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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責任論文賞析八篇

發布時間:2023-04-06 18:4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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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責任論文

第1篇

[關鍵詞]法律責任;經濟法法律責任;社會責任

一、我國現行的法律責任體系

(一)法律責任概述

1.“責任”一詞在現代漢語中有雙重含義:一是分內應做的事;二是沒有做好分內應做的事而應承擔的過失。前者表示積極方面,具有肯定性;后者則表示消極方面,具有否定性。兩者也是相互聯系的。哈特認為,責任至少應當包括:(1)角色責任;(2)因果責任;(3)應負責任;(4)能力責任。也就是說,責任范圍是很大的。法律責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實所引起的對損害予以賠償、補償或接受懲罰的特殊義務,亦即由于違反第一性義務而引起的第二性義務。這種傳統的法律責任概念只強調了責任的消極后果,使得“有限責任”、“證明責任”和責任制之“責任”等概念無法解釋。經濟法學者卻認識到了這一問題,提出要考慮責任的積極功能,擴張責任的含義,如:有學者認為經濟法責任的含義包括:角色責任、能力責任、公共責任、財產責任、組織責任、道德責任。

2.法律責任是指因違反了法定義務或契約義務,或不當行使法律權利、權力所產生的,由行為人承擔的不利后果。法律責任的特點在于:(1)法律責任首先表示一種因違反法律上的義務(包括違約等)關系而形成的責任關系,它是以法律義務的存在為前提的;(2)法律責任還表示為一種責任方式,即承擔不利后果;(3)法律責任具有內在邏輯性,即存在前因與后果的邏輯關系;(4)法律責任的追究是由國家強制力實施或者潛在保證的。

3.根據違法行為所違反的法律的性質,可以把法律責任分為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與違憲責任和國家賠償責任。

(1)民事責任是民事主體因違反民事義務所應承擔的民事法律后果,它主要是一種民事救濟手段,旨在使受害人,被侵犯的權益得以恢復。

(2)刑事責任是指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所必須承受的,由司法機關代表國家所確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3)行政責任是指因違反行政法規定或因行政法規定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4)違憲責任是指由于有關國家機關制定的某種法律和法規、規章,或有關國家機關、社會組織或公民從事了與憲法規定相抵觸的活動而產生的法律責任。

(5)國家賠償責任是指在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時由于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所引起的由國家作為承擔主體的賠償責任。

(二)對現有法律責任的分析

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劃分為憲法及憲法相關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經濟法、社會法、刑法、訴訟與非訴訟程序法等七個法律部門;另一種說法是刑法,民法,行政法,訴訟法,國際法,經濟法,環境法,軍事法這部門法。那么,是否每一個法律部門都應該設定相應的法律責任呢?我們是否需要在現有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的基礎上增加經濟法責任、社會法責任或者環境法律責任呢?首先,違法經濟法應該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點是毋庸置疑的,并且,這種責任是具有獨立性的。目前,關于經濟法責任獨立性的主要觀點分為三類,即固有與援引說,綜合責任說和徹底獨立性說。經濟法的責任形式我認為不應該是民法、刑法、行政法法律責任形式的簡單綜合,但是,僅基于此就設立一個經濟法法律責任,這種觀點是否妥當呢?這是令筆者感到疑惑的。

其次,我認為,將法律責任劃分為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是出于對違法行為或者不合法行為進行糾正時法律所代表的主體以及其法益目標兩者進行衡量而產生的:民事責任是法律站在平等主體之間的立場上,其法益目標是維護公平、平等,因此大多為補償性措施,比如恢復原狀、賠償損失、道歉等等;刑事責任我認為是法律以國家的名義,在強制力的保障下,法益目標是對公正、正義的追求,通過懲罰犯罪而達到預防犯罪,所以大多是懲罰性手段,比如罰金、有期徒刑等等;行政責任則是政府機關行使職權的行為,目的是政府管理職能的實現,所以一般是吊銷營業執照、查封等行政行為。而經濟法的法益目標是維護市場經濟的正常運行,所代表的經濟法主體是生產和再生產領域的消費者、經營者和管理者。

第三,違法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往往不是單一的,在接受刑事責任的懲罰的同時,還要承擔民事上的賠償責任,如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后果。因此,違反經濟法后,所承擔的法律責任也應該是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責任在內的綜合性責任。

二、經濟法的法律責任必然存在

(一)經濟法律責任的學界觀點

國內學者對經濟法責任的認識可謂是眾說紛紜、莫衷一是。對其含義大致有法律后果說、應付代價說、強制義務說、義務后果雙重說、后果義務措施說等。

在經濟法責任的外延上,最為典型的是石少俠教授提出的將經濟法責任與經濟法規定的責任區別開來。依這種觀點,經濟法責任是作為一種獨立的責任形式包含于經濟法規定的責任形式種類之中,除了經濟法責任之外,經濟法規定的責任還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他們相互之間互不包含,是完全并列的關系。與之針鋒相對的,是認為“經濟法責任是由經濟法律法規所確認的各種責任形式的總稱”的觀點。在這種觀點下,經濟法責任將民事、行政以及刑事三種責任形式包含在內。

有人從保護經濟法律關系的角度來看待經濟法責任,認為經濟法責任的實現是經濟法律關系的保護方式.提出保護經濟法律關系的方法包括經濟制裁、經濟行政制裁以及經濟刑事制裁三種。這種觀點強調了法律責任與法律制裁的統一性

(二)經濟法的法律責任概述

經濟法的法律責任是指在國家干預和調控社會經濟過程中因主體違反經濟法律、法規而依法應強制承擔的否定性、單向性、因果性經濟義務。

學界對于經濟法律責任的特征也有爭論,如有人認為經濟法責任具有兩個特征:1.違法者對損失的利益主要表現為經濟利益;2.承擔經濟法律責任的主體更多地是從事經濟活動的企業法人。有學者認為相互分離性、雙重性和社會性是經濟法責任的特征。

也有學者認為經濟法責任的特征是:1.經濟法責任的法律依據是經濟法;2.經濟法責任的形式具有明顯的復合性;3.經濟法責任具有直接、顯著的社會公益性;4.經濟法責任具有明顯的不對等性和不均衡性。

還有學者認為經濟法責任的特征是:1.經濟法責任產生的前提和基礎具有雙重性;2.內容具有整體經濟利益性;3.功能因主體不同具有差異性;4.形式具有適用范圍的特定性;5.在形式上主要表現為一種組織(團體)責任。

我認為經濟法責任應具有以下特征:1.責任目的的社會整體利益性。經濟法律責任的社會整體利益性是經濟法以社會整體利益為本位在經濟法責任制度上的反映,維護社會整體利益不受侵犯是經濟法責任的第一目的,是經濟法作為社會法的客觀要求。2.歸責原則的公平性。在過錯、無過錯和公平歸責的選擇中,經濟法選擇了以公平歸責為重心的歸責原則。區別于民法和行政法側重于過錯歸責和無過錯歸責的作法,體現了歸責原則的公平性特征。它是經濟法追求經濟公平的反映。3.政府責任的突出性。政府作為調制主體,是與調制受體相對的一方經濟法律關系的當事人。以“社會整體利益”為本位的經濟法價值理念要求我們,要重視政府主體在履行調控或規制職能時對個體、群體、集體。國家和社會帶來的不利后果,凸顯政府責任。4.經濟法責任具有明顯的不對等性和不均衡性。經濟法責任以社會整體利益、社會責任為本位,改變了原來法律責任中權利與義務對等,責任與義務對等性。經濟法律關系主體之間責任往往是單向義務,不存在對等性。5.責任形式的多樣性。基于此,經濟法的法律責任的承擔方式應該是包括民事、刑事、行政責任在內的綜合責任形式,但僅有這三種形式是不夠的,還需要一種新的責任形式存在。

三、社會責任的引入作為法律責任的第四種類型

民事責任是私人之間的糾紛引起的,是處于平等地位的一方承擔的責任;當行為人的行為引起公權力的主動介入時,產生了刑事責任;而行政責任是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后,政府發揮效用時,才會產生的。不難看出,現有的法律責任體系是隨著社會的發展逐漸成形的,在一定程度上發揮了很大的作用,現在依然是有效的。但是,我們必須承認,現在社會中有越來越多的現象很難用這三種責任進行規之,或者說有一些規制的手段難以劃入以上任何一類之中,比如,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義務等。因此,我認為有必要引入一個新的責任形式———社會責任,作為第四種法律責任存在。

(一)概念

社會責任的產生是基于填補經濟法法律責任承擔的需要而產生的,它是經濟法主體之一的管理者,出于對消費者的保護的目的,而對經營者采取的一種限制性責任。它是以公平誠信原則為基礎的,對整個社會法律環境有一定的要求,有利于生產經營者的自治程度的提高,并會促進社會的法制進步。它和民事、刑事、行政責任一起,構成了經濟法法律責任形式。

具體而言,社會責任的形式包括公示,歧視性待遇。公示是指通過某種方式為大眾所知,并且有一定的時間和范圍的要求;歧視性待遇是經營者在一定期限內得到的待遇不同于正常企業,比如,貸款利率要提高、某些優惠措施不能繼續適用等等。另外,社會責任也給管理者提出了一些要求,比如經營者整改合格后的繼續經營,就需要管理者的協助。這也是消費者對于管理者信任的表現,要求管理者自身能力得到公眾的普遍認可。

(二)效果分析

如果經營者違反經濟法相關規定,如采用價格壟斷、搭售等手段損害消費者權益,或者采用偷稅、漏稅手段使國家利益受到損失,管理者一方除了通過民事責任令經營者進行賠償,通過刑事責任追究主管者刑事責任,通過行政責任對企業進行監管,還可以利用社會責任使得該經營者在合理期間內的失去一定的業務能力,使得企業的正常經營受到影響。因為社會責任有公示性,對于消費者和其他經營者的知情權大有裨益。

引入社會責任對于經營者而言也有有利的一面:首先,有利于加速經營者整改的速度。因為社會責任會影響其正常的業務,比如銀行可以據此拒絕提供貸款、或者提高利率等等,只有盡快消除影響才能使企業重新獲利;其次,有利于經營者消除之前的不良影響,重新得到消費者的認可。現在的企業對商譽的重視程度越來越高,商譽受損往往很難補救,如日本的福島速食水餃公司、南京冠生園食品有限公司都因此破產,因為失去公眾的信任之后,即使進行改進,也很難再令公眾產生信任。而社會責任是通過法律的公正性,認可其整改后的成果,幫助企業重新贏得公眾的信任。

(三)以南京冠生園為例,分析引入社會責任的可行性

2001年,南京冠生園食品廠(以下簡稱南冠)“以舊餡生產新月餅的事件”在業內外引起了社會強烈的反響。2004年,曾經叱咤全國食品行業輝煌一時的南京冠生園走完了凄涼破產路。

當“陳餡事件”發生后,南冠被多部門聯合查封,繳納罰款,進行整改之后仍無法擺脫破產的命運,導致這個1918年建立的品牌遭受了空前的信用危機。這對于我國這樣一個品牌企業缺少的國家是否是一個損失?南冠使用不合格原料的生產經營活動是一定要受到嚴厲制裁的,這樣才能保證市場經濟的有序競爭,才能保護消費者的正當權益,但是,失去這樣一個企業的代價時候過大?

