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4-03 09:50:21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為您精選了8篇的犯罪心理論文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請盡情閱讀。
關鍵詞:犯罪心理測試;倫理;途徑
犯罪心理測試是在一定的社會人際關系中進行的一種社會心理測試。因此,在實測過程中,除了心理科學的考慮外,主試必須考慮到足夠的倫理學問題。不同于純粹的自然科學研究,犯罪心理測試作為一種特殊的人際活動,把特殊的人(如犯罪嫌疑人或其他可疑人員)作為測試對象,不可避免地涉及人與人之間相對特殊的倫理關系[1]。廣義的倫理貫穿犯罪心理測試的整個過程,包括測試前的準備活動、具體的測試過程以及測試結果使用等方面。
一、犯罪心理測試中的倫理問題及原因分析
廣義倫理準則并不是本學科所特有的,而是所有科學研究主試需要遵循的學術倫理和道德,譬如不篡改數據、維持數據的真實可信等[2]。而筆者所討論的主要是狹義的倫理,即在犯罪心理測試進行過程中,主試與測試對象互動時必須遵守的規則。總體上講,國內學術界已經意識到犯罪心理測試過程中倫理規則的重要性,但受制于多種因素,倫理原則落實起來仍有較多不足。顯而易見的一點是,在測試過程中一些主試并沒有將倫理問題上升到足夠的重視高度;另一個問題是,由于倫理往往是模棱兩可的,不同犯罪心理測試主試可能對同一倫理規則有不同的理解。而在制度頂層設計方面,國內機構并沒有普遍制定或公布正式的行為規范,指出哪些專業行為是可以接受的,哪些不被認可。認識分歧、制度缺乏是目前國內犯罪心理測試工作忽視倫理問題的兩個重要原因,而前者尤為突出。統一的倫理規范有助于建立有效的倫理審查機制,也有利于其發揮作用。例如,犯罪心理測試中一般要征求測試對象參與測試的意愿,這個原則沒有很大的爭議。即便是對所謂的犯罪嫌疑人,采取不道德甚至非法的手段強迫其接受測試也是不被法律許可的。自愿的前提是參與者必須知情,了解測試目的和過程,這要求主試必須履行充分的告知義務。然而,現實測試中存在兩種例外情形。首先,某些測試采取隱秘的方式,并不告知參與者,比如主試隱瞞身份參與某種測試,采取觀察或者訪談的方式收集資料。倘若告知測試對象,那么很有可能測試無法進行。這是犯罪心理測試中科學要求與倫理要求的沖突。因而要求主試在具體的測試中合理權衡,在與測試對象互動中互相妥協,在沒有嚴重影響測試對象的權利時,可在一定程度上隱瞞測試過程,或者測試后給予參與者一定的說明或補償。可見,倫理規則并非絕對化、統一化的,而是要求主試有高超的智慧和良好的道德,將科學要求和倫理要求在測試實踐中統一起來。此外,主試需要區分欺騙和必要的技巧。在犯罪心理測試中,如果直接介紹測試的計劃是“了解你嫌疑程度有多大”,這樣,測試對象就會傾向于調整他們的回答和行為,以顯得不存在犯罪嫌疑。采用一定的技巧,不代表就是惡意的欺騙,但同時能測試回答的效度和信度,不失為一項合理的選擇。其次,有案例顯示,即使測試對象知情,但仍有可能不同意參與測試。筆者認為,原則上主試需要尊重測試對象的選擇,不得強迫他們參與測試。但是,考慮到“自愿”作為測試對象的一項權利,基于權利的可讓渡性,主試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手段使測試對象同意參與,比如給予物質補償或者心理撫慰。同樣的道理,心理測試不能對測試對象有害。盡管沒有人在原則上反對該倫理,但是完全遵守這條規則是相當困難的。測試的目的是通過選取樣本,采用適當的方法收集樣本資料,從中發現、證偽或驗證某種現象。測試設計不當、提問有失禮貌都有可能傷害測試對象。除了這種可能的顯性傷害外,“測試”本身作為一種生活介入因素,即可能對測試對象產生隱性不良影響。在測試實踐中,受到各種主客觀因素限制,主試不可能預料所有后果,但倫理規則還是要求主試永遠提高警覺,不斷自問是否會對測試對象造成傷害。在傷害不可避免時,亦要權衡測試活動的重要性及相對的危害性[3]。
二、提高犯罪心理測試主試倫理水平的途徑
根據以人為本的倫理學學說,犯罪心理測試中的倫理可以分為兩部分加以論述:其一是作為一個專業技術人員所必須遵循的實事求是、嚴謹審慎的一般倫理原則;其二是作為以人為測試對象的犯罪心理測試主試所必須遵守的特殊道德原則。提高犯罪心理測試主試倫理意識水平可從以下幾方面入手。
(一)應用制度化設計,明確犯罪心理測試主試的一般倫理范疇
通過加強行業管理頂層設計,努力做到在犯罪心理測試活動中,主試自始至終都應該奉行實事求是的科學精神和嚴謹審慎的工作作風。大多數主試都能夠遵守實事求是的原則,在測試中采取誠實客觀的態度,力圖報告事實。然而,由于受到測試儀器、測試方法或者主試自身的期待心理,有的人可能無意地歪曲了事實。在多數情況下,這種歪曲其實是可以通過科學家嚴格謹慎的測試態度來消除的。在測試過程中必須力求精細、嚴格,容不得半點馬虎;在得出結論時務必仔細核對、小心謹慎,容不得半點大意。唯有如此,心理測試才能真正客觀、準確。
(二)重視針對被試的倫理原則的落實
犯罪心理測試以人的生理心理為測試對象,以人為被試,為犯罪心理測試帶來諸多不容忽視的倫理問題。涉及被試人員的犯罪心理測試必須遵循以下倫理原則。
1.切實保障被試的知情同意權
切實保障被試的知情同意權這一原則要求被試有權利了解測試目的和內容,并僅在自愿同意的情況下參與測試。主試在測試進行之前必須如實告知被試測試的目的、程序以及測試所具有的特點,包括那些可能導致有害影響的部分。即使這種告知可能影響被試樂意參與測試的程度,主試也要如實履行這項義務。
2.保障被試在測試中途有退出的自由
保障被試退出的自由這一原則要求主試必須尊重被試的自由選擇,允許被試在任何時候放棄或退出測試,被試應當被告知自己有權利隨時選擇放棄測試。
3.保護被試免遭傷害
保護被試免遭傷害這一原則要求主試在測試進行時和測試完成后,都必須確保被試不會因為測試而產生任何不良反應。在測試過程中,主試必須對被試的狀態保持密切注意。因為即使是最縝密、危險程度最小的測試計劃都可能產生未曾預料的后果,所以主試應當隨時準備向被試提供幫助和建議。
4.保密原則
所謂保密原則就是指在未經被試許可的條件下,主試不應泄露被試在測試中的任何表現,尤其是被試的個人信息。保密原則看上去簡單易行,但實際執行時卻有可能遇到道德的兩難境地。比如,在測試中發現某個被試患有明顯的抑郁癥卻從未得到治療,主試究竟應該遵守保密原則而忽視被試可能遭受的潛在傷害,還是應該打破保密原則將情況告知專業臨床心理專家以促進被試心理安全?在這種兩難境地下,主試必須進行衡量:到底哪個道德準則更為重要?如果主試堅持對該被試進行治療,他可能會懷疑主試侵犯了他的隱私,因而會產生持久的憤怒和不信任;如果主試選擇遵循保密準則,那么該被試就會處于嚴重的抑郁狀態而不接受任何治療。如此看來,保護被試免遭傷害比堅守保密原則更加重要。因此,犯罪心理測試的倫理規范必須建立在實效的基礎上,即主試必須首先做到最好地保護被試,然后才考慮如何完成一項有意義且有效的測試。這就是科學測試有效性與道德倫理的統一。
總之,我們務必要重視對犯罪心理測試主試行為進行倫理心理學解剖分析,加強犯罪心理測試主試個體道德規范,對犯罪心理測試主試道德培育的建言具有很強的理論創新與實踐意義。本文是一次從現代倫理學視角探討犯罪心理測試職業倫理的嘗試。
[1] 談際尊. “科學倫理”研究范式的轉換[J]. 科學技術與辯證法, 2007, 02.
[2] 尚東濤. 技術倫理的效應限度因試解[J]. 自然辯證法研究. 2007, 05.
