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2-05 14:1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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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家庭暴力主要包括夫妻間的暴力、父母子女間的暴力和其他家庭成員之間的暴力。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是家庭中的弱勢群體,即家庭中的婦女、兒童和老人,其中約90%為女性。
據國務院《中國婦女狀況的白皮書》統計,我國每年解體的40萬個家庭中,四分之一緣于家庭暴力。根據中國婦女聯合會權益部門統計,在目前家庭暴力事件中,丈夫對妻子實施暴力的占絕大多數,家庭暴力的受害者90%—95%是女性。在我國農村,家庭暴力可謂司空見慣,丈夫虐待、毆打妻子的事情時有發生,一些人對其可謂近乎麻木。有關調查統計:北京市婚姻家庭研究會舉辦了遵循概率抽樣原則,采取整體抽樣方法的大型婚姻質量調查。樣本范圍界定在北京市內8個區,發放2400份問卷,回收合格問卷2118份,有效率達88.25%。資料顯示:夫打過妻的占21.3%;妻打過夫的占15.2%;吵架現象占81.8%。值得說明的是男女動武的質量有著量級不同的很大差異。妻給夫一耳光(或一拳)和夫給妻一耳光(或一拳)有質的區別。對這項調查的雙變量分析表明,男人自己承認被妻子打過的概率大于女人承認自己被夫打過的概率。這說明女性中有些人隱瞞了被丈夫打的事實。
二、我國制約家庭暴力的立法缺陷
(一)我國現行法律對家庭暴力的定義不明確,過于狹窄
關于什么是家庭暴力,目前無論在國內還是國外,人們的知識程序還是法律的規定都不盡相同。目前,我國對于家庭暴力的內涵還沒有做出全國性的權威的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認為:“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這一解釋顯然與國外的規定有所不同,我國對家庭暴力的定義偏重于毆打這一類的顯性暴力,對冷暴力一類隱性并未定義,而近幾年來冷暴力一類的隱性暴力正不斷地,大量地,迅速地增加,大有對毆打這一類的顯性暴力取而代之之勢。
(二)新婚姻法及最高院適用解釋中存在的缺陷
新婚姻法第一次將有關家庭暴力的規定寫入其中,其宗旨體現為維護廣大女性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權利和利益。但是,在當今社會生活中,有一個不容忽視的事實:丈夫對妻子或者說男性對女性的暴力有相當一部分是性暴力?;閮仁且环N嚴重的性暴力現象,一權威調查資料顯示,被調查城市女性中,承認有被丈夫強迫過性生活的占被調查人數的2.8%;農村女性中,被實施過“夫妻內的”的占被調查人數的7.9%,專家認為,由于調查中的各種因素,婚內的絕對比例要比上述數字大很多。然而,我國新婚姻法中卻沒有將性暴力明確地列出來加以確認,有悖于婚姻法保護婦女的立法和原則。
(三)刑法中關于規范、制裁家庭暴力問題存在的不足
現行的刑事法律中對有關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諸如虐待,遺棄等多以“情節惡劣”、“情節嚴重”為條件,而且在程序上多將其列為自訴案件,這勢必會把相當一部分家庭暴力行為不當地排斥在刑事干預之外。按刑法的規定,受害人的受傷程序只有達到輕傷和重傷時,加害人才觸犯刑律;同時也只有達到重傷時,檢察院才必須提起公訴。如果只是輕傷,那么檢察院可以提起公訴,也可以不提起公訴。根據相關資料,在婦保機構受理的投訴家庭暴力事件中,輕微傷者占54%,輕傷者占38%,重傷者僅占8%。由此可以看出有一半以上的家庭暴力受害者達不到刑法規定的提起公訴的條件。
(四)民法中存在的不足
民法法規對于家庭暴力的制裁主要是民事救濟制度,但此救濟手段較為單一,即損害賠償。但是,家庭暴力是發生在家庭中的侵權行為,眾所周知,家庭中的財產一般來說是共同共有的。發生暴力案件后,法院裁定加害一方給予受害一方經濟補償,表面上好像受害人得到了應有的補償,但實質上,當婚姻關系依舊存在的情況下,一方賠償另一方的錢物仍舊兩人共同共有,補償對受害人來說毫無意義。加害方也沒有任何損失,可以更加無顧忌地加害對方。
(五)其他方面存在的不足
行政法規對于受害人的保護沒有明確的規定,并且,受害人的訴訟權利也缺乏具體的程序保障。刑法、民法、行政法、憲法等全國通用法律沒有對家庭暴力行為做詳細的規范。在程序法方面,對家庭暴力案件的處理缺乏特定的程序,在舉證方面也存在較大的缺陷,從而導致家庭暴力的受害人舉證負擔過重,家庭暴力案件的事實難以認定,使一些加害者沒有得到應有的制裁等。
三、對完善反家庭暴力立法的建議
(一)明確反家庭暴力立法的指導思想、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則
反家庭暴力立法應當堅持依法治家、以德治家的方針,以建設和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穩定的婚姻家庭關系為宗旨,充分體現關懷弱者、保護人權的精神;以憲法為根據,整合民法通則、婚姻法、繼承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法規的有關規定,根據反家庭暴力的實際要求,將現有的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系統化、具體化,使之具有更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特別要注意與其他法律的銜接;確立預防和制裁相結合、制裁和保護相結合的原則;對施暴者應堅持教育、矯治、制裁相結合;對受害者應堅持保護、補償、幫助相結合。
(二)明確規定對施暴者的制裁
在對施暴者懲罰性規定的基礎上,基于家庭暴力案件不同于一般暴力行為的反復性、隱蔽性的等特點,要對現行民事、刑事法律規定作必要的修改和補充,以利于制裁施暴者。
我國婚姻法規定的家庭暴力不僅包括身體上的暴力,也包括精神上的暴力。因此可以考慮適當追究對婦女的精神暴力行為的刑事法律責任,對以加害受害人或其親屬朋友的生命、身體健康、人身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由相脅迫,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予以刑事追究。這類脅迫行為應當是足以引起脅迫對象(受暴婦女)的恐懼心理,進而達到壓制其反抗的目的。基于家庭暴力手段的特殊性和時間的持續性,應當對家庭中男性對女性配偶的持續的非嚴重性傷害行為施以制裁。針對婚內傷害案件賠償難的問題,應增加夫妻財產共有關系強制中止制度。即在特定情況下,經當事人訴請,法院可以裁定終止夫妻財產共有關系,對共有財產加以分割,實行分別財產制。這樣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家庭暴力的傷害賠償問題便可迎刃而解。
(三)對受害人的法律保護和救助措施
現行法律規定的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和治安處罰,對保護受暴者仍顯不夠。因為并非所有的家庭暴力均會導致這些處罰的適用,即使達到了適用的標準,受暴婦女也可能對施暴者將會承擔的法律責任顧慮重重。如何加強對受暴人的保護,保護受暴婦女在受暴過程中和受暴后及時得到救助,保證受暴婦女在家中不會再次受到侵犯,這是我國反對家庭暴力立法必須著重考慮的問題。
(四)明確司法機關干預家庭暴力的職責的措施
當前對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預力度不夠,這一方面有立法不夠完善的原因,但司法本身也存在一定的問題。因此,反家庭暴力立法應當在完善司法干預措施、改革司法體制方面有所創新:規定人民法院對家庭暴力案件可以簽發禁止令或保護令;對于構成犯罪的家庭暴力案件,允許受害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以此方便家庭暴力受害人、參加;增設保安處分,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對可能實施家庭暴力的人或雖實施了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但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人適用保安處分;設立專門機構以增強司法干預的力度。
(五)完善相應的訴訟機制
在訴訟機制上,建議設立專門的家事法庭,針對家庭暴力案件隱蔽性和反復性的特點,專門對家庭暴力案件進行審理,強調法官對證據調查介入的主動性,而且要加強對家事法官的培訓,消除對家庭暴力錯誤的主觀認識,以使家庭暴力案件得到及時和公正的處理。法院審理家庭暴力案件,亦應注重調解的適用,從這類案件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來看,調解結案或許更具積極意義。
中國反家庭暴力立法工作是一個長遠而又艱巨的過程。憲法、刑法、婚姻法、婦女權益保障法、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法律都對家庭暴力行為有禁止性規定。但隨著社會發展,不足之處也逐步暴露出來。要想更有力、更全面地制約家庭暴力,只有結合國內外立法現狀,不斷地完善我國反家庭暴力立法。
摘要:家庭暴力是一個全球性問題,它嚴重傷害和威脅家庭成員的身心健康,家庭暴力最大的受害者是婦女。我國現行法律對防治家庭暴力做了相關的規定,特別是婚姻法明確規定了禁止家庭暴力。但仍存在定義不明,適用不合理等缺陷,本文針對防治家庭暴力的現狀,提出相應的措施。
關鍵詞:家庭暴力;立法現狀;反家庭暴力立法
家庭暴力是一個全球性的現象,無論是發達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無論城市還是鄉村,這種現象都不同程度的存在。我國2001年4月實行的新婚姻法對家庭暴力制定了一系列具體的制裁條款。從此,家庭暴力絕不是“家務事”,而是一種法律予以制裁的行為。隨著對家庭暴力問題認識的深入,中國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力度不斷加強,已實施的婦女權益保障法和現行婚姻法中,都明確規定了“反對家庭暴力”的條文,但目前我國還沒有一部專門的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規律。筆者認為應針對我國家庭暴力的立法現狀,制定反家庭暴力法,規定保護令及其執行制度,從而有效維護受暴人的權利并防止暴力行為再次發生。
【注釋】
[1]法律出版社法規中心《學生常用手冊》[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高銘暄,馬克昌《刑法學》[M],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3]譚桂珍,張勝先《婚姻家庭法》[M],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4]法律出版社法規中心《學生常用手冊》[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消費信貸,是指金融或商業等機構向有一定支付能力的消費者調劑資金余缺的信貸行為和信用關系。消費信貸不僅是一種信貸行為或放貸業務,而且是一種信用關系,它不僅包括貸款信貸,而且包括銷售信貸等多種形式。消費信貸的對象一般只是個人或家庭消費者,不給集團消費提供消費信貸,這是各國法律所采取的普遍作法。
消費信貸可以說是一種古老的信用形式。隨著銷售商品的市場的出現,也就產生了消費信貸。消費信貸的產生和發展,是社會生產力發展和人們消費結構變化的客觀要求。生產和消費的矛盾運動,導致了消費信貸的產生和發展。當一個社會的經濟形態由比較發達的商品經濟發展到高度市場化的商品經濟即市場經濟時,市場和消費的矛盾也就更為突出,消費信貸也就更有其存在和發展的必要。隨著生產力的發展,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費品的供應結構發生了很大變化。許多高檔耐用消費品紛紛上市,一般收入水平的個人或家庭短時期內難以湊齊足夠的款項,有必要借助于消費信貸才能實現購買愿望。對于工業和貿易來說,如果沒有保障消費者可以提前實現購買愿望的消費信貸法律制度,許多較高價值的商品和勞務,如汽車、住宅、假日旅游等,就不能被成功地出售。為一項銷售或勞務提供信貸,已成為企業營銷過程本身的組成部分,這是因為從消費信貸交易中可以派生出雙倍利潤。首先可從商品銷售或勞務提供中獲得利潤,其次可從信貸商業中獲得利潤。消費信貸可在一定程序上緩和消費者有限的購買力與日益豐富的商品或勞務的銷售之間的矛盾,更好地改善人民的生活;同時,也能開拓銷售市場,促進商品的生產和流通。因此可以說,商品市場是消費信貸產生的基礎和前提,消費信貸是在市場經濟基礎上發展起來的,反過來有序的消費信貸活動,又必然促進市場經濟的繁榮和發展。
