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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優秀范文 保險費率論文

保險費率論文賞析八篇

發布時間:2023-03-29 09:21:38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為您精選了8篇的保險費率論文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請盡情閱讀。

保險費率論文

第1篇

[關鍵詞]條款費率,監管,公眾利益,產品創新,償付能力,信息披露

保險條款是保險公司與投保人關于保險權利義務的約定,是保險合同的核心內容。由于保險合同是一種定式合同,一般而言,條款由保險公司單方面制訂,且內容復雜,專業性強。保險費率是特定保險險種中每個危險單位的保險價格。為避免投保人接受不公平的條件,保護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權益,也為減少保險公司因競爭壓力對投保人作出不合理的承諾和防止保險費率上的惡性競爭,確保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部分國家(地區)保險監管機構對保險條款費率進行嚴格監管,也有的國家(地區)對保險條款費率放松監管。

一、從監管理論分析保險條款費率監管的動因

(一)公眾利益理論

監管的公眾利益理論認為,政府監管主要是尋求修正源于市場失效的資源誤配,進而對社會福利進行再分配的一種機制或方法。人們購買保險是為了通過交納固定的保費獲得未來的保險保障,保險條款費率是否合理科學,直接影響到保險客戶的利益。保險客戶交費在先,保險公司賠款或給付保險金在后,保險公司能否依據條款履行合同承諾,關系到社會福利和公眾利益。在完全競爭的市場條件下,保險經營主體能自由進入和退出,不存在進入和退出障礙;買方和賣方都具有完全的信息,不存在信息不對稱;所有的賣方以同樣的價格提供同質的產品和服務,價格和價值不偏離。在這種市場條件下,由于市場“看不見的手”的作用,保險公司的要價(邊際收入)會趨于邊際費用,達到社會資源最佳配置和社會福利最大化。但理想的完全競爭市場實際是不存在的,市場并非萬能,市場失靈問題難以避免。如不合理條款費率對消費者利益可能造成侵害,還容易產生外部效應,一種產品的問題可能造成消費者對其它產品的不信任,嚴重的還可能引發連帶效應或集中擠兌。市場中還存在“免費搭車”問題,在不成熟的保險市場中,客戶從眾心理嚴重,對保險條款費率不加以研究,對自身的利益漠不關心等。市場失靈也可能導致保險公司破產和償付能力不足,損害廣大被保險人利益。為了保護公眾利益,維護保險體系的安全和穩定,政府有必要對保險條款費率進行監管。

(二)信息不對稱理論

信息不對稱理論認為,只有完全競爭的市場,買者和賣者才可能擁有與交易有關的充分信息,但這種條件是不存在的。況且,保險業是一個特殊的行業,一般而言,保險條款費率由保險公司單方面制訂,保險公司根據自己積累的信息、數據,利用自身的專業優勢,設計條款費率時更多考慮自身的利益,客戶只有買與不買或買何種保險產品的選擇。為確保保險合同的嚴密性和科學性,保險條款往往復雜難懂,保險費率的精算更不是一般社會公眾所能做到的??蛻魧ΡkU公司的償付能力和資信狀況也往往了解甚少。另一方面,保險公司對保險標的風險情況的掌握遠不如保險客戶,很大程度上依靠客戶“如實告知”,現實中存在較多的客戶有意無意地隱瞞保險標的的真實狀況,逆選擇問題突出,有的甚至惡意騙賠。為防止保險公司以信息資源優勢侵害客戶利益,必須有一個代表公眾利益的監管機構對保險業進行監管。為減少和控制保險客戶利用對保險標的的信息優勢欺詐保險公司,也必須由監管機構加強對保險產品的科學性和嚴密性及產品銷售環節的內控進行監管。

(三)破壞性競爭理論

破壞性競爭理論認為,在市場不成熟的情況下,市場主體往往存在破壞性競爭行為。破壞性競爭主要表現為兩種方式:過度競爭和價格不適當。保險業的過度競爭會使成本不合理攀升,產品價格與承擔的風險責任嚴重不匹配,產生經營虧損,削弱保險公司償付能力,侵害公眾利益;價格不適當,不論是價格太高或太低,都會對公眾產生直接或間接的不利影響。從保護公眾利益和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出發,有必要對保險條款費率進行監管。

二、國際上保險條款費率監管的幾種模式及啟示

(一)國際上保險條款費率監管的主要模式

由于各國(地區)的市場條件和監管理念差異,對條款費率的監管采取不同的模式。從世界范圍看,保險費率及條款監管制度大體可以分為3種模式:以市場自律為主導的松散型模式、以政府監管機構為主導的嚴格型模式以及兩者兼而有之的混合型模式。松散型模式指國家一般只規定保險公司有一定的接受檢查義務和資料公開義務,而對其經營不直接進行干涉,松散型模式以英國及我國香港地區為代表。嚴格型模式指國家頒布了完善的保險監管法律、法規,保險監管機構也有較強的權威,對保險公司的整個經營過程和全部經營活動進行具體而全面的監管(如統一保險市場的條款和費率),嚴格型模式以改革之前的日本、德國為典型?;旌闲湍J街竾乙苑尚问揭幎ūkU業的準入條件,規定保險公司從業遵守的準則,對某些重大事項進行直接監管,混合型模式以美國、韓國及我國臺灣地區為代表。

英國:采取松散型模式。該模式的特點是重點監管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額度,避免保險公司經營失敗、破產,損害廣大投保人的利益,保險條款費率由保險公司制定,不受任何監管和控制。英國的保險市場具有高度的競爭性,其監管機構注重發揮市場自身的調節作用,促進競爭,強調市場效率。主張承保條件、承保費率自由競爭。

日本:采取嚴格型模式。以前日本的保險法對保險條款費率有嚴格的規定。日本的保險公司作為保險費率算定會的會員,有義務遵守算定會厘定并經大藏大臣認可的費率。隨著日本新《保險業法》的頒布,從1998年7月1日起,廢除了保險公司必須遵守算定會費率標準的規定。算定會只提供純費率,保險公司在純費率的基礎上,依據公司的經驗數據和管理水平擬訂附加費率。純費率加上附加費率構成產品費率,保險商品仍須送交金融廳審核后才能開始銷售。金融廳對保險商品條款和費率進行實質性審查,而對于商業保險領域的商品則采取核備制。由于算定會提供的純費率是在全國保險數據的基礎上精算出來的,如果保險公司不使用,應向監管部門說明理由。說明日本保險監管機構對費率依然實行監管和調控,并非放任自流。

美國:采取混合型模式。美國的保險監管是通過州監管當局來實施的,各州制定保險監管法律,美國保險監督官協會(NAIC)在統一各州保險監管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各州保險法內容上已無多大差別,對條款費率的監管采取審批制和備案制。保險公司的條款費率必須報監管機構審批或事前備案,也有產品采取邊呈報邊使用的事后備案制。如紐約州的車險條款費率實行審批制,監管機構不僅對公司提出的費率進行審核,還要對條款的可讀性進行審查。

(二)國際保險條款費率監管模式的啟示

1.對保險條款費率采取何種監管模式,取決于市場條件。在接近完全競爭的較成熟的市場條件下,市場機制完善,保險經營主體、消費者理性成熟,償付能力監管到位。保險產品將適應市場的需求而極為豐富,信息透明,消費者可以獲得且有能力去挑選適合自己的產品,同質保險標的的平均損失率對保險費率驅動起決定性作用。在這種情況下,放松乃至放開條款費率監管都具有可行性。如英國,首先是有自由開放的市場經濟環境,崇尚自由競爭;其次是有發達的經紀人制度,英國90%以上的保險業務是由經紀人介紹成交的,能夠通過經紀人在紛繁復雜的保險條款費率組合中選擇最經濟的一種;再者,在監管手段上有完善的數據搜集系統、償付能力監控系統和法定會計制度,監管機構可以及時了解保險公司的財務狀況和償付能力狀況,對償付能力不足的公司及時予以處理。

