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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優秀范文 異地年檢申請書

異地年檢申請書賞析八篇

發布時間:2023-03-08 15:26:21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為您精選了8篇的異地年檢申請書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請盡情閱讀。

第1篇

代辦車輛年檢本委托書怎么寫

廣州政捷告訴你異地年檢是指車主在A市購車并在A市落戶上牌,但車輛使用多在B市,這樣造成了異地用車。汽車每隔幾年需要進行年檢,如果把車開回A市年檢非常麻煩,這就涉及到車輛異地年檢,即A市車輛在B市進行年檢。這就需要異地年檢委托書。

1、注冊地車輛管理所出具的機動車委托檢驗通知書;

2、機動車定期檢驗表;

3、行駛證原件及復印件;

4、車屬單位組織機構代碼證原件及加蓋行政公章的復印件;

5、車屬單位、車主委托他人辦理的要開具委托書,被委托人應出具居民身份證

代辦車輛年檢本委托書 范文1

茲委托 作為委托人的全權人,委托人辦理委托人擁有的機動車 (號牌號碼或車輛識別代號) 業務,人在辦理上述事項內所提供的有關材料和填寫的表格,委托人均予以承認。

人對本委托書的真實性和有效性負責,并已核實委托人的有關情況。

本委托書的有效期為: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本委托書不得轉委托。

委托人(簽字或蓋章):

身份證號碼或組織機構代碼證編號:

人(簽字):

身份證號碼:

(人為單位的,由經辦人簽字,填寫經辦人身份證號碼。)

簽署日期: 年 月 日

異地年檢申請書樣本

茲有本人車

(車輛號牌:某a-),因工作需要在省市使用,暫不能回某某市辦理年檢手續,特申請辦理委托異地年檢手續。

申請人:

年 月 日

四、異地車輛年檢怎么辦理

1、回車牌核發地車管所申請,在違章記錄發生地繳納(在外地發生的違章,如果已經把記錄移交給了當地的車管所,那就在當地繳納)。

2、長期在外地執行任務不能按期參加檢驗的車輛,由車主提出申請,報經原籍車管所委托駐地車管所代為檢驗。檢驗后,將檢驗結果通知原籍車管所。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參加年檢的車輛,應事先向當地車管所申請延期。

3、車輛單位或車主需填寫機動車年度檢驗表,并按照當地車管所規定的日期,送指定地點進行年檢。車輛檢驗合格夠,車輛管理機關在行駛證和機動車年度檢驗表上加蓋(**年**車管所檢驗合格)印章。

年月日

代辦車輛年檢本委托書 范文2

**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

茲委托 ,辦理(號牌號碼或車輛識別代號)為 的機動車的 業務,受托人在上述事項內所簽署的有關文件資料及提供的手續,均是委托人真實意思的表達,本委托人均予以承認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本委托書自簽署之日起 天內有效。

委托人 受托人

(簽名或蓋公章): (簽名或蓋公章):

經辦人簽名:

簽署日期: 年 月 日

一、異地年審所需資料

1、身份證及復印件

2、行駛證及復印件

3、第三者責任險保單原件及復印件,(注原件有兩份,一份是自己保管的,會退還的,一份注明是交給交管局的,會收走的)

4、車船稅原件及復印件(注,如第三者險包含車船稅,就沒有此單)

5、車輛年檢委托書

注明: 開具車輛年檢委托書,一定是需要到原注冊車管所,如果沒有辦理異地審車委托書,外地落戶的車輛在別處是不能進行正常年審的。但是,辦理異地審車委托書時,車主本人并不是一定非要自己去,可以由親戚朋友去原注冊地代辦,再寄回給自己。

二、異地年審的步驟

1. 向車輛所在地的車管所申請辦理異地審車委托書(可由人代辦)。

2. 車主在原注冊車管所辦理異地委托車輛年審手續以后,車輛原注冊車管所會給申請人開具紙質委托書,并給委托方車管所發網上委托車輛年檢通知信息。車主到車管所查詢到相關的車輛委托年檢信息以后,就可以辦理正常的異地車檢了。

3. 委托車輛年檢手續辦妥以后,車主將車輛開到車管所的車檢大廳進行上線檢測。

4. 車檢合格以后,持車輛檢測報告單到辦事大廳打印年檢合格標識。

5. 車輛年檢完畢后,車輛年檢信息會通過網絡將傳回原注冊地車管所。次年審車還將以同樣流程方式辦理。

6. 此次異地年審完成

三、異地年審注意事項

第2篇

第一條為規范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以下簡稱銀行結算賬戶)的開立和使用,加強銀行結算賬戶管理,維護經濟金融秩序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存款人在中國境內的銀行開立的銀行結算賬戶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存款人,是指在中國境內開立銀行結算賬戶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個體工商戶和自然人。

本辦法所稱銀行,是指在中國境內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經營支付結算業務的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含外資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

本辦法所稱銀行結算賬戶,是指銀行為存款人開立的辦理資金收付結算的人民幣活期存款賬戶。

第三條銀行結算賬戶按存款人分為單位銀行結算賬戶和個人銀行結算賬戶。

(一)存款人以單位名稱開立的銀行結算賬戶為單位銀行結算賬戶。單位銀行結算賬戶按用途分為基本存款賬戶、一般存款賬戶、專用存款賬戶、臨時存款賬戶。

個體工商戶憑營業執照以字號或經營者姓名開立的銀行結算賬戶納入單位銀行結算賬戶管理。

(二)存款人憑個人身份證件以自然人名稱開立的銀行結算賬戶為個人銀行結算賬戶。

郵政儲蓄機構辦理銀行卡業務開立的賬戶納入個人銀行結算賬戶管理。

第四條單位銀行結算賬戶的存款人只能在銀行開立一個基本存款賬戶。

第五條存款人應在注冊地或住所地開立銀行結算賬戶。符合本辦法規定可以在異地(跨省、市、縣)開立銀行結算賬戶的除外。

第六條存款人開立基本存款賬戶、臨時存款賬戶和預算單位開立專用存款賬戶實行核準制度,經中國人民銀行核準后由開戶銀行核發開戶登記證。但存款人因注冊驗資需要開立的臨時存款賬戶除外。

第七條存款人可以自主選擇銀行開立銀行結算賬戶。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令存款人到指定銀行開立銀行結算賬戶。

第八條銀行結算賬戶的開立和使用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不得利用銀行結算賬戶進行偷逃稅款、逃廢債務、套取現金及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第九條銀行應依法為存款人的銀行結算賬戶信息保密。對單位銀行結算賬戶的存款和有關資料,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銀行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個人查詢。對個人銀行結算賬戶的存款和有關資料,除國家法律另有規定外,銀行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個人查詢。

第十條中國人民銀行是銀行結算賬戶的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章銀行結算賬戶的開立

第十一條基本存款賬戶是存款人因辦理日常轉賬結算和現金收付需要開立的銀行結算賬戶。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請開立基本存款賬戶:

(一)企業法人。

(二)非法人企業。

(三)機關、事業單位。

(四)團級(含)以上軍隊、武警部隊及分散執勤的支(分)隊。

(五)社會團體。

(六)民辦非企業組織。

(七)異地常設機構。

(八)外國駐華機構。

(九)個體工商戶。

(十)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區委員會。

(十一)單位設立的獨立核算的附屬機構。

(十二)其他組織。

第十二條一般存款賬戶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結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賬戶開戶銀行以外的銀行營業機構開立的銀行結算賬戶。

第十三條專用存款賬戶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對其特定用途資金進行專項管理和使用而開立的銀行結算賬戶。對下列資金的管理與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請開立專用存款賬戶:

(一)基本建設資金。

(二)更新改造資金。

(三)財政預算外資金。

(四)糧、棉、油收購資金。

(五)證券交易結算資金。

(六)期貨交易保證金。

(七)信托基金。

(八)金融機構存放同業資金。

(九)政策性房地產開發資金。

(十)單位銀行卡備用金。

(十一)住房基金。

(十二)社會保障基金。

(十三)收入匯繳資金和業務支出資金。

(十四)黨、團、工會設在單位的組織機構經費。

(十五)其他需要專項管理和使用的資金。

收入匯繳資金和業務支出資金,是指基本存款賬戶存款人附屬的非獨立核算單位或派出機構發生的收入和支出的資金。

因收入匯繳資金和業務支出資金開立的專用存款賬戶,應使用隸屬單位的名稱。

第十四條臨時存款賬戶是存款人因臨時需要并在規定期限內使用而開立的銀行結算賬戶。有下列情況的,存款人可以申請開立臨時存款賬戶:

(一)設立臨時機構。

(二)異地臨時經營活動。

(三)注冊驗資。

第十五條個人銀行結算賬戶是自然人因投資、消費、結算等而開立的可辦理支付結算業務的存款賬戶。有下列情況的,可以申請開立個人銀行結算賬戶:

(一)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的。

(二)辦理匯兌、定期借記、定期貸記、借記卡等結算業務的。

自然人可根據需要申請開立個人銀行結算賬戶,也可以在已開立的儲蓄賬戶中選擇并向開戶銀行申請確認為個人銀行結算賬戶。

第十六條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異地開立有關銀行結算賬戶:

(一)營業執照注冊地與經營地不在同一行政區域(跨省、市、縣)需要開立基本存款賬戶的。

(二)辦理異地借款和其他結算需要開立一般存款賬戶的。

(三)存款人因附屬的非獨立核算單位或派出機構發生的收入匯繳或業務支出需要開立專用存款賬戶的。

(四)異地臨時經營活動需要開立臨時存款賬戶的。

(五)自然人根據需要在異地開立個人銀行結算賬戶的。

第十七條存款人申請開立基本存款賬戶,應向銀行出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企業法人,應出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本。

(二)非法人企業,應出具企業營業執照正本。

(三)機關和實行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應出具政府人事部門或編制委員會的批文或登記證書和財政部門同意其開戶的證明;非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應出具政府人事部門或編制委員會的批文或登記證書。

(四)軍隊、武警團級(含)以上單位以及分散執勤的支(分)隊,應出具軍隊軍級以上單位財務部門、武警總隊財務部門的開戶證明。

(五)社會團體,應出具社會團體登記證書,宗教組織還應出具宗教事務管理部門的批文或證明。

(六)民辦非企業組織,應出具民辦非企業登記證書。

(七)外地常設機構,應出具其駐在地政府主管部門的批文。

(八)外國駐華機構,應出具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的批文或證明;外資企業駐華代表處、辦事處應出具國家登記機關頒發的登記證。

(九)個體工商戶,應出具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正本。

(十)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區委員會,應出具其主管部門的批文或證明。

(十一)獨立核算的附屬機構,應出具其主管部門的基本存款賬戶開戶登記證和批文。

(十二)其他組織,應出具政府主管部門的批文或證明。

本條中的存款人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納稅人的,還應出具稅務部門頒發的稅務登記證。

第十八條存款人申請開立一般存款賬戶,應向銀行出具其開立基本存款賬戶規定的證明文件、基本存款賬戶開戶登記證和下列證明文件:

(一)存款人因向銀行借款需要,應出具借款合同。

(二)存款人因其他結算需要,應出具有關證明。

第十九條存款人申請開立專用存款賬戶,應向銀行出具其開立基本存款賬戶規定的證明文件、基本存款賬戶開戶登記證和下列證明文件:

(一)基本建設資金、更新改造資金、政策性房地產開發資金、住房基金、社會保障基金,應出具主管部門批文。

(二)財政預算外資金,應出具財政部門的證明。

(三)糧、棉、油收購資金,應出具主管部門批文。

(四)單位銀行卡備用金,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銀行卡章程的規定出具有關證明和資料。

(五)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應出具證券公司或證券管理部門的證明。

(六)期貨交易保證金,應出具期貨公司或期貨管理部門的證明。

(七)金融機構存放同業資金,應出具其證明。

(八)收入匯繳資金和業務支出資金,應出具基本存款賬戶存款人有關的證明。

(九)黨、團、工會設在單位的組織機構經費,應出具該單位或有關部門的批文或證明。

(十)其他按規定需要專項管理和使用的資金,應出具有關法規、規章或政府部門的有關文件。

第二十條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在境內從事證券投資開立的人民幣特殊賬戶和人民幣結算資金賬戶納入專用存款賬戶管理。其開立人民幣特殊賬戶時應出具國家外匯管理部門的批復文件,開立人民幣結算資金賬戶時應出具證券管理部門的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存款人申請開立臨時存款賬戶,應向銀行出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臨時機構,應出具其駐在地主管部門同意設立臨時機構的批文。

(二)異地建筑施工及安裝單位,應出具其營業執照正本或其隸屬單位的營業執照正本,以及施工及安裝地建設主管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或建筑施工及安裝合同。

(三)異地從事臨時經營活動的單位,應出具其營業執照正本以及臨時經營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批文。

(四)注冊驗資資金,應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或有關部門的批文。

本條第二、三項還應出具其基本存款賬戶開戶登記證。

第二十二條存款人申請開立個人銀行結算賬戶,應向銀行出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中國居民,應出具居民身份證或臨時身份證。

(二)中國人民軍人,應出具軍人身份證件。

(三)中國人民武裝警察,應出具武警身份證件。

(四)香港、澳門居民,應出具港澳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證;臺灣居民,應出具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證件。

(五)外國公民,應出具護照。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文件規定的其他有效證件。

銀行為個人開立銀行結算賬戶時,根據需要還可要求申請人出具戶口簿、駕駛執照、護照等有效證件。

第二十三條存款人需要在異地開立單位銀行結算賬戶,除出具本辦法第十七條、十八條、十九條、二十一條規定的有關證明文件外,應出具下列相應的證明文件:

(一)經營地與注冊地不在同一行政區域的存款人,在異地開立基本存款賬戶的,應出具注冊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行的未開立基本存款賬戶的證明。

(二)異地借款的存款人,在異地開立一般存款賬戶的,應出具在異地取得貸款的借款合同。

(三)因經營需要在異地辦理收入匯繳和業務支出的存款人,在異地開立專用存款賬戶的,應出具隸屬單位的證明。

屬本條第二、三項情況的,還應出具其基本存款賬戶開戶登記證。

存款人需要在異地開立個人銀行結算賬戶,應出具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證明文件。

第二十四條單位開立銀行結算賬戶的名稱應與其提供的申請開戶的證明文件的名稱全稱相一致。有字號的個體工商戶開立銀行結算賬戶的名稱應與其營業執照的字號相一致;無字號的個體工商戶開立銀行結算賬戶的名稱,由“個體戶”字樣和營業執照記載的經營者姓名組成。自然人開立銀行結算賬戶的名稱應與其提供的有效身份證件中的名稱全稱相一致。

第二十五條銀行為存款人開立一般存款賬戶、專用存款賬戶和臨時存款賬戶的,應自開戶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基本存款賬戶開戶銀行。

第二十六條存款人申請開立單位銀行結算賬戶時,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直接辦理,也可授權他人辦理。

由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直接辦理的,除出具相應的證明文件外,還應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身份證件;授權他人辦理的,除出具相應的證明文件外,還應出具其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授權書及其身份證件,以及被授權人的身份證件。

第二十七條存款人申請開立銀行結算賬戶時,應填制開戶申請書。開戶申請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記載有關事項。

第二十八條銀行應對存款人的開戶申請書填寫的事項和證明文件的真實性、完整性、合規性進行認真審查。

開戶申請書填寫的事項齊全,符合開立基本存款賬戶、臨時存款賬戶和預算單位專用存款賬戶條件的,銀行應將存款人的開戶申請書、相關的證明文件和銀行審核意見等開戶資料報送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經其核準后辦理開戶手續;符合開立一般存款賬戶、其他專用存款賬戶和個人銀行結算賬戶條件的,銀行應辦理開戶手續,并于開戶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備案。

第二十九條中國人民銀行應于2個工作日內對銀行報送的基本存款賬戶、臨時存款賬戶和預算單位專用存款賬戶的開戶資料的合規性予以審核,符合開戶條件的,予以核準;不符合開戶條件的,應在開戶申請書上簽署意見,連同有關證明文件一并退回報送銀行。

第三十條銀行為存款人開立銀行結算賬戶,應與存款人簽訂銀行結算賬戶管理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除中國人民銀行另有規定的以外,應建立存款人預留簽章卡片,并將簽章式樣和有關證明文件的原件或復印件留存歸檔。

