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3-06 15:59:46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為您精選了8篇的青少年犯罪調查報告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請盡情閱讀。
【關鍵詞】 未成年人刑事社會調查;主體;啟動;社會調查報告
一、未成年人刑事社會調查概述
1、未成年人刑事社會調查之發展
未成年人刑事社會調查的發展過程漫長曲折,社會調查的設立目的不是殘忍地懲罰或報復,而是改造罪犯并預防犯罪。[1]人權保障運動的逐步升溫,社會調查漸漸演變成了“量刑前調查報告”,關于社會調查的適用域、社會調查的主體、程序以及社會調查報告的運用也在不斷細化。隨著未成年人犯罪問題的熾熱化,少年司法制度成為衡量國家法治文明與進步的重要標尺。未成年人刑事社會調查是少年司法制度中重要一環,如何完善各國仍在激烈探討中。
2、未成年人刑事社會調查之價值
未成年刑事社會調查不僅為制定更為合理的刑事政策提供一個視角,同時也為司法上更為有效率的應對犯罪提供一個思路、一個改進路徑。未成年人刑事社會調查不僅為法官正確定罪、合理量刑提供依據,還對后期相關機構的矯治工作提供參考資料:在定罪上,法官可以根據社會調查報告包含的成長、教育、生活背景等衡量未成年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在量刑上,社會調查報告可以適當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并為公正合理量刑提供科學化的參考依據;在矯治上,可以考慮社會調查報告內容,確定未成年被告人的品格特征以及重返社會等因素,為制定有效的矯治方案提供參考資料。
二、未成年人刑事社會調查的國外考察
1、未成年人刑事社會調查的主體
國情的差異,有關未成年人刑事社會調查的主體規定也有所不同,社會調查程序主體職權主義化是國際上的一個普遍趨勢。美國設有專門的觀護官,他們根據職權走訪涉事兒童的家庭,并將家長、鄰居、老師等的觀點綜合起來,形成社會調查報告,然后依據實地調研的結果對承辦法官們提出處置建議;日本對少年問題尤為重視,不但頒布一系列的法律法規保護未成年人,還專門設有家庭裁判所對少年問題予以規制。就社會調查而言,日本專門設置有調查官,專門負責社會調查工作。[2]擔任社會調查員需要有豐富的知識儲備,單一的法律知識或社會經驗難以滿足專業化需求。社會調查員的選用也有嚴格的規定:在美國,觀護官需要進行職業資格考試,只有通過考試方具有從業資格,然考試內容涉獵十分廣泛,不僅包括法律、語文、數學等基礎知識,還包括相關的實務工作技能;而日本家裁所的調查官還需要了解心理學、社會學、社會福祉學、教育學等學科,最重要的是,在社會調查員任職后,還需要在實務部門實習鍛煉兩年方可擔任。[3]
2、未成年人社會調查的啟動
未成年人社會調查程序的啟動多設置在法院階段,原因在于法院享有少年刑事司法案件排他性的先議權,然調查員是主動進行調查還是被動進行存在不同。美國獨立的少年法院,在接到警察機關或社會民眾對于少年犯罪嫌疑人的控告后,直接由觀護官主動啟動調查程序,對涉案少年進行深入的了解,開展社會調查;日本的社會調查,采取的是典型的職權主義模式,[4]對于移送到家庭法院的案子直接步入調查和審判階段,法官下達調查命令后,調查官才能開始進行調查。
3、未成年人刑事社會調查報告的運用
社會調查報告的法律定位直接影響了社會調查報告的功能實現。在日本,社會調查員全程參與訴訟,社會調查報告作為證據由調查員在審判時宣布,并允許雙方進行認證與質證;在美國,定罪與量刑相分離,社會調查報告不得在事實調查聽證完成之前提交法庭,因此,社會調查員并不可以全程出庭參與庭審,社會調查報告盡在量刑方面起到作用。
三、我國未成年人刑事社會調查的發展
1、未成年人刑事社會調查的主體方面
對于社會調查員,法律規定模棱兩可,司法運用也各自為政,導致究竟由哪個主體擔任社會調查主體觀點不一。有人認為,由公安司法機關享有全面調查實施的決定權,自主決定何時、何人開展調查;有人認為,應整合資源,設立“多層次共存、專兼職結合”的社會調查主體設置模式,可以以未成年保護委員會為主體,結合社區矯正機構的工作人員協同完成;也有人認為,應該由獨立的第三方作為未成年人社會調查的主體,這樣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的中立性和客觀性,充分發揮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的優勢。筆者認為,矯正部門應擔任社會調查主體,因為該部門處于中立地位,且組織權威、行為規范性、人員相對專業,另外,他們本身擔負著少年的矯治教育工作,節約資源。
2、社會調查的啟動方面
對于何時啟動未成年社會調查學界觀點趨于一致,即偵查階段啟動能夠更好地保護未成年的合法權益(盛長富、郝銀鐘認為應當在公安機關立案后,通知未保會,由未保會立即啟動)。這樣不僅能夠起到分流案件,節約司法成本作用,還給社會調查留出充足的時間,因為社會調查事項繁多,而與其他司法程序時間比較,偵查階段時間最充裕,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對其進行審查監督。
3、社會調查報告的運用方面
學界度對社會調查報告的法律屬性可謂眾說紛紜,歸納觀點,即證據、參考資料與雙重屬性三種。有學者認為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具有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與合法性等特征,可以作為證據的“第八種”分類。[5]有學者認為,我們應該在尊重法律的現行規定下探討法律的精神和規定,社會調查報告雖然具有證據的相關特征,但是因不屬于證據七種分類的具體某類,故社會調查報告不具有證據的屬性。社會調查報告包含涉案未成年人的年齡、家庭情況、個人成長經歷以及犯罪前后的表現等,對量刑具有一定的參考作用,可以在法庭質證后作為酌定量刑情節進行采納。筆者認為,社會調查報告雖然不是法律明確規定的證據類型,但具有證據屬性。社會調查報告就是少年司法中的特殊制度,符合證據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特征,類似于診斷報告、治療方案。
四、結語
青少年犯罪是成年人犯罪的前奏,[6]是人類社會的一個特殊群體,無論是為家庭的幸福、社會的穩定還是人類社會的發展需要,對青少年犯罪都應極為重視。社會調查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中,由專門機構的人員對涉罪未成年人的成長經歷、生活環境、實施犯罪的情況及悔改表現等具體情況展開的調查,是為涉罪未成年人定罪、量刑、教育矯正提供參考或依據的極為重要一環,理應得到理論與實務界的加倍重視。
【注 釋】
[1] 汪貽飛.論社會調查報告對我國量刑程序改革的借鑒[J].當代法學,2010.1.
[2][4] 尹琳.日本少年犯研究[M].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5.100-101.127.
[3] [日]田m裕,V|健二.注少年法改版.有斐w,2001.96.
[5] 康相鵬.“涉罪未成年人異地社會調查相關問題”研討會綜述青少年犯罪問題,2014.5.
[6] 姚建龍.青少年犯罪與司法論要[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4.
一、美國、日本、德國少年司法制度狀況
(一)美國美國是最早將少年司法從成人司法制度中單列出來的國家。美國獨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已經存在100余年。迄今為止,美國已經形成了數量龐大的各種少年審判機構,約為3000個左右,與其郡縣數量相當。①
美國少年審判機構大體可分為獨立建制和非獨立建制兩種。前者如少年法院(juvenilecourt)其建制與刑事法院、郡縣法院、城市法院等基層法院并行。后者則指地方普通法院內設的少年審判庭。受理案件的范圍有三種情況,即少年越軌案件(juveniledelinquency)、少年身份犯案件(juvenilestatusoffence)和少年保護案件(juveniledependency)。審判理念上,美國奉行基于羅馬法中的監護制度衍生而來“國王親權”觀念,少年司法之目的是保護和教育,而非懲罰,強調國家對未成年人保護和教育的責任。在司法模式上,美國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堅持福利模式與報應主義相結合,對少年罪錯者堅持福利主義與懲罰主義并求取平衡成為美國少年司法的趨勢。②其中,法院委派的緩刑監督官的被申請人人格調查報告是法院量刑的主要依據。③緩刑監督官向法官提交報告之前的35天內須被申請人、辯護人和檢察官提交該報告的副本。同時,在向法官提交最終量刑報告之前還要附具一份包含未決爭議、反駁意見的理由及緩刑監督官對這些問題的評論性意見的備忘錄。在矯治體系上,美國建立了多元化的社會矯正機構,可以分為機構式和社區型兩種。前者如審前階段暫時安置的滯留中心、庇護所、感化院、接待診斷中心(如精神診斷治療機構和反物品濫用機構)、訓練學校等。目前,全美28%的少年罪錯者被安置在各類矯正機構教育、治療與改造。后者如社區處遇,包括常規的緩刑、假釋等。
作為美國少年司法體系代表性之一的美國伊利諾斯州庫克郡采取的司法轉處措施主要有六種:
1.社區監督,最長不超過30天。
2.居家隔離,期限為45天。
3.晚間報告,每天下午四點至晚間九點到指定的少年報告中心匯報當天表現。
4.治安拘留替代計劃,采取緩刑監督措施。
5.電子監控,安裝電子監控器,
時間為5-21天。6.司法保護安置,即一種短期內的精神疾病治療措施,其中,電子監控是最主要的替代措施。④(二)德國德國少年司法制度秉承實證學派李斯特“教育刑”理念,教育優先原則貫穿整個少年司法程序。這與英美法系所持的“國家親權”理念稍有不同,但實質上二者具有共同的本質。“教育刑模式”成為德國少年司法最突出的特色。德國少年司法體系主要有《少年法院法》和《少年福利法》。《少年法院法》包括實體和程序,是一部綜合性法律。該法規定的少年較寬,少年是指14歲至18歲者,未成年青年指18歲至21歲者。前者在心智成熟情況下才負責任,一般認為后者是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但多數還是由少年法院審理。少年法院只管轄少年或未成年青年觸犯法律的行為,未將虞犯納入。少年法院不單獨設立,而是設在簡易法院、地方法院之內,包括少年刑事法官、少年參審法庭(少年刑事合議庭)、少年審判部(少年刑事法庭)三種類型。在處罰結果上,呈輕刑化。多采用非刑罰的教育處分和懲戒措施,而非刑罰。如管教措施、訓誡、少年禁閉、緩刑等。據統計,德國每年只有4%左右的少年犯被判處監禁。⑤德國《少年法院法》還規定了詳盡的前科消滅制度、少年人格調查制度、暫緩判決制度和少年犯幫助制度。前科消滅制度又稱刑事污點消滅制度,即如同《聯合國未成年人最低司法準則》的規定,“少年犯罪的檔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訴訟中加以引用”,德國少年法院法對此做了更為詳盡的規定。
少年人格調查制度調查的內容包括:
1.犯罪行為;
2.犯罪前科情況;
3.量刑選擇;即適用于犯罪行為的刑罰方式;
4.罰款與賠償情況;
5.量刑建議,等等。
暫緩判決又稱少年刑罰之緩科制度,法官確定少年的罪名之后,予以緩科,給予一定考驗期,一般是1-2年,緩科期間要接受幫助人的監督指導,如果表現良好,有罪判決即告消滅。少年福利局和少年幫助協會是負責落實少年犯幫助制度的主要主體。
(三)日本
日本少年法與少年司法制度的對象被稱為“非行少年”。“非行少年”包括犯罪少年、觸法少年與虞犯少年三類。犯罪少年與觸法少年都觸犯了刑法,但根據日本少年法,14歲以下少年不能被科以刑罰,稱之為觸法少年。虞犯少年,是指根據該少年的性格或環境,可以預測其將來有犯罪或觸犯刑罰法令的危險性,這種少年便稱之為虞犯少年,年齡可以在20歲以下。調整少年司法的主要是少年法和兒童福利法,其少年審判庭設在家庭法院。日本對非行少年規定了相應的法律制度,即刑事司法制度、少年保護司法制度和兒童福利行政制度。日本兒童福利法規定不滿18歲的人是兒童。有身心障礙的兒童、孤兒、被虐待的兒童可以被按安置在“兒童商談所”等兒童自立支援機構接受各項福利性措施。這即所謂的福利保護。刑事司法制度即對非行少年課予刑罰的制度。少年保護司法制度(廣義的社會內處遇,社區矯正),是非行少年司法處遇的主體,即對非行少年課以保護處分(也即日本所謂的更生保護)。更生保護分為保護觀察、移送到兒童自立支援機構(福利保護)和移送到少年院(教育保護)三種情況。保護觀察,指少年在社會中正常生活,但接受指導監督,也包括從少年院假釋、從成年監獄假釋時的附帶保護觀察。移送到少年院是在少年院進行矯正教育和成長,是最嚴厲的社會處遇,14歲以上才可以移送到少年院。2007年5月日本對《少年法》作了第18次修訂,修訂的內容涉及四個方面。第一,授予警察對觸法少年(14歲以下)案件的調查權。第二,將送往少年院進行保護教育的年齡由14歲降為約12歲(包括11歲),也可以移送少年院。第三,對采取保護觀察的少年,必要時也可送往兒童自立支援機構和移送到少年院進行福利保護和教育保護。第四,規定對重大案件的少年犯和不滿14歲的“觸法少年”實行免費法律援助制度。⑥
二、域外少年司法制度的共同趨勢或特點
(一)強化少年審判機構的專業性
當今世界上,少年司法審判基本上可歸于三種機制,設立專門的少年法院、普通審判機構內設少年庭和前兩者的結合。無論哪種機制,核心在于區別少年司法審判的特殊性,以適應未成年人的身心條件,保證少年司法審判的實質公正性。同時,在要求少年法院的法官具備豐富的審判經驗之同時,還要求法官符合一定的性別配比,并具備心理學、教育學技能的資格。
