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2-28 15:50:18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為您精選了8篇的刑事司法制度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請盡情閱讀。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指的是專門針對與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機構通過現有的法律全用與成年人犯罪不同的獨立的實體法與程序法來對未成年人犯罪行為以及不良行為的案件進行處理,以能達到對未成年人進行教育與挽救的效果,讓未成年人能夠得到健康的成長,對未成年人犯罪與不良行為進行治理與預防為主要目的的刑事司法制度。
雖然我國很早就對未成年人犯罪較為關注,但是真正意義上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建立卻是在遭遇到了與其他國家相同的未成年人犯罪率快速增長并成了嚴重的社會問題之后。在建國初期,我國未成年犯罪展全部刑事犯罪的比例非常低,只有不到1%,但是到了上世紀70年代末期時,這一比例卻增長到了8.33%。此時才專門發起了數次的“嚴打”與專項行動,使得治安情況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善,但是卻并沒能有效的遏制對未成年人犯罪率的上升。面對這種情況,上海市寧區法院在1984年時成立起了我國的第一個少年法庭,在當時其名稱為“專門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議庭”,成為了我國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創建的起始。到20世紀90年代,我國先后制定并頒布了《未成年人保護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同時加上其他各種處理機構的設置,正式標志著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自此,我國的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已經形成了一個基本的框架。然而我們不得不承認的是,雖然經過這么多年的發展,我國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上仍然是處于初期階段,還有許多地方需要進行改善。
二、我國當前未成年人犯罪特點
未成年人犯罪發案率較高。在1997年時未成年人罪犯占全部罪犯總數的5.78%,而到了2005年時增長到了11.16%,此后則是保持在大約10%左右,這些表明了未成年人犯罪發案率較高,對社會的危害在逐步增大。
1、多以團伙犯罪以及共同犯罪為主。未成年人心智還不夠健全,其心理承受能力也較差,在腦力、膽識以及犯罪經驗上都存在不足,這就使得他們很容易聚集在一起、連續犯案,或者是因為一時的沖動而隨意而行。但是他們所組織起來的這種犯罪團體都不夠穩定,也沒有較為嚴謹的組織體系。
2、未成年犯罪者的類型呈現了多元化趨勢。以前未成年犯罪主要是盜竊與搶奪等各種侵財犯罪,而現在群毆、搶劫、人身傷害等各種刑事案件變得越來越多,并且表現出了越來越明顯的暴力傾向,其手段往往都較為單一、性質非常惡劣、不計后果,手段較為殘忍,產生了嚴重社會影響,同時還有部分的等案件。
3、未成年人犯罪接受的教育程度都較低,其中很多都只有初中甚至是小學的受教育程度,同時沒有正當的職業。與此同時,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家庭條件幾乎屬于兩極,要么是單親缺少長輩教導與父母關心,要么是家里對其過分放縱不進行良好家庭教育。
三、當前我國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在刑罰方面上存在的問題。
對于未成年罪犯的處罰上,我國秉承的是輕刑化的理念。這樣將有助于對未成年人犯的改造與重塑,讓他們能更早的融入社會。同時也能夠起到一定的預防與減少犯罪的目的。但是我國現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罰制度仍然存在許多需要改進的問題。
1、在刑法制定上的問題。
首先,缺乏自己的刑罰種類。在主刑上,雖然在刑罰中規定有死刑不適用于未成年人被告人,在相關的司法解釋中也規定有無期徒刑在一般的情況下也不適用于未成年被告人,但是在管制、拘役以及有期徒刑上卻沒有將未成年被告人與成年人被告進行區別對待。而在附加刑上則沒有更多地考慮未成年人。
其次,未成年人應擔負刑事責任的門檻較高。在我國對于未成年人負刑事責任的規定是以十四周歲為分水嶺的。在十四以下完全不用負刑事責任,處于十四周歲到十六周歲的是有選擇性的負刑事責任,而在十六周歲以上則是完全負刑事責任。但是隨著我國社會的發展,十四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行為卻越來越多,上述規定已經表現出較為嚴重的缺陷,而這也將成為今后的研究課題。
2、在刑罰裁量上的問題。
在法律中只是規定在量刑的過程中要對未成年人從寬,但是從寬的適用條件、具體操作等都并沒有明文的規定。可以說是有著很強的原則性,但是缺乏良好的實踐性。這就使法官在實際操作的過程中很難進行準確的把握,就可能導致同一種情況下的案件出現不同的審判結果,對于公信力與法律的威信都是種威脅。
3、在刑罰執行上的問題。
首先,在當前我國對于未成年人的減刑、假釋制度等都沒有進行全面的規定,減刑與假釋都是在一定的情況下不符條件的對于原判刑罰不予執行。但是在我國的刑法中并沒將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在這方面進行區別規定,在對減刑與假釋的辦理過程中,都是同一門檻,所適用的標準和條件也是相同的,并沒有給未成年更多的照顧。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中對未成年人的減刑使用條件進行了一定的照顧,但其幅度較窄,很難從根本上對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進行有效的維護。
其次,對于緩刑的規定沒能在未成年被告人身上細致的規定。在傳統的適用緩刑條件上,未成年被告人與成年被告人都沒有區別,都是采用相同的規定,僅僅在相關的司法解釋中有一定的規定,但是不夠全面細致。同時在撤銷緩刑與緩刑監督機制上,未成年人與成年人也是相同的規定。
再次,在非刑罰處罰措施的設置之上存在不足。我們必須要清楚的認識到當前現有的非刑罰處罰措施沒能得到有效的發展,其種類較為單一、相關規定也較為零散。在現行的刑法中專門針對未成年人的非刑罰處罰措施的相關規定相當缺乏,其中只是規定了當對未成年人不給予刑事處罰時,設定了責令監護人予以管教以及政府收容教養這兩種非刑法處理方式,在其他的法律中則基本都沒有涉及。
(二)在刑事訴訟程序方面上存在的問題。
1、沒有能夠建立起獨立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法,沒有能夠形成完整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護系統。在我國沒有能夠充分的對未成年人的差異性進行考慮,對于未成年被告人所使用的法律程序和成年被告人基本上是相同的,沒有一套獨立的針對未成年人的刑事訴訟立法。并且在強制措施的實行時也是與成年人采用的相同標準,沒有進行區分,這不利于未成年犯人的改造。
2、在訴訟中未成年人的權力不能夠得到充分的保障。當前還沒有能夠建立一套完整的未成年人刑事辯護制度。主要表現有:(1)法律援助的介入時間較晚,在法律規定中,對于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是從案件起訴階段開始的,這對于未成年人來講時間有些晚,因為他們心智本就不成熟,難以正確應對在偵查階段出現的各種情況;(2)未成年被告人對于辯護權的理解基本就是空白,很多在法庭上都不知道應該怎樣為自己進行辯護,特別是在拒絕律師辯護又被法院所允許的時候,很難將自己的觀點正確表達出來。