在資本主義社會,商人采取賒銷方式向個人消費者出售商品,這便是消費信貸的雛型。但是,在19世紀以前,消費信貸大多建立在個人信譽的基礎上,債務沒有制度化,償還協議也常常沒有采取書面形式。到了19世紀,在美國已有消費者開始用分期償還貸款方式購買家具等耐用消費品。第一次世界大戰后,消費信貸首先在美國廣泛興起。后來,消費信貸在其他發達國家,特別是在英國和西歐廣泛地發展起來。前蘇聯和其他東歐社會主義國家,也于20世紀60年代開始在零售業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銷售商品??傊?消費信貸的產生和發展,與都市化的形成、勞動階層地位的提高、耐用消費品購買量的增加,以及專業化放貸制度的發達等方面有著密切聯系。
我國在20世紀50年代上半期,商業部曾利用分期付款的辦法來解決某些商品的銷售問題。中國人民銀行在城市曾經設有“小額質押貸款處”,辦理城市居民小額生活貸款。后來,消費信貸一度被取消。80年代初,商業部曾決定對一部分價格較高的耐用消費品(如電視機、電冰箱等),開展提前交貨分期收款業務。90年代上半期,上海出現了第一家開展消費信貸業務的機構———上海銀通信托咨詢有限公司。隨著我國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住宅商品房的銷售已經開始采用分期付款、銀行按揭等辦法。上海等地還將設立專門從事住房按揭業務的住宅銀行。隨著相關法規的出臺,我國商業銀行將都可以從事住宅按揭業務。近幾年,我國的住房抵押貸款累計已達數百億元。汽車工業要發展成為我國的支柱產業,轎車必須進入個人消費領域,消費信貸對培育個人轎車市場具有重要意義。同時,消費信貸也是當前我國擴大內需,開啟城鄉市場的一個重要的經濟杠桿。可以預見,在今后一個相當長的時期內,消費信貸在我國將有一個大的發展。
消費信貸發展到現在,已形成了許多種類。根據消費信貸的外在形式,可以將消費信貸分為銷售信貸和貸款信貸。
銷售信貸是指債權人采取多種形式推遲所提供的商品或勞務應得價款的交付的協議,典型形式有租購協議、附條件銷售協議和信用銷售協議。租購協議是一種有可能(但不是義務)購買的租用商品協議。這種租購協議屬于租賃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屬于出租人,承租人只獲得限制物權。善意第三人不能從承租人那里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由于承租人分期給付租金,承租人最后有可能購買標的物而獲得其所有權。附條件銷售協議是指價款支付后或者某些約定的其他條件和義務履行之后,所有權才轉移給購買者的商品銷售協議。現實生活中,附條件銷售協議幾乎專門用于分期付款銷售。信用銷售協議亦稱賒銷,是通過分期付款方式付款,但沒有任何將所有權延遲交付給購買者的條款規定的銷售合同。銷售信貸的實質,是商品的出售者以商品的實物形式向貨物的購買者提供信貸。
貸款信貸則是指存在于貸款形式(包括個人貸款和透支)中的所有信用。事實上,某些類型的消費信貸交易,很難輕易歸屬于以上銷售信貸或貸款信貸的范圍,如消費信用卡等。此外,根據消費信貸交易物的類型,還可以把消費信貸分為動產消費信貸和不動產消費信貸。動產消費信貸把動產作為消費信貸交易的標的物;不動產消費信貸則以不動產作為消費信貸交易的標的物,主要是指房地產的分期付款消費信貸。
我們要想全面了解消費信貸,還必須正確認識消費信貸的社會效應,所謂消費信貸的社會效應,是指作為社會成員的消費者,運用不同類型的消費信貸消費商品或勞務,給他本人、其他社會成員和整個社會帶來的有利和不利影響。消費信貸的社會效應,可以說是一把“雙刃劍”。一方面,我們不難發現,運用商業特別是金融和其他信用代辦所提供的范圍廣泛的、不同種類的消費信貸,對完成消費者的購買決定是相當有益的;消費信貸對消費者提供的明顯好處是:在他自己存夠錢之前,他就可以使用商品或享受服務;大多數消費者通過采用適合自己財力的消費信貸規模,適度消費;在提高生活質量的同時,提高自己創造社會財富的能力,形成良性循環,促使社會經濟健康有序地運行。這就是消費信貸的正態社會效應。另一方面,我們也應該看到消費信貸的缺陷,消費者可能招致超過他的財力的債務。使用消費信貸的消費者也許要很長時間約束自己,限制他使用其他商品或其他勞務的自由,他不得不承受一個高的負債率。消費者特別是低收入階層的消費者,可能遭受失業、工資下降、疾病、事故等情況下的具體風險。失業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出現,減弱或剝奪了消費者按合同履行債務的能力,有可能使消費者走上傾家蕩產的道路,帶來一定的社會問題。消費信貸的負面社會效應由此可見一斑。發揮消費信貸的正態效應,抑制消費信貸的負面效應,是消費信貸立法所鎖定的重要目標之一。
二、制定《消費信貸法》的必要性
消費信貸需要法律規范和調整。用消費信貸法律對消費信貸予以調整,這是現代法治國家的通行作法。用法律手段調控消費信貸,是非常必要的:第一,這是充分發揮消費信貸正態社會效應、限制其負面效應的需要。消費信貸法對信貸保險的規定,對“冷卻期”或撤回權的規定等等,都有利于發揮消費信貸的正態社會效應。第二,這是保護消費者權益的需要。消費信貸的以下有關問題,都必須由法律予以規范,保護消費者免受消費信貸框架內的不公平合同條款如違約金條款的制約;在高利貸情況下,對消費者予以幫助;保護消費者免受欺騙性廣告、不公平市場、非真實承諾的損害,等等。第三,這是同消費信貸領域中的非法行為作斗爭的需要。消費信貸領域常常出現以下非法行為:放貸人雇傭人和推銷員上門兜售信貸;放貸人采用高壓手段推銷信貸;必要財產的抵押率超過標準(英國在19世紀末,一個放債人要求必要財產的抵押率高達3000%);債務人使用過多的化名(有一個英國人供認,為了避免因借貸而聲名狼藉,他至少使用了三、四十個化名);信貸經紀業和債務收取中常有害群之馬,等等。此類非法現象,都必須通過制定消費信貸法律予以明文禁止。
制定《消費信貸法》,也是加強國民經濟宏觀調控的需要。一個國家消費信貸的規模,決定于就業和收入狀況、產品類型以及這些產品銷售的競爭程度。只有在大部分人口可以獲得定期收入如周薪、月薪的地方,消費信貸(特別是分期付款信貸)才是可行的。同時,這些人口的收入必須達到支付得起相當昂貴的消費的程度。二戰后歐洲和美國等國家,伴隨著收入的增長,消費信貸得到迅速發展。我國目前占人口總數大部分的農民尚沒有定期收入或收入不穩定,城市居民的收入水平也還買不起特別昂貴的消費品或勞務(如小汽車、假日旅游等等)。故我國現階段特別是在農村尚不完全具備迅速發展消費信貸的客觀經濟環境和條件。但是,隨著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和汽車工業的崛起,我國消費信貸將會有一個迅速發展的時期。因此,在我國加快研究和制定《消費信貸法》,是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城鄉居民消費生活的客觀需要,不僅有利于促進貧困地區人民消費生活的改善,有助于提高城鄉居民消費生活的質量,而且是發展我國高等教育事業的需要,是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需要,是建立我國汽車支柱產業的需要;特別是加快制定和頒布《消費信貸法》,對促進我國目前住房商品化、加快汽車產業化進程,以及擴大內需、活躍市場、刺激國民經濟穩步發展等方面的積極作用是十分明顯的。
三、分期付款消費信貸的種類劃分
分期付款銷售,是指分兩次或兩次以上付款償還貨款的銷售,是消費信貸的一種最重要的形式,在消費信貸中占有相當重要的地位,因此有的國家也把分期付款銷售稱為分期付款消費信貸。美國消費信貸總額中有80%屬于分期付款銷售。分期付款銷售方式一般用于以下各方面:一是汽車貸款,1955年至1970年,在美國近2/3的新車都是用這種貸款購買的;二是其他耐用消費品貸款,如購買家用電器、汽艇、珠寶、家具等;三是住宅修繕和家居現代化貸款,這類貸款期限較長,至少是5~7年;四是個人貸款,用于購買耐用消費品以外的一切個人開銷,諸如還債、納稅,還有教育、旅行、汽車修理、醫療、喪葬等費用。在國外,提供這類貸款的機構包括商業銀行、銷售金融公司、消費信貸公司、信貸協會、儲蓄與放款協會、互助儲蓄銀行、當鋪老板和其他金融中介組織或機構。
從營銷方式的角度,可以把廣義的分期付款消費信貸分為如下四種類型:(1)狹義的分期付款方式(即“物先交付型”分期付款)。這種方式以先交付商品為特征,也就是說,購買者給付首次貨款金額(第一期貨款,也叫“頭金”)后,銷售者即將商品交付購買者占有,以后按期給付所規定的貨款,通常以月為單位。(2)限制性貸款方式。這種方式由與分期付款銷售者有締約的銀行貸款給予購買者,購買者以所貸之款購買商品,以后則由購買者按期向銀行償還貸款。(3)預付款方式。這種方式是購買者預先向銷售者定期給付一定的金錢,達到中間的一定次數時(或達到一定金額時),才取得商品的所有權,其后的價款則依通常分期付款的方式給付。(4)發行商品券方式。這種方式是由購買者(消費者)按其職別或地區組織一個消費團體,與商品券發行團體締結協定,購買者從商品券發行團體取得商品券后,憑商品券向加盟店購入必要的商品,加盟店則以該商品券向商品券發行團體收回價金,商品券發行團體則向消費者團體的負責人收回其負責收集的價金。
根據擔保方式的不同,可以把分期付款消費信貸分為:附條件銷售、信用銷售和抵押型分期付款銷售。(1)附條件銷售。附條件銷售協議是銷售者保留所有權直到價款付清為止的合同。這種合同在購買者違約情況下,一般授權銷售者終止合同并重新占有商品。這種所有權保留雖然是一種擔保形式,但是不屬于物的擔保。直到購買者付清款項后,所有權才轉移給購買者。這就意味著在付清款項之前,沒有銷售者的同意,購買者是無權處分商品的。(2)信用銷售。在信用銷售合同里,沒有關于價款付清之前由銷售者保留所有權的條款,與其他形式的銷售一樣,購買者一開始就取得所有權。這樣,無論購買者是否已按照合同付清價款,受信用銷售合同約束的購買者可以自由地重新銷售該商品,或者采取他所希望的其他處分方式。然而,信用銷售合同一般包括了在購買者處分商品情況下催交全部未償付的價款差額的條款。只要所催交的價款差額嚴格限制在未償付的本金范圍內,法律一般規定合同的這種條款可以強制執行。(3)抵押型分期付款銷售。在這種分期付款銷售里,購買者一開始就獲得標的物的所有權,但是必須在標的物上設定銷售者的第一次序抵押權。動產抵押須登記方發生法律效力。根據我國《擔保法》第49條的規定,購買者轉讓已經辦理抵押登記的標的物,應當通知作為抵押權人的銷售者,并將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告知受讓人。作為抵押人的購買者未通知銷售者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購買者轉讓作為抵押物的標的物所得的價款,應當向銷售者清償未償付的價款,不足部分由購買者彌補。
四、分期付款消費信貸的擔保
“物先交付型”分期付款消費信貸,是最典型的分期付款形態。在這種消費信貸類型里,購買者向銷售者分期給付貨款;購買者通常在給付首次貨款金額的同時,銷售者將標的物交付給購買者。銷售者對購買者授予了信用,銷售者也就承擔了不能收回價金債權的風險。對低收入購買者或高價商品,銷售者所承擔的風險更大。銷售者為了防范這些風險,可以在締結合同前對買主作完全的信用調查。但如果對購買者的信用調查越是嚴格執行,就會對購買者的經濟狀況越加重視,這無疑會導致一些分期付款交易做不成。因而在實際操作中,信用調查只能在達到一定程度時,由雙方訂立合同,在合同中對價金債權的擔保作出規定,這就成為銷售者確保收回全部價款的最重要的法律手段。
分期付款銷售中的擔保方式,可以有如下三種方式:第一種是設定抵押權的方法,即標的物所有權轉移至購買者,同時在該標的物上設定銷售者的第一次序抵押權;第二種是所有權保留的方法,即雖由購買者占有、使用標的物,但銷售者仍保留標的物的所有權,直到各期價款付清為止;第三種是設定保證的方法,即由購買者占有、使用標的物,由保證人對價款全部付清向銷售者承擔保證責任,什么時候或什么情況下所有權發生轉移,由買賣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設定抵押權的方法,比較符合分期付款銷售雙方當事人的本意。購買者獲得了標的物的所有權,銷售者也獲得了價金債權的物權擔保。但是在實際的分期付款交易中,設定抵押權的方法并沒有被廣泛采用,即使是不動產的分期付款銷售也是如此。原因主要有兩個:一是設定抵押手續麻煩,要負擔手續費;二是抵押權實現的手續相當煩瑣,效率不高,抵押權人視抵押權實際為畏途。
