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3-10 14:5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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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是生產經營者在其生產、制造、加工、揀選或者經銷的商品或者服務上采用的,區別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由文字、圖形或者其組合構成的,具有顯著特征的標志。《商標法》第三條規定:“經商標局核準注冊的商標為注冊商標,商標注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商標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準注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由此可見,注冊人將注冊商標的文字、圖形或者其組合擅自進行改變是違法的。
現行《商標法》及《商標法實施細則》針對注冊人擅自改變注冊商標文字、圖形或者其組合的違法行為,設定了三種法律責任:
(一)如果改變后的商標未改變原注冊商標的本質特征,則改變后的商標與原注冊商標屬于近似商標,此行為屬于自行改變注冊商標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商標法實施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責令商標注冊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商標注冊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請商標局撤銷其注冊商標。
(二)如果注冊人在實際使用過程中,對原注冊商標的本質特征進行了改變,改變后的商標與原注冊商標已經不屬于近似商標范疇時,若當事人在改變后的商標上標以注冊標記,仍作為注冊商標使用,則必然向他人錯誤地宣傳了其商標專用權的范圍,擾亂了商標管理秩序,此行為構成冒充注冊商標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商標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禁止其進行廣告宣傳,封存或者收繳其商標標識,責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據情節予以通報、處以非法經營額20%以下的罰款。
自1987年3月起,廣東省南海縣平洲電冰箱廠(以下簡稱平洲電冰箱廠)使用注冊商標"RIZHI"和未注冊商標"日芝"生產組裝27044臺電冰箱,其中有23939臺未經法定質量檢驗部門檢驗就出廠銷售(占88.5%),質量得不到保證,收到消費者反映質量問題的投訴信件655封。并且,該廠于1987年11月至1988年8月期間,先后與15家企業簽訂了組裝18.9萬臺"RIZHI"冰箱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實際組裝11.45萬臺,收取商標使用許可費355.7萬元。被許可人經該廠同意委托18家企業組裝電冰箱,其中17家屬于非國家定點冰箱組裝廠。平洲電冰箱廠濫施許可,不履行監督商品質量的責任,致使大量的劣質"RIZHI""日芝"電冰箱進入市場。蘭州市一家商業單位在1988年8月購進杭州通用電器廠生產的"RIZHI""日芝"電冰箱600臺,抽檢了158臺,不合格的113臺,占抽檢數的71.5%.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認為,平洲電冰箱廠的行為違反了《商標法》第26條的規定,嚴重地損害了消費者的利益,擾亂了社會經濟秩序,在全國造成很壞影響。根據《商標法》第31條、第34條及《商標法實施細則》第31條的規定,商標局于1989年4月6日作出以下決定:
1.撤銷該廠第298164號"RIZHI"注冊商標,由廣東省南海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收藏《商標注冊證》2.撤銷該廠初步審定的第343399號"日芝"商標;
3.由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對該廠的上述違法行為進一步嚴肅處理。