在羈押期間未成年被告人很容易受到一些不良行為與思想的感染。對于那些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在法院中基本都不是分案審判的。如果在同一案件中,未成年人與成年人混合時,未成年人很容易就受到成年人的干擾與影響,甚至是受到威脅與恐嚇,讓未成年人去承擔一些本來不應該由其進行承擔的較重的罪責。同時沒有將同案中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進行分開,有可能導致未成年被告人承受來自于成年被告人的壓力,讓其不能夠進行正確的表達,對案件的公正處理產生影響。
3、缺少辦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各種軟硬件。在對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進行辦理時,需要有一個專門的機構與專門的人員和物資配備。雖然,現在檢察院中都設立起了對未成年人案件進行辦理的專門科室,在法院中也有專門的少年法庭,但是這些機構都不夠穩定,很難形成一支具有較高的專業素質的、穩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處理隊伍。同時,當前還沒有對未成年人案件進行單獨辦理的專門的檢察官與法官,很多時候都只是順帶辦理,有的時候會因為其他案件的影響,而難以全身心投入到對未成年人案件的辦理中去,導致辦案質量難以有效的提高。而在公安機關中也沒有配置專門對未成年人案件進行處理的人員,而且有的辦案人員態度較為粗暴、方法野蠻,很容易對未成年人造成傷害,對于案件的辦理產生反作用。
四、我國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完善未成年人司法體系。
要構建起一套完善的未成年人司法體系,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出發:
實體上,制定出一套獨立的《未成年人刑法》。首先,需要對某些刑罰措施進行慎重考慮,可以適當放款對于未成年人的適用管制和拘役,對沒收財產及罰金刑罰進行限制使用,對于無期徒刑可以限制使用,剝奪政治權力則不適用于未成年人。其次,對于未成年人的量刑,需要明確在什么時候可以進行減輕或者從輕,其具體的幅度也需要進行明確。罪刑法定化原則中要求立法規定應該盡可能的明確。
在具體的程序上,需要制定出獨立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法》。無論是公安機關,還是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都必須要在偵查、起訴以及審判階段有專門的針對未成年人的辦案程序規定。整個辦案流程都應該進行公開,并逐漸形成專業化。還必須要對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管轄、審理程序、處置方式以及機構設置都應該進行專門的規定。
在審理的過程中,需要大力推行“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其中的合適成年人主要指的是具備有教育、心理以及法律等方面的專業知識的成年人,例如司法機關中的工作人員、社區居委會的工作人員以及教師、律師和大學生志愿者等等。
出臺專門的《未成年人刑事執行法》。對于未成年人罪犯應該要盡量少用或者不用監禁刑,需要多制定一些非刑罰的處置方式,例如社區服務令、擔保釋放、監管學校等等。
日前,接受本刊記者專訪時,王牧先生特別提到,建立獨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對于我國未來整體上預防和減少犯罪具有極重要意義,同時這也是我國刑法現代化的重要標志之一。
檢察風云:您一直很關注少年司法制度,能否具體說明一下它的重要性?
王牧:我一直認為,一個國家未來社會的犯罪會是一個什么樣的狀況,關鍵是對兒童、少年問題處理得如何。而少年司法制度是一個國家,特別是我們國家預防減少犯罪的具有戰略性意義一項重要措施。也就是說,我們國家犯罪如何能有效地減少,對未成年不良行為、違法、犯罪行為的處理,是最關鍵的問題。
國外犯罪學實證研究表明,在未成年時有劣跡的人中,要比在未成年時沒有劣跡的人進行犯罪的幾率大出幾倍。開始進行違法犯罪的年齡越小,進行再犯罪的危險性越大。研究發現,在成年累犯中,少年時期已經有違法犯罪者,較少年時期沒有違法犯罪者多7倍。許多研究者對成年累犯、常習犯的研究都發現,其中,早年發生違法犯罪的人遠比年齡大些以后才發生違法犯罪的人為多。可見,如果明天將成為成年人的未成年人都能健康成長,不沾染不良的和違法的習性,這樣就會使未來的成年人犯罪大量減少。因為,一個人如果在未成年時始終沒有受到不良影響,一直是在一個健康的環境下成長起來的,那么,當他成年的時候,一般說來,進行犯罪的可能性相對較小,相反,則進行犯罪的可能性就較大。
要使青少年特別是問題青少年能夠很好地過渡到成年,我認為建立獨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勢在必行,它也是刑法現代化的重要標志之一。
檢察風云:請您具體解釋一下少年司法在刑法現代化進程中的這一關鍵地位?
王牧:這個涉及一個比較宏觀的話題。古典刑法追求的是公正,在實證學派看來,古典刑罰所關注的問題缺少明確的目的,忽略了刑罰的社會實際效果。刑罰解決的是被害人所追求的公正需求,或者說是復仇的感情需要,簡單說就是泄憤。當然,必要的憤也要泄,這是人類追求公正的正常需求。但是,從有效減少犯罪的需要看,就不夠了。為了有效地減少犯罪,防護社會被犯罪所侵害,實證刑法就從刑罰效果上考慮問題了,刑罰的目的不是單一的懲罰,而是要加以教育因素,使犯罪人不再犯罪,回歸社會。
預防犯罪是現代刑事政策的核心和本質。從懲罰犯罪到預防犯罪的轉變,是刑事政策從非理性向理性邁進的一步,從盲目向科學邁進的一步。
回過頭來說少年司法制度,它正是在關注刑罰效果的理念基礎上產生的。那就是說刑罰的目的不是簡單的懲罰犯罪,而是要考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來會是怎樣的,實際上就是要防止他再犯罪。從這個角度說,獨立的少年司法制度是刑法現代化的重要標志之一。
檢察風云:我們國家目前的少年司法制度現狀如何?
王牧:我們現在的基本現狀,對于未成年人的犯罪,還是停留在在成年人的司法體系里,進行程度上的輕緩處理,是一種量上的輕化,沒有質上的區別。為了有效地預防減少未成年人犯罪,我們的司法機關在法律之中,千方百計,盡一切可能在司法中減輕對他們的懲罰,減少司法痕跡,取得了十分可喜的成就。然而,在沒有獨立少年司法制度的情況下,這些做法幾乎就像帶著腳鐐跳舞,法律留給司法空間實在太小了,無法有大的作為。從這個角度看,我們司法機關有關人員實在令人敬佩。
實事求是地講,我們國家現在仍然沒有建立起獨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因為,在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中,我們只規定了對未成年人犯罪比照成年人進行輕緩處理,有關未成年人犯罪仍然與成年人犯罪一起規定在刑事法典中,而沒有獨立的少年違法、犯罪的實體法,也沒有獨立的程序法,沒有把未成年人的犯罪作為“違法”問題來對待和處理。除了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未成年人犯罪不同于成年人的一些程序外,我國沒有獨立的有關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程序法。沒有獨立的程序法,不管有多少實體法的規定,都不可能形成司法制度。
當然,要說我國完全沒有少年的司法制度也不合適,我國有關未成年人的實體法規不算少,例如《未成年人保護法》和《防止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對未成年人問題都有很具體的實體規定。為了保護未成年人受到社會不良影響,防止未成年人犯罪,也有對未成年人違法問題的處理,試圖干預未成年人的違法問題。這種設想是正確的。但是,這兩部法律在實踐中沒有得到很好的貫徹執行,就是因為缺少可操作性,原因就在于沒有獨立的程序法保障其以司法手段來實施。
沒有獨立的實體法和程序法,所有關于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規,都不能以司法程序處理,不能進行裁判,因此,就不能形成獨立的少年司法制度。這正是我們普遍感覺我國少年法缺乏可操作性問題的關鍵所在。
檢察風云:獨立的少年司法制度是基于怎樣的理論基礎?