所有權保留的方法,既可讓購買者對標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又可促使購買者付清剩余價金,故在分期付款銷售中廣泛采用這種方法。所有權保留方法的不足之處,是對價金債權的擔保不夠有力。而且我國《擔保法》也沒有認可這種擔保方式。因此在今后的消費信貸立法里有必要予以確認。由于所有權保留與人的擔保、物的擔保、金錢擔保均沒有共同之處,故在所有權保留這種擔保方式基礎上,增加人的擔保方式(指保證)是有必要的;也可以考慮對所有權保留建立正式的登記機制,以增加這種擔保方式的有效性。
設定保證的方法,是擔保價金債權的一種常用的方式。因為所有權的轉移可以由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故設定保證的方法有可能與所有權保留的方法合并使用。這樣,附條件銷售就包括純粹的附條件銷售(即以所有權保留作擔保,沒有附加其他擔保形式)、保證型附條件銷售(即除了所有權保留外,還以保證作為另外的擔保)兩種形式;信用銷售也可以分為純粹的信用銷售(即沒有增加其他形式的擔保)、保證型信用銷售(即附加保證作擔保)兩種形式。當前國外消費信貸立法規定的重點,均趨向于對分期付款銷售設立擔保形式(盡管附條件銷售以所有權保留作擔保),對所有權轉移的時間由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
關于附條件銷售里所有權保留的法律性質問題,傳統觀點認為,附條件銷售里的所有權保留是一種附停止條件的所有權移轉。也就是說,在購買者沒有全部付清標的物價金時,銷售者是所有權人,購買者只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權利。這種觀點有值得商榷的地方。附條件銷售實質上是買賣合同,可以把購買者視為“準所有人”,把購買者的權利作為“附條件的所有權”。
五、我國消費信貸法的調整對象
就目前我們手里所掌握的資料來看,世界上最早制定的綜合性消費信貸法律,是美國1968年頒布的《統一消費信貸法典》。美國在1969年又頒布了《消費信貸保護法案》。英國在1974年制定了《消費信貸法案》。德國在1991年1月實施了《消費信貸法》。這說明大多數國家傾向于制定綜合性的消費信貸法律。但也有一些國家仍然適用特別性的消費信貸法律,如日本1961年公布、1972年修改的《分期付款銷售法》;也有的國家把分期付款銷售當作一種商業銷售方式,如韓國把分期付款銷售規定在《批發、零售業振興法》(1986年12月31日頒布)之中。綜觀外國消費信貸立法情況,結合消費信貸的概念,我們可以認為,我國消費信貸法是指調整在金融機構或商業等機構對有一定支付能力的消費者提供信貸過程中所形成的消費信貸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從上述消費信貸法的這一概念中,我們可以發現,消費信貸法主要調整以下三種信用關系:(1)金融機構與消費者之間的貸款信用關系。這種信用關系是一種銀行信用,具體表現為用于個人或家庭消費目的的個人貸款、透支信貸等。(2)商業等機構與消費者之間的銷售信用關系。這種信用關系是一種商業信用關系,具體表現為分期付款銷售、非分期付款銷售、耐用消費品的租賃。租賃不是嚴格意義上的信用形式,但是耐用消費品的租賃也要依靠租賃業主對消費者授予信用才能進行。外國通常把租賃稱為租購,并將其納入消費信貸法的調整范圍。(3)消費者、金融機構、授予機構(銷售者)三者之間的信用關系。國外把這種關系通常叫做“債務人—債權人—供應商協議關系”。在消費信貸領域,這種信用關系的運用范圍日益廣泛,具體表現為限制性貸款、循環費用帳戶、支票交易、信用卡等,房地產分期付款也屬于這種形式。此外,我國消費信貸法也調整消費者參加消費信貸交易所發生的輔助信用關系,如分期付款購買居間合同、人傭金、債款收取等輔助信用關系,消費信貸法都應予以規范。
我國消費信貸法立法在確定其調整對象時,一方面應嚴格限制在“消費信貸”的范疇內,商業交易、國際貿易中的信用等都不屬于消費信貸法的調整范圍。另一方面,我國消費信貸法應立足于制定為一部綜合性的、協調統一的《消費信貸法》,因為這是世界各國消費信貸立法的基本趨勢。我國《消費信貸法》的調整范圍應涵蓋以下內容:分期付款銷售(或信貸)、非分期付款銷售(或信貸)、限制性貸款、透支信貸、信用卡、用于個人或家庭目的的房地產交易和輔助信用業務等。是否應把針對消費者的租賃業務納入《消費信貸法》的調整范圍,應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作進一步的研究。
六、我國消費信貸立法遵循的原則
消費信貸立法原則,是指反映消費信貸活動和消費信貸關系客觀要求的、貫穿于消費信貸法律制度之中的基本指導思想。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市場經濟條件下,我國制定《消費信貸法》必須貫徹下列指導思想:
(1)充分保障參加到消費信貸關系中的消費者權益原則。消費信貸法是作為部門法的消費者保護法的一部重要法律,具有消費者保護法的一些共同特征??v觀大多數國家的消費信貸立法,我們發現,這些立法里回蕩著一個強烈的聲音:充分保護消費者權益。大多數國家立法中的以下這些內容都是為了保護加入到消費信貸交易中的消費者權益:如運用廣告作為消費者教育的手段、防止使用欺詐和高壓手段簽訂消費信貸合同、授予消費者對消費信貸合同的撤回權(或規定合同的“冷卻期”)、限制消費信貸合同中的違約金條款、限制放貸人對分期付款信貸合同的解除權,等等。這些內容已成為各國消費信貸立法的共同內核,我們應充分吸收國外立法中的這些先進內容,結合我國國情,為我所用。
(2)引導消費者科學消費的原則。我國《消費信貸法》應對消費信貸合同標的物范圍(或消費信貸合同的種類)作出明確規定。對可消費的商品或勞務,根據國家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明確規定哪些鼓勵消費,哪些限制消費。首先,要通過消費信貸業務加快現代化消費結構的建立。以機械和電子產品為核心的技術密集耐用消費資料占有較大比重,是現代化消費結構的重要標志。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在消費上的差距,主要也就表現在高檔耐用品在消費中所占的比重不同。因此,我國《消費信貸法》在對分期付款銷售(或信貸)作出規定時,可以由行政法規明確列出“分期付款銷售商品”一覽表。其次,要通過消費信貸手段加速恩格爾系數的下降。所謂恩格爾系數,是指一個居民家庭平均食物支出在其平均收入或平均消費支出中所占的百分比數。我國長期實行的計劃經濟體制和產品經濟模式,導致了城鎮居民家庭吃、穿、住、用、行消費支出比例嚴重失調,“吃”的消費支出占了大頭,而“穿、住、用、行”的消費支出只占了小部分。在我國如果不推行住房商品化,不施行“居者有其屋”的計劃,則恩格爾系數將長期居高難下。因此,我國消費信貸法應對建立城鎮居民購房消費信貸制度,作出完備的規定。再次,要通過消費信貸業務活動引導城鄉居民消費向著科學、文明、健康的方向發展?!断M信貸法》應規定信用業務必須堅持鼓勵科學消費、支持健康消費、提倡文明消費的方向,反對愚型消費、迷信消費等一切不科學、反文明、非健康的消費。
(3)優化產業結構、促進生產發展的原則。我國《消費信貸法》應該規定,一般的消費信貸主要應面向大件耐用消費資料市場,要通過運用消費信貸杠桿啟動耐用消費資料市場,促進耐用消費資料生產經營行業及其與之相配套的相關行業迅速壯大起來,使產業結構向著耐用消費資料方面傾斜,從而逐步消除當前社會上存在的在傳統產業里的過度投資現象。我國當前的傳統加工制造業過分膨脹,資源利用率低下,市場疲軟,過度競爭,而技術裝備好、市場前景廣闊的新興產業明顯薄弱。國家要運用消費信貸杠桿激活技術密集型產業和高技術產業,推動我國產業結構向技術水平的高級化發展。利用消費信貸方式擴大耐用消費品的消費范圍和消費數量,使工業發展建立在有效和高產出基礎之上,是消費對生產和流通反作用力的正態效應。但是如果對消費信貸杠桿運用不當也可能給社會經濟帶來負面效應。因此,《消費信貸法》要禁止用增加貨幣投放來擴大消費基金,以刺激城鄉居民的消費;要科學地控制好全國消費信貸總量,把握住消費與積累的適度比例關系。
七、對我國消費信貸立法的若干對策和建議
當前我國消費信貸立法研究的重要內容之一,就是要認識和借鑒世界各國消費信貸的立法經驗。美國、英國和西歐各國在消費信貸立法方面有著豐富的經驗。歐盟在1986年頒布《消費信貸指令》以前,曾組織專家對歐盟各國消費者法(消費信貸法是其中一個組成部分)作了大規模的分別研究和綜合比較研究,取得了一系列研究成果。借鑒西方國家特別是美國、英國和其他歐盟國家消費信貸立法的經驗,結合我國具體國情,筆者特對我國消費信貸立法提出如下對策和建議:
1應根據消費者交易的實質和功能來規范交易行為,而不是根據交易行為的形式。用貸款購買商品(指消費品)的行為,與分期付款銷售行為,形式上是不同的,前者屬貸款信用,后者屬銷售信用;但其實質和功能是一樣的,都屬于消費信貸。對這兩種交易行為,應由一部法律統一規范和調整。
2要采取適當措施保護信用交易中的消費者的權益。具體說來,第一,法律要對消費信貸合同的訂立予以規范,而不是注重于合同不履行時對消費者的救濟。應避免草率的信用交易。規定合同簽訂后在“冷卻期”內消費者沒有撤回合同,合同方生效。讓消費者有時間考慮,是簽訂一個合同,還是取消它而不冒支付利息、損失賠償和違約金等等的風險,這對保護消費者權益是很有必要的。第二,在消費信貸廣告和合同要約等方面,應該規定某種最低信息和公布要求。這個要求的中心內容是告知消費者有效的信用成本,讓消費者可以比較不同形式的消費信貸的成本和不同銷售者所提供的信用的成本,以便決定采用適合自己的信用形式;同時,規定最低信息和公布要求,也可限制對信用交易中的消費者的名目繁多的收費。第三,對消費者提前付清帳款,法律應規定扣除相應的利息和相關的費用。第四,應對分期付款信貸放貸人的解除權作出限制。一般應規定,不符合以下條件放貸人不得預告解除合同:即消費者完全或部分延遲支付致少兩期相連的款項,延遲支付的款項達到信貸總額或分期付款價格的10%以上(德國《消費者信貸法》第十二條規定,信貸合同的期間超過三年的達到5%以上)。
3對第三人的權利應采取合理的政策。對受分期付款銷售合同約束的購買者能否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或者應具備怎樣的條件才能轉移所有權至第三人,都應采取合理的政策。在這個問題上,應充分考慮維護交易的安全性和保護善意第三人的權利。
4應對消費信貸交易的擔保作出規定。對分期付款銷售中所有權的轉移,可以由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也可以由當事人約定采用其他擔保方式。對所有權保留這種擔保方式的具體操作,可以考慮對所有權保留建立正式的登記機制。
5在今后我國制定《消費信貸法》時,是否有必要制定和制定怎樣的控制消費信貸利率的規范,尚值得研究,制定控制利率的規范的嘗試,在歐洲被證明是不成功的。鼓勵競爭,讓利率市場化,這是市場經濟的客觀要求。西方對高利貸問題曾作過富有現代精神的探討,這是值得我們研究和借鑒的。
6我國在制定《消費信貸法》時應規定,根據國家金融政策,國家有關部門有權干預消費信貸總量。
7對《消費信貸法》的實施應規定相應的行政執法機構。建議由中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承擔此職責。為了保障消費者的權利,對消費信貸規定某些行政管理規范,有時是必要的,但管理條款不宜過于詳細。西方國家的立法經驗表明,管理條款過細可能不僅導致許多繁瑣管理程序的產生,而且限制了某些消費者群體對消費信貸的享有,有礙消費信貸活動的廣泛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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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從經濟法產生﹑法律部門劃分標準﹑經濟法與幾個法律部門的關系﹑經濟法的重要作用出發,擬探討經濟法的獨立法律地位。
在我國,“經濟法”這一概念的出現和使用開始于20世紀70年代末80年代初,經濟法在我國發展的這二十多年中,其是否是獨立的法律部門這一基本理論問題,一直是學者們爭論的焦點問題,筆者通過對以下幾個方面的論述,以期闡明經濟法的獨立法律地位。
一、從經濟法的產生看經濟法的獨立法律地位
經濟法一詞最早出現在法國空想社會主義者摩萊里1775年撰寫的《自然法典》中?,F代意義的經濟法產生于19世紀末20世紀初的歐美國家,隨著資本主義的發展,過度的自由競爭引起生產和資本的不斷集中,壟斷市場的傾向日漸顯著,產生了各種市場弊端,資本主義的矛盾空前激化,資本主義國家政府開始改變經濟政策,加強對自由市場的干預,國家對自由市場干預的法——經濟法應運而生。
從上面經濟法的產生過程,可見經濟法的出現是社會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的必然產物。雖然市場在優化資源配置方面有其天然優勢,但是市場又存在著盲目性和滯后性,易導致不正當競爭及壟斷行為產生等弊端,為保障社會化大生產的順利進行,就必須同時發揮市場及國家必要干預兩方面的共同作用,而經濟法既在微觀領域對經濟進行規制,又在宏觀方面對經濟進行整體調控的特性,恰好滿足了這種社會需要,是其他法律部門不能替代的。
