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7-10 16:2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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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法與道德的關系非常密切,道德因素在立法、執法、司法、守法等各個環節中都有極大的影響,盡管我們應當提倡依法治國,但是道德因素在法治化進程中的作用是不可忽視的。本文從哈特與富勒關于法與道德關系的論戰切入,探討了法與道德的分離與逐漸結合的趨勢,并從三個方面論述了法治運行過程中應當如何把握道德因素。最后,聯系我國實際,探究對中國法治建設的啟示,以期推進我國法制現代化的建設與法治國家的形成。
關鍵詞:法;道德;法治
引言
法與道德的關系問題是一個古老的法哲學問題,但卻不是一個塵封于法哲學歷史中過時了的問題。每當法學的理論面臨新的挑戰,或是法律的實踐遭遇新的問題時,人們都不得不重新思考、討論這個古老的問題。隨著現代法治在西方的確立,法與道德的關系更為復雜,其理論問題及實踐難題也空前突出,戰后自然法學派的復興,則把法與道德關系的爭論推向高峰。而哈特與富勒之間的論戰無疑備受關注。法與道德是否有本質上的聯系是二者關系的關鍵和核心,當代西方自然法學派和分析實證主義法學派也正是以此為焦點展開論戰。
一、哈特與富勒關于法與道德關系的論戰
(一)哈特:法與道德的分離
哈特提出了實證主義的分離主張,即“實際上是這樣的法與應該是這樣的法的分離”。從這種語言表述來看,哈特所代言的實證主義所主張的法律與道德的分離,其實是指實在法與應然法之間的分離。實證主義者提出并極力堅持“分離說”,其最直接、也最明顯的目的或動機在于法律理論研究的科學性。他們通過“分離說”所追求的正式作為社會科學理論之基礎的客觀性。只有把帶有主觀價值因素的應然法從法律現象中分離出去,才能為法學提供一種意識形態出現的具有客觀性的研究對象,也才能以科學的方式對法律進行研究。奧斯丁首次提出了分離命題。他通過把“事實上存在的法律”與“規范意義上的法律”分離開,使法學擁有了一個確定的、以事實形式存在的研究對象,即實在法。從而使法學研究建立于科學的基礎之上。哈特直接繼承了這樣一種理論傳統,他把自己的理論定位在“提供一個一般性及描述性的關于法是什么的理論”。
哈特這種意識與其他社會科學理論研究者為使自己的理論研究具有科學的地位而強調事實與價值的分離,并在研究過程中自覺保持價值中立的態度沒什么兩樣。但是,法學是為解決現實的社會問題而產生的學科,如果不能解決現實問題,只保持其作為一門學科的中立性,那么即使是科學的理論也將是沒有價值的。
直到哈特,實證主義者才以一種明朗的態度表明了堅持“分離說”的最終目的——為了在法律實踐中實現“忠于法律”的理想。哈特認為:“當邊沁與奧斯丁在堅持法律與道德的分離時,他們頭腦中的法律應該是其含義清晰無爭議的具體的法律,并且他們想要主張的是:這些法律即使在道德上是野蠻的也仍然是法律?!倍遥@種分離的堅持是為了避免法律實踐中存在的兩種危險:一是法律及其權威可能在人們關于“法律應該是什么”的觀念中被瓦解;二是實在法可能取代道德成為行為的終極標準而逃避批評。實證主義所主張的“分離說”與法律實踐直接結合在了一起,他們極力主張“分離說”正是為了在法律實踐中實現“忠于法律”的理想。
正是在這樣的背景下,哈特把“分離說”的內涵更進一步明確表述為以下兩方面的具體主張:(1)“在沒有憲法與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我們不能僅僅因為一個法律規則違背了道德性標準而斷定它不是一個法律規則”;(2)“也不能因為一個規則在道德上是可欲的就認為它是一個法律規則”。第一個方面強調法律的效力不應該因為非法律的原因而被取消,第二個方面強調廣義的道德標準不應當具有法律的效力,司法過程應當排除非法律標準的適用。
(二)富勒:法律與道德的結合
富勒主張法律必須以道德為基礎,兩者具有必然的聯系。他創造性地提出了法的“內在道德”和“外在道德”的概念。富勒對法律的“內在道德”列出了八項基本要求。并指出如果法律完全失去這八項條件中的任何一項會導致一個根本不能被宣稱為法律制度的東西。富勒認為任何法律制度的建構必須符合“內在道德”的八項基本要求,包括:第一項基本要求是:法律應具有一般性。若要想讓人們服從規則,那么,首先得有規則的存在。第二項基本要求是:應當將制定的法律予以公布。制定的法律應當被人們所了解,人們也有權了解所制定的法律規則以及這些法律規則將通過何種途徑來實現。第三項基本要求是:所制定的法律規則應當具有預見性,同時,還應具有不可溯及既往的效力。第四項基本要求是:所制定的法律應當具有明確性。這是由于一個支離破碎、含糊不清的法規將會給法制帶來危害,那么,利用并在法律中注入常識性的判斷標準將是使法律獲得清晰明確性的最佳辦法。第五項基本要求是:應當盡量避免法律的自相矛盾。第六項基本要求是:不可能實現的事情在法律中不應要求,否則,該法律規則將沒有任何實際意義。第七項基本要求是:法律應具備穩定性。法制秩序最忌諱頻繁變動的法律。第八項基本要求是:政府的官方行為要與法律保持一致性。只有在這個前提下,人們才可以確信和預見自身的行為將會帶來的結果。富勒認為,只有兼備了這八項基本立法原則的立法才可以被稱為法律體系,此外,富勒還探討了法律的內、外在道德的區別和相互作用?!胺傻耐庠诘赖隆笔侵阜傻膶嶓w目標;而通說認為“法律的內在道德”則是指法律的解釋和執行的方式問題,即一種特殊的、擴大意義上的程序問題。
富勒認為,法律實證主義堅持法律和道德之分,實際上是堅持“秩序”和“好秩序”之分。法律代表一種單純的秩序,好秩序則意味著一種符合正義、道德的秩序。事實上,這兩種秩序是很難分開的,因為我們講的秩序是起作用的秩序,而一個起作用的秩序往往需要共同行動,因而也就不可能太有秩序。這就說明在“秩序”和“好秩序”之間的界限很難區分與界定,若能這樣區分,這個非真實且抽象的秩序本身也具有可稱之為道德的成分。“法律,若純粹地將它作為秩序來看,它涵蓋了自己固有的道德性,若我們需建立可稱為法律的任何物質,哪怕是壞的法律,也需要尊重此秩序的道德性??偠灾?,不符合道德性的法律規范,就不應稱它為法律?!?/p>
二戰后,全世界都對這次災難進行了反思,這次反思的出發點就是道德上惡的法律所導致的一系列后果,這同時也為哈特與富勒的論戰提供了社會土壤?!皬谋砻嫔蟻砜矗愿焕諡榇淼淖匀环ㄓ^點更容易引起人們的關注,掀起人們更大的反思熱潮,而法律實證主義則在富勒的法律目的論中被批駁得破綻百出”。一般認為,哈特所代表的法學理論是在與以富勒為代表的新自然法學的法學爭論中確立的,而在法與道德的關系上,哈特則有自己獨特的見解。在此問題中,哈特堅持了分析實證主義的傳統,但是,從另一個方面來看,他也不是絕對地否認法律與道德之間的關系。以哈特為代表的新分析法學與過去的法律實證主義最顯著的不同是在價值論上。它不是絕對的價值祛除,而是有限的價值論,也就是認為法律不能沒有最基本的價值。哈特提出了“最低限度內容的自然法思想”,指出不參照任何特定內容和需要而以純粹形式的觀點所做出的法律和道德定義,將會證明是不恰當的。這也是實證主義法學派的一個進步?!肮卣J為,他的理論是對富勒的理論的一個補充。如果像富勒所說的那樣,實現使人們服從于規則治理的事業就是法律的最終目的,那么,由分析法學派所提供的概念性工具與法律的內在道德性一樣,它們都是有利于實現這一目標的有效工具或者手段。然而,反過來說,富勒的理論也可理解為對哈特理論的一個補充。若像哈特所說的那樣,由法律實證主義來假定的自由主義依賴公民的自由倫理實踐,那么,這種實踐對于原子化的無力個體不是正如海德格爾所說的那樣成為一種令人煩心的焦慮嗎?這難道不須借助富勒的那種砰砰敲桌聲所激起的道德力量與激情么?”