(二)一般有針對少年審判的專門立法及豐富的法律體系用專門法規制少年案件的審前、庭審及執行程序,是各國普遍做法。如美國、英國、加拿大、澳大利亞、德國、日本,都已經制定了相應的少年或兒童法,在刑事訴訟程序之外設定適合未成年人的特別程序。例如,如庭審中少年回避制度(避免不良陳述的污染),“適當成年人”在場制度。同時,其他有關法律加強犯罪的預防和矯正。
(三)立法和司法理念上注重保護、教育和矯正,輔之以懲罰
英美法系少年司法以“國家親權”為理論基礎,德國則以“教育刑罰”為理念,瑞典奉行絕對保護。在傳統上,基本上三種理念都可歸于福利模式,都強調國家、社會對少年犯及虞犯少年的教育及管束義務,并通過近代以來大量的非監禁刑、非犯罪化處遇、感化治療設施使之重返社會。但是,20世紀80年代以來,美日等國,已經出現了對少年犯加強抑制和懲罰的趨勢,從單純的福利主義轉向教育與懲罰的平衡,如芝加哥模式。但總體上,刑罰輔之以矯正。(四)建立了社會調查、前科消滅和暫緩判決制度目前美、英、日、德均已經設立對未成年人的裁判前法官或社會專業機構、人員的社會調查制度。該制度可以令裁判者知悉未成年人的社會及心理特征,使裁判結果更有利于其改造。德國建立的前科消滅或檔案保密制度,以及德、日的暫緩判決和判決猶豫,很好的貫徹了刑罰的個別化。另外,在刑罰處遇上,非刑罰化、非監禁化和多樣化的社區矯正成為主體。而且在犯罪預防和改造方面,成立了專門的組織機構,如英國內政部的青少年犯罪工作組、澳大利亞的少年司法部等。
三、對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啟示
(一)盡早設立專門的少年法院,嚴格少年審判的法官
資格準入1984年11月,上海市長寧區法院創辦了我國第一個少年司法審判機構——少年犯合議庭。截止2008年底,全國法院共設有各類少年法庭2219個,專兼職少年法庭法官7000余人。目前,我國少年法庭的類型主要有附設于刑庭內的少年刑事案件合議庭、獨立的少年審判庭和少年案件綜合審判庭。從世界范圍來看,對于更好的保護青少年身心健康成長及懲治預防青少年犯罪,設立專門的少年法院是一種不約而同的共識性做法。雖然我國建立少年法院的呼聲已久,2009年上海市曾應最高人民法院的委托展開了設立少年法院的實質性論證,但目前并沒有專門的少年法院。另外,我國少年審判法官資格沒有特別的限制,比如準入、執業年限、性別、教育學心理學技能及日常專業的專業培訓,這些都有待于專業化的發展。如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施行的少年審判心理干預機制,在少年庭建立了心理咨詢室、測評室與疏導放松室,并配備了相應的軟件和設備等等,這些在一定意義上都加大了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力度。
關鍵詞:留守學生;心理問題;調查報告
中圖分類號:G632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672-1578(2012)11-0036-02
隨著經濟和社會的快速發展,在我國廣大農村地區,越來越多的家庭夫妻雙雙離開故土,外出務工。據有關資料顯示,全國現有流動人口已超過1.8億,而因父母雙方或一方外出打工而形成的由父親或母親一方撫養的“單親家庭”、由祖父母或親戚代為撫養的孩子,在各地農村則多達數千萬。不可遏止的外出務工潮造成農村許多孩子短期或長期失去了直接監護人,形成了諸多事實上的“單親家庭”或“隔代教育”現象。
留守的孩子們除父親或母親沒有外出而親自撫養的以外,絕大多數是由他們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等這些隔代直系親屬來撫養,由于祖孫兩輩之間年齡相差懸殊,無論是認知代溝還是心理代溝都比較明顯,這就使得這部分孩子的家庭教育成為了問題。他們的臨時監護人對他們只能提供必要的生活上的幫助,而對其人格的培養與心理的引導則明顯力不從心。這些孩子由于在家缺少必須的約束與管理,在學校又沒有很好的有針對性的教育管理,在社會上又缺乏必要的關愛機制,使得孩子們往往很容易受到社會不良現象的影響,思想上和行為上出現問題往往得不到及時的排解,于是出現諸如內向、孤僻,不合群,不善與人交流,脾氣暴躁,沖動易怒,早戀等不良行為,甚至出現違法犯罪。據統計,近年來全國青少年犯罪率居高不下,其中,留守少年犯罪占青少年犯罪總數的70%左右。留守少年的心理問題已經成為影響學校教育工作成效甚至影響社會安定的重要問題之一,必須引起全社會的關注,尤其是我們這些教育工作者的高度關注。為了準確把握農村初中留守學生的心理現象,有針對性地加強學校管理,促進學生身心的健康成長,我們設計了一份《中學生心理健康綜合測量量表》,于2012年4月28日對我校三個年級共423名學生(其中184名為留守學生)進行了問卷調查,并對非留守學生和留守學生的心理問題調查情況進行了分析和比較研究。
1.問卷項目
(1)你夜里睡覺時,是否總想著明天的功課·
(2)老師在向全班提問時,你是否會覺得是在提問自己而感到不安·
(3)你是否一聽說“要考試”心里就緊張·
(4)你考試成績不好時,心里是否感到不快·
(5)你學習成績不好時,是否總是提心吊膽·
(6)考試時,當你想不起來原先掌握的知識時,你是否會感到焦慮·
(7)你考試后,在沒有知道成績之前,是否總是放心不下·
(8)你是否一遇到考試,就擔心會考壞·
(9)你是否希望考試能順利通過·
(10)你在沒有完成任務之前,是否總擔心完不成任務·
(11)你當著大家的面朗讀課文時,是否總是怕讀錯·
(12)你是否認為學校里得到的學習成績總是不大可靠的·
(13)你是否認為你比別人更擔心學習·
(14)你是否做過考試考壞了的夢·
(15)你是否做過學習成績不好時,受到爸爸媽媽或老師訓斥的夢·
(16)你是否經常覺得有同學在背后說你的壞話·
(17)你受到父母批評后,是否總是想不開,放在心上·
(18)你倆在游戲或與別人的競爭中輸給對方,是否就不想再干了·
(19)人家在背后議論你,你是否感到討厭·
(20)你在大家面前或老師提問時,是否會臉紅·
(21)你是否很擔心叫你擔任班干部·
(22)你是否總是覺得好像有人在注意你·
(23)在工作或學習時,如果有人注意你,你心里是否緊張·
(24)你受到批評時,心情是否不愉快·
(25)你受到老師批評時,心理是否總是不安·
(26)同學們在笑時,你是否也不大會笑·
(27)你是否覺得到同學家里去玩不如在自己家時玩·
(28)你和大家在一起時,是否也覺得自己是孤單的一個人·
(29)你是否覺得和同學一起玩,不如自己一個人玩·
(30)同學們在交談時,你是否想加入·
(31)你和大家在一起時,是否覺得自己是多余的人·
(32)你是否討厭參加運動會和文藝演出會·
(33)你的朋友是否很少·
(34)你是否不喜歡同別人談話·
(35)在人多的地方,你是否覺得很怕·
(36)你在體育比賽輸了時,心里是否一直認為自己不好·
(37)你受到批評后,是否總認為是自己不好·
(38)別人笑你的時候,你是否會認為是自己做錯了什么事·
(39)你學習成績不好時,是否總是認為是自己不用功的緣故·
(40)你失敗的時候,是否總是認為是自己的責任·
(41)大家受到責備時,你是否認為主要是自己的過錯·
(42)你在參加體育項目比賽時,是否一出錯就特別留神·
(43)碰到為難的事情時,你是否認為自己難以應付·
(44)你是否有時會后悔,那件事不做就好·
(45)你和同學吵架以后,是否總是認為是自己的錯·
(46)你心里是否總想為班級做點好事·
(47)你學習的時候,思想是否經常駐開小差·
一、加強領導,把青少年維權作為重要職能抓出成效
我院黨組對青少年維權工作高度重視,成立了由分管副檢察長任組長,偵查監督科、公訴科、控告申訴科、監所檢察科、團支部、辦公室等部門主要負責人參加的“維權”工作領導小組;選配業務能力強、政治素質高的檢察官組成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主辦小組;設置“青少年維權室”;開通維權熱線;為工作人員配備了筆記本電腦、維權檔案專用櫥柜等,從組織上和物質上給予充分保證;結合工作實際,相繼制定了《關于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實施意見》等一系列工作制度,確保維權工作有領導、有組織、有措施、出實效。
二、履行職責,做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案中維權
我們在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堅持“教育為本,預防為主,對青少年違法犯罪實行綜合治理”的原則,嚴格履行職責,積極開展案中維權,切實維護青少年合法權益。
一是嚴格程序,實行“個案維權七步法”。即:1、審閱案卷材料,根據案情確定幫教工作方向;2、訊問犯罪嫌疑人,深挖犯罪根源,讓其寫出悔過書,找準感化點;3、根據案件的性質和需要,讓青少年的家長或學校領導與其見面,配合教育工作;4、組織不作犯罪處理的青少年及家長旁聽其他案件的庭審,促其思想轉變;5、到發案學校上法制課,以案釋法,進行教育;6、與違法犯罪青少年的家長、學校成立幫教小組,制定幫教措施;7、通過回訪考察,有針對性地解決問題,鞏固辦案效果。
二是保護挽救,做到四個“堅持”。在辦案過程中,堅持實行權利義務告知制度;堅持少捕不捕原則,盡量不剝奪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在提審環節上,堅持做到不戴手銬,不訓斥、不使用有損其自尊心的語言;在走訪家庭時,堅持做到不著制服、不開警車,盡量消除負面影響。
三是因案施策,做好對不捕不訴青少年犯罪嫌疑人的跟蹤幫教。對做出不捕不訴決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實行跟蹤幫教和定期回訪,注重把工作重點放在改造、感化、挽救上。堅持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長、老師見面,與監護人簽定《幫教協議》,明確雙方責任,要求犯罪嫌疑人定期寫出思想匯報,發現不良苗頭及時采取措施糾正,防止再次誤入歧途;通過社區維權服務站定期到不捕不訴青少年家中走訪,及時了解思想動態,有針對性地解決問題;適時與被害人見面,講明不捕不訴的原因,幫助他們消除怨恨,爭取理解和支持,共同營造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和維護青少年合法權益的良性環境。
三、創建品牌,建立維護青少年合法權益的新機制
我們狠抓青少年犯罪的預防和幫教,通過積極探索創新,建立了一套行之有效的辦理未成年人案件新機制。
一是實行“品行調查制度”。2004年,我們在全市檢察系統率先實行對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的“品行調查制度”。通過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點、家庭環境、精神狀態、知識水平、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交友情況及犯罪動機等方面的調查,制作“品行調查報告”,一方面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綜合表現,依法作出是否逮捕或的決定,另一方面深入了解未成年人犯罪的心理軌跡,有針對性地確定幫教的具體措施。目前,我院已對3起案件中的5名犯罪嫌疑人實行了“品行調查制度”,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順利考入了本市某技校。該做法被《檢察日報》等多家媒體報道,取得良好的法律和社會效果。
二是建立“未成年人取保候審考察觀護站”。我們在工作中發現,外地來青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逐年上升,由于他們無固定住所,無監護條件,往往不得不采取逮捕強制措施,而羈押所帶來的“染缸效應”不利于其健康人格的形成,往往導致重新犯罪的發生。為切實維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2006年,我們在全市首創“未成年人取保候審考察觀護站”,安排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觀護站內學習和勞動,由辦案檢察官負責對其進行考察幫教,每半月要求其來院進行談心溝通,及時掌握其在觀護期間的思想動態、學習情況、勞動表現等,根據案件情況及綜合表現,作出相應的處理決定。目前,我院已在如佳公司、雙峰電器公司建立2個考察觀護站,先后有8名外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安排進考察觀護站,全部表現良好。走出觀護站的青少年,一名考入滕州市職業學校、一名回到原籍走上工作崗位,四名在繼續工作,沒有出現一例重新犯罪。
三是嘗試開展“團體心理輔導”。2012年,我們積極嘗試在幫教工作中引入心理矯治手段,邀請國家級心理咨詢師為青少年進行團體心理輔導,在全市檢察系統尚屬首例。矯治對象確定為兩類:一類是不予批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類是沉迷網吧、家庭情況特殊的問題青少年。通過互動體驗,幫助青少年達到健康心理標準,重樹生活信心,用自尊、自強、自愛、自立,揚起人生新的風帆。團市委權益部部長於青在現場觀看后對我院這一創新幫教形式表示肯定。
四、教育普法,全力構筑維護青少年合法權益工作網絡
我們結合辦案工作,利用社區、學校等教育陣地,加強對青少年的法制宣傳,構筑起維護青少年合法權益的工作網絡。
