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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論文賞析八篇

發布時間:2023-04-03 09:5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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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論文

第1篇

一、票據質押的法律性質

票據質押是指為了擔保債務履行,作為持票人的債務人或第三人將自己的票據作為質物,設立質權的行為。①我國《擔保法》第76條和《票據法》第35條對此作了明確的規定。由于票據質押是以票據為標的而成立的一種質權,具有特殊性,因而準確界定其法律性質對于理順和明確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至關重要。

(一)票據質押是一種特殊的權利質押。

首先,票據質押是一種權利質押。質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財產移交給債權人占有,以其作為債權擔保的擔保方式。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依法以其占有的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的財產變價優先受償。根據《擔保法》的規定,質押又分為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二者之間的區別主要體現在:第一,權利客體不同。動產質押的客體是有形財產,而權利質押的客體則為無形財產,即權利。第二,公示方法不同。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雖然都是以轉移占有為公示方法,但轉移的內容不同。動產質押轉移質物是外在的、有形的,可導致質權人對質物的直接占有;而權利質押主要轉移權利憑證,更多的是體現為一種觀念上的占有,因而質權人對權利的占有又被稱為“準占有”。第三,權利實現方式不同。動產主要通過拍賣、變賣、折價的方式實現債權,而權利質押除了上述傳統方式外,還包括質權人代位向出質人的債務人行使該出質權利的方式。②票據作為一種有價證券,其本身并不具有價值意義,而是其代表的可轉讓的財產權利具有交換價值,從而成為擔保物權的標的。因而票據質押從本質上講是一種權利質押。我國《擔保法》第75條對此作了明確的規定。

其次,票據質押是一種特殊的權利質押。與一般債權質押不同,票據質押的特殊性基于票據本身的無因性、文義性和要式性等性質所決定的。這種不同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一般債權質押的生效要件是合意和交付,完成了上述兩個環節,債權質押合同生效;而一般來說,票據質押的生效要件強調背書記載“質押”字樣和交付(關于這一點《票據法》和《擔保法》規定不一致,將在后文進行分析)。第二,在理論上,通說認為在權利質押中,質權人享有轉質權③,但是對票據質押中的質權人的轉質權一般均持否定態度。我國立法對此沒有明文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五十一條規定:依照票據法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背書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委托收款”、“質押”字樣,其后手再背書轉讓、委托收款或者質押的,原背書人對后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票據責任,但不影響出票人、承兌人以及原背書人之前手的票據責任。第三,一般債權質押的行使必須以主債權已到期且尚未得到清償為前提條件,而在票據質押中,多數國家均規定質權的行使無須主債權已到期,在票據載明的付款日,即可基于票據質權請求付款。我國實踐中票據質押的行使條件與一般債權質押的行使條件相同,即要求滿足主債權已到期且未獲清償。

(二)票據質押是一種票據行為。

我國《票據法》規定的票據行為主要有四種:出票、背書、承兌和保證。出質人在按照《票據法》第35條規定的設質背書的情況下,票據質押應當定性為一種票據行為,具備票據行為的一般特征。

1、要式性。所謂要式性,即要求票據行為必須遵循法定的、嚴格的形式要件,不允許當事人自主決定或變更,否則不產生票據法上的效力。票據質押的要式性具體體現在:第一,以背書的方式進行,并且記載“質樣”字樣;第二,行為人應當簽名或蓋章;第三,按照票據的格式或款式記載上述內容。

2、無因性。是指票據質押只要具備法律規定的形式即可生效,而不問其原因關系或基礎關系存在與否或是否有效。易言之,票據質押的意思表示一經背書記載,并將票據轉移給被背書人占有,票據質押就具備了票據法上的效力。至于質押合同的效力如何,主債務是否有效均不影響票據質押行為的有效性。

3、獨立性。票據行為的獨立性是指若干行為人在同一票據上各自所為的票據行為,都依各自在票據上所載文義獨立發生效力,互相不發生影響。票據質押的獨立性體現在其有效性并不受此前的票據行為的影響,即使某一環節出現行為人的票據能力瑕疵,或偽造、變造簽章等情況,票據質押的效力也不會受到影響。

4、文義性。這是指票據質押的內容完全以票據上記載的文義為準即使票據上記載的文字與實際情況不符,仍應以文字記載為準,不允許當事人以票據文字以外的事實或證據來對票據上的文字記載作變更或補充。即使當事人因為失誤或認識錯誤導致票據記載與自己的真實意思表示相違背,仍應按票據記載承擔票據責任。

5、連帶性。這里的連帶性并非指出質人所有前手都可以在條件成就時與質權人連帶地對出質人主張質權,而是說出質人的所有前手都可能與出質人一起,對質權人的債權在票據金額范圍內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票據質押的實際意義就在于這種連帶性,它使質押所擔保的主債權除了有出質人的擔保以外,增加了第三人的擔保,以強化對債權的保護。

二、票據質押的設立與生效

在我國的現行法律體系內,票據質押是一個兼跨《擔保法》和《票據法》的法律行為,而這兩個法律對票據質押的設立與生效又規定了不同的條件。

《擔保法》第76條規定: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將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質押合同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根據這一規定,票據質押的生效條件有兩個:一是合意,必須簽訂書面的質押合同,二是交付,必須將票據交付給質權人。票據質押自票據交付給質權人時起生效。

《票據法》第35條第2款規定:匯票可以設定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④《規定》第55條規定:……出質人未在匯票、粘單上記載“質押”字樣而另行簽訂質押合同、質押條款的,不構成票據質押。可見《票據法》上的票據質押生效條件也有兩個;一是背書并記載“質押”字樣,二是將票據交付給質權人。

從上述規定可見,《票據法》和《擔保法》對票據質押的設立與生效條件的規定不相統一,主要區別在于是否要求背書并記載“質押”字樣為之。依照《票據法》,經背書“質押”的票據質押有效成立,而依照《擔保法》,出質人雖未在票據上記載“質押”字樣但另行簽訂了質押合同或者質押條款的,構成票據質押。這樣就會出現這樣的問題:這兩種規定之間是什么關系,究竟應以哪種規定為準?筆者認為,從債權擔保角度來說,《擔保法》是債權擔保的普通法,而《票據法》是票據的專門法律,其關于票據質押的規定構成了債權擔保的特別法,按照一般法理,在普通法與特別法規定不一致時,適用“特別法優于普通法”原理,優先適用特別法的規定。因而,有關票據質押的設立與生效應當適用《票據法》的規定。據此,票據質押的設立與生效必須具備下列三個條件:一是必須以背書方式為之,出質人為背書人,質權人為被背書人,出質人應當簽蓋,否則背書無效。對此,《規定》第55條作了明確規定:依照票據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匯票設定質押時,出質人在匯票上只記載了“質押”字樣未在票據上簽章的,……不構成票據質押。二是必須記載“質押”字樣。因為票據是一種文義證券,而質押背書乃是一種非轉讓背書,如果不記載“質押”字樣,不能以票據出質對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必須將票據交付給質權人。因為票據是一種完全有價證券,只有持有票據才能行使票據權利,所以只有將票據交付給質權人,其才能行使質權。

解決票據質押的設立與生效的條件之后,隨之而來的另一個問題是:如果當事人未在票據上記載“質押”字樣,而是另外簽訂了質押合同或質押條款,此時票據質押是否有效?如果有效,票據質押人如何行使票據權利?筆者認為,如果當事人未在票據上記載“質押”字樣,自然不能產生票據質押的效力,但是如果其符合了《擔保法》的規定,我們可以將其視為以票據為權利憑證的一般債權質押,按照《擔保法》的相關規定行使質權。我國《票據法》第31條規定: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98條規定:以匯票、支票、本票出質,出質人與質權人沒有背書記載“質押”字樣,以票據出質對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一司法解釋肯定了質押字樣的記載只是票據質權的對抗要件,在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時候,以票據為權利憑證的一般債權質押權利不應當被否認。因而,即使未記載“質押”字樣,但質權人的擔保權利是成立的。對于此類質權的行使,持票人可以依據質押合同和票據向人民法院,要求實現質權,但是質權人必須依法舉證,證明自己取得票據權利的合法性,證明自己享有質權。由于此時的質押標的為一般債權,所以質權人除了證明其質權外,還需證明其債權已到清償期限,否則不得行使質權。

三、票據質押的法律效力

票據質押一經有效設定,即產生如下法律效力:

1、行使票據權利的效力。票據質押有效設定后,被背書人或持票人可以自己名義行使票據權利,但是行使的票據權利的性質略有不同,因為這種設質背書并非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而是以擔保被背書人對背書人的某一債權為內容,所以雖然背書人經設質背書將票據轉讓于被背書人占有,但是票據權利人依然是背書人,持有票據的被背書人并沒有取得票據權利,只能代背書人行使票據權利而已。⑤所以質權人行使質權時有一定的限制:即須等到主債務到期且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方得行使。關于這一點,《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完善票據業務制度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第二點關于票據質押的相關處理(三)作出了規定:質押票據所擔保的債務到期后,背書人未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背書人依法實現質權。

2、可以在票據上再背書。但質權人在票據上的再背書僅以委任取款為限,不能為轉讓背書或轉質背書,因為質權人對票據只享有占有權,而不享有處分權。《通知》第二點(三)規定:質押票據所擔保的債務到期后,背書人未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背書人依法實現質權,但不得將票據進行轉讓或貼現。

3、質權設立的證明。設質背書的持票人可以背書的連續性證明自己為合法的質權人,不須另行舉證。基于票據行為的無因性,設質背書一經成立,即獨立于原因關系發生效力,即便原因關系不存在,或者不合法,也不致影響持票人的質權。當票據關系與原因關系不一致時,除直接當事人之間可依此抗辯外,須等到票據關系實現后再依原因關系在各方當事人之間進行清算。

4、切斷人的抗辯。質押并非,設質背書的被背書人是以自己的名義、為自己的利益行使票據權利,背書人與被背書人是在票據法上人格與利益分離的兩個獨立的主體,票據債務人不能象委任取款一樣以對背書人的抗辯事由來對抗被背書人。因為設質背書的目的是以票據權利的安全性和信用性作為設質債務的擔保,如果允許以對背書人的抗辯對抗被背書人,就會妨礙質權的行使,破壞票據作為權利證券的安全性和作為流通證券的信用性,與票據行為的獨立性原則不相吻合,票據作為設質標的就失去其特有的意義了。⑥

5、票據責任的擔保。票據質押設定后,出質人作為背書人,對票據仍要承擔擔保責任,在其后手得不到承兌或付款時,要承擔付款責任。因為質押背書在質權人要實現質權時,和普通背書完全一致,一旦遭到拒絕承兌或付款,可以向其任何一位前手行使追索權,但是出質人可以質押合同中的正當理由來對抗質權人,這也就是票據行為中直接當事人之間的抗辯。但是如果當事人如果將設質背書的票據再背書轉讓,作為背書人的出質人只對直接后手也就是質權人承擔擔保責任,不對質權人再轉讓背書的被背書人及其后手承擔責任。

四、票據質權的實現途徑

票據質押賦予質權人的是一種附條件行使票據權利的權利,質權人只享有對票據權利行使的期待權。當設質背書完成后,被背書人雖然已經取得完整的票據權利,但是這種權利卻不能馬上由作為質權人的被背書人行使,必須等到主債務到期且債務尚未清償的條件成就時,被背書人行使票據權利才合法有效。在主債務到期前,或者主債務雖已到期但債務人清償了債務的情況下,票據權利人不能行使票據權利。一般而言,在前述條件下,票據質權人實現質權的方式主要有如下幾種:

1、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并以所得款項優先清償自己的債權。當主債務到期且未清償而票據又已到期時,質權人可依背書的連續性證明自己權利的存在,持票據提示付款人付款。如果該票據已經付款人、第三人承兌或保付,承兌人、保付人則成為票據主債務人,負有絕對的保證票據兌付的義務,其余債務人則相應成為第二位債務人。若票據主債務人拒絕付款,質權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要求其履行義務。如果付款人、承兌人或保付人將票款支付給質權人,主債務履行完畢,票據質押關系消滅,被背書人應當以單純交付的方式將質押票據退還背書人,票據到期時,由持票人按支付結算制度的有關規定行使票據權利。⑦同時根據《擔保法》第77條的規定,如果票據已經到期而其所擔保的主債務尚未到期時,質權人也應有權兌付票款,并將票款提存,或與出質人商定提前償還債務。

2、行使票據追索權,并用所得款項優先清償自己的債權。當票據到期未獲付款,或在到期前未獲承兌時,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權,請求償付票據金額。由于票據關系人承擔的是一種對內的連帶擔保責任,相對于付款人、承兌人來說僅是一種補充擔保,所以只有當票據請求權不能實現或無法得到滿足時,持票人才能行使追索權,由其前手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因而,可以認為追索權是付款請求權的一種補充或保障性的權利,起著規范票據債權流通、保障票據制度運行的功能。質權人通過行使追索權而獲得票款,可優先用于清償自己的債權。

綜上所述,雖然我國《票據法》和《擔保法》對票據質押有關問題作了不同的規定,但是在界定票據質押的票據行為性質的前提下,諸多問題還是能在基本法理的指導下,依據《票據法》和《擔保法》的規定予以妥善解決的。但是我國《票據法》的有些規定與基本法理和世界上的立法通例還存在有一定的出入,修改相關立法,完善票據質押制度已成為當務之急。

【注釋】

①辜明安:《票據質押基本問題新探》,載《社會科學研究》第2002年第6期。

②劉保玉:《權利質押爭議問題探討與立法的完善》,載王利明主編《物權法專題研究》(下),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352頁。

