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2-04-02 15:1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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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科技業務;綜合檔案;信息化
1 科技業務綜合檔案信息化管理的必要性
科技業務綜合檔案是科技服務部門為開展科技業務工作而建立的,目的是實現科技業務從網上申報、推薦、審批立項、合同簽訂、項目管理及驗收、資料歸檔等全流程的電子化管理,并與上級科技業務綜合管理系統實現無縫對接,從而提升業務管理的水平和效率,實現科技業務檔案管理的科學化、規范化。科技業務檔案管理系統信息化管理,不僅提高科技業務工作人員的工作效率、處理能力,還極大地加強部門之間的溝通和資源共享,密切與社會各界的聯系,提供高質量的檔案信息服務。
2 科技業務綜合檔案信息化管理的目標要求
信息化管理主要目標要求是達到覆蓋整個科技項目檔案的管理業務流程,并提供與其他系統進行數據和業務交互的接口,主要體現以下功能指標和性能指標兩方面:
2.1 功能指標
1、項目申請管理:項目申請填寫,提交項目申請,管理項目申請,個性化項目申請查詢/統計。
2、項目評審:項目申請內部初評,項目申請初篩與,專家網上評審,線下評審意見代錄,評審數據查詢/統計。
3、在研項目管理:內部項目批準,個性化項目查詢/統計,項目跟蹤管理,項目網志。
4、經費管理:管理項目經費,經費查詢,經費劃撥。
5、系統管理:申報企業信息管理,推薦單位管理,人員職能與權限管理,專家庫管理,信息,通知與信息訂閱,數據備份/恢復。
6、監察管理:監察數據發送流程,實現與市監察系統數據實時對接。
7、 采用MVC 開發模式,基于組件開發技術。
8、支持“用戶名+密碼”和數字證書兩種系統登陸方式,支持數據加密傳輸。
9、實現與短信息和郵件平臺無縫集成。
10、支持可擴展、可定制架構,支持表單定制、流程定制、報表定制,開發配置工具,實現各類系統可配置。
2.2 性能指標
1、負載能力:典型使用模式下,支持同時在線用戶數≥1,000;
用戶響應時間:除項目申請初篩與、各查詢/統計/報表生成相關頁面外,在典型硬件配置和網絡環境下,各頁面平均用戶響應時間≤3s,最大不超過5s;
2、申請書數據抽取:在典型硬件配置和網絡環境下,處理吞吐量≥2,000 份/每天。
3、 可靠性指標
平均無故障時間(間斷運行方式)≥3 個月
平均無故障時間(24*7 方式運行)≥1 個月
3 科技業務綜合檔案信息化管理的內容及措施
(一)針對科技業務管理的流程及規范作調整,增加科技創新項目、企業研究開發費用稅前扣除、專利相關業務申報等流程,以及實現省市申報單位和人員信息的數據共享,進行基礎平臺用戶管理子系統、專家子系統等的升級改造。
(二)按照科技項目檔案管理要求,針對申報書、合同書、驗收書、變更書等表格和材料格式進行再配置修改,開發科技業務綜合檔案管理系統未納入的科技創新項目等申報表格。
(三)依據科技管理的需求改進處理流程。
(四)根據部門需求完善科技項目統計和分析系統,實現業務數據信息的統計分析。
(五)改進科技管理基礎平臺以適應針對科技業務事項的單級和多級科技管理部門的協同處理,建立適合的狀態通信機制,實現可配置的業務流轉控制。
(六)建立相應用戶控制機制和程序實現用戶的數據共享。
(七)開發監察數據交換軟件,根據實際修改監察數據發送流程,實現業務監察的實時性。
4 科技業務綜合檔案信息化管理的社會效益
(一)提高科技業務綜合檔案管理質量和效率,用查找、瀏覽、篩選命令顯示出所需項目檔案信息,利用檔案庫數據自行生成各類報表,節省大量手工操作填表時間。
(二)提高科技項目檔案的利用率,進行檔案的查詢,可以按業務類型、業務名稱、申報專題、技術領域、推薦單位、年度等任意條件查詢相關科技項目檔案;科技項目基本情況的統計和查詢,檔案輸出,可以輸出單個檔案、全體檔案、各類檔案名冊等。省去了調卷、閱卷、摘抄材料等工序,為科技檔案管理人員和利用者節省了大量時間。
(三)延長科技項目檔案材料的壽命。以計算機查詢為主,從而使原始檔案材料的利用率大大降低。減少了因重復調檔、閱檔、摘抄等工作所造成檔案的磨損,有效地延長了科技項目檔案的壽命。
1. 通過實習,培養運用所學的基本技能、基礎理論和專業知識,去獨立分析和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
2. 通過實習,樹立職業意識,增強敬業精神,提升世界觀、人生觀和價值觀。
3. 通過實習,進一步鞏固專業知識,提高專業技能。
4. 通過實習,提高適應社會的能力和人際交往能力。
5. 通過實習,將學到的理論知識向實踐方面轉化,盡量做到理論與實踐相結合。
6. 通過實習,學習一些辦案經驗,提高實踐能力。
二、實習單位及崗位介紹
xxxx律師事務所 是二一年經xx省司法廳批準的臨沂市首家市屬合伙制律師事務所。該所由具有較高學術水平和豐富執業經驗的律師組成,以為大中型企業服務為重點,以金融、知識產權、房地產、電力、涉外業務、公司法律實務、企業改制等業務為專長。該所現為xx蘭陵集團、臨沂電業局等十幾家企事業單位擔任法律顧問,承辦了許多在知識產權、涉及業務、經濟合同、非訴訟法律實務等方面在全國及省內有影響的案件。 律師所將以高素質的律師隊伍、高起點的管理、高層次的服務水平和服務質量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專長領域:一般債務債權,損害賠償,財產問題,婚姻家庭,名譽誹謗,暴力傷害,婦幼權益,刑事辯護,仲裁,遺囑繼承,合同,勞動,金融,證券,票據,房地產,著作權,專利,醫療事故,股份制改造。
在這次實習中,我主要承擔律師助理的工作,我的崗位職責是:
1.收發、整理和保管文件檔案資料;
2.處理有關法律問題的來信、來訪,解答簡單的法律詢問,簡單的法律文書;
3.協助律師調查取證、抄寫文書、摘錄案卷材料、會見被告或當事人,送達文件及辦理其他輔工作。
三、實習內容及過程
很幸運,xxxx律師事務所錄用實習生。懷著興奮而又緊張的心情來到律所,開始了我的實習之旅。第一天,工作人員帶我參觀了律所的各部門,并詳細介紹了律所的業務范圍,工作流程,實習生管理制度等。然后開始分配工作,我的第一份工作就是整理并閱讀卷宗。
整理卷宗,看似平常的事情卻并不像我想象的那般簡單,在做之前還是需要一些時間去熟悉和掌握。卷宗的分類很仔細,有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一些簡單的案子,卷宗只有30多頁,而遇到復雜的案子,卷宗可多達200多頁。一個案件的卷宗通常包括授權委托書、起訴書、證據資料、詞、答辯狀、判決書等,可以說是一個案件的完整記錄和完全再現。因為卷宗的整理關系到其他程序的進行,比如裝訂次序排列就和辦案流程緊密相關,也和相應的司法程序相對應,所以在整理的過程中應該格外認真和細心。在這些已經審結的案件中有很多典型案例,其中涉及到事實的認定,證據的采信,責任的認定等等,在整理卷宗過程中,對各種該歸檔的文書的分類有了詳細的了解,也對民事案件從立案到審結的程序及流程有了一定程度上的熟悉。雖然工作很繁瑣,我依然非常認真的完成了這項工作。
在整理的過程中我仔細閱讀這些卷宗,一些律師告訴我說,在閱讀卷宗的過程中,最關鍵的工作是要認識各項證據在整個案件中的作用,結合所學知識,分清哪些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原始證據、傳來證據等。弄明白每項證據能證明什么事實,證據間的聯系又是怎樣的。然后,根據這些證據,假設自己是法官,將會怎樣去審理這些證據,運用什么法律去判決。最后,結合判決書,找出自己的知識漏洞,弄懂法院判決的依據,不斷提高自己的分析能力,注重理論聯系實際。在閱讀這些案卷的過程中我學到了很多很多東西,對學過的知識重新進行梳理,做到溫故而知新。把在學校學到的理論知識與真實的案件相結合,對增加理論修養提高專業技能有很大的作用,同時也學習到了一些辦案經驗,增強實踐能力,為以后從事法律工作做鋪墊。
第二周我才見到了我的指導律師陳國棟律師,我開始了緊張忙碌的“小跟班”工作。陳律師要求我每天收集新的法律法規和律師行業的最新動態。他告訴我說:“雖然不是每天都有新的法規和規章公布,但是仍然有必要及時的收集和整理,否則,有可能在某次開庭的時候,你還引用著已經被替代的版本,而被對方律師當庭駁斥”。在我實習的一個多月的時間里,我每天都要去中國律師協會和本地律師協會一些大牌的律師事務所的網站和一些理論性的網站上轉一圈,看看有沒有最新的情況。時刻關注行業的最新動態,了解那些大牌律師的消息和法學家們的最新理論,搜集整理后打印交給陳律師。
在接到案件后,陳律師閱讀了所有文件,就會將我叫到辦公室開始交待任務,他會根據文件列出重要證據和次要證據,還需要補充哪些證據,哪些文件對案子沒有任何幫助反而有害。圍繞案件的事實,我要收集現行法規對這些事實的認定。有了事實和法律依據后,他安排我撰寫案子的文書。我要撰寫的文書很多,起訴書、答辯狀、財產保全申請書、管轄異議申請書、延期舉證申請書、證據清單、質證意見、詞、補充意見、法律意見書、結案報告、談話記錄、當事人聲明書等等。雖然在學校學過法律文書的寫作,但是當我真正面對這些真實案件的時候我有些不知所措。其實,寫出一個基本合格的文書很容易,因為只要將要表達的寫出來就行,但寫出一個優秀的文書卻是很難的,因為表達的方式有很多種,不同的人對不同的文字會過敏。幸虧陳律師給了我很大的幫助,慢慢地我可以自己獨立完成這項工作了。在這些文書交付前,我會逐字逐句的校稿,因為沒有任何一位指導律師喜歡看滿是錯字的文件。
在案件審理的過程中,我要旁聽案件的審理,甚至有時對審理過程進行記錄。對案件的審理并不像我想象的那樣充滿了激情的辯論,現實中的審理即不精彩也不動人心魄。以前在學校活動中我參加的模擬審判是大都是民事方面的案件,比較注重程序,法庭審理過程比較嚴肅,但在實際中的民事審判很多程序性的問題都省略了,我覺得實際中的庭審雖然嚴格但也有靈活的一面。
我還跟著陳律師到法律援助中心、工商局、派出所等部門調查取證。在調查取證過程中我深深體會到辯護律師通過閱卷所獲得的案件材料其實是非常有限,但是法律對律師向被害人、證人取證卻有著種種的限制,導致律師在取證的過程中面臨很多的困難。
除此之外,我還擔當了很多角色,諸如整理案件的資料,打印復印材料,送文件,接待客戶等等。在一個多月的實習時間里,我幫忙做一些力所能及的的事情。在空閑時間理,我經常向律師拿一些案例學習,看看他們最后是怎么處理雙方爭議的焦點。
我最有體會的則是參與了兩起案件的開庭審理,認真學習了標準的司法程序,真正從課本走到了現實案件,從抽象的專業理論回到了實際生活。在開庭審理的過程中,我細致的了解了庭審的各環節,認真觀摩了律師舉證、辯論等全過程。這些經歷對于我來說,真是一筆寶貴的財富,讓我對法律有了全新的認識:原來,那些枯燥無味呆板的法律法規,運用到實際生活中,可以如此的豐富多彩。
四、實習報告總結與體會
1.在人際交往方面
剛進律師事務所的時候,一張張陌生的臉孔著實讓我有些恐慌和緊張。平時在學校里同學之間,由于大家都沒有真正踏上過社會,在待人接物、相互交往間,總是略顯稚氣。但我知道,在社會里,就是純粹的爾虞我詐了,人際交往確實是我這次實習中的一大課題。所以在踏入律所之后,我始終保持微笑,主動地向其他律師們詢問是否需要幫助,幫他們倒茶,主動打掃會衛生,做我力所能及的事情。沒過幾天,他們就逐漸接受了我。他們也放心地把一些手頭上的工作交給我去做。負責指導我的師傅陳律師也帶我出去,參加咨詢、會見委托人、會見當事人、調解、庭審等等。這次實習讓我深刻了解到,在工作中和同事保持良好的關系是很重要的,尤其要注重對溝通能力的培養。做事首先要學做人,要明白做人的道理,如何與人相處是現代社會的做人的一個最基本的問題。對于我這樣一個即將步入社會的人來說,需要學習的東西很多,他們就是我最好的老師,正所謂“三人行,必有我師”,要向他們學習更多的知識和做人的道理。
2.在工作上
我的實際工作主要是整理文書。陳律師細心教導了我格式的寫法,然后把他積存的一大堆資料交給了我。內容雖多,但是熟能生巧,沒幾天,這些法律文書就都搞定了。其實作為律師,在事務所呆的時間并不多。來事務所咨詢的人也是少之又少。所以單純地呆在律師事務所里,能學到的東西是相當有限的。幸好陳律師經常帶著我出去走走,比如去監獄會見當事人,去調查取證,去做法律咨詢等等,讓我從中受益匪淺。
3.關于律師職業。
所謂看人挑擔不吃力。很多人覺得律師是非常輕松的職業,整天不用呆在辦公室里,到處走走,錢就來了。通過這次的實習,我體會到了其實律師工作也不是那么簡單就能完成的,何況當今的社會,這么多的律師,這么多的律師事務所,相互間的競爭如此激烈,每一位律師都非常辛苦的利用畢生所學來服務大眾的。
想到這些,我也不禁聯系到了自己。所謂知者行之始,行者知之成。通過這次的實習工作,我認識到了自己所學與現實社會的需求之間的差距。
1.理論修養不夠。
“紙上得來終覺淺,絕知此事要躬行。”在短暫的實習過程中,我深深的感覺到自己所學知識的膚淺和在實際案件所運用中的專業知識的匱乏。在學校以為自己學得不錯,但是一旦接觸到實際,才發現自己知道的那么少,只有這時才真正領悟到“學無止境”這個成語的含義。在以后的時間里,我會特別注意對專業知識的學習和研究,增強理論知識修養,多參加實踐活動,提高實踐能力。
