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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優秀范文 教育法律法規論文

教育法律法規論文賞析八篇

發布時間:2023-03-29 09:21:37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為您精選了8篇的教育法律法規論文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請盡情閱讀。

教育法律法規論文

第1篇

[論文關鍵詞]依法治教;校規備案審查;正當程序;法律保留

我國自二十世紀八十年代教育體制法治化改革以來,教育法律糾紛(特別是大學生維權訴訟)逐漸增多,這其中大多數是由于高校違法行使教育處罰權所致。哈耶克認為,正是由于法治保護私人公民以對抗行政機構侵入私域這種日益發展的取向,所以法治才在當下具有了如此重要的意義…。因而依法治教成為實現大學生權利“上游保護”的關鍵一環。

一、良法治教——加快高等教育立法進程

(一)我國高等教育法制現狀

改革開放以后,隨著社會經濟建設的不斷發展,我國高等教育法制建設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其中相關法律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1981)、《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1993)、《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1995)、《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1996)、《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1998)、《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2002)等。在法規層面上也陸續出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等。

這些法律法規的制定多半是以指導高等教育行政管理為出發點,其特征是對于大學生課以較多義務,且規定有著嚴格的處罰制度。而其所賦予大學生的權利卻往往因為缺乏相應的救濟制度而流于形式。《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五章“獎勵與處分”第五十條到第六十六條l6個條文中僅有2條是關于獎勵,其余14個條文皆是規定處分。如此懸殊比例似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長期以來高校與大學生的行政管理法律關系尤為突出。在立法層面上強調教育行政權的配置,許多苛刻的校紀校規弱化了大學生權利;在實踐層面上高校對大學生處罰權的恣意行使和維權救濟途徑的模糊化又使得大學生的權利保護狀況更加堪憂。

(二)制定統一的《大學法》重構高教法律關系

從比較法的視野觀察,法國《高等教育法》明確規定了大學校長必須依法管理學校,同時法國的教育司法制度相當健全,學生、學生家長和學校的糾紛可以通過教育系統內部的司法制度或教育系統外部的行政訴訟制度來解決。印度《大學法》規定大學內部各權力機構以及大學的實際首腦副校長都必須在法律賦予它(他)們的權力范圍內履行職責。針對此種情形,在權利本位的理念下加快立法步伐是一條必由之路。

首先,制定我國統一的《大學法》。《大學法》主要規定各級各類學校在教育關系中的地位、作用及應承擔的各種法律責任,明確高校的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地位并列舉其重要的教育行政權,調整學校與學生、學校與教師的權利義務關系,強化對高校的權利監督及學生的維權救濟制度。同時,也有必要通過《大學法》賦予高校更多的學術自由權,促進學術權力與行政權力分離。

其次,相應修改并制定相關配套法規。前面介紹的相關高教法律法規時間跨度較大,為了適應新情況,理應對現有的法律淵源加以整理。比如將高校與大學生的行政法律關系糾紛明確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將大學生法定權利進一步細化量化,明確其救濟途徑和相關部門的法律責任。通過統一的立該非、改、廢以減少法律沖突,促進法制統一。

二、法律保留——健全校規備案審查制度

(一)校規校紀須遵循法律保留原則

從許多高校與大學生糾紛的現實案例來看,高等學校對于學生的處罰直接依據往往是校規校紀,而且多半以“通知”、“決定”、“意見”等形式表現。這種現象原因是這我國目前的教育立法只是對高校管理做出籠統的確定,而把具體規則留給教育行政機關或高校自行規定。我國《高等教育法》第41條賦予高校校長的第一項職權就是“制定具體規章制度”。原國家教委高校學生司1990年的《關于(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有關條文的說明》中指出,《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是高等學校學生管理的行政法現,不能也不可能規定得太具體,各地區高教部門和各高等學校可在此《規定》的原則下制定實施細則。由此各高校自行制定校規當屬法律位階中的“其他規范性文件范疇”。

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是指對憲法關于公民基本權利的限制等專屬立法事項,必須由立法機關通過法律規定,行政機關不得代為規定。行政機關實施任何行政行為必須有法律授權,否則,其合法性將受到質疑。作為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的高校在教育行政權中的制定校規校紀等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行為應當遵循和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20世紀70年代德國聯邦確立的“重要性理論”認為,只要涉及人民基本權利的重要事項,不論是干涉行政還是服務行政,必須由立法者以立法的方式而不能讓行政權自行決定。雖然大學生權利保護中的重要事項的輪廓尚不夠清晰,但是“重要性理論”至少提供了判斷在學校行政領域中應有法律保留適用的思考方向。有臺灣學者認為:“舉凡教育內容、學習目的、修課目錄、學生之地位等有關大學生學習自由之‘重要事項’,皆應以法律明文限制之,或有法律明確之授權。尤其是足以剝奪大學生學習自由之退學或開除學籍處分,更應以法律明定其事由、范圍與效力,而不得僅以行政命令或各校之學則即予剝奪,此乃法律保留原則之基本要求也。”也有臺灣學者提出:“至于影響學生權益甚巨之處置,不能再任由以行政規則訂之。如人學、轉學、學位之授予、退學、勒令退學等,宜劃人法律保留的范圍。對這些處置,學生除得尋內部申請途徑外,亦得容許司法之救濟。”

(二)校規校紀須接受權力機關備案審查

從高校校規校紀的運行狀況來看,高校依據校規校紀對學生實施的某些教育處分,已經直接涉及到大學生受教育權剝奪。因而涉及類似烈度的教育處分,應當適用法律保留原則,由法律設定。而僅依靠高校的自覺自律無法實現這種理想的規制狀態。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五章“適用與備案”制度設計上并沒有涉及到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的適用與備案的問題。2005年修訂后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六十八條規定:“高等學校應當根據本規定制定或修改學校的學生管理規定,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備案(中央部屬院校同時抄報所在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并及時向學生公布。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根據本規定,指導、檢查和督促本地區高等學校實施學生管理。”至此,校規校紀審查備案制度初步建立。

然而筆者認為,考慮到高等學校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的法律性質,僅僅依靠主管教育行政部門的監督是不充分的,而應當在在制定“大學法”之基礎上建立完善起校規校紀審查備案制度。具體設想是規定高校校規校紀的制定與修改須報歸口管理的行政主管機關備案的同時亦要向與行政主管機關同級人大常委會備案。這樣不僅強化了權力機關對于高校的直接監督,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高校行政化傾向對于大學生權利保護之負面影響。

三、正當程序——嚴格處罰程序制度

正當程序原則源自英國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則,并成為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的基石。自然公正原則是英國非常古老的一個普通法原則。它包括兩個最基本的程序原則:1.任何人不能成為與自己有關案件的法官(nomanshallbejⅡdgeinhisOWIIcases)。2.任何人的辯護必須被公平地聽取原則(aman’Sdefensemustalwaysbefairlyheard)正當程序原則包括公平原則、公正原則以及參與原則,它強調行政相對人有知情權、申辯權、申請回避權以及要求舉行聽證權利等等。

司法實踐中大學生維權訴訟勝訴率不高,但凡有勝訴的案例多半是高校在行政權行使中存在著嚴重程序性瑕疵的“硬傷”。中國大陸重實體輕程序的痼疾已深,相關法律法規中對于程序性規范比較籠統甚至于缺失,再加上長期以來對于高校行政主體地位的模糊認識,導致行政處罰法中的程序性規定在教育行政領域的適用乏力。

第2篇

論文摘要:本文通過分析學校體育愉害事故繃發的根本原因:一是無法可依,二是公眾教育法治觀念的淡薄,從法治的視角探討了知何有效的預防和減少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

1.問題的提出

    近年來,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時有發生,侵害了學生的生命健康權,擾亂了學校正常的教學管理。因此,對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目前我國理論界對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事故發生后,如何恰當處理的問題上。這些研究固然有助于事故的合理解決。但是,在殘酷的事實面前,無論責任由誰承擔,對于給學生、學校造成的負面影響,都是于事無補的。所以,對于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研究,一定要把立足點放在事故的防范上,在研究如何處理的同時,更要注重研究如何預防,以期盡可能地減少此類事故的發生。

2關于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發生原因的實質分析

2 .1國內理論界對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發生原因的研究現狀

    要研究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防范,就離不開尋求此類事故發生的原因。關于發生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原因,國內理論界從不同的角度進行了分析。大致有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因學校的體育場地、設施、器械等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而導致的學生傷害事故。第二,由于體育教師的過失而造成的傷害事故。如教師責任心不強,上課過程中放羊式教學以及擅離職守。第三,因學生自身原因而導致的傷害事故。如學生不遵守紀律、不按動作規范要求練習等。第四,因學校的有關制度、措施不健全而導致的傷害事故。第五,意外事故。

    現在對于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發生原因的分析是比較全面的,對預防此類事故的發生有一定的指導意義。但僅僅停留在簡,單的現象的羅列上,沒有從更深層次上尋找事故產生的根本原因。要從源頭上、根本上有效地預防事故的發生,就必須透過紛繁復雜的現象,認識事物的本質,發現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

第3篇

[論文摘要]:由于學生權利的不可侵犯性與高校自主管理的教育規律,高校管理權與學生權利的沖突從高校設立起就開始存在。近幾年,這兩種權利的沖突日趨激烈。文章從高校管理與學生權利的現狀、沖突的原因、沖突的表現形式及預防高校管理權與學生權利的沖突等方面進行了論述。高等學校在保障學校管理權的同時,應在沖突中尋求平衡盡最大可能地降低對學生權利的侵犯,以此推動高校學生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高等學校對學生的管理是高校實現其培養人才、發展科學、服務社會的重要手段。基于法治的理念,這種管理應當以學生權利為本位、以法律制度為導向、以高校必要的教育教學秩序為目標。我國《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教育法》第九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機會。”高校作為辦學主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有權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享有管理權。在公民權利越來越重要的今天,這兩種權利在行使時,不可避免地會產生沖突。本文所論及的高校是指公辦高等學校,本文所討論的問題也是在這個范疇內展開的。

