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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優秀范文 房屋鑒定申請報告

房屋鑒定申請報告賞析八篇

發布時間:2022-09-05 13:2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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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鑒定申請報告

第1篇

第一條為加強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規范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行為,優化資產配置,提高資產使用效率,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財政部《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和《*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暫行辦法》,以及國家、省、市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我區各行政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處置活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是指單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能以貨幣計量的各種經濟資源的總稱,其表現形式為流動資產、固定資產和無形資產等。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是指行政事業單位對其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產權轉讓或轉移及核銷或注銷的行為。

第五條區級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權限,負責國有資產處置的審核、審批及監督管理。

第六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應當按照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進行,嚴格履行審批手續,國有資產未經批準和產權權屬不清或存在產權糾紛的,不得進行處置。

第七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與資產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結合,逐步建立資產整合、共享、共用機制,提高資產使用效率。

第二章資產處置范圍及處置方式

第八條行政事業單位(以下稱“單位”)國有資產處置范圍包括:

閑置資產;報廢(淘汰)的資產;所有權或使用權轉移的資產;盤虧、壞賬及非正常損失的資產;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使用的資產;其他情形的資產。

第九條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方式包括無償轉讓(調劑)、出售、出讓、置換、報廢、報損、捐贈、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等。

第十條國有資產處置,國家規定應當采取拍賣、招標、協議轉讓及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須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三章資產處置權限

第十一條區級單位固定資產按下列權限處置:

(一)房屋、建筑物、土地的處置,由單位提出申請,主管部門同意后,經區財政部門審核,報區政府審批。

(二)機動車輛的處置,由單位提出申請,區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報區政府審批。

(三)除以上資產外,其他固定資產單類價值2萬元(含2萬元)以下的,由單位提出申請,單位主管部門審批,報區財政部門備案。無主管部門的單位與主管部門的權限一致,下同。

(四)其他固定資產單類價值2萬元以上10萬元以內的,由單位提出申請,經單位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區財政部門審批,資產單類價值在10萬元(含10萬元)以上的,由區財政部門審核后,報區政府審批。

第十二條除固定資產以外的其他資產按以下權限處置:

(一)區級單位的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由單位提出申請,經單位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區財政部門審批,其中資產單類價值在10萬元(含10萬元)以上的,由區財政部門審核后,報區政府審批。

(二)區級單位的存貨、無形資產等其他類資產處置,分類賬面價值2萬元(含2萬元)以下的,由單位提出申請,單位主管部門審批,報區財政部門備案;分類賬面價值2萬元以上的,由單位提出申請,經單位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區財政部門審批,其中分類賬面價值10萬元(含10萬元)以上的,由區財政部門審核后,報區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按照合理、有效、節約的原則,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對單位長期閑置、低效運轉和超標準配置的資產進行調劑。在本系統所屬單位之間調劑使用的,由單位主管部門審批,報財政部門備案;在主管部門與所屬單位之間、不同部門或政府級次之間調劑使用的,由單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區財政部門審批。

第四章資產處置程序

第十四條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的一般程序:申報、審核、審批、處理、調賬、備案。

(一)單位申報。資產使用單位提出申請。按規定需要資產評估或公示的,應委托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將資產處置方案及資產明細在單位公示7個工作日后,單位提交書面的資產處置申請報告,填寫《*區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報明細表》,提供有關文件、證件及資料,按照資產處置審批權限報送主管部門或財政部門審核、審批。同時,按要求單位在資產管理信息系統中進行相關操作。

(二)主管部門審核審批。主管部門對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請報告及相關材料進行審核,并按有關規定和權限進行審批,報區財政部門備案,或提出審核意見后,報區財政部門審批。

(三)區財政部門審核審批。有主管部門的單位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提出處理意見后,報送區財政部門;無主管部門的單位直接報送區財政部門。區財政部門根據單位提交的資產處置材料和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對材料齊全、符合規定的資產處置申請進行審核,按有關規定和權限審批或報批;對材料不全、不符合規定的,應及時告知申請單位。

(四)處理。接到審批部門同意處置的《*區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批復書》后,單位按照規定對相應資產進行處理,并及時辦理相關手續。

(五)調賬。單位根據區財政部門或主管部門出具的《*區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批復書》進行賬務處理,調整有關資產、資金賬目。

(六)備案。資產處理結束后,單位應于資產處理結束的次月將處理結果及調賬情況報區財政部門備案。主管部門審批的資產處置,主管部門應于每季末將《*區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備案匯總表》及相關材料,報區財政部門備案。同時,區財政部門或主管部門通過資產管理信息系統,調整有關資產信息。

第十五條處置按規定需要進行評估的資產,單位應當委托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國有資產評估項目實行核準制和備案制。以資產評估價值作為作價參考依據,當交易價格低于資產評估價90%時,應當暫停交易,經區財政部門同意后方可繼續進行。

第十六條單位應每年定期進行資產清理,對清理出的各項資產損失,應當根據《*區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清查核實暫行辦法》進行認定,在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憑證或合法手續后,按審批權限申報資產報廢、報損。

第十七條非正常損失資產10萬元以上和貨幣性資產損失,須由單位委托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審計及鑒證,區財政部門或主管部門也可直接委托社會中介機構對處置的資產進行專項審計及鑒證,由社會中介機構出具專項審計報告和經濟鑒證證明。

第十八條單位經批準召開和舉辦重大會議、大型活動而臨時購置的國有資產,由主辦單位在會議、活動結束時,按照本辦法報批后,進行處置。

第十九條對經批準處置的國有資產,應登記造冊,屬于資產無償轉讓(調劑)的,調出、調入單位應辦理交接手續;屬于資產出讓、出售的,申報單位應到*市產權交易中心進行公開處置;屬于資產置換、報廢、報損的,申報單位應到依法設立的交易機構進行處理。房屋、土地、車輛等產權變更應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條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應在收齊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按權限審核、審批或報批。特殊情況,需要進行重新鑒定的,可適當延長。

第二十一條資產處置審批工作原則上每年進行一次。(10月份)

第五章資產處置申報材料

第二十二條資產無償轉讓、出售、出讓、報廢、報損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國有資產處置申請報告

(二)《*區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報明細表》;

(三)單位分立、撤銷、合并、改制,以及隸屬關系改變等有關批準文件;

(四)產權權屬及資產價值的有效憑證證明復印件;

(五)資產評估報告及資產評估項目核準表;

(六)出售方、購買方草簽的出售協議;

(七)資產管理信息系統有關信息材料;

(八)公示報告,主要內容包括:公示形式、內容、時間、地點、公示結果以及對相關意見的處理等情況;

(九)資產發生毀損、盤虧、失竊等的情況說明、報案證明等;

(十)對非正常損失有關責任者的責任認定;

(十一)自然災害及意外事故發生的鑒定報告,如消防部門出具的受災證明,公安部門出具的事故現場處理報告或案件處理報告、車

輛報損證明等;

(十二)涉及保險索賠的,應有保險理賠情況說明;

(十三)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條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除應提交以上相關材料外,還應提供以下材料:

壞賬損失的核銷證明,如法院破產清算的文件及清算完畢證明、工商部門的吊銷注銷證明、公安部門出具的債務人死亡證明,以及其他足以證明資產確實無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證明。

第二十四條資產置換除應提交以上相關材料外,還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置換雙方簽訂的資產置換意向書;

(二)置換資產的批準文件。

第二十五條資產捐贈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捐贈資產的批準文件及情況說明;

(二)捐贈方與接受方的捐贈協議書。

第六章資產處置收益

第二十六條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包括各類資產的出售、出讓收入、置換差價收入、報廢報損殘值變價收入等,屬于政府非稅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二十七條單位所取得的資產處置收入,扣除有關稅費后,開具《江蘇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市)》全額上繳財政預算外專戶,主要用于設備購置、更新、維護等支出。

第二十八條單位依據區財政部門或主管部門的《*區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批復書》,按現行財務會計制度規定,憑實際交易價格及交易機構出具的“確認書”進行賬務處理。

第七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區財政部門或主管部門出具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批復書》是區財政部門重新安排單位有關資產配置預算項目的參考依據之一,是單位據以調整有關資金、資產賬目的合法依據和原始憑證,是辦理資產產權變更等相關手續的必備文件。

第三十條單位應根據《*區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批復書》,按照規定的程序實施資產處置,在資產管理信息系統中,進行實物資產的核減;按照財務制度規定及時進行賬務處理,并在會計憑證中注明處置的固定資產和處置批復書的編號等。

第三十一條對經批準核銷的貨幣性資產,單位應當加強管理,建立“賬銷案存”制度,組織力量繼續清理和追索,避免國有資產流失。

第三十二條因機構改革發生分立、撤銷、合并以及隸屬關系改變時,機構改革變動單位應對其占用的資產進行清查登記,編制清冊,提出資產處置申請報告,按照本辦法履行審批手續,任何單位及個人不得私分、轉讓、轉借、調換國有資產。

第三十三條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建立國有資產處置管理制度,對本部門、本單位所占用的國有資產處置進行管理和監督,防止國有資產在處置中流失。

第三十四條社會中介機構應當按照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履行必要的程序,在充分調查論證的基礎上進行職業推斷和評判,并出具審計報告和經濟鑒證證明。

第三十五條區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單位國有資產處置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單位資產處置情況,資產處置收入應繳非稅收入專戶情況等。

第2篇

第一條、為了促進存量住房的合理流通,滿足居民住房消費需求,建立新的住房流通體制,推進住房商品化,根據《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設的通知》(國發〔1998〕23號)精神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本暫行辦法所稱房改房是指城鎮職工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所購公有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和按房改政策由個人集資建設的住房。

第三條、本暫行辦法適用于首次進入市場交易的房改房。

第四條、房改房上市交易的形式包括:轉讓(含買賣、換購等)、出租和抵押。

第五條、職工所購房改房上市交易應當遵循自愿、公平、合法的原則,體現政府對解決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問題的優惠政策,促進住房消費,建立住房流通新制度,促進房地產業的發展。

第二章、交易條件

第六條、凡具備下列條件的市、縣,準予放開交易市場。

1、已對城鎮職工家庭住房狀況進行了普查,建立了職工個人住房檔案,并對普查中發現的違規違紀行為進行了處理;

2、遵照本暫行辦法制定的實施細則,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七條、具備下列條件的房改房可以上市交易。

1、具有《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土地使用證》。尚未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的,可在上市交易過程中補辦。

2、以標準價購買的公有住房,已按成本價補足房價款,取得全部產權。

第八條、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改房暫不允許上市交易:

1、改變使用性質的;

2、已列入規劃拆遷范圍內和鑒定為危房的;

3、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所有權人對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的;

4、違反房改政策購買或多處占房尚未糾正的;

5、學校教學區內已出售的住房;

6、以分期付款方式購房而價款尚未付清的;

7、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不宜上市交易的住房。

第九條、職工將已購房改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再要求單位優惠分房和享受政府優惠政策的住房。

第三章、交易程序

第十條、房改房上市交易,須先到當地批準售房的房改部門申請辦理所購房改房上市準入審批手續,同時提交或驗證下列材料。

1、房改房上市交易申請報告;

2、合法的產權憑證或足以說明產權來源的證件;

3、房屋共有權人須提交共有人同意上市的證明;

4、產權人身份證或戶籍證明;

第十一條、縣以上房改辦要根據個人住房檔案,對上市交易的房改房審核確認,并征求原產權單位意見。如果原產權單位無正當限制出售的理由,應在5天內向申請人作出是否準予上市的書面答復。

第十二條、職工持準入通知書和有關資料到房地產交易中心(處、所)辦理交易手續,房地產交易中心(處、所)自收到交易申請之日起,30天內與房屋產權產籍部門辦完上市交易和產權轉移登記手續。

第四章、市場管理

第十三條、房改房上市交易,必須在縣以上房地產管理部門設立的房地產交易中心(處、所)進行。嚴禁場外交易、私下交易。

第十四條、交易雙方簽訂的交易合同必須符合建設部頒發的住宅銷售合同樣本的要求,持雙方各自身份證、《房屋買賣合同》、已交有關稅費等證件到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和國土管理部門分別辦理房屋產權轉移登記和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凡未按規定辦理手續私下交易的,一經查實,對出售的收回《房屋所有權證》,并給予適當處罰;對出租的收回房屋。

第十六條、交易雙方平等協商議定交易價格,并如實申報;也可自愿委托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未經交易雙方委托,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個人不得強行進行評估。

第十七條、職工將已購房改房出售、換購時,在同等條件下,原產權單位有優先購買權。

第十八條、職工所購房改房上市交易不改變土地使用性質。要求改變土地使用性質的,應由業主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按土地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購買上市房改房的對象不受地域、戶籍、職業的限制。

第二十條、各級房地產管理部門要建立健全房地產交易機構。要建立信息網絡,及時提供各類房地產的供求信息,做好配套服務。要進一步規范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經營服務行為。

第二十一條、各專業銀行要大力支持所購房改房上市交易工作,積極開展住房抵押貸款業務,優先提供購房貸款。各市、縣房地產管理部門可相應成立住房貸款擔保公司,為住房貸款人提供服務。

第五章、稅費征管

第二十二條、以買賣方式上市交易房改房,應繳納土地收益金和稅費。

1、土地收益金。按交易額的1%由賣方繳納。

2、營業稅、城市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土地增值稅、個人所得稅等各項稅費實行綜合稅率,按交易額的5%計征(自住滿5年以上的,免征土地增值稅和個人所得稅),由賣方繳納。

3、契稅。按交易額的3%計征,由買方繳納。

4、印花稅。按交易額的0.5‰計征,由買方繳納。

5、房屋轉讓手續費。按交易額比例交納(長沙市為0.25%,其他省轄市為0.3%,縣(市)為0.35%),交易雙方各承擔50%。

第二十三條、凡以換購方式上市交易房改房,售出原房、購入新房,按新老房差價交納契稅和房屋轉讓手續費,并按規定交納印花稅。

職工出售所購房改房后(從交易過戶之日起)1年內新購進住房的,且新購住房支付款高于或等于出售收入的,免征5%的綜合稅。

第二十四條、以出租、抵押方式上市交易房改房,仍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稅費。

第二十五條、上繳的土地收益金和稅費可由國土、財政、稅務部門委托房地產交易中心(處、所)代征,也可由以上部門派人組成聯合征管組征收。

第二十六條、將所購房改房換購商品住宅的,購買方應繳契稅由房地產開發企業負擔50%。

第六章、其他

第二十七條、房改房上市轉讓后,物業管理仍按公有住房售后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原售房單位和購房個人交繳的共用部位維修基金仍留存維修基金管理機構,隨房屋產權轉至產權所有人名下。

第二十八條、各地、各部門要充分利用各種媒體宣傳房改房上市交易的政策,讓廣大職工理解、支持和參與房改房上市交易工作。

第3篇

第一條為貫徹國家“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依法管理”的方針,完善民辦學校設置和管理,促進我市民辦職業技能培訓事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范圍為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在市區內面向社會舉辦實施以職業技能(包括國家職業分類大典中所列職業和國家新頒布的職業)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職業培訓機構。

第三條設置職業培訓機構應適應本市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符合地區職業培訓事業發展規劃和實際需求。

第四條職業培訓機構應堅持黨的基本路線,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保證技能培訓質量,培養合格技能人才;接受政府的管理、監督、檢查、評估和審計。

第二章設置條件

第五條舉辦民辦職業培訓機構(以下簡稱“民辦培訓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舉辦者應為國家機構以外的具有法人資格的社會組織,或者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中國公民;在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申請辦學。

