放到了較為次要的地位,另一方面也反映出,經濟法責任理論尚不成熟,無法提出一個能為大家所普遍接受、分歧較小的理論體系。由此可見從事這一問題研究的學者任重而道遠。
2、在內涵上,關于經濟法責任定義的表述五花八門。有人認為經濟法責任是指由于經濟法主體的經濟違法行為以及法定特別損害后果的發生,而使有責主體必須承擔的否定性的經濟法后果。[9]這種觀點將經濟法責任作為經濟法律關系正常實現的保障,強調了責任對主體的不利益性;經濟法責任除了因主體行為具有違法性而產生外,還因特別損害后果的發生而產生,這點體現了經濟法責任的突出特征。
有人認為經濟法責任是經濟法者提對其違反經濟法義務或者不當行使經濟法權利的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10]這種觀點將經濟法責任的產生歸結為兩個原因:違反經濟法義務和不當行使經濟法權利。其中,前者存在的情形較為普遍,無論是市場主體還是政府機關,只要其行為違反了經濟法律規范規定的所應履行的義務,就要承擔相應責任。后者主要指政府機關行使經濟法權力(經濟法制全)超出經濟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或行使經濟法權利的方式、程序不當,侵犯市場主體的經濟法權利和經濟法利益的行為。這種分類方法實際上將政府機關的違法行為與不當行為分開來表述,后面一種情形嚴格說來也屬于未能恰當履行義務的范疇。
也有人直接以行為的違法性來定義經濟法責任。如“經濟法律責任是指經濟法主體因實施了違反經濟法律法規的行為而應承擔的有法律規定的具有強制性的法律義務”[11]:“經濟法責任,是指人們違反經濟法規定的義務所應付出的代價。”[12]這種方式是從法律責任的一般理論上來看待經濟法責任,是一般法律責任理論在經濟法領域內的具體化。是放棄了細節的斟酌而在整體上看待這樣一種新型責任,將其視為一般法律責任的形式之一加以定義的。
有人將經濟法責任與“經濟責任制”兩者相統一起來,認為經濟法的法律責任內容應強調角色責任和相應的、適當的激勵機制。“經濟責任制”制止在公有制主導的經營管理中,企事業機關單位及其內部機構、成員因角色設置及其實現,而相互承擔義務和相應的享有權益的經濟法律關系或制度。將經濟法責任與之相統一,就是是經濟法責任一反其所常被認為的“否定性”、“不利性”的特征,在本質上體現了一種“積極意義上的責任”,法律制裁是實現責任的手段,而非法律責任本身。這種方式就將一般含義上的經濟法責任與作為其實現形式的法律制裁明顯地區分開來。
3、在經濟法責任的外延上,學者們所持觀點不甚一致。最為典型的是有學者提出了將經濟法責任與經濟法規定的責任區別開來。[13]依這種觀點,經濟法責任是作為一種獨立的責任形式包含于經濟法規定的責任形式種類之中,除了經濟法責任之外,經濟法規定的責任還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他們相互之間互不包含,是完全并列的關系。與之針鋒相對的,是認為“經濟法責任是有經濟法律法規所確認的各種責任形式的總稱”的觀點。[14]在這種觀點下,經濟法責任將民事、行政及刑事三種責任形式包含在內。有人從保護經濟法律關系的角度來看待經濟法責任,認為經濟法責任的實現是經濟法律關系的保護方式。[15]提出保護經濟法律關系的方法包括經濟制裁、經濟行政制裁以及經濟刑事制裁三種。這種觀點強調了法律責任與法律制裁的統一性。
(二)經濟法責任的特征
關于經濟法責任的特征,依學者的不同表述,可以作如下歸納:
1、經濟法責任是一種具有法定強制性的、否定性的法律義務。
這一闡述是將經濟法責任放在一般法律責任的位置,從一般角度對法律責任在經濟法領域的特征加以描述。任何法律責任都是作為法律義務得以履行的保障機制存在的,與國家強制力相對應,在義務人不能自覺完成的時候轉而成為法律制裁,因而典型的是對有責方利益的否定。
2、經濟法責任具有懲戒和補償雙重性質,而以懲戒性質占主導地位。
由于經濟法責任本質上是對被破壞的正常的社會秩序的恢復,同時又給予破壞者以否定性的評價,因而實現對利益受損者的補償,使其在一定程度的以恢復,同時對違反義務者以財產、資格等之上的懲罰,是經濟法責任實現所帶來的兩大效益。但經濟法責任不同于民事責任的突出特征就是,相對于補償性作用而言,它的懲罰性作用具有更為突出的優勢。也即作為經濟法責任來說,其對經濟法客體的保護重于對經濟關系中具體對象的保護。因此最主要的便不在于補償經濟關系主體受的損失,而是對責任方施之懲罰,使其為這種損害了社會整體利益的行為付出一定代價。
3、經濟法責任在內容上具有整體經濟利益性。
這與經濟法的性質密切相關。經濟法的存在首先就是公法與私法相融合的結果,是社會利益的集中體現。現代經濟法不以國家為本位,也不以單純的個人利益為本位,而是以社會利益為本位。經濟法主體實施了違反經法律規范的行為,給有關相對方造成損害的同時,必然破壞經濟關系的正常運行,若不加以制止,必然給整個社會經濟利益帶來損害。經濟法責任的這一特點尤其與單純的民事責任不甚相同。由于民事法律關系體現的是民事主體之間在經濟利益上的對等關系,民事責任存在的主要目的也是為補償向對方的經濟損失。因而在對方放棄的條件下,有責方可以不承擔相應民事責任。但對于經濟法責任而言,由于有責方損害的不僅是個別相對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在整體上損及了社會共同利益,因而即便有關個別主體對這種損害行為不加以追究,有責主體仍必須承擔一定責任。這與上述經濟法責任的懲罰性質是密切相關的。
4、另外,也有人將經濟法責任的相互分離性作為其典型特征之一,即經濟法律關系中的不同主體所承擔的經濟法責任內容是不相同的,如作為調控主體的政府機關與作為受控主體的市場活動者分別承擔不同的法律責任。具體而言,政府機關因其違反經濟法義務或者不當行使經濟法權利的行為應承擔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兩種:經濟侵權責任和經濟補償責任。
經濟侵權責任指政府機關在行使職權的過程中不法侵害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所應承擔的否定性法律后果;經濟補償責任指政府機關在合法限度內行使職權失當,而使市場主體遭受損失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經濟補償責任指適用于法律明確規定特定范圍內發生損害后果的場合,因此應在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條件下嚴格適用,不能任意類推和擴大。但總體來說,政府機關違反的義務均為程序性的義務。作為受控主體的市場活動者所承擔的經濟法責任多因違反實體性義務而引起,其內容包括市場主體違反由法律規定所應強行履行的經濟法義務而應承擔的強制履行責任、因違反經濟法義務致使他人合法權益受損而應向他人承擔的賠償、補償責任,以及因其違反經濟法義務的行為情節嚴重而應承擔的被剝奪特定權利能力的后果。
(三)關于經濟法責任的構成要件及歸責原則
所謂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是指行為人據以承擔法律責任或者能夠滿足國家機關追究行為人法律責任的法定條件。就一般法律責任構成而言,通常涉及五個方面:合格主體,主體主觀上有過錯,主體行為違法,給對方造成損害,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系。對于一般的經濟法責任來說,這五個構成方面也是適用的。但經濟法責任又有其獨特之處。對經濟法責任在構成要件上所具有的特殊性,學者們觀點并無太大分歧,普遍認為:經濟法責任的主體主要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經濟組織和具有經濟管理職能的經濟行政機關,也包括經濟組織內部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單位及經濟組織的內部成員。對于行為人主觀上來說,并不以存在過錯為必要,相反,無過錯而承擔責任的情況在經濟法領域適用得尤為普遍。也正是經濟法責任具備這個特點,在其歸責原則上可以說采用了過錯責任原則與無過錯責任原則相結合的方式。經濟法責任在某些情況下也不以行為違法性為必要,對于合法行為造成損害也要對相對人承擔法律責任,如基于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原因而占用、征用或損害他人的財產時,應對相對人造成的損失進行補償。經濟法責任的構成許多情況下不以損害事實的存在為必要,行為人即使暫時還沒有給特定人造成損害,基于其行為的違法性也要承擔法律責任。由于這一特性,經濟法責任也不以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為必要,因此在有的情況下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某種按照法律規定需要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就可以根據法律的直接規定追究行為人的責任。
認定和歸結經濟法責任的原則是指國家專門機關在認定和歸結經濟法責任時,對如何判斷責任主體的主觀因素所應遵循的準則。正如上文所述,經濟法責任在主觀構成要件上的特點決定了適用的歸責原則包括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兩種。過錯責任原則主要適用于對違反經濟義務應承擔的經濟法責任的歸結;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范圍則受到法律規定的限制,即主要適用于政府機關不當行使經濟法權利或市場主體違法造成損害,且其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的無過錯責任條件時。前者以行為人存在故意或過失的心理狀態為追究其法律責任的必要條件,后者則是即使行為人并無過錯,也要對自己給他人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由于經濟法在任務上的獨特性質,無過錯責任原則在經濟法責任的歸結上得到了更為廣泛的適用。