一、高校管理與學生權利的現狀

在依法治國的大背景下,《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師法》《學位條例》等法律法規為我國高教領域的法治建設確定了基本框架和大致輪廓。2005年版的《普通高校學生管理規定》的出爐,可以說,在我國高等教育領域已經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這為依法治校提供了堅實的法制基礎。但是,高校管理現狀卻不容樂觀。學校不斷被學生“送”上法庭的事實也凸現出高校管理方面存在著諸多的問題。例如,1996年,北京科技大學學生田永在考試過程中,隨身攜帶與考試內容有關的紙條。學校按照先前頒布的“068號通知”,認定田永考試作弊,決定對其按退學處理。但是,學校沒有直接向田永宣布處分決定和送達變更學籍通知,也未給他辦理退學手續。臨近畢業時,學校教務處突然通知田永不能畢業,不發放畢業證、學位證、派遣證等。田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判令學校發放畢業證、學位證等。

二、沖突產生的原因

1.關于高等學校的法律地位以及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比較模糊。高等學校的法律地位以及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如何定位,是一個重大的理論問題。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的劃分,公立高校屬于事業單位法人,這實際屬于司法上的界定。法、德等國的行政法理論普遍存在著公務法人的概念,傾向于將公立高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定位為特別權力關系。我國行政法沒有公務法人的劃分,只是根據“特別權力關系”,創設了“內部行政法律關系”。如果高校的內部行政行為不具有可訴性,不受司法審查,學生管理也就無所謂違法與否,“侵權”這一概念本身在學生管理中就毫無意義。進而,就會出現“法外治權”,高校也就會成為法治社會的“空白地帶”,但這是“法治社會”所不能容忍的。我國法學理論界一般認為公立高校屬于法律法規授權行使部分行政職能的授權組織,是行政主體的一種,但我國《行政訴訟法》及相關法律并沒有對“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的范圍明確加以界定,更為嚴重的是內部行政行為一直被排斥在司法審查的范圍之外。盡管司法實踐中出現了把高校作為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其管理處分學生的行為理應納人司法審查的傾向,但由于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并沒有被各地法院所接受。

2.法律制度的缺失、滯后和失范,致使高校學生管理無據、無序和錯位。法治要求循法治理,法制自然就成為法治的前提基礎。直至20世紀70年代末期,在高等教育領域一直不曾有專門的法律規定,對高校教育的管理均是依政策、上級指示而行。雖然自20世紀80年代開始,我國逐步制定了一些諸如《學位條例》《教師法》《高等教育法》《民辦教育促進法》等法律法規,但一方面由于這些法律法規來得太晚,加之對學校的管理和學生的權利規定的過于籠統,因此存在不少問題。如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六十三條規定,對品行極為惡劣,道德敗壞者,學校可酌情給予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的處分。這種帶有主觀性和政治色彩的語言在實踐中很難把握,容易引起歧義。還有第六十五條規定,對因“政治問題作出勒令退學、開除學籍,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有關部門同意”。這意味著黨委有關部門不同意的話,該處分無效,但這是對違法者的處罰,而不是對違紀黨員的處罰,由此可以看出傳統政治思維的怪圈。另一方面,高教領域的管理制度較嚴重地存在著違法現象。從法理的角度看,各級法律規范間存在著嚴格的效力等級,下位法必須服從上位法,任何規章制度都不得與法律或法規相抵觸。不少學校在所謂“從嚴治校”的理念指導下,制定遠比相關法律更高的要求標準、更嚴格的管理措施、更嚴厲的紀律處分,卻在不經意間構成了對上位法的違反,對學生權利的侵犯。最典型的就是不少學校把英語四、六級考試及計算機等級考試與學位或學歷相掛鉤,這一做法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也不為國家教育行政部門所支持認可。

3.高校在學生管理中存在著較嚴重的程序瑕疵。高教領域法制的不健全、高校管理不規范的操作程序,從而催生了高校管理中無視程序、偏重實體的現象。這當中,最明顯的是程序的忽視導致學生權利救濟機制的缺失。通常認為,有權利就必須有救濟,而沒有救濟的權利就不是權利,那是恩惠。學生在面對學校的管理權力時也必須要享有相應的權利救濟,從而防范權力的專橫與失范。《教育法》等法規已經在學生的權利救濟上作出了一些規定,如學生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但是這些規定的執行既有來自學校管理層的重重阻力,也有學生自身的權利意識淡薄的消極無為。如在田永訴訟北京科技大學案中,田永雖然已經“根據規定”被取消了學籍,但是在長達幾年的時間里沒有任何人以書面形式通知其本人。正是這些只注重實體而輕視程序的做法,嚴重侵犯了學生的權益。而特別權力學說則更是將高校與學生的關系界定為一種特別行政關系,此領域是排除訴訟的,從而也就斷絕了學生通過訴訟程序來捍衛自己合法權益的可能。同時,一些學校在學生的課程安排、教科書的指定、作息時間的規范、學生學籍的停、復、轉、退等事項上都存在著不符合程序正當性原則之處。

4.高校學生管理工作中呈現出非法治化的狀態。學校在實施其管理職能過程中侵犯學生權利的形式多種多樣,主要表現為以下幾類:一是侵犯學生的受教育權。這對學生來說是影響至深至遠的傷害,因為教育權的享有與否與學生的未來發展密切相關。一些學校無視教育法規,隨意開除學生,使學生的受教育權被不合理剝奪,而此點往往被當做學校嚴格管理而獲得人們的道德認可和情感支持。二是侵犯學生的名譽權和隱私權。隱私觀念的引人,是人類文明高度發展的必然要求,也是人的尊嚴和價值的體現,是維系和諧人際關系的保障。一些學校為了達到“以做效尤”的目的,通常要把學生“越軌”的細節公之于眾以示警誡,也有學校為了給學生努力學習營造“必要的競爭氛圍”而把學生的考試成績張榜公布。學校以管理之名置學生的法定權益于不顧,這既是學生權益保護的消極不作為,也是對既定規范的挑釁,這是與依法治校的理念相悖的。

三、沖突的表現形式

1.學校的管理權與學生受教育權的沖突。教育平等權是基本人權。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明確將教育平等作為基本人權,為教育平等權的確立提供了國際法依據。1960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召開的第11屆會議通過了關于教育平等權的聯合國文件《取締教育歧視公約》和《反對教育歧視建議》。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了《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該公約在規定教育權利的條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貫徹了反對教育歧視的原則。1990年,聯合國召開世界全民教育大會通過《世界全民教育宣言:滿足基本學習需要》,該宣言第三條重申了反對教育歧視。至此,教育平等權作為一項國際法保障的權利已經十分明確。我國現行((憲法》于第三十三條規定了平等權,第四十六條規定了受教育權。國家還制定了一系列教育方面的法律,如《義務教育法》《教育法》《職業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相關配套實施細則。而現行各高校的校紀校規中剝奪學生受教育權的規定很多,如由于學生拖欠學費禁止學生參加期末或畢業考試,由于違紀開除學籍或不頒發畢業證書和學位證書等。以上高校種種不準參加考試、勒令退學、不頒發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開除學籍的行為嚴重背離了公民受教育權這一憲法權利。在這些案例中,“齊玉菩案”具有代表性。1990年齊玉菩考取濟寧商業學校,但陳曉琪領走齊玉等的錄取通知書,并假冒其姓名到濟寧商業學校報到就讀。畢業后以齊的名義被分配了工作。1999年齊得知情況后,以陳等為被告向棗莊市中級法院提起訴訟。一審判決認為,陳假冒齊名字上學的行為侵害了齊的姓名權,應承擔賠償責任,但齊的受教育權未受侵害。齊不服,提起上訴。針對此案,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復中指出:“陳曉琪等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了齊玉菩依據憲法規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權利,并造成了損害后果,應承擔相應責任。”據此,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結此案,齊玉答勝訴,依法獲得了直接、間接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失賠償近十萬元。

2.高校的管理權與學生隱私權的沖突。隱私權是指公民不讓別人所知悉的個人私事。而高校在管理學生的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有意無意地涉及學生的一些隱私,如高校在處分違反校紀校規的學生時,將其處分決定在校園公布或廣播,以警戒其他學生勿犯類似錯誤;在助學幫困的工作中,高校往往將其貧困生的名單在校園中公示,讓其學生監督或舉報其是否為真正的貧困生;有的高校為了更好地管理學生,還在校園的每一個角落,甚至在學生宿舍安裝探頭,來監視學生的一舉一動。雖然這些學校的出發點或意圖是好的,但其行為卻損害了學生的隱私權。

3.學術行為對大學生權利的侵害。學術行為是高校特有的一種教學科研活動,如對大學生研究能力的評價、學業成果的認可、畢業結業的控制等。學術權力在某種程度上有著比行政權力更加難以監督和制約的特點,其幾乎完全仰仗學術權威的道德和良知來實現。在學業評價和畢業證書發放時,學術機構完全是行政機構行使國家公權力,高校學術機構可以憑借其艱深的專業性知識背景屏蔽司法和行政的監督,如北大博士劉燕文訴母校案、黃淵虎訴武漢大學案、在校碩士研究生王青松訴北京科技大學案等。而目前的救濟措施尚無法覆蓋學術領域,所以探索新的監督模式以及拓寬行政、司法救濟渠道勢在必行。 4.私人主體的公權力行為對大學生權利的侵害。某些私人行為雖然在形式上維持著私法行為的外觀,但實際上乃是一種行政公權力的運作行為。這是因為,行政公權力在社會化的形勢下為了更好地維護秩序、提高效率、滿足專業化需求而授權給私人主體一定范圍的公權力,形式上是一種權利轉移行為,這種因權力轉移而造成的侵權在本質上仍是公權侵私權,如高校后勤社會化過程中的侵權行為。問題不在于公權力可不可以轉移,而應該分析哪些權力可以轉移,以什么形式轉移,如何監督等,如大學生畢業證書發放是典型的國家公權力,但卻與高校后勤部門的某些私人單位的經濟效益直接掛鉤,如果大學生欠交物業費(主觀惡意除外),就不發給學位證,這種公權力濫用的現象比較普遍。

另外,高校管理與學生權利的沖突,還表現在使用學校教育資源權(是指大學生充分合理地使用學校的教育教學設施、實驗室設備、圖書館書刊資料以及參加學校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項活動等的權利)、知情權(是指大學生對學校的各種規章制度、學校的發展狀況、自己所學專業的發展前景、對本專業的師資隊伍水平、課程設置以及經費投人等基本情況有全面了解的權利)、選擇權(是指大學生有自主選擇專業、自主選擇課程、自由選擇課堂和教師的權利)、監督權(是指大學生對教師的教學水平、教學態度以及課堂教學質量,對學校教學經費投人情況等進行監督的權利)、獎貸權(是指大學生有按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獎學金、貸學金或助學金的權利)、婚姻權(是指在校大學生擁有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的權利)等方面。這里不一一詳述。

