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3-21 17:09:51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為您精選了8篇的經濟法理論論文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請盡情閱讀。
【關鍵詞】法權結構;現代經濟法;權力;權利
【正文】
一、法權結構的界定
1.法權結構中的“法”。法權結構中的“法”包括三個層面:一是主體認知的“法”,主要是從學理角度而言的,包括學者對規則及制度的價值追求、一般民眾對于規則及制度的普遍向往,主要體現為學理性的著述、大眾的信念;二是法律規定的“法”,主要是指成文制定法,即由國家機關、國家授權機關制定或認可的規范性文件;三是現實表現的“法”,主要是指制度生活的行動者實際確立、維護并遵守的實踐規則。以上三個層面分別構成法權結構的不同形態:應然態、法定態和實然態。[1]
2.權力和權利。根據政治哲學和社會學晚近的研究成果,權力更強調一種“控制權”,而權利則意指一種“行動的自由”。[2]權力和權利的本質利益屬性,也不再局限于單純的經濟利益或資源,而擴大到了幾乎一切形式的資源。在當今社會,由于資源形式多樣且數量巨大,任何公民個人、團體、國家機關等等都可以享有一定的資源,若是在一定的范圍內獲得了廣泛的同意,自然就會產生強制性的支配和控制能力。[3]同時,權力與權利除了數量上的比例關系,還存在其他多種形式的關系。包括二者相互的影響、二者在一定的社會情勢下發生的互相轉化、二者在具體場域中的不同組合,等等。
總體而言,權利與權力二者之間錯綜復雜的關系可以分為兩個極端:互侵與互動。所謂“互侵”,包括兩層含義:一是指單極化的權力(國家權力)對個體權利的吞噬;二是指分散化的個體權利對國家權力的反對或者武力反抗,以及個體權利對原屬于公共權力領域的侵犯。所謂“互動”,同樣是從兩個方面而言:一是指多元化的權力(國家權力與社會權力)對社會個體權利和團體權利的尊重與信任;二是指有組織的、自治的社會個體權利和團體權利對公共權力(國家權力與社會權力)的監督與信從(一種建立在信任和信念基礎之上的配合與服從)。一般說來,法權結構不是靜態的,而是常處于變動不居之中。就人類歷史的總體發展趨勢而言,法權結構表現為由“互侵”到“互動”的變遷。權利對權力的態度以及相應的行動,也從屈服、盲從,逐漸演變為反對、暴力反抗,到理性思考、有限參與,再到追求自治、積極參與、嚴格監督,等等。當然,這是理想的變遷描述,實際發展過程中出現的某些反復甚至倒退亦在所難免。
二、經濟法的法權結構
法權結構是指包含于法之中的權力與權利的關系,經濟法的法權結構就是包含或體現在經濟法之中的權力與權利二者之間的關系。由于這里的“經濟法”存在應然、法定、實然等多個形態,相應的法權結構即經濟法中權力與權利的關系也存在應然態、法定態和實然態三個互相聯系又互有區別的層次。
筆者將法權結構在性質上界分為傳統和現代兩種。傳統法權結構最突出的特征是權利與權力之間的“互侵”,與之相對,現代法權結構最突出的特征是“互動”。以此為基礎,“傳統法權結構和傳統經濟法”與“現代法權結構和現代經濟法”可以形成對應的關系。所謂“傳統經濟法”,從理念維度分析,最基本的特征是“互侵”。在中國計劃經濟時代表現為奉行單向度的“國家干預”的集權思想和“全權計劃”理念,對國民經濟進行幾乎無所不包的計劃和安排;在西方社會則表現為自由資本主義時期崇尚的絕對自由和對公共權力的絕對排斥。所謂“現代經濟法”,最基本的特征則是“互動”,表現為秉承“協調互動”的理念,包括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經濟民主與政府管制的“協調互動”等,在促進和張揚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體現和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的基礎之上追求政府的有限干預和市場的有限自治。當然,與傳統法權結構和現代法權結構一樣,傳統經濟法和現代經濟法都只是一種大致的、籠統的理論概括。
三、現代經濟法的法權結構的基本層次
(一)應然態:從共生到協調的經濟法理念
應然態的法權結構是主體認知的法權結構,主要是從學理角度而言的。現代經濟法互動式的法權結構表現在應然層面,體現為經濟法理念對于互動的詮釋。經濟法的理念即經濟法的宗旨、基本精神和價值追求。筆者以為,經濟法的互動理念從法理角度看體現為共生,從制度角度看體現為協調。
經濟法權力與權利之間的互相融合、互相轉化、相輔相成等關系,在法理層面都是共生的反映與體現,是權力與權利之間互動的高級形態,在有些場合,經濟權力與經濟權利甚至是互以對方為條件、須臾不可分的,比如在商會的組織運作中,商會對成員的組織、管理的權力與商會成員參與商會運作的權利互為條件、互相依存。協調作為一種理念,其內涵也在于強調各個因素之間的互動和共生。作為制度層面的理念,協調強調的是互動的制度化的理論表達,包括主體的協調、行為的協調、責任的協調等等。主體的協調是指分享經濟法權力的主體與分享經濟法權利的主體在機構設置、資格認可上的對應;行為的協調是指經濟權力主體行為與經濟權利主體行為之間的配合;責任的協調是指權力主體因違法的經濟權力行為所承擔的責任與權利主體因違法的經濟權利行為所承擔的責任之間的匹配。
(二)法定態:經濟法制度間的功能組合
法定態的法權結構是實體法及程序法規定的法權結構,主要是從立法角度而言的。現代經濟法互動式的法權結構表現于法定層面,主要體現為各種經濟法制度之間的功能組合。
法律功能的組合就是按照一定的原則和目的,在分析不同法律各自具有的功能的基礎上,尋求功能之間的組合以形成協同效應。就經濟法制度之間的功能組合而言,即是針對具體的經濟問題,主要通過經濟立法將體現不同理念和原則的經濟法律規范進行組合,并通過執法、司法、守法等法律實施環節予以落實。實現經濟權力與經濟權利的互動,在法定層面上最關鍵的就是完善經濟法制度間的功能組合。比如在城市管理、規劃行為中,政府的土地征用、房屋拆遷規劃等經濟權力必須與民眾獲得生活保障、獲得再就業和再發展的經濟權利相共生、相協調,才能發生互動的效果,這就需要土地征用制度與失地農民的生活保障制度、發展制度之間的組合,需要城市房屋拆遷制度與拆遷公民的生活安置和再就業發展制度之間的配合。
(三)實然態:從“互侵”中探尋通往“互動”之路
實然態的法權結構是指社會現實的經濟生活體現出來的權力與權利二者的關系,與應然態和法定態的法權結構不同,它是法權結構在現實層面的終極表達。從功能的意義上講,只有這個層面上的法權結構才真正體現了現代經濟法的法權結構實現互動的范圍和程度,因而這個層次的研究具有更加重要的意義,但法律的現實運行會受到很多不確定因素的影響,因此對實然態法權結構的分析也具有更大的難度。
從經濟權力與經濟權利的現實生態來看,經濟法的法權結構在實然層次上存在很多的不協調,準確地說,在性質上離互動還相差甚遠,“互侵”的現象反倒更為常見。比如商會組織不健全出現內部人控制的問題,反映了經濟權利和經濟權力之間的不協調、不配合,甚至相互侵占、職能錯位、功能失效等狀態。因此,對實然態的法權結構進行分析,真正的價值還是在于從權力與權利之間的不協調入手,從二者之間的“互侵”入手,分析不協調和互侵的成因,以此探尋實現“互動”的路徑。這一路徑最關鍵的問題是必須理順法權結構三態之間的關聯,使得經濟法的法權結構在應然、法定和實然三個層次之間彼此互通、信息和資源共享,實現良性循環。
四、現代經濟法的法權結構的具體特征
(一)經濟權力的多元化和“經濟元權力”的制度化表達
現代法權結構的核心特征之一就是公共權力的多元化,不僅權力的職能要分散化,權力的主體也必須多樣化。經濟權力主要包括“經濟組織權力、經濟支配權力、經濟強制權力、經濟處罰權力、經濟監督權力”,[4]隨著權力多元化和社會化理論的發展,經濟權力的行政性色彩日漸淡化,個體、社會與國家在對公共經濟事務的支配上都具備了現實性與可能性,特別是在主體上,經濟權力的分享機制可以包括政府的經濟權力、專門性機構的經濟權力社會中介組織的經濟權力、以及社會成員的經濟權力等等。
經濟權力的多元化帶來了經濟權力生態的繁榮,也帶來了潛在的風險,在現代經濟法的法權結構中構建一個針對多元化權力本身的監管機制就變得極為重要。這個監管機制中最為核心的一點應是“經濟元權力”的創設及其制度化表達。所謂“經濟元權力”,也可以稱作“經濟權力的權力”,即創設經濟權力的權力,它是所有個別的、具體的、社會化的經濟權力的合法性和經濟性的基礎,是經濟權力在制度化設置及運作中的終極性的價值標準。經濟權力是特定主體對國民經濟運行施加支配性、強制性影響的資格和能力,特別是對于經濟行政主體而言,其享有的經濟權力在本質上是一種經濟權力,其從事的經濟干預(如宏觀調控與市場規制)行為本質上屬于一種經濟行為。[5]規范經濟權力、約束經濟行為的關鍵在于為相應的權力和行為尋求憲法、意義上的合法性,這種尋求的實踐進路則是探索“規則”、“元規則”[6]在經濟權力和經濟行為領域的制度化表達。只有確立并遵循“經濟元規則”及其衍生的“經濟元權力”,各種具體的、分散的經濟權力才能在根本上獲得合法性,才能在經濟權力社會化、泛化的同時保持自身的規范與正當,從而實現與經濟權利的互動。