如果引入社會責任,南冠在整頓的期間內,管理者會告知社會,此時南冠比正常企業低的待遇;整頓結束,管理者進行審查合格后,仍有管理者進行公示,如果管理者能夠取得消費者的普遍信任的話,對于南冠的整頓結果,也應該產生信任的態度,南冠是否還會破產,就不那么確定了。如果可以的話,既保存了一個老字號的商譽,又增加了大眾消費的信心。

四、結論

從前面的論述可以看出,引入社會責任作為第四種法律責任,與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一起構成經濟法法律責任,是值得深入研究的,在市場經濟高速發展,經濟法的作用越來越重要的現在,是有很強的現實意義的。

但是,其中還是存在很多問題的,比如社會責任的制定部門、制定標準、執行機構、責任方式等很多問題尚待研究,這是一個全新的領域,希望能有更深入的探討。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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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

法理學界在法律責任的含義及其種類問題上存在巨大分歧。搞清楚這個問題,對于研究經濟法律責任的含義及其地位,具有重要意義。筆者認為法律責任是為了保護權利人的權利,應當由違反法律義務的行為人所承擔的不利后果。法律責任的種類為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違憲責任和國家賠償責任。

筆者在研究經濟法責任的過程中,發現法理學界在法律責任的含義及其種類問題上存在巨大分歧。搞清楚這個問題,對于研究經濟法律責任的含義及其地位,具有重要意義。

一、法律責任是為了保護權利人的權利,應當由違反法律義務的行為人所承擔的不利后果。

法律責任的含義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法律責任包括了法律義務,狹義的法律責任僅僅指違反了法律義務的后果。關于狹義的法律責任的含義,法理學界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幾種:(1)義務說。該說認為法律責任是由于違反第一性義務而引起的第二性義務。[1]該說缺陷是不能形象地突出法律責任的本質,不能有效地將責任和義務區別開來。

(2)后果說。該說認為法律責任是行為人由于違法行為、違約行為或者由于法律規定而應承受的某種不利的法律后果。[2]該說缺陷是在界定責任產生原因時存在交叉。違約行為也是違法行為。按照合同法規定,當事人要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否則,就違反了合同法。該說認為“法律規定成為產生法律責任的原因,是指從表面上看,責任人并沒有從事任何違法行為。也沒有違反任何契約。僅僅由于出現了法律所規定的法律事實,就要承擔某種賠償責任,如產品致人損害。它可以導致民事法律責任和行政法律責任的產生。”[3]其實,法律規定導致責任的產生還是違法行為導致的。產品致人損害時,生產者或銷售者要承擔責任,是由于生產者或銷售者違反了產品質量法規定的義務,即生產和銷售的產品不能存在不合理的危險。

(3)責任說。該說認為法律責任是由違法者的違法行為所引起的,應該由違法者依法承擔的責任。[4]該說缺陷是沒有突出責任是違反義務的結果,也沒有明確地指出責任是不利的后果。

(4)手段說。該說認為法律責任是對違反法律上的義務關系或侵犯法定權利的違法行為所作的否定性評價和譴責,是依法強制違法者承擔的不利后果,作出一定行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從而補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權益,恢復被破壞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的手段。[5]該說缺陷是用語上存在交叉和重復。違反法律上的義務關系包括了侵犯法定權利,否定性評價就是譴責,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是相同的,都是對人與人之間關系的描述。

(5)狀態說。該說認為法律責任是由于違反了法定義務及契約義務或不當行使權利(力),法律迫使行為人或其關系人所處的受制裁、強制和給他人以補救的必為狀態。[6]該說的缺陷是在界定責任產生原因時存在交叉。不當行使權利(權力)在有約定的情況下是違反了契約義務,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是違反了法定義務。

(6)負擔說。該說認為法律責任是有責主體因法律義務違反之事實而應當承受的由專門國家相關依法確認并強制或承受的合理的負擔。[7]該說缺陷是認為法律責任只能由專門國家機關確認是不符合實踐的,在義務人違反義務后就產生了責任,如果是私法責任,可以由雙方當事人來協商確認。

(7)責任能力說。該說認為法律責任乃是一種對自己行為負責、辨認自己的行為、認識自己行為的意義、把它看作是自己的義務的能力。[8]該說缺陷是將主觀責任與客觀責任割裂開來了。法律責任不僅是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和社會對其進行的價值評斷,而且包括違反義務的客觀要素,是主觀責任與客觀責任的統一。

筆者認為,上述觀點雖然都存在缺陷,但都從不同的角度揭示了法律責任的本質。我們可以總結法律責任的本質為:第一,產生法律責任的前提是存在法律義務;第二,行為人沒有按法律義務的規定進行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第三,行為人應當承擔不利的后果;第四,行為人承擔不利后果的目的是為了保護相對人的權利。據此,可以將法律責任界定為:法律責任是為了保護權利人的權利,應當由違反法律義務的行為人所承擔的不利后果。

二、法律責任分為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違憲責任和國家賠償責任五種。

按照不同標準,可以對法律責任分成不同的種類。根據責任承擔的內容是否涉及有財產賠償為標準,可分為財產責任和非財產責任。這種責任劃分無法明確地給義務違反人提供一個結果預期,不知在什么樣的情況下會遇到什么結果,從而給義務違反人的行為提供一個運行軌道。根據承擔責任的程度不同,可以分為有限責任和無限責任,這種責任劃分只在分析違反民法和商法等私法的時候才有價值。根據行為主體的身份和名義不同,可以分為職務責任與個人責任。這種責任劃分只在分析因人的行為而產生的責任的時候才有價值。

另外一種劃分,就是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和違憲責任等。這一種劃分是最重要的。它是從整個法律體系角度進行劃分,能夠適用所有的情況,能夠從宏觀上給義務違反人提供一個明確的后果預期。令人遺憾的是,這種劃分是爭議最多的。有兩個問題需要解決。其一,這種劃分的標準是什么?其二,劃分出來的責任有哪些?第一種觀點認為是按照違反法律的性質不同進行的劃分。[9]劃分為六種,它們是行政責任、刑事責任、訴訟責任、國家賠償責任、違憲責任五種公法責任和民事責任一種私法責任。[10]第二種觀點認為是按照引起責任的行為性質不同進行的劃分。[11]劃分為四種,它們是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違憲責任。[12]第三種觀點認為是按照法律責任的類型不同進行的劃分。[13]第四種觀點認為是按照法律部門不同進行的劃分。[14]劃分為三種,它們是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民事責任。[15]第五種觀點認為是按照違法的性質和危害的程度不同進行的劃分。[16]劃分為五種,它們是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民事責任、經濟責任(是經濟法律責任的簡稱)和違憲責任。[17]

筆者認為這些標準都存在缺陷,不能清晰地反映責任之間的關系,對責任進行周延地劃分。

第一種觀點存在以下缺陷:其一,將違法行為違反的法律分成憲法、刑法、行政法、訴訟法、國家賠償法和民法六種是不科學的,人大常委會認定的經濟法和社會法難道不會被違反嗎?其二,不同的責任可以是違反同樣法律的行為而引起的。例如,某公安局刑警王某在執行公務中違法使用槍械導致公民李某死亡,王某的違反行政法的行為將引發導致李某死亡的國家賠償責任和自己違法使用槍械的行政責任。其三,同樣的責任可以是違反不同的法律而引起的。國家賠償責任并不是違反國家賠償法而引起的責任,在我國現階段是國家的行政機關、檢查機關和審判機關違反憲法、刑法、行政法、訴訟法等而引起的。其四,訴訟責任并沒有自己獨特的責任形式。有學者認為“民事訴訟原告不提交證據被審判機關推定為撤訴,承擔撤訴責任;被告無故不到庭,則承擔缺席判決的不利后果。”[18]就是獨特的訴訟責任的例子。筆者認為這是值得商榷的。責任雖然是不利的后果,但并不是不利的后果都是責任。原告被推定為撤訴和被告被缺席判決,即使對原告或被告不利,那只是對原告或被告自己造成了損害,而沒有損害對方當事人的權利,這時原告或被告承擔的不利后果并不是責任。另有學者認為“我國《行政訴訟法》中所規定的訓誡、責令具結悔過、罰款、拘留等法律責任形式”[19]是獨特的訴訟責任的例子。筆者認為這也是值得商榷的。這種規定和民事訴訟法第10章的規定是一樣的,但民事訴訟法將其定性為“妨礙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而沒有將其規定為法律責任。退一步講,即使像有學者認為的那樣,這些強制措施其實就是法律責任[20],它們應當是什么性質的法律責任呢?筆者認為應當是行政責任。因為法院是審判機關,掌握的是裁判權,不能主動追究行為人的責任。現行訴訟法中的規定是有缺陷的,違背了權力相互制約的原則,法院可以自己追究、自己決定和自己執行,不受其它機關制約。其五,刑事責任并不是違反刑法而應承擔的責任。“刑法并不創設新的義務,不存在不履行刑法規定的法律義務的問題,從而也就根本不存在違反刑法的問題。在我國的一切法律、法規條文中,人們不可能看到諸如‘違反刑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條文,看到的均是因為違反其它法律‘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刑法并不創立新的義務,義務規范不是刑法規范,而是其它法律的規范。”[21]因此,人們習慣上所講的“違反刑法”是不符合刑法科學的說法。刑法上的違法性評價“是以整體的法的精神和規范為基礎的,不是僅僅以刑法規范為根據的。”[22]日本學者也認為,刑法是對不服從第一次規范如民法規范、行政法規范所保護的利益進行強有力的第二次保護的規范,并且把刑法的這種特征稱為刑法的第二次性質或刑法的第二次原則。[23]