③所謂轉質是指在債權存續期間,質權人為了擔保自己或第三人的債務而將質物移轉占有給債務人,從而在該質物上設定新的質權的情形。

④根據《票據法》第80條和第93條規定,關于支票和本票質押的規定,適用匯票的有關規定。

⑤王小能:《票據法教程》,北京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226頁。

第2篇

關鍵詞:質押背書;生效要件;票據抗辯

伴隨商行為的日益活躍,票據質押并沒有隨著新興的擔保方式而衰退,仍然有著不可替代的擔保功能,然而,出生于商事交易活動的票據,具有明顯的商事特性,若以其作為質物,需兼顧其自身商事特性和擔保物權的一般規定。由此,票據質押背書居于何種地位?具有何種效力?是困擾理論界和實務界的一大難題。

一、問題的提出

設質背書系設質人以票據上的權利向質權人設定質權為目的的背書。我國《票據法》、《擔保法》均對此作出了規定,相關司法解釋也做出了進一步的解釋,但這些規定并不一致。首先,《票據法》第35條規定,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票據糾紛規定》)第55條亦規定,出質人記載“質押”字樣不構成票據質押。可見,《票據法》及其司法解釋將有“質押”字樣的質押背書作為票據質權的生效要件。其次,《擔保法》無質押背書之規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98條規定,含有“質押”字樣的質押背書是對抗要件。最后,《物權法》第224條對票據質押做出專門規定,但未提及質押背書。法律對同一現象做出了不同的規定,由此,引發了學者們對此問題的熱討,觀點不一。在司法實踐中,局面亦是混亂,不同法院針對同一問題采取了不同的態度。質押背書在票據質權設立中的效力問題仍需進一步分析。此外,在票據質押背書是否能夠切斷票據抗辯問題上,我國現立法無明確規定,但是目前通說質押背書具有切斷對人抗辯之效力,其合理性有待考究。

二、質押背書在票據質權設立上的效力

票據設質是設立擔保物權,應屬“民法”所調整之行為,故而票據質權的設立應當滿足《物權法》中權利質權設立之要件,即訂立書面的擔保合同和交付票據。但是《票據法》作為特別法,亦對票據質押的設立做出了規定,因此,票據質押的設立需同時考慮此兩者之規定。

如何定位質押背書在質權設立上的效力問題,目前學界存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質押背書是票據質權的對抗要件。第二種觀點則認為,質押背書是票據質權的生效要件,但質押背書形式上,只要票據上記載的文句能表達這張票據已經出質的意思,就是有效的質押。“質押”字樣只是對抗要件。第三種觀點認為,質押背書是票據質押的生效要件,且必須有“質押”字樣。理由有:其一,《票據法》屬特殊法,應優先適用。《票據法》第35條明確規定記載“質押”字樣的背書是票據質押的生效要件;其二,《物權法》和《擔保法》調整票據質押的原因關系,《票據法》規范的是票據質權設立的形式要件,基于票據的文義性,票據質權的設立必須滿足質押背書此要件。應該將《物權法》第212條中“交付”的含義結合《票據法》做出合理的理解。

本文比較贊同第三種觀點,《物權法》第212條規定的“交付”之要件應當結合《票據法》之規定,質押背書應為設立票據質權之生效要件。票據是文義證券,票據上的一切權利義務,必須嚴格依照票據上記載的文義而定。但就質押背書形式而言,筆者認為,質押背書當然需要區別于轉讓背書和委托背書。票據的文義性使得票據其上的權利義務內容應當由票據自身證明。票據質權屬于擔保物權,其權利內容以擔保合同來界定,但為促進票據的流通,保障第三人的權利,在質押票據之上表明票據質權的性質,亦能保障出質人的利益,限制質權人的流質行為。但是,表示質押意思的字樣,我國法律規定僅限于“質押”二字,如此規定過于嚴苛。正如第二種觀點所言,“擔保”、“抵押”、“設質”等字樣亦能推斷其為票據質押之意思。并且,查閱《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公約》,其第19條規定,“如背書載有‘擔保價值’、‘抵押價值’,或任何其他抵押的聲明”亦可認定為票據質押。此外《德國票據法》第19條、《日本票據法》第19條以及《臺灣民法典》第908條規定,均是采取如是寬松的規定。故應當對我國法條做出擴張解釋或修改法條。

綜上,質押背書并不等于票據質押,質押背書僅是票據質押的生效要件之一,要設立票據質押還需有書面之擔保合同以及票據的交付,因此,質押背書本身并不具有產生質權之效力,但是設立票據質權必須具有質押背書之要件。在臺灣,其將票據設質時的設質背書規定在《臺灣民法典》中,而非將之規定于《票據法》之中。法典第908條第一款規定“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于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并應依背書方法為之。”該規定目的在于協調擔保法與票據法關于票據質押之規定,明確將質押背書規定為票據質押的設立要件,我國現正在制定《民法典》,關于票據質權的設立規定亦可借鑒此種模式。

三、質押背書在票據抗辯切斷上的效力

我國《票據法》第13條規定了票據抗辯,但就質押背書是否切斷對人抗辯,我國《票據法》并未明確,但國外法上多有明文。《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公約》第19條第2款、《德國票據法》第19條、《日本票據法》第19條均做出了肯定性規定。但《聯合國國際匯票和國際本票》及《臺灣票據法》并未見到相關規定,這樣的變化確實引人深思,是否在該問題上,后兩者做出了不同的表態。

票據質權作為權利質的一種,依據通說的權利標的理論,質權人并非獲得票據權利,而是質權。票據質押背書不轉讓票據權利,背書人所為質押背書并不產生任何票據義務,被背書人亦不因背書人的背書而獲得票據權利,被背書人所獲得的僅是行使背書人票據權利之權限,背書人仍然是該票據最后權利人,質押背書在本質上不是票據行為。在委托收款背書情形下,受托人所享有的權利亦屬非票據權利,委托背書亦非屬票據行為。設質背書與委托背書一樣,均為形式背書。因此,在效力上,應當有別于轉讓背書。對于委托收款背書是否具有切斷票據對人抗辯之效力,《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公約》、《聯合國國際匯票本票公約》、《日本票據法》、《德國票據法》、《法國票據法》等等均持明確的否定態度。然而,對質押背書,卻做出了截然不同的規定。如此不同的規定,其合理性有待考究。

票據抗辯切斷制度的設計主要是維護票據流通、信用等職能的充分發揮。票據質押擔保制度之目的并不在于促進票據的流通,而在于債務的擔保。若質押背書具有切斷對人抗辯之效力,出質人的非票據行為,可切斷票據債務人對出質人享有的票據抗辯權,這不利于票據債務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反不利于流通。此外,從票據抗辯切斷制度理論依據來看,關于票據抗辯切斷的理論依據主要有三種觀點,即所有權取得說、政策說、票據債權的無因性說。所有權取得說認為各持票人是基于原始取得而取得票據權利,故不承受前手瑕疵。政策說認為票據受讓人原則上受讓前手權利瑕疵,票據抗辯僅是因政策上的考量而加以限制。前兩種觀點都缺乏說服力。第三種觀點即主張用票據債權的無因性來解釋,即由于票據債權具有流通性特征,票據法一般承認票據上權利與原因債權各自獨立發生,兩者應該互不依賴。此說更具說服力,亦是目前之通說。可見,票據抗辯切斷是基于票據行為的無因性和獨立性。押背書不是票據行為,故而不具有無因性和獨立性。因此,在票據質押背書中,基于票據債權無因性理論的票據抗辯切斷制度并不能適用。換言之,票據質押背書不具有切斷票據對人抗辯之效力。

四、結語

認定票據質押背書效力時,必須明確票據質押背書并非嚴格意義上的票據行為,僅是形式背書,其不具有無因性與獨立性,其依然建立在擔保關系之上。但因票據的特性,應當認定其為票據質權的生效要件,這有利于協調物權法與票據法之規定。其不具有無因性與獨立性,故而不具有票據對人抗辯切斷之效力。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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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鐘青.權利質權研究.中國社會科學院博士學位論文,2002年,第47頁.

第3篇

摘 要:我國《票據法》第18條從權利取得原因、權利性質、義務主體范圍和可主張的利益范圍等幾個方面規定了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的內容。票據法實施20年來,學界對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的內容有諸多討論,甚至有學者主張廢止這一制度,筆者試著對這一權利提出一些淺薄看法。

關鍵詞: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票據利益

一、關于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的存廢之爭

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是指持票人享有的票據權利因怠于行使、保全手續欠缺或者缺乏必要票據記載事項等原因喪失時,持票人仍可以向在票據流通過程中獲得額外利益的受益人請求返還相當票據金額利益的權利。我國《票據法》18條明確規定了這一權利,自有其存在的法理基礎。經濟效益和經濟效率是商法的重要價值,正是基于票據流通性強的特征才使票據得以廣泛應用;商法在強調經濟效益和經濟效率的同時,也要保障經濟安全,在票據法上就規定了較短的時效期間和嚴格的保全手續。在票據流通過程中,持票人若是疏于在短期時效內行使票據權利或者保全手續沒有做到位,就喪失了票據權利(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這樣就會出現極不公平的狀態,持票人支付了票據利益的對價卻喪失了票據利益,而在票據流通過程中卻有人得到額外票據利益而勿須支付對價。票據制度的健康發展呼吁著對這種不公平的運行結果予以調整,根據公正和平衡的法律理念,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便應運而生。①

《票據法》自1995年制定以來,實施了20年,近來有學者對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質疑。②質疑者指出,時效制度的存在有其自身獨立的價值和理由,比如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信賴利益保護、降低交易成本、減輕法院負擔、保證社會秩序的穩定等。從債權人因時效制度的存在而喪失相應債權的角度看,任何時效制度的存在都會造成不公平的社會結果,而這種不公平的社會結果在法律上是被允許和肯定的。持票人因票據法上的短期時效制度而喪失票據權利后,法律若是再賦予其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則是對票據時效制度的變相否定。

時效制度的規定天然地存在著實質層面的不公平,這一點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權利人因時效制度而受到的懲罰也應當是有限度的。相比票據權利(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而言,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在義務主體范圍方面僅限于票據流通過程中的額外受益人、在可主張的利益范圍方面更窄、在行使權利程序上更繁瑣等,本身就是對持票人過錯一定限度內的懲罰。若是持票人在行使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時仍有疏忽,比如怠于行使權利,則當然永久地失去基于票據所享有的權利。若是廢除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持票人在短期時效期間內沒有及時行使權利便永久喪失相應的票據利益,是難以接受和落實的。

二、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的性質認定

學界關于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性質的定性,主要有民事權利說、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說、票據權利說(具體定性可分為票據權利殘留物說和新票據權利說)和特別請求權說四種③,筆者認為前三種定性都存在不盡合理之處,票據法上的特別請求權說比較符合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的特征。

民事權利說的主要依據是我國票據法18條的規定,筆者認為這主要是當時立法理念不夠成熟、對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認識不夠而采取的模糊定性。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具有普通債權的特征,但其成因是持票人怠于行使權利或者欠缺保全手續的過錯,與普通債權成因截然不同。有的學者還進一步認定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因債務人不適當履行債務或者侵權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的,明顯不同于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的成因。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定性有一定合理性,設定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正是為了恢復被請求人獲得額外票據利益而持票人支付了相應對價卻不能獲得相應票據利益的不公正狀態。但這一定性也沒有認識到兩權成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要求債務人沒有法律上的原因或者合同依據而受有利益,而票據法上的獲益是基于法律明確規定的短期時效經過或者保全手續欠缺,固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難以謂之民法上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票據權利說認為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是基于票據關系產生的,而且也是票據法所規定的,所以應定性為票據權利。這一僅僅著眼于形式而忽略實質的結論是非常武斷的。日本學者進一步提出利益返還請求權是票據權利變形物的觀點,票據權利滅失后票據上殘留下來的權利或者票據權利的變形物即是票據權利返還請求權。實際上,兩者只是存在時間順延上的關系,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是票據權利滅失后基于平衡的法理而設定的法定權利。近來又有學者提出新票據權利說的觀點,這一說法也存在值得推敲的地方,我國《票據法》第4條明確規定票據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這一封閉性條款的規定不允許隨意擴充票據權利的范圍。票據權利兩權也早已在學界達成共識,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也不滿足票據權利的諸多特征。

票據法上特殊請求權說認為,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是基于平衡和公正的法理,為了保證票據的流通性不受影響、緩解票據的嚴格性而專門設定的特別請求權,它和票據權利存在時間上的順延關系;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具有民法上普通債權的特征,但又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民事權利存在明顯區別。這一學說客觀揭示了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的基本特征,筆者贊同這一定性。

三、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的原因要件

在第一部分,筆者已經提到持票人取得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的原因主要存在票據權利時效期間經過、票據欠缺必要的記載事項、票據保全手續欠缺三種情況,我國票據法18條規定了前兩種情況而把第三種情況排除在外,這是非常值得商榷的。

至于票據行權時效經過而賦予持票人利益返還請求權的情形,在學界形成通說。為了保證票據的流通性和安全性,督促持票人及時行使票據權利,對票據設定相對普通民事債權較短的時效期間。同時為了平衡持票人在短期時效期間內疏于及時行權而出現的有失公允的狀況,持票人可依據法律規定行使利益返還請求權。這一情形下賦予持票人利益返還請求權在大陸法系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票據法中也得到肯定。