(二)經濟權利的自治化與規范化的制度構建
一般認為,經濟權利是經濟法主體依據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所獲得的,實現經濟目的的,滿足物質利益需要的權利。事實上,經濟權利的發生往往并不依賴于經濟法律或經濟合同的規定及約定,特別是在大多數場合下,實然態的法權結構都包括了經濟權力及與之相對應的經濟權利。
與經濟權力不同,經濟權利不需要“經濟元規則”、“經濟元權利”的制約,相反,最大化地實現權利、發展權利才是經濟權利的本質內涵,也是互動式法權結構的根本要求。經濟權利的問題在于私權的濫用同樣會造成法權結構的失衡,在經濟權力缺位、越位、錯位的場合下,個體的經濟權利往往會因為空間的無限和監管的缺位而擠占公共空間,結果或是個別的權利主體實施不正當競爭侵犯了其他權利主體的利益,或是若干權利主體通過不正當聯合或結盟實行壟斷、限制競爭,比如價格卡特爾等,從而損害互動的法權結構,損害整體的社會福利。顯然,同權力一樣,權利自身也要具備實現互動的要件,因此必須通過制度構建實現經濟權利的規范化,即對私權濫用的制止。比如經濟法中宏觀調控的功能之一是彌補市場主體力量之不足,市場規制法則主要是對越出正常范圍和幅度的私權進行糾正或懲戒。規范和監管等作用方式主要是消極、被動的,互動式法權結構還要求實現經濟權利的自治化,促使個別、零散的經濟權利主體由分散走向自治。自治即自理,是經濟權利主體獲得更大的自由空間、積極參與公共領域事務、監督經濟權力行使的必然要求,一個有組織的、自治性很高的權利網絡還可以自發地形成自我規范,有效地節約權利監管和規范的成本。
(三)社會經濟權力和權利的權限制約機制的型構
社會經濟權力和社會經濟權利,即社會中介組織掌控及享有的經濟權力與經濟權利。社會中介組織在結構上連接經濟行政主體和市場主體,其重要的功能一是作為經濟行政主體的替代實現對市場主體的自治性管理;二是通過信息制造及傳輸以產出中立、客觀、社會性的經濟評價。前者的代表是形形的商會,后者的代表是各種各樣的信息咨詢和信用評級組織。但社會中介組織的問題在于容易發生行政化和內部人控制。[7]行政化是指社會中介組織變成政府的代表,淪為經濟行政主體的經濟權力觸角的延伸,典型的比如各種官辦產業協會;而內部人控制則是指商會組織內部發生經濟學上的“道德悖逆”和“逆向選擇”,淪為個別成員謀求私益、掌控話語權的工具,社會經濟權力被個別權利主體挪用,社會權力的空間被個別權利主體擠占。
社會中介組織同時具有經濟權力主體和經濟權利主體的資格與能力,這一點使它在現代經濟法的法權結構的互動之鏈中扮演著極其重要的角色,因此,社會經濟權力和權利的勃興是實現及保障現代經濟法的法權結構的關鍵。然而,這種雙重的資格與能力也造成了對其進行規范和完善的重大難題,因為單向的權力制約和權利監管機制此時已經難敷其責。要完成這個目標,最重要的一點應是經濟權限制約機制的型構。我國學者認為,經濟權限是“經濟法主體依法享有的經濟權力、經濟權利和承擔的經濟義務的總和”。[8]經濟權限強調在經濟義務基礎之上的權力與權利的復合,事實上是看到了在經濟權力與經濟權利之間的互動關系中,僅有經濟權力主體與經濟權利主體之間的制約是不夠的,而必須通過另外一個支點完善法權結構內部的互動機制,這個支點就是義務。通過將義務同時附著在經濟權力和經濟權利之中,實現了經濟權力和經濟權利的強制性倚賴,保障法權結構的互動格局。因此,經濟權限本質上是一種法權結構的保障機制,建立健全經濟權限制約機制,是解決社會中介組織的社會經濟權力及權利監管難題的關鍵。
【注釋】
[1]李步云:《走向法治》,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717頁。
[2](美)丹尼斯·朗:《權力論》,陸震綸等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0頁。
[3]郭道暉:《權力的多元化與社會化》,載《法學研究》2001年第1期。
[4]劉瑞復:《經濟法:國民經濟運行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253頁。
[5]單飛躍:《經濟哲學論綱——經濟法哲學基礎的建構》,載《西南政法大學博士論文(2005年)》,第29頁。
[6]規則,又稱“規則的規則”,參見(澳)布倫南、(美)布坎南:《經濟學》,馮克利等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1年版,中文版序,第1頁。
經濟法論文范文一:經濟法視域下收入分配的革新
如何有效落實我們的分配制度
落實好收入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提高居民收入在初次分配中所占的比重,居民收入在初次分配中的來源主要有兩類:一是勞動報酬;二是財產性收入。因此如何提高居民的勞動報酬和財產性收入成為了問題的關鍵。
(一)提高居民的勞動報酬
在當前我國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格局之下,勞動報酬即工資仍是人們的主要收入來源。十二五規劃中提出要提高勞動報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而要做到這一點,就必須建立和完善正常的工資增長機制,這一機制的建立和完善是靠工資集體協商制度的建立和最低工資水平的提高來實現的。(1)近幾年來,工資集體協商制度一直得不到完善和有效運作,在實踐中出現了許多問題,這是無法靠政府一方面的力量來解決的,還要靠工會等社會自治團體發揮其應有的作用。鑒于經濟法主體角色的特定性以及勞動者力量的薄弱,大力培育社會組織、中介組織及其他NGO等自治組織成為協調政府與企業、個人利益,建立完善的工資集體協商制度的有效途徑。當然在培育工會等自治組織時,應避免官辦、官管、官運作的現象,提高其自治性和自愿性,使其能夠真正代表勞動者階級的利益和訴求。(2)逐步提高最低工資水平是建立和完善工資正常增長機制的基礎所在,對于保障底層行業職工的工資水平發揮著極其重要的作用,是保障底限性公平的體現。在這一方面要充分發揮政府政策的推動作用,形成逐步提高最低工資水平的制度。
(二)下大氣力增加居民的財產性收入
財產性收入,是指家庭擁有的動產(如銀行存款、有價證券等)、不動產,如房屋、車輛、土地、收藏品等)所獲得的收入。在黨的十七大報告中也提出了要創造條件讓更多群眾擁有財產性收入的決策。但目前居民的財產性收入還是很不樂觀的,僅占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小部分,迫切需要增加居民的財產性收入。因此要努力做到以下幾點:(1)增加居民財產性收入的前提是大力保護公民的財產權,尤其是在拆遷、征地和征用公民財產的過程中,要確保公民的財產權利和財富增加值權利不受侵害;(2)進一步明晰產權,使之能夠在抵押、轉讓、出租等交易流動中廣泛運用,這主要涉及的是居民的不動產方面;(3)在動產方面,我們可以看出,財產性收入的增加主要考驗的是居民的理財能力。因此要靠金融機構的努力,拓寬居民金融理財渠道,讓百姓擁有越來越多的金融理財工具和產品,同時加強對交易行為的規范,確保居民的合法財產權益不受侵犯。
壟斷性國有企業收入分配改革
在收入分配領域,壟斷性國企高收入群體與私營單位就業人員之間的收入差距成為體制內與體制外乃至整個社會收入分配差距的典型縮影。據國家統計局5月3日的數據顯示,2010年城鎮非私營單位在崗職工的年平均工資為37147元,而城鎮私營單位就業人員的年平均工資為20759元,前者是后者的1.8倍,足見兩者差距較大。因此,收入分配領域的國企改革對收入分配改革具有戰略性的全局意義。但是對國有企業收入分配改革并不能籠統的一刀切,我們主要應是針對壟斷性國有企業和國企管理人員的收入分配進行改革,這是改革的關鍵所在。而且單純采取對壟斷性國有企業和國企管理人員的減收政策是行不通的,筆者認為應堅持擴大體制內競爭和結構性減薪并舉的總體策略。具體如下:
(1)通過擴大體制內競爭來改革壟斷性國有企業的收入分配要充分發揮產業政策法和反壟斷法的作用。首先通過產業政策立法,讓更多的民營企業參與到體制內的競爭中來,尤其是在我們的電力、電信、石油等壟斷性行業。讓民營企業參與到體制內的競爭,這樣不僅有利于私營企業利潤的增長從而使其職工工資增長,更有利于市場競爭化程度的提高,使國有企業面對充分的競爭而煥發活力,更好地發揮國有經濟的主導作用。其次,加強反壟斷法和公司法的有效實施,使壟斷性國有企業向著政企分開的現代化公司經營管理模式發展,盡最大限度減少某些壟斷性國有企業行政職能和經濟職能并存的現狀,以優化市場競爭秩序,提高競爭水平。