四、預防高校管理權與學生權利沖突的策略

1.整合法制資源,完善、實施教育領域的法律法規。高教法規的不夠明確、不夠完善受到不少人的指責,但近年來這種狀況已經在開始改變。2005年《普通高校學生管理規定》出臺,和以往的教育法規相比,它的內容在很多環節上已經向法治的方向邁出了不小的步子。它取消了已往法規中一些不適當的規定,如禁止在校學生結婚的規定,明確了學生與學校的權利與義務關系,這無疑既有利于維護學校的教育教學秩序,又有利于界定、保護學生的正當權益。這就意味著無論是學生還是學校都必須要有法治觀念,明確各自的權利與義務,各安其分,各盡其責。同時它對處分學生提出了總體性要求和程序與實體方面的規定,即要求處分學生要做到程序正當,證據充分、依據明確。但是由于一些教育立法缺少與之相配套的司法解釋,使其不確定性增加,現實操作性降低,致使各高校紛紛制定自己的“實施細則”,導致“政”出多門,標準各異,極不統一。即使為學者普遍看好的《普通高校學生管理規定》也是由教育部以部長令的方式頒布的,其在法規體系中的地位較低,而且需要細化的地方很多,這也為學生的繼續被侵權“埋下伏筆”。所以,要真正調整好高校與學生間的關系,一整套完整的、配套合理的法律規范是必不可少的。清理既有的教育法規,使之實現法制資源的有效整合,減少法規間的不協調和脫節,將是建立和諧的學校與學生關系的重要環節。

2.健全和完善學生權利救濟制度。學生的權利救濟屬于正當程序的組成部分,學生權利救濟的內容應當在校規中得以體現。沒有救濟的權利是沒有保障的權利,沒有救濟也就沒有權利,由此可見權利救濟的重要性。以前高等院校的相關校規對此是個空白,致使學生的救濟性權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從依法管理的角度對學生權利救濟制度予以完善和重構,顯得十分迫切。《教育法》第四十二條第4項規定:“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可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起訴訟。’,《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五十六條規定:“學校在對學生作出處分決定之前,應當聽取學生或者其人的陳述和申辯。”即使學校處分學生,也應當遵守新《普通高校學生管理規定》的要求,召開校長會議進行研究討論,并履行送達程序。必要時不妨引進行政法上的聽證制度。如果排除了學校與學生間的特別權力關系,那自然也就應當應允學生通過幾條途徑來救濟自己的權利,主要包括:一是通過校內的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二是在省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內設置專門管理學生投訴的職能機構;三是通過仲裁的渠道。因為學校與學生在有些領域是民事關系,完全可以借助仲裁這種準司法的途徑來解決學生與學校之間的權益之爭;最后是司法途徑。即訴訟的方式,它是保護學生權益的最后屏障。那種完全排除司法途徑的作法是對學生權利的變相剝奪。筆者認為,不妨在訴訟法中建立起關于學生訴訟的特別程序,擴大受案范圍,簡化訴訟程序,降低訴訟成本,縮短訴訟時間,以有利于學生維護自己的權益。程序的建構一方面可以使學校與學生間有一個各自行使自己權利(權力)和履行各自義務的基本步驟,也為他們之間可能出現的權益糾紛的解決指明了方向。

3.分門別類地處理高校與學生間的權益糾紛。西方名言“上帝的歸上帝,愷撒的歸愷撒”這一思想對我們處理高校與學生關系不無啟發,也與“分而治之”的思路是吻合的。既然學校與學生間存在著行政的和民事的雙重關系,那么在處理二者糾紛時首先要對糾紛的性質有一個準確的識別,在此基礎上確定它應當屬于哪一個領域的規則來調整。如果屬于前者,那么二者間是管理與被管理的不平等關系,遵從行政法上的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的關系來處理。如果是后者,則學生與學校間是平等主體間的關系,平等、誠信、權利不得濫用等原則將成為支配他們的一切行為的準則。那種“一刀切”的模式,即妄圖把高校與學生的關系歸結為某種單一的法律關系的做法是簡單、粗暴的,也是導致高校與學生權益糾紛的一個重要原因。

第4篇

論文摘要:在分析了當前企業參與人才培養的模式,政策上存在的困境以及國外相關的政策法規后。提出關于我國企業參與人才培養的政策法規制定的建議。

高等職業教育培養的是面向生產第一線的高技能應用性人才.企業參與人才培養對高等職業教育的發展具有重要意義。要激勵企業參與人才培養。完善企業參與高等職業教育的政策法規尤其重要。目前在企業參與人才培養方面的文章主要涉及合作機制、問題對策、國際比較、高等職業教育法律政策分析等方面,對企業參與人才培養的政策還沒有進行系統分析。

一、當前企業參與人才培養的國家政策法規

雖然校企合作、工學結合的人才培養模式得到了政府的認可,企業參與人才培養的形式也有多種,但到目前為止。我國還沒有關于企業如何參與高等職業教育人才培養的明確的政策法規出臺,現存的政策法規更多的是提出一些指導性原則。

1.政策以鼓勵為主。缺少制約性

1991年國發第55號《國務院關于大力發展職業技術教育的決定》提出:要在各級政府的統籌下,發展行業、企事業單位辦學和各方面聯合辦學,要充分發揮企業在培養技術工人方面的優勢和力量。199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提出:企業應當根據本單位的實際。有計劃地對本單位的職工和準備錄用的人員實施職業教育。企業可以單獨舉辦或者聯合舉辦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也可以委托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對本單位的職工和準備錄用的人員實施職業教育。199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提出: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等社會力量依法舉辦高等學校。參與和支持高等教育事業的改革和發展。

2.政策有具體化趨勢

2002年國發l6號《國務院關于大力推進職業教育改革與發展的決定》指出:企業要和職業學校加強合作,實行多種形式聯合辦學,開展“訂單”培訓,并積極為職業學校提供兼職教師、實習場所和設備,也可在職業學校建立研究開發機構和實驗中心。學投要有計劃地安排教師到企事業單位進行專業實踐和考察,提高教師的專業水平。廣泛吸引和鼓勵企事業單位工程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和有特殊技能的人員到職業學校擔任專、兼職教師。提高具有相關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教師的比例。2005年國發35號《國務院關于大力發展職業教育的決定》提出:依靠行業企業發展職業教育。推動職業院校與企業的密切結合。企業可以聯合舉辦職業院校,也可以與職業院校合作辦學。2006年教高16號《關于全面提高高等職業教育教學質量的若干意見》提出:引導建立企業接收高等職業院校學生實習的制度,加強學生的生產實習和社會實踐。

3.稅收、教育經費問題在近些年的政策中凸顯

2005年國發35號《國務院關于大力發展職業教育的決定》提出:企業有責任接受職業院校學生實習和教師實踐。對支付實習學生報酬的企業。給予相應稅收優惠。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20061107號《關于企業支付學生實習報酬有關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指出:凡與中等職業學校和高等院校簽訂三年以上合作協議的企業,支付學生實習期報酬,準予在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200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指出: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職工教育經費,對勞動者進行職業技能培訓和繼續教育培訓。企業因接受學生實習而從國家或學校取得的補貼收入,應并人企業的應稅收入,繳納企業所得稅。國稅發[2007]42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支付實習生報酬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的通知:各地稅務機關應加強實習生報酬稅前扣除的監督管理,對企業故意弄虛作假騙取實習生報酬稅前扣除的,稅務機關除責令其糾正外,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二、國內企業參與高職人才培養政策法規存在的問題

從我國歷年來企業參與人才培養的政策分析來看,這些政策中還存在很多問題;同時,我國的政策體系還不完善,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1.政策性文件較多

目前。企業參與高職人才培養方面大多是政策性文件,法律法規性文件較少,而且政策多出自教育管理部門,由企業管理部門出臺的較少。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企業享有更充分的自主權,沒有強有力的政府支持。這些政策很多只是流于形式。

2.缺乏可操作性法規

我國企業參與高等職業教育的立法起步較晚。政府相關文件中倡導性政策和宏觀指導性意見較多,具體責任義務和措施較少,企業是以獲得最大利益為目的,如果沒有明確的措施,很多企業就可以鉆空子。雖然我國現在高度重視企業參與人才的培養工作,開展了較大規模的試點、試驗,但還沒有建立權威、完整的指導準則和手冊。

3.缺少對企業的激勵機制

對于企業參與高等職業教育人才培養,國家尚未形成對企業有效的激勵機制。對企業的利益考慮不足,保護不夠。特別是在稅收問題上,還沒有形成一個合理的機制,不能使企業獲得利益,參與人才培養被看作是一種義務,就會使企業缺乏積極性,最終影響人才培養的質量。

4.缺乏監督政策落實的機構

當前關于企業參與人才培養的政策不少,但國家沒有建立專門的協調機構來負責設計、監督、考核和推行這項工作。很多項目難于獲得有關主管部門的充分協調。微觀的運行制度不夠成熟和完善,在與現行制度發生矛盾時,顯得無能為力。因此,這些政策還需要進一步完善,協調各方利益,使企業參與人才培養處于良性發展狀態。

三、國外相關情況

在技術革命的浪潮下,歐美國家對企業參與人才培養的工作非常重視,政府制定了關于高等職業教育的一系列的法律法規,企業參與人才培養比較規范,這對我國企業參與人才培養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

戰后,美國提高了對企業參與職業技術教育的重視程度,頒布了一系列關于企業參與職業教育的法律。其中有《高等教育法》(1965)和《高等教育法修正案)(1968)對學校和企業的合作教育立法,加強對校企合作的職業教育的資助;1990年《伯金斯職業教育法案》鼓勵工商企業和教育機構間建立密切合作關系,共同擬訂培訓項目和課程表。1994年《從學校到工作機會法》規定企業負責延伸的學習活動,如提供合作學習課程,向高中學生提供實習職位,提供實地工作指導,學校和企業必須一同工作以創造合作關系,建立就業和學校之間的溝通。2006年《卡爾·伯金斯生涯與技術改進法》把職業教育延伸到了工作階段.支持在學校、學位授予機構、勞動力市場和企業之間建立伙伴關系.為個人的發展提供接受再教育的機會,使其在一生中獲得保持美國競爭力所必需的知識和機會。