二、法治運行中道德因素的把握
法治運行中道德因素的作用是不可忽視的,它為其提供指引,沒有道德基礎的法律是不具備其存在價值的。而法律發揮實效的一個重要條件,就是守法主體對法律的道德認同。道德的作用不可忽視,但是,我們也不能籠統的得出二者相互滲透相互作用的結論,這不能全面闡明法與道德的辯證關系,也不足以回應建立法治國家要求下對法與道德實踐提出的要求,必須進行總體性的認識和把握。
首先,法律應當服從道德評判,因為法律的基本屬性決定其必須以倫理價值為基礎。法律是人類的基本行為準則,只有與社會倫理價值取向基本吻合,才能獲得有效的認同和服從,也即具有普遍效力。法律制定本身并非目的,獲得實效才是根本所在。
其次,在規范層面上,二元社會結構使法與道德成為并立互補的不同規則。法律是國家為了協調利益沖突并維持必要秩序的正式代表和基本工具。法律是以國家意志表現出來的,是普遍理性的凝結和社會主體共同價值追求的提煉與升華,因而它又是一種高于無規范的次級規范,而倫理道德,不僅出自市民社會,而且是通過市民社會力量來得以維系的,因而是內生性、自律性規范。無疑,法律也可以稱作“國家法”,不應也不可能把市民社會的一切納入到其中,而只限于對公共利益的有效保障,否則,將約束國民自由,最終受到國民的抵制而歸于無效。
最后,倫理秩序是基礎,法律秩序是主導。法治國家中,“國家法”為主導是必然的,法制現代化過程中,法律控制進一步加強,道德控制減弱是一個不斷發展的趨勢,然而埃利希確立的與“國家法”相對應的“活法”表明著法律秩序的建立離不開倫理秩序的支持和補充。法治所形成的是一種外在的國家的強制秩序,而這一外在性必然立足于合理性、合法性認同和自愿服從基礎上,即法治國家的秩序“必須來自人民自身——自覺自愿地遵守從心底里擁護的、大家共同分享的道德價值觀念的要求和約束”這表明,倫理道德是內在性自律秩序,法律規范所不及的領域也由道德規范來調試而形成具有重要彌補作用的“法外秩序”。如果沒有自主自律的道德人格和以內生信仰為基礎的倫理要求,以倫理道德為基礎的法律內在價值就難以得到有效認同和內化。
三、法與道德對我國法治建設的啟示
哈特所維護的“分離說”與富勒所主張的“結合說”是從不同的角度強調了對于維護法治而言至關重要的一面。這場論戰的意義并不在于幫助我們澄清在實現法治的過程中,是應該堅持法律與道德的分離還是結合,而在于讓我們更清楚地認識到我們應在什么意義上堅持法律與道德的分離,在什么意義上堅持法律與道德的結合,如果實現法治是我們所追求的目標的話。在追求實現法治的努力中存在著兩種危險:一是在強調法治的道德和正義目標時簡單地用社會的道德觀和正義觀代替法律的內在目標,從而在法律實踐中簡單地將道德的邏輯代替法律的邏輯,用道德的標準代替法律的標準,最終致使法治秩序根本無法建立或使已建立的法治秩序遭到破壞;二是在強調法律相對于道德、正義的獨立性時放棄了對法律自身道德目標的追求,從而忽視法律自身內在道德的培育,并使法律無力抵抗以法律名義實施的種種邪惡。當我們強調承繼我國法律傳統中對實質正義的重視以順應當今國際社會對法律實質正義的高度關注的趨勢時,就有可能出現前一種危險;而當我們注重借鑒西方國家成功的法治經驗時,并切實領悟到我國的傳統的法律思維對實現法治國家所造成的障礙而強調法律相對于道德應具備獨立性時,就有可能出現后一種危險。盡管對上述兩種危險我們都應當加以高度地警惕,但有鑒于我國獨有的歷史文化背景和社會制度的現實情況,再加上我國目前所處的法治發展階段的復雜性與特殊性,我們國家會有更大的可能遭遇前一種危險,因此,在實際生活中需要給予更多的警惕。
結語
歷史證明,在法治中滲入德治的因素或者直接將法治德治雜糅并用,則必然產生不良后果,即使不是現時也是將來。我們必須清醒認識到,法律作為一個國家的治國方略和手段,是具有其獨特性和排他性的。治國層面上不應該由道德來成為主體力量,法律的至上權威必須確立,這樣才能將法律作為治理國家和規范社會生活的指導方針和根本準則,從而實現國家和社會的依法有序治理,進而推動我國早日建立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作者單位:湖北民族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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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奧斯丁的分析實證主義思想。
奧斯丁的分析實證主義法學思想認為法學家所關注的只是實然意義上的法律,實在法與理想法或正義法無關。法律是主權者的命令,任何實在法都是由主權者對其統治的人制定的。實在法最本質的特征是強制性或命令性。實在法包含著它自身的標準,違背該實在法“就是非正義的”,即使根據另一個具有更高權威的法律這種做法可能是正義的??偟膩碚f,奧斯丁認為凡是實際存在的法律就是法律,主張法律和道德在認識論上是必然分離的,一個法律只要是通過合法的立法程序得出的,不論其道德與否,都應當得到執行,即即惡法亦法。
(二)純粹法學理論
凱爾森認為強制性是法律的重要特征,法律通過用強制性的命令對逆向行為進行制裁。法律秩序的維持所運用的制裁是外在的制裁,是強制剝奪生命、自由、財產或其他被認為是帶來災禍的措施。國家和法律是共存的,國家只不過是強制規范的總和,法律能夠保護任何政治的、經濟的或社會的體制,任何內容、任何人的行為都可以成為法律規范的內容。法律即是一種強制力量和規范力量。
(三)新分析法學理論
哈特認為法律制度必須是首位規則和次位規則的結合。首位規則是行為的標準方式,這種標準產生于社會大眾的需要,因而大多數人可以自愿接受其約束,其目的是為了保證令人滿意的生活方式。次位規則是為保證首位規則得以承認和執行的法定手段,這些規則用權威的方式識別法律制度的有效性,通過建立詳盡的審判和執法程序確保了首位規則的實施。哈特的法律觀避免了奧斯丁命令說的片面性,在法律的命令觀與法律的社會學觀之間架起一座溝通的橋梁。但是在道德與法律的問題上,他對自然法做了一定的讓步,認為道德與法律有一定的聯系,他提出了最低限度內容的自然法概念這些修改使分析實證法學研究范圍和應對社會問題的能力得到擴大和提高。
二、分析實證主義法學派對法治建設的啟示
(一)確立分析實證主義法學觀,建立完備的法律體系