案件評析
本案是一起商標使用人未履行保證使用商標的商品質量義務的商標違法案件。通過商標管理監督商品質量,是我國《商標法》的任務之一。《商標法》第1條規定:"促使生產者保證商品質量和維護商標信譽,以保障消費者利益",是我國商標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同時《商標法》第6條還規定,商標注冊人應當對其使用商標的商品質量負責。可見,保證商品質量和維護商標信譽,不僅是注冊商標使用人的義務,也是未注冊商標使用人的應盡之責。在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中,被許可人由于許可人的授權而成為注冊商標的合法使用人,應該保證使用該注冊商標的商品質量;同時,商標注冊人也應對經其許可合法使用其注冊商標的一切商品負有保證質量的義務,這在《商標法》第26條中有明確規定。對于使用注冊商標、未注冊商標的商品粗制濫造,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的,《商標法》第31條、第34條分別規定了處理措施,《商標法實施細則》第31條更是進一步明確:"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檢討,予以通報,并處以非法經營額20%以下或者非法獲利兩倍以下的罰款;對有毒、有害并且沒有使用價值的商品,予以銷毀;使用注冊商標的,應當依照《商標法》的規定,撤銷其注冊商標。"
1992年1月20日,中國商標事務所美國伊士曼。柯達公司向石獅市工商局投訴,要求查處石獅市感興器材有限公司侵犯其"柯達"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石獅市工商局當日即查獲石獅市感興器材有限公司來料加工假冒"柯達"商標彩色膠卷成品182箱(計145734盒),包裝紙60379張,空暗盒106383個。
經查明,美國伊士曼。柯達公司于1987年8月3日經國家工商局商標局核準,在我國注冊"柯達"、"Kodak"商標。1991年5月3日,福建省九州集團公司蘇聯東歐部經理朱牛牛以公司名義與石獅感光器材有限公司簽訂來料加工"柯達"采色膠卷36萬盒的違法合同,并提供原、輔材料和包裝材料及加工款、材料款152.1萬元。石獅市感光器材有限公司按上述合同要求已加工假冒"柯達"商標彩色膠卷145734盒。
石獅市感光器材有限公司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的許可,非法加工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違反《商標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構成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石獅市工商局根據《商標法》第39條及《商標法實施細則》第43條和《商標印制管理辦法》(國家工商局令原第2號,下同)第16條規定,作出如下處罰:
1.對在扣的假冒"柯達"商標彩色膠卷145734盒、包裝紙60379張、空暗盒106383個,予以收繳并銷毀。
2.對福建省九州集團公司、石獅市感光器材有限公司各處罰款15萬元;
3.對石獅市感光器材有限公司用于加工假冒"柯達"商標膠卷的專用設備予以收繳。
石獅市工商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九州集團公司不服于1992年10月向石獅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依法撤銷上述處罰決定。理由如下:
1.朱牛牛自1991年5月以后兩次瞞著九州集團法人代表私自簽訂侵權違法合同。侵權責任理應由朱牛牛個人承擔。
2.九州集團提供資金152.1萬元,是在1991年5月以前的事,系以正當來料加工為目的企業法人之間的合法經營活動,至于以后該筆資金被擅自非法利用生產假冒膠卷,違法責任應由利用人員抽象。
石獅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福建省九州集團公司以證據材料不足需被充為由,向法院申請撤回起訴,石篩市人民法院準許撤訴。
案件評析
1995年12月28日,海口華威商店在銷售假冒"南寶"商標塑料包裝袋時,被海口市工商局查獲。當場查扣假冒"南寶"、"海峰"、"椰海"等商標塑料包裝袋7.78萬個;廣州酒家七星伴月月餅包裝35箱;"海峰"椰子斯考奇糖13箱;"椰島"一級胡椒籽50箱,胡椒籽24袋,腰果仁半桶;封口機、打包機、數碼機各一部。
