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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調解論文賞析八篇

發布時間:2023-03-13 11:17:40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為您精選了8篇的民事訴訟調解論文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請盡情閱讀。

民事訴訟調解論文

第1篇

關鍵詞:民事訴訟,民事調解,調解制度

調解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重要制度,但是在現今,調解制度卻走入了困惑,主要是舊的調解制度體系不完全符合新的社會條件,但新的調解制度體系還沒有建立,在探討中,也許我們追溯調解制度悠久的歷史傳統和參照國外的種種規定會不無裨益。

一、我國調解制度的歷史淵源

調解制度在我國淵源已久,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會。在原始社會中,沒有階級,也沒有國家和法律,但是卻有組織和秩序的存在。人們在生產和生活中不可避免的有矛盾和糾紛的產生,恩格斯曾經指出:“一切爭端和糾紛,都是由當事人的全體即氏族或部落來解決,或者由各個氏族相互解決;…在多數情況下,歷來的習俗就把一切調整好了。”由此我們知道,在原始社會中,糾紛和矛盾的解決通常是由當事者所在的氏族或部落相互協商解決的;部落之間的糾紛和爭端,是由有關的部落首領,按照原始社會長期形成的風俗、習慣,相互協商解決的。而對本氏族個別不遵守習慣的人,則是依靠社會輿論和社會道德的力量,采取調和的辦法,從而達到調整相互之間的關系,維持正常社會秩序和生產秩序的目的。可以說,這是調解的原始形式。

在奴隸制社會中,同樣也確立了調解制度對于解決社會沖突和糾紛的地位。據史料記載,周代的地方官吏就有“調人”之設,職能是“司萬民之難而諧和之。”也就是調解糾紛的人。而在春秋時期,孔子可謂是我國古代的調解制度的理念的創造者,他憧憬著“必也使無訟乎”的社會,在孔子當魯國的司寇時,竭力主張用調解的方式處理家庭內部的訟爭。

在封建社會,調解則始終被封建統治階級作為推行禮治和德化的工具。孔子的無訟的理念得到進一步的推廣和發展,調解制度也進一步得到了發展,形式更多樣化,一般有民間的自行調解,宗族調解,鄉治調解,官府調解。民間自行調解是指糾紛雙方當事人各自邀請鄉鄰、親友、長輩、或在當地民眾中有威望的人出面說合、勸導、調停,從而消除紛爭。宗族調解是指宗族成員之間發生糾紛時,族長依照家法族規進行調解。鄉治調解則是一種半官半民的性質的調解,自周代起,我國就有了鄉治組織。春秋戰國時期的“調人”,就是當時鄉治組織的負責人,秦漢的“鄉強夫”,南北朝時的“里長”、“里正”,元代的“社長”,清初的“里老”、“甲長”、“保正”等,都是鄉治調解的主持人,這種調解通常是有官府批令,并應當將調解的結果報給官府,如果鄉治調解成功,則請求銷案,如果調解不成,則需要稟復說明兩造不愿私休,從而轉由官府的審理。官府調解是在行政長官的主持下對民事案件或輕微的刑事案件的調解,是訴訟內的調解。組織主持調解的主體上要是州縣官和司法機關,由于中國古代行政官員兼理司法的傳統,故司法機關的調解包含在官府調解形式之內。

二、我國古代民事調解制度的特點

中國古代的民事調解制度雖然形式多樣,但作為統治階級調整社會關系的工具,是與當時社會的基本道德理念分不開的,并且在長期的發展中有著獨特的原則和特點。

首先,中國古代提倡的“無訟”一直被統治者視為是社會的理想狀態,在此觀念的支持下,息事寧人成為民事調解的重要原則,也是首要的目標。另一方面,民事調解制度的制度構成也是與中國古代社會的狀況相聯系的,中國古代社會以小農經濟為主,社會的流動性小,往往是一個宗族,一具大家庭集中在一起,由此也導致了宗族觀念的加強和訴訟觀念的減弱,社會生產和社會生活范圍的狹小簡單滋生一種宗族內部事情內部解決,家丑不可外揚的思想指導。由此帶來調解者進行調解的主要目的不是明斷是非,而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防止矛盾的擴大,這種情況下,調解也往往是和稀泥式的,清代的幕僚汪輝祖曾說:“勤于聽斷善矣。然有不必過問皂白可歸和睦者,則莫如親友之調處。蓋聽斷以法,而調處以情。法則涇渭不可不分,情則是非不妨稍措。…或自矜明察,不準息銷,似非安人之道。”由此可以清楚的看到當時的調解制度的實際狀況。

其次,古代的調解過程往往伴隨著道德的教化過程。中國古代的統治階級樹立了各種理論思想來對民眾進行統治,最主要的就是統治中國古代時間最久的儒家的“仁學”以及在此基礎上的董仲舒的“德主刑輔”的理論思想。兩者的理念內核都是珍視原始民主,看重人際溫情,強調中庸和睦。我們知道在調解中,往往是有調解者“曉之以情,動之以禮”這里的禮,在古代就是一種儒家的禮教思想。古認為訴訟的根源在于道德的墮落,故調處息訟之上策乃是對爭訟者進行道德感化,使其自覺,自省、自責、從而止訟。而且古代的司法官吏實際是由行政長官來擔任的,行政長官的選拔實際上是通過對儒家著作的掌握程度為標準來進行選拔的,所以在他們的腦子中,古時的賢臣循吏更大多均以善用此法而聞名于世。案件至調解者處的時候,往往是先對當事者進行訓導。

三、民事調解制度在近現代的發展

在近代,法律的頻繁改制社會的動蕩并沒有導致調解這一具傳統的解決糾紛的方式得到衰敗,相反,正是由于這個時期的法律的頻繁改制導致的法律缺失使得這一個時期的糾紛很大一個比例仍然是由調解來解決的。

在現代,建國之后的相當長的歷史時期內,“十六字方針”(“依靠群眾、調查研究、調解為主、就地解決”)一直被奉為民事審判的最高指導原則。1982年試行的民事訴訟法秉承了根據地的傳統也規定了“著重調解”原則;政策上傾向于提高解結案率,并對利用調解成績突出之法官予以獎勵和提升。但是后來,隨著改革開放引起了社會的巨大變遷,人們的思想觀念也發生了轉變,過分強調調解逐漸不適應形勢的發展需要,破壞了調解在現代社會中作為一種糾紛處理方式的內在處理。由此,帶來了調解制度的一段時間內不消沉,但是即使在此階段內,法院的民事調解案件的數量仍然是很高的,中國人的和為貴的思想使得調解率并沒有隨著制度的滯后急劇下降,這或者可以歸結為一種文化底蘊和思想的徹底改變前的慣性的作用。隨著世界制度卻得到了前所未有的發展。“訴訟洪水”與“訴訟爆炸”的現象,法院不勝負荷導致訴訟嚴重拖延,律師費、訴訟費過于高昂,案件多樣化等等原因迫使人們開始反思和改革過分僵化的訴訟制度,訴訟外糾紛解決途徑廣泛的得到發展,調解作為“東方的經驗”也得到發展,在這種情況下,對調解的審視也成為必要。

四、國外調解制度的比較研究

雖然在現代,國外都在致力于創設和發展審判外的糾紛解決方式,如德國創立了“司徒加特模式”,日本在實驗“辯論兼和解模式”,但是以美國在1970年以后興起的ADR影響范圍比較大,制度建立也比較完善,并為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國家所效傷。在此,我們就以美國的制度來做比較的研究。在美國,調解制度是包含在ADR制度之中,分為建議性ADR,推薦性ADR,和決定性ADR三類,其中,建議性ADR的裁決當事人沒有法律的約束力,當事人可以不予接受,推薦性ADR裁決對雙方也不直接具有約束國和,但是如果雙方表示接受,該程序可以轉由法官作出有法律效力的判決,決定性ADR是訴訟程序的一部分,所做的裁決當事人必須履行。在建議性ADR中,爭議雙方首先需要達成愿意采用該方式的協議,然后共同選出一名“中立聽者”,這名中立聽者通過雙方的希望的調解方案的縮小差距,從而拿出自己的建議,促成和解。另外一種稱為“