我國應該確立分析實證主義的法學觀:首先,分析實證主義是將特定的法律制度作為出發點,通過歸納的方法從法律制度中提取基本的觀念,對法律的研究集中在法律的內部結構、體系和邏輯關系方面,這和我國強調制定法的傳統相吻合。其次,在推動法律完善和修改方面,分析實證主義法學與自然法學相比具有更大的靈活性,強調在制定法律的過程中應該適應社會的需求,在社會現實變化的情況下相應的法律也應當作出修改。我國自改革開放以來開始逐漸進行法制建設,但是由于各方面的原因,目前我國的法律理論研究和法律體系與西方發達國家相比還存在較大的差距,因此我們應該在發展市場經濟的同時加強法制建設,建立完備的法律體系以適應社會經濟、政治、文化不斷變化的需求。
(二)惡法亦法,樹立法律的權威
早期的分析實證主義法學派強調法律即是一種命令,惡法亦法。這一觀點對于我國目前的法治建設狀況來說,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由于我國法治建設的時間不長,人們對法律的信仰度不高,很多人還是把法律當成是統治階級維護其政權的工具。而事實上法律應當被當做是人們維護其權利的工具,保證社會安定有序、保證人民生活幸福的工具。因而在這一時期,首先應當引導人們樹立堅定的法律信念,只有人們信仰法律、崇尚法律、依賴法律,那么國家制定出來的法律在社會上才有其生存的土壤,否則即使國家制定出良法,但是在人們不信法的情形下,則良法也不能發揮出其作用。
[關 鍵 詞] 房屋合建,企業間相互借貸,安樂死,大眾話語,精英話語
應該認為,任何制定公布出來的成文法律,比如制定法或者判例法,它們在法律的適用中均面臨著解釋問題。因此,美國學者Talcott Parsons認為:“解釋功能可以說是法律制度的核心功能”。現代性法律知識預設的民主與法治、正當與合法之間的緊密關系出現了較難克服的內在危機。由此觀之,法律解釋的分析與期待,首先應置于其中的大眾話語與精英話語的把握和權衡。在當下中國的法律語境中,這種把握與權衡似乎尤為重要。
在本文中,“話語”主要意指一種“意識形態”。此種“意識形態”含有知識狀態和價值理路。筆者嘗試用三個法律實踐分析大眾話語與精英話語制約下的解釋方法在法律解釋中的肌理紋路。
1、房屋合建。房屋合建在我國已是較為普遍的民事行為。通常情況下,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權,另一方提供資金,待房屋建成之后,雙方依約定化分房屋產權,這便是常說的房屋合建。由于土地、資金和房屋等資源的相對稀缺,這種行為得到人們較為廣泛的贊同或默認。一般而言,房屋所有權視土地使用權而定,沒有土地使用權便無法獲得房屋所有權。因此,雙方約定合建房屋的行為實質上包含有償轉讓土地使用權的行為。根據我國若干土地管理法律的規定,土地使用權不得非法轉讓,出讓或轉讓土地使用權的行為必須經由政府批準?,F在的問題是:如何解釋法律本文以認定合建房屋的有效或無效。
2、企業間相互借貸。與房屋合建類似,我國企業(指無權經營金融業務的企業)間借貸也是頗為普遍的,在宏觀調控的經濟政策下,這種借貸尤其廣泛。一般來說,這些企業實施借貸行為超出了自己的經營范圍。有關金融管理的法律規定,經營借貸業務的機構只能是金融機構或國家批準的非金融機構。然而,人們總是認為,這類借貸行為是可理解的,當市場經濟體制要求充分尊重市場經濟主體在經濟活動中的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又是真實自愿時,則更應當予以準許。目前的問題也是:如何解釋法律本文以認定這類借貸行為的有效或無效。
3、“安樂死”剝奪他人生命。“安樂死”是個有爭議的問題。我國已出現多起這樣的案件。在這類案件中,行為人一般使用無痛苦的方法使不治之癥患者停止生命,而且這種行為通常經過患者本人同意。雖然在某些國家法律已明文規定允許這類行為,但在我國法律尚未準許。根據我國的刑法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剝奪他人生命。這樣,在大多數人對此行為持理解態度時,法律適用者必須解釋法律本文以決定該行為是否應予準許。
在法律實踐中,針對上述三個法律解釋問題,人們可以發現,某些法律解釋者的較為淺顯直接的主張一般是以如下方式展開的:以社會需要、經濟發展或民眾要求為根據,甚至以法律無明確的禁止性規定為依據,認為房屋合建、相互借貸和“安樂死”應當獲得法律上的認可。這種主張通常暗示了法律解釋中的大眾話語,其潛在敘事策略在于主張法律本身就是社會需要、經濟發展和民眾要求的集中體現,法律與公平正義應是同構的,法律的根本基礎在于民眾的愿望訴求。大眾話語并不完全無視法律的規定,而是不大在乎法律體系的內在秩序,僅強調當法律和外在的社會價值發生對立沖突時,應以后者作為規范要求的最終依據。由于這種法律解釋是以法律的外在社會價值為基點,其結論通常便指向了單直觀的大眾目標。不難覺察,大眾話語制約的法律解釋暗含了一種法律范圍內的“民主”與“正當”的元敘事。
但是,某些法律解釋者的較為職業化的主張一般是以另種方式展開的:首先思考法律的各種相關規定,并探求法律的目的、精神、原則,同時以法律理論作為推理依托,來確定針對具體事實的法律結論。他們首先會給予房屋合建、相互借貸和“安樂死”等行為以法律上的效力定位,然后再略微結合法律外在的各種價值,思考案件當事人的具體權利和義務。這種主張時常展現了法律解釋中的精英話語,其內在出發點是確信法律本身就具有極為重要的追求意義,而作為法律適用中的法律官員,其職責首先在于嚴格地服從法律。這本身是“法治”的前提要求,或曰作為科層的法律解釋者的“政治道德”的特殊要求。精英話語并不完全忽視法律的各種外在價值,只是尤為強調從法律內在價值反觀法律的外在價值。可以看到,法律職業人士的法律解釋大多是以法律規定及法律體系的內在秩序作為推理起點的。因此,其解釋結論總是以法律的明確規范或原則為根據,認定上述三類行為是無效的。換言之,以法律文本作為起點的這種法律解釋結論通常以法律的內在價值作為最終目標。與大眾話語相對,精英話語制約下的法律解釋暗含了“法治”與“合法”的元敘事。