(二)學校應當設立董事會、理事會或其他形式決策機構,(以下統稱董〔理〕事會),是本單位的權力機構。董(理)事會成員由舉辦者或者其代表、校長、教職工代表等五人以上組成,其中1/3以上的成員應當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學經驗。董(理)事會負責人為本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在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擔任任何形式的決策機構成員。

(三)有完善的各項管理制度。

(四)有與所申請從事的職業培訓活動相適應的場所、設施、設備:

1、應有一定規模的培訓能力,所開設的培訓項目在2個以上,場所、設施、設備的設置應能滿足不低于(200人/年)的辦學規模。

2、辦學場所須在市區內,房屋產權清楚。租用的培訓場所租賃期不少于3年;適合辦學,無安全隱患。不得使用居民住宅、地下室作為辦學場所。有辦公用房,教室和辦公室應設在一處。理論課集中的教學場所應達到300平方米以上(教學面積不少于校舍建筑總面積80%);無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風條件,桌椅、講臺和黑板設施齊全;培訓機構的實踐教學設備權屬應為自有;有滿足實習教學需要的實習操作場所,符合環保、勞保、安全、消防、衛生等有關規定及相關工種的安全規程;招收住宿學生的,其食宿場所應符合環保、安全、消防、衛生等有關規定。

3、應具有滿足教學和技能訓練需要的教學、實習、實驗設施和設備,有充足的實習工位。

4、應具有與培訓專業(職業、工種)相對應的教學計劃、大綱和教材。職業資格培訓的教學(培訓)計劃、大綱和教材應符合國家職業標準。自編的教學(培訓)計劃、大綱和教材應經過專家論證,并報審批機關備案后組織實施。

5、舉辦者應有穩定、可靠的經費來源:固定資產應達到20萬元以上,注冊資金10萬元以上。(固定資產的評估應以舉辦者自有培訓場所的房產、培訓設施設備等與辦學有關的資產)。

(五)有與所申請的職業培訓活動相適應的教師、管理人員:

1、應配備專職校長。校長應沒有受過刑事處罰,具有較高政治素質和管理能力,年齡不超過65周歲,身體健康,不得在校外兼職。應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三級以上國家職業資格,有2年以上職業教育培訓工作經歷,熟悉國家職業培訓工作和法律法規。

2、專職教學管理人員應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或三級以上國家職業資格,有2年以上職業教育培訓工作經歷。

3、配備從事職業指導和就業服務的相關人員。財務管理人員應具有財會人員資格證書。

4、配備專(兼)職教師隊伍。專職教師一般不少于教師總數的1/4。每個培訓專業(工種)至少配備2名以上理論教師和實習指導教師。理論課教師和實習指導教師均應具有與其教學崗位相應的教師上崗資格。

(六)舉辦專業性較強、對公民身心健康、安全影響較大的培訓須經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民辦培訓機構不得舉辦軍事、警察、宗教、政治等類培訓。

第三章設置申請

第六條申請舉辦民辦培訓機構的,由申辦者向審批機關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交以下申報材料,并對申報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七條申請辦學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辦學申辦報告。內容主要包括:舉辦者簡況、擬辦學校名稱、擬任法人代表、校長、辦學校址、擬設專業、培養目標、辦學規模、辦學層次、辦學條件(設施設備等)、辦學形式等;舉辦者為單位的應加蓋單位公章,舉辦者為公民個人的應由本人簽字。

(二)舉辦者的資格證明文件。社會組織舉辦的,應提供法人證書、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的原件及復印件(其中:國家事業單位投資辦學,還應提交上級主管單位同意其辦學的證明文件;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和國資參股企業投資辦學,還應提交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證明文件);個人舉辦的,應提供身份證、戶口薄;對公民個人和外地市社會組織申請辦學的,還需由本市有經濟能力的社會組織或公民提供經濟擔保。擔保協議應符合《擔保法》有關規定,并經本地公證部門公證。(擔保資產額不能小于申請民辦培訓機構的注冊資金,并簽訂擔保協議和出具擔保人的相關證明材料);聯合出資舉辦的,提供聯合辦學協議,協議中要明確辦學宗旨、培養目標以及各方的出資數額、方式、各自權利、義務和爭議調解解決方式,并確定其中一方為主辦者。

(三)學校董(理)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首屆會議決議(應寫明時間、地點、參加人、決議內容,包括通過學校辦學章程的決議、選舉董(理)事長和任命校長的決議、全體成員簽字);董(理)事會成員花名冊、身份證和簡歷;舉辦者與其他成員的聘用協議書。

(四)各項管理制度(包括辦學章程、發展規劃、教學管理、教師管理、學生管理、財務及衛生安全管理、設備管理以及校園安全應急預案等項制度)。

(五)辦學場地證明。自有辦學場地需提交相應的房屋和土地產權證明復印件(應加蓋公章);租賃場地應提交出租方的房地產產權證明的復印件(需加蓋產權單位公章)、租賃協議(租賃協議應寫明校舍租賃總面積、租賃期限和租賃用途)。消防部門出具合格的證明,教學場所必須要有兩個保持暢通的疏散通道(場所分配使用說明書)。

(六)擬設置專業相對應的教學設備、設施清單(注明詳細名稱、型號、數量和權屬),以及教學設備的合法有效的權屬證明;

(七)每個專業的教學計劃中應寫明教學目標、開設課程、授課時數、教學安排、使用教材書目、考核方式。

(八)辦學資金證明應提交法定資產評估和驗資機構出具的固定資產評估報告和驗資報告。

(九)擬任校長的資格證明及《民辦職業培訓學校校長核準表》。資格證明包括簡歷表、身份證、大專以上學歷證書、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證書或三級以上國家職業資格證書、2年以上職業教育培訓工作經歷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無刑事記錄和不良行為的證明材料。

(十)專職教學管理人員的花名冊及資格證明。資格證明包括身份證、大專以上學歷證書、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或三級以上國家職業資格證書、2年以上職業教育培訓工作經歷證明。(其中財會人員應另提供從事財會資格證書;職業指導和就業服務人員提供職業指導和就業證書。)

(十一)所設專業的專兼職教師花名冊及資格證明。資格證明包括身份證、學歷證書、相對應專業的技術職稱證書或三級以上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十二)使用規范名稱,即“市+字號+(專業領域)+職業培訓學校(或中心)”,且中外文名稱應一致;并提供民政部門出具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原件及復印件。

(十三)填寫《民辦職業培訓學校辦學審批表》。

以上所提交材料中的各類證照、文件,均應提供原件和復印件。對不宜留作檔案的原件,可在審批機關核對后予以退還。所有復印件均應由原件所有者簽字或蓋章,并注明用途。

第八條培訓機構聘任教師、職員,應當簽訂合法、公正的聘用合同,保障其工資、福利待遇,辦理社會保障和醫療保險等。

第四章評估審批

第九條審批機關受理舉辦者的辦學申請后,組織專家對舉辦者提供的辦學申請材料以及實際辦學條件和辦學能力進行實地評估認定,并根據本市職業培訓發展規劃、結構布局和需求等進行審批。

第十條經批準的民辦培訓機構,由審批機關發給《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

第十一條民辦培訓機構的名稱應規范。名稱一般應為“市職業培訓學校(或中心)”,不得稱做“XX學院”。

第五章變更與終止

第十二條民辦培訓機構變更有關內容,應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變更舉辦者。須按辦學章程規定的議事規則,并在進行學校財務審計清算后,由決策機構董(理)事會等作出變更決議,由舉辦者向審批機關提出變更申請。經審批機關核準、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后,新舉辦者方可開展辦學活動。

申請變更舉辦者,需提供下列材料:

1.變更申請報告;

2.決策機構同意變更舉辦者的決議;

3.會計事務所出具的《財務審計報告》和《清算報告》;

4.資產變更驗資報告;

5.舉辦者變更的有關協議書;

6.新舉辦者的相關資質證明材料;

7.新決策機構成員名單;

8.變更后的新辦學章程;

9.變更登記表。

(二)變更法定代表人。須進行離任財務審計,經決策機構同意后,報審批機關核準。需提交如下材料:

1.變更申請報告;

2.擬任新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況及資格證明;

3.原法定代表人離任財務審計報告;

4.決策機構同意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決議;

5.變更登記表。

(三)變更機構名稱、辦學范圍(辦學層次、辦學專業)。由決策機構提出,報審批機關批準。需提交如下材料:

1.變更申請報告;

2.變更登記表。

3.擬變更的新名稱需先經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預核。若擴大辦學范圍,需提供師資、設備、教學大綱等相關資質證明材料。

(四)變更校長(負責人)。由決策機構提出,報審批機關批準。需提交如下材料:

1.變更校長的報告;

2.擬任新校長基本情況及資格證明;

3.變更登記表。

如果校長同時是民辦培訓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即按變更法定代表人的要求辦理。

(五)變更辦學地址。由決策機構提出,報審批機關批準。審批機關組織專家實地考察。需提交如下材料:

1.變更報告;

2.辦學場地證明材料;

3.變更登記表。

以上五項變更事項不可同時進行。如民辦培訓機構在一年內連續變更(一)、(二)、(三)項內容的任何二項,都應按新的辦學機構審批。

第十三條凡有變更項目的民辦培訓機構,應向審批機關提供原辦學許可證(正、副本)換領新證或由審批機關在副本上填寫變更記錄。涉及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內容,應及時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民辦培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終止辦學。

(一)因故無法開展正常的培訓教學活動的,舉辦者或校董(理)事會根據學校章程規定要求終止,經審批機關批準的;

(二)違反《民辦教育促進法》及其他法律、法規,被吊銷辦學許可證的;

(三)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的。

第十五條民辦培訓機構終止時,由審批機關收回辦學許可證和銷毀印章,并辦理注銷登記。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民辦培訓機構領取《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后,需辦理法人登記、組織機構代碼證,進行稅務登記。將刻制印章的式樣、開戶銀行及帳號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民辦培訓機構必須依據《辦學許可證》規定的職業(工種)、層次及辦學地點開展培訓。

第十八條民辦培訓機構應當設立董(理)事會,作為培訓機構權力(決策)機構。培訓機構實行董(理)事會領導下的校長負責制。民辦培訓機構應按審批機關核準的學校章程規范辦學行為和內部管理。

第十九條民辦培訓機構開展辦學活動所使用的名稱須同審批機關核準的名稱相一致。

第二十條民辦培訓機構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真實、準確。招生簡章應當載明民辦培訓機構的名稱、辦學許可證編號、培訓項目、辦學地、培訓時間、收費標準、證書發放等事項。

民辦培訓機構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在前向原審批機關備案。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與報備案的材料一致。民辦培訓機構未經備案或虛假招生簡章和廣告的,由審批機關會同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未能履行招生簡章和廣告的有關承諾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民辦培訓機構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應報價格管理部門備案并公示。在交費時應將有關退費辦法向學生進行公示,并與學生簽訂退費協議,退費時依照協議處理。

第二十二條民辦培訓機構應當建立辦學有關檔案。主要建檔資料包括:學員學籍管理制度、學籍卡片和學員結業成績檔案;批準設立和登記的文件資料、學校招生簡章和廣告;設置的專業、實施性的培訓教學計劃、選用的教材;教學管理制度;相關部門的年檢(審)資料;出資人取得合理回報的決定、向社會公布的與其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有關的材料、財務狀況等。

第二十三條接受職業培訓的學員,經培訓的職業培訓機構考核合格,發給由審批機關審核批準的《職業培訓結業證書》;經職業技能鑒定合格的學員,由審批機關頒發給相應等級的《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四條突發事件與安全事故報告制度。各民辦培訓機構凡發生突發事件或學員發生安全事故須妥善處理,并及時報告審批機關。對于瞞報、不報的民辦培訓機構將根據已發生情況的程度進行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或責令停止招生、情節嚴重者將吊銷《辦學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審批機關組織有關人員定期或不定期地對民辦培訓機構進行檢查、督導、評估,加強對民辦培訓機構的管理監督。

第二十六條民辦培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審批機關獨立或聯合其他管理部門依法處理:責令期限改正,并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辦培訓機構的;

(二)擅自改變民辦培訓機構名稱、層次、類別、校址、舉辦者、法定代表人的;

(三)非法頒發或偽造培訓結業證書、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四)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騙取錢財的;

(五)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秩序,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騙取辦學許可證的;

(七)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

(八)惡意終止辦學,抽逃資金或挪用辦學經費的;

(九)舉辦者虛假出資或者在培訓機構成立后抽逃出資。

(十)辦學條件明顯不能滿足教學要求,教育教學質量低下,學校管理混亂,未主動采取措施改進的;

(十一)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存在重大安全隱患;

(十二)未按照要求進行會計核算、編制財務會計報告,財務資產管理混亂的;

(十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政府職能部門管理監督檢查的;

(十四)存在其他嚴重違反教育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未盡事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等相關規定執行。

第4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學校擁有的財產是國有和校有的資產。它是學校教學、科研、行政辦公和師生生活等活動的重要物資條件。加強學校的物業管理,充分發揮學校資產的作用,是辦好學校的物資基礎。

第二條學校物業管理是學校一項基礎性管理工作,其主要任務是:建立和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實施物業產權管理;保障物業的安全、防范物業流失;合理調配現有資產及有其效使用;及時維修,保持資產良好的使用功能。

第三條學校物業的管理和使用,貫徹統一領導、分級管理、明確責任、合理調配、用管結合的原則。實行學校所有、統一監督管理,各科室享有物業合理使用的權力。

第四條根據國家物業管理的有關文件精神,結合學校實際情況,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章管理體制

第五條總務科是學校物業管理的職能部門,主要職責是:

1.根據政府物業管理的有關政策、規定,組織擬定學校物業管理的規章制度并組織實施、檢查執行情況。

2.負責物業登記,組織物業的建帳工作與管理;

3.負責組織學校物業的清查、統計、報告及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4.負責學校物業的調撥、報廢、報損、報失的處理;

5.負責組織大型教學生活設備配置的可行性論證,及其采購買;

6.負責學校大型、精密、貴重設備使用效益的監管和大型公用行政設備的使用與維護管理;

7.負責學校公共用房和地產管理;

第六條各科室特別是信息與電教中心、圖書館、學生科、培訓中心是學校物業的具體使用部門,是學校物業二級歸口管理部門。各部門應安排一位人員負責本部門物業管理工作。二級物業管理單位的主要職責是:

1.貫徹上級和學校物業管理有關規定,及時糾正違反物業管理規定的行為,對情節嚴重的應書面報告學校物業管理部門;

2.負責歸口設備物資的建帳、建卡和物資的管理;

3.規劃歸口物業配置、負責本部門設備、物資購置的初步論證和組織申報;

4.負責歸口物業的清查、登記及有關統計、報表的填報;

5.負責組織本部門物資的保管、維護保養、維修,提高設備物資使用效果和防止物業流失;

6.負責有償占用歸口物業的費用上繳和物業的保值或增值;

7.學生宿舍樓的財產及樓內公共設施由學生科宿舍管理員負責日常管理,要維修、更換、添置的應及時書面報告相關部門。

第七條根據政府關于物業管理法律規定,建立健全我校物業管理責任追究制度、損壞物資或丟失物資賠償制度,區別情況做出經濟賠償或行政處分,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章設備、機電及物資管理