二、從法律部門的劃分標準看經濟法的獨立法律地位
法律部門,一般而言是指調整因其本身性質而要求有同類調整方法的那些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在法學理論界,對法律部門的劃分標準主要有兩種看法:一種是“一元說”,是僅以法律調整對象的不同作為劃分標準。因為這種劃分標準過于單一,無法對紛繁復雜的法律體系做出較為科學的劃分,這種學說已為學界所拋棄;一種是“二元說”又稱“主輔標準說”,這種劃分方法由前蘇聯法學家提出,至今仍被許多學者所接受。“二元說”以調整對象為劃分法律部門的依據。其中,調整對象標準是調整同一性質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構成一個法律部門,而調整方法主要指權利義務模式及法律責任的確定方法。
(一)經濟法具有特定的調整對象
經濟法是調整發生在政府、政府經濟管理機關和經濟組織、公民個人之間,以社會公共性為根本特征的經濟管理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這一點決定了經濟法調整對象的特殊性——社會公共性,經濟法所調整的經濟管理關系不是一般的經濟管理關系,而是具有社會性的經濟管理關系。具體而言有兩大類:
1、微觀經濟管理關系。微觀經濟管理關系是具有社會公共性特征的經濟管理關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之一,它是政府或政府授權部門在建立和維護自由、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中形成的管理關系。它主要發生在政府及其授權部門與市場經營主體之間、社會經濟團體與市場經營者之間,包括在稅收征管、金融證券監管、貿易管制、價格監督、技術監督、企業登記管理、交易秩序管理等活動中產生的經濟關系。建立和維護自由、平等的市場競爭秩序,就必須由國家對市場經營主體的行為進行管理和干預,而且也只能由國家進行管理和干預。為此,我國已相繼出臺了一大批此類法律,如《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廣告法》等。
2、宏觀經濟管理關系。宏觀經濟管理關系是具有社會公共性調整的經濟管理關系的另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它是中央和省兩級政府及其法定的宏觀經濟管理部門實施對國民經濟與宏觀管理調控,而發生在宏觀經濟領域里的經濟管理關系,主要包括在計劃和產業政策的制定、實施,國家經濟預算及其主導之投資,稅收、金融、物價調節,土地利用和規劃,標準化管理等活動中產生的經濟關系。
實行宏觀經濟法律調控是當代資本主義國家經濟發展的普遍趨勢。當自由競爭資本主義進入壟斷資本主義階段后,國家對宏觀經濟的干預甚至到了大規模的程度。在我國,要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其中必須要建立、建全經濟結構的優化,引導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的發展,以推動社會進步。
因此,我們說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經濟管理關系,是其特有的,也是其他法律部門的調整范圍無法涵蓋的。
(二)經濟法具有特定的調整方法
經濟法的調整方法的獨特性是許多學者予以否定的,因為我們在大量的經濟法的法律法規中看到的調整方法(即權利義務模式及法律責任)主要是采用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三大責任方式綜合適用,是對這三種責任方式的綜合化和系統化,但是法律責任方式的種類是有限的,它們已經被業已存在的法律部門所采用,經濟法作為一個新興的法律現象,也只能采用這些種類有限的責任方式,而且這種三大責任方式綜合適用的調整方式又恰恰在一個方面說明了經濟法調整方式的獨特性。
隨著社會經濟和法制的發展,也有一些新型的調整手段被“挖掘”出來,適用于經濟法領域,諸如程序的、褒獎的、社會性的,等等。我國學者對此研究得較多的是獎勵手段(也有將其稱為褒獎手段)。另有一種新型的法律調整手段,有著作將其稱之為“專業暨社會性調整手段”,包括專業調控及專業約束和制裁。勿庸置疑,傳統調整手段和這些新型調整手段,構成了經濟法這種公私法融合之新型法律部門的獨特的調整方法
三、從經濟法與幾個法律部門的關系看經濟法的獨立法律地位
有些學者認為經濟法不能作為一門獨立的法律部門,是因為他們或認為經濟法僅為民商法的補充,或認為經濟法對社會關系的調整作用完全可以由行政法代替。所以,為了闡明經濟法的獨立法律地位,我們就必須對經濟法與民商法、行政法的關系有一個清晰的認識。
(一)經濟法與民商法的關系
經濟法與民商法的相同點在于,主體中均包括企業、法人、公民等;二者都有特定的調整對象,并且都涉及對一定范圍的經濟關系的調整。
它們二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1、調整范圍不同。民商法主要調整平等、等價的產權關系和流轉關系,著眼于微觀的交易安全,重在保障個別主體的財產及人身權益;而經濟法主要調整公共性經濟關系,著眼于宏觀的秩序和利益,一般不涉及個人的人格、財產和交易關系。2、調整方法不同。民商法對于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自然人和法人,采取了民事制裁的方式;而經濟法正如以上所述,采取了綜合性的責任方式。3、根本作用不同。民商法的根本作用是保證各種合法主體能夠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則參與經濟關系及從事其他活動,保證其合法意志能實現;而經濟法的根本作用是為了保證社會有一個正常、自由的競爭環境,從而使社會經濟能夠協調、穩定的發展。4、性質不同。因為民商法法律關系主體之間是平等關系,所以民商法是典型的私法;而經濟法是“以公法為主,公私兼顧”的法。
(二)經濟法與行政法的關系
經濟法與行政法的聯系在于,兩個部門法的調整方法都存在行政責任方式,而且二者也都調整一定范圍的經濟管理關系。但二者的區別也是相當明顯的,主要表現在:
1、調整范圍不同。行政法調整的是關于國家行政組織及其行為,以及對行政組織及其行為進行監督的社會關系;而經濟法調整的是國家在協調經濟運行中所形成的社會關系。雖然二者都調整一定范圍的經濟關系,但調整經濟關系的角度和深度不一樣。行政法調整微觀經濟關系,是對個別、具體、特殊的經濟關系的調整,經濟法則調整宏觀經濟關系,主要包括稅收關系、金融關系、計劃關系、財政關系等,是國家從長遠利益、整體利益考慮對經濟所作的調整,具有一般性、抽象性和普遍性。2、調整方法不同。行政法以大量的行政責任方式為主;經濟法的調整方法如上所述。3、原則不同。行政法的原則是依法行政、廉潔高效;而經濟法以維護公平競爭、平衡協調及責權利效相統一為宗旨。4、目的不同。行政法是國家本位法;在經濟法中,國家干預經濟活動是為了保證整個國民經濟在現有基礎上更快地發展,所以經濟法是社會法,為了維護全體人民的利益而產生。5、國家權利大小不同。行政機關管理的是具有特殊性的社會關系,使行政活動成為一種純粹的社會活動和組織活動,因而行政機關在進行活動時往往無具體明確的法律可依,在行政立法和行政司法中,行政機關就享有較高的自;而在經濟立法中,法律法規的最根本依據是客觀經濟規律,經濟法是對客觀的、固有的、穩定的經濟規律的一種反應,因此國家在頒布經濟法和執行經濟法時的自較小。
四、從經濟法的重要作用看經濟法的獨立法律地位
經濟法這一法律部門是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應運而生的,不是任何法學學者的臆造,它在促進、穩定社會經濟發展方面起著不可忽視的重要作用,是其他任何部門法都不可替代的。
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經濟法的重要作用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堅持以公有制為主體,促進各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
國家通過制定一系列有關國有經濟的法律法規,在法律上確立國有經濟在整個國民經濟中主導地位。國務院的《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等有關法規有力地保障和促進了集體經濟的迅速發展。《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和《個人獨資企業法》等經濟法規對扶持城鄉個體經濟和保障私營企業的合法利益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另外,對于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法規的制定,改善了外商投資的法律環境,推動了“三資企業”的迅速發展。
(二)保證經濟體制改革的順利進行
建立有中國特色、充滿生機與活力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是現代化建設的客觀要求,經濟法對于反映經濟規律要求的經濟體制改革方向及相關措施做出明確規定,使其制度化、規范化,這樣便能從法律上保證經濟體制改革朝著正確的方向發展。
(三)保證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
經濟法按照客觀經濟規律的要求,把各項經濟活動都納入法制軌道,充分發揮市場調節和宏觀調控各自的作用,充分發揮計劃和市場兩種手段的長處,提高資源配置的效益,從而保證國民經濟的持續、快速、健康發展。
社會是發展的,經濟是發展的,法律也是不斷發展的,我們不能在更復雜的社會關系需要新的法律部門來調整時,還固守著幾個古老的部門法,否定新的部門法的重要作用。因此,從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經濟法的獨立法律地位已不容置疑。
參考文獻:
盡管海上責任保險在19世紀上半葉就已經在英國出現,但在其后近一個世紀的時間里它并沒有得到人們的特別重視。船舶碰撞責任險一直隸屬于船殼險,而且它在海上責任保險中只占很少的一部分。雖然保賠保險在海上責任保險中幾乎占有壟斷地位,但是由于保賠協會所具有的相互性和會員封閉性,普通人對其根本就不了解,更別說理解其制度模式與運作機制了。在20世紀早期,一位保險評論家在談到保險時認為海上保險所承保的風險不過是貨物、船舶、運費以及造船人的風險;而到了20世紀中期,另一個評論家認為海上保險的三個分支是貨物保險、船舶保險和運費保險,保賠保險則只是在對船舶險所作的注解里被提及到。這正是對當時海上責任保險地位的形象說明。
不過從20世紀五六十年代開始,海上責任保險的地位開始發生轉變。在“托利·勘庸”事件后,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以下簡稱《油污責任公約》)規定了海上油污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由于商業保險人拒絕承保船東的上述責任風險,船東互保協會就成為唯一可以向船東提供此類責任風險保障的組織。保賠保險由此引起人們的極大關注,其在海上保險中的地位也得以大幅提升。現在,占世界商船總噸位90%以上的船舶都在保賠協會投保了保賠險,每年“船東保賠協會國際聯盟”的16家保賠協會的保費(會費)收入總額都在10億美元以上。在海上保險領域已經形成了貨物保險、船舶保險和責任保險三足鼎立的局面。
但是,這種“三分法”也并不能真正反映海上責任保險的性質與地位。責任保險雖然也屬于財產保險,但它是一種消極保險,其彌補的是被保險人因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遭受的損失;而貨物、船舶保險則屬于積極保險,補償的是有形財產的積極損失。二者在承保標的、保險賠償的對象和法律適用等方面都有著重要的區別,因此,嚴格說來,在海上保險中應采用財產保險與責任保險的“二分法”,海上責任保險是與貨物、船舶等財產保險相并列的一種海上保險類型,它不依附于財產保險,具有自己獨立的法律地位和理論內涵。同樣,海上保險立法也將會在責任險與非責任險之間劃清界限,以適應時代的要求。
盡管海上責任保險在海上保險中占據日益重要的地位并有獨立發展的傾向,但是由于海上責任保險內部又有保賠保險與商業保險之分,因此由誰來承擔和推進這一發展趨勢和歷史重任就存在選擇問題。盡管商業保險承保的責任范圍和種類有所擴張,但碰撞責任仍然是最主要的商業責任保險類型。即使在有的國家商業保險人承保“4/4”的碰撞責任,但在很多情況下商業保險人承保的責任仍然要少于保賠保險所承擔的責任。例如在船舶碰撞要適用交叉賠償原則時,本船的船期損失將不能從商業保險人那里得到賠償,而只能向保賠協會請求賠償,這樣即使在財產損失方面也有可能出現船東互保協會承擔的責任要大于商業保險人承擔責任的情況。而且,對于人身傷亡的索賠是由保賠協會而不是商業保險人來承保的。因此即使在碰撞責任方面,保賠保險所承擔的責任也可能大于商業保險人所承保的責任。