一是加強辦案普法。在傳喚、提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過程中以及訊問結束后,辦案人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屬進行交談,對法律規定進行詳細解釋;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法庭辯論之后有一個法庭教育環節,公訴人會對未成年人進行法制宣傳和教育,剖析其犯罪原因,告訴他們應當如何處理遇到的社會矛盾,講述他們的盲目行為最終都造成哪些方面不可彌補的損害,使其了解自己給被害人造成的痛苦,激發他們的社會責任感。
二是加強社會普法。與轄區16個街道辦事處聯合,積極開展法律宣傳進社區,先后到、、等街道開展“暑期法律宣傳月”、“關愛女孩行動”等活動;制作了《青少年道德、禮儀、自護卡》,通過對青少年進行理想信念教育、道德教育、激勵教育、自護教育,幫助他們樹立正確的世界觀、人生觀、價值觀,培養良好的思想品質和道德情操;設立社區維權服務站,通過服務站發放《青少年維權手冊》近千冊。在接到登州路社區維權站反映的王某因家庭原因九歲仍未上學這一消息后,及時與教體局、學校等有關部門聯系,最終解決了王某上學問題。
三是構筑學校維權工作網。與市北區實驗小學、第九中學等學校聯手建立法制教育基地,選派10余名干警分別擔任10所中學的法制副校長、法律輔導員。多年來,堅持深入學校,用發生在學生身邊的典型案例教育他們,警示他們,先后在幼兒師范學校、47中學、60中學等學校上法制課30余次,受教育的學生達1萬余人次。
在接下來的工作中,我們將繼續探索務實有效的維權途徑,積極做好檢察環節上的青少年維權工作,主要側重“三個預防”。
一是做好案前預防,實施“三個工程”。一是實施“社會教育”工程。利用維權崗進社區活動,加強與共青團的聯系,開展共同預防工作;建議和幫助街道辦事處組織離退休人員組成一支“愛心隊”,參與青少年的生活管理和業余活動;聘請預防青少年犯罪聯絡員,做好群防群治工作。二是實施“校園教育”工程。對轄區犯罪率較高的學校,經常深入學校了解情況,把教育目標對準三類學生進行重點預防:即,學習成績差,自我約束力差的學生;性格孤僻,家庭殘缺的學生;常和社會上不三不四的人交往,有不良習氣的學生,并定期給學生們上法制課,增強其法制觀念。三是實施“家庭教育”工程。重點抓好家長對青少年子女的預防犯罪教育,堅持走訪到戶,剖析有關案例,給家長們敲響警鐘,打好家庭教育的思想基礎。
[關鍵詞] 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國際標準;差距與完善
[中圖分類號] D712.7 [文獻標識碼] A
未成年嫌疑人在檢察程序中享有的特殊權利,已經得到了國際社會的普遍承認和重視,國際上也形成了比較全面的未成年人刑事檢察標準。我國已簽署了《北京規則》等國際法律文件,國內立法也確立了相關制度,尤其是2006年《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下文簡稱《檢察院規定》)的修訂,向國際標準靠近了一大步,但還存在一定差距,需要進一步完善。
一、國際標準之內容
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國際標準主要集中在《北京規則》、《聯合國預防少年犯罪準則》、《聯合國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規則》等文件中,其主要內容包括:
(一)專業化標準
首先是檢察機構的專業化。《兒童權利公約》第40條第3款規定,對少年的指控由專門機構主管。其次是檢察人員的專業化。《北京規則》第22條及其說明中規定,處理少年案件的人員具備必要的專業能力,有合理的婦女和少數民族工作人員,而且要求具有最低限度的法律、心理學、行為科學的知識。國際公約要求設置專門機構和專業人員,是未成年人個性特點、行為方式以及少年刑事司法教育矯正的目的決定的,是未成年人的檢察工作特殊要求。
(二)羈押限制標準
首先是少用羈押。《北京規則》第11條及其說明中規定,應提供各種社會方案處置少年案件。第13條規定,審前拘留應作為萬不得已的手段使用,且時間盡可能短,盡量采取其他替代辦法。第37條6款對逮捕提出同樣的要求。第18條規定,應最大限度的避免監禁。《刑事責任》第11條、第12條強調審前“少用監禁”,只有在例外的情況下才實行審前羈押,且“例外”必須具有法定的理由,經過正當的程序。其次是分離羈押。《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款規定,少年犯應與成年罪犯隔離開。《北京規則》第3條第4款、《兒童權利公約》第37條對審前拘留有同樣的規定。分開監禁,為未成年人提供合適的環境,避免成人嫌疑人可能帶來的不良影響。
(三)教育感化標準
這主要體現在個別化處理方面。《北京規則》第17條、《兒童權利公約》第40條規定,對少年司法處置應與犯罪情況、個人情況及社會需要相稱。強調個別化,賦予檢察官充分自由裁量權,是刑事責任實現方式的重大變革。“法官所裁決的問題并非這個孩子是否犯罪,而要查詢他是誰?為何會變成今天的樣子?怎樣做才能避免他滑向犯罪的深淵,并符合他和國家的利益”。[1]
(四)特別援助標準
首先是法律援助。《北京規則》第15條、《兒童權利公約》第40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規定了少年的法律援助權。必要的辯護制是一項基于少年訴訟能力不足而設定的特殊保護,即使未成年嫌疑人拒絕指定辯護,檢察官也可以依強制性規定而不予準許。其次是親情援助。《北京規則》第15條第2款及其說明規定了監護人的訴訟參與權。《北京規則》第10條規定,一俟逮捕就應立即通知監護人。在美國被控犯罪少年的父母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2]法定人在場,可以給予未成年人心理安慰。
(五)迅速及時標準
《北京規則》第20條及其說明中規定,案件應迅速處理,不應有任何拖延。《保護剝奪自由少年規則》第17條規定,應以最優先最快捷方式處理案件,盡可能縮短拘留時間。《兒童權利公約》第37條規定,逮捕拘留監禁的期限應為最短的適當時間。“懲罰犯罪的刑罰越迅速和及時,就越公正和有益,它可以減輕捉摸不定給人帶來無益的折磨”。[3]迅速及時原則主要使少年盡快從被追訴的困境中擺脫出來,盡量減少刑事程序對少年的消極影響。
(六)隱私特別保護標準
《北京規則》第8條規定,少年犯享有隱私權,避免宣傳或點名而造成的傷害;不應公布少年犯的個人資料。第21條規定,少年罪犯的檔案保密,不得在第三方和其后的成人案件中利用。對隱私保護的特殊規定,主要為了阻止少年犯罪行為的消極影響向社會擴張,減少社會成員對少年嫌疑人的負面認識,為刑罰教育目的的實現減少障礙。
二、與國際標準之接近
(一)專業性標準
《未成年人保護法》第55條規定,根據需要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辦理未成年人案件。《檢察院規定》第5條規定,檢察人員應當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善于做思想教育。第10條第4款規定,應當有女檢察人員參加訊問女性未成年嫌疑人。第42條第2款規定,應當指定專人及時辦理未成年人申訴案件和賠償案件。
多年來少年檢察機構和人員認真貫徹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教育挽救了一大批失足青少年,在實踐中形成了檢察教育制度、社會調查報告等一套頗具特色的工作制度,還推出了暫緩等創新措施。少年檢察人員在預防和治理青少年犯罪中發揮了重要的作用。
(二)教育感化標準
《未成年人保護法》第5條第3款規定了“教育與保護相結合”的原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條第2款,《檢察院規定》第6條規定,要根據個人情況,有針對性地進行教育。第10條第2款規定,訊問時用語教育性的要求。 第28條規定,公訴人出庭前的3項具體教育準備工作。第32條規定了庭審中公訴人的教育職責。第40條第2 款、第43條第2款規定,檢察人員在“監所監督”和“案件復查”中的教育職責。
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檢察程序,不僅有教育感化的原則規定,而且有具體內容;不僅要求檢察官承擔主導作用,還注重吸收家長、教師等多方參與,做到寓教于檢,懲教結合。
(三)全面調查標準
《檢察院規定》第8條1款、第9條、第10條第3款規定,審查批捕時,應當查青少年個人和犯罪情況。第14條規定,在不批捕時應當聽取多方意見,全面了解嫌疑人情況。 第16條第4款規定,審查時應當聽多方意見,全面了解嫌疑人的情況,為辦案提供參考。犯罪背景及犯罪情況的全面調查是貫徹刑罰個別化,落實教育矯正的一項基礎性工作。
(四)特別援助標準
首先是法律援助。《未成年人保護法》第51條2款規定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權。《檢察院規定》第16條1款規定了檢察院的告知義務。第37條規定了檢察機關對違反法律援助規定的監督權。其次是親情援助。《檢察院規定》第3條第2款、第10條第4款、第18條規定了監護人的知情權、到場權和會見權。第37條第 2款規定了檢察機關對違反親情援助的監督權: 第43條第1款、第45條規定了法定人在刑事申訴、賠償案件的陳述權。
(五)慎捕慎訴標準
《檢察院規定》第12條規定,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 第13條規定了對未成年嫌疑人一般不批準逮捕和可以不批準逮捕的情況。 第20條、第21條規定了一般不和可以不的情況。《檢察院規定》對刑訴法“不捕不訴”的原則進行了細致的解釋和擴展,為其廣泛適用提供了依據。
(六)羈押限制標準
首先是慎用羈押。《檢察院規定》第36條規定了檢察院對違法采取強制措施,違反羈押規定的監督權。第31條規定了檢察機關緩刑建議權。 其次是羈押分離。《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6條規定,未成年人與成年人應當分別關押、分別管理。《檢察院規定》第36條,第39條分別規定了檢察機關對違反分押規定的監督權。
(七)隱私保護標準
《未成年人保護法》第39條1款規定了未成年人的隱私權。 第38條定了新聞媒體的保密義務。第69條規定,侵犯隱私給予行政處罰的法律責任。《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條、《檢察院規定》第4條1款規定了檢察院保密義務。第37條1款規定了檢察院對依法公開的監督權。
三、與國際標準之差距
(一)專業性標準實質欠缺
首先是專門機構的臨時性。我國法律沒有強制性規定設立固定的少年檢察組織。只有在上海、北京等發達城市的少數檢察院把少年檢察庭作為一個固定常設的組織,在眾多的基層檢察院,基本上是以臨時方式組成少年檢察組。這與成人刑事檢察庭相比,除了名稱不同外,實質沒有什么差別。
其次是人員專業化之不足。法律對未成年人檢察人員的要求有二點:一是專人辦理;二是熟悉未成人身心特點,善于做思想工作。這一標準存在的缺陷,專人不等于具有專業水平的人員;“熟悉未成人身心特點,善于做思想工作”規定模糊,存在很大的解釋空間。
(二)特別援助質量堪憂
首先是法律援助形式化。我國法律沒有規定階段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權,未成年人在此階段往往不能得到律師的援助,即使委托了辯護人,律師辯護權同樣面對著會見通信難、閱卷難、程序性辯護手段的缺失等許多制度障礙。
其次是親情援助難以落實。法律規定了監護人的知情權、到場權等,但法定人往往感到沒有“臉面”而不愿參加檢察程序。加之,我國未成年人異地犯罪,異地檢察公訴較多,又加劇了法定人缺席的現象。感情援助,無法落實。
(三)迅速簡便標準缺失
《刑事訴訟法》第2條、《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條規定了“及時”的原則。但如何“及時”,遵守什么時限和程序沒有規定。未成年人案件檢察“期限”和成年人案件的檢察“期限”沒有區別。此外,檢察程序結果只要和不兩種,缺少多樣化的處理措施,案件不能及時合理地分流。這就很難保證檢察程序的迅速簡便。
(四)輕緩措施實行之不足
首先是逮捕率高。2005年,在B區檢察院未成年人逮捕率為74.5%,2006年為73.6%。2006年1月至10月,B區檢察院本地未成年人逮捕率為61.5%,外來未成人逮捕率為76.9%,外來未成年人逮捕率明顯高于本地。[4] 逮捕是五種強制措施中最嚴厲性的一種,大量適用不符合慎用逮捕原則。其次是率過高。在德國和日本,只有3%左右的少年犯被判處監禁刑;而我國有70%的少年犯被判處監禁刑,其中絕大多數屬于緩刑犯,可見適用不數量極少。[5]據宋英輝教授調查,2004年Y市檢察院在未成年人案件中,酌定不數占總數的2%。[6] 可見檢察機關在行使不權時,沒能充分體現對未成年人的保護性處置原則。
四、國際標準之落實
(一)觀念之轉變
首先是少年犯罪觀的轉變。不良的社會環境,家庭環境、文化環境都可能導致少年犯罪,他們是侵害人,同時也是受害者。[7]人成長過程是從幼年的蒙味期經過少年的野蠻期再到成年的文明期,青春期的違規行為是未成年人的行為常態。[8] 其次是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則之樹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款規定了兒童的最大利益原則,它是處理未成年人事務的行為準則,蘊含著將兒童視為擁有權利的個體的理念。它超出了傳統的權利保護的概念,開辟了兒童權利保護的發展方向。[9] 因此,少年刑事檢察并不是純粹對被控少年的懲罰和報復,而是為了教育挽救犯罪少年。