(2)主張對國企職工采取結構性減薪的做法,即基于特定目的對特定職業和特定崗位的人群實行減薪。首先在國有企業職工群體中,收入較高的是國企管理人員,原因有二,一是這些人員多由行政指派,沒有在其任命上發揮市場的作用,二是這些高管的工資與企業績效關聯不大,且信息披露不全面。對其采取的措施主要是嚴格規范國企高管人員的薪酬管理,原則上控制或降低其收入水平,堅持市場才是企業家最好的定價者,并把管理因素對于企業的貢獻作為其薪酬的重要衡量因素。其次,對于國企職工并非一味的控制或降低其收入水平,對于國企非正式職工,退休、下崗職工而言,要提高他們的工資福利水平。
財政稅收改革
如果說初次分配領域的改革是基礎,那么在再分配領域的改革則是促進收入分配更加合理的關鍵所在。初次分配領域要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作用,而對于再分配領域來說,則是經濟法特別是財稅法發揮其作用的最好舞臺。財稅法范圍較廣,以下著力從預算法和稅法兩個方面談一下我們再分配領域的改革。
(一)預算法與再分配
預算法是指調整國家在進行預算資金的籌集和取得、使用和分配以及監督和管理過程中發生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其本質是對政府收支活動的控制。近年來政府的財政收入連年增長,有的地方增長率甚至已經超過了15%,大大超過了同期的GDP增速和居民人均純收入的增速。如何花好這些錢,如何讓政府把錢花的更合理,則需要預算法發揮其應有的作用。要使我們的國家預算更好地服務于收入分配改革,筆者認為要做到以下兩點:(1)促使合理財政支出結構的形成。加大對社會保障、醫療衛生、教育以及區域協調發展方面的扶持力度,將財政支出更多地用于保民生、促增長上,使社會發展惠及人民大眾。(2)減少行政權對預算權的干預。按照我國的政權組織形式,各級人大行使預算審批權,其他機關不得干預。但在現實生活中,行政權對人大預算審批權的干預尤為嚴重,尤其是在各級地方。因此必須切斷行政權對人大預算審批權的干預,使政府在制度框架的束縛下合理分配財政支出。
(二)稅法與再分配
根據社會契約論,稅是公民從國家獲得的利益的對價,黑格爾也曾說過稅是個人對國家作出的犧牲。從其本質來看,稅收是政府對國民收入進行的二次分配,理應對促進收入分配的公平合理發揮應有的作用。稅法與再分配應著力處理好兩點:(1)加快結構性減稅的步伐,即有增有減、結構性調整,減輕一部分群體和稅種的稅負水平。尤其是對于個人所得稅而言,要合理制定個稅起征點,實行綜合所得制,即對收入總額實行累進制,多收多交,少收少交。(2)收入不公很大程度上源于社會財產的不公,因此要開征財產稅,即以納稅人的某些特定財產數量或價值額為征稅對象的類稅,包括房產稅、遺產稅和贈與稅等。目前我國還沒有開征遺產稅和贈與稅,許多學者也做過很多可行性研究,立法應盡快做出回應,出臺相關法律,我們認為遺產稅和贈與稅的開征,有助于解決社會成員發展不公的問題。
結語
收入分配的改革需要法制的規范,隨著依法治國和法治社會建設的逐步推進,經濟法必將在收入分配改革領域發揮其舉足輕重的作用,為收入分配改革保駕護航。
經濟法論文范文二:市場經濟法律觀念研究
摘要:在市場經濟研究框架中,法律觀念、體制以及理論的調整與變革對市場經濟的發展起著積極的促進作用,權力的運行是法律觀念下市場經濟有效運行的基礎和前提,市場經濟競爭下公平、公正是其法則要求。本文主要是從法律保護與市場經濟理論研究方面著手,對市場經濟法律觀念進行深入化探究,以安全、信用的法律觀念來保障市場經濟安全運行。
關鍵詞:市場經濟;法律觀念;改革研究
一、法律保護與市場經濟理論研究
(一)市場經濟概述及我國市場經濟法律保護的必要性分析
市場規律是一雙看不見的手,對市場經濟發展起著調節作用,有效的實現資源配置。市場經濟是自由、平等的經濟發展模式,但是市場經濟的發展也受到了諸多方面的影響,市場經濟具有雙重性的特征,它既能起到利益競爭機制促進經濟發展的作用,還能有效的利用價值規律進行自我調節,但由于市場經濟自發性、盲目性且滯后性的特征,又會對經濟社會的發展起到阻礙作用。因此,國家必須對市場經濟制定相應的法律保障制度,法律的調控與政府行政管理的結合,能有效促進市場經濟的發展。我國正處于經濟制度的轉型時期,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過度,傳統的經濟發展管理模式已不能很好的適應當前社會發展的需要,而更好的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市場經濟發展的新型管理模式還有待開發,在這種情況下,市場經濟秩序面臨著一定混亂的局面。這些混亂現象給國家和人民的經濟財產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損失,不利于社會經濟的正常發展,規范的市場秩序和有序的市場行為關系到我國的根本利益,是擺在我國面前的一項重要且緊迫的任務。
(二)加強法律對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保護
1.完善立法。進一步完善行政立法和民事立法,對促進經濟社會規范化運轉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根據不完全統計,自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制定關于經濟發展的民法已達40多部,立法的目的主要是為規范市場主體、維護市場發展秩序以及調整市場化行為,為建立更加完善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提供法律保障。雖然我國已制定了較多的法律,但迄今為止還沒有一部系統化的民法法律,這限制了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的發展。經濟行政法對我國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的發展也起到了重要作用,我國制定的行政法在實踐的過程中也起到了一定的效果,但是法律也存在著可操作性差、不規范、不公開等方面的缺陷。努力提高立法質量,完善立法規范,轉變政府行政機關的職能,制定真正適合社會主義市場發展的法律規范。
2.加強行政執法。行政機關對國家經濟社會的發展起著巨大的影響作用,是主要的執法機構,市場交易秩序的完善能有效的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發展以及維護公民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在當前的社會發展中,應用法律手段來規范行政,加強行政機關的執法對市場經濟秩序的建立和完善具有重要意義,行政機關嚴格加強執法,能促進良好的執法環境建設。
二、市場經濟法律觀念探析
(一)市場經濟有序運行的條件以權力為本的法律觀念
權力是在相對自由的法律情況下運行的,以獲得合法權益為可能的,權利的運行主要以利益為核心,以自由為本質,保障權利能為市場經濟獲得更大的利潤,市場經濟法律要首先確定以權利為根本的法律觀念。市場經濟體制與計劃經濟體制有著本質上是區別,市場經濟并不是僅僅受到行政權利的控制,更重要的是受到商品的供求關系和價格的影響,從法律的角度來說,市場經濟主體要不斷建立健全現代化企業制度,讓企業真正的享有自主運營的權力,減少對國家的依賴,通過優勝劣汰的競爭形勢和競爭規律,有效實現資源的合理配置,實現經濟效益的最大化。市場經濟的運行規律要求市場主體具有相對的獨立自主權,確立以權利為本的觀念,著力完善民事立法與經濟立法體系建設,為市場經濟良好運行創造條件。
(二)市場經濟競爭法則要求公平、公正的法律觀念
市場經濟競爭的基礎是在公平、公正的前提下進行的,主要包括:競爭參與的全面化、競爭規則的公正性以及競爭過程的透明化、競爭結果的有效性。計劃經濟體制是對上級要求的絕對服從,對個體則會在一定程度上產生排斥,計劃經濟在我國的發展,其公平性、公正性受到了一定的影響,市場經濟中的一些問題是由供求關系和價格變化來決定的,生產者與消費者的生產消費活動也受到供求關系及價格的影響,市場經濟中不公平、不公平的競爭導致市場經濟不能平穩的發展。
三、結語
在市場經濟中的法律與計劃經濟相比較而言,是對質和量兩個方面的要求,這就要求我們不斷更新和增加市場經濟法律觀念,提高法律意識。總結我國改革開放以來在經濟建設中所取得的成就,分析經濟建設中的不足,借鑒其他國家在經濟建設中法律觀念的建設,并將其中優秀、成功的經驗融入到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現代化市場經濟建設中,提高人民的法律意識,建立健全法律規范,保障市場經濟平穩、快速的發展。
[參考文獻]
[1]尤春媛.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視野中的契約文明與法治政府建構[D].南京航空航天大學,2012.