第三十一條開戶登記證是記載單位銀行結算賬戶信息的有效證明,存款人應按本辦法的規定使用,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二條銀行在為存款人開立一般存款賬戶、專用存款賬戶和臨時存款賬戶時,應在其基本存款賬戶開戶登記證上登記賬戶名稱、賬號、賬戶性質、開戶銀行、開戶日期,并簽章。但臨時機構和注冊驗資需要開立的臨時存款賬戶除外。

第三章銀行結算賬戶的使用

第三十三條基本存款賬戶是存款人的主辦賬戶。存款人日常經營活動的資金收付及其工資、獎金和現金的支取,應通過該賬戶辦理。

第三十四條一般存款賬戶用于辦理存款人借款轉存、借款歸還和其他結算的資金收付。該賬戶可以辦理現金繳存,但不得辦理現金支取。

第三十五條專用存款賬戶用于辦理各項專用資金的收付。

單位銀行卡賬戶的資金必須由其基本存款賬戶轉賬存入。該賬戶不得辦理現金收付業務。

財政預算外資金、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期貨交易保證金和信托基金專用存款賬戶不得支取現金。

基本建設資金、更新改造資金、政策性房地產開發資金、金融機構存放同業資金賬戶需要支取現金的,應在開戶時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批準。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應根據國家現金管理的規定審查批準。

糧、棉、油收購資金、社會保障基金、住房基金和黨、團、工會經費等專用存款賬戶支取現金應按照國家現金管理的規定辦理。

收入匯繳賬戶除向其基本存款賬戶或預算外資金財政專用存款戶劃繳款項外,只收不付,不得支取現金。業務支出賬戶除從其基本存款賬戶撥入款項外,只付不收,其現金支取必須按照國家現金管理的規定辦理。

銀行應按照本條的各項規定和國家對糧、棉、油收購資金使用管理規定加強監督,對不符合規定的資金收付和現金支取,不得辦理。但對其他專用資金的使用不負監督責任。

第三十六條臨時存款賬戶用于辦理臨時機構以及存款人臨時經營活動發生的資金收付。

臨時存款賬戶應根據有關開戶證明文件確定的期限或存款人的需要確定其有效期限。存款人在賬戶的使用中需要延長期限的,應在有效期限內向開戶銀行提出申請,并由開戶銀行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核準后辦理展期。臨時存款賬戶的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2年。

臨時存款賬戶支取現金,應按照國家現金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注冊驗資的臨時存款賬戶在驗資期間只收不付,注冊驗資資金的匯繳人應與出資人的名稱一致。

第三十八條存款人開立單位銀行結算賬戶,自正式開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后,方可辦理付款業務。但注冊驗資的臨時存款賬戶轉為基本存款賬戶和因借款轉存開立的一般存款賬戶除外。

第三十九條個人銀行結算賬戶用于辦理個人轉賬收付和現金存取。下列款項可以轉入個人銀行結算賬戶:

(一)工資、獎金收入。

(二)稿費、演出費等勞務收入。

(三)債券、期貨、信托等投資的本金和收益。

(四)個人債權或產權轉讓收益。

(五)個人貸款轉存。

(六)證券交易結算資金和期貨交易保證金。

(七)繼承、贈與款項。

(八)保險理賠、保費退還等款項。

(九)納稅退還。

(十)農、副、礦產品銷售收入。

(十一)其他合法款項。

第四十條單位從其銀行結算賬戶支付給個人銀行結算賬戶的款項,每筆超過5萬元的,應向其開戶銀行提供下列付款依據:

(一)工資協議和收款人清單。

(二)獎勵證明。

(三)新聞出版、演出主辦等單位與收款人簽訂的勞務合同或支付給個人款項的證明。

(四)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信托投資公司、獎券發行或承銷部門支付或退還給自然人款項的證明。

(五)債權或產權轉讓協議。

(六)借款合同。

(七)保險公司的證明。

(八)稅收征管部門的證明。

(九)農、副、礦產品購銷合同。

(十)其他合法款項的證明。

從單位銀行結算賬戶支付給個人銀行結算賬戶的款項應納稅的,稅收代扣單位付款時應向其開戶銀行提供完稅證明。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個人應出具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有關收款依據。

(一)個人持出票人為單位的支票向開戶銀行委托收款,將款項轉入其個人銀行結算賬戶的。

(二)個人持申請人為單位的銀行匯票和銀行本票向開戶銀行提示付款,將款項轉入其個人銀行結算賬戶的。

第四十二條單位銀行結算賬戶支付給個人銀行結算賬戶款項的,銀行應按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認真審查付款依據或收款依據的原件,并留存復印件,按會計檔案保管。未提供相關依據或相關依據不符合規定的,銀行應拒絕辦理。

第四十三條儲蓄賬戶僅限于辦理現金存取業務,不得辦理轉賬結算。

第四十四條銀行應按規定與存款人核對賬務。銀行結算賬戶的存款人收到對賬單或對賬信息后,應及時核對賬務并在規定期限內向銀行發出對賬回單或確認信息。

第四十五條存款人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使用銀行結算賬戶辦理結算業務。

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銀行結算賬戶,不得利用銀行結算賬戶套取銀行信用。

第四章銀行結算賬戶的變更與撤銷

第四十六條存款人更改名稱,但不改變開戶銀行及賬號的,應于5個工作日內向開戶銀行提出銀行結算賬戶的變更申請,并出具有關部門的證明文件。

第四十七條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住址以及其他開戶資料發生變更時,應于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開戶銀行并提供有關證明。

第四十八條銀行接到存款人的變更通知后,應及時辦理變更手續,并于2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第四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應向開戶銀行提出撤銷銀行結算賬戶的申請:

(一)被撤并、解散、宣告破產或關閉的。

(二)注銷、被吊銷營業執照的。

(三)因遷址需要變更開戶銀行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撤銷銀行結算賬戶的。

存款人有本條第一、二項情形的,應于5個工作日內向開戶銀行提出撤銷銀行結算賬戶的申請。

本條所稱撤銷是指存款人因開戶資格或其他原因終止銀行結算賬戶使用的行為。

第五十條存款人因本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一、二項原因撤銷基本存款賬戶的,存款人基本存款賬戶的開戶銀行應自撤銷銀行結算賬戶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將撤銷該基本存款賬戶的情況書面通知該存款人其他銀行結算賬戶的開戶銀行;存款人其他銀行結算賬戶的開戶銀行,應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通知存款人撤銷有關銀行結算賬戶;存款人應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辦理其他銀行結算賬戶的撤銷。

第五十一條銀行得知存款人有本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一、二項情況,存款人超過規定期限未主動辦理撤銷銀行結算賬戶手續的,銀行有權停止其銀行結算賬戶的對外支付。

第五十二條未獲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的單位,在驗資期滿后,應向銀行申請撤銷注冊驗資臨時存款賬戶,其賬戶資金應退還給原匯款人賬戶。注冊驗資資金以現金方式存入,出資人需提取現金的,應出具繳存現金時的現金繳款單原件及其有效身份證件。

第五十三條存款人尚未清償其開戶銀行債務的,不得申請撤銷該賬戶。

第五十四條存款人撤銷銀行結算賬戶,必須與開戶銀行核對銀行結算賬戶存款余額,交回各種重要空白票據及結算憑證和開戶登記證,銀行核對無誤后方可辦理銷戶手續。存款人未按規定交回各種重要空白票據及結算憑證的,應出具有關證明,造成損失的,由其自行承擔。

第五十五條銀行撤銷單位銀行結算賬戶時應在其基本存款賬戶開戶登記證上注明銷戶日期并簽章,同時于撤銷銀行結算賬戶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第五十六條銀行對一年未發生收付活動且未欠開戶銀行債務的單位銀行結算賬戶,應通知單位自發出通知之日起30日內辦理銷戶手續,逾期視同自愿銷戶,未劃轉款項列入久懸未取專戶管理。

第五章銀行結算賬戶的管理

第五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負責監督、檢查銀行結算賬戶的開立和使用,對存款人、銀行違反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規定的行為予以處罰。

