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2-04-18 06:2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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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竊罪在拘留所28天有案底。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并且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同時將案件移送情況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的,應當記錄在案,隨案移送,并在起訴意見書中寫明有關情況。
(來源:文章屋網 )
1.國家安全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是國家的安全保衛機關,是各級人民政府的組成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條規定:國家安全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與公安機關相同的職權。
2.軍隊保衛部門。軍隊保衛部門是中國的政治安全保衛機關,不是公安機關的組成部分,在行政、業務上自成體系,不受公安機關的領導。軍隊保衛部門的重要任務之一,是負責偵查軍隊內部發生的刑事案件。軍隊保衛部門在刑事訴訟中,可以行使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安機關的偵查、拘留、預審和執行逮捕等職權。
3.監獄。監獄是國家的刑罰執行機關,是實現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對罪犯進行勞動改造的主要場所。監獄的職權主要有:
(1)刑罰執行權。依據法律有關規定,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監獄內執行刑罰。
(2)監獄內犯罪的偵查權。刑事訴訟法第290條第2款規定,對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案件,由監獄進行偵查。監獄辦理刑事案件,也適用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監獄享有公安機關偵查案件的職權,如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勘驗、檢查、搜查、扣押、鑒定等。偵查終結后,監獄認為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3)在罪犯服刑期間,發現在判決時所沒有發現的新的罪行,有權移送人民檢察院處理。
(4)對罪犯應予監外執行的,有權提出書面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批準。
(5)對被判處死緩的罪犯,如果在執行期間沒有故意犯罪的,兩年后有權提出減刑建議,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后,報請相應的高級人民法院裁定。
關鍵詞:基尼系數;回歸分析;政策建議
中圖分類號:F12 文獻標識碼:A
收錄日期:2015年6月9日
一、基尼系數的理論概述和經濟學依據
基尼系數是由意大利經濟學家基尼在20世紀初根據勞倫茨曲線所定義的衡量社會居民內部收入分配差異的經濟學指標,基尼系數越小表示收入分配越公平;反之收入分配越不公平。國際上一般把0.382設為基尼系數警戒值,高于此界限表明社會收入差距較大,如高于0.5則表明社會收入差距懸殊。
基尼系數作為一項廣泛應用的重要指標具有顯著的優勢,其數字化、界限化的指標明確而直觀的反映了社會收入分配系統的公平性。當然,基尼系數也有其顯而易見的弊端,作為整體社會層面的衡量指標我們無法從中推測出區域間、行業間的收入分配差距。而且權威機構也從未對基尼系數的統計過程和方法進行統一的規定和限制,比如是否應該剔除樣本空間中非本地區戶籍的居民樣本,是否應該剔除領受社會最低保障救助的收入來源等等,這造成了不同的統計機構往往得出不同的統計指標,使其權威性和公信力有所下降。
二、基尼系數的現實意義及我國基尼系數現狀
基尼系數是具現實意義的經濟指標,科研機構和政府統計機關都定時對本國的基尼系數進行統計。時至今日,基尼系數的應用不僅存在于衡量社會收入分配公平性的層面,更是被廣泛應用于其他領域或者行業內。
在現階段,對我國國內的基尼系數統計不同機構存在著很大的分歧。根據西南財經大學中國家庭金融中心(CHFS)在2012年12月的統計報告來看,2010年中國基尼系數為0.61,明顯高于國際通用的臨界值0.4,處于收入分配懸殊的狀態。而根據國家統計局關于2003~2012年全國居民收入的基尼系數調查顯示,十年間我國居民的基尼系數均維持在0.4以上,2010年達到0.481,這一數據顯然與家庭金融調查中心的統計有所出入。其他統計報告如聯合國關于中國基尼系數的調查報告、北京大學中國家庭動態跟蹤調查的報告、北京大學中國社會科學調查中心的報告等等均得出略有差異的基尼系數值。這些不同機構的聲音也在我國學術界引發了廣泛討論,但是不容置疑的是,我國近年的基尼系數普遍高于國際通用的警戒線,而且在國際上處于高位水平,這顯示著我國居民內部收入分配差異的逐漸拉大和社會不公平現象的長期存在,需要引起我國政府的重視。
三、基尼系數的主要影響因素分析
(一)模型構建。一個國家的總體發展水平可以在很多個相對獨立的方面得以體現,包括經濟、金融、教育、醫療、勞動力、公共政策等。本模型在每個方面選取了具有代表性的指標來反映其發展水平,通過多元回歸模型來探索這些變量是否對一個國家的基尼系數具有顯著的影響以及這些影響是積極的還是消極的。
本文首先選取了能分別反映宏觀經濟、教育、農業、勞動力市場發展水平的變量,最終確定的解釋變量包括:人均國內生產總值、勞動參與率、高等教育入學率、農村人口比例、通脹率;虛擬變量:是否為發達國家,以及其交互項。模型如下:
Gini=?茁0+?茁1GDPp+?茁2infla+?茁3labor+?茁4rurpopu+?茁5schoolenroll+?茁6develop+?茁7dev1+?茁8dev2+u
模型變量解釋:
1、被解釋變量
Gini:每個國家的年度基尼系數,該指標設定為0~100(基尼系數基礎上乘以100)。
2、解釋變量
GDPp:人均GDP,以現價美元計算;
Infla:通脹率,通過居民消費水平指數CPI編制;
Labor:勞動參與率,超過15歲并參與經濟活動的人口比例;
Rurpopu:居住在農村地區的人口比例;
Schoolenroll:高等教育入學比例;
Develop:虛擬變量,當國家是發達國家,此變量等于1:如果是發展中國家則為0;
Dev1:虛擬變量和通脹率的交互項;
Dev2:虛擬變量和農村人口比例的交互項。