王牧:強調要把未成年人的所謂違法犯罪完全區別于成年人犯罪去處理,建立獨立的少年司法制度,是因為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仍未成熟,與成年人有極大的差別。實際上,他們的行為與成年人的行為不是數量上的不同,而是本質上的不同。鑒于這樣的認識,只是把未成年人的違法、犯罪行為比照成年人的違法、犯罪行為做數量上的輕緩對待和處理,不僅是不夠的,而且在理論上看,也是不正確的。
在我們認為的少年違法、犯罪行為,國外少年司法制度中用的詞是――“Delinquency”,這個詞既不是我們所理解的違法,更不是我們所理解的犯罪,少年人的“Delinquency”就是少年人的“Delinquency”,它既包含我們所理解的違法,也包含我們所理解的犯罪。至于漢語言如何翻譯,有的翻譯為“少年非行”、“少年越軌”或者是“少年事件”。總之,由于制度性的差別,加上語言文字上的問題,沒有一定的說明,我們無法理解“Delinquency”的準確含義。因為在我們的法律制度中,“違法”就是違法,“犯罪”就是犯罪,違法與犯罪有本質的不同,兩者絕對不能混同。這也正是我們難以理解少年司法制度的問題所在。
還需要說明的一點,在處理未成年人的問題時,不僅僅是把犯罪行為作為“違法”行為對待和處理,同時,那些相對成年人來說并不作為犯罪問題來對待和處理的未成年人的違法行為,甚至包括違反道德等的不良行為,還有對未成年人健康成長不利的行為,都有必要作為少年司法內容來對待和處理。這種模糊未成年人違法和犯罪界限的做法,并不是加重懲罰,而是淡化懲罰、強化教育。按照我們的理解,從根本上說,是把犯罪作為“違法”對待,而不是把“違法”作為犯罪對待。這些做法的目的是從整個社會利益出發防止他再犯,防止他將來成年時成為成熟的犯罪人。預防、處理的個別化是這種制度的基本原則。
檢察風云:如何解釋這個預防處理的個別化呢?
王牧:盡量避免未成年人受刑罰處罰,并不是不管。但這是一種靈活的多種形式的管,為了取得更好的社會效果的管。
比如日本,對違法的未成年人經過少年法庭審理后,有的會被送到少年院或者叫少年教養院,接受教育、改造,還有的處理叫保護觀察等等,有許多不同的處理方式,但是這些都不叫刑罰。這種理念來源于,不要給未成年人帶上犯罪的標簽。經驗表明,如果未成年人一旦遭到逮捕、判罪等嚴厲的司法程序,他們的自尊心、自信心都會受到極大的傷害。因此,他們受教育以及未來的生活能力等都會受到嚴重影響,這對于正在成長中的未成年人特別不利。這種措施關注的是效果,是這個孩子有沒有被教育好。在那些專門為少年設計的機構中,請心理學家、教育學家、社會學家、法學家等對其進行治病式的診斷,然后針對少年的整體情況,給他開一個治療、改造的藥方,以便取得最佳的教育改造效果。這種制度,為了保護孩子健康成長,從保護孩子角度出發,可能把孩子的年齡延到很小,如果他的權利受到侵害,或者沒有得到應有的保護,那么,可以處理侵害他的人和事,可以處理他的監護人;如果他的行為很惡劣,也一樣要接受“保護觀察”等教育措施。當然,這種制度中的年齡問題各國有別。由于我國沒有獨立的少年司法制度,所以,對于侵害兒童權利的事情,就得不到很好的處理;對于沒有刑事責任能力的孩子,即使是殺人了,也無法處理,因為沒有這方面的法律規定啊!在對待和處理少年問題的兩極上,我們的有效法律存在很大空白。
檢察風云:那么您認為距離建立獨立的少年司法制度,我們還有多遠?
王牧:建立少年司法制度的條件并不高。從國際上看,不要說發達國家,僅亞洲來說,像印度、馬來西亞、菲律賓、巴基斯坦、斯里蘭卡、新加坡和孟加拉等國家都有獨立的少年司法制度。
論文摘要:我國的刑事審判監督程序在理念、具體程序設計上存在不足,在完善我國刑事訴訟再審制度時應在刑事訴訟法“總則”中引入一事不再理原則,區分對被告人有利的再審和對被告人不利的再審,取消法院再審主動啟動權,將檢察院再審抗訴納入司法審查范圍,賦予當事人再審申請人地位,提高再審的審級,細化再審理由,使再審案件在沒有法律規定的不公開審理的情形下公開開庭審理。
一、關于刑事訴訟再審程序的觀點與狀況
對于刑事訴訟中是否設立再審程序的問題,學術界普遍認為任何刑事司法制度都不可能絕對地避免錯誤的發生。美國著名法學家羅·龐德說過:法令承認提供的事實并根據事實來宣布指定的法律后果。但是事實并不是現成地提供給我們的。確定事實是一個可能出現許許多多錯誤的過程。錯誤認定曾導致過許多錯判。再審的主要任務不應是糾錯,對“錯誤”的糾正或救濟更多地應當置于再審程序之前的程序之中,再審的主要任務應該是人權保障。刑事再審制度的設立是各國處理這部分“錯誤”的措施之一,是一種特殊的救濟程序。但是,糾正這種“錯誤”的程序應當設計成為糾正那些顯失公平的錯誤。因此,再審程序首要的價值就是對終審判決既判力的尊重,也是尊重個人避免“雙重歸罪”的權利。在人權保障日益法律化的當今世界,人權保障尤其是被追訴人的人權保障貫穿于刑事訴訟的全過程,再審程序也不例外。
但是,我國目前的立法和司法部門對刑事再審制度理念的認識距離世界各國普遍接受的準則有一定的距離。筆者認為應當更多地從保障被追訴人權利的角度,而不是從司法機關辦案的角度,對我國刑事再審程序進行設置。改革和完善我國的再審程序,必須注意諸多價值之間的平衡。再審程序必須把追求公平正義、糾正錯判和既判力理念結合起來,從而達到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相統一、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相統一的目的。筆者認為我國刑事訴訟再審程序的完善最關鍵的是應當引人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則。根據中國國情,應當確立有例外的一事不再理原則,即一定情況下不允許提起不利于被判決人的刑事再審程序。
二、我國刑事訴訟再審程序的完善
(一)在“總則”中引入一事不再理原則
在表述一事不再理原則時有三種立法例可供參考。
一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立法模式。“任何人已依一國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無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以審判或懲罰”。該條款由于過于原則和絕對,許多國家,包括奧地利、丹麥等歐洲國家,對該條款提出保留。
二是《歐洲人權公約》及有關大陸法系國家采取的原則加例外的立法模式。該公約規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則,以最終判決為一事的終結點,同時允許各國在滿足公約要求的條件上進行重新審理的相關立法,是一種原則加例外的規定。《俄羅斯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規定,不允許通過監督審復審法院決定而惡化被判刑人的狀況,不允許對無罪判決或法院關于終止刑事案件的裁定或裁決進行復審。第413條規定,對被告不利的復審必須在訴訟時效內,并且必須在發現新情況之日起1年內才允許提起。