第八條凡是能獨立使用,使用期一年以上,在使用過程中基本保持原有形狀的儀器儀表、電子設備、車輛、衛生醫療器械、文體設備、標本模型、文物及陳列品、圖書、工具量具和器皿、行政辦公設備、家具等固定物業或低值物資,不論使用何種經費購置或物業來自何種渠道(包括贈送),使用部門都要在學校物業管理部門建帳,辦理物業報增(報減)手續。

第九條凡是使用期在一年以下的各種易損易耗物資,如玻璃器皿、電子元件、零配件、文具用品等。使用部門要建立、健全登記保管制度,按照量入為出、滿足需要的原則擬定物資采購計劃,防止物資積壓和浪費。

第十條各類設備、機電原則上不能隨意搬離原安放點或挪作他用。確因工作需要動用的,使用人要經過物資管理部門負責人同意和辦理借出手續,限期歸還。

第十一條凡是利用學校教學、科研、行政辦公設備或設施開展社會服務,必須以保證學校正常教學、科研工作秩序為前提。使用單位必須向學校物業管理部門提出申報,經有關校領導審核同意后辦理手續,實行有償使用。

第十二條為了最大限度發揮學校設備、機電的使用效益,對于長期閑置或效益較低的教學、科研、行政辦公用儀器設備,學校有權對設備使用部門進行適當調整。

第十三條大型、精密、貴重設備、機電以及操作較復雜或操作中容易出錯的儀器設備,使用部門必須在設備安放處設置明顯標識,列出操作規程和注意事項。老師或學生在操作前,必須熟悉操作規程并得到設備技術負責人或管理人員允許后方能上機。大型、精密、貴重儀器設備以及需要填寫使用記錄的儀器設備,每次使用完畢,必須認真填寫使用登記冊內的有關項目。

第十四條根據學校教學、科研工作和行政辦公以及學校發展的需要和財力情況,由相關職能部門制定設備年度購置計劃。由學校解決經費的設備購置計劃,使用部門應于每年十二月底之前向學校職能部門提出申報。物業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職能部門進行審議并組織專家論證,經學校校長辦公會議審議同意后立項,再報學校或上級主管部門申請專項撥款。

第十五條學校配備儀器設備要實行優化配置的原則,防止浪費。根據學校實際,實行崗位責任制,最大限度發揮儀器設備的使用效果。

第十六條儀器、設備等物資的調撥、轉讓、報損、報廢實行統一管理,由使用單位提出申請報告,填寫有關表格送物業管理部門,經過鑒定、審核并報主管校長批準后才能處理和變更帳務手續。

第四章公共用房和地產管理

第十七條廣東省財校校園內建筑物,所有權屬學校。總務科代表學校維護建筑物的所有權,對校內的各類用房進行安排、調配,對房屋使用性質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結合學校實際情況,核定各科室教學、科研和行政辦公等各類用房定額指標。使用單位有合理使用、妥善保護、保養和維修的責任。

第十九條各單位不得隨意改變房屋使用性質,不得對外出租、經營或以其它形式出讓教學、科研、行政辦公和其它用房。

第二十條各單位不得隨意拆改、裝修公用房屋或明顯加大房屋荷載。確因使用功能需要拆改內部結構或裝修房屋的,使用單位要向物業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有關職能部門核準并報主管領導批準。

第二十一條教工住宅區實施社會化的物業管理與服務,住戶承擔已購住房維修維護責任,遵守已購住房及住宅區的管理規定。校內未出售的住房屬于非福利性質用房,由實行住房貨幣分配后暫時尚未購房的教工短期租用,學校根據政府的有關規定計算和收取租金。

第二十二條廣東省財校校園里所有土地,使用權屬于學校,歸學校統一管理。不允許任何單位或個人擅自動用校內土地,經過批準臨時使用的單位,須向學校支付土地臨時占用費。要維護用地邊界的完整和校園的安全,不得在圍墻上開門、打洞。

第二十三條校園里的樹木、草地和園林設施屬學校所有。美化、綠化校園,人人有責。未經辦理審批手續不得砍伐樹木,不得蓄意破壞校園綠化。

第五章違規處理

第二十四條學校教職員工、學生都有用好管好學校物業的義務和責任,依法維護物業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學校責令迅速改正并根據情況分別作出追究經濟賠償、追繳經營所得、校內通報批評或追究直接責任人和主管部門領導責任的處理:

一、對本部門所管轄的物業造成嚴重流失或損失或浪費不反映、不報告、不采取相應管理措施的;

二、擅自轉讓、處置物業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不如實進行固定物業登記、不如實填寫校產報表,隱瞞真實情況的;

四、擅自拆卸公共用房墻體或圍墻、擅自大面積裝修房屋或明顯增加房屋荷載的;

五、擅自把非經營性物業或學校無形物業用于經濟活動,謀取個人或本單位利益的。

第二十六條學校各級物業管理人員和物業使用人員,違反物業管理規定,造成物業大量流失或損失而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5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典當行為,加強監督管理,促進典當業規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典當行,從事典當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典當,是指當戶將其動產、財產權利作為當物質押或者將其房地產作為當物抵押給典當行,交付一定比例費用,取得當金,并在約定期限內支付當金利息、償還當金、贖回當物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典當行,是指依照本辦法設立的專門從事典當活動的企業法人,其組織形式與組織機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商務主管部門對典當業實施監督管理,公安機關對典當業進行治安管理。

第五條 典當行的名稱應當符合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典當行名稱中的行業表述應當標明“典當”字樣。其他任何經營性組織和機構的名稱不得含有“典當”字樣,不得經營或者變相經營典當業務。

第六條 典當行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循平等、自愿、誠信、互利的原則。

第二章 設 立

第七條 申請設立典當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的注冊資本;

(三)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辦理業務必需的設施;

(四)有熟悉典當業務的經營管理人員及鑒定評估人員;

(五)有兩個以上法人股東,且法人股相對控股;

(六)符合本辦法第九條和第十條規定的治安管理要求;

(七)符合國家對典當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條 典當行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00萬元;從事房地產抵押典當業務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500萬元;從事財產權利質押典當業務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0萬元。

典當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應當為股東實繳的貨幣資本,不包括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的資本。

第九條 典當行應當建立、健全以下安全制度:

(一)收當、續當、贖當查驗證件(照)制度;

(二)當物查驗、保管制度;

(三)通緝協查核對制度;

(四)可疑情況報告制度;

(五)配備保安人員制度。

第十條 典當行房屋建筑和經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標準和消防管理規定,具備下列安全防范設施:

(一)經營場所內設置錄像設備(錄像資料至少保存2個月);

(二)營業柜臺設置防護設施;

(三)設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典當物品保管庫房和保險箱(柜、庫);

(四)設置報警裝置;

(五)門窗設置防護設施;

(六)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及器材。

第十一條 設立典當行,申請人應當向擬設典當行所在地設區的市(地)級商務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應當載明擬設立典當行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股東及出資額、經營范圍等內容)及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典當行章程、出資協議及出資承諾書;

(三)典當行業務規則、內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范措施;

(四)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檔案所在單位人事部門出具的個人股東、擬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簡歷;

(六)具有法定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法人股東近期財務審計報告及出資能力證明、法人股東的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及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七)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有效證明文件;

(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第十二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典當行可以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

(一)經營典當業務三年以上,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1500萬元;

(二)最近兩年連續盈利;

(三)最近兩年無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典當行的分支機構應當執行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安全制度,具備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安全防范設施。

第十三條 典當行應當對每個分支機構撥付不少于500萬元的營運資金。

典當行各分支機構營運資金總額不得超過典當行注冊資本的50%。

第十四條 典當行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擬設分支機構所在地設區的市(地)級商務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分支機構的申請報告(應當載明擬設立分支機構的名稱、住所、負責人、營運資金數額等)、可行性研究報告、董事會(股東會)決議;

(二)具有法定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該典當行最近兩年的財務會計報告;

(三)檔案所在地人事部門出具的擬任分支機構負責人的簡歷;

(四)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有效證明文件;

(五)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及所在地縣級政府公安機關出具的最近兩年無違法違規經營記錄的證明。

第十五條 收到設立典當行或者典當行申請設立分支機構的申請后,設區的市(地)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審核,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將審核意見和申請材料報送商務部,由商務部批準并頒發《典當經營許可證》。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商務部批準文件后5日(工作日,下同)內將有關情況通報同級政府公安機關。省級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在5日內將通報情況通知設區的市(地)級政府公安機關。

第十六條 申請人領取《典當經營許可證》后,應當在10日內向所在地縣級政府公安機關申請典當行《特種行業許可證》,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典當經營許可證》及復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個人股東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簡歷及有效身份證件復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個人股東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戶口所在地縣級政府公安機關出具的無故意犯罪記錄證明;

(五)典當行經營場所及保管庫房平面圖、建筑結構圖;

(六)錄像設備、防護設施、保險箱(柜、庫)及消防設施安裝、設置位置分布圖;

(七)各項治安保衛、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八)治安保衛組織或者治安保衛人員基本情況。

第十七條 所在地縣級政府公安機關受理后應當在10日內將申請材料及初步審核結果報設區的市(地)級政府公安機關審核批準,設區的市(地)級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在10日內審核批準完畢。經批準的,頒發《特種行業許可證》。

設區的市(地)級政府公安機關直接受理的申請,應當在20日內審核批準完畢。經批準的,頒發《特種行業許可證》。

設區的市(地)級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在發證后5日內將審核批準情況報省級政府公安機關備案;省級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在5日內將有關情況通報同級商務主管部門。

申請人領取《特種行業許可證》后,應當在10日內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營業。

第三章 變更、終止

第十八條 典當行變更機構名稱、注冊資本(變更后注冊資本在5000萬元以上的除外)、法定代表人、在本市(地、州、盟)范圍內變更住所、轉讓股份(對外轉讓股份累計達50%以上的除外)的,應當經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批準。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在批準后20日內向商務部備案。商務部于每年6月、12月集中換發《典當經營許可證》。

典當行分立、合并、跨市(地、州、盟)遷移住所、對外轉讓股份累計達50%以上、以及變更后注冊資本在5000萬元以上的,應當經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同意,報商務部批準,并換發《典當經營許可證》。

申請人領取《典當經營許可證》后,依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申請換發《特種行業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 典當行增加注冊資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開業時間或者前一次增資相隔的時間在一年以上;

(二)一年內沒有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第二十條 典當行變更注冊資本或者調整股本結構,新進入的個人股東和擬任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接受資格審查;新進入的法人股東及增資的法人股東應當具備相應的投資能力與投資資格。

第二十一條 無正當理由未按照規定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及營業執照的,或者自核發營業執照之日起無正當理由超過6個月未營業,或者營業后自行停業連續達6個月以上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設區的市(地)級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分別收回《典當經營許可證》、《特種行業許可證》,原批準文件自動撤銷。收回的《典當經營許可證》應當交回商務部。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收回《典當經營許可證》,或者設區的市(地)級政府公安機關收回《特種行業許可證》的,應當在10日內通過省級政府公安機關相互通報情況。

許可證被收回后,典當行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第二十二條 典當行解散應當提前3個月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應當停止除贖當和處理絕當物品以外的其他業務,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二十三條 典當行清算結束后,清算組應當將清算報告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確認,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收回《典當經營許可證》,并在5日內通報同級政府公安機關。

省級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在5日內通知作出原批準決定的設區的市(地)級政府公安機關收回《特種行業許可證》。

典當行在清算結束后,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第二十四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對終止經營的典當行應當予以公告,并報商務部備案。

第四章 經營范圍

第二十五條 經批準,典當行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動產質押典當業務;

(二)財產權利質押典當業務;

(三)房地產(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房地產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當業務;

(四)限額內絕當物品的變賣;

(五)鑒定評估及咨詢服務;

(六)商務部依法批準的其他典當業務。

第二十六條 典當行不得經營下列業務:

(一)非絕當物品的銷售以及舊物收購、寄售;

(二)動產抵押業務;

(三)集資、吸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存款;

(四)發放信用貸款;

(五)未經商務部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七條 典當行不得收當下列財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經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財產;

(二)贓物和來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槍、軍、警用標志、制式服裝和器械;

(五)國家機關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財物;

(六)國家機關核發的除物權證書以外的證照及有效身份證件;

(七)當戶沒有所有權或者未能依法取得處分權的財產;

(八)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資源或者其他財物。

第二十八條 典當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商業銀行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借款;

(二)與其他典當行拆借或者變相拆借資金;

(三)超過規定限額從商業銀行貸款;

(四)對外投資。

第二十九條 典當行收當國家統收、專營、專賣物品,須經有關部門批準。

第五章 當 票

第三十條 當票是典當行與當戶之間的借貸契約,是典當行向當戶支付當金的付款憑證。

典當行和當戶就當票以外事項進行約定的,應當補充訂立書面合同,但約定的內容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當票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典當行機構名稱及住所;

(二)當戶姓名(名稱)、住所(址)、有效證件(照)及號碼;

(三)當物名稱、數量、質量、狀況;

(四)估價金額、當金數額;

(五)利率、綜合費率;

(六)典當日期、典當期、續當期;

(七)當戶須知。

第三十二條 典當行和當戶不得將當票轉讓、出借或者質押給第三人。

第三十三條 典當行和當戶應當真實記錄并妥善保管當票。

當票遺失,當戶應當及時向典當行辦理掛失手續。未辦理掛失手續或者掛失前被他人贖當,典當行無過錯的,典當行不負賠償責任。

第六章 經營規則

第三十四條 典當行不得委托其他單位和個人代辦典當業務,不得向其他組織、機構和經營場所派駐業務人員從事典當業務。

第三十五條 辦理出當與贖當,當戶均應當出具本人的有效身份證件。當戶為單位的,經辦人員應當出具單位證明和經辦人的有效身份證件;委托典當中,被委托人應當出具典當委托書、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證件。

除前款所列證件外,出當時,當戶應當如實向典當行提供當物的來源及相關證明材料。贖當時,當戶應當出示當票。

典當行應當查驗當戶出具的本條第二款所列證明文件。

第三十六條 當物的估價金額及當金數額應當由雙方協商確定。

房地產的當金數額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雙方可以委托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估價金額可以作為確定當金數額的參考。

典當期限由雙方約定,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三十七條 典當當金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銀行機構6個月期法定貸款利率及典當期限折算后執行。

典當當金利息不得預扣。

第三十八條 典當綜合費用包括各種服務及管理費用。

動產質押典當的月綜合費率不得超過當金的42‰。

房地產抵押典當的月綜合費率不得超過當金的27‰。

財產權利質押典當的月綜合費率不得超過當金的24‰。

當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關費用。

第三十九條 典當期內或典當期限屆滿后5日內,經雙方同意可以續當,續當一次的期限最長為6個月。續當期自典當期限或者前一次續當期限屆滿日起算。續當時,當戶應當結清前期利息和當期費用。

第四十條 典當期限或者續當期限屆滿后,當戶應當在5日內贖當或者續當。逾期不贖當也不續當的,為絕當。

當戶于典當期限或者續當期限屆滿至絕當前贖當的,除須償還當金本息、綜合費用外,還應當根據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銀行等金融機構逾期貸款罰息水平、典當行制定的費用標準和逾期天數,補交當金利息和有關費用。

第四十一條 典當行在當期內不得出租、質押、抵押和使用當物。

質押當物在典當期內或者續當期內發生遺失或者損毀的,典當行應當按照估價金額進行賠償。遇有不可抗力導致質押當物損毀的,典當行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典當行經營房地產抵押典當業務,應當和當戶依法到有關部門先行辦理抵押登記,再辦理抵押典當手續。