數據來源:世界銀行開放數據,聯合國統計署數據庫,數據為2008年度各國數據。
(二)回歸結果分析。(表1)觀測值=86;R-square=0.4017;Adj R-square=0.3396。
GDOp:人均國內生產總值在1%水平上顯著,系數為負。說明人均GDP的增長會加劇收入分配的不平衡。Kuznets(1995)提出用倒“U”型的曲線來描述一個國家的收入差距和經濟發展水平。他分析了英美德三國的歷史經濟數據,證實國家的收入分布會隨著國家經濟不斷發展而先增加后減弱,這和本結果一致。
Infla:通脹率水平在OLS回歸模型中并不顯著。通脹水平和收入差距的關系一直是復雜不確定的:一種觀點支持通脹率增大收入差距,因為低收入人群的基本生活水平受高通脹率的影響比高收入群體大,Datt和R-avallion(1997)分析以印度經濟發展為例證實了此觀點;另一類則持完全相反觀點,Cutler和Katz(1991)分析了美國1959~1989年經濟發展并認為通脹水平可以減緩收入分配不公平。Rezende Fernando(1998)分析巴西的經濟發展數據也得到一致的結論。從上述實證研究看,通脹率對收入分配公平的影響很可能因為國家差異而變化。
Labor:勞動參與率在10%的水平上顯著,且系數為正。較高的勞動參與率會導致較高的基尼系數。勞動參與率與國家的平均工資、福利政策密切相關。高勞動參與率往往意味著低工資、更多童工和更少津貼。出身貧困家庭的孩子在較小的年齡就放棄受教育機會轉而進行勞動密集型的低利潤勞動。在這種情況下,底層民眾特別是青少年向社會上層的運動十分困難。目前世界上許多國家都把普及基礎教育,避免青少年勞動力作為改善貧困差距的重要措施。
Rurpopu:農村人口比例的系數是顯著為負的,農村人口比例增加導致基尼系數降低,這在大多數國家,特別是發展中國家是極為常見的。城市化程度越高,資源分配也就越不平衡。因此,農村和城市的收入差距對國家收入分配不平衡具有很大影響。所以農業占優的國家往往具有較低的基尼系數,比如印度尼西亞基尼系數為0.3411,低于世界平均水平。中國近年來的高基尼系數也和其快速的城市化水平有關。
Schoolenroll:高等教育入學率的系數在1%水平上正向顯著的,高等教育入學率增加會導致基尼系數的降低。這和Leipziger和Lewis(1980),Ram’(1985)的研究結果是一致的。
Develop:在FGLS回歸結果中,關于該國家是否是發達國家對基尼系數的影響是在10%水平上顯著的,其系數為11.43,表示在其他條件不變情況下,一個發達國家的基尼系數將比發展中國家高出11.43,這是一個非常巨大的差距,相對于其他變量的系數,可發現是否為發達國家是影響基尼系數的重要變量。
Dev1:虛擬變量和通脹率的交互項的系數是負的,表示相對于發展中國家,發達國家通脹率的增長會減少基尼系數。與通脹率本身不同的是,此交互項是極為顯著的,說明發達國家內通脹率對基尼系數的影響方向是較為一致的。
Dev2:虛擬變量和農村人口比例的交互項系數為0.2877,且與農村人口比例不同,這個變量產生正向的影響,而農村人口比例是產生負向的影響。
(三)模型檢驗
1、內生性檢驗。橫截面模型中產生內生性的原因主要有兩種,包括解釋變量和被解釋變量互有因果關系,以及模型設定中遺漏重要的變量。對于前一種原因,本模型中的被解釋變量――基尼系數,作為衡量收入貧富差距的指標,現有經濟學理論尚未證實或提出它對人均國內生產總值,勞動參與率,高等教育入學率、農村人口比例、通脹比率有直接影響,故由于第一種原因產生的內生性可認為是相對較弱的。由于第二種原因產生的內生性將在下面部分進行分析。
2、函數形式誤設檢驗。當模型中遺漏了被觀測的解釋變量的某些形式時(比如平方項,交互項),則會產生函數形式的誤設問題。遺漏變量可能會導致嚴重的內生性問題,進而導致OLS估計量的偏誤和不一致。
本文通過使用被解釋變量的擬合值的高階形式作為擴大模型中增加的變量來進行RESET檢驗,擴大模型如下:
Gini=?茁0+?茁1GDPp+?茁2infla+?茁3labor+?茁4rurpopu+?茁5schoolenroll+?茁6develop+?茁7dev1+?茁8dev2+?啄■■2+?啄■■3+u
H0∶?啄1=1,?啄2=0
H1∶?啄1≠0 or ?啄2≠0
得到F統計量為1.12,p值為0.345,即不能拒絕原假設,應當接受原始的模型,所以可以原模型得出并不存在明顯的函數形式誤設問題。
3、異方差性檢驗。如果方程存在異方差性則會影響最小二乘回歸中標準誤的估計,進而導致t統計量和f統計量不夠精確。本文采用Breusch-Pagan test來檢查方程是否存在異方差性,得到LM統計量為3.6,臨界值P為0.0549.說明方程存在較強的異方差性。
本文采用可行廣義最小二乘回歸(FGLS)來解決異方差性問題,回歸結果如表2所示。(表2)
FGLS的系數與原方程相比變化不大,而標準誤變化比較大,從而得出有差異的顯著性。
四、政策性建議
基于我們橫截面模型的結論可以發現,在經濟發展水平較高的國家往往更加容易產生升入分配不均的現象,這一點也被我國改革開放以來基尼系數持續增加的現象所驗證。所以,伴隨著我國經濟的持續高速發展,政府必須時刻保持對收入分配不均現象的警醒和預防。具體的政策性建議可以分為如下三個方面:
(一)完善社會保障體系,關注弱勢群體的生產生活,不斷提高低收入人群的收入水平,同時建立健全良好的社會福利制度,為所有地區的未成年人普及完善的義務教育體系。正如在上述模型中所顯示的,較高的勞動參與率往往意味著較低的工資、更多的未成年勞動力和更少的津貼,如此帶來的底層階級勞動力無法接受良好教育,大量轉化為社會廉價勞動力的現象加劇了貧富分化。所以,政府必須運用政策手段加強對于弱勢群體尤其是貧困階層的扶持和幫助,其中很重要的一點就是為其提供免費的義務教育體系,為其日后的發展提供良好可靠的契機和平臺。
(二)適度調整本國發展速度,關注城市化進程中產生的種種社會問題和不良現象,積極保護外來務工人員接受再教育和享受社會福利的權利。正像本文模型中的結果所表現的一樣,過于快速的城市化進程往往意味著持續增加的貧富差距,因為在這一進程中大量外來務工人員的基本收入和福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同時站在金字塔頂端的富裕階層持續獲取高額利潤并享受大部分社會發展帶來的利好。我們的政府應該利用政策和法規保障農民工的合法權利來有效規避這些現象。
(三)利用稅率杠桿調控居民收入差距;同時,加強法制建設,嚴厲打擊違法亂紀、權錢交易這些由于社會發展過度重視效率而產生的問題;政府還需繼續堅持“西部大開發”、“中部崛起”這兩大戰略,加強對中西部地區的轉移支付,努力吸引外資和東部資金、技術、人才涌入中西部進行基礎設施建設,有效縮小地區間的發展差距,進而帶動整體社會收入差距的縮小。
主要參考文獻:
[1]Gini,C.(1912)."Italian:Variabilità e mutabilità" 'Variability and Mutability',C.Cuppini,Bologna,156 pages. Reprinted in Memorie di metodologica statistica(Ed.Pizetti E,Salvemini,T).Rome:Libreria Eredi Virgilio Veschi,1955.