(二)專業化之落實
首先是各級檢察院建立專門的少年檢察機構。最高檢可以成立少年檢察指導委員會,指導全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檢察工作;就有關法律作出司法解釋;協調與最高法、公安部的工作;各省、市、縣級檢察院設立少年檢察庭,負責本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檢察工作;統計、分析、預測本轄區內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情況;上級檢察庭負責指導下級檢察庭的工作。基層檢察院還負責與街道、學校、居委會等機構協作,共同做好教育預防工作。
其次是檢察人員的專業化。法律應當規定少年檢察人員的資格標準,一是35歲以上,有養育子女的經驗,熱愛兒童;二是5年以上檢察經驗,業務熟練;三是具有兒童心理學、教育學等方面的專門知識。經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崗。以后定期培訓,及時掌握青少年心理變化、犯罪趨勢。
(三)全面調查之支持
審前調查由警察、檢察官還是法官來主持在我國存在爭議。[10]國際上一般有兩種模式:一是由法官主持;二是有社會專門的少年犯的矯正組織主持。[11]考慮到法院的被動性,專門的社會救助機構尚未建立,以及我國的法律規定檢察機關不僅是犯罪追訴機關,更是追求客觀公正的司法機關等情況,可行的做法是由檢察官來主持犯罪背景調查工作。
審前調查的重點內容,應是導致未成年人犯罪的各種主客觀因素及其形成、發展與演變的過程,包括未成年人的個人基本情況、犯罪事實、犯罪前后表現、家庭背景、學校環境的調查、居住環境等情況調查。審前調查工作應堅持全面、直接和科學的原則,在必要時,應委托專業機構對涉案未成年人進行醫學及精神病學等方面的鑒定。
(四)援助之加強
首先是法律援助之加強。可以把法律援助延伸到檢察階段,并要求援助律師有5年以上的從業經驗,年齡在35歲以上,以及有養育孩子的生活經驗等內容。應該取消對律師調查取證權的限制,保證審查階段律師閱卷權的及時性和完整性。其次是規定監護人聘請律師的責任。在可能嚴重危及被監護人權益的刑事活動中,由監護人聘請律師就是監護制度的邏輯必然。對有經濟能力的監護人,應該強制其為未成年人聘請律師,確實無經濟能力的可以指定援助律師。再次是親情援助之保障。對于有經濟能力的監護人,必須出席檢察程序,否則要承擔法律責任;對于沒有經濟能力的監護人,國家給予經濟援助,保證其參加檢察程序。
(五)完善替代措施慎用逮捕
適用取保候審,少用逮捕。在刑訴法規定的五種強制措施中,拘傳、拘留只是臨時性的過渡措施,能伴隨刑訴整個過程的只有監視居住、取保候審和逮捕。監視居住成本過高、操作性不強。目前降低逮捕率可行辦法是擴大取保候審適用范圍。取保候審的審查應當從核準主義轉變為嚴格準則主義,審批機關只作形式審查。對未成年嫌疑人,取保候審作為原則,羈押作為例外。
把握要件,慎用逮捕。逮捕的刑罰要件“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指宣告刑而非法定刑。可見,對于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刑罰以及可能被宣告緩刑的嫌疑人,不應逮捕。還要對逮捕條件進行細化,尤其對“有逮捕必要”進行明確規定,為辦案人員提供審查社會危險性要件的確定標準,進而對沒有逮捕必要的未成年嫌疑人果斷做出不捕決定。
降低外來未成年嫌疑人逮捕率。降低逮捕率,可以通過靈活掌握擔保條件來實現,如果嫌疑人在本市有親屬、朋友或其所在工作單位愿意承擔保證人責任,又符合其它不捕條件的,可以適用取保候審。對于一些案情簡單、情節較輕的外地未成年嫌疑人,雖在本市無保證人,但其原籍家長能夠履行保證職責,又不會妨礙訴訟進行的,也可以采用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
(六)完善酌定不制度
放寬酌定不的法定條件,擴大案件適用范圍。刑訴法第142條第2款規定,酌定不必須同時具備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兩個條件。具備其中一種條件,不能適用酌定不。這就限制了酌定不的適用。可以把它修改為選擇性條款,具備條件之一就可以不。另外,明確酌定不的裁量因素,便于辦案人員掌握酌定不的標準,以大膽適用。針對不人,辦案機關可以決定從事社區勞動、接受法制教育等附加義務。對于保證人或監護人也可規定匯報和特別監管義務。保證未成年人酌定不制度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實現。
(七)制定簡約便捷的程序
可以制定專門的未成年人刑事程序法,對訴訟的各個環節進行疏通、簡化,實現審理程序及時便捷。在制定專門程序法條件還不成熟的情況下,可以在檢察院內部建立捕、訴、防一體化檢察制度, 派辦案經驗豐富、責任心強、懂得青少年心理的檢察官, 專案專辦、各司其職、相互配合、協調聯動,實行誰負責批捕、誰負責、誰負責預防。捕、訴、防職能集中行使制度,能避免重復工作,提速辦案進程,縮短辦案期限。適用快捷程序時應堅持“兒童最大利益原則”,既要程序的快捷,又不減損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凡是有利于被告人訴訟權利保障的辯護權不簡;嫌疑人犯罪原因的調查不簡;教育措施不簡,避免出現強調快速可能導致的“廉價正義”。
(八)構建釋放后配套制度
以“政府主導、社會機構參與”為模式,設立特定少年嫌疑人的幫扶機構,設置專項基金支持。幫扶機構應當由來自政府、律師、社區等人員組成。幫扶機構領導、協調學校、企業、社區,負責對被酌定不、不羈押人實施監管義務外,還應負責對釋放人進行強制性心理輔導、法制教育;對屬于外來務工、家境貧困、居無定所的少年嫌疑人,應當提供就業幫助、生活救濟、回鄉補助等救濟措施。幫扶機構應當與檢察機關及相關機構或人員保持密切聯系,建立相互溝通信息的工作機制和聯席會議制度,及時把被釋放人的監管、教育與輔導的執行情況反饋給檢察機關。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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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未成年人社會調查主體是未成年人社會調查方面的重要部分,主體的能力大小與資格適格在調查過程中影響著調查報告的質量問題。本文將從調查主體的具體規定、權限范圍、調查啟動權等問題進行相關探討,并提出相關的建議來完善調查主體規定的不足。
關鍵詞:未成年人;社會調查;調查主體;問題建議
一、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主體的認識
(一)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主體的法律規定
2013年新《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中首次將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的合法地位正式確立并明確規定了社會調查的主體范圍。明確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相關司法解釋中又進一步具體規定了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關于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方面的權利。因此可知,我國當前關于未成年人社會調查主體主要包括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但是過多的社會調查主體,使得調查操作中出現了各種問題,因此,有必要分析和完善未成年人社會調查主體問題。
二、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主體規定中存在的問題
(一)啟動調查主體未具體規定
刑事訴訟法中雖然明確規定了公檢法三機關可以作為未成年人社會調查的主體,但是,社會調查工作既包括調查權的啟動與調查權的具體實施,二者之間都需要有主體來開展此項工作,那么公檢法三機關是作為調查權的統一的主體,還是啟動主體與調查主體相分離,法律并未作出明確的界定,如果公檢法既可以是調查權的啟動主體也可以是具體調查主體,也就是啟動主體與調查主體為同一主體時,調查權與啟動權完全有公檢法來進行,不利于社會調查工作的有效開展。
(二)調查主體權限范圍規定不明確
1、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公安機關可以對可能影響未成年人犯罪的相關原因進行調查。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對導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能實施犯罪行為的各方面因素進行的一個較全面的調查,在一定情況下能夠很大程度的影響公安機關的相關決定。比如,調查材料的影響程度高時,公安機關在做出立案以及批捕申請等方面的決定時,會充分考慮調查材料的內容。但是由于擁有偵查權的公安機關是最先接觸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在偵查過程中往往受到有罪思維的影響,在偵查之前就已經先入為主的認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有罪的,在這種思維模式的影響下,偵查機關在偵查過程中往往忽視對犯罪嫌疑人無罪證據的調查和收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無罪或最輕的定罪量刑。由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對其進行社會調查,不僅加重了公安機關的工作量,也不能夠完全保證公安機關調查工作的質量。公安機關應注重案件本身的偵查,對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可由其他機構專門負責。
2、檢察機關。檢察機關的具體權限范圍在法律上的規定不全面,社會調查是適用于檢察機關的全部工作范圍內還是就某一程序范圍內。比如,在批準逮捕階段中對未成年犯罪人開展的社會調查,法律規定檢察機關必須在7天內做出批捕決定,這就意味著,檢察機關需要在這短短7天內,除了研究案情來決定是否批捕外,還得抽出時間來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來進行社會調查,如此倉促的調查過程,可想而知,調查結果往往不夠全面和正確,對未成年犯罪案件的與否,大大降低了其應有的參考價值。
3、法院。人民法院在審理未成年刑事案件過程中,對社會調查的重視以及社會調查報告材料的引用,對未成年犯罪人的判決結果有著一定的影響作用,但是法院是一個中立的審判機關,在法庭上聽取控辯雙方的辯論后,依法作出相關判決的。法院成為未成年人社會調查主體,會不可避免的依據自身所進行的調查報告內容來進行定罪量刑,使得法官脫離了中立思想的存在,不利于審判中立原則的貫徹和實施,也不利于未成年犯罪案件的公正審判。同樣法院審理案件工作量大,所以對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工作這方面就不能做到全面正確的調查,有損未成年人的正當利益。所以為了防止法院的權力濫用問題出現,法律上應明確規定法院的主體調查范圍,過于原則性的法律規定,并不能解決操作性強的社會調查工作,制作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必須具有明確的調查主體才能夠保證調查報告的正確性與公正性。不然可能影響社會調查報告的中立性,侵犯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比如法律規定人民法院有社會調查權,但是法院同時還是審判機關,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受先入為主觀念的影響,認為未成年人已實施犯罪或構成犯罪,因此法院在對未成年人進行社會調查報告時,可能導致調查資料的不全面,需要規定由辦案機關或者辦案人員之外的主體來實施社會調查。當前立法對這方面規定較為模糊,不利于辦案機關進行規范有序的調查工作開展。
三、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主體的完善與建議
(一)具體規定啟動程序的調查主體問題
盡管刑訴法中確立了公檢法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會調查權,但是法律規定內容還不完善,尤其是對調查主體的規定方面缺乏具體的規定內容。對于該權利何時啟動也就是何時行使,以及啟動權與調查權的主體是否都有同一主體來進行都未作出明確規定。法律法規應明確規定啟動未成年社會調查權的程序問題,比如啟動調查的時間規定應具體確定下來,以便于調查主體之間避免不必要的調查沖突,影響辦案效率。所以需要明確公檢法各自的調查啟動時間,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保證調查報告的正確性與嚴謹性。
(二)確定調查主體的調查權限