一、教育仲裁制度的概述
1.教育仲裁制度的概念
在漢語中,“仲”有“在中間”的意思,“裁”表示衡量、判斷,因此,仲裁的字面意思就是“居中判斷”。作為一個法律用詞,仲裁有其特定的含義。筆者認為,教育仲裁是指學校、學生在教育和受教育活動的過程中發生了學校糾紛,并將這些糾紛提交給教育仲裁委員會裁決,教育仲裁委員會對其進行處理,并做出對雙方具有法律效力的裁決,從而解決學校糾紛的一種方式或制度。
2.教育仲裁制度的特征
(1)它具有迅捷性和經濟性。教育仲裁實行一次裁決制,有針對性地實行一裁終局,是形成仲裁迅捷性、經濟性的重要原因。由于不存在法院那樣的上訴制度,在時間和費用上可以相對節省,加之實行專家仲裁,仲裁的審理、結案一般較法院快,因此,迅捷性和經濟性,是仲裁的一個重要價值目標。
(2)教育仲裁制度具有準司法性。仲裁是司法制度的一部分,但又不同于司法制度,仲裁是國家法律認可的解決糾紛的方式,仲裁裁決與法院判定一樣具有法律效力及可行性。在仲裁制度上,當事人可以以書面形式自愿選擇仲裁,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約定仲裁事項,在仲裁機構提供的仲裁委員名冊中選擇仲裁員,在仲裁庭作出裁決前自行和解或自愿調解等等。
(3)教育仲裁具有高度的專業性和權威性。這主要是指教育仲裁實行由專家組成的仲裁員進行審理判決。就學校糾紛而言,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復雜性,而司法訴訟中的法官是一個相對固定封閉的群體,關于案件事實的認定,雖然法官有他們的專業知識和經驗,但這是不夠的,因為學校糾紛涉及的案件不僅僅是單純的法律問題,還有一些學術上、教育上的特殊問題,在這些問題的處理上,他們相對來說還是較為欠缺的。所以,這就使案件陷入了一種司法審判的真空。
二、教育仲裁制度是解決學校糾紛的新途徑
1.教育仲裁制度的必要性
(1)學校糾紛的相關救濟制度的變化。隨著依法治國的方針深入民心,法治進程的不斷加快,司法以其獨特的公正、中立贏得當事人的信賴,但這并不意味著司法訴訟會使所有學校糾紛案件得以解決,其原因在于:首先,高額的費用以及糾紛案件的與日俱增使得訴訟機制出現了功能,以至積案如山和糾紛解決途徑不暢,從而使大多數學校糾紛案件被擱置。其次,由于學校糾紛案件的特殊性和專業性的特點使得法院在處理這些訴訟案件時都面臨巨大壓力,顯得力不從心。
(2)我國現有解決學校糾紛的救濟制度的現狀。目前,根據我國有關教育法律、法規的規定,學校糾紛的專門解決途徑主要是教育申訴,但申訴的缺陷首先在于受理部門的不明確,缺乏應有的權力,從而對申訴的處理容易造成部門與機構之間的相互推諉,所以在很多情況下申訴會因此被擱置,糾紛難以及時有效地解決。復議制度僅將被申請人限定為教育行政機關而不是學校,其范圍一般限于對教育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而不是學校的管理行為。行政訴訟制度也只是針對教育行政機關設置的,《行政訴訟法》只明確規定了人身權、財產權的司法救濟,同時又排除了行政處分的司法審查。至于民事訴訟,我國民事法律只有人身權、財產權的規定,沒有受教育權的概念,造成受教育權的救濟處于十分尷尬的境地。
2.教育仲裁制度的可行性
(1)教育仲裁處理學校糾紛的社會效果。由于學校糾紛主要涉及的是學校與學生之間的糾紛,有一定的身份隸屬和情感上的特殊性,但是當事人雙方都希望糾紛的解決不至于破壞雙方的和諧關系,而訴訟本身存在著一定的對抗性,往往增加了雙方的敵意,導致雙方的溝通更加困難,不利于糾紛的解決。而教育仲裁在仲裁員的主持下,在解決糾紛過程中可以根據情勢變化和具體條件,在適用規范上和公平的原則基礎上進行整體上的綜合考慮,適當進行衡平。
(2)教育仲裁處理學校糾紛的滿意程度。學校糾紛案件有它一定的特殊性和復雜性,單靠司法進行審查從而實行一刀切的辦法是不可取的,因而收到的效果也是最差的。而教育仲裁在處理學校糾紛的案件中,一方面在審查程序上保持公正原則以及仲裁員的專業性和權威性做出了令人信服的裁決;另一方面教育仲裁形式靈活,非正式的特點可以進行充分協商,盡可能做出使當事人能接受的滿意結果。
三、建立教育仲裁制度的構想
1.建立教育仲裁制度的價值目標
(1)教育仲裁的藝術性和公正性。在教育仲裁過程中,始終重視學校與當事人的和解、調解以及與仲裁裁決的銜接是教育仲裁藝術性的體現。仲裁是召集各方專家、學者在一起,就爭議事項進行法、理、情的論證,在保證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對當事人雙方進行和解,以達到曉之以理、動之以情的效果。
(2)教育仲裁的公正性。仲裁的公正性是仲裁所追求的基本價值目標,也是仲裁作為一種民間性質的法律糾紛救助機制賴以存在的基礎和生命的所在。就教育仲裁制度而言,公正就是解決糾紛過程中各糾紛主體行使權力的正當性和爭訴的解決結果具有當事人和社會的可接受性。
(3)教育仲裁的效益性。教育仲裁作為學校糾紛的解決方式之一,它直接產生于市場經濟,把效益作為教育仲裁的基本價值目標,是發揮教育仲裁制度整體效能的必然要求。
2.教育行政仲裁委員會的設立
(1)教育仲裁委員會的組成。就教育仲裁委員會的組成而言,教育仲裁委員會應由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員七至十一人組成,仲裁委員會主任由政府主管教育的負責人或教育法這方面的專業人士來擔任,副主任和委員應聘請有關法律、教育法、主管教育行政人員來擔任,其他的教育仲裁委員會的成員還應有學校、教師以及學生代表,以保證其民主性和公正性。
(2)教育仲裁委員會的受案范圍。受案范圍是教育仲裁制度的核心內容之一,它決定了教育仲裁對學校糾紛解決或處理的廣度和深度。本文所指的學校糾紛仲裁是指學校在其教育、教學或者教育服務過程中發生的有關教育權利義務的法律糾紛,依法向學校糾紛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并由其對雙方作出具體的約束力的裁決,從而解決學校糾紛的活動和制度。
(3)教育仲裁制度的程序。首先是申請與受理。教育仲裁的申請是指爭議一方的當事人即申請人根據仲裁協議將已經發生的爭議正式提請仲裁委員會審理裁決以維護其合法權益行為,一般需要提交書面的仲裁申請書,申請人提出仲裁申請是仲裁程序開始的必要條件之一。其次是仲裁前準備。其中包括指定工作人員;送達仲裁文書、仲裁規則與仲裁員名冊;書面通知仲裁庭的組成情況;仲裁員審閱當事人提供的資料,制作閱卷筆錄;仲裁庭成員應在分別閱卷的基礎上,在首次開庭前,首席仲裁員召集并主持案件評議,即仲裁庭的預備評議。再次是仲裁調解。仲裁調解,是指在仲裁程序中,根據雙方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仲裁庭的自行決定,在仲裁庭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就爭議的實體權利義務資源協商,達成協議,解決雙方爭議案件的活動和方式。最后是開庭與仲裁裁決。調解不成的應當開庭仲裁。仲裁庭應當在開庭前四天將開庭時間、地點等事項書面通知當事人然后由仲裁庭按照仲裁規則審理案件。結束時,根據查明的事實和認定的證據,依據法律,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義務所作出的具有約束力的判定。在仲裁案件審理結束時所作出的仲裁裁決是終局的,裁決對糾紛各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和強制執行力。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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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規范統計從業資格認定工作,提高統計人員的素質,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中承擔經常性政府統計調查任務的人員,必須取得統計從業資格,持有統計從業資格證書。
已取得統計員以上統計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人員,可免于統計從業資格考試和申請,憑統計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證書直接從事統計工作。
第三條國家統計局領導和管理全國的統計從業資格認定工作。
第四條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是本行政區域內統計從業資格認定工作的實施機關。
第五條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是本行政區域內統計從業資格認定工作的承辦機關。
必要時,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可以決定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承辦統計從業資格認定的有關工作。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統計局負責所屬單位的統計從業資格認定工作。
第二章申請與受理
第六條具備下列條件的人員,可申請取得統計從業資格:
(一)熟悉統計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堅持原則,具備良好的道德品質;
(三)具備從事統計工作所需的專業知識和技能。
第七條國家實行統計從業資格考試制度。
統計從業資格考試的時間為每年九月份的第三個星期日。
統計從業資格考試的科目為:統計基礎知識與統計實務;統計法基礎知識。
第八條已具備教育行政部門認可的會計與統計核算、統計實務專業大專,統計學類、經濟學類、工商管理類專業本科以上學歷(或學位)的人員,可免于參加統計基礎知識與統計實務科目的考試。
統計學類、經濟學類、工商管理類專業以國務院教育主管部門公布的《高等學校本科專業目錄(統計用)》為準。
第九條國家統計局負責編制統計從業資格考試大綱、考試命題、制定考試管理辦法和考務規則等工作。
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統計從業資格考試考點的設定、試卷的印制、組織閱卷和成績登記造冊等工作。
統計從業資格認定工作承辦機關負責統計從業資格考試的報名、考務組織和成績通知等工作。
第十條統計從業資格考試應當公開舉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事先公布考試的報名條件、報考辦法、考試科目以及考試大綱。
第十一條申請取得統計從業資格的人員,在向統計從業資格認定工作承辦機關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統計從業資格認定申請表》一式兩份;
(二)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及其兩份復印件;
(三)統計從業資格考試合格成績單原件及其兩份復印件;
(四)本人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張。
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人員,在提出統計從業資格認定申請時,除提交前款所規定的材料外,還需同時提交本人學歷證書原件及其兩份復印件。
第十二條具備條件的地方,可通過網絡受理統計從業資格認定申請,所需材料由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規定。
第十三條統計從業資格認定工作的承辦機關應當將有關統計從業資格認定的依據、條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第十四條申請人申請統計從業資格,應當如實向受理申請的統計從業資格認定工作承辦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受理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的統計從業資格認定事項無關的材料。
第十五條統計從業資格認定工作的承辦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人依法不需要取得統計從業資格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承辦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統計從業資格認定申請。
統計從業資格認定工作的承辦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統計從業資格認定申請,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三章審查與決定