德國的“雙元制”人才培養模式在世界上已經得到認可,其中的“一元”就是企業,企業參與人才培養的政策法規,在德國非常規范。德國的職業教育就是通過立法確定下來的,其職業教育最根本的特點就是擁有堅實的法律保障。國家從法律、法規、執法監督等方面,確立了有關各方的行為,形成了一個各級政府、部門依法各司其職、緊密合作的管理和監督體制。德國除了《職業教育法》外,還有《青年勞動保護法》和《職業教育促進法》等一系列的相關法律以及370多種國家承認的培訓職業的培訓條例。這對規范企業參與人才培養具有重要的作用。

在高技能人才的培養過程中,德國和美國都非常重視高等職業教育的立法工作,用法律來保護和規范高等職業教育的健康穩步發展。為企業參與人才培養奠定了法制基礎。下面是德國和美國在促進和規范企業參與人才培養方面的特點:

1.相關的法律相互配套,形成了規范技能人才培養的法律體系

比如,美國《高等教育法)(1965)和《高等教育法修正案》(1968)對學校和企業的合作教育立法。加強對校企合作的職業教育的資助;1990年《伯金斯職業教育法案》鼓勵工商企業和教育機構間建立密切合作關系,共同擬訂培訓項目和課程表。美國頒布的關于高職教育人才培養的法規和法案超過了150個。德國除了《職業教育法》外,還有《青年勞動保護法》和《職業教育促進法》等一系列的相關法律以及370多種國家承認的培訓職業的培訓條例。

2.法律規范既有原則性的規定。也有操作性很強的細化的規定.便于貫徹執行

比如,德國的《職業教育法》中就有培訓合同不能有哪些內容。學徒的津貼以什么形式支付等細節的規定。確保企業參與人才培養得到保障。

3.不斷根據新的情況。對已有的法律進行修訂或制定作為補充的法律

比如,美國1963年通過了《職業教育法》,而后又制定了(1968年職業教育法修正案》、(1976年職業教育法修正案》等。

4.嚴格對職業教育法的監督管理

德國的《職業訓練條例》和《職業培訓規章》都明文規定違反職業培訓條例就是違法.可“判處關押”或“處以不超過一萬馬克的罰金”。

四、結合我國的情況,構建激勵企業參與人才培養的政策環境

企業作為獨立經濟組織。其根本目的是實現經濟利益的最大化,培養人才只是企業實現利益的手段,而企業參與人才培養需要有一定的人財物力的投入,這會增加企業負擔和成本,極大地影響企業參與的積極性。因此,構建有利于企業參與人才培養的政策環境非常重要。通過對美國、德國相關政策法規的分析,結合我國的現實情況,在制定政策法規時,應該從以下四個方面來促進企業參與人才的培養。

1.要制定具體適用的法律法規

從立法層面,建議完善《職業教育法》,或者制定關于企業參與職業教育的新的法律。指導職業學校與企業的合作,進一步明確和規范政府、學校、企業在合作教育中的責任和義務。其中要對企業在參與人才培養中的地位和性質做出明確規定,使之細化、具體化,加強執法監督力度,建立企業參與職業教育問責制度。把是否參與職業教育納人企業領導考核內容。對拒不履行職業教育責任的企業,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2.政府、企業加大對職業教育的投入

財政管理方面。政府有關部門要制定相關的政策,建立職業教育的長效投資機制,積極組織行業、企業、社會等各方面建立專項基金制度,制定合理的資金管理和使用政策,按照教育機構參加工學結合人數增加政府補貼標準,出臺有利于企業參與職業教育人才培養的稅收減免、財政資助等政策,加大培訓經費提取的力度,讓企業積極地深度參與高等職業教育教學過程。使“學校教育”和“企業教育”真正糅合起來。

3.完善職業資格制度和就業準入制度

職業資格是從事某種職業所應具有最低程度的知識、技能和相關素質的要求。以職業資格制度為基礎,可以促進企業與高職院校的緊密結合。因為企業、行業是制定職業資格標準的主體。行業的用人標準直接可以通過資格標準向職業院校傳達。

4.制定相關人事法規。完善職業教育管理

第5篇

論文關鍵詞 高校學生 違紀處分 法律問題 法律措施

隨著我國高等教育體制改革的不斷推進、“依法治校”理念的不斷深入及學生自我維權意識的不斷增強,高校在自主辦學及日常管理中存在的一些問題也愈加凸顯。近年來,不少高校學生因不服學校作出的違紀處分決定而尋求法律救濟,但由于目前高校學生違紀處分權及其實施中存在的一系列法律問題,一些受處分學生的合法權益很難得到有效維護和保障,因此,應著重圍繞“實體”、“程序”兩方面加以改進。

一、高校學生違紀處分權的概念

關于“高校學生違紀處分權”的概念,《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以下簡稱《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以下簡稱《高等教育法》)等相關法律并未予以界定。教育部2005年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以下簡稱《高校學生管理規定》)第52條指出:“對有違法、違規、違紀行為的學生,學校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紀律處分”,第53條還規定了五種具體的紀律處分形式。學界基于上述規定對“高校學生違紀處分權”作了廣義、狹義之分:狹義者專指紀律處分權,是高校對違反學校紀律的學生進行懲戒的權能;廣義者還包括其他會對學生權益造成強制性不利影響的管理措施,是指高校為維護其良好的學校秩序,根據法定事由和程序對違反學校紀律或達不到學校要求的受教育者進行強制性消極處理的權能。

在此基礎上,筆者認為,“高校學生違紀處分權”是高校基于日常管理需要,為維護良好的學校秩序,對違反學校制定的紀律性管理規定的學生作出相應處理,限制或剝奪學生某項權益的權能。具體來講,作出處分的主體是依法律、法規授權擁有該項權能的高校,處分對象是“違紀學生”,處分針對的是學生的“違紀行為”,處分的依據是高校依法律、法規授權所制定的諸如《紀律處分規定》、《違紀處分條例》、《日常行為規范》等學校內部條文性紀律管理規定(以下統稱“高校處分規則”),處分具有單方性、強制性、消極性等特征。

二、目前高校學生違紀處分權及其實施中存在的主要法律問題

(一)實體規則方面

1.對作出違紀處分決定的主體授權不明。《教育法》雖明確學校可以對受教育者實施處分,但“學校”是一個抽象概念,具體由誰、由學校的哪個部門來行使這項權利,法律并未明確規定,而《高校學生管理規定》僅僅對“開除學籍”處分行為的作出主體作了說明。法律規定不明確就意味著能夠作出處分決定的主體只能是學校本身,而作為學校內設機構的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院(系)或職能部門不能以自己的名義作出處分決定。然而實踐中,經常有高校的學生工作部門、教務處或是院(系)以部門名義對學生作出處分決定。

2.對學生應受處分的具體行為及應承擔的不利后果界定模糊。哪些行為應該處分,應受何種處分?現行法律法規同樣未作明確規定,《高校學生管理規定》也只是列舉了幾種可以給予開除學籍處分的情形,而將更多的決定、裁量權賦予高校。這種內容不明確、界定不統一、授權不明晰的法律規定使不同高校在制定處分規則、行使處分權的過程中存在很大差異,而執行標準、處罰力度的各不相同也造成了“相同違紀行為不同處理結果”的現實困境。

3.可能侵犯受處分學生的合法權益。對受處分者來說,處分決定本身就是對其個人名譽、身份的一種消極評價,這種評價會因為記錄在學生的個人檔案中而對其產生不良影響,甚至會因為學校行使權利不當而直接侵犯學生的合法權益。更值得商榷的是,受教育權是憲法賦予我國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當憲法及憲法授權的法律法規并未明確說明可以剝奪公民受教育權的具體情形時,高校更不能在這一方面發揮自由裁量權,但目前許多高校制定的處分規則都是與之相違背的。

4.受處分學生尋求訴訟救濟時無法律依據。《教育法》第42條規定:受教育者享有“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的權利,《高校學生管理規定》第61、63條也對學生不服處分決定的救濟途徑作了說明。根據上述規定,學生如果對處分決定不服,可以向學校有關部門及學校所在地省級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訴,但并未言及訴訟,而《行政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也未將高校對學生的處分行為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司法實踐中,許多法院據此駁回了當事人的起訴。還有一部分法院認為,只有當學生向有關部門提起申訴并對處理結果仍不滿意時,才能以申訴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此時法官有權審查的只能是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而不是作為第三人的高校的處分行為。在高校處分權由于立法授權不明而導致雖不合理卻合法的前提下,作為問題關鍵點的高校處分權行為,法院卻無從審查,使得作為原告的受處分者處于不利地位。

(二)相關程序方面

1.高校制定處分規則的程序存在缺陷。《高校學生管理規定》第68條明確規定:“高等學校應當根據本規定制定或修改學校的學生管理規定,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備案,并及時向學生公布。”上述規定雖未對高校處分規則的制定程序、方式、參與主體等內容作出說明,但從“及時向學生公布”這一要求來看,高校在制定處分規則的過程中,應當充分考慮作為當事人的廣大學生的意見。從另一個角度講,作為高校處分規則“上位法”及“授權法”的相關法律法規在制定過程中尚需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的有關規定,通過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更何況是高校處分規則的制定程序。但在實踐中,許多高校僅憑管理者的主觀認識或日常管理經驗就制定出處分規則,忽視或從未考慮過學生們的真實想法和感受,而“及時向學生公布”這一重要環節也被入學時向每位新生發放一本厚厚的制度匯編所取代。

2.高校作出處分決定的程序存在缺陷。《高校學生管理規定》第55至第59條規定了學校行使違紀處分權的必要程序,如“決定前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開除學籍要由校長會議研究決定,將決定書送達本人并備案”等。但目前高校在處分學生時多采用的是“學校單方設定的內部程序”,并未經過深入細致的調查研究,而受處分者很難真實、充分、自由地表達其意志,為自己申訴辯解。一方面是學校不執行有關規定,另一方面是學生們的程序意識普遍較差,使得相關實踐活動嚴重偏離了立法的預期目的。

3.受處分學生尋求救濟的程序存在缺陷。第一,申訴形同虛設。雖然《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明確表示學生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高校學生管理規定》進一步明確了學生享有申訴的權利并就處理期限、受理部門、組成人員、申訴形式等內容作了專門規定,但這些保障機制在實行中卻面臨尷尬局面:一方面,學校為維護其自身權威和形象,千方百計地維持原處分決定;另一方面,上級教育行政部門因顧及高校與其在人事、資金、管理等方面存在的密切聯系而盡量維持學校作出的處理決定,使這一救濟程序基本流于形式。