密歇根協議”是州法院有一份得以允許做調解員的律師名冊,進入調解程序之后,爭議雙方在名冊中各指定一名律師做調解員。這兩名律師再選出第三名調解員。然后,調解庭安排調解聽證時間、地點,并通過知雙方在聽證前十天將相關文件交各自指定的調解員,并附上各自對案件事實和法律適用的簡要敘述。在聽證日,律師可以為自己的當事人辯護,調解員在聽證后十天作出判決,雙方在收到裁決二十天內作出接受或拒絕的表示。若雙方都表示接受裁決,則此裁決具有執行的效力,如果一方拒絕,則案件進入訴訟程序。調解結果放入到一個密封的紙袋里保存,如果法院的判決不超過或不低于原裁決的10%,則各方只負責自己的調解和訴訟費用;如果判決數額高于原裁決的10%,被告必須承擔所有的調解和訴訟費用甚至律師費用;如果判決數額低于原裁決的10%,原告必須負擔上述費用。推薦性ADR主要有小型審判和簡單陪審團審判兩種。小型審判主要是聽證從而使雙方能夠有陳述案情的機會,之后雙方在第三者的引導下尋求合意的作出,簡易陪審團則主要是一種非嚴格的陪審團對案件進行判斷的過程,雙方在陪審團之前進行陳述,案件披露,然后陪審團給出基于此的判斷,從而是雙方預先知道訴訟的可能結果,為爭議雙方提供一條途徑。決定性ADR則是在爭議雙方的請求下,法庭指定一名裁判者,通常是退休的法官,由他主持一個非正式的程序,作出由法庭強制執行的判決。從上述的介紹可以看出,在美國的調解中,雖然形式多樣靈活,但是都是比較重視對于事實的認定,是非的判定,如果說我國的民事調解是建立在一種對和為貴的勸說上,則美國的調解更多的是給予當事者雙方一個事實判斷的機會,從而使當事者在對利益的權衡基礎上作出相互的讓步。

五、對我國現今民事調解制度的思考與設想

我國現今的調解主要包括人民調解委員會、某些行政機關以及仲裁組織和人民法院。人民調解委員會主要負責調解本地區或本單位的一般民事糾紛、簡單的經濟糾紛和輕微的刑事案件。行政機關的調解主要是國家行政機關對各行政機關之間、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因為行政管理而引起的爭議的調解。仲裁組織和人民法院的調解是在仲裁人員或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則進行協商,達成協議,從而終結仲裁或訴訟程序的活動。長期以來,我國的調解制度強調說服教育,做雙方當事人的思想工作,使當事人在情面上作出讓步,達成妥協。這是使得調解制度陷入消沉的原因之一。在市場經濟下,追求最大經濟利益是每個市場主體的內心心理動機,因此,我們的調解制度應當在借鑒古今與中外的基礎上作出一定的改革,使調解制度能夠揚長避短,發揮優勢。對此,我想從以下幾個方面提出自己的一點設想:

(一)、改革調解的模式,實行調審分離式的調解制度,使法官職能分工進一步具體化。根據調解和審判間的關系的不同,可將各國的法院調解制度分為以下三種模式:第一種是以德國以及我國為代表的調審結合式,即法院調解和審判可以動態轉換、交互運行;第二種是調審分立式,即把法院調解置于訴訟程序之前,作為獨立的調解程序,以日本、臺灣為代表;第三種為調審分離式,即把法院調解程序從審判程序中分離出來,作為法院處理民事糾紛的另一種訴訟方式,此種模式以美國為代表。筆者認為根據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應當實行調審分離式的調解制度。結合目前的審判制度改革,可以將訴訟程序劃分為庭前準備程序和庭審程序二個階段,將調解放在庭準備程序之中。與此同時,將庭前準備程序和庭審程序的審判人員分立。庭前審判人員可以由法官助理和未來實行的書記官專門擔任,他們負責送達,調查、整理證據,進行證據以及財產保全,然前審判人員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進行調解,如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或調解不成功則將案件轉入庭審程序,由審判員或合議庭事進行判決。這種調解模式的優點有:1、將調解權與審判權分離開來,使得當事人的合意免受審判權的干涉,實現合意自由,從而有利于實現調解結果的公正,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2、通過出示證據以及法官對舉證責任的分配,幫助當事人重新估價自己一方的立場和主張,促使雙方當事人和解或以撤訴等其他方式結案。3、符合我國的國情。我國法官人數較多,素質不高是不爭的事實,由于庭前準備程序的內容對法官素質要求相對較低,且調解結案方式仍是我國法院運用最多的一種結案方式,因此將庭審法官與庭前法官分而設立,并將調解置于庭前準備程序之中,可讓有限的高素質法官專門從事庭審程序中的審判工作,將其從日益增多的訴訟中解脫出來,從而從根本保證法官能夠朝“專業化”、“專家化”的方向發展。實踐證明,法官職能的細化還可以有效地防止了審判法官不公不廉行為的發生,保證了法院調解時當事人的合意免受審判權的干涉,有利于調解功能的發揮。

(二)增加調解制度的程序性,充分保證當事人應有的訴訟權利。首先,調解作為一種訴訟外的糾紛解決方式,優勢在于靈活性,克他訴訟的刻板和僵硬,但是作為一種制度其應有的原則標準等要有具體的規范措施,而不應因為其靈活性而使其無從把握,制度稀松。如調解的合意原則,應當加以強調,防止調解人員壓制當事者達成協議的現象發生,尤其是訴訟中的調解,作為一種快捷的結案方式很容易導致法官將調解中的主觀印象帶到審判當中從而影響審判的公正性。由于審判與調解是同一個法官來主持,當事人也很容易所有顧慮,造成不應有的思想壓力。所以,我們建議兩者由不同的人來主持,適用不同的程序。其次,調解并不意味著“和稀泥”,應當分清是非,調查事實,保障當事人應有的權利。從我國古代一脈相承下來的調解制度給人的印象都是說和,勸和。往往都是首先對當事人先進行一番說教勸導,而且這種勸導中往往還殘存著許多古代思想的殘余。如,人們往往認為如果造成矛盾,那往往雙方都會有錯,“一個巴掌拍不響”之類的思想廣泛存在。這是文化傳統的影響,當然不是短期內可以消除的,但調解程序中,我們應當端正這種思想,避免先入為主。美國的調解制度中,幾乎所有的調解程序中都有聽證程序來保證作出調解的基礎事實清楚,而且越是正式的調解程序聽證程序也越嚴格,甚至在決定性ADR中,整個程序十分接近審判程序,讓當事人有機會權衡利益,充分實現各項權利,也正是由此當事人才能完全心甘情愿的受調解協議的約束,減少反悔率,降低程序和資源的浪費。在我們國家重建調解體系的過程,也要注重實體上的權利保障,調解也要分清對錯,弄清是非,在此基礎上給予當事人一定的自處分自己的實體權利。再次,我國現在的解調種類繁多,由此帶來的調解協議較為模糊,有些規定還缺乏合理性,實踐中帶來了一定程度的混亂,阻礙了調解制度的發展。比如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協議,最近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關于審理涉及調解協議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一司法解釋的形式明確了人民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將它認定為是一個民事合同,這其實只是對調解協議的實體內容予以肯定,但是在其程序方面沒有承認其效力。在探求非訴解決糾紛的過程中,作為人民的自治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力量,應當發揮其優勢作用,將其發展成為我國調解體系中的中堅力量。同時充分發揮各種調解的優勢作用,使之在各自的領域充分發揮作用,構建有序合理的調解制度體系。使古老的調解制度在新的條件下發揮新的作用。

(三)規定調解的期限,避免久調不解,嚴格當事人的反悔梅。為防止當事人及部分審判人員無休止的調解拖延訴訟,應規定調解的期限。通過設立調解期限,可

以防止相關人員無休止地調解,拖延訴訟,以達到提高訴訟效率的目的。當事人要求調解應遞交調解申請書,調解應開始于雙方當事人向法院遞交收面調解申請,調解由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可以從根本上確保當事人在自愿的基礎上請求適用調解方式,并接受調解結果。同時,對當事人的反悔權應嚴格加以限制,明確規定調解無效的標準。如前所述,賦予當事人無限制的反悔權有損法院調解的權威性,也不利于提高訴訟效率、增加了訴訟成本、徒增法院工作負擔,造成無效勞動之后果并且損害了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因此筆者認為法律應明確規定,在法官的主持下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一經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隨意提出反悔。法院制作的調解書一經送達當事人,調解協議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可以強制執行。但是,為彌補可能發生的錯誤調解所造成的不公后果,應當考慮建立調解無效確認制度。對具有下列情形式之一的調解協議應確認為無效:1、調解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或審判人員違反審判紀律直接影響內容實體不公;2、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有欺詐、脅迫行為,直接影響另一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達;3、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了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4、調解協議違反有關法律規定或社會公共利益。