由于不同的背景文化品格,大眾話語式的法律解釋顯露了情緒化、理想化和普遍化的傾向,而精英話語式的法律解釋則顯露了理性化、職業化和專業化的傾向。前者不僅以政治、經濟、道德或習慣等領域中的價值理念為基點,而且其語匯如“民意”、“需求”、“情理”等,也是普遍取自這些領域。在這些價值理念和語匯背后的知識狀態,表現為對法律觀念的一種寬松理解,即對已有的法律話語筑造的學科意念表達了重塑的企盼。后者雖然最終是以政治、經濟、道德或習慣等領域中的價值取向為圭臬,但其總要以“法治”、“依法裁決”、“法律的內在體系”、“法律的原則(精神或目的)”等語匯的使用為標志。其價值取向和語匯隱藏的知識狀態展示為對法律觀念的一種“保守”心態,即對現存的法律話語圈定的學科設想表達了維護的姿態。因此,大眾話語中的解釋機制一般是以“探究法律應當是什么” 來表現的。精英話語中的解釋機制一般是以“探究法律實際是什么”來表現的。在后者中,即使解釋者以法律的外在價值為最終目標,其也仍然認為所作的法律結論是法律本身的內在要求。在法律制度文化的語境中,由于學科知識固有的意識形態作用,大眾話語的法律解釋時常處于邊緣化甚至被放逐的地位,而精英話語的法律解釋則基本占據了中心位置。
在法律解釋的過程中,兩種話語不僅在具體層面上確定了法律是什么,而且在抽象層面上確定了法律是什么。這是說,它們不僅確定了針對房屋合建、相互借貸和 “安樂死”的具體法律內容是什么,而且確定了一般的法律概念是什么,從而將各自話語的知識內容在具體和抽象兩個層面上凸現出來。在大眾話語中,解釋者認為,法律的具體內容應當是:如果房屋合建的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自愿,而且房屋合建的目的在于自用而非土地出租或倒賣,那么合建行為是有效的;如果出借資金方是以幫助借款方緩解資金困難為目的,而且借貸利息不高于銀行同期借貸利率,則借貸行為有效;如果在患者(有不治之癥且痛苦異常)本人的明示要求下并遵循一定程序安樂促其死亡,則不應認定為非法剝奪他人生命。解釋者會認為,在一般意義上,法律一方面是指國家機關制定或認可的具有明文規定的具體行為規則,另一方面是指在社會中應當存在的符合公眾多數愿望的行為規范。而在精英話語中,法律解釋者較多認為,法律的具體內容是:房屋合建屬變相轉讓土地使用權,除經有關部門補辦有關建房手續外,應認定為無效民事行為;無權經營金融業務的企業相互借貸,超越了工商登記核準的經營范圍,并且逃避了國家有關機構的金融管理,其行為無效:“安樂”促使他人死亡,對社會仍有一定的危害性,屬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解釋者會認為,在一般意義上,法律不僅包括明文規定的具體行為規則,而且包括法律的目的、精神及原則,包括可以從這些目的、精神及原則推論出的“隱含的具體行為規則”。大眾話語和精英話語的各自知識內容,自然決定了法律學科知識的意識形態對前者的貶抑和對后者的青睞。當然,在學科話語的背景中談論大眾話語與精英話語“解釋”的分野,并不意味著后者只具有單一性和統一性。在追求法律內在價值的過程中,精英話語控制下的法律讀者仍會具有不同的具體解釋結論。正如在大眾階層內,主體會對“情理”、“需求”等觀念具有不同理解解釋一樣,在法律科層內,讀者對法律的“內在要求”、“內在一致性”也會具有不同的闡明或詮釋。
通過各自的解釋機制,兩種話語試圖解決法律解釋的兩個基本問題:解釋方法的選擇和這種選擇的實質理由的確證。前者涉及法律解釋的方法論,后者涉及法律解釋的本體論。前者要求法律解釋的表面技術學,后者要求法律解釋的深層政治學。可以看出,在解釋的實際過程中,兩種話語都想取得方法上以及理由上的“霸權”地位,當兩種話語導致的解釋發生沖突不可調和時,這種“霸權”爭奪尤為激烈。
參考文獻:
《解釋的難題》朱蘇力著
《法律及其本土資源》朱蘇力著
《法理學》張文顯主編
關鍵詞:法律;法學;區別聯系
法律是人類共同生活的必然產物,它以正義的存在為基礎,以國家的強制力保證其實施。法律亦是一種社會規范,即調整人與人之間關系的規范,它要求我們每個人都遵守,一旦違反法律,就會得到相應的懲罰。由于法律觀念的淡薄,很多人不能正確認識法律、意識不到法律的作用,認為法律只與司法工作人員、律師、犯罪行為人、受害人等從事法律工作的人以及觸犯法律和因別人觸犯法律而遭受損害的人有關,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不需要法律。其實,這種觀念是錯誤的,法律具有普遍性,它遍布于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例如,我們去超市買瓶水這樣一個簡單的行為也是一種法律行為。離開法律,整個社會將無法運行。
法律不同于道德,也不同于風俗。它不靠個人良心來保證其實施,也不因社會的關注而改變其性質,它是由國家的強制力保證實施的。社會之大,人們的行為也是千奇百怪,不是每一種行為都受法律的約束的,它們需要受道德或是風俗的規范,而有一些行為,僅靠道德或風俗又是不能制止的,我們必須依靠法律來強制實施。因此,我認為法律、道德與社會風俗共同制約著人們的行為。法律不是從來就有的,它是人們在社會生活中逐漸發展起來的。當一定的行為嚴重違反了道德風俗,這些行為已不能被人們所容忍,人們需要一些特殊的規范來滿足他們的需求和愿望,于是就產生了法律。從這種意義上來說,我認為法律起源于社會風俗和道德規范,它的制定不得違背道德和社會風俗,然而,它又是較社會風俗和道德規范更深層次的社會規范。它是在不違背道德和社會風俗的前提下,由統治階級制定的,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體現統治階級意志同時又制約統治階級的法律規范的總和。
法律是順應人們的需求和愿望產生的,它不能讓人民失望,這就決定了法律必須具有正當性。法哲學的題目是“正當法”、“正義”,這也體現了法律的正當性,在日常生活中我們應當思考“什么是正當法”以及“如何認識和實現正當法”。法律和正義緊密相連,法律應當達到保護正義之目的,不能保護正義的法律不能使人們信服,最終會被人們。除了正義,公共利益也是法的一個目的。針對對法的公共利益的思考,曾經有學者提出了“惡法非法”和“惡法亦法”的命題。有人認為:“即便惡法也還總有某種價值——對法保持懷疑的價值?!钡拇_,人們不能因為法是惡法就不去遵守它,既然它能夠被作為法律制定出來,總有它存在的價值,至少在當時的歷史條件下它是有價值的。如果制定出一部法律,人們因為認為它是惡法就不去遵守它,那么法律的強制性還能得以保障嗎?這樣,法律還有什么威懾力可言呢?另外,如果法律經常變動,也會減弱法的威懾性,因為經常變動的法會給人一種不確定的感覺,覺得遵不遵守它都無所謂了,所以,法律應具有穩定性的特點。在惡法還不宜變動之前,為了保持法的穩定性,我們也因該遵守惡法,當然,如果惡法具備被廢除的條件那就另當別論了。