摘 要 社區矯正作為一種新型的社會內處遇方式,在我國正逐步興起,并積累了一定經驗。犯罪學、刑罰學、心理學、管理學及其他相關學科的研究成果和國外先進做法為社區矯正配套性措施的設計和運用提供了重要依據,本文擬構建一套由五項配套性措施緊密聯系、相互配合形成的矯正措施體系。
關鍵詞 犯罪 社區矯正 措施
社區矯正是指將符合矯正條件的罪犯置于社區內,由專門機關和團體監督并幫助其矯正犯罪心理和惡習,改善更生、重歸社會的非監禁刑罰執行活動。在我國,社區矯正的適用對象為被判處管制、緩刑、暫予監外執行、假釋和剝奪政治權利的五類犯罪人。社區的廣泛自由度與監獄的緊閉環境相比,有利于罪犯加強與親屬、社會的聯系,能夠起到良好的教育改善效果。目前有越來越多的城市開始社區矯正的試點工作,并積累了一定的經驗,而全新的社會內處遇框架也為具體矯正措施的設計和應用提供了寬闊的空間。
社區矯正配套性措施的設計應圍繞以下原則進行:1.減少刑罰、重視對罪犯的教育;2.實行罪犯分類管理;3.運用現代科學成果綜合矯正;4.增加罪犯回歸社會的可能性。綜合犯罪學、刑罰學、心理學、管理學及其他相關學科對犯罪防控的理論貢獻,借鑒國外通行做法,我設計的社區矯正配套性措施具體包含以下內容:
一、分類處遇制度
將罪犯按照犯罪性質、情節、人身危險性、環境條件等考量因素分為不同類別和等級,以合理配備矯正資源。對高危險性的罪犯實行高頻處遇和實時監控,其行動空間狹窄,并接受全方位的行為矯正治療。通過分類對每一個罪犯設計符合自身情況的矯正計劃,既能夠實現分級危險控制,又有利于罪犯正當利益的保護,是一種對癥下藥的良策。分類處遇制度靈活機動,根據罪犯的獎懲表現,各人的處遇等級可升可降。
二、心理矯正制度
犯罪心理的生成是罪犯實施行為的內心惹起因素。定期由心理醫生或心理學專業志愿者對罪犯進行心理治療,能夠改變其犯罪心理結構,消除某些變態心理、社會適應障礙、品行障礙及其他心理問題,使其恢復心理健康人格。具體來說,可以開展罪犯心理測試與診斷、再犯罪心理預測、矯正質量評估、心理關懷等診治活動,逐步減輕罪犯內心與社會的心理對立。此外,對信教的罪犯可以組織修行,請宗教人士以說教的方式對其施以感化。
三、行為矯正制度
對罪犯的行為矯正借助公益勞動、技能學習、思想通聯三項活動完成。根據罪犯的特長、愛好、甚至犯罪原因,就近安排罪犯從事固定時限的公益勞動,能夠培養他們的社會責任感和公德意識,強化心理矯正效果;為罪犯提供就業咨詢和技能學習的機會,則有助于他們提高職業技能,在回歸社會后能自食其力;每月學習政策法規,提交思想匯報,與矯正工作人員接觸、交流思想,有利于監督人員掌握罪犯思想動態,為其定制或調整矯正計劃。這三項活動最大程度地發揮了社區矯正懲戒、教育、服務的功能,增加了社會對矯正對象的容納性。
四、量化測評制度
通過建立科學的量化評分標準和測評內容,對罪犯在社區的實際表現情況實行加減分值記錄,督促罪犯自律和加強改造,并將測評結果作為罪犯行為評價、分類轉化、給予獎懲的客觀依據。如,對矯正期間有重大發明、發現的罪犯加3-5分,在期刊上發表文章、論文者加1分,社區勞動曠工者減2分。每月根據測評成績施以獎懲措施,以此引導罪犯積極表現,自覺糾正不端行為。
五、點名考勤制度
社會矯正的罪犯與監獄在押人員相比擁有更多的自由,為了預防危險,必須加強對罪犯的行動控制,實行每日點名和考勤制度,對其心理施加嚴密的監督壓力。罪犯每日早中晚三次在固定地點集合由社區督察點名,行動不便或其他特殊情況者可實行電話點名或由督察步巡喊話點名。此外,督察對罪犯個人的請銷假、社區勞動到位情況、矯正活動出勤情況予以詳細記錄,作為量化測評管理的考察內容。
社區矯正的配套性措施之間緊密聯系,相互配合,為開放型改造提供了科學的方法體系。
分類處遇制度是實施所有配套性措施的基礎和首要,矯正機關通過罪犯分類,擬定個人矯正計劃和處遇等級,有針對性地施行心理矯正措施和行為矯正措施,并以罪犯的配合程度、矯正效果為依據對其現實表現進行量化測評,最后將測評結果反饋至分類基礎再作新的分類調整,制定新的心理、行為矯正措施,如此循環往復以至矯正目的的達成。這一過程中以點名考勤制度作為危險防控的措施,切實保障社會矯正機制的安全運行。
參考文獻:
論文關鍵詞 童年期創傷 依戀類型 人格障礙 犯罪
一、童年期虐待與犯罪心理形成的相關性分析
童年期虐待分為以下幾種類型:
1.情感虐待:人對于兒童自身及社會適應力的打擊,使兒童的情感或行為造成實際的或潛在的嚴重負面損傷。事實上,情感虐待與心理虐待有一定的差異。情感虐待是指對兒童長期、持續、反復和不適當的情感反應。
2.情感忽視:指沒有給予兒童應有的愛,忽略對兒童心理、精神、感情的關心和交流,缺少對兒童情感需求的滿足。
早期的心理問題并非必然引起后來犯罪,在每個人的成長過程中,早期的戀母情結或者其它方面的焦慮會在心理上“固著”。羅伯特·哈勒提出理論認為“連環殺手的受害者使殺手想起早年在生活中羞辱過他們的人”。荷蘭精神病馬騰斯寫到“許多心理病態者和健康人一樣愛他們的配偶、孩子、父母和寵物,但與健康人不同的是,他們難以對其他人產生愛和信任。他們又非常希望得到愛和關心,但他們這種渴望常常得不到滿足,多數心理病態者缺乏社會網絡或缺乏與他人親密的私人關系。”童年期的創傷也屬于創傷后應激障(PTSD),PTSD是個體經歷了創傷性事件,這種事件確實危及生命或造成嚴重傷害,或使自己或他人的身心健康存在危險。包括戰爭、軀體或待、綁架、被扣為人質、嚴重車禍、地震、龍卷風、淪為戰爭難民、關入集中營、患有致命性疾病,等等。創傷之后個體對這個世界產生悲觀的想法,而童年期創傷易讓孩子認為自己所受的創傷是應該的,孩子就會把虐待等歸為自己的錯而不是施虐者,從而認可這種行為是正常的。個體對創傷的反應有強烈的緊張、無助甚至驚恐,最終出現在創傷性事件之前所沒有的持續性的焦慮和警覺狀態,形成了對世界悲觀消極的看法。
二、留守兒童與犯罪
據報道“2008年7月來自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組成調研組對農村留守兒童問題進行專題調研。據該院未成年人犯罪信息采集系統的資料顯示,2002年至2007年,該院共受理1000多件未成年犯罪案件,涉及2000多未成年人。通過調查分析發現,在這些案件中,涉及留守兒童的案件比例很高,而其中父母長期在外打工的更是占了大多數。且”留守兒童走向犯罪,家庭教育缺乏是最主要的原因。長時間見不到父母,這樣的家庭結構,無疑對孩子的健康成長非常不利。在這種情況下,犯罪的根源就會趁機滋生。”
兒童情緒忽略是童年創傷的一種,有報道情緒忽略對兒童身心的影響不亞于兒童軀體或待,兒童早期與父母分離是常見的一種情緒忽略,特別是在留守兒童中比較普遍,留守兒童成年后可能出現人格問題。兒童早期與父母分離常產生分離性焦慮,客體關系理論家認為兒童早期經常處于焦慮狀態可能導致焦慮泛化,影響到其成年后的人格的形成。
三、親子依戀與犯罪者的人格障礙的關系
嬰兒依賴類型有以下幾種:
1.安全型:這類兒童跟母親在一起時,能在陌生的環境中進行積極的探索和玩耍,對陌生人的反應也比較積極;當母親離開時,表現出明顯的苦惱和不安;當母親回來時,立即尋求與母親的親密接觸,繼而能平靜地離開,只要母親在視野內,就能安心地游戲。
嬰兒每次一開始哭泣母親立即喂奶,或是每次嬰兒表現出向照料者索取食物或關注的時候都立即滿足孩子,這樣的孩子長大后易形成依賴性人格障礙,依賴形人格障礙的人在長大后會表現出無主見,難以獨立生活,他們自己的人生與他人(一般是父母)緊緊相依,他們對自己的價值評價也依賴他人,等于放棄了自己的個人趣味、人生觀,因為他們怕由于自己與別人的觀點差異被拋棄所有寧愿順從別人,這種人格障礙患者害怕被別人拋棄,當親密關系終結時,感到異乎尋常地絕望。
2.回避型:這類兒童對母親在場或不在場影響不大,母親離開時,并無憂慮表現;母親回來了,往往不予理睬,雖然有時也會歡迎,但是短暫。這種兒童實際上并未形成對母親的依戀。這類兒童成人后易形成逃避型人格,其最大特點是行為退縮、心理自卑,面對挑戰多采取回避態度或無能應付。
這個類型的孩子長大后易形成回避型人格障礙。鮑爾比觀察到,“被分離的嬰兒會以極端的方式(如哭喊、緊抓不放、瘋狂地尋找)力圖抵抗與父母的分離或靠近不見了的父母。”當時的精神分析家認為嬰兒的這些表達是嬰兒不成熟的防御機制的表現,它們被調動起來,以抑制情感痛苦。
3.反抗型:這類兒童當母親要離開時表現出驚恐不安,大哭大叫;一見到母親回來就尋求與母親的接觸,但當母親去迎接他(她),如抱起時,卻又掙扎反抗著要離開,還有點發怒的樣子,孩子對母親的態度是矛盾的。他們即使在母親身旁,也不感到安全,不能放心大膽地去玩耍。
4.混亂型:對母親離開后再回來表現出混亂的反應,分不清是嬰兒對母親的態度究竟是怎樣.。不安全型依戀的兒童由難以與人建立友好的交往關系,因為他們擔心。
許多專家都指出:嬰兒與父母和照顧者之間健康的關系,是孩子一生中良好人際關系的基礎。良好的人際關系就是對權威的尊重與同情心的流露。而許多犯罪人員在人際關系的處理上往往是糟糕的,他們一般孤獨、沒有朋友,也就沒有交流的對象,獨自面對一些可能是一個人無法解決的問題而在早期的依戀關系中又沒有形成安全的模式就容易出現用不當的方式(如暴力等)處理問題。成人在自己的成年關系中是否有安全感,可能部分地反映著他/她在早年兒童期中的依戀體驗。犯罪人員尤其是暴力犯罪人員往往缺乏安全感,他們不斷尋求安全感但卻又無法信任別人。
四、因童年期非正常發展模式產生人格障礙最終引發犯罪的討論
1.反社會型人格障礙:個體的突出點是行為具有悖德離社會規范的傾向,且在損害社會和他人之后沒有愧疚之心,不能從挫折與懲罰中吸取教訓,反而變本加厲的報復社會。
一般來說家庭破裂、兒童被父母拋棄和受到忽視、從小缺乏父母親在生活上和情感上的照顧愛護是反社會型人格形成的主要因素。父母的行為或父母對孩子的要求缺乏一致性。父母對賞罰沒有一定的標準,使得孩子在獎勵懲罰中習得的行為無規范,這樣的兒童發展不了一致的自我同一性。這些都是由于家庭成員對于自己的行為無原則、、缺乏一致等惡劣榜樣造成的。反社會人格者內心沒有限制,可以說他們沒有了“超我”,在這里是指我們內心所內化的父母與社會給我們設定的規則。反社會人格障礙很難與他人共情,他們不太能感同身受地體會別人的痛苦,而在依戀關系中照料著如未能很好地通過撫摸、安慰、陪伴等方式讓孩子感受到愛與關懷的話,這樣的孩子長大后便不能體會到他人的情緒情感,愛與痛,由于不能體會他人的痛苦,反社會型人格障礙患者在對他人施暴等犯罪過程中就沒有節制,他們理解不了受害者的痛苦所以無限放寬了施虐的暴力程度。這就是為什么很多反社會型人格障礙患者往往做出的犯罪行為都是令人發指的并且社會危害性極大。例如2009年6月5日的公交車自焚事件中的縱火者就是典型的反社會型人格障礙。他只關注自己的行為和感受,并沒有一絲絲考慮到其他無辜的乘客。
2.沖動控制障礙型人格障礙的主要犯罪類型:
(1)偷竊癖:偷竊癖一般是從童年或少年期就開始發生,每次行竊后心理上都會感到與滿足。強迫性的偷竊行為是為重拾童年時的失落感,是緣于幼年愛的缺失。所以這樣的行為象征性的滿足潛意識的沖動、希望、或沖突,而這些沖動或希望,可能是關于性或者被虐待的事件,有人認為與強迫癥類似。“偷竊癖”外在表現是偷,但根源卻是焦慮、抑郁等,這多與患者犯罪人員兒時的成長經歷有關。兒童時期,缺乏關愛的一些孩子可能通過惡作劇、偷東西等破壞行為以引起父母關注,從而獲取情感上的需要,偷竊的行為讓他們享受到緊張刺激的,而當這種不道德的行為被人發現或讓他遭受懲罰時,心理上獲得一種受人關注的滿足,彌補其情感上的缺乏,更讓他們無法自拔。兒時的惡作劇在犯罪者年幼的時候起到了作用,便使這種行為得到強化并習得這種模式,在長大后變成為一種固定的、無來由的癖好。
(2)縱火癖:縱火癖的人往往缺乏社交技巧,由于他們不能在正常的人際生活中處理好問題從而造成心里上的緊張壓抑,從而只能將問題擱置而心里的緊張和壓抑又渴望得到解決和釋放,縱火癖則采取了極端的手段發泄、釋放這種緊張感。
(3)謊言癖:“即使在不需要說謊的時候他仍然會說謊,或者在熟人之間他會有意的編造一些幻想性的故事,一種很神奇的經歷來讓對方相信。當看到對方相信自己的謊言的時候他會內心感到很高興,沾沾自喜。那么最突出的表現為他是以欺騙行為,以行為的以欺騙來達到一種內心的滿足,也是一種很奇怪的很怪癖的人格障礙內心。而且由于他的表演性很好,所以在一般人際關系當中,他往往具有很強的欺騙性,嚴重的話他會發展成為一種詐騙犯或者故意捏造事實。”
關鍵詞:園林設計;人性化設計;園林保護法的實現
Abstract: at present, wants to make the garden and its facilities was not damaged, you must make full use of the rule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rotection of landscape garden cause damage to control behavior. The author of the related theory of environmental behavior and garden design analysis indicates, garden design of landscape protection law realization has certain effect, some quality is not high landscape design can cause garden protection law difficult to achieve.