三、經濟法責任存在的獨立性問題
在以上關于經濟法責任的有關分歧中,最為核心、最能體現諸位學者各自觀點的一個問題,當屬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問題。也即經濟法責任作為經濟法中的有機組成部分,是否能夠在內涵、功能、目的和價值等方面符合經濟法的獨立體系要求,并是否能夠因此與其他部門法的相應責任形式相區別,與之并列、獨立存在。這個問題歸根到底是與對經濟法責任的概念、性質及特征的理解相一致的,也是進一步深化經濟法責任理論所必然首先應解決的一個問題。由于理論界關于經濟法責任的論述各有特色,難于統一,在是否存在獨立的經濟法責任這個問題上,也同樣見仁見智。主要觀點可先大致分為兩類:一類主張經濟法不存在自己獨有的法律責任,其法律責任不過是現存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以及刑事責任的綜合。[16]另一類則認為經濟法存在自己獨立的法律責任,與傳統上的民事、行政與刑事責任有本質上的不同。后一種觀點細分起來還分為以下幾類:(1)認為經濟法責任的獨特之處在于,它并不只是對民事、行政及刑事責任的簡單相加,而是對這三種責任的綜合化、系統化的提升,是以系統的思想來對待經濟法責任體系中的各種方法,認為各種方法都是這個體系中的必要和有機的組成部分。[17](2)認為經濟法責任具有雙重性,由本法責任和他法責任構成。即經濟法責任既包括經濟法主體違反經濟法的有關規定所應承擔的責任,也包括同時違反其他法律相關規定從而應當承擔其他法律規定的責任。也就是說,這種觀點認為經濟法責任是將本法固有責任和援引他法責任包含在內的綜合性的責任形式。[18](3)認為經濟法作為獨立的法律責任形式,并不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而是與之相并列的另一種責任,是經濟法律規范所規定的責任形式的一種。[19]從發展趨勢上來說,認為經濟法責任是一種獨立于民事、行政、刑事責任之外的新型責任形式的觀點在經濟法理論界逐漸占據優勢。在2002年10月份由湖南大學法學院承辦的第十屆全國經濟法理論研討會上,也有學者就經濟法的法律責任問題進行了探討,張守文的發言具有代表性,他認為,經濟法有自己的法律責任及其形態,探討經濟法責任,應超越傳統的部門法理論與責任理論,通過矛盾分析、關聯性分析、典型分析等方法,去發現經濟法責任理論的特殊性與傳統責任理論的關聯以及經濟法的一些特殊責任形態,從而形成對經濟法責任理論的拓補,進而構成對整個法律責任理論的拓補。
諸位學者在經濟法責任獨立性問題上莫衷一是,歸根到底是對經濟法責任的內涵及外延認識的不同造成的,而這又與經濟法理論發展的整個過程以及現實中的不成熟密切相關。具體而言,經濟法作為一個與民法、行政法有著本質區別的新型法律部門,其存在基礎的完善必然意味著法學理論的更新。體現在其責任理論上,經濟法責任作為一種新型法律責任,給傳統的法律責任理論帶來了巨大沖擊,以傳統理論難以解釋的情況下,必然要經歷一個巨大的變動時期,也正是通過這一過程的甄別辨識,更為完善的、適應現實需要的責任理論才能夠建立起來。
從歷史上說,公、私法的二分方法給民法與行政法的存在提供了牢固的理論基礎,在傳統的思維方式下,民法與行政法的主體及其調整對象在主體上因此都非常明確,其責任主體也是清楚的。在為相關法律所保護的社會關系受到破壞時,該由誰承擔責任、承擔何種責任,責任性質如何,都不難分辨開來。而與之相反,經濟法的產生是對傳統理論的更新與發展,單以完善牢固的公法、私法理論難以解釋其存在的基礎及獨特的調整對象;同時,性質上的模糊導致了相關法律關系主體上的模糊,經濟法究竟適用于何種主體之間的何種關系,是難以通過傳統的主體劃分方式加以闡明的,這也就帶來了如何以傳統責任理論定義經濟法主體之間責任關系問題。由此可以看出傳統理論的凝固性與滯后性,已經與現代經濟條件下的社會關系不相適應了。經濟法律制度的重要性為我國立法者所重視,因此出現改革開放以后經濟立法的繁榮景象。但是經濟法的相關理論卻并未得到與之相適應的發展,這與我國一定時期內特殊的經濟制度條件是有關系的。隨著公法私法化與私法公法化這一觀點得到普遍認可,社會整體利益受到重視,經濟法的存在也就找到了合理的依據,經濟法被視為現代經濟條件下公私法相融合的產物,以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為其價值取向。在這一條件下,我們說真正的經濟法律部門研究才得以建立。經濟法作為一門學科是在經濟立法工作呈現一定成果的時候逐漸成長起來的,在其產生的最初階段,由于調整對象范圍被無限擴大,經濟法一度被一些學者認為是調整與經濟相關的一切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內涵與外延的不清楚導致相關主體理論、責任理論也難以建立,經濟法律關系的主體與其他法律關系主體相比的獨特之處不易分辨,所謂的經濟法責任與民事責任、經濟責任在概念上也是混淆不清,更毫無獨立性可言;1992年以后,隨著社會整體利益目的日益突出,對經濟法任務的認識漸次清晰,其涵蓋的范圍由多及少,經濟法在調整主體、對象、內容以及任務上與民法相區別就成為必然。在這一基礎上,經濟法責任也就可以與民法上存在的責任方式有了一定的區別。但總體來說,由于發展時間并不長,而法制現實的滯后作用給理論的完善帶來一定阻礙,主體理論與責任理論仍然是經濟法基礎理論中的難點。責任理論的不成熟與主體理論的不完善密切相關,正是由于經濟法主體的獨特地位尚未得以完全確立,才導致對其所應適用的責任方式在是否具有獨特性上受到反復討論與質疑,而前者又受到一系列現實與理論問題的制約,典型的就是獨立的經濟法主體的存在必然要求在程序法律上保證其權利的實現,而這種程序決不會與民事程序相同,這一點在目前的立法現實中尚難以實現。由于這一系列相互影響相互制約的因素,在關于是否存在獨立的經濟法責任這一問題上呈現出眾說紛紜的局面也就是可以理解的了。
庫恩在其《科學革命的結構》(1962年)一書中認為,一種范式一旦產生將是相對穩定的,當反例出現時人們并不是否定原有范式,而是根據原有范式對反例的出現做出解釋。只有當反例足夠多了,原有的范式出現了危機,科學革命才會出現,舊的范式才會被新的范式取代。[20]這也是法學領域一種新的理論從產生到發展再到成熟所必經的過程。我們不能否認民事責任、行政責任以及刑事責任在經濟法律規范中所起到的巨大作用,而這三種傳統責任形式究竟地位如何,是經濟法律規范所固有的、本質屬性上的責任形式,還是只是經濟法規與其他法規競合時,執法部門的援引,還有待從理論上進一步加以明確。同時,不能否認由于現代社會新的經濟現象層出不窮,法律制度上的應對策略也是相應增加的,這就為那些不同于舊有的民事、行政以及刑事責任的新型責任形式的出現提供了契機。在這個基礎上,經濟法責任作為一種完全不同于傳統責任形式的可能也就不能被抹殺。但試圖在理論上對之加以抽象、概括,實現整個責任理論的“拓補”,則不能不受到現實的制約,也許只有隨著這一類責任形式大量出現,明顯難以為舊有責任形式所涵蓋時,經濟法責任作為一種獨立的責任形式的地位才能牢固確立起來。在此基礎上的關于經濟法責任的內涵、外延,性質與特征,以及其構成要件等理論也就可以隨之得以確定,經濟法的責任理論從而完成由不成熟到成熟的質的飛躍。
[1]馬洪:《十年來經濟法學基本理論問題爭鳴述評》,載《財經研究》1989年第12期。
[2]如《談談違反經濟法的責任》,載《經濟法規研究資料》1983年第8-9期;《對經濟法律責任的管見》,載《經濟法規研究資料》1983年第6期。
[3]有關論文如:《試論我國經濟合同制度的特點、作用及法律責任》,載《學習與思考》1981年第6期;《經濟合同中的賠償責任》,載《法學》1982年第5期;《論違反經濟法合同的法律責任》。在《法學季刊》1983年第2期;《試論違法經濟合同的經濟責任》,載《社會科學參考》1983年第24期;《淺談經濟法規中表述刑罰的方式》,載《經濟法規研究資料》1983年第10期;《談談經濟法規中的刑事罰則問題》,載《法學雜志》1984年第2期;《論經濟法上的制裁》,載《政治與法律叢刊》1983年第7期。
[4]肖江平著:《中國經濟法學術史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108頁。
[5]有關論文如:《論經濟行政法律責任》,載《東岳叢刊》1985年第3期;《經濟責任的概念及特征》,載《學習與探索》1985年第6期;《經濟責任是一種獨立的法律責任》,載《財苑》1986年第1期;《論經濟法律責任》,載《當代財經》1988年第3期;《“經濟責任”質疑》,載《政治與法律》1990年第6期。
[6]如杜飛進著:《論經濟責任》,人民日報出版社1990年出版。
[7]有關論文如:李中圣:《經濟法責任論略》,載《法律科學》1993年第4期;李建華:《論經濟法責任的構成要件及承擔方式》,載《法制與社會發肖江平、曾東紅:《調整對象研究的地位演進與總論研究的進路》,載《法商研究》2002年第3期。
[8]相關論文如:顧功耘、劉欣哲:《論經濟法的調整對象》,載《法學》2001年第2期;孔德周:《對經濟法學幾個老問題的新思考》,載徐杰主編《經濟法論叢(第二卷)》;莫智源:《遷移經濟法責任獨立存在的必要性》,載《江西財經大學學報》2003年第1期。
[9]李中圣:《經濟法責任論略》,載《法律科學》1993年第4期。
[10]石少俠主編:《經濟法新論》,吉林大學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57頁。
[11]李昌麒著:《經濟法——國家干預經濟的基本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年出版,第482頁。
[12]漆多俊著:《經濟法基礎理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187頁。
[13]石少俠主編:《經濟法新論》,吉林大學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61頁。