票據記載事項分為必要記載事項和相對記載事項,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的存在以票據權利曾經存在為前提,欠缺必要記載事項的票據沒有法定效力,固欠缺必要記載事項的票據不享有利益返還請求權。有學者指出,這種情況下若是不賦予持票人利益返還請求權,持票人只能向其直接前手追責,進而發生連環追責的現象,嚴重影響商事交易的效率和秩序,對此筆者是不贊同的。否定欠缺必要記載事項的票據享有利益返還請求權可以強化行為人的審查義務,欠缺必要記載事項的票據在嚴格審查的狀態下是不可能在市場上順利流通的,符合票據文義性要求。④大陸法系其他國家和地區對此情形下的利益返還請求權也持否定態度,我國票據法在修訂時應廢止這一情形。至于欠缺相對記載事項的票據,在其喪失票據權利時,應當賦予其利益返還請求權,因為相對記載事項的欠缺并不影響票據權利的存在。

因保全手續欠缺喪失票據權利時,德、日和我國的臺灣地區均賦予持票人利益返還請求權,很多學者建言我們應予以借鑒。從整體看,我國票據法的立場是持票人欠缺保全手續時,僅僅喪失的是對多個前手的追索權,并沒有喪失對出票人的付款請求權,固沒有賦予持票人利益返還請求權。所以若是單純增加這一情形下的利益返還請求權,將會出現持票人的票據權利(付款請求權)明明尚未完全喪失卻又有利益返還的權利,邏輯上是說不通的。只有同時修訂持票人對所有前手(包括出票人)喪失追索權的情形下,因保全手續欠缺而失權的情形下享有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才是合乎邏輯的。

四、利益返還義務人范圍

我國《票據法》第18條規定,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和承兌人主張利益返還,沒有將保證人、背書人和付款人納入返還義務人的范圍。這一方面是因為出票人因票據基礎關系受有利益,而承兌人會因和出票人之間的資金存放關系受有利益,而其他票據流通中的當事人已經為其受有的利益支付了對價;另一方面向出票人和承兌人主張利益返還請求權可以簡化法律關系,而向保證人主張利益返還請求權后會發生連環追責的問題。

日本除了把出票人和承兌人納入利益返還義務人范圍內外,還把背書人確定為利益返還義務人。筆者認為,在特殊情景下背書人也應當確定為利益返還義務人,比如背書人實施了偽造票據、變造票據的行為成為實質上的既得利益者,票據上面記載的出票人卻毫不知情,此種情形下確定背書人為利益返還義務人才是適格的。當然,此種情況下出票人必須承擔背書人為實際利益獲得者的證明責任。⑤我國在修訂票據法時,可以對這一點予以考慮。

五、請求返還的利益范圍

確定持票人請求返還的利益范圍前需要明確,持票人請求返還義務人返還的利益形態僅限于資金形式,排除票據原因關系涉及的實物形式。這一方面是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的性質決定的,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是根據公正和平衡的法理法定設立的,和票據權利產生的原因法律關系無關;另一方面是因為實物形態涉及的當事人并不同于利益返還請求權行使過程中涉及的當事人,返還實物形態對持票人沒有意義。當然,如果雙方就返還實物形態的相當利益達成合意當然予以認可。

我國《票據法》第70條和第71條明確規定了追索權行使時可以主張的利益范圍,持票人因自己的過錯喪失了票據權利,法律對其進行橫平補償而設定的利益返還請求權的范圍肯定要小于追索權的利益范圍。第18條規定返還的是受益人額外獲得的利益,而不是持票人在追權過程中實際遭受的損失,正是切合了這一法律原理。

有學者指出第18條規定的返還范圍為“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若是票面金額在流通時并沒有完全背書或者承兌,而僅僅是使用了票面金額的一部分,持票人主張利益返還時反而會額外收益,因此建議修訂為“與實際收益相當的利益”。這一觀點沒有注意到我國票據法是不承認票據利益部分背書或者分別背書的,因此部分使用的票據是沒有法律效力的,若是返還的利益范圍修訂為“與實際收益相當的利益”,則會與分別背書和部分背書的部分相矛盾。

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確定返還利益的范圍不是依據票面金額,而是通過票據外關系來綜合認定的,將返還的額度限定于返還義務人獲得的利益內,不與票面金額直接發生聯系。這種方式可以避免純粹依據票面金額確定利益返還請求權所帶來的矛盾,諸如出票人或承兌人對其他票據行為人的抗辯權不能對抗持票人,但也存在著計算數額繁瑣的困擾。在這一理論尚不成熟的情況下,我們應持謹慎的態度。

(作者單位:廣東財經大學法學院)

注解:

① 蔣國艷,論票據的利益償還請求權[J].載《經濟與社會發展》2014年第4期,第64頁。

② 徐曉,論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制度的廢除[J].載《法商研究》2015年第3期,第121-122頁。

③ 徐全穎,吳曉明,略論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制度,載《沈陽師范大學(社會科學版)》2006年第6期,第48頁。

④ 于永芹,完善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的思考[J].載《法學》2011年第9期,第33-34頁。

⑤ 王榮,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制度分析,載《廣西社會科學》2014年第5期,第109頁。

參考文獻:

[1] 李光宇,王艷梅,論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的性質與行使要件[J].載《廣東社會科學》2013年第5期。

[2] 林建益,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基礎關系舉證責任辨析[J].載《人民司法》2013年第18期。

[3] 劉鐵軍,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制度論綱[J].載《法學雜志》2011年第2期。

[4] 霍昶旭,票據法利益返還請求權研究――以日本法為視角[D].吉林大學博士論文,2010年。

第4篇

論文關鍵詞:提單 票據 無因性

論文摘要:提單和票據都是現代單證交易制度下重要的信用讓渡工具,在漫長的歷史發展過程中,票據已經形成了相對比較獨立和成熟的法律制度和法律體系,而提單爭議較多,由于提單和票據在法律性質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因此,筆者先論述提單與票據的相同與不同,然后將票據的無因性引入提單,從票據法律制度中獲得有益的借鑒。

一、概述

有價證券是一種表示具有財產價值的民事權利的證券;其證券權利的發生、轉移和行使均以持有證券為必要者,稱為完全的有價證券,如匯票等狹義上的票據;其證券權利的轉移或行使以持有證券為必要者,稱為不完全有價證券,例如提單、倉單等;其證券所表示的標的物為金錢的,稱金錢證券,其證券所表示的標的物為物品的,稱為物品(商品)證券,如倉單、提單。

比較提單和票據的法律性質異同,對認識差異和相互借鑒完善都是有好處的。

二、票據提單之比較

為了更好的將票據制度移植到提單制度中,我們首先要清楚他們之間的異同點:

(一) 提單和票據的相同點

1.提單和票據都是有價證券

提單是將運送物之交付請求權證券化的單據, 提單可以自由轉移, 提單的轉移代表提單項下貨物的"擬制交貨", 提單上權利的行使或轉移必須以提單的占有或轉移為前提; 票據的將支付的一定金額金錢的請求權證券化的憑證, 票據權利的發生、行使或轉移都以票據持有為必要。因此, 提單和票據都為有價證券。

2.提單和票據都是文義證券

提單文義性是指提單記載的文義決定了簽發提單的承運人與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提單的文義性真對的是承運人與提單持有人之間的關系。承運人同收貨人、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依據提單的規定確定。 根據《票據法》規定:"票據出票人制作票據, 應當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簽章, 并按照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 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據上簽章, 并出示票據。其他票據債務人在票據上簽章的, 按照票據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可以看出, 票據權利義務內容也是全部按照記載規定。因此, 提單和票據都是文義性證券。

3.提單和票據都是提示證券和繳回證券

提單和票據的持有人以持有證券證明自己為權利人的身份, 收貨人和持票人在行使權利時必須出示提單和票據, 所以提單和票據為提示證券。提單和票據義務人在履行交貨、付款義務必須收回提單和票據或者在證券上作出作廢注銷權利的批注, 故提單和票據是繳回證券。

(二) 提單和票據的不同點

1.提單是不完全有價證券, 票據是完全有價證券

提單是一種有價證券, 它以請求交付其上所載貨物為權利內容, 屬于有價證券中的物品證券, 不占有該證券就沒有對該證券的權利可言。提單還是一種不完全有價證券。提單的"不完全性"表現在一個事物的兩個方面, 如對于非法取得提單持有人來說, 其不能依占有提單而取得其項下貨物的所有權; 而對真正的持有人來說, 雖然沒有占有提單, 但仍可能通過其他方式主張權利。票據的法律特征決定了其必須是完全有價證券。票據權利產生于票據簽發這一法律事實, 并且票據權利完全依附于票據, 二者不可分割, 即有票據有權利, 無票據無權利。 轉貼于

2.提單不是無因證券, 票據是無因證券

提單不是一種無因證券。因為提單不具有獨立性, 當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無效或已被撤銷、解除, 提單權利義務關系將不復存在; 另外, 提單作為一種物權憑證, 代表著它在上面記載的貨物所有權, 提單的轉讓要受有關民法中所有權制度的限制, 受讓人若沒有取得所有權的合法依據, 即使得到提單也無法主張權利。票據是無因證券, 主要依據票據一經簽發, 其所產生的票據關系就獨立于其賴以產生的票據基礎關系, 并從后者相分離, 從而不再受后者存廢或效力有無的影響; 在票據流通過程中, 第三人在接受票據時, 無需去過問和注意票據基礎關系。

3.提單是不完全流通證券, 票據是流通證券

流通證券是指依背書或交付而轉讓的證券。提單是不完全流通證券, 票據是完全流動證券。提單雖然有流通性, 但是性質上與票據有很大差異。與提單相比, 票據的流通具有后手優于前手的特征。它的法律效果是: 一經轉讓, 背書人所享有的票據權利就轉讓給了被背書人;作為受讓人的被背書人, 只要取得票據的行為是善意的, 其所享有的票據權利并不受實際上可能存在的背書人權利瑕疵的影響。

三、建議

基于以上論述,我們建議將票據的無因性引入提單制度之中。 票據行為無因性,也稱票據行為的抽象性和無色性,是指票據行為有無效力,取決于其形式要件是否具備,而不取決于票據原因。這包括兩方面的含義。一方面是指票據是否有效,只取決于票據的形式要件,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據權利,取決于票據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備和持票人本人接受票據時的行為和主觀心態如何。另一方面是指票據行為與作為其發生前提的實質性原因相分離,從而使票據行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關系的有無及其存廢的影響。這一點在法律關系上的體現,就是使票據基礎關系與票據法律關系相分離。票據的基礎關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與已經生效的票據和已經形成的票據法律關系無關(直接當事人除外),票據基礎關系不影響票據的效力。以上兩個方面是相互關聯的:正是因為票據行為的有效與否只取決于票據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備,因此票據行為的效力不受票據原因關系影響。

票據行為的無因性具體表現為以下三個方面:(1)一個票據行為只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其效力就獨立存在;(2)持票人不負證明給付原因的責任;(3)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原因關系對抗善意第三人。

提單也有著與票據相似的無因性,這種無因性通過提單的文義性得到了保證,承認提單的文義性就必須承認提單的無因性,二者是統一的。提單基于運輸合同而簽發,運輸合同關系構成了提單債權的原因關系。提單一旦做成并轉讓給第三人時,提單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即與運輸合同相分離,在提單持有人與承運人之間便形成了一種新的獨立的提單關系。善意的提單持有人受讓提單后,僅憑提單便可要求承運人交付提單項下的貨物,如果承運人交貨與提單文字記載不符,提單持有人有權要求承運人予以賠償,此時承運人不能以其與托運人之間的抗辯理由對抗提單持有人。由此可見,提單的最終證據效力使得提單受讓人能夠取得優于其前手的權利。而對于托運人,盡管提單的證據效力可以被運輸合同以及承運人所提供的相反的證據推翻,但是與票據一樣,這都屬于原因關系與證券的權利義務關系處于同一對當事人之間的情形,正如我們不能以此否認票據的無因性一樣,我們也不能以此否認提單的無因性。

參考文獻:

【1】劉昕.提單與票據之比較研究【J】.中國海商法年刊,2001(12).

【2】陳芳.提單與票據法律性質之比較研究[J].大連海事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5(6).

【3】蘇曉鴻、張明遠.論提單的證券法律特征一與票據比較研究[J].國際貿易問題,1998(4).