論文關鍵詞:循環經濟法制建設經驗啟示
循環經濟的發展模式是新型丁業化道路的最高形式,也是人類實現可持續發展的一種全新的經濟運行模式。一些發達國家把循環經濟確定為國家的發展戰略,并在立法上加以確認、保護和促進。我國政府也提出,要盡快建立促進循環經濟發展的相關法律法規體系。因此,對我國循環經濟法制建設問題進行理論思考無疑具有重要的意義。
一、發達國家循環經濟法制建設的經驗
世界上最早對循環經濟進行立法的國家是德國,早在1978年,德國就推m了“藍色天使”計劃,制定了《廢物處理法》和《電子產品的拿回制度》。1994年,德國制定了在世界上產生廣泛影響的《循環經濟和廢物清除法》,該法于1998年重新修訂。1998年以后.德國政府根據《循環經濟和廢物清除法》又先后制定了《垃圾法》(1999年)、《聯邦水土保持與舊廢棄物法令》(1999年)、(2OO1年森林經濟年合法伐木限制命令》(2000年)、《社區垃圾合乎環保放置及垃圾處理場令》(2001年)、《持續推動生態稅改革法》(2002年)、《森林繁殖材料法》(2002年)、《再生能源法》(2003年)等一系列法律法規,從而建立了比較完善的關于循環經濟的法律體系。另外,其他歐洲國家也制定或修正了自己的廢物管理法,如丹麥制定了《廢棄物處理法》;挪威政府于2003年修訂了《廢電子電機產品管理法》,擴大了有關主體的循環經濟責任;瑞典于1994年通過了關于包裝、輪胎和廢紙的“生產者責任制”法律,并先后制定了關于汽車和電子電器的生產者責任制的法律法規。
其他許多周家也不同程度地制定了相關的環境立法,充實了循環經濟法律制度。例如,美國1965年的《固體廢棄物處理法》,先后經過1976年、1980年、1984年、1988年、1996年的五次修訂,完善了包括信息公開、報告、資源再生、再生示范、科技發展、循環標準、經濟刺激與使用優先、職業保護、公民訴訟等固體廢物循環利用的法律制度。又如,日本是一個資源比較貧乏的國家,長期以來,其資源主要依賴從國外進口。因此,日本特別重視資源的節約使用,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旨在節約資源的循環經濟的法律法規,從而構建比較完善的循環經濟法律制度。日本于1991年制定了《回收條例》,1992年制定了《廢棄物清除條件修正案》,2000年通過了《循環型社會形成推進的基本法》、《促進資源有效利用法》、《家用電器再生利用法》、《環保食品購買法》、《食品循環資源再生利用促進法》、《建筑工程資材再資源化法》、《容器包裝循環法》、《綠色采購法》、《廢棄物處理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
二、建立和完善我國循環經濟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
環境安全和資源效率是各國循環經濟法的共同價值。環境安全和資源效率價值主要借助于預防優先原則、循環利用原則、合理處置原則、適當分責原則滲透于循環經濟法規范之中。預防優先原則強調廢物的事前控制,體現的是積極防控的資源環境思維;作為循環經濟法基本原則的核心,循環利用原則的實質在于“物盡其用”;合理處置原則要求采取適當措施減少無法通過循環方法予以消除的廢物的環境危害;適當分責原則旨在使不同的循環經濟參與主體承擔與其身份相適應的法律義務。
1、預防優先原則。在生產、服務、消費中充分利用原料、能源和產品,盡量減少棄用物、副產品的產生,以從源頭控制資源環境問題。預防優先原則要求法律規則的設計有助于促進產品體積的小型化、產品質量的輕型化、產品功能的增大化及產品包裝的簡化,以減少廢物的排放。環境法的預防優先原則表明,環境法不僅限于抗拒對環境具有威脅性之危害及排除已產生之損害,而是預先防止其對環境及人類危害的產生;對具體產生的危險立即做出反應不是該原則的主要目的,其首要功能為,在根本無危險出現或有出現可能時預防性地對“人”加以保護或對生態環境加以美化。這種理念同樣適用于循環經濟法。現代資源環境問題凸現以前,就存在各種降耗、抑廢的理念和實踐,不過,其主要著眼于資源和產品的經濟效用,而現代法律制度同時也突出環境安全。設備內物質循環、生產少廢產品和引導消費少廢、少害產品是貫徹預防優先原則的重要途徑。預防優先是將危險控制于未來、并創造規劃和保存未來世代的環境空間及資源的原則,它是循環經濟法實現環境安全和資源效率價值的首要依托。
預防優先原則蘊涵有積極實現環境安全和資源效率價值的理念。與事后處置相對應,預防優先原則強調廢棄物的事前控制,是一種積極防控的資源環境思維。初形成時,環境法突出污染的治理和生態破壞的恢復;而現代環境法,特別是循環經濟法,不僅觀念上而且制度上已發生根本性轉變。
2、循環利用原則。對于在生產、服務、消費過程中形成的廢物要盡可能地繼續予以使用,直至失去利用價值。“3R”和“4R"原則中的“再利用、再循環、再回收、資源化、無害化、重組化”體現的正是循環利用原則。作為循環經濟法基本原則的核心,循環利用原則要求循環經濟法的制度安排應有利于“物盡其用”,特別是能使原料和產品在反復利用中實現功用最大化。
3、合理處置原則。采取適當措施減少無法通過循環方法予以消除的廢棄物的環境危害。廢棄物的利用優先于處置,但是,當某些廢棄物無法進行再利用、再生利用、熱回收時,為了保護生態環境,就必須采取適當措施弱化、甚至去除其不利影響,或者進一步挖掘其利用價值。合理處置原則是指循環經濟法的制定和實施應有助于及時、恰當處置廢棄物。環境安全兼顧資源效率是廢物處置應遵循的基本準則。
4、適當分責原則。循環經濟法環境安全和資源效率價值的實現依托于循環經濟法的實施,而其有效實施離不開各類主體的積極參與。參與循環經濟法實施的主體可分為政府、經營者(包括代表性組織)、公眾(包括代表性組織),但不同的循環經濟參與主體承擔的法律義務應當合理區分,此即適當分責原則。該原則體現于各國的法律安排中。日本法強調,“為了建立循環型社會,必須使國家、地方政府、企業和公眾在合理承擔各自責任的前提下采取必要的措施,并使其公平合理地負擔采取措施所需的費用”;而且,還具體劃分了政府、企業和公眾的責任。循環經濟法既然是各國政府促進本國循環經濟法發展的法律規范體系,那么,其相應的制度安排就要遵循這一精神,把政府、經營者、消費者的行為限定于適當的范圍,使其互相配合,互不干擾。
三、構建我國循環經濟法律制度的對策
1.綠色GDP核算制度。綠色GDP是在傳統GDP核算中扣除包括城市大氣污染引起的健康損害、室內空氣污染造成的健康損害、水污染、鉛等重金屬和有毒物質造成的污染損失、酸雨損失等。由于環境污染、生態破壞和資源浪費的貨幣折算在世界上還沒有公認的方法,因而綠色GDP等指標的核算存在難以克服的技術困難。但仍然可以從比較的角度,在每項經濟活動的經濟增長數值后面列上該項經濟活動所造成的環境質量升降、生物多樣性增減、資源開采或消耗總量、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防治投資額度等事項。
2.計劃、規劃和布局制度。一般來說,循環經濟發展計劃應以國家環境保護計劃為基礎,包括循環經濟的發展方針、分期目標、考核目標、計劃性對策和重大項目等事項。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各地方要針對區域的環境資源情況和外來資源的實際,對地區產業結構體系的功能進行重新定位,調整地區內的產業結構和企業空間布局,明確循環經濟的目標、任務以及要采取的政策措施,確定重點行業、重點區域和重點企業的名單,保證循環經濟戰略的順利實施。如對于生態脆弱區、生態功能保護區和自然保護區,在加強政府財政補貼的前提下,應規劃為保護性有限開發的區域;在一些資源枯竭型城市,可以把伴生礦和廢棄物的綜合利用規劃為接續產業。
3.有效管理和監督制度。具體措施主要有:一是建立循環經濟的綜合指導、協調、監督和專門監督管理相結合的行政監督管理體制;二是有效改革行政管理體制,加強市級環境資源保護垂直管理改革的力度,試行大區環境保護和國土資源巡視員制度,提高環境資源監督管理的權威性和效率;三是施行全新的政績考核標準,排除地方保護主義在資源節約和合理利用方面的干擾,確保循環經濟的模式的實施能落到實處。
4.法律義務和責任制度。為了全面明確消費者、企業和各級政府在循環經濟方面的義務和責任,國際上除了堅持“污染者付費、利用者補償、開發者養護、破壞者恢復”原則外,還逐漸發展了“消費者最終承擔、收益者負擔”和電子產品的生產、經銷者負責回收等原則。如日本2001年的《循環型社會形成推進的基本法》把義務主體劃分為國家、地方公共團體、經營者和國民。英國1995年《環境法》規定了國務大臣的條例制定義務、義務者類型、企業回收符合標準的義務、經濟代價義務等。一些國際條約甚至明確了成員國政府的義務和責任。對于這些義務與責任機制,我國有必要借鑒、吸收或完善,盡快建立相應的法律義務和責任制度。
社會利益、個人利益及國家利益之間的關系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分析。一方面是社會利益與個人利益之間的關系。從行政法角度來看,行政法的確發揮出了維護社會利益秩序的重要作用,但與此同時,也普遍存在著以維護公共利益為名,擅自使用公共權力對個人利益造成侵害的不良現象。從經濟法的角度透視社會利益,我們可以發現,在很大程度上,社會利益的突出所針對的并不是國家利益,而是個人利益,其中,廣大人民群眾普遍高度關注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問題就是最好的現實例子,盡管,從表面層次上來看,受眾的群體就是既定的某一個消費人員,但是,從實際層面上來看,其實是保護了所有的消費者。而從法學學科角度來看,民事法律主要是保護與尊重個人利益秩序的體現,而在維護社會利益這一方面往往采取的是一種消極而被動的方式。由此可見,社會利益與個人利益之間的關系是一對辨證統一的概念,而并不是一對絕對包含或絕對分離的概念。另一方面是社會利益和國家利益之間的關系。一直以來,社會利益與國家利益之間的關系是法學界的重要學術論題,且受到了文學科領域的津津樂道。從現階段的實際情況來看,在我國的相關的法律法規當中,社會利益的概念與國家利益的概念其實是完全不同的,且兩者相互獨立。比如,國家的國防建設除了為國家的安全利益提供了重要保障以外,同時,在很大程度上使社會的公共安全得到了有效的維護。由此可見,盡管,社會利益的概念與國家利益的概念是完全不同的,但是,從利益訴求層面上來看,兩者之間的關系又是十分密切的,屬于互相重合的兩個概念。