摘 要:我國學者對“偵查終結的疑案撤案”制度做了大量論述。但筆者通過研究發現,學者的論述存在自相矛盾之處。這只制度本身也存在不合理之處。本文就這一制度做一簡單論述。
關鍵詞:疑案撤案 偵查終結 偵查停止
作者簡介:劉古淳,男,漢族,1986年5月生,籍貫北京,中國政法大學,研究方向法學。
一、偵查程序的終結與偵查程序的停止
學者一般認為,偵查終結分為兩種情況,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案件,應當提出起訴意見,制作《起訴意見書》,并將案件材料和證據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發現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公安機關應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并制作《撤銷案件決定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9條規定: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并且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這就是說,只有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才能叫做“偵查終結”。但是我國刑事訴訟法同時又規定了“偵查終結的疑案撤案制度”。既是疑案,就意味著沒有達到129條規定的終結標準,就不能籠統的將之稱為偵查終結。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提出一個中性的概念來重新整合偵查終結與撤案的相關制度體系,以解決在以往的研究中出現的邏輯矛盾。為此,筆者提出了偵查程序停止這個概念,偵查停止應當包括以下兩種情形:
(一)偵查終結
這里所謂的偵查終結也就是現行刑事訴訟法意義上的偵查終結。即刑訴法第129條提出的“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嚴格來說,這個客觀標準要求過于嚴格,偵查機關只能做到主觀上認為證據確實、充分。筆者對此不做詳細闡述。在這種情況下,案件通常被移送至檢察機關審查起訴,進入刑事訴訟的下一個環節。這是偵查程序停止的常態,在此不詳表。
(二)偵查僵局
公司法中有“公司僵局”的概念,筆者借用僵局的概念提出偵查僵局,意指偵查程序進行到一定階段之后,由于偵查行為本身及偵查程序或者偵查行為及偵查程序之外等各種因素的交互影響,而陷入一種僵持不下、進退兩難的困境。偵查僵局又可分為以下兩種情形:
1.由于偵查行為及偵查程序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偵查僵局,如犯罪嫌疑人長期潛逃、身患重病等情形,這種情況下再將原有偵查程序進行下去,將造成司法資源的巨大浪費。此時就應當停止原有的偵查程序,采取通緝、保外就醫等措施。
2.由于偵查行為及偵查程序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偵查僵局,主要是指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難以認定犯罪嫌疑人實施了特定犯罪又久拖不決的疑案。對于這種偵查僵局的處理,目前學者都建議將現有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的針對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撤案制度的適用范圍擴大到疑案的處理上來,建立證據不足的疑案撤案制度,并對疑案撤案的實質條件、程序條件、程序異議以及撤案后的重新偵查都提出了詳細的方案。如此建言,主要出于對訴訟經濟和權利保障兩大價值的考量。在疑案撤案制度缺失的現狀之下,取保候審對疑案撤案進行了功能上的替代。不難發現,取保候審之所以被功能異化為案件消化的工具,其根源在于偵查機關對承擔國家賠償責任風險的憂慮。而學者所提到的疑案撤案制度改革并沒有解決此問題。沒有解決偵查機關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后顧之憂,即使完全按照學者們的構想設計出完美的疑案撤案制度,也不能得到有效貫徹實施。
二、對解決疑案撤案制度困境的思考
首先,對于撤案制度可能引發的國家賠償責任,筆者有以下思考:
(1)偵查機關錯誤拘留下的國家賠償責任。撤銷疑案,必定意味著解除強制措施,一旦偵查機關撤案并解除了拘留,獲釋的犯罪嫌疑人就享有要求國家賠償的權利,偵查機關既然已經承認“該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對于犯罪嫌疑人的訴求就是百口莫辯了。如此看來,要推行疑案撤案制度,似乎必須對國家賠償法中關于刑事賠償的規定也進行改造,甚而需要廢除錯誤拘留的賠償責任。但是,如果為了讓偵查機關能夠放心大膽地撤案,就剝奪犯罪嫌疑人遭受無端權利侵害后的求償權,顯然既不現實也不可行。
既做到保障犯罪嫌疑人求償權的同時又不對偵查機關實事求是地進行疑案撤案帶來負面的激勵,目前還很難提出一個兩全其美的方案。
(2)檢察機關錯誤批捕下的國家賠償責任。現有的規定是偵查機關撤案并解除逮捕之后,通知檢察機關即可。由于國家賠償責任已經轉移到了檢察機關,我們認為,比起這種事后的監督,是否應當在制度上賦予檢察機關對偵查撤案進行事前監督的權力。也就是說,在偵查機關作出撤案決定前就應當呈報檢察機關,檢察機關對應否撤案予以審查并作出決定,如果檢察機關批準撤案,那么檢察機關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當無異議。
其次,撤案之后的對被害人的告知和救濟是學術界都關注到的問題。偵查機關在撤案之后應當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權,這一點毋庸置疑,實踐中也基本能夠做到,但是否有必要再賦予被害人相應的救濟權利,筆者認為大可不必。因為我國刑事訴訟法已經規定了被害人在公訴不成的情況下有自訴權,被害人若對撤案不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由人民法院介入到案件中來,相信效果要比被害人按照偵查機關內部的科層結構去復議復核好得多,同時也節省了寶貴的司法資源。
三、結語
正確區分偵查終結與偵查停止的概念,確立完善、合理的偵查終結條件,對偵查停止概念深入研究,對于保證案件得到正確處理,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至關重要,對于起訴、審判階段工作的順利進行也具有重大影響。這一制度本身以及我國學術界目前對此研究存在自相矛盾之處。改良國家責任賠償制度稱為解決這一問題的有效途徑。
參考文獻:
[1] 陳光中主編:《刑事訴訟法學(新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
[2] 陳一云主編:《證據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
一、立法例上的兩種態度
在時效制度的理論與立法例上,義務人于時效期間屆滿后仍為履行債務之給付,謂之時效完成后之給付。義務人為時效完成后之給付,主觀上對于時效之已經完成可能有所認識,也可能未有認識,但其主觀認識如何,并不影響其行為的后果。包括我國在內的絕大多數國家立法上一致規定準許時效完成后之給付,且規定義務人履行已罹時效之義務后,不得以不知時效已過為理由要求返還。但對于時效完成后義務人以契約或其它方式作出的承認債務并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在實際履行前有無法律約束力(或謂時效完成后之給付在客觀上是否以實際履行為要件)的問題,立法上及理論上則有兩種不同的態度。