經查,自1990年初開始,海口華威商店從廣東省勒流鎮某家印刷廠和潮州市茂龍塑印廠多次印制假冒商標包裝袋,用來進行制售假冒商標產品和銷售假冒商標袋的違法運動,非法經營額達13.56萬元。其中擅自印制"海峰"椰肉片袋3萬個,每個印制費0.16元,生產假冒"海峰"郴肉片2.72萬袋,以每袋1.20元售出,其余空袋被查扣;印制"南寶"興隆咖啡袋3.5萬個,每個印制費0.16元,以每個0.4元銷出5000袋,以每個0.3元銷出1.7萬袋,其余的被查扣;印制"海峰"斯考奇糖袋1.8萬個,每個印制費0.16元,生產假冒"海峰"斯考奇糖1.5萬袋,以每袋1.8元銷出1.44萬袋,被查扣650袋成品、3000個空袋;印制"椰島"天然椰片糖袋7500個,每個印制費0.15元,全部被查扣;印制"椰島"腰果仁小袋2.16萬個,每個印制費0.05元,全部被查扣,大袋1萬個,每個印制費0.17元,生產假冒"椰島"腰果仁5000袋,以每袋2.80元全部銷出,其余空袋被查扣;印制"椰島"胡椒籽大袋1.2萬個,每個印費0.12元,全被查扣,印制"椰島"胡椒籽小袋1.4萬個,每個印制費0.08元,生產假冒"椰島"胡椒籽8000袋,以每袋4元銷出7750袋,其余假冒產品和空袋被查扣;制售廣州酒家七星伴月月餅300盒,以每盒22元全部銷出。
海口市工商局認為,海口華威商店非法制售假冒商標商品,銷售假冒商標標識,觸犯了《商標法》第38條第(1)項"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和第(3)項"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規定。依據《商標法實施細則》第43條之規定,對海口華威商店作出如下處理:
1.責令立即停止商標侵權行為;
2.罰款6.7萬元;
3.收繳假冒商標標識、產品及用來制假生產的原料、工具;
4.應被侵權人(海口市南山實業有限公司)的索賠請求書,責令賠償被侵權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經濟損失4萬元。
案件評析
本案是一起混合型的商標侵權案件。在混合型的商標侵權案件中,往往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相關聯的商標侵權行為,如有的印制假冒侵權商標標識并進行出售,有的印制假冒侵權商標標識并生產商品進行銷售,有的既銷售假冒侵權商標標識又生產假冒侵權商品進行出售,同時侵犯多件注冊商標專用權。這類案件往往情節惡劣,商標侵權人主觀過錯大,他們為了謀取不當利益而以身試法,通過各種形式利用他人注冊商標信譽,損害商標注冊人的合法權益,制造商品時也往往粗制濫造,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嚴重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社會危害性較大。因此,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要積極履行商標監管職能,對這類案件嚴厲查處,堅決打擊嚴重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不法分子,切實維護商標注冊人的合法權益,為經濟健康發展創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
關鍵詞:商標;馳名商標;區別
中圖分類號:F76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2-3198(2008)11-0152-02
在商品市場的各項商業活動中,有許多商標和馳名商標為大家所熟悉,如“五糧液”、“海爾”、“鄂爾多斯”、“蒙牛”、“咯咯噠”等。那么,這些商標中哪些是普通商標哪些是馳名商標,為了使大家能夠區分和了解,在以下做具體說明。
1 商標的釋義
1.1 商標的概念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WIPO)將商標定義為:商標是將某商品或服務標明是某具體個人或企業所生產或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顯著標志。例如,“肯德基”、“索尼”、“IBM”、“海爾”都是企業的商標。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八條規定:“任何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或者服務與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務區別開的可視性標志,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志和顏色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作為商標申請注冊”。