2.從全球監管來看,為適應經濟全球化,對條款費率的監管呈放松監管的趨勢,逐步走向市場化,由事前監管為主向事后監管、由合同條款和價格監管向償付能力監管為主轉變。但在強調發揮市場機制作用的同時,仍實行適度的政府干預,解決市場失靈問題,市場化不等于完全自由化,不等于放任自流。

3.隨著我國保險市場的不斷發育成熟,公司治理逐步完善,內控逐步健全,保險公司能夠真正以“經濟人”理性經營;保險信息披露增強,保險客戶日益成熟,能夠理性選擇公司和產品;保險中介市場不斷發展,保險中介能夠真正幫助保險客戶做出正確投保選擇;償付能力監管逐步到位,能夠及時預防和處置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出現的問題。我國未來保險監管的發展方向應是逐步放松對保險條款費率的監管,促進市場競爭,增強市場活力,提高市場效率。但目前我國保險業處于初級階段,市場參與各方不成熟,市場失靈情況多,資源配置效率不高,保險公司非理性經營行為仍較普遍存在,中介市場不發達,投保人對條款費率缺乏足夠的了解,償付能力監管尚處于探索階段。如果放松條款費率監管,可能導致產品價格上的惡性競爭,也難以保證條款費率的公平性,被保險人的利益難以保障,保險公司也可能出現償付能力不足甚至破產,所以,盡管條款費率的監管費時費力,監管成本高,從長期來看,監管也難以左右費率的走勢,但在較長的一段時期內,仍有必要對保險條款費率制訂和執行進行必要和足夠的引導和干預。

三、我國保險條款費率制訂及執行中存在的問題及原因分析

2003年之前,我國主要險種的條款費率由保險監管機構制訂,其他險種的條款費率由保險公司制訂,報監管機構審批或備案。從2003年1月1日起執行的新《保險法》規定,關系社會公眾利益的保險險種、依法實行強制保險的險種和新開發的人壽保險險種等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保險監管機構審批,審批的范圍和具體辦法由監管機構制定。其他保險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保險監管機構備案?;謴蛧鴥缺kU業務20多年來,我國保險業為滿足社會對保險的多樣化、個性化需求,不斷研制開發保險新產品,保險產品體系初步形成。但部分公司保險條款費率的制定和執行仍存在一些問題。

(一)產品雷同多

由于保險產品缺乏知識產權保護,新產品一經面世,很容易被競爭對手模仿,造成有的公司對產品開發重視不夠,投入開發成本少,采取“拿來主義”的辦法,照搬照抄,或對保險責任和費率簡單微調,市場上產品雷同現象多,不能完全滿足市場上差異化、個性化的保險保障需求,特別是面向“三農”的保險產品嚴重不足,因產品“拿來”容易,抑制了產品創新的積極性,也挫傷了創新產品的公司的積極性,不利于保險市場的繁榮,也不利于保險公司創新人才的培養和核心競爭力的提高。

(二)相當部分產品適銷性差

產品設計方面存在市場營銷理念不足的問題,往往“以我為中心”,片面強調風險控制,條款中責任范圍窄,羅列眾多除外責任,造成產品不能適銷對路,在一些責任險產品中表現得尤其突出。由于產品設計的職能主要集中在總公司,保險分支機構對產品創新的積極性不高,市場需求信息不能及時完整地反饋到總公司,產品開發方面存在市場調查和可行性論證不足和上下脫節、供需脫節的問題,雖然各公司向監管機構備案的產品數目眾多,如產險公司報備的產品有1000多個,但真正適銷對路的產品少,遠遠不能滿足市場的需求。

(三)有的產品條款通俗性不夠

條款內容復雜,專業術語多,晦澀難懂,投保人很大程度上只能依靠保險展業人員對條款進行解釋說明,如果展業人員自身素質不高或因利益趨動不盡職履行說明義務,則容易造成誤導,埋下日后糾紛的隱患。特別是面向“三農”的產品與在城市銷售的產品未加以區分,通俗性不夠,農民看不懂,難以激發市場需求。

(四)有的產品定價不合理

一是有的產品定價高,多年的賠付率處在低水平,而且屬小額分散險種,經營效益穩定,不會產生巨額風險,而有的險種連年虧損,產生不同險種的客戶保費的交叉補貼,造成不公平。對于高賠付的險種,有的公司進行嚴格限制,有的干脆“一刀切”,不經營該項業務,制約了業務的均衡發展。二是有的相同險種在不同公司之間的條款差異化不明顯,但價格差異懸殊,且價格高低與公司服務質量沒有明顯相關性。這些情況容易引發違規經營,對價格虛高效益好的險種進行返還或支付高手續費,相同險種不同公司之間費率差異太大,費率高的公司的產品銷售困難,也容易導致費率上的違規打折。

(五)有的條款費率執行隨意

有的保險公司分支機構人員依法合規經營意識不強,在執行經總公司精算制訂和經監管機構審批或備案的產品方面存在較大隨意性,依照核保人員主觀判斷任意擴展責任和調整費率,有的總公司內控不嚴,在內控方面為違規行為留下操作空間,造成市場的無序和過度競爭,導致市場資源浪費,使保險價格在資源配置中的杠桿和信息功能受到干擾而扭曲,使行業發展出現高增長和低效率并存的狀況。

上述問題存在的原因錯綜復雜,包括三個方面:一是產品創新的激勵機制不健全。由于產品同質化嚴重,價格競爭占主導地位,引發一系列違規問題、內控問題、效益問題。造成保險產品創新不足既有企業內在的原因,也有外部原因,在制度設計上對產品創新的激勵和引導功能不足,缺乏對產品創新的保護機制。二是償付能力監管的作用有待進一步發揮。目前保險市場中最突出的問題是公司經營中盲目擴展責任、隨意降低費率和從其他渠道套取資金支付高手續費、高返還等問題屢禁不止,監管機構花費大量的監管資源去查處,但收效甚微,治標不治本。這些惡性競爭的結果必然會從財務數據中反映出來,通過加強對公司財務真實性的監管和償付能力變動情況的監測,對償付能力惡化的公司及時采取懲罰性措施,可以引導公司更加理性經營。三是市場約束機制不完善。成熟的保險市場,市場約束與市場監控在產品管理中承擔很大一部分責任。在市場約束機制下,信息披露加強,產品同時接受眾多潛在監控主體的監控,主體包括:投保人、同業公司、行業協會、中介機構、評級機構等。目前我國保險市場透明度不高,信息披露不充分,市場約束機制的作用還發揮不充分。

四、加強我國保險條款費率監管的對策建議

(一)從制度上鼓勵產品創新,增強保險產品創新動力

一是對于新開發的產品規定適當保護期,保護創新公司的創新利益,避免同業不投入創新成本照搬照抄,挫傷公司產品創新的積極性,改變一家公司承擔創新成本,整個市場分享創新利益的不公平局面;二是經過監管機構審批或備案的新產品,規定其保障范圍和保險費率應作為同類保險產品的基礎保障范圍和基礎費率,各保險公司開發的與新產品保障功能類似的產品,應統一使用該基礎保障范圍和基礎保險費率,也可根據市場需求適當擴展保險保障范圍并同時合理提高保險費率,但不得縮小保障范圍或降低費率,也不得以增加特約條款等方式變相降低費率或采取其他規避管理的方式;三是通過向各保險公司收取一定的費用,在保險行業協會建立產品開發獎勵基金,協會組織專家組對公司新開發或修訂的保險產品每年進行評審,對于突破現行保險領域、有利于促進保險業做大做強的新產品給予獎勵,彌補公司產品創新的成本,在整個行業營造鼓勵產品創新的環境。