在以德國為代表的多數大陸法系國家的時效制度上,明確規定時效完成后義務人以契約等方式作出的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與時效完成后之給付具有同等效力。如德國民法典第222條第2款規定:"為履行已經時效消滅的請求權而為的給付,雖不知時效消滅而為給付者,也不得請求返還。義務人以契約承認或提出擔保者,亦同。"瑞士債務法(第63條第2款)、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44條第2款)中的規定, 與此相同。〔1〕在解釋上, 通常認為此規定后項中的"以契約承認"與引起時效中斷之承認不同,該契約承認為雙方法律行為,須以負擔義務之意思為之。依德國民法典第812條第2款"以契約所為債務關系之存在或不存在之承認,視為給付"之規定,該契約承認視同給付之一種,雖不知時效之完成,亦生同樣之效力。至于該契約承認之方式是否應以書面為之,在德國民法上甚有爭議,但通說認為須以書面為之,不過,未具書面形式之契約承認也不必完全無效力,其中得有抗辨權拋棄之存在。在我國臺灣民法上,則多將其理解為不要式行為,以契約承認債務之表現,可有多種,如債務人請求展期而債權人許之,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緩期或分期給付,或將原買賣價金改為消費借貸等,均屬之。時效完成后,債務人除以契約承認債務之外,還可能以非契約的方式拋棄時效利益與時效抗辯權。時效利益之拋棄,系指債務人于時效完成后仍為履行債務之給付或作出不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該行為或意思表示同時也意味著拒絕履行抗辯權的拋棄。通說認為,拋棄須以債務人主觀上知有時效之完成為前提,如非對于時效之完成有所認識,則不得謂為拋棄。〔2〕拋棄時效利益及時效抗辯權,為單方行為, 然亦不妨依契約為之(此種情況下即可能發生與"以契約承認債務"行為的競合)。債務人拋棄時效利益及時效抗辯權之意思表示的方法,得為明示的或默示的,債務人于時效完成后仍為履行之給付或為債務之承認、為一部清償、支付所欠利息、請求延期或主張抵銷、為和解商談等,如系知時效已完成而為,均屬時效利益及時效抗辯權之拋棄,其后果將導致時效回復到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如債務人不知時效之完成而為,雖不得謂之拋棄,然依其情形,仍可適用前述關于時效完成后之給付及"以契約承認債務"行為之效力規定。在審判實務中,鑒于查明債務人主觀上是否知道時效之完成至為困難,而債務人對此也往往難以提出確切的證據。故法官對于債務人在時效已完成情況下作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后又以不知時效為由翻悔的,通常不予支持,而是推定其知道或應當知道時效已完成,或者認為其承認債務之表示含有債務縱罹時效仍予承認或為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并因而判定債務人敗訴。
從法律行為的角度分析,上述法例及其理論實質上是將時效完成后之給付及時效利益之拋棄視作"諾成法律行為",債務人對已罹時效之債務一經以契約或其它方式作出承認或愿為履行之意思表示,縱尚未履行,亦生效力。而從時效制度之整體性上看,對此一問題的這種處理方法,與這些法例中對時效的效力問題多采"抗辯權發生說"、對時效的援用問題通取"非當事人主張,法官不得主動援用"制度是密切相關且一脈相承的。
在以前蘇俄民法典為代表的不少社會主義國家民事立法上,對此問題則持另一種態度。其立法上一般只規定時效期間屆滿后義務人實際履行了義務的,不得請求返還,但對義務人作出的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在實際履行前是否有法律約束力問題,并不予以肯定。如前蘇俄民法典第89條規定:"如果債務人在訴訟時效過期后履行了義務,則他無權請求返還,盡管在履行義務時他不知道時效已經過期。"1952年的蒙古民法典(第28條)、1975年的前民主德國民法典(第473條)中的規定, 與此基本相同。這些法例中有關規定之精神及其時效理論上,對于時效完成后給付及時效利益的放棄問題,實質上是作為"實踐法律行為"來對待的,而這一作法與其訴訟時效制度中對時效的效力采取訴權或勝訴權消滅說、對時效的援用采取法院應依職權主動適用而不論當事人聲請與否的規則亦保持了整體上的一致性。
我國民法通則中對時效完成后給付問題也作了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第138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通則意見》)第171 條中進一步明確指出:"過了訴訟時效期間,義務人履行義務后,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這一規定,顯然與上述之后一種法例同屬一類。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達成的還款協議是否應受法律保護問題"的批復中(法復[1997]4號), 卻又表現出與上述法律規定及司法解釋精神不同的另一種態度,該批復中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0條規定的精神(該條規定: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筆者注),對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雙方就原債務達成還款協議的,應當依法予以保護。"這一司法解釋的出臺,無疑將引起有關法律規范適用上的矛盾,應當引起理論界的關注。
二、司法實踐中的幾種觀點及筆者之管見
對于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達成的"還款協議"的性質及其有無法律約束力問題,國內學術界目前尚少有理論上的研討,從司法實踐中反映的情況看,主要有下列幾種觀點:(1)認為此種協議的達成, 能夠引起訴訟時效期間的中斷,導致時效期間重新起算,故其有法律約束力;(2)認為此種協議的達成,表明義務人仍承認債務并愿意履行, 屬于時效利益的放棄,依民法通則第138條的規定, 此種協議對義務人應有法律約束力;(3 )認為既然債務人對已罹時效的債務仍予承認并與債權人達成協議表示愿意履行,法院即無須再依訴訟時效的規定予以限制,出于維護債權人利益的觀念及欠債當還的公理,應認為此種協議有法律約束力。"法復[1997]4號"的內容,體現的即是這種觀念;(4)認為此種協議是一種"新合同",它變更或取代了原債權債務關系而形成一種新的債權債務關系,對雙方當事人有法律約束力,權利人依據該新合同主張權利,當然應受法律保護;(5)認為此種協議的達成, 僅表明義務人作出了仍愿履行已過時效之義務的意思表示(即放棄時效利益的意思表示),依民法通則第138條及《通則意見》第171條的規定,該協議在實際履行前并無法律約束力。〔3〕筆者贊同第五種觀點, 但認為其理由尚不夠全面。
上列前四種觀點,均屬效力肯定說。第一種觀點,可稱為中斷時效說,該說顯然錯誤理解了此類還款協議的性質并曲解了訴訟時效中斷制度。時效期間屆滿后的行為與時效期間進行中的行為,在性質上與效力上是截然不同的。依法律規定,當事人主張權利及承認義務的行為,只有發生于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之前,才能成為時效中斷的事由并引起相應的法律后果,而在時效期間屆滿之后,則根本不可能再引起時效的中斷或復歸。第二種觀點,可稱為諾成行為說,該說實質上將時效利益的放棄理解為諾成行為(即僅作出意思表示的,亦生法律上的效力),這與上述第一種法例規定精神相符,卻與我國法律規定精神不合。第三種觀點"及法復[1997]4號"司法解釋的精神, 筆者暫稱其為債權保護說,該說盡管在結論上與前述之第一種法例相同,但理念及所依附的制度基礎卻與之有別。其既未考察國外有關規定的實質精神及這種作法與其時效制度的整體一致性,亦未慮及我國現行的訴訟時效制度與國外的時效制度的諸多差異,故其不是謹慎思慮的結果,而是盲目的"拿來"。合法的借貸及其他債權債務關系,固然應受法律保護,但依訴訟時效的效力規定,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權債務關系當不屬于受法律強制保護的債權債務關系。筆者認為,"法復[1997]4號"司法解釋, 與我國訴訟時效制度意旨相左,與法律有關規定精神沖突,與目前訴訟時效制度的理論體系不合,因而,這一司法解釋,在我國現行的訴訟時效制度中不能成立。第四種觀點,可稱其為債之變更說,此說立論頗有新意,似有一定道理。但仔細推敲,該說亦難成立,理由至少有三:首先,從立法上看,關于債的變更之規定能否適用于對已罹時效之債務的承認,不無疑議。如可作肯定之解,前述第一種法例中即無必要對時效完成后"以契約承認債務"問題另作規定,亦根本無須再予討論,但事實上情況并非如此;而依我國法律關于債的變更的規定及訴訟時效之強制性效力的規定,此解更無以立足。其次,在理論上,對于不再受法律強制之"自然債務"能否因當事人協議或債務人單方承認而復歸為有法律強制力的"法定債務"、以實際履行為要件的"實踐行為"能否因當事人的某種意思表示而變更為一經承諾即生效力的"諾成行為"的問題,難為肯定之解,至少依我國民法理論和法律規定的精神,答案應是否定的。第三,從實踐效果上看,如若承認已罹時效之債可因當事人之協議或債務人承認而發生質的變更,成為受法律保護之債,無異于慫恿當事人以此方式來規避法律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甚至審判人員亦可能籍此而在執法中有所隨意,訴訟時效效力的強制性勢將難以維持。筆者對此觀點未敢茍同。〔4 〕從民法通則有關規定精神及我國訴訟時效制度基本體制上看,筆者認為上列第五種觀點是正確的。