第二,復議執行力差。雖然我國《行政復議法》第6條第9款將公民的受教育權納入行政復議范圍,但在現實中,行政復議機關一般不受理因行政處分而提起的復議申請,而高校對學生的處分行為同樣被排除在行政復議范圍之外。

第三,訴訟無章可循。訴訟是當事人尋求救濟的最后一道屏障,由于缺乏實體法律規定的有力支持,在司法實踐中,許多法院都駁回了當事人的起訴,使當事人尋求最后救濟的希望也徹底落空。

三、完善當前高校學生違紀處分權及其相關問題的主要法律措施

(一)完善相關制度

1.完善相關法律法規。第一,整合現有教育法律法規,提高學生管理規定的法律位階。一是要根據《立法法》對現有教育法律法規進行“法律清理”,在廢除、修改不合時宜的法律規定的基礎上,對保留下來的條款進行有效整合,并按照相應的規范體系重新確定其法律效力,防止立法漏洞、規定滯后以及法律法規間的沖突,形成一個完整、嚴密的法律體系。二是要提高學生管理規定的法律位階,早日形成完備的專門性法律規范。理想模式是由最高權力機關制定《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法》,以法律形式對高校處分權加以界定,對相關主體及其權利義務、處分的范圍和條件、作出處分的程序及其監督審查、受處分學生尋求救濟的途徑和程序、相關權利的制約及責任的承擔等問題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特別是對高校享有的自由裁量權作出明確限制,防止權力的濫用及越權行為的發生。三是必須將“開除學籍”處分相關規定提高到法律層面。“開除學籍”處分將直接影響學生的受教育權,而受教育權是憲法性權利,對限制公民憲法性權利等專屬立法事項,適用“法律保留”原則,必須由最高權力機關通過法律予以規定。因此,即使在現階段難以形成統一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法》,也應將“開除學籍”處分以法律形式加以限定,不應由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自行創設有關規定。

第二,賦予學生尋求訴訟救濟的權利。將高校學生違紀處分權納入司法審查范疇是保護學生合法權益最有力的方式,但司法應當尊重高校作為一個獨立、特殊行政主體的自治權,不能干擾其正常的工作和管理秩序,因此,在制定具體規則時還應注意以下兩點:一要合理限制審查范圍,按照處分權影響學生權益的大小加以區分,將留校察看、開除學籍、勒令退學等涉及學生重大利益、足以改變學生身份或是對公民受教育權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處分行為作為審查對象,而對警告、嚴重警告、記過等學校為維護其日常管理秩序而作出的未改變學生身份的處分行為,法院不應加以干涉。二要嚴格把握審查深度,一般應以程序性審查為主,必要的實體性審查為輔。法院所審查的只能是高校的處分行為是否經過法定程序、是否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如程序不合法,應給予及時、有效的司法救濟,若實體不合法也不應直接作出判決,而應撤銷原處分決定,責令高校重新審查。

2.規范高校處分規則。高校處分規則是學校行使處分權最直接、最重要的依據,對其進行全面、系統的修訂已迫在眉睫,而修改現有規則中與法律規定不一致的內容是這項工作的重中之重。高校應嚴格按照“上位法”的有關規定對現有處分規則進行梳理,不得自行擴大或縮小法律規定的事項特別是擴大處分權的范圍。“上位法”只有原則性規定而無實施細則時,高校制定的具體管理規則必須符合“上位法”的原則和精神,不允許出現限制學生法定權利和排除學校法定義務的條款。此外,規則應當明確而具體,不能出現含糊不清、語意不明,需要進行主觀價值判斷和評價才能確定的內容。

(二)完善相關程序

1.完善高校處分規則的制定程序。第一,加強規則制定過程的監督審查。《高校學生管理規定》第68條明確規定:“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根據本規定,指導、檢查和督促本地區高等學校實施學生管理。”建議根據這項規定,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指定某個專門機構負責對高校處分規則進行監督審查,在重點審查高校依據自主管理權自行設置的規則條款的同時,更加注重對規則制定主體的資格和范圍、召開聽證會及聽取專家意見的實施情況等程序性問題進行監督審查。

第二,確保規則制定過程的民主、科學。在規則制定過程中,必須通過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學生、教師和專家學者的意見。此外,還要注重科學性、合理性,積極借鑒先進的管理經驗,組織有關專家和法律工作者對各項規則進行論證,在充分保障學生合法權益的基礎上實現學校自身的科學、民主、高效管理。

第三,公開與違紀處分有關的信息。信息公開制度是《高校學生管理規定》第68條的明確要求。高校在平時就應注重對學生進行相關規定的宣傳教育,讓學生在熟知各項規章制度的前提下預先在思想上設置自我警戒,并明確權利的救濟程序、內容等。即使對待違紀學生,高校在處分前也應向其本人詳細公開處分所依據的主要事實、理由及相關證據,保障學生的知情權、申訴權。

2.完善高校處分決定的作出程序。第一,成立專門的紀律處分機構。在現階段法律授權不明的情況下,為統一高校內部不同部門間行使處分權的尺度和范圍,高校應當成立由學校領導機構牽頭,各院(系)及相關職能處室共同組成的專門性紀律處分機構,代表學校對學生的違紀行為展開調查并依據有關規定作出初步意見。在機構成員的選拔上,應由各部門按比例推選責任心強、師生認可度高、踏實負責的教師及學生代表,實行逐年換屆選舉,并對經選舉后進入該機構的成員進行業務培訓。

第二,紀律處分機構“預審”,告知學生參加并認真聽取其陳述、申辯。紀律處分機構應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序對學生的“違紀行為”進行“預審”,除表決程序外,全程必須有學生本人參與并給予其充分、自由的陳述和申辯。在此基礎上,全體成員應對“預審”結果進行民主表決,利害關系人還應主動“回避”。此外,對留校查看、開除學籍等涉及學生重大權益的處分,如學生提出請求還應舉行聽證會,吸納紀律處分機構成員以外的學生代表、家長代表、教職工代表以及有關專家學者的廣泛參與,認真聽取各方面意見。

第三,校長辦公室會議最終決定。紀律處分機構在“預審”后應當形成初步意見,并將有關材料及處理意見上報校長辦公室會議,由其進行最后的審核。校長辦公室會議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違反有關規定及程序的應當發回紀律處分機構“重審”;認為程序正當、證據充分、依據明確、定性準確、處分適當的,應當作出正式、書面的處分決定并及時送交學生本人。處分決定書應當包括處分和處分事實、理由及依據等內容,并明確告知學生尋求救濟的具體途徑和期限。

3.完善受處分學生的救濟程序。第一,扭轉申訴制度形同虛設的現狀。應當在完善相關法律法規的過程中高度重視與其相關的程序性問題,對“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的人員組成及比例作出明確規定,建議參照“紀律處分機構”的人員設置另行選舉其他代表組成“申訴委員會”,使兩者之間形成有效的監督和制約,并在處理學生重大權益問題時,吸納更多的法律人士及校外知名專家學者參與其中,防止因高校管理層占據多數而使校內申訴制度形同虛設。

第6篇

論文摘要:在實行交費上學的今天。如何維護大學生權益,深化高校改革,已成為社會關注的熱點問題。積極構建高校與大學生的契約關系。不僅是有可行性,而且是有必要性。隨著高校改革的不斷深入,如何看待大學生權利意識的興起,重新定位高校和大學生關系,已引起社會的廣泛關注。筆者認為,從契約的角度構建高校和大學生的關系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商校與大學生的契約關系

(一)契約的訂立

高校招生宣傳和錄取新生的過程事實上就是契約的訂立過程。這個過程由高校要約邀請。考生發出要約。高校承諾構成.整個過程如下:

l、要約邀請:高校向考生招生簡章和招生宣傳廣告。隨著高等教育改革的深入。生源已成為高校生存的生命線,高校之間的生源爭奪戰已呈白熱化趨勢。為確保生源充足,保證生源質量.各個高校都制訂了招生簡章.通過報刊、雜志、網絡等媒體刊登招生宣傳廣告。召開各種咨詢會,甚至組織人員由校領導帶隊深入各個中學爭取生源。

高校向不特定的考生發出招生簡章、招生宣傳廣告的目的,是希望廣大考生填報志愿選擇自己學校。根據契約理論和我國合同法有關規定,高校向考生發出招生簡章、招生宣傳廣告可以視為要約邀請。一且契約成立,高校在招生簡章、招生宣傳廣告中告之的事項,如教學條件、獎勵事宜等,將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

2、要約:考生填報志愿。考生根據各高校招生簡章和招生宣傳廣告,填報高考志愿,選擇高校和專業事實上是對高校要約邀請的具體回應,根據契約理論和合同法有關規定,可以視為要約。考生填報志愿這一要約,對象特定、目的明顯、意思表示明確。考生發出要約的對象就是志愿上所選擇的高校,考生發出要約的目的是希望進入自己選擇的高校就讀,要約的內容則是招生簡章和招生宣傳廣告中告之的內容和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的內容。

3、承諾:高校發出錄取通知書。高校根據國家招生政策和本校招生簡章錄取考生、向考生發出錄取通知書可以視為對考生要約的承諾,即同意與考生訂立教育契約。根據契約理論和合同法有關規定,要約一經承諾,契約即告成立。

(二)契約的生效

考生與高校訂立的教育契約主體合法,意思表示真實明確.也沒有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根據契約理論和我國合同法有關規定。就符合法律規定的一般生效要件。但高校發出錄取通知書,教育契約成立后,并未立即生效。考生與高校訂立的教育契約在法律上可以視為附條件契約。只有條件成立時。契約才生效。教育契約所附的條件就是考生在規定的時間內到校報到、注冊。考生報到、注冊取得學籍后。才成為真正意義上的大學生.雙方開始正式履行所訂立的教育契約。享受各自的權利.履行各自的義務。

(三)契約內容分析

契約的內容。主要就是雙方的權利義務。大學生與高校訂立的教育契約的內容主要有二:一是依據高校招生簡章、招生宣傳廣告形成的雙方權利和義務;二是法律明確規定的高校與大學生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高校與大學生履行契約的過程就是雙方各自享受權利、履行義務的過程。對于依據高校招生簡章、招生宣傳廣告所形成的雙方權利和義務關系,主要是高校應在大學生在校期間兌現在招生簡章和宣傳廣告中承諾的內容,如對高分考生的獎勵、一流教學設備的利用、學生就業時的推薦等等。因各個高校具體告之的內容不一樣,高校應兌現的內容即履行的義務也不一樣。