[14]李昌麒主編:《經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117頁。
[15]楊紫煊、徐杰主編:《經濟法概論》
[16]李昌麒主編:《經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117頁。
[17]孔德周:《對經濟法學幾個老問題的新思考》,載《經濟法論叢(第二卷)》(徐杰主編)。
[18]呂忠梅、劉大洪著:《經濟法的法學與法經濟法學分析》,中國檢察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167頁;劉瑞復著:《經濟法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163頁。
[19]石少俠主編:《經濟法新論》,吉林大學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61頁。
[20]王全興著:《經濟法基礎理論專題研究》,第48頁。
參考文獻:
石少俠主編:《經濟法新論》,吉林大學出版社1996年出版
李昌麒著:《經濟法——國家干預經濟的基本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年出版
漆多俊著:《經濟法基礎理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6年出版
李昌麒主編:《經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出版
楊紫煊、徐杰主編:《經濟法概論》
孔德周:《對經濟法學幾個老問題的新思考》,載《經濟法論叢(第二卷)》(徐杰主編)。
法律責任是會計社會責任的底線。會計社會責任的首要標桿應當是法律責任。《會計法》明確規定會計應當承擔何種法律責任,相關法律法規也將會計相關的社會責任具體內容通過立法方式予以頒布,一旦違法要受到法律的制裁。這是運用法律強制手段規范會計社會責任的硬約束。法律手段固然重要,最為根本與直接。但是,會計社會責任立法化似乎也面臨著一個普遍的棘手問題,就是這種責任在法律上往往難以完全細化,即法律對會計社會責任的規定多為原則性規定。因此,要有效落實會計社會責任,必須借助于道德準則來填補法律空缺。
道德準則是會計社會責任的理想。道德準則對會計社會責任之內涵相當重要,道德標準反映了會計社會責任的價值追求。從會計社會責任興起的思想制度背景看,會計社會責任實質上就是對公司角色的倫理反思。會計是公司的靈魂,就市場交換行為而言,規范這一交易的是“市場的倫理”即商業道德。在管理的倫理體系中,最終的目標不是單個個人,而是其所屬的組織獲得成果,這需要以股東利益與相關利益的平衡為前提。會計社會責任本身的意義更在于道德準則,道德準則一般不直接規定于法律之中,故而它的落實主要依靠市場、輿論、風俗、習慣等法律之外的非正式的制度安排。
會計社會責任在法律責任與道德準則的融合中落實。會計社會責任的落實,既離不開法律責任的“硬約束”,也離不開道德準則的“軟約束”。我們需要有責任感的經濟原則,我們必須用法律發展這種原則,并將它植根于我們的商業倫理之中。但是違反道德準則也會帶來一定的不利后果,只不過這種不利往往不如法律責任所導致的不利那樣直接和確定,它是憑個人良心和社會輿論保證實現的“軟約束”。
內容提要: 與近30年來的幾次金融危機相比較,次貸危機最顯著的區別之一是由大規模的金融創新所引發。美國政府及國會對此進行了深刻反思,在金融創新產品市場準入、金融衍生品市場監管、金融創新產品的消費者與投資者保護、高管薪酬機制、金融創新產品的信用評級監管等領域提出了規模宏大的改革方案和法案。我們應當汲取金融創新產品法律責任缺失的經驗和教訓,更新金融創新產品法律責任理念,明確金融創新產品法律責任主體,增加金融創新產品法律責任形式,創新金融創新產品法律責任模式,完善金融創新產品法律責任的歸責原則,建立和完善金融創新產品法律責任制度的相關配套制度,重構負責任的金融創新產品市場及監管制度。發表站
金融發展史實際上就是金融創新史,金融創新是推動金融發展、經濟繁榮乃至社會進步的動力之一。長期以來,金融創新的積極意義受到主流理論界和實務界的充分肯定。不少學者對金融業產品與服務的創新推崇備至,并稱之為“經濟發展的發動機”,[1]隨著次貸危機的爆發及其引發的全球金融危機,金融創新又成了很多人批評的對象。如何以此為契機完善金融創新產品法律責任制度并防范金融危機的再次發生,成為擺在人們面前的一個重要問題。發表站
一、金融創新產品法律責任制度的特質(注釋1:法律責任是義務主體不履行法律義務所必須承擔的不利法律后果,是法律義務在特定情形下的轉化。隨著法律制度的不斷發展,法律責任與法律義務越來越難以區分,因此本文并不對法律責任和法律義務做嚴格區分。)
法律責任是法律的基本構成要素之一,是實現權利、履行義務的重要保障。金融創新產品某種程度上是金融機構規避金融監管的產物,[2]因此,相關法律責任制度自然受到金融自由主義價值理念的影響。從金融自由主義與金融創新產品的關系入手,是理解金融創新產品法律責任特質的關鍵切入點。
金融創新產品的發展與金融自由化有著密切的關系。20世紀70年代以來,西方發達國家陷入經濟滯脹,盛極一時的凱恩斯主義逐漸衰落,自由主義市場理念再次獲得正統地位,以撒切爾主義、華盛頓共識等為代表的自由主義思想日漸興起。在此背景下,金融自由主義與金融全球化、金融科技化成為過去20年金融發展的三大基本特征。金融自由化為金融業帶來三個效應:一是各國政府紛紛放松對金融業的管制,金融混業經營模式逐步擴張,以各類基金、投資銀行、保險公司以及金融控股公司等中介機構為代表的金融新生力量異軍突起。他們向傳統的商業銀行發起了挑戰,銀行業在金融資源配置格局中的統治地位受到巨大沖擊。利率、匯率等市場變量的巨幅波動又使銀行遭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各類風險。二是金融創新力量得到急劇釋放,最突出的表現就是以金融工程技術為核心的各種金融衍生產品的大量涌現。[3]三是去監管化改革風起云涌。以美國為例,政府先后廢除、修改、頒布了一系列有關金融監管改革的法律。1973年取消了資本流入限制,1980年《存款機構放松管制與貨幣控制法》逐步取消了對定期存款和儲蓄存款的利率上限管制,允許放貸機構以高利率、高費率向低收入者放貸,以補償放貸機構的貸款風險,1982年《可選擇抵押交易平價法》規定放貸機構可采用浮動利率放貸和氣球式支付(Balloon Payments)(注釋2:也譯作漂浮式付款(balloon payments)指分期付款中最后一筆數目較大的付款。例如,一筆10萬美元的貸款,在前9年每年償付5000美元,最后一年償付55000美元。顧客往往會以為償還債務相當容易,而忽略了最后的一筆付款。),1982年《加恩·圣杰曼存款機構法》允許儲蓄機構經營活期存款,發放商業貸款。這些改革的根本目的即在于放松對金融業的管制,提高金融效率。
隨著有關利率管制、機構管制、匯率和資本流動限制的放松或逐步取消,金融創新產品的發展又進一步獲得了良好的外部制度環境。此外,計算機技術、遠程通信技術的發展也為金融創新產品發展提供了重要的技術條件。總的來說,金融自由主義和放松監管直接影響了金融創新產品發展的制度環境,其導向性的價值目標主要體現為自由理念,即取消對金融機構的種種限制,允許其從事各種經營行為。在這種思潮和制度變革下,金融產品創新的義務和責任逐漸被減少和淡化,其發展給相關各方的權益帶來了不同性質的影響,形成了金融創新產品的法律責任制度自身的特質。
對于金融機構而言,金融創新產品發展的一個重要條件即金融管制的減少,金融創新產品激增的背后反映了政府放松金融管制的結果。從很大程度上說,金融創新產品本身就是逃避法律責任的產物,其迅速發展表明:金融機構的自由增加了,但其所承擔的義務和法律責任較之過去大量減少。因此,金融創新產品本身反映了金融機構的責任與權利處于失衡狀態,即所應承擔的法律上的義務和責任被不恰當地減少了。這是金融創新產品法律責任的第一個特征。
對于投資者和社會大眾而言,金融創新產品的發展意味著投資和消費的范圍更加廣泛。一方面,種類繁多的金融創新產品確實滿足了不同階層、不同消費者的個性化需求;另一方面,也加劇了消費者和投資者理解與挑選金融產品的難度,一些欺詐性、不公平的條款掩蓋了金融機構的義務。由于這些創新產品結構復雜,很多業內人士也不見得了解其中的奧妙,憑消費者的金融常識顯然無法識別其中的風險。在美國,不少次級貸款借款人最后只能以喪失贖回權乃至申請自然人破產作為結局。在消費者保護理念深入人心的今天,金融創新產品的復雜性問題證明金融機構與消費者的權利與義務存在明顯的失衡,并引發了社會對于加強消費者保護和加大金融機構創新產品法律責任的呼聲。
對于政府特別是監管機構而言,金融創新產品的弊端為其監管能力提出了挑戰。一方面,金融創新產品加大了監管機構發現問題的難度,金融創新產品違法行為具有隱蔽性和復雜性,對其責任的認定專業性很強,對監管機構的監管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特別是對于復雜的金融衍生產品,客觀地說確實沒有多少人能講清楚,更談不上采取有效的監管手段;另一方面,在金融業利益集團的游說下,立法機構、金融監管機構容易偏離公正的監管立場,甚至出現監管俘獲現象,放棄自身職責,無視金融創新產品監管的法律責任。
對于社會整體而言,由于金融創新產品,特別是金融衍生品具有很強的外部性,在整個社會中占有舉足輕重的地位,因而金融創新產品的法律責任與其它領域的法律責任相比具有更強的社會性,而不能局限于普通的民事責任。雖然金融創新產品具有價格發現和風險規避的功能,但從社會整體來看,個體的風險規避并沒有消除整體風險的存在,而是將風險傳遞到一個更大的范圍上,不同的國家、不同的市場可能都會卷入其中,系統性風險也可能因此進一步增加。金融創新產品的外部性決定了其法律責任制度更加具有社會性,與公共利益及消費者的權益聯系更加緊密,在金融風險防范和金融危機的應對中具有強大且不可替代的功能。這次金融危機表明,對法律責任的淡化和逃避是引發危機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金融創新產品的法律責任制度應以維護市場安全和秩序,保護市場參與者的合法利益,以及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為目標,并根據這樣的目標進行創新和完善。