第五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銀行結算賬戶的開立和使用實施監控和管理。

第五十九條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基本存款賬戶、臨時存款賬戶和預算單位專用存款賬戶開戶登記證的管理。

任何單位及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及私自印制開戶登記證。

第六十條銀行負責所屬營業機構銀行結算賬戶開立和使用的管理,監督和檢查其執行本辦法的情況,糾正違規開立和使用銀行結算賬戶的行為。

第六十一條銀行應明確專人負責銀行結算賬戶的開立、使用和撤銷的審查和管理,負責對存款人開戶申請資料的審查,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及時報送存款人開銷戶信息資料,建立健全開銷戶登記制度,建立銀行結算賬戶管理檔案,按會計檔案進行管理。

銀行結算賬戶管理檔案的保管期限為銀行結算賬戶撤銷后10年。

第六十二條銀行應對已開立的單位銀行結算賬戶實行年檢制度,檢查開立的銀行結算賬戶的合規性,核實開戶資料的真實性;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開立的單位銀行結算賬戶,應予以撤銷。對經核實的各類銀行結算賬戶的資料變動情況,應及時報告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

銀行應對存款人使用銀行結算賬戶的情況進行監督,對存款人的可疑支付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程序及時報告。

第六十三條存款人應加強對預留銀行簽章的管理。單位遺失預留公章或財務專用章的,應向開戶銀行出具書面申請、開戶登記證、營業執照等相關證明文件;更換預留公章或財務專用章時,應向開戶銀行出具書面申請、原預留簽章的式樣等相關證明文件。個人遺失或更換預留個人印章或更換簽字人時,應向開戶銀行出具經簽名確認的書面申請,以及原預留印章或簽字人的個人身份證件。銀行應留存相應的復印件,并憑以辦理預留銀行簽章的變更。

第六章罰則

第六十四條存款人開立、撤銷銀行結算賬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開立銀行結算賬戶。

(二)偽造、變造證明文件欺騙銀行開立銀行結算賬戶。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及時撤銷銀行結算賬戶。

非經營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并處以1000元的罰款;經營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存款人使用銀行結算賬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將單位款項轉入個人銀行結算賬戶。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支取現金。

(三)利用開立銀行結算賬戶逃廢銀行債務。

(四)出租、出借銀行結算賬戶。

(五)從基本存款賬戶之外的銀行結算賬戶轉賬存入、將銷貨收入存入或現金存入單位信用卡賬戶。

(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開戶資料的變更事項未在規定期限內通知銀行。

非經營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項行為的,給予警告并處以1000元罰款;經營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項行為的,給予警告并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六項行為的,給予警告并處以1000元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銀行在銀行結算賬戶的開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為存款人多頭開立銀行結算賬戶。

(二)明知或應知是單位資金,而允許以自然人名稱開立賬戶存儲。

銀行有上述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并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銀行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按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停止對其開立基本存款賬戶的核準,責令該銀行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銀行在銀行結算賬戶的使用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開戶申請資料欺騙中國人民銀行許可開立基本存款賬戶、臨時存款賬戶、預算單位專用存款賬戶。

(二)開立或撤銷單位銀行結算賬戶,未按本辦法規定在其基本存款賬戶開戶登記證上予以登記、簽章或通知相關開戶銀行。

(三)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個人銀行結算賬戶轉賬結算。

(四)為儲蓄賬戶辦理轉賬結算。

(五)違反規定為存款人支付現金或辦理現金存入。

(六)超過期限或未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賬戶開立、變更、撤銷等資料。

銀行有上述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并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銀行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按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停止對其開立基本存款賬戶的核準,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變造、私自印制開戶登記證的存款人,屬非經營性的處以1000元罰款;屬經營性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九條開戶登記證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統一式樣,中國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負責監制。

第3篇

第一條為加大稽核工作力度,促進全省農村信用社(以下簡稱信用社)依法合規經營,防范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黑龍江省農村信用社工作人員違規行為處理暫行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行政規章及省聯社各項規章制度,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全省農村信用社和員工在業務經營管理活動中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罰和處理。

第三條對違法、違規的單位和個人,依據事實情節,分別予以下列稽核處罰和處理。

(一)責令限期糾正違規事項;

(二)給予罰款、通報批評、沒收違法違規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三)建議撤銷榮譽稱號、調整和調離工作崗位、解聘專業技術職務;

(四)建議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行政處分;

(五)其它處理。

以上稽核處罰、處理可以并處。

第四條各級稽核部門是實施稽核經濟處罰和建議行政處分的執行機構。

第二章處罰內容

第五條賬外經營的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沒收帳外經營收入以外,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2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解除合同,以下統稱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撤職至開除行政處分。

(一)辦理存款、貸款、拆借、投資等業務不按會計制度記賬和登記,或者不在會計報表中反映;

(二)將發生存款、貸款、拆借、投資等不同業務在同一賬戶軋差處理;

(三)經營收入未列入會計賬冊;

(四)以其他形式進行的賬外經營。

第六條侵占、挪用資金的處罰。

侵占、挪用資金(包括金銀、有價證券等)的,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2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撤職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七條違反國家利率政策的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5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撤職至開除行政處分。

(一)擅自提高或以手續費、協儲代辦費、介紹費等名目變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二)違反規定擅自提高或降低利率發放貸款;

(三)違反逾期貸款加罰息規定;

(四)其他違反國家利率政策的行為。

第八條私設“小金庫”的處罰。

采取截留收入或虛列成本等手段私設“小金庫”的,除沒收“小金庫”資金外,對單位處以5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九條違規出具各種信用票證的處罰。

違規出具或出具與事實不符的信用證、保函、票據、存單(折)、股金證、資信證明等信用社信用票證行為的,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十條違規辦理票據的處罰。

違規對票據進行承兌、貼現、付款或保證行為的,對單位處以50000-3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十一條違規授權、轉授權的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50000-3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一)未按規定進行授權、轉授權;

(二)未經授權或轉授權開辦業務,以及開辦新業務未取得上級聯社或有關部門批準;

(三)其他違反授權、轉授權管理制度行為。

第十二條對領導違規指令不抵制、不報告的處罰。

對領導的違規指令不抵制、不報告的,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0-8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相關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造成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8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800-1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十三條會計工作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3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

1.未按規定設置、使用會計科目和賬戶;

2.未按規定進行會計核算,未達到“六相符”;

3.未按規定填制、審查、傳遞會計憑證;

4.未按規則記賬、沖正錯賬,不按規定報賬、結賬;

5.未按規定進行賬務、賬款、賬實核對或查清未達賬項;

6.未按規定計算利息或及時處理計算差錯;

7.未按規定編報會計報表、做好年度決算工作;

8.未按規定裝訂、保管、調閱與銷毀會計檔案;

9.未按規定辦理換崗、離崗交接手續;

10.未按規定設置、使用各種登記簿(卡);

11.未按規定進行復核與監督,不簽章證明;

12.未按規定及時登記、處理復核與監督出的差錯;

13.未按業務操作規程操作的或會計頂出納員崗;

14.未執行轉賬業務先記借后記貸,他行票據收妥進賬的;

15.其他違反會計制度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15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造成會計檔案霉爛、毀損、丟失等;

3.造成賬務差錯事故、案件或客戶經濟損失;

4.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制作虛假或隱瞞重要事實憑證、賬簿或報表;

2.冒充、隱匿原始票據、賬務憑證、賬簿、報表或會計檔案;

3.偽造、變造或虛構有價單證、重要憑證、密押和其他證明文件的;

4.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四)對內部管理混亂,嚴重違反規章制度,賬務差錯及案件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會計主管處以1000-3000元罰款,分管領導及主要領導分別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存款工作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3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

1.未按規定開立、管理、注銷存款賬戶;

2.未按規定辦理掛失、凍結手續或更換預留印鑒;

3.未按規定辦理、審查、審批業務周轉金;

4.未按存款操作規程辦理業務或事后監督頂儲蓄崗;

5.未按規定填制、審查、傳遞憑證;

6.未按規則記賬、沖正錯賬、報賬、結賬;

7.未按規定進行賬務核對或賬、表、簿、卡不符;

8.未按規定計算利息或及時處理計算差錯;

9.未按規定辦理換崗、離崗交接手續;