(四)重新界定法院調解的適用范圍,縮小調解適用范圍。如前所述,并非所有民事案件都適用調解。筆者認為法院可解調案件范圍應除以下幾種:1、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2、適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審理的案件;3、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4、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案件;5、無效的民事行為需要予以追繳或民事制裁的案件。在適用階段上,筆者主張法院調解應限于一審判決之前,在其它訴訟階段不宜再啟動調解程序,這有利于防止當事人訴訟權利濫用,節約訴訟成本,也有利于杜絕法官不適當行使職權,維護公正判決的權威,使當事人認真對待和重視一審程序,發揮一審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應有作用。至于在實踐中當事人之間自愿就債權債務數額多少進行的調整,可在執行程序中通過和解程序解決,從而也保證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時,“事實清楚,分清是非”不應該成為調解的原因。如果一旦實行調審分離的模式,調解程序由當事人啟動,而非法院啟動的話,則法官的職權受到了必要的約束。因此不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同樣能保證公正司法,同時又充分尊重了當事人的處分權、提高辦案效率、減少訴訟成本、使得有限的司法資源得到充分的利用。

綜上所述,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在我國是一個既古老而又常新的話題,隨著時代的發展和社會文明的進步,我國目前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已經日益不適應當前社會發展的需要,因此,結合我國國情,改革和完善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調解制度,使調解這一具有濃郁中國特色的制度在新時期里發揮更大的作用,將是我們面臨的一個重要議題。

參考文獻、注釋:

《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四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92

《周禮•地官》

[清]汪輝祖:《學治臆說•斷案不如息案》

第2篇

論文關鍵詞:訴訟調解 自愿原則 查清事實原則 關系探究

訴訟調解,又稱法院調解,是指在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就他們之間發生的民事權益爭議,通過自愿、平等地協商,互諒互讓,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訴訟活動和結案方式豍。調解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制度這一制度與我國傳統的“和合文化”一脈相承,并且現在我國倡導建設和諧社會,因此在我國司法實務中運用十分普遍,并收到了一定的效果,被譽為“東方經驗”。

由于諸多因素的影響,法院系統非常注重案件的調解結案率,一些法院將法官的調解結案率和獎金福利、職稱、先進等掛鉤,由此出現了一些法院的法官在審案時出現變相強制調解的情況,即若不接受調解,也不會審理案件。我國《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第8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由此可知,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調解應遵循“自愿原則”、“合法原則”和“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原則”。那么法院的這種行為是否是違法?“自愿原則”是否應該繼續堅持?此外,根據我國民事案件審判的情況,有些案件并沒有完全查清事實,這是否可取?

一、自愿原則

自愿原則,指民事調解必須在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進行,不得強迫。由于調解是當事人雙方以協議的方式,自主解決糾紛,消除矛盾,不是通過國家的強制力,也不是通過法院審判人員的裁判,以強制的方式解決糾紛。既然解決方式是自主解決,所以是否采用此方式也應該是自愿的,這樣才能真正實現公正。民事訴訟的一個重要的目的性價值就是程序自由價值,它反映了民事訴訟程序價值的主體性尤其是個體性。程序自由突出表現為個體的自由,個體自由的根本標志在于訴訟價值主體合乎目的地支配訴訟程序,選擇、判斷和接受訴訟程序。豎它要求保障訴訟主體的選擇自由、保障當事人的訴權和訴訟權利不受審判權的貶損和壓制,不得對當事人的訴權和訴訟權利的正當行使設置任何不適當、不公正的障礙和束縛。如果法官在訴訟過程中違反了這些要求,這一程序就是不公正的,即違反了程序公正。公正包括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實體公正的前提,如果所謂的實體真實結果是通過不公正的手段得到的,這一實體結果也是不正當的,正如羅爾斯在《正義論》中指出“公正的法治是正義的基本要求,法治取決于一定形式的正當過程,這又主要通過程序來體現。”如果在訴訟調解中不遵循自愿原則,就是違反了當事人自由選擇的權利,侵犯了當事人的訴權和訴訟權利。

訴權是指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實現其實體權益的權利。法律規定當事人具有訴權,人民法院作為國家審判機關,也就負有保障當事人訴權的職責,即行使審判權既是法院的權力,也是法院的義務。當事人向法院起訴就是訴權的行使,也是要求法院履行職責的行為指令,法院也就應該履行職責,行使審判權,定紛止爭,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法官在訴訟過程中,強行調解,不遵循當事人的意愿,就是對訴權的侵犯。如果破壞這一原則,盲目追求調解率,這將破壞整個民事訴訟制度,訴權將形同虛設;程序公正也只是口號,因為當事人連糾紛解決方式的正當權利都已蕩然無存。

二、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原則

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原則,即調解必須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前提下,在事實真實的基礎上進行,要求法院查明當事人雙方爭議的基本法律關系,只有首先弄清案件事實,到達真實,才能抓住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有針對性地做好調解工作,進而促使雙方當事人心服口服地達成并履行調解協議。如果事實不清,責任不明,只能成為“和稀泥”式的調解,既不利于糾紛的正確、及時解決,也不利于提高法院的辦案質量。豐這一度是我國理論界和實物界的通論。我國之所以強調事實清楚原則,主要有以下三方面原因:(1)我國民事訴訟遵循職權主義訴訟模式,法院在整個訴訟結構中占主導地位,雖然我國也提出了當事人的處分原則,但是并不完全的,即法院審判的范圍不受當事人訴訟請求的限制,當事人對于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處分要受法院的制約;(2)公正包括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我國的民訴實務更側重實體公正,即希望通過民事訴訟實現“客觀真實”的再現,所以認為調解也必然以查明事實為前提;(3)在我國,調解被認為是法院的審判行為,是行使審判權審理案件的一種方法和形式,豑是法院的審判職能和當事人訴訟行為結合的產物,是審判權和訴權的有機結合。所以調解的重點就不是如何保障當事人的意思自愿(這也是我國民事調解自愿原則沒有得到充分貫徹的原因之一),而是如何能使審判權得到運用,其具體表現就是法官積極運用職權“查清事實,分清是非”。

民事調解是當事人處分權的一種體現,應該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愿,如果當事人對調解的內容達成一致意見,也就不需要法院一定要查清事實,分清是非:(1)調解是當事人處分其權利、合意解決糾紛的行為,是處分原則的一種具體體現。法官在調解中只是促使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外因”,對調解如何終結、民事爭議如何解決、權利如何補救并無決定權,當事人才是調解的內因,因為調解本質是當事人處分權利的行為,具有自愿性,這也就排除了法院審判權運用的可能。如果當事人之間達成了調解協議,法院卻要求一定要查清事實,分清是非,這侵犯了當事人的處分權;(2)查清事實與民事訴訟及調解制度本身存在矛盾。首先,民事訴訟的目的是定紛止爭,若當事人之間達成協議,糾紛解決了,法院再追究案件的事實已無必要;其次,案件事實的主張和證明主要由當事人負責,證據只有經過當事人的質證后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當事人達成協議后,積極舉證、質證的可能性降低,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可能性也就降低;其次,若案件事實已經查明,法院就可以按照認定的事實對案件進行審判,調解存在的價值也會產生質疑;最后,調解制度在我國能得到支持的一個重要原因是我國傳統“和合文化”的影響,調解一方面可以節約司法資源,另一個重要的方面是調解有利于恢復當事人之間的關系,有些案件如果過分強調誰是誰非,只會給雙方關系帶來不利影響,如婚姻案件。

三、結語

美、英、日等國的民事訴訟法中均有當事人和解解決糾紛的制度,其共同特點是法官在訴訟中只“試行和解”,和解的程序和實體結果均有當事人自主決定,法院可直接依當事人的協議結案或者做出“合意判決”結案。在英國,依據當事人的和解制定的合意裁決的法律效力來自雙方的協議,只能援用撤銷合同的理由才能撤銷;在日本,和解的構成要件包括實體要件和程序要件,不涉及事實問題。豒我國民事調解制度的本質和國外立法是相同的,但是在具體制度的設定上卻存在差異。

第3篇

一、選題依據

隨著我國法制化進程的推進,法院成為了民眾日常糾紛解決的重要途徑,同時在我國民事訴訟的解決過程中,調節是我國法院糾紛解決過程中的主導模式,在糾紛的解決過程中,濃厚的審理特色以及職權色彩使得法院的調節深受詬病。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第50條指出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但相關內容解釋較為粗略,未能對于司法實踐成效有效的引導;在當今訴訟形勢發展之下,如何完善民事訴訟和解制度已經成為了當下急需解決的問題。

二、研究內容

研究內容及關鍵性問題

在本文的研究過程中,本文的研究內容主要展現為三大方面:第一部分內容是對于民訴訟和解制度的基本概述。第二部分內容是對于國外民事訴訟和解制度立法實踐分析,其中通過對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兩大法系民事訴訟和解制度的立法實踐分析進行,同時進行兩大法系民事訴訟和解制度的對比說明。第三部分是對于我國民事訴訟和解制度的現狀問題分析及優化策略提出,在對于策略的提出上,本文對應策略的提出一方面以我國當前民事訴訟和解制度現狀問題展現為基礎進行,一方面結合國外先進經驗的借鑒為基礎進行。

在本文的研究過程中,本文擬解決的關鍵性問題主要為:

1在民事訴訟和解機制中,法院具有怎樣的身份與義務?