第十六條統計從業資格認定工作的承辦機關應當對已受理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報送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自收到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授予統計從業資格的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依法做出授予統計從業資格的書面決定,并頒發統計從業資格證書。統計從業資格證書應當加蓋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印章。
申請人的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作出不授予統計從業資格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四章證書的使用與管理
第十八條統計從業資格證書在全國范圍內有效。
統計從業資格證書應當依法使用,不得涂改、轉讓、出租和出借。
第十九條統計從業資格證書由國家統計局統一設計樣式,統一制定編號規則。
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統計從業資格證書的印制、編號、頒發和管理工作。
統計從業資格認定工作的承辦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統計從業資格證書的送達工作。
第二十條統計從業資格證書遺失或損壞的,取得統計從業資格的人員可持有效證明,向原承辦機關提出補發統計從業資格證書的申請。原承辦機關進行審查后,報原發證機關依法予以補發。
第二十一條對取得統計從業資格的人員,實行統計繼續教育。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統計局和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可以依法撤銷已經授予的統計從業資格:
(一)、作出授予統計從業資格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授予統計從業資格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授予統計從業資格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授予統計從業資格的;
(五)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統計從業資格的;
(六)依法可以撤銷統計從業資格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所列情形被依法撤銷統計從業資格的人員,其已取得的統計從業資格證書應當依法予以收回。
第二十三條申請人因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原因被撤銷統計從業資格的,自撤銷之日起兩年內,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不得授予統計從業資格。
第二十四條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實施統計從業資格認定工作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和處理統計從業資格認定工作中的各種違法行為。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條的規定,聘請、任用未取得統計從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統計工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統計從業資格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授予統計從業資格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授予統計從業資格決定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授予統計從業資格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授予統計從業資格決定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統計從業資格的,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授予統計從業資格,并給予批評教育。
第二十八條已取得統計從業資格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報批評:
(一)涂改、轉讓、出租、出借統計從業資格證書的;
(二)向負責監督檢查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情況的;
與有關現行司法解釋及其他學術觀點對司法鑒定定義解釋不同的是,認為應當增加的部分更能體現司法鑒定的性質、目的以及司法鑒定本身的特征,即司法鑒定不但是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實的重要程序和形式,而且是不同于其他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及其收集、核對方式的一種特殊方式。其特殊性在于:1、是當通過其他方式不能收集證據,或現有證據無法查明案件爭議事實時才采用;2、是必須通過有關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的特殊的證據取得方式,對訴訟前發生的事實,在訴訟中通過特殊的方式取得證據,即由當事人申請而不是自己舉證,人民法院決定的訴訟程序;3、是這種程序中還包含著對鑒定本身的缺陷,可以通過補充鑒定去彌補,而補充鑒定本身則包含了人民法院對鑒定初步結果通過初步質證,進行初步審查、評判的過程。如對委托鑒定的送檢材料或鑒定材料:“有無虛假”的核對認定,鑒定結論有無“缺陷”的評判,是否需要“補充鑒定”或“重新鑒定”的等認定延伸形式。4、是人民法院的審查、評判與確認鑒定結論是否正確的工作,將貫徹整個司法鑒定的全過程。5、是人民法院司法鑒定的目的,是尋求能夠證明有關案件爭議事實的證據;那些已有證據證明的事實,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實,或通過人民法院審查與評判能夠認定的事實,均不應在此列。
沒有這部分的補充,司法鑒定的定義就不夠完整,在制定有關司法鑒定的規范時,就會出現漏洞或與審判實踐相脫離的情況,在審判實踐中往往會出現偏差。
二、關于司法鑒定的法律特征正確認識司法鑒定的法律特征,對于人民法院制定和完善司法鑒定工作規范和制度,對于辦案法官在審判實踐中準確把握和適用司法鑒定,有著極強的指導作用。鑒于對司法鑒定定義的上述理解,認為司法鑒定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人民法院的司法鑒定,既不同于一般的訴訟鑒定,也不同于其他司法機關,如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所作的刑事司法鑒定等的特殊鑒定,更不同于當事人提供的單方委托的鑒定證據,是人民法院對已經依法立案,進入案件審判程序的一種特殊的訴訟鑒定的訴訟活動。即使檢察機關、公安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所作的刑事司法鑒定等的特殊鑒定,及當事人提供的單方委托鑒定,也要經過人民法院在訴訟程序中運用有關證據規則,進行質證、排疑后,依法認定。
2、人民法院的司法鑒定,是人民法院依據三大訴訟法對已依法進入審判程序的有關案件依法進行審理的的一項訴訟活動。不是其他有關部門或機構(如其他社會鑒定機構)的非訴訟活動,也不是其他司法機關的訴訟活動。其特殊性在于:第
一、司法鑒定要通過人民法院設立的司法鑒定機構進行,但該司法鑒定機構本身并不是法定的審判組織,其接受委托或指派所進行的鑒定活動本身也不是訴訟活動。因此,不能把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進行的司法鑒定工作或鑒定管理活動,誤認為是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
第
二、人民法院設立的司法鑒定機構,在一般情況下也不是直接進行具體鑒定的鑒定單位或鑒定人,其主要職能是司法鑒定工作的委托管理和對確定的鑒定單位或鑒定人的具體鑒定工作進行監督、督促。具體鑒定工作,是必須經過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經過資格審查、確認,并經過社會公示程序并在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注冊備案的社會鑒定單位或鑒定人進行的。在此,不能把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進行的司法鑒定工作或鑒定管理活動,與鑒定單位或鑒定人的具體鑒定工作相混淆。
第
三、鑒定結果必須要經過人民法院審判案件的審判組織依法進行的質證、排疑、評判程序,才能形成最后的鑒定結論。最后的鑒定結論還要經過人民法院審判組織的認證程序,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即人民法院的司法鑒定工作與審判組織的審判活動,既有密切的聯系,又具有相對的獨立性。
在審判實踐中,我們應當特別注意:(1)司法鑒定工作只是取得證據的一種形式,不是求證事實的程序。(2)司法鑒定結論在經當事人質證和法庭審查、認定前,只是待供質證、審查、認定的證據材料,即“待查認的證據”;辦案法官不能先入為主地認為或想當然地作為“是應當認定的證據”。(3)絕對不能輕視或忽視對司法鑒定結論的質證、審查、認定的程序和過程。否則,就會出現程序錯誤,從而導致錯誤的判決。(4)對外,當事人和社會上,不能把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及其委托鑒定單位或鑒定人所進行的鑒定工作,誤認為是人民法院審判組織的審判活動,即人民法院自己鑒定、自己認定和審判;對內,辦案法官也不能有該錯誤認識,而忽視對司法鑒定結論的質證、審查、認定的工作和程序。
第
四、司法鑒定及其鑒定結論,是人民法院追求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的過程。但在絕大多數的情況下,司法鑒定結論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和對爭議事實的證明力,取決于其依據的鑒定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和完整性。因此,如何收集和認定進行司法鑒定的所需鑒定資料,就成為一個不易把握的難題。在許多情況下,缺乏必要的鑒定資料就無法做出鑒定結論;根據不完整的資料做出的鑒定結論,也不會具有事實的完整性;根據未經核對真實性的鑒定資料,做出的鑒定結論本身也就缺乏客觀真實性;依據與案件爭議事實缺乏關聯性的資料所做出的鑒定結論,當然與鑒定所求證的事實也缺乏關聯性。由此,我們必不可免地遇到如何收集鑒定所需資料問題,和如何正確審查和認定鑒定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及與鑒定事項的關聯性問題。我們許多法官的做法是:一旦決定進行司法鑒定,即將委托函往司法鑒定中心一送,就什么都不管了;有的在通知當事人自己到司法鑒定中心送交有關資料后,就一心等待鑒定結果了。這種做法是錯誤的。其根源在于:他們只知道鑒定結論是證據,不知道鑒定資料也是證據,而且是保證鑒定結論正確性和準確性的主要依據;只知道鑒定結論需要質證核對,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不知道鑒定資料或被鑒定物品也需要經過質證、核對,認定其與需要鑒定證明事實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才能作為鑒定依據的道理;只知道鑒定單位或鑒定人要核對鑒定資料,卻不知道收集、核對和認定鑒定資料是人民法院的一項重要的訴訟活動,是辦案法官依法審理案件的重要的審判活動。試想,依據缺乏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的鑒定資料,能夠鑒定出什么樣的結論呢?鑒定單位、鑒定人對鑒定資料的核對,能夠代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程序對鑒定資料的質證、審核和認定嗎?簡單講,就是鑒定人員對鑒定資料的核對記錄,能夠作為法官的辦案筆錄裝訂入卷嗎?顯然不能。有這樣一個案例:訴訟當事人爭議的移交財產中有一件“玉龍船”飾品,但在移交時雙方沒有估價確定;在訴訟中,鑒定單位沒有評估,只是根據移交人自己白條記賬的360萬元價格,審核確認為360萬元。但訴訟對方根據市場調查認為只值千余元,相差懸殊。還有許多案例,或是因為沒有必須的鑒定資料;或是鑒定資料僅系一方提供,未經對方當事人質證核對;或是對當事人質證提出的鑒定資料缺乏真實性、合法性等異議,法官沒有審查認定;或是法官草率的認定難以讓當事人信服。認為,人民法院委托鑒定單位鑒定的,應當提供必要的經過質證、認定的鑒定資料或物品;不能把鑒定資料是否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與鑒定事實關聯性的質證、核對、認證等訴訟活動,放任給社會鑒定機構通過其非訴訟活動去做。
