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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論文賞析八篇

發布時間:2023-03-23 15:16:40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為您精選了8篇的人身保險論文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請盡情閱讀。

人身保險論文

第1篇

關鍵詞人身保險合同效力規范

一、人身保險的意義

人身保險的創立,可以追溯到18世紀。巴比倫的士兵出外打仗,兵兇戰危,大家都不知道能否活著回來,所以出征前,每人都放下一些金錢,組成一個基金,那些不幸戰死沙場的家屬便可在這個賠償基金中得到保障。時至今日,人身保險早已擴及社會各類人員。參加保險,能使人們在遭遇疾病或意外傷害時獲得一定的賠償,做到損失承擔社會化,從而免除個人的后顧之憂。隨著物質文明的進步和生活質量的提高,人們越來越重視自身的價值和意外風險的防范,保險意識大為增強,人身保險制度也日趨完善,已成為人類社會不可或缺的一項制度保障。

以人的生命和健康為保險標的的人壽保險業是國際保險業以至金融業的資產巨子。但在國際壽險業蓬勃發展時期,中國還在計劃經濟禁錮之中。到1982年,我國才恢復人壽保險業務。1992年,美國友邦在上海設立分公司,我國第一家商業性的保險公司中國平安公司也正式成立。1993年,美國友邦首度將個人壽險營銷引入上海市場,1994年,中國平安保險公司在深圳和上海拉開了民族壽險個人營銷的序幕。因此,直到1994年,我國才有真正意義上的人壽保險業。經過短短兩年多的市場挖掘,我國人壽保險市場呈現高速發展的勢頭,與此同時,壽險市場的規范,也越來越成為人們關注的焦點。

二、人身保險合同存在的主要問題及思考

人身保險的基本形式是由保險人和投保人訂立人身保險合同來確定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隨著人身保險的普遍推廣和運用,保險人既不可能也不必要和每一個投保人逐一協商合同內容,因而各國的保險合同基本上都是一種定式合同,即由保險人預先擬定合同條款,供相對人選擇,相對人只有接受與否的權利,而無增刪修改的自由。實踐中,有的保險人往往以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為目標而忽視相對人的利益,這就不可避免地出現了一些不規范和不公平的現象,打擊了投保人的積極性,不利于新興的人身保險業的發展。

一個比較典型的問題是,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險費后,在保險人正式承?;蚝灠l保險單之前,被保險人出了險,保險人是否應承擔賠付保險金額的責任?去年下半年發生在深圳的一起人身保險案糾紛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投保人購買某保險公司20萬人壽保險及20萬附加人身意外傷害險,在交付部分保險費及體檢合格后、保險人簽發保險單之前,不幸遇害身亡,保險人以合同未成立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一審判決原告敗訴。該案有許多問題值得思考和探討。表面上看,保險合同的確未成立。因《保險法》第12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并在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

問題是:第一,保險合同究竟是要式合同還是非要式合同?根據《保險法》第12條的規定,投保人與保險人就保險合同的內容達成一致,合同即可成立,未有其他任何要求。我國過去多數保險法著作中都認為保險合同是一種要式合同,即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保險合同方可成立,其依據是1982年施行的《經濟合同法》第25條的規定:“財產保險合同,采用保險單或者保險憑證的形式簽訂?!钡?993年修改的《經濟合同法》已將該條修改為:“財產保險合同,由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后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笨梢?,保險法第12條與修改后的《經濟合同法》的規定是一致的。

保險合同為非要式合同,其意義在于只要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就保險條款達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保險人即應按照約定承擔保險責任,而無論是否簽發了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如果一定要求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后合同才能成立,那么在雙方就保險與保險條款達成一致后,而簽單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將不承擔保險責任,這樣顯然不利于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①

第二,保險合同既為非要式合同,那么保險人之承諾表示是否為保險人之承諾?依民法之規定,人在被人授權范圍內之活動,其后果由被人承受。保險法第124條也規定:“保險人根據保險人的授權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為,由保險人承擔責任。”現在某保險公司一味強調投保人死亡在前,保險人承保在后,完全否認了人的承諾效力。但是在死無對證的情形下,并不能排除人急于做成保險而大包大攬,向投保人作出承諾的意思表示,特別是在體檢已經合格的情況下。人向投保人出具以保險人名義簽發的保費暫收收據,足以使投保人相信其有簽約之權。那么在人沒有取得授權而又未明確告知投保人的情況下,其作出的意思表示應構成表見,保險公司仍應承擔責任。

第三,交付保險費究竟是合同成立的條件還是合同生效的條件,抑或合同成立后應履行的義務?《保險法》第13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钡?6條第1款又規定(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險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險費,也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此兩條清楚表明交付保險費決非合同成立的前提條件,而是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應履行的義務。在人身保險實務中,按照慣例,投保人必須在合同規定的起保日之前,履行交付保險費或首期保險費的義務,否則合同不能生效。②所以,交付保險費應是合同成立后的義務,同時也是人身保險合同生效的前提。但在本案中,卻是投保人交費在先,保險人承保在后,在這段時間差中恰好出了險,保險人僅以合同尚未成立而推卸責任,理由尚嫌不足。因為合同成立前,并無交付保險費的義務。理論上講,投保人可以不交,也可以預交。問題是,多數保險公司包括本案保險人,在實踐中一律是要求投保人預交保險費,并稱是國際慣例,否則不予承保。這樣極易使人感到不解,保險費已經交了,合同怎么還未成立呢?但保險人的這種要求并未體現在有關的合同條款中,顯然是操作上的違規。例如,中國平安保險公司的《平安長壽保險合同條款》第4條規定:“本公司對保險單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并且投保人交納第一期保險費時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時止。”由該條不難看出,投保人交納第一期保險費的時間應是在保險人同意承保的同時或之后,而非同意承保之前。但保險營銷中的操作卻并非如此,其目的無非是想藉此防止投保人反悔變卦或選擇其他保險人,使到手的生意又泡湯。在保險慣例上,是可以于投保時先收費,同理,人壽保險人在習慣上多以投保的投保申請日為保險合同的開始日期,以彌補投保人在時間上的的損失。③也即保險人的保險責任可以溯及保費交付之時。例如,在美國壽險實務上有于收受保險費、出具暫保收據時約明:意外死亡及傷殘保險部分,于保險費交付之日即應發生效力;自然死亡部分,須至被保險人接受體檢后經判認為“可承保之危險”,始溯及保險費交付之日發生效力。④怎么可以收費講國際慣例,承擔責任卻不講國際慣例呢?

第四,保險人的承諾有無時間限制?投保申請為要約,依據合同原理,保險人對于要約并無作出意思表示的義務。如經過相當期間不為承諾表示者,原要約即失去拘束力。但此僅為原則。在投保人已預付保險費之情形下,保險人如不及時作出承諾,對投保人顯然不利。臺灣的例子頗能說明問題。在保險業發展初期,壽險業于收受投保申請和保險費后常采取一種觀望政策,遲遲不簽發保險單;在觀望期間,如被保險人平安無事,保險人便將保險合同溯及保險費交付時發生效力,得以收受保險費而不負任何風險;若被保險人身故,即堅持在保險單作成前,保險合同尚未成立,將保險費退還,以推卸其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壽險業這種做法,不僅嚴重影響其自身信譽,也倍受社會各界指責。因而臺灣于1975年修正保險法施行細則時規定,“人壽保險于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于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于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那么保險人究竟應于何時承諾,過去頗多爭議。若無限制,保險人就有可能采取如上所述的“觀望”政策。因而臺灣財政部特發函指示:“人壽保險于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于第一期保險費,應于預收保險費后五日內為同意承保與否之表示,逾期未為表示者,即視為承諾。”臺灣的這些規定和作法不失為保護被保險人利益之重要舉措,值得我們借鑒。

三、人身保險合同效力之規范

當事人之訂立合同都有一定的目的,合同便是當事人各方的合意,但該合意只有在不違反法律的要求時才能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的目的只有在不與法律創設合同制度的目的相抵觸時才受到國家強制力的保護。人身保險合同作為一種定式合同,在外表上仍符合合同自由原則,但實質上已違背合同正義的要求。例如,一方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強迫另一方接受某種不公平的條件。定式合同的使用既無法避免,其效力即應加以規范,因而如何規范人身保險這類定式合同,就成了現代合同法和保險法的一大課題。1995年頒布施行的《保險法》標志著我國保險業進入法制化時期。1996年2月,中國人民銀行公布《保險人暫行規定》,并從5月1日起實行。這是自1993年美國友邦保險上海分公司引入壽險營銷機制以來,人民銀行對保險人的首次全面的規范管理。7月25日,中國人民銀行頒布《保險管理暫行規定》,這一系列規范措施大大促進了保險業的健康發展。但由于《合同法》尚未出臺,《保險法》對合同的規定仍顯原則,不夠具體,操作上有困難,許多保險人各行其是,按照自己的慣例制定各種有利于保險人的保險條款?;蛘哌`規操作,導致糾紛不斷,也有損保險業的聲譽,因此,規范人身保險合同的效力,應從立法、司法及保險實務等多方面入手。

立法上,應盡快制訂《保險法實施細則》等配套法規,明確合同的成立與合同生效各有何條件及其法律效果如何。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本是兩個概念,但在人身保險實務中,卻非?;靵y。常見的有兩種情形:一為投保人于投保之時交付首期保險費,收到暫保收據,收據載明一經保險人辦妥承保手續并送達保單,合同生效。這種情形下,合同未生效之前,保險人發現被保險人不符合承保的條件,保險人則中止辦理相應手續或收回尚未送達的保單。其實質是把送達保單當成合同成立的條件,這并不符合《保險法》的規定。另一種情形是,除非日后發現投保時被保險人不適于承保,只要完成投保手續,繳付首期保險費取得暫保收據,合同就生效。⑤為避免保險人任意采用有利于自身利益的作法,《保險法實施細則》應明確規定保險合同的生效條件和生效時間,特別是在投保人于投保時交付首期保險費情形下,合同效力是否應溯及交付保險費之日。

《保險法實施細則》還應對保險人的承諾時間作必要的限制。雖然按合同的一般原理,受要約人并無承諾要約的義務,但在保險人先收取投保人保險費的情形下,如不對保險人的承諾作限制,無償占用投保人資金不說,還會使保險人采取“觀望”政策,遲遲不予承保,這對投保人極為不利。因此,借鑒國外立法和實務,《保險法實施細則》可規定保險人得于一定期間內為承諾的意思表示,否則投保人對于保險人意思表示之遲延有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這個一定期間可以是一周或兩周,過短,保險人來不及操作;過長,則不利于投保人。

司法上,人民法院或仲載機關應根據公平、誠實信用等基本原則來審查糾紛,比較和衡量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地保護雙方當事人,特別是處于弱者地位的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就上述例子而言,美國保險實務存在這樣的規則:(1)保險人由于其行為或意思表示,使投保人深信保險合同業已生效者,法院通常援引禁止抗辯原則,禁止保險人否認合同的存在。(2)德克薩斯等五州法院認為保險人之收受要保申請書及第一期保險費后,其繼續保留保險費及不于相當期間為拒絕表示的行為,即足以構成承諾,使保險契約生效。⑥其共同點是,充分保護投保人的利益。由于保險合同是定式合同,極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意思,保險合同所用術語也非普通人所能理解,這在客觀上有利于保險人的利益。因而為了保護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利益,各國在長期的保險實務中積累、發展了所謂“不利解釋”原則,即在保險人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保險合同的內容有爭議時,應當對保險合同所用文字或條款作有利于被保險人而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以示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給予救濟。我國《保險法》第30條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边@一規定對于保護定式合同條款擬定者的相對人具有重大意義,但要真正做到這一點,還有賴于裁判者的自身素質、公正立場和對法律內涵的深刻理解。

在保險實務中,保險人特別應注意貫徹公平、誠實信用原則。在傳統民法理論上,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當事人的明確約定為限,合同效力也以此內容為限度而發生。法律無規定或當事人無約定的事項,對合同當事人不具約束力。隨著各國民法中誠實信用原則的確立及其在實務上的廣泛適用,判例和學說上提出了“附隨義務”理論。附隨義務,指法律無明確規定,當事人之間也無明確約定,但為維護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并依社會一般交易觀念,當事人應負擔的義務。⑦附隨義務的理論發源于德國,并為各國判例及學說接受。它主要包括注意義務、告知義務、照顧義務、忠實義務、說明義務和保護義務等。這種義務雖不可單獨訴請義務人履行,但如其違反而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也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實踐中,有的保險人或營銷員在收取投保人保險費后,怕其反悔,常謊稱不可退保,有的則任意夸大保險責任范圍,夸大保險作用,違反了保險人應承擔的告知、忠實和說明義務,損害了投保人的利益。這就有必要進一步規范保險人的行為,當其違反合同義務或附隨義務時,應當向受有損害的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對保險人而言,在參照國際慣例和與國際接軌的過程中,不能只參照于自己有利的慣例來蒙蔽投保人。如前所述,人身保險慣例上,投保人通常于投保時交付首期保險費,那么依慣例,此種情形下,保險合同的生效也溯及交付保險費之日,這樣才能有效維護被保險人的利益。保險上還存在通融給付的國際慣例。所謂通融給付,并非出于合同義務,而是出于關懷與友好,同時也是保險公司樹立形象、宣傳自身的手段,相對于“贏了官司,丟了客戶”,保險人是否值得反思呢?當然,人身保險合同的規范,也有賴于投保人正確理解保險法和保險條款的內涵,從而依法維護自己的正當利益。