在當前條件下,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的高校與大學生的權利義務應是雙方教育契約最主要的內容。在大學生與高校的權利義務關系中,因雙方的權利義務是相互對應的,即高校的權利就是大學生的義務,高校的義務就是大學生的權利,故筆者在本文中只論述雙方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和教育部有關規章制度,高校與大學生雙方的權利主要有:

l、高校的權利:

(1)規章制度制定權。高校有權根據法律法規和本校實際情況制定學生教育和管理的各項制度,如教學制度、學生行為規范、宿舍管理制度等。

(2)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高校有權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其實,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對于高校來說,其性質具有雙重性,既是一項權利。也是一項義務。

(3)招生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二十條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高校有權招收學生,并根據社會需求、辦學條件和國家核定的辦學規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調節系科招生比例

(4)學籍管理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定,高校有權對學生進行學籍管理。

(5)獎懲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定。為加強學生的管理,實現教育的目的,高校有權依據一定的標準,對表現優秀的學生進行獎勵。對違反校規校紀的學生按照一定的程序進行處罰。

(6)收繳學費權。高等教育已不是義務教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高等學校的學生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學費。繳納學費對學生來說,是一項義務,對高校來說,收繳學費當然是一項權利。

2、大學生的權利

(1)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大學生有權參加教育教學活動,以提高自己的專業水平和綜合素質。

(2)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和圖書資料使用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大學生為學習的目的,有權合理使用學校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和圖書資料。

(3)教育教學質量保障權。雖然法律法規沒有明確大學生的教育教學質量保障權,但從規定高校義務的角度,承認了大學生享有此項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高校有義務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執行國家教育教學標準,保證教育教學質量。《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七章和教育部頒布的《普通高等學校基本辦學條件指標(試行)》(教發[200412號)從高等學校的教學投人和教學條件保障等方面對高校保證教育教學質量的義務都做了具體的規定。教育教學質量保障權是學生的核心權益,如果高校教學教育質量沒有保證,學生其它權利將失去意義。近幾年由于連續擴大招生規模。很多高校辦學條件滿足不了學生的要求,成為損害學生權益最常見的表現。雖這種損害不是那么明顯。但對大學生影響深遠。明確大學生教育教學質量保障權對于維護大學生權益、規范學校建設發展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

(4)獲得獎、貸、助學金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符合條件的學生有權獲得獎學金、貸學金和助學金。

(5)獲得公正評價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大學生在學業成績和品行上有權獲得公正的評價。高校的評價對學生今后的發展具有重要的影響,高校應根據實事求是的原則對學生進行公正的評價。

(6)獲得學業證書、學位證書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高等學校的學生思想品德合格,在規定的修業年限內學完規定的課程,成績合格或者修滿相應的學分,準予畢業,可以獲得學業證書和學位證書。

(7)組織、參加學生社困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高等學校的學生可以在校內組織和參加學生社團。

(8)就業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大學生享有就業的權利。高校應當為畢業生、結業生提供就業指導和服務,為畢業生辦理各種就業手續。大學生畢業生可以在國家就業政策范圍內自主擇業,選擇自己滿意的用人單位。

(9)監督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五款、第六款的規定,高校有公開校務、接受監督的義務,這里的監督當然包括大學生的監督。大學生有權參與學校涉及學生權益的決策,監督學校涉及學生權益的各種行為。

(10)申訴、起訴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四十二條第四款的規定,大學生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有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起訴訟。

二、構建高校與大學生契約關系的必要性

1、構建高校與大學生契約關系是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建立后,整個社會權利意識有了很大提高,高校實行交費上學后,大學生教育投入逐年增加。大學生自主擇業制度的建立,使大學生面臨著前所未有的就業壓力。知識經濟的到來,也對大學生的綜合素質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社會變革引起大學生利益的危機,使得他們不得不進行思考如何維持和擴大自身的利益,對學校為其提供的各種教學、生活條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大學生權益意識的興起,必然要求重新定位高校與大學生的關系。過去那種視大學生為單純的受教育者的思想已不能適應社會的發展。在法律上,大學生與高校的地位是平等的,雙方的權利義務是對等的。在這個追求平等的時代,高校與大學生契約關系的構建適應了社會的發展,有助于二者關系的重新定位。

2、構建高校與大學生契約關系是維護雙方權益的需要。雙方契約關系的構建有助于明確高校與大學生雙方的權利義務,使得各自對自己的權利義務有明確的認識。有利于促進高校增強法律意識,切實執行各項法律法規,改善教學條件,履行契約,同時行使自己的權利,規范對學生的管理,依法處理學生惡意拖欠學費等不履行契約的行為。大學生也可以根據契約切實維護自己的權益。由于雙方權、職、利明確,對糾紛的處理也較為簡單。

3、構建高校與大學生契約關系是深化高校改革發展的需要。理順與大學生關系,對促進高校改革發展具有重要意義。現在社會上普遍認為大學生進校后。學校應對其學習生活、安全等一概負責,甚至對學生因個人行為在社會上造成損害也要承擔責任,使高校承擔了大量本身應由學生自己負責的事情。對學生教育管理職責不明,使得高校人力、物力、財力投入效益不高、成效不明顯,嚴重制約了高校的發展。高校與大學生契約關系的構建有助于理順高校與大學生的關系,促進高校的健康發展。同時高校與大學生契約關系的構建也有助于高校法治化建設,促進校務公開,依法決策,實現法治化管理。

三、積極構建高校與大學生契約關系

1、進一步增強大學生法律觀念,加強對大學生權利意識的引導,提高大學生維權能力。高校應積極開展普法教育,增強大學生法律觀念,了解自己的權利和義務。同時應對大學生產生的權利意識加以正確的引導,提高大學生的維權能力,讓大學生學會通過合法的手段維護

自己的權益。避免大學生權利意識走向極端。

2、高校應以學生為本。切實履行自己的義務。尊重大學生合法權益。在高校與大學生契約關系中。大學生一方職顯處劣勢,高校通過行使管理和處罰權,可以較容易地讓違反校規校紀、不履行契約的大學生承擔相關責任。而如果高校不履行契約、侵害大學生權益。大學生要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相對困難。教育、培養學生是高校設立的宗旨,高校以學生為本是理所當然的。高校應理性看待大學生維護自己合法權利的行為。維權意識的產生是當代大學生逐漸成熟的表現。其實。在高校與大學生契約的關系中雙方法律地位是平等的。高校在教育管理中。應切實履行自己的義務。尊重大學生的合法權益。

第7篇

論文摘要: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本質上就是權利和義務關系,主要是行政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高校學生管理引發的法律糾紛是多方面的,對學生權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用法治的理念和精神解決實踐中存在的高校學生管理問題,必須堅持以學生為本,充分尊重和保護學生的受教育權和各種合法權益,依法規范高校學生管理的內容和方法,積極推進高校學生管理的民主化、法治化.

教育部新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已于2005年9月1日開始實施,新《規定》充分體現了學校以育人為本、育人以德育為先的原則,確立了一系列依法治校、維護學生合法權益的新規則,這將推進高校學生管理進一步法治化和民主化。回顧近年來發生的高校學生與學校之間的法律沖突和糾紛案件,一方面隱含著高校學生管理與法律法規之間存在著一些沖突與矛盾,另一方面它也表明高校學生法制意識、維權意識的日益高漲與成熟。如何正確解決和處理高校學生管理與法律法規沖突的問題,樹立以學生為本的理念,加快推進高校學生管理的民主化和法治化,已成為高校管理者面對的現實新課題。

一、深刻認識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

高校與大學生的法律關系,實際上就是高校與大學生的權利和義務關系。目前,國內外學者對此還沒有達成共識,歸納起來,主要有憲法關系說、民事關系說、行政關系說、特別權力關系說及綜合說等觀點。筆者認為,高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在法律意義上包含著兩重內容:

其一,具有行政法律關系的性質。高校按照國家的法律法規,代表國家,或者說接受國家的委托,對學生教育的有關事項進行管理。我國《高等教育法》對學生進行學籍管理并實施獎勵或者處分的規定,以及《學位管理條例》對高校授予學位的規定等,體現了這種性質。學校雖然不具有行政機關的資格,但是法律賦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職權。這種法律關系強調的是管理與服從,是一種縱向關系,雙方主體地位是不平等的。

其二,學校與學生雙方還形成了一種屬于或具有服務合同性質的民事法律關系。教育格局的變化,學生自費上學、自主就業,后勤服務社會化等等,體現了高校更多的是在為學生提供服務,這一切使得高校和學生之間的服務合同法律關系已經表現出來。盡管由于公辦學校的性質和我國人民群眾收人水平的限制,現在乃至將來一段時期,學校的收費還不能全部滿足培養學生的支出,“合同”雙方“對價”不完全相等,但雙方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的基本性質是存在的。在這種關系中,學校和學生的法律地位平等,雙方形成民事法律關系,屬于私法性質,主要屬于民法的調整范疇。當然,在學校特殊環境下,民事關系的雙方,實際地位并不對等。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服務合同,明顯屬于“格式合同”的性質,學生處于被動接受學校規定的狀態。

因此,無論是行政法律關系,還是類似服務合同的民事關系,作為一方的主體學生始終處于弱者的地位。因而,如何把握這兩種關系,如何保護學生的合法權益,就成為學生管理法治化需要注意的問題。當然,在現實的學生管理過程中,有時是很難判定哪些事項屬于行政管理性質的行為,哪些屬于民事性質的行為。但是,從理論上,行政法律關系與民事法律關系二者是能夠分清,也應該分清的。這對于確認學生管理的指導原則具有實際意義。

二、正確把握高校學生管理中的法律糾紛及其成因

高校學生管理引發的法律糾紛主要指學生管理制度、校紀校規及其執行過程中違背國家法律法規的問題。高校管理中對學生的侵權,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一是侵犯學生的受教育權,二是侵犯學生的名譽權,三是侵犯學生的財產權,四是侵犯學生的公正評價權,如對學生的學業成績和品行進行公正評價及學業證書、學位證書的權利。高校在管理工作中對學生侵權,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