典當行經營機動車質押典當業務,應當到車輛管理部門辦理質押登記手續。

典當行經營其他典當業務,有關法律、法規要求登記的,應當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第四十三條 典當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絕當物品:

(一)當物估價金額在3萬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處理,也可以雙方事先約定絕當后由典當行委托拍賣行公開拍賣。拍賣收入在扣除拍賣費用及當金本息后,剩余部分應當退還當戶,不足部分向當戶追索。

(二)絕當物估價金額不足3萬元的,典當行可以自行變賣或者折價處理,損溢自負。

(三)對國家限制流通的絕當物,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報有關管理部門批準后處理或者交售指定單位。

(四)典當行在營業場所以外設立絕當物品銷售點應當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備案,并自覺接受當地商務主管部門監督檢查。

(五)典當行處分絕當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應當取得當戶的同意和配合,典當行不得自行變賣、折價處理或者委托拍賣行公開拍賣絕當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第四十四條 典當行的資產應當按照下列比例進行管理:

(一)典當行自初始營業起至第一次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及所在地商務主管部門報送年度財務會計報告的時期內從商業銀行貸款的,貸款余額不得超過其注冊資本。典當行第一次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及所在地商務主管部門報送財務會計報告之后從商業銀行貸款的,貸款余額不得超過上一年度向主管部門報送的財務會計報告中的所有者權益。典當行不得從本市(地、州、盟)以外的商業銀行貸款。典當行分支機構不得從商業銀行貸款。

(二)典當行對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當余額不得超過注冊資本的25%。

(三)典當行對其股東的典當余額不得超過該股東入股金額,且典當條件不得優于普通當戶。

(四)典當行凈資產低于注冊資本的90%時,各股東應當按比例補足或者申請減少注冊資本,但減少后的注冊資本不得違反本辦法關于典當行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的規定。

(五)典當行財產權利質押典當余額不得超過注冊資本的50%。房地產抵押典當余額不得超過注冊資本。注冊資本不足1000萬元的,房地產抵押典當單筆當金數額不得超過100萬元。注冊資本在1000萬元以上的,房地產抵押典當單筆當金數額不得超過注冊資本的10%。

第四十五條 典當行應當依照法律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典當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真實記錄并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編制月度報表和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并按要求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及所在地設區的市(地)級商務主管部門報送。

典當行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須經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其他法定機構審查驗證。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商務部對典當業實行歸口管理,履行以下監督管理職責:

(一)制定有關規章、政策;

(二)負責典當行市場準入和退出管理;

(三)負責典當行日常業務監管;

(四)對典當行業自律組織進行業務指導。

第四十七條 商務部參照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擬定的年度發展規劃對全國范圍內典當行的總量、布局及資本規模進行調控。

第四十八條 《典當經營許可證》由商務部統一印制。《典當經營許可證》實行統一編碼管理,編碼管理辦法由商務部另行制定。

當票由商務部統一設計,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監制。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每半年向商務部報告當票的印制、使用情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和變造當票。

第四十九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按季度向商務部報送本地典當行經營情況。具體要求和報表格式由商務部另行規定。

第五十條 典當行的從業人員應當持有有效身份證件;外國人及其他境外人員在典當行就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外國人就業許可證書。

典當行不得雇傭不能提供前款所列證件的人員。

第五十一條 典當行應當如實記錄、統計質押當物和當戶信息,并按照所在地縣級以上政府公安機關的要求報送備查。

第五十二條 典當行發現公安機關通報協查的人員或者贓物以及本辦法第二十七條所列其他財物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有關情況。

第五十三條 對屬于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當物,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扣押,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四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以及設區的市(地)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建立定期檢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時發現和處理有關問題;對于轄區內典當行發生的盜搶、火災、集資吸儲及重大涉訟案件等情況,應當在24小時之內將有關情況報告上級商務主管部門和當地政府,并通報同級政府公安機關。

第五十五條 全國性典當行業協會是典當行業的全國性自律組織,經國務院民政部門核準登記后成立,接受國務院商務、公安等部門的業務指導。

地方性典當行業協會是本地典當行業的自律性組織,經當地民政部門核準登記后成立,接受所在地商務、公安等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五十六條 商務部授權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對典當行進行年審。具體辦法由商務部另行制定。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在年審后10日內將有關情況通報同級政府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五十七條 國家推行典當執業水平認證制度。具體辦法由商務部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制定。

第八章 罰 則

第五十八條 非法設立典當行及分支機構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經營典當業務的,依據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九條 典當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四)項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典當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三)項或者第四十四條第(一)、(二)、(五)項規定的,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典當行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或者第三十八條第二、三、四款規定的,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典當行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隱瞞真實經營情況,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及財務報表,或者采用其他方式逃避稅收與監管的,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通報相關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典當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政府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典當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二)、(五)項,第二十八條第(四)項或者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所在地設區的市(地)級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單處或者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典當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或者第四十三條第(三)、(五)項的規定,收當限制流通物或者處理絕當物未獲得相應批準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設區的市(地)級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典當行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三)、(四)項規定,資本不實,擾亂經營秩序的,由所在地設區的市(地)級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足或者減少注冊資本,并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典當行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或者第五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政府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典當行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政府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處2019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屢教不改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對明知是贓物而窩藏、銷毀、轉移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典當行采用暴力、威脅手段強迫他人典當,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侵犯當戶合法權益,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在調查、偵查典當行違法犯罪行為過程中,商務主管部門與公安機關應當相互配合。商務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發現典當行有違反本辦法行為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并相互通報查處結果;涉嫌構成犯罪的,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六十九條 商務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典當行設立、變更及終止審批中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或者在監督管理工作中亂用職權、徇私、玩忽職守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商務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或者就有關授權委托管理事項作出規定,并報商務部、公安部備案。

第七十一條 外商及港、澳、臺商投資典當行的管理辦法由商務部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6篇

20xx年廣州市戶口遷入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執行《廣州市人民政府印發關于加強我市人口調控和服務管理工作的意見及其配套文件的通知》(穗府〔20xx〕10號),確保戶口遷入管理工作順利進行,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我市戶口遷入實行準入條件與年度人口計劃安排相結合的辦法。非本市戶籍人員可通過《廣州市戶口遷入管理辦法》及《廣州市引進人才入戶管理辦法》規定的收養入戶類、恢復戶口類、國(境)外人員回國定居類、引進人才類、家庭團聚類、政策性安置調配類、不可市內遷移的集體戶口類,以及《廣州市積分制入戶管理辦法》規定的積分制入戶等8個渠道申請遷入本市。

第三條 符合《廣州市戶口遷入管理辦法》規定條件和本細則補充條件的人員,可由單位或個人憑相關證明材料向審核部門提出入戶申請,經批準后,憑審核部門簽發的《廣州市區入戶卡》(以下簡稱入戶卡)和相關證明材料到市公安機關辦理入戶復核和戶口遷入手續。

第四條 入戶卡是我市戶籍遷入規范管理的主要憑證,分計劃指導類和總量控制類。屬計劃指導類的遷入人員,使用計劃指導類入戶卡;屬總量控制的遷入人員,使用總量控制類入戶卡。入戶卡由市發展改革部門根據年度人口計劃統一管理,并由審核部門按規定核發。入戶卡一經核發,不得涂改。未持有入戶卡的人員,市公安機關不予辦理復核和入戶手續。審核部門核發入戶卡情況應按規定送發展改革部門備查。

市發展改革部門牽頭推進戶籍遷入管理信息系統建設,并通過信息化手段進一步優化工作流程。市政務管理部門負責信息系統的具體建設,市科技和信息化部門協助。

第五條 市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戶籍遷入管理工作的統籌協調,編制下達全市年度人口計劃并組織實施;牽頭研究制定我市緊缺工種(職業)目錄。

市委組織部門負責高層次人才認定。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人才引進類入戶、就業調配、政策性安置調配類中隨軍家屬、軍轉干部入戶的受理、審核工作。

市民政部門負責政策性安置調配類中軍隊離退休干部、復員干部、退役士兵入戶的受理、審核工作。

市公安機關負責收養入戶類、恢復戶口類、國(境)外人員回國定居類、家庭團聚類、不可市內遷移的集體戶口類人員(遷入學生集體戶口、遷入駐穗辦集體戶口)入戶的受理、審核工作。負責各類別入戶復核、辦理入戶手續。

市來穗人員服務管理部門負責積分制入戶的統籌協調和組織實施工作。

市人口計生部門負責計劃生育情況的審核并出具證明。

市財政部門負責保障本級戶籍遷入管理工作所需的各項經費。

市人民政府其他各有關職能部門,在職責范圍內負責做好相關工作。

中央及省屬駐穗單位招(錄)用或聘用人員遷入我市,按屬地管理原則,執行本市相關規定。其中需實行總量控制管理的遷入人員,所需指標總量由市發展改革部門會省發展改革部門研究提出,納入我市年度人口計劃,經批準后統一下達,分類計劃由省發展改革部門負責下達和管理。具體受理、審核工作按照省組織、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等部門的職能分工開展。

第二章 申辦

第六條 收養入戶類、恢復戶口類、國(境)外人員回國定居類、家庭團聚類等4類準入人員,直接向公安機關申辦入戶,入戶辦法和程序由市公安機關按照國家、廣東省、廣州市有關政策規定執行。

人才引進類準入人員由用人單位向市組織、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申辦。

政策性安置調配類準入人員,其中軍隊轉業干部及隨遷家屬,由用人單位向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申辦;復員干部、退役士兵(含異地安置退役士兵),由本人或用人單位向市民政部門申辦;隨軍家屬,由用人單位、本人向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公安機關申辦;軍隊離退休干部及隨遷家屬,由單位向市民政部門申辦。

積分制入戶人員向市來穗人員服務管理部門申辦。

學校學生集體戶口、駐穗辦集體戶口按照國家、廣東省、廣州市有關政策規定向市公安機關申辦。

符合《廣州市戶口遷入管理辦法》第九條(七)項第1目的人員,按照人才引進申辦程序向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申辦。

第七條 由于企業遷入、項目建設等原因,確需將引進人員的戶口遷入我市的,主管部門應按照隸屬關系先行向省、市政府請示,獲同意后由市發展改革部門統籌下達計劃,按引進人才申辦程序向省、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申辦。

第八條 體育、文藝、民間傳統工藝等領域的特殊技能和特殊專業人才,以及環衛、公交、教育、基層醫療、養老、殘疾人照料等特殊艱苦行業一線從業人員,同時符合以下準入基本條件和補充入戶條件的,可申請入戶。入戶人數實行總量控制,納入年度人口計劃統籌安排。

申請入戶的準入基本條件:(一)年齡一般在45周歲以下,在用人單位工作滿3年以上;(二)具備相應從業資格。

補充入戶條件應包括人員遴選原則、具體標準和人員選取程序等,由市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牽頭擬定,報市發展改革部門和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備查。

市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下達的入戶指標數,做好規定領域的特殊技能和特殊專業人才、特殊艱苦行業一線從業人員擬入戶人員的推選,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并按引進人才申辦程序向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申辦。市發展改革部門將會同相關部門對指標使用情況進行抽查。

第九條 本市重點項目單位和重點企業急需人才,以及本市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特殊崗位從業人員,入戶人數實行總量控制,納入年度人口計劃統籌安排。市發展和改革部門將會同相關部門對指標使用情況進行抽查。

本市重點項目單位和重點企業急需人才,由市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等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的要求,附人員遴選原則、具體標準和人員審定程序,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審核。

本市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特殊崗位從業人員、需要引進的特殊人員的遴選原則、具體標準和人員審定程序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根據實際情況擬定,并報市發展和改革部門備查。

引進人員單位可按上述遴選原則、具體標準和人員審定程序將擬入戶人員名單及相應材料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并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結合總量控制指標按引進人才申報程序審核辦理。

引進人員單位當年擬入戶人員計劃超過20人的,由引進人員單位提出,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審核后送市發展和改革部門在年度人口計劃中統籌安排。

第十條 政策性安置調配類人員遷入我市,按照國務院、廣東省和廣州市政府及軍隊有關政策規定執行。市屬單位招用異地入伍優秀退役士官、駐穗部隊招用異地非軍籍職工,涉及入戶的,入戶人數實行總量控制,由市民政局、聯勤部于每年10月底前向市發展改革部門提出,納入下一年度人口計劃統籌安排。

第十一條 中央及省屬駐穗單位招收人才引進類準入人員,向省有關部門申辦。具體受理、審核工作按照省組織、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等部門的職能分工開展。

中央及省屬駐穗單位接收安置軍隊轉業干部和隨軍家屬,由用人單位向省有關部門申辦。

中央及省屬駐穗單位引進特殊需要人員,入戶人數實行總量控制,納入年度人口計劃統籌安排。人員的遴選原則、具體標準和流程,按照省發展改革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的工作部署開展。

第三章 入戶

第十二條 收養入戶

(一)收養入戶條件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收養家庭,準予被收養人申請隨養父母遷入本市。

1. 收養人在本市有合法住所。

2. 收養人有本市居民戶口。

3. 符合收養法規定并取得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核發的《收養登記證》,已在收養登記地入戶的棄嬰(童);不屬于棄嬰(童)的,被收養人應已登記入戶。

(二)收養入戶所需證明材料

辦理收養入戶,需提供《收養登記證》、合法住所證明及收養人、被收養人雙方的戶口簿、身份證;不屬于棄嬰、棄童送養的,還需提供送養人戶口簿、身份證、被收養人出生證。

第十三條 恢復戶口

(一)恢復戶口條件

原具有本市居民戶口的人員,在本市有合法住所或有親屬投靠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準予恢復本市居民戶口:

1. 參軍復退回本市;

2. 到外地就讀大中專、技工學校畢業、退學、休學、肄業,戶口仍在學校學生集體戶,要求遷回本市;

3. 歷史遺留的勞改釋放或解除勞教等人員回本市;

4. 持戶口遷移證件或遺失戶口遷移證件在遷入地未入戶回本市;

5. 失蹤、死亡注銷戶口后又重新出現。

(二)恢復戶口所需證明材料

辦理恢復戶口,除需提供原本市戶籍證明、本市合法住所證明或被投靠人的戶口簿、身份證件外;還需根據下列不同情況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1. 屬轉業、復員、退伍恢復戶口的,提供轉業證、退伍證。

2. 屬本市生源恢復戶口的,還需提供畢業證、《戶口遷移證》;屬退學、休學、肄業回原籍的,提供學校出具的退學、休學、肄業證明、《戶口遷移證》。

3. 屬歷史遺留的勞改釋放或解除勞教等人員恢復戶口的,需提供申請入戶的刑釋解教證明或假釋、保外就醫的有關證明。

4. 屬持戶口遷移證件或遺失戶口遷移證件在遷入地未入戶回本市的,還需提供原本市簽發的《戶口遷移證》或遷入地未入戶證明。

5. 屬失蹤、死亡注銷戶口后又重新出現的,提供法院宣告證明,或派出所調查意見和兩個以上證明人證明及證明人身份證。

以上恢復戶口人員,如原注銷戶口所在地沒有投靠人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入戶的,可到本市戶籍親屬或朋友所在地區公安分局辦證中心(或派出所)申請辦理恢復戶口手續。

第十四條 國(境)外人員回國(入境)定居入戶

1. 屬出國、出境后未取得居留權,要求回本市定居入戶的,需根據以下不同類型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

因留學、探親等原因在國外居住未滿兩年(從注銷戶口之日起計算,下同)的,提供本人申請報告、原本市戶籍證明、護照、身份證可在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定居入戶手續;