1.2 商標的起源
商標的起源可追溯到古代,當時工匠們將其簽字或“標記”印制在其藝術品或實用產品上。隨著歲月遷流,這些標記演變成為今天的商標注冊和保護制度。這一制度幫助消費者識別和購買某產品或服務,因為由產品或服務上特有的商標所標示的該產品或服務的性質和質量符合他們的需求。
商標最初的功能僅僅是為了表明商品的來源。由于當時的生產力不發達,商品相對匱乏,主要是賣方市場。因此消費者首先關心的是買到貨真價實的商品,商標只是一個便于識別的手段,其作用在于避免出現混淆、誤解和欺騙。與商品本身相比,商標的價值只體現在購買商品之前,一旦完成交易,商標的使命就完成了。隨著生產力的發展,市場的觸角在空間和商品領域的不斷延伸,現代市場已成為買方市場,公眾所購買的商品,往往只知其牌而不知其廠。國內的“雀巢”、日本的“JVC”都是很知名的品牌,但能說出其廠名的恐怕鮮有其人。因此,對不同銷售者身份的了解已不能影響或決定現代市場。商標雖可表明商品的來源,但公眾可能并不了解這一來源。現代市場的這一特征,使得現代商標更大程度上是促銷和廣告的手段,而企業也從未象今天這樣在商標的知名度上費勁心思。過去的商標充其量只是一個不說話的售貨員,現在的商標除此之外,則至少還是一個不出聲的宣傳員和信使。更重要的是,由于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費者從滿足生理物質需要發展到滿足心理精神需要,商標相應的成為身份、地位和檔次的象征。著名的商標令人產生的聯想不僅單指產品,更重要的是它使人感到一種風格、一種個性乃至一種生活方式,這一切都是在商標所有人的籌劃、設計、推動下,通過廣告創意,大量的投資、促銷和公關創造出來的。而這樣經過艱辛的努力塑造出來的“名牌”,一旦被他人非法享用,無疑是對商標所有人合法利益的侵害,也是對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的踐踏。商標是引導消費者選購他需要或他相信他所需要的物品的一條商業捷徑。商標所有人竭力將一個合適標記的吸引力注入到市場氛圍中,從而強化人類的這一傾向。無論手段如何改變,目的只有一個,通過商標在潛在消費者的頭腦中,喚起對商品的欲望。
1.3 商標具有的特征
(1)商標是用于商品或服務上的標記,與商品或服務不能分離,并依附于商品或服務。不是用于交換的勞動產品,它上面的標志都不是商標。
(2)商標是區別于他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志,具有特別顯著性的區別功能,從而便于消費者識別。商標的構成是一種藝術創造。
(3)商標是由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志和顏色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的可視性標志。
(4)商標具有獨占性。使用商標的目的就是為了區別與他人的商品或服務,便于消費者識別。所以,注冊商標所有人對其商標具有專用權、受到法律的保護,未經商標權所有人的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與該注冊商標相同或相類似的商標,否則,即構成侵犯注冊商標權所有人的商標專用權,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5)商標是一種無形資產,具有價值。商標代表著商標所有人生產或經營的質量信譽和企業信譽、形象,商標所有人通過商標的創意、設計、申請注冊、廣告宣傳及使用,使商標具有了價值,也增加了商品的附加值。商標的價值可以通過評估確定。商標可以有償轉讓,經商標所有權人同意,許可他人使用。
(6)商標是商品信息的載體,是參與市場競爭的工具。生產經營者的競爭就是商品或服務質量與信譽的競爭,其表現形式就是商標知名度的競爭,商標知名度越高,其商品或服務的競爭力就越強。
2 馳名商標的釋義
2.1 馳名商標的概念