二、后金融危機時代美國金融創新產品法律責任制度的改革
在本輪全球金融危機中,次級按揭貸款以及在此基礎上再次創新的金融衍生品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次貸危機爆發后,美國政府及國會對此進行了深刻反思,提出了規模宏大的金融監管改革方案以及相應的法案,在金融創新產品市場準入、高管薪酬機制、金融衍生品市場、金融創新產品的消費者與投資者保護、金融創新產品的信用評級監管等領域加大改革力度,旨在恢復金融創新領域權利義務的對應,強化金融創新產品法律責任,重構負責任的金融創新產品市場及監管制度。
(一)加強金融創新產品準入監管
在美國最近的金融制度改革中,金融產品的準入監管成為一個重要內容,政府希望有權測試和審查金融創新產品的安全性能。美聯儲主席伯南克認為,與過去的金融創新相比,監管者應當允許增加消費者福利的負責任創新,為做到此點,金融監管者應當通過了解更多問題的方式事先排除有害的金融創新,如詢問在不利的金融環境下該創新產品的表現。美國總統奧巴馬提出的金融改革規劃中,建議設立金融產品安全委員會,該委員會類似于美國的食品和藥品安全委員會,其主要職能是審查金融創新產品,確保其風險對于消費者是安全的。目前,其相關立法已經提交國會審議。[4]
(二)規范金融創新產品高管薪酬機制
金融創新產品的高杠桿率源于多種原因,其中包括金融機構的高管薪酬機制。美國現行金融高管薪酬機制扭曲了道德激勵,加劇了金融風險,是次貸危機的原因之一。[5]一方面,一些金融企業實行的以短期業績為導向的高管薪酬激勵機制降低了企業的風險管理和自律意識,容易引發系統性風險;另一方面,現行薪酬體制并沒有約定高風險經營的補償機制,這種無責任設置的機制無疑鼓勵了高管從事冒險投機行為獲利,拉高了企業的杠桿率,增加了整個行業的風險。
危機爆發后,有學者建議糾正不正當的高管薪酬激勵,減少利益沖突范圍。在薪酬設計上,弱化目前盛行的短期收益導向激勵,比如按照五年的回報率而不是一年的回報率作為分紅的依據;在薪酬設計中應考慮杠桿率增加所帶來的風險,[6]使高管的收入能夠反映可持續的、真實的、風險調整后的業績。美國政府、監管者和立法機構都在推動高管薪酬與風險掛鉤,根治高管短期激勵機制的弊端。美國的立法建議并沒有就高管薪酬數額本身設定限制,而是禁止那些可能產生重大損失或系統性風險的業績薪酬。奧巴馬政府要求對由股東對高管薪酬薪資水平進行無強制力的投票表決。[7]眾議院法案規定金融機構股東就特定事件和“金色降落傘”進行無強制力的表決,要求投資經理必須披露股東對“金色降落傘”和高管薪酬投票的具體結果。[8]
(三)加強對金融衍生品監管
美國金融監管機構的監管嚴重滯后于金融創新的步伐,急劇膨脹的OTC市場未能引起監管者的足夠重視,對沖基金缺乏有效監管,衍生品的跨市特點和金融機構業務的綜合化趨勢使得監管機構之間的協作成為必要,然而,美國證監會、美聯儲、美國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雖曾達成有關備忘錄,但是其實際運作情況并不理想。因此,建立一個全面的框架,對場外衍生品市場進行監督是美國政府應對危機的重要策略。美國財政部認為,某些保險公司存在過度的風險行為,許多銀行對交易對手的信貸風險管理較差,使金融危機被放大。某種程度上由于這些市場缺乏透明度,交易對手方或監管部門都沒有發現這些復雜的衍生品可能會產生如下風險:使一家與AIG規模相當的公司破產,或對整個金融體系的穩定性構成威脅。[9]美國對金融衍生品領域監管改革建議包括:(1)首次對信用違約掉期和場外衍生品市場進行監管; (2)建立一套強大的監管體制,將所有場外衍生品市場的交易商置于一套強有力的監管體制之下; (3)要求所有標準化的OTC衍生品合約都通過適當指定的核心交易對手(CCPs)來清算,并鼓勵更多地使用場內交易工具; (4)要求非標準化的衍生品(即非為單一客戶量身定做的產品)合約都向交易存儲庫報告,并在交易的記錄和確認、凈額結算、抵押品和保證金慣例及平倉慣例等方面遵守嚴格的標準; (5)要求核心交易對手和交易倉庫對公眾提供關于交易規模和頭寸的匯總數據,并向適當的聯邦監管部門以保密的方式提供有關單個交易對手的交易規模和頭寸的數據; (6)要求所有市場主體都符合嚴格的資質要求。在審慎標準方面,要求所有市場主體達到嚴格的資質要求,并要求其在記錄保存和申報方面達到標準。上述規定意味著將有40%到60%的衍生品會受到較寬松的監管。
(四)完善金融創新產品的消費者與投資者保護
金融創新產品給消費者保護帶來了新的問題,金融消費者保護不足是導致次貸危機的重要原因之一。從保護消費者角度看,一個非常值得關注的問題是那些金融產品的復雜性在急劇上升。這種復雜性是金融創新的“副產品”,在許多情況下與產品透明度和清晰度不斷下降相關聯。監管不應妨礙創新,相反應確保創新的足夠透明和充分認知度,使消費者的選擇能夠進一步驅動市場。同時,應該警惕產品設計過于復雜,這樣可能會使其更難以接近消費者。[10]
針對美國金融消費者保護領域出現的嚴重問題,包括金融創新產品如次級抵押貸款及其衍生品所帶來的監管問題,奧巴馬政府建議設立新的消費者保護機構,保護消費者免受抵押貸款、信用卡等金融產品不公平的傷害,要求金融機構保證提供普通的標準產品。目前,相關法案已經進入立法程序。2009年10月22日美國眾議院金融服務委員會投票通過了旨在設立獨立的消費者保護機構的《金融消費者保護機構法案》(H. R.3126),同年12月11日美國眾議院以223票贊成、202票反對通過了規模更為宏大的包含構建獨立消費者保護機構的《華爾街改革與消費者保護法案》(H.R. 4173)。法案關于金融消費者保護的主要內容包括:建立獨立的金融消費者保護機構,定期檢查金融機構消費者保護合規情況,禁止不公平的、欺騙性的和濫用的行為與慣例損害金融消費者權益等。金融業界反對設立消費者金融保護機構,認為這將增加成本,限制消費者選擇空間,但消費者組織普遍對此表示歡迎。
(五)加強對金融創新產品的信用評級監管
在資本市場中,信用評級是一種有效揭示風險的手段,由于金融創新產品更加復雜,投資者對于評級機構的依賴尤為明顯。評級機構通過分析關于借款人及債券發行方的信息以及市場狀況,評估公司及政府融資人的違約風險,對債務人的及時償債能力及意愿進行有效的判斷。在本輪金融危機中,評級機構實際上起到了一種負面作用,評級的公正性和客觀性受到了廣泛質疑,信用評級機構的獨立性和專業性存在嚴重問題。一方面,由于信用評級機構對次級抵押貸款支持證券的高評級及風險預警滯后,使得隱藏在基礎資產池中的風險被忽略,造成了次貸危機中金融機構損失規模巨大;另一方面,評級機構在對結構性金融產品進行評級時,由于其收費方式及業務結構等問題,存在利益沖突,而給予了結構性金融產品更高的評級。在美國信用評級市場上,穆迪、標準普爾、惠普三家評級機構占據了全部市場份額的 95%。現有的認證制度造成了進入壁壘,評級機構處于相對壟斷地位。除此之外,美國證監會對評級公司也缺乏實質監管,由于法官一般會裁定評級屬于“觀點”,受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言論表達自由”的保護,因而其也無需對評級本身的準確性和可靠性承擔法律責任。
針對這些弊端,奧巴馬政府希望在美國證監會中設立專門的機構,監管信用評級機構執行法律和法規的情況。眾議院的法案要求美國證監會對評級機構進行檢查,內容包括這些評級機構是否建立了相關內控制度、使用的評級方法和盡職情況,法案還要求改善評級機構的內部治理機制,規定獨立董事至少占1/3,且不少于兩名,其任期事先確定,不可更改,報酬與經營業績無關。眾議院的法案使投資者起訴評級公司變得更加容易,但仍沒有觸及評級制度的核心問題——“發行人付費” 模式,不合理的激勵機制依然存在。
三、完善金融創新產品法律責任制度的對策與建議
市場失靈與政府失靈是國家干預經濟運行的重要原因,在金融創新產品領域也不例外。金融創新產品的日益復雜為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欺詐提供了可能,也成為爆發危機的重要原因。[11]美國次貸危機及其引發的全球金融危機表明,必須正視金融創新產品的外部性特征,特別是金融創新產品的專業性、復雜性、不透明性對于金融監管及法律責任的背離,完善金融創新產品的法律責任制度,防范系統性風險,保護消費者與投資者利益。
(一)更新金融創新產品法律責任理念
在金融創新產品發展過程中,金融創新與金融管制相互角逐。美國學者凱恩認為,金融創新是在法律監管的博弈中得到發展的,并稱之為管制的辯證法。在這個創新過程中,始終伴隨著金融機構、投資者、社會大眾這三個主體間的利益博弈,政府或者監管當局則居中裁判。現代市場經濟主體表面看起來具有平等的人格,或者稱之為法律人格的平等,而實際上由于各種原因,包括經濟條件、知識結構、信息不充分或者不對稱,他們三者的人格實際上是不平等的,一些金融機構憑借其強大的影響力,游說政府或監管當局逐步放松金融管制,借創新之名推動法律的立、改、廢,導致法律上的權利義務發生偏差,次貸危機給我們敲響了警鐘。[12]因此,應重申市場紀律對防范金融創新產品的道德風險及保障金融業安全運行的重要意義,并更新法律責任的理念:第一,應當站在公共利益和金融業社會目標的立場上推動金融創新朝著有利于經濟社會發展的方向前進,通過法律制度的設計鼓勵負責任的金融創新;第二,強調金融創新產品上的權利與義務相一致,針對金融創新產品的復雜性及其在交易中的優勢地位,應當強調對消費者的特別保護,加重金融機構的責任;第三,有必要加強金融監管機構對金融創新產品的監管責任,限制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承擔過度風險,不能以自由市場和競爭為名放棄監管立場。[13]
(二)明確金融創新產品法律責任主體