在國外居住滿兩年以上的,需到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進行居留證明認定后,憑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出具的《辦理戶口通知》及上述證明材料到入戶地公安分局辦證中心(或可辦理戶政業務的入戶地派出所)辦理定居入戶手續。

2. 屬前往港澳地區定居要求回本市定居入戶的,需提交原本市戶籍證明、放棄港澳身份書面聲明、港澳居民身份證、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等有關證明、申請人在內地生活所需經濟來源證明(如本人在國內有退休金、養老金領取;有足以保障穩定生活來源的積蓄;國內親屬承諾愿意承擔撫養或贍養義務;受聘國內企事業單位或者自主創業有穩定的收入)。屬因弄虛作假等原因被港澳方取消港澳居民身份,遣返回內地的,還需提供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出具的《辦理戶口通知》,到入戶地公安分局辦證中心(或可辦理戶政業務的入戶地派出所)辦理定居入戶手續;

3. 屬前往臺灣定居要求回本市定居入戶的,需提供《批準定居通知書》和《臺灣居民定居證》,到入戶地公安分局辦證中心(或可辦理戶政業務的入戶地派出所)辦理定居入戶手續。

4. 屬前往國外定居并取得居留權的華僑申請回國定居要求回本市定居入戶的,需到僑務部門辦理申請回國定居手續,憑僑務部門簽發的《華僑回國定居證》,到入戶地公安分局辦證中心(或可辦理戶政業務的入戶地派出所)辦理定居入戶手續。其護照和身份證由持證人保存。

5. 屬來我市定居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籍華人,經批準加入或恢復中國國籍的,憑《中華人民共和國入籍證書》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復籍證書》和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出具的《辦理戶口通知》到入戶地公安分局辦證中心(或可辦理戶政業務的入戶地派出所)辦理入戶手續。

第十五條 家庭團聚

(一)投靠配偶

1. 入戶條件

配偶具有本市居民戶口且在本市有合法住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準予其本人及未成年子女遷入本市居民戶口。

(1)夫妻登記結婚滿2年。

(2)男方年齡超過60周歲且女方年齡超過55周歲登記結婚的。

(3)配偶是在本市服役的現役軍人,申請人符合隨軍條件。

2. 辦理投靠配偶入戶所需證明材料

辦理投靠配偶入戶的,除需提供本市計劃生育證明、合法住所證明及夫妻雙方的結婚證、戶口簿、身份證件外,還需根據下列不同情況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1)有未成年子女隨遷的,還需提供子女的出生證、戶口簿;屬16至19周歲在校初高中學生的,需提供學校證明及身份證。

(2)符合隨軍條件的,還需提供部隊師(旅)級以上單位的政治部出具的隨軍報告表。

(二)投靠子女

1. 入戶條件

子女具有本市居民戶口且在本市有合法住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投靠子女人員,準予其本人及配偶遷入本市居民戶口。

(1)男性年齡超過60周歲或女性年齡超過55周歲,夫妻有一方原是本市居民戶口或是喪偶人員,有子女具有本市居民戶口。

(2)男性年齡超過60周歲或女性年齡超過55周歲,所有子女(不含現役軍人或在國外或境外定居并取得永久居留權的)均具有本市居民戶口。

(3)有子女具有本市居民戶口的離休干部。

(4)配偶是原本市居民戶口人員,因故死亡后,有本市居民戶口的未成年子女需照顧,且其本人沒有再婚。

2. 投靠子女入戶所需證明材料

辦理投靠子女入戶的,除需提供申請人生育子女情況證明(單位人事檔案保管部門或戶口所在地街(鎮)以上計劃生育部門出具)、合法住所證明、與被投靠人親屬關系證明、申請人及被投靠人雙方的戶口簿、身份證外,還需根據下列不同情況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1)屬夫妻有一方原是本市居民戶口的,還需提供原本市戶籍證明;屬喪偶的,還需提供配偶的死亡注銷戶口證明、民政部門出具的未再婚證明。

(2)屬所有子女均具有本市居民戶口的,還需提供所有子女的戶口簿、身份證;有子女為現役軍人或在國(境)外定居并取得永久居留權的,還需提供子女的軍官證、國(境)外身份證件和戶口注銷證明。

(3)屬離休干部的,還需提供離休證。

(4)屬喪偶后要照顧未成年子女的,還需提供配偶的死亡注銷戶口證明、民政部門出具的未再婚證明、合法住所證明及具有本市居民戶口的未成年子女的戶口簿、出生證。

(三)投靠父母

1. 投靠父母入戶條件

符合政策生育,父母有合法住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投靠父母人員,準予其遷入本市居民戶口:

(1)父母一方或雙方具有本市居民戶口的未成年子女。屬隨繼父母入戶的,繼父母應結婚滿2年以上。

(2)25周歲以下未婚、未就業的獨生子女。

(3)父母是在本市服役的現役軍人,申請人符合隨軍條件。

(4)父親年齡達到60周歲且母親年齡達到55周歲以上,父母親一方或雙方戶口在本市,所有子女戶口均不在本市的,準予一名子女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遷入本市居民戶口。

因父母一方或雙方遷入本市時隱瞞子女情況,遺留在外地的20xx年8月1日前出生的未成年子女申請投靠父母來市入戶的,父母戶口須遷入本市5年以上。

2. 辦理投靠父母入戶所需證明材料

投靠父母入戶,除需提供申請人出生證、戶口簿、身份證和父母本市計劃生育證明、合法住所證明、結婚證、戶口簿、身份證件外,還需根據下列不同情況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1)屬16至19周歲在校初高中學生的,提供學校證明;屬隨繼父母入戶的,提供生父母離婚證明及經民政、公證部門確認的撫養協議或法院調解書、判決書等法律文件。

(2)屬25周歲以下未婚、未就業的獨生子女的,還需提供未婚證明、學校在校證明或未就業證明(學校或街道、勞動部門、社保部門出具)、失業證。

(3)屬隨軍的,還需提供部隊師(旅)級以上單位的政治部出具的隨軍報告表。

(4)屬父親年齡達到60周歲、母親年齡達到55周歲以上,父母親一方或雙方戶口在本市,所有子女戶口均不在本市的,還需提供所有子女的戶口簿、身份證。屬成年子女投靠父母的,還需提供申請人的本市計劃生育證明;有隨遷配偶、未成年子女的,還需提供雙方結婚證、配偶戶口簿、身份證、未成年子女的戶口簿、出生證。

第十六條 設立公共集體戶口

(一)集體戶口設立的條件

1. 在部分街道(鎮)設立公共集體戶口并逐步全面推廣(試點及推廣方案另行制定印發)。以實際居住、工作地登記入戶為原則,做好轄區內就業、租住、空掛人員的入戶及管理工作。街(鎮)應安排人員專職負責公共集體戶口管理(戶管員),做好公共集體戶口的日常管理及服務工作,并協助、配合公安機關進行公共集體戶口的管理。

2.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準予設立單位職工集體戶口:

(1)屬國家機關、群眾團體、事業單位、部隊的,單位辦公場所、宿舍的產權為本單位擁有或合法租用(使用),有20人以上(駐穗辦集體戶除外)的本市戶籍在職人員,并設有專職集體戶口管理人員。

(2)屬社會保險納入我市行政區域內社保部門管理的依法登記的企業、非企業單位(包括社會組織,不包括個體工商戶)的,單位辦公場所、宿舍的產權為本單位擁有,有20人以上的本市戶籍在職人員,并設有專職集體戶口管理人員。

3. 經省、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審核備案的省、市、區公共人力資源機構,單位辦公場所的產權為本單位擁有的,準予設立人力資源市場集體戶口。

4. 大中專院校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設立學校學生集體戶口:

(1)經教育部或省、市政府批準,具有高等學歷教育招生資格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學校及列入國家招生計劃的全日制普通中等院校。

(2)設有專職集體戶口管理人員。

5. 經市政府批準設立的外地黨政機關駐穗辦事機構,并有專職集體戶口管理人員的,準予設立駐穗辦集體戶口。

(二)設立集體戶口申辦手續及所須證明材料

1. 街(鎮)公共集體戶口的設立。由公安派出所報請所在地街、鎮人民政府協調確定公共集體戶地址及公共集體戶口專職管理員名單后,上報所在地公安分局人口管理部門審批,經審批同意后設立街(鎮)公共集體戶。

2. 其他符合集體戶口設立條件的,由集體戶口設立單位向所在地公安分局(可辦理戶政業務派出所)提出申請,經分局人口管理部門批準后對該單位的集體戶口及專職集體戶口管理員作備案登記,并予以辦理居民集體戶口簿。所需證明材料如下:

(1)單位申請書面報告并加蓋單位公章;

(2)單位在職人數證明,屬企業、非企業單位(包括社會組織,不包括個體工商戶)的以其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險及勞動合同的憑證為依據,其他的單位由其人力資源部門出具證明;

(3)單位房產證或土地使用證;

(4)組織機構代碼證;或企業營業執照、企業稅務登記證;

(5)法人代表的戶口簿、身份證;

(6)單位指定負責人及單位集體戶口管理員的身份證、聯系電話。

第十七條 不可市內遷移的集體戶口

(一) 遷入學生集體戶口

1.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學生,準予其遷入學校的學生集體戶口:

(1)本市行政區域內普通高等學校、高等職業技術學院、普通中等職業學校和技工學校招收的全日制普通學歷教育的非廣州市戶籍學生。

(2)有省或市發展改革部門的招生計劃。

(3)經省或市招生部門辦理錄取手續。

2.遷入學生集體戶口手續及所需證明材料

凡考取本市行政區域內普通高等學校、高等職業技術學院、普通中等職業學校和技工學校招收的全日制普通學歷教育的非廣州市戶口學生,入學時可以自愿選擇是否辦理戶口遷移手續。選擇辦理戶口遷移的,在入學當年由學校統一向學校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遷入學生集體戶口手續。所需證明材料如下:

(1)錄取通知書、戶口遷移證、身份證;

(2)省、市教育部門的招生計劃;

(3)省、市招生部門的錄取名冊。

(二)遷入駐穗辦集體戶口

1.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駐穗辦工作人員,準予其本人及未成年子女(單位同意占用該駐穗辦集體戶口指標)遷入駐穗辦集體戶口:

(1) 駐穗辦在編工作人員。

(2) 有市政府職能部門批準的駐穗辦工作人員入戶指標。

2.遷入駐穗辦集體戶口所需證明材料

辦理遷入駐穗辦集體戶口,需提供申請人所在駐穗辦申請、市協作部門出具的意見及本人的戶口簿、身份證、計劃生育證明,屬駐穗辦工作人員未成年子女申請入戶,需提供駐穗單位同意占用該駐穗辦集體戶口指標的意見及市協作部門意見。

第十八條 人才引進類、政策性安置調配類及積分制入戶類人員的入戶復核和落戶手續

凡經省、市各審批部門審核批準入戶的人才引進類、政策性安置調配類及積分制入戶等人員,必須持審核部門簽發的批復及入戶卡到市公安機關辦理入戶復核。復核有疑義、不予通過的,出具復核意見反饋審核部門;復核通過的,憑公安機關簽發《準予遷入證明》回原戶口所在地辦理戶口遷出手續后,再到入戶地公安分局辦證中心(或可辦理戶政業務的入戶地派出所)辦理落戶手續。

(一)入戶復核所需證明材料

辦理入戶復核,除需提供本人身份證、戶口簿、入戶卡及合法住所證明(或被投靠人戶口簿、身份證)外,還需根據下列不同情況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1. 屬人才引進類人員的,還需提供審批部門簽發的批復;屬隨軍家屬調動(隨遷)的,還需提供《隨軍報告表》、《軍官證》。

2. 屬本市區轄內機關、企事業單位接收大中專院校(技校)畢業生,還需提供審核部門簽發的批復、就業報到證明(含《畢業生就業報到證》、《錄用通知書》或《事業單位聘(錄)用畢業生通知書》或《畢業生就業通知書》,下同)、《戶口遷移證》。

以上人才引進人員,屬引進出國留學人員的,如原籍已注銷戶口的,需提供原戶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注銷戶口證明、入戶地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出具的《辦理戶口通知》。

3. 屬政策性安置類的,還需審核部門簽發的接收通知書或入戶介紹信以及本人的《軍人身份證號碼登記表》或注銷戶口證明、轉業證(復員證、退役證、離休證、退休證);屬軍隊離退休安置的,還需提供三聯單。

4. 屬博士后及其家屬入戶復核的,憑省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或國家教育部介紹信,以及省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簽發的《領取準予遷入證明登記表》,在介紹信上加具入戶復核意見后予以簽發《準予遷入證明》。

5. 屬積分制入戶人員,可直接前往入戶地公安分局辦證中心辦理《準予遷入證明》及入戶手續。

辦理入戶復核人員如有家屬隨遷的,若配偶隨遷,還需提供本人及配偶的戶口簿、身份證、結婚證;若子女隨遷,還需提供本人及子女的戶口簿、身份證、子女的出生證。

(二)辦理落戶手續所需證明材料

到入戶地公安機關辦理落戶手續,除需提供本人的身份證、入戶卡、本市工作單位人事管理部門出具的接收證明及本人或直系親屬擁有供其居住的房屋產權證明(或被投靠人的戶口簿、身份證)外,還需根據下列不同情況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1. 屬人才引進類人員的,還需提供《準予遷入證明》(第三聯,下同)、《戶口遷移證》。

2. 屬本市區轄內機關、企事業單位接收大中專院校(技校)畢業生,提供畢業生畢業證、就業報到證、《戶口遷移證》。

3. 屬政策性安置類,由省、市組織、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等部門批準來穗入戶人員,還需提供本人的轉業證(或復員證、退役證、離休證、退休證)、審核部門簽發的接收通知書或入戶介紹信。

4. 屬博士后及其家屬入戶復核的,需憑省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或國家教育部介紹信(經市控人辦復核蓋章)、入戶卡、《準予遷入證明》、《戶口遷移證》辦理入戶手續。

5. 屬積分制入戶人員,還需提供《準予遷入證明》、《戶口遷移證》。

以上辦理入戶人員有隨遷家屬的,需提供家屬的身份證、結婚證、出生證、《準予遷入證明》、《戶口遷移證》。

第十九條 關于農業戶口問題

我市農業戶口人員,凡自愿申請轉為居民戶口的,均給予辦理。

符合我市人口準入條件的市外農業戶口人員,辦理戶口遷移時,可直接轉為居民戶口,屬遷入本市農村的,應提交遷入地村委會出具的同意接收為村民的書面材料。

嚴格控制居民戶口遷入農村。除以下兩種情況外,一律不得辦理居民戶口轉農業戶口手續:因考取大中專院校遷入學校集體戶口,畢業不超過兩年且找不到工作的原本市農村戶口學生(現戶口仍在學校集體戶口內);養父母雙方或一方是本市農業戶口的被收養兒童隨養父母遷入,且征得當地村委會同意。

原非農業戶口的本市居民,因各種原因遷往外地后,戶口轉為農業戶口后申請遷回本市的,辦理遷回本市戶口時,應按其原遷出本市的戶口性質(非農業戶口)登記入戶。

第四章 市內遷移和分戶

第二十條 以實際居住、工作地登記入戶為原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本市居民(不包括不可市內遷移的集體戶口人員),準予辦理戶口市內遷移。