(二)加大償付能力的監管力度,抑制非理性價格競爭

償付能力監管是保險監管的核心,償付能力監管和市場行為監管是相輔相成、相互促進的關系,通過嚴格的償付能力監管,促進公司更加審慎經營,確保在任何時點上滿足最低償付能力要求、符合保費總規模和承擔單一危險單位的保險責任的限制要求,從而避免片面追求規模,防止總公司的錯誤導向造成基層公司及員工不惜成本、不顧效益甚至不負責任地以違規擴展保險責任、降低費率和高手續費、高貼費的方式掠奪市場資源,跑馬占荒,從源頭上扼制非理性價格競爭問題。當然,由于公司治理不完善,內控機制不健全,保險從業隊伍參差不齊,僅靠償付能力監管并不能解決所有問題,還需從市場行為的層面上加強對各公司條款費率執行、費用支付等方面監管,對不嚴格執行經監管機構審批或備案的條款費率,無精算依據和未履行規定的程序,隨意擴大或縮小保險責任,隨意提高或降低保險費率的行為進行嚴肅查處,維護市場秩序。

(三)加強保險行業協會建設,提高對公司產品設計的支持力度

加強保險行業協會數據基礎建設,由保險行業協會搜集各主要險種損失數據,建立數據庫,供整個行業共享,為公司特別是新公司厘定產品純費率提供更多數據支持,同時為監管機構在審批和受理備案保險產品過程中提供數據依據。對一些重點領域、重點險種,加大行業協會制訂指導性條款費率力度,對于責任范圍相近,但費率與行業指導性費率差異懸殊的,監管機構在審批或備案保險產品時應重點審查。避免同質產品費率差異太大,價格與價值偏離。

(四)加強對保險附加費率的監管控制,扼制高手續費、高貼費

目前我國的保險市場處于初級階段,存在以高費用進行市場競爭的問題,特別是“限折令”出臺、條款費率監管加強后,部分公司轉向以高費用沖擊市場,對業務員采取費用包干方式。有的總公司下達分支機構高營業費用率,加上手續費、營業稅金及附加、保險保障基金等近40%,另加上總公司本級的費用、公司預期利潤率,產品的附加費率要達到40%才能滿足上述要求。這一方面方面造成市場資源配置效率低下,對投保人來說不公平;另一方面,保險分支機構可以從寬松的營業費用中套取資金用于爭搶市場,使市場無序競爭加劇,保險業的成本和社會成本增加。所以,通過對保險產品附加費率的控制來抑制高營業費用是必要的。通過控制附加費率,在產品中降低預定費用率,執行中對超出預定費用率的予以查處,促進保險業健康可持續發展。

第2篇

作者:關清元 溫倩 王東方 單位:武夷學院數學與計算機系

在這個目標區間內實現收支平衡,若收支不平衡[4],則會出現收大于支或者支大于收的結果,當收入大于支出時,會出現盈余。當出現這種情況時,可按照這個繳費率來進行。沒有必要硬是恰好平衡。也就是說恰好平衡是一個下限。但是,若是支出大于收入時,不愿看到的事情就出現了,養老保險基金出現了虧損[5]。此時,最有可能出現的結果是養老金不能足額發放,可能引起較嚴重的社會問題?;蛘咄ㄟ^提高繳費率來實現,但這使得繳費者---農民背上沉重的負擔,非我們想要看到,或者給財政增添了負擔,給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帶來不良的影響。假設平衡的目標區間為m年(m燮5)(為一屆政府的任職年限),Ct,x表示第t年x歲退休農民的養老金。根據現值和終值的計算原理[6],則此平衡可表示為目標區間內各年養老金積累額的期末終值之和等于零[7]。(式略)平均余命退休農民的死亡年齡的平均水平用平均余命來表示。平均余命是指農民到達退休年齡后的平均存活年限。

當多數農民趨于老齡化時,將發生退休農民的人數所占比重增加、未退休農民所占比重減少的過程,會導致養老金負擔增加。我國正面臨老齡化社會,而農村人口老齡化比重較大,這對養老保險基金平衡是個嚴峻的考驗。目標區間目標區間是指保持養老保險基金收支平衡所設定的時間區間,在以上所建立的模型中,取的是5年。但是雖然政府將換屆,政策應該長期不變,并且在一個較長的目標區間內,有利于解決養老保險基金收支平衡。使人口老齡化所帶來的負擔更加均衡,也使得繳費率比較適中。利率以及通貨膨脹率據前所述,在部分積累籌資模式下,養老金按農民所繳費比例發放時,利率對養老保險基金的收入是有影響的。利率越高,養老保險基金收入增加越多,而對養老保險基金的支出則是沒有影響的。同時,還應該考慮通貨膨脹因素。據經濟學家預測,當社會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后,就會發生通貨膨脹。這在很多國家,都得到了驗證。而一旦發生通貨膨脹,就意味著養老保險基金發生貶值。要想保證退休農民的實際養老金收入不變,則名義養老金發放數額必然增大,養老保險基金會發生收小于支的危險。即是發生通貨膨脹時,繳費率是上升的。所以,上面所建立的模型考慮了通貨膨脹率的影響。因此,利率和通貨膨脹率的綜合效果對養老保險基金收入有重要的影響作用。利率越高、通貨膨脹率越低,繳費率越低,造成個人賬戶空帳的增值越快,導致空帳與實帳的差額越大,勢必造成養老保險基金的支付壓力增大[10]。

因此,只有提高養老金發放水平,才能保證實際所領的養老金金額的購買力,即達到收支平衡這個最低限度。a)對上述模型,若m=1時,即為現收現付籌資模式。農民養老金按照個人收入的一定比例發放,利率和通貨膨脹率對養老保險基金的收入和支出沒有影響,即是利率不影響平衡關系。當養老金按個人賬戶所儲存的比例發放時,利率和通貨膨脹率對養老保險基金繳費收入是沒有影響的[11]。但是利率對養老保險基金的支出成遞增關系,加上通貨膨脹率的影響,這種遞增關系就更加的明顯了。b)在完全積累籌資模式下,養老金發放通常按個人賬戶儲存額[12]的比例發放。此時,利率和通貨膨脹率即影響養老保險基金收入也影響養老保險基金的支出。此時,利率高,通貨膨脹率大的情況下,養老保險收入和支出都越大。由于利率和通貨膨脹率對養老保險基金的收入和支出的影響程度是一致的,本文考慮了通貨膨脹率的條件下,由養老保險基金平衡原理,得到了部分積累制下農民養老保險的繳費率的測算公式。

第3篇

【論文摘要】: 告知義務是保險法規定的一項重要義務,也是保險法為投保人設定的重要義務之一。文章分別從告知義務的性質特征、構成要素以及違反告知義務的認定三個方面對其進行了詳細闡述。