調查主體的調查權限方面主要是針對調查工作的調查內容來講的,法律應具體規定未成年人社會調查的調查內容,排除不必要的調查內容,確定調查主體的調查權限內容,促進調查效率的提高,節省司法資源。區分調查內容與辦案機關對有關事實依法查明的不同之處。其次,調查內容中也應避免與定罪有關的一些事實問題,只涉及到影響其犯罪的重要原因。調查報告作為量刑情節在調查工作中應與法律早已規定的法定量刑情節和酌定量刑情節區分開來,防止調查資料的反復收集,節約司法資源,也不利于調查與搜集真正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資料。因而,對于未成年社會調查報告方面,應主要針對導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危險性的發生,引發其犯罪產生的原因,并且在現有的訴訟程序中又不會關注的這些因素中來進行有關調查。
1、公安機關。進一步的確定公安機關在對未成年人進行社會調查時的調查權限與調查范圍,具體規定出公安機關應該在哪一階段或者可以在哪一階段針對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進行社會調查。比如,在立案階段作出相應規定,公安機關在立案之前是否就應對未成年進行立案調查,或是在立案之后的哪一階段或是任何階段都應考慮對其進行社會調查。
2、檢察院。檢察機關的調查權限同樣需要引起重視,尤其是檢察機關在批捕、審查階段,開展社會調查工作的必要與否,社會調查報告內容的合法與否,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著重要的影響作用,因此,對這兩個階段,法律應作出一個更為完善的補充,明確檢察機關的調查權限范圍和具體的調查內容,進一步的保證監察機關的調查主體地位,確保檢察機關調查工作的順利開展。
3、法院。法官在審判過程中,對于是否采納社會調查報告的情形,應明確體現在判決書上,并且應使其法定化,并且是法官必須履行的而非是可以履行的義務。使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切實成為對未成年犯罪人定罪量刑的一個重要依據。(作者單位:河北經貿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1]李蘭英、程瑩:“新刑訴法關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規定之評析”,載《青少年犯罪問題》,2012年第6期。
[2]陳立毅:“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研究”,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12年第6期。
關鍵詞:社會調查;法理依據;法律屬性;程序構建
《刑訴法修正案》中增加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訴訟程序”作為第五編第一章,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自此,社會調查最終以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確。但此規定相對概括,造成調查主體多元、調查內容模糊、程序不具體等實踐性問題,筆者擬從社會調查的內涵及法理依據、法律屬性、實踐性程序構建幾個方面略陳己見。
一、社會調查的內涵及法理依據
社會調查是指通過走訪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就讀學校、同學、社區居民等,對未成年被告人性格愛好、身心狀況、家庭狀況、生活環境、成長經歷、社會交往等情況進行全面調查,對其人身危險性和再犯可能性綜合評估,形成書面社會調查報告,為司法機關正確處理和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提供重要依據[1]。其法理依據主要在:
(一)行為模式的規律性。從生物學上看,每個人分析、理解問題的方式具有穩定性,導致個人行為具有反復性或規律性。從心理學角度看,世界上每個人都有自己的個性。個性從內在看包括獨特而穩定的態度、思想、認知等,從外在看是一種習慣化的行為模式。個性主要是人在后天與環境的相互作用中形成的。通過對一個人個性的了解,不僅可以掌握其當前的行為,而且可以根據其個性,預見其未來的行為。對某個情境中的行為的最好預測,是看在某個可比情境中過去的行為。當然,由于行為受多種因素的影響,個性與行為的關系不是直接的必然的決定關系,而是一種模糊的具有較高概率的相關關系。一個屢次偷盜的人,如果沒有足夠的教育警醒,那么再次偷盜的可能性就大;一個以往脾氣暴躁、容易沖動的人,我們并不能百分之百地肯定在這次行為中他是沖動的,而只能說他表現出沖動的概率較高,這就是運用社會調查判斷人身危害性的理論基礎。
(二)未成年人的特殊性。社會調查發揮作用在很大程度上是以對某人的了解為基礎,對于一個“陌生人”,很難形成諸如“聲譽”或者“性格傾向”等評價。未成年人與成人相比,生活地域范圍相對狹窄,相對減少了社會調查的難度。同時未成年人在生活中不易偽裝,更多的表現出真實的自我,社會調查報告反映未成年人人身危險性時具有較大的可信性[2]。未成年人的身心發育尚未成熟,他們并不具備完全的辨別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容易受不良環境的影響走上違法犯罪的道路。其主觀惡性較小,因此,在辦理未成年案件時應以更寬容的心去對待他們,力求尋找誘發其犯罪的原因,用最佳的處理手段讓其回歸社會。
(三)教育挽救的目的性。以懲罰和威懾為核心的刑罰觀念已經逐漸退出歷史的舞臺,教育刑理論逐步興起,并已普遍為當代各國刑事立法與刑事司法所接受。未成年人容易受到不良家庭環境和社會環境的影響,情緒容易沖動,雖然做出某些不合乎法律規范或社會規范的行為,其本身的主觀過錯相對較小。未成年人并未形成類似成年犯罪人那樣穩固的犯罪人格,對其不良行為進行矯治、重塑其人格比較容易。《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相關規定要求,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不能機械地強調處理結果與犯罪輕重相適應,而應更加關注處理結果與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矯治的實際需要相適應[3]。盡管未成年人作為一個群體有其共性,但每個具體案件中,行為人的人格特征、所處環境、平時表現、致罪原因等各有不同,只有通過社會調查綜合分析,才能選擇最合理的處理方式,從根本上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上升的態勢。
二、社會調查的法律屬性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法律屬性問題,主要指社會調查報告是否具有證據屬性。這一問題理論界一直存在爭議:有人認為,社會調查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規定,應該是具備證據效力,與《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的“鑒定結論”相似,是“準證據”。有人認為,社會調查報告是一種“特殊的”證人證言,是“品格證據”,只要在法庭上接受控辯雙方的詢問和質證,并經過查實以后,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也有人認為,社會調查報告對于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但是并不具有證據的屬性。司法實踐來看,有的將其作為證據適用,可以對其進行質證;有的不將其作為證據,不允許對其質證,但允許訴訟參與人發表意見。
筆者認為,社會調查報告不是證據,社會調查不宜與“品格調查”等同。社會調查制度是我國法制建設進步的表現,但是仍不應有悖于現有的刑法原則和法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明確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刑事訴訟法修正案》修改為: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無論怎樣定義,證據必須與案件事實本身有客觀的必然的聯系,同案情沒有關聯的不能成為刑事訴訟的證據。調查報告的內容包括涉案嫌疑人在案發前的日常生活學習表現等非涉案情況,并不是直接反應案件本身的犯罪事實,所以社會調查報告不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法定證據的特性,嚴格意義上講不能稱之為刑事訴訟證據。同時社會調查報告也不能作為“意見證據”。“兩個證據”規定中首次對意見證據做了規范[4]。所謂意見證據是指證人根據其所感知的事實作出的意見或推斷性證言。根據證據法原理,一般證人的證言僅僅是指某人就自己親自經歷或者體驗的事實而在法庭上所作的客觀陳述,若證人證言中包含對案件事實發生、發展經過的猜測、推理和評論因素,則屬于意見證據。而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是就未成年人的個人情況、性格愛好和家庭背景等方面了解情況,并不包含對案件事實發生、發展經過的猜測、推理和評論因素,因此不屬于意見證據。社會調查也不宜簡單的與“品格調查”等同,因為社會調查的范圍不僅限于嫌疑人、被告人的“品行”,還包括其生活環境、家庭情況等。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與定罪無關,與量刑也沒有直接關系,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說明犯罪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社會危險性、可矯治性和社會公眾接受的程度,因而可以作為案件處理中適用強制措施、訴與不訴、非監禁刑罰適用的參考依據。根據有利于被告原則,對有利于被告的調查報告和結論可以不質證,不利于被告的報告和結論應當質證。
三、社會調查的實踐性程序構建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第二百六十八條對社會調查制度的概括性規定,以法的形式解決社會調查的合法性、規范性問題。從實踐的角度看,需要重點明確社會調查操作主體、社會調查內容、社會調查程序三個問題。
(一)社會調查的操作主體。六部門《意見》規定由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機構負責[5]。按照《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的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法院都可以進行社會調查。目前,實踐中公檢法三機關并未對所有未成年人案件啟動社會調查,一般根據各自的需要而有選擇地開展社會調查。這樣主體多元,很可能造成重復調查,司法資源的浪費;也可能因調查方法各異、結果差異造成適用困難等問題。
筆者認為,六部門的《規定》具有合理性,但卻缺乏可行性。一是社區矯正機構缺人、缺錢、缺物,其自身工作自顧不暇,基本上無力承擔社會調查工作。例如四川資陽市現有175個鄉鎮(街道)建立了司法所,但專職司法助理員卻只有87人,有一半司法所無專職司法助理員。同時兼職人員數量嚴重不足,而且部分司法助理員年齡偏大,學歷偏低,缺乏相應的專業知識,難以有效開展矯正工作,社會調查就更難落實。二是耗費巨大,單獨進行社會調查工作的繁重程度幾乎與案件偵查工作量相當,給社會增加很大的負擔。依照公檢法三機關的相關規定,社會調查報告應普遍適用于所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6]。對行為人的人格狀況的測定與評估,不是把各個項目簡單羅列,而是通過由表及里、由表象到實質的調查分析,來綜合判斷行為人的個性特征、心理活動、發展趨勢,其調查程序的嚴謹性和調查結論的重要性,決定了調查應由專業人員或專業機構來完成。公安機關是最早接觸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機關,其偵查期限較長,調查阻力小,由其調查,有利于收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辦案期間的表現及是否具備逮捕必要性的證據。從實踐角度說,筆者認為比較可行的辦法是:一般案件由公安機關在偵查的同時收集社會調查需要的資料,并填寫社會調查報告;交由社區矯正機構審核并簽署意見;社區矯正機構認為有必要另行調查或者補充調查的,可以自行調查;人民檢察院、法院認為有必要另行調查或者補充調查的,可委托社區矯正部門另行調查或補充調查;影響較大的案件由公安機關委托社區矯正機構或其他團體、社會工作者獨立開展調查工作,形成調查報告。這樣只有少量影響大的案件委托社區矯正機構或其他團體、社會工作者獨立開展調查,既保證了公正性,又減輕了公安機關和社區矯正機構的工作壓力。