三是有些大陸法國家采取的再審僅限于有利于被告人的立法模式。《歐洲人權公約》雖許可各國有條件提起再審,但有些國家不允許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根據《意大利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的規定,在被告人被宣告開釋或者被判刑并且有關判決或刑事處罰令成為不可撤銷的之后,不得因同一事實再次對該被告提起刑事訴訟,即便對該事實在罪名、程度或情節上給予不同的認定,第69條第2款和第345條的規定除外。意大利不但不允許對被告不利的再審,對被告有利的再審也僅于法定情形下方可開啟。法國、日本和韓國等也只允許提起對被告有利的再審。
從以上規定看,絕對禁止對被告人的不利再審并非國際統一做法。就我國目前情況看,在刑事司法中有強烈的政策實施導向,這要求判決應盡可能追求實體真實,在程序公正下的判決可能錯誤時,應盡可能糾正錯誤。嚴格地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既缺乏民意和國家意志的支持,現有司法力量也難以保證司法的公正。因而,在確立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同時,應設置一定的例外,我國《刑事訴訟法》可作以下表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任何人一經人民法院做出最后裁判,不得因同一犯罪行為再次對其進行追訴或審判。”
(二)劃分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審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
目前,刑事再審主要有三種模式:一種是以我國為代表的無論生效裁判存在事實錯誤,還是法律適用錯誤,都適用同一種程序的模式。另一種是以日本為代表的將糾正事實認定錯誤的救濟程序與糾正法律適用錯誤的救濟程序加以區分的模式。在日本的刑事訴訟中,對于確定判決救濟體現為兩個方面,即針對法律錯誤的救濟和針對事實錯誤的救濟,前者在日本刑事訴訟中稱為非常上告,后者稱為再審。三是以德國為代表的有一些國家雖然不分事實錯誤和法律適用錯誤,但以糾正事實錯誤為重點,而且只有對裁決事實認定錯誤的再審,單純的法律問題可以通過向甚至向歐洲人權法院申訴來解決。
我國并不存在事實審法院和法律審法院的分工,在程序上也不存在單純的法律審程序,無論對未生效裁判的復審還是對已生效裁判的復審,均實行全面審理的原則。從司法實踐來看,大多數刑事再審案件既存在事實認定錯誤,也存在法律適用錯誤。因此,綜觀國外的立法例,并結合中國的具體實踐情況,目前我國還不宜對兩種程序進行嚴格區分。
從啟動刑事再審的理由來看,現代大陸法系國家的再審程序又分為兩種模式:一種以法國、日本為代表,強調保護被判決人的人權,再審程序的提起僅限于為了保護受判決人的利益。根據《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622條的規定,法國啟動再審的理由旨在維護受判決人的權益,如果發現新的能夠證明受判決人無罪、罪輕的證據,均可作為啟動再審的理由。日本采取了與法國相似的做法,再審的啟動只能為了受宣告人的利益。1948年頒布的現行《法國刑事訴訟法》依據憲法二重危險禁止的規定,采法國主義利益再審原則,即只允許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審,而且“為法律,為利益”上告,不僅是為了法令解釋和適用的統一,也應該包括因違反法令而損害被告人利益的情形。另一種以德國為代表,重在求得實體的真實,維護社會的利益,再審程序的提起不僅限于為受判決人的利益。在德國,啟動刑事再審的理由被區分為有利于受有罪判決人和不利于受有罪判決人兩種。
鑒于我國目前的法治環境和辦案質量不高的情況,將不利于被判刑人的再審完全禁止是不符合中國國情的,尤其是嚴重犯罪的被告人,利用法律制度中的疏漏逃避懲罰,這種情況可能會嚴重損害法律的公正實施,繼而損害法在公眾中的權威性,最終不能達到法的安全性的目的。中國的刑事審判監督程序改革,應考慮吸收德國法的經驗,將提起再審的理由區分為有利于被判刑人和不利于被判刑人或被告人兩種。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程序在提起刑事再審程序時可以不受任何時效和次數的限制。法律應當嚴格限制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比照民事訴訟的兩年申訴時效,可以規定對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在判決生效后兩年內提起有效,超過兩年則不允許再提起。
(三)改革再審的啟動方式
1 取消法院的再審啟動權
按照現代民主法治原則,司法機關必須各司其職、相互制約。法院擁有審判權,檢察院擁有檢察權。啟動審判監督程序,也應當是先有控訴才有審判,不能控審不分。各機關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權限范圍內認真負責地完成本職工作,不能越權,不能違反法律關于司法權力的職責分配。
2 將檢察院再審抗訴納入司法審查范圍
如果以社會政治和經濟制度的根本變革為標準,俄羅斯應該可以稱為一個轉型國家,因此轉型時期的俄羅斯法律制度更有借鑒意義。俄羅斯把對再審的申請區分為申訴和抗訴,均是一種權利。申訴的主體是被判刑人、被宣告無罪的人以及他們的辯護人或法定人,被害人、他的人;抗訴的主體是檢察長。基于權力的制約和權利義務的平等,應將檢察機關的再審啟動權納入法院審查機制,確立法院審查再審程序,加強審判權對追訴權的制約。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依法對刑事訴訟進行法律監督,但其同時也是公訴機關,依法行使刑事追訴權。人民檢察院這種“一身兩任”的特殊身份不利于它站在中立的立場,客觀、全面地進行法律監督,容易導致追訴權的膨脹甚至異化,使其他訴訟參與人處于更為不利的地位。因此,檢察機關也只能有申請再審的權利,但是否再審由人民法院決定。
3 賦予當事人再審申請人地位
我國《刑事訴訟法》僅規定當事人可以申訴,未規定當事人為審判監督程序申請人。關于再審申請人,除俄羅斯和我國外,多數國家都賦予了再審申請人以法律地位,如當事人死亡。其配偶、直系親屬、兄弟姐妹都可以提出再審申請。法國、德國、羅馬尼亞、日本都有類似規定。法國規定司法部長,德國、日本規定檢察長也可以作為再審申請人。從訴訟理論上分析,當事人不能僅作為一般申訴人,當事人不僅是前一訴訟法律關系的參加者,也極可能將是后一訴訟法律關系的參加者,當事人應作為訴訟主體而不是訴訟客體參與刑事訴訟活動,因此,在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中就不能將當事人排斥出局,而應使當事人能夠依法采取積極的法律活動與司法機關共同對審判監督程序的進行施加影響。賦予當事人依法提出審判監督程序申請的權利,對其申請內容的審查也就成為應由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訴訟活動。再審申請人應僅限于被告人、被告人的法定人,被告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可由其法定人、近親屬代為申請。
(四)再審的審判主體