由于,法律是順應人們的需求和愿望產生的,因此有人認為凡是對人民有利的就是法。我認為這種觀點是極其錯誤的,是否對人們有利的標準是很難判斷的。如果法的制定者打著對人民有利的旗幟,制定一些有利于自己的法,而這些法對于大多數人來說可能并沒有利,這樣,在法的制定過程中,我們就沒有做到法治,我們又將如何在法的實施過程中做到法治呢?總的來說,我認為法律被制定出來就應該有它存在的道理,應該具備可實行性,所以我們應該遵守法律、正確認識法律。另外,法律是以限制人的自由來保障自由的,它應該具有強制性、穩定性、正義性和普遍約束力,這樣它才能夠保障社會秩序的有效進行。
法律是每個人理所當然應當遵守的,在現實生活中,法律的規模和復雜性在不斷的增長,對于法律的研究和解釋需要法律的專門人員。為了研究法律,法學家就作為專業人士出現在社會中,并構建了自己的職業團體。但僅僅有專業知識并不意味著科學性,為了體現科學,法學就應運而生了。我國學者綜合了多種學說的共同點,將法學定義為:“法學是專門以法律現象及其規律為研究對象的知識和學科的總稱?!狈▽W的研究對象是法律,法學的方法是闡釋和論證。法學研究的法律不僅是一個國家現存的法,也研究過去的、失效的法,法律史是法學的基礎學科。
法學具有科學性、意識形態性、實用性和理論性,它自身有一套獨立的概念范疇和理論原則,它是一定時代社會法律生活在理論上的反應,它同法律實踐有著密切的聯系,為法律的發展提供了理論知識。法學還通過關注法律的社會現象來對這一現象作出價值評判,揭示法律主體與法律客體之間的關系、法律實踐所帶來的后果,為我們判斷法律的好壞提供了客觀標準。
法學是文化學科,它對于法律的發展有著不可忽視的作用,法學通過解釋和論證各個時期和不同國家的法律,加深了我們對于法律的理解,它不僅解釋了法律現存的現象和意義,還能夠運用它對法律現象的研究來預測法律未來的發展方向。一些法學家還在研究法律的過程中,對比各種法律的有點和缺點,為將來法律的發展提供了寶貴的建議,為法律的進一步完善做出了巨大的貢獻。另外,法學體系還給學校提供了法學教育,為培育出法律專業人才做了不少貢獻,它所培育出來的法律工作者能夠將專業文獻同司法具體實踐相結合,不僅能解決現實生活中的法律問題,而且有助于以后法學的發展和法律的完善。
總之,法律和法學既相區別又有聯系。法學來源于法律實踐,又指導著法律實踐。但它并不完全受法律實踐的約束,處處表現出對法律實踐的超越。它不僅揭示了法的現象,也指導著法的規律,不僅反映了現實的法,還預見法的將來。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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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媒體主要包括校報、學報、校園廣播、校園網、校園電視和櫥窗等形式。高校要充分發揮這些校園媒體在正面宣傳法律文化中的積極作用,把握正確輿論導向。校園媒體是更改大學生法律心理的一種強有力工具,從長遠來看,它的潛移默化作用是巨大的。
3.環境滲透
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識形態》中指出:“人創造環境,同樣環境也創造人”??要重視建造校園法律文化景觀,寓情、寓教于這些景觀。雖然物質環境對人的影響是被動的,但是能夠隨時隨地對人的感官產生某種刺激,影響人的心理活動取向,對人的情緒和行為能起到無聲語言的隱性教育作用,產生潛移默化的法律心理引導效果。里斯和特勞特在《定位》一書中早已指出,在我們這個傳播過剩的社會里,“普通人的大腦已經是一塊滿得滴水的海綿……最后的辦法是傳送極其簡單的信息。傳播和建筑一樣,越簡單越好。”通過校園法律文化環境建設,向學生明確地進行概念式的法律引導。
此外,高校要積極實現與區域法律文化環境的對接。例如,中國近代著名法學家沈家本系浙江湖州人。湖州的高校應充分發掘和弘揚沈家本法律文化,積極組織新生參觀湖州歷史文化名人園中的沈家本雕像和沈家本法律文化陳列室,引導學生積極加入沈家本文化研究中心(現湖州職業技術學院成立了該研究中心),發動學生社團開展人物傳記《法學泰斗沈家本》的讀書及征文活動,配合普法活動開展沈家本法律文化專題的宣傳,爭取機會讓部分學生列席“沈家本法律文化學術研討會”。
4.榜樣形象滲透
美國著名的心理學家班杜拉認為,人類行動的形成是一種靠直接經驗的學習而進行反應的結果,二是靠觀察榜樣的示范行為和間接經驗的學習,靠自己行為反應的結果進行學習,是非常緩慢、吃力的,代價也是很大的。人類大部分行為是靠觀察榜樣的行為而習得的。??可見,大學生的法律心理及行為,往往是在觀察榜樣的基礎上逐漸獲得的。人是有思想有情感的特殊的社會存在物,只有思想而沒有情感,思想就會失去持續發展的動力,而只有情感沒有思想,情感就會變成盲目的、不穩定的精神現象。而榜樣對人的影響始終經歷著由思想到情感并最終作用于行動的心理歷程。因此,高校務必要注重抓好榜樣形象的宣傳,但在宣傳對象、宣傳方式上要一改以前的套路。以前我們往往想當然的把樹立的榜樣形象完美化,習慣性地將榜樣優點放大甚至讓人覺得榜樣簡直就是超人、神話。讓我們的大學生根本不知道怎么去學,從哪些方面去學,即使努力去學了也最終達不到榜樣的標準,這樣就容易挫傷大學生們學習榜樣的積極性,榜樣形象滲透效果自然就差。建議高校積極建立一支信仰法律的輔導員隊伍,使學生有順從的基本榜樣。
高校輔導員作為高校一線的教育管理人員,可以說是大學生在校園里最親近的人。輔導員在教育管理學生的過程中,行為是否嚴格遵循法律法規和學校規章制度,是否合法正當,將潛移默化地影響著我們大學生的法律心理。此外,高校要善于變“偶像”為“榜樣”,注意新時期“偶像—榜樣”的選擇和宣傳。
(四)緊挨階梯占位式的法律心理引導
中國人考慮法律問題總是以法律的適用是否合情合理來評價。情理作為中國式的公平公正概念,中國人包括我們現代的大學生都無法擺脫這種傳統思維方式的影響。面對如今的大學生法律心理現狀,如果法律心理引導不緊挨著情理這一階梯的話,就很難取得預期良好效果。所以,高校在依法治校的過程中,不要排斥情理,而要充分體現出情理與法律的一致性,也就是說是:以情理來考慮法律問題,而不是拋棄法律講究情理。
關鍵詞: 孝文化 當代法律 融合途徑