二、社會利益的定量問題
社會利益的定量問題指的是以數學原理和經濟學為重要依據,使不明確和抽象的社會利益變得細化和具體化,使其說服力和科學性得到有效加強。
(一)經濟法中的利益分配法律規制
目前,政府采購法、預算法以及稅法等具體的法律法規制度是我國宏觀調控法律法規的主要內容。但是從我國當前的宏觀調控局面來看還存在諸多問題,比如有關政府采購的缺陷日益突顯出來,政府的采購項目往往被大型企業壟斷,對中小企業的發展帶來不利影響;全國的房價一直趨高不下,使房地產市場中存在的各種問題一一暴露了出來;各個階層之間的存在著越來越大的收入差距;經濟法發展的區域不平衡性越來越突出。由此可見,通常情況下,政府部門往往只注重自身的利益,希望獲得利益的最大化,以此來完成某項公共政策的制定與實施,而且,由于我國現階段所實行的法律體制還有待進一步完善,從而在利益方面發生了諸多博弈行為。這些具體的法律法規明確指出在利益分配問題上,社會利益并不是唯一的保護對象,個人利益也同樣是其中的一個重要保護對象。因此,要想保持穩定的社會秩序,在經濟法當中,就必須針對“利益分配”這一重要問題,積極采取合理有效的政策措施,著重加強對處于弱勢地位的社會群體予以利益方面的保護。
(二)經濟法中的利益分配經濟學
通常情況下,在界定社會利益的定量問題的過程的當中,不僅需要將合法的法律界定包含在內,合理的經濟界定也同樣需要被包含在內。首先,對社會利益的定量問題進行界定是在各種利益沖突背景下產生的,如利益分配不公平和利益不對稱等。除了可能在社會利益與個人利益之間發生相互沖突的利益之外,這些相互沖突的利益也同樣可能會發生在社會利益與不同目標之間,因此,從本質上來說,對社會公共利益的定量問題進行界定其實是在一定的衡量標準上選擇和比較相互沖突的利益。同時,在經濟法中,社會利益被看作是一種與社會經濟密切聯系在一起的利益形態,這就需要人們認真考慮選擇哪一種計量標準作為社會利益的代表。從福利經濟學角度來看,通常情況下,采用的是社會福利函數來計量社會福利的增減問題是最為常用的一種方式。另外,針對利益的平衡、協調與分配,公共決策的科學性與合理性同樣發揮出了重要的積極作用。在涉及到社會利益的公共決策中,與國外相比較,國內更多的表現為一種領導意志,顯得更加簡單和片面,從而導致公共利益受到更大范圍的損害。其實,針對公共管理決策問題,其經濟合理性的判斷可以通過建立多標準的決策分析模型來實現,并且針對沖突利益的選擇問題,一般來說,應該在全面深入地分析成本效益之后在進行判斷,只有這樣才能夠充分保證判斷的準確性,從而充分保證公共決策的科學性。
三、社會利益的法律實施問題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發現,不管是社會利益的定量問題,還是社會利益的定性問題,都可以在方法論和理論兩個層面上得到論證,那么,就必然需要存在“公益訴訟制度”這一能夠使該利益得到充分實現的制度保障。從本質上來說,社會利益的實現機制指的是能夠實現社會利益價值目標的法律界定。然而,一般情況下,人們在界定社會利益的內容和性質時,通常會涉及到許多衡量標準和價值判斷,因而在判定社會利益的實質內涵方面往往是眾說紛紜,而且對于界定結果的公平性通常存在著許多紛爭,只有程序公平得以充分保證,才能夠避免這些紛爭的發生。《房地產管理法》和《環境保護法》等與社會利益的界定有著的密切聯系的法規法規當中,針對社會利益問題的界定,幾乎沒有相關的程序性規范。雖然,目前已經將公益訴訟制度納入進了《民事訴訟法》當中,但是,從具體的操作上來看,并沒有給出詳細的指導。從當前的實際情況來看,雖然,我國公益訴訟制度在程序設計方面的發展情況還十分不容樂觀,但是,近年來,隨著人們法制觀念的不斷加強,人們對于日漸增多的公益訴訟案件予以了高度重視,促使著人們重新認識去自身權益。近年來,在福建省和河南省發生了多起為避免國有財產流失,檢察院以原告的身份作為國家利益的代表提出了公益訴訟的案件,這一舉動無疑開啟了我國對于公益訴訟模式的新思考。同時,從某種意義上來說,曾經眾人皆知的“王海打假”這一案件使得廣大消費群體在維護自身消費權益的重新認識上得到了大大增強。為什么可以將公益訴訟制度作為一種程序性的救濟機制來實現社會利益呢?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因為公益訴訟制度除了擁有了非常豐富的司法實踐以外,而且在長期的實踐過程當中已經逐漸建立起了較為完善的理論體系。實際上,在國內,并不是沒有能夠充分保證公益訴訟制度得到持續健康發展的良好法治環境,而只是在如何選擇訴訟代表人等某些關鍵方面還存在著一定的難度。而且,尤其是在費用的負擔方面,還存在著一定的困難,通常情況下,凡是涉及到公益訴訟的案件,往往都是處于弱勢地位的群體為了維護自身的利益,反駁對方的權利而向處于強勢地位的群體所提起的,在訴訟過程當中所產生的一系列費用對于大多數弱勢群體來說都是無法承受的,這也正是制約公益訴訟積極性的主要原因之一。
四、結語
一、交易成本理論對法律的一般解釋框架
古往今來,有關法律的本質問題總是聚訟紛紛,法學家們從上帝意志、人類理性、絕對精神、民族傳統中找尋法律的源頭,也提出了許多學說觀點,比較重要的如規則說、命令說、判決說,還有神意說、理性說、公益說、權力說等。然而,這些理論大都只是從法律現象的某一個部分或某一個側面出發得出結論,不能整體把握人類社會的基本矛盾和根本決定力量,因此不僅沒有做出科學的回答,而且往往將問題弄得混亂不堪。
歷史上,第一次對法律本質正本清源,做出科學的解釋的是馬克思。他指出,“只有毫無歷史知識的人才不知道,君主們在任何時候都不得不服從經濟條件,并且從來不能向經濟條件發號施令。無論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記載經濟關系的要求而已。”[1]正因為馬克思正確地認識到了法律上層建筑的經濟本質,即每一個時代的法律制度“應該是社會共同的,由一定物質生產方式所產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現”,[2]開辟了對法律進行經濟分析的先河,所以常常被后代學者視為對社會歷史和制度研究的“一個根本的貢獻”[3]
20世紀60年代興起的新制度經濟學及其在法學領域的分支——法律經濟學(或稱經濟分析法學)繼承了馬克思關于經濟生活決定法律制度的觀點,[4]將法律視為社會資源配置的秩序機制,它決定于社會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并直接影響著經濟運行的全部過程。我們以此為理論基點,去觀照法律的本質及其價值追求,傳統自然主義法學那種認為法律以追求抽象的正義價值為目的,超越于人類現實社會經濟生活之上,有著一整套獨特的概念和邏輯體系,可以自主圓滿、絕無耗費地解決一切社會矛盾沖突的思想理論純屬紙上談兵,就象是在“無摩擦”的真空世界中探討法律的功用一樣毫無實際意義。
在實用的經濟分析法學那里,交易成本被看成解釋法律制度的經濟本質及其演變過程的重要范疇。所謂交易成本(TransactionCosts),就是在一定的社會關系中,人們自愿交往、彼此合作達成交易所支付的成本,也即人—人關系成本。它與一般的生產成本(人—自然界關系成本)是對應概念。從本質上說,有人類交往互換活動,就會有交易成本,它是人類社會生活中一個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盡管通過理論模擬,我們可以發現:“在零交易成本的條件下,法律規定無關緊要”。[5]然而不幸的是,這種零交易成本的世界根本不存在,社會生活中的任何交易及關系行為都必然要花費代價。那種遠離社會實踐的先驗式法律思想無法經驗地說明法律制度何以建立,何以實施,何以維持的問題,也不能解決面對社會實踐的法律改革與創新問題,無法解決真實存在的交易成本問題。而一旦我們從“紙面的法律”轉向“運行中的法律”(即從交易成本為零的世界轉向交易成本大于零的世界),考察現實中的法律對經濟生活進行整合與配置的功能,“那么立刻變得清楚的是,在這個新天地里,法律制度至關重要。”[6]
在某種意義上,交易成本和由于人們的行為受到有限理性的制約而引致的其他類似成本的存在及其節約是法律的真正起源和經濟本質。法律制度的出現就是伴隨著早期人類社會生產力的不斷進步,社會分工結構與活動范圍的日益擴展,在超越地域阻隔和氏族部落間語言、習慣差異的基礎上,在國家制度的框架下加以確認的一套能夠簡化經濟關系的復雜性,節約交易成本,幫助社會成員安全、快捷、有序地進行交往的“標準化的”和格式化的規則體系。美國著名法學家伯爾曼就此指出,“在法律一詞通常的意義上,它的目的不僅僅在于管理(統治),它是一種促進自愿協議的事業──通過交易談判、發放有效證件(例如信用證或產權憑據)和履行其他性質的法律行為”[7]。
在人類社會的早期發展中,奴隸制國家的出現,原始習慣的法律化及其后的法律專業化,都是打破地域和文化界限,減少交易不確定性,降低交易成本的必然結果。從法律與經濟互動發展的歷史軌跡中可以看出:隨著人類生產力的發展,促進了社會分工,哪里有分工,哪里就有交換;哪里有交換,哪里就有市場;哪里有市場,哪里就有競爭;哪里有這些條件,哪里就有商業,哪里有商業,哪里就有法律。基于國家的統一性和法律的普遍適用性,為社會各階級和每個社會成員提供一種相對的和平、安全、秩序的狀態,而所有社會成員作為法律公共品的消費者,也都會從中受益。節省了人們信息的獲得和傳播、草擬合約、交易談判、組織經營、產權界定、制度改革、激勵勞動、研究決策、維護治安、訴訟糾紛等的交易成本。