再審案件應由原審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管轄(終審法院為最高人民法院的除外),即中級以上的法院才有權管轄再審案件,基層法院沒有該項權力。這樣,可以排除種種干擾,從而有利于保證再審案件的質量,并且可以讓當事人減少誤解,增加信任,實現再審的公正性。
(五)改革再審的理由
在提起再審的理由方面,我國法律的改革應體現一事不再理原則,保護被判刑人追求判決終結性的權利,并維護司法的公正性等重要價值的平衡。在俄羅斯,因新的情況或新發現的情況,可以撤銷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決、裁定或決定,對案件的訴訟可以恢復。所謂新發現的情況,即在法院裁判或其他決定發生法律效力以前已經存在,但不為法院所知悉的有關證據或事實情況。包括:1,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決確認,被害人或證人做虛假陳述、鑒定人故意提供虛假鑒定結論,以及偽造的物證,偽造偵查行為、審判行為筆錄和其他文件,或者翻譯人員做故意不正確的翻譯,導致做出了不合法的、沒有根據的或不公正的刑事判決,導致作出了不合法的或沒有根據的裁定或裁決。2,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決確認,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檢察長的犯罪行為導致做出了不合法的、沒有根據的或不公正的刑事意判決,導致作出了不合法的或沒有根據的裁定或裁決。3,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決確認,法官在審查該刑事案件時實施了犯罪行為。所謂新的情況,指的是在法院作出裁決、決定前不知悉的應當排除行為、有罪性質和應受刑罪處罰性的情況。具體而言,包括:1,俄羅斯聯邦認定法院在該刑事案件中適用的法律不符合《俄羅斯聯邦憲法》。2,歐洲人權法院認定俄羅斯聯邦法院在審理刑事案件時因下列情形而違反了《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的規定:一是適用了不符合《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規定的俄羅斯聯邦法律;二是其他違反《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的行為。三是其他新的情況⑥。
因此,我們也應細化再審理由,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并區分有利于被判決人的再審理由和不利于被判決人的再審理由。有學者認為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致使原判在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上確有錯誤的,均可以提起有利于被判決人的再審:1 發現原生效裁判所依據的實物證據系偽造、變造,或者原審所依據的言詞證據經查證為不真實或者是采取刑訊等非法手段取得的,不具有可采性。2 同一案件事實,發現新的犯罪人,足以證實原判有罪人為無辜的。3 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未達到法律規定的證明標準的,即證據不確實充分。4 發現新證據,與證明原裁判事實的證據存在嚴重矛盾的。5 適用法律上的錯誤,對此各國刑事訴訟法未做具體規定,結合我國司法實際,主要指違反刑法關于犯罪構成的規定、違反追訴期限規定以及量刑違反刑法規定的等。6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在辦理該案件過程中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處理行為的。不利于被判決人的再審理由應當嚴格限于:1 嚴重犯罪漏判的,即原判證據不足判為無罪,后來發現新的證據證明原被判無罪的人確實實施了嚴重犯罪。2 由于以下兩種情形導致錯判無罪、重罪輕判、量刑畸輕的: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在辦理該案件過程中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處理行為的,被判決人方串通證人、鑒定人作偽證、虛假鑒定的⑦。筆者贊同此觀點。首先,該觀點對再審理由進行了有利于被判決人的再審理由和不利于被判決人的再審理由的區分;其次,該觀點細化了再審理由,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
關鍵詞:瀆職犯罪;非物質性損失;司法認定
2006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的《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以下簡稱《立案標準》)中,以列舉的方式對刑法第九章瀆職罪的立案標準進行了細化規定,使瀆職犯罪造成的損失可以明確劃分為物質性損失和非物質性損失。但《立案標準》中對非物質性損失的立案標準仍不明確。筆者嘗試結合司法實踐對瀆職犯罪中非物質性損失的標準及認定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刑法中物質性損失與非物質性失的關系
我國法理上通常認為犯罪主體實施的危害行為造成的結果可以體現為物質性損失和非物質性損失。[1]物質性損失可以定性為物質上的變化,物質性損失結果是外在的、有形式的、可測量的。如,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合同違約造成損失等等。非物質性損失是指對犯罪對象造成內在的、無形的損害,僅從外觀或人體感知無法識別或測量,必須加以主觀價值的判斷。如,侮辱罪、誹謗罪對人的心理及人格造成的傷害等等,雖然不能從外表直接看出來,但是損害事實則是確實存在、實際發生的。一般來說,刑法上的非物質性損失大多與物質性損害結果共同存在,受其影響,如財產損失越嚴重,人身傷亡越大,則社會影響越惡劣。但有時非物質性損害結果也會單獨存在,構成瀆職犯罪。以罪為例,《立案標準》明確規定了“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立案情形。
二、瀆職犯罪非物質性損失的特征
實踐中,筆者認為瀆職犯罪的非物質性損失應當具有如下特征:
1、損失多樣。瀆職犯罪中,非物質性損失的情形是多種多樣的。常見的有:(1)惡劣的社會影響。瀆職行為造成群體性上訪、靜坐、游行,沖擊政府機關等。(2)公共利益受損。如瀆職行為,導致大量假冒偽劣商品、藥品、食品流入市場危害公眾利益的。(3)擾亂社會秩序。瀆職行為引起他人自殺或精神失常等,造成近親屬不斷上訪,干擾沖擊政府工作秩序。
2、難以量化。實踐中,非物質性損失由于刑法沒有明確的具體評判標準,故難以量化、不好評價。有些根本沒有經濟價值或傷亡結果,有些根本無法計算價值,有些損失還處在待定狀態中等等。