規范合同效力,其意義不止于維護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對維護整個社會的經濟秩序和交易安全都極為重要。我國人口眾多,壽險市場前景遠大,保險法的實施只是規范和管理我國保險市場的一個開端,還必須有與之相適應的具體的配套法規和措施。有了法律引導、規范和保障,壽險業才能生機勃勃,健康發展,為國民經濟發展作出貢獻。

注釋:

①②卞耀武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釋義》,法律出版社1996年2月版,第36頁;第41頁。

③吳勇敏:《保險法原理》,杭州大學出版社1995年11月版,第64頁。

④施文森:《保險法總論》,臺灣三民書局1986年修正7版,第113頁。

⑤孫積祿等:《保險法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6月版,第123頁。

第2篇

[關鍵詞]:人身保險;合同質押;法律問題;《擔保法》;擔保;質押

一、關于質押的一般法律理論

(一)權利質押的概念

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轉移其財產的占有給債權人作為債權擔保,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質權人有權以出質財產的價值優先受償。權利質押是質押的一種形式,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擁有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或者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移交給債權人占有,將該權利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將該權利兌現或提貨,并與出質人協議將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優先實現自己的債權。這里所說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債權人享有的優先受償的權利為質權,移交的權利為質物??梢宰鳛橘|物的權利包括匯票、支票、債券、存款單、倉庫、提單;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和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

(二)權利質押合同的訂立和生效

設立權利質押,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于質權人占有時生效。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將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質押合同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票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并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以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應向其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三)權利質押的效力

1.權利質押對質權人的效力

(1)質權人有權占有和留置權利憑證。

(2)除質押合同另有約定外,質權人有權收取質物所生的孳息。

(3)質權人享有費用償還請求權。質權人對于因保管質物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享有償還請求權。

(4)質權人享有實現質權的權利。

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直接收取作為質押標的的債權或者兌現質押標的以優先受償。但收取或者兌現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股票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出質人轉讓股票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以載明兌現或者提貨日期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兌現或者提貨日期先于債務履行期的,質權人可以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兌現或者提貨,并與出質人協議將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用于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出質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以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權利出質后,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經出資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但出質人所得的轉讓費、許可費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5)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物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物滅失或者毀損的,質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6)質權人負有返還權利證書的義務。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權利證書。

2.權利質押對出質人的效力

(1)出質人仍享有質物的處分權。

(2)質押合同可以約定出質人享有質物所生孳息的收取權。

(3)股票的出質人,在股票出質后,除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外,不得轉讓股票。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的出質人,在權利出質后,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

(4)出質人仍享有對債務人的代位求償權。為債務人質押擔保的第三人,在質權人實現質權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二、人身保險合同能否設立質押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保險單是保險合同的主要形式,是保險人向投保人簽發的正式書面憑證,記載著保險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險單能否成為擔保物權的標的,要看保險單本身是否具有現金價值,是否為有價證券。

保險單的性質因財產保險合同和人身保險合同而有所區別。財產保險合同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是一種損失補償合同,而損失補償合同具有射倖性,保單持有人對保險人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取決于保險事故的發生。所以,在一定程度上,財產保單本身并不具有價值,不是民法上的有價證券。因此,財產保單不能用來設立擔保。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財產保險單能否用于抵押的復函(1992年4月2日法函〔1992〕47號)規定:“抵押物應當是特定的、可以折價或變賣的財產。財產保險單是保險人與被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書面證明,并不是有價證券,也不是可以折價或者變賣的財產。因此,財產保險單不能用于抵押?!?/p>

但人身保險合同,尤其是壽險合同,與財產保險合同不同,并非損失補償合同,具有儲蓄的性質。只要投保人交納保險費達到一定的年限,人身保險單即具有了充分的價值,而且這種價值是不可剝奪的。因此,在壽險合同中通常具有不喪失價值條款。也就是說,投保人交滿一定期限的保險費后,如果合同期限屆滿前解除或因其他原因終止,保險單所具有的現金價值并不喪失,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險公司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我國《保險法》第68條規定:“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未交足二年保險費的,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在扣除手續費后,退還保險費?!比藟郾kU單所具有的這種確定的價值和有價證券特征,使其具備作為擔保標的的特征和條件。因此,在國外,人壽保險單可以如同有價證券一樣背書或者設定質押,與儲蓄存單類似。對此,我國《保險法》第55條也有明確的規定:“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p>

也就是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的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是可以進行轉讓或者質押的。而且,以人身保險單質押貸款是國外保險業的普遍作法。目前國內的許多人身保險條款,尤其是壽險條款,也有保險單質押借款的規定,內容大致為:“在本合同有效期內,如果本合同當時已經具有現金價值,投保人可以書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請借款,最高借款金額不得超過本合同當時的現金價值扣除欠交保險費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余額的百分之七十,每次借款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借款利息應在借款期滿日償還。未能及時償還的,則所有利息將被并入原借款金額中,視同重新借款。當本合同當時的現金價值不足以抵償欠交的保險費及利息、借款及利息時,本合同效力中止。”

三、人身保險合同設立質押的程序

以人身保險合同設立質押向保險公司貸款或者向商業銀行貸款,應由投保人提出,并與保險公司或者商業銀行訂立質押合同。在質押合同中,投保人為出質人,保險公司或者商業銀行為質權人。質押合同訂立后,出質人應把人身保險單轉移給質權人占有,該質押合同自保險單占有轉移時生效。當然,以人身保險單設立質押,還要符合我國《保險法》的特別規定,即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要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才能設立質押,否則無效。不是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如果要設立質押,則不必經被保險人同意。

四、人身保險合同質押的效力

(一)人身保險合同質押所及的標的物的范圍

人身保險合同質押所及的標的物的范圍,包括人身保險合同本身及利息債權、代位物等。人身保險合同的利息為人身保險合同所生的孳息,除質押合同另有約定外,質權人有權收取。人身保險合同的代位物一般是指人身保險合同轉讓所得的價款,質押的效力也及于該代位物上。對于質押的效力是否及于保險金,值得探討。我們不敢茍同。筆者認為,質押的效力一般不能及于保險金,理由如下:

保險單質押擔保的標的,在表面上看是保險單,實質上是保險單所代表的權利,即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因為設立質押,必須是確定的財產,而且出質人對該財產必須享有權利。出質人不能對他人的財產設立質押。在保險單質押合同中,出質人為投保人,投保人僅對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享有權利,而不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保險金請求權歸屬于被保險人享有。因此,投保人僅能以保險單的現金價值設立質押,而不能以保險金的請求權設立質押。也就是說,保險單質押的效力不能及于保險金。如果債權人在行使質權時,被保險人已經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獲得了保險金的請求權,債權人不得要求以保險金來滿足自己的債權。即使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后設立質押,亦是如此,除非被保險人明示同意以將來可以獲得的保險金設立質押。因為以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僅是為了避免道德風險的發生,而不是表明被保險人同意以將來獲得的保險金設立質押。以此為基礎進行分析,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如果是以團體壽險保單設立質押,部分被保險人已屆保險金領取期,質權人在行使質權時,僅能解除未到保險金領取期的被保險人所對應的保險合同來實現債權,不能要求以保險金來實現自己的債權。但如果投保人以保險單設立質押向投保的保險公司借款,在投保人未償還借款時,保險公司既可以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來實現自己的債權,也可以保險金來實現自己的債權。在這種情況下,保險公司之所以可要求以保險金來實現自己的債權,是因為保險合同訂有欠款扣除條款:“本公司在給付保險金、派發紅利、退還本合同現金價值或保險費時,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有權先扣除欠款及其應付利息”。

另外,人壽保險單質押擔保的效力僅限于設立質押時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及該現金價值所產生的孳息,而不應包括因投保人繼續繳納保險費所增加的現金價值。

(二)對質權人的效力

1、質權人有權占有和留置人身保險單。

2、除質押合同另有約定外,質權人有權收取人身保險合同所生的孳息。

3、質權人享有費用償還請求權。質權人對于因保管人身保險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享有償還請求權。

4、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權利憑證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人身保險合同滅失或者毀損的,質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5、質權人享有實現質權的權利。以人身保險合同設立質押后,如果人身保險合同設有保險單自動墊交條款,在投保人不交納保險費致使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明顯減少,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可以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提前處置保險單,并與出質人協議將所得的價款用于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出質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如果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對已經質押的人身保險單作出處置,用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一般來說,債權人可以自己的名義,向保險公司提交質押合同和保險單,申請解除保險合同,并以退保金來滿足自己的債權。但債權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范圍,應以未實現的債權為限。也就是說,在質押保險單的現金價值超過未實現債權的情況下,債權人無權要求全部解除合同,僅可以部分解除。

6、質權人負有返還權利證書的義務。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的,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人身保險合同等權利證書。

(三)權利質押對出質人的效力

1、若質押合同有約定,出質人可以享有人身保險合同所生孳息的收取權。

第3篇

關鍵詞:新《保險法》,保險利益,人身保險,財產保險,風險

 

2009年10月1日,新修訂后的保險法將正式施行。新保險法增加了29條,改動100多處,在歷次法律修改中可以算得上改動幅度較大的一次。新法對保險利益條款方面的明確規定,對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理賠而言是具體規范標準,規避了操作中可能存在爭議的一些問題,對保險公司和投保人都是一種保護,這對于保險業將產生深遠的影響。

一、保險利益的含義

保險利益,又稱可保利益或可保權益, 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這種利益,實質上是一種與保險標的有密切聯系的合法經濟利害關系。在保險中,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必須與保險標的具有一定的利害關系,才能同保險人訂立有效的保險合同,當保險標的遭受承保范圍內的損失時,才能獲得保險人的賠償;反之,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沒有這種利害關系,其與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是無效的合同,這是保險中的一個重要原則,即保險利益原則。在保險實踐中之所以要明確保險利益原則,主要目的是為了滿足保險的補償功能,防止保險成為一種賭博行為和道德風險的發生。

二、新《保險法》對保險利益的規定

我國《保險法》體現了保險利益原則的要求。在對保險利益原則的表述上,新修訂的《保險法》與原《保險法》有很大的不同。原《保險法》第12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修訂后的《保險法》第12條規定:“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需要特別考慮的情況是,當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相分離,即為兩個主體時,對保險利益如何要求,對投保時的保險利益要求、對事故發生后理賠時的保險利益要求是不同的。免費論文。下面把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區分考慮。

(一)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

人身保險的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給付的保險金,是支付給因保險事故發生遭受損失或產生經濟需求的人。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指定,或經被保險人同意后由投保人指定,所以,受益人領取保險金出自被保險人的意志。

因此,無論任何人作為投保人給某被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都只能使該被保險人及其受益人獲利,而不會損害被保險人及其受益人的利益,同時也不會使其他人獲利。被保險人對自己具有保險利益,法律已予確認,那么還有沒有必要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呢?

綜合新《保險法》的三條新規定: 第12條“人身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第31條“投保人對其家庭成員、近親屬、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等具有保險利益,此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第34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得出結論:經被保險人同意,任何人都可以作為投保人為被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近親屬、雇主等投保使被保險人純獲利益的人身保險,可以不經被保險人同意。所以人身保險應當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

人身保險合同的期限可以很長。合同訂立后,如果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關系發生了變化,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將不再具有保險利益(如離婚、解除勞動合同等),但是按照合同約定由被保險人及其受益人領取保險金,并不因投保人喪失保險利益而改變,合同效力也不應因此受到影響。所以人身保險應當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時具有保險利益。

(二)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

如果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已不具有保險利益(如被保險人為自己的一輛汽車投保,后又將汽車轉讓給他人,轉讓后發生保險事故,汽車毀損),那么該被保險人并未因保險事故遭受損失,當然也就不應給予補償。所以,財產保險應當要求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如果只要求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也就意味著在保險合同訂立時以及訂立后的一段時期內,被保險人可以不具有保險利益,只要合理預期被保險人在將來保險事故發生時具有保險利益,就可以訂立保險合同,這樣的保險合同應當有效。但預期的狀況畢竟是不確定事件,如果實際情況與預期相反,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并不具有保險利益,也不能由此推斷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投保時在主觀上有過錯(存在故意或過失),這樣的合同不應歸于無效。如果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合同又是有效的,但被保險人并未遭受損失,也就不應向其支付賠款。那么究竟該如何處理呢?新《保險法》第48條的規定,就通過排除被保險人的權利解決了這一問題:“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可見,按新《保險法》的規定,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并不導致保險合同無效,即無論是合同訂立時,還是保險事故發生時,財產保險合同不因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而無效。

四、案例分析

(一)人身保險的案例簡介與分析

一對夫婦,丈夫作為投保人以妻子為被保險人購買了一份保額為30萬的人壽保險,保費繳交年限為20年,受益人經妻子同意后只寫了丈夫一個人的名字。免費論文。3年后該對夫婦離婚,兩人沒有兒女,離婚后丈夫作為投保人持有這份人壽保險單,并繼續續交保費。又過了2年,前妻在一次交通意外中死亡,丈夫得知后向保險公司提出申請,作為收益人獲得了30萬的人壽保險理賠金額。前妻的父母得知前女婿發了女兒的“死人財”,向前女婿索要理賠金額未果,遂向法院起訴前女婿和保險公司。免費論文。