10.未按規定設置、使用各種登記簿(卡);

11.未按規定進行復核與事后監督,不簽章證明;

12.未按規定及時登記、處理復核與監督出的差錯;

13.無理拖延、拒絕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

14.儲蓄所(分社)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在崗單位領導未安排臨時負責人;

15.未執行存款實名制度的;

16.未按規定代扣個人利息所得稅的;

17.其他違反存款規定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17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擅自離崗或單人臨柜、單人操作不復核(柜員制窗口除外);

3.賬、表、卡不符未及時查明原因或糾正;

4.提前支取手續不全或泄露客戶存款情況;

5.未核對預留印鑒的,簽章與單位預留簽章不相符的;

6.客戶存款被冒領或存款賬戶透支;

7.賬折(單)不見面(工資等特殊業務存款時除外);

8.未經法定程序代為查詢、凍結、劃撥客戶存款;

9.各項存款余額不實,弄虛作假的;

10.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50000-3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偽造、變造匯票、支票、存單等有價單證或重要憑證;

2.截留存款和利息、擅自支取或變相套取客戶存款及利息;

3.利用職務之便,為公款私存和“洗錢”提供條件;

4.擅自開辦新的存款業務種類;

5.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客戶范圍、期限、和最低限額;

6.違反規定為客戶多頭開立賬戶;

7.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第十五條出納工作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3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

1.未執行錢賬分管、先收款后記賬、先記賬后付款的規定,未填寫券別明細;

2.未執行現金收付換人復核規定,調出或支付未經換人復核的票幣;

3.現金收付不審查憑證或受理無效憑證,未做到手續完備、責任分明、數字準確;

4.代填或代改交款憑證、收付現金不當面點清、未達到一筆一清;

5.每日營業終了,出納員不認真登記庫存、不核對賬款、不相互簽章,有關人員不碰庫,款項不入庫保管;

6.庫存現金超限額不及時上繳或中午停止營業時收付現金不核對、款項不入庫保管;

7.開辦夜間或節假日收付款,所收付的現金未逐筆序時登記現金登記簿、不入庫保管,次日不進行賬務處理;

8.兌換大小票幣、殘缺票幣不符合規定、標準,兌換時不按現金收付的操作程序辦理;

9.收付、整點票幣時不按標準挑剔損傷票幣,整點未做到點準、墩齊、挑凈、捆緊、蓋章清楚;

10.庫內現金、實物未按種類、券別擺列整齊、保持清潔,存放私人財務和其他物品;

11.現金、金銀、有價單證或重要物品等未入庫保管,無賬、簿記載,出入庫時不填制出入庫單;

12.管庫人員未做到正鑰匙與密碼分管,不同進同出,出入庫的款項、實物等不相互復核;

13.營業期間庫房及尾箱鑰匙隨意放置、非營業期間庫房鑰匙不入金柜保管;

14.出納員離開尾箱不鎖或庫房門和保險柜門不即開即鎖、密碼鎖不隨用隨動;

15.庫房門副鑰匙不按規定密封、蓋章、辦理登記簽收手續,交聯社主任集中裝箱加鎖入庫保管或動用時不按規定辦理;

16.密碼不按規定設定、密封、蓋章、辦理登記簽收手續,交主管主任妥善保管或開啟時不按規定辦理;

17.信用社主任每月或會計主管每周未按規定時間、未按規定內容查庫或查庫無記錄;

18.發生出納錯款未登記《出納錯款登記簿》、未及時報告上級主管理部門;

19.沒收的假幣不在正背面蓋帶本社社號的“假幣”戳記和經辦人員名章、不登記《假幣登記簿》;

20.沒收假幣不開具沒收收據、不同假幣一并入庫保管,上繳時不辦交接手續或手續不嚴密;

21.現金、金銀、外幣、有價單證、收付訖章和庫房、保險柜、尾箱鑰匙(密碼)的轉移不辦理交接手續;

22.出納(管庫)人員臨時離職、離崗時不與領導指定的人辦理交接手續;

23.出納(管庫)人員調動工作或離職時不按規定將款、物、賬核對相符、移交清楚,無交接手續,不更換密碼;

24.保管庫房和保險柜副鑰匙(密碼副本)的人員調動,不辦理交接手續;

25.違反現金管理規定支付現金,大額支付不審查、不預約、不登記,用現金違規拆借、清算匯差;

26.現金支票不執行對號付款的,沒有收款人簽字和登記收款人身份證號碼的;

27.賬款(實)不符、出納錯款不立即查明原因或不按規定進行賬務處理;

28.其他違反出納制度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28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白條頂庫;

3.內勤主任或會計主管對賬款不符或白條頂庫查庫未查出的;

4.內勤主任或會計主管查庫發現問題不立即查明原因、不嚴肅處理,重大問題不報告;

5.庫房、保險柜鑰匙遺失不報告或自行修鎖、換鎖,不辦理以舊換新和交接手續;

6.管庫人員臨時離崗擅自移交(委托)他人或領導不指定人管庫、保險柜和保管鑰匙(包括密碼);

7.單人或導致單人開庫(保險柜)、鎖庫(保險柜)、出入庫及造成同一個人交叉接觸兩把鑰匙(包括密碼);

8.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50000-3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警告至開除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記大過至開除處分。

1.自盜及侵吞長款;

2.違規辦理調繳款業務;

3.違反庫房管理規定發生空庫;

4.允許單位或個人超限額提取現金;

5.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第十六條財務工作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3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相關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不執行財務審批制度;

2.報銷憑證不合規不合法或未達到“三簽”;

3.各項費用開支不符合國家和信用社的有關規定;

4.墊付非營業性占款或不及時清理占款;

5.不按規定計提應付利息;

6.不按規定標準、范圍收取和列支手續費用;

7.未經審批隨意列支各種罰沒支出、結算賠款、出納短款損失;

8.不按規定比例提取各項費用,不及時進帳的;

9.不按規定的比例提取、上繳管理費,在管理費中列支的各項支出擅自擴大開支標準和超標準列支;

10.未按規定隨意在其他應付款科目掛賬;

11.不按規定結息或利息計算差錯;

12.將不屬于遞延資產的營業費用列入遞延資產,掩蓋營業費用超支;

13.低值易耗品帳實不符;

14.其他違反財務制度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14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擅自提高各項費用(含手續費)開支標準;

3.巧立名目、增加項目、擴大開支、亂發錢物;

4.隱瞞收入或收入不入賬、亂擠亂占亂攤成本;

5.擅自減免利息和其他收入、虛列或轉移利息和手續費;

6.未按規定標準或協議收取中間業務手續費、工本費、郵電費的;

7.未按規定進行年終決算,盈虧不實,弄虛作假;

8.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提供虛假或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告;

2.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第十七條固定資產管理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并建議對違規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未經批準擅自購建、維修、處置固定資產的;

2.超越審批權限購建、維修、處置固定資產的;

3.購建、維修固定資產超標準,又未按規定追加審批的;

4.對基建、維修項目私自招標、開標或在招標過程中暗箱操作的;

5.購建、維修過程中,把關不嚴造成工程質量差,未能達到使用要求或未能通過有關質量驗收的;

6.對現有建筑物擅自改造,造成建筑物質量嚴重破壞不能正常使用的;

7.購置運鈔車輛私自改變用途的;

8.其他違反固定資產管理規定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并建議對違規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8項違規行為造成經濟損失的;

2.固定資產不按規定納入賬內核算,或巧立名目以非正規渠道資金來源購建固定資產,或從下屬單位、貸款企業無償調用的;

3.對車輛報廢不按規定銷戶或轉讓,變賣車輛不辦理過戶手續,造成經濟損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4.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對造成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信貸工作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相關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發放貸款不按規定的貸款發放流程辦理;

2.借款申請書、借款合同、擔保合同、抵(質)押合同使用不正確,簽訂不合規;

3.受理借款申請時不按規定審查或借款人提供的相應資料不全;

4.貸款調查不按規定的內容調查或調查報告內容不詳實、情況不清晰;

5.貸款審查不明確責任、不按規定的內容進行審查;

6.經集體審批、報備的貸款沒有會議記錄;

7.抵、質(押)物不按規定進行評估;