論文關鍵詞 審查起訴 不在押 “到案難”
刑事訴訟活動是針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追究和實現其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為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訴訟活動的承受者和實施對象。沒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訴訟活動無從進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拘傳、刑事拘留、逮捕、監視居住、取保候審五種強制措施,就是為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不同階段處于不同司法機關的有效控制之下,從而保障不同階段的司法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限行使訴訟職能和完成訴訟活動。
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審查起訴部門對刑事案件審查起訴的職能和活動也必須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處于檢察機關的有效控制之下這個前提基礎之上。對于偵查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犯罪嫌疑人,以其是否被采取羈押的強制措施為標準,可以分為兩大類: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和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因其被羈押在看守所等羈押場所,實踐中幾乎不可能出現犯罪嫌疑人不到案、不在案的情況,審查起訴得以順利進行。但是司法實踐中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大量存在,以某縣2011年受理審查起訴案件數為例,全年受理案件416件445人,在押167人,不在押278人,不在押人數占總受案人數的62.5%。就筆者辦案經驗而言,在審查辦理案件時,傳訊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及時到案或者不到案成為多發多見現象,據不完全統計,超七成的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出現過“到案難”問題,導致案件無法快速辦理,其中一部分案件甚至因審查起訴期限屆滿而建議公安機關撤回,或者被起訴后在法院審查受理期間因被告人受法院傳訊時不及時到案而被法院退回。
一、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到案難”問題的具體表現
1.犯罪嫌疑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規定,被傳訊時不愿、不能及時到案。此種情形在審查起訴中最為常見。犯罪嫌疑人自身法律知識匱乏,沒有正確認識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性質,錯誤認為被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非羈押措施,就意味著自己的犯罪行為已經在公安機關得到處理,不再存在追究刑事責任的問題;或者因不知道、不重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應當遵守的義務和規定,且執行機關在實踐中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無法予以切實、有力的執行,以致犯罪嫌疑人在被檢察機關傳訊時不理解自己為什么還要被傳訊,不相信檢察機關辦案干部的解釋,不愿意配合檢察機關辦案干部的傳訊要求,或者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私自、隨意離開所居住的縣、區,到外地謀生、就業甚至旅游、探親,而在檢察機關傳訊時不愿、不能及時到案。還有一種特殊情形值得注意:犯罪嫌疑人自恃患有嚴重疾病(多為尿毒癥、癲癇病、艾滋病等)無法在看守所關押,而在被傳訊時態度惡劣,消極對待傳訊,不愿到案,甚至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繼續犯罪。
2.犯罪嫌疑人為逃避法律懲處而趁機潛逃,不能主動歸案。此種情形在審查起訴中也較為常見。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在偵查終結階段,因案件事實已查清、主要證據已收集到位,案件偵破、取證的壓力消失,而容易輕率對犯罪嫌疑人采取或者變更為非羈押的強制措施。檢察機關在受理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時,對于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被采取的非羈押強制措施一般不予變更,直至案件具體交由某承辦人經實質審查后認為確有需要變更強制措施的必要,檢察機關才會對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因此,部分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因主觀上不愿意認罪伏法、害怕受到法律懲處,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潛逃,以逃避法律的懲處。實踐中,一些案件在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之前,被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已經潛逃外地,公安機關還毫不知情,仍將案件材料移送至檢察機關;一些案件在審查起訴期間,犯罪嫌疑人害怕自己的漏罪、新罪被檢察機關發現或者擔心自己會在起訴后被法院判處實刑,遂逃匿外地,不再歸案,除非逃匿期間被抓獲歸案。
3.犯罪嫌疑人故意不到案,待被列入網上追逃后又自動投案,制造“自首”情節。此種情形只存在于一小部分案件中,但仍應引起注意。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實系公安機關已掌握的,要認定自首,就必須滿足“自動投案”這個前提條件。所以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被抓獲歸案之后供述的犯罪事實系公安機關已掌握的,一般就喪失了構成自首情節的可能性。而對于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而言,司法實踐中存在這樣一種情形:犯罪嫌疑人雖在偵查階段系被動歸案,但在被移送審查起訴后故意在被傳訊時不到案,造成檢察機關審查起訴部門認定刑事訴訟活動無法進行而建議公安機關撤回案件,待公安機關撤回案件并將其網上追逃之后,又自動投案,人為制造“自首情節”,以此獲得法定的從輕減輕情節,在量刑時得到不當的從寬處理。