2民事糾紛和解制度應當從哪些方面進行主體約束規范?

3民事訴訟和解制度應當堅持怎樣的原則?

三、研究方法

研究所用的理論及方法

本文在研究的過程中主要采用的研究方法有:

文獻研究法;本文在研究的過程中,筆者通過對于前人學者的相關文獻搜集以及閱讀分析,進一步以此為基礎,強化了本文在實際研究過程中的研究難度,同時前人的研究觀點也對于本文的研究通過進行提供了有效的指導。

描述性比較分析法;在本文的研究過程中,本文通過對于我國民事訴訟和解制度立法現狀及相關規定的描述,進而找出其中存在的問題,同時通過對于國外民事訴訟和解制度立法實踐描述,結合我國現狀進一步提出國外相關立法實踐對我國的可借鑒之處,并提出民事訴訟和解制度立法建議。

四、論文進度

五、參考文獻

[1] 董開軍等.民事訴訟法修改重要問題研究,廈門:廈門大學出版社,2019年版

[2] 張嘉軍論訴訟契約的合法性,法學論壇,2019年,第4期

[3] 奇樹潔.臺灣地區民事訴訟制度改革評述,法制研究,2019年,第6期

[4] 鮑玉潔.淺議民事訴訟和解制度,法學研究,2019年,第8期

[5] 包建華.美國民事和解及調解制度研究,法制與社會,2019年,第11期

提綱

摘要

引言

一、1民事訴訟和解制度的概述

(一)1.1民事訴訟和解制度的概念

1.2民事訴訟和解制度的特征

1.3民事訴訟和解制度的性質

二、2域外民事訴訟和解制度分析

2(一).1大陸法系民事訴訟和解制度

2.2英美法系民事訴訟和解制度

2.3兩大法系對比

3我國民事訴訟和解制度現狀及優化建議

3.3.4合法原則

3.4我國民事訴訟和解制度優化建議

3.4.1民事訴訟和解的試用期間

第4篇

關鍵詞:民事訴訟;強制

中圖分類號:D915.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3)11-0-01

一、民事訴訟強制制度的概念及內涵

民事訴訟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或者當事人的委托,一方當事人并以被人的名義進行民事訴訟行為的活動。[1]訴訟制度就其本質而言,是當事人為了充分維護自身的民事權益,而借助他人幫助獲得司法保護的一種訴訟制度。強制制度,是指糾紛進入訴訟程序后,當事人必須按照法律規定委托律師參加訴訟,否則可能面臨不利后果的一種制度。此舉在西方法律制度較為發達的歐美國家被普遍適用。

二、我國民事訴訟制度的現狀

我國新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人。下列人員可以被委托為訴訟人:(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二)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三)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我國新版民事訴訟法關于訴訟人制度作出上述改變,體現了我國法律人才的現狀,即在基層和邊遠地區存在著大量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這一改變可以說是對我國法律現狀的妥協,但也提供了另一個不同于西方國家的提高我國法律制度水平的方向,即讓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成為當前律師缺乏的有益補充,是實行民事訴訟強制制度成為可能。隨著經濟的發展,民事訴訟案件趨向專業化、復雜化,非專門從事法律行業的人是很難全面深刻了解法律問題。在民事訴訟中,一方是不了解法律的當事人,另一方是具有專業法律知識的法官、律師,形成不對稱的三角結構,這種訴訟很難具有真正的對抗性和公正性。因此,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制度不能滿足日趨專業化、復雜化的訴訟,且不能有效維護當事人的利益。

三、構建民事訴訟強制制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一)律師數量和質量的大幅提高、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大量存在是可行性的客觀基礎。我國律師行業自恢復律師制度以來,發展迅猛,實力逐步壯大,但也存在地區分布不均衡的問題。在我國律師缺乏的地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是對實行強制制度的有益補充。我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是因為某些地區律師的缺乏而產生的,經過近30年的發展,其法律服務水平顯著提高,較好的滿足了中國邊遠地區和基層社會法律服務需求。新版民事訴訟法明確增加了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作為訴訟人,與律師地位并列。該法律規定可以有效解決因律師地區分布不均衡而不具備在全國實行民事訴訟強制制度這一客觀問題,為該制度的構建增加了籌碼。

(二)保證訴訟程序公正,實現程序正義是實行民事訴訟強制制度必要性的公正體現。與實體正義一樣,程序正義是法律正義的另一重要組成部分。沒有程序正義,就沒有實體正義,實體正義必須由程序正義來保證。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可以切實的感受到法院審理的程序,在追求實體公正的同時能夠體驗到法院的程序正義。在法院的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因為自身法制教育水平不高,雖然參與到訴訟程序中,但“當事人的程序參加如果不從參加后能做什么、應該做什么的觀點來考慮就可能成為沒有實質性內容的口號。”[2]當事人在沒有專業人的情況下,由于自身缺乏專業的法律知識,一般很難完全了解法律賦予的權利,更難以有效的行使該權利。

(三)提高訴訟效率,降低訴訟成本是實行民事訴訟強制制度必要性的效率體現。針對當前大量的民事糾紛日趨專業化、復雜化,提高訴訟的效率,減少不必要的訴訟,避免訴訟資源的浪費是有效解決途徑。強制制度的實施,則可以減少法官保證當事人訴訟權利和實體權益而做的大量重復性的工作,從而實現訴訟效率的提高。強制使專業訴訟人有機會介入訴前或審前調解,促成當事雙方早日和解。這一做法,可改變民事訴訟傳統,由人主導案件的調解,和解工作,降低法官在審判中的直接控制作用和訴訟調解中的主動地位,從而實現審判資源的節約和訴訟效率的提高。

四、構建我國民事訴訟強制制度相關內容

(一)合理限定民事訴訟強制制度的案件范圍。在實行強制制度的國家,其案件范圍也是受到限制的,也不是所有民事訴訟案件都必須有律師的。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在地方法院以上的法院進行訴訟,必須委托律師進行,當事人在州法院須由初級法院或州法院許可的律師作為訴訟人代行訴訟,在上級審法院必須由受訴法院所許可律師作為訴訟人代行訴訟。”在法國,對于在大審法院進行的訴訟,除了親權喪失案件、商事租賃案件、海關案件、公有財產案件以及稅收爭議案件之外,都要求當事人必須選任律師。[3]由此可見,強制制度既可有類型上的范圍限制,也可有審級上的范圍限制,但可以肯定的是往往只有部分案件實行強制。筆者認為實行強制的案件范圍應該慢慢放寬,先行先試。對一些案情比較復雜、影響較大、較專業類型的一審案件和所有二審案件應先行實行強制制度。

(二)根據我國國情,民事訴訟人資格實行以律師為主,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進行有益補充的制度。在我國,一些邊遠地區和基層社區還存在著大量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他們可對當地律師短缺進行有益補充。應根據我國的實際國情,對民事訴訟人進行變通性規定。只有當地法院規定的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才具有民事訴訟權,普通公民不得從事訴訟業務。允許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存在,但要逐步的減少其人數,使其向職業律師靠攏,最終實現司法資格認證一元化制度。考慮到我國尚有很多縣沒有律師的實際情況,可以借鑒國外有益經驗,由全國律協和司法部等相關部門建立并完善律師援助制度、公職律師制度等相關制度,實施律師志愿者計劃工程,吸引更多的法律專業人員加入律師行業,壯大律師行業,以此夯實強制制度實施的人才儲備。

參考文獻:

[1]譚世貴,主編.律師法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第5篇

論文摘要:200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第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在答辯期滿前對當事人同意調解的案件可以調解”。2005年各地對立案調解(即庭前調解)的適用范圍、調解原則、調解規程及立案調解效力等立案調解方面有關的問題都做了相應的規定。這些均為庭前調解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及制度上的依據。本文就庭前調解的一些問題進行探討。

論文關鍵詞:庭前 調解 內容

司法調解又稱法院調解、訴訟調解,從廣義上來講應該包括民事訴訟調解、刑事訴訟調解、行政訴訟調解和執行和解。狹義的司法調解一般專指民事訴訟調解。根據目前我國的立法和司法狀況,通常提及的司法調解是狹義的司法調解,即民事訴訟調解。而庭前調解是民事訴訟調解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民商事案件庭前調解,就是指對起訴到法院的民商事案件在立案之后分案排期之前,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在合法、自愿、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當事人雙方同意通過調解最終達成一致意見,使糾紛得到解決的過程。