第二種觀點存在以下缺陷:其一,一個行為從不同的法律角度看,構成不同的違法行為。例如,張三故意殺害李四的行為,從民法角度看是民事違法行為,而從刑法角度看是刑事違法行為(應當是稱為犯罪行為)。其二,即使是一個違法行為也可以引發多種責任。例如,某公安局的局長濫用權力,將一個指責其工作不負責任的婦女拘留了15天。該行為是一個典型的行政違法行為,該行為引發的責任是行政責任和國家賠償責任。承擔行政責任的主體是濫用權力的公安局的局長,追究行政責任的主體是有權對其進行行政處分的行政機關;而國家賠償責任的主體是國家,追究國家賠償責任的主體是受害的婦女。其三,違法行為的種類還是一個無法確定的問題。同樣是持這個標準,不同的學者有不同的結論。沈宗靈教授認為有民事違法行為、行政違法行為、刑事違法行為和違憲行為四種[24],而徐顯明教授認為有違憲行為、民事違法行為、行政違法行為、刑事違法行為和經濟違法行為五種。[25]

第三種觀點的缺陷是劃分標準沒有明確含義,需要作進一步地解釋。

第四種觀點的缺陷是:其一,法律部門的種類還是一個無法確定的問題。對于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由幾個法律部門組成,不同的學者有不同的觀點。周永坤教授認為我國法律體系由憲法、民商法、行政法、資源環保法、刑法和訴訟法6個法律部門組成。[26]而李龍教授認為由憲法、行政法、民法、經濟法、勞動法與社會保障法、環境法、刑法、訴訟法、軍事法9個法律部門組成。[27]其二,法律部門的劃分本身并不是固定不變的,因為劃分法律部門的標準并不是固定不變的。“法律部門劃分的標準也是基本穩定,而不是固定不變的,隨著社會關系領域的日益廣泛和復雜,隨著人們認識的不斷提高,法律部門劃分的標準也會有某些變化。”[28]其三,法律部門的種類和法律責任的種類并不對稱。周永坤教授將法律部門劃分為6個,而法律責任只有3個。李龍教授將法律部門劃分為9個,而法律責任只有4個。

第五種觀點和第二種觀點基本一致,只是另外加了一個標準:危害的程度。筆者認為危害的程度這個標準應該廢棄。因為很難判斷哪種違法行為對社會危害大。我們一般認為刑事違法行為是最嚴重的違法,行政違法行為次之,民事違法再次之。其實,我們不能簡單地作

出這樣的判斷。“我們誰也不能說一個違背法治原則的法律的頒行,一個專橫的行政命令的對社會造成的危害會小于一個殺人犯對社會造成的危害,雖然前者造成的危害往往不是直接的、血淋淋的。”[29]

筆者認為應按照責任關系的不同,將法律責任分成個體與個體之間的責任和個體與國家之間的責任。個體與個體之間的責任就是民事責任。[30]個體與國家之間的責任可以分為個體對國家承擔的責任和國家對個體承擔的責任。個體對國家承擔的責任按照確定責任的主體不同,可以分成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和違憲責任。行政責任[31]是由行政主體確定,刑事責任是由司法機關法院確定,違憲責任由特設的機關來確定。國家對個體承擔的責任是國家賠償責任。以上關于法律責任的劃分是周延的。這樣,可以將法律責任分為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違憲責任和國家賠償責任五種。

【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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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徐顯明.法理學教程[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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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葛洪義.法理學教程[M].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281.

第3篇

關鍵詞: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改進措施

美國安然事件、中國“銀廣夏”、“鄭百文”事件等一系列震驚整個注冊會計師行業乃至全世界的案件發生后,使人們對會計工作的真實性和有效性產生了更為深重的疑慮,從而引發公眾對注冊會計師審計質量公允性的合理懷疑,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已成為一個倍受全社會關注的議題。制定注冊會計師執業法律責任是為了發揮注冊會計師在社會經濟活動中的鑒證作用,嚴肅注冊會計師職業行為規范。

一、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內涵及相關規定

注冊會計師的法律責任是指注冊會計師在承辦業務過程中未能履行合同條款,或未能保持應有的職業謹慎,或處于故意不作充分披露,出具不實報告,致使審計報告的使用者遭受損失,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注冊會計師或會計師事務所應承擔的責任。根據《注冊會計師法》規定,絕對保證是要求注冊會計師出具的審計報告所反映的內容與被審計單位的實際情況相符合,若不相符合,則注冊會計師就應當承擔法律責任。而合理保證是只要注冊會計師在執業中嚴格遵循職業道德和有關標準的要求,即使其出具的審計報告反映的內容與實際情況不一致,注冊會計師也不一定要承擔法律責任,只要求注冊會計師對自己的過失行為承擔責任。合理的保證會計報表使用人確信已審計會計報表的可靠程度,而不對會計報表的正確性和完整性提供百分之百的保證。

二、我國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成因

1.被審計單位方面的原因

(1)被審單位的錯誤、舞弊和違法行為。一些被審計單位可能存在某些嚴重錯誤和舞弊的行為而注冊會計師未能查出,一旦給他人造成損失,注冊會計師往往會遭到控告。但是不能苛求注冊會計師發現被審計單位所有的錯誤、舞弊和違法行為,關鍵是要看未能發現的錯誤、舞弊和違法行為是否重大。我國《獨立審計具體準則第8號一錯誤與舞弊》對錯誤與舞弊的概念進行了專門定義。錯誤,是指會計報表中存在的非故意的錯報或漏報,即被審計單位由于疏忽、誤解等原因,在注冊會計師所審計的會計報表中產生了錯報或漏報。舞弊,是指導致會計報表產生不實反映的故意行為,即被審計單位故意在注冊會計師所審計的會計報表中造成錯報或漏報。

(2)被審計單位經營失敗。經營失敗是指由于巨額虧損、資不抵債等原因而無力持續經營的情形。反映經營風險的極端情況就是經營失敗。審計失敗則是指審計人員未按照審計規范的要求執行審計業務而簽發了不恰當的審計意見,通常表現為在企業會計報表存在重大錯漏報的情況下,注冊會計師發表了無保留審計意見。出現經營失敗時,審計失敗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

2.會計師事務所和審計人員的因素

我國絕大多數事務所都采取了有限責任公司的形式。幾十萬元的注冊資本承擔的卻是涉及幾個億、數十億金額的業務。在這種情況下,事務所的敗德成本很低,潛在收益卻很高,難以保持獨立性。一方面,被審計單位為了取得對自身有利的審計結果,事先已與受托的事務所有了某種默契。另一方面,事務所以追求經濟效益最大化為目標,為爭取客戶,往往降低審計質量,出具虛假報告。注冊會計師職業道德低下導致審計欺詐的存在,專業勝任能力不足對所審計交易事項缺乏應有的職業懷疑態度,對客戶舞弊的研究與重視不夠,收集的審計證據明顯不足。

3.法律環境不夠完善

在西方,審計準則是判定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重要依據。在我國,審計準則的地位在法律上卻沒有得到確認。目前我國關于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的裁定和執行權歸屬于人民法院。《獨立審計準則》被許多法官視為純粹的行業標準,不足以作為注冊會計師的辯護依據。而且涉及注冊會計師行業的訴訟案件往往專業性很強、技術復雜程度很高,法院難以獨立對案件作出合理界定。

4.社會經濟環境因素

社會公眾對注冊會計師的高期望值是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產生的社會因素。各方使用者都希望注冊會計師能發現被審計單位報表中的所有錯弊,不斷要求注冊會計師對委托單位的會計記錄差錯、管理舞弊等都應承擔檢查和報告責任,混淆了會計責任和審計責任的區別。事實上,由于審計時限、方法和抽樣技術的制約,加之成本的限制,要求注冊會計師發現所有舞弊是不現實的。

三、解決我國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存在問題的思路

1.優化注冊會計師的職業環境

(1)完善相關法律規范。財政部應當就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問題積極與有關司法部門進行協調,以保護注冊會計行業的合法權益。與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最為密切相關的法律是《注冊會計師法》,由于該法頒布較早,在實際執行過程中存在很多問題,如對民事責任的規定相對薄弱,缺少關鍵的過錯和因果關系要件;對法律責任的界定模糊等,補充完善《注冊會計師法》等有關法規,在相關法律中增加保護注冊會計師權益的條款,在法律責任對象、責任范圍和責任程度等方面給予明確規定。從而保證注冊會計師免受無謂訴訟的干擾。

(2)進一步發揮注協的管理功能。注協應強有力地發揮對注冊會計師的管理功能,通過一系列審計訴訟案例法律問題的實證研究,積極參與審計相關法律條款的制定并提供建議,適度地確定審計相關法律責任,以保證注冊會計師的合法權益。(3)成立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專業鑒定委員會。隨著市場經濟向法制化方向的發展,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將成為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重要方式,而法院無疑將成為最終的裁判機構。但當涉及的訴訟案件專業性很強、技術復雜程度很高時,法院將難以獨立對案件做出合理界定。因此,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應成立專家鑒定委員會,作為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界定的權威機構,成為庭審的有力證據。(4)確立獨立審計準則在司法實踐中的地位。獨立審計準則是規范注冊會計師審計服務的質量標準,是判斷注冊會計師執業行為是否存在過失的唯一技術依據,特別是對公允性、合理保證等概念的闡述。如果注冊會計師嚴格遵循了獨立審計準則,僅僅因為審計結論在客觀上與實際不符,就需承擔法律責任的話,顯然是不合理的。因此,獨立審計準則應成為我國司法界判定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最重要依據,否則根本不能起到保護注冊會計師的作用。(5)加強對上市公司的監管。財政部、證監會、注協及其相關部門應密切關注證券市場,發現違規造假的上市公司和注冊會計師,要嚴懲不貸,一定要使造假成本高于造假收益。

2.注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應采取的對策

(1)完善會計師事務所的體制,積極發展合伙制事務所。合伙制事務所承擔無限責任合伙人個人利益與事務所業績和命運緊密相連,更有壓力和動力增強責任意識和品牌意識,自然也就更有壓力和動力抵御來自上市公司的不當意愿。(2)堅持獨立性,始終保持謹慎的職業懷疑態度。獨立性是注冊會計師的靈魂。注冊會計師與被審計單位之間必須實實在在地毫無利害關系,其承擔的是對整個社會公眾的責任,這就決定了注冊會計師必須與委托單位和外部組織之間保持超然的獨立關系,同時始終保持謹慎的職業懷疑態度,嚴格按照注冊會計師執業準則的要求執業,并保持良好的職業道德,那么其所承擔法律責任的可能性將大大降低。(3)完善會計師事務所質量控制制度。對于會計師事務所而言,其“產品”就是出具的報告,若一個會計師事務所質量管理不嚴,很有可能給事務所帶來巨大的打擊。隨著業務的復雜化和計算機技術的應用,審計業務更為復雜,事務所必須建立健全一套嚴格、科學的內部控制制度,并認真推行,才能保證整個事務所的業務質量。(4)深入了解客戶,審慎選擇客戶。很多案件中,注冊會計師之所以未能發現錯報,其重要的原因就是他們不了解被審計單位所在行業情況及被審計單位的業務。我們審計的對象不只是財務報表上的數據,還要了解被審計單位的經營管理活動,只有對企業做全面的了解,才有助于注冊會計師發現報表中隱藏的問題。因此,在了解客戶情況的基礎上慎重選擇客戶,是防止不必要訴訟事件發生的第一道防線。(5)辦理職業責任保險或提取風險基金。嚴格地說,投保責任險,并不是避免審計訴訟的對策,而是注冊會計師的一個自我保護措施。但這一措施能幫助注冊會計師轉嫁風險,避免遭受毀滅性的損失。(6)聘請專業的律師擔任法律顧問。無論是對處理審計過程中所遇到的棘手問題,還是對應付已發生的或可能發生的訴訟事項,尋求有經驗律師的幫助都是注冊會計師的明智之舉。