一、告知義務的性質及特征

從性質上講,保險法中的告知義務主要屬于先契約義務、法定義務。其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它是如實告知義務。保險是建立在概率論基礎上的經濟補償制度,它必須能夠合理區別不同危險,正確計算出承擔各種危險所需的保險費率。保險合同作為轉移風險的手段,是以風險的大小和性質來決定保險人是否承保、費率高低、期限長短、責任范圍的關鍵因素。盡管保險標的種類繁多亦復雜,但作為所有人、管理人、經營人或利害關系人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往往知曉其全貌。若無投保人、的如實告知,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通常無法全面了解;如對保險人課以信息搜集、核實的義務,不僅費時、費力、增加交易成本,且難保準確。故為使保險人能準確評估危險、合理控制風險,從效率的角度出發,保險法必須對投保人課以如實告知義務。

其次,它是有限性的義務。具體體現在兩方面:一是告知內容的范圍有限。有限告知主義又叫詢問告知主義,是指保險人就應當告知的事項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詢問,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僅就詢問事項負有如實陳述或說明的義務。該理論已被各國保險立法和實務界所廣泛接受,已經成為保險業普遍遵循的規則;二是告知時間的限制。首先,告知義務產生于保險合同訂立前或定約時,亦即該義務發生或存在的期限以合同訂立為界限;其次,該義務若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但必須是在一定期間內不發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不利后果。

二、告知義務的構成要素

(一) 如實告知義務中的主體

我國《保險法》認定的告知義務主體僅為投保人,而《海商法》中認定的義務主體是被保險人。我認為,規定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都有如實告知義務較為合理,因為在很多情況下,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最了解,若僅僅規定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不足以使保險人全面掌握保險標的的情況。因此,對我國《保險法》第17條應作擴大解釋,將如實告知義務的主體理解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文章中統稱“投保方”)。

(二) 如實告知義務的時間

第一,告知行為是否只能發生在要保階段。我國《保險法》第54條的規定與其他國家的不可抗辯條款規定有所不同,但都體現了法律對保險人因為投保方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導致合同解除的時間限制。由于人身保險合同具有長期性,時間過久則不易查清投保方當時的告知是否屬實,我國的不可抗辯條款僅限于年齡誤報,而其他未如實告知的情形沒有規定。我認為,告知義務雖然是先合同義務,但對合同成立后的補充告知行為,法律也應承認其效力,從而鼓勵投保方的誠信行為。另外,對于保險人因投保方違反告知義務而導致解除合同的,法律應設定除斥期間,以限制保險人對合同解除權的濫用。

第二,若告知行為發生在要保階段,則告知的內容只能是要保前的事實的告知,若投保人要保后保險人承諾前或合同成立前情況發生了變化,投保方有沒有補充告知義務。按照我國《合同法》規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所以,保險人決定承保的通知送達要保人時,保險合同成立。一般情況下,告知行為發生在要保階段,要保后合同成立前發生的事實是否需要告知,我國的法律對此沒有具體規定。我認為,告知的內容應包括合同成立前的所有重要事項。因此,雖然投保方的告知行為一般發生在投保階段,但在投保后合同成立前情況發生了變化,投保方應當進行補充告知,投保方沒有做補充告知的,保險人可以主張投保方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行使合同解除權。

(三) 如實告知義務的內容

如實告知義務的內容不是有關保險標的的所有事實,而僅指“重要事實”。我國《保險法》規定:“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睂嵺`中,“重要事實”的內容十分廣泛,并且對重要性的判斷往往有很高的專業性,如果投保人因不知“重要事實”的范圍,稍有遺漏即構成告知義務的違反,進而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這對于負有告知義務的投保人來說,有些強人所難,違反公平原則。實務中的作法常常是保險人列出詢問表或在投保書中列出詢問項目,讓投保人填寫。

三、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認定

理論上一般認為,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應當同時具備主客觀兩個方面要件。關于違反告知義務的主觀要件,各國立法例多采過失主義,更有的國家將此種過失限于重大過失。我國立法對違反告知義務的主觀要件也采取過失主義,將告知義務人主觀上無過失的情況排除在外。

我們認為,由于告知義務的立法基礎在制度上為誠實信用原則與對價平衡原則,因此,在分析違反告知義務的客觀要件時也應以此兩原則為出發點。上述兩種立法例的不足之處,就在于只考慮到誠實信用原則而偏廢了對價平衡原則。以對價平衡觀點考量違反告知義務的客觀要件可以得知,投保人未如實告知足以影響保險人是否同意承保的事項與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形成一組對價平衡關系,而投保人未如實告知足以影響保險人提高保險費率的事項則應與保險人增收保費形成一組對價平衡關系。因此,如果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事項是足以影響保險人是否同意投保的事項時,因該事項原屬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的先決事項,所以不論事故的發生是否與該事項有關,保險人均應享有解除權。而如果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事項是足以影響保險人是否提高保險費率的事項時,則在事故發生后,如果事故的發生與該事項無關,并且投保人主觀上不存在故意,則保險人不得主張解除合同,但可以增收保費。只有依照上述方法來認定違反告知義務的客觀要件,才能保護上述兩組對價平衡關系,并將誠實信用原則與對價平衡原則有機結合起來。

根據我國《保險法》第17條的規定,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主要發生以下法律后果:(1)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3)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值得注意的是,在保險人解除合同時,如果投保人未交保險費的,保險人仍可以請求其給付。

應當指出的是,由于告知義務并非給付義務,而僅是附隨義務而已,因此違反此項義務,保險人不能以訴訟方式強制履行,而僅能通過行使法律所賦予的特定權利即合同解除權,使投保人負擔因自己違反義務所產生的不利后果。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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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江朝國. 保險法論文集(一)[C]. 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97.

[3] 陳欣. 保險法[M]. 北京大學出版社, 2000.

第4篇

論文題目: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現狀、問題與對策

一、文獻綜述

1.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現狀研究述評

國外對農業保險從農業經濟方面的理論研究自上世紀30代就已經開始。Wright和Hewitt(1994)發現,歷史上嘗試使用私人來承擔農業保險多重險的嘗試無一幸存。對于農業一切險和多重險的保險,基本上都由政府來直接或間接經營。1970年以后,運用經濟理論在解釋為什么會出現私人多重險和一切險保險市場的失靈問題時,理論界主要從三個方面進行了討論,首先,由于農業風險具有系統性風險的性質,其覆蓋面和災害深度較為嚴重,因此,保險很難克服這方面的困難。其次是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問題。而討論較多的主要是由于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在信息不對稱條件下所引起的逆向選擇和道德風險問題(KnightandCoble1997)。逆向選擇和道德風險表現在農業保險的參與率問題上,國外有很多的實證和計量經濟學方面的成果,也存在很多爭論。Calvin與Quiggin(1999)發現,農民參與聯邦農業保險項目的原因中,風險規避僅僅是一個很小的因素,而主要是為了得到政府的補貼。一些模擬研究結果顯示MPCI收益會隨著農場位置、作物和區域有顯著的差異。其中一些研究表明,MPCI主要是對于所有沒有保險的農場或者對于那些風險厭惡的農場主。另外有些研究表明由于MPCI所提供的收益比較小而放棄農業保險。計量經濟學分析表明,那些對于保險能夠帶來的期望收益比較高的農戶傾向于購買保險,說明MPCI存在著逆向選擇。其他在計量經濟學方面研究的方向主要是隨著農場規模的增大,農業保險的參與率增加、農場在各種作物和牲畜的管理上分散風險的能力越強,其從MPCI中得到的益處越少,而越傾向于不購買MPCI。隨著保險費率的增高,那些農場自然風險或者收入風險變化顯著的單位傾向于購買農業保險。1989年美國農業部作了一項全國調查,對沒有參加聯邦農作物保險的農民,分析了他們之所以不參加保險的原因,并進行排序(WrightandHewitt,1994),調查發現,前五位原因分別是保障太低、保費太高、更愿意自己承擔風險、農場是分散化經營的、擁有其他農作物保險,前五位原因占到總量百分比的84.9%2017屆本科畢業論文開題報告2017屆本科畢業論文開題報告。可見,國外對于農業保險市場的需求問題主要是從逆向選擇這個角度進行分析的。也有Serra和Goodwin等(2003)在對農業保險需求的實證研究中發現,對于美國農民,隨著其初始財富到達一定程度以后的增加,其風險規避減弱,因而購買農業保險的動機降低。