如何正確審查和認定鑒定資料是一個問題,而如何收集鑒定所需資料,則是另一個更容易被忽視的重要問題,即要對鑒定資料的舉證責任人進行認定并責令舉證。如某案件,被告建設方在工程竣工并結算后,拖延支付工程款,當原告施工方提訟后卻以結算錯誤為由申請結算鑒定。法官不了解工程結算是雙方依據施工資料進行計算、審核并確認的程序和過程,不依法責令應當持有結算資料的申請人提供資料,反而責令對方提供資料;在對方當事人提出舉證責任的異議后,法官在置之不理的同時,又不按照當事人的申請進行結算鑒定,卻搞了工程的現狀造價鑒定,鑒定中不但沒有工程變更設計實際增加的工程量,雨天停工費用等,而且連雕塑工藝品約定的價格,也按照水泥、鋼筋等原材料成本計算費用。不僅如此,這樣的司法鑒定結果做出后,申請人自己又提出:現實的工程量中,還有后續施工隊施工的部分等問題,使案情越審越復雜。法官不顧當事人的合理異議,依據司法鑒定的結論判決,造成了對施工方明顯不公的判決結果。
3、人民法院的司法鑒定,主要應當依據當事人的申請進行,依職權進行鑒定的居次要地位。因為,(1)是我國的民事訴訟已由過去的“職權主義”轉變為“當事人主義”,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是否舉證及是否有必要申請鑒定均應取決于當事人的意思表示。(2)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證據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不提出鑒定申請,致使對案件爭議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除去以上情況外,人民法院認為必須進行司法鑒定而依職權進行的情況是較少的,應當嚴格掌握。避免司法鑒定權利的濫用。
在審判實踐中,我們應當特別注意司法鑒定權利濫用的幾種情況:(1)屬于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范圍,辦案法官誤認為應當屬于依職權查證的;(2)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經人民法院釋明,仍不申請鑒定,辦案法官自以為是地認為應當鑒定的;(3)當事人申請司法鑒定,但沒有正當理由而拒絕繳納鑒定費用,辦案法官自認為不鑒定就無法判決的;(4)已有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當事人沒有充分的證據和理由,但辦案法官自認為應當進行鑒定的。司法鑒定權利濫用的原因:一是辦案法官對于訴訟證據的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學習不夠,理解不透,運用錯誤;二是基于“人情”、“關系”辦案。有這樣一個案例: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向一審人民法院申請司法鑒定,但拒絕繳納鑒定費,被一審法院認定為舉證不能,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對方當事人根據自己掌握的“特殊”情況,立即向上級人民法院院長反映:二審法院的有關領導已經與對方當事人串通,要在二審依職權搞司法鑒定。果不其然,曾經申請司法鑒定的當事人上訴后,二審法院真的就搞了依職權的司法鑒定,社會影響非常不好。還有一個建筑工程結算的案例:施工方與建設方在工程竣工后進行了結算,雙方在確認結算后,建設方拖延不付款。施工方后,建設方又提出結算有問題要求重新結算,但又不能舉證證明結算存在的問題。辦案法官卻認為:既然有問題,就應當進行結算的鑒定,并根據不全的施工資料進行了司法鑒定,了雙方確認的工程結算。(5)還有的案件,當事人沒有申請司法鑒定,可辦案法官認為需要鑒定,但在委托司法鑒定并經當事人質證后,在該案件的判決書上卻又沒有作為證據利用。如某案,當事人申請一項鑒定,法院卻搞了三項鑒定,鑒定費就40多萬元,可該法院的最后判決卻因為鑒定資料不全及與當事人的爭議焦點無關,一項也沒有采用。
4、人民法院進行司法鑒定,主要有“指派”和“委托”鑒定兩種形式。認為,有兩點應當明確:一是“指派鑒定”主要是指人民法院指定其依法設立的司法鑒定機構并由其內部具備資格的鑒定人員進行的鑒定,在形式上沒有對外性。“委托鑒定”則主要是指由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委托登記在冊的鑒定人、鑒定機構完成司法鑒定任務。無論是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鑒定人、鑒定機構,或是在當事人協商不成時由法院的司法鑒定機構隨機選擇,均具有明顯的“對外性”;二是“指派鑒定”,一般由負責審判案件的審判組織指派交辦到法院的司法鑒定機構并由該機構的鑒定人進行:“委托鑒定”則由審判組織交辦到法院的司法鑒定機構,再由司法鑒定機構統一對外委托或組織鑒定。司法鑒定機構統一對外委托鑒定時,有當事人協商確定鑒定機構的,必須委托當事人確定的鑒定機構;當事人協商不成的,審判組織應事先告知司法鑒定機構,由司法鑒定機構隨機選擇鑒定機構。
在審判實踐中,針對不同的地區或不同的案件,還有一些需要考慮的特殊情況:如地處偏遠地區或山區的法院、法庭審理的案件,需要進行司法鑒定而沒有就近的在冊鑒定單位,又不便于鑒定單位到現場勘驗和出庭答疑的;或案件爭議標的較小,農村或農民當事人愿意就近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鑒定單位的,人民法院可以從“司法為民”、“便民、利民”的角度應予允許。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工作暫行規定》中關于“凡需要進行司法鑒定的案件,應當由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鑒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統一對外委托鑒定”的規定,對此也沒有絕對禁止。
5、人民法院司法鑒定的對象,主要是案件審判中必須要通過鑒定手段查明的專門性問題或有關事物性態的事實,具體講就是專門性問題或有關事物。其具體表現形式,主要有人體檢(如人體傷、病、殘等)、文印檢(如文字、筆跡、印章等)、事檢(如工程造價審核、房屋或其他商品、物品的價值等)、物檢(如房屋或產品、商品本身質量及真假偽劣等)及其他專門問題等。不能僅僅是“專門性問題”,因為“問題”的范圍太小,不能包容各種形態的“事”和“物”。因為,人民法院需要進行司法鑒定的事項,是要查明當事人爭議的有關案件的法律事實。這里的“法律事實”,不是簡單的“專門性問題”所能包容窮盡的。“事”或“物”也不能簡單的包含在“問題”中。
明確司法鑒定對象的重要意義,在于司法鑒定對象的專門性問題或事實,必須具體化和具有針對性,即對當事人爭議的事實或問題,或當事人要求證明的具體事實。如某案,當事人爭議的是對工程剩余的施工材料,究竟是應當依照合同的約定予以實物退還,還是應當進行定價賠償的問題。但是,審理該案的法院委托的卻是工程結算鑒定,鑒定結論中包含了剩余施工材料價值的結算數額,該法院并沒有查明實際剩余施工材料的品種、型號和數量,及審查、認定是否能夠退還等爭議,就判決按照鑒定結論中剩余施工材料的價值退還款項。等于對剩余施工材料實物應否退還的爭議焦點,根本沒有進行審理,以鑒定結論中的“剩余施工材料價值”代替了對“工程剩余施工材料應否依照合同約定進行實物退還”爭議焦點的審理,先入為主地進行鑒定。問題就出在司法鑒定的對象沒有搞清楚。
6、人民法院司法鑒定進行的方式,主要為“檢驗”、“鑒別”和“評定”三種。因此,鑒定結論的相應表現形式一般也分為“檢驗或審核結論”、“檢測鑒別結論”、“評估結論”三種,統稱為“鑒定結論”。但在審判實踐中,還應當根據司法鑒定的具體對象和方式進行具體化。如“工程結算鑒定”是對整個工程所有施工項目進行的全面鑒定:“工程造價鑒定”主要是對工程建設的工程量及其材料、人工費等造價成本的鑒定,不包括管理費、稅費、利潤等結算項目:“工程結算審核鑒定”則是對雙方已認可的結算,在有關取費標準或適用定額異議等事項的審核鑒定:“工程現狀造價鑒定”則是指完全不考慮施工中的設計變更、返工,因雨天、停電及因施工材料、進度款不足的誤工費用或材料價格實際高低等因素,僅根據工程實物建設現狀進行的造價結算鑒定。這些不同的工程結算鑒定,必須根據當事人的爭議焦點及其申請鑒定的請求范圍進行。法官不得違背當事人的爭議焦點或意思表示而隨意改變。
7、人民法院司法鑒定的鑒定結論,也具有明顯的特殊性。認為:在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司法鑒定的結論,應當分為“初步鑒定結果”、“鑒定結論”和“重新鑒定結論”三種。初步鑒定結果,只是鑒定機構經過其自己的檢驗、鑒別和評定工作,對人民法院委托的專門性問題或事物性態所得出的初步結果,是尚未經過質證核對程序的“證據材料”,并不是人民法院進行司法鑒定所追求的目的或結果。因此,不能將初步鑒定結果直接作為或視為鑒定結論,而忽視當事人質證、問疑的權利和審判組織的核對程序,忽視鑒定單位應當出庭答疑、解釋、說明及對初步鑒定結果的修正或補充鑒定等后續工作程序,也不能忽視后續進行的補充質證工作,及審判組織對“鑒定結論”最后的審查、評判與認定工作。因為,修正或補充鑒定及補充質證程序,是人民法院對初步鑒定結果的質證、審查、認定等審判活動向具體司法鑒定工作的延伸,成為確認鑒定結論能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依據的前提。在一般情況下,鑒定結論的出現,表明人民法院對初步鑒定結果進行了質證和核對。但是,在當事人對鑒定結論進行質證仍持有異議,鑒定人的答疑或說明仍不能使當事人信服,辦案法官經過審查與評判,也不能得出鑒定結論正確可以作為證據利用的認定結論的,或者二審法官認為一審認定的鑒定結論本身就存在嚴重缺陷,不足以認定當事人爭議的重要事實的,則應當依法不予認定,有些發回重審的案件就是如此。關于申請重新鑒定的條件,最高人民法院已有明確規定,本文不再重復。在此,實際上提出的是在審判實踐中,特別要注意:在當事人申請準確的情況下,法官必須要正確適用質證、審查、評判和認定的程序和權利,避免鑒定事項或對象的錯誤,避免對不能最后認定的鑒定結論疏于審查,勉強認定。
8、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鑒定機構所作的鑒定結論,都必須經過人民法院的審判組織依照法律程序進行審查與評判,當最終認定“鑒定結論”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對案件的爭議事實具有證明作用時,才能作為證據使用。當上述鑒定結論經過當事人質證,審判組織核對,最終不能確定對案件有關的爭議事實具有證明作用時,人民法院應當通過確認程序,否定其證據的證明作用,可以另行委托鑒定,或要求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另行舉證。