200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第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在答辯期滿前對當事人同意調解的案件可以調解”。2005年各地對立案調解(即庭前調解)的適用范圍、調解原則、調解規程及立案調解效力等立案調解方面有關的問題都做了相應的規定。這些均為庭前調解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及制度上的依據。下面筆者就淺述一下庭前調解。

一、庭前調解的意義

1.推行庭前調解是現實的需要。近年來,法官人少案多的矛盾越來越突出,審理法官工作壓力大,案件審理周期長,訴訟效率較低,當事人怨氣大,訴訟效益不能圓滿地實現,與便民、利民有些不融洽,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一線法官的心理壓力,然而庭前調解這一快捷、便利的模式正符合這一要求,為法院提高辦案效率和辦案質量提供了良好的環境,理應成為法院改革的方向之一。

2.庭前調解能保證辦案的公正性實現和當事人民事權利保護以最快的速度實現。調解的本質特征是雙方當事人的合意,但由于“訴訟能力”的差異,常常造成雙方當事人實際訴訟地位的不平等,妨礙了當事人民事權利的實現。庭前調解則要求法院調解人員在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提出合法、合理的解決方案,作為雙方當事人合意的參照。這樣,當事人就能平衡實體利益和程序利益,作出自己的選擇。法律規定僅以“不違反法律規定”和“不損害國家、社會、他人的利益”作為對當事人的合意原則性限制,但在此基礎上形成的合意則更接近法律上的公正,更利于當事人合法民事權益得到相應保護。

3.庭前調解有利于促進當事人合意的自由形成。合法、自愿是法院調解的基礎,辦案程序的設置必須有利于當事人合意運行機制的實現,有利于當事人真實意思的實現,影響當事人真實意思的實現最大的、最核心的問題就是應當避免當事人的合意受到第三者的強力干涉。而庭前調解則是有力得解決了這一問題,表現為首先程序的選擇上是雙方當事人的合意,其次案件沒有進入公力干涉的審判程序,且調解權和審判權進行了分離,為雙方當事人自由合意創設了可行性條件,在審前準備階段使案件得以解決。

4.庭前調解有利于法院審判資源和審判輔助資源的節約,實現訴訟經濟原則。有不少有識之士指出了目前法院問題之所在:大量的訴訟耗費換來與之不相稱的結果。訴訟成本的考量已越來越成為衡量一個法院訴訟成效的標準。有學者把訴訟成本經濟支出、時間支出和精神損耗三部分。經濟支出包括當事人的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及當事人參加訴訟的一切費用等。時間支出指一個案件的訴訟周期。簡易民商案件,民訴法規定為3個月,適用普通程序6個月,有的甚至于經過一審、二審、再審達幾年,甚至十幾年也是可能的。精神損耗則更大。耗費如此沉重的訴訟成本,無非是追求所謂“公正”的結果。因此,如何才能降低訴訟成本,最快地使當事人實現公正是我們面臨的一個重大課題。誠然,各地法院為解決這一問題都進行有益地嘗試,推行了繁簡分流、流程管理、限制審限等尋求簡化訴訟程序的方法,取得了一定效果,但效益不甚明顯。而庭前調解則是對各項改革的優缺點進行了揚棄,利用現有的人、財、物,創設一種獨立于訴訟外的調解機制,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

二、庭前調解的特點

1.簡潔快捷把握雙方爭議焦點。庭前調解少了訴訟的繁瑣環節,調解人可直接觀察當事人的言談舉止,了解其心態和思想傾向,明晰調解工作的思路。聽取雙方當事人陳述糾紛的相關情況,針對糾紛的事實和雙方陳述的疑點進行必要的詢問,或直接把握雙方的爭議焦點,對癥下藥,及時消除雙方的誤會,化解雙方的隔閡,溝通雙方的感情,進而達到調處糾紛的目的。

2.調處過程平和寬松。庭前調解是沒有經過庭審調解,形式的寬松,程序的簡潔,環境的平和,方法靈活多樣,容易縮短調解人與當事人的心理距離,增強親和力,贏得當事人信賴,為調解工作創造良好氛圍。

3.以自愿為前提的有限強制。當事人是否接受庭前調解是當事人的選擇。法院應當明確告知雙方當事人庭前調解的方式、過程、結果等,供當事人參考。庭前調解是糾紛的解決方式和過程由雙方當事人自己的選擇和決定。自愿和信任是庭前調解的優勢。但應明確調解書經雙方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并以國家強制力保證雙方合意調解的有效執行,賦予調解協議一定的強制性是很必要的。

4.充分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庭前調解,就當事人來講,既是程序的選擇,也是實體處理的選擇。當事人既可通過事先約定,如調解協議對糾紛解決方式達成合意,也可以在糾紛發生后經過協商合意選擇訴訟前調解的方式。它是由雙方當事人的申請而啟動,這事實上是當事人對權利的一種處分。其次,訴前調解主要適用于勞動糾紛、消費糾紛、婚姻家庭糾紛、醫療糾紛、交通糾紛、建筑糾紛等等。這些糾紛的處理原則,一般具有雙重適用標準,一是成文法規定的嚴密的法律條文,二是各行各業慣例、習慣以及一般社會規范。庭前調解不強制地去追求嚴密的法律適用,而是在法律原則的指導下,雙方協商,去適用一些慣例、習慣以及一般社會規范,雙方就各自權利作出必要的讓步,也可以說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種體現形式。

三、庭前調解的相關內容

1.庭前調解應遵循的原則。一是事人雙方合意原則。首先,立案前,法院立案人員給出一個方案,是否同意使用庭前調解的方式解決糾紛。這個選擇,雙方當事人權利一致,一方不同意,不能強制適用。雙方同意,其合意的行為才可能啟動庭前調解。其次,解決糾紛的方式,是在一種相對寬松和諧的環境下進行。再次,調解往往是以雙方認可為前提。二是過程便捷原則。庭前調解的簡易運作置身于法院特定的場境中,利用法院有限的基礎設施,人力資源,及時地化解糾紛。三是耗費節約原則。庭前調解與審判工作追求的價值目的具有“公正與效率”的一元性。但不可否認,前者與后者相比,前者的調解活動是指權利問題的退讓,后者則需在嚴密的程序中圍繞焦點查清相關問題。前者節約得多,后者則顯得奢侈、煩瑣。

2.庭前調解的前提。適用庭前調解的基本條件:一是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并有相應的證據證實的案件(包括適用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案件)。二是在送達方式上,能夠將訴訟文書直接送達給被告的,或者是能口頭通知當事人的案件。以上兩個條件相輔相成,互為條件,缺一不可。三是雙方當事人均同意進行調解,在選擇訴訟方式上,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采取的是有條件的當事人處分主義,既當事人可以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主地處分自己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因此,啟動庭前調解完全取決于當事人對自己訴訟權利的處分,既當事人同時到法院請求法院調解或者在法院立案后,在送達起訴狀副本時,征求當事人是否主張答辯期,如果當事人放棄答辯期間,雙方當事人合意選擇迅速審理的前提下,即可啟動庭前調解。

3.庭前調解的適用范圍。在受理當事人起訴后,根據可適用庭前調解的案件的基本條件,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進行認真審查和判斷,準確界定可否適用庭前調解的案件。筆者認為如下幾類案件可以適用庭前調解制度。民事方面:(1)有明確證據的民間借貸案件。(2)事實關系清楚的買賣糾紛拖欠貨款糾紛案件;(3)離婚案件的雙方當事人對離婚的問題無異議,且對財產分割、子女撫養都能達成協議的案件;(4)追索贍養費、撫養費的等權利關系明確的家庭糾紛案件;(5)探視子女權糾紛案件;(6)遺產和繼承人范圍明確,爭議不大的繼承案件;(7)事實清楚、責任明確的損害賠償案件;(8)矛盾不深,爭議不大的相鄰權糾紛案件;(9)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案件。商事方面:(1)金融單位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合同案件;(2)有書面合同,合同效力明確,原告只請求被告承擔給付義務的或者履行責任合同糾紛的案件。

4.庭前調解的程序和期限。告知程序,當事人向法院起訴,凡屬于可以先行調解的糾紛,法院立案庭接待人員應予明示,告之可由法院專任調解員組織調解,并告知其好處。如雙方當事人合意、庭前調解程序即可啟動。

調解期限,調解的時間適用普通程序的案件15天,簡易程序的案件7日內調解完畢,如果需要延長調解時間的應當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普通程序最多延長5天,簡易程序最多延長3天。

地點和方式,調解一般在法院專門調解室進行,必要時也可在任一方當事人所在地或者雙方同意的其他地方。由法院專職調解員主持,不同于審理,主要由爭議雙方協商。原則上不公開,便于不拘形式促成調解成立。調解結果,雙方當事人意見一致并達成調解協議,經簽字認可后即對當事人雙方具有約束力。