一、孝文化與當代法律融合的必要性
孝文化的產生和發展有特殊的社會歷史背景和經濟基礎,在新時代孝文化存在許多與當代法律相抵觸的因素。主要有以下表現:第一,孝文化強調父母的權利和權威,忽視子女的權利。這與當代法律強調的權利義務平等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不相符。第二,孝文化強調父母在人身權、財產權和婚姻方面對子女的絕對支配地位,這與當代法律強調的婚姻自由理念及財產所有權歸屬精神相悖。第三,孝文化中替親代刑、加重刑罰及親親相隱的規定與現代刑罰原則和精神相抵觸。因此,我們有必要用現代法律的精神和規定重新審視古法孝文化,達到孝文化與當代法律相融合并相互促進的目的。
二、孝文化與當代法律融合的具體途徑
(一)實現孝文化與法律規范的互助
一方面實現孝文化的法律化,把孝道行為規范到法律,用法律的高度規范調整人們的行為,這也是我國現代立法的價值取向之一。當孝倫理上升為法律時,它就是一種對全社會的硬性要求,孝因而得到強化和強制實施。另一方面要實現法律規范的倫理化。許多起規范作用的法律會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民眾道德水準的提高逐漸退出法律領域,當這些法律規范被違反的可能性大大降低時,它們就會從法律體系中抽離出來,變為道德倫理規范。比如,當子女應定期回家探望老人、子女贍養老人成為全社會的共識,其實就變成了人們內心的一種信念,變成全社會的一種倫理規范,不再需要法律的規制。
(二)實現“孝”信仰與法律信仰的互通
第一,實現傳統“孝”的信仰的轉化。傳統的孝的信仰形成和發展的特定經濟條件和社會背景,決定在當代繼續維持傳統的孝倫理已不可能,而傳統孝倫理中鮮活的成分應當讓其發揮作用,增添亮色。家庭倫理關系應該是和諧、平等的,在家庭關系中,要自覺剔除那些與當代法律相沖突的思想和觀念,樹立新型的孝的觀念和信仰,不僅應該關心父母的物質生活,更應該關心父母的精神生活,幫助父母建立與新社會的連接,緊跟新時代的步伐,與現代生活建立緊密聯系。
第二,現代法律信仰的生成。法律信仰的生成,從外在的強制方面,要完善孝道方面的立法,只有做到有法可依,法律信仰的生成才有依據。通過法律剔除現代孝道倫理中不合理成分,使我國的立法體現我國孝文化的精神,并把諸如和諧、關愛等孝的基本觀念融入法律精神中,一方面規范人們的行為,另一方面把法律規定內化于心,促成法律信仰的生成,達到現代法律與孝文化的融合。對于個體內在來說,要自覺用法律的精神指導自己的行為,對法律所體現的價值取向產生深切體會,把孝道內化于心,進而培養一定的法律情感,最后達到法律信仰的生成。
(三)實現孝文化功能與法律功能的互補
孝文化與法在功能上互補必須建立相應的機制。第一,以孝文化精神指引立法?,F代社會的依法治國,不僅要求有完備的法律作為依據,而且要求法律本身具有合理的道德價值。以孝為核心內容的倫理思想是中國倫理道德的支柱,是中華民族共同的文化心理。因此,孝文化需要與法律互動,將人們公認并接受但法律尚未規定的道德觀念轉化為法律規范,并隨著道德的變化對已制定的法律進行必要修改、補充和完善。
第二,以孝文化精神規范執法者的執法。法律的貫徹實施,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執法主體的道德能力,執法質量與執法者的道德素質和水平有很大關系。這就要求執法主體有良好的法律職業道德,這樣才能夠在履行自己職務的過程中忠于職守、廉潔公正。孝文化不僅能對人的內心形成一定的約束力和塑造力,而且能對人的思維方式和行為模式產生潛移默化的、深遠的影響。孝文化蘊含的公平、和諧、自律及推己及人的內涵能激勵執法人員以更積極健康的心態投入工作中,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以法律的標準要求自己的執法行為,從而使法律和孝文化的精神在人的主體身份上達到融合。
第三,以孝文化精神制約守法者的心態。大多數社會成員守法,并不單單是因為法律具有強制性,在多數情況下是由他們對法律遵守的義務感和對違反法律的羞恥心而守法。孝文化具有豐富的內涵,它不僅能調整家庭成員之間的關系,而且能調節更廣泛的人際關系甚至社會關系。所謂“修身、齊家、治國、平天下”強調的人生追求及“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的追求和諧關系,對于調節人們的道德心理起到了積極作用。孝文化內化于人們的心理,當個體置身于更大的環境范圍內時,能用孝文化的精神更好地約束自己的行為,自覺地遵守法律的規定,使孝文化的精神和法律的精神融為一體。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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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七宗罪》;道德;法
法與道德屬于上層建筑的不同范疇。法律屬于制度的范疇;而道德則屬于社會意識形態的范疇。法律規范的內容主要是權利與義務,強調兩者的衡態;道德強調對他人、對社會集體履行義務,承擔責任。法律規范的結構是假定、處理和制裁或者說是行為模式和法律后果;而道德規范并沒有具體的制裁措施或者法律后果。法由國家的強制力保證實施;而道德主要憑借社會輿論、人們的內心觀念、宣傳教育以及公共譴責等諸手段。法是按照特定的程序制定的,主要表現為有關國家機關制定的各種規范性文件,或者是特殊判例;而道德通常是潛移默化的。法必然要經歷一個從產生到消亡的過程,它最終將被道德所取代,人們將憑借自我道德觀念來實施自我行為。
一、道德與法律的學理含義
(一)道德的含義
從唯物史觀的角度來看,道德根源于一定的物質生活條件。恩格斯講:“一切以往的道德論歸根到底都是當時的社會經濟狀況的產物。而社會直到現在還是在階級對立中運動的,所以道德始終是階級的道德?!边@表明道德的內容最終由經濟條件決定,并伴隨經濟的發展而有相應的變化;基于不同的物質生活條件的不同社會集團,有著不同的道德觀,在階級社會中的道德具有階級性。因此,我們可以把道德簡單的概括為:道德是生活在一定物質生活條件下的自然人關于善與惡、光榮與恥辱、正義與非正義、公正與偏見、野蠻與謙遜等觀念、原則以及規范的總合,或者說是一個綜合的矛盾統一體系。