二、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到案難”問題產生的后果
1.阻礙刑事訴訟活動進行,降低司法效率。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審查起訴部門一般至少要在規定時限內傳喚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宣讀并要求其簽署《委托辯護人告知書》和《審查期限告知書》、就案件事實訊問犯罪嫌疑人并制作訊問筆錄等等。這些訴訟活動均要求犯罪嫌疑人在被傳訊時及時到案才能得以完成。實踐中,犯罪嫌疑人不愿意、不能及時到案接受傳訊的,辦案干部不得不花費大量時間、精力反復做思想工作和宣講、解釋相關法律規定,但是往往收效甚微,造成案件辦理的拖延。對于一般為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的簡單案件,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活動本來可以依法快速辦理,在宣讀和簽署相關法律文書的當天便能夠訊問完畢,案件甚至只需要幾天時間就可以辦理完畢移送法院起訴,但由于犯罪嫌疑人的不配合,導致相關訴訟活動不能按期進行,案件進程常常拖延受阻,甚至臨近審查期限屆滿才得以完成審查起訴。犯罪嫌疑人負案潛逃的,或者自恃患有嚴重疾病而始終不接受傳訊的,直接導致案件無法進行審查起訴活動,更不能進入法院審判階段,而且案件在期限屆滿后一旦適用撤回,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導致重置,案件又實際回到了偵查階段,偵查機關可能要重新采取刑事拘留、提請檢察機關偵監部門批準逮捕并網上追逃,直至犯罪嫌疑人重新到案后才能重新移送審查起訴,這樣極大增加了刑事司法成本,造成案件難以了結,降低了司法效率。
2.導致程序違法,不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犯罪嫌疑人不及時到案的,辦案干部在規定期限內無法告知犯罪嫌疑人相關法定期限、訴訟權利義務,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使其簽署相關法律文書。這樣,犯罪嫌疑人也不能及時知道、了解訴訟進程和動態、相關法定期限和訴訟權利義務,影響其行使相關訴訟權利,比如不能及時委托辯護人,不能及時向檢察機關就自己的犯罪事實進行辯解。而犯罪嫌疑人潛逃,不能接受訊問的,依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檢察機關可以中止審查,但是適用中止審查會引起案件在檢察機關和審查階段處于長期停滯狀態,一方面不利于督促公安機關追捕犯罪嫌疑人,另一方面也使得檢察機關在內部案件質量考核時面臨不利,所以檢察機關在案件審查期限屆滿時的處理上,幾乎不會使用中止審查,一般會變通適用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和建議公安機關撤回案件。從嚴格意義上來講,如果案件不存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重大復雜等情形,適用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和延長審查期限實質上就是違法處理。特別是撤回案件作為一種案件處理方式,本身只是公檢法之間在司法實務中沿襲歷史的一種便利做法,是當時歷史環境下法治不完善的產物,《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和《公安機關辦理案件規定》等都對其沒有規定。實踐中適用撤回也可能會引發更加嚴重的違法后果,不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如果案件在審查起訴階段之前,犯罪嫌疑人已經被刑事拘留、逮捕過的,案件撤回后偵查機關實際上可以重新對其刑事拘留、提請逮捕,檢察機關實際上也可以批準逮捕,使得犯罪嫌疑人事實上的刑事拘留期限、偵查羈押期限將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最長期限。這樣的超期羈押,嚴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益,實際上消解了刑事訴訟法對犯罪嫌疑人的人權的保障作用。
3.影響司法機關的權威性和訴訟活動的嚴肅性。對于審查起訴階段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愿及時到案的,檢察機關辦案干部經過耐心教育和解釋,但部分犯罪嫌疑人仍堅持其錯誤認識,不愿相信、不配合檢察機關的工作。辦案干部不得不通過公安機關才能聯系得到犯罪嫌疑人,并且不得不借助公安機關才能使得犯罪嫌疑人配合工作,最終愿意到案,經常在實踐中出現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在接到檢察機關的傳訊后,只向公安機關報到,不理會檢察機關的現象。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犯罪嫌疑人法律意識薄弱,對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職能和作用沒有正確認識和足夠重視,形成“案件由公安機關、法院處理,在檢察機關只是走過場”的錯誤認識和觀念,另一方面是檢察機關內部分權和監督機制下,審查起訴部門需要報請本院偵查監督部門批準逮捕,而不能直接做出逮捕決定,實踐操作中存在報請逮捕的手續繁多、加大了偵查監督部門辦案壓力等諸多因素,所以即便在案件審查階段出現犯罪嫌疑人不愿意配合檢察機關工作,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被檢察機關兩次以上傳訊,都不到案的情形,檢察機關審查起訴部門往往也不愿輕易報請本院偵查監督部門對犯罪嫌疑人決定逮捕,而是以要求公安機關撤回案件為由,向公安機關施壓,借助公安機關的力量和影響來迫使犯罪嫌疑人到案。這樣不但不利于檢察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自己的法定職能,而且有損檢察機關的權威和審查起訴活動的嚴肅性,同時也妨礙了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活動中對犯罪嫌疑人進行教育和震懾,不利于實現刑法的預防目的。
4.導致犯罪嫌疑人獲得不當從寬量刑。犯罪嫌疑人在案發后被動歸案,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潛逃,后又自動投案的,是否構成自首,司法實踐中各地的認識、做法不一,有的不認定為自首,有的卻認定為“自首”,有的根據具體情況區別對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系刑事強制措施之一,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負案潛逃后,又自動投案,并且供述的犯罪事實系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顯然不能構成自首。但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在2011年聯合的通告,清網行動”中在2011年12月1日前主動投案的在逃人員,可以認定為自首,獲得從輕減輕處罰,也就是說在特定時間內具有上述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的,可以認定自首。因此筆者認為對于上述情形的自首認定問題,應嚴格依照刑法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不得任意地擴大適用。