9、人民法院的司法鑒定工作,隨著形勢的發展,對我們辦案的法官如何正確認識和理解司法鑒定的性質,如何依法審與評判鑒定結論,準確認定鑒定結論是否正確,對案件的爭議事實能否具有證明作用,是否可以作為證據利用等,提出了認為是很高也很嚴格的要求。但是,在長期的審判實踐中發現,我們的一些法官在這方面存在較多的問題:(1)是法官對已做出的司法鑒定往往有先入為主的主觀認識,對當事人質證中提出的鑒定“缺陷”問題,缺乏足夠的重視和認真審查,容易忽視鑒定人出庭說明、答疑是否具有針對性和說明、答疑內容的科學性、合理性的審查、分析和認定,容易忽視必要的法官釋明工作,以致造成當事人要求重新鑒定或糾纏鑒定。(2)是因法官基于對司法鑒定的性質和目的的模糊認識,對司法鑒定結論的審查與評判工作不認真,程序不規范或缺乏理性的指導,如對提出質證異議的當事人,要求其對提出的異議進行舉證或說明其依據、理由,及要求對方對該異議的舉證或說明的理由是否認可等。避免當事人的“只提異議不舉證”、“只提問題不說明理由”的糾纏鑒定現象,或鑒定遺漏了重要的鑒定材料等問題的存在。(3)人民法院是國家審判機關,辦案法官是具有專門職責的司法專業人員,其職業職責的特點決定了法官不可能對社會各行各業及各項專業或各科學技術領域,都熟悉或具有專業知識。辦案法官如果對各類不同的案件及不同的鑒定事項沒有一定的了解或知識,也無法對司法鑒定的事項,尤其是當事人提出的質證意見是否合理、鑒定人的答疑說明是否正確,做出正確審查與評判。這一點對法官來講,的確是一個難題。對此,在實踐中的做法是:(1)在認真閱卷、熟悉案情的基礎上,盡量了解和掌握涉及案件爭議事實的一些專業知識、技術術語及其規范術語;(2)在力所能及的情況下,盡量請教有關專家或技術人員,提前掌握一些有關專業知識,避免不懂裝懂或連裝懂都裝不了;(3)在真正不懂時要虛心,注意引導當事人和鑒定人提問和答疑,認真聽取當事人雙方意見和鑒定人的意見,并進行內在合理性的邏輯分析,不要在糊里糊涂的情況下,草率下結論。如果前面所講的“玉龍船”價值是360萬元還是近千元,法官不易判斷的話,那么,同一個工程經兩個司法鑒定,卻結算出900萬元與300萬元相差懸殊的不同結果,就不能不要求法官要有一個最起碼的合理與否的判斷。
明確人民法院司法鑒定的法律特征,對正確理解和適用司法鑒定,制定各級人民法院關于司法鑒定管理的規范性文件,使辦案法官依法審查、決定是否需要鑒定,如何收集、認定鑒定資料,和如何審查、認定鑒定結論,保證審理案件的公正和效率,都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
三、有關啟示和建議鑒于對上述司法鑒定的性質及其特征的分析,認為應當對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在案件審判中正確規范和把握司法鑒定工作有所啟示。由此,認為:1、基于上述司法鑒定的第二個法律特征,司法鑒定的全部過程和全部鑒定資料及結論的收取、核對、質證、排疑、認定,都必須依法進行,必須納入人民法院審判組織審理案件的訴訟程序中和司法監督下,依法、規范進行。對過去法官不問鑒定資料,只問鑒定結論;不管鑒定資料是否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和完整性,只看鑒定結果的錯誤做法,必須予以糾正。對當事人自行找鑒定單位提交鑒定資料,或鑒定單位自行找當事人收集、核對鑒定材料的做法,應當予以禁止。
2、基于司法鑒定的第三項特征,應當注意對當事人申請司法鑒定的條件,及法院依法進行審查、釋明及做出是否同意的標準,應當進行明確的規范。如當事人對已經雙方認可的工程結算或造價結果,又提出司法鑒定申請的;對已經部分履行的工程結算又申請重新結算鑒定的;申請人確有鑒定材料拒不提供卻要求按現狀評估鑒定造價的,應當依法不予準許。
3、基于司法鑒定的第二項特征,應當注意:(1)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必須建立起全省法院的鑒定機構、鑒定人的名冊登記及其公開制度;(2)對全省法院的司法鑒定工作進行規范,即除因地處偏遠地區而沒有就近鑒定單位的(如白沙、寶亭等縣),或爭議標的較小不便于鑒定單位到現場勘驗、出庭答疑的(如有些山區或偏遠地區的鄉鎮、法庭)外,均應當在省高級法院確定的司法鑒定機構及其鑒定單位、鑒定人登記名冊范圍內進行鑒定,不得隨意在上述范圍外委托鑒定;對除外情況的鑒定進行規范的同時,應當要求在省高級法院確定的司法鑒定機構備案;(3)是對當事人提交的鑒定材料的登記、質證及是否齊備的審查和認定,應當由辦案法官依照證據規則的規定進行,法院委托鑒定單位進行,必須經過辦案法官的審核確認并入卷備案,以免當事人意見反復或不斷提交新的材料,影響司法鑒定的質量和效率;(4)是嚴格規范和審查法院法官依職權決定司法鑒定的條件,防止,人為制造或擴大當事人的爭紛。
4、基于司法鑒定的第四項特征,應當注意:(1)是在由當事人協商確定鑒定單位時,應當明確當事人的權利是“協商確定鑒定單位”,而不是當事人“委托鑒定單位”;(2)是法院必須向當事人提交有關鑒定單位、鑒定人的登記名冊,并公開披露鑒定人、鑒定單位是否具有相應鑒定資質的真實材料,不能由法官經選擇后披露,以保證當事人的充分選擇權。除非當事人在明知鑒定單位、鑒定人的登記名冊的情況下仍自愿選擇個別的鑒定單位,但參照仲裁的有關規定,當事人必須明確表示放棄異議權。
5、基于司法鑒定的第五項特征,法院在司法鑒定時,必須向當事人釋明并確定需要鑒定的與解決案件爭議焦點的具體事實、對象或要求,并且向委托的鑒定單位明確。不能出現脫離當事人爭議焦點或申請人申請鑒定范圍以外的鑒定事項;要嚴格避免出現最后的鑒定結論,不為法院判決采用,或鑒定結論與案件爭議焦點不符的情況。
6、基于司法鑒定的第
七、八項特征,應當注意:(1)是要區別對鑒定結論的初步質證、認定,與對補充鑒定、補充質證后的鑒定結論的最后認定;(2)是應當特別重視對經初步質證的質證意見所形成的,需要補充鑒定確定事項的歸納和確認(注意規范允許補充鑒定或不允許補充鑒定的認定條件),準確把握準補充鑒定和補充質證的范圍。
7、認為,對于重大、疑難案件,需要鑒定的事項屬于新類型、涉及新技術的,或者需要專家組鑒別確定的,應當在合議庭評議確定后,報庭長或主管院長批準,以便于領導或有關部門對重大、疑難案件的監督。
綜上,提出在案件審理程序中,規范和完善司法鑒定工作的幾條建議:1、必須正確理解和準確認識司法鑒定的定義和性質。特別是要提高法官對司法鑒定審查與評判工作重要性的認識并加強培訓,提高對鑒定結論是否正確,可否作為證據利用的準確判斷能力。
2、在審判公開的原則下,必須建立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的鑒定人、鑒定單位名冊及公開制度,司法鑒定結論采信率公布制度,以保障當事人選擇權的充分行使,及法院司法鑒定機構、鑒定人和鑒定單位司法鑒定信用體制的建立。
在我省地處偏遠地區,沒有就近鑒定單位,不便于鑒定單位到現場勘驗、派人出庭答疑的;或案件爭議標的較小,需要鑒定的事項簡單且標的不大;或當事人共同認可的當地有一定鑒定能力的單位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由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確定,但應當在省一級的高級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備案。
3、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應當根據案件審理的需要,規范向當事人釋明申請司法鑒定權利和條件的程序,以適應不同文化水平和不同法律訴訟知識的社會群體及當事人的訴訟需要。
認為,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鑒定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1)申請鑒定的事項,屬于案件爭議焦點需要認定的主要事實依據的;(2)經當事人舉證,不能提供能夠證明爭議事實的證據,或已經提供的相關證據,經過質證不能證明爭議事實的;(3)申請人對申請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4)申請鑒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
4、要明確,請求人民法院進行司法鑒定,既是當事人的一項訴訟權利,同時也是當事人的一項重要的舉證義務。要向當事人明確,申請司法鑒定必須要根據案件當事人爭議焦點必須要證明的爭議事實,提出具體、明確的鑒定事項,以避免無需的鑒定或出現不被法院采信的后果。即慎用不濫用。
針對鑒定事項,認為大致可分為以下五類:第一類是申請人體傷殘及補償費用鑒定檢驗,如人體傷、病、殘等,應當符合以下條件:(1)當事人訴訟爭議焦點為人體傷害、傷殘、病狀程度及等級確認,或者治愈、恢復一定功能的所需費用;(2)確有權利人的傷、病、殘事實,或者能夠治愈、恢復一定功能的事實;(3)沒有能夠通過傷、病、殘程度或等級可以認定賠償標準及數額的證據等;第二類是申請文檢如文字、筆跡、印章等,應當具有原始參照物證據;第三類是申請建設工程結算鑒定或結算審核鑒定等;第四類是申請動產或不動產的價值評估鑒定;第五類是房產或商品的質量或品質檢驗鑒定。
5、從司法為民出發,應當向當事人明示,提請司法鑒定的申請書應當具備的主要內容,和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申請司法鑒定的審查程序。
當事人提請司法鑒定的申請書應當具備的主要內容,建議應有:(1)申請人的名稱、住所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2)申請鑒定的具體事項;(3)鑒定事項與案件的關聯性;(4)鑒定目的或要求的合法性與合理性;(5)能否提供真實、合法、完整的鑒定資料,或提供鑒定物及其狀況、地址;(6)有無以往鑒定的情況或對申請鑒定的具體事項已有證據的情況;(7)是否能夠交納鑒定費用;(8)提出鑒定的基準日。
對當事人申請司法鑒定的審查程序,建議為:(1)法官對司法鑒定申請書主要內容、申請鑒定事項和是否具備申請司法鑒定的條件,進行初步審查;(2)召開聽證會,聽取其他當事人對申請人的司法鑒定申請的合法性、必要性提出的質證意見;(3)合議庭審查、評議并做出是否同意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司法鑒定的決定。
人民法院在審查當事人提出的司法鑒定申請,提交或舉證的鑒定資料、鑒定物,對鑒定資料和鑒定結論組織交換、質證、認證,及進行有關的說明時,應當遵循公開、依法和公正的原則。
6、人民法院決定同意當事人的鑒定申請后,應當根據案件情況和被鑒定的對象,向申請人或其他當事人送達《司法鑒定舉證通知書》,限期申請人或被確定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提供鑒定所必需的鑒定資料、被鑒定物品等。
申請人逾期不能提供的,視為放棄申請。但在期限內申請延期提供并有正當理由的除外。
7、人民法院對申請人提供的鑒定所必需的鑒定資料、被鑒定的對象、物等,應當依照證據的有關規定進行質證;對專業性或技術性較強的資料,可由當事人授權委托專業技術人員參加質證。質證的意見應當包括鑒定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及對鑒定事項的關聯性等。
當事人對鑒定資料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證據規則的有關規定,責令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舉證或進行必要的說明。
8、人民法院對經當事人質證的鑒定資料、被鑒定的對象、物等,在確認其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及對鑒定事項的關聯性的基礎上,應依法做出可否作為鑒定資料的認定。只有經過依法質證和認定的鑒定資料或鑒定標的物,才能作為對外委托的鑒定依據。
9、人民法院應當主持當事人,在省高級人民法院確定并公開公布的,具有與需要鑒定事項相應鑒定資格的鑒定單位、鑒定人名冊范圍內選擇。在當事人不能一致選定時,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司法鑒定中心隨機選定。
10、人民法院在同意當事人的鑒定申請并確定有關鑒定資料后,應當盡快填寫《司法鑒定案件移送書》一式兩份,經審判長(或庭長)簽署意見后,移送法院司法鑒定中心并辦理移送登記。責令申請人按照鑒定中心通知的期限和數額,向委托的鑒定單位預交鑒定費用,并將交費憑證送交法院存卷備案。
《司法鑒定案件移送書》應當附有以下有關材料:(1)《司法鑒定申請書》和責令申請人按照鑒定中心的通知預交鑒定費用的《通知書》;(2)經過法庭質證、認證的當事人舉證材料或鑒定資料,并裝訂成冊及附表;(3)法庭依職權調查核實的有關鑒定需要的材料;(4)既往的司法鑒定文書;(5)鑒定所需的其他材料;(6)當事人或法庭確定的鑒定基準日;(7)當事人選定的鑒定單位或鑒定人。
11、關于人民法院依職權進行司法鑒定,認為應限于以下情形:(1)確有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嫌疑,需要通過司法鑒定取得證據的;(2)當事人沒有提出鑒定申請,但涉及對全省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事實,需要通過司法鑒定的證據查明的;(3)執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書,需要通過司法鑒定取得拍賣、抵償或查封依據的等。
12、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需要委托鑒定單位或鑒定人名冊范圍以外的社會鑒定機構或有關專家進行司法鑒定的,應當書面報請主管院長批準后,移交司法鑒定中心,由司法鑒定中心統一對外委托和組織鑒定工作。需要委托外地鑒定單位或鑒定人鑒定的,參照以上原則進行。