(二)與道德密切相關的法律的含義
沒有亙古不變的永恒道德,也沒有亙古不變的永恒法律。所以我們可以將法律定義為:在主觀方面,法是國家意志和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在客觀方面,法的內容由一定的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所決定。前者體現了法的國家意志性和統治階級意志,后者體現了法的物質制約性。法就是這兩個方面的矛盾統一體。
二、道德與法律的辯證關系
道德與法律是社會規范最主要的兩種存在形式,是既有區別又有聯系的兩個范疇。
(一)二者的區別
1.產生的條件不同。原始社會沒有現代意義上的法律,只有道德規范或宗教禁忌,或者說氏族習慣。而道德的產生則與人類社會的形成同步,道德是維系一個社會的最基本的規范體系,沒有道德規范,整個社會就會分崩離析。
2.表現形式不同。法律是國家制定或認可的一種行為規范,它具有明確的內容,通常要以各種法律淵源的形式表現出來,而道德規范的內容存在于人們的意識之中,并通過人們的言行表現出來。
3.作用機制不同。法律是靠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的;而道德主要靠社會輿論和傳統的力量以及人們的自律來維持。
(二)道德與法律的聯系
其關系具體表現在:道德是法律的評價標準和推動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補充。第一,法律應包含最低限度的道德。沒有道德基礎的法律,是一種“惡法”,是無法獲得人們的尊重和自覺遵守的。第二,道德對法的實施有保障作用?!巴缴撇蛔阋詾檎椒ú蛔阋宰孕小?。執法者的職業道德的提高,守法者的法律意識、道德觀念的加強,都對法的實施起著積極的作用。第三,道德對法有補充作用。有些不宜由法律調整的,或本應由法律調整但因立法的滯后而尚“無法可依”的,道德調整就起了補充作用。
三、以七宗罪為視角看法律與道德
影片中發生的沖突就在于,兇手John Doe根據基督教義有一個關于人生的標準,并以之去評判社會和他人――他認為社會墮落了,有些人罪該處死。而反過來,社會則認為他殺了人,他是罪犯。可以想象,關于人的終極性問題,不同的人是有不同的看法的,相互間差異可能很大??膳轮幵谟冢械娜艘宰约旱乃胱鳛榻^對坐標,去采取行動。尤其在這個人類已經掌握了足夠的自我毀滅能力的時代,其后果很可能是離人類覆滅不遠。希特勒、911的制造者以及影片中的John Doe是這類人的典型,如果他們掌握了可以毀滅地球的武器,后果會是什么?所以今天的我們尤其要提倡寬容和寬恕。
德法有無聯系相辯與法律運行的倫理規制
自然法學派和實證法學派對法律基本概念的不同理解,決定了雙方在法哲學理論問題上的諸多分歧。表現在德法關系上,兩派的分歧就在于是否承認德法之間存在著必然聯系。對此,自然法學派從法律蘊含著道德這一前提出發,強調德法之間不可分割的聯系,關注道德與正義目的對于法的意義,并將其看作法的內在屬性。在這方面,富勒的學說可以說最具代表性。富勒認為,法律中“現實”與“應當”是不可分的,離開法律目的即法律應當是什么就不可能理解法律形式。他不僅強調了法律和道德的密不可分性,而且還強調法律本身的存在也必須以一系列原則作為前提。這些原則是:(1)法律須具有普遍性;(2)法律須具有公開性;(3)法律不得溯及既往;(4)法律須明晰且易于掌握;(5)法律不得相互矛盾;(6)法律不得要求不可能之事;(7)法律須有合理之穩定性;(8)頒布之法律與其施行應當一致。富勒認為,這八項原則即法律的“內在道德”,也即“程序自然法”,它們對法律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如果缺乏其中任何一個條件,并不單純導致壞的法律制度,而是導致一個根本不宜稱為法律制度的東西。[2](P47)德沃金則更是將自己的法學定名為“權利論法學”,他表示要提出并為之辯護的是一種自由主義的法律學說,即關于個人權利的傳統思想。他所講的個人權利,不僅是指法律上規定的權利,而且是指道德上的權利;有時他所講的政治權利也是指道德權利。同樣地,德沃金在批判實證法學派時所強調的原則,同時也是指一般的道德原則。[3](P243)由此可以看出,德沃金明確地強調了法律和特定價值即道德價值的不可分割性。和自然法學派截然相反,實證法學派從法律并不必然蘊含道德這一觀點出發,認為法律和道德是兩個互不相涉的系統,否認法律和道德之間的必然聯系,主張嚴格區分“實際上是這樣的法律”和“應當是這樣的法律”。哈特強調不能得出結論說:一個法律制度必須符合某種道德或正義;或一個法律制度必須依靠服從法律的道德義務;或一定法律制度的法律效力的根據必須包括某種道德或正義原則。他在對法律實證主義這一概念予以新的解釋時指出:“這里我們說的法律實證主義的意思指這樣一種簡明的論點:法律反映或符合一定道德要求,盡管事實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個必然的真理。”[7](P182)奧斯丁認為,實在法和理想法(或道德)必須嚴格分開,法律科學研究的是實在法或嚴格地說的法律,而不管這種法律好壞與否。凱爾森則認為,不僅必須嚴格劃分法學和正義論(即道德或自然法學說),而且正義問題是根本不能科學地回答的。他指出,“一門科學必須就其對象實際上是什么來加以敘述,而不是從某些特定的價值判斷的觀點來規定它應該如何和不應該如何。法律科學的特定主題是實在的或真正的法律,不同于理想法,即政治的目標。正像個人的實在行為可能或不可能符合于調整這種行為的實在法規范一樣,實在法可能或可能不符合于作為正義或‘自然’法的理想法的關系中。它的存在并不依賴于符合或不符合于正義或‘自然’法”。[6](P2)自然法學派和實證法學派關于道德與法律有無聯系的論爭,表明了在德法問題上各自的立場,也啟示我們必須深刻領會和準確把握法律的本質,自覺認識法律和道德的內在聯系以及道德之于法律的積極作用,從而以合理的道德價值體系規制法之運行過程。首先,法律在社會生活中的極端重要性要求以道德價值體系規制法律運行。法律乃國家公器,其規范的剛性特質決定了它對社會生活的調控不僅具有立竿見影的效果,而且對社會生活具有影響的廣泛性的特點。這意味著當一種法律如果符合道德要求時,其將會對社會生活產生廣泛而積極的影響;而當法律違背了道德的要求時,其對公民將會造成極大的傷害,也將對社會秩序的確立構成極為負面的影響。