對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負案潛逃,后又自動投案,供述的犯罪事實系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不能認定為自首,清網行動”中在2011年12月1日前主動投案的在逃人員除外。正是因為司法實踐中有的地方存在籠統將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潛逃后又自動投案的情形認定為“自首”的做法,所以這些地方在審查起訴階段存在犯罪嫌疑人故意不到案,待案件被公安機關撤回后又自動投案的現象。此外,案件被撤回后,由于案件撤回后的重新移送審查起訴與第一次審查起訴活動之間缺乏明確的銜接性、連貫性的機制保障,使得重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卷中缺乏明確體現案件在之前被撤回的過程及原因、犯罪嫌疑人在案件第一次偵查—審查起訴過程中被采取的強制措施的證明材料,甚至重新移送審查起訴的起訴意見書中關于犯罪嫌疑人的潛逃情節都沒有表述載明,而案件在重新移送審查起訴后不一定能夠交同一承辦人辦理,加之辦案干部之間的水平參差不齊,以致檢察機關在案件第二次審查起訴活動中有時難以發現犯罪嫌疑人之前的負案潛逃情節,從而對犯罪嫌疑人的自首問題不能作出正確認定。
三、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到案難”問題的對策
根據檢察機關的憲法定位和職權屬性,檢察機關在行使檢察權時應當具有主動性,特別是通過相關職權的行使對偵查機關、審判機關予以監督,確保刑事訴訟法律的正確適用和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因此對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進行審查起訴時,不能被動、消極對待“到案難”問題,不能只是在犯罪嫌疑人不到案時簡單地“一撤了之”。
1.在受理移送審查的不在押案件 時,建立專人“預審”把關機制。在受理移送審查的不在押案件時,應有專人書面審查犯罪嫌疑人被采取的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第一時間與犯罪嫌疑人取得聯系,就是否存在犯罪嫌疑人不到案風險做好預案評估,并在分配案件時預先就此可能存在的不到案風險提請承辦人注意。具體而言,在受理偵查機關移送審查的案件時,首先應有專人根據起訴意見書上載明的犯罪事實、偵查機關的法律適用意見,對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取保、監居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予以書面審查,如果發現適用取保、監居不合法,應當發送違法糾正通知書,要求偵查機關變更強制措施,對犯罪嫌疑人予以刑事拘留或者提請逮捕后再移送審查起訴;如果發現適用取保、監居不合理,應當要求偵查機關作出書面解釋,再視情況決定如何處理。其次應有專人第一時間按照起訴意見書上載明的聯系方式與犯罪嫌疑人取得聯系,告知相關訴訟進程和動態,了解犯罪嫌疑人的認罪態度和行蹤下落,再根據其罪行嚴重程度、人身危險性和主觀惡性,就犯罪嫌疑人是否能及時到案進行預案評估,并在內部分配案件時預先就案件存在的“犯罪嫌疑人不到案”風險提請承辦人注意。
2.在審查案件過程中,對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到案的,檢察機關應依法從快從簡決定逮捕。對不愿意及時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檢察機關經兩次傳訊不到案的或者犯罪嫌疑人負案潛逃的,都是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的法定情形,檢察機關有權對犯罪嫌疑人做出逮捕決定。根據檢察機關內部分工機制,審查起訴部門承辦人應當向偵查監督部門提請逮捕。因此在審查起訴階段,對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及時接受傳訊,經教育和警告后仍不愿到案的,承辦人應當立即提請逮捕,偵查監督部門可以依法從快從簡批準逮捕,以盡快將犯罪嫌疑人逮捕到位,使其處于檢察機關的有效控制之下,有利于刑事訴訟活動順利進行;同時逮捕羈押措施能夠對其起到震懾和教育作用,使其正確認識檢察機關的司法權威性和訴訟活動的嚴肅性。對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負案潛逃的,檢察機關決定逮捕后,不具備逮捕到位條件的,應當與公安機關協調,將犯罪嫌疑人網上追逃。對于患有嚴重疾病的犯罪嫌疑人無法羈押在看守所的,檢察機關可以督促公安機關對其予以強制收治,必要時發送檢察建議。
關鍵詞 輕微 刑事案件 快速辦理機制
作者簡介:陳修麗,樂清市人民法院刑庭審判員。
一、輕微刑事案件快速辦理機制的背景考察
背景一:2011年5月1日實施的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危險駕駛罪、虛開發票罪等罪名,對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環境安全等犯罪,以及盜竊、敲詐勒索、強迫交易、尋釁滋事犯罪的構成條件進行了修改完善,降低了食品藥品犯罪的入罪門檻,將入戶盜竊、扒竊、攜帶兇器盜竊認定為盜竊罪等。
背景二:2013年歷經半個多世紀的勞動教養制度被正式廢止。勞動教養適用的對象主要包括有輕微犯罪行為的人員,吸毒、**和人員,以及常習性違法行為人。因此,在勞動教養制度廢止后,有輕微犯罪行為的人員大部分進入刑法的犯罪圈。
背景三:2014年3月,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司法廳聯合《關于輕微刑事案件快速辦理機制的若干規定》,確立輕微刑事案件快速辦理機制(以下簡稱“輕刑快審機制”),明確適用范圍,規定工作程序等。
二、樂清地區對輕刑快審工作機制的積極探索
(一)“三集中”工作機制
顧名思義,“三集中”辦案機制是指對數個案件集中移送審查起訴,集中移送起訴,集中開庭審理的一項工作機制。該機制主要針對的是庭審效率的提高,同時也解決了公訴人出庭支持公訴的工作壓力。刑事訴訟法修改前對于簡易程序的案件,公訴人可以不出庭支持公訴,而實踐中公訴人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99%的案件是不出庭支持公訴。但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要求公訴人必須出庭支持公訴,故推行集中審理無疑有效解決了公訴人出庭支持公訴的問題。
(二)電子化信息共享機制
電子化信息共享機制主要是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通過專線網絡隨案移送相關電子文本材料,實現公、檢、法三家電子案卷材料的信息共享機制。同步隨案流轉的電子文本案卷材料范圍,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主要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同步錄音錄像等證據材料及提請批準逮捕意見書、移送起訴意見書、起訴書、審查報告等法律文書。樂清市公、檢、法三家達成上述共識后,共同出資建立了光纖專線網絡,為信息共享提供安全的技術平臺,該專線網絡與公檢法三家內網和互聯網物理隔離,在傳輸時壓縮加密,從而確保安全。
(三)訴前社會調查機制
(四)專門辦案機制
專門辦案機制,是指由相對固定的辦案人員或辦案小組,專門辦理輕微刑事案件的工作機制。樂清市人民法院在2003年至2007年間嘗試指定審判員專門辦理簡易程序的刑事案件(當時適用簡易程序的是可能判處三年以下刑罰的認罪案件)。當時指定由一名法官專門辦理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輕微刑事案件,2名書記員負責記錄及其他輔工作。據調研組統計(詳見圖表4),由專門辦案人員或辦案組負責辦理輕微刑事案件,確實可以在較短時間審結該類案件,審理期限可以控制在10天以內。
(五)存在的問題