除此之外,由保賠協會來承保碰撞責任還具有商業保險人所不具備的優勢。首先,傳統商業保險市場的保費是預先估算和確定的,保險人不能因為保險事故的發生使保險人遭受損失而要求被保險人補交保費,這樣一旦發生巨災風險,就可能給其帶來嚴重損失。而在一些新的責任風險領域,如海上油污責任保險,由于商業保險人無法正確估算其所遭遇的責任范圍的大小,因而也就無法正確估計保險費率,這就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保險人對油污責任的承保。相反,基于保賠保險的相互性、共保性,除了入會時繳納的預付會費外,保賠協會還可以通過向會員征收追加會費和巨災會費等方式,對協會的賠償和費用支出超過會費收人的部分予以彌補,從而使協會在發生不可預期的巨損時仍然能轉危為安。其次,保賠協會可以提供卓越的索賠處理服務。由于保賠協會擁有大量的專業技術人員,而且在世界各地都有通訊處,因此一旦會員船舶發生碰撞事故,就能得到協會及時、專業的處理,可以節省大量的時間和費用。同時,由于通訊處往往熟悉本地的法律和其它情況,因此能夠更妥善地處理問題,減少麻煩。而且,由于保賠協會提供的擔保具有較高的可信度并得到廣泛的認可,因此在船舶被扣押時,保賠協會可以迅速提供擔保幫助船東擺脫困境。
正是因為保賠協會所具有的這些優勢和便利,以及保賠保險在海上責任保險中所具有的絕對優勢地位,有人呼吁將碰撞責任從商業保險人的承保范圍中排除出去,而改由保賠協會承保。因此,傳統商業保險中的責任險可能與商業保險人訣別而投入保賠協會的懷抱。如果這種觀點一旦成為現實,那么保賠保險就成子海上責任保險的同義詞,從而在海上保險領域與海上非責任保險分庭抗禮、齊頭并進。
不過,商業責任保險并非一無是處。商業責任保險的費率是固定的,無需被保險人另行補加。而且,將船舶碰撞責任在船殼險中附加承保不僅便于船東的投保,也便于船東在發生碰撞事故后一并提起索賠和保險公司合并理賠,因為在發生碰撞事故后通常不僅招致船東的責任,同時也會造成船舶的損失。此外,在海上石油污染責任保險方面,美國的實踐也證明商業保險人和其它商業財務擔保公司同樣可以替代保賠協會為船東的油污責任提供經濟上的擔保,并可以實現責任保險立法所預期的效果。因此,保賠保險并不是不可替代的,其所具有的優勢地位并不僅僅是體制和制度的原因,也是歷史形成的,商業責任保險完全可以發揮自己的優勢和長處,成為保賠保險的有力補充。
除此之外,從保險市場的角度來看,商業責任保險的存在使得保賠保險有了競爭的對象,而競爭可以促使保賠保險不斷改進和發展自己,以保持自己的活力和競爭力,競爭也能在一定程度上促進海上責任保險市場的健康、良性發展。從船東們的角度來說,商業責任保險的存在會使他們有更多的選擇,他們可以按照自己的實際情況去選擇最符合自己利益的保障方式。畢竟,他們才是海上運輸和保險的承擔者,沒有他們,就沒有海上運輸和海上貿易,也就不會有海上責任保險。因此,至少從目前來看,沒有廢除商業責任保險的必要,相信商業責任保險還將與保賠保險一道促進未來海上責任保險的發展。
二、海上責任保險立法趨勢
(一)立法更加注重對受害人的保護
雖然注重對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已經成為當前保險法與海上保險法的共同發展趨勢,但是在海上責任保險法領域卻更加注重對受害人的保護,強調對受害人利益的保護已經成為海上責任保險立法的一大趨勢。
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基于保護弱者的法律理念。現代社會進步的一大標志,是對人的關懷和重視,強調對弱者的保護已經深入人心。在海上責任事故中受害的當事人,無論是在社會地位、經濟實力還是專業技能方面,與船東相比都處于弱者的地位,因此強調對受害人利益的保護符合這一理念。另一方面,這是由責任保險的特性所決定的。責任保險作為第三人保險,天然具有保護受害第三人的內核。首先,如果沒有第三人的存在,就沒有被保險人的損害賠償責任,而沒有被保險人的損害賠償責任,也就不存在責任保險了,責任保險天然具有保護受害第三人利益的目的;其次,船東參加責任保險的目的,從直接上看,是為了彌補自己因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遭受的損失,但在間接上,乃是為了給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補償;責任保險人所支付的保險金,表面上是彌補被保險人因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賠償給受害人的損失,但最終仍然支付給了受害人。因此,在海上責任保險中強調對受害人利益的保護也就不奇怪了。
在海上責任保險立法中強調對受害人利益的保護是從1969年《油污責任公約》開始的,其標志是強制保險和直接訴訟的確立。由于海上石油污染事故所造成的嚴重后果,船東所要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常常十分地驚人,一次事故就足以使船主破產倒閉;而船主的破產又意味著受害人將無法得到足夠補償,這往往使得受害人陷于經濟困境而無法自拔。為了保證船東具有足夠的經濟補償能力,從而使受害人得到方便、及時和充分的補償,1969年《油污責任公約》創立了強制保險制度,要求船東必須投保責任險或提供其它財務證明,以確保船東具有足夠的經濟賠償能力。當然,僅有強制保險是不夠的,因為在船東無力或拒絕賠償時,保險合同條款中的“先付”或“不得訴訟”等條款往往會使得保險人免于承擔保險補償責任,這樣強制保險對受害人來說就形同虛設。為了避免出現這一問題,1969年《油污責任公約》同時確立了直接訴訟制度,賦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責任保險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權利。這樣,受害人在公約的管轄范圍內就可以獲得最大限度的保障。
由于1969年《油污責任公約》取得了巨大的成功,在它的示范效應下,1996年《HNS公約》、2001年《燃油公約》也都相繼確定了強制保險和直接訴訟制度。也正是出于確保海上旅客運輸承運人履行其賠償義務、保護受害旅客利益的考慮,2002年《雅典公約》同樣也建立起海上旅客承運人強制保險和直接訴訟制度。正在起草中的《沉船打撈公約草案》也將包括同樣的規定。由此看來,強調對受害人利益的保護確已成為海上責任保險立法的發展趨勢。這一趨勢,不僅在思想觀念上為人們所普遍承認和認可,而且具有了立法和制度上的堅實保障。
雖然在上述一些新的領域里確定了強制責任保險制度,不過在傳統的責任保險領域,如碰撞責任、貨物索賠責任等仍然采用自愿投保的方式。由于強制責任保險制度能夠很好地保護受害人的利益,而且海上責任保險具有進一步強制化的趨勢,但是強制責任保險不僅不會全面取代自愿責任保險,而且也不應該取代自愿責任保險,主要因為:
1.自愿責任保險的功能,在于使一般人能夠以保險合同來轉移自己的責任風險和損失,責任保險合同訂立與否,全憑自己對于危險程度的判斷和承擔危險能力的衡量,因此屬于“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的范疇。而強制責任保險則含有濃厚的社會公共政策的意義在內,更加注重強制保險的保障功能,從而構成了對“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的限制。
但是,“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作為私法和契約法上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原則之一,具有重要意義和功能,是不能被輕易限制和剝奪的。在自由的社會里,每個人都會為了追求個人利益和福祉而努力。通過自愿的交易,一方面人們可以最大程度地追求和實現個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交易會產生消費者剩余和生產者剩余,二者相加即是此次交易對社會產生的福祉,交易會產生福祉,因此鼓勵交易,藉由更多的交易便能達成更多的社會福祉。由此可見,在通常情況下,契約自治原則上符合公共利益,有利于契約正義的實現。因此,除非有正當事由,當事人依自己的意愿締結碰撞責任險、貨物索賠責任險等的自由不能被無故剝奪。
不過,如果存在不完美的因素,使促進私益的行為無法同時促成公益,或者當私益與公益相互沖突時,契約自由便無法符合社會公益的要求;而且契約正義屬于平均正義,其與實踐(實質,矯正)的正義仍有相當之距離。因此為了促進社會公益和實質正義的實現,有對契約自由進行限制的必要。而對海上油污責任的強制保險正是為了保護受害人的利益、促進海上安全與環境保護的目的而設立的,反觀碰撞責任險、貨物索賠責任險等并無此必要。而且,自愿責任保險作為責任保險的常態,完全因個人或企業的需要而發展、變化,全部代之以強制責任保險也是不現實的。
2.強制保險制度強制當事人締結保險合同,既是強加給當事人的義務,又是對當事人自由與財產的限制和剝奪,因此強制保險除為社會公益之目的外,還必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和比例原則。
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是指除非依法律規定,否則不得剝奪人們的自由和財產。海上油污責任的強制保險一般都是通過立法確定的,如在國際公約方面,1969年《油污責任公約》第7條第8項規定了海上油污責任的強制保險制度;在國內法方面,英國通過其1995年《商船航運法》第163條、美國通過其1990年《油污法》第1016條、加拿大通過其《海事責任法》第60條、挪威通過其1994年《海商法典》第10章第197條、俄羅斯通過其1999年《聯邦商船航運法》第18章第323條,分別確立了海上油污責任的強制保險制度。由此可見,對海上油污責任的強制保險符合這一要求。
除法律保留外,對海上油污責任有無采取強制保險的必要,還應該以比例原則進行檢驗。通常認為,比例原則有三項子原則:(1)妥當性原則。所謂妥當性原則,是指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的措施必須能達成法律規定的目的,如果立法者所確定的限制措施根本無法達到立法的目的,那么該項立法就欠缺妥當性。實踐證明,海上油污責任強制保險制度很好地保護了受害人的利益,實現了其立法的目的,因此它符合妥當性原則的要求。(2)必要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是指在妥當性原則獲得肯定后,立法者必須在所有能夠達成相同法律目的的手段中,選擇對人民自由權利侵害最輕的方法或限制最小的方式。在海上油污保險中,既可以強制船東投保責任險,也可以強制受害人投保意外傷害險,但由于在海上油污事故中,受害者在事前往往是不確定的,而且受害者通常數量眾多,其受到的損失也常常十分驚人,因此強制受害人投保意外傷害險不僅不便于操作,還會構成對受害者利益和社會公益的更大損害。而船東作為海上運輸的承擔者,本身即負有安全保障的義務,違背此項義務即應承擔責任,因此強制船東投保責任險不僅在情理之中,與強制受害人投保意外傷害險相比,也屬于限制最小的方式。(3)狹義性比例原則。狹義性比例原則,是指法律所采取的限制措施,雖然為達成立法目的為必要,但不能因此給人民帶來過度的負擔,也就是說,必須衡量制定該法律所獲得的利益與人民自由權利的侵害是否合乎比例。一般適用該原則時并非積極地來認定兩者間是否存在合理適當的關系,而是消極地來認定兩者有無不適當、不合比例關系存在即可。如前所述,海上油污責任強制保險的目的,在于保障不特定的受害者得到充分、及時的補償,以維護社會公益、促進海上航行的安全和海洋生態的平衡,這與船東的自由與財產權利相比更值得保護,因此可以認為符合比例性原則。
綜上所述,盡管海上責任保險出現了逐步強制化的趨勢,但是海上強制責任保險無法也不應該全部取代自愿責任保險。
(二)海上責任保險法的國際統一化
由于海上運輸的國際性,要實現海上貿易的繁榮發展,就必須有一個統一的標準,這其中就包括海上保險法律和保險條款的統一。
海上責任保險的這種趨勢首先體現在海上責任保險的實踐中,其具體表現為海上責任保險單的趨同與統一。在船舶碰撞責任險方面,碰撞責任險作為船舶保險的附加部分予以承保已經成為各國的普遍做法,而且其內容也都大同小異;而在國際上,目前幾乎有2/3的國家都在采用英國的海上船舶和貨物保險條款,這一數目還在增加,英國的海上保險條款很有可能在不久的將來在全球范圍內被接受,從而實現海上保險條款在世界范圍內的統一。在保賠保險方面,這一趨勢幾乎已經變為現實。由于保賠協會在機構設置、承保范圍以及協會的章程、規則、條款規定等方面并無根本區別,因此保賠保險在實踐中已經趨于統一。