按交易成本理論來分析人類社會發展,不僅法律必然能代替習慣,實際上,人類歷史上的一些重要制度創新(如國家制度、政黨制度、行會制度、公司制度等)都蘊含著交易成本的原理。有鑒于交易成本在法律制度安排、解紛程序和人們的實際法律行為中所起的重要作用,使得我們對法律,特別是對部門法的研究開出一條交易成本分析的進路顯得尤為迫切。
二、合同交易成本概說
合同是市場主體自由談判,以促進資源向更高價值使用轉移的最主要交易形式,是當事人雙方為確認某種事實而達成的具有權利與義務內容的協議。由于一項合同成立的全過程可以細分為“準備-談判-簽約-執行-監督-救濟”等多個環節,每個環節又都分別產生交易成本。因此,對合同以及合同法中的交易成本節約機制的研究,將有助于我們進一步深化對法律成本規律的認識。根據一個權威的定義,一般合同的交易成本包括“事前發生的為達成(arranging)一項合同而發生的成本和事后發生的監督(monitoring)、貫徹(enforcing)該項合同而發生的成本;它們區別于生產成本,即為執行(executing)合同本身而發生的成本。”[8]我們將合同交易成本分成以下三個方面進行闡述:
(一)締約成本
締約成本是指在缺乏必要的法律規則和程序指引的情況下,當事人之間進行談判并達成合意所支出的費用。也即交易雙方在獲得有關市場信息后,基于對經濟資源的不同認識而討價還價,實現權利交換支付的成本。當合同關系當事人獲得了有關交易信息,并與交易對方經過討價還價,就合同之主要條款達成“合意”之后,便意味著契約此時已成為“依法必須履行的一種許諾”,即已經成立的合同在當事人之間產生了一定的法律拘束力(合同生效)。雖然合同本身并不是法律,而只是當事人之間的合意,但是“合同法賦予單個公民訂立合同的權利,并規定了談判和簽約程序。通過訂立合同,單個公民創立了法律義務并使其目標生效。對于自愿形成的私人關系來說,合同法就像一部憲法,而具體的合同則像憲法下新頒布的法律。”[9]
通常,理性的合同當事人往往希望通過最小的合同訂立成本一一盡可能明確和完備的合同條款,特別是詳盡的違約責任條款一一把合同對方將來從事機會主義行為的可能性降到最低程度,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交易信譽和對合同未來結果的預期,來設計對自己有利但又能為對方所接受的“雙贏”合同。我國民法通則第85條規定:“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系的協議”。合同的成立意味著各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如果法律對合同應具備的主要條款的規定過于嚴苛,且認為合同如不具備這些條款即不能成立,那么當事人必須被迫就合同的各項條款達成一致意見,無形中就會增大締約成本。相反,如果法律規定僅具備幾項主要條款即可成立合同,或者規定合同不具備某一條款時可以通過一些附隨性條款來彌補其不足(如在缺乏履行期限的情況下允許當事人隨時提出履行),從而放寬對合同成立的限制,就會促使當事人達成更多的交易,并極大地減少合同履行以后又因被宣告不成立而產生的財產的損失和浪費。[10]
(二)履約成本
履約成本,是指合同在實施中當事人彼此實現權利和履行義務所支付的費用和擔負的風險。合同履約成本與合同過程中的風險承擔密切相關。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一方實施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機會主義行為的可能性越大,另一方承擔的風險就越大;合同履行期越長,風險系數也越大;合同主體的數量多少、合同價金數額高低等都對合同履行的風險系數產生作用。
英國契約法理論之所以認為合同生效的“對價”不可或缺,其要旨在于重視交易的可實行性而不是諾言的可實行性。我國1985年《經濟合同法》卻注重合同生效形式要件的規定,對生效的實質要件規定較為寬泛,致使我國的經濟生活中合同得不到履行和認定合同無效的現象較為突出。據1993年6月28日《法制日報》報導,我國企業間簽訂的合同有50%不規范,全國一年有500億元金額的合同違法;全國每年約有3000~4000億元的合同金額得不到履行,無效經濟合同約占全部經濟合同總量的10%~15%。
對此,一種實證的研究結論認為,違約率(合同糾紛數和合同總份數之間的比例)與履行率是對應概念,履約率越高,則違約率越低,反之亦然。違約率還與契約市場發育成反比。在初期市場的情況下,由于市場風險的作用暴利機會的刺激,致使大量的交易行為短期化,呈現出高違約率和高履約成本的局面。這也就是當前中國社會的情況。而隨著初級市場向現代市場轉變的完成,市場相對穩定,暴利機會相應減少,可預期交易得到發展,將呈現低違約率和低履約成本的契約良性運行的局面。[11]
在看到這種趨勢的同時,我們還應該采取積極措施合理消解合同過程中的風險:一方面可以通過合同法規定的對當事人損失進行補救的措施,如恢復原狀、返還原物,損害賠償等進行處理。另一方面,則要加強合同法監督機制(如合同公證、鑒證及合同擔保等制度),通過制裁機會主義行為,將一定的風險(違約的經濟損害)承擔轉移到違約者。經驗證明,合同監督越健全,違約率相應會下降。但是,并非所有的違約行為都會因加強合同監督而銷聲匿跡。無論契約法規有怎樣的救濟機制,它畢竟只等同于市場價格機制,并在本質上是以個人利益的實現為存在基礎的。這種個人利益,不可避免地會對經濟秩序產生某種破壞作用。例如有些個人和企業為實現其私利最大化,會采取拖賴合同義務后短期行為的手法,從而使合同法律制裁難以被執行。另外,在合同監督部門存在內部動力障礙和信息障礙時,會很難進行有效監督,監督成本比違約成本更高,造成經濟資源的雙重損失。
(三)救濟成本
所謂救濟成本,即人們依法請求恢復自己原有合同利益或獲得賠償所支付的金錢、時間、精力和精神負擔。廣義上的救濟成本具體包括各種方式的合同解紛成本,如當事人協商成本、調解成本、公證成本、仲裁成本和訴訟成本等。這些解紛方式并不是完全排斥和相互對立的,實踐中,當事人可以選擇協商、調解、仲裁、訴訟之任一種救濟方式。這就意味著救濟成本具有復合性和不確定性的特點。
合同當事人的權益受損總要尋求救濟。但救濟成本的支出是有前提的,即必須盡快恢復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平衡,盡早結束資源被凍結、難以發揮效用的狀態。以我國的合同糾紛的審判實踐為例:(1)缺乏靈活、簡便、能夠適應各種經濟沖突解決的程序手段,程序措施不夠經濟,訴訟中的人力、財力的耗費始終居高不下。(2)合同審判的適用程序選擇不盡恰當,如前所述,合同法本應以鼓勵交易為其主要目標。然而,1985年《經濟合同法》對無效合同的標準卻過于寬泛,法官經常宣告一些本應有效的合同為無效,消滅了許多本來不應被消滅的交易。過多地宣告合同無效,不僅將造成社會財富的浪費,而且也不符合當事人訂約的目的。(3)合同裁決的執行率低,相當多的裁決不能執行或不能完全執行,從而造成當事人無謂的訴訟成本支出。我國目前每年有效合同約20億份,如果違約率為10%,則違約合同數應達到2億份之多,但表現為合同糾紛到人民法院或向仲裁機構申請解紛的申請解份的合同糾紛只有100萬份,只占違約合同總數的5%。究其原因,與合同裁決的執行率低不無關系。
對于降低救濟成本,我們有如下忠告:(1)給合同當事人提供多種合法解紛辦法,允許其選擇救濟,而不是只準走行政干預和司法解紛一途;(2)鼓勵合同當事人充分協商,盡可能將違約成本“內部化”,即損失由雙方分攤,但雙方交易地位顯著不平等者不適用協商辦法;(3)在很大程度上,合同糾紛“私了”優于“公斷”,合同當事人彼此之間的談判優于司法審判。
三、合同形式的寬松化設計與不完全合同
合同法的經濟實質是提供各種交易規范和標準術語,以便當事人在合同過程中有法可依,從而減少他們為達成交易規范和反復推敲合同條款需的成本,降低在市場變化條件下的交易風險。前述對合同交易成本的分析,對優化合同法原則和諸條款有很重要的啟發。限于篇幅,本文僅就合同形式的要式原則和不要式原則的選擇問題、合同欠缺條款即不完全合同問題作一點分析。
(一)合同形式的要式原則和不要式原則之選擇
從合同形式發展演變的歷史來看,總體而論,古代合同法在合同形式上采取絕對的“要式原則”(principleofformality),即合同要按照法律規定的形式(如書面形式)和手續訂立,否則無法律上的效力,或者不能被強制執行。近代合同法則在一定程度上承認和主張“不要式原則”(principleofinformality),即合同無須按特定的形式和手續訂立,只要雙方當事人的意思達成一致,合同便具有法律效力。實踐中,我們還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行為或者特定情形來推定合同的成立,如乘客乘上公共汽車并到達目的地時,盡管乘車人與承運人之間沒有明示協議,但我們可以依當事人的行為推定運輸合同的成立。[12]在當今社會,隨著商品生產的發展,人們已由關注商品交易的安全轉為注重商品交易的迅捷,因此,現代各國合同法對合同的形式也由以要式原則為主轉為以不要式為主的原則。許多國家從便利經濟交往,簡化手續,提高經濟效益的角度出發,在合同形式上采取更為寬松的態度,基本上采用不要式原則,法律只是要求某些特定的合同需采用書面形式,而其他類型的合同可以任何形式訂立。因此,我國合同法理對合同形式以不要式為原則,以要式為補充。[13]