在市場經濟法制的理念中,職權與職責應當是統一的。在現實中,監管主體的法律責任經常被忽視,美國金融危機也暴露了同樣的問題。盡管如此,美國目前的改革主要著眼于擴大監管范圍和增加監管職權,仍未能解決監管者責任這一極為關鍵的問題。有效的金融創新產品監管體系要求監管者必須有清晰的監管權力和責任,否則,再好的制度也發揮不了實際效果。美國眾議院金融服務委員會主席弗蘭克2009年7月向國會提交《金融消費者保護機構法案》時指出,現有的這些監管機構沒有能夠保護好消費者免受放貸機構掠奪性行為的侵害,盡管早在1994年國會已經授權美聯儲監管抵押貸款,但是美聯儲在整個次貸繁榮時期并沒有行使該權力,次級債成為美國金融危機的主要原因。再如美國涉案金額高達1700億美元的麥道夫欺詐案,簡單的拆東墻補西墻伎倆持續近10年,美國證監會并沒有發現,令人深思。因此,有必要明確金融創新產品的法律責任主體,在賦予金融監管機構權力的同時,也規定其監管責任,對怠于行使職責的行為包括越權行為、濫用職權行為、失職行為,既要追究機構責任,也要處罰相應工作人員,既要其承擔道德責任、政治責任,也要求其承擔法律責任。有效的監管制度必須輔之金融監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本身的責任追究制度,否則金融創新產品的法律責任是不完整的。
(三)增加金融創新產品法律責任形式
金融創新產品的法律責任形式多種多樣,目前包括民事責任(違約責任、侵權責任、締約過失責任)、行政責任(行政處分、行政處罰)、刑事責任等。由于金融創新產品交易具有復雜性和高度專業性的特點,為保證市場參與者的合法利益,金融創新產品的法律責任應當突出以下幾點:一是財產責任,對違法行為,特別是金融創新產品欺詐交易行為,要施加懲罰性的經濟處罰,充分發揮懲罰性賠償所具有的賠償功能、制裁功能和遏制功能;二是資格處罰,在金融市場上,主體的資格非常重要,金融本質上就是一種信用。資格與主體的存續、行為、收益密切相關,因此一旦取消其資格就差不多等于終結其市場生命,具有較大的威懾性,而傳統的其他法律責任形式可能達不到這樣的效果,因此,有必要借助資格罰遏制嚴重的金融創新違法行為。
(四)創新金融創新產品法律責任模式
傳統法律責任的追究模式為侵害行為——損害結果——責任承擔,侵害行為人與被侵害者之間表現為直接的侵害關系。在金融創新領域,金融機構的投機行為并不是直接給廣大市場參與者造成損害,而是通過制造金融風險,將金融風險擴大并傳染到整個金融市場的方式,間接地給其他投資者造成經濟損失,因此,適用于金融產品創新領域的責任構成應當采用新的模式即:行為——風險——責任的模式。[14]由于金融業自身的特征,金融創新產品的風險責任模式主要強調權利與義務的一致性,即享有風險帶來收益的同時必須向社會承擔一定的法律義務,如果沒有履行該義務,則轉化為相應的法律責任。在具體制度設計上,該法律義務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信息披露,要求金融機構應以清晰易懂、簡明扼要的文字表述向客戶提品介紹和風險揭示的書面資料,在產品銷售過程中,金融機構應客觀公允地陳述所售衍生產品的收益與風險,不得誤導機構客戶對市場的看法,不得夸大產品的優點或縮小產品的風險,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客戶承諾收益;二是實質監管,有的風險盡管披露了,客戶未必能夠理解,產品在設計之初就可能存在不公平的問題,對于這些金融創新產品簡單的披露風險顯然是不夠的,因此必須加強實質監管,規定金融機構承擔某些不得作為的禁止義務。
(五)完善金融創新產品法律責任的歸責原則
歸責原則是指在行為人的行為或物件致他人損害的情況下,根據何種標準和原則確定行為人的民事責任。理論上主要存在過錯責任原則、過錯推定責任原則以及無過錯責任原則,而以過錯責任原則為主,僅在例外或者法律另有規定時適用無過錯原則。在法無明文規定時,給侵權責任主體施加過錯推定或者無過錯責任是不公平的。然而,金融創新產品允許更大的選擇性(通常認為這樣有好處)反而會增加復雜度和減少透明度。美國信用卡和抵押貸款,透支保護領域都存在這樣問題。此外,金融創新產品自身還具有危險性,信貸衍生品的復雜性和參與其交易的人所能理解到的程度之間,存在著一條鴻溝。即便是最精明的投資者和監管者,也會對這些金融工具的晦澀難懂感到苦惱。股神巴菲特就曾經把金融創新產品的代表衍生品稱作“大規模殺傷性武器”。對一些中國企業來說,國際金融危機爆發帶來的最直接的沖擊還不是需求萎縮,而是在金融衍生品交易上出現了巨額損失。國航、東航等企業參與燃油套期保值交易導致2008年虧損慘重的消息,中信泰富因為與國際投行對賭澳元匯率,巨虧近150億元。因此在設計金融創新產品法律責任制度時應當考慮上述特征,通過過錯推定責任或者無過錯責任,免除消費者承擔證明金融機構過錯的義務,督促金融機構更加謹慎推出金融創新產品,使客戶免受金融創新產品復雜性所帶來的風險。
(六)設計金融創新產品法律責任制度的相關配套制度
金融創新產品法律責任制度的建立與完善是一項系統工程,需要其他制度的相互配合,主要包括金融消費者保護制度、金融機構高管責任連帶制度、監管機構責任制度等。危機爆發后世界多國政府著手完善其消費者金融保護制度,力度最大的當屬美國,奧巴馬政府于2009年6月30日、7月10日分別向國會提交了《2009年消費者金融保護機構法案》、《2009年投資者保護法案》,試圖對美國該領域進行大規模改革,從維護金融穩定的角度高度重視消費者保護問題。金融創新產品由于其專業性和復雜性,正日益成為金融消費者保護領域最為關注的焦點之一,在金融消費者與創新產品供給者間是兩個實力與知識相差迥異的利益集團,單純依靠合同法無法提供有效保護,因此,必須通過“金融消費者”這一概念,借助經濟法向其提供差別性保護,明確消費者的權利及金融機構的對應義務和法律責任。[15]在這方面,我們需要做的事情還有很多,既缺乏具有法定職能的監管機構,也沒有系統的法律制度。
另一方面,應當借鑒合伙企業與合伙人關系的有關規定,引入連帶責任制度。高杠桿率是金融衍生產品交易的一個突出特征,過高的杠桿率可以給企業帶來巨大的利益,激勵機制高管采用高杠桿、高風險的經營方式。在金融企業發生較大損失時,由于其公共屬性,往往還能夠獲得公共資金的援助,即便事業失敗,企業破產退出,而高管人員的利益并不會受到很大的損失。這種高管不承擔連帶責任的制度鼓勵了金融機構管理層的冒險行為,熱衷于創造并出售復雜的金融衍生產品。這種冒險行為通過金融市場的傳遞又會給整個社會帶來巨大風險,因此,可以考慮通過連帶責任制度將金融創新產品的風險與高管的責任掛鉤,因經營創新產品而獲得高額薪金的高管,在因金融創新產品的風險而導致公司破產或倒閉時,應當將此前獲得的高額薪金的一部分拿出來補償股東或投資人的損失,如雷曼破產后,可以要求雷曼原高管賠償香港雷曼迷你債事件中的投資人。
注釋:
[1]Josh Lerner and Peter TufanoThe Consequences of Financial Innovation:A Research Agenda Rev [OL]. 12/30/2009, aeaweb. org/aea/conference/program/retrieve. php?pdfid=351.
[2]Sunil Datt,MS,MBA,MA,CGFM,PMP,The Myths of Financial Innovation[OL]. December 07,2009,http://aga. typepad. com/aga/2009/12/the-myths-of-financial-innovation. html.
[3]鄭鳴.商業銀行管理學[M].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05:4.
[4]Financial Products Safety Commission Act S.566 [OL]. http:// woodstockins.t org/blog/blog/senator-durbin-announces-finan-cial-products-safety-commission/.
[5]Ben Steverman and David Bogoslaw (October18,2008). "The Financial Crisis Blame Game Business Week"[OL]. Business week. com.
[6] http:// businessweek.com/investor/con-tent/oct2008/pi20081017 _950382. htm? chan=top+news_top+news+index+-+temp_top+story. Retrieved 2008-10-24.
[7]LOUISE STORY OnWall Stree,t Bonuses,NotProfits,WereReal[OL]. http:// nytimes.com/2008/12/18/business/18pay. html?em.
[8]See Financial Regulatory Reform:A New Foun-dation [ OL ]. http://financialstability. gov/docs/regs/FinalReport_web. pd.f
[9]H. R. 4173,The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of 2009 (Introduced in House) [OL]. http://thomas. loc. gov/cgi-bin/query/z? c111:H.R. 4173:
[10]美國財政部.金融監管改革框架要點[ J/OL].國研網編譯.
[11] See Ben S. Bernanke ,Financial Innovationand Consumer Protection [OL]. http://federalreserve. gov/newsevents/speech/ber-nanke20090417a. htm.
[12]Financial crisis From Wikipedia,the free en-cyclopedia[OL]. http://en. wikipedia. org/wi-ki/Financial_crisis.
[13]孫天琦,等.美國次貸危機:法律誘因、立法對策及對我國金融立法警示[J].中國社會科學文摘. 2009,(6).