與此同時,在上述責任保險的法律適用方面也出現了這一趨勢。各國的海上保險法律在許多規則和制度方面已經逐步趨向統一,在這方面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更是居功至偉,幾乎所有的英聯邦國家的海上保險法都是以1906年《海上保險法》為藍本擬定的,有的甚至不加以任何改變;美國常常以1906年《海上保險法》作為其海商法的依據;有的國家,如我國,在制定自己的海上保險法律時同樣是以1906年《海上保險法》作為參考的??梢哉f,各國關于海上保險的許多制度和規則已經逐步趨于統一。
除此之外,統一化的努力在海上油污責任保險方面也取得了成功。規范海上油污責任保險的1969年《油污責任公約》及其1992年議定書已有100多個締約國,而且除美國以外大多數國家的國內油污責任保險立法也都以上述公約為藍本制定的,許多幾乎是完全照搬了公約的規定。在其它的領域里,如有毒有害物質運輸、燃油污染、旅客及行李運輸等方面,也在各自領域內實現了立法上的國際統一,并形成了1996年《HNS公約》、2001年《燃油公約》和2002年《雅典公約》等法律文件。盡管上述公約并沒有生效,但其獲得廣泛的認可和適用不過是時間問題。
由此可見,人們試圖統一海上責任保險的努力已經取得了很大的突破。當然,這還遠遠不夠。一項更為雄心勃勃的、旨在尋求海上責任及其保險的完全統一的行動正在計劃和實施之中。這一努力一方面仍是源于人們對統一化的渴望,另一方面,則是由于上述公約的分立帶來的差異和不統一。盡管上述公約在各自領域內實現了一定程度上的趨同和統一,但從整個海上責任保險范圍來看,反而成為海上責任保險未達成統一的明證。而且,在除上述公約之外的其它領域內也并沒有統一的國際法律文件的存在。有鑒于此,有人建議制定一部內容廣泛的公約,要求所有的船舶所有人對所有類型的海上事故提供第三方責任險。于是CMI便創設了一個國際工作小組,來研究是否有可能廢除諸多現存的私法性國際公約,并創設一部單一的、綜合性的公約,以為包括海事請求權人在內的所有請求權人提供保障。這部公約被稱為第三方責任公約。
第三方責任公約是一部綜合性的公約,包括第三方責任、責任限制以及強制保險(或其它財務保證)等內容,其中第三方責任主要限于船舶碰撞、核動力船舶、油污、海上旅客運輸、有毒有害物質運輸、沉船打撈以及燃油污染這七個領域;關于強制保險的部分與1969年《油污責任公約》的相關規定一致,但對于碰撞責任并沒有責任保險的要求。雖然該公約面臨著諸多實際困難,但無論其成功與否,強制保險以及直接訴訟制度都已經在第三方責任公約所涉及的領域內(除碰撞責任)實現了趨同和統一,所以在上述領域內實行責任保險已經不只是一個趨勢,而是一種現實。因此,盡管關于海上責任保險的國際統一法律文件可能永遠都不會出現,但是海上責任保險在實質上的趨同和統一卻是值得期待并在不久的將來就可以得以實現的。
旅客車票
車票是這三部規章的核心內容,也是關系到旅客與承運人權利義務關系的重要法律文件。通常理解車票有三層意義:一是客運合同成立的初步證據或者證明;二是客運合同當事人履行義務的證明;三是索賠的依據。車票所承載的權利義務通常反映在相應的規章之中?!秶H客約》第7條規定,車票需至少記載下列內容:1)承運人或多個承運人;2)運輸無任何違反條款的符合客約的聲明;3)證明運輸合同的締結和內容、使旅客能夠主張合同權利所必要的其他記述,包括承運人名稱、起始和終到車站、票價、有效期間等。CIV規定車票上應載有“CIV”字樣,還必須注明:1)起始站和目的站;2)路線;如果允許選擇運輸線路或方式的話,應說明該項設施;3)列車和行李等級目錄;4)票價;5)有效期的起始日期;6)有效期?!秶H客協》規定客票和補加費收據上應記載下列主要事項:1)發站和到站名稱;2)運行經路及接續承運人的規定代號;3)車廂等級;4)人數和乘車票價;5)有效期;6)客票發售日期和地點、補加費收據填發日期和地點;7)合同承運人(填發補加費收據的承運人)的規定代號。從上述規定來看,《國際客協》的規定比較詳細,而《國際客約》相對簡單。但三部規章對車票的形式要件的規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即必須有發站與到站、承運人名稱、起始日期、票價等基本內容,這些內容構成鐵路旅客聯運合同的基本要件。車輛記載旅客旅行的基本信息。旅客拿到車票后,須確定車票是符合其要求的。車票在不記名且行程未開始之時是可轉換的。車票可以能轉化為清晰的書面形式的電子數據形式成立。電子數據形式的車票尤其是以數據形式表現的車票以及數據處理的程序從功能角度看,證據價值應相同。紙質且不記名的車票,旅客負有保管的責任,一旦丟失很難證明其擁有車票;而電子車票往往在承運人數據庫中記載旅行的信息,即使是打印的紙質行程單丟失,也不影響旅客的旅行。
旅客的權利義務
旅客的權利義務屬于客運合同的內容。從權利角度看,包括乘車的權利,要求承運人提供客票票面規定的運輸服務的權利以及旅行安全的權利。在義務方面,主要是遵守安全管理規定、聽從列車工作人員指揮、保持列車旅行環境整潔等等。在國際聯運規章中,這些權利義務是以規章規范的形式存在的,旅客只要接受了承運人的運送條件,就享有相應的旅行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一是旅客應持有效車票。從旅程開始之時,旅客應持有有效車票以及在檢票時出示車票。運輸的一般條件可以規定:1)未出示有效車票的旅客應在支付票款的基礎上支付罰款;2)對未按要求支付票款和罰款的旅客,可以責令其下車;3)是否以及在何種條件下應返還額外收取的費用。二是旅客攜帶品運送。旅客攜帶物品乘車,需遵守鐵路承運人的規定。《國際客協》規定,在不違反本《國際客協》第14條第1項規定的情況下,旅客有權攜帶攜帶品。旅客可以利用車內規定的地方,放置自己的攜帶品。免費運送攜帶品的總質量,對每張辦理的客票,成人旅客不得超過36kg,未滿12周歲的兒童不得超過15kg。折疊式兒童手推車或殘疾人輪椅如屬于乘車的兒童或殘疾人,則允許超過規定的標準作為攜帶品運送。多余的攜帶品,旅客應作為行李托運。在運送時需要特別小心的物品,可計算在攜帶品的標準之內,放在客車中供旅客使用的位置運送。三是國際聯運車廂內禁止旅客隨身攜帶動物,但室內動物(狗、貓、禽鳥)除外。運送動物只準采用二等車廂單獨包房,一個包房內不得超過兩只。在這種情況下,旅客必須按包房內的鋪位數支付客票票價和臥鋪費。在承運人不能提供單獨包房運送動物的情況下,不準許此種運送。四是下列物品禁止按攜帶品運送:能損壞或弄臟車廂,給其他旅客或其攜帶品帶來損害的物品;易燃品、易發火品、自燃品、爆炸品、放射性物質、腐蝕性和毒害性的物品;裝有彈藥的武器;能造成感染或具有惡臭氣味的物品;海關和其他規定禁止運送的物品;三個方向長度總和超過200cm的大件物品。五是攜帶品檢查。承運人認為必要時有權檢查旅客攜帶品的內容。檢查時,旅客應當在場。
賠償責任及限額規定
《統一規則CIV》第26條首先下了定義,指出對由鐵路企業運營操作引起的,發生在列車上或旅客上下車時的交通事故導致的旅客死亡、人身損害或其他身體上或是精神上的損害,鐵路企業對該損失或損害承擔責任。鐵路企業對旅客或事故受害人攜帶的手提行李,包括動物的全部或部分損失或損害承擔責任。第30條和第31條以計算單位的形式對旅客死亡或人身傷害的損害賠償和物品損失或損害的賠償進行了限額規定。第32條規定了事先限制承運人責任或降低限額的條款無效。《國際客約》第26條也進行了定義,規定對無論使用何種鐵路基礎設施,由鐵路企業運營操作引起的,發生在列車上或旅客上下車時的交通事故導致的旅客死亡、人身損害或其他身體上或是精神上的損害,鐵路企業對該損失或損害承擔責任。第30條、第34條、第41條分別以較高于《統一規則CIV》的計算單位進行了限額規定,第33條額外規定了在旅客死亡或遭受人身傷害時的情形下,承運人應對旅客攜帶的物品或是手提行李因全部或部分損失或遭受損害而導致的損失或損害負責,此規定也適用于旅客攜帶的動物?!秶H旅客聯運協定及辦事細則》第31條規定,旅客在列車上或上(下)車時,因發生不幸事故導致其死亡、受傷或其身體或心理狀況受到損害時,承運人對旅客生命或健康遭受的與此相關的損害承擔責任。對旅客遭受損害賠償的辦法和款額,按照損害發生所在國的國內法規確定。第33條規定,承運人對行李或包裹的全部或部分滅失、毀損承擔責任。我國《鐵路旅客運輸規程》第114條規定,旅客身體損害賠償金的最高賠償限額為人民幣40000元,隨身攜帶品賠償金的最高賠償限額為人民幣800元。第115條規定了行李包裹事故賠償標準,分為按保價運輸辦理的物品和未按保價運輸辦理的物品賠償限額。另外,根據《鐵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條例》第33條的規定,鐵路交通事故造成鐵路旅客人身傷亡和自帶行李損失的,鐵路運輸企業對每名鐵路旅客人身傷亡的賠償責任限額為人民幣15萬元,對每名鐵路旅客自帶行李損失的賠償責任限額為人民幣2000元[1]。鐵路運輸企業與鐵路旅客可以書面約定高于前款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從上述條文可以看出,《統一規則CIV》和《國際客約》在限額時都采用了計算單位這一形式,計算單位受價格、時代變化影響較小,保持了法律的穩定性,相對也比較公平。我國《鐵路旅客運輸規程》采用確定數額的最高額限制方式,盡管2007年出臺的《鐵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條例》將最高限額提高到人身損賠15萬元,行李損賠2000元,但固定的最高限額仍和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和受害人具體情況脫節,數額仍顯偏低。這幾部法律規范對于鐵路旅客人身損害賠償責任都沒有區分承運人的故意或過失,這是因為鐵路旅客運輸屬于高度危險作業,對于承運人來講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2]。所以,不論承運人的主觀心理狀態,只要發生了旅客人身傷害,就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根據《鐵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條例》第2條規定,鐵路交通事故是指鐵路機車車輛在運行過程中與行人、機動車、非機動車、牲畜及其他障礙物相撞,或者鐵路機車車輛發生沖突、脫軌、火災、爆炸等影響鐵路正常行車的鐵路交通事故(以下簡稱事故)。而鐵路旅客人身損害是指發生在旅客運輸過程中(根據第8條的規定,運輸過程自旅客檢票進站起至到站出站時止計算)造成旅客人身傷亡的結果。也就是說鐵路交通事故包含了一部分鐵路旅客人身損害,二者有交叉,但不完全相同,在非鐵路交通事故導致旅客人身傷亡時沒有限額的規定。雖然《鐵路旅客運輸規程》第114條規定了限額賠償,但由于該規程的效力層次比較低,涉及旅客的限額賠償不能由規章規定,而只能由法規或者法律規定。因此,在制定鐵路運輸條例中應當注意將此內容寫進去[3]。
聯運承運人的責任分配與追償
論文摘要:金融立法既是對金融機構、金融業務主體和金融業務法律關系的規范和調整,也是對金融監督管理者自身行政行為的規范和約束。金融法律制度的最根本目的就是防范金融風險,規范和調整金融監督管理者、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客戶之間的法律關系,強調對金融機構客戶合法權益的保護,通過在政府失靈的領域強化監督管理,發揮市場在金融發展中的主導作用,實現金融管制與市場自律之間的平衡和協調發展。
有市場就會有風險,有金融市場就會有金融風險。因此,金融立法的主旨并不是要消滅所有的金融風險,而是要將金融風險控制在金融監督管理者可容忍的范圍和金融機構可承受的區間內。正是在這個意義上講,金融風險的防范、控制和化解離不開金融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執行。
一、中國目前的金融風險狀況
金融風險作為金融機構在經營過程中,由于宏觀經濟政策環境的變化、市場波動、匯率變動、金融機構自身經營管理不善等諸多原因,存在著在資金、財產和信譽遭受損失的可能性。近幾年我國金融風險呈整體下降趨勢,但潛在的風險仍然較大,金融機構面臨的一些風險不容樂觀。目前中國金融體系中有三類風險比較突出。
1.信用風險仍然是中國金融業面臨的最主要風險。貸款和投資是金融機構的主要業務活動。貸款和投資活動要求金融機構對借款人和投資對象的信用水平做出判斷。但由于信息不對稱的存在,金融機構的這些判斷并非總是正確的,借款人和投資對象的信用水平也可能會因各種原因而下降。因此,金融機構面臨的一個主要風險就是交易對象無力履約的風險,即信用風險。
在經營過程中,如果金融機構不能及時界定發生問題的金融資產、未能建立專項準備金注銷不良資產,并且未及時停止計提利息收入,這些都將給金融機構帶來嚴重的問題。除銀行類金融機構面臨很高的信用風險外,近幾年我國證券類金融機構面臨的信用風險也口益突出,相當部分證券公司的資產質量低下。所以,信用風險仍然是目前我國金融業面臨的最主要風險。