(二)社會調查的內容。社會調查報告制度作為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體系的重要舉措,是公安、檢察、審判機關確認未成年人犯罪原因,準確定罪,公正量刑,有的放矢矯治未成年人犯罪,開展法制教育的重要依據。《刑訴法修正案》中概括規定包括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根據六部門《規定》中相關規定,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包括行為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是否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居住環境及睦鄰關系的調查、涉嫌犯罪前后表現、分析犯罪的原因、就量刑以及后期的幫教矯治措施提出建議等,項目繁多,看起來較分散與雜亂。
筆者認為,社會調查應秉持刑罰個別化理念,緊緊以行為人為核心展開,從各個方面收集和行為人相關的信息和資料,全面掌握行為人的個體情況,在此基礎上分析、判定行為人的素質特性。同時充分考慮個案的不同側重點,重點收集與未成年人的犯罪行為、刑事責任確定、刑罰裁量以及教育矯治相關的材料,并圍繞此中心形成社會調查報告。比如,對于一個涉嫌盜竊犯罪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以其盜竊行為為原點,全面收集其實施盜竊行為前的行為表現、家庭經濟收入情況、父母對其在金錢方面的教育和管理情況、平時交友中的經濟來往情況等,區分是因無生活來源作案還是有生活來源因一時貪念、期望不勞而獲而作案。在全面、客觀、公正地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時,還應對未成年人的父母進行調查,以確定未成年人是否具備幫教條件。對于那些主要受環境影響實施的較為輕微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如果通過對他的生活環境進行改善或調整,可望得到改造,不致再犯的,可以考慮暫緩。
(三)社會調查的方式。實踐中,調查方式較為簡單,采取訊問、談話(電話)、發放調查問卷、填制社會調查報告表等方式,制成調查筆錄。有的甚至對未成年人的個人基本信息、社會經歷、家庭背景三方面進行簡單訊問,并記錄在訊問筆錄之中,以此作為調查結論,使得調查報告流于形式,其客觀性、真實性均難以得到保證。
筆者認為,在調查時應該以走訪為主,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戶籍所在地、生活、學習、工作所在地以及其他關系地進行實地走訪,向其本人、父母、親友、老師、鄰居在內的相關知情人了解情況,并制作調查筆錄。對所有移送檢察機關的案件,應形成詳細的調查報告,以利于發現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案發的潛在的問題,指導后期的矯治教育。在調查過程中,如果發現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個體情況比較復雜,難以通過直接的調查獲取精神、生理或心理特性等方面的確定信息時,可以向公安機關申請鑒定或測評。但該鑒定測評應盡早提出,以便公安機關進行專業測評[7]。調查應堅持迅速原則。《北京規則》第20條規定,“每一案件從一開始就應迅速處理,不應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并在“說明”中解釋到,“在少年案件中迅速辦理正式程序是首要的問題。否則法律程序和處理可能會達到的任何好效果都會有危險。”參照美國青少年司法和犯罪預防咨詢委員會的建議,如果未成年犯被羈押,應在5天內完成社會調查,如未成年犯未被羈押,應在10天內社會調查。
參考文獻:
[1]《試論社會調查制度在檢察機關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運用》莫洪憲鄧小俊()
[2]劉立霞,尹璐,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審前調查制度探討(J),2007年《青少年犯罪問題(1)》。
[3]《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第三部分“審判和處理”,第17款第一條:采取的反應不僅應當與犯罪的情況和嚴重性相稱,而且應當與少年情況和需要以及社會的需要相稱。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0年6月23日聯合制定的《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和《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5]“六部門《規定》”:2010年8月14日,中央綜治委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工作領導小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六部門聯合制定,出臺了《關于進一步建立和完善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體系的若干意見》,簡稱“六部門《規定》”。其中三.(一)1:社會調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工作部門負責。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工作部門可聯合相關部門開展社會調查,或委托共青團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協助調查。
關鍵詞: 少年司法;教育刑;教育處分措施
中圖分類號:D926.1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 1003-0751(2017)06-0046-07
一、我國少年司法的現狀與困境
1.我國少年司法的現狀
自1899年第一個少年法庭在美國芝加哥市誕生以來,世界上許多國家都進行了少年司法改革的探索,陸續建立了各具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我國少年司法 ① 實踐起步較晚。20世紀80年代初,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呈現出多發趨勢,如何預防和減少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成為司法實務部門和理論界關注的焦點。在此背景下,從法院系統開始,我國開始了少年司法實踐探索。1984年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建立國內第一個專門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合議庭,此后,全國法院系統大力加強少年司法機構建設,探索建立少年司法體系。但隨著社會形勢的變化,我國少年司法實踐探索一度停滯。隨著我國刑事實體法、程序法中關于未成年人保護的規定不斷增加,建立和完善少年司法體系又成為司法實踐和理論研究中的一個熱點問題。我國少年司法改革的進展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立法方面。我國關于未成年人的專門法律是《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這兩部法律主要是對未成年人保護理念的宣示,司法實用價值并不高。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一些規范性文件中也有關于少年司法的規定。我國《刑法》原本只有兩個條文是專門針對未成年人的,即第17條關于刑事責任年齡和未成年人犯罪從輕、減輕處罰的規定,第49條關于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死刑的規定。《刑法修正案(八)》在吸納少年司法實踐經驗及相關理論成果的基礎上,增加了3條特別規定,即第65條關于未成年人累犯除外的規定,第72條關于未成年人犯罪宣告緩刑的規定,第100條關于未成年人前科報告義務免除的規定。我國《刑事訴訟法》專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一章,該章立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點,明確提出了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辦案原則及教育、感化、挽救的辦案方針,將實踐中試行的社會調查制度、到場制度、強制辯護制度、嚴格適用逮捕措施的制度、分案及附條件不制度、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等以法律的形式固化, 設置了與成年人有所區別的未成年人司法程序。如果說《刑法修正案(八)》增加關于未成年人保護的特別規定只是實體法上的略微調整,《刑事訴訟法》專章規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程序就是程序法上一個里程碑式的發展。
(2)司法實踐方面。第一,專門少年司法機構的發展。我國《刑事訴訟法》專章規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別程序后,辦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專門司法機構(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的相關機構及未成年人管教所等)數量大增,其中法院、檢察院的未成年人案件專門機構飛速發展。少年法庭在形式上從最初的合議庭發展到獨立建制的審判庭,在職責上從只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判庭發展到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綜合審判庭,在范圍上從只在基層人民法院設置發展到中級、高級人民法院也有設置。截至2014年,全國法院系統共設立少年法庭2253個、合議庭1246個,少年刑事審判庭405個、綜合審判庭598個,少年案件審判機構與模式呈現出多元化發展的格局,共有7200多名法官專門從事少年案件審判工作。 ② 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檢察院成立專門的未成年人檢察工作辦公室,將原來分散在檢察機關內部各業務部門的未成年人檢察工作和司法資源有效整合,推動未成年人司法保護工作集約化、專業化發展。此后,全國四級檢察機關基本上都設置了未成年人檢察工作專門機構。截至2016年3月,全國共設立有編制的未成年人檢察工作專門機構1027個,公訴部門下設未成年人檢察工作辦公室、專業辦案組1400多個,有7000多名檢察人員奮斗在未成年人檢察工作一線。 ③ 第二,未成年人特殊保護制度的落實。隨著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實施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專門法庭、專門檢察機構的發展,未成年人權利日益受到特別重視和保護,司法實踐中對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處遇從嚴厲打擊逐漸變為教育為主,盡量減少刑罰措施尤其是監禁刑的適用。近幾年來,我國司法機關尤其是檢察機關積極創新、細化配套制度,與其他機關協同推進司法一體化,初步形成了符合司法規律和未成年人特點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辦理機制。
2.我國少年司法面臨的困境
我國少年司法改革取得了較大進展,但隨著未成年人刑事政策整體上趨于輕緩化,司法機關在預防和減少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方面面臨新的困境。
(1)輕緩處理后的幫教困境。被輕緩處理的未成年人所犯罪行雖不嚴重,但除了少數人是偶然、過失犯罪或因不知法而犯罪,大部分未成年人都是明知其行為違法而有意為之,不同程度地存在認知偏差或不良行為傾向,這些偏差或不良行為傾向背后往往有深刻的家庭、社會原因,因此,不能寄希望于未成年人犯罪被從輕處理后就能自我矯正、重新回歸社會。對于被輕緩處理的未成年人不能一放了之,應當注重幫教。對于不捕不訴不監禁的未成年人也不能一放了之,應當注重教育矯治。我國現有法律對于未成年人幫教除了規定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僅在《刑事訴訟法》關于附條件不的條款中規定未成年人要按照考察機關的要求接受矯治和教育,至于如何進行矯治和教育,既無可操作性制度,也無人員、場所、財物等保障。實踐中司法人員對于有不良品行的未成年人只有進行訓誡、說教,經常陷入欲幫不能的困境。一些司法機關在實踐中探索未成年人幫教模式,取得了一些成功經驗,如北京市海淀區的“4+1+N”模式、上海市的社會觀護模式等。 ④ 這些模式的共同特點是:將國家力量(綜治辦、民政部門、共青團、婦聯等)和社會力量(專業社工、志愿者、慈善F體、企業等)聯合起來,在社區或企業建立基地,為涉罪未成年人提供食宿、心理疏導、行為矯正、勞動技能培養等幫教服務。但由于缺乏法律法規支持,這些模式的推行面臨諸多困難:其一,相關職能部門沒有明確的幫教職責,社會機構、企業等更沒有幫教義務,這些力量參與幫教主要依靠領導協調、有識之士支持,幫教力度有限,資金也難以保障。其二,除了專業社工,來自政府職能部門、社會機構、企業的幫教人員都有各自的本職工作,他們進行幫教缺乏時間和精力保障,而專業社工僅在經濟發達的大中城市發展較好,難以普及。其三,幫教措施沒有強制力,涉罪未成年人是否接受幫教完全取決于其意愿。實踐中,司法機關通常與幫教對象簽訂協議來明確責任義務,但此類協議無法律拘束力,未成年人不履行時司法機關并不能強制其接受幫教。有的司法機關以予以輕緩處理為條件要求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接受幫教,但受辦案期限約束,輕緩處理決定作出之前幫教工作往往不能完成,決定作出之后又不能因未成年人不配合幫教而予以撤銷。上述狀況如果長期得不到改善,為了規避司法風險,也為了讓涉罪未成年人得到適當教訓,懲罰可能成為司法機關預防和減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優先選擇。