“馳名商標”譯自well-know marks.照英文字面解釋,well-known marks 是“為人熟知的商標”。漢譯“馳名”,“馳”本為“傳播”之意。也有學者以“知名商標”稱之。馳名商標是一個國際通用的法律概念,在生活中,人們也常常將其稱之為名牌。但從法律上來說,二者不能混為一談。馳名商標作為一個嚴格的法律概念,必須經過特定機關認定,并受到法律的特殊保護,例如“全聚德”、“春蘭”、“波斯登”等都是經過國家特定機構的馳名商標。而名牌的含義要廣泛的多,它不僅包括了商標,還可能包括商品名稱、商號、以及地理標志。名牌是商品在消費者心目中形成的良好聲譽,它無須認定,也不能享受法律的特殊保護。一般來說,馳名商標都是名牌,而名牌卻并非都是馳名商標。馳名商標最早出現于1883年《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1925年修訂的《巴黎公約》將這一術語在國際公約中確定下來。關于它的具體含義,《巴黎公約》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等公約均未明確規定,只是規定給馳名商標以特殊保護。我國《商標法》和其實施細則都沒有明確對馳名商標進行規定。但《商標法實施細則》第25條和第48條涉及到了與馳名商標相關的一個概念:公眾熟知的商標。1996年我國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馳名商標認定和管理暫行規定》第2條對本規定所指的馳名商標作了定義,即“在市場上享有較高聲譽并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注冊商標”,與通常所指的馳名商標相比,這一定義揭示了馳名商標的基本內涵。因此,馳名商標應定義為在市場上享有較高聲譽并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且具有較強市場競爭力的商標。
2.2 馳名商標的起源
從已知的法律文本觀之,“馳名商標”首次出現于1925年的《巴黎公約》第三次修訂本,1934年和1958年曾有兩次修改,至今未變。出于順應國際潮流的需要,一向不承認“馳名商標”的美國于1995年修改了1946年《商標法》,對“著名商標”(Famous Marks)的權利人提供特別保護。但學者認為,美國的“著名商標”不是某些特定的商標,而是所有商標都可能獲得的一種特別保護。
我國1982年《商標法》及1988年《商標法實施細則》都沒有“馳名商標”的規定。TRIPS協議出臺之后,隨著中國入世愿望的加強與步伐的加快,經國務院批準,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5年《商標法實施細則》第三次修訂時,首次引入了“為公眾熟知的商標”。 2001年《商標法》首次以立法形式確認了“馳名商標”的法律地位。
2.3 馳名商標的基本特征
2.3.1 具有較高的知名度
這是馳名商標最重要的特征。對于一項馳名商標究竟具有多高的知名度才稱得上是馳名商標,普遍的看法是,該商標必須在商標所標示的商品或服務交易中為眾多公眾所知曉。例如,在德國,有關商標只有當40%以上的公眾知曉時,才能被認定為馳名商標。這里所說的公眾是指與該商品、服務交易相關的公眾(如消費者、供應者、銷售者等),而非社會上任何或所有的公眾。上面所說的知曉是指“熟知”,而非一般“知道”。商標知名度是商標擁有人長期使用商標(包括產品和服務的長時間經營,及大量的廣告宣傳與促銷)后產生的,因此只有經過生產經營者的長期生產銷售和宣傳促銷,一項商標才可能馳名。各國有關機構、商標局或法院在確定商標知名度時,主要都根據商標的使用情況來作出判斷。
2.3.2 標識性強
馳名商標的識別性比一般商品強,消費者很容易通過馳名商標聯想到特定的經營者和具有特定質量和特色的商品或服務。特別馳名的商標即使用在非類似商品或服務上,也會對消費者產生吸引力。
2.3.3 卓著的社會信譽
馳名商標具有較高的商業價值和卓著的社會信譽。所謂卓著的社會信譽最主要是指商品或服務的質量信譽。與一般商標相比,馳名商標標識的商品或服務的品質更加優良,并能長期地保持穩定。當這種信譽維持了一段相當長的時間,消費者真正對它產生了信任感后,商標就具有了卓著的社會信譽。因為這個特征,企業可以憑馳名商標在市場競爭中處于優勢地位,其產品或服務也能夠始終暢銷不衰。
綜上所述,商標與馳名商標既有聯系又有區別,對于二者的認定又各不相同,馳名商標既具有一般商標的區別作用,又有很強的競爭力,知名度高,影響范圍廣,已經被消費者、經營者所熟知和信賴,具有很高的商業價值。
參考文獻
[1]黃暉.馳名商標和著名商標的法律保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郭明瑞,唐廣良,房紹坤.民商法原理(二)[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