2.操作風險多發是我國金融業風險中的一個突出特征。按照巴塞爾委員會的界定,金融機構面臨的操作風險:一方面來自信息技術系統的重大失效或各種災難事件而給金融機構帶來的損失;另一方面源于內部控制及公司治理機制的失效,金融機構對各種失誤、欺詐、越權或職業不道德行為,未能及時做出反應而遭受的損失。從近幾年我國金融業暴露出的有關操作方面的問題看,源于金融機構內部控制和公司治理機制失效而引發的操作風險占了主體,成為我國金融業面臨風險中的一個突出特征。不斷暴露出的操作風險,不僅使金融機構遭受了巨大財產損失,而且也嚴重損害了我國金融機構的信譽。這與我國建立現代金融企業制度的戰略目標極不相符。
3.跨市場、跨行業金融風險正成為我國金融業面臨的新的不穩定因素。近兩年,隨著金融業并購重組活動的逐漸增多以及金融業分業經營的模式在實踐中逐步被突破,跨市場、跨行業金融風險正成為影響我國金融體系穩定的新的因素。目前跨市場、跨行業金融風險主要集中在以下兩方面:一方面,目前已經出現了多種金融控股公司組織模式,既有中信公司這一類的以事業部制為特征的模式,也有銀行設立證券經營機構和基金管理機構這一類的以金融機構為母公司的模式,還有以實業公司為母公司下屬金融性公司的模式。另一方面,銀行、信托、證券、保險機構在突破分業經營模式過程中,不斷推出的各種橫跨貨幣、資本等多個市場的金融產品或工具隱含的風險。如銀行推出集合委托貸款業務和各類客戶理財計劃等等。
實踐表明,跨市場金融風險有上升趨勢,尤其表現在以實業公司為基礎建立起來的金融控股公司或準金融控股公司所實施的資本運作方面。由于橫跨產業和金融兩個領域,涉及銀行、證券、信托、保險等多個金融部門,資本運作形成了“融資一購并一上市一再購并一再融資”的資金循環鏈條,運營中存在著巨大的風險。由于起點和終點都是金融部門的融資,一旦資金鏈條斷裂,各金融機構往往是最大的受害者。
二、從金融法制的角度看我國金融風險的成因
我國金融體系中各種高風險是多年積累起來的,是國民經濟運行中各種矛盾的綜合反映。經濟體制的轉軌,社會環境的變化,金融體制的不適應,監管手段的落后,以及金融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等,都是造成我國金融體系中存在高風險的原因。我國金融體系中存在一些高風險尤其比較突出的三類金融風險,在很大程度上與一些法律制度的缺失或不協調有關。具體表現在:
1.有關征信管理法規的缺失,影響了征信業的發展和金融機構對借款人信用狀況的評估。通俗地講,征信就是收集、評估和出售市場經營主體的信用信息。征信體系是為解決金融市場交易中的信息不對稱而建立的制度。近幾年,我國現代征信體系的建設開始起步。對企業和個人的征信,由于直接涉及公民隱私和企業商業秘密等問題,是一項法律性很強的工作。但在我國現有的法律體系中,由于尚沒有一項法律或法規為征信活動提供直接的依據,由此造成了征信機構在信息采集、信息披露等關鍵環節上無法可依,征信當事人的權益難以保障,嚴重影響了征信業的健康發展,進而造成我國金融機構對借款人信用狀況的評估處于較低水平。企業或個人在金融交易活動中存在多頭騙款、資產重復抵押、關聯擔保等違規行為,未能被相關金融機構及時識別而導致資產損失,與我國征信體系建設的滯后有很大關系。
2.現行企業破產法律制度的嚴重滯后,非常不利于金融機構保全資產。企業破產法律框架下對金融機構債權人的保護程度,直接關系到金融企業資產的安全狀況。當前有關企業破產的法律并沒有很好地體現對債權人的保護。就破產法中的制度構建而言,國際上普遍采用的破產管理人制度沒有建立起來,現行破產法律規定的清算制度弊病很多,在清算中往往漠視債權人的利益;就程序而言,現行破產法律在破產案件的管轄與受理、債權人會議、監督制度等方面的規定不很健全,這也進一步削弱了法律對破產債權人保護的力度。作為金融機構債權保護最后手段的破產法律未能充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這就可能導致金融機構的不良債權不斷形成和累積,面臨的信用風險增大。
3.金融詐騙和違反金融管理秩序行為刑事責任追究法律制度的缺陷,不利于防范金融機構在操作經營環節出現的風險。操作風險多發是目前我國金融業風險中的一個突特點。這其中又以金融詐騙行為和違反金融管理秩序行為給金融機構帶來的損失最大。當前我國金融詐騙行為大致可以分為兩類:一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提供虛假信息而進行的金融詐騙。例如信用證詐騙、票據詐騙等。二是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但通過有意提供虛假財務資料為企業的利益騙取資金。目前涉及金融機構的欺詐大部分是第二類。我國《刑法》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金融詐騙有明確規定,但對上述第二類欺詐行為,《刑法》中并沒有明確,對此只能通過《合同法》追究行為人的民事責任。
4相關金融主體和金融業務法律制度的缺失,放大了金融體系中的一些潛在風險。前面曾提到,目前跨市場的金融風險的增加正成為影響我國金融體系穩定的新因素。這在很大程度上與缺乏對這些新的金融主體和金融業務,從法律制度方面及時進行規范有關。在金融業務方面,對最為活躍的跨市場金融產品——各種委托理財產品,目前銀行、證監、保險監管部¨各自按照自己的標準分別進行監管,但缺乏統一的監管法律制度。由于現有的法律制度無法解決與金融控股公司有關的法律問題,金融機構開拓的新業務缺乏嚴格的法律界定,潛在的金融風險必然要加大,并容易在不同金融市場之間傳播擴散。按照巴塞爾委員會的定義,日前我國金融機構承受的這種跨市場風險,實際是一種法律風險。
當前我國的金融體制改革和發展正向前加速推進,同時防范金融風險的任務也變得越來越重要和艱巨。從長遠看,我國的金融法制建設既要在金融立法方面下功夫,也要在金融執法方面強化執法的嚴肅性,真正做到兩手都要抓、兩手都要硬。就金融立法而言,我認為核心的問題是要樹立科學的立法價值取向?,F階段的金融立法價值取向應當是:以“二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按照科學發展觀的要求,全面體現加強執政能力建設的要求,把金融立法工作的重點放在推動金融市場基礎設施建設、規范金融創新法律關系、提高金融監督管理的協調性和有效性以及充分利用市場自律監管上來。具體而言:
1.金融立法要有統籌、科學和全局的眼光,日前我國的經濟體制改革和金融體制改革都已經進入了改革攻階段,原來采取的單獨推進的改革策略已經難以適直當前改革開放的需要。金融立法也應當圍繞這一轉變,確立統籌規劃、科學立法的思向。保護金融機構存款人、金融品投資人的利益永遠是維護金融機構信譽的重要因素。當前應當強調對于基礎金融法律關系的研究,同時做好金融創新產品的法律關系的規范,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在許可金融機構推出創新產品的過程中應當重視對于投資者知情權、收益權等合法權益的保護。
《公務員法》(草案)確立的這三個層次的立法目的應該說是比較全面、比較適當的。問題在于我們如何去實現這些立法目的,我們應設計什么樣的具體法律制度和法律規范去實現這些立法目的??疾飕F行《公務員法》(草案)的整個內容,應該說,上述立法目的大多是有一定具體法律制度和法律規范加以保障,從而是能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實現的。但是無庸諱言,現行《公務員法》(草案)設計的具體法律制度和法律規范也有某些欠缺和某些不科學處,并不能充分保障上述立法目的的實現,甚至有些具體法律制度和規范與相應立法目的還存在不一致之處,即這些具體法律制度和規范不僅不能保障相應立法目的的實現,反而可能妨礙相應立法目的的實現。下面我們分別對之加以分析。
第一,關于“規范公務員的管理”
根據世界各國公務員管理的經驗,特別是法治發達國家的經驗,規范公務員管理的最重要途徑就是對公務員實行分類管理。沒有分類就不可能有規范管理,不可能有科學管理。因為不同類別公務員行使著不同性質的國家職能,而不同性質的國家職能的運作方式是很不相同的,從而要求不同的公務員管理制度與之相適應。
在國外,公務員通常分為特別職公務員和一般職公務員、政務類公務員和事務類公務員。特別職公務員包括議員、法官、政府內閣組成人員等,一般職公務員包括所有國家機關和國有企事業單位中的常任文職人員。政務類公務員指通過選舉或任命產生,與執政黨共進退,行使決策職能的公職人員,如內閣總理、部長、政務次長等,事務類公務員指通過考試或聘任產生,不與執政黨共進退,主要從事執行性事務職能的公職人員,包括在國家機關中工作的副部長(除政務副部長外)以下的公職人員和在國有企事業單位中的公職人員。
根據分類管理的原則,各國公務員法通常只調整一般職公務員,即事務類公務員。有的國家的公務員法雖然將特別職公務員和政務類公務員也列為公務員的范圍,但明確規定法律的具體規范只適用于一般職公務員,即事務類公務員(如日本).有的國家的公務員法則一開始即將特別職公務員和政務類公務員排除出公務員法的調整范圍(如法國)。
但是我們現在的《公務員法》(草案)卻將所有的“依照法律規定管理國家事務和履行社會公共事務管理職能、使用國家行政編制、由國家財政負擔工資福利的機關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均納入公務員的范圍,由一個法律統一調整。即對完全不同性質的公職人員,無論是考任、委任、聘任職人員,還是通過人大選舉產生或任命的政府組成人員、法官、檢察官;無論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還是政黨、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均適用同樣的法律、同樣的制度。顯然,這不符合規范管理、科學管理的原則,而是將計劃經濟時代的“大一統”干部管理模式法制化。
首先,政黨和社會團體不是由人大產生,向人大負責,接受人大監督的機關,也不是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其工作人員不能直接行使國家公職,自然而然地成為公務員。否則,就與我國憲法確立的政治制度相矛盾。黨的機關的工作人員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要求是很不相同的,例如,黨的機關的工作人員的錄用能向所有公民平等開放嗎?對黨的機關的工作人員的考核能適用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考核同樣的條件嗎?顯然不能。因此,將政黨和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納入公務員法調整是不科學的。
其次,法官與政府工作人員的工作性質完全不同,法官審理案件,只服從法律,而政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必須遵循下級服從上級的原則。為了保證法官的公正,其任用、考核、獎懲、職務任免、乃至工資、福利等,都不應該實行與政府工作人員相同的制度。將法官與政府工作人員同樣對待,同樣管理,這種計劃經濟時代的“大一統”干部管理模式是與建設法治國家的要求不相適應的,而且在實踐中已經暴露出種種弊端。正因為如此,我們在上世紀末即已開始改革,單獨制定《法官法》,對法官進行分類管理?,F在我們自然沒有理由倒退回去,走回頭路。
再次,通過人大選舉產生或任命的政府組成人員與通過考試、聘任產生的一般政府工作人員在職位和工作性質上也有重大區別,對之適應統一的法律調整也是不適當的。通過人大選舉產生或任命的政府組成人員有嚴格的任期限制,任期結束,其就不再是公職人員。在任職期間,他們主要應是向人大負責,接受人大監督,從而對一般公職人員的考核、獎懲、晉升、任免、辭退等制度不應適應于他們。因此,將此類人員納入《公務員法》調整也是有違規范管理、科學管理原則的。
第二,關于“保障公務員的合法權益”
“保障公務員的合法權益”是《公務員法》立法的第二個層次的目的。這一立法目的所針對的法律關系主體是作為管理對象的公務員,與前一層次立法目的“規范公務員的管理”所針對的法律關系主體不同,前一立法目的所針對的法律關系主體是管理者:使管理者科學管理,如要求對公務員分類管理等?!氨U瞎珓諉T的合法權益”與后一層次立法目的“促進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所針對的法律關系主體也不同,后一立法目的所針對的法律關系主體是社會公眾,是公務員服務的對象?!按龠M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是為了使公務員為社會公眾提供優質和高效的服務。
《公務員法》(草案)為了實現“保障公務員的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設計了一系列的制度和規范,如職位保障制度、培訓制度、辭職制度、工資、福利、保險制度、申訴、控告制度以及其他權利規范。但是,這些制度和規范對于公務員合法權益的保障仍是不夠的。要實現“保障公務員的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還必須增加另外一些保障制度或保障措施。