《民法通則》第五十六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采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方式。法律規定用特定格式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合同法》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由此看出,我國合同法對合同形式采取開放性立場,明確對現實的民商事交易中普遍存在,且又為世界絕大多數國家認可的各種合同形式加以確認,強調不違反法律,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有限制,更有靈活,順應合同形式朝著更靈活、更簡便的方向發展的世界潮流。
(二)合同擴張解釋與不完全合同
為適應鼓勵交易、增進社會財富的需要,現代各國合同法紛紛變革,大都減少了在合同成立方面的不必要的限制,并廣泛運用合同擴張解釋的方法而促使更多的合同成立。其表現在:一方面,允許法官依據一定的原則來解釋或推斷合同所隱含的條款;另一方面,在合同既能認為成立也能認為成立的情況下,努力解釋合同已經成立,即對合約的詞語須按照合約有效而不是合約無效的方式來理解。[14]
合同條款設計之不完全或具有擴張解釋可能的經濟學解釋是:現實世界的大部分合同并不配置與所有未來自然狀態相聯系的風險。對大部分合同關系而言,發生合同變更事件的可能性非常大。發現所有這些在未來可能發生的偶然事件,以及找出交易各方對所有這些假象狀態的最優反應,所需的資源成本很高。因此,從效率角度看,交易者為了避免事后不可確知的成本付出,就應該把大量時間和金錢資源用于最初的合同談判過程中。然而,在這些假想的狀態中,有許多實際上是極不可能發生的,它在經濟上也不重要。退一步說,即使一個引起合同變更的“不可能發生”的事件確實發生了,當事人各方也可以及時地補充協議或者修改合同條款,而這是很容易做到的。《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補充協議;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因此在合同訂立之初,當事人各方沒有必要事無巨細,把合同訂立的十分瑣細,而往往只在合同最后附注一句“合同未盡事宜及情勢變更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即可保留極大的合同彈性空間。當用上述辦法仍不足以補充欠缺的條款時,則可以適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的列舉式規定,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條和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定對合同漏洞加以填補,由當事人選擇。所以說,有些合同之所以被“故意”設計為不完全的,正是欲將合同中可變因素所引致的成本最小化的目的使然。
然而,應該看到,這種合同的不完全是有前提的:
第一,合同不完全,并不意味著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可以是不平衡的和意思表示不真實、不一致的。法律依然禁止合同一方當事人被對方帶有欺詐性的合同條款陷阱“套牢”的行為,依然否認在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的情勢下簽訂的合同天然有效(而是可申請變更和撤銷)。對于合同基本條款,如數量、質量及價金的條款中未明確規定的部分,也不能做出任意的擴張解釋,而只能嚴格按照文義去理解和執行。如果發生合同一方鉆合同的“空子”,把交易伙伴釘死在合同條款的文字內容上,意欲享有某種非法利益時,法院可以主動對合同進行解釋,依照有利于交易成就和實現公平自愿原則進行裁判,并用法庭上的強制力判定該合同及其履行的是非曲直。
第二,在法官或仲裁員審查合同糾紛個案時,依據任意性法律規范補充欠缺性的合同條款,會不符合當事人的利益,造成結果不適當。于此場合,則應改用補充的合同解釋填補欠缺的條款,即對合同的客觀規范內容加以解釋,以填補合同欠缺的條款。它所探求的,不是當事人的真意(事實上的意思),而是所謂“假設的當事人的意思”,即雙方當事人在通常交易中合理的意欲或接受的合同條款。假設的當事人意思,屬于一種規范的判斷標準,以當事人在合同上所做的價值判斷和利益衡量為出發點,依誠實信用原則并斟酌交易慣例加以認定,以實現公平、效率為歸宿。[15]應當承認,法官或仲裁員在個案中的“公平”判斷未必與雙方當事人的公平判斷相一致,法律人所補充的條款并不必然給雙方當事人帶來更大效益或最佳的合同效果。
1、經濟管理的概念分析。經濟管理是一門綜合性的管理學科,是因為它能實現企業管理的現代化。一個社會的發展由許多方面來體現,其中社會經濟的發展是主要體現社會的總體狀況。社會經濟要靠經濟管理來實現,經濟管理在社會經濟發展中的角色很重要,沒有扎實的經濟管理體系就不可能談上社會經濟的迅速發展。
2、經濟管理現代化的概念。何為現代化?經濟管理的現代化是指什么是我們要解決的問題。為了更好地服務于社會主義經濟建設,經濟管理在其模式、思維和方法等方面都向現代化發展。當今社會的經濟管理體系在不斷地發展并改善,這樣下去就產生現代化的經濟管理,就能夠更好地符合社會經濟的發展需求。
3、經濟管理與現代化。伴隨著我國經濟的飛快地發展經濟管理出現了民主化的、網絡化的、人性化的、扁平化的現代化的發展趨勢。經濟管理現代化已經成為我國人們都在關注并重視的問題,是因為經濟管理現代化的發展速度快,實現科學有效的經濟管理現代化是國民經濟發展的核心。有現代化的驅動經濟管理才能夠符合社會經濟的發展需求,因此,經濟管理與現代化不能分開,現代化的經濟管理體系是國民經濟發展的必要因素。
二、經濟管理發展的新趨勢
1、以人性化的管理思維優化管理制度。經濟管理模式在國民經濟的發展中扮演的角色不可替代,尤其是科學、有效的經濟管理模式是國民經濟發展的必要因素。我國傳統的經濟管理模式強調速度,只著重企業的效益,沒有重視作為生產本質的工作人員。經濟管理發展的新趨勢已經形成以人為本的管理思維,要求在工作中分析員工的生理、心理、日常生活情況等各方面的因素。采取這樣的經濟管理思維,能夠激勵員工的工作態度,自然而然調動他們的積極性、創造性和主動性。經濟管理發展的這種新趨勢能夠彌補傳統管理模式的不足之處,為達到最終工作目標做鋪墊,使員工全身心地投入到工作當中,從而提高企業和組織的利潤效益。
2、民主化的管理方式。傳統的經濟管理體系很少見到民主化的痕跡,幾乎談不上民主化的管理方式,現在企業與組織的經濟發展要求民主化的經濟管理方式。將民主化深入到現在的經濟管理模式,能夠實現領導和下屬之間關系的透明,避免發生貪污受賄等不良后果的發生。企業和組織針對一名人員任命上的正確與否必須要進行民主化的判斷,需要花幾天的時間來做出民主化的決策。如果不花時間去判斷基層人員的任命情況,可能要對企業的未來產生不良影響,使企業的利潤效益受到很大的損失。因此,為了使企業獲取最大的利益,關鍵在于花時間來判斷基層人員是否勝任其現在的工作,這樣就能夠實現企業的核心價值。
3、以客戶為導向的新趨勢。傳統的經濟管理主要追求高科技,以技術為企業的導向,這樣的經濟管理體系必然會導致賣方市場的格局惡化。市場經濟競爭日益激烈的當今市場經濟要求客戶為導向,使賣方市場主導的企業格局轉變成以消費者為主導的買方市場。買方市場來主導企業與企業,組織與組織之間的競爭是現代經濟管理發展的必然結果,買方市場變成企業與組織實現其最終目的的把柄。每一個企業都在使用高科技,高技術的當今社會上企業和組織向創造價值只能由買方市場來決定,因此,必須要以客戶為導向,從消費者的需求出發,把握買方市場的情況,針對買方市場的狀況來采取行動。這樣才能為企業和組織創造最大利潤,使企業與組織達到最終目標。
4、網絡式的溝通方式。21世紀是信息時代,人們都在使用便捷的溝通方式,網絡是社會溝通方式的最便捷的途徑之一。現代化的經濟管理需要更快更好的進行企業與基層人員的內部聯系,需要更迅速地完成任務,從而達到企業與組織的最終目的。網絡式的溝通與交流方式更滿足企業和組織的需求,更容易解決在內部產生的每一個問題。網絡式交流不僅有利于企業內部聯系,也有利于企業的每一個人能夠獲取更多的信息,使信息更廣泛的進行傳播。網絡式的溝通方式是經濟管理的現代化表現,使企業的和組織的內部工作進行的更加順利并有效。
5、團隊協作精神的培養及發展。經濟管理現代化的發展趨勢還體現在團隊協作精神的培養上,強烈的團隊協作精神是現代化經濟管理體系的重要特色。對于一家企業團隊協作精神是企業發展的重要核心,團隊協作精神的重要性在經濟管理體系中什么都無法替代,因此團隊協作精神是企業與組織發展的重要部分。企業與組織為了獲取更大的利益和實現自身價值必須要重視培養團隊協作精神,只要團隊協作企業與組織才能創造更大的價值,達到企業與組織的最終目標。
三、結語
現階段我國的煤炭企業人力資源管理中存在諸多問題,限制企業人力資源管理效率與企業文化的創新和建設。首先,煤炭企業管理觀念落后,大多煤炭企業在經營管理中單方面重視企業的經濟效益與生產效率,而忽視人力資源的有效管理,導致企業生產與管理不平衡,導致煤炭企業人力資源管理水平較低的現狀;其次,煤炭企業員工整體素質水平參差不齊,煤炭企業的工作人員性質不同于其他企業,分為井上與井下工作人員,其中井下工作人員一般綜合學歷水平較低,而井上工作人員的專業知識技能要求較高,導致企業整體工作人員的素質水平參差不齊;最后,大多煤炭企業缺乏較為完善、系統的考評機制,且人力資源管理制度較落后,對企業文化的滲透力度不夠,導致煤炭企業整體人力資源管理效率難以提升,對企業文化的建設與創新進度緩慢。企業文化是煤炭企業生產經營與發展、進步的核心競爭力量,是煤炭企業的軟實力代表,也是提高企業員工凝聚力、綜合素質水平的關鍵。企業文化是企業發展歷史的最重要傳承工具,秉承煤炭企業從建立到不斷發展至今形成的企業精神、經營理念予以員工風貌,使煤炭企業在企業文化傳承中發展,在激烈的行業競爭中謀得有利發展機遇。煤炭企業的企業文化涵蓋到企業的安全文化、和諧文化、執行力文化、品牌文化、和諧思想以及制度文化等多方面的精神文化,是煤炭企業精神文化發展與延伸的重要支柱,使企業在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中保持長期穩定的可持續發展。因此,煤炭企業在人力資源管理創新的同時需要著重建設企業文化,才能達到企業外在與內在發展的平衡與統一,突破傳統生產經營理念的束縛,使企業在新經濟發展時代中迎接挑戰、抓住機遇,提升企業綜合競爭能力,在激烈的行業競爭中保持長期優勝地位。