1992年8月30日,由原告武漢市宮寶藥業有限公司申請的“彩色”商標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注冊,注冊號為608116.原告使用“彩色”商標生產的胎盤口服液,曾被某湖北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北省標準計量局、湖北省消費者協會評為湖北省消費者滿意商品;被湖北省某市消費者協會和《消費藝術導報》評為消費者信得過產品;被國家體育運動委員會選定為第十二屆亞運會中國體育代表團專用運動補劑。“彩色”商標獲某省首屆、第二屆著名商標和消費者滿意商標稱號。
1993年下半年,原告發現市場上有被告生產的冠以“彩色”字樣的靈芝營養液銷售。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口頭交涉,要求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但無果。19N年,原告通過某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書面報告,要求確認被告侵犯其“彩色”注冊商標專用權。1995年1月4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復函某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認為:被告在與胎盤口服液的消費對象和銷售渠道相同的營養液商品上將“彩色”商標當作商品名稱使用,使消費者誤認誤購,應屬《商標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述行為,構成對原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原告遂于1995年2月25日向某省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責令被告承擔侵權責任。
被告某金龍營養品廠辯稱:其生產的產品靈芝營養液上的“彩色”商標,已由其于193年7月19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申請有3005群的“非醫用營養液”商品分類上注冊商標。雖然在1994年1月,國家商標局以與原告在0501群藥品類注冊的“彩色”商標文字相同為由,駁回了我廠的商標注冊申請,但我廠堅持認為,國家商標局將我廠的3005群“非醫用營養液”與原告的0501群藥品類產品確定為類似商品是錯誤的。
因為《商標法》和《商標法實施細則》中沒有區分類似商品的標準,而國家商標局現在使用的《類似商品區分表》是目前商品分類唯一的標準,而《類似商品區分表》并未注明非醫用營養液與藥品類似。為此,我廠已于1994年1月25日向國家工商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至今未有評審委員會的終局決定。況且,我廠的靈芝營養液與原告的胎盤口服液兩商品的名稱不同;我廠的營養液在副食品等商店出售,原告的口服液在醫藥商店出售,兩者銷售渠道不同,不會造成消費者誤認、誤購。因此,我廠在產品靈芝營養液上使用“彩色”字樣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標專用權。
[法律分析]
本案中,被告生產的靈芝營養液與原告生產的胎盤口服液是否屬于類似商品,是認定被告是否侵權的前提。所謂的類似商品,是指那些相互之間由于商品生產工藝、主要原材料,或者商品的功能、用途及銷售渠道等具有某些相同之處,消費者會認為它們可能是相同來源的商品。而商標專用權的保護范圍之所以包括了核定使用商品的類似商品,就是因為類似商品具有與核定使用商品的相同之處,使用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近似商標,或者將注冊商標用作商品名稱,容易導致消費者誤認、誤購。因此,判斷類似商品的實質標準應是兩種商品具有相同之處,若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或一商品將另一商品商標用作商品名稱,可能導致消費者混同商品主體。
本案原告產品胎盤口服液使用的“彩色”商標在部分省市范圍已是知名商標,被告將其商標的文字使用在其產品靈芝營養液上,而且兩種商品名稱、作用,銷售渠道具有相似之處,容易導致消費者誤認、誤購。基于上述理解,應當判定原、被告的產品屬類似商品,被告的行為構成侵權。