(一)辦理戶口市內遷移的條件

在市屬行政區范圍內,符合下列條件的居民可辦理戶口市內遷移。

1. 因投靠直系親屬(指父母、夫妻、子女,下同)需將戶口遷入直系親屬戶口所在地家庭戶的。

2. 因住房調整、拆遷或回遷安置等原因申請遷入本人或直系親屬擁有房產權并供其居住的房屋、合法承租房管部門的公房(含政府提供的保障性住房)、政府或用人單位擁有產權安排供其居住的本市房屋。

3. 因離婚、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征地、拆遷等原因失去現戶口登記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其本人在廣州沒有其他合法房產的,應將戶口遷入單位職工集體戶,或實際居住、工作地所在街(鎮)公共集體戶。均無法落戶的,可在實際居住、工作地所在區的親戚朋友戶口所在地申請搭戶。

4. 單位職工集體戶口人員因工作變動、單位轉制、單位關閉或辭職、解聘等原因,現工作單位沒有設立集體戶口,其本人在廣州沒有房屋產權的,應將戶口遷入實際居住、工作地所在街(鎮)公共集體戶,均無法落戶的,可在實際居住、工作地所在區的親戚朋友戶口所在地申請搭戶。

5. 本市居民在廣州沒有房產及直系親屬投靠的,可遷入本人單位職工集體戶或實際居住地、工作地街(鎮)公共集體戶。

(二)辦理戶口市內遷移需提供的證明材料

凡符合條件需辦理戶口市內遷移的,除需提供本人及被投靠人雙方的戶口簿、身份證外,還需根據下列不同情況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1. 屬投靠直系親屬的,需提供親屬關系證明(結婚證、出生證等)。

2. 因住房調整要求入戶的,需提供合法的房產證明、單位分房證明或單位租賃合同及政府或用人單位擁有該房屋的產權證明、直系親屬證明。屬拆遷、回遷安置的,需提供拆遷協議、回遷證明。

3. 因離婚、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征地、拆遷等原因失去現戶口登記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需將戶口遷入親戚朋友家中的,需提供入戶人的離婚證及離婚協議書(或法院調解書、法院判決書)或房屋變賣、被屋主收回的相關證明,合法住所證明,房管部門出具在本市無房屋產權證明。

4. 單位集體戶口人員因工作變動、單位轉制、單位關閉或辭職、解聘等原因,現工作單位沒有設立集體戶口,需將戶口遷入親戚朋友家中的,需提供原工作單位辭職、解聘的證明、原單位關閉的證明,合法住所證明、單位證明,房管部門出具在本市無房屋產權證明。

5. 在本市無房產及直系親屬投靠無法落戶要求遷入單位職工集體戶或街(鎮)公共集體戶的,需提供房管部門出具的在本市無房屋產權證明。

(三)街(鎮)公共集體戶內成員實際居住地發生變化或不再符合街(鎮)公共集體戶落戶條件的,應當及時將戶口遷出公共戶,遷入實際居住地址。

(四)屬本條第(一)款第3、4情況或應遷往實際居住地又拒不遷出的,經公安機關調解告知后仍不肯遷出的,公安機關可憑調查材料,依職權將其戶口遷往其戶口所在地或實際居住地、工作地街(鎮)公共集體戶內。

第二十一條 符合條件的不可市內遷移的集體戶口人員,可遷入本市居民戶口。

(一)不可市內遷移集體戶口人員遷入本市居民戶口的條件

具有學生集體戶口、福利院集體戶口、駐穗辦集體戶口、遷入房改房的駐穗辦工作人員集體戶口等不可市內遷移集體戶口的人員,符合條件的,可根據證明材料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核準后由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簽發市內遷移證,憑市內遷移證及《批準市內戶口遷移通知書》或入戶卡等證明材料到遷入地公安機關辦理入戶手續。

1. 大、中專院校畢業生在2年暫緩就業年限內在本市落實工作單位且經省、市組織、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審核接收,準予在我市入戶的,可辦理遷入本市居民戶口。

2. 原外地生源的大、中專院校集體戶口學生,在校就讀期間,父母雙方已遷來本市的,該學生畢業、退學、休學、肄業后可準予隨父母遷入本市居民戶口。

3. 辦理了《收養登記證》的福利機構集體戶口的兒童隨養父母入戶或年滿18周歲且已有獨立生活能力的福利機構集體戶口人員符合第二十條規定的市內遷移條件的,可辦理遷入本市居民戶口。

4. 駐穗辦集體戶口人員及遷入房改房駐穗辦在編工作人員遷入本市居民戶口條件:

(1)屬駐穗辦集體戶口在編工作人員和遷入房改房的駐穗辦在編工作人員,連續在駐穗辦工作滿5年,達到退休年齡并在駐穗辦退休,其配偶或子女有本市居民戶口和合法住所,準予遷入本市居民戶口。

(2)屬占用駐穗辦集體戶口指標的子女,達到我市市外遷入家庭團聚類準入條件的,準予遷入本市居民戶口。

(二)所需證明材料

符合條件的人員需提供本人及被投靠人雙方的戶口簿、身份證,并根據下列情況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1. 屬學生集體戶口的畢業生,提供畢業證、就業報到證和組織、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審核接收證明、入戶卡。

2. 屬學生集體戶口隨父母的,提供畢業證書或提供學校出具的退學、休學、肄業證明,親屬關系證明,父母戶口簿、身份證。

3. 屬福利機構集體戶口兒童隨養父母的,提供《收養登記證》,養父母戶口簿、身份證;年滿18周歲且已有獨立生活能力的福利機構集體戶口人員的,提供已參加工作的單位證明以及對應其符合第二十條規定的市內遷移條件所需證明材料。

4. 屬駐穗辦集體戶口在編工作人員和遷入房改房的駐穗辦在編工作人員的,提供退休證、調入駐穗辦工作證明(調令及戶籍檔案底冊)、具有本市合法住所的證明;屬占用駐穗辦集體戶口指標的子女,對應其符合我市市外遷入家庭團聚類準入條件提供所需證明材料。

第二十二條 凡符合分戶條件的人員,持所需證明材料,到戶口所在地區公安分局辦證中心(或可辦理戶政業務的戶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準后,準予辦理分戶手續。

(一)辦理條件

因婚姻、房屋所有權、使用權分割,戶內成員要求與戶主分戶,可在原戶口登記地址上辦理原址分戶。

(二)所需證明材料

辦理分戶,除需提供申請人書面申請、戶口簿、身份證、房屋的產權證明(房產證、宅基地證等)外,還需根據下列不同情況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1. 屬離婚、無房屋產權且要求分戶的,還需提供離婚證、合法房產證明、房屋產權人及戶主的身份證和同意分戶書面意見。

2. 屬房屋所有權分割要求分戶的,還需提供房屋分割后的合法房產證明、房屋產權人和戶主的身份證。

3. 屬農村地區分戶的,還需分別提供以下證明材料:

(1)屬離婚要求分戶的,提供離婚證、房屋產權人(宅基地使用人)及戶主的身份證和同意分戶書面意見、村委同意分戶證明。

(2)屬因婚姻、居住等原因房屋所有權、使用權分割要求分戶的,需提供婚姻登記證明(結婚證、離婚證)、產權人與申請人的對房產全部或部分的使用協議、房屋產權人(宅基地使用人)及戶主的身份證和同意分戶書面意見、村委同意分戶證明。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緊缺工種(職業)目錄、我市積分職業資格及職業工種目錄由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研究制定和,并結合實際及時修訂。

第二十四條 各審核部門應做好證明材料真實有效性的審核工作。對學歷、學位證書有疑問的,可在中國高等教育學生信息網上查詢;不屬于網上查詢范圍的,應當委托廣東省教育廳學歷鑒定中心或其他合法鑒定機構鑒別。對專業技術資格(專業技術職業資格)證書、執業資格證書、職業資格證書有疑問的,由省或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鑒別。對婚姻證件有疑問的,由市民政部門鑒別。對計劃生育證明有疑問的,由市人口計生部門鑒別。對出生證有疑問的,由市衛生部門鑒別。對個人身份證明(身份證、戶口簿等)有疑問的,由市公安機關鑒別。

市公安機關負責統一做好入戶復核工作。復核無疑義的,給予辦理相關戶口遷移手續;有疑義的,暫不予辦理相關戶口遷移手續,并在《復核意見反饋表》中注明理由反饋審核部門。

第二十五條 凡經批準在本市入戶的人員,辦理登記遷入手續時,應按照以下順序選擇登記入戶地址:

首先應在本人或直系親屬擁有房產權并供其居住的房屋、合法承租的有一定期限的房管部門的公房(含政府提供的保障性住房)或政府或用人單位擁有產權安排供其居住的本市房屋地址登記入戶;如沒有以上規定住所的,準予在工作單位集體戶或實際居住地、工作地所在地街(鎮)公共集體戶登記入戶;以上方式均無法辦理落戶的,準予與實際居住地、工作地所在行政區的親戚朋友搭戶。

第二十六條 申請遷入我市人員,應符合計劃生育政策。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違法生育,計劃生育審核不予通過:(一)超生的;(二)沒有辦理結婚登記生育子女的;(三)有配偶與他人生育或者與有配偶者生育的;(四)未辦理收養登記收養子女的。

申請時,申請人或其配偶已懷孕的,在不能出示生育登記、審批證明材料前,計劃生育審核不予通過。

對一方或雙方為市外戶口的違法生育者,違反計劃生育行為發生在20xx年8月1日《廣州市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辦法》(市政府94號令)頒布實施前,且已按政策接受處理滿5年的,準予按規定申請入戶本市;違反計劃生育行為發生在20xx年8月1日(含8月1日)后的,違法生育者及其違法生育的子女不予批準遷入本市。

第二十七條 凡提供的出生證、結婚證等證件為國外簽發的,還應提供中國駐外使領館的認證或公證,以及國內公證機構公證的中文翻譯件。

符合本細則所規定條件的申辦人員,屬集體戶口人員或遷入地為單位集體戶口的,還應提供單位集體戶口簿首頁及單位出具意見;與戶主屬非直系親屬的,還應提供戶主、業主身份證和戶主、業主同意入戶意見、業主房產證明。

本細則所稱的合法住所證明,指本人或夫妻共同擁有的房屋的合法產權證明;政府、用人單位或學校出具的分房證明、租賃證明;直系親屬擁有供其居住房屋的合法產權證明及同意遷入的書面意見;合法承租且依法辦理租賃備案手續、租賃期一年以上的房屋租賃合同。

本細則所稱的計劃生育證明,是指本市街(鎮)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在有效期(6個月)內的《廣州市計劃生育證明》。

本細則所稱的本市居民戶口,不包括不可辦理市內遷移的學生集體戶口、駐穗辦集體戶口和福利機構集體戶口。

本細則所稱的駐穗辦,是指經廣州市政府批準設立的外地黨政機關駐穗辦事機構。

本細則所稱的創業指在本市進行工商和稅務注冊登記的企業擔任法定代表人、投資者或合伙人。

本細則所稱的以上學歷(學位、專業技術資格)含本學歷(學位),市級以上含市級,周歲以下含本周歲。

本細則所稱的未成年子女,指16周歲以下。屬在校初中、高中階段學生的,可延至19周歲以下。

凡遷入本市人員及本市居民應如實申報戶口登記項目。居民的文化程度、婚姻狀況、兵役情況、身高、服務處所和職業等戶口登記項目發生變化的,應及時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

辦理戶口遷移、登記等戶政業務應當由本人到公安機關辦理,因故無法辦理的,需書面委托有民事行為能力的親屬辦理;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力的戶口遷移由其監護人辦理;涉及全戶遷移的,戶內成員可委托戶主或有民事行為能力的戶內成員辦理。屬委托辦理的,需提供代辦人身份證件,委托單位辦理的,還需提供單位介紹信及代辦人身份證件。

細則規定的所需證明材料須提供原件及復印件。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應真實有效。凡采取故意隱瞞、欺騙或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申報,經查實的,其申請不予辦理,并通報各審批部門,取消其申請資格,已經入戶的,予以注銷,退回原籍。

在審核及辦理戶口遷入本市過程中,相關職能部門不收取任何費用。對以辦理戶口名義收取費用或從事其他違法行為的單位或個人,將予以查處,并依法追究責任。

第7篇

南京市城市規劃條例實施細則最新版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障城市規劃的實施,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南京市城市規劃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擴建、改建各項建設工程,必須遵守《條例》和本細則。

第三條 南京市規劃局是本市城市規劃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區、縣規劃管理部門按照《條例》及本細則規定的權限負責本區、縣范圍內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城市規劃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條 市規劃管理部門可以按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在其職權范圍內委托區、縣規劃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規劃許可。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

第五條 市規劃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的要求,適時對城市規劃進行動態調整或者修訂。

城市總體規劃調整或者修訂后,相關城鎮的總體規劃應當進行相應的調整或者修訂。調整或者修訂由原組織編制部門負責。調整或者修訂后的總體規劃應當按照原報批程序報批。

城市總體規劃調整、修訂后或者必須對分區規劃進行調整、修訂的,市規劃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對分區規劃進行相應的調整或者修訂。分區規劃調整的內容應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修訂后的分區規劃應當按照原報批程序報批。

第六條 市區、縣域內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分別由市、縣規劃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控制性詳細規劃分為總則和執行細則。

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調整或者修訂由原組織編制部門負責。其中,對總則的強制性內容進行修訂的,按照原報批程序報批;對總則的非強制性內容以及執行細則進行調整的,由規劃管理部門審批。總則的強制性內容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七條 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區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或者建設單位組織編制,并應當取得規劃管理部門提出的規劃編制技術要求或者規劃設計要點。

城市環境風貌地段、歷史文化特色地段等特色意圖區(以下簡稱特色意圖區)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市規劃管理部門組織編制,或者由市規劃管理部門會同區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共同組織編制。

第八條 市區、縣域內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分別由市、縣規劃管理部門審批。

特色意圖區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批。風景名勝區等特殊地區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審批,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與城市規劃有關的專業規劃由其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或者由其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管理部門組織編制。

編制專業規劃應當遵循相關專業規劃的編制規定,并應當取得市規劃管理部門提出的規劃編制技術要求,其編制成果經市規劃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后,由其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程序報批,經批準后的專業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條 承擔城市規劃編制任務的規劃設計單位應當具有規劃設計資質。規劃設計單位的確定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招投標的規定。

規劃設計單位應當根據規劃管理部門提出的規劃編制技術要求開展規劃編制工作。

第十一條 對總體規劃、分區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以及特色意圖區的修建性詳細規劃,規劃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論證并征求公眾意見。

第十二條 對編制完成的城市規劃項目成果,組織編制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報批。

經過批準的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以及修建性詳細規劃,除涉及國家秘密的以外,規劃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建設工程的選址和布局

第十三條 各項建設工程的選址和布局,必須符合《條例》、本細則以及經過批準的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分區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依法實行審批制的,規劃管理部門應當在立項前參與有關選址工作。項目審批管理部門在審批項目建議書時,應當征求規劃管理部門的意見。可行性研究報告報請批準時,必須附有規劃管理部門的選址意見書。

第十五條 對下列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管理權限,向規劃管理部門申領選址意見書:

(一)需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

(二)需編制可行性研究報告的;

(三)需改變土地使用性質的;

(四)位于城市紫線范圍內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申領選址意見書的。

第十六條 申領選址意見書的一般程序:

(一)建設單位向規劃管理部門提交申請報告和必要的圖件,并填寫建設項目選址申請表;建設項目依法實行審批制的,還應當提供已批準的項目建議書。

(二)規劃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和城市規劃要求,在受理之日起的20個工作日內提出選址意見,核發選址意見書。