3、公眾感知。瀆職犯罪中,非物質性損失的認定在參照有關法律、法規,司法人員“內心自證”[2]以外,更多的有賴于社會公眾的感知和評價。即應當以一般社會人的常識性評判標準來判斷非物質性損失的惡劣性和嚴重程度。
三、瀆職犯罪非物質性的司法認定
相對瀆職犯罪的物質性損失,瀆職犯罪的非物質性損失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把握與認定:
1、非物質性損失多樣性的認定。
瀆職犯罪非物質性損失多樣性的認定,應當以《立案標準》為基礎,同時要結合具體案情具體分析:
惡劣社會影響的認定
首先,筆者認為可以嘗試從瀆職行為引發的社會影響來認定。惡劣的社會影響可以分為已經表現的和未能表現的兩種情況,已經表現的惡劣社會影響,較易認定,如瀆職行為引發群體性靜坐或上訪,或在一定社會區域范圍內引起社會不穩定等。但司法實踐中這些惡劣的社會影響可能因為各種原因未能表現或及時表現出來,比如受害群體尚未聚集、或正在醞釀過程中,或已經通過各種手段、措施將社會影響加以避免等。我們應當注意到,這種未能表現出的原因是多種多樣的。有些是公共權力介入的結果,比如各種媒體、網絡在政府部門的有力干預下進行“刪帖”[3],有的是因為瀆職行為已經被司法機關糾正等,使公眾無法從媒體或網絡上了解具體情況等。在司法實踐中,因權力部門介入使社會影響得到控制并不影響對“惡劣社會影響”的認定。因為,“遲來的公正本身就是不公正”。我們當前正在開展的“三項重點工作”的主要內容之一就是“社會管理創新”[4],即積極的將各種矛盾和不穩定因素及時化解或消滅。因此,實踐中不能簡單地將瀆職行為是否已經造成的惡劣社會影響作為界定罪與非罪的條件。
次之,應當從行為性質是否惡劣來認定。社會影響的惡劣程度,取決于案件本身各種構成條件的惡劣程度。通過科學的定性定量的實驗性頭腦分析,我們可以得出以下推論,即某一瀆職犯罪在其他犯罪構成要素不變的前提下:犯罪主體上,領導干部相比一般干部做出同樣的瀆職行為更惡劣;主觀態度上,故意犯罪要大于過失犯罪;客觀方面上,行為人具有、索賄受賄等法定從重情節的瀆職犯罪,要比一般的瀆職犯罪情節惡劣;侵害客體上看,損害政府權威、形象、公信力瀆職犯罪比損害某一具體國家機關正常管理秩序的要惡劣。換而言之,瀆職犯罪行為本身的性質、情節的嚴重程度以及社會危害性,是判斷社會影響惡劣程度的一個更為重要的定性依據。
再次,惡劣的社會影響本身就是一種主觀評價與客觀實在相結合的評判,需要將瀆職行為的性質與社會影響及可能造成的影響結合來綜合研判。
公共利益受損的認定
公共利益受損可以被認定為是惡劣社會影響的一部分加以判斷[5],但是其本身又具有單獨評判的實際價值。公共利益是一塊獨特的“法益”,它關系社會中不特定成員的切身利益。比如,食品、藥品關系“民生”,一些需要經過檢查、檢驗或檢疫合格后,才能進入流通領域被消費者消費。特別是我國已經取消了“免檢制度”,一些特定的關系到生命安全的食品、藥品均應經過檢驗合格后,才能上市銷售。行政機關中,承擔這些責任的行政執法人員,如果瀆職導致大量有毒有害食品、藥品流入市場,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嚴重后果等,應當立案。
擾亂社會秩序的認定
良好的社會秩序是經濟發展的基本保障,是我們構建“和諧社會”的基本訴求。良好的社會秩序應當盡量避免沖突,或通過有效途徑公平正義的加以解決。瀆職犯罪中,擾亂社會秩序應當認定為瀆職行為造成群體性上訪、靜坐或游行示威,沖擊國家機關、干擾政府正常工作秩序等,應當立案。
2、非物質性損失的相對評判標準——立法原則和解釋原則
瀆職犯罪非物質性損失由于刑法沒有明確的具體評判標準,故難以量化、不好評價。但是司法實踐中又常常需要我們進行客觀評價,筆者認為應從立法原則和解釋原則的立場、角度出發,對非物質性損失進行評判。從瀆職犯罪最常見的罪和罪來看,《立案標準》對罪、罪的立案標準規定了9種情形,第1條第1項至第7項明確規定:只有造成了人員傷亡或公私財產重大損失嚴重后果的才符合罪、罪的立案標準;第8項和第9項是對第1項至第7項以外的其他符合立案標準情形的概括規定。從第1項至第9項之間的關系來看,第8項和第9項規定情形的社會危害性程度應與第1項至第7項規定的程度大體相當,也即只有第8項和第9項規定情形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到達與第1項至第7項程度相當的情形下,才能進行立案追訴。因此,我們在認定瀆職犯罪的非物質性損失時,可以從刑法基本原則,法條解釋原則的角度進行衡量、比較。
3、非物質性損失的公眾評判基礎
瀆職犯罪非物質性可以被社會公眾所感知,必然會對社會公眾造成一定的影響。社會公眾對此最有切身體會和發言權。筆者認為瀆職犯罪的非物質性損失的評判基礎和標準應當回歸社會,由社會公眾來評判。我們可以向國外學習“民調”。司法機關,特別是檢察機關可以委托權威的社會中介機構采用抽樣調查方法進行民意調查,并以民意調查的結果作為司法認定的依據[6],以此作為社會公眾的評判基礎和標準。
4、物質性損失與非物質性損失的綜合研判
司法實踐中,許多瀆職行為導致的損害后果既有物質性的也有非物質性的,當物質性損害后果達不到立案標準而非物質性損害后果也不是十分明顯時,可以把二者結合在一起綜合研判。
5、確立機制性評判基礎
瀆職犯罪“處理難”的問題長期以來一直困擾著我們。究其原因,可以概括為檢察機關內部偵、訴兩部門或外部檢、法兩家對法條的認識和理解的不同。實踐中也存在對于瀆職犯罪的非物質性損失的認識和理解問題。這就要求檢察機關辦案人員在依據現行法律法規,結合具體案情進行綜合研判的同時,還要加強縱向和橫向的溝通聯系。
縱向方面,檢察機關自偵部門應當加強向上業務部門的請示匯報,爭取上級業務部門的指導與支持,同時增加同本院偵監、公訴等部門的溝通聯系,通過“專門公訴人”制度來更好的化解檢察機關內部理解上的分歧。
橫向方面,檢察機關要加強同審判機關的經常性溝通聯系,要將自己對瀆職犯罪的非物質性損失的評判標準和法律依據給予詳細闡釋和說明,積極聽取審判機關對瀆職犯罪非物質性損失該類問題的理解角度和評判依據,爭取在認識上達成共識。
總之,探討任何“損失性”問題都會陷入“語言學解釋循環的怪圈”[7]。我們應當尊重事實和法律,依據“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準確把握和認定瀆職犯罪的非物質性損失,做到不枉不縱,公正執法,維護法律的權威性、統一性。
注釋:
[1]參見張明楷:《刑法學》(第二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第169頁。
[2]參見蘇力:《大學中的演講與修辭》,北京大學出版社,第167頁。
[3]參見袁衛、鄭傳清:《淺議瀆職犯罪的損失認定》,載《反瀆職侵權工作指導與參考》2010年第4期
[4]參見郭金龍:《2011年北京市政府工作報告》。
[5]參見閆曉華:《瀆職犯罪中“惡劣社會影響”的認定》,載《反瀆職侵權工作指導與參考》2011年第6期
[6]參見:美國民意調查創始人George Gallup的抽樣調查法,通過委托權威的社會中介機構進行抽樣調查。
1、建祖廟。供奉祖先牌位,舉行祭祀活動的建筑物都叫祖廟,皇帝、王 室、諸侯的祖廟稱為太廟或宗廟,臣民的稱為家廟或宗祠,南宋以后稱作祠堂。