首先這份保險合同是有效的,因為法律規定投保時丈夫作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其妻子是具有保險利益的,受益人雖然只是寫了丈夫一個人的名字,但這也是經得被保險人同意的;其次,新《保險法》明確了雖然離婚后該分合同中的丈夫不再對妻子具有保險利益,但是丈夫作為受益人領取保險金并不因投保人喪失保險利益而改變,合同效力也不應因此受到影響,因此保險公司向丈夫給付死亡保險金也是按照合同約定辦理理賠的合法行為;再次,前妻的父母可以主觀上認為前女婿發了女兒的“死人財”,但是以女兒死亡時夫妻已經離婚、想獨享或者分割前女婿獨自獲得的高額保險金額而向法院提起訴訟的結果必定是失敗的,因為沒有法律依據。

在實務中,上述案例中的保險合同雖然合法,但是不合情理,值得商權的地方有:首先,受益人只是寫丈夫一個人容易發生道德風險,無論誰是投保人,現實中受益人為了獲得保險金額而謀害被保險人的情況時有發生,建議受益人多寫幾個;其次,離婚后妻子可以提出修改保險合同,比較合符常規的做法是與前夫商量變更投保人和受益人為自己,自己支付給前夫在婚姻存續期間已經繳交的保險費。

(二)財產保險的案例簡介與分析

一租客與房東簽訂了一份租期為一年的房屋租賃合同,為了防止房子受到破壞(人為的或者不可抗力的),合同中要求租客付款作為投保人給租住的房子購買一份保險期限為一年(也就是剛好是租客的租住期)的財產保險合同,租客考慮到租住期內自己對房子具有保險利益(因為房子受到破壞要賠償),所以被保險人寫了租客,受益人當然寫了房東??墒亲饪妥×?0個月就離開了,并且很大方地把還有兩個月保險期限的財產保險合同送給了房東。一個月后,房子發生火災全損,房東見保險事故發生時仍然在保險期限內,便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但保險公司以房東不是被保險人而拒絕理賠,房東遂向法院起訴保險公司不履行合同。

這份財產保險合同由始到終都是合法有效的。根據新《保險法》第48條的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我們知道房東因為不是被保險人而無權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那么誰有權呢?當然是仍然是被保險人的租客,雖然租客沒有住滿一年,但具有理賠申請的人按照合同約定只有租客有權。比較合情理的做法是租客決定要離開時房東要求一起去保險公司作合同變更,把被保險人改為房東自己,而房東就向租客支付剩下兩個月保鮮期的保險費。

四、結論

保險利益原則是保險合同的重要原則。而對于人身保險來說,“投保容易理賠難”、承保時熱情似火、百折不撓,理賠時絞盡腦汁,百般推脫??梢哉f,這是很多被保險人(這里的被保險人按廣義的理解,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下同)都有的切身體會,也是被保險人集中反映的問題,使得保險的意義和作用受到諸多質疑;而對于財產保險來說,存在較大爭議的是:財產保險合同存續期間,如果保險標的因買賣、贈與等發生轉讓,轉讓后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賠不賠?“以前保險標的發生轉讓也需要到保險公司進行報備,但是到底如何操作并沒有細致規定。新保險法對這方面的明確規定,規避了操作中可能存在爭議的一些問題,對保險公司和投保人都是一種保護。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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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柳. 論新《保險法》修訂及影響——基于保險利益條款的分析[J].

現代商貿工業, 2010,(2).

[3] 李茂.新保險法更重視被保人利益[J]. 滬港經濟,2009,(9).

[4] 徐炳倩.新《保險法》如何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J]. 今日科苑,2009,(13).

第4篇

    論文內容摘要:完善的社會保障體系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內容,在我國經濟和社會轉型期備受各界關注,保險與社會保障有著密切的淵源,發揮商業人身保險在健全社會保障體系中的作用,是保險業發展的重要目標,也是保險業需要進一步深入研究和積極實踐的課題。本文結合山西省目前的發展現狀,分析發展商業人身保險和完善社會保障體系之間的內在聯系,并就促進兩者相結合的途徑及措施,以及如何共同發揮它們在社會發展中的“減震器”作用做探討。 

    商業人身保險與社會保障體系的關系 

    社會保障制度與商業人身保險都是社會保障體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都對因生、老、病、死、殘等人身風險而遭遇不幸或困難的人給予經濟上的幫助,二者并行不悖、共同發展,既相互補充,又相互制約、相互影響。 

    (一)社會保障制度對人身保險發展的影響 

    社會保障制度是否健全與完善、其發展水平的高低對人身保險的發展有很大的影響,主要表現為: 

    社會保障的范圍對人身保險的影響。社會保障的覆蓋面越窄,人身保險發展的空間相對越大;反之亦然。因為在經濟發展水平一定的情況下,社會保障范圍越小,即使社會保障標準和待遇維持原有水平,用于社會保障的總費用就越少。而社會保障費用和工資均來源于消費基金,社會保障費用的減少意味著工資部分的增多,即人均可支配收入相應增加,人們參加人身保險的能力也相應增強。 

    社會保障的保障項目對人身保險的影響。社會保障的保障項目越不齊全,人們對人身保險的需求相對越大。因為在人們的保障需求一定的情況下,社會保障的項目越少,需要由人身保險進行保障的就越多,參加保險的愿望和積極性就越高。同樣,在社會經濟發展水平一定的情況下,社會保障項目越少,用于社會保障的費用越少,人均可支配收入相應增加,對保險的有效需求上升。 

    社會保障發展程度對人身保險的影響。社會保障的發展程度是指社會保障的給付標準。在社會經濟發展水平一定和人們保障需求一定時,社會保障發展程度越低,對人身保險發展的促進作用越明顯。 

    (二)商業人身保險在社會保障體系中的作用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商業保險與社會保障制度的相互滲透和融合日益加深,商業人身保險在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障體系方面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將市場機制引入社會基本保險管理,可以提高社會保障體系的運行效率。許多國家都嘗試在社會基本保險的運作,特別是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中引入市場機制,主要途徑是在國家監督之下選擇保險公司管理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政府通過投資限制、績效評估等辦法對其進行監管。保險公司尤其是壽險公司由于其產品特征、資產結構、對長期資本投資管理的豐富經驗等,成為基金經理人的首選目標。在美國,許多保險公司都是公立養老保險計劃的主要基金管理人。實踐證明,由保險公司或基金管理公司等私營機構管理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運作效率比政府有較大幅度提高,在確保基金安全性的同時獲得了較高的投資收益。 

    商業養老保險作為基本養老保險的補充力量,可以提高社會保障的整體水平。補充性養老保險計劃被雇主視為增強企業凝聚力和提高勞動生產率的重要手段。上個世紀80年代以來,世界各國都在積極引導和鼓勵自愿性職業年金計劃、企業養老金計劃等各類補充性養老保險計劃的發展,不斷提高社會保障的整體水平。保險公司在數理計算、資產運用、繳費記錄管理、養老金支付等方面具有專長,在補充性養老保險領域發揮著重要作用。比如在美國,職業年金計劃最初由人壽保險公司提供全過程服務,在普及到一定程度時,信托和銀行等機構才開始參與。目前,由人壽保險公司承擔的職業養老保險計劃,占美國職業養老計劃資產的四分之一。日本在企業養老金制度運行的初期,也采取了由人壽保險公司和銀行提供全過程服務的方式。在很長的一段時間里,日本的企業養老金業務主要由人壽保險公司和銀行信托等金融機構經營。 

    多樣化的商業養老與健康保險產品和服務,可以豐富社會保障體系層次。基本的社會保險只能是低水平的,滿足社會保障最基本的需求。同時,補充性養老保險計劃提供的保障水平也是有限的。隨著經濟發展和人們收入的增長,社會成員對退休后生活水平的要求不斷提高,較低的社會保障標準越來越難以滿足社會的需求。商業人身保險可以彌補社會養老保障和社會醫療保障供給上的不足,有利于建立一個多層次的社會保障安全網。 

    山西省社會保障體系的現狀及存在問題 

    (一)現狀分析 

    山西省社會保障體系的沿革和變化與全國大體一致,到2002年全省已建立了獨立于企事業單位之外,資金來源多元化、保障制度規范化、管理服務社會化的社會保障體系,在實現老有所養、病有所醫、弱有所助,和改革、發展、穩定中發揮了重要作用,并形成了一系列帶有地方特色的做法。 

    養老保險制度獲得重大突破。在參保范圍和對象上對非公企業參保作了有益探索,出臺了“低門檻準入”,“低水平享受”的辦法;在基金征繳方式上,開始由稅務部門征收;在統籌上,堅持以縣市為統籌單位,建立多元、穩定的基金籌措機制;積極探索農村和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思路和對策。失業保險制度進一步完善。1995年率先出臺了《山西省城鎮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暫行條例》,后又進行修訂,使失業保險的覆蓋率、征繳率和人均月征繳額等幾項主要指標均有所上升。醫療保險制度基本建立。醫療保險制度的基礎管理工作不斷加強,管理體系建設步伐加快,覆蓋范圍開始向城鎮全體勞動者拓展,并在農村開展了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 

    (二)存在問題 

    目前,山西省社會保障體系運轉基本良好,保障水平也逐年提高,但由于脫胎于傳統計劃經濟,受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城鄉二元結構等多方面因素的影響,在實際具體運作中存在一些問題和不足。 

    農村社會保障體系較弱。由于缺乏政策和國家財政支持,加上農民收入較低,參加社會保障觀念落后,意識淡薄等問題,山西省農村社會保障體系還相對薄弱,目前除在最低生活保障、醫療保險、生育保險、社會救助等方面有所探索外,在最核心的社會化養老保險方面做得還遠遠不夠。 

    不同居民參與社會保障體系的資格和能力存在巨大差異。城鄉人口能否參加社會保險主要取決于是否擁有城鎮戶口;城鎮職工能否享受企業補充養老保險主要取決于企業性質和所從事的行業,如在山西省內已經建立企業年金的企業中,大多數企業屬于壟斷性或資源性行業。 

    保障資金支付存在較大潛在風險。實現企業養老保險全覆蓋后,部分企業存在拒繳、欠繳現象;基本醫療保險政策體系不夠完善,控制醫療費用增長的難度加大;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政府資金到位率比較低,造成基金支付存在較大潛在風險。 

    社會保障體系運行效率不高,難以充分調動政府和市場的積極性。政府承擔了大量本應由市場來承擔的職能,例如各地社保部門對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進行管理運作,強制主辦補充醫療保險,不僅效率不高,還存在資金混用等管理風險。在基本養老保險方面,個人帳戶基金迫切需要金融機構專業化的資產管理服務,以及通過保險企業提供年金化領取方案;在企業補充養老保險、補充醫療保險、個人養老與健康保險方面,由于缺乏稅收優惠政策,限制了企業和個人的選擇空間,不同企業和個人差異化的保障需求無法得到充分滿足。 

    完善山西省社會保障體系的途徑及措施 

    (一)具體途徑 

    在完善社會保障體系的過程中,要使社會保障和人身保險既相互配合又充分發揮各自不同的保障功能,必須找到二者的最佳結合點。就具體途徑而言,可以在以下兩個方面進行積極探索: 

    大力發展商業養老保險?,F階段居民養老的主要形式有家庭養老、社會養老和社區養老。社區養老主要是在一些經濟發達的地區,因經濟基礎較好,有能力提供一定的退休金或建有老人居住的敬老院。從山西省具體情況來看,社區養老事業因受各種因素的影響,發展非常有限,家庭養老仍是最主要的形式。 

    從人口結構來看,山西省老年人口的比重逐年上升,隨著城鎮化的發展戰略的實施,農村年輕勞動力大量向城市和非農業生產部門流動,加快了農村人口的老齡化;同時,計劃生育政策的推行與“四二一”型家庭結構的大量涌現,將更難滿足老年人的供養需求。原有的養老保險不能適應發展的需求,購買商業養老險逐漸成為實現家庭成員“老有所靠、老有所養、自主養老”的一種重要理財方式。山西省保險公司應抓住機遇,發揮商業保險的網絡機構和風險管理優勢,為地方政府提供精算技術和資產管理服務,同時在企業年金保險和個人養老保險等領域有所作為,特別是為失地農民和農民工群體提供養老保險服務和相關咨詢服務。 

    大力發展商業健康保險。當前,山西商業健康保險迎來了發展的良好時機。隨著醫療保障制度改革的進一步深化,國家對商業健康保險的地位和作用也做出了明確的規定,還出臺了一系列有利于商業健康保險發展的相關政策。例如:保監會將繼續加強與財政部、稅務總局的聯系,爭取減免個人購買健康保險的所得稅,進一步鼓勵和吸納更多的居民個人參加商業健康保險,加快健康保險專業化進程;同時,明確商業健康保險地位,準確界定與基本醫療保險的界限,規范市場經營環境?!秶鴦赵宏P于保險業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中明確提出,要大力推動健康保險發展,支持相關保險機構投資醫療機構;積極探索保險機構參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的有效方式,推動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健康發展。因此,山西保險業要抓住這個難得的發展機遇,努力發揮自身優勢,通過細化市場,研究制定發展戰略、確定經營領域與服務種類、設計合理的商業健康保險產品、加快健康保險專業人才的培養來大力發展商業健康保險。 

第5篇

未成年人保險與成年人保險在很多方面都應當有差異,但是各國立法往往很少注意到這一點,本文擬就以下七點展開論述:作為被保險人之未成年人的過錯、作為受益人之未成年人的權利行使、未成年人保險合同之轉讓、未成年人保險合同之質押、引入人壽保險信托、構建保險監察人、應運而生的學生險。

關鍵詞:

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保險、特殊保護、若干

未成年人(minor)是指生理,智力尚未發育成熟的人,在我國指未滿18周歲的公民。成年與否本是人生理上現象,是人成長過程中的兩個不同階段,將其用于,則具有重要法律意義,表現在通常以成年與否判斷某法律行為之效力。如此規定之目的重要者莫過于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免其遭不測之損害。而判斷是否成年,多數國家皆以年齡為準,但具體年齡的確定未必相同,有十八歲者,亦有二十歲者,而以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歲為標準者也不乏有之。*1此種差異多因各國具體國情不同而產生,但隨著之進步與狀況之改善,即使同一國家,其所據以判斷之年齡標準亦會發生變化,此不多言。在保險法上,未成年人作為一種特殊主體,多數國家保險法皆對其有特殊規定,其大抵相同者不外乎對為未成年人投保以死亡為保險金給付條件的人身保險予以嚴格限制。但本文認為,保險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對未成年人之特殊規定不應僅限于此,當有更廣泛的領域涉及。

一、作為被保險人之未成年人的過錯

被保險人是保險合同之關系人而非當事人,因此一適格被保險人當無行為能力上的要求,未成年人一般均可為被保險人當屬無疑。然值得討論的是,作為意思能力尚欠完善的未成年人,因其故意行為所導致的保險事故發生究會產生什么樣的法律后果呢?各國家立法多規定,因被保險人、投保人之故意行為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眾所皆知,這樣規定的目的乃在于防止道德危險的發生。如果不對道德危險予以遏制,保險法將難以實現其作為一種特殊的經濟補償制度之分散危險、消化損失的功能。*2正因為這樣,保險法所承保的危險“乃指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此危險之發生須可能且未發生”。*3這樣,就將誘發道德危險發生的故意行為排除于保險事故之外??墒俏覀儽仨氉⒁膺@樣一個問題,民法上所講之故意或過失乃是對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而言,沒有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由于其意思能力欠缺,其故意與過失與否并無法律上的意義,其行為之法律效果通常是由其造成的事實結果所決定,而與其故意或過失與否不相干。因此,對于未成年人之行為,一般不存在過錯問題,更談不上故意了。將未成年人之故意行為類同與不可抗力等事故亦無不可。而保險法上之道德危險則必須為當事人之故意行為所致,沒有過錯或僅有過失,均不會造成道德危險的發生。由此可知,未成年人,一般是不會造成道德危險發生的,即使其行為確屬“故意”,但此“故意”并不屬民法上所謂之故意,換言之,未成年人之“故意”于此并無法律上的意義。因此,對于作為被保險人之未成年人之“故意”行為造成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仍應當負賠償責任,但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應區別對待,對于前者行為之損害,

保險人應當負全部責任,而對于后者,由于其已有一定的意思能力,因此,保險人應當承擔損失之一部分方為合理,另一部分由被保險人自己承擔。當然,如果未年人之行為是在別人教唆下為之,則損害應被視為由教唆者造成,保險人在賠償后,可以向教唆者追償。同樣道理,如果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組成人員是未成年人,其故意造成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不僅要承擔賠償責任,而且不得向該未成年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如果作為被保險人的未成年人于保險期間自殺的,當也不受自殺條款的約束,其理由與前同。

我國保險法關于未成年作為被保險人的特殊規定主要體現在第55條和第56條。第55條規定: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定限制,但死亡保險金額總和不得超過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限額。第56條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合同無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第一款限制。此兩條規定存在的缺陷有三:其一、如果未成年人父母雙亡或不能行使監護權,按上述規定,其他監護人將不能為未成年人投保此種險,這種規定顯然不合理;其二、按上述規定,即便是經過父母的同意,其他對未成年人有保險利益的人也不能為該未成年人投保此種險,這種限制是否有必要也值得商榷;其三、應當補充規定,如果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為其投保非死亡保險,除了須經過其監護人同意外,還須經過其本人同意方妥。

二、 作為受益人之未成年人的權利行使

作為受益人的未成年人如果故意造成保險事故的發生,其合理的處理方式亦如上同,即排除其道德危險之定性。除此之外,還有兩個問題需要關注:其一是未成年人作為受益人是否需要經過其監護人的同意;其二是作為受益人的未成年人應如何行使其受益權。對于前一個問題,我們首先要考慮的便是保險合同對于受益人而言究竟是不是純獲利益的合同,如果是,按各國立法規定,未成年人即可不經其監護人同意而成為受益人,如果不是,則需要經過其監護人的同意或由其監護人追認。我國保險法第21條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因此,一般來說,對受益人而言,保險合同便是一種純獲利益的合同,受益人除了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以外,并不負擔其他積極作為的義務。按照民法原理,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若確立某未成年人為受益人便無須其監護人的同意,各國立法基于此甚至規定無需經其本人同意亦可確定其為受益人,而不管被確立為受益人者成年與否。對于未成年受益人如何行使其受益權,首先應該明白的是,行使受益權的行為是法律行為而非事實行為,但這并不意味著行為人必須具有行為能力,因為上述同樣的道理,行使受益權對未成年人而言是純獲利益的,因此原則上,作為受益人的未成年人可以自己獨立行使請求保險金的權利,而無須由其監護人或經其同意,或經其追認。而我國合同法第47條只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訂立純獲利益合同,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則不置可否,已有學者對此提出了質疑。*4但未成年人可以獨立行使受益權是單純從上而得出的結論,實際上如前所述,由于請求保險金給付涉及許多程序上的問題,讓未成年人去辦會產生許多困難,因此,“在實務處理上,為了慎重及避免將來發生糾紛,無論未成年人之年齡知識程度,一般均須由法定人協同辦理,亦即經其允許后始得辦理。此不但國內如此,即在國外亦莫不如此?!?5因此,保險法若在此點上作出有別于民法之特殊規定,也不是沒有道理的。

三、未成年人保險合同之轉讓

我國保險法第56條是關于保險合同轉讓與質押的規定: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質押。(全文參見上文引述)此條規定存在的問題是:該條第三款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險不受第一款規定的限制,那么受不受第二款規定的限制呢?或者說為未成年人投保的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根本就不允許轉讓呢?為了解決這個問題,首先有必要解釋何為人身保險合同的轉讓。人身保險合同的轉讓是指合同主體一方將其合同權利或合同義務,或者合同權利義務轉讓給第三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僅指投保人和保險人轉讓保險合同,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是不能轉讓的。保險事故發生后,由于受益人(沒有受益人或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沒有其他受益人的,則指被保險人的繼承人)享有對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而投保人一般不再享有任何權利,因此,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受益人可以轉讓人身保險合同,而投保人不得轉讓。*6由于保險事故發生后未成年人已死亡,已談不上對其進行特殊保護的問題,因此其合同權利義務的轉讓可以按一般合同的轉讓來處理,此不贅述。在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人轉讓保險合同通常只在特殊的情形下才可能發生,且有法定的條件和程序,在此亦不多述。作為投保人之未成年人的監護人轉讓保險合同,在一般情況下很難說對未成年人不利,況且如果原投保人死亡或喪失繼續交納保險費的能力,若不允許其轉讓,則保險合同可能終止,對未成年人有保險利益的人便都喪失了獲得補償的機會。*7因此,不應當禁止此類保險合同的轉讓。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轉讓此類合同是否須經過未成年人的同意,視具體情況而定,對于沒有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于其沒有意思能力,因而沒有必要經過其同意,而對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于其已有一定的意思能力,以經過其同意為妥。特別是如果在其對保險合同的轉讓有自己的看法時,若絲毫不顧及其個人意見而強行轉讓,將是對其人格的不尊重,不妥之處顯而易見。那么,除了死亡保險以外的其他人身保險,是否可不經過被保險人同意而轉讓呢?保險法對此沒有規定,筆者以為,雖然死亡保險和非死亡之人身保險之受益人可能不一樣,但對被保險人之人格的尊重是沒有差別的,因此處理上應與死亡保險同。保險法第106條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即死亡保險和生存保險及兩全保險都須經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方可轉讓,但沒有包括人壽保險以外其他人身保險。

四、 未成年人保險合同之質押

人身保險合同之保險單能否成為擔保物權的標的,要看保險單本身是否具有現金價值,是否為有價證券。財產保險之保險單持有人只有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才能取得對保險人的保險金請求權,所以此類保險單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很難說具有什么金錢價值,因而財產保險單本身不能用來設立擔保。于人身保險特別是人壽保險則不同,投保人交滿一定期限的保險費后,如果合同期限屆滿前解除或因其他原因終止,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險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因此,人壽保險單所具有的這種確定的價值和有價證券特征,使其具備作為擔保標的的條件。*8設立質押后,如果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可以自己的名義,向保險人提交質押合同和保險單以解除保險合同,以退保金實現自己的債權。那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乃至于監護人為未成年之被監護人所投保之人身保險能否質押呢?筆者以為,以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之人身保險合同,如果是死亡保險可以設質,而對于死亡保險以外的其他人身保險,原則上不能設質,這是因為前者與未成年人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其主要是為未成年人的利害關系人之利益而設。而后者則否,當未成年人受到意外傷害或生病,保險賠償對其無疑具有重大意義,而如果允許此類保險設質,則可能由于債權人以保險單現金價值實現其債權而使未成年人喪失該保險保障,對其成長是不利的。因此,出于對未成年人之特殊保護的需要,此類保險應禁止設質。對于允許設質的人壽保險,若被保險人是未成年人,處理方式與轉讓相同,即若被保險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不經其同意,徑直設質;而如果被保險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則應當征得其同意方可設質,其道理亦與轉讓相同,這些都可認為是對未成年人之人文關懷。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人身保險單的質押只能存在于保險事故發生之前,因為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一般不享有任何權利,而受益人雖然取得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但由于保險理賠需要及時迅速,不可能再將此權利設質,而等待債權人債權實現后再行使此請求權。另須注意的一個問題是,這里所說的可以質押的人身保險通常指具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而對于一般的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由于其現金價值相對較少,故通常不宜設質。當然,除此之外,某些特殊險種亦可設質,比如婚嫁保險等,雖然此類保險亦與未成年人有密切利害關系,但由于其并不涉及未成年人之生命安全、身體健康等問題,因此應區別對待。

五、 引入人壽保險信托

很多時候,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險,但由于各種原因,自己不能親自按期交納保險費,有時父母為其自己投保以其未成年子女為受益人的人身保險(特別是死亡保險),卻擔心由于其子女年齡太小而不能領取并合理使用保險賠償金等等。上述兩種情形通過訂立人壽保險信托都可以得到很好的解決。

人壽保險信托(life insurance trust)亦稱為保險信托,乃是委托人(即依賴信托之保險契約人)基于人壽保險契約有保險金受領權利,亦即以人壽保險債權向受托公司信托,委托人指定受托公司為保險金受領人(即人壽保險契約締結之同時亦設定人壽保險信托之情形),或變更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受托人(即以現有人壽保險契約設定保險信托之情形),期滿或保險事故發生時,由受托人管理運用或交付之。*9保險信托乃保險制度與信托制度相結合的產物,信托所具有的所有權與利益分立,信托財產獨立等特點,使得其成為英美法中調整民商事關系的一項不可替代的制度。信托與保險的結合,使人們能從保險中過得信托所帶來的種種便利,從而擴展了保險與信托之功能,而其中以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若與信托結合運用,對于未成年人的保護將會更加周全。比如上文所舉二例,如果父母為自己投保以其未成年子女為受益人之人壽保險,由于會擔心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其子女因年幼沒有能力領取和使用保險賠償金,便可以在訂定人壽保險合同時,同時設定人壽保險信托,也可以就既存之人壽保險合同設定人壽保險信托,將信托公司設定為保險合同時受益人,而將其子女設定為信托合同之受益人,這樣就可以在保險事故發生后,由信托公司代為領取保險賠償金及處理賠償過程中的相關事宜,并可以在其子女成年之前,為其子女利益管理,處分保險賠償金。這樣便可以避免其子女對保險賠償金的揮霍浪費、處分不當,甚至于可以避免其子女因侵權而被要求以此賠償金承擔民事責任??梢哉f真正做到了??顚S?。至于可否由信托公司代為交納保險費,則看當事人所投保之人壽保險信托是附基金之人壽保險信托還是不附基金之人壽保險信托。此處所謂基金指作為應支付予保險公司之保險費來源之基本財產。所謂附基金之人壽保險信托,系于人壽保險信托設立之同時,將基金信托與信托公司作為支付保險費之財源,使信托公司將此種財源所生之收益作為給付保險費之財源或基金。所謂不附基金之人壽保險信托,系指委托人于設定信托時,不將支付保險費之財源信托與信托公司,而由委托人(要保人)于受保險費支付之請求時,自行支付。*10可以看出,附基金之保險信托解決了父母因故不能按期交納保險費所帶來的不便(如出國或疾病纏身等),而這一點,即使是在非人壽保險的其他人身保險中也是可以適用的,因此,人壽保險信托擴張至人身保險信托亦非不可。