第5篇

【關鍵詞】證券;類別;分類;體系化;標準

【正文】

民商法學理論上,與證券有關的概念數量眾多,分層別類,實為繁雜。盡管各種證券法、票據法著作無一例外的對該問題進行了或多或少的探討,但各家學說不一,且對于各種證券相關概念的介紹更多的是流于形式,并未起到應有的提綱挈領作用。筆者試圖綜合各家學說,通過將不同的證券概念納入不同層次的方式,進行逐級類型化,最終提出具有概念體系意義的證券類型化理論,作為證券權利客體制度與證券法律制度的理論接口,并厘清證券分類方式的適用規則和證券性質的描繪規則。

一、證券類別體系化的思路與目標

(一)證券類別體系化的思路

證券類別體系化的思路,主要包括以下四個方面:

第一,證券樹型結構分層與同層證券分類。筆者將各種體系化指標區分為兩大類,一類是用于按照層級化的方法對證券種類進行體系化,稱為“證券分層”;另一類是用于對不同的層級證券內證券的區分,稱為“證券分類”,兩者結合,構成整個證券分類體系。證券分層是一種樹型結構,逐級展開而沒有交叉;證券分類則是在證券分層的不同層次,從不同的角度對該層次證券進行的分類,具有交叉性的特點。各種學說對于證券的體系化之所以顯得混亂,其主要原因在于只注意到了各種證券分類的交叉性,而沒有區分其層級性。以票據為例,有學者列出了票據的十種分類屬性:設權證券、有價證券、金錢證券、債權證券、文義證券、要式證券、無因證券、流通證券、提示證券和繳回證券。[1]另有學者列舉了九類屬性:設權證券、要式證券、文義證券、無因證券、金錢證券、債權證券、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和流通證券。[2]考慮到后者所稱證券實際上是指有價證券,二者對于同樣的列舉內容竟然作了完全不同的順序排列,凸現出證券分類體系的混亂性。另外這樣的羅列方式如果不考慮證券性質的層級性,根本沒有任何意義。部分教科書甚至沒有區分證券種類與證券分層、證券分類,也可能造成一定的混淆。[3]因此本文首先希望通過構建分層體系,再對每一層級的證券適用不同的分類標準。

第二,分層標準選擇與同類型合并。證券分層標準實際上也是一種分類標準,只不過是作為整個證券類型化體系的主干。證券分層體系在每一下級層級可以選擇的路徑很多,分層路徑的選擇具有目的性。證券分層體系不是為分層而構建,而是通過這種分層體系的構建將重要的證券類型,按照類型化的層次,將法律規定的對象逐級剝離出來,納入最后展開層級,成為某些法律制度的調整對象,需要指出的是,傳統民法以貨幣證券(票據)為分類核心,隨著資本證券市場的不斷發展,現在的分類體系已經呈現出貨幣證券和資本證券兩大分類核心。在同層證券的分類上允許樹型展開結構之外的多種分類標準存在,但每種標準必須保持其一致性。按照每一分類標準進行的分類同時決定了該分類項的排列順序。對于統一標準下的同類型進行合并,減少不必的分類項以避免混亂。

第三,二分法與多重劃分相結合。同一層級上的分類可能存在典型的二分法與不典型的多重劃分的多種選擇。凡是對證券的二分法,均是以其中一類為分類核心,通過某一分類指標,將另一類證券排除開,凸現剩余部分的重要性,并作為下一層級分類的上位概念。多重劃分有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某一分類標準實質上存在一定的漸變性質,因此可能同一標準下區分出兩個以上的類型。另一種情況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二分法交叉適用的結果,只是分類上的習慣,顯現出同一層級上的多重劃分。對于每一種證券分類的方式,首先應該判定其分類方法的實質,才能夠把握其分類的效果。無論是二分法還是多重分類,只要堅持一條單一而不交叉的分類路徑,就能夠獲得另一個重要的分類效果——分類結果的平面化,即將不同分類層次的被排除項與最后一個層次的分類項并列起來,不會產生交叉。

第四,以法律規定為導向,兼顧商業習慣。對于證券種類的確認和分類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導向,避免分類的過于理論化而脫離了實際運用的目的。這種分類的指導方式最重要的價值在于每一種分類在其適用的層次上,都能夠與某種法律制度相對應,保證其實用性,這一點與物的分類原理是相通的。有學者根據證券表彰的權利是否具有財產性,將證券分為財產權證券、非財產權證券,后者典型如會員卡、出席證。[4]這種分類并沒有對應的法律調整規范與之對應,因此本文也不納入分析框架。分類過程中也應兼顧商業習慣,尤其對于有價證券、證券等用語的稱呼,保持其用語方式的前提下,用廣義與狹義的概念進行區分,例如區分廣義證券和狹義證券,廣義有價證券和狹義有價證券。更為重要的是,整個證券分類體系實質上是以廣義有價證券為構建核心,而這個概念的內涵實質上是列舉式的,即以實現商業交易作為納入廣義有價證券的標準。因此,即使在學理上部分證券具有廣義有價證券的屬性,由于商業交易習慣的限制,仍然不納入廣義有價證券體系中去,避免由于強制性的理論分類導致與實務的脫節,這一點在彩票、大額存單、代金券和請求交付一定范圍內的不特定物的商品券[5]上表現得特別明顯。這些證券都具有一定的有價證券的特征,但如果納入廣義有價證券分類體系,將大大沖擊分類的科學性與合理性。

(二)證券類別體系化的目標

證券類別體系化的目標,包括基本目標和理想目標兩個層次。基本目標是構建一個體系化的證券分類體系,包括以下三個方面:第一,兼容通說對各種證券分類的判斷。筆者試圖協調各種《證券法》、《票據法》教科書、專著、論文對于證券分類的各種描述,在確定與合并不同稱謂同一所致的分類前提下,以通說對于各種證券類別的分類描述作為研究的考察目標。第二,用不完全歸納方法構建證券層級。在確定證券分類的通說前提基礎上,推定將要構建的證券分類體系能夠確保兼容通說的分類,用不完全歸納的方法,反向推導證券應有的層級和每一層級上的分類。第三,基于證券層級和分類檢驗體系正確性。將通說認定的各種證券分類納入建立其的證券分類體系進行檢驗,確保每一層級的確立和層級上分類方式與通說相同。同時對于尚未定性的疑難證券分類和部分可能存在爭議的分類提出我們的建議,另外也將揭示一些證券較為被忽略的分類屬性,以確定與該類證券分層和分類所對應的法律制度的適用性。

理想目標是通過該分類體系定義證券類別。如果本項研究能夠到達上述基本目標,所帶來的體系效應就是每種證券按照層級遞進和同級分類并列交叉的方式,一定能夠篩選出一定數量的分類屬性用于描繪某一實際的證券種類。那么,對于證券的分類描述將體現出三個體系強制特點:第一,描繪順序上應該按照上下層級遞進關系進行,這樣能夠逐步縮小分類的范圍,便于相應法律制度的適用。第二,在同一層級上,不同的分類標準通過交互分類的方式,能夠將下一層級的分類對象較為清晰的區分出來,但同時也可能出現空項。空項的出現提示了新的證券種類誕生的可能。第三,通過這樣的方式定義出的證券類別,應該是唯一確定的,否則應該引入新的分類標準,或者是分類體系上出現了問題。因此某種意義上講,證券分類的理想目標同時也是檢驗證券分類體系構建的最嚴格標準。

二、證券層級的區分與展開

根據上述體系化思路和目標,經過筆者的分析,擬將整個證券體系分為四個層級:第一層級是證書與廣義證券的區分;第二層級只針對廣義證券展開,分為特殊證券和廣義有價證券兩類;第三層級在特殊證券和廣義有價證券體系中分別展開,其殊證券分為金券、資格證券、信用證券和其他證券四種,廣義有價證券包括物品證券和狹義有價證券兩類。第四層級在狹義有價證券中展開,分為資本證券和貨幣證券,其中貨幣證券主要是指票據,資本證券包括股票、債權以及各種證券衍生品種。具體分類方式及其說明如下:

第一層級之一:證書

史尚寬先生認為,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有關系的書據都可以被稱為證券,按其在法律上之效力,大致可以分為二類乃至三類,即分為證書與有價證券之二類或與起外加上資格證券一共三類。[6]證書與廣義證券的區分,是劃定證券范圍的最基本路徑。對此謝懷栻先生提出了兩種區分方式:按照“作用說”,證書只有證明作用,與權利本身沒有關系,而證券是行使權利的充分條件。按照“結合說”,證書只是從權利以外來證明權利的存在,不與權利相結合,所以行使權利與持有證書無關。而證券是權利與證券憑證的結合。[7]需要指出的是,部分臺灣學者所說的“證權證券”,如所有權狀,實質為證書。[8]而許多關于有價證券的文獻中,均提到了保險單,實際上保險單只是一種合同書,屬于證書而已。

第一層級之二:廣義證券

我國學術界通說認為,廣義的證券包括金券、資格證券和廣義有價證券三類,這種分類的標準是證券憑證與權利的結合程度。如果是按照這樣的分類方式,則證券的分類排列順序應該是金券、廣義有價證券和資格證券,只是因為證券分層體系的目的性,需要將資格證券剝離出來,突出廣義有價證券的地位。具體來說,金券與證券權利密切結合,不可分離。廣義有價證券與證券權利只能經過特殊程序分離,與金券一樣,都是行使權利的充分必要條件;資格證券與證券權利實際上可以通過其他證據證明分離,因此是行使權利的充分非必要條件。

我國臺灣地區學者對于證券的研究,一般是重寬泛的角度理解,幾乎所有與權利有關的契據、憑證都可以被稱為證券,只不過以廣義有價證券為研究主體,其他證券只是陪襯。[9]例如曾世雄先生認為,證券,實質上乃表彰私權利之書據。準此以言,凡紙張記載一定之文字,足以表彰私權利之法律關系者,不問其名稱為飯票、車票、電影票、提貨單、倉單、房屋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門票,均為證券。[10]因此有臺灣地區學者提出,有價證券之外另有特殊證券,包括證明證券、免責證券、現金證券、信用證券。[11]所謂證明證券,實際上就是證書;所謂免責證券,實際上就是資格證券;現金證券大致相當于金券。這樣的觀點實質上是將多層分類平面化后,將有價證券突出出來,而沒有顯示出證券類別體系化應有的結構,但有兩點可借鑒之處:第一,將信用證券獨立出來,指稱僅具有供應信用功能的證券,如銀行發行的信用證、信用卡。第二,使用了特殊證券的概念,凸現出了廣義有價證券。我們建議,借鑒這種分類方法,略加改造,在第二層級,將廣義有價證券單獨分離出來,特殊證券再進行分類,便于在廣義有價證券領域進行更加技術性的展開。

第二層級之一:特殊證券

特殊證券包括傳統民法所稱的金券、資格證券以及信用證券,這三種列舉式的類別自成一體。另外,對于商事交易上未納入廣義有價證券分類的其他證券,作為開放的體系存在。

第三層級之一:金券

傳統民法認為的金券又稱金額券,是標明一定金額并為特殊目的而使用的、證券形式與證券權利密不可分的證券,其典型形式是郵票和印花。一般認為,金券具有三個基本特征:第一,證券形式與證券權利密不可分;第二,金券是為特殊目的而使用的證券形式,如郵票用于信件郵寄,印花則只為繳納印花稅而使用;第三,金券由國家或國家授權機構制作,在形式上具有標準化和一律化的特點,任何其他機構或個人無權隨意制作或隨意變更其記載的內容。事實上,后兩者都是對郵票和印花的總結,只有權證密不可分才是金券的本質特征。

需要指出的是,貨幣不是金券。有部分學者認為,貨幣,特別是紙幣屬于金券。[12]筆者傾向于贊同謝懷栻先生認為的紙幣本身就是財產,而并非代表財產,[13]同時也認為,貨幣的本質是一般等價物。[14]至于金券和貨幣本身的某些類似性,只不過是適用規則的類似性而已。

第三層級之二:資格證券

資格證券[15]是表明證券持有人具有行使一定權利的資格的證券,凡是持有并出示證券者,被推定為享有并有資格行使權利的人;拒絕向持券人履行義務的,須提供確切證據。若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且證券持有人能以其他方式證明其權利人資格,則無須持有證券即可行使權利。學者列舉的資格證券典型包括銀行存折、車船票、存車票、行李票等,筆者認為可以進一步分為積極資格證券和消極資格證券。積極資格證券即服務證券,即證券義務人對證券權利人有提供一定服務義務之證券。[16]如車船票、門票和購物票證(如糧票、布票等)。其中,購物票證有時被稱為無價證券,如山西省交城縣1962年購物分值卡片背面便印有“本證系無價證券,不記名,不掛失,允許互相轉讓,妖嚴禁倒販買賣”等字樣。[17]消極資格證券即保管證券,如銀行存折、存車票、行李票等。

第三層級之三:信用證券

所謂信用證券,是指僅具有信用功能之證券,而不具備有價證券流通之本質,如銀行信用證和信用卡。[18]

第三層級之四:其他證券

本類別用于安排一些難以納入傳統類別的證券,例如彩票、無記名大額存款單等。不少學者認為,彩票屬于一種有價證券,[19]其理由是彩票上的權利與彩票密不可分,因而彩票不屬于資格證券或者免責證券,進而認為彩票不屬金券,因此就是有價證券。[20]這種論證的邏輯較為混亂,按照該作者的思路,既然權利和憑證密不可分,應該被認定為金券而非有價證券。現行的《彩票發行與銷售管理暫行規定》、《中國福利彩票管理辦法》和《中國體育彩票管理辦法》都將彩票定性為“有價憑證”,實際上難以納入以資本證券和貨幣證券為分類核心的廣義有價證券系統。鑒于我國首部《彩票管理條例》已經提上國務院議事日程,并有望于明年出臺,[21]建議堅持這種表述,避免不必要的糾紛。無記名大額存款單具有類似性質。

第二層級之二:廣義有價證券

廣義的有價證券是記載和反映財產權利的證券的總稱。如《瑞士債務法》第965條規定“有價證券是一切與權利結合在一起的文書,離開文書即不能主張該項權利,也不能將之移轉于他人”《蒙古民法典》第78條第1款規定:“有價證券是證明償還一定數額之金錢的請求權、已在股份公司投資并因此享有的收益權,以及對財產及法律規定的其他財產權的接受和處分權的文件。” [22]廣義有價證券包括狹義有價證券和物品證券兩類。狹義有價證券又稱金錢證券,物品證券又稱為非金錢證券,作此區分,應該是針對物品證券而作,主要是解決傳統民法的給付不能問題。[23]