四、目前存在的問題

1.庭前調解意識有待提高。由于現在的法官工作壓力太大,經費不足,他們不愿在調解上下功夫,認為調解工作既費時、又費力,不如判決省事。存在這種思想的根本原因是法官的職權主義思想嚴重。因此,要淡化法官的職權主義,尊重當事人權利,增強服務意識。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則,充分保護私權利。只要法律不禁止的,當事人達成的協議就予以認可。

2.調解監督機制不健全。雖然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了“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但在實踐中,由于調解協議是當事人親自簽字,即使是違法調解,調解協議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還好,要求當事人提出“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的證據,幾乎是陷當事人于舉證不能,一般沒有造成嚴重后果的,大都將錯就錯。而且人民檢察對調解也無權提出抗訴,所以對調解的監督力度幾乎為零。

3.當事人怠于到庭。有的法院要求所有民商事案件均須先行調解,調解不成,再開庭審理判決。對此,部分當事人及人認為,調解不具有強制性,調解不成還須審理判決,同時還認為,此調解程序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及往返交通費等訴訟成本。故部分當事人法院對以電話等簡便方式進行傳喚的,愛理不理,其出庭率或按時到庭率不太理想,當事人怠于到庭,從而影響調解工作的順利進行。

4.法官難于準確把握案情。因法官在庭前調解時,不對證據進行舉證、質證,不對證據進行審查判斷。這樣,法官往往就不能把握住案件的爭議焦點,準確理清法律關系,就對案情把握不準、吃不透。法官即在事實不清、是非不明的基礎上進行“模糊調解”,其調解成功的可能性及調解率就難于保證。

5.重實體,輕程序。在庭前調解過程中,法官多數一味追求調解成功,重視雙方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的享有和承擔;重在權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的平衡,強調實體上的公正、公平。但卻往往忽視了根據《民事訴訟法》及《簡易程序規定》在調解前征求當事人是否同意調解、是否申請回避的意見?忽視了向當事人告知在訴訟程序當中所享有的相關權利、義務以及有關司法解釋規定的釋明義務。如此以來,即使實體處理正確,也可能因程序問題導致調解不合法。

6.賦予當事人反悔權的規定有待完善。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調解書送達前任何一方當事人都可以反悔,而無需任何理由。因此,當事人在訴訟中達成的調解協議對當事人并無任何約束力。這對調解制度的發展產生了不利影響,損害了法院的權威和遵守調解協議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導致了審判資源的浪費,助長了當事人在調解中隨意言行、不負責任的傾向。

五、結語

1.保持中立姿態,以“五心”來指導調解工作。在調解過程中,調解人員應注意擺正位置,保持中立姿態,充分尊重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對他們的訴訟主張和理由給予同等到的關注。在積極引導當事人充分舉證、質證、查找事實、明確責任的基礎上,將自愿同意調解的意見表達在法庭上,將自愿解決糾紛的協議達成在法庭上,為當事人在實體和程序上按自已的意志處分權利提供充分條件,使當事人的意思表達更為真實準確,防止違法調解和強行調解的發生,保證了調解工作的合法性和規范性。在調解過程中,調解人員應具備“五心”,即愛心、耐心、信心、誠心和公心。愛心就是愛崗敬業,心裝當事人,有為保一方平安,無私奉獻的精神,就要有為當事人排憂解難、有一案未結就吃不下飯睡不著覺的為民意識。耐心就是要養成“聽得進、忍得住、拖得起”的好性子。在聽的過程中勸說,在忍中明理,在拖(在當事人情緒激昂時,最好的辦法就是冷處理)的過程中化解矛盾。信心就是要有自信心,以頑強的毅力,克服困難,知難而上,利用各種有利條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調解工作。誠心就是要以優質高效的服務,真心實意在為當事人排憂解難,用真誠和熱情設身處地為當事人著想,以實際行動贏得人民群眾和當事人的支持和信賴。公心是貫穿在調解工作中的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它要求法官在調解過程中應堅持當事人法律地位,權益,人格一律平等,排除親疏,好惡,內外的因素,堅持以理服人。

2.形式應多樣靈活、規范嚴肅,法官保持中立公正。庭前調解形式可以不像普通的審判程序那樣規范嚴謹,可以采取一切有利于促成調解的多種多樣的方式方法,或面對面、背靠背、或到糾紛現場、或借助雙方的關鍵人物等等多種場合、方式。雖可采多種方式進行調解,但其每一方式庭前調解仍為司法程序,仍須遵循司法審判程序的規范性和嚴肅性,同時,法官在調解過程中仍須恪守法官職業道德,做到言行審慎,保持中立公正。

3.盡量使用傳票傳喚當事人。雖然《民事訴訟法》及《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規定》均規定了對簡易程序審理的簡單民事案件,法院可以口頭傳喚、電話等簡便方式隨時傳喚雙方當事人和證人,當然在簡易程序的庭前調解程序中也不例外,但為了保證庭前調解的順利進行,也避免因當事人未到庭致調解不成而延誤時限、浪費有限的司法資源。因此,在庭前調解傳喚當事人時,可盡量采用以傳票的方式傳喚,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則按撤訴或缺席判決處理。

4.建議取消當事人的反悔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受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規定,調解達成協議并經法官審核后,雙方當事人同意該調解協議經雙方簽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該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名或者捺印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法院應當及時判決。對于調解書效力的問題不能實行雙重標準,應當將這一規定擴大適用于普通程序。有條件的法院還可以采用當場制作并送達的方式解決調解書的效力問題。

第6篇

    論文關鍵詞 小額訴訟 簡易程序 訴訟程序

    正如臺灣學者邱聯恭所言,小額紛爭問題占整個社會紛爭問題之絕大部分,因為一個人一輩子很難得有機會打幾百萬元之官司,但每個人每天都多少有可能遇到自己所買的東西或所交易的事物有無瑕疵之問題。對由此所引發的糾紛倘未能合理解決,想使法治在一個社會生根是相當困難的,因為人民難以將訴訟制度、司法裁判或法律制度當成生活之一部分。“無論審判能夠怎樣完美地實現正義,如果付出的代價過于昂貴,則人們往往只能放棄通過審判來實現正義的希望”。此外,復雜的程序,往返的奔波,長期的對抗,對當事人來講都是精神折磨。小額訴訟程序的出現,在排除接近司法的障礙,體現對社會細節正義的關懷,平衡效率與公正之間的矛盾等方面顯示出其特有的優越性。通過短暫而不草率,簡化而不隨意,低廉而不低劣的程序設計,來促進糾紛的解決。

    一、小額訴訟程序的域外考察

    近年來,隨著案件量的激增和訴訟成本的增加,世界各國普遍掀起了一系列簡化訴訟程序的司法改革浪潮,推行案件分流,探索非訴爭端解決機制,來緩解訴訟爆炸的壓力。雖然每個國家和地區有各自不同的法律文化和社會背景,引入小額訴訟程序亦呈現出不同的特點,但通過小額程序提高訴訟效率,方便群眾訴訟,對我國具有很好的借鑒意義。

    (一)美國

    英美法系國家的典型代表美國,在立法上采用簡易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分立的原則。雖然《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并沒有小額訴訟的規定,但各州基本都有專門的針對小額法庭使用的訴訟程序。我們以加州為例,其小額訴訟程序有如下特點:(1)從起訴的主體看,當事人大多為不經常涉訟的公民,法院設立專門機構輔導當事人如何使用小額訴訟程序。(2)對原告資格進行限制,訴訟標的必須為5000美元以下的損害賠償、債務、租賃等案件,同時對原告采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次數進行限制,防止小額法庭成為“債權者的集資工廠”。(3)訴訟關系確立后,雙方當事人必須親自到庭,不能委托人。裁判一般不允許上訴,只有在被告因缺席判決時,才可向初審法院上訴。(4)采用法官獨任審理,既可由職業法官審理,也可由臨時法官審理,但選擇臨時法官必須要雙方達成書面的合意。(5)原則上由被告住所地管轄,但為方便當事人訴訟,例外情況下也可由原告住所地管轄。(6)可以在晚間或者休息日開庭,把小額訴訟法庭建立在社區內,開展免費法律咨詢。(7)只收取10至20美元的訴訟費用,注重當庭解決糾紛。(8)注重調解,判決書格式簡單,一般不需要說明裁判理由。