1993年以來,謝作木先后多次從浙江省金鄉鎮販運偽造的注冊商標標識到廣西玉林市銷售。謝購時假冒"鳳凰"自行車商標標識16900套,每套0.56元;購進假冒"茶花山"礦泉水商標標識130000枚,每枚0.012元;購進假冒"海天"牌生抽王醬油商標標識3600套,每套0.05元。此外,還購進了一批其他標識。
1993年以來,謝以每套0.80元到0.90元的價格,賣給玉林市陸某等4人假冒"鳳凰"自行車商標標識9500套;以每套1元的價格賣給玉林市黃某等2人假冒"鳳凰"自行車商標標識4000套。以上共銷售假冒商標標識13,500套,銷售款12,050元,從中獲利4900元。
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認為,謝作木銷售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冊商標標識,違反了《商標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屬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根據《商標法實施細則》第43條第1款第(1)、(2)項及第2款的規定,做出如下處罰決定:
一、 收繳在扣的假冒"鳳凰"自行車商標標識3400套、"茶花山"礦泉水商標標識130000枚、"海天"牌生抽王醬油商標標識3600套及其他標識一批。
二、 處以10,880元罰款。
案件評析
本案事實不禁,屬于銷售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案件。適用法律條款正確,但處罰過輕。
1. 浙江省金鄉鎮是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假冒商標違法犯罪活動十分猖厥的地區。這種違法犯罪活動的孽生和蔓延,就是有一批謝作木之輩推波助瀾。此需重處之一理由。
2. 謝作木銷售的假冒注冊商標標識中,主要是"鳳凰"自行車商標標識,是我國馳名商標標識,是違法行為應加重處罰的情節。
(一)關于注冊條件
商標權與版權不同,它雖然也屬于知識產權的一種,但需要經過一定的行政程序才可能產生。在trips協議有關版權的條款中, 雖然并沒有明文規定“自我保護”原則(即作品一旦創作完成,就依法自動產生,無須經行政程序、也無須符合一定形式),但有關條款強調了版權保護要符合伯爾尼公約的原則,而伯爾尼公約第5 條正是“自動保護原則”。
trips協議的商標一節,開宗明義就對注冊條件作出規定。 就是說,商標權一般不能自動產生,而需要向一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之后才可產生。如果一個申請中的商標標識不符合注冊條件,就會在審查中或在審查之后被駁回或在注冊后被撤銷。
trips協議第15條第1款,把“視覺能夠識別”作為可以獲得注冊的條件之一。這樣就把“音響商標”、“氣味商標”排除在可以注冊的對象之外了。但是顯然沒有把“立體商標”及隨數字技術而產生的“過程商標”排除在外。不過第15條的這一要求不是強制性的,因為第15條在規定這一要求時使用了“可以(may)”,而沒有用“必須(shall)”。
我國在商標行政管理實踐中,曾拒絕為“立體商標”提供注冊。這種作法是否會違反第15條第1款呢?不會的。因為第15條第2款又補充規定:只要不背離巴黎公約,則成員國或成員地區仍舊可以依據知識產權協議沒有列出的其他理由,拒絕給某些商標以注冊保護。
請注意,我國商標法沒有特別規定什么樣的標識不能獲得注冊,倒是在第8 條中更廣地規定了什么樣的標識根本就不能作為商標使用(當然更談不上注冊了)。
第8條中的(1)到(4)款,與巴黎公約的要求是相同的。(5)(6)(8)三項,與國際慣例是相符的;(7)(9)兩款則結合了我國的具體情況。這些要求,均不能說是與巴黎公約相背離,因而也符合知識產權協議的原則。
此外,我國商標法第7條明文規定:“識別性”這項條件, 也不限于注冊商標,同樣廣而及于一切商標(不論是否注冊)。這點也比知識產權協議的要求更高。
知識產權協議還在第16條第1款中, 把“不得損害已有的在先權”,作為獲得注冊及至使用商標的條件之一。
中國商標法實施細則在1993年修訂之后,已經把“在先權”這一概念引入了該細則第25條之中,但(除了應當細化之外)與trips 的差距主要在于中國的商標法及細則均強調了行為人的“主觀狀態”。如果行為人不是“以欺騙手段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那么所有的在先權人就無能為力了。實際上,至少對于版權、外觀設計權、肖像權等在先權來講,不應強調在后者的主觀狀態。trips 協議就并沒有把在后申請者的主觀狀態作為保護在先權的惟一前提或要件。