選址意見書的內容應當包括建設項目的地址、初步用地范圍和有關規劃要求。

建設單位取得選址意見書后,方可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請建設用地預審。

由省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的項目,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除可行性研究周期較長的重點建設項目外,建設單位應當在領取選址意見書之日起12個月內向規劃管理部門申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期滿前20日內向規劃管理部門申請延期。逾期未申請延期或者申請延期未獲批準的,該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

選址意見書的延期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

第四章 建設用地的規劃管理

第十八條 對下列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管理權限,向規劃管理部門申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件(包括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下同):

(一)需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

(二)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三)以出讓、租賃等有償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四)改變原土地使用性質的;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需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進行建設的;

(六)工程施工中因堆放材料或者設置運輸通道等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申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向規劃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圖件:

(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申請表;

(二)項目批準(包括審批、核準、備案,下同)文件;

(三)擬用地范圍的地形圖;

(四)依法需要征求意見的,應當提供相關部門意見;

(五)規劃管理部門指定的其他圖件。

規劃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要求的,提出規劃設計要點,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方可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有關用地手續。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申領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向規劃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申請表、項目批準文件以及擬用地范圍的地形圖。

規劃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要求的,核定臨時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有關規劃要求,核發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取得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方可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領臨時建設用地批準文件。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領取規劃設計要點之日起12個月內(以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取得土地的,自土地出讓合同簽訂之日起計算)向規劃管理部門申報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期滿前20日內向規劃管理部門申請延期。逾期未申請延期或者申請延期未獲批準的,該規劃設計要點自行失效,建設單位應當重新申領規劃設計要點。對獲準延期的,規劃管理部門可以對原規劃設計要點提出調整意見。

規劃設計要點的延期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件之日起12個月內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領建設用地批準文件。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期滿前20日內向規劃管理部門申請延期。逾期未申請延期或者申請延期未獲批準的,該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件自行失效。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件的延期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

第二十三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核發建設用地批準文件,應當以規劃管理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件為主要依據;確需改變建設用地四至范圍的,應當征得規劃管理部門的同意。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收回土地的,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必須符合城市規劃。

以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公開出讓以及以協議方式出讓土地的,其出讓合同應當包括規劃管理部門提出的規劃設計要點及附圖,土地出讓合同中的用地性質和用地范圍必須符合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要求。土地出讓合同簽訂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規劃設計要點;確需變更的,應當征求原出讓方的意見,經原審批部門批準后方可變更。

第二十五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公開出讓土地的,有關單位在出讓前應當按照規定向規劃管理部門申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在中標后,可以持有效的中標文件、土地出讓合同等,向規劃管理部門申請換領新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同時廢止。

第二十六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在出租、抵押期間內,承租人和抵押人必須嚴格按照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土地使用性質和規劃要求使用土地,一般不得進行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由土地使用權人向規劃管理部門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變更。

第二十七條 依法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進行建設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的要求,在鄉鎮工業布局規劃和鄉鎮工業小區詳細規劃的指導下合理布局、集中安排,并應當服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調整用地的決定。

第二十八條 規劃管理部門在核定建設項目用地界限時,可以將相鄰的城市規劃道路、綠地、高壓供電走廊、河道控制地帶、防護地帶等用地以及相鄰的零星用地等同時劃入建設項目規劃用地范圍。其中,劃入的城市規劃道路、綠地、河道控制地帶、防護地帶等屬于城市公共用地,建設單位不得擅自占用。

第二十九條 嚴格控制臨時用地。建設項目施工所需的臨時設施,應當在建設用地范圍內安排。臨時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期滿前20日內向原核發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規劃管理部門重新申領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臨時用地使用期滿,或者在使用期間因城市建設需要必須另作安排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期滿前或者接到規劃管理部門調整用地通知之日起30日內歸還用地并拆除地面附著物。

第三十條 因抗御自然災害、緊急軍事行動等特殊情況確需使用土地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使用單位可以在使用土地后3個月內向規劃管理部門申請補辦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件。

第五章 建設工程的規劃管理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新建、擴建、改建各類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包括房屋建筑、圍墻、煙囪、水塔、儲罐、城市雕塑等,應當按照《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管理權限向規劃管理部門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新建、擴建、改建下列臨時性建筑物、構筑物,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管理權限向規劃管理部門申領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具有基礎、墻壁、屋面的臨時性建筑;

(二)臨時性圍墻、大門、車棚等;

(三)沿城市主要道路、廣場設置的各類廣告設施,在其他地段設置的6平方米以上的廣告牌、宣傳牌、霓虹燈設施和2平方米以上的廣告燈箱、標牌,各類顯示裝置以及設置于道路上的宣傳櫥窗;

(四)城市主要道路、廣場兩側建筑及其他地段重要公共建筑的門面改造、裝修工程(包括店招設置);

(五)臨時用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新建、擴建、改建下列道路、河道、橋涵、鐵路、管線、地下通道等工程設施,應當向市規劃管理部門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包括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下同):

(一)市區內路幅12米以上的城市道路;

(二)市域內的國道、省道等公路;

(三)市區內的河、湖以及市域內其他5級以上通航河道的碼頭、堤防、護砌工程和閘壩等水工構筑物;

(四)市域內的鐵路干線、支線、專用線和站(場);

(五)涉及上述第(一)至(四)項規定工程的橋梁、涵洞;

(六)市區內的人行天橋、地下通道、軌道交通設施;

(七)市區內的交通廣場、停車場、公交站(場)和機動車出入口;

(八)市區內的下述管線工程:

1、管徑100毫米以上的給水管;

2、管徑230毫米以上的雨、污水管道,底寬大于500毫米的排水溝渠;

3、液化石油氣管和管徑100毫米以上的燃氣管;

4、管徑100毫米以上的熱力管(溝);

5、電力、電訊、廣播電視、地下電纜(溝)及架空線纜;

6、路幅12米以上的城市道路兩側的路燈線(桿);

7、工業管道及各類管線的架空管架;

(九)縣域內的下述管線工程:

1、電壓110千伏的過境電力線和超過110千伏的電力線;

2、長途電訊線及與市聯網的電訊地下電纜;

3、與市聯網的給水、排水、燃氣、熱力以及其他管線工程。

前款規定范圍以外的道路、河道、橋涵、管線等工程設施,位于市區內的,建設單位可以免于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位于縣域內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縣規劃管理部門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先向規劃管理部門申領規劃設計要點(辦理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已領取規劃設計要點的除外),在取得規劃設計要點之后方可委托設計單位進行建設工程規劃方案設計或者施工圖設計,并報規劃管理部門審查。

第三十四條 需申領規劃設計要點的,建設單位應當向規劃管理部門提交以下圖件:

(一)項目批準文件;

(二)擬建用地的建設用地批準書或者土地使用權屬證件;

(三)擬建范圍的現狀地形圖;

(四)對有特殊要求的項目還需提交擬建范圍的地下現狀綜合管線圖;

(五)依法需要征求意見的,應當提供相關部門意見。

規劃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劃定規劃設計范圍或者建設項目的擬建位置,發給規劃設計要點和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范圍圖。

第三十五條 需申報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的,建設單位應當向規劃管理部門提交以下圖件:

(一)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圖2套,其中總平面方案應當落放在現狀地形圖上;

(二)規劃設計要點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修改意見通知書(首次申報除外)要求提交的相關部門意見及其他圖件。

規劃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復。對符合要求的,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審定通知書。

重大建設項目的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審定前,應當由規劃管理部門組織進行專家評選或者咨詢。

建設單位應當委托設計單位按照規劃管理部門審定的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進行初步設計或者施工圖設計。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審定通知書之日起12個月內向規劃管理部門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期滿前20日內向規劃管理部門申請延期。逾期未申請延期或者申請延期未獲批準的,該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審定通知書自行失效,建設單位應當重新申報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對獲準延期的,規劃管理部門可以對原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審定通知書和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提出調整意見。

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審定通知書的延期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向規劃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圖件: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表;

(二)項目批準文件;

(三)擬建用地的建設用地批準書或者土地使用權屬證件;

(四)擬建范圍的現狀地形圖;

(五)規劃設計要點;

(六)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審定通知書;

(七)擬建工程的的總平面圖、平面圖、立面圖、主要部位剖面圖和基礎部分的施工設計圖;

(八)有關部門對施工設計圖的審核意見;

(九)規劃設計要點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審定通知書要求提交的其他圖件。

居民個人在國有土地上建設自用住宅的,應當向所在區、縣規劃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房屋產權證件、土地使用權屬證件、戶籍證件以及居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簽署的意見。

規劃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復。經審查同意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對設計周期較長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可以先向規劃管理部門申領基礎部分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申領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向規劃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圖件、施工設計圖以及規劃設計要點要求提交的其他圖件。其中,位于城市道路兩側的臨時商業用房或者規劃管理部門指定的其他臨時建設工程,還應當提交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審定通知書。

規劃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復。經審查同意的,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和施工圖設計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劃設計要點以及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審查意見的要求。建設單位和設計單位應當對報送圖件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之日起12個月內開工建設。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期滿前20日內向規劃管理部門申請延期。逾期未申請延期或者申請延期未獲批準的,該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自行失效。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的延期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

第四十一條 臨時建設工程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期滿前20日內向原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劃管理部門重新申領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設工程使用期滿,或者在使用期間因城市建設需要不能繼續使用的,建設單位必須無條件拆除。

第四十二條 在城市道路兩側建設的各類建筑應當按照以下規定退讓城市道路紅線;其中,在經批準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城市設計中已有規定的,按照規定執行:

(一)在規劃路幅30米以上的城市道路兩側建設的永久性建筑:

1、高度不超過24米的,退讓距離不得小于6米;

2、高度超過24米不超過100米的,退讓距離不得小于15米;

3、高度超過100米的,退讓距離不得小于25米。

(二)在規劃路幅不足30米的城市道路兩側建設的永久性建筑:

1、高度不超過24米的,退讓距離不得小于4米;

2、高度超過24米不超過100米的,退讓距離不得小于12米;

3、高度超過100米的,退讓距離不得小于18米。

(三)臨時建筑(高度一般不超過8米)的退讓距離不得小于3米;其中單位院落內的非經營性臨時建筑,可以按照現狀道路邊線退讓。

(四)大門、傳達室的退讓距離不得小于1米;其中人流量較大的公共建筑的大門、傳達室,應當增加退讓距離。

(五)地下建筑的退讓距離不得小于3米,其支護結構外側的退讓距離不得小于1米,超出建筑底層外墻的地下部分的頂板標高不得超過室外地坪。

(六)建筑懸挑部分的垂直投影和踏步不得進入本款規定的城市道路建筑退讓線。

第四十三條 新建建筑的間距控制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執行;其中,在經批準的控制性詳細規劃中已有規定的,按照規定執行:

(一)低層住宅、多層建筑、小高層住宅與被遮擋住宅平行布置時,住宅正面間距按照建筑間距系數控制,其最小值在舊區不得小于1.25,在新區不得小于1.30,且應當符合最小間距的規定;

(二)高層建筑與被遮擋住宅的建筑間距應當滿足日照計算的要求,且應當符合最小間距的規定;

(三)低層住宅、多層建筑、小高層住宅、高層建筑與被遮擋住宅(并列布置時為相鄰住宅)的最小間距按照下表規定控制

(四)低層住宅、多層建筑、小高層住宅、高層建筑與被遮擋住宅垂直布置時,當低層住宅、多層建筑和小高層住宅的側面遮擋面寬超過15米,高層建筑的側面遮擋面寬超過20米時,視作平行布置,按照平行布置的間距規定執行;

(五)低層住宅、多層建筑、小高層住宅、高層建筑與被遮擋住宅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時的最小間距,當相互夾角小于60時,按平行布置的間距規定執行;當相互夾角大于60時,按垂直布置的間距規定執行,且應當以窄端最小距離計算;

(六)建筑遮擋托兒所或者幼兒園的生活用房、中小學的普通教室、醫院的病房、療養院的療養用房、老年公寓等有特殊日照要求的建筑,其建筑間距比照上述規定執行;其中,按照建筑間距系數控制的,托兒所或者幼兒園的生活用房、醫院的病房、療養院的療養用房的建筑間距系數應當增加0.3,其他類型的建筑間距系數應當增加0.2;

(七)當平行布置時住宅遮擋非住宅建筑的,非住宅建筑與低層、多層住宅之間不得小于15米,與小高層住宅之間不得小于18米,與高層住宅之間不得小于25米;

(八)上述規定以外的建筑類型或者布置形式的建筑間距,由規劃管理部門參照城市規劃有關技術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新建建筑退讓用地邊界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用地邊界另一側已有相鄰建筑的,應當符合建筑間距規定的相應要求;用地邊界東、西、北側為住宅用地或者規劃住宅用地的,不得小于擬建建筑與住宅間距規定的一半。

(二)建筑退讓用地邊界的最小距離為:低層住宅和多層建筑沿用地邊界面寬小于15米的,不得小于4米;面寬大于15米的,不得小于6米。小高層住宅沿用地邊界面寬小于20米的,不得小于8米;面寬大于20米的,不得小于10米。高層建筑沿用地邊界面寬小于25米的,不得小于10米;面寬大于25米的,不得小于15米。

(三)用地邊界外側為城市道路、河道和綠地的,應當按照本細則或者規劃設計要點的規定進行退讓。

(四)在城市中心區、商業集中區以及特色意圖區等地段,沿道路且位于相鄰用地邊界兩側的公共建筑,在滿足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毗鄰建造。

(五)地下建筑退讓用地邊界的最小距離,在確保施工安全的前提下,不得小于3米。

(六)其他建筑類型或者布置形式退讓用地邊界的最小距離,由規劃管理部門參照城市規劃有關技術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禁止占用現有道路建設建筑物、構筑物。

嚴格控制在現有路幅外、規劃路幅內建設建筑物、構筑物。

第四十六條 城市綠化用地范圍內不得建設與園林綠化工程無關以及小型公共市政設施以外的建筑物、構筑物。

城市綠線外側新建的低、多層建筑退讓城市綠線不得小于4米;小高層住宅、高層建筑退讓城市綠線不得小于6米。建筑懸挑部分的垂直投影和踏步不得進入上述建筑退讓線。

第四十七條 河道保護線范圍內不得建設與河道或者綠化工程無關的建筑物、構筑物。

河道保護線外側新建的低、多層建筑退讓河道保護線不得小于3米;小高層住宅、高層建筑退讓河道保護線不得小于6米。秦淮風光帶、明城墻風光帶范圍內的河道保護線和建筑退讓線,應當根據批準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

第四十八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其他工程建設。如有特殊需要進行建設的,必須經原公布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準,并應當征得上一級文物管理部門同意;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內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應當征得國務院文物管理部門同意。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歷史文化街區、地下文物重點保護區以及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內進行工程建設,其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征得相應文物管理部門的同意。

地下文物重點保護區內的建設工程,或者位于地下文物重點保護區外占地面積在5萬平方米以上的建設工程,其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審定前須經考古調查勘探。

第四十九條 在規劃及現有的高壓供電走廊控制范圍內不得建設任何影響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