13、在已經進入司法鑒定程序,鑒定結論尚未做出前,當事人認為需要補充或增加鑒定事項的,必須提出書面申請并說明原因和理由,由人民法院審查決定。辦案的合議庭或獨任審判員根據審判案件的需要,認為必須補充或增加鑒定事項的,應當征求當事人的意見并提出書面報告,報庭長審批后按規定程序移送。
鑒定單位或鑒定人不同意對增加的鑒定項目進行鑒定,或鑒定結論已經做出的,可就補充、增加部分的鑒定項目,另行委托鑒定。
14、鑒定單位或鑒定人根據鑒定工作的需要,要求察看現場或聽取當事人對鑒定資料有關書面陳述的,由人民法院的辦案法官組織進行。因為察看現場也是人民法院依法進行勘驗物證或現場勘驗的一項訴訟活動。
15、遇有以下情況的,司法鑒定中心應當及時向委托鑒定的人民法院書面報告,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做出決定并通知司法鑒定機構:(1)申請人逾期不預交鑒定費用的;(2)鑒定單位或鑒定人認為需要補充鑒定材料的;(3)鑒定單位或鑒定人對委托的鑒定項目不能做出鑒定結論的;(4)鑒定單位或鑒定人因其他原因不同意接受委托鑒定的。對上述第2項內容,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申請人限期提供,申請人如果確有困難不能提供的,可以申請并由人民法院決定是否依職權采集鑒定材料;對上述第3、4項,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重新選擇或通知司法鑒定中心隨機選擇。
16、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質證鑒定結論需要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的,應當同時通知司法鑒定中心,并將當事人的書面異議及依據隨通知一并送達。鑒定人對當事人的異議意見不能當庭答詢或說明的,可以以準備書面答詢意見或者對初步鑒定結論需要進行修正為由,請求休庭準備。經過再次質證,當事人對鑒定結論仍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對鑒定結論是否存在缺陷或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做出認定。
人民法院認定鑒定結論有缺陷的,應當限期責令鑒定單位或鑒定人進行補充鑒定,并組織重新質證。
17、鑒定單位或鑒定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接受質詢的,人民法院應當停止對其初步鑒定結論或鑒定結論的質證,通知司法鑒定中心更換鑒定單位或鑒定人,并可以對該鑒定單位或鑒定人的行為,向司法鑒定中心提出取消其鑒定單位或鑒定人入冊資格的建議。
人民法院對于經過充分質證的鑒定結論,應當依法做出認定。對于經過補充鑒定,仍不能作為認定事實或定案依據的,應當通知鑒定中心更換鑒定單位或鑒定人。
鑒定中心委派的鑒定監督員應當參加鑒定結論的質證,并可以就監督的情況進行說明。
認為,在審判實踐中,必須考慮鑒定人因各種原因不出庭的情況。“建議”一項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管理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也考慮到審理案件的法院與省高院司法鑒定中心的不同;第二款規定考慮到合議庭對司法鑒定的最終認定權與鑒定單位、鑒定人的實際能力問題;第三款則考慮了鑒定中心的監督員如何出庭及發表意見的范圍問題。)
一、從行政訴訟證據認識行政復議證據
現《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證據制度,已對原《行政復議條例》作了的重大創新,但是目前我國行政復議證據制度仍處于相對滯后狀態,僅有少數的幾個條款散見于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等相關的法律規定中。特別是行政復議過程中證據如何質證和確認等問題沒有規定,如何認定事實,在客觀上沒有統一的標準,完全取決于辦案人員自身的業務素質。因此,沒有科學而又合理的復議證據制度建構,就不可能有依法行政、復議為民的穩健推進和有序開展。為此,我們需要對行政復議證據制度進行研究和完善,充分發揮復議功能,踐行法治。
(一)從證據的來源認識復議證據
在行政訴訟中作為證據的材料主要來源于行政程序運行過程中,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收集認定的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證據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后,由法院審查該證據的真實性,從而最終確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也就是說,行政訴訟證據具有雙重性或中間性的特點。而在行政復議過程中,用來證明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證據也是在行政程序中已經被使用過的證據。從這個意義上說,行政訴訟或行政復議事實上成為行政程序的“上訴審”,行政訴訟證據和行政復議證據具有同一性。不管是在訴訟程序中,還是在行政復議過程中,無非就是把已經使用過的證據提交給人民法院或復議機關來判斷這個證據能否證明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
(二)從證據的固有屬性認識復議證據
行政訴訟證據和行政復議證據都屬于證據的種類,從本質上講,都屬于具有法律意義的證據。作為行政訴訟和行政復議程序中的證據,兩者都具有證據的基本屬性,即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而且由于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事務大多具有技術性,行政執法在很大程度上是技術執法。技術性的行政事務只能用技術性的事實材料來證明。同時行政事務不僅具有技術性,而且具有行業性,行政執法都是行業執法,因此行政訴訟證據和行政復議證據都具有明顯的技術性和行業性。
(三)從證據的表現形式認識復議證據
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了七種法定證據形式。現行訴訟制度中,三大訴訟法都對證據的表現形式作出了明確的規定。比較三大訴訟領域的證據表現形式,可以發現其差別較大。結合我國行政復議工作的實踐,行政復議證據與行政訴訟證據表現形式卻基本相同,差別甚微。
(四)從舉證責任、舉證期限認識復議證據
行政訴訟中對舉證責任、舉證期限作了明確規定。被告負舉證責任是行政訴訟最為重要的特殊證據規則,并且應當在收到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舉證。《行政復議法》對此也有全面的規定。該法第23條規定了舉證責任,即“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第28條第1款第4項規定了不承擔舉證責任的法律后果,即“被申請人不按照本法第23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綜上,行政訴訟證據與行政復議證據具有極強的相似性。但是作為一種行政程序,行政復議畢竟在程序價值、運作機制等方面與作為司法程序的行政訴訟具有本質區別。因而行政復議證據也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其證據制度應與行政訴訟證據制度不同。因研究問題角度不同,這里對其區別就不作分析。
二、行政復議證據制度存在的缺陷
《行政復議法》對行政復議證據作了相關規定,但是非常原則,而且極不系統。行政復議法提到證據方面的內容的共有五處,一處是第3條第2項規定了復議機構的取證權;二處是第23條第1款、第36條規定了被申請人的舉證責任、舉證期限及其違反該規定的法律后果;三處是第24條規定的被申請人在復議過程中不得收集證據的規定;四處是第23條第2款規定了當事人查閱證據的閱卷權;最后是第28條對復議機關審查證據的原則規定。然而作為一種證據體系顯然存在明顯缺陷,具體表現在以下方面。
(一)證據的種類及證明標準不明確
證明標準是是衡量證據證明程度的標準,在證據規則中具有突出意義。在行政復議審查中,舉證、調取證據、質證和認證結束后,案件承辦人按照何種標準形成心證,這種標準就是證明標準。它既是衡量當事人舉證到何種程度才能滿足舉證要求的標準,又是案件承辦人據以確信案件事實得到證明的標準。如果在證據規則中缺少證明標準,認定事實也就喪失了依托。對此,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的要求是不一致的。刑事訴訟采取的是確定性原則,即案件證據所要證明的事實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能夠排除一切合理懷疑;民事訴訟采取的是概然性原則,在沒有其他證據情況下,可以運用邏輯或自然法則進行合理推定,雙方當事 人承認的事實無需其他證據證明也可以認定。行政訴訟采取的標準行政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從20__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情況看,行政訴訟的證據制度與民事訴訟的證據制度也有所差異。行政訴訟是審查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主要舉證責任在被告(行政機關),即行政機關有義務證明作出的行政行為合法,包括在實體和程序方面要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而非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對于行政復議證據制度,行政復議法只在第28條作了“證據確鑿”的原則性規定,由于這種規定比較原則,缺乏可操作性,在審查行政復議案件過程中難以把握,經常因為案件承辦人適用不同的證據標準,作出不同的行政復議決定。不利于維護申請人、被申請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也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
(二)舉證責任分擔不明確
按照理論上的通說,舉證責任有證據提出責任(程序責任)和說服責任(實體責任)兩層含義。證據提出責任是一種推進程序進展的責任,凡提出事實主張的當事人都有提出證據的責任。說服責任是一種決定敗訴后果由誰承擔的實體責任,即在不能證明特定的事實或者特定事實真偽不明時,由說服責任的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敗訴后果。從行政復議法對此的規定情況看,只是要求行政機關就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負有舉證責任。對申請人、第三人是否承擔舉證責任以及可否因此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沒有予以明確,導致行政相對人濫用行政復議的救濟權利。
(三)對證據證明力沒有程序性保障
證據的證明力是指證據的證明效力。無論是刑事訴訟、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對證據證明力都有嚴格的程序性規定作保證。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行政復議案件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法制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這種審查程序的原則性規定,證據沒有經過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相互質證,完全憑借辦案人員主觀因素加以認證,難以保證證據的證明力。
(四)對證據的審查判斷沒有統一的責任機制
行政復議法規定,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負責對行政復議案件進行審查,提出處理意見,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方可作出行政復議決定。這種法律制度體現的是行政機關行政首長負責制。這種審查權與決定權相分離制度存在的弊端是,行政復議機關領導審批同意只具有程序性意義,而無實質內容。在行政復議證據制度上的表現是:對證據的審查判斷沒有統一的責任機制,特別是一些疑難、重大、復雜的行政復議案件的證>!