第三層級之一:物品證券

物品證券,也稱為“商品證券”、“貨物證券”,是指針對特定商品擁有提取請求權的證券,它表明證券持有人可憑證券提取該證券上所列明的貨物,其典型類型包括提單、倉單。

第三層級之二:狹義有價證券

商品經濟高度發達的時期,有價證券成為了信用手段,因此狹義有價證券,包括貨幣證券和資本證券,實際上就是商事信用工具,這才是法律關注的重點對象,又根據其功能[24]分為貨幣證券和資本證券。事實上,為了強調二者的區分,理論上還創造了完全與不完全證券、絕對與相對證券、短期與長期證券等多個維度的分類方式,對此后文有詳細分析。第四層級的分類實際上就是證券分類的核心。

另外,還存在更為狹義的資本證券概念,僅指代表對一定資本所有權和一定利益分配請求權,而不包括債券。考慮到“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可能是債券,也可能是狹義資本證券,因此本文不再對資本證券作如此區分。

第四層級之一:資本證券[25]

資本證券就是常說的狹義證券,是指資金需求者通過直接融資方式向資金供應者直接獲得資金后,向資金提供者簽發的證券。資本證券作為獨立證券類別,關鍵在于其直接融資功能,是不完全、相對證券,是一種長期信用工具。根據《證券法》第2條,我國法上的不完全證券包括以下六大類:

第一類,股票。根據《公司法》第126條第2款的規定,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的證明股東所持股份的憑證。

第二類,公司債券。公司債券是指公司依照發行程序發行的、約定在一定期限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

第三類,政府債券。政府債券是指中央或者地方政府為了籌措財政資金,憑借其信譽按照一定的程序向投資者出具的、承諾到期償還本息的格式化債權債務憑證。

第四類,證券投資基金份額。基金是一種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集合投資方式,即通過發行基金單位,集中投資者的資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運用資金,從事證券和產業投資。投資基金分為產業基金和投資基金,我國尚未頒布產業投資基金法。基金還可分為契約型(信托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我國目前尚未準許設立公司型基金,契約型基金適用《證券投資基金法》和《信托法》的規定。《證券投資基金法》同時規定了開放型和封閉型基金兩種類型。

第五類,證券衍生品種,包括權證、存托憑證(DR)和期貨交易合同等。權證是指標的證券發行人或其以外的第三人發行的,約定持有人在規定期間內或者特定到期日,有權按約定價格向發行人購買或者出售標的證券,或者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結算差價的有價證券。權證賦予權證持有人的是一種選擇的權利而不是義務,權證持有人可以根據市場請自主選擇行權還是放棄行權,且無須對自己的選擇承擔違約責任。權證按照其權利類型分為認購權證和認沽權證。認購權證,又稱認股權證,即看漲權證,是持證人在一定期限內,以確定價格購買一定數量普通股份的權利憑證。認沽權證就是看跌期權,認沽權證的意義是,權證發行人承諾在行權期內,認沽權證持有者可以按事先約定的價格把某個股票賣給權證發行人,權證發行人必須以事先約定的價格買入股票。存托憑證(DR)

存托憑證通常是指由一國之存托銀行收集并保管本國投資者于境外投資所獲得有價證券后,向該等投資者發行的代表投資者對原始有價證券享有證券所有權的流通證券。

期貨交易是相當于現貨交易而言的,期貨交易是指買賣雙方成交后,按契約中規定的價格延期交割。在期貨交易中買賣雙方簽訂合同,并就買賣證券的數量、成交的價格及交割期達成協議,買賣雙方在規定的交割時期履行交割。該合同本身可以作為交易的對象,是一種證券衍生品種。

第六類,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國務院通常通過如下三種方式認定其他證券:第一,國務院直接制定和行政法規認定其他證券;第二,國務院授權機構,如中國人民銀行,制定和行政法規認定其他證券。第三,國務院授權機構個案認定其他證券。

第四層級之二:貨幣證券

貨幣證券是替代貨幣進行支付和結算的有價證券,實際上就是“票據”,是指代表定額貨幣支付請求權的有價證券。[26]盡管不同學說對于票據的概念有不同的認識,本文所說的票據是指我國《票據法》規定的匯票、本票和支票三種。票據是一種完全、絕對證券,是短期信用工具。

三、不同層級上證券的分類方式及其對應的法律制度

在不同層級之上,理論和實務上對于證券還有其他分類方式,這些分類方式是依托于證券層級展開的。不同層級上的分類方式主要有以下種類:

(一)廣義證券的分類方式

廣義證券層級上的分類方式,主要包括技術性分類和從廣義證券中分離出票據的分類方法兩大類:

第一大類:技術性分類。對廣義證券的技術性分類主要包括以下兩種:第一,要式證券、非要式證券。按證券的做成方式是否必須依照法定形式作成才能產生效力為標準,證券可分為要式證券和非要式證券。要式證券通過對證券格式的要求達到一定的格式控制,確保其安全性和流通性。第二,流通證券、非流通證券。按照證券能否在社會上以公共性規則,進行公開的流通為標準,證券可分為流通證券和非流通證券。能在社會上依公共性規則進行公開流通的證券,為流通證券,如上市的股票、債券等;不能依公共性規則在社會上公開流通的證券,為非流通證券。有學者認為,流通證券是英美法概念,是指得以背書或者交付而轉讓的證券,其范圍較有價證券為窄。[27]這就證明流通證券與非流通證券的分類是廣義有價證券之上層次的技術性分類方式,在特殊證券中也同樣適用。

第二大類:從廣義證券中分離出票據,主要包括以下三種:第一,“狹義的有價證券”與“廣義的有價證券”。謝懷栻先生將“狹義的有價證券”等同于“完全的有價證券”,將“廣義的有價證券”等同于“不完全的有價證券”。[28]前者實際上是最狹義的有價證券,特指貨幣證券即票據,后者實際上就是指資本證券和物品證券以及資格證券,但不包括金券。這種分類方式實際上也是試圖將票據從其他證券中分離出來。

第二,設權證券與證權證券。依證券形式與證券權利設定之間的關系,可將證券分為設權證券和證權證券。設權證券是指證券所代表的權利本來不存在,而是隨著證券的制作而產生,即權利的發生是以證券的制作和存在為條件的。設權證券實質上是指票據。票據簽發前,當事人之間雖可有債權債務,但出票人簽發票據,為持票人設定了一個請求票據上載明的債務人“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的權利,此種權利,與簽發票據前的債權債務徹底獨立,是“新生之權”。證權證券,是指旨在證明證券權利的證券。證權證券僅具有證券權利的證明作用,即使證券遺失或毀損,若有其他證據能夠證明權利人享有證券權利,權利人依然可以行使證券權利。典型的證權證券包括提單、倉單、記名股票等。

第三,無因證券與有因證券。所謂無因證券,又稱為“不要因證券”,是指證券效力與作成證券的原因完全分離,證券權利的存在和行使,不以作成證券的原因為要件的一類證券。“有因證券”,又稱為“要因證券”,是指以作成原因的有效性為證券有效的必要條件的證券。為了保持證券的無因性、法律上限制了證券上的抗辯種類,限制當事人在授受證券時進行審查的權利和義務。一般認為,無因證券就是指票據,[29]而其他證券,包括股票、債權、提單、倉單等都是有因證券。

(二)廣義有價證券的分類方式

在廣義有價證券上的分類方式是最為復雜的,包括以下五種:

第一,記名證券、指示證券、無記名證券、選擇無記名式證券與證券流通方式。這是對于有價證券最為基礎性的分類方式。一般認為,記名證券是指證券券面上記載權利主體的姓名或名稱的證券。無記名證券是指證券券面上不記載權利主體姓名或名稱。無記名證券的持有人被推定為證券權利人,得依照法律或相關規則的規定行使證券權利。指示證券是指由權利人以指示性文句確定的權利主體,通常使用于票據法領域,其規則類似于記名證券。除了上述三種權利人確定方式之外,還有一種復合變體,即選擇無記名式證券,證券上記載“權利人或持票人”為權利人,這種證券在使用上與無記名證券相同。[30]這種分類的效果區分主要體現記名證券與無記名證券之間,包括三個方面:第一,流通性。首先,記名證券具有“認人不認券”的特點,流通性相對較弱;無記名證券有“認券不認人”特點,往往具有較高程度的流通性。第二,安全性。記名證券的行使依照證券持有人與證券權利登記人的一致性加以判斷,提高了證券的安全性;無記名證券則依行為人持有證券券面的事實加以認定,不排除持券人并非合法持有人。第三,證券遺失后果。記名證券遺失或毀損的,可依照訴訟法規定的公示催告程序,申請注銷原證券并補發新證,但無記名證券則不掛失,即使有充分證據證明證券遺失,也不補發新證。與記名證券、無記名證券對應的法律制度是證券的移轉方式,記名證券通過背書方式轉讓,無記名證券通過交付方式轉讓,因此記名證券也被稱為背書證券,無記名證券被稱為交付證券。

第二,物權證券和債權證券、社員權證券。依證券上所載權利為標準,廣義有價證券可分為債權證券、物權證券及社員權證券,這是一種依托民法學理論對財產權分類的分類方式。[31]所謂債權證券,即以債權作為客體的廣義有價證券。物權證券是指以物權作為證券表彰內容的證券形式。“其內容雖系以證券所記載貨物之交付為目的之債權;但其證券之交付,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物權的效力。”[32]此時,從物的流通角度來講,被記載于證券上的貨物已由提單、倉單及載貨證券所代替,具體物已表征化為有價證券。在我國法律中,提單、倉單是典型的物權證券。所謂的社員權證券,即是社員權的證券化,典型的就是股票,是股權的證券化。關于債權證券與免責證券的關系是值得探討的理論問題,傳統民法認為免責證券與資格證券是同義詞。例如在謝懷栻先生的經典分類中,對于有價證券的舉例僅限于票據和各種債券,且在其闡述的“資格證券”與“有價證券”中均提到“持有證券的人可以憑證券向義務人行使一定的權利,義務人(依照證券負有義務的人)向持有證券的人履行義務后即可免責”的共同點。[33]按照謝懷栻先生自己的闡述,債權的有價證券包括三類:(1)以請求金錢為債權內容的金錢證券,包括票據和各種債券;[34](2)以請求交付物為債權內容的物品證券,如倉單、提單,以及請求交付一定范圍內的不特定物的商品券。(3)其他給付為債權內容的有價證券,如車票、電影票等。[35]但后文又提出倉單和提單兼有物權的有價證券性質,[36]因此筆者建議按照合并同類型的分類思路,確認“免責證券”等同于“債權證券”,后者恰恰揭示了“免責”的含義,這樣有助于消除由于分類標準不同造成的混淆,減少分類上的困惑。有學者認為作為娛樂場所門票的“磁卡”是有價證券,同時又是免責證券,[37]實際上就混淆了這兩種分類的層級,因為免責證券必然是廣義有價證券,但又可能不屬于狹義有價證券。

第三,政府證券、金融證券和公司證券。一般認為,按證券發行主體的不同,證券可分為公司證券、金融證券和政府證券,事實上還存在個人證券,如個人支票,但一般關注較少。公司證券是指公司、企業等經濟法人為籌集投資資金或與籌集投資資金直接相關的行為而發行的證券,主要包括股票、公司債券、優先認股權證和認股證書等。金融證券是指銀行、保險公司、信用社、投資公司等金融機構為籌集經營資金而發行的證券。主要包括金融機構股票、金融債券、定期存款單、可轉讓大額存款單和其它儲蓄證券等。政府證券是指政府財政部門或其他機構為籌集資金,以政府名義發行的證券,主要包括國庫券和公債券兩大類。這種分類的法律意義在于發行條件不同。公司證券發行條件最為嚴格,政府證券最為寬松。[38]

第四,上市證券與非上市證券。按證券是否在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交易,證券可分為上市證券和非上市證券。上市證券,又稱掛牌證券,是指經證券主管機關批準,并向證券交易所注冊登記,獲得在交易所內公開買賣資格的證券。非上市證券,也稱非掛牌證券、場外證券,是指未申請上市或不符合在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條件的證券。上市證券流通必須遵守證券法及證券交易所置頂的嚴格交易規則,非上市證券的交易規則相對簡單扼要。[39]

第五,資本證券與非資本證券的區分。資本證券與非資本證券的區分,是一種對于廣義有價證券區分物品證券、貨幣證券和資本證券三類基礎上,將資本證券獨立出來的技術性分類,包括如下幾種區分方式,實質上也是對應的法律制度:

第一,集中發行(公共)有價證券和個別發行(商業)有價證券,前者相當于資本證券,后者相當于物品證券和貨幣證券。

第二,文義證券和非文義證券,這是按照證券上權利與所載文義之間關系的分類。一般認為,證券上權利的內容僅依證券記載確定,對于證券的善意取得人,證券義務人不得以證券上未記載事項相對抗,此種證券即為文義證券。文義證券實質上就是物品證券和貨幣證券,而資本證券就是非文義證券。

第三,提示證券與非提示證券。提示證券是指證券持有人向債務人請求履行證券上的義務時,必須向債務人提示其證券的有價證券。提示的意義在于讓義務人人知曉權利人證券上的權利而便于履行,因此如果持有人未提示其證券而請求履行義務,債務人不因到期未履行而負遲延責任。提示,分提示承兌和提示付款,主要適用于物品證券和貨幣證券,而不適用于資本證券,因此也是區分資本證券與非資本證券的一種方式。