(2)未達刑事責任年齡者犯罪的預防困境。近幾年來,不滿14周歲者犯罪甚至實施殺人等惡性犯罪行為的事件不時見諸報端。據某省高級人民法院統計,青少年惡性刑事案件中行為人年齡最小者僅10周歲左右,多集中于13周歲,該年齡段的惡性刑事案件比率不斷上升,犯罪行為趨向于暴力化、殘忍化。 ⑤ 我國《刑法》規定了已滿16周歲及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者犯罪的刑事責任,對于未達刑事責任年齡的未成年人犯罪,僅規定由其家長或監護人加以管教,必要時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然而,實施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多是監護缺失或者監護人管教不力者 ⑥ ,收容教養在勞教制度廢止后已名存實亡 ⑦ 。可見,現有法律規定的相關措施不足以預防未達刑事責任年齡者實施犯罪行為。
(3)未成年人違法的預防困境。不同于許多國家把輕微違法行為作為犯罪處理,我國對違法行為由公安機關等行政機關處理,一般適用警告、罰款、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措施,對于年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及年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初次違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但不執行。可見,對于未成年人違法,按照我國法律規定或者一放了之,或者給予財產或人身自由方面的輕微處罰。違法與犯罪的差別僅在于行為造成的客觀法益侵害后果不同。以未成年人違法犯罪中最常見的盜竊行為為例,該行為構成犯罪還是違法可能僅取決于被害人錢包內的財物價值,而兩次盜竊價值未滿1000元財物的違法少年可能并不比一次盜竊價值2000元財物的犯罪少年的品行偏差小。因此,違法的未成年人并非不需要教育矯治,現行法律規定的司法處遇措施不足以預防其再次實施違法行為甚至犯罪。
二、困境成因:傳統報應刑觀念下教育處分措施缺失
1.我國現有司法體系是基于傳統報應刑觀念設置的
報應刑觀念下犯罪行為是一種惡行,刑罰是對犯罪行為的一種還報,科刑標準是行為對社會造成的危害,科刑原則是罪行均衡,這些為保障人權、防止罪行擅斷打下了基礎。大多數國家司法體系的建立都受報應刑觀念影響,設置了體現報應觀念的懲罰措施即刑罰,為了保障和規范刑罰的適用,設置了一系列國家機構,制定了一系列規則。我國預防違法犯罪的司法體系也是這樣建立起來的,并且,我國現有司法體系是針對成年人違法犯罪設置的。在我國,違法犯罪的法律后果只有一個,就是受到懲罰。我國法律設置了一系列懲罰性措施,用以報應違法犯罪行為對社會秩序和法治秩序的破壞,同時抑制人們違法犯罪的念頭。
2.少年司法的特性決定其與報應刑觀念不相容
報應刑觀念假設人是具有自由意志的理性人,違法犯罪行為是人在衡量犯罪所帶來的利益與刑罰所帶來的損失之后作出的選擇,行為人要為自己的選擇承受處罰。這一基于成年人的設定顯然不能適用于未成年人。現代科學研究表明,未成年人作為一個特殊的群體,其生理和心理仍處于發育狀態,這種不成熟狀態影響他們的認識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使他們的行為與成年人相比更容易受外界因素影響。要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就要對其在不良環境中形成的性格、習慣、行為等進行矯正和治療。相對于成年人,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后更需要的是教育而不是懲罰。正如德國學者阿爾布萊希特所言:M管少年也應對犯罪負責,但最為根本的還是對其教育和使其康復,對少年的處理不是建立在其罪行或者罪行的嚴重程度之上,而是建立在少年犯罪者及其需要之上。 ⑧ 報應刑觀念要求根據客觀行為進行懲罰,不容許根據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實際情況適用個別化矯治措施,因此,從根本上講,報應刑觀念下不存在少年司法的發展空間。
3.教育刑理念契合少年司法需要
教育刑理念強調特別預防,主張通過教育使犯罪人得到改造而復歸社會,認為刑罰不是對已然之罪的報應,而是對未然之罪的防范,目的是使犯罪人將來不再犯罪。在這一理念下,犯罪人的性格是科刑的重要考量因素,刑罰的中心由行為轉向行為人,科刑時根據犯罪人的不同情況實行個別化處遇。教育刑理念以行為人的危險性格作為科刑標準,容易導致主觀擅斷,容易為司法專橫者所利用而成為侵犯人權的工具。正因為此,在特別強調人權保障的成年人司法領域,現代國家一般在刑罰設置上堅持報應刑觀念,只在行刑時有限地引入教育刑理念。然而,在成年人司法領域適用余地很小的教育刑理念能夠無障礙地適用于少年司法領域。第一,國家親權理論為少年司法確立教育刑理念去除了侵犯人權之嫌疑。起源于英美的國家親權理論認為:國家既然可以對特定國民的財產享有監護權,當然也可以將這種監護權延伸到這個國家的少年身上;當少年的父母不能適當履行監護義務時,國家理所當然介入其中,以少年監護人的身份行使親權,此時,國家擁有與其父母一樣的權利來規制少年的行為。 ⑨ 幫助未成年人形成規則意識是家庭監護的應有內容,但規則是自由的邊界,缺乏認識能力和自制能力的未成年人不會自覺自愿地放棄自由、遵守規則,因而在促進孩子形成規則意識的過程中,家長要根據孩子的實際情況采取適當措施進行教育,其中不可避免地會動用強制性、懲罰性手段,這些手段只要不侵害未成年人權利,對孩子而言就是一種保護。國家在代表父母行使監護權的過程中,為了規制未成年人的行為也有權利動用這些手段。第二,未成年人具有可塑性,這為少年司法確立教育刑理念提供了可行性支持。正因為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仍處于發育狀態、尚未完全定型,所以其與成年人相比更具有可塑性,這為少年司法確立以矯治為核心的教育刑理念提供了可行性支持。強制性教育也是一種教育手段,對于自制力差的未成年人更為有效,能促使其優化思維習慣和行動慣性。現代少年司法的發展趨勢,應當是揚棄報應刑觀念而確立教育刑理念。
4.我國少年司法體系缺乏教育刑理念下的司法處遇措施
我國在立法上并沒有規定能替代懲罰性措施而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進行教育矯治的保護性處分措施,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法律后果與成年人的基本一致,所謂對未成年人特殊保護,只是在比照成年人處遇的基礎上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教育、感化、挽救的理念難以落到實處。同時,基于報應刑觀念而設置的懲罰性法律后果無法適用于尚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未成年人,勢必造成犯罪預防的真空地帶。教育刑理念在司法實踐中也未被普遍理解,有人甚至將“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理解為對初次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主要進行教育,可予以輕緩處理而不適用刑罰。有人認為所謂教育,就是司法機關進行說教,使未成年人及其家長認識到違法犯罪會受到法律懲罰。這其實是將教育的作用依賴于刑罰的威嚇作用,本質上仍然是一種報應刑觀念。
綜上,我國少年司法從某種程度上講只是成年人司法的輕緩化,對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司法處遇仍然停留在報應刑觀念下,缺乏對罪錯少年進行教育矯治的制度規范、適用程序、機構設置、人員配備等。在對未成年人違法犯罪進行輕緩處理的刑事政策下,很多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后實際上處于既未受到刑罰的懲罰與威嚇,又未受到保護性矯治的狀態,很容易再次違法犯罪。不從根本上改變少年司法的理念和司法處遇措施,很難真正建立有效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司法體系。
三、解決路徑:以設置強制性教育處分措施為基礎構建我國少年司法體系
有學者認為,大部分未成年人犯罪人都是在貧窮、缺少父母關愛的環境中生活的,惡劣的環境是導致其犯罪的主要原因,因此,控制和減少未成年人犯罪就要成立相應的社會福利機構為有需求的未成年人提供適當的成長環境,而不能動用司法手段對未成年人適用任何強制措施。 ⑩ 的確,刑罰只是犯罪治理的一種手段,未成年人犯罪作為一個社會問題需要社會綜合治理,但這并不能構成未成年人實施違法犯罪后不受司法處分的理由。對于已經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不論其是否達到法律規定的責任年齡,其違法犯罪行為本身都已經表明其需要矯治,在沒有合適的家庭或家庭無力監護的情況下,由國家承擔矯治責任是最后的、唯一的辦法。此種情況下的教育矯治不再是懲罰,而是對未成年人在不良環境中形成的性格、習慣和行為的矯正和治療。這種教育矯治如果通過司法途徑進行,會更加規范、公正。因此,從長遠效果來看,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要從完善社會福利政策著手,但對于已經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必須通過設置以教育矯治為內容的強制性司法處遇措施來實現。
1.設置針對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分級教育處分措施
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就要根據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不同情況,設置從完全自由到剝奪自由的不同環境,讓未成年人在其中得到針對性教育矯治。一是訓誡教育。訓誡教育是最為輕微的處分,可以與其他處分措施并行適用,主要是讓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認識到自身的錯誤,喚起自我矯正的決心。訓誡教育可以在宣告有關處理決定時進行,通過舉行莊嚴的儀式,讓未成年人及其監護人感受到法律的威嚴與不可侵犯,從而樹立法律意識。對于偶然違法犯罪且沒有不良習性的未成年人,可以單獨適用訓誡教育。二是非收容性矯治。非收容性矯治是比訓誡教育的強制性更強一些的處分措施,可以與訓誡教育并行適用,主要是讓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不脫離正常的社會生活,在日常生活中接受教育矯治。非收容性矯治主要針對有一定不良習性但矯治難度較小的違法犯罪未成年人,具體可以根據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不同情況設置從完全自由到有一定限制性的不同措施,如讓其正常學習生活,由幫教人員對其進行定期家訪幫教,要求其定期接受幫教、定期到特定機構完成一定事項或勞動等。對于家庭支持系統良好的違法犯罪未成年人,非收容性矯治可以在家庭中進行;對于沒有家庭支持系統或者家庭監護對幫教不利的違法犯罪未成年人,非收容性C治可以在特定機構進行,但不得剝奪未成年人的自由。三是收容性矯治。收容性矯治是最為嚴厲的教育處分措施,可以與訓誡教育并行適用,主要是讓違法犯罪未成年人脫離原來的不良環境,在一定時期內剝奪其自由,強制其在特定機構中完成不良習性矯治。收容性矯治主要針對有嚴重不良習性且矯治比較困難的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當然,對于不適合進行教育矯治的違法犯罪未成年人,刑罰也可以作為一種處遇措施,但僅作為一種例外。
2.制定規則規范強制性教育處分措施的適用