參考文獻:

第4篇

論文摘要為探討護士在開展健康教育過程中的潛在法律責任問題,從病人的權利與義務、健康教育實施記錄的法律意義、健康教育實施技巧及能力與護理糾紛的關系及健康教育中醫護分工協作等4個方面進行了討論,提出護士在開展健康教育過程中必須明確自己的職能范圍和法律責任,提高健康教育能力,有效維護病人及自身合法權益。

健康教育是整體護理的重要內容,也是整體護理實踐中最成功的環節之一,起到了推動醫療衛生服務從觀念轉變到工作模式轉變的作用,體現了三個有利于,即:有利于病人,有利于醫院的發展,有利于護理專業建設和學科發展[1]。但隨著法律知識的普及,公眾法律意識的不斷增強及新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出臺,醫務人員的行為將隨時置于法律的約束之下,許多潛在性的法律責任問題也隨時圍繞著每個醫務人員。醫院健康教育作為一種特殊的醫療行為和治療手段,也存在一些潛在的法律責任問題。因此,護士必須明確自己的職能范圍和法律責任,明白病人及自身的權利與義務,從而有效維護病人及自身的合法權益。

1健康教育是對病人權利的尊重,也是護士的義務

我國有關法律規定,病人享有生命健康權、知情同意權、安全權、求償權、受尊重權、獲取知識權、選擇權、監督權、有權復印病歷,[2]以及保護隱私權、免除一定社會責任權、訴訟權等權利。[3]醫院健康教育是以醫院為基地,以病人及其家屬為對象,通過護理人員有計劃、有目的的教育過程,達到使病人了解增進健康的知識,改變不利于健康的行為和問題,使其行為向有利于健康的方向發展。[4]通過開展健康教育,也是對病人生命健康權、知情同意權、安全權、受尊重權、獲取知識權等權利的尊重,護士有義務維護病人以上權利。如果護士不履行這一義務,就有可能侵犯病人權利引起糾紛甚至訴諸法律。如病人有權了解自己的病情、治療方案、用藥等治療護理措施,如果病人不了解有關情況或不同意某種檢查方式、治療方案等,就制定護理計劃與措施,這種行為就侵犯了病人的知情權,也不利于治療和護理。[5]同時,我國護士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中明確規定了護士有承擔預防保健工作,宣傳防病治病知識,進行康復指導,開展健康教育,提供衛生咨詢的義務。因此,開展健康教育不僅是對病人權利的尊重,也是護士應盡的義務。

2健康教育實施記錄的法律意義

隨著循證醫學的興起,新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出臺及舉證責任倒置的實施,一切醫療護理行為均應留有記錄,利于舉證。實施健康教育也同其他醫療護理行為一樣,必須有記錄。目前各級醫院在開展整體護理過程中普遍使用的住院病人健康教育實施單也同其他護理文書一樣,應成為嚴肅的具有法律意義的醫療護理文書,要求記錄真實、及時、完整、科學,切忌涂改、偽造并有病人或家屬簽名。對一些特殊檢查、治療及用藥除了事前講明目的和意義、可能產生的副作用、大致檢查方法外,還應有專門設計的同意書供病人或家屬簽字認可才具有法律效力。否則,不僅構成對病人知情同意權的侵犯,病人還可能以此為由拒付醫藥費,給醫院造成損失。假如用藥或檢查給病人帶來了人身損害,醫護人員則有可能被告上法庭。另外,實施健康教育后還應在病人護理記錄或交班報告中也有體現。總之,完善有關健康教育的記錄將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也有利于護士自身權益的維護。

3健康教育實施能力及技巧與護理糾紛的關系

3.1不能保持醫護健康教育的一致性,有可能導致醫療護理糾紛。醫院健康教育義務由醫生和護士共同承擔,在開展健康教育過程中,有許多知識內容涉及疾病的病理生理變化及轉歸、自我護理方法等,如果護士專科知識缺乏,又與醫生之間溝通交流不夠,有可能出現護士解釋不到位甚至錯誤解釋,或與主管醫生不一致甚至前后矛盾的解釋的現象,這樣不僅病人對護士的信任度降低,而且可能導致醫療護理糾紛。如一患兒肌內注射后出現肌內血腫,護士囑家屬立即熱敷,醫生囑家屬立即冷敷,后患兒家屬遵護囑熱敷后血腫擴大,遂引起患兒家屬不滿并狀告護士。因此,護士必須加強專科護理知識學習,定期跟隨醫生查房,加強與醫生之間的溝通,提高開展健康教育的能力,避免上述問題的發生。

3.2溝通解釋技巧不當導致病人誤解。在健康教育過程中正確適當地使用解釋性語言十分重要。除了注意應用通俗易懂的大眾化語言之外,還要掌握婉轉修飾的語言藝術,切忌將話說“滿”,說“死”,說過頭。要根據病人具體情況決定是否解釋及如何解釋。如曾有護士在對介入治療前病人講解股動脈穿刺后壓迫止血的重要性時,本意是想告知病人股動脈出血的危險性,卻使用了“出血可能會噴到天花板上”的不恰當的夸張說法,使病人產生恐懼心理而改變主意不同意介入治療,從而導致醫生及病人對護士不滿。因此,應加強護士溝通交流技巧訓練,并在實踐中不斷總結提高。

3.3對該實行保護性醫療的病人,護士對該保密的內容進行了講解,有可能導致糾紛甚至發生不良后果。如對實行保護性醫療的癌癥病人,護士無意中對化療藥的作用進行講解時可能泄露病人病情,從而加重病人心理負擔,加重病情甚至引起病人自殺等不良后果,從而也有可能導致法律責任問題。故護士對此類病人應慎重行事。

4健康教育中醫護分工協作問題

隨著醫療糾紛的增加,醫療護理工作的責任及風險也在不斷增加。每個護理人員應準確地了解其職責的法律范圍,明確哪些工作自己可以獨立執行,哪些必須有醫囑及在醫生指導下進行,以防產生法律糾紛。護理健康教育與醫生的告知制度在內容上有重疊,但也有各自的范圍和側重點。如醫生主要告知病人病情、轉歸、治療方案,而護士則根據醫生診斷及治療方案側重在對病人的飲食、睡眠、排泄、服藥、活動及鍛煉,環境及規章制度等方面進行講解,配合醫生完成治療計劃,促進病人康復。因此,健康教育中醫護應加強分工合作,根據各醫院各科室特點作出符合本科實際的規定,以利于護士在健康教育過程中明確自己的職責范圍,在職責范圍內履行健康教育義務。假如超出了職責范圍且給病人帶來損害,護士將負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責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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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毛忠強,王玲,韓淑惠.病人就醫權益與醫院義務的研究.中國醫院管理,1997,9(17):60.

3張秀云,王慶珍.參照法律法規實施護理管理.護理學雜志,2000,15(9):552.

第5篇

人們的投資理念也是很成熟的其完善及發達是與管理當局重視注冊會計師行業在證券市場的重要作用是分不開的。美國注冊會計師的法律責任主要有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兩種。

美國注冊會計師的法律責任主要源自習慣法和成文法:下面主要分別介紹習慣法和成文法下注冊會計師對第三者的法律責任

習慣法下注冊會計師對于第三者的民事責任

(一)注冊會計師對受益第三者的民事責任

所謂受益第三者是指各方所簽訂合同(業務約定書)中所指明的人,此人既非要約人,又非承諾人。例如,注冊會計師知道被審計單位委托他對會計報表進行審計的目的是為了獲得某家銀行的貸款,那么這家銀行就是受益第三者。

委托單位之所以能夠取得由于注冊會計師普通過失所造成損失的賠償的權利,源自習慣法下有關合同的判例。受益第三者同樣地具有委托單位和會計師事務所所訂合同中的權利,因而也享有同等的追索權。也就是說,如果注冊會計師的過失〔包括普通過失)給依賴審定會計報表的受益第三者造成了損失. 受益第三者也可以指控注冊會計師具有過失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追回遭受的損失。

(二)注冊會計師對其他第三者的民事責任

委托單位和受益第三者對注冊會計師的過失具有損失賠償的追索權,這是因為它們具有和會計師事務所所訂合同中的各項權利那么其他許多依賴審定會計報表卻無合同定權利的第三者是否也有追索權呢?也就是說,注冊會計師對于其他第三者是否也負有責任呢?這在習慣法下和成文法下有些不同首先看一下習慣法下注冊會計師的責任。

1931年美國厄特馬斯公司對杜羅斯會計師事務所一案,是關于注冊會計師對于第三者責任的一個劃時代的案例,它確立了厄特馬斯主義的傳統做法。在這個案件中,被告杜羅斯會計師事務所對一家經營橡膠進口和銷售的公司進行審計并出具了無保留意見的審計報告,但其后不久這家公司宣告破產。厄特馬斯公司是這家公司的應收賬款商(企業將應收賬款直接賣給商以期迅速獲得現金),根據注冊會計師的審計意見曾給予了該公司幾次貸款。厄特馬斯公司以未能查出應收賬款中有70萬美元欺詐為由,指控會計師事務所具有過失。紐約上訴法庭(即紐約州最高法院)的判定意見是犯有普通過失的注冊會計師不對未曾指明的第三者負責;但同時法庭也認為,如果注冊會計師犯有重大過失或欺詐行為,則應當對未指明的第三者負責。

第6篇

【摘要】審計風險是由經濟業務本身的復雜性和審計手段的局限性所決定的。審計風險的防范與控制不僅需要良好的外部環境,審計風險的防范與控制還可以與審計程序相結合,從實際出發,將風險控制環節置于具體審計工作之中,并在審計準備、實施和報告階段的全過程采取各種風險管理和控制對策,以減少審計風險。避免風險損失。