這自然地要求所創制的法律必須符合特定的道德價值體系。其次,法律的重要使命之一在于通過公平合理地分配社會成員的權利和義務即利益分配的公正來確保社會公正的實現,通過對社會不公的矯正和對公民的權利救濟來表明法律公正是社會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線,最后一道屏障。而如果法律由于自身道德性的缺失而不能公平合理地分配利益時,當法律有負道德的重托而難以成為社會公正的守護者時,社會公正就是一種空想,建設公平正義與和諧有序社會的目標就不免被虛置。因之,不負道德使命,追求社會公正就成為法律運行的不二追求。再次,法律本身的不周延性和滯后性特點要求加強對法之運行的倫理規制。法律的調整對象是人們紛繁復雜和變化不居的社會生活。面對社會生活的復雜性,法律不免存在自身調節的“盲區”;而對于快速變化的社會生活,法律的滯后性更是在所難免。為了有效實現法律對于社會生活的應有價值,也為了使法律能適應時代的變化,必須以具有合理性的道德價值體系引領法的適用活動,從而使法律運行切實依循一定的倫理路徑。最后,在法律運行的過程中,由于法律工作者個體認知的局限或者職業操守方面的原因,也由于社會體制和機制以及其他外在的社會環境等因素的影響,將極易使法律違背自身的價值初衷,產生法律效果之實然與應然的矛盾,這就需要對法律運行加以必要的倫理規制,以校正法律運行對道德價值目標的偏離。
道德是否應該影響法律之歧見與自身功能的正確定位
作為當代西方的主流法學派,盡管自然法學派和實證法學派在法律與道德的關系問題上立場相左,存在著一系列分歧,但就其初衷而言,那都是為了避免法律淪為惡法,都在力圖使法律免于專權的威脅,保證法的優良性、權威性和穩定性。那么,如何避免法律淪為惡法而確保法之良善呢?對此,自然法學派認為,必須以道德影響法律的運行,否則,法律就有淪為惡法的危險。富勒強調,要把法律確定為立法者和人民之間相對穩定的相互指望關系,將立法者與公民之間的某種潛在的合作關系作為建構一個法律體系所必備的要素[2](P2222),以防立法者把殘忍、非人道的東西寫進法律,進而使符合正義理想和要求的良法得以確立和維護。不然,就會使法律喪失其目的性和價值基礎,導致法律不是公民及其政府之間有目的的相互作用的產物,而是一種單向度的權威投射,發端于一個權威源泉而強加到公民身上。即法律成為一個掌權者的單行線設計,它來自政府并將它強加于公民,而并非法律社會指導形式。[2](P222)如此,法律便不免成為專權的簡單工具。而實證法學派從法律就是法律的觀點出發,從根本上否認以道德影響法律的必要性,并且不無憂慮地認為,自然法學派主張道德和法律之間的緊密聯系,斷言只有符合某些道德原則才是法,一方面會導致無政府,另一方面,也會形成對法律秩序的盲從,出現將法律及其權力溶化在人們關于法律是什么的概念之中的“危險”。而且,“凡法律意思使人懷疑時,道德價值始終能提供明確答案”這一觀點也是愚蠢的。[7](P200)對此,富勒則反駁說,這種“危險”不是來自法與道德的一致性,而恰恰是來自實證法學對二者的分離。[8](P70)由此我們可以看出,盡管兩派在是否應該以道德影響法律這一問題上意見相左,但其價值追求卻是一致的,即都是為了確保法之良善。從而,兩派乃是“站在相反的立場,論證著相同的善良初衷”。[9]其實,如果對自然法學派和實證法學派的思想加以進一步分析的話,我們還不難看出,在道德是否應該影響法律即道德之于法律的功能方面,自然法學派更多的是從法律的價值維度出發,主張法律應有的價值目的性以及法律必須接受道德的裁判,或者說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實證法學派更多的是從法律的規范維度出發論及法律的實際效力并主張排除法律概念中的道德因素,認為“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功過是另一回事”。[8](P227)兩派在該問題上的論爭給予我們的法倫理啟示在于,必須確認并積極追求道德對于法律的創制以及運行的重要功能。但是,道德的這種功能不是無限度的,它只能在一定的范圍內得以實現,而這一范圍是由法律的維度決定的。從一般的意義上而言,法律可以分為價值和規范這兩個維度。在法律價值這一維度,道德確實與其有著緊密的聯系,甚至,法律的內在價值也是倫理道德提供的,法律實質上是社會主導價值的一種“轉型”。所以,在價值層面上,法律應該服從道德評判和倫理價值指向。但是,在法律規范這一維度,法律和道德不可混淆和替代。如果以道德替代法律,必然沖擊法律權威。這就要求在執法司法環節必須嚴格區分“國家法”和“社會法”,防止二者的角色錯位,即只能以“國家法”為依據和準繩,而不能適用“社會法”和為“社會法”提供插足空間?,F實生活中雖然也存在著法律直接設定、援引道德規范的個別情況,但這里的道德規范已不再是原來意義的道德規范,而是以道德規范的形式表現出來的法律規范??傊赖虏粦撨M入法律的規范維度或者說法的具體的適用活動。在這一維度上,確實應排除不穩定的、相對模糊的道德概念的過度影響,法與道德也應相分離。否則的話,很有可能出現黑格爾所詬病的道德不道德、法律不法律的局面。正是基于上述理由,在道德之于法律的功能問題上,關鍵不在于道德應不應該發揮對于法律的功能,而是在于在何種范圍內發揮功能。在法律的價值維度,道德應該有所作為,這突出表現在對立法活動的倫理導向和價值評判。在法律規范的實施環節即司法活動中,則應排除道德的干涉而保證法律的至上權威。也就是說,對于司法工作者而言,他的全部使命就是排除所有外在于法的因素包括自身情感因素的干擾而確保法律的有效實施。在這一階段或環節,道德價值觀—無論是其個人的還是社會的道德價值觀,都只能是處于“休眠”狀態,即道德在這一環節完全不應具有對于法律的“話語霸權”,此時道德對于法律的任何作為都只能是對法治的一種傷害。如果說,道德在這一階段仍然應該有所作為的話,它也只能是表現在培養司法工作者對法律忠誠的品格方面。在法律的運行過程中,如果能對道德的功能予以如此正確的定位,做到確保道德在法之創制階段“到場”而不“缺位”,在法之適用階段謹防“越位”,那么,道德就能有效地實現自身對于法治的功能價值,法律也因自身能得到來自道德的貼切“關照”而依循正確的倫理路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