2、修祠堂。特指臣民供奉祖先神位、祭祀祖先神靈、舉辦宗族事務活動的 公共場所。又叫家廟。祠堂有宗祠、支祠、家祠和統宗祠。 宗祠 是人們供奉和祭祀同族始祖的場所;支祠 是同族族人供奉和祭祀各 支祠祖先的場所;家祠 也稱家堂,是同族族人中各家各戶供奉和祭祀各自直系 祖先的場所;統宗祠 是幾個縣、十幾個縣甚至幾十縣個及世系先祖同宗族人, 共同集資修建的供奉和祭祀本族鼻祖及世系先祖的場所。
3、祭祖。在固定的時間,以特有的儀式,供奉拜祭祖先。通常都由族長或 家長主持,祭祖的清明節是固定不變的時間,就是海外游子,也要朝自己祖先所 在方位朝拜,以示不忘祖宗。各種各樣的祭祖活動成為流行于各民族各地區的特 殊節日。
4、修家譜。家譜亦稱族譜,它是一個家族的生命史,記錄家族的來源、遷徙軌跡,還包羅了家族的生息、繁衍、婚姻、文化、族規、家法等內容。家譜名稱繁多,還有宗譜、世譜、族譜、家乘、會通譜、統宗譜、金譜、支譜、房譜等叫法。編纂家譜的目的主要是為了表世系、序長幼、辨親疏、尊祖宗,勵后人,以達到團結友善之目的,具有濃厚的親和力和堅強的凝聚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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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于知識預設與生成的基本思想概述
(1)知識的適度勾連。數學知識不應該是瑣碎分離的,而應該進行適度勾連,實現知識的系統性。例如從我們日常最簡單的“數一數,分一分”開始,一直到小學數學中加減法的學習,前者的教學思路較為直觀,能夠給學生更加形象的認知,為后續的小學數學加減法學習做好預設,奠定基礎。再如小學數學中的加減乘除四則運算,其四者之間緊密相連,而并不是支離破碎的孤立知識點。學習加減法是乘除法學習的預設,而乘除法學習則是在加減法學習基礎之上的生成,只有四者緊密結合,實現加減與乘除的有機融合,才能在前面基礎之上進行知識的拓展。筆者用一個簡單的說明,揭示知識預設與生成之間的關系,如下:
A. 知識點1適度勾連知識點2預設1適度勾連預設2知識生成1+2知識點1+2形成體系
如果在小學數學教學中,知識點與日后學習的知識點存在聯系時,可以通過適度的勾連,形成知識預設,讓學生形成直觀形象的認知。這樣不僅能夠激發學生探索知識的積極性和主動性,還能夠為日后的學習奠定堅實的基礎,使前后知識點有效銜接起來,形成有效的知識體系。
(2)加強懸念引導。根據基礎知識的預設生成當前所學知識,實現知識的擴展只是小學數學教學的一方面,對于日后學習的問題并不能有效解決。考慮到知識的學習不可能速成,筆者認為,可以在當前教學中給學生留設懸念,通過問題設置來激發學生的學習興趣,從而讓學生充分利用當前知識來解決問題,發現新的知識點。這樣,雖然短時間內不會有較為理想的結果,但學生通過自主思考,為日后的學習做好思想準備,從而實現當前知識點與日后所學的自然過渡,使學生能夠更為容易地理解和掌握新的知識點。
B. 知識點1中設置懸念,引向知識點2預設1中設置懸念,引向預設2激發探索興趣知識點1+2形成體系
以上兩點就是筆者提出的小學數學教學知識的預設和生成思想,通過適度勾連和設置懸念,使知識形成系統的體系,從而通過學生的自主思考,實現預習和復習的系統融合,進而提高小學數學教學效果。
二、關于知識預設與生成的實例分析
(1)預設生成前后關聯例解。①數學知識是通過不斷的教學實踐進而歸納總結出來的,從直觀形象到最簡單的小學數學加減法學習來看,為了讓學生學會加減法運算,首先在教材中引入了“數一數,分一分”的教學活動。這也是一個教學游戲,通過此來激發小學生的學習興趣,提高其學習主動性,進而通過分發給學生不同數量的小木棍,讓學生通過小木棍的整體感知進行“按照口令留數”的游戲。如,教師先介紹1、2、3的基本概念,然后通過小木棍將其概念形象地展示出來,然后引導學生用小木棍表示4、5、6,最后引申到更多的數字。這時教師可以隨機說出數字口令,讓學生隨機排列。然后,可以讓同桌之間相互交換小木棍使兩人數字一致。如,甲同學有六個小木棍,乙同學有八個小木棍,讓乙給甲一定數量的木棍使兩人持有的木棍數量一致,通過這種活動來拓展學生的思維,為日后的加減法學習作出預設。除此之外,教師還可以利用體育課排隊的活動,將學生分成幾組,通過學生跑動調節使各組數量進行變化的活動來鍛煉學生的反應能力。這樣不能能夠激發學生的學習興趣,還能夠為日后的加減法學習奠定堅實的基礎,在很大程度上提高教學效果。②知識點預設到生成的勾連體系。在結束“數一數,分一分”活動時,教師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當引入加減法運算知識。雖然在課本中這一知識點跨越了兩個單元,但對學生整體知識的了解和掌握卻并不影響,而且通過這種預設知識框架,能夠使學生自身的知識體系自然而然地形成。此外,還可以通過游戲活動啟發學生。如在小木棍的互動游戲中,可以啟發學生,如果將小木棍游戲在紙上以符號的形式表現出來,應該怎么寫?從而將加減法的符號和基本表示方法初步引入教學中,實現知識的自然過渡,既為后邊的知識形成預設,還充分連接了前邊的知識點,形成系統的知識框架。
(2)知識預設生成的懸念設置。從我們日常生活中的認識鐘表的時分秒開始,教師可以在小學數學教學過程中充分聯系生活實際,教會學生理解鐘表指針的含義,進而引導學生看表、讀數。還可以將帶有小時和分鐘刻度盤的鐘表作為游戲用具,進行教學互動游戲。比如,教師說出時間,學生迅速反應,對比學生的速度和準確度。反之,老師在鐘表上指出一個時間,讓學生讀數。通常情況下,12小時制讀數法學生能夠理解。教師還可以在此基礎上設置懸疑,讓學生自己思考,如為什么電視上的時間有20∶00或22∶00的時間,到底是幾點,和日常的12小時讀數法有什么聯系,存在什么區別?如果將其放到表盤上應該怎么讀數?表盤數字并沒有這么多啊?這些懸疑問題的設置能夠為學生日后24小時制的學習形成預設,從而引發日后知識點的生成。同時,考慮到12小時制知識點的復習,可以勾連形成系統的知識體系。在實行知識預設與生成的教學方法時,適度勾連,前后關聯,引發思考,激發興趣是基本的教學思路。但在教學過程中,應該堅持適度原則,即懸疑問題設置要適度,充分考慮學生的理解能力和知識范圍,從而使得懸疑有突破口和較強的操作性。
一、進一步認識減刑制度的重要意義
減刑制度作為我國刑罰執行機關的一項十分重要的刑罰執行制度,是監獄機關刑罰執行工作的重要環節,在改造罪犯的刑事司法實踐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監獄機關的管理人員應自覺認識減刑的重要意義,增強做好減刑工作的自覺性、主動性、創造性,充分發揮減刑的行刑功能,通過正確地執行減刑制度,做到嚴格公正的執法,調動罪犯的改造積極性。
(一)減刑具有調動和促進罪犯積極改造的積極作用
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間的多方面和多層次的物質和精神需要中,最普遍和最基本的心理需要和愿望是縮短刑期。這種心理狀態,決定了調節罪犯改造態度,促其積極自覺改造和自力救助的有效手段之一,就在于調節其刑期的長短。改造罪犯的工作不是單方面的工作,一方面,刑罰執行機關要通過各種行之有效的手段對罪犯做改造工作,另一方面,罪犯也必須主動接受改造。只有這兩個方面緊密結合起來,才能達到將罪犯改造成為守法公民的目的。對于真誠悔改并達到法律規定程度的罪犯適當減刑,有利于鞭策其自律自勵、激揚其努力改造的內在力量;同時,由于減刑與否,悉取決于罪犯的改造優劣,有利于向罪犯昭示改造優劣與刑期獎罰的因果性對應關系,把罪犯要求縮短刑期的心理需要引導、轉變為積極改造的內在壓力和動力,外化為真誠接受改造和自我改造的服刑改造實踐。