【關鍵詞】審計風險防范控制

由于審計風險來源廣泛,審計風險的防范與控制涉及面廣,并涉及到審計項目全過程的每個階段的幾乎所有內容.也涉及到參加審計項目的全體人員和審計工作的各個方面。一旦作出錯誤的審計判斷,就會導致某種不良后果,導致審計風險。審計風險是由經濟業務本身的復雜性和審計手段的局限性所決定的。審計風險的防范與控制不僅需要良好的外部環境,審計風險的防范與控制還可以與審計程序相結合,從實際出發,將風險控制環節置于具體審計工作之中。并在審計準備、實施和報告階段的全過程采取各種風險管理和控制對策。以減少審計風險,避免風險損失。我們兵團審計具有國家審計和內部審計的雙重職能,以國家審計為例審計人員法律責任風險的控制可采取如下措施:

一、審計準備階段風險控制

1.嚴格遵循法定審計程序和審計管轄范圍的規范,從嚴依法審計、依法行政。審計監督屬于行政執法范疇,審計監督行為必須遵守法定的方式、方法、步驟、時限和順序,違反了審計程序或超過管轄范圍。無疑會招致審計風險。

2.合理配置審計資源,強化分工負責制。并選擇適量并能勝任工作的審計人員組成小組。審計小組成員的專業特長和基本素質要求。要有充分的考慮,并且對被審單位的具體情況和審計任務的簡繁程度也要做到充分考慮。

3.做好審前準備和調查。作好法律法規準備、技術準備、資料準備、物資準備、認真備戰,爭取審計工作開局的主動。做好審前調查,重點調查了解被審計單位的基本情況,明確審計的范圍、內容,重點和方法.使審計工作更具針對性,減少審計不必要的資料浪費和工作失誤。

4.實施審計方案控制。審計方案是實施審計的總體安排,是保證審計工作取得預期效果的有效措施,也是審計機關據以檢查、控制審計工作質量、進度的依據。科學、合理的審計方案能保證審計工作質量、降低審計風險。

二實施階段審計風險控制

1.召開見面會、公開辦公地點與溝通渠道。以爭取被審計單位的合作。可以采用座談會、個別訪問、設置意見箱、公開結果作出最后把關.減少審計風險。審計機關審定審計報告后,應對審計事項做出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書。對審計事項的評價應以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政策為依據,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的原則.不能以偏概全、以點概面。

2.嚴格按法律法規規定作出審計決定。審計決定是審計風險產生的重要環節,是引發被審計單位復議風險和訴訟風險的關鍵部位。審計人員應注意正確選用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對違法違紀問題處理處罰要寬嚴適度,既不可對違法違紀單位和行為人有惻隱之心,網開一面,也不能超越《審計法》規定的處理、處罰權限,寬嚴無度,顯失公平、公正。

在實施處理、處罰時,應告知并被審計單位和有關當事人所擁有的合法權利,一旦發現審計決定或審計行為有誤,應及時糾正,而且不能包容護短,以錯掩錯。對于審計人員與審計單位發生矛盾或分歧。應依法公開處理和解決。不能“私了”或暗箱操作,同時也要善于利用法律武器保護自身權益,維護審計機關的尊嚴。

3.重視后續審計。視審計項目效果和被審計單位的實際情況,不失時機開展后續審計.加強和鞏固審計成果,維護審計的嚴肅性和權威性:為避免審計決定“虛化”的現象,及時發現和控制審計結果落實中可能出現的各種審計風險,我師審計局領導特別重視后續審計.于2o07年對已審計項目進行全面追蹤檢查,檢查結果顯示,審計決定得到落實。有效控制了審計風險。

4.強化項目管理。建立項目資料庫和企業風險評價模型,同時加強審計報告的復核力度。并不定期與企業溝通交流,使企業不斷提高會計信息質量,以利于風險導向審計的運用。針對新會計準則給國家審計帶來風險增加的影響,強化和改進風險管理尤為重要。

三、審計風險控制的其他措施

1.強化風險意識教育。增強審計風險防范能力。隨著人們對審計期望值的越來越高,審計人員的責任和風險也越來越大,審計機關將會更加關心如何采取有效的審計方法和程序,在降低審計成本的同時。高質量地完成審計任務,并有效地避免審計風險及其損失。持續不斷地加強審計風險教育,改變傳統審計教育的弊端,增強審計人員風險責任感,提高識別能力,并在執行業務過程中,尋求積極有效的方法控制風險。作到自覺預防審計風險和正確加以處理。

2.開展審計理論研究.健全完善審計準則體系。事物總是處于不斷發展的狀態,且審計實踐中新技術新問題層出不窮、要求不斷升華審計理論研究。不斷建立健全、修訂、完善審計準則體系,使得審計人員有章可尋、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以減少由審計人員失誤而引起的風險

3.建立審計質量考核評價指標體系,完善內部質量控制制度。強化責任。對審計小組、審計人員的工作質量給予全面考核;如設立審計項目計劃完成率、違紀金額檢出率、審計工作底稿合格率、審計建議采納率、復議差錯率等指標進行考核。同時還應根據成本效益原則建立自己的質量控制制度,主要包括審計工作程序和質量控制制度,還要認真執行“三級復核”制度,加強規范化、標準化建設等。

4.采取各種措施,提高審計隊伍素質。審計風險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審計人員綜合素質的高低。具有良好素質的審計人員,能夠較好的完成審計任務,降低審計風險。因此,對審計人員素質的控制.也是風險控制的重要內容。主要包括對審計人員道德品質的控制和審計人員業務能力的控制。如錄用的審計人員在業務上必須達到起碼的要求.包括較高的學歷和較吩咐的實際操作能力;在職的審計人員應不斷進行職業輪訓,加速知識更新,定期進行知識與業務比賽.鼓勵快出人才,同時還應進行定期不定期的業務考評,建立業務檔案.作為晉升職務、提升工資的主要依據。

第7篇

買賣合同有效成立后,出賣人依合同負有交付標的物的義務和使買受人獲得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此外,還負有兩項瑕疵擔保責任,即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和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所謂權利瑕疵擔保,即保證買受人不致因第三人主張權利而喪失其標的物;所謂物的瑕疵擔保,即擔保標的物應具有通常的品質或特別保證的品質。買賣的瑕疵擔保是買賣合同中出賣人負有的一項重要義務,也即出賣人就其所交付的標的物,擔保其品質及其移轉的標的物權利上不存在未告知的瑕疵。我國合同法理論肯定出賣人負有瑕疵擔保責任,即出賣人應保證標的物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或者合同中約定的質量標準。標的物不符合規定或約定的質量標準,即為有瑕疵,買受人用通常方法檢查即可發現的瑕疵,屬于表面瑕疵,需要經過技術鑒定或者在使用過程中才能發現的瑕疵,屬于隱蔽瑕疵。出賣人對于表面瑕疵和隱蔽瑕疵,都應承擔責任。

本文重點闡述了兩項瑕疵擔保責任的構成要件、表現情況以及法律效力問題。本文還敘述了瑕疵擔保責任在買賣實踐中的具體應用。

關鍵詞:買賣合同瑕疵擔保責任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物的瑕疵擔保責任

一、買賣合同中的瑕疵擔保責任

《合同法》第130條規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與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有償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是買賣合同最基本的法律特征。買賣合同中的雙方當事人,交付財產取得價款的一方稱為出賣人,接受財產交付價款的一方稱為買受人。

買賣合同是所有有償合同的典范。買賣合同是最典型、普遍、廣泛的交易形式,是自由經濟社會營利行為之代表。《合同法》總則中許多制度都是以買賣合同為藍本構建起來的,契約法中的絕大多數規則都來自買賣法。在各國民法典中,買賣合同都規定于典型合同的首位,這充分證明買賣合同的重要性。買賣合同有效成立后,出賣人依合同負有交付標的物的義務和使買受人獲得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此外,還負有兩項瑕疵擔保責任,即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從買賣合同之概念,我們可以看出出賣人的義務主要有兩項:交付標的物﹑移轉標的物所有權。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必須符合買受人之需求,即出賣人交付的應是符合約定或該類物通常應具有的價值或效用的物。由此產生了出賣人的一項極重要的義務——出賣人對其所提供的標的物,應擔保其具有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的意思認為應當具有的價值﹑效用或品質。如果出賣人違反或不履行此項擔保義務,則應承擔民事責任,此責任稱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另外,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不能將買賣標的之財產權之全部或一部,移轉于買受人,或移轉之財產權不完全時,所生出賣人之擔保責任,構成了出賣人另一項重要責任——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我國合同法理論肯定出賣人負有瑕疵擔保責任,即出賣人應保證標的物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或者合同中約定的質量標準。標的物不符合規定或約定的質量標準,即為有瑕疵,買受人用通常方法檢查即可發現的瑕疵,屬于表面瑕疵,需要經過技術鑒定或者在使用過程中才能發現的瑕疵,屬于隱蔽瑕疵。出賣人對于表面瑕疵和隱蔽瑕疵,都應承擔責任。

瑕疵擔保責任,是法定責任。只要權利或物有瑕疵,出賣人必須負責,因此屬于無過錯責任。正好與其違約責任的過錯歸責相對應。其制度設計的目的在于平衡出賣人與買受人的利益和風險。那么我國《合同法》對于瑕疵擔保責任又是如何規定的呢?它在買賣實踐中又是如何具體應用的呢?下文將分別進行討論。

二、物的瑕疵擔保責任

《合同法》第153條規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質量要求支付標的物。出賣人提供有關標的物質量說明的,交付的標的物應當符合該說明的質量要求。《合同法》第155條規定,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買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要求承擔違約責任。《合同法》第153、155條的規定屬于物的瑕疵擔保的規定。

(一)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的種類:

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是指擔保標的物應具有通常的品質或者特別約定的品質。它包括價值瑕疵擔保責任、效用瑕疵擔保責任和所保證的品質擔保責任三種。物的價值瑕疵擔保責任是指擔保標的物無滅失或者減少其價值的瑕疵。這里的價值是指物的交換價值,而不包括物的使用價值,使用價值的擔保屬物的效用擔保。效用瑕疵擔保責任是指出賣人應擔保標的物具備應有的使用價值,標的物無滅失或減少效用的瑕疵。這種效用包括通常的效用和合同中約定的特殊效用。例如,自行車作為代步工具,冰箱為了保存和冷凍食品等即屬于物的通常效用。但假設合同中約定的自行車為助動車,這就是特殊效用。所保證的品質擔保責任是指出賣人應擔保標的物具有其所保證的品質。出賣人對標的物所具有的品質保證,應以雙方當事人的合同中的約定為準。關于標的物品質的認定,首先以當事人在合同中的約定為準,如未有明確約定,但出賣人提供了質量說明的,依該說明為準;當事人無約定或約定不明,且出賣人未提供任何相關質量說明,則根據合同法相關規定認定。