首先,就公務員職位保障而言,僅有“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被免職、降職、辭退、處分”的規定是遠遠不夠的,更重要的在于程序保障?,F在的法律草案對于免職、辭退,乃至開除這些涉及公務員“飯碗”的重要權益的行政行為,設定了哪些救濟程序呢?除了對于處分(開除是最嚴重的處分)設定的告知、陳述、申辯程序和對于免職、辭退、處分設定的申訴、控告程序外,幾乎再沒有提供其他程序保障,既沒有為當事人提供事前聽證程序,也沒有為其提供事后復議、訴訟程序。對于被免職、辭退的公務員,甚至沒有提供陳述、申辯這種起碼的最低限度的正當程序。為公務員提供陳述、申辯、聽證程序本不應該存在任何理論或實踐的障
礙,就是復議、訴訟程序,其理論上的障礙——所謂“特別權利關系”理論(行政機關對內部人員實施的行政行為不受司法審查)——實際上也早已過時,連最先創立這一理論的德國人都已在上世紀放棄了這一理論,我們為什么還要堅持呢?從實踐上講,免職、辭退、開除的案件并不會太多,從而也不會存在復議機關和法院承受不了的問題。因此,不為受到免職、辭退、開除處分的公務員提供復議、訴訟權利是很不合理的:一個公民罰款幾元錢都可以復議、訴訟,一個公務員被砸掉“飯碗”卻不能復議、訴訟,這很不公平。
其次,就公務員與上司的關系而言,下級服從上級,公務員必須服從和執行上級的決定和命令,這是行政法律關系的基本要求。沒有這一條,政令就不可能暢通,行政管理的秩序就不可能保障。但是,根據現代法治原則,“下級服從上級,公務員必須服從和執行上級的決定和命令”這一要求已經不再是絕對的,在上級的決定和命令有明顯或重大違法的情形下,公務員可以不服從上級的決定和命令。行政法治原則之所以有這一發展,是人們通過無數血的教訓而認識到絕對的“下級服從上級”的極大危害性。例如,在某種突發事件(如洪水、火災、地震等)出現時,上級由于不了解情況而了錯誤的決定、命令,下級如果無條件執行,可能造成千千萬萬人民生命和財產的損失;又如,在某種地方、部門利益的驅使下,上級因追求“政績”而作出可能造成自然、生態環境嚴重破壞的某種決定、命令(如修建或拆毀某一工程),下級如果無條件執行,很可能給人們的生存環境造成災難性的后果。因此,《公務員法》應賦予公務員抵制上級明顯、重大違法的決定、命令的權利。這一權利不僅對于社會公益的維護是必要的,對于公務員個人權益的保障同樣具有重要意義。例如,上級命令公務員刑訊逼供,公務員如果不抵制,將會與上級一道構成違法或犯罪;上級命令公務員捕殺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公務員如果不抵制,也將會與上級一道構成違法或犯罪,受到法律追究。
再次,《公務員法》要實現“保障公務員的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應增加公務員“勞動爭議”的解決途徑。公務員具有雙重身分:其在代表國家行使公共職能時,方具有“公務員”身分;其通過執行公務取得工資福利以養家糊口時,則具有“勞動者”身分。作為“勞動者”,其在勞動條件、工作崗位和地區調動、工資福利、休假、退休、退職等方面,與企業、事業單位的勞動者一樣,不可避免地會與所在單位發生這樣那樣的爭議、糾紛。這種“勞動爭議、糾紛”雖然具有特殊性,但同樣需要法律為之提供適當的解決途徑和制度。企業的勞動者與企業發生勞動爭議時可通過勞動爭議仲裁或民事訴訟解決;但公務員與所在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目前法律則未提供解決的途徑和制度?,F在的《公務員法》(草案)雖然規定了人事爭議仲裁制度,但只適用于聘任制公務員。然而,聘任制公務員只占公務員隊伍的很小部分,對于公務員隊伍中占絕大多數的考任制人員來說,法律草案卻沒有為其提供解紛渠道:既無訴訟途徑,又不適用仲裁,其合法權益顯然難以得到充分有效的保障。
第三,關于“促進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
應該說,《公務員法》(草案)設計的大部分制度和規范都是為這一立法目的服務的,其中最重要的制度有考試錄用制度、考核制度、職務升降制度、紀律處分制度、培訓制度、交流制度、回避制度、辭退制度等。這些制度對于加強對公務員的監督,建設高素質的公務員隊伍,最終實現促進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的立法目的無疑是必要的。而且,立法起草者對這些制度的設計也是比較周密、比較科學的,從而是能夠比較有效地保障相應立法目的的實現的。但是,無庸諱言,其中某些制度的設計也有不夠完善之處。
我國已經通過憲法確立了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目標。實現這一目標所面臨的一項非常重要、非常艱巨的任務即是健全和完善行政程序法。怎樣完成這一任務,我們首先面臨的是立法模式選擇:是制定統一的行政程序法典,還是分別制定單行法?如制定統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調整范圍如何確定:是否包括抽象行政行為程序,是否包括內部行政行為程序,是否包括行政救濟程序,是否包括行政法的有關實體原則和規則?此外,如制定統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其性質如何確定,是欲使之成為一部“基本法”(其他有關行政程序的法律與本法不一致的,均以本法為準),還是欲使之成為一部“普通法”(本法之前或之后制定的有關行政程序的單行法律可作為“特別法”而在效力上優于本法),是欲使之成為一部“綱要式”或“通則式”的法律(需依靠其他具體法律實施),還是欲使之成為一部具有“可直接操作性”的“規則式”法律?
對于上述問題,我們已經爭論了好幾年,現在是必須作出抉擇的時候了。否則,我們將耽誤建設法治國家的進程。下面筆者就這些問題談一點個人的看法:統一立法還是分別立法。筆者一直主張制定統一的行政程序法典,筆者認為,制定統一行政程序法典至少在下述方面優于分別制定單行法:其一,有利于行政程序法制的統一,以避免分別立法可能導致的法律間的相互不一致、相互矛盾、相互沖突,以及由此引起的對行政相對人的不公正:相同情況不同對待,或不同情況相同對待;其二,有利于行政程序法制的系統化,以避免分別制定單行法必然導致的法制在一定時期內的殘缺、漏洞(在某些領域、某些事項上有法可依,在其他相關領域、相關事項上卻無法可循),以及由這種法制殘缺、法制漏洞引起的執法主體的濫用權力和腐?。黄淙?,有利于立法成本的節約,以避免單獨分別立法(在很多方面,很大程度上是重復立法,因為大量行政行為的程序是相同,或者說是應該相同的,如告知、聽取相對人陳述、申辯、回避、授權、委托等)導致人力、物力、財力的大量浪費;其四,有利于國人,特別是公職人員程序法意識的提高。制定一部統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不僅可為政府,為所有行政主體實施公法行為提供統一的、規范化的、標準的“操作規則”,以防止濫權和腐敗,同時也將為全體國人提供一部系統的行政法治教材,全體國人可從中受到較系統、較深入的現代行政法治教育,顯然,這種教育功能是個別的單行法難以企及的。
當然,行政程序的統一立法并不完全排除有關行政事項的單獨專門立法,如行政處罰法、行政許可法、行政強制法、行政法規和規章制定程序法、行政復議法等。統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只規定各種不同行政行為的共同的和一般的行政程序,對于特定行政行為的特別程序,還需要通過專門的單行行政程序法或集實體規范和程序規范為一體的行政管理法規定。
統一行政程序法典是否應規定行政行為實體規則。目前學界和實務界的大多數人對于我國應制定統一行政程序法典已基本達成共識,并已開始擬制法典試擬稿。但對于該法調整的范圍和應包括的內容卻仍存在著較大,甚至是很大的爭議,其中之一即是統一行政程序法典是否應規定行政行為的有關實體規則。筆者屬主張應規定實體規則之列。之所以如此主張,理由有三:其一,行政法由于調整范圍廣泛,各類行政法律關系差別很大,故在實體規范上很難制定或編篡成統一法典。但是行政法的有關基本原則,如依法行政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和信賴保護原則等,有關一般規則,如行政行為的效力、成立、生效、合法的條件、撤銷、無效、廢止的條件和法律后果等,均普遍適用于各領域的各類行政行為。為使這些原則、規則在所有行政領域和所有行政行為中得到遵循,在統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中加以規定是非常必要的;其二,行政法的上述實體基本原則與程序基本原則,如公開原則、參與原則、回避原則、聽取相對人的意見原則、不單方接觸原則、職能分離原則等,是緊密聯系的,行政行為的一般實體規則,如效力、生效、失效的條件、法律后果等,與行政行為的開始、進行、終止等程序規則是緊密聯系的,將此二者規定在一起顯然有利于對行政行為的統一規范。如將二者分割,將那些具有實體性的基本原則、規則分散規定于各種不同的單行法中,其對行政行為規范的效果肯定要差很多;其三,現代行政程序立法,在程序法典中規定有關實體規則已成為一種發展趨勢,如德國、荷蘭、西班牙、葡萄牙、日本、韓國、我國的臺灣、澳門地區,均在行政程序法典中規定了相關的實體問題。
行政程序法典是否應調整內部行政行為。許多學者認為,行政法是調整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關系,即外部行政關系的法律規范系統,故行政程序法只調整、規范外部行政行為的程序,而不調整、規范內部行政行為的程序。但是,我們考察國外、境外的行政程序法律文件,發現實際情況并非如此,不要說大多數國家和地區存在著調整和規范內部行政行為程序的單行法律、法規,就是一些國家和地區的行政程序法典,同樣也有規定內部行政行為程序內容的。筆者主張我國行政程序法典應適當規范內部行政行為的程序。理由如下:其一,有些內部行政行為雖然不直接影響行政相對人的權益,但間接影響其權益,有時甚至影響甚巨,如授權、委托、、公務協助等。因此,行政程序法典對這類內部行政行為應與外部行政行為一道規范;其二,有些內部行政行為雖然不影響行政相對人的權益,但對公務員或其他公職人員的權益影響甚巨,如行政處分,包括對其人身權、財產權進行一定限制,以及開除公職等,對這類內部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典應規定最低限度的程序制約,如要求遵守正當程序原則等;其三,內外行政程序有時很難區分,如審批許可程序,在同一個行政行為中,可能內外程序交織,行政程序法對之規范,自然應統一規范,而不應(實際也不可能)對二者加以區分,只規定純外部程序而不規定內部程序。當然,在很多情況下,內外行政行為還是可以區分和應該區分的,行政程序法主要應規范外部行政行為的程序,內部行政行為程序則主要應由專門的內部行政法律文件規范。
行政程序法典是否應規范抽象行政行為。抽象行政行為包括行政立法行為(制定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行為)與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行為。對于行政立法行為,我國現已有立法法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對其程序作了較詳細的規定;而對于行政機關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行為(這類行為在數量上大大超過行政立法行為),目前尚無統一的法律或法規加以規范。對此,行政程序法典應如何處理,立法者可以有四種選擇:其一,在統一程序法典里不規定任何抽象行政行為程序,行政立法仍適用現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其他規范性文件行為則另制定專門單行程序法規范;其二,在統一程序法典里不規定行政立法程序,行政立法仍適用現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但對現在仍無程序法規的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行為則設專節予以規定;其三,在行政程序法典里對抽象行為程序予以統一規范,現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可繼續適用的,在法典里予以重新規定;現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不宜繼續適用的或現行法律,法規沒有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