三、行政復議中應當確立的證據規則
從一定意義而言,行政訴訟證據與行政復議證據具有相當程度的同一性,這種同一性對于我們理解行政復議證據,積極發揮證據在復議中的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值得一提的是《行政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中蘊含了很多對行政復議證據的規定。筆者認為,在行政復議實踐中應當充分借鑒行政訴訟證據中的相關規定,規范復議辦案人員審查判斷證據的規則,進一步完善行政復議證據制度,從而為復議辦案提供制度上的保障,推動行政復議證據理論與實務的發展。
(一)確立法定證據種類
證據法定是證據法一項基本的原則,證據的種類理應法定。所謂證據的種類法定是指根據證據事實的表現形式在法律上對證據所作的分類。證據種類法定具有重要意義:首先,法定性。只有法律確立的證據形式才有證據能力,不屬于法律規定的證據種類不能作為證據來運用。其次,統一性。三大訴訟法都對證據形式進行了統一規定。它體現了一個國家證據制度的完善和系統性。再次,嚴格的證據劃分有利于當事人更好地運用各類證據去澄清案件事實,防止將不同種類的證據混為一談。因此《行政復議法》應當增加一條:“證據種類有以下幾種:⑴ 書證;⑵ 物證;⑶ 視聽資料;⑷ 證人證言;⑸ 當事人陳述;⑹ 鑒定結論;⑺ 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二)明確申請人的舉證責任
從行政復議的實踐看,單純規定被申請人的舉證責任既不符合行政復議的實際要求,也不能反映行政復議舉證責任的全貌。這突出的表現在:一則,容易誤導申請人。申請人普遍形成這樣的觀點,即被申請人在行政復議中負責舉證而申請人不是舉證責任的承擔者。當復議機關工作人員要求申請人提供相關初步證據時,申請人則大多認為復議機關是在故意刁難他們,進而產生不信任感,至使復議決定的權威下降,不利于案結事了。二則,違背了“誰主張,誰舉證”這一基本原則。舉證責任的一般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申請人提起行政復議申請,需要的事實證據至少有以下兩項:⑴ 原具體行政行為存在。⑵ 原具體行政行為與自己有利害關系。因此,行政復議法應當增加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時,應當提交相關材料初步證明其申請符合復議受案條件:⑴ 原具體行政行為存在;⑵ 原具體行政行為與其有利害關系;⑶ 在被申請人不作為案件中證明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經提出過申請的證據材料;⑷ 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的,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對其造成的損害的證明材料。”
(三)確立第三人舉證規則
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依法有權提出獨立主張,并提交相關證據。這是由第三人的獨立地位決定的,其復議主張(即行政救濟利益)是獨立的。因此復議法應當規定:“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時,應當提交相關材料證明以下事實:⑴ 原具體行政行為與其有利害關系;⑵ 證明其主張的其他相關材料。第三人在復議程序中提供的、被申請人在行政程序中未作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這是因為:首先,第三人在行政復議程序中舉證的證明對象是其與被申請的原具體行政行為之間利害關系的利益主張,而不是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其次,這是由第三人的特殊性決定的。由于申請人一般是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異議者,同申請人相比,第三人可能是異議者,也可能是支持者。就證明結果而言,第三人舉證總是會對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一方有利,因此從利益平衡的角度分析應當對第三人的舉證設定一定的限制。具體來說,如果第三人的舉證對申請人有利,那么對其所舉證據的認定應參照對于申請人舉證的認定規則,即證據規則較為寬松;如果第三人舉證對被申請人有利,那么對其所舉證據的認定應當從嚴認定,參照被申請人的舉證規則進行認定,其提交的有利于被申請人的相關材料而被申請人在復議過程中沒有提交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具體行政行政行為合法性的依據。
(四)確立質證規則
掌握充分確鑿的證據是正確處理案件的基礎,質證是證據認定中的重要環節。首先,“不辯不明”,質證作為舉證和認證的中間環節,它對行政爭議的正確處理,保障公正公平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通過當事人圍繞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和真實性的質疑與辯駁,復議機關才能作出理性的判斷。其次,質證對當事人而言是一種重要權利。質證具有平等性,雙方都有質證的權利。一方當事人提出一項證據,對方當事人如果不提出質對和辯駁,則無法保障該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行政復議法應當規定:“證據應當公開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五)明確證據裁判規則
我國證據理論較少論及行政復議的證據裁判規則問題,很多人甚至認為其照搬行政訴訟的證據裁判規則就足夠了。以至于行政復議證據規則完全受行政訴訟的影響,而忽視了自身的個性。筆者認為,借鑒行政訴訟的證據裁判規則本無可厚非,然此種借鑒并非直接采用行政訴訟的證據規則,而是借鑒其方法論,應當根據行政復議的本質特征運用相近之方法來確定行政復議的證據裁判規則。復議法應當對之進行規范:“復議機關審查行政案件,應當以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理由:首先,正確區分了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的界限,確立了真正意義上的證據裁判原則。客觀存在的案件事實只有通過證據的“重建”,通過復議程序最終認定,才具有科學性,可接受性。其次,有利于統一 認識,提高復議證據的可預見性。通過明確的闡述,人們可以知曉復議決定的依據,進而可以預見到其復議申請的結果。再次,有利于提高復議決定的權威。按照法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并在此基礎上作出決定,比較容易獲得社會公眾的接受和認可,從而提升復議決定的權威性。
一、大學綜合評價自主招生
日本大學的自主性、自律性在考試招生中得到充分體現,大學自主設定招生標準和評價方式,擁有完全意義招生自。大學自主制定招生具體方案、選擇考試學科及科目、確定不同招生方式及招生比重、決定如何利用中心考試、組織個別學力檢查等,充分體現考試招生綜合性多元化特征。
1.考試招生機構制度健全
日本大學學校層面設有“大學入試課”、“入學考試事務室”等考試招生專門機構,各學部(即學院)負責考試招生的部門設在教務處。考試招生機構聘有專業職員(含兼職研究生),負責編輯“入學者選拔要項”,面向考生、家長及社會人士提供咨詢,受理考生報考事宜,安排個別學力檢查考試等事務性工作,各學部設有教授會負責制定考試招生具體方案、命題、閱卷、面試、決定考生能否錄取等核心工作。按文部科學省要求,各大學每年12月15日之前《大學入學者選拔要項》,具體內容包括招生具體方案、招生計劃、報考資格、報考手續、考試科目及內容、考試地點及日期、考試方式及方法、理想學生類型、考試費用等事項。對考生影響較大的變更,則要提前2年予以通報。暑假8月份,大學還要舉辦為期2周左右的考試招生說明會,通常以學部為單位依次舉行開放日活動,考生、家長及社會人士可以免費領取相關材料,試聽學部名師授課,考察教學科研設施,咨詢畢業生去向等,部分大學還組織人員到外縣市舉辦考試招生咨詢會。
2.考試招生方式方法多元
日本大學基本招生方式依據大學入學考試中心(以下簡稱中心)的中心考試(即第1次學力考試)和各大學自己組織的個別學力檢查(即第2次學力考試)結果招生。各大學或學部有權自主指定中心考試學科及科目。個別學力檢查由學校層面設置的專門委員會負責,成員每年輪換,由各學科推薦的教授組成,試卷由各學部命題,也有部分科目委托第三方機構命題。各大學或學部自主指定中心考試學科及科目,自行決定個別學力檢查考試科目、內容及方式。個別學力檢查以《高中學習指導要項》為范圍,多方面、多角度考查考生學習能力、對高等教育的適應性,以及入學動機和專業興趣等,具體考試方法包括筆試、面試、小論文、講演、調查書(高中對本校畢業生學習成績、出缺席、品德性格等方面的記載與評定)、校長推薦書、外語聽力、實踐技能測試等,一般按前期日程和后期日程“分離分割”方式進行,少數公立大學還安排中期日程。文部科學省沒有統一規定中心考試和個別學力檢查的組合方式,大學自主決定是否利用、如何利用中心考試,自主決定兩次考試學科及科目、得分在綜合分中的比重。例如東京大學中心考試占25%,個別學力檢查占75%[1];大阪大學中心考試占35%,個別學力檢查占65%[2];慶應義塾大學自己舉行入學考試,不利用中心考試。[3]除基本招生方式外,日本大學還采用推薦入學、AO入學、調查書選拔、歸國子女選拔、插班入學、跳級入學、學士入學(即第二學位)、附屬學校直升、外國留學生考試選拔等特別方式。具體組織形式有三種:以全校為單位、以學部為單位、以學科為單位[4],以學部為單位招生是主流。
從全國統計看,基本招生方式同10多年前相比略有下降,近三年通過這種方式入學者基本維持在55%左右;推薦入學方式10多年里基本穩定在35%左右;AO入學考試同10多年前相比上升較快,近三年基本保持在8%左右;專門學校畢業生、綜合學科畢業生、歸國子女、中國遣返者后代、社會人等特別入學選拔比例不斷下降,近三年維持在0.5%左右。私立大學推薦入學考試和AO入學考試分別為40%和10%左右,明顯高于全國平均水平。[5]AO入學方式主要出現在日本私立大學(入學者超過10%),私立短期大學最多(入學者接近20%),國公立大學則并不多見(入學者均在3%以下)。[6]國立大學主要通過基本招生方式錄取新生,例如東京大學占招生計劃的98.16%,[7]京都大學占99.39%;[8]公立大學基本招生方式比例比國立大學低一些,例如大阪府立大學基本招生方式占86.84%;[9]私立大學招生方式更為多樣化,更具靈活性。
3.考試招生公正安全