由于美國等發達國家農民在生產規模和結構,以及財富存量等方面與中國有著非常大的差異,因此,對于美國農業保險需求問題的研究結果并不完全適合分析中國的實際情況,在這個前提下,中國經濟學家在解釋農業保險市場失靈以及農業保險需求較低問題上也做了較為系統的理論研究。

2.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存在問題及對策研究述評

我國對農村保險的理論研究起始于1935年的農業保險理論研究,以王世穎(1935)、黃公安(1936)為代表的農業經濟學家對當時國外農業保險的運作制度進行了研究,并結合當時中國的具體情況,對中國農業保險的實施意義及模式等方面進行了較為深入的研究,開始了農業保險研究的先河。然而,農業保險在1980年代以前的研究由于各種原因而進展緩慢,直到1982年,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重新開辦農業保險業務之后,以郭曉航(1982,1983,1984a,1984b等)、庹國柱(2002等)、李軍(1996等)為代表的農業經濟學家又開始對農業保險進行系統的研究和分析。國內學者對農業保險的討論主要集中于農業風險以及理賠的復雜性(龍文霞、姜俊臣等2003等)、農業發展水平低下以及保險費率高昂與農民收入低下的矛盾(丁少群、庹國柱1994、劉寬1999等)、庹國柱、王國軍(2002)從公共物品與私人物品角度分析,指出大多數農業保險產品尤其是多風險或一切險,不具有私人物品的特征,而具有大部分公共物品的特征;陳潞(2004)從公共經濟學角度指出,農業保險是混合產品中具有利益外溢特征的產品,是具有正外部性的產品。另外,李軍(1996)、陳潞(2004)在分析農業保險特殊屬性的基礎上,從供給和需求的正外部性兩方面闡述了農業保險市場失靈的原因;外部性三方面的制度供給提出自己的看法;吳曉慧、張巍、劉虹(2006)從“三農”保險市場全局出發,分析了“三農”保險發展的現狀和危機,以及由此要導致的政策性保險(郭曉航1986、庹國柱和王國軍2002、皮立波、李軍2003、楊世法、王蔭祥、劉國禎1990、史建民、孟昭智2003、胡亦琴2003等)。

歸納起來,農業保險市場失靈以及農業保險需求不旺盛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幾個:(1)保險費率過高,農民難以承受;由于農業風險的復雜性以及高成災率,農業保險費率一般都比較高(比如山西、陜西);(2)險種設置不能滿足農戶要求,高端保險產品供過于求,相當多投資型保險在農村保險市場上缺少購買力,而中、低端保險產品的供給又十分短缺(景緯,2006);(3)認為農戶的僥幸心理嚴重,購買保險的意識不強;(4)農業保險消費過程中的正外部性作用,以至相對于社會最優化的需求不足;(5)在經濟發達地區,由于農民收入中源于種植業和養殖業收入的下降,在保障水平不高(低于70%)的情況下,由于這種補償收入的預期很小,農民沒有動力進行保險。這與國外的一些研究成果類似。同時,庹國柱(2002)和劉京生(2000)也分析了農民還可以通過其他傳統的風險分散途徑,例如,中國農民土地規模的分散化以及種植的多樣化等因素,客觀上產生了一種內在風險調節和分擔機制,同時,農民還可以采取多樣化種植及民間借貸等方式分散風險,從而他們對于農業保險的需求將會降低!。

然而對于中國農業保險福利增進問題和農業保險失靈現狀進行規范的實證分析的研究目前還較為少見,尤其是從農村保險產品的高、中、低端三個層次對農險的類型進行研究更為少見。本文將在對歷史文獻分析的基礎上,對農業保險市場失靈問題做系統的理論分析,并提出治理我國農險市場的“雙軌式”發展模式。

3.研究方法和預期目標

前期主要搜集相關文獻資料,包括學術專著、學術論文以及有關機構的相關資料。利用規范分析與實證分析相結合,利用保險學、金融學、制度經濟學、法學、信息經濟學、博弈論、經濟學方法論、計量經濟學、管理學等相關學科的基本原理和基本方法,并有機結合起來,發揮自己的學科優勢,力爭做到多而全、專而廣。并結合我國農村保險機構的具體數據進行分析論證。強調理論與實踐的結合,堅持理論指導實踐的整體方向,使理論最終服務于實踐。從宏觀、中觀和微觀三個角度,從制度、社會、公司、個人四大層面把靜態分析和動態分析、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恰當地運用于研究之中。

預期可以得出,我國農村保險需求的癥結在于農村保險的需求不足、供給更不足,導致了最終的萎縮。從農村保險需求與供給規律找到我國發展農村保險的激勵方法與手段,為我國發展農村保險的決策提供理論支持。農村保險,尤其是現代意義上的農村保險制度則是管控農村風險的有力、也是最為有效的手段和方式,而且也符合國際通行的“綠箱”政策。構建現代農村保險制度必須基于政府、保險公司、農戶三方行為主體進行考察,三者缺一不可。而農村保險必須努力構建其激勵機制,保險公司、政府供給、農戶需求。與農險約束機制共同構成供需雙方共有的動力機制,切實為我國農村保險的發展和構建提供智力支持。

本課題追求理論創新,體現研究成果的“實、深、新”三個特點。在農村保險研究領域構建一個新的平臺,并為農村保險的實際運行建策建言,尋求農村保險發展的“瓶頸”問題解決之道2017屆本科畢業論文開題報告論文。

二、選題背景和選題意義

中國有十三億多人口,其中近九億在農村,只有讓農村保險發展起來,中國保險業才能真正做大做強。黨的十六屆五中全會提出要加大工業反哺農村、城市支持農村的力度,并把探索和發展農村保險,改善農村金融服務,作為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的一項重要內容,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對保險發展既是機遇也是挑戰,保險業要主動承擔起服務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重任,積極貢獻自己的力量。保險業要為不同收入層次的農民開展服務,為生產生活提供保險保障,同時也要不斷加強對保險理論研究的創新,更好地發揮農村保險在農村經濟社會發展中的“穩定器”和“助推器”作用由于我國城鄉二元經濟發展的不平衡和“三農”問題的復雜性,以及保險經營風險防范的特殊性,農村保險的發展面臨著眾多困難特別是農村保險的發展更是日趨低糜,使其成為保險業發展中的“釘子工程”。經過20多年的改革開放,我國農村面貌雖然有所變化,農民的生活水平有所提高,然而由于自然災害的困擾,農民的利益得不到相應的保障;另外,我國農村人口老齡化的趨勢已經十分明顯,農村人口的養老、失業、教育等方面的經濟補償問題也突現出來,因此,發展農業保險特別是農村保險,建立起穩固的后備保障基金是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重要前提,也是保險扶持農村、安定農民和穩定農村的長效機制。