六、 構建保險監察人

作為弱勢群體之一部分,盡管相關給予未成年人以特殊照顧,但仍于許多情形下,其利益無法得到保障。單就保險而言,若是以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人身保險,如何防范道德危險的發生,以維護未成年人之人身利益,便是很值得注意的一個,未成年人由于自身意思能力、辨別事物的能力尚不成熟,很容易被利害關系人傷害,雖然保險法及相關法律就此作出了若干保障措施,如故意造成保險事故發生、傷害被保險人的,受益人喪失受益權等,但這些規定僅僅是一種事后救濟,在事發之前卻不能有效地制止和預防。如果能將道德危險消滅在萌芽狀態下,對未成年人的保護無疑會更具意義。為了實現這一目的,筆者擬借鑒信托監察人制度,創設保險監察人制度。在信托法中,信托監察人行使保全受益權的權限,以保護受益人的利益。*11為達這一目的,在信托事務的處理過程中,信托監察人享有監督受托人妥善管理信托財產的權利。仿效這一做法,在保險實務中,如果設立保險監察人,則于被保險人與受益人為未成年人時,對相關利害關系人予以有效的監督,防止有對未成年人不利的事故發生,無疑對未成年人又多了一層保障。監督的對象可為投保人、保險人、人壽保險信托中之受托人或與未成年人又利害沖突的其他人。此處與信托監察人的區別是,前者保護的對象包括保險受益和被保險人,而后者保護的對象只有信托受益人。對于保險監察人之人選,宜由對未成年人之利害關系人較熟悉者擔任,這樣才可能進行有效的監督。至于保險監察人的選任、辭任和解任,可以參照信托法的處理,如信托法第52條第1款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系人或檢察官之申請,選任一人或數人為信托監察人。第57條規定:信托監察人有正當事由時,得經指定或選任之人同意或法院之許可辭任。第58條規定:信托監察人怠于執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指定或選任之人得解任之;法院亦得因利害關系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將其解任。當然還涉及另外一個問題是,保險監察人之報酬給付問題,這一點是否也可以仿效信托法呢,回答是否定的。因為多說國家信托法規定,信托監察人的報酬給付在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情況下,由信托財產中支付。對于保險監察人人而言,是否可以從保險賠償金中支付呢,筆者以為不妥,因為保險賠償金只能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才會支付給受益人,這樣,保險監察人只能于保險事故發生后才能領取報酬,這對其是很不安全很不公平的,如果保險事故在保險期間沒有發生,則其報酬就更沒有著落,因此,筆者認為,其報酬給付由投保人和國家分擔較為合理,或由國家設立專項基金來解決,以體現國家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當然,對于監察人之具體的權利義務,自應仔細斟酌方可確定。另外,對保險監察人和保險監督機關的功能職責也要嚴加區分,不可混淆。

七、 應運而生的學生險

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受到傷害或造成他人傷害,學校究竟應該負什么樣的責任,一直是法學界爭論不休的一個問題,其爭論的焦點主要為:1、未成年學生與學校之間是行政管理關系,還是民事契約關系;2、若是民事契約關系,則屬一般的委托管理,還是屬具體的監護轉移;3、學校若承擔責任,則其性質是嚴格責任,還是過錯責任。而上述爭論集中到一點,便是未成年學生在學校期間受到傷害或造成他人傷害有誰來承擔責任的問題,是由學校承擔,還是由未成年學生之監護人承擔,或者被害人也要承擔一部分。確定具體的責任主體,因各國立法不同而可能有不同的結果,就我國立法來看,相關規定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民法通則的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0條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6條規定:學校不得使未成年學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學設施中活動。第17條:學校和幼兒園安排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參見集會、文化娛樂、實踐等集體活動,應當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上述規定殘缺不全,語言含糊,造成適用上的困難。如在民通《意見》第160條沒有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于此情形下應如何處理;所謂“適當賠償”又應當如何理解。而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6、17條的規定明顯范圍過窄,很多情形皆無法納入其中。拋開這些具體的法律規定不談,若直接按一般法理判斷,究竟由誰承擔更為合適合理呢?首先,由于未成年人在學校期間,已脫離了監護人的監護,即監護人此時根本無法履行監護職責,因此,若由監護人承擔責任,顯然不合理。當然有些情況例外,比如監護人發現未成年人行為異常而不聞不問,致使其在學校期間發生事故等。其次,未成年學生在學校期間受到的損害或造成的損害,是不是全部都由學校承擔責任呢?應當視具體情況而定。若學校有管理過失,學校理應賠償,而在學校沒有管理過失的情況下,讓學校承擔賠償責任便有些不當,因為讓學校對自己的過錯承擔責任,可以督促其加強和改善對學生的教育和管理;而讓其對自己沒有過錯而發生的事故也承擔責任,則無疑會加重學校的負擔,使得本來就緊缺的教育資源更加雪上加霜,從而危及學校教育水平的整體。但若于此情形,沒有責任主體,對被害人就很不公平,為了衡平各方的利益,筆者以為,對于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所受到的傷害或造成他人的財產和人身的損害,由保險公司負責賠償,然后由保險公司向相關責任人追償。此種學生險的設立對于時有發生的學生在校傷害案件糾紛的解決必是一個很好的方法。關于保險費的交納,建議由監護人和國家共同負擔為妥。 注釋:

*1李雙元 溫世陽:《比較民法學》,武漢大學出版社,1998年, 第100頁。

*2王寶樹:《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第555頁。

*3江朝國:《保險法基礎》,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2年,第21頁。

*4見余延滿:《合同法原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 第187頁。

*5謝敏雄:《未成年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上之問題》,載于林永榮主編之《商事法論文集》(上),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4年, 第425頁。

*6參見:許崇苗 李利:《保險合同法理論于實務》,法律出版社,2002年, 第494-497頁。

*7保險法在對未成年人進行保護的同時,也不能忽視對相關利害關系人的保護。以往,為規避道德風險,保監會對未成年人的保險身故責任最高限額規定是5萬元。2002年4月,中國保監會針對市場情況,對相關規定進行了調整,北京、上海、深圳、廣州四城市的最高限額提高到10萬元。臺灣有關部門已宣布從2003年元月1日開始,未滿十四歲的未成年人、心神喪失等被保險人的喪葬費,將由過去100萬元調高為200萬元。對與未成年人有利害關系的人之利益的重視顯而易見。

*8見:許崇苗 李利::《保險合同法理論于實務》,法律出版社,2002年, 第498-499頁。

*9秀菊:《人壽保險信托所生法律問題及其適用之》,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第55頁。

第6篇

論文關鍵詞:案例教學 保險學 運用

論文摘要:保險學課程是一門實務性很強的應用課程,案例教學是保險學講授的重要手段之一,正確運用案例教學法能夠大大提高教學效果。在教學中,選擇恰當的案例是保證教學效果的基礎和前提,保險學案例的選擇應當具有針對性、代表性、生動性、時效性和導向性。從教學實踐來看,案例教學的效果取決于教學準備、教學方式、教學討論、教學總結這一系列重要環節。

案例教學是通過對案例的分析、討論和講解,使學生掌握相關知識、理論和技能的教學方法和過程。在案例教學中,既可以通過分析、比較各種各樣的案例,從中抽象出某些一般性的結論或原理,也可以讓學生通過自己的思考來拓寬視野,豐富自己的知識?!侗kU學》是金融專業開設的一門專業基礎課,同時,它也是一門理論與實踐結合緊密的課程,相應的實踐性教學主要是案例教學。從筆者的教學實踐來看,案例教學是保險學講授的重要手段之一,正確運用案例教學法能夠大大提高教學效果。

一、案例教學在保險學教學中的必要性

保險學課程主要介紹基本的保險理論、保險合同的基本原則以及保險公司的經營管理方法等內容,其專業術語和基本原理比較繁雜,而且是一門實務性很強的應用課程。雖然保險與社會生活的關系非常密切,但對于在校學生而言,保險學中的一些基本概念是非常抽象的,如果在授課過程中僅憑教師課堂上進行理論講解,學生往往不能充分理解這些概念,更談不上能夠將保險理論與實踐相結合。

案例教學把學生關心的現實問題拿到課堂上來,并讓學生親自參加討論和分析,還有助于提高學生的學習興趣,激發學生的學習主動性。比如,在講到近因原則時,如何在眾多的原因中判定近因在理論上是非??菰锏膶崉諉栴}。筆者在近因原則教學中,有意識地增加了許多案例,讓學生充分體會到這一原則在實踐中的指導意義。再比如,講人身保險的有關內容時,給學生提供一些涉及其自身利益的案例,比如人身意外傷害險案例、健康保險案例等,學生的學習興趣變得濃厚了,課堂氣氛也活躍了。

案例教學法可以促進教與學的雙向交流,增強師生之間的互動。傳統的教學方式以教師為主體,不利于師生的交流,達不到預期的教學效果。而在案例教學中,學生分析、老師點評的方式使學生之間的交流增加,學生可以充分表達自己的見解,并能得到教師的及時指導;另外,教師通過學生提出的觀點可以發現教學中需要改進的地方,從而在今后的教學中制訂更為細致的授課方案和計劃。

案例教學有助于培養學生分析問題和解決問題的能力。在案例教學中,教師引導學生去思考相關的原理,并引導學生運用所學的理論知識來分析和解決案例中的實際問題,學生有了自己思考和傾聽他人意見的機會,思維和判斷能力在案例分析和討論中逐步得到提高。通過對實際問題的分析,學生可以鍛煉自己分析問題和解決問題的能力。

總之,在講解保險學基本原理或內容時,結合案例分析,通過對各類典型案例的分析和講解,不僅能夠幫助學生鞏固保險學的基本原理,加深對基礎理論、專業理論的掌握,強化理論與實踐的結合運用,而且還能激發學生的學習興趣,培養學生的思維能力以及分析問題和解決問題的能力。因此,在保險學教學中應當加大案例教學的比重,以提高教學效果。

二、保險學教學中的案例選擇

1.案例應當具有針對性。教師首先應當根據教學內容,精心選擇案例,巧妙設計問題。案例一定要和所要教學的術語、原理或內容緊密相關,有利于學生更直接有效地理解和鞏固教學內容。例如,在講解“保險利益”這個概念的時候,案例應當直接與之相聯系,并能讓學生區分“保險利益”和“保險金”這兩個概念。案例的針對性還表現在案例應當直接與所要講授的知識點相聯系,而不宜涉及過多的知識點,否則會擾亂學生的注意力,造成思維上的混亂。

2.案例應當具有代表性。案例應當能代表某一種社會現象,具有同類案例的共性;或者對于案例所提出的問題,學生存有不同的觀點,而這些觀點往往代表一部分人的觀念和看法。一個恰當的案例,不僅應當有利于學生理解課堂教學內容,還應當引導學生去思考和分析現實當中的類似問題,達到理論與實踐的結合。案例的結論在很多情況下是開放性的,這樣能夠引發學生在課下做更深刻的思考。

3.案例應當具有生動性。案例應當來源于現實生活中與大學生聯系緊密的一些案例,以便開展深入的討論。比如,在講解人身保險時,可選擇與大學生人身風險相關的案例,引導學生了解人身保險的各個種類;再比如,在講授保險合同的內容時,引導學生分別從自身和保險公司兩種角度展開討論,有助于學生全方位學習和理解保險合同的主體、客體以及保險條款等諸多細節內容。

4.案例應當具有時效性。在保險學教材或案例匯編資料中都給出了保險課程的很多案例,但由于更新速度較慢,很多案例缺乏時效性,甚至得出的結論也存在問題。自2009年10月1日起,中國施行修訂之后的新《保險法》,相比于原《保險法》,新《保險法》在很多方面都有大的修訂。比如,人身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和被保險人往往不是同一人,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二者的利益不無沖突。如果受益人謀求個人私利,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保險公司該不該賠?原有《保險法》規定,此類情況下保險公司不承擔賠付責任。這對于無辜的被保險人顯然有失公平。新《保險法》進行修改完善,規定此種情形下,實施非法行為的受益人喪失受益權,但保險公司不因此免除保險責任,被保險人的利益仍然受到保護。如果教師在案例教學中,簡單地借用以前的案例,又沒有根據新《保險法》對原有的分析結論作出解釋或補充,很容易誤導學生。

5.案例應當具有導向性。中國保險市場主體的無序競爭仍然較嚴重,國民的保險意識也還不強,關于保險的各種糾紛大量存在。在案例教學中,一些老師往往選擇反面案例進行分析和講解。從幫助學生理解的角度來說,這無可厚非,然而,過多地采用反面案例很容易產生負面的影響。事實上,中國保險業由于起步較晚,保險公司的經營管理還有待進一步規范,保險業的誠信建設也需要進一步加強,再加上社會公眾對保險的認知比較欠缺,很多人對于保險還存在偏見甚至是反感。在案例教學中,反面案例在一定程度上會使學生對保險業形成根深蒂固的成見,進而影響學生對保險業的認識和學習的積極性。在案例教學中,教師應當把正面案例與反面案例有機地結合起來,既要幫助學生理解保險學的基本原理,還要對學生進行積極的正面引導,幫助他們理解保險的本質。

三、案例教學組織與實施的應用心得

1.教學準備。教師在教學前的充分準備是案例教學必不可少的環節。在教學之前,教師應當對于教學案例的內容以及案例所涉及到的理論知識點有充分的把握,對保險實務的發展變化和相關法律法規的更新有充分的了解。除此之外,教師還要指導學生做好課前準備工作。對于信息量豐富或者比較復雜的案例,教師應把選擇好的案例在課前發給每一個學生,要求他們熟悉案例內容,并結合案例進行分析,歸納發言要點,為教學討論做好鋪墊。  2.教學方式。對于保險學課程,教師應當強調理論教學與案例教學的有機結合。強調案例教學,并不意味著放松理論教學。在教學方式上,理論教學與案例教學相輔相成,缺一不可。案例教學有利于加深對理論教學內容的理解,重在突出教學的目的與應用,而理論教學是案例教學的基礎和前提,不掌握理論就無法開展案例教學。保險學課程必須要先掌握一些基本的理論、概念和方法,然后才能進行實務性的學習。例如在講述保險的基本原則時,案例中必然會涉及到保險利益、近因、推定全損等基本概念,如果學生對這些概念都不理解,教師很難組織案例分析。