【關鍵詞】 會計;違法;犯罪;特征;處罰
一、會計違法與犯罪的特征
會計違法與犯罪作為違法犯罪行為的一個方面,分析會計違法與犯罪特征必須先認識違法犯罪的特征。
(一)違法的特征
違法有廣義和狹義概念之分。廣義違法是指個人或者社會組織一切違反國家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危害社會的行為。根據對社會危害的程度和情節輕重區分,廣義違法分為一般違法行為和犯罪行為。人們習慣上指的違法通常指一般違法行為,即狹義違法行為,是指違反了國家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尚不構成犯罪的行為。
一般違法行為應同時具備以下三個特征:第一,違法行為是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第二,違法行為是行為主體有過錯或過失的行為。第三,違法行為是違反法律規范但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
只有同時具備上述三個特征的行為才是違法行為。有時行為主體雖有過錯或過失,且其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但只要沒有違反法律規范就不是違法行為。例如行為主體違反道德規范但不違反法律規范的行為就不是違法行為。只有當行為主體有過錯或過失,又具有社會危害性,且同時違反法律規范,但不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為才是一般違法行為。
(二)犯罪的特征
犯罪作為廣義違法的一個重要方面,既具有一般違法的共性,又具有其特殊性。我國《刑法》第13條規定:一切危害國家、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
依照上述規定,犯罪必須是同時具備以下三個特征的行為:
第一,具有社會危害性。沒有社會危害性,就不構成犯罪;社會危害性沒有達到相應的程度,也不構成犯罪。第二,具有刑事違法性。刑事違法性是指觸犯了刑法。只有當社會危害行為觸犯了刑律,才構成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刑事違法性的基礎;刑事違法性是社會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現。第三,應受刑法處罰性。犯罪不僅是具有社會危害性、觸犯了刑律的行為,而且是應受刑法處罰的行為。“應受刑法處罰性”是犯罪與一般違法的區別所在。
(三)會計違法與犯罪的特征
會計違法也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會計違法是指個人或者社會組織一切違反會計及會計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行為,包括一般會計違法和會計犯罪。一般會計違法即狹義會計違法,是指個人或者社會組織違反會計及會計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尚不構成會計犯罪的行為。會計犯罪是指個人或者社會組織違反會計及會計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并觸犯刑律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為。
會計違法具有一般違法行為的共同特征,會計犯罪具有犯罪行為的共同特征。此外,會計違法與犯罪還同時具備以下幾個特征:
第一,會計違法犯罪主體是會計活動或與會計相關活動中所涉及的單位或個人。會計違法犯罪主體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還可以是其他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經濟組織或團體。應當注意會計違法犯罪不僅僅是會計人員違法犯罪,任何會計活動或與會計相關活動中所涉及的單位或個人都有可能構成會計違法犯罪。
第二,會計違法犯罪是在會計活動或與會計相關活動中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常見的會計活動一般包括核算和監督兩個方面,如填制和審核憑證、登記核對賬簿、編制審查報表、內部監督、社會監督、政府監督,等等。會計相關活動是會計工作所涉及的核算和監督以外的相關活動,如財產管理、資金收付、稅收征管、檔案管理、信息,等等。
第三,會計違法犯罪是違反會計及會計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行為。目前我國會計法律包括《會計法》和《注冊會計師法》兩部。會計相關法律法規包括財政法規、金融法規、稅收法規、企業法規、合同法規等。會計行政法規包括《總會計師條例》、《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條例》等。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包括會計部門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如《會計從業資格管理辦法》、《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等會計部門規章,《企業會計制度》、《會計基礎工作規范》、《會計檔案管理辦法》等規范性文件。
二、會計違法與犯罪的關系
會計違法和會計犯罪都屬于廣義會計違法行為,是既有聯系又有區別的兩個概念。
(一)會計違法與會計犯罪的聯系
首先,會計違法與會計犯罪都具有社會危害性。會計違法與會計犯罪都屬于廣義違法范疇,當然都具有社會危害性。
其次,會計違法與會計犯罪都是會計活動或與會計相關活動中所涉及單位和個人有過錯或過失的行為。
再次,會計違法與會計犯罪都具有會計違法性。會計違法與會計犯罪都是違反會計及會計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行為。“會計違法性”是會計違法犯罪與其他違法犯罪的區別所在。
最后,會計違法與會計犯罪都具有法律責任性。會計違法應依照會計及會計相關法律追究相應法律責任,而會計犯罪應依照刑法追究法律責任。
(二)會計違法與會計犯罪的區別
第一,社會危害程度不同。會計違法行為雖然也具有社會危害性,但與會計犯罪相比其社會危害性的嚴重程度遠不及后者。社會危害程度和情節輕重是區分會計違法和會計犯罪的界限。我國《刑法》第13條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第二,處罰依據不同。會計違法行為雖然違反了會計及會計相關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但并沒有達到刑法所規定的犯罪程度,因此不作為犯罪看待,不受刑法管轄,可依據會計及會計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會計犯罪行為,不僅違反了會計及會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而且違法了刑法的有關規定,觸犯了刑法相應條款,應依照刑法定罪量刑。
第三,法律責任方式不同。會計犯罪行為應受到刑法的處罰,承擔刑事責任。會計違法行為不具有應受刑法處罰性質,只承擔行政責任。
綜上分析可見,會計違法并不一定構成犯罪,但會計犯罪行為必然違法。就某種意義上說,從會計違法到會計犯罪其實是一個由量變到質變的過程。對于會計或與會計相關活動中所涉及的單位或個人首先應遵紀守法,一旦發生違法行為更要及時醒悟、懸崖勒馬,否則必然走向犯罪的深淵,受到法律的嚴懲。
三、會計違法與犯罪的處罰
(一)會計違法與犯罪行為
會計違法行為在實際工作中表現為多種形式,結合《會計法》等法規可以將主要會計違法行為歸納為以下19種:(1)不依法設置會計賬簿的;(2)私設會計賬簿的;(3)未按照規定填制、取得原始憑證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憑證不符合規定的;(4)以未經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登記會計賬簿或者登記會計賬簿不符合規定的;(5)隨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的,隨意改變會計要素的確認和計量標準的,隨意改變財務會計報告的編制基礎、編制依據、編制原則和方法的;(6)向不同的會計資料使用者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編制依據不一致的;(7)未按照規定使用會計記錄文字或者記賬本位幣的;(8)未按照規定保管會計資料,致使會計資料毀損、滅失的;(9)未按照規定建立并實施單位內部會計監督制度,或者拒絕依法實施監督,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及有關情況的;(10)任用會計人員不符合會計法規定的;(11)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對外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的;(12)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的;(13)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的;(14)單位負責人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會計法規定行為的會計人員以降級、撤職、調離工作崗位、解聘或者開除等方式實行打擊報復的;(15)財政部門及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實施監督管理中、、或者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16)將檢舉人姓名和檢舉材料轉給被檢舉單位和被檢舉人個人的;(17)提前或者延遲結賬日結賬的;(18)在編制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前,未按照規定全面清查資產、核實債務的;(19)違反規定,要求企業向其提供部分或者全部財務會計報告及其有關數據的。
至于會計犯罪,我國《會計法》等法規中只在有關會計違法行為中設置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條款,并沒有明確界定會計犯罪行為。《刑法》也沒有把會計犯罪作為單獨犯罪加以規定,而只是在違法行為已經造成嚴重后果時,作為犯罪情節、手段,分別以有關罪名追究刑事責任,并在《刑法》修正案中作了具體規定。
(二)會計違法與犯罪的法律責任形式
法律責任是指違法行為應承擔的法律后果,也就是對違法主體的制裁。會計違法與犯罪的法律責任形式包括兩種: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對于一般會計違法行為只追究行政責任而不承擔刑事責任,會計犯罪行為必須追究刑事責任。
1.行政責任
行政責任包括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會計違法行為的行政責任包括以下幾種形式:
(1)責令限期改正。如上述1至10項、17至18項所列會計違法行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第19項會計違法行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2)罰款。如上述1至10項、17至18項所列會計違法行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可以對單位并處3 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2 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3)通報。如上述第11項和第12項會計違法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
(4)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如上述1至12項、17至18項所列會計違法行為,對其中的會計人員,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5)行政處分。行政處分是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行政法律規范所應承擔的一種行政法律責任。根據情節輕重,國家工作人員所在單位、上級單位或行政監察部門可以給予違法人員警告、記過、記大過、降職、撤職、留用察看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如上述1至18項所列會計違法行為,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2.刑事責任
刑事責任是指犯罪行為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會計犯罪雖然沒有在《刑法》中作為單獨犯罪加以規定,但對照《會計法》和《刑法》中與會計犯罪有關的刑事責任條款,可以歸納的主要會計犯罪有: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罪;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偷稅罪;打擊報復會計、統計人員罪;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貪污罪;挪用公款罪;瀆職罪。這些會計犯罪應依據《刑法》相關條款追究刑事責任。