第一,教育管理者法律意識淡薄。自古以來,中國教育一直十分突出教師的主導與主體地位,“一日為師,終身為父”,教師對學生無所不管,其尊嚴神圣不可冒犯,學生權利被漠視,甚至被抹殺。在傳統思想的影響下,一些教育管理者的法律意識淡薄,在依法治教、依法治校上存在一些誤區。如有人認為,依法治教、依法治校就是用法規治學校,再由學校用法規治老師和學生。也有人片面認識法律的功能,認為法律可用可不用;對自己有利就用,沒有利就不用;口頭表態用,實際操作不用。這樣,高校學生管理規章制度的制定,高校學生管理工作的開展,都以學校和管理者為主體,以學校和管理者的意志為轉移,這就勢必造成對學生權利的侵害。

第二,教育行政規章和學校的某些學生管理規定違背法治精神已經凸現出來。隨著依法治國方略的逐步推進和各項法律法規的日臻完善,我國法制建設進程邁上了新的臺階。從教育立法來看,針對教育事業我國先后出臺多項教育法律和200多件行政法規、規章,但是仍然出現學生管理部門在沒有法律授權的情況下搜查學生宿舍、學校禁止學生談戀愛、在巡夜中曝光學生個人隱私以及各種名義的校內罰款等種種現象,還包括“女博士因生育被勸退學”案件引發的法律沖突,引發人們對于高等學校管理權限的討論。從這些案件和糾紛中,學校的規定和做法與國家法律法規的沖突不斷凸現出來。

第三,高校內部缺乏規范管理。高校管理中的一些重要環節,由于缺乏符合法治精神的規范及應有的保障制約機制而出現脫節,造成內部行為矛盾,導致受教育者合法權益受損。以1999年田某訴北京某高校一案為例,校方敗訴的根本原因在于學校對學生的違紀處分超出了教育部的規定和對原告作出的退學處理決定并沒有得到切實的執行。

第四,高校的自主管理權與學生的受教育權之間的沖突矛盾日趨加大。高校對學生的自主管理權《教育法》第28條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行使下列權利: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招收學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等權利。學校的這些權利有助于學校實現對學生的教育、管理職能,維護學校的教學秩序,促進教育質量的提高,但是,高校對學生的退學和開除學籍處分的決定都直接針對的是學生的受教育權利,而受教育權又是我國憲法和教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權利。在發生多起學校敗訴的糾紛中,有的學校權利隨意擴大,采用類推、比照條例和隨意擴大自主管理權,導致了大學生的受教育權受到侵害。

第五,學校管理程序存在瑕疵。正當程序是法治理念中的重要內容。管理過程中的正當程序是相對人權利保障的基本要求,沒有正當程序,受教育者在學校中的“機會均等”就難以實現,其合法的“請求權”、正當的“選擇權”、合理的“知情權”就難以得到保障和維護。從學生狀告學校侵權訴訟案來看,缺乏正當程序,存在程序瑕疵,是高校在行使管理自主權時較為普遍存在的問題。如,學校依法行使自主管理權對違規學生作出處罰時,應包括學生的解釋和申訴程序、學生管理部門的調查程序、專門委員會聽證并作出處罰建議的程序、作出行政決定的程序、具體實施處罰的程序等,缺乏其中的一項程序,就有可能造成對學生的侵權,從而成為學生狀告學校的理由。

三、加快推進高校學生管理的民主化和法治化

用法治的理念和精神解決實踐中存在的高校學生管理法律問題,必須堅持以學生為本,充分尊重和保護學生的受教育權和各種合法權益,依法規范高校學生管理的內容和方法,積極推進高校學生管理的民主化和法治化,這不僅是貫徹依法治國、依法治校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也是我國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和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對高層次人才培養的客觀要求。法治是時代的呼喚,是社會的需要。高校作為社會的一個組織系統,自然不能游離于法治的觸角之外,高校的學生工作理應置于法治之內。從這個意義上講,完善高校學生工作的法律秩序,進行高校學生管理工作的法治化構建,是高校學生工作走向現代化的一個標志。 (一)樹立依法治校理念,融入人文關懷精神

高校學生管理必須堅持法治理念。我國《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出臺標志著高校的管理進人了法治化的時代。1999年教育部在正式文件中提出了要“積極推進依法治校”,由此在中華大地掀起了一股依法治校的熱潮。然而,不少從事高校學生管理的人員往往囿于傳統觀念的影響、舊的行為方式的慣性以及缺乏應有的理論指導,在學生學籍管理乃至后勤服務管理方面,仍然習慣于用政策、道德以及行政手段來治理學校,由此造成了學生與校方的對立和沖突。從這個意義上說,高校學生管理工作者必須盡快樹立依法治校的理念才能夠擺脫困境。法律有規定的必須遵守法律的規定,沒有規定的,也應該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超越法律范圍,限制學生的權利,或者處罰(分)學生,不管主觀愿望如何,都是不允許的。特別要防止權力的濫用與亂用。在這方面,我們有許多需要完善的地方。比如有的學校,對學生的處罰(分)制度公開不夠,有的甚至是暗箱操作,對什么樣的情況給予何種處理,缺乏詳細的規定,人為因素太重;處罰(分)學生時,并未履行嚴格的程序,對學生的異議權沒有給予足夠的保障;還有的個別學校設定了許多對學生罰款處罰。按照我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學校這種做法是很值得非議的。所有這些,都說明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中存在的問題,說明強化法治觀念、堅持法治原則具有非常現實的意義。

高校學生工作的價值導向過去主要是著眼于有效地規范和維護正常的學校教育秩序,而對于如何以人為本、維護學生的權益重視不夠。高校在推行法治的同時,不僅要關心國家、學校的利益以及教師的利益,更要關心學生的利益,要以學生為本,尊重學生的權利價值,關心學生的權利實現,培養學生的權利意識,激勵學生的權利追求。在學校“立法”—制定管理規章制度時,特別是與學生利益密切相關的管理制度時,應該進行認真的研究,注意聽取學生的意見,某些問題可以實行類似聽證的做法,使制度科學化、合理化,切實增強制度的可執行性。學校的各種規章應該公示,要使得學生了解和掌握。學生管理必須體現民主、平等的精神,在管理工作中公正地善待每一個學生,尊重學生權利,堅持做到有管有放、有寬有嚴,確保學生應有的法律權利和正當的利益,為學生的全面發展創造最佳條件。

(二)建立學生參與機制,完善利益表達制度

高校學生管理必須堅持民主思想。作為學生工作的主要對象,學生利益和學校的利益在總體上是一致的,但在具體情況下又往往存在某些矛盾。思想教育工作要實現指導和幫助學生成長成才的目的,就必須讓學生能夠充分表達他們的意愿,反映他們的利益,調動他們民主參與的熱情,從而增加他們對學生工作的認可度,減少矛盾,提高工作效率,增強工作效果。實行擴招政策以來,高校規模迅速膨脹,為了維護正常的學校教育秩序,制定了諸多規章制度。囿于管理者習慣思維的局限性,這些規則的制定過程中往往缺乏學生的參與,導致帶有明顯的“泛道德主義”傾向。這些規章往往特別強調高校的公共利益,忽視學生個人利益,并以公共利益為借口過多地要求學生奉獻服從,以致在規章施行過程中,遭到學生的反對和抵制。規章作為一種行為規范,只有與社會相協調時才能成為一種有用的規則。要達到與社會發展的契合,規章必須是各方主體不同利益的有效充分的平衡。學生作為高校的管理相對人,其自身利益與學校利益在總體上是相一致的,但在具體領域也存在著許多差異。因此,高校中和學生切身利益相關的規章必須體現學生的利益,表達他們的意志,否則就很難得到他們的認可和支持,導致實行成本大大提高。為此,我們必須建立起完善的利益表達制度,讓處于弱勢地位的學生充分、有效地表達自己合理的見解和反映自身的利益,使高校不同利益之間在公平程序中得到有效博弈,從而增添規章的正當性和學生的認可度。比如高校學生會制度和學生代表制度,高校通過這兩個制度促使學生的參與,有利于體現學生的意志,尋找學生利益和學校利益的優化點,減少規章實行的摩擦和阻力。同時,建立這種制度就能夠使學生與學校管理者增加溝通,減少矛盾,同時也為決策者提取信息資源提供了一條捷徑,可大大縮短信息交流的管道,提高管理的效率。

(三)規范學生管理程序,維護學生合法權益

西方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義不僅應當得到實現,而且要以人們看得見的方式加以實現。”管理過程中的正當程序是相對人權利保障的基本要求。在高校的管理工作中應堅持正當程序原則,通過正當程序控制管理過程,規范權力的運行秩序,使權力的行使遵循符合法治精神的規范步驟和方式,避免管理運行的無序性、偶然性和隨意性,保證管理行為的合法性和高效性。為此,高校管理部門必須建立科學、合理、嚴格的程序機制,以保證受教育者在學校中的機會平等得以實現,其合法的請求權、正當的選擇權、合理的知情權得以保障和維護。處罰(分)學生,必須嚴格按照程序進行。例如在高校對違規學生進行處罰時,就必須建立一套完整嚴格的程序,包括學生管理部門的調查程序、學生的申訴程序、專門委員會的聽證程序等等。

(四)強化司法審查原則,保障高校依法治校

依據我國《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在校大學生作為受教育者享有眾多權利。高校一方面有權依法對學生進行管理;另一方面有義務尊重和保護學生的權利,并給予學生充分的法律救濟。

第8篇

論文關鍵詞:高職教育;現狀;體制創新

一、引言

眾所周知,高職教育是現代國民教育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實施科教興國和人才強國戰略中具有特殊的重要地位。堅持把高職教育放在優先發展的戰略地位,使我國經濟建設切實轉到依靠科技進步和提高勞動者素質的軌道上來,是提高經濟增長質量和競爭力的可靠保證。近些年來,黨和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發展高職教育的政策、法規,并在財政上給予了大力的支持,使大批高職院校得到了快速、健康地發展。但在充分肯定成績的同時,也必須看到高職教育發展中還存在不少的困難和問題。本文從高職教育的重要性出發,揭示目前高職教育的現狀,最后提出一套促進高職教育體制創新的策略,具有一定的現實意義和指導意義。