3.教學討論。案例教學的實質是開放、互動,強調學生的高度參與。引導和組織學生進行討論是保證案例教學效果的關鍵環節。教師應當把更多的時間和機會留給學生,討論主要在學生中進行,但教師絕不是旁觀者,教師始終應當發揮主導作用。第一,教師可以通過啟發式提問引導學生積極參與討論。教師所提的問題要圍繞教學內容,做到少而精。問題過于寬泛則學生的討論比較散亂,不利于教師對課堂教學的控制,也不利于學生對教學重點和難點知識的掌握。考慮到不同的學生對教學內容的理解和接受能力不同,案例提問還要有層次性,由易到難,逐漸深入。第二,教師和學生要形成一種良性的互動關系,營造良好的課堂討論氣氛。教師要鼓勵學生自主思考,積極引導學生對案例進行討論,并結合分組討論、角色模擬等形式調動學生參與的積極性。例如,在結合一些案例講解保險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時,就可以采用角色模擬的形式。第三,教師應給學生更多的自由發揮的空間,允許他們發表不同的意見和看法。開放式的討論更有利于學生對理論知識的掌握,而且可以進一步提高學生的創造性思維和開放性思維。第四,教師應當通過各種巧妙的提問,引導學生圍繞中心問題進行討論,力保討論沿預期的方向進行。在教學中,教師應當及時對學生的討論進行點評,解答學生提出的疑點問題,并對討論中暴露出的問題及時修正,把討論引導到正確認識的軌道上來。對于學生爭論較大的問題,即使是一些社會敏感問題,教師也應認真分析,不能避重就輕,更不能不回答。第五,教師要把學生從對案例本身的討論引導到對一般性問題的討論,并歸納出一般性的理論觀點或結論,以提高學生分析問題和解決問題的能力。

4.教學總結。討論結束后,教師應及時總結要點。闡明案例分析討論中所運用的理論知識,總結討論的重點、難點和疑點,在此基礎上指出需要進一步深入思考的問題。為了獲得更好的教學效果,教師還應要求學生完成一份書面的案例分析報告,通過重新審視案例的討論過程和解決方案,學生對于課堂的教學內容能夠加深理解。教師自身也應當總結本次討論的成功之處和不足之處,以便在以后的教學中進一步改進和完善。

參考文獻:

[1]何宏慶.保險學案例教學模式初探[J].保險職業學院學報,2010,(1).

[2]嚴繼瑩.保險學案例教學若干問題的思考[J].吉林省教育學院學報,2009,(1).

第7篇

時下,伴隨人們風險意識的增長,保險業也越做越大,但做大的同時,鑒于保險法制訂過糙,保險公司內部管理不完善尤其是保險人在展業過程中故意夸大其權限,做虛假之許諾,投保人之利益于是常遭侵犯。很突出的就表現在對于保險責任期間的認定上。保險責任期間即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起迄時間,只有在此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才須承擔保險責任,因此需要對此做以明確界定。本文主要圍繞保險合同的效力展開論述,從保險合同的訂立、生效至其效力停止,最后簡要論述了一下保險合同的解除、終止問題。

關鍵詞:保險責任期間 追溯生效 合同解除、終止 要物契約

承擔保險責任是保險人的主合同義務,但因為保險合同是一種射幸契約,故其責任承擔具有不確定性,只有在約定期間發生了約定事故時方須承擔賠償或給付之責。因此,保險責任期間的確定,對于保險合同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保障、風險的分配與負擔,意義至關重要。保險法律關系依其性質可分為二類:1、有關保險公司、保險業監管之規定,具有強制法的色彩;2、有關保險契約之規定,授予當事人意思自治權限較大,此處當有民法基本原理的適用。一般民事法律關系中,法律行為有效是當事人負擔義務的前提,在法律無特別規定及當事人無特別約定的情況下,二者的存續期間應是相同的。如,通常,法律行為成立并生效之時當事人即負有履行之義務(除附停止條件與附始期的法律行為之外,成立之時即生效之時);特殊情況下,有所謂追溯生效,即在雙方達成合意并符合法定生效要件之后,將契約之效力提前至某一時點。鑒于此,本文對于保險責任期間的探討將主要圍繞保險合同的效力展開。

一、保險合同的成立、生效

合同的訂立通常需要經過要約與承諾兩個階段,要約人向特定的受要約人發出具體而明確的要約,表明其訂約意圖,即要約一經承諾便受拘束之意;承諾在要約有效期內到達要約人,并就合同主要內容未予變更,合同即成立,否則構成反要約。在雙方所訂合同不違反法律規定時,即可在一定時期發生法律效力。 當然要式合同尚須具備一定形式,實踐性合同則需交付方可生效。具體至保險合同的成立、生效則有如下問題須明確:

1、一定形式是否是保險合同生效之要件?國外不少學者認為保險合同的成立,必須具備一定形式,在法律上才能有效,故屬要式合同。如保險單或保險憑證等,其所記載的事項原則上不能任意變動。投保人對于保單內記載的事項,要么同意,要么走開。因此保險合同是一種附合合同。我國有相當一部分人也持此種觀點,我們認為此種觀點值得商榷。[1]

(1)、觀諸現行立法,《保險法》§12—1前項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即只要求當事人達成實質上的意思一致即可。同時,§12—1后項將及時交付保險單或保險憑證作為保險人的一項義務。§12—2規定:經投保人和保險人協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書面協議形式訂立保險合同。此處顯然是將書面形式作為保險合同訂立中的一個必經環節,這與保險合同的不要式性是否矛盾?對此應解釋為,當事人就保險條件(標的、費率、危險)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已經成立,保險單的作成與交付,僅為完成保險契約的最后手續及書面證據。而保險單縱已簽發,當事人仍可以以意思表示尚未達成合意而主張保險契約未成立,或證明保險契約所附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以阻止保險契約發生效力。

另外,亦有人認為,此處的不要式不僅指承諾不須作成保險單形式,還包括不必要投保人填具投保單,保險人簽章承保的程序形式。[2]這從現行《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合同條例》的修改之處即可看出。但筆者認為,鑒于實踐中的投保程序及做法,此點無特別強調之必要。

(2)、從實務上講,在保險業發展初期,保險人于收受要保申請與保險費后常采行一種觀望政策,遲遲不為保險單之簽發:在觀望期間,若保險標的平安無事,保險人乃將保險契約溯及保險費交付時發生效力,得以收受保險費而不負任何風險;若保險事故發生,即堅持在保險單作成之前,保險契約尚未成立,將保險費退還,以推卸其賠付義務。[3]故而,從公平及預防保險人投機、注重真意的角度講,保險契約都應為不要式契約。

2、保險費的交付是否影響保險合同的生效?也即保險合同是諾成性的還是實踐性的?實踐中保險人總是在承諾之前或同時收取保險費的,或將保險費的交付作為保險合同生效的前提,這是因為保險費是保險公司集結資金的重要來源,是其支付賠款的基礎,是其承擔保險責任的源泉,法律之生命源自實際生活之經驗,于是許多學者及基于此將保險契約定性為實踐性合同。我們認為這種做法并不合于法理。

(1)、通常要物契約在成立之前或同時,存在一個要物合同的預約,如寄托合同的預約中,受寄人一方負有受寄之義務,而對于寄托人,轉移寄托物則非其義務,違之,不必負違約之責,至多為締約過失責任。這是因為寄托標的之轉移是寄托合同得以履行,也即雙方義務履行之前提。以之考于保險合同,保險人以一定標準測算出風險律,確定出保險費率,在投保人交付保險費的基礎上,才有履行其賠付義務之可能,此點與要物契約頗為相似。但衡量一種合同是諾成性的還是實踐性的,與該種合同的內容并無本質上的聯系,而主要取決于國家立法如何規定。而根據我國《保險法》§13: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任期內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顯然是將交付保險費作為要保人的主合同義務來規定的;同時,在合同成立之前,這種關于保險費的約定是不可能存在的,更談不上交付保險費。因而,從立法精神上講,是將其定性為諾成性合同的。

(2)、如果一概主張保險合同的成立必須以投保人交付保險費為條件,那么是以投保人交付所有保險費為條件,還是以交付第一期(或部分)保險費為條件?倘前者,則在保險費未全部交齊之前,保險合同未成立,保險人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論在哪一期間皆不承擔保險責任,這顯然是不合理的。倘為后者,則一部分保險費之交付同時還是契約的生效要件,在理論上無法自圓其說。

(3)、延欠保險費之問題:保險法未規定保險費之交付期限,各保險公司均以先交保險單,后收保費互相競爭。且延欠之保費無須另付利息,因此,保費愈大之保戶,均以拖欠保費視為當然。日本火災保險單,于保險單中明定:“本公司之保險責任,自本契約保險單所載期間之始日零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前項保險責任之始日,以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之翌日為準?!庇诖饲樾危kU人縱已將保單交付,但對于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要不負賠償之責任,借以迫使要保人盡速交付保費。惟在通常情形,保險單之出給即構成保險人承擔危險之允諾,保險契約已有效成立。此種以保費尚未交付已剝奪要保人依約應享權利之規定,不僅對要保人處罰過嚴,亦屬有違一般債務不履行之常規。此何以除日本外,他國鮮有類似之規定。[4]

(4)、如何理解交付保險費的法律意義?一種觀點將其作為合同生效的停止條件;有將其作為保險責任開始之停止條件;有一種觀點認為,如果投保人未按約定繳納保險費,則保險公司可行使后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履行賠付義務;如果投保人只交付部分保險費,則保險公司可行使部分履行抗辯權,拒絕部分履行義務。[5]這是我國現行法律框架下一種獨特的利益保護方法。另一種觀點認為投保人不交付保險費是違反了其合同義務,保險人依法取得解除合同的權利,[6]但此方法之不妥在于對保險人過惠,當發生保險事故時,其可行使解除權;否則,則可將保險費作為既得債權請求交付。而且,我國保險法中并未將不及時付費作為法定解除權產生的情形之一,而在美國財產保險慣例上,財產保險契約成立后,保險費即成為既得債權。產物保險人均容許其人延欠保費60天至90天;人亦因而容許要保人延交保費30至60天。保險人如認為要保人信譽良好,自得容許其嚴欠或收受期票,如到期不獲清付或兌現,保險人得一面終止契約(而非解除,即不具有溯及力),他方面訴請給付保費。如保險事故業已發生,保險人得自賠償額中先行扣減應得之保費。若保險人認為要保人之信譽不佳,自得一手收費,一手交單,并于承諾時明定以交付保險費之交付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而在人身保險中,第一期保費的交付是保險合同生效的停止條件,因為人身保險中保費通常具有不可訴性。(分期付款的人壽保險合同的性質:一般終身人壽保險單,其保費經規定按年交付,是否應視為按年交付之保險契約,并附有以要保人按年付費為契約更新之停止條件之合意?亦應視為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均有效之單純契約,而附有若不按期交費,契約失效之解除條件?通說認其為不可分契約。因為,照理,按年承保之價值應因被保險人之年輕力壯或年老體衰而不同,但在分期付款得人壽保險中,全部保費乃為整個保險契約之對價。[7]

保險主管機關如認為保險費之延欠足以成為業者惡性競爭之手段或嚴重影響業者之清償能力,不妨對保費之延欠設一最長時限。如超過此一時限,業者尚未收取保費,似可仿照美國立法例,將之列為不認許資產,責令保險公司負責人墊付。

3、《保險法》將“保險責任的開始與保險責任期間”作為保險合同的應具備事項,是否意味著倘要保人與保險人未就之達成合意,保險合同之成立與效力即受影響? 一般在保險人出具的保險單中,都印有此項,而此項是不會漏填的,只是保險單并非保險合同的生效要件,所以,當投保人未在投保單中填入此項時,就涉及效力問題。保險責任期間的開始與保險責任期間是保險合同的基本條款但并非主要條款,應認為當事人雙方就保險標的、保險事故、保險費達成一致保險合同即可有效成立;關于保險責任期間的開始如無約定,則同于保險合同的生效;關于保險責任期間則同于以保險費計算出的期間。

4、倘約定以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之效力要件,則保險費如在保單所載之責任開始時日之后交付,則保險契約究應自保單所載之日起生效?抑應自保費及保單交付之日起生效?