二、企業文化視角下煤炭企業人力資源管理有效措施
(一)“以人為本”觀念滲透管理,提升員工凝聚力
企業文化與企業的人力資源管理同樣作為管理員工的方式,前者是硬性管理方式,注重制度性的激勵與管理;后者則重視滲透企業精神力量,對員工進行軟管理。“以人為本”觀念是企業文化與人力資源管理有機結合的重要表現,煤炭企業在人力資源管理中重視“以人為本”觀念,需要重視對員工切身利益的維護,尊重員工的勞動成果,在日常工作中對員工給予充分的肯定與鼓勵,使員工充分融入煤炭企業中,讓員工在企業工作中找到歸屬感,從而提升員工的工作責任性,優化員工的工作效率,激發員工的工作主動性、創造性與積極性,實現員工的工作價值與人力資源價值最大化發揮。煤炭企業將“以人為本”觀念滲透到人力資源管理中,有利于企業品牌與文化的建設和創新,幫助煤炭企業樹立良好的企業形象,提升企業的品牌影響力,從而提升煤炭企業的綜合競爭力。煤炭企業“以人為本”人力資源管理實際工作中,需要重視、肯定、尊重員工的勞動成果,制定全面的福利制度,如重大節日發放過節獎金、高強度工作后放小假期、定期進行員工聚餐等,緩解煤炭企業員工的工作壓力,從而保證員工在實際工作中有較好的工作狀態,優化員工的工作效率。煤炭企業還可以通過員工活動的形式豐富員工的業余生活,如申請資金組織員工進行省內、國內、國外團體旅游,促進員工感情交流,培養團隊協作效率較高的工作團隊;定期舉行部門活動,豐富員工業余生活,并針對煤炭企業內部大齡未婚男女舉辦聯誼活動;還可根據工作進度舉辦紅歌比賽、煤炭企業工作技能知識比賽、籃球競賽、春季馬拉松競賽、百科知識競賽等競賽活動,深入員工生活滲透“以人為本”的人力資源管理理念,提升煤炭企業員工的凝聚力量與團隊協作力量,從而有效促進煤炭企業員工的整體工作效率。
(二)素質培訓引入企業文化,促進員工工作能力
企業員工的綜合素質水平是影響煤炭企業工作效率與質量水平的關鍵因素,煤炭企業應當在加強員工素質培訓工作的同時引入企業文化,使煤炭企業的企業文化滲透到員工的素質培訓工作中,培養員工積極向上的工作態度與觀念,有利于完善煤炭企業的企業文化建設,又可以有效促進員工素質培訓的工作效率,一舉多得。由于煤炭企業員工工作性質不同于一般企業,應當根據不同部門、不同專業制定專業素質培訓計劃,針對井下工作人員,加強員工的井下操作安全知識與井下專業操作技能,在井下工作人員的素質培訓工作中滲透企業文化,提升井下工作人員的思想政治素質水平;針對井上工作人員則需要著重加強員工的思想政治素質培訓,學習先進的黨建理論知識,用豐富的思想政治知識武裝井上工作人員,同時深入滲透企業文化,達到井上、井下工作人員素質水平的協調。煤炭企業的素質培訓工作不能僅局限于員工理論知識、專業技能與思想政治的培訓,還應當著重對員工工作創新性、自主性工作能力的培養,在實際培訓工作中要求培訓人員不斷學習其他企業先進的培訓內容與方式,創新煤炭企業的素質培訓形式與內容,并邀請本企業資質較深、工作經驗豐富的員工進行經驗傳授,重點講解煤炭企業各部門工作中常見問題的預防與解決對策,針對不同工作性質的部門進行不同程度的專業知識培訓,以達到煤炭企業員工綜合素質水平的共同發展和進步。另外,隨著現代信息化科學技術的不斷發展,煤炭企業還需重視對各部門員工(此處主要指井上工作人員)信息化知識技能的培訓,引入先進的電子設備與信息化管理技術,組織員工學習信息管理技術與基本操作技能,利用信息化的管理方式促進企業各部門工作的自動化、信息化發展,從而優化煤炭企業的整體工作效率和水平。
(三)考評機制結合企業文化,優化員工工作效率
煤炭企業通過創新管理理念與加強員工素質培訓,可有效提升員工的素質水平與工作效率,在煤炭企業實際人力資源管理中需要完善企業的考評機制,在員工考核管理制度中結合企業文化,從而進一步優化煤炭企業的整體素質水平與工作效率。煤炭企業需要在人力資源管理工作中,加強對員工績效考核的監督力度,拓展企業考核測評的范圍,不可將考核測評局限于員工工作效果與效率方面,還應當在考核工作中綜合測評員工的思想動態、日常行為規范等各個方面,需要結合企業文化,考核企業員工對企業文化的了解程度與見解。煤炭企業需要在實際考評中了解企業員工的各項綜合素質,并對其進行全方位的綜合測評,打破企業傳統考核機制的局限性,才能夠更加準確的測量員工的真實能力水平,從而為煤炭企業發掘更多的隱性人才。為進一步提升煤炭企業考評效果,企業還需要重視建立科學合理的激勵制度,設立月度、季度、年度優秀員工獎項,針對日常工作執行力較好、工作效率較高的員工進行充分的物質獎勵,激勵員工在實際工作中不斷提升自身能力水平。煤炭企業還需要在人力資源管理中為員工提供充分的上升進步空間,讓員工了解努力與收獲的價值,并在實際工作中努力為員工創造公平競爭的和諧發展平臺,加強管理層人員的思想覺悟,避免出現“關系戶”不勞而獲的現象,打消員工的工作積極性。企業考評目的在于觀察員工能力水平,其主體為員工個人,煤炭企業在實際考評工作中需要充分滲透“以人為本”的工作理念,讓員工主動參與到考評工作中,進行對自身工作能力的自評,讓員工充分了解到自身的工作能力與需要改進的地方,有利于促進員工的能力提升效率。
三、結語
社會作為人類生活的共同體,本質上是以共同的物質生產活動為基礎而相互聯系的人們的有機整體。社會整體利益是在整合無數千差萬別的社會個體利益基礎上形成的,是一定社會形式中滿足社會成員有機總體生存、發展需要的客觀對象。社會整體利益應具歷史內涵,它是動態的、能持續滿足社會成員有機總體生存、發展需求的一切客觀對象。人類的生存發展以社會整體利益動態、持續地實現為前提,客觀上要求經濟法應確定持續發展的理念。
二、持續發展理念下經濟法視角的拓展
經濟法的持續發展理念強調的是在遵循自然規律的前提下,運用國家之手宏觀地調控市場,克服市場經濟的固有局限,最大限度地保障社會整體利益的持續實現。單純的經濟增長會導致資源耗減、能源緊張、環境污染,又因人口、資本因素的制約,經濟增長會達到極限,加之人類為追求經濟增長所付出的代價,很難持續地滿足人類的需求,是一種無發展的增長。人類在不斷反省中認識到經濟增長只能是手段,經濟發展才是目的,并提出經濟發展的觀念。可持續發展是指“既滿足當代人的需求,又不對后代人滿足其自身需求的能力構成危害的發展”。可持續發展主要涉及經濟、環境和社會三方面衡量指標:可持續發展并不否定經濟增長,但更關注如何實現經濟增長;可持續發展承認自然環境的價值,以自然環境資源為基礎,同環境承載力相協調;可持續發展以提高生活質量為目標,同社會進步相適應。經濟法在追求和保障社會整體利益這一法的目標時,只有確立持續發展的理念,遵循自然法則,才能完成其歷史使命。
三、經濟法治建設中應凸顯持續發展理念
從經濟法產生的社會根源和發展歷程不難看出,作為獨立的法部門,經濟法調整國家從社會整體利益出發、協調社會經濟運行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其基本功能在于立足于社會整體,通過國家對社會經濟運行的整體協調,使其符合客觀規律,進而促進社會經濟的持續發展,最大程度地保障社會整體利益的實現。經濟法的本質內在地決定了它是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的法律保障,促進和實現可持續發展是當代及未來經濟法的根本目標。經濟法持續發展理念的確立,反映著經濟法的規定性,該理念下經濟法的價值追求表現為最大程度地保障社會整體利益的持續實現,這種價值追求已深入到經濟法學研究、經濟法制定和實施過程中,持續發展理念應成為經濟法學和經濟法的靈魂。首先,經濟法學研究應尊重客觀規律,真實地凸顯持續發展理念,而不是回避。其次,經濟法的制定應直接體現持續發展理念,以持續發展理念為指導。中國作為發展中國家,過去和將來相當長時期內經濟發展的壓力都非常大,總結我國20多年經濟快速增長的經驗和教訓,經濟法的制定不得不直面經濟發展的可持續性、經濟發展與環境發展的關系、社會的可持續發展等問題。在中國,當前尤為突出的是經濟發展與環境發展要結合起來,需設置相應的法律機制,關注經濟發展中資源、環境的制約因素,確保社會經濟發展建立在資源、環境可支撐的基礎上,國家宏觀調控,除應尊重經濟規律,還必須尊重生態環境自然規律和社會發展規律,從宏觀上把握人口、資源、環境和發展之間的制約關系,實現其相互間的平衡,保障國家宏觀調控目標的實現。另一方面,公平競爭秩序的維持,也是社會經濟持續發展的有力保障,客觀上要求創建有效法律機制,限制、阻斷因資源破壞、環境污染等外部不經濟性給競爭秩序帶來的危害,在市場競爭中,突出公益的維護,加大對公害的治理力度。持續發展理念還應落實到經濟法實施的各環節。法的運行規律告訴我們,即使有了立法,有了科學、完備的經濟法律規范,經濟法的目標也并非能自動實現,它需要通過守法、執法和司法等方式將經濟法的要求在社會生活中轉化為現實。社會成員對持續發展理念的接受,提升各社會成員的持續發展理念,引導其經濟行為選擇考慮資源、環境的制約因素,并能動地作用于各自遵守經濟法的活動中,經濟法的實現就有了強大的社會基礎。問題更為突出的是執法和司法,執法者和司法者本身若缺乏持續發展的經濟法理念,對經濟法的適用往往只注重眼前和局部利益的維護,經濟法的精神實質得不到落實,由此會產生極大的社會負面影響,影響社會成員對經濟法的自覺遵守,影響經濟法目標的最終實現。加強對權力運行的制約和監督,培育、提升執法者和司法者自身持續發展的經濟法理念,是經濟法目標得以實現的重要保證。
四、結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