近三四十年來,尊重入學考試客觀性、公平性和社會性成為日本根深蒂固的社會觀念,也是普遍認同的基本倫理和組織規律,任何違反規則的不正當行為都要付出昂貴代價并被社會聲討。考試招生舞弊在日本極罕見,因此相關預防或懲治制度在文部科學省、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各大學等入學選拔宣傳材料中很難找到,大學網站上也很難找到考生遭遇不公能夠選擇的申訴渠道和流程。從近幾年新聞熱炒的兩起考試事故中可以了解到相關對策和措施:其一是2011年2月報考京都大學等院校的1名山形縣籍考生利用手機將試題上傳互聯網求助未遂,京都府警察介入調查,京都地方檢察院、京都和山形家事法庭等最終判決考生寫檢討謝罪并深刻反省,文部科學省責成各高校、大學入學考試中心等相關機構強化應對措施,規定考生攜帶電子設備進入考場必須關機并放置桌面以備監督,東京工業大學還研制出電子設備考試作弊探查法,電磁波定位精確到具體座位;[10]其二是2012年2月中央大學附屬初中招生舞弊事件在日本掀起巨大波瀾,中央大學理事長暗示附屬初中校長在升學考試中關照對學校有巨額捐贈的校友之孫,結果被知情教師揭發,中央大學委托律師、學者、經濟人等6人組成第三方委員會詳細調查,最終理事會通過決議解聘理事長,其他相關人員也各有處罰,考生錄取資格也被取消。[11]
二、專業機構提供統一考試及信息服務
1977年,日本政府設立大學入學考試中心,作為全國統一考試常設機構。中心法律屬性為非公務員型獨立行政法人,相當于我國非營利性事業單位,中心主管大臣為文部科學大臣,主管單位是文部科學省大學入學考試室,中心負責人等由文部科學大臣任命。2011-2012年度中心經常性收益為112.24億日元,報考費及成績查詢費等考試相關收益占98.57%,完全實現自收自支。[12]大學入學考試中心核心職能有三個:通過全國統一考試,為大學考查學生基礎知識和能力服務;開展考試調查研究,為大學改進考試招生工作服務;收集大學考試招生信息,為考生、家長及高中教師服務。
1.組織全國統一考試
舉辦全國統一考試是中心核心職能,中心考試是典型標準化考試,考生就近參加考試,所有科目皆采用筆試形式,題型為客觀多項選擇題,側重考查考生各學科科目基礎學力,考試科目覆蓋高中階段各學科所有必修課程,命題范圍嚴格遵循文部科學省制定的《高中學習指導要領》。中心考試包括日語、地理歷史、公民、數學、理科、外語六大學科29個科目,考試結束后公布標準答案及配點、平均分、最高分、最低分、標準差等。日本高校有權決定是否采用中心考試成績,國公立大學原則上把“參加中心考試中本校指定的學科及科目”作為考生報名的前提條件,越來越多的私立大學要求考生參加中心考試。2013年,840所大學采用了中心考試,報考人數為57.3萬,參加7科目考試的約為52.4%,參加3科目的為20.4%。[13]
2.開展考試招生調查研究
2010年中心設立大學入學者選拔研究機構,以改進大學入學者選拔方式方法和中心考試為重點,組織全國大學入學者選拔研究聯合會,發行《大學入學考試中心研究紀要》,推動各大學和高中交流并實施調查研究。重大課題研究通常和其他研究機構及大學進行合作,大學作為招生責任者配合中心組織聯絡會議,高中和高校協會則參與試題評價等工作。此外,中心還同國內外大學及研究機構開展合作與交流,舉辦國際研討會,在國際國內學會期刊、研討會等發表研究成果等。
3.提供考試招生信息服務
1988年,中心增加收集并公布入學考試相關信息的職能。中心為各大學選拔學生提供可靠信息資料,同時也注重為家長、高中畢業生及升學指導教師提供大學招生選拔相關信息,主要內容是中心考試以及大學入學考試等信息。如建設日本大學信息庫,幫助考生了解報考大學的基本情況、考試學科科目和具體要求;每年公布各大學次年度入學考試基本信息、招生名額、考試方式、不同錄取方式的學生比例、不同學部考試的學科科目組合;大學相關情報包括參加中心考試大學及學部、招生具體政策、招生計劃、學科及科目成績使用情況等。
三、政府管理基準化、彈性化、原則化
文部科學省設有大學入學考試室,每年5月底面向大學《大學入學者選拔實施要項》,提出大學入學考試基本原則,規定全國大學入學考試周期,統一制訂所有高中大學通用的調查書等。文部科學省還調查每年入學者選拔實施狀況、國公私立大學入學者選拔志愿情況、大學入學考試中心考試情況等,向社會公開調查結果。此外,文部科學省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確定大學入學考試報考資格標準,核心要件是完成12年學校教育的高中畢業生或具有同等學力者,且入學時年滿18周歲。政府管理體現基準化、彈性化、原則化,政府按照既定標準進行宏觀管理,標準為最低限度,管理既有原則性又有靈活性。
1.提出考試招生基本原則
文部科學省要求,大學入學考試重點考查高中階段學力要素,即基礎知識和基本技能、思考力、判斷力、表現力、學習動機等,基本招生方式要以調查書、個別學力檢查、小論文、面試等多方面考查考生能力及適應性等,但要盡量避免對高中教育造成負面影響,盡可能減少考生負擔。文部科學省規定,以學部為單位,推薦入學考試招生人數不能超過招生計劃的50%(短期大學除外)。大學招生盡可能以學部或更大范圍為單位,以便考生入學后可以根據興趣、適應性等選擇學科專業。文部科學省還規定,各大學招生具體方案應該體現教育理念、目標、內容、方法等準確信息,通過互聯網等多種渠道向考生、高中等提供升學選擇的必要信息。大學入學考試應該以《高中學習指導要領》為命題范圍,有必要讓高中相關人士參與策劃并評價。大學明確告知大學所要求的能力、適應性等基準,國公私立大學和高中相關人士應該通過常設組織開展聯絡交流,增進相互理解和合作。
2.限定大學考試招生周期
總體上說,文部科學省對私立大學考試周期限制最寬松,對國立大學最為具體,對公立大學則在兩者之間。文部科學省規定,中心考試每年1月第3個周六、周日舉行,各類大學自主組織的考試4 月 15 日前結束,最遲4月20日公布結果。國立大學個別學力檢查前期日程2月下旬開考,后期日程3月中旬開考,公立大學則可更靈活地確定考試日期。AO入學考試8月初開始,推薦入學考試11月初開始,錄取結果最遲在基本招生方式舉行前10日公布。歸國子女入學考試、社會人入學考試日期可以不受上述限制。[14]由于國立大學考試日程安排統一,考生通常只能報考兩所國立大學。私立大學考試次數和考試日期安排更為靈活,通常7月上旬公布《大學入學者選拔要項》,基本招生方式次年1月下旬關西地區率先開考,2月中旬首都圈為最盛期,3月初后期日程開始,3月下旬招生基本結束。考試機會從1次到多次,也有私立大學2-3月間每周舉行考試。AO入學考試5-7月就開始報名,9-10月公布結果,也有私立大學全年受理AO入學申請。
3.間接控制大學招生計劃
文部科學省按照“事前規制,事后檢查”原則,依據“學校教育法”(法)、“學校教育法試行令”(政令)、“大學設置基準”(省令)、“學校法人的捐贈行為以及捐贈行為變更認可相關審查基準”(省令)等法律法規間接控制各大學招生計劃,提前1年向社會通報國公立大學招生計劃增減情況。日本設立大學必須有文部科學大臣認可,認可之前提交審議會審核是必要程序。申辦者向文部科學大臣提出申請,文部科學大臣將申請書交付大學設置的學校法人審議會,由審議會所屬大學設置分科會(負責審核課程、教師、校地、校舍等事項)和學校法人分科會(負責審核財政計劃、管理運營等事項)分別審核,并向文部科學大臣報告審核結論。審核重要標準是師資配置合規、辦學設施達標、設備完善、課程齊整、經費充足、運營管理體制適切等,文部科學省根據各大學的師資力量、教學設施、辦學條件等核定相應招生計劃,但允許國公立大學少量超出定額,私立大學則可以按招收定額120%招生。大學所屬學部的招生人數也是由自身師資力量、教學設施、辦學經費等制約因素確定,不是由學校任何部門安排分配的結果。[15]伴隨大學設置基準化彈性化,廢除生均校舍面積為生均校舍面積3倍,專任教員必須占全體教員50%等強制性規定。
四、審議會提供政策調研審議服務
日本出臺教育政策通常程序是先由政策審議機構對政策問題進行調研審議,提出政策建議報告,文部科學省將政策建議報告以各種教育法實施細則、各級各類學校指導要領、省令及告示等形式。20世紀80年代以來,參與調查研究大學入學考試招生政策的審議會主要有大學審議會、中央教育審議會(2001年重組后下設5個分科會)、臨時教育審議會、教育改革國民會議等,提交數十份調研報告,提出許多有價值的政策建議,被政府采納的建議主要集中在三個方面。
1.完善考試招生方式方法
各大學自主舉行個性化選拔,做到入學機會多樣化、入學資格自由化和彈性化。推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全國統一考試,導入并完善 AO 入學考試,靈活使用調查書,外語科目主要測試學生溝通交流能力。各大學應該通過書面材料審查、面試、小論文等形式,從多方面評價應試者的能力、適應性、個性、資質、思維方式、報考動機、學習目的、目標意識、熱情、興趣、潛能等,實現選拔方法多樣化和評價尺度多元化。允許成績特別優異、符合大學教育目標的學生跳級入學。大學入學考試應該適切地評價學生發現問題的能力、發現解決問題方法的能力、也就是推理能力、邏輯思維能力等多方面資質。各大學可以試行暫定入學制度,按一定比例把合格線附近考生確定為暫定入學,根據一年后學習情況判定是否合格,賦予學生更多挑戰性機會。在重視綜合性多樣化評價基礎上,推進各種職業經驗、社會活動經驗納入特殊專業招生。
2.改進考試招生組織實施
大學設立專門招生機構,確立教師和職員協力合作體制,教師參與決定考試招生方針政策,判定最終合格者等核心工作,訓練專業化職員,職員或兼職研究生負責其他事務性工作,招生錄取結果要向教授會匯報。各大學明確具體招生方針政策,對社會和考生全面公開。大學公開發表檢驗評價結果等,應廣泛聽取社會有識之士、地方產業界人士、高中相關者、考生家長等外部意見,增進國民和大學相互理解,確保評價客觀性。廢除國立大學一期校和二期校考試招生制度。完善外部專家協助命題機制,剔除單一考查知識量的試題。
3.強化高中大學有序銜接
提出高中和大學教育順利銜接對策,大學入學考試招生應尊重初等和中等教育在寬松環境中育成學生生存力的改革方向,積極推進高中生選修大學課程并獲得學分的制度。大學第2次學力考試命題要遵循高中教育宗旨,以考查創造性、論理性思考力等的試題為主,重視考查學生生存能力和獨立思考能力等。試行秋季入學,靈活使用1月份中心考試選拔秋季入學學生。
五、幾點啟示
日本大學考試招生體現多樣性、自主性和適切性,專業機構考試服務實現社會化、專業化和效能化,政府管理服務實現原則化、彈性化和基準化,審議會政策調研審議實現民主化、科學化和程序化,比較成功地化解了考試競爭過于激烈、政府干預過多過細、大學過于序列化、招生過分依賴考試分數、學生負擔過重等難題,為我國推進考試評價綜合化、招生錄取多樣化,構建招生考試相對分離的制度框架提供了參照。
1.轉變政府教育管理職能
轉變政府職能是當前考試招生體制改革乃至整個教育體制改革的重要課題。按照政事分開、管辦分離的原則,政府的角色應該由過于細致的考試招生管理向宏觀管理過渡,成為基本規則和標準的制定者、秩序的監督者、公平的維護者、公共服務的提供者。日本政府教育管理大綱化、基準化和彈性化特征明顯,文部科學省在考生報考資格、大學招生計劃、招考周期、組織實施、考查內容、招考方式方法等諸多方面提出原則性要求,這些要求都有相關法律作為依據,給專業機構、各大學開展具體考試招生工作留下較大空間,政府并不參與大學考試招生,從而避免了政府干預過于隨意、過于細碎和過于僵硬。
轉變政府教育管理職能重在進一步放權,重在優化管理。專業考試機構和大學自己能夠做到的,政府堅決放手,不再參與考試招生具體過程。政府應該承擔的職責一定要負責到底,決不能缺位。具體而言,政府應該對以下事項負責:制定全國大學入學考試基準要求、招生基本原則和錄取基本程序;通過完善高等教育相關法律法規確定考試招生基本原則和基本標準,核定各大學招生計劃;制定向弱勢群體傾斜性政策,引導大學公平配置入學機會;提出考試招生制度改革原則性要求,推進大學落實自,建立社會參與機制;仲裁和評判考試招生事故,維護考試招生秩序和安全,確保大學入學考試招生公正;培育并監管各類社會專業考試機構,授權開展多樣化個性化考試服務;鼓勵高中和大學建立考試招生合作協商機制,保證高中和大學教育順利銜接;提供高校招生和學生選擇信息化平臺,收集分析全國大學考試招生信息,定期向社會公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