總之,會計違法與犯罪作為我國違法犯罪中的高發現象,其形式和手段也日益多樣化,只有全社會高度關注,充分認識其特征和危害性,加大處罰力度,才能有效遏制。
【參考文獻】
[1] 劉琪瑤,趙敬.會計違法與會計犯罪的界定[J].遼寧財稅,2003(4).
[2] 張軍.走出黑洞:當代中國失范現象批判[M].中國經濟出版社,2000.
[3] 李若山,覃東,周莉珠,等.新《會計法》實施情況的問卷調查分析[J].會計研究,2002(4).
【關鍵詞】 上市公司; 會計信息披露; 法律責任; 治理
中圖分類號:F230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5937(2014)29-0024-03
*項目基金:教育部人文社會科學研究基金(10YJC630029);全國統計科研計劃項目(2012LY176);鎮江市軟科學研究計劃項目(YJ2012008);江蘇省研究生科研實踐計劃項目“公共受托責任下的政府財務信息披露動因與實現機制研究”。
近年來,上市公司財務報告舞弊與虛假信息披露案時常發生,不管是在資本市場發達的國家,還是中國這樣資本市場還很不完善的國家,都發生了眾多發人深省的事件,對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造成了消極的影響,動搖了經濟快速發展的誠信基礎,會計師行業及其從業人員不斷遭受到社會各界的責難。究其原因,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和對舞弊或造假行為懲治措施不力是非常重要的原因。由于我國對上市公司會計信息披露的法律責任界定相對滯后,導致違規造假成本過低,使得財務報告舞弊現象頻出,對廣大投資者的信心造成嚴重打擊,阻礙了資本市場對資源的優化配置。
一、上市公司會計信息披露制度及其法律責任概述
(一)上市公司會計信息披露制度的涵義
信息披露制度是上市公司為了更好地接受社會公眾監督并保障投資者權益,依照法律規定向證券監管部門報告自身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等會計信息,并向社會公開,為市場投資者的相關決策提供有用信息的制度。它同時涵蓋了股票發行前的信息公開和公司上市后的持續性會計信息披露,主要包括:招股說明書公開制度、定期財務報告制度和臨時報告制度等。上市公司會計信息披露制度是資本市場發展到一定發達程度和成熟階段,資本市場和上市公司交互作用且互動共生等特征在證券法律制度上的反映。
(二)上市公司會計信息披露的相關法律責任主體
上市公司會計信息披露的法律責任主體是指對相關會計信息披露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客觀性應承擔民事責任和其他責任的利益相關者。
首先,上市公司法人是重要的責任主體。上市公司對投資者負有誠信告知的義務,且公司的財務報告應對投資者起到有效決策的參考作用。承認公司要對會計信息披露承擔法律責任僅僅是問題的起點,因為公司本身是不能作為的,所以追究虛假會計信息披露的責任,關鍵是要追究有關責任人的個人責任。
其次,上市公司獨立董事也是不可或缺的責任主體。獨立董事的獨立性是其存在的價值所在,對全體股東和其他利益相關者負有誠信以及公平告知等義務。他們既具有公司法等法律法規賦予的相應權利,又具有獨立聘用中介機構進行審計或咨詢、對重要關聯交易或事項進行審核把關等權利。
最后,上市公司管理層是法律責任主體的重要組成部分。管理層是會計信息披露流程的起點,是信息的生產者和所有者,因此需要對會計信息的客觀完整性負責。管理層必須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以保證董事會制定的企業預定目標的實現。其中財務經理對財務報告中的虛假陳述負有直接的責任,但其對虛假會計信息披露的責任應當低于管理層,只承擔次要法律責任。
二、上市公司會計信息披露制度的發展及現有法律監管體制
(一)國外上市公司會計信息披露制度的發展過程
世界各國無不將上市公司會計信息披露作為證券行業法律規章的重要組成內容,而上市公司會計信息披露制度主要根植于美英兩國。英國1720年“詐欺防止法案”的出臺源于“南海泡沫事件”的發生,而迫使美國政府在1933年和1934年相繼頒布《證券法》和《證券交易法》的則是美國華爾街1929年發生的大量非法投機與操控事件等。美國政府在《證券法》中首次規定了上市公司必須建立會計信息公開的相關制度,這被公認為世界范圍內最早的上市公司會計信息披露制度。
從美英兩國上市公司會計信息披露制度的發展歷程來看,均強調會計信息披露制度應以提高信息透明度為發展方向,重視會計信息披露的真實完整。我國上市公司會計信息披露制度是在充分參考借鑒西方發達國家上市公司會計信息披露制度的基礎上不斷進步的,上市公司會計信息披露制度的發展演進包括了信息披露內容的完善和方式方法的改進等多方面。因此在研究我國上市公司會計信息披露制度及其法律責任問題時,應借鑒和參考國外發達國家上市公司會計信息披露相關法律制度的變遷歷程,從而為完善我國上市公司會計信息披露制度體系奠定基石。
(二)我國上市公司會計信息披露的法律監管制度體系構成
上市公司會計信息披露的基本法律規范和制度體系從廣義上來講應主要包括證券立法、會計規章和監管規范等方面,但在不同的監管體制下制度框架所包含的具體內容可能有所不同。我國在會計信息披露方面的法律規章是在借鑒西方各國做法的基礎上加以融合而形成的一種法律監管體制。如《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和《證券法》就是主要借鑒美國的《證券法》和《證券交易法》,同時結合我國國情和市場實際情況綜合制定出來的,它們將證券發行與二手交易市場的各種相關法律規范集中體現在相關立法中。我國同時還參照英國的成功經驗,于1993年12月頒布了《公司法》,其中有對上市公司會計信息披露所作的一些規范。總之,我國目前基本形成了如下的制度框架體系:首先是包括《證券法》和《公司法》等在內的位于較高層次的法律規范。在基本立法的基礎上,又分別制定了《會計法》和《注冊會計師法》,通過二者的協同作用來規范上市公司會計信息的披露和監管。其次,由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較高層次的法律規范的部門規章或規范性文件也是制度框架體系的必要組成部分,這方面的規章主要包括企業會計準則體系、注冊會計師執業準則體系、會計信息披露規范等。
三、上市公司會計信息披露制度法律責任弱化的狀況分析
(一)上市公司虛假會計信息披露法律責任弱化的現狀與成因
會計信息是證券交易市場中投資者用來評價被投資企業收益和風險,從而做出正確決策的重要信息源泉,而盈利信息一般都是上市公司會計信息的重心所在,是資本市場各類投資者進行決策的主要參考依據。目前我國上市公司虛假財務報告呈現泛濫之勢,會計信息質量令人擔憂,這對投資者的信心產生了非常消極的影響。我國上市公司目前會計信息造假的主要動機包括:為了首次公開發行股票而提供虛假財務報告;在公司上市后為了避免因違背證監會有關規定而被摘牌退市,虧損的公司普遍存在著盈余管理或利潤操縱行為;上市公司為了納稅籌劃目的而提供虛假財務報告等。針對以上虛假會計信息披露的動機,我國就這些虛假陳述行為制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一是行政責任。行政處罰是我國目前追究會計信息虛假披露行為法律責任的主要形式,但處罰力度有限,大多數處罰僅僅是根據虛報會計信息的輕重作出不同程度的罰款而已。
二是刑事責任。雖然司法機關在新刑法的約束下加大了追究上市公司會計信息披露虛假行為刑事責任的力度,出現了有關責任人因為提供虛假會計信息而被判刑的案例,但總體上還是缺乏處罰力度。
三是民事責任。目前我國司法機關一般以證券法律規范中民事責任的認定過于粗疏和不清晰以及執行難度大為由,對于虛假會計信息披露行為造成的相關民事訴訟還處于不予受理的地步。
虛假會計信息披露的法律責任規定明顯呈弱化趨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政府作為事實上的最大股東并沒有將保護投資者利益真正放在首要位置。我國上市公司質量普遍相對較差,很多情況下必須通過一定程度的包裝才能上市,如果不進行一些措施來掩蓋事實,許多公司很難做到上市,監管部門也很清楚這一點。其次,我國立法沒有及時跟上資本市場的迅猛發展,缺乏對提供虛假財務報告等不當行為更加具有可實施性的規定。正因為沒有具體的可操作性規則,單憑法律條文,法院很難據此作出相應的判斷。最后,我國悠久的傳統文化更為重視行政或刑事責任,而對民事責任缺乏關注。因此造成立法者和司法人員很少從保護投資者利益的角度去考慮問題,形成了對民事責任認識的偏見。
(二)上市公司虛假會計信息披露法律責任弱化產生的后果
會計信息披露法律責任弱化產生的后果是嚴重的。第一,如果資本市場中虛假會計信息披露現象大量存在,會導致資本市場中的主要交易方即中小投資者的切身利益受到損害,將不利于資本市場朝著可持續發展的方向發展。第二,如果資本市場的各類主體違法違規產生的成本過低,理性的相關主體一般都會選擇披露虛假的會計信息,從而可以獲得額外收益。成本效益的權衡可能也是虛假會計信息披露現象比較普遍的原因所在。第三,上市公司會計信息披露的法律責任弱化可能造成包括法律在內的國家制度信譽的不斷喪失。就虛假會計信息披露行為來說,如果這樣的行為不會受到懲罰,或者懲罰力度不夠,那么相關的上市公司會計信息披露制度將會一文不值,市場主體及參與者如果因此缺乏遵守相關制度的基本動力,那么制度的信譽保證將喪失殆盡。
四、強化上市公司會計信息披露制度相關法律責任的治理措施
針對我國目前會計信息披露制度的缺陷以及相應的法律責任界定的不足,擬主要從以下方面進行治理:
(一)明確上市公司會計信息披露制度的出發點
會計信息質量特征是上市公司規范自身行為的基本標準,是利益相關者進行行為選擇的依據,也是執法機關進行有效監管的準繩,因此是規范會計信息披露的出發點。如果沒有這個前提,那么對會計信息披露狀況不佳的改進措施將不值得采納,對會計信息披露的相關評論也都缺少有力的依據。上市公司提供的會計信息應當與利益相關者的財務決策需要密切相關,應當有助于利益相關者高效評價上市公司過去、現在和準確預測未來的財務狀況與經營業績。而會計信息質量特征必然受到會計目標的影響,上市公司必須如實反映符合確認和計量要求的各項會計要素的數量與變化情況,從而保證會計信息滿足可靠性和相關性兼具的質量特征。
(二)加強上市公司會計信息披露違規行為的處罰力度
由于會計信息披露違規的成本遠遠低于其可能帶來的收益,會計信息虛假陳述及失真現象長期存在,一定程度上構成了上市公司虛假信息披露的利益基礎。只有通過清晰界定上市公司及其所屬利益相關者對各種違規會計信息披露的法律責任,通過對違規行為處罰力度的加強,使虛假會計信息披露的違規成本遠大于實際收益,才能真正動搖其利益基礎,減少直至杜絕上市公司在會計信息披露方面的違規行為。因此我國相關政府主管部門需積極出臺有關會計信息披露違規違法方面的民事責任追究制度,營造鼓勵并支持違規行為受害方提起民事訴訟的氛圍,從而改變目前僅以追究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為主的違規責任追究制度。根據我國現有會計信息披露違規違法行為的主要特征,違規違法行為造成的利益受損方多為中小投資者,因其自身存在的局限性,他們的舉證往往很難實現,因而一定程度上助長了信息違規違法行為者的囂張氣焰。而要改變這種狀況,我國確有必要對《民法》、《證券法》和《公司法》等相關法律規范進行適當修訂,采取有效的保障措施減輕會計信息使用者的舉證難度。對法律規范進行修改的關鍵包括:首先要明確包括上市公司及其管理當局、社會中介組織等在內的主要利益相關者在產生信息披露違規違法行為時要承擔的民事責任;其次要加大對違法違規者的行政和刑事處罰力度,特別是對在會計信息披露違法違規行為中起關鍵主導作用的參與主體進行嚴格處罰。
(三)提高信息使用者素質并鼓勵上市公司進行自愿性信息披露
會計信息作為資本市場中的一種特殊產品,也存在著相應的供求關系。資本市場需要高質量的會計信息,但會計信息使用者還不夠成熟,同時缺乏相對成熟且合格的機構投資者、證券分析師等中介服務組織或個人。如果會計信息使用者對信息質量較為敏感且非常關注,信息造假者就很可能無立足之地。股東或投資者作為會計信息的主要使用者,應當提高自身專業素質并積極履行好份內的職責。從整體上來看,首先需要大力發展機構投資者,因為他們對會計信息的解讀、運用及反饋的能力更強,理應作為未來證券市場投資者的代表和主體;其次需采取各種措施努力提升個人投資者的素質,使他們具備較強的專業素養且能理性投資。如何綜合治理上市公司會計信息披露行為中的法律責任問題是一項復雜的系統工程,要提高會計信息的披露質量,還必須關注其他一些方面:營造較好的資本市場運行的輿論監督氛圍;財會人員應不斷提升自身修養;董事會及其成員應履行誠信義務;中介機構需具備良好的執業水準并履行道德規范等。
綜上所述,追究虛假會計信息披露行為者的法律責任是預防和治理虛假會計信息披露現象的主要方式和有效手段。為了懲處會計信息虛假陳述的行為,大力保護證券市場的良好運作氛圍以及投資者與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切身利益,使發生虛假會計信息披露行為時參與主體得到應有的賠償,必須強化虛假會計信息披露行為的法律責任。會計與法律,是資本市場健康發展和上市公司持續成長的兩大重要制度。上市公司會計信息披露制度的相關法律責任的研究,既是一個法律問題又是一個會計問題,只有健全我國這兩大制度規范,才能使上市公司的會計信息披露制度更加完善。
【參考文獻】
[1] 陳君蘭,謝赤.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質量測度與評價[J].證券市場導報,2013(3):25-30.
[2] 何華.法律、投資者保護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J].西南金融,2007(10):45-46.
[3] 蔣麟鳳.企業價值與企業環境會計信息披露相關性研究[J].會計之友,2010(2):79-82.
[4] 雷光勇,劉慧龍.上市公司會計行為異化:三維治理與監管改革[J].會計研究,2006(7):9-14.
[5] 李明輝.上市公司財務報告法律責任之研究[M].北京: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4.
[6] 梁保國.我國上市公司會計信息披露存在的問題及對策[J].會計之友,2011(15):107-110.