第四,繳回證券與非繳回證券。繳回證券又稱“返回證券”,是指證券持有人只有交出證券才能受領給付的有價證券。實務和理論上很少有人作此區分,只是在對于物品證券和貨幣證券的描繪中,正面使用這一描述。而從理論上講,資本證券行使權利無需繳回證券,因此,也可以認為這是一種資本證券與非資本證券的區分方式。

第五,以證券之給付人為標準,非資本證券可以分為自付證券與委托證券,資本證券不存在給付問題,不適用這種分類,這也是資本證券與非資本證券的一種區分。前者為證券發行人自己為給付者,如倉單、提單、本票等。后者乃委托他人為給付者,如匯票、支票等。正式由于存在委托證券,才又出現了承兌的問題。承兌是指票據付款人承諾在票據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的票據行為。

(三)狹義有價證券的分類

狹義有價證券的分類方式主要有以下兩種:

第一,完全有價證券與不完全有價證券,也稱絕對證券與相對證券的分類。按照證券上權利的獨立性,學理上將狹義有價證券分為完全有價證券和不完全有價證券。[40]所謂非完全有價證券,又稱為“相對證券”,是指民事權利的設定或者行使、轉讓無須與證券形式相結合的有價證券。在最典型的意義上,非完全有價證券之持有人的權利取得或產生,無須與證券形式相結合,但證券權利的行使和轉讓應以持有證券為必要。所謂完全有價證券,又稱為“絕對證券”,是指凡是民事權利的設定、行使和轉移都必須與證券行使相互結合,并以證券行使的存在作為前提的證券。因此,完全有價證券作為對私權的表彰形式,其證券形式與證券權利在權利設定、行使和移轉三方面具有密不可分的關系,這種證券也稱為“絕對證券”。葉林教授認為,在理論上,同時符合上述三個屬性的證券,事實上僅指票據。學者常表述不完全有價證券是證權證券,而不是設權證券,實踐中常見形態就是資本證券。[41]而一般認為貨幣證券具有設權證券和完全證券性質,資本證券則是證權證券和非完全證券。這些表述似乎讓人誤解為完全有價證券既然是特指票據,者就應該是廣義證券中分離出票據的方法,其實不然。“完全”與“不完全”的這種分類,實際上僅用于狹義有價證券的分類,而不適用于物品證券,也不適用于其他廣義證券,只有這樣,得出的結論才能夠與上文從廣義證券中分離出票據的方法保持理論上的一致性。

第二,短期信用工具與長期信用工具的區分,這實際上是一種會計學上的分類。票據屬于短期信用工具,在貨幣市場上,一定條件下可以轉讓和流通。以債券、股票等形式存在的資本證券,屬于長期信用工具,在資本市場上,可以流通,具有交易價格。習慣上,人們通常所說的證券,是指資本市場上的債券、股票等長期信用工具,資本市場也因此稱作證券市場。

(四)貨幣證券(票據)的分類方式

所有的有價證券制度,在票據上都發展到了極點,表現得最為典型,所以票據法就成為了現代證券法的核心。[42]因此許多有價證券的分類,實際上都是專門為了指稱票據而作的。有學者認為,我國主流民法教材[43]認為的有價證券是設定并證明某種財產權利的文書的觀點是錯誤的,混淆了有價證券、設權證券和完全有價證券混淆了,認為有價證券與設權證券是交叉關系。其理由在于引用德國法分類,認為與設權證券相對的是宣言證券,并舉例遺囑和記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之書面文書。并認為設權證券記載的權利并不都是可移轉的權利,甚至并不都是財產權利,因此認為設權證券不必是有價證券。[44]筆者認為,遺囑和不動產物權變更文書,都屬于證書而不是證券,不應該納入證券考慮。而非財產權的設權證券,更是不知所指,非財產權包括人格權和身份權,二者似乎不能以證券方式設定。因此,設權證券實際上就是專指票據。無怪乎該文作者也承認:事實上大部分有價證券都不是設權證券,如股票、公司債券、提單、倉單等。不過,若干有價證券(如票據)因同時兼具設權證券之性質,學理上稱之為完全有價證券。[45]如前文所述,完全有價證券實質上就是指票據。有關票據的分類方法又分為票據內部體系的技術分類與票據種類自身的分類兩大類:

第一大類:票據體系內部的技術性分類。許多被學者提到的分類方法,實際上是僅針對貨幣證券的技術性分類,用于區分出支票、匯票和本票等實際運用的票據種類。適用于各種票據的常見分類方式主要是幾種:第一,支付證券與信用證券。[46]以票據的性能,即票據的授受是依據信用還是依據現實資金關系,以及票據的支付期限為標準,票據可分為信用證券和支付證券。以金融機構信用為基礎的票據是支付證券,即支票;以發票人自身信用為基礎的票據是支付證券,即匯票和本票。第二,通常有價證券和準有價證券,其分類標準是有價證券之形式是否完備。證券上記載之文字,足以形成證券法律關系者,是為通常有價證券;證券上記載之文字,尚須補充方可形成證券法律關系者,為準有價證券,例如空白授權票據。[47]第三,即起證券和遠期證券。理論上講,匯票和本票除見票即付外。還可以另外指定到期日,但我國《票據法》只規定了即起匯票與遠期匯票,本票僅限于見票即付。

第二大類:各種票據種類自身的分類。還有一些證券的分類,則更純粹的是匯票、本票和支票自身的不同種類,已經不能作為分類方式來使用,如根據常見的不同標準,匯票可以分為銀行匯票與商業匯票、光票與跟單匯票、一般匯票與變式匯票等,本票可以分為銀行本票和商業本票、國內本票和國際本票,支票可以分為普通支票、保付支票、劃線支票和轉帳支票。票據的種類受到法律的限制,例如目前我國只有銀行本票,而沒有商業本票,支票只有普通支票、現金支票和轉帳支票等。

四、證券分類方式的適用規則與證券性質描繪規則

(一)不同層級分類方式的適用規則

筆者建立本證券分類的目的,是為了厘清不同層次上各種分類標準的關系,因此不同層級的分類方式本身也必須統一適用證券類別體系化帶來的體系化效應。不同層級證券分類方式的適用規則主要包括以下幾條:

第一,上級分類方式可用于本層級和下級分類。按照證券分類層級展開的證券類別體系,其主要效果之一就是區分不同分類方式的適用層級,層級越高的分類方式,自然可以適用于本層級和下級分類各個層級中的各種證券分類和證券類別。一些適用性可能在單獨列舉時候被學者忽略,但通過體系化的解讀,我們能夠將一些高層級的分類方式,引入到某些證券類別上,同時引入的就是這種分類方式所對應的法律制度。

第二,下級分類方式不能適用于上級分類方式中其他類別。與第一條規則相反的,就是下級分類不能適用于上級分類中的其他類別。以廣義有價證券為例,適用于該層級的分類方式,如記名證券、無記名證券,物權證券、債權證券和社員權證券,政府證券、金融證券和公司證券等分類方式,都無一例外的可以適用于物品證券和狹義有價證券,進而適用到資本證券和貨幣證券,但這些分類卻不能適用于任何一種特殊證券,更不可能適用于證書。特別需要注意的是,盡管記名與無記名的法律技術可以適用于部分特殊證券,但這種法律技術與廣義有價證券意義上的記名和無記名證券的含義是不同的,后者與相應的法律制度和交易制度相聯系。作出這種層級區分恰恰是為了保證這些法律制度和交易制度運作的純潔性。

第三,同一層級上不同分類方式的交叉適用規則。包括分層標準在內的同一層次上的不同分類方式,對于該層次以及該層次下的所有證券分類和類別都可以交叉適用。其基本規則是,在每一種分類方式中只能選擇一種類別,分類標準之間不能混淆。

(二)證券性質描繪規則

上述不同層級分類方式的適用規則,同時也適用于證券性質的描述,能夠解決證券性質描述中的層次、順序和數量問題,并避免錯誤和混淆。筆者建議,按照分類層次從高到低、同一層次以分層方式為主的順序排列對證券的描繪,未涉及則不列,如記名、無記名等技術性類別。以票據為例,應該包括三個層次的性質描述:第一層級:要式證券、流通證券、設權證券、無因證券;第二層級:狹義有價證券、債權證券、個別發行證券、文義證券、提示證券、繳回證券;第三層級:金錢證券、完全有價證券(絕對證券)、短期信用工具。對于各種不同的票據種類,在票據性質的基礎上,再增加描繪:支票是委托證券、支付證券,本票是自付證券、信用證券,匯票是委托證券、信用證券。這樣才不至于遺漏,也不會發生混淆。

【注釋】

[1] 參見梁宇賢:《票據法新論》(修訂新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0-22頁。

[2] 王志誠:《票據法》,臺灣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52-58頁。

[3] 參見葉林:《證券法》(第二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11-16頁。

[4] 曾世雄、曾陳明汝、曾宛如:《票據法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8頁。

[5] 參見謝懷栻:《票據法概論》(增訂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頁。

[6] 史尚寬:《有價證券之研究》,載鄭玉波主編:《民法債編論文選輯》(下),我國臺灣地區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1361頁。

[7] 參見謝懷栻:《票據法概論》(增訂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頁。

[8] 曾世雄、曾陳明汝、曾宛如:《票據法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8頁。

[9] 參見范中超:《證券之死——從權利證券化到權利電子化》,知識產權出版社2007年版,第21頁。

[10] 曾世雄、曾陳明汝、曾宛如:《票據法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頁。

[11] 王志誠:《票據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6-20頁。

[12] 張谷:《商法,這只寄居蟹——兼論商法的獨立性及其特點》,載高鴻鈞主編:《清華法治論衡-法治與法學何處去(下)》(第6輯),清華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

[13] 謝懷栻:《票據法概論》(增訂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頁。

[14] 參見楊立新、王竹:《論貨幣的權利客體屬性及其法律規制》(未刊稿)。

[15] 傳統學說認為“資格證券”與“免責證券”系同一所指,本文研究后認為,“免責證券”范圍更大,參見后文。

[16] 張谷:《應久慶訴上海杰西公司案的法律分析》,中國民商法律網。

[17] 997788.com/mini/shopstation/SHOP/detail.asp?table=供應票&id=76517。

[18] 王志誠:《票據法》,臺灣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19-20頁。

[19] 韓世遠、邢軍:《彩票合同四題》,《清華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5年第3期。

[20] 韓世遠:《彩票的法律分析》,《法學》2005年第2期。

[21] 參見《問題探討:彩票立法值得期待》,《工人日報》2007年12月9日。

[22] 海棠、吳振平譯:《蒙古國民法典》,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1頁。

[23] 參見曾世雄、曾陳明汝、曾宛如:《票據法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4頁。

[24] 董安生:《票據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頁。

[25] 參見葉林:《證券法》(第二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18-25頁。

[26] 參見董安生:《票據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頁。

[27] 謝懷栻:《票據法概論》(增訂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頁。

[28] 參見謝懷栻:《票據法概論》(增訂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頁。

[29] 參見王志誠:《票據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4頁。

[30] 參見謝懷栻:《票據法概論》(增訂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頁。

[31] 參見謝懷栻:《論民事權利體系》,《法學研究》1996年第2期。

[32] 史尚寬:《有價證券之研究》,載鄭玉波主編:《民法債編論文選輯(下)》,我國臺灣地區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1366頁。

[33] 參見謝懷栻:《票據法概論》(增訂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4頁。

[34] 相當于該書前文的“有價證券”,參見謝懷栻:《票據法概論》(增訂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頁。

[35] 相當于該書前文的“資格證券”,參見謝懷栻:《票據法概論》(增訂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頁。

[36] 參見謝懷栻:《票據法概論》(增訂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頁。

[37] 張谷:《應久慶訴上海杰西公司案的法律分析》,中國民商法律網。

[38] 參見葉林:《證券法》(第二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14頁。

[39] 參見葉林:《證券法》(第二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15頁。

[40] 參見董安生:《票據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7頁。

[41] 葉林:《證券法》(第二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12頁。

[42] 謝懷栻:《票據法概論》(增訂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頁。

[43] 按照張谷先生的列舉,包括佟柔主編《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年,75頁;王利明主編《民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93頁;魏振瀛主編《民法》,北大和高教出版社,2000年,127頁。參見張谷:《商法,這只寄居蟹——兼論商法的獨立性及其特點》,載高鴻鈞主編:《清華法治論衡-法治與法學何處去(下)》(第6輯),清華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注釋94。

[44] 張谷:《商法,這只寄居蟹——兼論商法的獨立性及其特點》,載高鴻鈞主編:《清華法治論衡-法治與法學何處去(下)》(第6輯),清華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

[45] 張谷:《商法,這只寄居蟹——兼論商法的獨立性及其特點》,載高鴻鈞主編:《清華法治論衡-法治與法學何處去(下)》(第6輯),清華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

第6篇

    [論文摘要] 隨著經濟的全球化以及電子商務的快速發展化,傳統的結算手段已經不能滿足企業間交易的要求,而交易的復雜性也使傳統的債權制度很難對債權人的利益進行有效的保護。電子債權集安全性和快速性于一體,為債權人提供充分安全的結算手段。因此,電子債權的開發和發展也將成為信息社會的必然趨勢。

    一、電子債權的開發背景

    1.企業間結算手段電子化的要求

    (1)政策的要求

    B2B指的是Business to Business,as in businesses doing business with other businesses,商家對商家的電子商務,即企業與企業之間通過互聯網進行產品、服務及信息的交換。B2B作為一種快速的交易平臺,它分為兩種模式:一種是垂直B2B模式。它主要是面向制造業或面向商業。另一種模式是水平B2B。它是將各個行業中相近的交易過程集中到一個場所,為企業的采購方和供應方提供了一個交易的機會和條件。