Keywords: garden design; Humanized design; The realization of the garden protection law
中圖分類號:S611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
0引言
園林設計是一項比較復雜、綜合性的學科,其與自然科學以及技術問題、人民群眾的生活、社會文化有著十分密切的關系,之所以建造園林,主要目的就是為了更好的服務于人。所以,園林設計不單單是一個技術性的問題,也不單單是一個美學問題就能夠概括的,它更應該不斷的對社會、人的心理以及人的行為進行充分的研究,還有就是研究園林設計對園林保護法實現所造成的影響。
1.園林保護法的實現與園林設計相互關聯的理論依據
我國雖然制定了關于園林保護法方面的法律法規,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也看到了實際效果,然而,即使這樣園林破壞行為的發生率并沒有降低,園林保護法的實現程度依然較差。本文主要對園林設計與園林保護法實現之間存在的關聯性問題進行了詳細的論述,主要論述的內容是園林保護法難以實現,除了不法人員的破壞行為對其造成影響之外,園林設計是否對其的實現也造成了影響呢?如果園林設計對園林保護法的實現有一定的影響,那么,理論依據在哪?
園林設計與園林保護法的實現存在關聯的理論依據主要涵蓋了犯罪心理學理論、環境心理學理論、以及設計學理論;從犯罪心理學理論角度而言,之所以有破壞行為的發生,主要還是因為該處發生破壞行為的機率很高,并且還相繼有人采取同樣的破壞手段對該處實施破壞。總而言之,園林之所以存在破壞行為,是園林本身所造成的,也就是說,園林自身就存在著容易被破壞的因素;丹麥學者楊?蓋爾曾經說過:“如果環境存在了缺陷,那么不良行為的發生機率也就會越高”,他提倡相關人員應從環境設施方面著手,為人類營造出良好氛圍的交往空間。那么,這時我們不難發現,園林保護法與園林設計這兩個看上去并不相關的問題,實質上它們之間卻有著相互影響的內在聯系。
在對園林進行設計過程中,園林設計者必須對園林破壞行為進行充分的考慮,只有這樣,園林設計的整體質量水平才會得到提高,園林破壞行為的發生率才會降低,從而促進園林保護法的實施。如果園林設計者在設計過程中不重視起人的行為因素,那么,園林設計在實際實施過程中將會面臨著困難。可以說,人們對于質量不高的園林設計產生的失望是造成園林破壞行為發生,讓園林保護法難以實現的關鍵因素之一。
2.園林設計對園林保護法的實現造成的影響
前面我們說到,園林設計與園林保護法的實現之間存在著一定的關聯,首先體現在低質量的園林設計對園林保護法的實現造成的影響上。園林設計者在設計過程中如果沒有對使用者的空間行為進行全面的考慮,那么,低質量的園林設計就成為了園林破壞行為發生的潛在因素。近幾年,園林設計的理論和實踐有著較大的局限,園林設計者和園林工作者更多留意主觀的美感意識,神韻和風格,對使用者的空間行為缺乏考慮。而且,設計者也很少在意建成后的園林作品,它們被啟用后設計者很少回顧察訪,傾聽使用者的呼聲,其主要興趣乃是注重內行的評價,這種做法,無疑更加疏遠了設計者和使用者本應默契的關系。俞孔堅提出:忽視人的破壞行為,缺乏人文關懷:“非人性的設計和暴發戶與小農意識下的‘城市化妝運動’”,招致人的破壞行為。
低質量的園林設計不僅不能夠將園林破壞行為的發生率降低,相反還可能進一步加大園林破壞行為的發生次數。從實際角度而言,園林設計者在設計過程中如果對休息者、游玩者的特殊行為忽視了,那么就會產生園林破壞行為。園林保護法的實現的社會環境指的是園林保護法在實現過程中,社會系統的內部與園林保護法的實現之間存在著一種相互聯系、相互制約、相互作用的關系,這些因素可以和園林保護法的實現產生信息交換,對園林保護法的實現有著直接、間接的正面與負面影響。例如(“我區十年前的桔鄉廣場綠化”),如果按照常規走法,某人依廣場設計的路徑行走,從廣場綠地的入口深入廣場中,需要行走的距離為635米(實測)。而橫穿草地直接進入廣場同一點的距離僅為112米,所以草地上“本沒有路,走的人多了,便成了路。”還有公園里的圓球形景觀被人粗暴的打破;園椅被游人踩踏;本來用于某些功能的設施被無端的挪做它用;所謂美觀的草坪被抄近路的行人開辟新徑等等。撇開其他原因不談,單就園林設計來看,依據“設計必須為人”的理念,我們便不難看出園林設計阻礙或部分阻礙了園林保護法的實現。
3.園林設計能夠促進園林保護法的實現
園林設計與園林保護法的實現之間存在著關聯,不僅體現在低質量的園林設計對園林保護法的實現造成的影響上,同時,它還體現在人性化的園林設計對園林保護法的實現的促進上。現代的園林設計的基本概念與內容已經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隨著行為科學的介入,使得其新的內涵更加的充實。
設計師們在最初的園林設計的時候,必須對未來的作品作出預測和評估,并且其作出的預測和評估須盡量準確與全面。譬如園林設計須盡量保障人在園林中的行為安全,避免安全隱患;設置必要的包括園林燈具、園椅等休息設施、垃圾箱、指示牌、廁所、停車場地、園林道路等園林硬件設施,使游人站立、行走、坐息舒適、便利;增加包括園林綠化植物(喬木、灌木、地被和草本植物)以及相當數量的管理人員等必要軟質設施,從而避免、減少園林破壞行為的發生。
園林的最終目的就是為使用者提供服務,因此,,園林設計者在設計過程中必須堅持“以人為本”的原則,對人的心理、人的一般行為、人的特殊行為全面的考慮,從而讓設計出的園林作品不僅滿足了人的審美需求,同時也滿足了他們的功能需求,真正實現人性化的設計。有的園林破壞行為本身就帶有故意的性質,因此一個園林作品出現了問題并不一定就是因為設計不全面而造成的,園林設計者在設計過程中并不能完全以使用者的需求為主,因為這樣也無法降低園林破壞行為的發生率。
園林保護法的實現主要是將園林保護法實施的過程性與園林保護法實施的效果性進行相結合的一種概念;相關法律法規要想消除園林破壞行為發生的現象,就必須在園林設計上實現人性化的理念。因為只有人性化的園林設計才能確保人與環境和諧共處,才能為使用者提供自然舒適的環境,讓他們感受到園林藝術具有的魅力以及其豐富的內涵。
4.結論
綜上所述可知;園林作為人們休息、游玩的公共場所,是園林設計者在一定的范圍領域中,將園林藝術與工程技術相結合,通過地形改造、種植花草樹木等渠道設計出較為美觀的自然環境。園林設計者在設計過程中通常是將山、水、植物、建筑這四大要素合為一體,以此實現人與自然的協調一致,從而讓人們在休息與游玩的同時,體會園林藝術給他們帶來的自然和諧的美感。園林設計者在設計過程中要始終堅持人性化的設計理念,充分的考慮人的心理、人的態度、人的行為,只有這樣,園林破壞行為才不會發生,園林設計才能夠促進園林保護法的真正實現。
參考文獻
[1]唐學山,李雄,曹立坤.《園林設計》.北京:中國林業出版社,1997(8):1.
[2]羅大華.《犯罪心理學》.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0997,141.
[3]安旭,安學惠,陶連珍.《人的破壞行為和園林設計淺述》.河北林業科技,2003(6):33.