(1)適用對象。與教育刑理念相適應,以教育為目的的強制性司法處遇措施的適用對象應該包括三類人:一是已達刑事責任年齡的未成年犯罪人;二是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但年滿6周歲的實施了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三是年滿6周歲的實施了違法行為的未成年人。首先,對未成年違法犯罪人適用教育刑處分措施不存在障礙。我國對違法與犯罪的區分標準是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但實施違法行為的未成年人與實施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都存在社會化問題時,其對教育矯治的需求是一樣的。在以教育刑理念替代報應刑觀念的少年司法體系中,教育處分不再是根據犯罪行為的危害程度而設置的懲罰性措施,而是根據矯治的需要設置的幫教措施,對于違法或犯罪的未成年人同樣適用。況且,將違法行為的處理納入少年司法體系,較之由行政機關決定如何處理更符合現代法治的要求。其次,對于實施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即使其尚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適用教育處分措施也不存在障礙。基于教育刑理念設置的強制性司法處遇措施不再是懲罰而是一種保護,只要是有能力接受教育矯治的未成年人都應該納入其適用范圍,而不受報應刑觀念下刑罰適用的年齡限制。當然,這并不意味著適用強制性教育處分措施不需要設定年齡下限標準。關于少年司法對象的年齡下限,學界有6歲、12歲、14歲等不同觀點。 B11 筆者認為,該標準應該根據能夠接受教育矯治的能力來設定,結合我國實際情況,以《教育法》規定的學齡――年滿6周歲為標準較為適宜。有學者提出,現代科學研究表明,人的大腦發育不是止于18周歲,情緒控制能力要到24周歲才完全成熟,行為控制能力要到26周歲才完全成熟,因此,應將未發展成熟的成年人也納入少年司法體系的適用范圍。 B12 筆者認為,成年人無法融入少年司法體系中,不宜作為專為未成年人設置的強制性教育處分措施的適用對象。如前文所述,國家有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進行特別監護的責任,國家為此而實施教育矯治措施以規制未成年人的行為、限制其部分權利沒有侵犯人權之虞。而對于成年人,其在法律上具有完全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責任能力,國家對其沒有監護責任,對其權利的限制也就沒有法律依據和理論支撐。此外,將成年人納入少年司法體系必然導致專門針對未成年人特點制定的相關措施、程序和規則適用混亂,而事實上不可能在少年司法體系中再設置一套對成年人適用的措施、程序和規則體系。如果只是為了教育矯治未發展成熟的成年人,就應該完善成年人司法體系。從經濟角度講,國家財政對提供未成年人教育矯治所需的物質支持尚存在困難,更無力再為成年人提供相關支持。
(2)適用原則。第一,雙向保護原則。少年司法要最大限度地保護兒童利益,但少年司法也是國家司法體系的一部分,不可避免地要面對社會利益保護問題。對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和被其危害的社會利益進行雙向保護,這是《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確立的一項少年司法基本原則。 B13 在教育刑理念下,違法犯罪的法律后果是教育矯治,即使具體適用措施是強制性的,但只要控制在必要限度內,就既能幫助未成年人重新適應社會,又能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第二,個別化原則。少年司法的強制性處遇措施是根據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不同人身危險性和矯正可能性而設置的,具體適用時要根據未成年人的不同成長背景、性格特點、犯罪原因等進行個別化處理,選擇對其重返社會最合適的處遇方法。第三,教育處分優先原則。適用教育處分措施還是刑罰不能僅以罪行輕重而定,罪行對人身危險性有一定體現,但與人身危險性并不是絕對的正向對應關系,因此,要綜合分析各種因素來判斷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是否有教育矯治的可能性,對于罪行嚴重且矯治不能者,才能適用刑罰。第四,相稱原則。教育刑理念下的強制性司法處遇措施以教育矯治為目的,但在具體適用過程中難免會有司法人員以保護未成年人的名義對其合法權益造成侵害,因而必須規范強制性司法處遇措施的適用,要求具體強制性措施的采取為教育矯治所必需。具體而言,具體強制性措施的實施前提是實際發生了違法犯罪行為,實施程度須與人身危險性和矯正需要相對稱。
(3)適用程序。第一,調查。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是否適用強制性司法處遇措施、適用何種具體措施,不能憑主觀判斷,必須有依據,這有賴于全面的社會調查。為此,要建立科學的社會調查制度,將調查作為少年司法中適用強制性處遇措施的前置程序。調查的目的不是查明違法犯罪行為并給以適當懲罰,而是要查明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家庭狀況、年齡大小、成長經歷、性格特征、犯罪前后的表現等,以判斷其人身危險性、是否具有教育矯治的需要、矯治的可能性及難度、適用何種教育矯治措施等。第二,審查分流。域外少年司法實踐中多由少年法院直接受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在完成調查程序后由法官決定通過何種程序適用何種司法處遇措施,需要適用刑罰時交由檢察機關向普通法院提訟,需要進行教育處分時由法官直接決定具體適用措施。我國檢察機關在審查的過程中有權決定不或附條件不,并且有大量幫教、矯治未成年人的經驗,因此,在我國,由檢察機關根據調查結果決定是否對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提訟更為適宜。第三,決定。檢察機關對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決定不或者附條件不,應當同時決定適用教育處分措施。具體而言,檢察機關在作出不或附條件不的決定之前,應該召集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未成年人的監護人、辯護人、偵查人員、被害人及其他參與教育矯治的人員進行會談,由該未成年人對被害人賠禮道歉、取得被害人諒解,并由參會人員根據社會調查報告及該未成年人的悔罪認識,協商確定適用何種教育矯治措施。檢察機關對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提起公訴的案件,由法院依照適合未成年人特點的、不同于成年人的特別程序進行審理,并根據案件情況及未成年人的實際情況決定適用教育處分措施還是刑罰。決定適用教育處分措施的檢察機關、法院有權根據未成年人的教育矯治情況,決定是否終結教育處分措施、重新啟動訴訟程序。
(4)制約監督機制。基于教育刑理念而設置的少年司法處遇措施,其適用以存在教育矯治的需要為標準,該標準相對主觀、不容易把握,司法人員在適用時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為防止司法人員在處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過程中濫用自由裁量權,需要健全制約監督機制。第一,設置被害人救濟程序。對于有被害人的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司法人員在作出相關決定前應征求并參考被害人的意見,作出相關決定后要告知被害人并為被害人提供申訴異議的途徑。第二,設置違法犯罪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的救濟程序。司法人員在作出相關決定前應征求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見,作出決定后要告知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并為他們提供申訴異議的途徑。第三,設置司法機關之間的監督制約程序。有決定權的機關在作出相關決定前應征求移送機關的意見,移送機關對決定有異議時可以申請復核。其四,設置司法機關內部監督程序。司法機關要制定司法人員責任追究制度,對濫用自由裁量嗟男形予以追責。
(5)銜接配合機制。第一,構建決定機關與執行機構配合機制。決定機關作出適用教育處分措施的決定后,要做好與執行機構的銜接,監督教育矯治的進程,但不宜過度參與具體的教育矯治工作,要避免角色沖突。第二,構建跨區域執行的配合、銜接機制。我國司法行政機關是以縣域為單位建立的,司法實踐中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犯罪地與居住地可能分屬不同縣域,因而有必要建立矯治工作跨區域銜接機制,由居住地司法行政機關協助開展矯治工作。此外,鑒于各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并不平衡,可以建立跨區域矯治執行機構,合理利用矯治資源。
3.為強制性教育處分措施的適用提供保障
(1)專業的人員。未成年人實施違法犯罪行為有生理、心理、社會、教育等多方面原因,對其教育矯治需要生理學、心理學、社會學、教育學等多方面專業知識。少年司法人員僅具有法律知識是遠遠不夠的,還要有心理學、醫學、精神病學、社會學、教育學、人類學等專門知識。少年司法僅靠司法人員也是遠遠不夠的,還需要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具有豐富的未成年人工作經驗的各類專業人員共同努力。
(2)專門的場所。近年來,少年司法機構改革集中在法院、檢察機關設置獨立辦案機構方面。由獨立的機構專門辦理未成年人案件更有利于未成年人權益保護,但教育矯治未成年人尤其是有不良習性的違法犯罪未成年人更需要專門的場所。少年司法實踐中,有關部門常常缺乏專門的場所用來安置沒有家庭幫教條件的未成年人,鑒于此,相對于設置獨立辦案機構,設置專門的場所用來完成未成年人教育矯治顯得更為重要和迫切。
(3)專項資金支持。沒有長期穩定的資金供給,僅靠志愿者在愛心支持下的義務勞動,未成年人教育矯治工作是無法持久開展的。域外未成年人教育矯治工作最初都由志愿者推動發展,后來由于志愿人員及經費不足,才由政府參與其中。我國各地的未成年人教育矯治探索主要由政府推動,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進行。由于各地經濟發展并不平衡,基層未成年人教育矯治工作急需國家通過立法規定政府統一專項撥款予以保障。當然,由政府單方支持未成年人教育矯治工作并不現實。政府在財政專款保障的基礎上,要采取各種鼓勵性政策吸納社會資金投入未成年人教育矯治工作。
注釋
①各國關于少年的界定并不一致,由于我國法律語境中界定成年人的標準是年滿18周歲,故本文中的少年指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少年司法、少年法院(庭)已經成為比較固定的法律術語,本文予以沿用,而在其他情況下一般使用未成年人的表述。少年司法制度初建時期的主要內容只有刑事司法制度,隨著綜合性少年法庭或少年法院的創設,該制度逐漸涵括了民事司法制度等內容。我國尚未建立預防和治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獨立司法體系,故本文主要在刑事司法層面探討少年司法改革。
②參見駱惠華:《人民法院少年法庭30年:為了孩子幸福為了國家未來》,《人民法院報》2014年11月25日。
③參見戴佳:《最高檢召開新聞會通報未成年人檢察工作30年有關情況》,《檢察日報》2016年5月28日。
④各地關于未成年人幫教模式的詳細內容參見吳燕:《刑事訴訟程序中未成年人司法保護轉介機制的構建――以上海未成年人司法保護實踐為視角》,《青少年犯罪問題》2016年第3期;葉國平等:《涉罪未成年人社會觀護體系的實踐研究》,《青少年犯罪問題》2014年第2期;熊謀林等:《再談未成年人犯罪與矯正――以德陽市六個基層法院為樣本》,《預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4年第4期;夏佩群、洪海波:《論未成年人幫教制度的構建――以W市“陽光驛站”幫教模式為實踐樣本》,《預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年第11期。
⑤參見劉引玲:《對校園暴力行為零容忍》,《法學家茶座》2015年第3期。
⑥北京師范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2015年6月l布的《涉案未成年人家庭監護狀況調查報告》顯示,在308名涉案未成年人中,有55.52%的人并未受到監護人或照管人的管教。
⑦我國大部分地區已不再適用收容教養措施,少數地方仍在適用,其適用程序的合法性、執行場所的妥當性等遭到社會各界質疑。參見張寒玉、王英:《應對未成年人犯罪低齡化問題之制度建構與完善》,《青少年犯罪問題》2016年第1期。
⑧轉引自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課題組:《在幫教中司法――以海淀法院少年審判為樣本》,《預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年第6期。
⑨參見汪貽飛:《論西方國家少年司法理念及對我國的借鑒意義》,《中國青年研究》2009年第3期。
⑩參見莫然:《不斷擺動的鐘擺――論少年司法制度基本理念的內容及其發展》,《科技創新導報》2008年4期。
B11參見姚建龍:《青少年犯罪概念研究30年:一個根基性的分歧》,《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09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