樂清地區的上述各種工作制度、舉措的積極嘗試,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辦案效率,減輕辦案人員的工作負擔,也為構建科學合理的輕刑快審制度打下了實踐基礎。但從輕刑快審機制的內涵、定位、價值等角度來看,樂清地區的上述經驗做法與構建科學合理的輕刑快審機制之間仍存在不小的差距。
從宏觀的角度來看,上述制度的構建主要從辦案人員的工作便利出發,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的考慮較少,未能真正圍繞公正與效率的價值平衡來設計,制度設計的廣度與深度不夠。同時,上述制度構建缺少系統化,未能全面考慮刑事訴訟程序,缺少對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的辦案期限的規制。
從微觀的角度來看,首先,上述制度無有效的監督機制提高偵查階段及審查起訴階段的辦案效率;其次,三集中辦案模式仍不夠完善,集約化效果并不明顯,通過壓縮庭審時間來提高辦案效率的辦法,既無法避免庭審流于形式的弊端,也未能真正提高辦案效率;再次,電子化信息共享的材料范圍有限,仍有有擴展的空間。而專門辦案機制僅針對審理階段,且缺少配套的輔助制度,無法持續性的發揮作用。最后,上述樂清市實踐的制度均未能考慮到法律文書制度的改革、速裁庭等制度改革,僅涉及到輕刑快審制度的基礎內容而未觸及核心內容的改革。 三、如何構建和完善輕刑快審機制
為構建科學合理的輕刑快審機制,調研組提出如下建議:
(一)分階段細化適用條件,規范程序啟動權的行使
1.偵查階段的任務是查明案件事實,收集、固定證據,偵查人員在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偵查過程中即需要對案件可能判處的刑罰,偵查難度等情況進行判斷,從而決定是否啟動輕刑快審程序。
2.審查起訴階段的任務是審查案件是否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根據案件情況作出是否起訴的決定。
3.審理階段的任務是審查起訴的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最后定罪量刑。
(二)構建專業化的辦案隊伍
(三)利用固證系統,提高證據收集能力
(四)加強逮捕必要性審查,擴大不捕直訴的適用范圍
(五)統一常見罪名的證據審查的類型化標準
第一次考核任務
起訴書寫作
請根據下列材料制作一份起訴書:
犯罪嫌疑人劉XX,男,XX省XX縣人,26歲,19XX年X月X日生,漢族。劉XX初中畢業后務農三年,后來經人介紹于2011年4月到XX市XX公司當了一名勤雜工,住在該公司宿舍平房3排13號。
劉XX在XX公司工作期間馬馬虎虎,責任心不強,自由散漫,經常違反紀律,不遵守規章制度,多次受到公司經理許XX等領導的批評教育。2012年8月,劉XX因打罵一起工作的勤雜工牟XX,受到了行政警告處分;2012年9月又因偷拿公司職工香煙八包、襯衫一件和250元等財物,受到記過處分。
2013年2月,XX公司發放2012年度獎金,劉XX因有偷摸行為未拿到獎金,因而對公司領導尤其是對公司經理許XX懷恨在心,蓄謀報復殺人。
2013年5月10日,劉XX上班后四處尋找作案工具,先到公司廚房想偷拿菜刀行兇,見廚房人多,不便下手,就走了;后又竄到公司木工房,見只有木工朱XX在干活,就上前與他閑聊,并謊稱要修理桌椅,想從木工房借幾件工具,用完后一定及時歸還,于是經朱XX同意,從木工房拿羊角錘一把、木工鑿一把,并藏于宿舍床下。
中午12時許,劉XX混進公司辦公樓一層值班室,伺機報復領導。1時許,許XX進入三層經理辦公室(333室)午休。1時30分許,劉XX竄到三樓輕輕推開333室房門,見許經理在辦公室套間里午睡,而經理秘書侯XX正在辦公室外屋沙發上休息,于是劉XX靈機一動,輕輕地推醒侯XX,將其叫到門外,謊稱有一件重要事情需要單獨向許經理報告,請侯XX回避一下,另找地方休息。侯走后,劉XX進入333辦公室,先將房門反鎖上,后竄入里間,趁許經理在床上熟睡之機,取出藏匿在身的兇器羊角錘、木工鑿,用羊角錘朝許經理的頭部猛擊二三十下,后又對著許的面部、頸部和胸部使勁用羊角錘敲打、木工鑿扎刺十余下,致使許XX經理顱骨粉碎性骨折,腦組織外溢,面部、頸部和胸部的傷口流血不止,當即死亡。
劉XX作案后逃離現場,先逃到XX市長途汽車站,企圖乘車逃回老家,發現已有公安人員堵截,隨即轉到XX火車站,企圖坐火車逃往上海、杭州等地。當日晚8時許,劉XX被追捕的公安人員抓獲并立即予以刑事拘留。
5月11日,XX市公安局以X公捕字(2013)15號提請批準逮捕書報送XX市人民檢察院提請批準逮捕犯罪嫌疑人劉XX。經XX市人民檢察院批準,5月15日,XX市公安局對劉XX執行逮捕。5月20日,XX市公安局X公訴字(2013)42號起訴意見書以劉XX涉嫌故意殺人罪將案件移送XX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經審查,XX市人民檢察院認為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劉XX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于2013年6月X日向XX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劉XX委托律師王XX為其辯護。
犯罪嫌疑人劉XX現押于XX看守所。本案有現場勘查筆錄、法醫鑒定結論、朱XX侯XX的證詞以及作案工具等為證,劉XX亦供認不諱。
答案:
起
訴
書
X
X檢刑訴字【2005】X
X號
被告人劉XX,男,19XX年X月X日生,漢族,XX省XX縣人,初中畢業,1997年4月到XX市XX公司當了一名勤雜工,住該公司平房3排13號。2005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經本院批準被XX市公安局逮捕,現押于XX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害人許XX,男,XXXX年X月X日生,漢族,XX市XX公司經理。
本案由XX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劉XX涉嫌犯故意殺人罪,于2005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5月X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2005年5月X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人有權委托訴訟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害人的訴訟人XXX和被告人的辯護人XXX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2005年5月10日中午1時30分許,被告人劉XX攜帶其從公司木工房騙借的羊角錘、木工鑿各一把,來到該公司辦公摟三樓的經理辦公室(333室),借故將在辦公室外屋沙發上休息的經理秘書侯XX支走后,反鎖上房門,然后進到里間,趁被害人許XX在床上熟睡之機,取出藏匿在身的羊角錘、木工鑿,用羊角錘朝許XX的頭部猛擊二三十下,后又對著許的面部、頸部和胸部使勁用羊角錘敲打、木工鑿砸刺十余下,致使許XX的顱骨粉碎性骨折,腦組織外溢,面部、頸部和胸部的傷口流血不止,當即死亡。劉XX作案后逃離現場,當日晚8時許被抓獲并被刑事拘留。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現場勘查筆錄、法醫鑒定結論、朱XX、侯XX的證詞、作案工具以及被告人劉XX的供述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XX目無國法,采取殘忍手段故意侵犯他人生命權利,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殺人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本院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XX市人民檢察院
檢察長
:XXX
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