[關鍵詞]心理疏導機制;全程法庭教育;刑事審判程序;“愛心媽媽團”
[中圖分類號]D669.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8―9187-(2013)04―0110-05
早在2006年,江蘇、上海的法院系統就開始了聘請心理咨詢師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心理輔導的探索實踐,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也是較早在未成年人刑事審判中引入心理疏導機制的法院之一,且經過多年探索發展逐步形成了具有自身特色的“吳中樣本”。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規定,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況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心理疏導;經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也可以對被告人進行心理測評。司法解釋首次規定了心理疏導機制,但對心理疏導與法庭教育的關系、心理咨詢師的選任、心理評估報告的運用等均未作進一步明確,亟待作進一步的研究探討。為此,本文結合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的司法審判實踐,以心理疏導與全程法庭教育的良性互動關系為新的研究視角,力求對未成年人刑事審判中的心理疏導機制作出比較完整的研判與解讀。
一、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心理疏導機制的基本概念
“概念乃是解決問題所必需的和不可少的工具。沒有限定嚴格的專門概念,我們便不能清楚和理性地思考法律問題。”故有必要對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心理疏導機制的概念加以界定。我們通常所說的心理疏導,是指遵循人的心理活動一般規律,運用語言和非語言的交流方式,循循善誘、平等溝通,幫助人們進行心理調適,消除心理障礙,解除心理(思想)疾病,促進人的心理和諧,保持心理平衡,使人能夠用陽光的心態認識社會、接納社會。有人指出,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引入心理疏導,則是指采用心理咨詢、心理矯正等心理學方法,幫助查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癥結,把握其負面的心理狀態,了解其犯罪原因,找準教育的感化點,有針對性地調整其特殊心理,扭轉偏曲性格,促其心理素質的良性轉化,以增強教育和預防的實際效果。也有學者指出,它是指通過對涉案未成年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進行心理疏導,以緩解未成年人的緊張情緒,消除當事人心理障礙,化解當事人的矛盾,盡力矯正未成年被告人的不健康心理,促進訴訟活動順利進行,并通過多種形式的心理測評活動,為法院的裁判提供科學參考,也為判后對未成年犯進行個性化的矯治提供客觀依據的一系列心理干預措施的總稱。筆者認為,未成年人刑事審判程序中的心理疏導機制不同于生活中的心理疏導,也不同于檢察機關在審查階段引入的心理干預,它是立足于實現教育矯正的司法目標,由心理咨詢師通過開展心理測評、心理評估、疏導干預等專業方法,全面探究和判明未成年人犯罪心理及個體與社會原因,為貫穿審判全程的教育矯正及司法裁判提供客觀依據的少審工作機制,是法學與心理學疊加效應的融合。有學者指出,法庭教育的內容應是多層面的,貫穿于整個審理過程,它不僅僅限于教育少年犯“認罪伏法”,還包括對少年犯不良情緒的疏導和啟發。可見,心理疏導是一個相對概念,其與寓教于審的少審理念融通共向,與全程法庭教育的模式相輔相成,離開法庭教育談審判階段的心理疏導,其意義將大打折扣,故以往孤立研究心理疏導的傾向亦應有所轉變與調整。
二、在未成年人刑事審判中引入心理疏導機制的必要性及其價值分析
(一)心理問題普遍存在的迫切需要
不完全或者錯誤的社會化是罪犯犯罪的根源,從這個意義上講,罪犯都存在或輕或重的人格缺陷。不僅如此,在特殊的監禁環境中,具有不同人格基礎的罪犯心理的發展變化,還會呈現出各自的特點。因此,未成年人刑事審判是心理問題高發地帶的判斷在理論上已無爭論。同時,實證研究也表明,未成年被告人的確存在著人格缺陷,個性相對比較孤僻、內向,進攻性強,有敵意,缺乏同情心,是非感較差,適應社會的能力較弱,并且情緒不容易控制,一旦情緒被激發,就很難平復,容易對外界的事物抱有偏見,以自我為中心等個性心理特征。普遍存在的心理問題需要審判活動及時引入科學的心理疏導機制,輔助少年法庭消除被告人的性,建立守法心理結構和良好行為習慣。我們在司法實踐中也發現,由于未成年被告人文化程度和認知能力偏低,對心理健康知識幾乎一無所知,他們不僅察覺不到自身的心理異常,也認識不到這些異常心理對其身心健康與教育矯正的消極影響,更無法采取正確的方式進行自我調適或尋求有效幫助,審判實踐中引入心理疏導機制的緊迫性也由此顯現。
(二)實現“個性化”、主體性法庭教育的必然要求
在一定的文化背景與教育條件下,同齡的未成年人一般總處于同一發展水平上,表現出相似的心理特點。但由于遺傳素質、教育條件以及社會環境的不同,未成年人的心理發展也各不相同。各種心理機能開始出現和發展的具體年齡、發展的速度、各種心理機能發展所達到的最終水平以及各種心理成分在某一個體身上的結合模式都有所不同,在認識、情感、意志、能力、氣質、性格等方面都可以表現出每個人獨特的一面。故要真正實現“因案審理、因人施教”的個性化法庭教育,就必須立足于通過開展專業心理疏導和干預等充分掌握被告人的性格和心理特點信息,進而制定出符合被告人個體特質的法庭教育方案。此外,心理咨詢師可以在宣判后對被告人開展法庭教育的做法已經為司法解釋所確認,故其作為教育主體,能夠運用心理學專業知識配合做好法庭教育,充分激發被告人開展“自我教育”的主體性。
(三)契合涉罪未成年人犯罪心理教育矯治的現實需要
否認犯罪行為的法律責任(把自己看成某種社會環境的犧牲品)、否認犯罪行為的后果(把犯罪行為作與眾不同的界說來否認其行為所帶來的危害)、否認犯罪行為有被害人(把犯罪被害人看作是罪有應得),甚至產生道德責任感轉向(轉到與社會規范和準則相對立的方面)是被告人的典型心理特征。這種心理的形成要經歷一個不完全社會化或者錯誤社會化的過程,是一個由量的積累到質的飛躍的過程。同樣,促進被告人心理、行為的良性轉變和人格成長也需要一個從量變到質變的積累與轉向過程。審判階段引入的心理疏導,能夠與公訴機關已經開展的心理疏導及刑罰執行機關后續進行的心理矯治功能銜接配合,實現心理疏導、干預和矯治的全程覆蓋,與對被告人罪錯心理過程性矯正治療的需要科學契合。
(四)審判活動順利推進的有效保障
首先,我國當前的刑事審判程序從英美吸收了一些對抗式程序的因素,法官的主導地位有所削弱,控辯雙方的對抗性有所增強,確立了具有中國特色的“抗辯式”審判方式。由于我國的未成年人刑事審判程序尚未從成人模式中獨立出來,因此,涉少刑事審判的庭審程序也勢必體現出一定的成人審判方式中的緊張對抗性質。這可能強化被告人在庭審中的疑懼心理和緊張情緒,影響訴訟活動有序進行。其次,由于未成年被告人理解能力和知識的欠缺,對公訴人、承辦法官或陪審員提出的問題可能一知半解,或者不能準確、恰當地表達自己的真實意思,由此產生未成年被告人與公訴人、法官或陪審員之間的溝通困難與障礙,進而導致其出現各種生理、心理問題,影響審判程序的正常推進。此時,心理咨詢師可以在審判人員的安排下,適時疏導和排遣未成年被告人內心的緊張、害怕等心理感受,在公訴人與未成年被告人的博弈之間形成一個心理緩沖區,沖淡庭審中的緊張氣氛,防止上述情況的出現,有效凸顯制度的程序保障功能。
三、心理疏導機制“吳中樣本”的具體實踐
心理疏導機制的“吳中樣本”,是指少年法庭聘請具有心理咨詢師資質的“愛心媽媽團”成員,依申請或依職權介入未成年人刑事審判程序,在庭前、庭審和判后全程參與刑事審判活動,為被告人提供心理測評、心理評估、疏導干預等服務,從而提升教育矯正實效的一系列做法構成的樣式。
(一)心理咨詢師的選聘:從“外援特約”模式到“愛心媽媽團”固定參與
吳中法院著手探索心理疏導機制初期,邀請轄區木瀆高級中學心理健康教師等擔任特約心理疏導員,為未成年被告人提供心理輔導和心理干預。在這一階段的試點工作中,法院對心理疏導的條件、心理疏導員的工作職責等均作了相關規定,保障心理疏導在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工作發揮其應有的獨到作用。后法院與蘇州市吳中區婦聯于2009年5月聯合成立“愛心媽媽團”。“愛心媽媽團”由該院熱心青少年維權事業和具有專業素養的女性人民陪審員組成,心理疏導機制“吳中樣本”也得以構建:即從“愛心媽媽團”中選聘具有專業心理咨詢師資質的成員參與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為需要提供幫助的被告開展專業的心理疏導工作,并形成常態化的工作機制。通常來說,未成年被告人大多不了解心理疏導,也未接觸過心理咨詢師,這可能對推動此項工作形成一定的障礙和阻力。但是,“吳中樣本”依托“愛心媽媽團”青少年維權平臺開展工作,取得了良好的工作成效。當心理咨詢師向未成年被告人表明“愛心媽媽”的身份后,他們都會自動將心理咨詢師與充滿溫情慈愛的“媽媽”相聯系,大大增進了他們對疏導機制的理解和接納程度。心理咨詢師以“愛心媽媽”為橋梁,不僅得以較快獲得工作對象的信任,及時建立起良好的交流溝通,拉近了心理咨詢師與被告人之間的距離,更為重要的是,這重身份也有助于增強疏導干預機制在順利消解未成年人的疑懼、緊張、孤單情緒方面的功能和實效。
(二)心理疏導機制的運作程序
1.程序啟動
“吳中樣本”的心理疏導機制有法院“依職權”和被告人“依申請”兩種程序啟動模式。法院在庭前準備程序中向未成年被告人發放涉少刑事案件權利告知書,書面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人有權申請具有心理咨詢師資質的“愛心媽媽”提供心理疏導,被告人或其法定人口頭或書面申請的,立即啟動該項機制。如被告人或其法定人未主動申請,審判人員在庭前準備程序中發現被告人存在緊張焦慮、交流困難或灰心倦怠等情形而需要開展心理疏導的,也可依職權啟動上述機制。
2.庭前介入