縱上綜述,國內外農村保險理論研究都取得了較為豐碩的成果,但大多偏重于基本的理論分析,尚未有學者專門對農村保險的福利增進和供求主體進行系統研究,更談不上深入。而農村保險的發展的根源因素正是基于此的框架設計異常欠缺,最終導致我國農村保險發展舉步維艱。我國農村保險制度的構建必須以此為基礎,對農村保險供求主體進行系統研究,總結農村保險供求規律及其特征,分析制約農村保險供給的因素分析,并對農村保險市場的治理模式進行系統分析。

三、初步擬定的論文提綱

農村保險與農村保險市場治理芻議

一、農村保險與農業保險

二、發展農業保險對農村生活福利化的影響

(一)農業保險優化和調整農村產業結構,推動農村產業化發展

(二)農業保險是促進農民增收,保障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有效措施

(三)農業保險有利于農村綜合支持保護體系的建立和完善

(四)農業保險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需要

三、我國農村保險市場失靈分析

(一)農村保險產品供需不平衡是導致農村保險市場失靈的直接原因

1.農村保險市場對中、低端保險產品的需求十分強烈

2.高端保險產品供過于求,中、低端保險產品的供給十分短缺

(二)農村保險“準公共產品”的性質與農村保險的市場失靈

(三)農村保險經營中的道德風險與逆選擇

四、我國農村保險市場治理模式選擇

(一)在政府政策的支持下,增加農村保險市場上中、低端保險產品的有效供給

(二)堅持市場原則,調整我國對農民救濟政策,提高農村保險的風險管理能力

第5篇

[摘要]存款保險制度作為我國金融領域的一個新生事物,隨著金融風暴的來臨受到我國金融界的關注,在未來的金融改革過程中,必將成為改革的一個重要內容。我國存款保險制度的的設立必須考慮中國國情,在投保形式、賠付方式和融資方式等方面做出正確的選擇。

[關鍵詞]存款保險投保形式融資方式賠付方式

存款保險制度自2008年金融危機發生以來,越來越受到金融界的普遍關注。在我國,由于資本市場處于發展初期,金融改革也剛剛起始,存款保險制度在我國還是個新生事物。但是這次全球金融危機的暴發雖然對我國金融業特別是銀行業的影響有限,還不足以令存款保險制度直接發揮作用,但是西方國家的金融機構面臨的破產危機已經給我們足夠的警示:我國要發展和完善金融,必須正視存款保險制度,將這一制度逐步列入金融改革的范疇。

存款保險制度是指為存款類金融機構建立專門的保險機構,投保成員機構定期向保險機構繳納保費,當投保成員機構面臨危機或倒閉時,由專門保險機構向其提供流動性資助或者代替倒閉機構在一定限度內對存款人予以賠付的制度。作為保險的一個特殊品種,這一制度包括投保形式、賠付方式、融資方式等多個內容。作為我國金融新領域,我們有必要在這些方面逐個分析。

一、我國存款保險投保形式選擇

存款保險的投保形式有兩種:強制性與自愿性。強制性存款保險方案的優點在于它使所有存款人都可獲得一定金額的保護,所以比其他保險方案更能夠保護公眾的利益;但是它剝奪了銀行自由選擇是否投保的權力,同時存款人不能自由選擇投保的數量。在兩種方案的取舍上,首要考慮的是存款保險制度建立的目標,由于自愿性方案不是所有的銀行都參加保險,使得那些偏好風險因而風險更大的銀行更愿意參保,而且為了避免其他銀行“搭便車”,投保銀行總是有動力增大資產風險,這種逆向選擇反而不利于金融市場的穩定,不利于保護存款人利益,因此,在我國,采取強制性的存款保險方案更為妥當。

二、我國存款保險的融資方式選擇

存款保險制度的資金來源一般有兩方面:一是政府或央行建立的風險準備金,二是存款保險機構收取的保費收入。關于保費收入的收取方式有兩種:

第一,設立存款保險基金,采用存款保險基金方式,需要通過保險費率來計算保費。要求投保銀行按規定繳納一定的保費以備索賠之需,保費通過保險費率來計算。保險費率的設計有固定費率和差別費率兩種方式。這兩種方式各有利弊:固定費率操作簡便,而且避免了實行差別費率可能產生的金融機構間“存款大搬家”,因為對一個金融機構收取高費率就在向金融市場傳遞其經營管理不善、存在安全隱患的信息,但這種模式漠視了各家金融機構在經營管理水平、資本實力、風險程度等方而的差異,是一種欠公平制度安排,會助長經營較差的金融機構的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而差別費率方式避免這種弊端的出現,但差別費率向市場傳遞的金融機構的管理質量、風險程度等信息,存款人可能會因此而轉移存款,造成社會轉賬成本增加。

第二,采取非基金方式,即只有小額的初始資金,當有銀行倒閉后需要額外資金時,各成員共同支付。這種方式由于其實行事后核算和資金融通的方式,融資成本可能會隨著金融機構的破產而導致融資困難,最終將風險轉嫁給政府。這一模式將逐漸被淘汰??傮w上看,存款保險機構通過收取保費方法實行事前融資已經成為一種趨勢。

結合我國具體情況,在存款保險制度成立之初,由財政或人民銀行再貸款建立金融危機準備基金形成存款保險機構的創始資金是必不可少的。在保險機構設立后,由保險機構再通過設立存款保險基金的方式向各吸收存款金融機構收取保費作為機構日常經營費用和保障基金。在保費收取方式上,應在選用差別費率的基礎上,進行適當的修正。因為我國大型國有銀行管理水平和資本充足率大大高于民營銀行、地方性商業銀行,以及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而后者恰恰是我國金融業發展的弱者,需要國家政府的扶持,因此,在保費收取方式上不可采用一刀切的方式,而在采用差別費率的基礎上,對后者要有適當的補貼或政策上的扶持,即采用修正的差別費率方式。三、我國存款保險賠付方式選擇

理論上講,存款保險機構對存款人的賠償方式有全額賠償和部分賠償兩種。但是由于實行全額賠償不但需要籌措大額資金,由于風險幾乎全部由存款保險機構承擔,存款機構由此會降低風險控制而產生嚴重的道德風險,反而不利于金融市場的穩定,因此這種賠付方式已逐漸被淘汰。

第6篇

    論文摘要:由于保險人的特殊地位,各國保險法一般都規定保險人不能隨意解除保險合同,除非投保人有違法行為或重大的、特別規定的違約行為,從而平衡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財產保險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我國法律雖有規定,但在保險實務中仍有很多問題難以認定和解決,因此深入研究保險合同基本法理,準確把握財產保險合同解除事由的內容和范疇,在理論上和實踐中都不無裨益。

    作為保險業務的經營者、格式合同的擬定者,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的內容十分明確,故其一旦訂立合同后,就應該切實履行合同義務,為被保險人提供保險保障,以不得解除合同為原則,以可以解除合同為例外。因此,各國保險立法一般都對保險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做出明文規定。本文主要討論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根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違反如實告知義務

    1.如實告知義務的含義

    保險法上的告知,是指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就保險標的或被保險人的有關重要情況向保險人所作的如實陳述。如實告知義務的履行一方面能使保險人正確估計危險,從而確定合理的保險費率;另一方面使得保險人不必對每一筆保險業務都親自調查,降低了其簽約成本,也使保險活動的普及和發展成為可能。但并非只要投保人未就有關保險標的的情況如實告知的,保險人就當然可以解除合同,應視其所未告知的事實是否為重要事項而定。我國《保險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可認為是對“重要事項”的具體描述?,F代保險法理論和實務已廣泛認為,“被保險人故意或過失隱匿非重要事實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盵 ]如投保人所投保車輛的顏色為紫色,但其誤告為藍色,此事項和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無關,故即使投保人未如實告知,保險人也不能解除合同。