(二)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存在的理由:

第一,通過對出賣人施加該項義務,使買受人的利益得到滿足,保障其利益的實現無任何阻礙,以達到訂立合同的目的。這是由買賣合同的有償性所決定的。一切有償合同均存在著等價關系,即一方取得權利或物品,是他支付了相應價款所應得到的結果。按照公平原則的要求,取得價款的一方有義務使對方獲得無瑕疵的權利或物品,充分滿足權利人的利益要求。為了實現這一目的,買賣合同應建立在雙方當事人互相信賴的基礎上,要求當事人恪守信義,誠實履行義務,并保護買賣交易的安全。第二、由于科技迅速發展,各種各樣的新產品層出不窮,產品的制造與銷售越來越現代化,同時也越來越重視對消費者利益的保護。一般的買受人,特別是產品的消費者只能按照產品的說明書進行操作,對產品的原理﹑性能﹑質量及可能存在的瑕疵等問題往往不可能知曉。這就需要出賣人按照誠實信用原則,對標的物的質量作出明確說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保證。第三、現代經濟社會中,當事人達成買賣交易,往往是通過先進的通訊﹑電子手段,雙方并不見面。這樣,由于買受人在收貨之前沒有機會看貨,就只能通過買賣合同來確定標的物的質量,也就要求法律在這種情況下對標的物質量有完善的保障措施。總之,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是法律基于買賣合同有償性的特殊要求和對消費者的特別保護而規定的。這種責任的存在,對于買賣交易的安全和消費者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三)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標的物須有瑕疵。此為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成立之關鍵。在此如何理解“瑕疵”呢?本文認為,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形成﹑發展的歷史過程中,衡量買賣標的物是否有瑕疵,有兩種標準——客觀標準和主觀標準。按客觀標準,所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該種物所應具備的通常性質及客觀上應有之特征時,即具有瑕疵。按主觀標準,所交付之標的物不符合當事人約定的品質,致滅失減少其價值或效用時,即具有瑕疵。

2、物的瑕疵必須在標的物的風險負擔轉移時存在。

買賣標的物的利益及不利益,自交付時起,一般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所以出賣人所擔保的瑕疵應在標的物的風險負擔轉移時存在。如物的瑕疵在標的物的風險負擔轉移之后發生,則應由買受人負擔。我國合同法將標的物風險轉移的時間規定為物的交付時間,當然,買賣雙方也可另行約定風險轉移時間。

3、買受人善意并無重大過失。

依此要件,買受人在合同訂立及標的物交付之前不知有瑕疵存在,如果買受人明知標的物有瑕疵而仍與出賣人訂立買賣合同時,出賣人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因為重大過失幾乎等于故意,對這種對自己權益漠不關心者,法律自無特別保護的必要。但是若出賣人對標的物的品質有特殊保證或故意不告知買受人物的瑕疵的,即使買受人有重大過失,出賣人仍應承擔瑕疵擔保責任。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出賣人的惡意行為較買受人的過失更具有可懲罰性。

4、買受人須履行及時檢查并將瑕疵之存在通知出賣人的義務

對于出賣人交付標的物,買受人應當及時驗收,如發現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的瑕疵,應立即通知出賣人。否則,買受人會因超過法定的除斥期間而喪失向出賣人主張權利,但是,關于買受人通知的規定,不應適用于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標的物瑕疵的情形。

5、須買受人非依強制執行或拍賣而取得標的物

通過強制執行、拍賣取得標的物,非出于標的物所有權人的自愿,執行機關、拍賣機關僅就標的物的現狀拍賣,并不知道標的物的瑕疵,并且拍賣是公開競買,買受人亦可當場查清標的物的瑕疵,故于此情況下,出賣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四)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存在品質瑕疵時,買受人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關于物的瑕疵擔保的法律效力,即出賣方違反品質擔保義務應如何承擔責任,依照我國合同法,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約定不明或無約定的,可協議解決;不能協議的,買方可根據標的物的性質及損失的大小,合理選擇要求修理、更換、減價或退貨等救濟措施,買方有損失的可請求損害賠償。另外,買方還可選擇合同解除權,但解除權的行使須在賣方規定的期限內。具體措施如下:

1、主張減少價款

出賣人應負標的物的品質瑕疵擔保責任時,買受人可以請求減少價款。價款的減少數額應依標的物的瑕疵狀況而定,原則上應為有瑕疵標的物的實價與無瑕疵之物的買價的差額。

2、主張解除合同

出賣人應負標的物的品質瑕疵擔保責任時,買受人有權主張解除合同。買受人主張解除合同時,應注意以下幾點:(1)出賣人可規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于該期限內作出是否解除合同的表示。買受人于出賣人規定的期限內未作出解除合同表示的,喪失解除合同的權利。(2)因標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約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從物。因標的物的從物不符合約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3)標的物為數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可以就該物解除,但該物與他物分離使標的物的價值顯受損害的,當事人可以就數物解除合同。(4)出賣人分批交付標的物的,出賣人對其中一批標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約定,致使該批標的物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就該批標的物解除。出賣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標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約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標的物的交付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就該批以及以后其他各批標的物解除。買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標的物解除,該批標的物與其他各批標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經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標的物解除。

3、請求更換、修理,或者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出賣人應負標的物的品質瑕疵擔保責任時,買受人可以要求出賣人更換、修理,或者自行修理,費用由出賣人負擔。標的物屬于種類物的,買受人亦可要求出賣人另行交付無瑕疵的替代物。

4、主張損害賠償

標的物缺乏出賣人所保證的品質或者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時,買受人可以請求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買受人因標的物瑕疵或者缺乏品質而遭受損失時,有權要求出賣人賠償。

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合同法》第150條規定,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51條規定,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對買賣的標的物享有權利的,出賣人不承擔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義務。《合同法》第152條規定,買受人有確切證據證明第三人可能就標的物主張權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應的價款,但出賣人提供適當擔保的除外。《合同法》第150、151、152條的規定屬于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規定。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謂出賣人不能將買賣標的之財產權之全部或一部,移轉于買受人,或所轉移之財產權不完全時,所產生出賣人之擔保責任。權利瑕疵擔保,也稱為追奪擔保、權源擔保,是指出賣人應保證對其所出售的標的物享有合法的權利,這種出售行為沒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權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會向買受人就該標的物提出任何權利要求。在第三人基于所有權,用益物權或擔保物權等向買受人追奪標的物時,出賣人即應負擔保責任。當事人對此有約定的,依約定承擔責任;如無約定,出賣人只承擔一般責任,即返還價款,買受人有損失時還可請求損害賠償。權利瑕疵擔保義務則是出賣人就標的物的所有權不能完全移轉于買受人時應當承擔的義務。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同為法定的特殊的債務不履行責任及無過錯責任。

(一)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情況有以下幾種:

1、標的物的所有權屬于第三人,或者第三人對標的物也享有所有權。

2、標的物的所有權受有限制。這主要是指出賣的標的物上設定有其他權利,如抵押權﹑留置權﹑優先權等,從而使買受人不能完全地行使所有權。或者,當第三人行使標的物上的權利時,買受人就會喪失所有權。

3、出賣人享有出賣標的物的所有權,但該標的物的設計或制造卻侵犯了他人合法享有的知識產權,如專利權﹑商標權等。

針對標的物權利瑕疵的幾種表現,法律對出賣人施加的權利瑕疵擔保義務包括三個方面的內容:即權利合法﹑權利完整﹑不被第三人追奪。但是,根據《合同法》的150條規定,如果“法律另有規定”時,出賣人可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主要是指《合同法》和其它法律對出賣人的擔保義務的特別規定,則應當適用特別規定。例如根據《合同法》第229條規定:“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因此如果出租人將其出租給他人的房屋轉讓給第三人,受讓人不得以享有所有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或要求出讓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另外,出賣人的瑕疵擔保義務,也可以因為買受人明知或應知標的物有瑕疵而被免除。出賣人的權利瑕疵擔保義務是出賣人的一項法定義務,即使當事人在買賣合同中對此沒有作出規定,出賣人依法仍應承擔此項義務,除非其它法律作了與此相左的規定。

(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構成要件。

1、權利有瑕疵。其大致有兩種情況:第一,權利不完整或欠缺之瑕疵,其常見情形有:全部權利屬于第三人;權利一部分屬于第三人;權利受第三人權利之限制,即買賣標的之權利雖屬于出賣人,但其上附有第三人的權利;在出賣之貨物上有他人享有的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第二,權利本身不存在之瑕疵包括兩種情形:債權及其他權利之不存在,這限于買賣債權或其他權利的契約;買賣有價證券的,有價證券已經公示催告而無效。這兩種權利瑕疵有所不同,應注意區別:在前一種,權利是存在的,只不過其要么不為出賣人所有而為第三人所有或雖為出賣人所有,但第三人對其享有一定權利;后一種瑕疵指買賣之權利根本不存在,不論其對于出賣人或者對于第三人而言,均不存在。

2、權利瑕疵須于買賣合同成立時存在。權利瑕疵在買賣合同成立時即存在,這是出賣人承擔責任的條件。如果買受人是在買賣合同成立后知道標的物權利有瑕疵時,那么出賣人仍然要負責任。這是因為標的物的權利瑕疵既有可能在訂立合同時存在,也有可能是在買賣合同成立后才出現。至于瑕疵之產生是否由可歸則于出賣人之事由所致及出賣人是否知情,則在所不問。合同成立后才出現權利瑕疵則是出賣人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而不是瑕疵擔保責任。

3、權利瑕疵須于買賣合同成立后履行時仍存在,若權利瑕疵僅于合同成立時有在此后履行前即已去除者,則無需承擔權利的瑕疵責任。所謂權利瑕疵已經除去,是指第三人不能向買受人就買賣的標的物主張自己的權利。

4、須買受人不知有權利瑕疵的存在,是否知道應由出賣人負舉證責任,但買受人的知道不必是實際知道,若通過合理途徑即可了解而不做了解,視為知道。

5、須因權利瑕疵而使買受人遭受損害或損失。

(三)權利瑕疵擔保的效力。指出賣人違反這一擔保的法律后果,從出賣人方面看是他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且該責任不以過錯為條件,從買受人方面看是他可以采取哪些救濟措施,通常主張支付違約金,實際履行,解除合同或要求損害賠償等,但買受人于訂立合同時知道或應知道第三人對買賣標的物享有權利的,出賣人不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另外,我國合同法還規定“買受人確有證據證明第三人可能就標的物主張權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應的價款,但出賣人提供適當擔保的除外”,該項規定是賦予買受人積極的救濟權,能夠更好地保護買受人的權益,是對傳統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沖破和完善。