A說:保險契約得將其生效日提前,以包括保險人未承擔危險之期間。保險契約為當事人基于自由意思而訂立之契約,在法律上自無理由何以當事人不能協議將保單日期倒填,并使保險契約自協議之日起生效。任何約定,只要不違背公序良俗或法律上之禁止規定,均得以載入保單。對于保單上所載之條款被保險人接受與否,悉由其自便。[8]

B說:保險人將保險單之生效日載為與要保申請之同一日,該日亦成為其后各期保費之到期日;保單同時又規定保險契約于保單送交前不生效力。其結果,在保單之條款間形成矛盾。按照“含義不清之用語應作不利于保險人之解釋”之原則,若以保單所載之日為生效日,則保險人得主張保險契約在保單及保費交付等條件成就前對其不生拘束力;反之,在同一期間,則完全拘束被保險人。于被保險人甚為不公。

所以,具體做法應為:

(1)、為求當事人間之公平與合理,保險契約之生效日應以實質上提供保險之日為準,并以之為保險期間之起算日。保費如在保單所載之生效日后交付者,保險期間自保單所載期間屆滿后繼續寬限,其寬限之日與于生效日后延遲交付保費之日數相等,使被保險人所交第一年之保費,能獲得十足一年之保護。

(2)、但若被保險人生前曾以其行為顯示其已有接受保單所載之日期為保費到期日,或以該日為準給付其后陸續到期之保費,或因未于該日付費而曾提出復效申請等,在美國慣例上均被視為雙方已同意以保單所載之日期為保單所載之日期為保費到期日之充分證據,其后不得再以保單條款含義不清相抗爭。

(3)、保險人經被保險人之請求而將保單之生效日倒填,或被保險人明知保單之生效日倒填,但因而獲得相當之利益者,例如,因投保年齡之降低而按較低之費率交付保費,則在當事人間既無不公平之情勢,亦不發生含義不清之問題,保單所載之日期應拘束雙方。但若保單日期系因保險人之欺詐,或未經被保險人之同意而倒填者,自應適用不同之法則。于此場合,應以保單之作成日或保單之交付日為保費之到期日。美國各州保險法中,有明文禁止將保單日期倒填者,例如,紐約州保險法第156條規定,保險人不得為減少被保險人按其實際提出要保申請時所應交付之保費,故意簽發保單,使其生效日提至要保申請日前6個月以上。違背該條規定,并不使契約生效,僅使契約自保單簽發日或交付日起發生效力。[9]

【小結】:保險責任開始的時間與保險合同生效的時間通常是一致的,但二者在以下情況是不一致的:第一,追溯保險,即保險責任期間追溯到保險期間開始前的某一時點,也就是保險人對于合同成立前所發生的保險事故也要承擔保險責任,此種情形多適用于海上保險合同,及一部分人壽險。第二,觀察期間的規定,一般是在合同生效若干日后,保險人才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即保險責任的開始時間在保險合同生效之后,此種情形多適用于健康保險合同及以交付保費為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停止條件的合同。

解決了以上問題之后,再來研究一下實務中的具體做法?,F代保險業擴張即人們生活中的方方面面,為了展業之方便,保險公司多事前印就大量標準文本的投保單、保險單,投保人填就投保單,交付與保險人,是為要約;在財產保險中,保險人審閱投保單,符合承保范圍的,即簽章承保,并同時收取保險費,出具保險收據,此之為承諾(若保險人對投保單中所填事項有所變更,構成反要約,需要投保人做出承諾,但此時通??梢跃唧w之行為表明其意思)。保險合同即于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成立,保險人由此負有及時出給保險單之義務。實踐中常有各家保險公司相互競爭角逐,因而允許投保人遲延交付保險費以擴展保險業務的,此時保險人已同意承保,甚至可能已經簽發了收據,但投保人實際上并未交付保險費,此時,如發生了保險事故,保險人是否應承擔保險責任?臺灣財產保險中,保險人保險責任的開始,通常為保險單送達于投保人之時,但如果此前已有收受投保人保險費的事實,則自保險費交付之時,其責任開始。依之,保險人自不必負責。人身保險較之財產保險更為復雜,人身保險中保險人及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并無最終的簽約權,最后的決定權在總公司,所以人將投保單轉交總公司,總公司進行核保、生調、體檢,然后確定保險費率,制作簽發保險單,送達投保人之后保險合同即成立。而其效力溯及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承諾需再要約有效期內做出,方為有效,倘保險人將核保期限拖長,遲遲不為承諾,是否得視為默示承諾?有人認為保險業為特許營業,故其在無特別原因的情況下,有承諾的義務;但普遍的看法是,保險人于相當期間內不為承諾之表示,即為拒絕。但也有例外,即保險人的行為使投保人對于保險合同之成立產生了合理信賴與期待時,如人已預收第一期保險費,而在相當期間內既未為承諾也未為拒絕之表示,同時也未退還保險費,倘于此時發生約定的保險事故,則在投保人的投保要求符合保險人的保險范圍時,保險人應承擔保險責任,此之為因“意思表示遲延”而發生擬制之效果。臺灣將此期間規定為5天,這在一些大額人身保險中對保險中有所不利,所以有學者認為期間不應一概而論,我國尚無這些方面的規定。人身保險中之所以需要經過核保手續,乃是因為,被保險人的身體強健與否,直接關涉保險費率的厘定。但在意外傷害及死亡險中,則不涉及這個問題,故其于保險人收取第一期保險費時發生效力。

5、保險人出具的保險單中保險責任期間與投保人的申請不一致時,以何者為準?在財產保險中,投保人填單,保險人承諾,合同即成立,如保單中的項目與投保申請中的不一致,是為保險人請求變更保險合同,此時,如投保人受領保險單并于一定期限內并無異議的,則應認為默視同意變更;德國保險法中規定:保險機構有責任向被保險人出具一正式簽署的文件(保單)。如保單內容與原始投保申請的內容不同,但如果被保險人在收到保單后的四個星期內未以書面形式要求根據投保申請書予以更正,則這些不同的部分被視為被保險人接受,如果保險人根據投保單已經向被保險人提供了所有保險條件有關的消費者信息,則修改期限僅為2周。[10]人壽保險中保險人簽發保單是為承諾,此時雙方就合同的非主要之點尚未達成一致,其處理方法與產險同。明白此點,可以應付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為推卸責任,而將保險責任始日推后。

二、復效

保險契約為有償契約,保險人對于危險之承擔,以保險費為其對價;故保險費若未給付者,契約效力不發生;保險費所包括之時間屆滿時,契約亦當然失其效力。分期付費之人壽保險,遲誤一次保險費之交付時,保險人得終止契約;在終止前,效力停止。[11]此為一般保險契約之通則。我國保險法57、58條規定了60日的寬限期,在此期限內保險合同繼續有效;又規定了2年的中止期,在此期間內投保人有權要求復效,經保險人同意并補交保費后,保險合同即復效;逾2年則保險人享有解除權。

人壽保險因有儲蓄性質,于保險費到期時,要保人是否繼續交付,悉由要保人自由。要保人如不為交付,保險契約于期限屆滿后效力停止,保險人對于第一期以后各期之保險費,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僅得于契約效力停止后,終止契約。但鑒于被保險人之身體隨年齡衰退,另覓新保不易,各國皆有復效期間的規定,允許要保人于一定期間內繳清欠繳之費用,提出申請以復效。在實務上保險人對于要保人之申請復效,均加以相當之限制,例如美國壽險業要求被保險人于申請復效當時,其健康狀況合乎可保條件,臺灣保險業要求更苛,規定要保人須出具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或復驗體檢,其手續與簽定新契約無異,此等復效條件,除保險費之交付外,應視為保險人為其本身利益所作之規定,保險人對于保險契約效力停止后,若仍無條件收受保險費之交付或于獲知要保人未履行其他復效條件后,未即將保險費退還要保人者,應視為遲延復費利益或復效條件已為保險人拋棄,而使保險契約之效力繼續。

1、立法例:臺灣《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后逾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于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后,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其效力?!?/p>

評價:不足之處在于,(1)、寬限期間之起算以“催告到達后”為準,如保險人未為催告,則保險契約之效力將繼續無間,對于保險人未免過苛;(2)、由于催告究竟于何時到達,常因保險人所采之傳送方式不同而影響其到達之時日,從而影響寬限期間之起算,保險契約效力期間亦因而不確定。

英美則多規定保險人須于保費到期前一定期間為付費通知,違者,保險契約效力于一定期間內不停止。至于寬限期間,則一律自保險費到期之翌日起算。

比較而言,我國保險法規定了到期效力自動停止,不須催告不須通知,此于保險人過惠。我認為英美的做法比較可采,可資借鑒。

2、保險合同復效后,寬限期是從首期交納保險費之日還是從復效時繳納保險費之日起算。兩種意見分歧的實質在于對復效性質的理解,復效是恢復原有合同的效力還是導致一個新的合同。雖然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保險合同復效需要投保人與保險人協商并達成協議,在保險實務中復效的程序也與新投保程序并無二致,需要投保人提出復效申請,繳納保險費及其利息,并且還應當提交被保險人健康申明書或者保險公司指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體檢報告書以證實被保險人的健康符合投保條件,投保人提出的復效申請還必須經過保險人的同意,雙方才有可能達成復效的協議。但是復效后的保險合同是復效前的保險合同的繼續,并非是重新簽定一個新的合同。況且中止的保險合同復效后,中止的期間仍記入保險期間,保險期間視為從未中斷,合同復效后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以保險合同成立時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因此寬限期的起算應從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之日開始計算,而不能從復效時繳納保費之日計算。

也即“合同復效是對原有合同效力的恢復而非重新簽定合同”的原則。

3、兩年自殺期間是從復效之日起從新計算還是從合同成立之日起連續計算?我國對此并無明確規定。臺灣和意大利為保護保險人利益起見從復效之日起從新計算,美國則與其他險種的人壽險做法保持一致。我國實務當中多規定“被保險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復效之日起2年內故意自殺的屬于除外責任。”是與臺灣的做法一致。

4、關于寬限期間之計算,應注意下列三點:

(1)、保險費之到期日如適為星期假日,仍應自該日午夜十二時終了時起算,而非自星期一起算。

(2)、保費如不在寬限期內交付,保險契約應溯及保費到期日自動終止,被保險人于保單下所得享之權利,應按到期日,而非寬限期間之屆滿日,決定之。

(3)、寬限期間之屆滿日如適為星期假日,應寬限至次日。在次日終了前發生之死亡、傷害或疾病,保險人仍應付給付之義務。[12]

三、保險合同的終止

我國合同法中將解除分為:法定解除、協定解除與行使約定解除權的解除,法定解除權與約定解除權的行使將產生追溯力,即使當事人間法律關系恢復至訂約前之狀態;協定解除則一般只發生終止之效力,不產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具體至保險合同 ,保險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是自始消滅還還是進項將來發生效力,也就是保險合同解除后是否具有溯及力,這直接關系到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確定。一般來說在單方違約解除的情況下,保險合同解除原則上有溯及力;在雙方協議解除的情況下,財產保險合同解除的溯及力要視保險人的保險責任是否開始而定。如果保險責任尚未開始,保險公司應退還保險費,保險合同的解除產生溯及力;如果保險責任已經開始則保險合同的解除一般不產生溯及力。人身保險合同的解除發生溯及既往的效力。所以,人身保險合同的解除發生溯及既往的效力。

1、對于協議解除來說,保險合同應該以什么樣的形式解除,應該符合什么條件,并且在什么時間產生解除的效力?如果保險事故發生在辦理退保手續之前,保險人與投保人口頭協議之后,那么合同視為解除還是沒有解除?保險公司賠是不賠?這就涉及到保險合同解除的判定標準問題。因其是以新合同解除原合同,則新合同成立時即雙方經要約承諾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就產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如果雙方當事人約定了解除生效的日期,則一概日期定位合同解除之日。就保險合同來說,一般投保人辦理完推保手續,合同才解除。因此,(1)、在保險實務中均要由投保人持解除合同申請書等到保險公司辦理退保手續。投保人的申請視為要約,而保險人給其辦理退保手續視為承諾,辦完手續合同解除。(2)、即使雙方在辦理手續之前已協商一致解除合同,但因為需要辦理手續,所以辦完手續視為雙方約定的解除合同生效的時間。

2、關于法定解除權的行使:臺灣保憲法第64、68條對于保險人行使解除權的時間做出了規定: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隱匿遺漏、不實說明或違背特約而產生的合同解除權得自知有解除原因后,經過一個月或自定約后經過兩年不行事而消滅。

我國并未采取當然解除主義,因此當解除的條件具備時,尚須通知對方。如《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7:“被保險人不履行本條款第21條—第26條規定的義務,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或自書面通知之日起解除合同;已賠償的,保險人有權追回已付保險賠款”。

參考文獻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釋義》:卞耀武主編,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6年2月第1版

《保險與保險法》:關浣非著,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0年版

《保險合同及文本格式》:楊文開遍著,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年3月版

《保險法》:桂裕著,三民書局 1989年版

《保險法論》:鄭玉波著,三民書局 1988年第10版

《保險法總論》:施文森著,三民書局 1990年第9版

《保險法論文(第一集)》:施文森著,三民書局 1988年增訂7版

《保險法論文(第二集)》:施文森著,三民書局 1988年增訂7版

[1] 李玉泉:《保險法》,第106頁,法律出版社,1997年

[2] 張淑珍: “論保險合同的法律性質”, 《上海保險》,1996年第1期 第55頁

[3] 施文森;《保險法論文第一集》第315頁,三民書局

[4] 施文森:《保險法論文第二集》第73頁 三民書局

[5] 史學瀛、郭宏彬:《保險法前沿問題案例研究》第34頁,中國經濟出版社,2001年第8版

[6] 張淑珍: “論保險合同的法律性質”, 《上海保險》,1996年第1期 第57頁

[7] 施文森:《保險法論文第二集》,第70頁,三民書局

[8] 施文森:《保險法論文第二集》,第96頁,三民書局

[9] 施文森:《保險法論文第二集》,第100頁,三民書局

[10] 《各國保險法規定制毒譯編》,中國金融出版社,2002年3月首版

第8篇

[論文摘要]保險是經營風險的市場活動,在風險經營中,由于其不確定性,事前的投機行為、事后的保險欺詐使得保險作為社會的“穩定器”和經濟“助推器”大打折扣,文章試從法律角度找出制約保險業健康發展的“瓶頸”并提出相應對策建議。

[論文關鍵詞]道德風險;保險;逆向選擇

一、保險法對核心風險的回應及其不足

逆向選擇及道德風險作為保險活動的兩大風險,無論是經濟學者,還是法學者都看到其中的利害,均希望從對這兩大風險進行規制。傳統法學從法律原則與法律規則兩個方面對道德風險及逆向選擇進行了回應。