    2.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

    對于告知義務的違反,有的國家適用“無效主義”,而美國、德國、日本及我國均采用“解約主義”。我國《保險法》規定保險人除有權解除合同外,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

    3.未告知事項和保險事故的發生并無關系時保險合同的解除的規定

    未告知的事項和保險事故的發生并無關系時,保險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對此問題,各國立法大體上有兩種立法例:一種是非因果關系說,該說認為投保人只要有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事實,不論其與保險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因果關系,保險人都可以解除合同。其理論基礎“顯然側重于投保人的誠實信用原則而忽略對價平衡性。保險人一概免除賠償責任,對被保險人并不公平。” [ ]另一種是因果關系說,即只有投保人未如實履行告知義務的事項和保險事故的發生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保險人才可以解除合同。因果關系說克服了非因果關系說有時顯失公平的缺陷,但其對保險人限制過嚴,又會造成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利益關系新的不平衡。依筆者之見,若未如實告知的事項屬于投保人拒絕承保的事項,或者未如實告知的事項和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因果關系的,無論投保人是故意還是過失未如實告知,保險人都可以解除合同;若無上述兩種情況,則投保人系故意不如實告知方可解除合同。這種做法既考慮了誠實信用原則,又兼顧了對價平衡原則,也有助于對實踐中保險糾紛的公平解決。

    二、違反安全維護義務

    1.義務主體

    按照我國保險法規定,該義務的義務主體是被保險人,這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同一人的場合并無問題,但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時,為何一個合同關系人不履行相關的法定義務,會使保險人獲得合同解除權呢?合同的相對性原則是自羅馬法以來始終被兩大法系所承認的原則,只有合同當事人才享有合同上的權利,也只有合同當事人才承擔合同上的責任。然而隨著近代商業活動范疇的日益擴大和內容的錯綜復雜,合同的相對性受到了沖擊和突破,越來越多的第三人被法律直接納入到合同的保護和規制范圍之內,體現出國家基于契約正義、社會政策等的考慮,對契約自由進行了一定程度的干預。故被保險人雖非合同當事人,但其行為與合同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有密切關系時,法律直接規定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某些行為視為投保人的行為,從而使保險人取得合同解除權。

    2.義務實質

    是否被保險人只要有不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勞動保護方面規定的行為,未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保險人就可以解除保險合同?筆者的意見是否定的,原因之一是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勞動保護方面的規定非常之多,如果這些規定沒有訂入合同,被保險人很可能難以了解這些規定,讓合同當事人履行他所不知的義務,于理不通;原因之二是這些規定既有實質性的規定,也有程序性的規定,對某些程序性規定的違反,根本不可能導致危險發生,不區分情況,就賦予保險人合同解除權,是不符合對價平衡原則的。

    三、故意制造保險事故或謊稱發生保險事故

    1.故意制造保險事故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在此要討論的問題主要有三:

    (1)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但并沒有欺詐保險金目的,此時保險人能否解除合同呢?答案應該是肯定的,在保險立法中除了要充分考慮到如何規制與防范道德危險外,還必須考慮到該條款適用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如果行為人能從一個非法行為里獲得法律承認的利益,這是不可想象的。所以,只要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了保險事故,不論其主觀上是否為騙取保險金,保險人都可解除合同。

    (2)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是否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所制造的保險事故的發生為必要?筆者認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行為是意欲人為地促成保險賠償責任的發生,嚴重背離了保險合同最大誠信原則的要求,不符合保險合同作為射幸合同其責任的承擔取決于偶然事件的要求。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行為使得合同失去了履行的基礎,故不論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所制造的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保險人均可解除合同。

    (3)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中的一部分人故意制造了保險事故,保險人可以據此解除合同,對其他享有受益權的人是否公平?在此以一人身保險合同為例,但其理同樣適用于財產保險合同。如某女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了某保險公司的人身保險,受益人欄填配偶、父母。合同簽訂后不久,該女被其夫殺死。在此案中,如果保險公司可以解除合同,那么徐某父母的受益權也就被無端剝奪,這無疑是極不合理的。依筆者之見,當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時,讓其喪失受益權遠比賦予保險人合同解除權更為合理。

    2.謊稱發生保險事故

    有學者認為,“被保險人等謊稱發生保險事故,主觀惡意明顯,違反了誠信原則,但對價平衡原則并未遭到破壞,不應賦予保險人解除權?!盵 ]筆者認為,對價平衡原則只是某些法定解除事由的立法根據,但非所有法定解除事由的立法根據。而最大誠信作為保險法的基本原則,是確立法定解除原因的最根本依據。因為“保險業從根本上講就是以誠信為本的行業,誠信是保險業的基石。背離了最大誠信原則,保險制度將成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 ]因此,謊稱發生保險事故的行為雖未破壞對價平衡原則,但嚴重違反了最大誠信原則,此時賦予保險人以解除合同的權利是妥當的。和故意制造保險事故一樣,對謊稱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也應作一定的限制,即當受益人為此行為時,法律不能賦予保險人解除權,而應規定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四、違反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

    1.危險增加的內涵和特征

    危險程度的大小,是確定保險費率的重要依據。保險費率是根據合同訂立時保險標的的狀態確定的,若在合同成立后危險增加就使“保險合同的基礎發生了根本變化或動搖,原合同下的權利享有和義務的負擔失去了平衡,繼續按原合同的約定維持合同效力,將產生顯失公平的后果”[ ]。因此,當出現了訂立合同時當事人雙方所無法預見的有關保險標的的危險因素及危險程度的增加情況時,投保人應將此事實及時告知保險人,使之能采取相應的措施補救。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實際上是基于情勢變更原則而適用的,增加的危險應具備重要性、持續性和不可預見性的特點,如果增加的危險在合同訂立時已為保險人預見或估計在內,那么增加的危險就在原合同風險范疇之內,無需通知。

    2.違反通知義務的法律后果

    對于投保人違反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法律后果,我國《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如未履行“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發生保險事故時,如果損失系由屬于“危險增加”范圍內的危險因素所引起,保險人對之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損失系由上述范圍之外的危險因素所引起,保險人仍需承擔賠償責任。當被保險人履行了“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時,保險人可以要求投保人增加保險費,使保險合同繼續有效;也可以解除合同,終止合同關系。該條立法的缺陷在于“對保險人利益保護至周,而忽視了保險合同對投保大眾的風險保障功能?!盵 ]因為增加的危險分為主觀危險和客觀危險,在客觀危險增加的場合,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一樣,都對增加的危險不可預見,但法律賦予保險人解除權,卻讓投保人獨自承擔危險增加的不利后果,有違保險保障的初衷。因此要對客觀危險增加的合同解除權作必要限制,在客觀危險增加的情況下,首先應加收保費,不得解除合同,除非該增加的危險是保險人不予承保的事項。

    作者單位:海南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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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樊啟榮.保險契約告知義務制度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