(四)出賣人的權利瑕疵擔保義務具體包括三個方面:1、保證對其出售的標的物享有合法的權利,這里“合法的權利”不一定非所有權不可,只要是合法的出賣處分權即可;2、保證在其出售的標的物上不存在任何未曾向買方透露的擔保物權;3、保證其所出售的標的物沒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知識產權等權利。

(五)關于權利瑕疵擔保的范圍問題一直存在著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瑕疵擔保并不適用物之買賣,而只是用于權利的買賣。因為“權利存在之擔保,唯有在權利買賣時始有其適用,不適用于物之買賣,蓋物權采現物主義,有物即有物權,不生物權存在與否的問題。而所謂存在,不僅須有權利有效成立,且須尚未消減者,始能謂其權利存在。”因此,權利瑕疵擔保僅適用于債權及其他一般權利之擔保﹑有價證券未經宣告無效之擔保。另一種觀點認為權利瑕疵擔保不僅適用于權利的買賣,而且適用于物的買賣。我國《合同法》買賣合同一章中,原則上不調整權利的買賣,因此可以認為《合同法》第150條所規定的權利瑕疵擔保義務主要適用于物的買賣。所以在一般情況下對債權的轉讓﹑有價證券的轉讓等過程中出現權利瑕疵,受讓人一般不能援引該條的規定請求出賣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

四、瑕疵擔保責任在買賣實踐中的具體應用

在上文中,我們已經詳細了解了兩種瑕疵擔保責任的表現形式、構成要件,以及它們在買賣合同中的重要作用和效力體現問題。那么,在實際生活中,它們的具體應用又主要表現在哪些方面呢?下面,本文將主要結合《產品質量法》和《消費者權益法》來對照加以闡述。

(一)瑕疵擔保責任與《產品質量法》

《產品質量法》是一部對生產者、銷售者所生產、銷售的產品質量進行監管的專門性法律,其目的稱“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提高產品質量水平,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該法第1條,在2000年的修改過程中,新增“提高產品質量水平”,并將用戶納入消費者之列)。其中第三章(第26條—第39條)規定了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生產者負有以下義務:產品質量合乎要求(第26條);產品標識應真實并合乎法律要求(第27條);特殊產品包裝符合特別規定(第28條);不得生產國家淘汰產品(第29條);不得偽造產地(第30條);不得偽造或冒用質量標志(第31條);不得攙雜、攙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充合格(第32條)。銷售者負有以下義務:嚴格驗貨(第33條);不得銷售淘汰產品(第35條);標志合法(第36條);不得偽造、冒用質量標志(第38條);不得攙雜、攙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充合格(第39條)。《產品質量法》第4章(第40條—第48條)專門規定損害賠償,其中出現法律規定的情形時,銷售者承擔修理、更換、退貨、賠償損失責任(第40條);生產者承擔賠償責任(第41條);并且在第42條對銷售者和生產者的歸責原則作出不同規定,第44條對損害賠償范圍作出了界定。

由《產品質量法》的規定中可以看出,該法對銷售者出賣之產品的質量保證義務已經擴大至包括產品本身性能、標識、包裝、商標、質量標志等,這樣銷售者的擔保義務就擴大了很多。而就該法所規定的責任而言,在責任形式上與前文所述及的瑕疵擔保責任的實現形式是基本相同的,該法的規定與傳統的瑕疵擔保責任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可以認為它的理論基礎就是基于公平原則而要求出賣人承擔法定責任。

(二)瑕疵擔保責任與《消費者權益法》

《消費者權益法》的立法主要目的是“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該法第1條),該法中與生產者責任有關的內容主要集中在第三章“經營者的義務”和第七章“法律責任”,依據法律,經營者負以下義務:明確說明產品的安全隱患或缺陷(第18條);不得虛假宣傳(第19條);保證正常情況下的質量狀況(第22條);三包責任(第23條)。經營者違反法律義務,承擔以下責任:損害賠償(第41條);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第42條);修理、重作、更換、退貨、退款(第44條)等民事責任。由《消費者權益法》的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在對出賣人責任的規定上充分體現了對瑕疵擔保責任的繼承。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第45條還特別規定了“三包”制度。該條規定:對國家規定或者經營者與消費者約定包修、包換、包退的商品,經營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或者退貨。在包修期內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經營者應當負責更換或者退貨。對包修、包換、包退的大件商品,銷售者要求經營者修理、更換、退貨的,經營者應當承擔運輸等合理費用。1995年8月25日國家經貿委、國家技術監督局、國家工商局、財政部聯合了《部分商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該規定的附件中明確列出了實行三包的商品目錄,包括了家用電器、自行車、縫紉機、燃氣熱水器、鐘表、摩托車,這是法律的明確規定。未列入目錄的商品,如果經營者與消費者約定三包的責任,或銷售者、生產者向銷售者承諾三包責任高于列入目錄內的商品三包責任的,從其約定履行,不能根據《部分商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的內容免除或降低其責任。向消費者承擔三包責任的主體是銷售商。通過前文對瑕疵擔保責任的實現方式的分析,我們能夠看出,三包責任其實就是瑕疵擔保責任中的解除合同(對應于“退貨”)、修理(對應于“包修”)、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對應于“包換”)的轉化形式,在實質內容上并未有多少改進。由于以上規定,“三包制度”被稱為我國比較有特色的一項制度。但三包制度所包含的義務和責任與瑕疵擔保責任十分相象,在消費者權益保護中發揮著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五、結語

當前,瑕疵擔保責任在我國現實生活的買賣實踐中作用已非常重要,我國市場商品質量問題較多,特別是假酒、假農藥、假種子、偽劣化肥、劣質電器等商品不斷沖擊市場,愈演愈烈;因質量問題引起的惡性事故屢有發生,給國家建設和人民生命財產造成了很大的損失;廣大用戶和消費者對市場商品質量存在的問題極為不滿,反映強烈;偽劣商品造成的嚴重危害已構成社會不安定因素。從我國改革開放和發展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實際出發,認真研究總結合同實踐和審判實踐的經驗教訓,廣泛借鑒各國立法的成功經驗和理論研究新成果,盡快完善我國合同法中買賣合同的瑕疵擔保責任制度,充分發揮這一制度關于保護消費者利益和促使生產企業提高產品質量的社會功能,無疑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

參考文獻:

1、《合同法學》,趙旭東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2000年12月版。

2、《合同法學參考資料》,趙旭東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2001年1月版。

3、《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

4、《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8篇

內容提要:訴訟中不當得利要件事實,尤其是受益人獲益是否存在法律上原因的證明責任的分配,在司法實務中多有爭議。一般而言,該證明責任應當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人承擔;在權益侵犯型不當得利中由受益人承擔;而在一方主張為非給付、一方主張為給付的特殊不當得利案件中,仍應當由請求人提出初步證據,但可以適當降低其證明標準。

關鍵詞: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特殊的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證明責任

一、問題的提出

《民法通則》第92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構成不當得利有四個要件:一方獲有利益;他方受到損失;獲利與受損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獲利沒有合法根據,即無“法律上的原因”,這是不當得利的關鍵。在訴訟中,如何證明獲利“有”、“無”“法律上的原因”,是不當得利案件的核心。應由不當得利的返還請求人(受損方、訴訟中的原告)證明被請求人(獲利方、訴訟中的被告)獲利“無法律上的原因”,還是由被請求人證明獲利具有合法依據,會直接導致截然相反的訴訟后果。對此,學者多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未對該類訴訟的證明責任有特殊規定,而從“法律要件分類說”的基本立場和觀點來看,應由請求人即原告來承擔不當得利構成的四要件成就的證明責任,其關鍵是“無法律上的原因”的證明責任。筆者亦基本認同這一觀點,但認為此種證明責任主要適用于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不當得利中,利益的變動是因受損方的給付行為引起的,受損方如欲回復到利益變動前的狀態,應承擔給付基礎已不存在或喪失等證明責任亦合情理。這一觀點在我國司法審判實踐中已有所體現。【1】

但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案件中,如何配置舉證責任,關鍵是如何配置獲利是否存在“法律上原因”這一要件事實的證明責任,存在爭議。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是指基于受損人給付行為以外事由而產生的不當得利。這些事由包括:受損人的行為,如誤以他人的事務為自己的事務而管理;受益人或者第三人的行為,如受益人或者第三人的行為的侵權或錯誤(即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自然事件,如他人之魚躍入自己的魚池;法律規定,如添附。【2】與給付型不當得利相比,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產生的事由復雜,類型多樣,對其要件事實的證明標準更難統一,更值得研究和探討。

本文現舉一實例為引,借助其作為進一步說明的依托:原告與被告為干父子關系,關系較為密切,被告曾持有原告家的鑰匙。原告聲稱部分字畫丟失并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從被告家中搜出了原告所稱丟失的字畫,但最終以“不能認定被告具有盜竊事實”為由未予刑事立案。原告遂向法院提起不當得利返還之訴。原告承認系爭字畫確屬原告,但其獲得均有正當來源,部分字畫為原告即興作畫后贈與被告,部分為原告贈與被告的妻子和岳父,部分為原告贈與被告的朋友后存放在被告處,部分為以被告為原告購買家具、修繕房屋、交納電話費等形式交換所得,被告并未偷過原告字畫。雙方互不認可對方的主張,也均未能提出有效的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案件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這時,如何在原被告之間分配證明責任,決定了案件最終的判決結果,即由何方承擔敗訴的不利后果。【3】

在這一案件中,按照原告的主張,本案屬于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的“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即原告受到損害、被告獲得利益是由被告的侵害行為造成的;而按照被告的主張,其持有字畫有多種合法途徑,部分為非給付來源(朋友寄存),部分為給付來源(原告贈與、價值交換)。本文論述的問題有兩個:一是在雙方均認可獲利原因為非給付型的不當得利中,如何分配“法律上的原因”之“有”或“無”的證明責任;二是一方主張為非給付(如權益侵害)、另一方主張為給付(贈與)的不當得利中,應當由何方承擔客觀證明責任。

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的分類和證明責任的分擔

《民法通則》并未將不當得利作實體法上的類型區分。民法理論上將不當得利分為給付型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給付型不當得利是因請求人的給付行為而產生的不當得利。“給付”指有意識地、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的財產。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乃是基于受損人給付行為以外事由而產生的不當得利。根據請求權發生的事由又可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分為基于行為、事件和法律規定而生的不當得利;根據請求權的內容的不同,還可將其分為因權益受到侵害所成立的不當得利、因支付費用所成立的不當得利和因求償所產生的不當得利。【4】