8.貸款憑證不按規定填制、貸款結算不按規定辦理;

9.貸款檢查不按規定進行貸后跟蹤檢查、內部管理檢查、建立大額貸款監控制度;

10.貸款到期不按規定催收和追索或收回物品不符合以非貨幣方式清償貸款的條件;

11.票據置換的不良貸款未從清收、保全、管理等方面視同表內貸款管理;

12.貸款檔案包括的主要內容不全或不按規定的基本原則和要求進行管理;

13.貸款方式使用不正確,信用、保證、抵押、質押、貼現貸款不合規;

14.貸款種類、科目歸屬不正確或貸款約期不合理;

15.單戶大額貸款超監管比例或最大十戶貸款超監管比例;

16.貸款展期無申請、書面證明、調查核實情況或展期期限不合規;

17.貸款不逐戶(筆)登、銷記《貸款明細帳》,不按規定核對“賬、據、簿、檔案、管理卡”,不相互簽章或不符;

18.貸款占用形態不實,新形成的呆滯、呆賬貸款無調查報告、報告表、審批手續;

19.已核銷貸款呆賬不按規定核算、管理、核對簽章或“賬、據”不符;

20.對發放的貸款未明確清收責任人的;

21.其他違反貸款規定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8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800-1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借款人不符合貸款范圍、對象、條件;

2.貸款項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3.保證人不具備條件;

4.抵、質押物不具備條件或不按規定辦理登記、保險、核押止付手續;

5.貸款(含已核銷和置換貸款)未達到每年調片檢查1次;

6.呆賬貸款不符合條件或核銷不執行審批權限、核銷程序;

7.不執行貸款審批報備制度;

8.放新收陳、放貸收息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2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2000-3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貸款審查人員沒有審查出貸款資料中的明顯漏洞或對于存在明顯的違規問題、違背信貸政策的貸款項目未能明確指出,而使貸款出現風險;

2.檢查工作的負責人和檢查人員檢查不細不實,存在明顯違規問題而未查出,隱瞞虛報檢查事實;

3.對于檢查中發現可能造成貸款風險損失而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及時解決;

4.收回已核銷的呆賬貸款不按規定進行會計核算;

5.貸款呆賬核銷工作弄虛作假、營私舞弊。

(四)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限期半年內收回本息,對形成不良貸款的,實行下崗清收,下崗期間只發生活費。

1.本條第(一)款第1至21項、第(二)款第1至8項和第(三)款第1至5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超權放款、非農業貸款發放互相擔保貸款或以貸收息;

3.提供與事實不符的虛假調查、審查報告,誤導決策;

4.到(逾)期未下發催收通知單,造成貸款喪失訴訟時效;

5.不認真核保核押,造成擔保抵(質)押無效;

6.檔案資料丟失造成資金損失;

7.抵押品無故變更;

8.貸款到期后經辦人員未及時清收,造成貸款損失;

9.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10.放新收陳,收貸款本息不及時入帳。

(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責任人處以5000-10000元罰款。并建議對違規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限期半年內收回本息,對形成不良貸款的,實行下崗清收,下崗期間只發生活費。

1.發放頂名、冒名貸款;

2.發放跨區、跨片貸款;

3.虛假保證貸款或自批自貸;

4.抵(質)押不足值、丟失及撤走抵(質)押物的貸款;

5.發放虛假貸款,用于本單位直接或變相購車、基建、解決費用等;

6.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或發放擔保貸款條件優于其它貸款人同類貸款條件;

7.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六)對審批、咨詢的大額貸款形成不良貸款的進行下列處罰。

1.對經省聯社信貸咨詢委員會已咨詢的貸款形成呆賬貸款的,對貸款審批委員會主任委員罰款500-5000元,副主任委員罰款300-3000元,其他成員及信貸管理部門相關人員罰款100-1000元;

2.對經市聯社、辦事處信貸咨詢委員會已咨詢的貸款形成呆滯貸款的,對貸款審批委員會主任委員罰款300-3000元,副主任委員罰款200-2000元,其他成員及信貸管理部門相關人員罰款100-1000元;形成呆賬的,對貸款審批委員會主任委員罰款600-6000元,副主任委員罰款400-4000元,其他成員及信貸管理部門相關人員罰款200-2000元。對于形成較大風險或造成資金損失的,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直至警告行政處分;

3.對經縣(市)聯社(合作銀行)貸款審批委員會已審批的貸款形成逾期貸款的,對貸款審批委員會主任委員罰款800-8000元,副主任委員罰款500-5000元,其他成員及信貸管理部門相關人員罰款300-3000元;形成呆滯貸款的,對貸款審批委員會主任委員罰款1000-10000元,副主任委員罰款800-8000元,其他成員及信貸管理部門相關人員罰款500-5000元;形成呆賬的,對貸款審批委員會主任委員罰款1200-12000元,副主任委員罰款1000-10000元,其他成員及信貸管理部門相關人員罰款800-8000元。對于形成較大風險的或造成資金損失的,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4.對經信用社貸款審批小組已審批的貸款形成逾期貸款的,對貸款審批小組組長罰款1000-10000元,副組長罰款800-8000元,其他成員罰款500-5000元;形成呆滯貸款的,對貸款審批小組組長罰款1200-12000元,副組長罰款1000-10000元,其他成員罰款800-8000元;形成呆賬的,對貸款審批小組組長罰款1500-15000元,副組長罰款1300-13000元,其他成員罰款1000-10000元。對于形成較大風險的或造成資金損失的,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5.對信貸員權限內的貸款(農業生產費用貸款在遭受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下除外)形成逾期貸款的,對信貸員罰款100-2000元;形成呆滯貸款的,對信貸員罰款200-3000元;形成呆賬的,對信貸員罰款300-5000元。對于形成較大風險的或造成資金損失的,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印押證(抵質押品)管理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3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

1.印章的設計和刻制不按規定的種類、權限進行設計、刻制和下發;

2.印章的啟用(停用)、封存和銷毀不按規定種類、權限進行登記、封存和銷毀;

3.印章的保管和使用不按規定的權限、范圍進行保管和使用;

4.印章的保管和使用人員臨時離崗未做到人離章收、私自授受,人員變動未辦理交接手續;

5.密押(編押機、壓數機)管理人員不按規定審查確定,人員變動不經核準、不辦理交接手續;

6.密押代號表(編押機、壓數機)不按規定解送和使用,未啟用或停用期間未指定專人保管,銷毀不按有關規定辦理;

7.密押代號表(編押機、壓數機)管理人員營業期間未做到人離入屜加鎖,非營業期間未入庫保管;

8.印章、密押(編押機、壓數機)和報單未做到三人分別保管、分別使用;

9.聯行專用章或密押(編押機、壓數機)未指定第一、第二管印人或管押(機)人,管印人和管押(機)人相互混淆;

10.有價單證未按規定賬證分管、會計核算、登記登記簿、辦理收付或核對賬證簿;

11.有價單證作廢未按規定加蓋“作廢”戳記、編制傳票作附件、登記號碼;

12.有價單證兌付收回未按規定加蓋兌付戳記或現金付訖章、剪角、組織解送和銷毀;

13.重要空白憑證未按規定入庫保管、會計核算、登記登記簿、賬證簿核對;

14.重要空白憑證領用、領購未按規定辦理,使用時未按規定銷號或不按流水號順序使用;

15.重要空白憑證作廢、交回未按規定加蓋“作廢”戳記、剪號粘貼或截右上角作廢、作當日傳票附件、登記號碼;

16.抵質押品未按規定賬證(實)分管、會計核算、登記登記簿、辦理收付或核對賬證簿;

17.內勤主任或會計主管未按規定每月對有價單證、重要空白憑證或抵質押品至少查庫一次、檢查無記錄;

18.有價單證、重要空白憑證、抵質押品賬證(實)簿不符;

19.內勤主任或會計主管查庫未查出賬證(實)簿不符;

20.其他違反印押證(抵質押品)管理規定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8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800-1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20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重要空白憑證移作他用、違規簽發、預先蓋好印章備用;

3.印押證丟失、被盜、騙用盜用、泄密或濫用;

4.私自授受密押或編押方法;

5.將印鑒齊全的空白存單(折)、進賬單等信用單證交給無關人員或內部劃轉憑證交外部人員傳遞;