心理疏導機制開啟的具體步驟:(1)審判人員向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介紹具有心理咨詢師資質的“愛心媽媽”的基本情況,并由其按照自身意愿選定心理咨詢師。(2)審判人員將確定的“愛心媽媽”人選交人民陪審員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辦公室),由辦公室聯系“愛心媽媽”至法院領取“心理咨詢師參與刑事審判通知書”。少年法庭向心理咨詢師介紹案件基本情況并安排閱卷。(3)審判人員與看守所協調,心理咨詢師由審判人員陪同,持“參與刑事審判通知書”進入訊問室,由心理咨詢師與未成年被告人進行面對面的單獨交流。交流盡量安排在沒有隔離欄桿的訊問室,以免不適當地拉開交流雙方之間的心理距離,盡量打消未成年被告人的對立情緒和思想顧慮。對于未被采取羈押措施的被告人則由法院負責聯系確定其與心理咨詢師的會面事宜,面談通常安排在法院會議室、調解室等寬松溫馨的環境中進行。交流過程中心理咨詢師的位置安排在和未成年被告人相鄰、相近的地方,避免出現類似偵查程序中訊問人員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相向而坐的情況。被告人對周圍事物的認識比較敏感,審判人員舉動和態度稍有變化,都會對他們的心理變化起相當大的作用。心理咨詢師則能夠以專業知識以心換心,實現交流者之間的心理相容,有效消除他們的疑懼心理和對立情緒。(4)心理咨詢師根據閱卷和會見情況對被告人進行心理評估,有效緩解被告人開庭審理前的緊張疑懼心理,消除溝通交流障礙,幫助其正確認識刑事審判活動。(5)心理咨詢師結合會見情況和審前社會調查報告,全面掌握被告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文化程度、工作學習表現及犯罪前后表現及犯罪心理等情況,開展心理測評并運用其專業知識制作心理評估報告。心理咨詢師應在開庭審理前將心理評估報告提交少年法庭,并協助少年法庭為庭審中可能出現的危機干預事宜做好應急預案。
3.庭審參與
(1)少年法庭在開庭3日前向“愛心媽媽”送達《心理咨詢師出庭通知書》,心理咨詢師應按時參加庭審活動。開庭前,法庭將安排專門的時間,供心理咨詢師與未成年被告人再次進行單獨的庭前交流,緩解其焦慮緊張心理。(2)庭審中,審判人員適時安排心理咨詢師對未成年被告人出現的生理、心理問題加以疏導。(3)法庭調查階段,審前社會調查報告宣讀完畢后,心理咨詢師宣讀心理評估報告,從犯罪心理、性格缺陷、原因剖析、行為認知和判決心理預期等方面進行測評,幫助被告人深刻認知罪因和失足的根源,使其做到自省自立,認罪悔罪(這也是全程法庭教育的重要內容之一)。心理評估報告由各方當庭發表意見,并作為少年法庭判處非監禁刑、采取相應幫教措施的重要參考依據。(4)宣判后,心理咨詢師以平等尊重的身份立場,配合法官、人民陪審員、公訴人和辯護人開展判后法庭教育,由不同教育主體根據各自的身份特點,從不同角度,以不同方法,叩擊被告人心靈的各個點位,形成全方位、多層次的教育合力。心理咨詢師則著重激發被告人受教育的主體性,努力指引其自我覺察、自主改變和自我教育,并從“愛心媽媽”角度出發給予其有針對性的社會關懷教育。
4.庭后幫扶
罪犯因負罪服刑,處于法律上強制與心理上壓抑的狀態下改造。在這種狀態下,他們有許多心理上的困擾需要加以引導,有許多內心的苦悶需要傾訴和宣泄。為此,作為全程法庭教育判后幫教的組成部分,“吳中樣本”的“愛心媽媽”們在案件判決生效后,積極配合人民法院對社區矯正及監禁矯正的未成年犯罪人進行跟蹤幫教,做好心理過渡測評工作。研究認為,司法程序對青少年情緒產生較大影響,為他們提供的心理等方面的服務應注意服務對象情緒修復,并應當持續一定時間。“愛心媽媽”采取回訪、信函、電話等多種方式及時延伸介入幫扶矯正環節,保證對未成年犯罪人開展持續性的心理輔導和社會關懷教育。心理咨詢師以其特有的人格、心理學專業知識以及對未成年犯罪人了解程度深、業已取得未成年犯罪人信賴等優勢,幫助其調整復歸社會和融入社區的目標與認知,有效協助提升教育矯治效果。
四、存在的問題及其建議
(一)出臺文件規范心理疏導工作機制,并使之與全程法庭教育模式良性互動
由于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僅有兩條規定涉及心理疏導、心理測評的內容,規定較為原則,司法實踐中有關心理疏導的啟動程序和適用對象、心理咨詢師的選任和身份定位、心理評估報告的性質和運用、心理咨詢師的法庭教育內容等仍需要進一步探索和規范。試點法院如能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出臺相關規范性意見,能夠使機制運作更加嚴謹有效,也可以為立法者提供有益的借鑒參考,如上海市浦東區人民法院出臺的《少年審判心理干預機制實施意見》等。吳中法院也擬在對“吳中樣本”開展進一步的提煉總結的基礎上謹慎出臺相關實施意見,使之與此前已經實施的全程法庭教育模式實現“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銜接互動,提升教育矯正工作實效。
(二)進一步增強心理咨詢的準確性和心理疏導的有效性
在心理疏導過程中,心理咨詢的效果會受到許多誤差的影響,大多數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趨利避害的心理會本能地從有利于自己的方面與心理咨詢師進行交談,或者故意提供歪曲的信息,從而提升其在心理咨詢師心中的印象,降低了心理咨詢的準確性和有效性。為此,心理咨詢師應緊緊依托“愛心媽媽”身份,不斷提升專業素養,更好地創造和諧的工作氛圍。心理咨詢師要妥善運用保密、友善、傾聽與同情等要素消除被告人的防范阻抗心理,而切忌以居高臨下的姿態開展法庭教育或與被告人進行溝通,違背價值中立和平等助人的職業特征。選擇恰當的咨詢時間和地點,與被告人建立充滿人性、友好、支持性和對話性的關系和情境,用行動無聲宣示治愈、改變、重生和問題的妥善解決,從而為心理疏導和教育的層次推進提供更加有力的支持保障。
(三)逐步建立完善心理咨詢室、測評室和疏導室等軟硬件配套設施
由于心理疏導機制尚未在法律層面得到規范,受經濟條件和探索試點啟動時間先后等因素影響,各地法院的實踐運作和硬件建設水平也參差不齊。比如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已經建立了經過精心設計布置、別具一格和頗具人性化的心理咨詢室、測評室和疏導放松室,并配備了相應的設備和軟件。上海市浦東區人民法院設立了名為“秋日私語”的心理咨詢室,并配備國內先進的測評系統及相應的軟硬件設施。在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層面已經確立心理疏導機制的背景下,法院系統落實心理疏導機制的相關軟硬件配套設施建設必能得到一定程度的加強提升。此外,人民法院還應依托社會管理創新平臺,積極推動羈押未成年被告人的看守所逐步建立符合心理咨詢和疏導要求的專門場所,與法院工作進一步銜接配套。
[參考文獻]
[1]周道鸞.未成年人刑事判決書的修改與制作暨少年法庭工作調查[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01.
[2][美]E.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M].鄧正來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486.
[3]趙廣靜.探索建立涉案未成年人心理疏導制度[J].法制與社會,2011,(11).
[4]周道鸞.未成年人刑事判決書的修改與制作暨少年法庭工作調查[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95.
[5]鄭迎紅.刑釋少年重新犯罪問題研究[D].華東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32―33.
[6]狄小華.犯罪心理矯治導論[M].北京:群眾出版社,2003.197.
[7]羅大華.犯罪心理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235.
[8]付建中.教育心理學[M].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10.24.
[9]陳和華,鄔慶祥.刑事心理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43―144.
[10]胡俊文.法社會學視角下未成年人犯罪心理矯治初探[J].湖北社會科學,2007,(6).
[11]陳瑞華.刑事訴訟的前沿問題[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327.
[12]羅大華.犯罪心理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417.
[13]課題組.上海共青團參與青少年違法犯罪預防研究:以介入青少年再犯預防為中心[J].青少年犯罪問題,2008,(1).
[14]趙廣靜.探索建立涉案未成年人心理疏導制度[J].法制與社會,2011,(11).
論文關鍵詞 人格分裂 犯罪 刑罰 精神疾病
一、人格分裂刑法功能之認定
(一)關于相關案件的反思1.美國經典案例評析(1)“24個比利”案。威廉·密里根,被稱為比利,是美國歷史上第一個犯下重罪(3次搶劫、4次、4次嚴重傷害)卻被判無罪的嫌犯。比利接受了由威爾斯﹒德里斯科爾博士制定的心理測試評估,結果認為他患有精神分裂癥。之后他又接受了來自俄亥俄州哥倫布市西南健康中心的精神病專家多蘿西﹒特納的進一步心理評估,結果顯示比利患有多重人格疾患。辯護律師以“犯罪時比利神志不清,不能控制自己”為理由為他辯護,并傳召了四個精神病醫生,一個心理學家上庭為其作證。法庭最終采納了這個辯護,裁定比利無罪,但是必須接受強制精神疾病治療。
(2)美國赫斯基殺人案。赫斯基涉嫌殺害4名女子,但殺害1名女子未遂。法庭上赫斯基的律師辯稱,由于赫斯基有人格分裂疾病,“分裂人格赫斯基控制不了,所以供詞就不能真正算是他的,而且更為重要的是即使是他殺死了那4個婦女,如果當時是別人的靈魂控制了他,那他也沒罪,充其量他只是殺人工具,是別人借他的手殺死了那些婦女。”12個陪審員中的5人認為赫斯基有罪而且他是健全的人;4人認為他沒有罪,因為他精神錯亂;另外3人則沒有發表意見。最后他們對媒體說,司法制度本身有問題,對于赫斯基,他們只有兩種選擇:有罪或者因精神錯亂而無罪,如果可能,應該判定赫斯基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但應對犯罪行為負責。
(3)評析。通過以上兩個案件以及更多其它相關案件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出,在遇到此類案件時,美國法庭通常會采納辯護律師的司法精神病鑒定的要求,若鑒定結果是嫌疑人患有精神疾病,并且符合其中人格分裂的有關特征,那么此結果通常會對定罪量刑造成很大影響,一般來說會判定無罪。但如果鑒定結果是沒有一般意義上的精神病,但患有人格分裂疾患,法庭的處理就不太統一。但一般來說法官更傾向于認定行為人無罪,或認定有精神疾病,但應對犯罪行為負責。
2.中國相關案例評析(1)“紅衣殺手”楊樹明案。從1992年3月起至2006年2月的14年間,楊樹明以侵害婦女為目標瘋狂作案,先后致9名女性死亡,3人受傷。殺死受害人后,楊樹明對有的受害人采取虐尸手段。2006年8月10日法院做出一審判決,楊樹明因故意殺人罪、搶劫罪分別被判處死刑和有期徒刑13年,二罪合并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此案的審理更顧及社會影響,雖然有學者對此案進行了人格分裂方面的分析①,但也主要集中于犯罪心理角度,并且也并沒影響到法院的定罪量刑。