二、高職教育的重要性

縱觀而言,高職教育肩負著振興民族經濟,提高社會凝聚力和綜合競爭力的歷史使命。進入21世紀以來,我國一直堅持走新型工業化和城市化道路,努力將本國建設成為世界制造業中心,這就要求我國必須加強自主核心技術的開發與創新,而在此過程中,高職教育發揮著不容小覷的重要作用。另外,在走城市化道路過程中,數以萬計的農村勞動力轉移到城市中,他們的在職培訓和轉崗訓練,高職教育也起到基礎性和戰略性的作用。實踐證明,一個國家的職業技術教育發達與否,是衡量這個國家的現代化能否實現的重要標志。所以,我國的高職教育必須理清思路,轉變發展理念,不斷進行體制創新,塑造高職教育在現代化建設中的重要戰略地位。一定要牢固樹立抓經濟就要抓職業技術教育,而抓職業技術教育是在為經濟建設服務的的重要理念。我國必須不斷加大對高職教育的扶持力度,將高職教育體系建設成為一個具有中國特色的教育體系,并使之成為我國高等教育中最能夠靈敏反映社會進步、最具有活力的教育類型。這是我國社會、政府及其教育工作者義不容辭的重要使命。

三、高職教育的現狀

高等職業技術教育從在中國誕生發展到2011年,時間并不是很長,從大規模發展的1998年算起,只有二十幾年時間,但是,我們欣喜地看到高等職業技術教育發展速度之快是令人意想不到的。正如葛道凱司長在教育部2004年第13次新聞會所概括的“一個充滿活力的、基本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需要的高等職業教育體系正在形成”。高等職業技術教育改革和發展己經邁上了一個新的平臺。但是,我們在看到成績的同時,也不能忽視存在的問題。由于種種因素所致,我國的高職教育體制發展還存在一定的弊端,主要表現在以下幾點:

(一)辦學水平較低

從目前來看,高職院校的辦學水平普遍較低,這與其創辦基礎有不可脫離的關系。我們都知道,我國大部分高職院校是從中等專業學校改建而來的。它與高等職業學校是兩種不同的教育層次,不管在培養目標,還是在培養模式上都有著巨大的差別。由于原有的教育意識、教育教學手段以及培養目標都深刻制約著創辦者和管理者的辦學理念。另外一方面,國家和政策對于高職院校的投入較少,重視度不夠,所以,高職院校在辦學過程中顯示出辦學理念趨低的現象,辦學意識沒有因為學校升格而發生質的改變。由于受到這種意識的影響,高職院校的專業設置、課程開設、師資配備、學生管理、校園文化建設以及基礎教學設備的建設都沒有達到高職教育應有的水平。

(二)師資、管理人員素質較低

現階段,高職院校的師資隊伍明顯不能滿足高職教育的教學要求,主要表現在教師的知識、技能、教學理念以及教學方法不能滿足教育教學的要求。據有關調查顯示,除了由成人高校改建而成的高職院校之外,不管是新建立的民辦高職院校,還是由中等專業學校升格而來的高職院校,現有的教師普遍存在學歷較低的現象,本科學歷較少,更勿提研究生以上學歷。同時,這部分教師的知識結構嚴重老化,技術技能有所匱乏,沒有企業或工廠的經歷,“雙師型”教師(既具有精深的專業知識和理論,又具備良好的專業技能和實踐經驗)則十分罕見。

(三)受傳統中專院校計劃管理體制影響明顯

近幾年,隨著國家對高級技能人才的重視和行業自身的需要,各地有相當數量的中專學校晉升為高職院校。而新升格的高職院校受前身的影響,大多帶有計劃經濟的色彩,“與市場不接軌”,先天性不足,加之缺少對辦好高職教育的規律性認識,許多學校仍滿足于晉升高職的階段性成績,對先天的普通中專教育辦學過程中存在的問題總結檢查不夠,對如何辦好高等職業教育又沒有經驗可言,這樣的現狀對高職院校的發展非常不利。

(四)專業培養目標不明確

從名稱來看,高職院校的大部分專業設置與普通高校雷同,甚至是直接搬用了普通高校的專業名稱。這種現象恰好反映了高職院校辦學定位的偏差。眾所周知,高職院校的培養目標與普通高校是有著顯著的差別,高職院校主要是為了某一特定領域培養高級的、專業的從業人員。因此,高職院校的專業設置應該根據市場需求來設定,并具備明確的職業針對性。

(五)社會認同度不高

今天的社會,對于高職教育的認同度仍然存在一些偏見,在國家層面,高職教育缺乏相關的法律法規,受到的重視不夠,在政策上同普通高等教育仍然存在不公平性,讓高職教育的發展受到了很大的影響;在社會層對,對于許多家長學生來說,高職教育是無奈的選擇,畢竟,中國傳統的“勞心者治人,勞力者治于人”的思想在現代人的觀念中仍然根深蒂固。

四、如何進行高職教育體制創新

如今,高職教育已經在我國高等教育體系中占據了半壁江山,為我國教育事業的發展做出了不容低估的巨大貢獻。然而,高職教育發展過程中存在的種種問題必須予以改進,創新體制,這樣才能發揮高職教育自身的功能。

(一)確定高職教育的目標定位及管理體系

高職教育的目標定位關系到高職教育的方向選擇和辦學特色。高職教育是不同于學科型大學的另外一種類型的大學。它是以市場需求為導向,以職業能力培養為本位,以培養生產、建設、管理、服務一線所需的“能人巧匠型的大學生”或“大學水平的能人巧匠”為目標的高等教育。然而近些年來,很多高職教育院校由于受到生存壓力的影響,逐漸脫離了職業技術教育的目標定位,紛紛將升格為學科性大學作為謀求發展、擺脫困境的主要出路,這樣的發展觀嚴重偏離了高職教育的發展方向,要積極改變。例如,德國的職業教育在學校名稱、培養目標、專業設置、學制長短、辦學條件、經費來源、教師資格、教師進修、考試辦法、管理制度等等,都有政府提出的明確而具體的要求。同時還設立了一套包括立法監督、司法監督、行政監督、社會監督在內的職業教育實施監督系統,使職業教育真正做到了有法可依,法律法規完善了職業教育的管理和運行。

(二)建立新型的產教合作模式

從世界發達國家的高職教育來看,隨著社會經濟發展和科學技術進步,各國形成了自己各具特色的職教模式。如德國的“雙元制”,美國的“合作教育”等。要想更好地發展我國的高職教育,我們必須借鑒這些發達國家的職教模式。為此,我國政府必須通過立法規范管理高職教育,建立學校、行業和企業等部門共同參與的高職教育運行機制。一般而言,這種運行機制應該突出校企合作為核心,學生在企業環境中頂崗工作,以獲取工作經驗,養成良好的態度,掌握熟練的崗位技能為目標。以寧波城市職業技術學院為例,他們在藝術學院開展了工作室制度,讓學生在大三這年,加入導師的設計工作室,邊實習邊完成畢業設計,這些工作室,都是建立在實際經營的設計公司名下,所以學生們有機會參與實際的設計工作。這樣的高職院校就在建立產教合作模式方面作出了完美的闡釋。

(三)完善資格認證制度

隨著科學技術的迅猛發展,產品的科技含量日益增加,這使得產品生產工藝的復雜度進一步提高,勞動崗位的準入要求更加嚴格,因此,僅僅依靠學歷是難以滿足工作崗位的要求的,只有獲得不同種類、不同級別的職業資格或執業資格,人們才能進入就業崗位。高職教育主要培養高素質的應用型技術人才,因此必須完善資格認證制度,鼓勵學生考證,努力為學生創造條件,實行彈性學習制度,允許用資格證書補充學分,同時,大力引進國內外權威職業資格證書,在教學中添加一些非學歷職業資格考試內容,如網絡編輯員、多媒體作品制作員、廣告設計師證書教育考試等內容,這可以為學生增添不少的“含金量”。

(四)關注學生的終身發展

高職院校不僅注重學生在校期間的學習,更要關注學生終生學習情況,為他們提供個性化的終生學習服務。目前,高職院校主要關注的學習者還是在校學生,希望“寬進嚴出”。但一般而言,學校對學生的關注也基本上以“出”為限—只要學生畢業步入社會,就算完成了自己的任務。這顯然不符合終生教育的要求。高職院校應該利用學校的優勢,根據學生歷來的學習情況,為學生設計好畢業后的學習計劃,關注學生畢業后的培訓、學習、職業情況,并根據實際情況不斷與學生交流、調整。必要時,為學生進行再培訓或個性化的學習服務。只要高職院校培訓過的學生,就都應該為他們提供終生的、個性化的跟蹤服務,通過關心學生成長、為學生成長服務贏得市場和效益。

(五)加強高職院校師資力量建設

發展高職教育,培養社會建設所急需的人才,離不開教育者的高素質。所以,高職院校必須進行師資力量建設,提高教師的綜合素質。一方面,高職

院校要加強“校企合作”,鼓勵教師到企業中進行頂崗實踐,不斷積累工作經歷,讓他們到企業中與企業技術人員一起搞研發、做課題,從而提高教師的實踐教學能力;另一方面,高職院校還應該發展“雙師型”教師,拓寬教師來源,邀請企業中的能人巧匠或專業人才到學校中擔任兼職教師。另外,高職院校還應該有計劃、有系統地組織中青年教師進行深入再造,如攻讀碩士學位,不斷增強他們的知識素養。

(六)加強與國外職業類學校的合作

我國高職教育在謀求自身發展的同時,也不能忽視與國外職業類學校之間的合作。為了更快、更好地進行體制創新,我國高職院校必須積極尋求與國外職業類學校的合作。例如,我國高職院校可以開展“2+1”的教學模式,讓學生有機會到國外知名的技術及職業類院校進修,提高學生的實際操作能力,也可以聘請國外的一些專家教師,到校開展一些教學活動,在節約教育成本的同時,也可以達到提高學生綜合素質的目的,這樣的中外合作教學模式,也可以讓本校的老師有機會學習國外的教學方法與理念,整體上提高高職院校的教學水平。

(七)加強與市場需求的接軌

雖然現在有些高職院校也開展了訂單式的教育模式,但適用的對象多是一些大型企業,仍然存在一些局限性。為此,高職院校可以設立專門的部門,對市場上人才需求的情況進行收集,并在針對畢業生進行跟蹤調查的基礎上,對未來人才需求趨勢進行分析,根據需求調整招生的方向,以及教學大綱,以期提高學生的就業率。

(八)完善高職教育的相關法律法規

我國在高職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規,仍然需要進一步完善,現有的《教育法》,《職業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中,涉及高職教育的內容不多,且大多以原則性,目標性為主,應出臺一系列針對高職教育的法律法規,對高職院校的設立、定位、職責、辦學模式、辦學方法、專業設置、管理監督等用法律形式確認下來。以職業教育發達的德國為例,其在職業教育法律、法規方面相當的完備,相關法律法規有《職業教育法》、《企業基本法》、《青年勞動保護法》《培訓員資格條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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