第7篇

關鍵詞:風險變動;保險需求;隨機占優

一、引言

盡管保險是金融業中非常古老的行業,但是在新古典經濟學的范疇內,保險常常被看作為或有商品,有時又被當作與賭博有關的概念來討論。自從1947年Neumann和Morgensten發展了期望效用之后,對不確定性經濟行為的研究提供了分析工具,保險活動才納入了主流經濟分析的框架,Arrow,Borch和Mossin在20世紀60年表的幾篇重要論文,既可以看作是對保險進行現代經濟分析的開端,也是保險經濟的經典之作,此后大量的研究是圍繞它們展開的。Arrow認為極少有風險能在市場上被完全轉移,道德風險、逆向選擇和交易成本是風險轉移受到限制的三個主要因素,并指出,在不考慮道德風險因素的條件下,如果保險費包含了固定比例附加費用,則有絕對免賠額的足額保險是最優的。Borch論證了風險帕累托最優交換的充要條件,提出了風險厭惡是如何影響參與者的最優保險金額。Mossin提出了風險厭惡決策者保險需求的一個簡單模型,從該模型中得出了兩個結論:一是當保險費為精算公平保險費時,被保險人購買足額保險,否則購買部分保險;二是當被保險人為遞減的絕對風險厭惡時,保險對他來說是劣質品。

從微觀經濟學的視角來看,阿羅、博爾奇和莫森討論保險經濟問題的主題是價格和產品需求(保險費率和保險金額)之間的相互依存關系,但是對于保險需求而言,與一般商品的最大區別在于,保險需求的產生以風險的存在為前提,因此風險的變動是保險變化的主要影響因素之一,而風險的變化從期望效用的角度來說,表現為效用概率分布的變化,因此很難得到一個明確的數學解析表達式來說明其經濟學上的意義。

Markowitz發展了另外一種分析工具,他把不確定情形下個人的決策歸結為對不確定性的均值和均方差兩個變量的選擇,這種方法由于簡單明了,被廣泛應用于投資等金融活動的決策分析之中。但是這種把完整的概率分布信息僅僅歸納為兩個特征數字,很可能丟失某些有用的信息,得

第8篇

【關鍵詞】保險法;海上保險;告知義務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2)02-051-02

《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合同訂立前,被保險人應當將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有關影響保險人據以確定保險費率或者確定是否同意承擔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笨梢?,不管是一般商業保險還是海上保險都規定了投保人的告知義務。

一、保險告知義務與海上保險告知義務相同點

(一)告知義務產生的根本依據是相同的

不管是一般商業保險還是海上保險,其根本性質都算是商業合同,交易雙方都會盡最大努力降低己方的交易風險,但各方對己方的了解遠遠大于對方對己方的了解,這種信息的不對稱,很可能引發逆向選擇和道德風險現象,加劇交易的風險,而要求雙方投入大量的人力、財力、物力去調查了解對方,既費時又費力,不符合經濟學原理,不利于商業社會的發展。在保險合同中,告知義務主要是針對被保險一方當事人而言的。商業保險公司是通過代替投保人承擔風險而獲取保險費用的,被保險標的風險的大小直接關系其利潤,因此商業保險公司會通過對保險標的的風險評估來決定是否承保,以降低風險。但被保險標的的具體情況,主要資料是掌握在投保人一方。因此,設立告知義務,可以使雙方的交易相對公平。豍

不論是一般商業保險合同還是海上保險合同,都是平等主體間的民商事行為,都要遵守私法領域的一般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公平原則等。正是因為交易雙方信息占有的不平等,所以無論是一般保險還是海上保險,都需要針對保險行業的特點和私法領域一般原則,設置最大誠信原則,告知義務等,以盡量彌合交易雙方存在的這種信息占有的不平等,使雙方在相對公平的條件下進行交易。保險相關法規中設置的最大誠信原則,告知義務就是對私法領域中誠實信用原則、公平原則的具體體現。

(二)告知義務的主體基本相同

《保險法》第十六條將告知義務的主體確認為投保人,而《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則將告知義務的主體確認為被保險人?!侗kU法》中規定的投保人應當包括對投保標的比較了解的投保人,在人身保險中還應該包括被保險人,以及保險人?!逗I谭ā分幸幎ǖ谋槐kU人應當包括對投保標的比較了解,可能是貨物所有人的投保人及其人,以及在海上保險經紀人等。不管是一般商業保險還是海上保險的告知主體都是與投保標的關系密切,對投保標的比較了解的保險交易的當事人及其委托人。我國《保險法》與《海商法》關于告知義務主體的表述不同,與它們參照的母法不同有關。投保人是大陸法系的典型稱謂,被保險人則是英美法系國家的典型稱謂。我國《海商法》參照了《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的相關用語。因此二者所表達的主體是基本相同的,只是語言表述的差別。豎

(三)告知內容基本相同

《保險法》要求告知的內容是與保險標的有關的事項,海上保險要求的告知內容是被保險人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能夠影響謹慎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以及以何種費率承保的重要情況。雖然二者采不同的告知方式,但二者在告知內容方面都以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掌握的與投保標的有關的事項為限。對于與投保標的無關的內容,即使再重要,當事人也無告知之義務。需要指出的是,保險人在問詢中,為了規避風險,通常有類似“其他重要事項”的問詢,顯然這種問詢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利。因此,應該更明確保險人的問詢范圍和被保險人的主動告知范圍。

(四)違反告知義務之后果相同

我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钡谖蹇钜幎ǎ骸巴侗H艘蛑卮筮^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這兩款法條規定了保險人的法定解除權。我國《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也有規定類似的解除權,該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由于被保險人的故意,未將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并不退還保險費。合同解除前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薄安皇怯捎诒槐kU人的故意,未將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應增加保險費。保險人解除合同的,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保險人應當負賠償責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錯誤告知的重要情況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影響的除外?!钡潜kU人的救濟途徑并不限于此,保險交易雙方實質上還是一種合同關系,適用《合同法》關于欺詐,重大誤解等相關規定。

二、保險告知義務與海上保險告知義務不同點

告知義務履行方式是一般保險與海上保險的最大不同之處。告知義務履行方式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以何種方式向告知義務受領人履行己方的告知義務。關于履行方式,目前主要有兩種方式,即自動申告主義與詢問告知主義。所謂自動申告主義,也稱主動告知主義,即被保險人應主動向保險人告知保險標的的有關事項,不以保險人的詢問為限,只要是被保險人知悉的重要情況,即使保險人未詢問,仍在告知義務之列。我國《海商法》對海上保險即采取自動申告主義?!逗I谭ā返诙俣l規定:“合同訂立前,被保險人應當將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有關影響保險人據以確定保險費率或者確定是否同意承擔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边@樣的規定顯然對被保險人一方的負擔比較重。豏而我國《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這說明我國在一般商業保險領域采詢問告知主義,即投保人或是被保險人如實告知的范圍,以保險所提出的詢問事項為限。若保險人未詢問,即使該事項為重要事項,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也無需告知,這就使保險企業承擔更重的責任。豐這是基于我國的具體國情出發的,我國保險行業還不發達,人們法律意識淡薄,對保險的認識也不夠,而保險人一方掌握了專業的保險知識和法律知識。采詢問主義更符合我國實際,增加交易安全。與海上保險相比,海上保險采純粹的主動申告主義,對于被保險人的要求過高,容易產生道德風險或者告知事項的遺漏。當然,一般商業保險和海上保險采不同的告知義務履行方式還與其所承保的標的不同有關,海上保險標的通常是貨物,一般商業保險還有人壽保險。

三、結論

通過上述文段的描述與比較,筆者認為,無論是一般商業保險還是海上保險,本質上都是保險,遵循保險的一般原理,因此有很多相同之處。海上保險作為保險的例外,除了遵循《海商法》的相關規定外,在《海商法》沒有規定時,應適用《保險法》的規定。不管是一般商業保險還是海上保險,設置告知義務制度都是為了提高交易安全。

注釋:

豍谷浩.海上保險的告知義務:經濟學的思考[J].中國海商法年刊,2008(1).

豎楊雋寧.海上保險告知義務中英法律之異同[J].中國水運,20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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