    作為電子債權應用范圍內的B2B可以是以上兩種形式。因企業與企業之間的結算是不能以現金的方式進行的。在傳統的結算方式下,它可以票據的方式進行,此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主要體現為票據上的債權債務關系。由于電子商務的快速發展,使得企業間的交易形式被無紙化,常常具有跨地域性,如果仍然以傳統的結算方式進行,必然會占用大量的時間,浪費大量人力和財力。而在電子商務環境下進行結算相對傳統的紙面化結算方式而言,速度更快,成本更低,但是它潛在的危險性更大,更不易被發現。所以,電子債權是為了B2B電子商務蓬勃發展的電子結算手段而開發的。

    (2)社會的要求

    B2B的大致交易流程如下:

    商業客戶向銷售商訂貨并發出“用戶訂單”,銷售商根據“用戶訂單”的要求向供貨商發出“訂單查詢”,供貨商審核 “訂單查詢”,銷售商向運輸商發出有關貨物運輸情況的“運輸查詢”,在確認運輸無問題后,銷售商給供貨商發出“發貨通知”,并通知運輸商運輸,運輸商接到“運輸通知”后開始發貨,接著商業客戶向支付網關發出“付款通知”,支付網關向銷售商發出交易成功的“轉賬通知”。

    從以上可以看出, 在電子商務環境下,生產商和供應商或者說采購方和供應商之間最為理想的電子結算手段是在同一銀行的金融系統下,并按照同一模式解決。但在錯綜復雜的交易情形下,他們在同一銀行進行交易的可能性是很小的,絕大多數情況下交易雙方或多方是在不同的國家和地區,雙方或多方的開戶行之間進行結算就會經過很多的程序,造成時間的浪費和安全性的降低。因此,交易雙方就要尋求在交易行不同的情況下可以使用的銀行共同模型,它就要求有一種相應法律制度來保護在這種結算模式下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所以,電子債權的產生和開發關系金融系統的利益,也關系到交易主體的利益,它是全社會的要求。

    2.票據缺點的克服與優點的結合

    (1)連鎖拒付的控制

    票據是指由出票人簽發的、承諾自己或委托他人于到期日無條件按票面金額付款的有價證券。在我國票據只限于匯票、本票、支票。在以前,它是一種銀錢運輸工具,而如今卻是一種信用結算工具。它最為主要的特征就是無因性和流通性。無因性促進流通性,保障了交易的安全。商事主體在暫時沒有足夠資金的情況下能通過票據轉讓做成交易,促進商品的流通,這是票據最大的優點所在。

    票據作為一種具有信用證明的有價證券,具有提示和回收兩個特點。提示是指持票人在票據提示付款期限內應該進行有效的付款提示;回收是指票據債務人在付款的同時,有權將票據收回,此時,因在票據上設定的票據權利已經實現,票據關系即告終結。然而,持票人雖然進行了有效的付款提示,但是付款請求卻因為票據債務人沒有資金或者其他信用方面的原因遭到拒絕,票據重新退回到持票人手中,這一過程我們稱之為退票或票據的拒付。如果票據上的每一個債務人或幾個債務人都出現了上述的問題,就會形成連鎖拒付的情況。這不僅會嚴重損壞債務人的信用,而且債權人的請求權和追索權也很難實現。作為一種支付和結算方式,票據所固有的這些缺點通過自身是無法克服的。因為它上面所代表的金錢債權在沒有實現之前只是一種觀念上的貨幣,并沒有轉變為現實的貨幣,就永遠存在不能被承兌的風險。電子債權它是由銀行通過債務人的申請發行的,同時經過嚴格的登記管理程序,它的發行本身就代表著一種信用。所以,電子債權具有消除這種風險的能力。

    (2)偽造風險的補救

    票據的偽造是指未經他人授權以他人的名義進行票據行為的行為。它可以分為偽造基本票據行為和偽造附屬票據行為。前主要是指出票行為的偽造,即偽造票據的簽發。后者主要是指出票行為以外的其他行為的偽造,如背書、承兌、保證等。無論什么種類的偽造,總的來說就是其上的簽名是假的。

    對票據偽造的法律后果而言,根據我國《票據法》第14條的規定,偽造票據者,應當承擔法律責任,但是偽造簽章的無效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那么對誰的利益影響最大呢?無疑是付款人和持票人。尤其是就付款人而言,只要它不能核實票據上的簽名是假的而持票人又合法持有票據的情況下,它就必須付款。所以票據偽造的風險在傳統的法律制度下是難以避免的。因為債務人的簽名很難被證明是偽造的,即使證明了,以后也沒有效的方法去杜絕。

    在電子債權制度下,債務人的簽名是以電子簽名的方式進行,如我國的《電子簽名法》第十三條規定,電子簽名同時符合下列條件時,視為可靠的簽名:

    ①電子簽名制作數據用于簽名時,屬于電子簽名人專有;

    ②簽署時電子簽名制作數據僅有電子簽名人控制;

    ③簽名后對電子簽名的任何改動能夠被發現;

    ④簽署后對數據電文內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動能夠被發現;

    當事人可以選擇使用符合其預定的可靠條件的電子簽名;

    此外,本法的第十六條還規定了電子簽名的認證制度。

    在以上的法規中,可靠的電子簽名制度從內部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像票據上假冒的簽名,而電子簽名的認證從外部進一步保證了簽名的可靠性。所以筆者認為電子債權相對于票據而言,它是最能保證付款人的利益的,是對票據偽造風險的最有效的補救。

    二、電子債權的定義

    1.電子債權的推進經過

    在電子債權制度的設計和運作方面,走在世界前列非韓國莫屬。它曾有過兩輪金融開放。第一輪金融開放后,它放松了對短期資本流動的控制,形成了大量短期債務,為金融危機的爆發提供了溫床。第二輪金融開放是在金融危機以后,韓國政府加強了對金融系統的監管,同時提高了對不良債權的審查力度,它的金融危機的教訓表明:金融危機后,雖然說IMF給韓國金融危機的建議是盡量減少政府對金融系統的干預,但事實證明,只有政府干預才是讓韓國走出金融危機的困境,而金融信息化也是必由之路。因此,在2000年9月,韓國政府決定將電子債權的開發作為金融信息化事的一個環節。2001年2月,指定金融結算院作為委托的對象,由它具體負責電子債權的審查與登記管理工作。2001年12月,電子債權交易條款(基本條款、銷售企業和購買企業用的使用協議書)開始制定。2002年3月,電子債權制度開始運作。2006年4月,韓國政府頒布了《電子金融交易法》,明確了有關電子債權的基本規定。

    2.電子債權的定義:

    根據韓國《電子金融交易法》,電子債權是指符合以下各要件的電子文書中記載的債權人的金錢債權:

    (1)債務指定債權人;

    (2)電子債權中應當記載債務內容;

    (3)必須由《電子簽名法》第2條第(3)項中的經過電子認證機構認證的電子簽名簽署;

    (4)必須經過金融機構,并且依據韓國《電子金融交易法》第29條第1款規定,于電子債權管理機構進行登記;

    (5)債務人應將具備第(1)項至第(3)項的所有文書,依據《電子交易基本法》第6條第1款的規定向債權人送達;債權人依據同法第6條第2款進行送達;

    三、電子債權的特征

    1.法理構成上的特征

    (1)電子債權是指名債權

    債權者,乃特定人對相對特定人得請求為特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也。債權,依債權與證券的緊密關系可分為指名債權和證券債權。

    證券債權,指債權的成立、持續、讓與、行使依賴有價證券的債權,即證券化的債權。證券債權通過債權和證券的有機結合,將債權和證券一體化,充分利用證券流通性的優勢,有效地促進了債權的交易和流轉。“指名債權,它是從權利的角度而言的,指與證券債權相對的、普通的、一般的債權人有特定債權意義之債權”,實際上它就是指名之債,是未證券化的普通債權。例如,在借款合同約定,由甲借款給乙;或者在買賣合同中約定,由乙交貨給甲。債權人都是特定的,債權人只能是甲,這些債都不表現為證書形式,甲與乙之間的債即為指名之債。

    電子債權是電子商務高速發展下的一種新型債權,但是它畢竟是在傳統債權理論基礎上發展起來的,仍然符合傳統債權的特征。從電子債權的定義可以得知,如果要發行一個電子債權,其間的債權人是債務人指定的,也即是說電子債權中的債權人是特定的,債務人只向他發行的電子債權中的特定債權人履行債務,所以從傳統債法理論上而言,電子債權是指名債權,具有指名債權最基礎的特性。

    (2)電子債權的有因性

    債之發生,系指客觀的新生債之關系。債的發生原因可以分為事件、行為以及其他法律規定。事件是人之行為外之法律事實。行為可分違法行為與適法行為。所以,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能否產生債權債務關系完全取決于債產生的原因有效與否,電子債權也不例外。在發行電子債權之前,電子債權中的債權債務人之間必然有一個最為基礎的合同關系,此合同關系就是電子債權了生的原因。如果合同關系被宣告無效或者被撤銷,該合同關系就自始無效,電子債權據已存在的原因就消失了,即使是該電子債權已經發行了,它也是一個無效的電子債權。

    2.電子債權發行上的特征

    (1)變更權的行使

    電子債權是指名債權,同時又與原因債權具有關聯性。電子債權是通過銀行發行的,在債務人與銀行之間有一個使用金融系統的電子債權系統的合同。當債務人發行一個電子債權時,它必須向發行銀行提出申請,這實際上是一種發行電子債權的意思表示,也要滿足傳統民法上的意思表示三要素,即目的意思、法效意思、表示行為。同時,這又是一個民事法律行為,又必須主體合法、意思表示真實、標的合法。由于在沒有發行電子債權以前的債權是原因債權,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可以用票據形式表現。而電子債權是明顯的指名債權,是不能以票據形式表現的。所以,債務人在申請發行電子債權時的意思表示就是在行使債權變更權,將原因債權變更為指名債權。當然,債務人行使這種債權變更權以及所產生的電子債權能否有效,還要由發行銀行和專門的電債權管理機構來進行審核與登記。

    (2)承諾

    根據前述的電子債權的定義中的第(5)項可知,債務人如果要發行電子債權,還必須將發行的事實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必須根據本法的相關規定接受才行。那么通知是由債務人了出呢?還是由發行電子債權的銀行發出呢?筆者認為應由銀行發出。因為銀行同意為債務人發行電子債權時,它是基于對債務人的高度信賴。在發行電子債權的整個環節中,它承擔的義務是最大的,通知義務便是它最重要的義務。反之,如果不將電子債權發行的事實通知債權人,而只進行登記,則債權人權利的行使有可能產生問題。比如說當發行的電子債權的內容與先前原因債權的內容不一致時,債權人的救濟是很困難的。當通知到達債權人以后,債權人必須明確表示接受。這里的接受就是一種債權人對銀行發行的電子債權的承諾,同意債務人發行的電子債權里記載的所有內容。所以,就承諾這個法律行為而言,它不是由債權人單方完成的。如果沒有銀行的通知,它就沒有為單方做出承諾的權利。所以,承諾是由銀行和債權人共同來完成的。

    (3)登記

    根據韓國《電子金融交易法》的相關規定可知,電子債權由于它的技術要求比較高,事關整個金融業的穩定,相對于傳統的債權而言,更具有風險性,所以就必須有更為嚴格的管理制度與更為專業的管理機構。在韓國,它是以金融結算院來完成電子債權的登記與管理工作的。由于電子債權系統是由金融系統共同開發的電子結算系統。因此,如果企業間要想用電債權的方式來進行結算,就必須接受它的管理。電子債權的登記就是一個必不可少的最重要的環節,只有在電子債權管理機構進行了合法登記的債權才是最終發行成功的電子債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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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2005.4.1頒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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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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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大學法學院為應對這種社會需求,特開設公司與金融法碩士課程班,綜合浙江大學法學院和國內高校、研究機構及金融管理實務部門的優質資源,為學員提供碩士層面前沿熱點國內外公司與金融法律知識,使學員的公司與金融法理論和實務能力得到跨越式提升。

【課程對象】

公司、證券、銀行、保險、信托、期貨、擔保、貸款公司等相關行業人員;公安、法院、檢察院、律師事務所及仲裁委等公司與金融法律從業者;政府金融辦、人民銀行等“一行三會”監管官員。

專業背景不限,免試入學。

【課程設置】

法理學、法學前沿、碩士生英語、民法總論、物權法學、債權法學、商法、金融法、票據法、公司法、股權投資法、證券期貨法、保險法、銀行法、投資基金法、信托法、國際金融法、金融刑法、行政法(金融監管)、房地產法、民事訴訟與仲裁、貨幣金融專題、證券投資專題。

富有特色的實戰案例教學,理論與實踐相結合,知識與能力并進。

【學習時間】

1年半,雙休日學習。

【證書頒發】

經考核合格后頒發浙江大學同等學力申請碩士學位人員課程班結業證書。符合條件,通過考試和碩士論文答辯可獲得浙江大學法學碩士學位。

【課程費用】

學費:21000元。

書本費:1000元。

教學地點:浙江大學之江校區

【聯系電話】 010-51656177 010-51651981

【免費直撥】 4000,716,617

第8篇

【關鍵詞】金融創新金融法教學法律經濟學

【中圖分類號】D922.28-4;G642.4【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2095-3089(2016)27-0225-03