    (二)日本

    選取日本作為大陸法系國家的代表進行考察。1996年日本對其本國的民事訴訟法進行了專門的修訂,修正了簡易程序,并將小額訴訟程序分離出來作為獨立的一編。日本小額訴訟程序有如下特點:(1)訴訟標的額較小,并且主要是支付金錢方面的請求,不包括物的交付請求。簡易程序受理標的額為90萬日元,而小額法庭只受理標的額為30萬日元以下的糾紛,并且每人一年不得超過10次。(2)程序簡便迅捷。小額訴訟原則上一次開庭審結,被告不能進行反訴,待辨論結束后,立即進行宣判,法官可以用口頭宣判,與判決書具有同等效力。(3)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原告可以選擇小額訴訟的程序,同時保護被告的權利允許被告申請轉入適用簡易程序。(4)實行一審終局,當事人對終局裁判不得提起上訴,但允許在兩周內時間內向作出判決的法院提出異議。法院重新以通常程序進行審理和裁判。經審理,如異議判決與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作出的判決相符,就認可小額訴訟判決。不相符時,取消小額訴訟判決,重新作出新的判決。對此判決不準許上訴,若有違反憲法事由可提出特別上告。

    通過對國外小額訴訟程序的立法考察,我們可知小額訴訟程序作為一項獨立的訴訟制度,有其自身的特點:其一,從受理案件的范圍來看,主要適用于小額的錢債糾紛,并且起訴次數受一定的限制。其二,程序簡化,靈活易懂。起訴狀、答辯狀可使用表格進行,也可以口頭進行,賦予法官更多的裁量權、擴大職權探知的范圍,而且判決也只記載結果,不必附上理由。其三,快速、低廉、高效。案件審限較短,提高訴訟效率。其四,原告無上訴權,被告無反訴權,以防止訴訟的拖延,但允許被告對不服的裁判上訴,進入普通程序重新審理。其五,強調本人親自訴訟。小額訴訟程序簡化易懂,無需委托人,有的國家明文禁止律師。其六,注重調解,設置有專門的調解程序,法官可以主動提出和解方案。

    二、我國建立小額訴訟程序的現實需求

    近年來,我國經濟飛速發展,城市面貌日新月異,在社會發展過程中也積累一些深層次的矛盾。隨著公眾法治意識不斷增強,維權意識不斷覺醒,訴諸司法的案件越來越多。全國法院結案數年年攀升,2008年的時候是983.9萬件,到2010年已經飆升到近1100萬件,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大量的案件使得法官們應接不暇,辦案的質量難以保證。群眾也抱怨,法院立案難,案件久拖不結。我國民事訴訟法雖然設立了簡易程序,但對于那些請求給付金錢數額較小,且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案件,簡易程序仍顯繁復,并沒有節省多少司法資源,也沒有為當事人省去多少人力物力。

    面對日益增多的案件和司法資源的緊缺,我國很多法院借鑒國外的一些做法,開始對小額訴訟程序進行嘗試和探索。例如:廣東深圳福田法院設立的小額錢債法庭、北京市朝陽區法院設立的簡易法庭、山東省青島市市南區法院設立的小額簡易案件審判庭等等。雖然各地法院在具體操作上有所不同,但這也表明了司法實務界對我國設立小額訴訟程序的強烈愿望。由于各地在試行小額訴訟程序過程中,自主性和隨意性較大,有的甚至以犧牲部分公正為代價而過分強調效率的提高,以致出現了種種問題。因此,我國應盡快構建合理的小額訴訟程序,使其得以規范化地運作。正在審議中的《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中,就有關于小額訴訟程序的規定,我國建立小額訴訟制度指日可待。

    三、我國建立小額訴訟程序的具體構想

    (一)在民事訴訟法中增設專章規定小額訴訟程序

    我國民事訴訟法雖專章設置簡易程序,但法律條文規定的過于簡單,具體操作只能參照普通程序的相關規定。在民事訴訟法修改時應增設小額訴訟程序,作為獨立的一章,規定在簡易程序之后,對諸如小額案件的受案范圍、審理程序、救濟途徑等作出具體地規定,增強其操作性和規范性。

    (二)明確界定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范圍

    小額訴訟程序只適用于給付金錢的訴訟,而且其訴訟標的具有一定的限額。結合當前的物價水平,將爭議的標的額上限劃定為10000元較為合理。對離婚、收養等具有人身關系性質的案件則不宜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另外,勞動爭議、家庭鄰里糾紛、人身損害賠償等案件,雖然爭議標的額不大,但是有些案件案情復雜,也不宜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不僅自然人可以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法人和其他組織也可以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但原告尤其是公司、企業不能將整個標的額拆分為幾個部分進行請求,以此逃避法律規定的上限。同時還應規定同一原告在同一法院,每年提起小額訴訟程序的次數不得超過10次。對于小額訴訟案件,若委托律師或法律工作者進行須支出較大費用,故提倡本人參與訴訟,法院在立案大廳一般都提供免費法律咨詢,備有訴訟指南之類的小冊子、提供訴訟文本樣本,還有一些退休法官等工作人員的指導。

    (三)賦予雙方當事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選擇權

    基于當事人民事程序的選擇權原理,是否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當由雙方當事人自愿選擇。一方面,訴訟標的額小未必意味著案件是不重要的或簡單的,有時也會涉及重要的法律關系和社會公共利益;另一方面,盡管對國家來說該數額很小,不值得動用正式的司法資源,但對于特定的當事人來說卻可能事關重大,剝奪他們的部分訴訟權利是不公平的。現實生活中,有些當事人不計成本、窮盡一切途徑“討個說法”,甚至為幾元錢打官司,也并不奇怪,實際上就是“不蒸饅頭爭口氣”。對此類案件,允許當事人選擇適用普通程序,采取相對嚴密和完備的訴訟程序,作出的判決,更能令人信服。因為,小額訴訟程序本身實際上是通過限制甚至取消當事人部分訴訟權利來獲得效率的。公正與效率,有時是難以兼得的,小額訴訟程序的設置,是對“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一種努力。

    (四)確立小額訴訟程序的具體流程

    (1)當事人起訴和答辯可以口頭方式,也可以采用格式化或者表格樣式的訴狀和答辯狀。(2)嚴格控制小額訴訟的送達時間和審理時間。送達方式,可以采用電話通知方式。先征求當事人意見,是否需要15日答辯期,如果不需要的,可在當天受理當天開庭。為方便當事人出庭訴訟,開庭時間可以安排在晚間或者節假日,亦可以建立社區法庭或派出法庭。(3)小額訴訟一律采用獨任制,由一名法官帶一名書記員進行審理,可以采取靈活、簡化的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程序,合理控制庭審次數,強調當庭宣判。(4)法官可依職權啟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雙方不愿意調解的,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愿。調解不成的,應及時裁判。(5)適當簡化證據調查和證人詢問,在證據認定方面賦予法官較大的自由裁量權。(6)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原則上不得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7)簡化裁判文書的制作,可以使用格式化、表格化的文書,除特殊情況外,無須記載爭議事實和裁判理由,只須寫明裁判結果。(8)規定小額訴訟的審理期限為45天,對比簡易程序三個月的審理期限明顯縮短。

第7篇

關鍵詞:勞動爭議;仲裁時效;訴訟時效

一、我國關于勞動仲裁時效的立法沿革

1994年7月5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二條“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以法律的形式對我國勞動爭議仲裁時效制度作出了明確的規定。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至此我國勞動爭議仲裁時效確定為一年。

二、我國關于勞動爭議時效相關規定和司法解釋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1、法律未規定勞動爭議訴訟時效,導致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在適用時效制度上出現混亂。

根據我國勞動法的規定,發生勞動爭議實行勞動仲裁前置,只有先經過仲裁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訟。民事訴訟和勞動仲裁在程序上相互獨立,訴訟程序并不是仲裁程序的“二審”,并不對仲裁結果進行評判,因此勞動仲裁時效只能適用于仲裁程序中,不能適用于訴訟程序,訴訟時效和仲裁時效不能混淆。對此,有學者主張根據《民法通則》普通訴訟時效的規定,勞動爭議訴訟時效應當是二年,也有人主張為了保證法律適用的統一性,勞動爭議訴訟時效應為一年。

在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對此也有不同的規定,例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二)》第一條“對二倍工資中屬于用人單位法定賠償金的部分,勞動者申請仲裁的時效適用《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即從用人單位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違法行為結束之次日開始計算一年”,由此看出江蘇高院將仲裁時效與訴訟時效概念混同,且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適用的時效期間與仲裁時效相同。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參考意見》第一條“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適用勞動法關于仲裁時效特別規定和民法訴訟時效之規定。對于勞動者追索兩年內的勞動報酬和加班工資,人民法院應當予以保護”,廣州中院將二者概念加以區分,針對勞動報酬和加班工資的訴求適用了不同的時效期間。