(2)評析。上述案件就現有資料來看,很多因素符合人格分裂患者犯罪的情況,但法院并沒有對其進行司法精神病鑒定,或者鑒定并未影響定罪量刑。司法機關多將其視同有完全刑事能力的人,直接進行處罰,忽視了人格分裂可能對其刑事責任能力影響的情形。可見我國現行法律對人格分裂犯罪的規制仍處于混沌之中,如何處理更多依賴于當時的社會環境和輿論壓力。同時,從我國已經審判的有關案件來看,我國傾向于不考慮人格分裂因素。根據現有的經典案例來看,我國并沒有對這些犯罪嫌疑人做司法精神病鑒定,更不論鑒定結果對定罪量刑的影響了。這顯然是很不妥當的。
(二)人格分裂在司法實踐中的功能精神病人實施危害行為的責任能力在1979年《刑法》采用二分法,即有或沒有責任能力;后隨著研究的深入,發現其中很大一部分為部分責任能力狀態,介于兩者之間,故1997年《刑法》第十八條以三分法做出了相關規定,其中強調對辨認能力或控制能力受限是免責或減責的基本條件。
1.司法實踐中對人格分裂的處理態度我國人格分裂患者犯罪在司法實踐中往往被忽略,或者簡單比照精神病患者的處理方法,依據刑法第18條進行認定處理。即要么認定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格分裂患者實施危害行為時并沒有處于人格分裂的狀態,此時它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對其所實施的危害行為負責;要么認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格分裂患者在實施犯罪行為時處于人格分裂狀態,此時他對于自己的犯罪行為缺乏或部分缺乏辨認或控制能力,此時,他具有限制行為能力,應對其危害行為不負責任或減輕或免除處罰。
2.對人格分裂刑法功能的評價人格分裂屬于變態人格的一種,而變態人格實際屬于精神異常,醫學界有時不診斷為精神病,在司法實踐中評定為完全責任能力。這些人在初次犯罪后再次流入社會往往造成更大的危害。相比傳統觀念里公認的精神病人,這些人很多時候都有條理有邏輯,沒有傳統觀念中精神病人瘋傻癲狂的表現,他們往往外表靦腆羞澀,行事低調平和,甚至受過良好的教育,有體面的職業。因此,相比重型精神病人犯罪,國家更應該考慮對這部分人的控制和監管。
二、人格分類刑法屬性之分析
(一)人格分裂與刑法中的精神病范疇1.精神病與精神疾病我國刑法只對精神病犯罪作了規定,而沒有關于人格分裂以及其他精神疾病或人格障礙的規定。而刑法中對“精神病”犯罪的規定,實際上應理解為對“精神疾病”犯罪的規定,包括但不限于狹義的精神病。
在現代精神醫學中,精神病與“精神疾病”是不同的概念。精神疾病為總類概念,是由于人體內外各種因素作用而引起大腦功能失調,產生以認知、情感、意志和行為等精神活動出現不同程度障礙為主要臨床表現的一類疾病的總稱。按其性質和程度,從總體上可以歸納為三組疾病:精神病(包括器質性精神病和其他精神病);神經癥性障礙、人格障礙及其他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礙;精神發育不全。而“精神病”則為屬類概念,只是指精神疾病中的一組疾病,即具有特定的病理基礎、精神活動異常達到相當嚴重的程度并且持續達一定時間的精神障礙。
刑法學中,德國形法在大陸法系國家中較有代表性,其刑法第20條規定的精神疾病醫學條件是“病理的精神障礙”、“深度的意識障礙”、“心智薄弱”、“其他嚴重的精神異常”。意大利刑法典規定的醫學條件是“精神缺陷”。法國刑法典規定的醫學條件是“梢神紊亂”或“神經精神紊亂”。瑞士刑法第10條規定的醫學條件是“精神病”、“精神障礙”、“弱智”、“意識錯亂”、“智力發育低下”等。
而我國并未對精神病范疇做出明確規定,在1979年刑法前,司法實踐中把此處的精神病認定為是一種嚴重的精神紊亂,即重度精神病。但1989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衛生部頒布的《關于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暫行規定》所使用的措辭均為“精神疾病”而非“精神病”。可見我們已經認識到過于狹窄的精神病范疇對司法實踐是極不妥當的。即按照立法精神、目的與實際情況來講,我們刑法中所要規范的應當是“精神疾病”而非狹義的“精神病”。
2.人格分裂與精神疾病筆者認為人格分裂這種人格障礙應算作精神疾病的一種。他們是包含關系。一旦我們明確將“精神病”擴大至“精神疾病”范圍,那么人格分裂在內的人格障礙就自然受到刑法約束了。即使在沒有明確法律或司法解釋的今天,我們也可以合理推斷雖然“人格分裂”不是狹義的精神病,但其病癥決定了它也應受到刑法規制。
3.人格分裂對刑事責任能力的意義人格分裂不同于傳統的精神病,在發病時,主體是獨立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他們每個人都有不同的性格、記憶甚至行為能力,其具體認定下文專門論述。我們應當明確,人格分裂會對刑事責任能力產生極大的影響,如果僅僅以“此人善于偽裝”來掩蓋這個問題,在法學和醫學上都是不能成立的。
(二)外國立法例鳥瞰1.美國精神病辯護規則美國在人格分裂的司法實踐道路上走得很遠,其出臺的各種關于人格分裂犯罪的辯論規則比較經典的有以下這些:
(1)麥納頓規則:即如果被告人因某種精神病影響而缺乏理智,在案發之時不知其行為的性質或對錯,則被告不負任何刑事責任。按照這種理論,人格分裂患者的犯罪行為是其精神疾病的產物,那么他應當被認定無罪。
(2)模范刑法典規則:因為精神疾病或者缺陷,被告人在實施犯罪行為時缺乏識別其行為的犯罪性或者缺乏使其行為符合法律要求的實際能力時,被告人對該行為不負責任;本節所使用的“精神疾病或者缺陷”,不包括僅由反復實施犯罪行為或者其他反社會行為所表明的變態人格。這一規則排除了心理變態和人格障礙,學界對此存有爭議。在發生欣克利刺殺前美國總統里根案件之前,有很多州使用這一規則。
(3)“有罪但有精神病”規則:被告人在行為當時正患精神病且被告人患的是醫學精神病,非法律精神病。做出這一“有罪但有精神病”的判決后,被告人可以進行一項單獨的抗辯,即對“有罪但有精神病”判決中的“法庭命令精神衛生機構對或獄中的被告人提供抗精神病治療”提出異議。并且這種方法也沒有排除心理變態和人格障礙。
2.日本刑法第36條《日本刑法典》第36條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心神耗弱人之行為,減輕其刑”,但日本的刑事審判機關對其理解卻采取折衷主義的觀點。并有“保安處分”處罰方法。
綜合上述國家的做法來看,他們極少都沒有將人格分裂作為單獨的一項例外加以規定或解釋,而是依靠刑法中對精神疾病犯罪的完備規定來進行規范。只要符合規則中規定的條件即可認定為精神疾病,在刑法中就有法可依了。而其中的大部分規定,從醫學上看,也并不排除人格分裂疾患,即如果該犯罪人的確患有人格分裂,那么他很大程度上會被認定為有精神疾病,這樣他就可以適用刑法或者辯護規則的有關規定了。
關鍵詞:人文精神;人權;刑事訴訟目的
被稱為“憲法適用法”或“動態的憲法”的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關乎公權力的配置和私權利的保障。因此關注刑事訴訟修改,就是關注公民自身。本次修改,是在1996年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和訴訟制度進行重大改革基礎上得又一次重要修改,也是近幾年來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的一次總結,將更加適應懲罰犯罪和加強對公民權利保護的需要。縱觀此次修改,無論是完善證據制度、強制措施、辯護制度,還是完善偵查措施,審查程序、執行程序制度以及對特別程序的規定,都有可圈可點之處。仔細研讀本次修改,可以從中看到一條清晰地主線即“尊重和保障人權”。訴訟制度關系公民的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將“尊重和保障人權”明確寫入刑事訴訟法,既有利于更加充分的體現我國司法制度的社會主義性質,也有利于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更好地遵循和貫徹這一憲法原則。
盡管不存在普遍接受的人權觀念,但國際人權理論通常將人權解釋為人們生存所必須得,不可剝奪的權利。早在100多年前馬克思就已經提出:“任何一種解放都是把人的世界和人的關系還給自己”。保障訴訟人權的立足點是“人文精神”。人文精神強調了人在世界萬物中的主導地位,其實質是以人為本。以人為本包含了兩個方面的涵義:一是在人與自然地關系中,人類必須有自己的尊嚴;二是在人與社會的關系中,個人必須有個人的尊嚴,得到社會的認同。
人文精神在西方的發展經歷了漫長而曲折的過程。西方人文精神的萌芽源自古希臘,古羅馬。雖然在古希臘學者仍鼓吹法律源于神賜,但事實證明城邦文明中對事務進行掌控的仍是由人組合的“議會”決定、執行。并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一著名的原則也出在當時。再到古羅馬,《法學階梯》開宗明義的寫到:“法學是對神和人的事務的認識,關于正義和不正義的科學”。盡管如此,時代的局限,生產力的局限,仍將神作為時代的統治者。但不可否認,人文精神已出現在了人類文明史中。文藝復興運動中,涌現出了大批人文主義者,他們通過各種形式極力倡導“以人為本”的思想,以此對抗神的統治。
最終確立人本思想的乃資產階級的革命運動,無論《人權宣言》還是隨后美國憲法補充本《獨立宣言》都將私權神圣寫入了法律。由此意味著人性開始得到了尊重,但不得不承認資本主義下的尊重與保障人權是少數富人的權利,對于下層人民及人權的保障,乃奢侈品。直到19世紀末西方各國均通過立法來限制有產者權利,加強對弱勢全體的保護,從而使得人文精神真正浮出了水面。
人文精神在中國的發展歷程可分為兩個階段,一個是封建制度下的人文精神,一個是現代意義上得人文精神。封建主義下的人文精神,盡管具有了尊重人的發展的人文精神要素,但由于時代的局限性,君本位的背景下,使得人文精神依然局限于封建主義之中,人的個性的發展被束縛。現代意義上得人文精神應該說始于。使國人禁錮的思想開始得到解放。大量西方先進思想的涌入,使人文精神從傳統走向了現代。“解放”成了直接對抗三綱五常的有力吶喊,近代人的人文精神被開化了。但這仍然是初期,有學者就曾直接說,在我國,傳統文化富含著深厚的人文底蘊和人道精神,尊崇人的價值和尊嚴,充溢著對人的苦痛和幸福的普遍而深切的關懷,但中國漫長的歷史暴露出得卻是保護人的價值和尊嚴的制度與規則的匱乏和缺失。[1]