6.個人私自持有重要空白憑證或公章(含已作廢的);

7.未執行有價單證、重要空白憑證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

8.未執行抵質押品管理制度,造成抵質押品丟失、被盜、被抽回或重復抵質押;

9.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偽造、變造或用掛失的匯票、存單等做質押,為本人或他人辦理貸款;

2.采用私刻或盜用印章和客戶預留印鑒,偽造或盜用公文、憑證、模仿有權簽字人簽字等手段,進行詐騙活動;

3.為詐騙活動開具票據、存款憑證、信用擔保書或提供密押、其他密件;

4.未執行抵質押品管理制度,造成抵質押品丟失、被盜、被抽回或重復抵質押情節惡劣的;

5.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第二十條結算工作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相關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未按規定參加同城票據交換的;

2.辦理查詢查復不及時、不按規定處理的;

3.違反規定辦理查詢、凍結、扣劃手續的;

4.受理被對方拒付、退票,有款不扣、少扣聯行滯納金和賠償金的;

5.受理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的票據付款的;

6.匯款解付不按規定辦理;

7.同城提票、匯出匯款業務未執行審批手續的;

8.不按時接收清算中心來賬和不按時對賬的;

9.不經上級主管部門和清算中心同意隨意更換操作員的;

10.在大額支付系統內辦理往賬劃付款業務;

11.其他違反結算管理規定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8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800-1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11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錯轉、錯劃結算款項的;

3.造成款項錯解的,違規掛賬的;

4.故意延誤、積壓結算憑證、任意退票;

5.對因不及時接收來賬影響客戶資金運行;

6.違反規定將單位款項轉入其他無關賬戶中的;

7.代收他行票據未堅持收妥抵用的,發生款項收妥前被支用的,出現墊款現象的;

8.辦理大額支付業務因清算賬戶資金頭寸不足影響客戶和他行資金使用的;

9.規定金額以上的跨行支付業務未通過大額支付系統辦理被退回,給客戶造成損失的

10.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警告至開除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記大過至開除處分。

1.簽發空頭報單、空頭支票的;

2.受理空頭報單、空頭支票的;

3.故意透支賬戶款項;

4.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電算化管理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3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相關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

1.未按規定設置設備運行登記簿或設而未登、要素不全,檔案管理不規范;

2.系統維護人員沒有按操作規程對計算機及附屬設備進行安裝、檢查、維護,發現故障未記錄故障原因及處理情況;

3.操作員密碼泄漏,不按規定修改密碼或多人用一個密碼操作,密碼過于簡單;

4.操作員未使用本人的代碼在授權的范圍內操作相關業務;

5.用業務用機玩游戲、看影碟等與業務無關的活動;

6.沖改賬務、故障恢復,操作員及復核員崗位調整不詳細記錄;

7.發現設備損壞、賬表不符等情況不及時雙向同時上報、不按規定詳細記錄;

8.未按規定執行磁卡(盤)發放、使用、銷毀制度,或交接不清;

9.業務數據不按規定備份、異地保管或備份數據不全,不按會計檔案要求進行保管;

10.柜員制柜臺監控錄像有缺失、損壞、無序或保管期限低于30天等現象;

11.在計算機操作臺上擺放水杯、水果等物品;

12.營業用機顯示屏面對客戶或操作員離崗不退出工作系統界面;

13.未執行機房雙人開關機制度,值班、交接班不清;

14、不按規定打印各種賬、簿、報表等;

15.各電子化營業網點的計算機及外部設備的供電電源接入無關的用電設備;

16.系統管理人員無故未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維護工作;

17.外部人員現場維修,未經科技部門負責人審批或無科技部門設備維修人員現場監督;

18.其他違反電算化管理規定的行為;

19.抹帳業務應該沒有有關人員審批及登記。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19項違規行為造成經濟損失的;

2.非操作人員進入機房或上機操作及進行其他活動;

3.擅自修改系統環境,造成業務系統故障或賬務混亂;

4.擅自或無憑證辦理特殊業務,如沖賬、補辦業務等;

5.操作員違規操作,造成計算機硬件損壞;

6.營業單位非營業時間上機操作或進行其他活動;

7.未按規定限制使用或授權使用各系統口令;

8.擅自使用外部存儲介質,造成系統紊亂及病毒等現象發生;

9.由于保護措施不得力造成計算機設備丟失、損壞、遭雨淋、水淹等責任事故;

10.系統管理員或操作員私自挪用計算機設備、拆換計算機配件據為已有;

11.操作員未經允許私自拆裝設備;

12.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警告至開除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記大過至開除處分

1.未落實計算機安全責任,機房、營業網點不設立消防安全管理員;

2.由于違規操作等原因,造成軟件系統崩潰;

3.將各種系統軟件、應用軟件及系統備份復制給外單位或他人;

4.為詐騙分子提供條件或與詐騙分子、團伙串通進行詐騙;

5.擅自購置項目設備;

6.不認真執行計算機案件、事故報告制度;

7.新建、改建營業網點未按規定實施綜合布線;

8.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拆借資金工作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相關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

1.對遺留的拆借資金沒能落實歸還或清收計劃;

2.資金來源、運用的各項協議、資料未能妥善保存;

3.違反同業拆借業務規定。

(1)不以聯社為單位拆借資金;

(2)分支機構之間辦理系統內橫向資金拆借業務;

(3)為拆出資金辦理展期,或對同一對象辦理連續拆借違反期限規定;

(4)未按規定簽訂拆借合同;

(5)未堅持業務操作、審批和會計核算三分離制度;

(6)在上級管理部門禁止辦理期間仍在辦理對外拆出業務。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3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越權調度、拆借資金;

3.借款或調度資金支持或變相支持違規經營;

4.利用拆借資金發放固定資產貸款或用于投資;

5.將拆借資金不在規定的科目內反映或使用;

6.因工作失職,調度不力혁臐節,造成在人民銀行存款戶透支,形成對外支付困難,或在上級聯社存款賬戶出現強拆;

7.未經人民銀行貨幣信貸部門鑒證,在全國統一同業拆借網絡以外從事人民幣同業拆借業務;

8.向非金融機構或不具備辦理拆借資金資格的金融機構網點拆出資金;

9.其他違反拆借資金規定的行為;

10.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50000-3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不具有同業拆借業務資格而從事同業拆借業務;

2.超最高限額、超最長期限或擅自拆借資金;

3.在全國統一同業拆借網絡之外從事同業拆借業務;

4.造成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

第二十三條抵債資產管理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相關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收取和處置申報相關資料不齊全、內容不完整不詳實;

2.收取的抵債資產不夠抵償貸款本息部分不繼續追償(破產業除外);

3.收取抵債資產后不按規定進行會計核算或不按規定管理;

4.抵債資產取得的方式不符合規定、作價不合規。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8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800-1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4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借款人有貨幣資金償還能力卻收回抵債資產;

3.借款人(擔保人)的抵押物或其他合法財產能依法拍賣或變賣收取現金卻收回抵債資產;

4.借款人(擔保人)的抵押物或其他合法財產無法變現又無其他償還能力卻不按“以物折價抵償貸款本息”;

5.收取的抵債資產不具有所有權和使用權、或者處置權,不能辦理產權過戶手續、不易變現和不保值的資產;

6.對具備收取抵債資產條件的未收取抵債資產或收取不具備收取抵債資產條件的抵債資產;

7.處置抵債資產不符合規定或變現后不按規定分配,不足部分不按規定處理;

8.擅自使用或借給他人使用抵債資產,收取和處置抵債資產不按規定報批;

9.評估價值或協商價格明顯高于市場現值而未提出異議或申訴;

10.未采取公開競標方式出租、轉讓、拍賣處置抵債資產的;

11.其他違反抵債資產規定的行為;

12.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未及時保全或辦理過戶手續致使抵債資產損失的;

2.抵債資產保管不善造成重大損失的;

3.擅自使用或借給他人使用抵債資產造成損失的;

4.評估價值或協商價格明顯高于市場現值而未提出異議或申訴,造成損失的;

5.處置抵債資產價格明顯不合理的。

(四)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責任人處以10000元罰款。并建議對違規責任人給予行政記大過至開除處分。