上述分類有助于從實體法角度理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主體、相對人以及返還利益之范疇。但從程序法證明責任分配的角度看,應采用新的標準對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進行劃分,即看由何方當事人“導致了財產利益的變動”。據此,可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分為因請求人行為導致的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和非因請求人行為導致的非給付型不當得利。【5】兩種類型案件的證明責任有所不同。

1.因請求人行為導致的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按照羅森貝克的“法律要件分類說”,應依民事實體法的規定,由原告承擔不當得利所有要件事實的證明責任。因請求人行為導致的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和因請求人給付行為導致的給付型不當得利一樣,在訴訟中應由請求人承擔證明責任。除了“法律要件分類說”之理論,還有如下理由可為佐證:

首先,從一般社會經驗來看,財產的變動以有因為常態,以無因為例外。因此,如因請求人的行為引發的財產變動,法律推定為有法律上的根據,即使此原因可能在法律上不成立、無效或撤銷,或者純粹是認識上的錯誤而不存在,但應由請求人來證明這一事實要件,這不因“給付型”或“非給付型”而有異。

其次,從物權法的原理來看,獲利人獲得利益、占有財物為給付或準給付的結果,受占有的推定效力保護。在物權法上,占有推定為有權占有,除非請求人舉證予以,因此,請求人欲打破占有的現實狀態、回復之前的占有,應舉證證明占有人的占有“無法律上的原因”,而非僅僅證明自己曾是權利人。

再次,對于因請求人行為導致財產利益變動的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盡管請求人在行為意思上缺乏真意,但是,由于請求人是使財產發生變動的主體,由其承擔舉證責任困難的危險,實屬合理。【6】因此,在事實真偽不明時,由請求人承擔此風險,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和自己責任的基本原理。

2.非因請求人行為導致的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然而,如果利益的變動并非基于請求人的行為,而是被請求人的行為所致,那么,法律要件中“無法律上的原因”即為原告主張的“消極事實”,應如何來證明?訴訟實踐中,主要以消極事實說為依據,站在證明之難易、與證據之距離、當事人公平角度進行衡量。

在訴訟中,審判者和原告有時會以待證事實說中的消極事實說為依據,主張由被告證明其獲益具有合法依據。消極事實說將待證事實分為積極事實和消極事實,認為主張積極事實即肯定事實的人應承擔證明責任,主張消極事實即否定事實的人不承擔證明責任。而消極事實與積極事實之間,常常能因表述方式的變換而互相換位,如“無法律上原因”的消極事實主張就可以轉化為“合同被撤銷”的積極事實主張。在因請求人行為引起的不當得利(包括給付型不當得利和前述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訴訟中,由于請求人本身處在財產利益變化的具體過程中,其主張“無法律上原因”這一消極事實,可以轉變為相應的積極事實,此時仍應由請求人承擔舉證責任。

但在非因請求人行為導致的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由于財產權益的變動不是由請求人的行為引起的,原告不能基于給付的意思所形成的具體情形或者其導致資財變動的行為而將“無法律上原因”變為對特定積極事實的主張,這時的“無法律上原因”,就接近于一種“實質上的消極事實”,【7】從而給原告的證明帶來困難。而被告作為財產的受益者,他無論如何是處于財產變動的具體過程之中的,更容易提供獲益有合法依據的證據。對此學者指出:“原本應歸屬于請求人的利益,現在卻歸屬于受益人的利益,在當事人事先無合意的條件下,這種權益變動是在何種情況下和基于何種原因發生的,應當屬于受益人所支配的空間領域。為此,對這種權益變動存在法律上原因的事實,應由受益人擔負證明責任,否則即可成立不當得利。”【8】

本文所舉案例中,原告主張被告擁有原屬于自己的字畫乃是基于被告的偷盜行為,因無法證明被告行為為偷盜而提起不當得利返還之訴。依原告主張,本案屬于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的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而被告也認可部分字畫由系由第三人存放在己處。因此,對于這部分字畫而言,原告非處于財產變動的過程之中,而被告則處于其中。因此,由被告提供其獲益有法律上的原因的證明更為妥當。

此外,從不當得利實體法制度的價值取向看,本案中原告也無須證明被告行為具有違法性,只要其能夠證明該“失竊物”原本為自己所有,就應當由被告就其獲益具有合法依據承擔證明責任。關于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民事法上有兩種學說,這兩種學說在訴訟上可以影響到證明責任的分配。其一為“違法性說”,該說認為,侵害他人權益,所以構成不當得利,乃是因為侵害行為具有不法性,不當得利請求權的發生系基于獲利行為的不法性。依此說,“無法律上原因”的證明,理應轉化為對受益人或者第三人行為“不法性”的證明,如受益人有犯罪或民事侵權等方面的行為。其二為“權益歸屬說”,該說認為,權益有一定的利益內容,專屬于權利人,歸其所有,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利益的,屬于侵害他人權益歸屬范疇,欠缺法律上原因,應屬不當得利。基于此種學說,權益受侵害一方如果能夠證明受損的權益原本屬于自己,即可自然推導出受益人之受益“無法律上原因”,而應當由受益人證明其獲益具有合法依據。對此王澤鑒先生指出:“違法說雖值重視,但難贊同。不當得利制度之目的在于使受益人返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的利益,其應考慮的,不是不當得利的過程,而是保有利益的正當性。給付過程的違法性及保有給付的正當性是兩個不同的判斷基準。”“不當得利的功能,在于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取除功能),就構成要件而言,不以受益人的行為具有故意過失、不法性為必要。”【9】因此,筆者認為應遵循“權益歸屬說”,由被請求人就其獲益存在法律上原因進行證明。

三、一方主張為非給付而另一方主張為給付的,應如何認定不當得利的類型并分配證明責任

以上對于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證明責任的分配,主要以引致財產權益變動的主體為標準,劃分對受益人獲益是否存在“法律上原因”的要件事實的證明責任。這導致的另一問題是,在財產利益之變動究竟系何方當事人行為引起發生爭議時,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我國臺灣地區學者就此情形提出兩類分配證明責任的主張:

第一種觀點認為應采用“階段舉證責任”的方式來解決。首先,原告應先提出證據說明發生財產利益變動的原因,以及該變動何以欠缺法律上原因。其次,被告須說明受領財產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為何,同時被告應提出一定證據支持其主張,以避免被告為不合理的訴訟行為、空泛主張可能之法律上原因,并具體化當事人間的爭點內容,防止爭點不必要地擴散,有助于法院進行有效率之實質審理。當被告盡其提出證據之階段舉證責任后,原告進行反對證明之目標業已具體明確,原告必須針對被告之主張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主張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10】

第二種觀點認為,當原告主張自始即不存在任何法律上原因時,必須考慮消極事實難以證明的問題。證明對象不易確定,浮動而過度擴散,是消極事實證明過程中的難題,為了避免這一困難,可以課予被告“較高之就原因具體化之說明要求”,以維持“客觀舉證責任與主觀舉證責任并行”之理論構架,但并不課予被告提出證據之責任。【11】

筆者認為,首先應當明確的是,在不當得利案件中由請求人承擔證明責任應當是一個基本準則。這不僅是根據法律要件分類說的結果,也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基本要求,同時也體現了保護交易秩序、遵從占有關系原理等制度理念。這一分配證明責任的基本準則具有充分的理論基礎,因此不能被輕易舍棄。而以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為代表的非因請求人行為導致的不當得利,由被請求人承擔其獲益具有合法依據實屬特例,只有存在極為重要的理由時才對該一般準則進行修正。當不當得利案件中無法確定導致財產權益變動的主體時,也就無法確定修正該一般準則的充分理由,遵循該準則不可輕易放棄的立場,仍應當由請求人承擔“無法律上原因”之證明責任。但是,也正是由于無法確定導致權益變動的主體,嚴格地要求請求人證明對方受益“無法律上原因”也存在不公平之處。法官應基于具體個案,判斷請求人所需要達致的證明程度,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以實現證明責任在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合理轉移。上述臺灣地區學者的兩種觀念都沒有免除但實質性地減輕了不當得利請求人即原告的證明責任,也表明了這一立場。至于在案件中,被請求人即被告僅負積極否認之陳述義務還是兼負陳述義務與證明責任,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基于公平的角度來具體看待。

以本文所舉個案為例,原告首先提出的主張和證據有如下特點值得注意:原告關于失竊的主張在刑法上未獲立案,因無法滿足刑事證據規則中的證明標準退而尋求不當得利制度的保護,而如前所述,不當得利制度不要求證明被告的違法性;原被告均認可系爭字畫原屬于原告;原被告之間存在特殊的密切關系,即雙方為干父子關系,且被告持有原告家鑰匙。原被告之間這種特殊的密切關系本身就是一種證據,【12】足以達到“優越之蓋然性”的證明程度要求。在此,對原告的證明程度的要求不必達到“高度蓋然性”的要求,【13】就可以實現證明責任的轉移,而由被告來承擔相反的證明責任,即證明其占有字畫合法根據的證據,而不僅僅是陳述和說明的義務。

四、結語

對不當得利要件事實的證明,原則上應當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人來承擔。而對于被請求人獲益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原因”,總體而言也應當遵循該一般準則。在具體的訴訟中,出于公平原則的考慮,有時候需要被請求人證明其獲益具有合法依據,但這不是一個簡單的證明責任的轉換或倒置,而是包含了復雜的推理和論證過程。在本文所舉案例中,法院要求被告證明其占有字畫具有合法來源,【14】符合本文討論的結論。本案判決“被告必須證明其獲益“有合法依據”,否則,在其不能證明或者事實真偽不明的情況下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訴訟后果”,所依據的是羅森貝克的法律要件分類說,以不當得利的實體規定為基礎劃分證明責任。但是根據該說,似無法得出由被告承擔證明責任的結論。該案恰恰是對法律要件分類說的修正。另外,判決所指出的財產變動的原因如買賣贈與等,都是給付型不當得利事實上的原因,而該案并非此種類型。可以說,法官根據審判經驗,形成了正確的心證,但這并不足夠,將這一過程進行理性化的梳理也是極為重要的。

注釋:

【1】史德海:《不當得利的證明責任分配———黃家偉與陳觀強不當得利返還糾紛案》,載《北京民事審判案例精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54頁。

【2】洪學軍:《不當得利制度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18-120頁。

【3】見(2009)大民初字第5282號。

【4】王澤鑒:《債法原理(第二冊):不當得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7頁,第139頁。

【5】日、德、我國臺灣都有相當部分的學者贊同此界分方法。參見黃國昌:《民事訴訟理論之新展開》,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年1月版,第1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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