第五十條 任何建筑物、構筑物不得壓占城市地下管線,其退讓管線的距離應當符合有關技術規定。

第五十一條 在經市人民防空管理部門和市規劃管理部門共同確定的重要人防工程的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的,規劃管理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征得人民防空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五十二條 經房屋安全鑒定部門鑒定確系險房需進行翻建的,或者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造成房屋倒塌、滅失,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同意翻建的,房屋產權人應當持原房屋產權證件、土地使用權屬證件以及有關證明文件,向規劃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規劃管理部門批準后,可以在原址按照原面積、原高度進行翻建。

第五十三條 新建公共建筑、居住片區,建設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及省、市的有關規定建設各類配套設施,并且與主體工程統一規劃、同步設計、同步送審、同步實施。

新建建筑必須按規定配建停車設施。

第五十四條 下列建設項目在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進行公示:

(一)建筑面積在5萬平方米以上的居住片區;

(二)重大的市政工程;

(三)分期實施或者正在實施的建設項目,需對已批準的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進行調整的;

(四)在已建成的居住片區內增建、擴建、改建的;

(五)其它需要公示的建設項目。

公示辦法由市規劃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條 城市建設應當合理控制建筑容量。為城市提供公共開放空間的建設工程,可以適當增加建筑容量,具體指標參照城市規劃有關技術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嚴格控制在城市主要道路兩側進行住宅建設。確需建設的,應當處理好沿街建筑立面,不得影響城市景觀。

嚴格控制在城市主要道路兩側破壞現有環境景觀或者擠占院內空地建設臨時性建筑。

在城市公共用地或者已按規定退讓城市道路的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新建或者擴建建筑。確需建設的臨時施工用房應當采用簡易結構,且不得改變使用性質。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城市道路兩側的建筑立面。凡因改造、裝修而改變或者遮擋建筑立面的,必須與周圍環境相協調,不得影響城市景觀。

在城市主要道路兩側建筑立面上需設置空調機的,應當在建筑立面設計時妥善安排,不得影響城市景觀。

因城市建設需要設置供電配電柜(箱)和電信分支柜(箱)的,可以就近設置在單位用地范圍內。

第五十七條 城市主要道路兩側的沿街新建公共建筑物、構筑物或者雖不沿街但高度在40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筑物、構筑物,應當按照城市夜景燈光規劃要求設置夜景燈光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實施和驗收。

風景名勝區、商業步行街等地區夜景燈光設施的設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八條 設置戶外廣告和招牌標志設施應當做到位置適當,比例協調,外形、風格、尺度與周圍環境、建筑和諧統一。

嚴格控制占用現有城市道路路幅和在建筑景觀、環境景觀良好的地段以及非商業地段設置戶外廣告。

禁止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以及建設控制地帶內設置戶外廣告。

第五十九條 嚴格控制為滿足建筑間距退讓要求在多層建筑或者小高層住宅北側屋面設置單向退層。

住宅建筑配建的自行車庫,應當采用底層架空、地下或者半地下等形式。

第六十條 城市雕塑應當體現城市特色,與環境景觀相協調。對重大題材或者設置于城市重要地段的城市雕塑,規劃管理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組織咨詢論證。

第六十一條 相鄰用地應當集中設置或者統一設置機動車出入口。機動車出入口與城市道路交叉口的距離,路幅為40米以上的,不得小于80米;路幅為30至40米的,不得小于50米;路幅不足30米的,不得小于30米。

在公路上設置機動車出入口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公路技術規范的要求。

第六十二條 城市地下空間利用應當與地面建筑、人防工程、地下交通工程、管網、地下文物及其他地下構筑物統籌規劃、合理安排。相鄰公共建筑的地下空間可以按照規劃進行互通設計。

第六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現有和規劃城市道路下埋設管線,應當按照管線規劃綜合的斷面進行安排。通信管線工程應當按照共同管溝進行規劃設計,其管線埋設必須進入共同管溝。

對因條件限制暫時不能按規劃位置敷設而又急需施工的管線工程,規劃管理部門可以發給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因城市建設需要必須遷移的,管線產權單位應當負責遷移。

第六十四條 埋設地下管線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管線避讓:

1、臨時性管線讓永久性管線;

2、支管讓干管;

3、易彎曲管線讓不易彎曲管線;

4、壓力管讓重力管;

5、小口徑管讓大口徑管;

6、技術要求低的管線讓技術要求高的管線;

(二)道路下的管線位置:

1、路東或者路北為給水、電力、熱力管;

2、路西或者路南為燃氣、通訊、廣播電視管線;

3、路中為雨水管和污水管;

(三)道路下的管線埋設深度:

1、在車行道下沿道路走向埋設的地下管線,其管頂覆土厚度應當不小于1.1米;橫穿道路的管線,其埋設深度由規劃管理部門在規劃設計要點中確定;

2、在人行道下沿道路走向埋設的地下管線,其管頂覆土厚度應當不小于0.7米;以暗溝形式埋設的電纜溝,其溝頂覆土厚度應當不小于0.3米。

第六十五條 道路內埋設各種管線應當按照城市規劃的要求預留支管或者接口,支管或者接口應當預留在城市道路紅線1米以外。

各種管線及其附屬設施應當合理規劃。單位的專用管線及其附屬設施,應當設置在距城市道路紅線1米以外。

第六十六條 新建橋梁需敷設管線的,應當與橋梁同步設計、同步建設;不能同步建設的,應當預留管線通過的位置。

第六十七條 嚴格控制在城市道路上增設機動車出入口和破斷安全島;確屬必需的,應當經規劃管理部門及相關部門審核后,向規劃管理部門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六十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的排水應當采用雨污分流排放制度。未采用雨污分流排放制的地區,應當逐步向雨污分流排放制過渡。

第六十九條 主城、新市區的下列地區禁止新建各類架空桿線:

(一)城市主要道路、商業步行街以及已經實施桿線下地工程的其他道路紅線范圍內及兩側建筑退讓范圍內;

(二)市民廣場、公共綠地范圍內及周邊區域;

(三)新建住宅小區范圍內;

(四)秦淮風光帶、明城墻風光帶、市級以上風景名勝區范圍內,市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范圍內,以及明城墻范圍內的其他旅游景點范圍內;

(五)其他有特殊規劃要求的地區。

在上述范圍內,各類桿線必須下地埋設,不得設計架空線纜(含進戶線纜)和架空管道。

主城、新市區范圍內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地區,以及主城、新市區范圍以外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地區,嚴格控制新建各類架空桿線;確需建設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報批。

省級以上開發區、市級重點工業功能區及其配套協作區范圍內嚴格控制新建各類架空桿線。

第六章 工程施工的規劃管理

第七十條 永久性建設工程和由規劃管理部門指定的臨時性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規劃管理部門申報驗線,經核準簽章后方可開工。

建設工程的驗線分為核驗和復驗兩個階段。

分段施工的管線工程可以分段申報驗線。

第七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驗線前拆除建設用地范圍內的原有建筑物、構筑物。原有建筑物、構筑物按照要求全部拆除后,規劃管理部門方可組織現場核驗灰線,規劃管理部門明確予以保留或者暫時保留作為施工用房的除外。

第七十二條 申報驗線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建設單位在完成建設工程施工場地的清理、平整并實地放線后,向規劃管理部門報送驗線申請單;

(二)規劃管理部門收到驗線申請后,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組織核驗,需坐標驗線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組織核驗,對符合規定的予以簽章。確需修改核準尺寸的,由規劃管理部門核準后重新驗線;

(三)建筑工程施工至底層地面設計標高時、管線工程施工至覆土前,建設單位應當持驗線申請單向規劃管理部門或者規劃管理部門委托的測繪部門申請復驗,經現場復驗并核準簽章后方可繼續施工或者覆土。

第七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開工前,應當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公示牌設置在施工現場對外醒目處。

第七十四條 新建建筑物、構筑物以及道路、橋涵、鐵路、管線、地下通道等工程設施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委托進行工程竣工測量。

第七十五條 建設單位在工程竣工前確需改變規劃管理部門核準的建設工程的功能、位置、尺寸、主要立面、管線標高的,應當事先向原審批的規劃管理部門申請變更或者重新報批。

第七十六條 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原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劃管理部門申報規劃驗收。

第七十七條 規劃驗收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建筑物的位置及功能、層數、高度、立面;

(二)附屬用房、綠化、道路、管線等各類配套工程的實施情況;

(三)應當拆除的原有房屋、施工用房、塔桿等臨時性建筑和設施的拆除情況。

分期實施的建設工程可以分期進行驗收。

第七十八條 申報規劃驗收的一般程序:

(一)建設單位向規劃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圖件:

1、規劃驗收申請表;

2、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3、核準的總平面圖、平面圖、立面圖、主要部位剖面圖等施工設計圖,包括核準變更的圖件;

4、核準的驗線單;

5、建設工程檔案專項驗收意見書;

6、規劃管理部門指定的其他圖件。

(二)規劃管理部門進行現場驗收。對驗收合格的,規劃管理部門應當出具建設工程規劃驗收認可文件;對驗收不合格的,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

建設單位憑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驗收認可文件向房產管理部門申辦房屋產權登記手續。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三個月內,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城建檔案館(室)移交建設工程檔案。

第七章 罰 則

第七十九條 對下列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建設工程,由規劃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一)違反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確定的用地性質使用土地的;

(二)占用規劃道路路幅范圍的;

(三)違反本細則關于建筑間距、建筑退讓城市道路紅線、建筑退讓用地邊界規定的;

(四)臨時性建設工程逾期未拆或者在城市建設需要時沒有拆除的;

(五)建設用地范圍內應當拆除的建筑到期未拆的;

(六)在規劃管理部門確認的近期即將建設的地區和特殊重要工程安全保護區范圍內建設的;

(七)擅自改變城市主要道路、廣場兩側重要公共建筑立面的;

(八)未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核準的要求占用城市公共綠地、生產防護綠地,占用長江、河湖、灘涂、堤岸及其規定的保護地帶,占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占用經市規劃管理部門批準的高壓供電走廊的;

(九)未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核準的要求壓占城市地下管線、永久性測量標志及其規定維護地帶的;

(十)其他嚴重影響城市規劃實施的。

對依照其他有關法律法規應當拆除的建筑物、構筑物,規劃管理部門應當配合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拆除。

第八十條 對前條規定以外的違法建設工程,影響城市規劃,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規劃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限期補辦手續,并可對違法建設單位和承擔違法建設的施工單位或者個人處以土建工程造價的3%至15%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 違法建設單位未執行己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前,規劃管理部門不得受理、辦理該建設項目的所有報建申請或者規劃驗收手續等。

第八十二條 違法審批情節嚴重的,應當追究違法審批部門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由行政監察機關根據處理機關作出的決定依法予以查處。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十三條 本細則下列用語含義:

(一)主城:指長江以南、繞城公路以內的地區;

(二)舊區:指主城內長江大橋南堡京滬鐵路紅山路龍蟠路北安門北街明城墻中山門護城河大明路寧銅鐵路中山南路集合村路鳳臺路秦淮河長江圍合的區域;

(三)新區:指舊區以外的區域;

(四)市區:指除高淳縣、溧水縣以外的南京市行政區域;

(五)新市區:指東山新市區、仙林新市區、江北新市區等地區;

(六)建筑間距:除另有規定外,建筑間距是指相鄰兩幢建筑相對外墻面之間的最小水平距離;

(七)建筑間距系數:指遮擋建筑最高遮陽線的垂直投影線至被遮擋住宅(或者有特殊日照要求的建筑)相對外墻面的最小水平距離與遮擋建筑最高遮陽線至被遮擋住宅建筑地面層室內地坪標高(沿街多層住宅、小高層住宅建筑地面層為非住宅用房,以及雖不沿街但地面層為休閑、健身、社區、綠化等用于公益活動的底層架空層或者層高不大于2.2米的自行車庫等附屬用房的,扣除其高度)的垂直高度之比。

超出遮擋建筑最高遮陽線至被遮擋住宅最低居住層窗臺的連線以上的部分(包括北陽臺雨蓬、老虎窗、樓梯間、水箱、電梯機房等),如超出的垂直高度大于4米,或者累計長度超過建筑長度的二分之一,或者連續長度大于8米的,其建筑間距系數中的最小水平距離和垂直高度應按超出的外沿計算;

(八)開工日期:指規劃管理部門驗線核準簽章的日期;

(九)城市主要道路:指規劃或者現有路幅寬度超過30米的城市道路和規劃確定的具有歷史文化特色以及有特殊景觀要求的城市道路;

(十)城市規劃道路:指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路幅寬度12米以上的尚未建設的道路;

(十一)明城墻范圍內:指主城內現保存的明城墻及其遺址所包圍的地區;

(十二)低層建筑:指高度為12米以下的建筑,其中住宅為1至3層;

(十三)多層建筑:指高度為12米至24米的建筑,其中住宅為4至6層(含6層躍7層);

(十四)小高層住宅:指高度不超過35米的7至11層(含11層躍12層)住宅;

(十五)高層建筑:指高度超過24米的建筑,其中住宅為12層以上或者高度超過35米的;

(十六)住宅正面間距:指遮擋建筑與被遮擋住宅建筑朝陽面外墻之間的距離;

(十七)特色意圖區:指因城市景觀和空間特色塑造、自然和歷史風貌保護等需要,提出特殊規劃管理要求的區域;

(十八)城市綠線:指城市中公共綠地(公園和街頭綠地)、生產防護綠地等用以改善生態、保護環境、為居民提供游憩場地和美化景觀的綠化用地控制線。

第八十四條 本細則中以上、以下、不超過、小于均含本數;超過、大于不含本數。

第八十五條 市規劃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細則制定有關技術規定和實施辦法。

各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細則制定有關規定。

第八十六條 本細則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城市規劃的作用一、宏觀經濟條件調控的手段

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城市建設的展開在相當程度上需要依靠市場機制的運作,但純粹的市場機制運作會出現市場失效的現象,這已有大量的經濟學研究予以了論證。因此需要政府對市場的運行進行干預,這種干預的手段是多樣的,既有財政方面的(如貨幣投放、稅收、財政采購等),也有行政方面的(如行政命令、政府投資等),而城市規劃則通過對城市土地和空間使用配置的調控,來對城市建設和發展中的市場行為進行干預,從而保證城市的有序發展。

城市的建設和發展之所以需要干預,關鍵在于各項建設活動和土地使用活動具有極強的外部性,在各項建設中,私人開發往往將外部經濟性利用到極致,而將自身產生的外部不經濟性推給了社會,從而使周邊地區受到不利影響。通常情況下,外部不經濟性是由經濟活動本身所產生,并且對活動本身并不構成危害,甚至是其活動效率提高所直接產生的,在沒有外在干預的情況下,活動者為了自身的收益而不斷提高活動的效率,從而產生更多的外部不經濟性,由此而產生的矛盾和利益關系是市場本身所無法進行調整的。因此,就需要公共部門對各類開發進行管制,從而使新的開發建設避免對周圍地區帶來負面影響,從而保證整體利益。

二、保障社會公共利益

城市是人口高度集聚的地區,當大量的人口生活在一個相對狹小的地區時,就形成了一些共同利益要求,比如重組的公共設施(如學校、公園、游憩場所等)、公共安全、公共衛生,舒適的生活環境等,同時還涉及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的保護、歷史文化的保護等等。這些內容在經濟學中通常都可稱為公共物品,由于公共物品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競爭性的特征,即這些物品社會上的每一個人都能使用,而且都能從使用中獲益,因此對于這些物品的提供者來說就不可能獲得直接的收益,這就與追求最大利益的市場原則不一致。因此,在市場經濟的運作中,市場不可能自覺地提供公共物品。這就要求政府的干預,這是市場經濟體制中政府干預的基礎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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