1.在辦理抵債資產受償或處置中互相串通、泄漏商業機密,損害信用社利益的;

2.隱瞞或截留抵債資產變現收入或租賃收入的;

3.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股本金管理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

1.股金取得不符合規定;

2.貸款入股或存款化股金;

3.單戶、職工股金超比例;

4.退股不符合規定或投資股退股;

5.不按規定分紅或支付股金利息;

6.歷史股金不清理;

7.資格股和投資股未分別設置明細賬;

8.其他違反股本金管理規定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并建議對違規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8項違規行為造成經濟損失的;

2.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對造成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中間業務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相關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未經中國人民銀行當地管轄行批準或予以備案,擅自開辦中間業務;

2.未制定中間業務內部授權制度或未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管轄行備案;

3.內部授權制度未明確各級分支機構對不同類別中間業務的授權權限;

4.內部授權制度未明確各級分支機構可以從事的中間業務范圍;

5.未建立監控和報告各類中間業務的信息管理系統或內部稽核制度;

6.不及時、準確、全面反映各項中間業務的開展情況、風險狀況和存在的問題;

7.逃避中國人民銀行和上級單位監督檢查或存在不正當競爭行為;

8.未簽訂合同或超權限超范圍辦理中間業務的;

9.未按協議或操作規程,辦理中間業務或無故拒絕客戶委托申請;

10.擅自提高或降低條件和費率的;

11.擅自凍結客戶資金和基金、債券交易賬戶;

12.泄露客戶資料和信息的;

13.其他違反中間業務規定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8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800-1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13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占用客戶資金,給客戶造成經濟損失;

3.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危害國家和公眾利益;

4.違背客戶意愿辦理中間業務(如強行客戶保險等);

5.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未嚴格執行操作規程和內部控制制度,造成嚴重風險及重大資金損失;

2.違反規定為客戶進行墊款、融資業務;

3.違規操作,導致客戶資金被他人盜用;

4.其他違法違規行為造成嚴重風險及重大資金損失的。

第二十六條反洗錢工作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1000-5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3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500元罰款。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為不出示本人身份證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證件上姓名的個人客戶開立賬戶;

2.未按規定審查開戶資料為個人開立結算賬戶;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10000-3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5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800元罰款。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未按照規定建立反洗錢內控制度的;

2.未按照規定設立專門機構(人員)或者指定專門機構(人員)負責反洗錢工作的;

3.未按照規定要求單位客戶提供有效證明文件和資料,進行核對并登記的;

4.未按規定對開戶資料進行審查,致使單位開立虛假結算賬戶的;

5.未按規定建立存款人信息數據檔案或收集的存款人信息數據不完整的;

6.未按照規定保存客戶的賬戶資料和交易記錄的;

7.違反規定將反洗錢工作信息泄露給客戶和其他人員的;

8.未按照規定報告大額交易或者可疑交易的。

第二十七條機構和勞動工資違規的處罰。

(一)營業執照、稅務登記、金融許可證等證照未按規定年檢或更換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2000元罰款;

(二)擅自變更機構名稱、注冊資本、地址、高級管理人員的,對單位處以10000-1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2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2000-3000元罰款;

(三)擅自設立、撤并機構或升、降機構級別的,對單位處以50000-3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2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2000-3000元罰款;

(四)擅自在其他科目賬戶列支工資性費用的或擅自執行地方出臺的工資、津貼、補貼政策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2000元罰款;

(五)編造虛假勞動工資統計數據或為無故長期不上班人員開支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2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2000-3000元罰款;

(六)造成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重大突發事件報告違規的處罰。

(一)未成立重大突發事件報告組織,未按重大突發事件的規定統計和報送標準、時間、方式(渠道)上報或內容要素不齊全、無簽發人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500元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

(二)遲報、誤報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2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2000-3000元罰款;

(三)漏報、瞞報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2000-4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

(四)造成嚴重后果或經濟損失的,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信息披露違規的處罰。

(一)未按信息披露的內容、范圍、時間、地點進行披露、報備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5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

(二)披露虛假信息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2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2000-3000元款;

(三)造成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安全保衛制度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l00元一5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營業前未按規定進行安全檢查的;

2.各種防衛器械放置不當,未反鎖營業室保險門的;

3.營業期間擅離職守,形成一人臨柜或無人臨柜的;

4.營業期間營業柜臺未保持封閉狀態的;

5.允許外部人員或無關人員進入營業柜臺內的;

6.不按規定程序接受安全檢查的;

7.在拒臺外攜款箱候車的;

8.營業終了檢查不認真,出現門窗不關或不加鎖的。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200元-1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違反守庫管理規定的;

2.違反押運管理規定的;

3.違反槍支管理規定的。

第三十一條違反信用站管理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100元-3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一)信用員聘用未經過村委會推薦和村黨支部審查,未提供書面政審材料經信用社批準并報縣聯社備案;

(二)信用員不符合聘用條件;

(三)信用員未向信用社交納風險金;

(四)信用員未按規定請領和使用重要空白憑證;

(五)信用員未按規定時間報帳,報帳時未將報賬期內全部業務及使用、作廢、未使用重要空白憑證與信用社核對;

(六)周轉金未按規定限額請領,手續不健全;

(七)信用站的安全設施不齊全。

第三十二條凡本規定未列出的其它違規行為的處罰,比照同類條款或相近條款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혀痐于違規造成經濟損失的,除對責任人處罰、處理外,應視情節予以包賠經濟損失,尤其是審批報備的大額貸款造成損失的,按貸款風險責任書確定的比例賠償。一次性賠償有困難的,可逐月從工資中扣發,但應留足其基本生活費用。

第三十四條依據干部管理權限向違規責任人主管單位提出建議,由主管單位給予調整和調離工作崗位、解聘專業技術職務、相應行政處分或其它處理。

第三十五條對違法行為,構成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章責任認定

第三十六條違規責任人包括違規行為的決定人、授意人、指使人和經辦人員。違規責任人分為直接責任人和相關責任人。

(一)在違規事實中,起主導性、直接性、關鍵性作用的人員為直接責任人,其他相關人員為相關責任人。

(二)領導或上級部門負責人授意、指使經辦人員違規辦理業務,領導或上級部門負責人為直接責任人,經辦員、復核員等為相關責任人。

(三)由于經辦人員、信用社或部門提供情況不實,導致決策失誤的,經辦人員、信用社或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為直接責任人;應由決策人進行事前調查而未履行職責,偏聽下級提供情況導致決策失誤的,決策人為直接責任人。

(四)經過集體研究的違規行為,參與研究的主要負責人為直接責任人,其他人員為相關責任人。

(五)主管領導和相關部門指導、檢查不夠發生違規行為或違規行為責任不清,主管領導和相關部門負責人為直接責任人,相關人員為相關責任人。

(六)領導和相關部門對規章制度不貫徹落實或曲意貫徹落實,造成違規的,主要領導和相關部門負責人為直接責任人,相關人員為相關責任人。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從重處罰,可提高1-3倍的罰款。并建議對違規責任人給予行政記過至開除處分。

(一)主要負責人不按稽核整改意見組織整改的;

(二)嚴重違規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嚴重后果的;

(三)拒不執行稽核處罰決定的;

(四)直接或變相抗拒、阻撓稽核檢查的;

(五)明知故犯或屢查屢犯的;

(六)嫁禍于人、打擊報復的;

(七)對責任人罰款由單位報銷的。

第四章處罰的執行與罰金管理

第三十八條稽核出的違規問題應由責任人在稽核記錄簽字確認,并告知擬處罰的意見,聽其辯解意見后,由稽核人員做出處罰決定,并具體執行處罰。

第三十九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預決定的執行,對處罰結果有異議,可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5日內向上級稽核部門書面提請復議。上級稽核部門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做出答復。復議期間仍執行原處理決定。

第四十條稽核人員根據實際情況,可進行現場處罰或事后處罰,每筆(次、回)按最低限額罰款,每項罰款不超過最高限額。從重處罰的按最高限額的1-3倍處罰。

第四十一條稽核罰款收據由省聯社統一印制,視同重要空白憑證管理,收繳的罰款每季度上劃省聯社稽核部,在其他收入賬戶設專戶管理,主要用于稽核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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