2、仲裁機構和法院自設仲裁時效司法審查權,違背司法機構居中裁判的審判規則。

依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三十條“仲裁委員會對符合下列條件的仲裁申請應當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出具受理通知書:……(三)在申請仲裁的法定時效期間內”,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法院對于勞動仲裁委以超過仲裁時效而不予受理的案件應主動審查是否超過仲裁時效。以上規章和司法解釋構成了我國司法機構主動審查仲裁時效的法律依據,但該規定與我國現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釋有諸多的沖突之處。首先,《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是人社部出臺的部門規章,法律位階較低;其次,根據2008年9月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上述《勞動爭議司法解釋》是2001年頒布實施的,已與現行的司法解釋相沖突,根據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法院不應再主動審查仲裁時效;最后,勞動爭議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發生的民事糾紛,仲裁時效抗辯權本質上是當事人的一項民事權利,當事人是否行使應由當事人自由決定,司法不應過多干預,公權力應當給私權利放行,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則的根本要求,也是民事訴訟處分原則的應有之意。

三、關于完善我國勞動爭議時效制度的建議

如上所訴,我國勞動爭議時效制度存在諸多缺陷,其根源在于未設立勞動爭議訴訟時效制度,因此首先應考慮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明確仲裁時效的法律性質和適用規則、范圍,規定仲裁時效只能適用于仲裁程序,同時最高人民法院應出臺司法解釋明確勞動爭議訴訟時效的期間,中止、中斷的情形,考慮與仲裁程序的銜接,避免仲裁時效已過而訴訟時效未過情形的發生,訴訟時效的期間和起算時點應與仲裁時效相同,應為一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其次,對《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三十條予以修改,變仲裁時效主動審查制為被動審查制,對《勞動法司法解釋》第三條予以廢除,法院不再主動審查仲裁時效。根據相關司法精神,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的,仲裁裁決書即應失效,法院應全面審查,故若當事人在訴訟階段提出訴訟時效抗辯時,法院應予以審查,而不必考慮勞動爭議是否經過實體仲裁。但是為了保障當事人的權益,促使當事人積極行使自己的權利,對于在仲裁階段沒有提出時效抗辯的,應視為放棄時效抗辯權利,若在訴訟階段提出時效抗辯的,法院應不予支持。

參考文獻:

[1]汲靜韜:《勞動爭議時效法律問題的探究》,中國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10年3月;

[2]吳文芳:《勞動爭議仲裁時效與民事訴訟時效沖突探析》,法學論壇;

[3]張冬梅:《勞動爭議仲裁時效制度的突破及其局限》,中國勞動關系學院學報,2009年4月;

[4]趙艷艷:《勞動爭議仲裁時效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8年10月;

第8篇

關鍵詞:民事訴訟;發回重審 ;審級利益

一、2012年民訴修改的主要的內容

2012年10月,中國首次就司法改革白皮書,《中國的司法改革》白皮書。白皮書中指出,完善司法機構設置、職權配置,是中國司法改革的一個方向,旨在提高司法機關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能力。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是司法改革的價值取向。 司法職權配置的合理和優化,直接關系到司法公正的實現。中國從解決影響司法公正的體制出發,加強司法機關內部機構制約,理順上下級法院之間的關系。 為解決司法實踐中發回重審程序中存在的不規范為題,2012年修改的《民事訴訟法》對發回重審的相關規定進行了調整。

這次民事訴訟法共修改的部分約占整部民事訴訟法的四分之一。修改可主要分為這樣幾個部分:1.將誠實信用原則寫入民事訴訟法,使之成為法律明確認可的基本原則;2.設立公益訴訟制度,有效維護公共利益;3.設立小額訴訟程序;4.擴大檢察監督領域、增加監督的法律措施,強化檢察監督的職能;5.增加案外第三人申請撤銷裁判制度,有利于更好的維護案外第三人的民事權益;6.增加對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制裁;7.完善民事證據制度;8.擴大了司法公開;9.進一步完善二審程序;10.對再審制度進行調整。

2012年修改的《民事訴訟法》對上訴審的完善主要包括兩個方面:首先,充實了上訴審程序不開庭的條件。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將原來條文中的“在對事實核對清楚后”修改為“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和理由”,即在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上都沒有新情況、新意見時,可以不公開審理。這些修改可以有效提高訴訟效率,而且完善了法院在上訴審審理之后的處理。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在上訴審的處理對象上增加了裁定;對原《民事訴訟法》關于上訴審發回重審的規定進行了修正;新的民訴訟法對于上訴狀的內容也做了一些調整。

二、修改內容對發回重審的調整及意義

2012年修改的《民事訴訟法》對于民事訴訟上訴審發回重審的調整主要涉及兩個方面,據以發回重審的事由和發回重審的次數。

(一)對據以發回重審的規定的修改

2012年修改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的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了據以發回重審的事由。新《民事訴訟法》的這一條規定是對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調整,對于據以發回重審的事由進行了三方面的修改

1.減少了據以發回重審的事由

原《民事訴訟法》對于民事訴訟上訴審必須改判的情形只規定了一種,即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新《民事訴訟法》將認定事實錯誤也列為改判的適用對象。原《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即對于認定事實錯誤,第一選擇是發回人民法院審判;新《民事訴訟法》則將其修改為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也就是說,對于“認定事實錯誤”的上訴審案件,不能再發回重審,只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原審判決存在錯誤的,上訴審法院可視案件具體情況予以全部撤銷、部分撤銷、變更原審判決的內容,并依法改判;原審裁定存在錯誤的,二審法院裁定撤銷原裁定,再分情況進行處理。

2.明確了據以發回重審的事由

2012年修改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了必須發回重審情形。原判決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應當裁定發回重審。第三款規定了可以發回重審的情形,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可以發回重審也可以查清事實后改判。據此,民事訴訟上訴審可以發回重審只能依據“認定基本事實不清”,而不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程序違法則指的是遺漏當事人、違法缺席判決之類的嚴重違反法定程序,而不是“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這種改變意在遏止司法實踐中上訴審法院隨意發回重審的現象。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不再將“證據不足”作為可以發回重審的事由。

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對可能導致發回重審的違反法定程序,做了進一步的界定。首先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必須“嚴重”;其次,對違反法定程序列舉了兩種情形,遺漏當事人和違法缺席判決。新《民事訴訟法》對違反法定程序的規定,一定程度上是對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的吸納和發展。將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未經傳票傳喚而缺席判決的規定在新民訴中以“違法缺席判決”的方式正式確立下來;將“其他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規定直接吸納適用。這次的民事訴訟法修改,雖然將這兩種情形納入到民事訴訟法中,。但是對于司法解釋中提到的應當回避而回避,未經開庭審理而做出判決的兩種情形,則沒有提及,在實踐中,可以將這兩種情形理解為“嚴重”的違反法定程序。1992年的司法解釋規定,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在一審中未參加訴訟,上訴審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但是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將遺漏當事人作為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一種情形,必須發回重審。《民事訴訟法》的這種規定更好的保護了訴訟當事人的審級利益和程序利益。

3.限制發回重審的次數

新《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管因什么原因將案件發回重審,一個案件只能發回重審一次。這項規定是2012年《民事訴訟法》修訂新增加的內容,即發回重審以一次為限。這樣規定的目的在于防止上下級法院之間的“踢皮球”,能夠更好的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以及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

原《民事訴訟法》中并沒有對發回重審的次數進行限制,只有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31日的《發回重審規定》對發回重審次數進行了一定的限制,即上訴審法院根據“認定事實錯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重審的,對同一案件,只能發回重審一次。第一審人民法院重審后,上訴審法院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仍有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不能再次發回重審,只能查清事實后改判。

(二)新《民事訴訟法》對于解決發回重審實踐問題的意義

這次的民事訴訟法修訂可以解決或者緩解民事訴訟發回重審工作中的許多問題,對于維護司法公正、踐行司法為民具有重要意義。

1.徹底解決了多次發回重審的問題

新《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發回重審一次為限,就在保證司法保證司法公正,同時也需兼顧訴訟效率,避免了司法資源不必要的浪費。這一規定也解決了民事訴訟實踐中的多次發回重審問題。

2.解決了據以發回重審事由適用主觀隨意性大的問題

這次修改,明確減了發回重審的事實方面的事由,對程序方面的發回重審事由也明確進行了限制。這就限制了法官在辦案時主觀隨意性的發揮空間。

3.一定程度上解決了“內部指導函”的適用問題

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規定判決書和裁定書應當寫明裁決的事實和理由,且公眾可以查閱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在這種情況下,“內部指導函”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作者單位:青海民族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1] 郝占鋒.關于鶴壁法院民事發回重審案件的調研報告.河北大學碩士論文,2011年.

[2] 奚瑋.比較法視野下的我國民事訴訟發回重審制度.審判研究,2005,4.

[3] 劉學在.我們民事訴訟處分原則之檢討.法學評論,2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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