保障人權早已在2004年修憲中予以增加,訴訟尤其是刑事訴訟因其對象的特殊性,他們的對立方是強大的國家公權力機關,他們在法律中的地位,他們的權利容易受到侵犯他們的尊嚴權可能受到執法者的不公正對待。承認并尊重其主體地位和訴訟權利,給予作為人應有的禮遇,甚至對他們要更加關注[2]。犯罪心理學上說走上犯罪道路的人大部分是人格扭曲的,因家庭社會環境的不良影響使其喪失應有的人格,走向犯罪的道路。懲罰犯罪的目的乃是為了保障人權,教育公眾,預防犯罪。因此,訴訟中不應一味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打壓,應充分給予他們權利,給予人道主義關懷,以期實現刑事訴訟目的,也是抑制國家濫用公權力的方式。而有的學者指出某些資本主義國家在某些時期實行的政策,一味強調保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以致放縱論文真正的罪犯,既損害了被害人的權益也損害了公共利益,引起公眾強烈不滿和嚴厲譴責。
關于刑事訴訟目的的概念,學界有多種表述。如有的學者認為,所謂刑事訴訟的目的,就是以觀念形式表達的國家進行刑事訟訴所要期望達到的目標,是統治者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基于對刑事訴訟及其對國家固有屬性的認識預先設計的關于刑事訴訟結果的理想模式。有的學者認為,刑事訴訟的目的是指立法預設定的,進行刑事訴訟所要達到的具體木匾。有的學者認為,刑事訴訟的目的是國家建立刑事訴訟制度,進行刑事訴訟活動所要達到的預期理想結果[3]。從以上關于刑事訴訟目的概念的表述中可以看出,所謂刑事訟訴目的,實際上是立法者制定刑事訴訟目的,也就是立法者通過制定刑事訴訟所要達到的目的。
我國刑事訴訟法學界對刑事訴訟目的的研究始于20世紀90年代初期。隨著美國、日本等國家的刑事訴訟目的理論在我國的引入及對當時我國刑事訴訟立法與司法過于注重實現國家刑罰權而忽視人權保障的現實與反思。一些學者開始系統研究刑事訴訟的目的。經過十幾年探索和討論,我國刑事訴訟目的理論研究已經較為成熟,不但對其他國家和地區刑事訴訟目的理論的引入更為全面,而且我國學者也提出了許多關于刑事訴訟目的理論。比較得到認可,教科書中所引用的乃二元理論,為刑事懲罰犯罪,保障人權。但“打擊敵人,懲罰犯罪”歷來都是我國刑事訴訟的首要任務和主要目的,保障人權似乎還沒有上升到與懲罰犯罪并重的刑事訴訟目的的高度。此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強調堅持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既注意及時,準確地懲罰犯罪,維護公民,社會和國家利益,又注意對刑事訴訟參與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利的保護。能否正確處理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的關系,是衡量一個國家法治文明程度的重要標志。評價一個國家人權保護的狀況,不要光看對其是否尊重和保障“無罪人”的人權,更要看其對“犯罪分子”的人權是否尊重和保護。這次對刑事訴訟目的的修改,既是我國最高權力機關重視和保障人權的具體體現,也是我國人權事業從理論到行動的深刻進步,更將進一步推動人權保障意識在全社會的普及與發揚。
一項先進的司法制度的貫徹實施,首先遇到的一個問題就是訴訟法律觀的轉變問題,這種轉變要經過一個漫長的痛苦和磨合期,要有一個認識的過程,實踐的過程,要有一個從不自覺走向自覺地發展過程。因此,對于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這一改變,我們也要對此有一個適應,接受,實踐的過程。
參考文獻:
[1] 徐顯明,國家人權法教程(第一卷)[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2] 王以真,外國刑事訴訟法學 [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修訂版。
[3] 樊崇義,刑事訴訟法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版。
作者簡介:
關鍵詞:社會轉型;新生代農民工;犯罪治理控制
中圖分類號:D917 文獻識別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6)033-000-04
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期,城鄉發展并不協調,新生代農民工散落在城市各個角落謀生的方式千差萬別卻又無例外地瑣碎、卑下,其主觀需要與現實狀況之間的矛盾極大。與上一代農民工相比,新生代農民工適應城市生活的能力更強,有著更加強烈的融入城市生活、獲得市民身份的意愿。但由于我國戶籍制度在城市與農村之間構筑了一道高墻,形成了城鄉二元格局,使得新生代農民工的社會融合過程中有著難以逾越的鴻溝。而且,作為城市非主流群體的新生代農民工與城市生活格格不入的生活習慣及生活方式,使其不可能成為城市主流,并且容易遭到歧視,其權利要求也難以得到滿足。很大一部分新生代農民工限于自身文化水平低及缺乏用人單位所需勞動技能,只能從事繁重的體力勞動,難以獲得其所期望的經濟報酬及實現其所追求的生活水平。在這種情況下,缺乏必要引導的新生代農民工極易受到不良因素的影響,誘發犯罪的產生。本文從犯罪防控的角度,提出治理控制新生代農民工犯罪的對策,從而促進其在城市的生存與發展,幫助他們融入城市社會。
一、加強思想政治教育
調查的280名新生代農民工(數據分析見表1),有280人表示應該與城里人同工同酬、規范企業用工、改革戶籍制度、享有與城市居民同等的社會保障,占100%;有253人表示應該改善教育條件,占90.36%。農民工享受城市居民的同等待遇是一個改革的方向和漸進的過程,但是新生代農民工融入城市的愿望又十分強烈,這就需要對他們加強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及早引導,防范轉化為對社會不滿的不良情緒,為犯罪埋下伏筆。因此,新生代農民工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是凝集人心、調動積極性、培養良好行為習慣、預防違法犯罪的重心工作和重要抓手,能夠有效預防犯罪的發生。
在社會轉型時期人們文化思想觀念嬗變的現實背景下,加強新生代農民工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要充分考慮和兼顧其獨特性和特殊性,以人為本,換位思考,量體裁衣,量身定做,以此引導其緩解和消除職業期待值高與耐受力差、自信與自卑、富裕與貧窮、融城心態與過客心態等令其困惑的矛盾心理,重塑新生代農民工對政治價值、經濟價值、文化價值和社會價值的認知。在對新生代農民工思想政治教育時,一方面,一定要用從新生代農民工的思想方式切入,以發生在其身邊的事例及耳熟能詳的話語,通過輿論引導與情感認同等方法消除其抵觸情緒,增強其親近感、贊同感和歸屬感,引導新生代農民工正確看待社會轉型特殊歷史時期、經濟社會發展與自身的關系,產生積極的情感體驗,從而提高思想政治教育入化于心、外化于形的效果。
另一方面,要積極樹立榜樣的力量。榜樣的力量是無窮的。運用社會主x現代化建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新生代農民工先進典型事跡,尤其要公平公正地表彰和支持農民工群體里符合社會主流價值觀的新生代農民工的先進個人事跡,為三觀(價值觀、人生觀、社會觀)處于塑造期的新生代農民工提供精神支持,引導他們在成長道路上腳踏實地、自立自強,養成積極向上的生活態度和求知渴望的學習習慣,減少甚至消除其負面不良心理,杜絕其向犯罪心理發展的可能。
二、加強普法宣傳教育
法律是調整社會生活的衡平器,是實現公平正義的重要手段。實現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宏偉目標,需要提升全體公民守法用法意識。有針對性地對新生代農民工進行普法教育已成為當前事關國家大局的緊迫任務。“七五”普法規劃中,明確將新生代農民工列為重點法治宣傳教育對象。各級黨委、政府要把加強新生代農民工普法教育工作作為政治任務和經常性工作,擺上重要議事日程。根據新生代農民工的特點,從新生代農民工普法教育和法律需求出發,因地制宜、因人施教、積極開展方法靈活、形式多樣、講究實效的接地氣的普法教育活動。按照“屬地管理”和“誰主管誰負責、誰用工誰負責”的原則,依托和開發各地普法教育培訓平臺,采取互聯網線上宣傳教育和互聯網線下宣傳教相結合育、定點宣傳教育和流動宣傳教育相結合、集中輔導與個人自學相結合、專題教育與系統教育相結合、用人單位負責與轄區負責相結合、傳統模式與創新模式相結合等多種方式,加強立體化地組織開展普法教育活動。
三、豐富精神文化生活
新生代農民工社交圈過窄、人際關系單一,容易產生寂寞、無聊心理,如果沒有豐富的文化生活進行引導,極有可能會產生犯罪心理。因此,為新生代農民工營造良好文化環境,豐富其文化生活,對預防和解決新生代農民工犯罪問題很關鍵。豐富農民工精神文化生活,要合理利用資源,提供必要的社會保障。政府要把面向農民工的服務列為重點工作,加強公共文化設施建設,建設流動文化陣地,廣泛開展“送電影、送演出、送圖書、送知識、送體育”進企業、入工地、到社區等多種形式的文化服務,有針對性地經常舉辦各種適合農民工參與的文化活動,創造出更多的農民工和城市居民都可以參與的文化方式,激發農民工的參與熱情,提高農民工文化活動參與能力,實現城市居民文化資源與農民工共享,促進二者文化交流與融合,使農民工享受到與城市居民同等的文化樂趣,構建和諧文化城市。
另外,由于企業中的農民工與非農民工存在諸多差異性,隱藏著許多矛盾,極易引發沖突。當企業氣氛不和諧,缺乏化解矛盾沖突的恰當方式和維持和諧的有效措施時,就會容易造成企業親和力與凝聚力下降,引起人際沖突和犯罪的發生。因此,企業可以通過為職工辦好事辦實事、解決職工實際困難,消除工作中的安全隱患,加強“職工活動室”建設、定期舉辦職工文體活動等方式,給予職工人文關懷,融洽企業氛圍,營造企業文化的親和力和凝聚力,使農民工感受到企業大家庭的溫暖和諧,從而促進和諧安全企業的構建,實現職工和企業雙贏。
四、加強權益保障
通過對農民工犯罪案件研究發現,農民工涌入城市打工、參與城市建設,卻不能被城市所認同和接納。不僅是城市中的次等公民,而且權益更易遭受嚴重的踐踏和侵犯,所以,政府有必要采取措施加強農民工權益保障,預防犯罪的發生。勞動權是公民享有其他一切權利的基礎。加強對新生代農民工權益的保障,首先要加強新生代農民工勞動權的保障,也就是要加強包括工作權、勞動報酬權、休息休假權、職業安全權、集體交涉權、勞動爭議權、職業培訓權、民主管理權、社會保障權等勞動權的保障。各地要推廣實施勞動用工備案制度。勞動保障監察部門要以提高用人單位勞動合同簽訂率為重點加強行政執法,積極提高用人單位與農民工的勞動合同法律意識,適時總結推廣典型經驗,實現所有招用農民工的用人單位都依法與農民工訂立勞動合同,建立權利義務明確、符合法律規定的和諧勞動關系。
除此之外,由于農民工是城市中的弱勢群體,保障其權益,應當要健全農民工法律援助工作機制。一方面,由于農民工維權涉及到部門很多,各部門應當在各級政府的統一部署下,建立部門橫向協作溝通機制,加強信息互通共享、協作無縫對接,共同維護農民工合法權益。可考慮設立專門的農民工維權接訪和信息處理平臺,由專人負責接待農民工涉法糾紛的投訴、調解、仲裁、訴訟、執行等一系列環節的協調及落實。另一方面,司法行政機關和法律援助機構作為農民工維權的職能部門之一,在開展為農民工提供法律援助過程中,要積極主動地與勞動、社會保障以及公、檢、法等部門加強溝通與協調,做到信息互通、工作互動,更好地實現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和行政執法的銜接。人民法院、勞動仲裁部門要按規定給予緩、減、免收訴訟費、仲裁費,保障權益受到侵害的農民工獲得司法救濟。