(二)關于使用要求
在絕大多數國家,靠注冊是獲得商標權的惟一途徑。但的確有少數國家依照自己的傳統,把“在貿易活動中實際使用商標”,作為取得商標權的途徑,而“注冊”反倒僅僅是對業已存在的商標權給以行政確認。雖然這類國家已經越來越少,但畢竟還存在。所以,知識產權協議第15條第3款照顧了這種現存的事實。 它從正面允許美國一類國家把“使用商標”作為行政機關判定可以批準注冊的一條根據。但協議又不允許從反面把“未使用”作為駁回注冊的惟一理由。我國有人曾鑒于商標“搶注”現象的存在,建議把“未使用”作為駁回或撤銷注冊的理由,實是對trips缺乏了解。
但是,一般講到對于注冊商標的“使用要求”,則是指的另一個意思。這就是trips協議第19條所涉及的內容, 即:注冊商標如果連續三年無正當理由不使用,則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撤銷其注冊。在我國,以及在許多國家,商標法對“使用”的解釋是比較寬的。例如,僅僅在廣告中使用了某個注冊商標或僅僅在展覽會上使用了某個注冊商標,或雖然自己沒有使用但許可他人使用了某個注冊商標,都被認為符合“使用要求”。協議第19條第2款, 僅僅明文規定了“在商標注冊人控制下的他人使用”(主要指被許可人的使用),符合“使用要求”。這就是說,還有其他什么樣的活動也符合“使用要求”,可以由各成員自己去依法確定。但是,如果某個成員的政府在三年中不允許進口某種商品,它的商標行政管理機關就無權因該商品上商標不合“使用要求”而撤銷其注冊。此外,其它因成員的政府行為而使某些注冊商標在一定時期不可能使用的,也均應被認為是“有正當理由”而沒有使用,故不能因此被撤銷。因為,在這些場合,都不是注冊商標權人自己不用,而是政府的特殊行為阻止了他們正常的使用。我國商標法二次修訂時,有人草率地建議撤掉一切未使用的商標。這至少是忽視了“未使用”的一些特殊情況。因此是不可取的。
(三)關于“相同與近似”、“同一與類似”-商標權的行使范圍
trips協議第16條第1款在講到商標權人的可行使的權利時,突出強調了他有權制止其他人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記,去標示同一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這一點,我國商標法以及大多數國家商標法也都作了規定。經常遇見有人問:按照上面這種規定,商標權人難道不應當有權自己使用與自己的注冊商標“近似”的標識,或把自己的商標用到“類似”的商品上嗎?這是不行的。依照中國商標法第30條,如果注冊人不僅使用被批準注冊的商標,而且使用了與該注冊商標“近似”的其它標志,他的行為就屬于“自行改變注冊商標的文字、圖形或者其組合”,商標局將會給予處理,甚至會撤銷其注冊。擅自把注冊商標使用到注冊時并未指定的其它商品上(即是“類似”商品上),后果也會招致處理或撤銷。于是又有人曾經問道:“照這樣說,難道商標權人享有的正、反兩方面的權利(即”自己使用“與”禁止他人使用“)范圍是不統一的?確實如此。這就是商標權的特點之一,也是確認商標侵權的商標法中均有規定,我國商標法中卻無規定。因此,前些年發生在我國的商標”反向假冒“案才只能依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 不過這與trips協議無關,這里就不多論了。
在為“防御商標”和“聯合商標”提供注冊保護的國家,大都不是不加區別地允許一切注冊商標所有人取得這兩種特殊商標的注冊的。一般講,也只有馳名商標的權利人才會獲準注冊這兩種商標。近年,為減少“注而不用”的商標,一些國家取消了“聯合商標”制度,只保留“防御商標”的注冊。
在法律或行政法規中明文保護馳名商標,正是trips 協議
所要求的、也是中國商標制度所缺少的。
在侵權認定時,如果原告是馳名商標的所有人,則行政執法或司法機關判定被告與其商標“近似”的可能性就大一些。在德國,甚至曾判定日本的“三菱”商標與德國的“奔馳”商標相近似。主要因為“奔馳”是馳名商標。這是對馳名商標的一種特殊保護。在歐洲法院九十年代中后期裁決的“佳能”(cannon)“彪馬”(puma)等案件中,也都是首先認定有關商標是否馳名,然后再來看爭議商標標識本身是否近似或所涉商品是否類似。
由于中國法律法規中沒有對馳名商標保護作具體規定, 所以trips協議第16條第3款將保護擴大到不類似的商品及服務, 就顯得中國法律的差距更大了。中國商標法實施細則雖涉及在注冊方面保護知名商標,其致命的缺陷在于又以雙重前提把不當注冊者的主觀狀態加以強調,于是在客觀上使中國法仍舊與trips有較大差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