(一)保險法對核心風險的回應

1.原則方面:保險利益原則的要求與最大誠信原則的外化

(1)保險利益原則的要求。保險利益原則最早確立于1774年英國制定的《人壽保險法》,單從名稱而言,可能會給人其僅適用于人壽保險的假象,事實上,其亦適用于除“船舶貨物信用險”外的所有保險合同。所謂保險利益是指辦理保險的合法權利,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具有利害關系而享有其合法的經濟利益,我國《保險法》第十二條概括規定了保險利益,該法第三十一條則具體規定了人身保險中保險利益的享有者,第三十三、三十四條則規定了保險利益的消極條件。保險利益原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賭博和在補償性保險中限制賠償的程度,同時還可保護保險標的的安全,防止道德風險:如果不要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并無損失,反而可獲得保險賠款,就會誘使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有意保險事故的發生或故意制造保險事故,或者消極地放任保險事故發生而不采取必要的預防和補救措施。

(2)最大誠信原則的外化。最大誠信原則起源于英國的判例法,是在Carter Vs Boehm案中確立的。所謂最大誠信原則是指偶然事件發生幾率賴以計算的具體事實,通常情況下大部分存在于投保人的知識之中,保險人信任投保人的陳述并在以下基礎之上進行保險運營,信任投保人在其所知范圍未有隱瞞,沒有誤導保險人相信不存在的情況,沒有引誘保險人低估風險如同該風險不存在,如果投保人為上述禁止行為,則保險合同無效,或者保險人得解除合同并要求賠償損失。若無相當之外化規范支持,原則僅僅是一空泛之概念。為了更好地適用原則,保險法理論一般將最大誠信原則外化為四個具體制度:信息披露義務、保證規則、棄權與禁反言原則以及疑義利益解釋制度。所謂信息披露義務,是指訂立保險合同,投保人、保險人以及相關第三人就自己掌握的私人信息向對方披露的義務(2001年《人身保險新型產品信息披露管理暫行辦法》、2002年《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人身保險新型產品信息披露有關問題的通知》);保證規則是指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被保險人應當承諾為或不為某一事項;棄權與禁反言, 指保險合同一方當事人放棄他在合同中的某種權利, 將來就不得反悔, 再向對方主張這種權利;疑義利益解釋制度,指格式條款的語句有歧義或者模糊時, 應采取對擬定格式條款一方或使用格式條款一方不利的解釋,實務上則多采預期原則(我國《保險法》第十七條、2004年《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印發人身保險條款存在問題示例的通知》)。

2.規則方面:逆向選擇及道德風險的規范

應對逆向選擇,保險法律制度上有許多規則,其中最重要的即是強制保險制度:《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了強制油污染民事責任保險;《煤炭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了強制井下職工意外傷害保險;《建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了強制危險作業職工意外傷害保險;《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規定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即現在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海上交通安全法》中也規定了船舶強制保險。中國現行行政法規中有四部法規規定了強制保險制度,《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了強制船舶污染損害責任、沉船打撈責任保險;《旅行社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了強制旅客旅游意外保險;《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了強制污染損害責任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定的交強險;以及各部委的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規以及地方政府規章。

應對道德風險,保險法律制度在具體規則層面也作出了許多規定:告知義務,即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說明義務,即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合同條款, 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即指保險標的危險狀況在保險期間發生顯著地持續增加, 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使保險人得以選擇增加保險費或解除合同, 否則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保險人形成權條款,即保險合同簽訂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發生保險事故而謊稱發生的,或者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或者偽造、變造相關信息或者夸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可以單方解除合同;保險公司審慎經營規則(第四章)、保險業從業人員職業道德風險、保險業監管制度以及法律責任。

(二)保險法應對核心風險之不足

雖然我國保險法從原則及規則兩個層面對道德風險及逆向選擇進行了大量規制,但是或者囿于傳統民法大廈之邏輯體系,或者處于某種學科偏見,對經濟學之見解視而不見,或者未能很好地將法學與經濟學結合在一起,應對風險時依舊存在漏洞或者存在明顯的偏差。

1.強制保險制度尚不健全。強制保險制度是應對逆向選擇的最好方法,強制保險甚至可以完全消除逆向選擇,然而我國強制保險之適用范圍太過狹隘;強制保險規制也缺乏配套之制度構建,可謂名雖為強制,而實質上因各種原因而未交納保險費的還是居多數;強制保險規制的可操作性較差,無論是保險實體疑惑是保險監管,往往缺乏可操作性之條款;另外我國強制保險法律規制的立法效力存在嚴重缺陷,本該強制的往往提倡自愿,既為強制保險卻又過多地進行授權性規定。

2.保險業存在過度管制。保險產品的定價往往不遵循價格機制,往往規定不合時宜的審批制度,特別是涉及公共利益的強制保險領域;此外,保險行業作為保險市場競爭者的私營事業,對哪些人進行優惠,優惠的幅度是多少,從某種意義上,其自身完全可以通過市場機制解決,但是我國法律卻對此進行了過多干預。

3.復古主義傾向嚴重。保險法律制度存在某種教條主義傾向,往往置傳統法律概念已經有所松懈或者擴張的這一事實于不顧,同時囿于學科偏見,也不能吸納(法)經濟學通過“假設——模型”方式得到的許多頗有助益的經典結論,而致僵化成本不斷加大,無利于傳統法學的“歷久彌新”。

二、完善保險法規避道德風險及逆向選擇的建議

然而,傳統法學拘泥于其概念體系的精致,也因其一定程度上之固步自封,往往不能充分吸收經濟學者的貢獻,只要稍微放寬視野,以經濟學之眼界拓展傳統法學之分析范式,才能使保險法在應對逆向選擇及道德風險時能做出更好地反映。

(一)規避逆向選擇的建議

1.完善強制保險制度?,F代社會,多元的社會救濟機制正在逐漸形成,在事故損害賠償領域從倒金字塔結構演化為金字塔結構,倒金字塔結構的頂部為侵權責任制度,其雖能在一定程度上分擔雙方當事人的風險,但是僅限于特定當事人之間,極端情況下風險只由某一家庭承擔,無論是在奉行“完美補償”的英美法系國家,還是在強調“預期損害補償”的大陸法系國家,倒金字塔結構都是一種不穩定的社會控制工具,也不能實現預設之補償功能,這一點我們也可從世界各國之實證數據看出端倪:新西蘭采金字塔結構;在美國,據1960年的統計,在補償受害人的損失方面,侵權賠償責任占7.9%,個人責任保險提供的賠償占36.5%,社會保險提供的賠償占18.1%。

另一方面,由于責任并不能為規避風險提供足夠的激勵;或者潛在加害人可能對風險評估不足;或者可能存在的判決無法執行問題以及基于公共利益與“父母關愛主義”的考量,強制保險制度也逐漸表現出蓬勃的生命力:以德國為例,依據德國有關法律規定,有120多種活動要進行強制保險,大體可分為五類:一是職業責任強制保險,二是產品責任強制保險,三是事業責任強制保險,四是雇主責任強制保險,五是特殊行為強制保險;英美國家強制保險則包括機動車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險以及其他強制保險(包括醫療、環境、職業保險等)。

從經濟學進入法學,如何才能完善強制責任保險制度,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克服逆向選擇或者緩解道德風險?首先,在設置強制保險的過程中,人們不可能設計出一個所有國家同一標準的社會保障理想模式,必須更多地針對一個國家的實際情況和它目前以及不遠的將來的變化,必須適應社會的經濟的變化。而《保險法》(2009年修訂)第四條規定:“從事保險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遵循自愿原則?!逼涞谑粭l第二款又規定:“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外,保險合同自愿訂立?!蹦敲淳土⒎ǚǖ幕驹硪约胺山忉寣W角度而言,至少從部委規章及地方性法規的法律規范在一定程度上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事實上,從專業技能及信息兩個維度考量,中央與地方之間在強制保險方面的立法才能最大限度地降低行政成本或者管理成本。其次,我國強制保險制度的覆蓋在某種程度上具有隨意性,其沒有從成本收益衡平視角出發,很多災難性事故(最明顯的即是2008年的“汶川地震”)過后,由于強制保險制度的不健全,整個重建過程完全只能由國家主導,極大地加重了財政負擔。對此,強制保險之適用范圍應該擴張,至少可以將涉及“人身傷亡、重大環境事故以及災難性事件”均包納進來。

2.完善費率厘定及費率監管。當然保險,特別是商業保險還是以意思自治為原則,而以國家強制為例外,那么必然還有一部分逆向選擇風險不能通過強制保險而加以排除,對此即需要借助費率的厘定及監管——費率的高低事實上即是引起逆向選擇問題產生的一個重要原因。我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制定之初,有的權力部門認為“交強險”宜采用統一條款、統一費率來經營,而《健康保險管理辦法》、《財產保險公司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管理辦法》等均采最嚴格的審批制度(強制保險以及涉及公共利益的保險)或者備案制度(其他險種),則可以從一定側面反映出我國費率厘定及費率監管方面均存在一定問題:統一費率或者保險公司費率厘定的受限制性,能在強制保險制度之外多大程度上遏制逆向選擇?政府是否比市場擁有的信息更多,行政成本是否低于市場交易成本,政府是否會被“監管俘獲”?事實上,無論強制保險還是自愿保險均還是商業保險,其應該遵循市場機制,根據被保險人的性別與年齡因素、個人能力、職業因素及環境因素綜合評判,從而制定相關費率;另一方面,政府的費率監管則還是應該以市場為導向,應最大限度地防止扭曲市場,應以備案制度為基礎,而以審批制度為輔,并且在采審批制時,應該采所謂的默示預先核準法。

3.完善告知義務制度。從信息經濟學視角出發,現實世界中誰擁有完全信息或者相對完全的信息?當然是每個經濟人最能知道自己的偏好,最了解自己擁有的私人信息。保險合同是一個明顯的涉第三人利益合同,如果沒有第三人的參與,那么必然有一部分外部性無法完全內部化。然而我國法律明文規定,告知義務人僅為投保人,當然在某些情形中,投保人即為被保險人,但是往往也會出現不一致的情況,此時,若在拘泥于“合同相對性”原理不放,則以較小交易成本即可達到的外部性內部化之完滿狀態就可能碰到法律障礙。因此,以法經濟學之視野,告知義務人事實上還應該是被保險人,甚至被保險人是主要告知義務人,投保人承擔的僅是補充義務。另一方面,從法經濟學的角度看,在履行告知義務時,應采詢問回答主義,因為雖然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在保險標的方面存在私人信息,但是保險人在保險業務方面存在專業優勢,保險人知道哪些信息對其確定保險費率是有助益的,哪些可能是沒有意義的,但是投保人卻不是專業人士,往往缺乏這方面的知識。

(二)規避道德風險的建議

事實上,無論上述舉措帶來多少益處,強制責任保險及無過錯責任保險對道德風險的負面影響是顯而易見的,因此,除了行之有效的規避逆向選擇風險的規范,還必須構建或者完善緩解道德風險的制度。

1.建立自負額條款制度。所謂自負額也叫免賠額,包括絕對免賠額和相對免賠額。前者規定在一特定數額以下的損失由被保險人自己承擔,超過部分由保險公司負責賠付,其一般適用于損失頻率高而幅度小的險種;后者規定在某一比率以下的損失由被保險人自己承擔,超過該比率后,保險人按照實際損失,或保險標的重置價格,負責賠付,其一般適用于損失頻率較低而幅度高的險種。自負額條款有幾個十分重要的功能:排除小額索賠;在一定程度上可降低保險費率;還可降低保險業的管理成本,從而提高整個社會的凈收益;讓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承擔一定程度上的風險損失,可以充分調動其積極性,努力采取措施防止損失的發生并控制損失的程度,從而防范其濫用權利,以降低道德風險。

2.擴大無索賠優待制度的范圍。所謂無索賠優待制度是指在保險合同中規定,保險標的在上一年保險期限內無索賠記錄,續保時可享受無索賠優待,即減免保險費。理性經濟人都以個人效用最大化為原則,如果本年度無索賠記錄則可在下一年度享受優待,那么其必然有激勵避免為道德風險行為:因為即使保險能夠完美補償,其最多也僅可回復到事故發生之前的狀態,并且補償的也僅是客觀損失。但是我國目前的無索賠額優待制度,僅在《機動車輛保險條例》有所規定,保險車輛在上一年保險期限內無賠款,續保時可享受無賠款減收保險費優待,優待金額為本年度續保險種應交保險費的10%。然而該條例規定的無索賠優待還存在改進的余地,具體而言:首先,擴張無索賠優待條款的適用范圍,而不僅僅局限于機動車強制保險領域,也不限于強制保險,在某種意義上可以完全覆蓋整個財產保險及人壽保險領域;其次,優待費率也不應限于一個點(10%),應該根據不同險種、不同條件具體采用浮動優待費率,此外,如果累計保險年度無索賠額記錄越多,則優待的費率標準也可以進一步提高;第三,續保時,險種不必要完全相同,甚至在財產保險領域,險種無需具有同質性,只要上一保險年度無索賠記錄,則下一年度即可享受優待。

3.建立有索賠增加費率制度。與無索賠優待制度相對的,則是如果上一年保險期限內有索賠記錄,則續保時可適當增加保險費率。有索賠則增加費率制度亦可激勵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盡可能地滿足(所有人或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規定。有索賠增加費率制度主要是避免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因道德風險行為而未盡必要之注意義務,那么從制度構建而言,其必須具有針對性。具體而言,應當非兩種情況討論:一方面,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不存在過錯,但是結果依舊造成保險標的發生損害,則不適用有索賠增加費率制度;另一方面,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存在過錯,則才可適用有索賠增加費率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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