五、積極推進城鎮化建設
進城后的新生代農民工,很難再適應過去的生活,因此他們對戶籍差別待遇存在著很大的反感,這也是導致他們犯罪的另一重要因素。積極推進城鎮化建設、加強他們對城市的歸屬感和認同感,可以進一步減少他們的犯罪動機。從 1978 年到 2013 年,我國城鎮化率從 17.9%提升到 53.7%,年均提高 1.02個百分點。目前我國正處于城鎮化的快速發展階段,積極穩妥推進城鎮化建設仍將是我國未來較長一段時期內必須考慮的重要戰略。2016年10月11日,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了《推動1億非戶籍人口在城市落戶方案》,首次以深化戶籍改革為先導積極破冰城鎮化建設中的非戶籍人員市民待遇問題。方案中,明確了2020年前,以新生代農民工等為重點,促進有能力在城鎮穩定就業和生活的農業轉移人口舉家進城落戶的任務單。這也是政府首次從政策層面,讓新生代農民工擁有一個“本地人”的身份標簽,能夠享受城市配套的子女教育、養老、失業、低保等各項福利政策。該方案是堅持統籌設計、協同推進,存量優先、帶動增量,因地制宜、分類施策,中央統籌、省負總責等原則,以人的城鎮化為核心,以理念創新為先導,以體制機制改革為動力,深化戶籍制度改革,為維護社會公平正義與和諧穩定奠定堅實基礎。為使該方案能取得實效,積極推進深化改革,關鍵在于健全落戶統計體系,強化專項檢查和政策效果,將非戶籍人口在城市落戶情況和相關配套政策實施情況納入國家重大政策措施落實情況跟蹤審計范圍,真正打破影響農民工落實的制度壁壘,保障農民工的各項基本權利,真正使農民工在第二代或者第三代能夠真正地融入到城市生活當中去。這項工作不僅僅關系到我國當前的經濟發展、城市建設和社會安全,而且與構建和諧社會、實現全體人民共同富裕和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中國夢”緊密相關。
六、加強職業教育
我國由制造大國向制造強國轉型,要求大力推進數字化、網絡化、智能化制造,大幅度提高產品的質量,形成有國際競爭力和知名品牌的企業群體。這就需要,我國從人口大國向人力資源強國轉變。因此,與此相適應,必須加強新生代農民工職業技能教育培訓,提升新生代農民工技能水平和就業創業能力,使新生代農民工能夠向上流動,成為“進的去、能留住、守得住”的企業專業技術工人,進而使新生代農民工成為夯實我國經濟發展基石的一支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并以此為紐帶使之更好地融入城市中,實現由過去的候鳥轉變為永久性的居民,增強其幸福指數,減少犯罪的發生。
在開展新生代農民工職業教育工作時,要堅持政府和企業齊抓共管、城鄉統籌兼顧、技能提升為本、終身教育培訓的原則,建立區域全覆蓋、對象全覆蓋、培訓形式多樣化、保障措施健全的職業培訓工作新機制,加快提高新生代農民工勞動素質技能。具體操作時,要適應新生代農民工就業需求,滿足新生代農民工職業生涯發展需要,建立健全職業教育培訓制度;要充分挖掘教育培訓資源,統籌規劃、有效利用各類各層次職業培訓資源,形成以職業中專學校、高職院校、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企業為平臺和載體的職業教育培訓綜合體系,廣泛開展崗位技能提升培訓,貫通新生代農民工從初級工、中級工、高級工到技師、高級技師的成長通道;要依托現有各類職業培訓機構及培訓設施,加大職業培訓資源整合力度,加強職業培訓體系建設,提高職業培訓機構的培訓能力;要鼓勵社會力量開展職業教育培訓工作,進一步提高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辦學質量,推動民辦職業教育培訓健康發展。
七、強化社會綜合治理
新生代農民工犯罪現象不可能一蹴而就地在消失。因此,要加強社會綜合治理,加大防范和控制新生代農民工犯罪的力度。具體言之,就是要按照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采取各種措施,嚴密管理制度,加強治安防范和預防犯罪工作。一是要切實提高社區公共事務的管理能力和服務水平,及時消除鄰里之間的新矛盾和解決鄰里之間的新問題,做好矛盾糾紛調處工作,構建和諧的鄰里關系,消除不安定因素和安全隱患;二是積極有效地推進各個社區自治安防體系建設。公安機關要充分發揮其在防范和打擊刑事犯罪的軟硬件優勢,結合日常治安管理工作,積極主動地利用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公司等現有的社區組織,最大限度地激發這些組織參與社區自我管理、自我服務、自我防范的主動性和積極性,定期組織這些社區組織的相關成員進行治安管理、加強社區安防的專業技能培訓,幫助他們正確分析判斷轄區內發案形勢、趨勢和案件類型特點,提供治安防范綜合信息,對這些組織的日常綜合治理情況進行有效監督和幫助,合理引導這些組織在社會綜合治理工作中實現自我成熟、自我完善、自我提高,并在這些組織的骨干成員中廣泛物色治安聯防積極分子,以此為基礎推進社區自治體系建設發展,維護社區安全,提升社會居民的安全感。三是加快實現情報信息的聯網共享機制。由于新生代r民工群體本身是流動性較強的群體,極易成為人口信息管理的盲區,而且其流竄作案的可能性也比較大,給公安機關的偵查刑事案件、抓捕罪犯都帶來了極大的工作難度。因此,在打擊新生代農民工犯罪活動的過程中,要堅持情報引導偵查,加快實現犯罪嫌疑人情報信息在公安機關內部及公安機關與民航、鐵路等部門的聯網共享互通機制,形成犯罪分子無處可逃、無處藏身的的態勢,才能更加有效、及時地打擊新生代農民工犯罪現象。四是對服刑的農民工要加強人文關懷,積極主動對其加強改造力度,以親情的力量感化、引導他們。原籍地司法行政機關可以組織其家屬到監獄探望,讓服刑農民工感受到家庭的溫暖、親情的可貴,使之積極改造,摒棄惡習,養成良好行為習慣,早日回歸社會;五是積極抓好刑滿釋放農民工、有輕微違法行為農民工的管理教育及幫扶工作,尤其對刑滿釋放人員要由原籍地司法行政機關在釋放日到監獄接送回原籍地,并幫助解決就業等相關實際問題,給予其溫暖,讓其自食其力,消除再犯的可能性。六是提升社會對農村青少年的關注度,增加社會對農村青少年的關愛度,強化社會對農村青少年的幫助度,從而動員全社會的力量共同維護農村青少年的合法權益,最大限度的保證農村青少年能夠真正完成九年義務教育,努力提高他們的文化水平,提升其辨別是非的能力。
八、媒介引新生代農民工增強幸福感
現代社會是信息社會,媒介在現代社會中扮演著越來越重要的角色,媒介可以通過宣傳,提升公眾意識,推動組織工作,收集資源,甚至對決策者產生重要影響。同樣,媒介可以引導新生代農民工增強幸福感,起到犯罪預防作用,具體路徑包括:宣傳和普及心理衛生知識,提供幽默笑話和喜劇,消除新生代農民工工作之余的孤獨空虛感,破解新生代農民工的困惑,給予新生代農民工更多的心靈關懷;將新生代農民工作為正常城市群體對待,充分尊重新生代農民工的主體意識和平等意識,消除對新生代農民工的報道偏差,不要讓新生代農民工以弱勢群體的形象在社會公眾面前出現,增加新生代農民工的自我認同感;通過報道對新生代農民工權益侵害事件、提供就業信息等多種方式,給予新生代農民工提供更多的實際支持和幫助。
九、村鎮積極引導新生代農民增收致富
年輕的農民不斷涌入城市務工,成為了新生代農民工。他們缺乏專業勞動技能,且極易受不良環境影響成為城市低技術含量犯罪的主體。城市加強管理和引導新生代農民工固然重要,但是村鎮加強新生代農民的引導也顯然是非常必要的。一方面,以新農村建設為契機,發揮農村現有資源優勢,整合當地紅色資源、自然資源、文化資源,集約利用土地,建設現代鄉村休閑旅游景區,并加強鄉村旅游網絡平臺建設,打造特色品牌,把鄉村特色農家菜肴及食宿、民俗節慶、農業觀光等一體化包裝成鄉村特色旅游系列產品,以圖文并茂的形式向外界展示,方便游客查詢及預訂服務,實現鄉村旅游產品與市場的無縫對接,吸引城市游客鄉村游,從而打造鄉村經濟的新增長點,帶動農民致富增收,吸引一部分農民在家門口創業。另一方面,隨著城鎮化的推進,鄉鎮要積極與企業聯系,為有用工需求的企業與有意愿打工的農民牽線搭橋,將工廠化生產轉化為農戶家庭生產,企業對農民進行集中技術培訓,讓農民在家里完成企業交辦的工作任務,使農民生產不離家,穩定一部分農民在農村工作。
農民工作為一支生活和工作在城市的特殊社會群體,是中國經濟社會轉型發展以及改革苑漚程不斷推進的衍生產物。新生代農民工給整個農民工群體注入了新的血液,帶動了整個外來務工人員群體的思想和需求的變化。他們在城市務工的目的已從傳統的“改善生活”向“體驗生活追逐夢想”轉變。新生代農民工犯罪問題不僅關系到城市的安全穩定,也關系到經濟社會和諧發展。應按照“五位一體”總體布局和“四個全面”戰略布局,牢固樹立和貫徹落實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的發展理念,各級政府上下聯動,各職能部門形成合力,創新社會管理形式和手段,不斷改善新生代農民工的社會地位、生存狀況和教育環境,給予新生代農民工更多的關愛和理解,增強新生代農民工的幸福感,使新生代農民工真正融入城市,以主人翁的心態積極參與到城市建設中來,為建成富強民主文明和諧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貢獻自己的力量。
參考文獻:
[1]周小剛,李麗清,錢芳.構建新生代農民工教育培訓體系的發展對策研究[J].中國職業技術教育,2014(9).
[2]文曉波,曹成剛.新生代農民工城市融入的制度困境研究--基于新制度經濟學制度變遷理論[J].求實,2014(8).
[3]趙娜,劉霞.新生代農民工的未來認同及其影響因素研究[J].中國農學通報,2014(23).
[4]田北海,耿宇瀚.農民工與市民的社會交往及其對農民工心理融入的影響研究[J].學習與實踐,2013(7).
[5]李慧敏.新生代農民工融入城市問題及對策研究[D].山西財經大學,2014.
[6]周明.網絡時代公民文化權利及其實現研究[D].石家莊:河北師范大學,2013.
[7]楊河清,肖紅梅.就業穩定性對新生代農民工城鎮化的影響研究[J].經濟與管理研究,2014(6).
[8]李錫偉.新生代農民工犯罪問題與解決對策思考[J].公安研究,2010(7).
[9]李貴成.社會排斥視域下的新生代農民工城市融入問題研究[J].理論探討,2013(2).
[10]王卉.花都區外來務工人員未成年子女犯罪的調研報告[J].法制與社會,2012(3).
[11]王春林,冷勇.農民工犯罪研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3.
[12]吳智育.新生代農民工心理健康問題及解決途徑[J].河北學刊,2012,32(4).
[13]唐磊新生代農民工的問題及成因研究西南財經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