論文摘要:目前,我國政府經濟法律責任直接沿用傳統行政責任的形式,追究機制也是直接套用行政責任的追究機制.隨著我國加入WTO,形勢的發展對我國現行的政府經濟法律責任追究機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我們需要在現實的基礎上,重新構建政府經濟法律責任的追究機制——公益訴訟機制,以促進我國政府經濟法律行為的進一步合法化,使其在我國經濟體制的改革中發揮更好的指導作用。
一、經濟法律貴任和政府經濟法律責任
“經濟法律責任”是指違法者對其經濟違法行為所應承擔跳具有強制性的法律后果。經濟法律責任具有分離性的特征,即經 濟法律責任因不同的主體、不同主體的不同權利義務而不同,這種分離一般以經濟法的調控、受控主體的劃分而得以體現。。眾所周知,經濟法的調控主體主要是國家政府機關,因此其調控主體的法律責任主要就是我們這里所說的“政府經濟法律責任”。這種責任主要是針對政府的違法行為,通過相應的責任追究機敘來糾正或者彌補政府經濟法律行為的帶來的缺陷,以保障經濟法律目的的順利實現.這里我們主要是通過對政府經濟法律責任的的意義和現狀進行分析,引發對現行經濟法律責任追究機制的思考,意圖重新構建一種“公益訴訟機制”,以進一步完善經濟法律責任的追究,使經濟法能更好的為經濟發展服務。
二、構建政府經濟法律責任追究機制的意義
經濟法是產生于市場經濟基礎之上的體現國家干預經濟意志的一個法律部門,其運行主要是通過綜合運用國家權力或宏觀調控手段以解決個體營利與社會公益性的矛盾,促進經濟的穩定增長和社會的良性發展。②因此,政府的種種經濟法律行為,就必須合乎法律,相應的,針對其違法的經濟法律行為的責任追究機制的作用就不可小視。具體而言,政府經濟法律責任的追究機制作為經濟法的程序機制之一,其意義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闡述:
(一)一般性意義
政府經濟法律責任追究機制,作為經濟法中程序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其一般意義在于從橫向上與民事、刑事、行政責任追究機制相互配合,彌補傳統三大訴訟在我國整體訴訟機制中的盲區,使法律責任的追究更加系統完善:從縱向上與經濟法立法、執法程序相銜接,保障了經濟立法思想、執法程序的順利實現,維護了經濟法這一新興法律部門的完整性,促進了經濟法的不斷完善與發展。。
(二)特殊性意義
政府經濟法律責任,是針對政府違法的經濟法律行為的。前面己經提到,政府在經濟法的運行中作用重大,尤其是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政府承擔著廣泛的宏觀經濟管理職能;甚至有些時候政府還以直接或間接控制的社會經濟資源同企業、消費者一道參與市場經濟生活.政府所涉及到的經濟生活面如此之廣、影響如此之大,那么政府經濟法律行為合法、適當與否就顯得相當重要,針對政府違法經濟法律行為的政府經濟法律責任追究機轟當然就必不可少。
三、當前我國政府經濟法律貴任追究機制孟構的必要性
我國經濟法起步的較晚,學界雖然對經濟法律責任的追究有所研究,但卻存在諸多不完善、不合理的地方。隨著當前政府經濟法律行為的影響力的增強,政府經濟法律責任追究機制的科學化就顯得越來越必要.
(一)政府經濟法律行為對我國當前經濟發展的影響越來越大
雖然,現階段我國正在進行經濟體制的改革,政府對企業行政和支配權力的逐步萎縮,但是這并不意味著政府經濟法律行為和經濟職能的總體弱化。當前全球經濟發展呈現出了以知識經濟、可持續發展、經濟全球化等各種新思潮、新特征,這些都對政府經濟法律行為提出了新的要求。知識經濟凸現了知識在生產要素構成中的核心作用,它要求政府在高新產業領域、高新技術企業的創辦扶持等方面承擔更大的責任,予以更多的法律保障;可持續發展則要求政府從更新的角度、更大的范圍、更長遠的未來利益出發來作出經濟法律行為;經濟全球化同樣給中國政府提供了新的機遇和挑戰,使政府對經濟事務甚至國家主權事務的管理難度趨于不斷的提高。在這樣的背景下,我國政府就必須進一步努力完善自己的行為能力,在經濟運行中依然行使其神經中樞般的作用,以求在復雜的世界經濟活動規則和制度安排下維護國家經濟的發展。④
(二)傳統的政府經濟法律責任理論面臨著諸多挑戰
我國政府經濟法律責任的傳統責任追究機制正面臨著巨大的挑戰:一方面是政府違法經濟法律行為所承擔的行政責任本身需要不斷的科學化;另一方面,政府違法經濟法律行為的責任形式究竟是否能采用行政責任形式還值得商推,尤其是我國加入WTO后,這一問題更是顯得特別突出。仔細研究會發現,我國行政訴訟與WTO司法審查存在著形式和實質上的沖突。從形式上看,二者在法律適用上存在沖突,如WTO規則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到了司法審查的受案范圍,而我國行政訴訟法將其明確的排除出了受案范圍之外;WTO還設置了范圍較為廣泛的司法審查,幾乎涉及貨物貿易、服務貿易以及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三大領域的每一個協定,而我國行政訴訟法以列舉式的規定列舉了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且僅僅局限于具體行政行為等。從實質上看,可以說wro的司法審查制度對于我國審判體系的設置提出了挑戰,由于wro規則更加關注成員方實際利益的減損而非對于抽象法律原則的推崇,因此w}ro法律規則的設置是以非法律因素為主的,具有不確定性和松散性,適用起來具有靈活性與創造性,這與我國行政訴訟法的法律確定性、適用的嚴格性等都是大相徑庭的。.這種區別的根源是因為wro中的行政行為實際上不是我國傳統意義上的行政行為,而是特指“政府經濟法律行為”,即經濟法律行為中的一種。故而不能以傳統行政法的目光來看待政府經濟行為,更不可以直接使用傳統的行政責任形式來追究政府違法的經濟法律行為。
四、政府經濟法律責任追究機制的創新性思考
既然政府經濟法律行為是經濟法律行為中的一種,那么我們顯然不能再繼續適用傳統的行政責任而應該從經濟法部門的角度去思考如何重新構建“政府經濟法律責任的追究機制”。“公益訴訟機制”即是學者們思考探尋的結果之一該機制的構想是基于政府經濟行為的特殊性,試圖通過廣大社會私權主體的參與來約束政府權力,使國家和社會經濟利益得到有效的維護。這一機制的構建具體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一)訴權
訴權是國民享有請求救濟的權利,傳統的訴權要件包含兩個方面:主體要件即有權請求訴訟救濟的主體和客體要件即訴的利益。⑦公益訴訟雖然屬于新興的訴訟機制,但畢竟是在傳統的機制上發展起來的,因此我們同樣也可以從這兩個方面來探討該機制的的訴權理論。 i.訴權主體
傳統訴權的主體僅僅局限于“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公益訴訟則應突破這一理論局限,將主體范圍擴大。因為公益訴訟的目的即是為了維護公益和法益的需要,此時,若還將訴權主體局限于“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則與經濟法的社會本位性不相符合。
公益訴訟的訴權可以賦予給兩大類主體,即公權主體—國家檢察機關和私權主體—社會民眾和其他社會組織。將社會民眾和其他社會組織納入訴訟的主體范圍,則是從“經濟人”理論和“私權制約公權”理論的角度出發來考慮的,一方面,考慮到私權主體的經濟人本質,賦予其訴權,可以有效的防止濫訴的現象;另一方面,以私權制約公權是法治社會發展的趨勢,因為“以官治官”是靠不住的,只有“以民治官”才能形成廉潔高效的政府。。
2.訴的利益
“訴的利益”是法院審判案件的前提,無利益即無訴權。傳統的訴的利益一般應該是一種法律上的正當的、現實存在的、直接的個人利益二可見,如果僅依照這種傳統的標準,公益訴訟就不可能具有訴的利益。然而,眾所周知,zo世紀以后,出現了大量的新型訴訟如環境訴訟、政府行政行為引起的特殊糾紛等,這類糾紛普遍存在著權利義務的內容及權利主體的外延的非確定性和利益的非個人性等特點,針對這類糾紛我們考慮到了公益訴訟這種新型的司法解決方式,隨之的“訴的利益”的相關理論也必然會發生相應的變化,比照傳統理論,我們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重新設計“訴的利益”的構成標準:首先訴的利益還應當是一種正當的利益;其次除了現實存在的利益外,還應當將未來的利益納入進來,因為公益訴訟制度應重在預防,應改變傳統訴訟事后補救的被動性,把危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扼殺于萌芽之中;再次,訴的利益不應該再定位為個人利益,而應定位為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因為個人利益受損的話完全可以用現行的訴訟方式來解決。
(二)舉證責任承擔
舉證責任是指訴訟當事人和第三人依法負擔的對特定案件事實應當舉出證據予以證明的義務。根據其價值取向,考慮到公益訴訟的特殊性,我們亦應該設計出新型合理的舉證責任制度,而不能簡單的適用傳統的“誰主張、誰舉證”、“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負舉證責任”等原則。
根據公益訴訟主體的分類,我們可以設計不同的舉證責任制度.對于公權主體—國家檢察機關—而言,其與政府行政機關的地位實際上是平等的,在收集證據方面的難易程度是相當的,故可以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制度;對于私權主體—社會民眾和其他社會組織—而言,當其作為原告時,與被告—政府機關—相比,明顯是處于弱勢地位,因此舉證也就必然顯得困難的多,此時,為了體現公益訴訟的價值,就應當采取“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以真正實現訴訟中的公平和正義。并且,考慮到私權主體舉證的困難性,可以在訴前設獨立調查證據的階段,允許當事人在這一階段搜集情報,進行證據調查,以證明訴之利益需司法保護的迫切性和現實性。.
(三)支持原告起訴的制度
由于對政府違法經濟法律行為提起公益訴訟需要花費原告大量的時間、精力、金錢以及其他利益,因此,實際上一般情況下,具有經濟人本性的私權主體是不愿提起公益訴訟的,因此有必要建立相應的支持原告起訴的制度。具體而言,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努力:首先,在訴訟費用的承擔方式上,應改變原來的“原告預付制”,借鑒其他國家的先進做法,適當減輕或免除私權主體提起公益訴訟的費用,減輕原告在訴訟費用上的壓力。當然,為防止濫訴,法院可以在發現原告濫訴時,裁決原告承擔全部的訴訟費用,以示懲罰。其次,應建立適當的勝訴原告獎勵制度,鼓勵更多的私權主體參與到公益訴訟中來,這種獎勵制度應以精神獎勵為主,物質獎勵應僅局限于對原告提起訴訟而受的損失進行一定的補償,其目的同樣是防止人們為趨利而濫訴。最后,應體現公益訴訟的社會本位性,建立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以進一步鼓勵私權主體訴訟的積極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