隨著“社會金融化”與“金融社會化”兩股浪潮的交織演進,金融對于人類生活的重要性不斷凸顯,越來越多的高等院校開設了金融法課程,進而使得金融法日益成為一門“顯學”。但與此形成強烈反差的是,金融法教學呈現出千人一面的同質化特征,教學內容泛化、零散且恪守傳統金融法的知識疆域,未能及時回應日新月異的金融創新,以至于存在脫離實踐訴求的現實傾向。本文置于金融創新視域下,審思金融法教學的弊病與局限,探究改進金融法教學的現實出路,旨在為創新型人才的培養尋求經驗共識。

一、當前金融法教學的特點與問題檢視

金融法是一個典型的跨部門的法規范群,內容涵攝銀行法、證券法、保險法、票據法、信托法、支付結算法、貨幣法、證券投資基金法等,其知識譜系可以類型化金融交易法、金融監管法與金融調控法。由于金融公法與金融私法交織疊加在一起,學界關于金融法的性質長期以來存在論爭,金融法到底屬于經濟法還是屬于商法抑或是獨立的學科未形成統一的認知。撇開金融法的學科性質不談,如何在有限的教學課時(金融法課程一般安排36個課時)之內,有效地通過課堂講解向學生傳達有價值的知識信息,是金融法教學面臨的一大挑戰。事實上,很多法學院校除了開設金融法課程之外,還普遍開設了證券法、保險法、票據法、信托法等課程,如何確定金融法與其二級部門法之間的教學分工,破費思量。按照一般法學院系的做法,金融法教學總是按照“金融法總論—銀行法(中央銀行法、商業銀行法、政策性銀行法)—證券法—保險法—票據法—信托法—證券投資基金法”這樣一條主線加以展開,內容的豐富性與課時的有限性決定了金融法之下二級部門法的教學不可能太深入,只能停留在對基本概念、基本制度、基本原理的闡述以及對主要法條的解釋,且以填鴨式的教學方式為主,案例分析、課堂討論與診所教育較為缺失。特別一提的是金融法總論,這種金融法基礎理論系統化和體系化的高級形式在教學中被嚴重忽略,給人造成的印象是金融法總論的空洞化與碎片化。在這樣的教學安排下,很多同學學習了一個學期的金融法之后,只是機械地記憶了一些規則,對金融法理念與精神實質的認識依然模糊不清。

上述金融法教學的特點反映出的問題非常突出,具體表現在:首先,教學內容過于泛化,缺乏重點,難以深入。金融法的二級部門法數量繁多,不一而足,如果面面俱到,只能停留在走馬觀花式的介紹層面,不可能過于深入。在金融法與證券法、保險法、票據法、信托法等課程均有可設的情況下,這種追求大而全的教學模式毫無意義,純屬教學資源的浪費。如果以金融法總論為中心,將金融法的規范定位、歷史發展、特色范疇、基本屬性、功能價值、基本原則、主體類型、行為方式、權義結構、責任形態、體系構成加以拓展,同時輔以制度規則和案例,則有助于形成金融法與其二級部門法的合理知識分工,能夠深入到金融法的基礎理論內部,教學的重點亦更為突出。金融法總論具有統攝分論、指導實踐、學科自省的功能,其體系化構建并非學者們的自娛自樂,而是夯實基礎理論的需要,也是學科長遠發展的必然選擇,更是國家法治建設的重要指引。金融法教學有必要改變“重具體制度、輕基礎理論”的傳統模式,更多地將教學資源往總論上傾斜。當然,這需要學界齊心協力,集中力量提煉和總結出一個科學、系統且“接地氣”的總論作為統領,以此來破解學術研究中“群龍無首”的尷尬局面,引領金融法學科發展再上新臺階。其次,教學方式過于陳舊,缺乏吸引力,難以形成課堂互動。根據筆者掌握的情況,多數高校的金融法教學都是采用單一課堂講授的方式,較少進行案例教學,更缺乏診所式互動教學法。這種以規范主義為中心的教學方法,本質上是一種“法條主義”,注重的是應試而非能力培養。金融的發展日新月異,典型金融法案例不斷涌現,對這些鮮活的教學素材視而不見而固守傳統金融法教科書的僵硬范式,無異于閉門造車。最后,教學理念過于陳舊,缺乏突破與創新,不利于卓越型法律人才的培養。既有的金融法教學,過于注重知識的單向傳輸,忽視了學生的自主性與創造性,不利于激發學生的潛能。在自媒體時代,單向知識灌輸的教學方式已經難以為繼,亟待反思與超越。正如有學者所指出的,教師的真正本領,不在于他是否會講述知識,而在于是否能激發學生的學習動機,喚起學生的求知欲望,讓他們興趣盎然地參與到教學過程中來。綜上所述,金融法的教學內容、教學方式和教學理念均存在較大缺陷,如何進行改革,已經成為不容回避的現實課題。

二、金融創新對金融法教學的影響與挑戰

近幾十年來,經濟全球化和市場化帶來了金融深化和自由化,金融領域出現了一系列新技術、新工具、新業務、新組織,風起云涌的金融創新極大地改變了人們生活的世界。進入21世紀后,全球范圍內的金融創新異常活躍,金融衍生品大量出現,銀行發起—分銷模式十分盛行,資產證券化快速發展,影子銀行和對沖基金異軍突起,圍繞住房金融制度的創新如火如荼,金融創新進入到了一個新時代。作為一種創造性的破壞力量,金融創新必然帶來深刻的法律變革,而天生具有貼近生活和解釋實踐的內在品性、以滿足市場訴求和回應社會關切為己任的金融法,必然會通過理念更新與制度調適積極回應金融創新的實踐訴求。面對與時俱進的金融法,如果教學的內容設計不進行及時更新的話,勢必與實踐相脫節。事實上,風起云涌的金融創新浪潮已經對金融法教學產生了不可低估的影響,具體表現在幾個方面:第一,金融創新改變了金融法的知識結構,導致傳統金融法教學所依據的知識載體不敷適用。目前,國內的金融法教材多達百余種,但編排體系大同小異,內容構造幾乎雷同,且很多章節的內容被鎖定在根深蒂固的觀念誤區之中,未能根據時代變遷與法治發展進行同步修訂。以金融監管為例,多數金融法教材對金融監管的論述還停留在十幾年前的認知層面上,熱衷于相關概念的界定、金融監管特征的描述、機構監管與功能監管的類型化區分以及我國監管體制改革的同質化表達,對于2008年之后全球金融監管改革運動的最新動態視而不見,對于統合監管、原則監管、軸式監管、激勵性監管、嵌入式監管等21世紀金融監管的最新發展趨勢更是選擇性遺忘。這場危機帶給金融監管的啟示在于,金融監管要有前瞻性,金融監管體系要有適應性,金融監管要“長牙齒”,不能只說不做,進而啟發我國要改革和優化金融監管體制,牢固樹立風險思維和危機應對意識,進一步提高監管能力,進一步強化行動的意愿。如果金融法教學對于最新的監管動態不予關注的話,無異于對學生不負責任。再以中央銀行的職能這個知識點為例,現有金融教材幾乎都是從“發行的銀行”、“銀行的銀行”、“政府的銀行”、“金融調控與金融監管的銀行”四個層面加以論述,對于以英國為代表的中央銀行法制變革浪潮缺乏關注,對于以G20為代表的全球金融治理視野下的中央銀行重新定位缺乏敏感性,對于中央銀行的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監管新職能沒有進行必要的論述。對于本科生而言,教材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根據金融的最新發展對教材加以修訂,及時回應金融創新的實踐訴求,是教材編寫者義不容辭的社會責任。

第二,金融創新使得金融法越來越多地受到金融學的影響,如何回應科際整合的挑戰成為金融法教學的一大難題。如果說法學注重穩健的話,金融學則具有敏感的特質,它總是率先對金融創新作出反應,將金融創新成果納入自身的思想譜系并漸進性地作為自身的知識傳統。傳統的金融法研究偏重于概念法學、注釋法學和解釋法學,傳統的金融學研究偏重于金融資產定價和金融市場均衡分析,兩者長期處于割裂狀態,但在新的時空背景下,二者需要從割裂走向聯姻,共同解決金融改革與發展中的結構性難題。金融法教學承載的一項重要使命,是將最新的實踐動態展示給學生,提高他們的問題意識,激發他們的創造性,這就要求授課老師具有寬廣的學術視野、扎實的跨學科知識積累以及觸類旁通、舉一反三的邏輯分析能力。

此外,金融創新不斷催生出鮮活案例,如何將其納入金融法的教學流程,同樣是個亟待思考的現實問題。例如,在講到信托設立問題時,安信信托與昆山純高案作為我國收益權信托第一案是個絕佳案例素材;在講到企業融資的法律風險時,海富投資對賭協議案是個繞不過去的經典案例;在講到商業銀行破產時,英國北巖銀行破產案非常值得深入剖析。此外,互聯網金融的快速發展引發的爭議案例、民間金融異化與扭曲引發的系列案例、大數據交易與區塊鏈引發的新型金融案例均值得嵌入課堂教學之中。將豐富的案例引入金融法課堂,需要教師在課前進行精心準備,尋求案例與相關知識點的契合之處,引導學生關注案例背后的法理與邏輯,將感性認識升華到理性高度,進而提高教學效果。

三、金融法教學回應金融創新的路徑展望

在金融創新滾滾洪流的不斷沖擊之下,金融法制結構性變革的時點已經來臨。所謂金融法制的結構性變革,不再是針對個別條文的修修補補,而是著眼于對全球經濟競爭的適應性而進行的理念更新和制度重塑。面對金融創新復雜而深刻的影響,金融法的教學模式必須作出改變,將應試導向型的教學理念轉變為能力培養型的教學理念,更多關注市場,更多運用案例,更頻繁地進行課堂討論,將金融法課堂打造成為砥礪思想、啟迪新知的舞臺。為此,金融法教學必須在以下方面進行深度變革。

首先,以金融創新和金融監管為主線,將金融法的知識結構進行重新優化配置。金融發展史就是一部金融危機史,金融創新往往是金融危機的導火線,金融監管旨在防范金融危機的爆發但有時會誘發新的危機。金融創新與金融監管之間既存在互動關系,也是一個動態的博弈過程。金融市場的發展一方面需要金融創新作為動力,另一方面又需要加強金融監管以維護金融安全,以利于金融業持續和健康穩定的發展。以金融創新和金融監管的關系為主線,完全可以把金融法的知識框架進行有機整合。將這些問題穿插在教學過程中,有助于激發學生的想象力,提高其分析問題以及解決問題的能力。

其次,組建“金融創新案例庫”,推廣金融法的案例教學,強化金融法課堂教學面向實踐的適應性。金融世界瞬息萬變,金融創新層出不窮,將鮮活的金融創新案例納入課堂教學,可以極大地提升學生的學習興趣。金融法教學在關注境外國家和地區金融案例的同時,應該更多地關注國內發生的最新案例,通過案例討論提煉金融法制的義理和精神,闡釋金融法制的理念與制度,分析金融法制的程序與運作。組建“金融創新案例庫”需要投入較多的時間和精力,但得益于信息技術的飛速發展以及數據庫搜索的便捷化,操縱難度并不大。以炙手可熱的互聯網金融為例,股權眾籌、第三方支付、網絡平臺借貸、互聯網保險理財、網絡貨幣等領域出現的新案例不勝枚舉,且多是由金融創新所引發,難以在現有的法律框架內得到圓滿解決。建議以學生為主體,由其進行案例搜集、分類,然后在課堂上分組討論,教師進行點評總結,課后由學生以小論文的形式撰寫案例分析報告。普遍性采取案例教學,意味著金融法的教學目標、教學內容和教學手段都要進行相應調整。金融法教學模式的這一轉變,是提高教師教學水平的有效途徑,更能夠有助于培育學生的求知和創新精神,促使其自主學習、獨立思考,提高其實踐能力和綜合素質。

最后,金融法教學應當注意跨學科知識的運用,尤其是經濟學(金融學),將法律經濟學的思維貫穿于教學過程的始終。作為科際整合的產物,法律經濟學的興起帶來了一場深刻的思想革命,它不僅形成了開放的理論體系,而且為法學和經濟學提供了若干創造性的思想源泉。時至今日,交易費用分析、比較制度分析、博弈分析、公共選擇等經濟學理論與方法幾乎可以應用到法學的每一塊領域。金融學作為經濟學的一個重要分支,自然被裹挾到經濟學“攻城略地”的歷史征程中,法律金融學的發軔與勃興無非是法律經濟學在金融領域的投射而已。走過了制度變遷與知識進化的金融學,不再偏安于金融資產定價和金融市場均衡分析之一隅,而是將視野拓展至了融資結構、控制權配置、股利政策、并購接管等領域。在“經濟學帝國主義”的擴張下,金融法首當其沖成為經濟學成功征服法學的“殖民地”和推行其方法論的“伊甸園”。將法律經濟學的思維引入金融法的教學,能夠擺脫從概念到規范的傳統金融法教學思路,鍛煉學生的交叉學習思維,拓展其知識范圍和學術視野。有理由相信,經過金融法知識結構的重新配置、案例教學模式的引入以及法律經濟學思維的運用,金融法教學將以嶄新的面貌出現在課堂,實現蛻變,迎來新生。

參考文獻:

[1]劉劍文:《財稅法總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5-6頁

[2]喬安妮·凱勒曼、雅各布·德汗、費姆克·德弗里斯:《21世紀金融監管》,張曉樸譯,中信出版社2016年版,序言第13—14頁

[3]李安安、馮果:《公司治理的金融解釋——以金融法和金融學的科際整合為視角》,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1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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