罪犯入監服刑改造固然是罪有應得,但是,正如上述所言,從罪犯的心理來看,他們總是希望服刑的時間越短越好,渴望能夠早些離開監獄,雖然這種想法有悖現實,卻也是可以理解的。服刑時間的縮短和盡早回歸社會如果僅僅是一種愿望,那是沒有任何意義的,必須通過自己的努力來爭取實現這一愿望。減刑的規定為罪犯實現這樣的愿望提供了可能性,而將可能性變為現實性則需要以罪犯自身的改造程度為基礎。減刑的條件是由法律明確加以規定的,罪犯只有按照這些條件改造自己,才能有希望獲得減刑。這樣,減刑就成為促進罪犯改造的一種動力,是對罪犯接受教育改造和勞動改造程度的一種肯定,這方面的積極作用是顯而易見的。
(二)做好減刑工作有利于提高監獄人民警察的執法水平
減刑作為監獄機關刑罰執行過程中的執法活動,是由監獄人民警察通過對罪犯服刑改造的現實表現進行考核評價后,報刑罰執行管理機關審查,由審判機關作出裁定的。可見,監獄人民警察作為直接管理罪犯的人員,在對罪犯的減刑工作中所起的作用是最直接、最重要的。對罪犯改造表現的考核評價是否恰當,不僅是對罪犯改造程度的肯定或否定,而且可以清楚地反映出監獄人民警察的執法水平。
罪犯在服刑期間的表現是罪犯接受改造程度的反映,對罪犯的改造表現要進行考核和評價,而考核和評價工作是由監獄人民警察負責的。對罪犯的考核評價是否真實地反映了罪犯的改造表現,則反映了監獄人民警察的執法水平。監獄法中對監獄人民警察的執法準則作了明確規定,這是國家對監獄人民警察在執法工作中的基本要求,減刑作為服刑期間的罪犯刑罰變更的執行制度,是罪犯極為關注的大事情,因為這畢竟是與罪犯的切身利益直接相關的。一個罪犯獲得減刑,相當于在罪犯中樹立了一個榜樣,而這個榜樣的樹立是否符合實際情況,會在罪犯中引起不同的反響。對罪犯的減刑工作其實也是對罪犯改造方向的引導,從這個角度來看待減刑工作,就會發現這項工作表面上看只是針對一部分罪犯的,實際是對所有在押罪犯發生重大影響的大事。由此可以看到,作為對罪犯的改造表現進行考核和作出評價的監獄人民警察肩負著十分重大的責任,做好減刑工作對監獄人民警察的執法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監獄人民警察在執行刑罰工作中,必須不斷提高政策水平,增強法紀觀念,充實業務知識,完善工作方法,嚴格公正執法,努力提高執法水平。要深入到罪犯的學習、勞動、生活三大現場,全面掌握罪犯的思想狀況和改造表現,使減刑工作真正發揮其應有的效能。這就是減刑對提高監獄人民警察執法水平的促進作用,這個作用與促進罪犯改造的作用是相輔相成的。
(三)做好減刑工作對于穩定監管改造秩序起著重要的促進作用。
罪犯入監服刑之初,普遍存在著心灰意冷、混刑度日的心理,對前途沒有任何信心和企望。由于這種心理的影響,他們對自己的行為往往采取放任的態度,甚至用某些破壞性的活動來發泄自己的無望與無奈情緒。罪犯的這種情緒以及在這種情緒支配下所表現出來的破壞性活動,對監獄的正常監管改造秩序是一種干擾,必須通過對罪犯的入監教育以及日常的監規紀律和前途教育,使他們逐步扭轉這種情緒,步入正常的服刑改造軌道。
但是,還要看到,罪犯被判處的刑罰與罪犯對前景的無望畢竟是一個非常現實的問題,漫漫的刑期使得罪犯很難有接受教育改造和勞動改造的主動性和自覺性,而缺乏罪犯主觀能動性的改造工作很難達到刑罰執行的預期效果。減刑則為調動罪犯接受改造的主觀能動性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據和客觀上的可能。通過減刑的實施,使罪犯看到,自己原判的刑罰和刑期都是可以發生變化的,變化的前提是使自己的改造表現符合減刑的條件,而這個條件是靠自己的改造表現創造出來的。如果自己不去努力改造,減刑將永遠與自己無緣。于是,在爭取獲得減刑這樣的簡單明了的愿望驅使下,罪犯也不得不努力向減刑的條件靠攏。雖然這種努力還不是值得稱道的表現,還有待于在以后的服刑期間使罪犯對減刑的認識進一步提高,但無論如何,罪犯接受改造的主觀能動性確實被調動起來了,這是應當予以充分肯定的。
作為刑罰執行機關,監獄需要一個比較穩定的監管改造秩序,這種穩定的改造秩序不僅要靠監獄嚴密警戒和嚴格管理,而且,也需要罪犯自覺接受這種嚴格管理。減刑作為刑罰執行制度,在刑罰執行實踐中是對罪犯改造表現的嘉獎和肯定,也是對罪犯的鞭策和督促,從而促使罪犯遵守監規,安心改造。減刑在鼓勵罪犯積極改造的作用從另外一個角度看,就是穩定了監獄的正常監管改造秩序,也激發了罪犯的改造積極性
二、近年來我國監獄減刑工作的基本情況及其存在的問題
對服刑罪犯的減刑工作歷來是我國監獄執法工作的重點,是罪犯及其家屬最為關心的問題。是社會最為關注的熱點和敏感問題,也是充分體現監獄工作性質的主體業務。近年來,我國各級監獄機關認真履行黨和人民賦予的法律職責,高度重視監獄的減刑工作,認真貫徹執行刑法、刑事訴訟法、監獄法及有關法律規定,堅持從嚴治警,依法治監,公正執法,執法水平不斷提高。在辦理罪犯減刑過程中,從維護法律尊嚴,維護社會主義監獄形象的高度出發,維護罪犯應有的合法權益,認真貫徹司法部提出的獄務公開制度,堅持計分考核,依法獎罰制度,主動接受社會各界的監督,較好地發揮了減刑制度的激勵作用,讓罪犯在公平的執法環境中競爭,在希望中改造,調動了多數罪犯的改造積極性,有效地穩定了罪犯的改造情緒,監內改造秩序逐年好轉,監管改造工作取得了歷史最好的成績。事實充分說明,要維護獄內改造秩序的持續安全穩定,離不開公正、文明的執法。我國監獄機關在對罪犯辦理減刑的工作中,絕大多數的監獄人民警察能夠秉公執法,切實履行了正確執行刑罰、懲罰和改造罪犯的法定職責,確保了刑罰執行工作的公正性、客觀性和嚴肅性。
據司法部監獄管理局的統計(1),近5年來全國監獄罪犯減刑的實際情況主要是:1997年全國監獄減刑311206人,減刑率為21.72%。其中比例最高的為云南(減刑22060人,減刑率為32.53%)、西藏(減刑809人,減刑率為32.06%)、內蒙古(減刑7223人,減刑率為28.56%);比例最低的為遼寧(減刑9841人,減刑率為15.44%)、陜西(減刑5008人,減刑率為14.86%)黑龍江(減刑7458人,減刑率為14.11%)。
1998年全國監獄減刑330035人,減刑率為23.18%。其中比例最高的為西藏(減刑963人,減刑率為36.27%)、內蒙古(減刑8699人,減刑率為35.98%)、云南(減刑24014人,減刑率為35.79%);比例最低的為河北(減刑9851人,減刑率為17.75%)、陜西(減刑5445人,減刑率為16.65%)、遼寧(減刑7500人,減刑率為12.26%)。
1999年全國監獄減刑350799人,減刑率為24.79%。其中比例最高的為云南(減刑25303人,減刑率為39.45%)、西藏(減刑929人,減刑率為34.12%),廣東(減刑37768人,減刑率為33.34%);比例最低的為陜西(減刑5777人,減刑率為18.59%)、河北(減刑9667人,減刑率為17.29%)、遼寧(減刑9940人,減刑率為16.65%)
2000年全國監獄減刑347503人,減刑率為24.41%。其中比例最高的為西藏(減刑1114人,減刑率為40.28%)、云南(減刑24488人,減刑率為36.29%)、北京(5380人,減刑率為33.96%);比例最低的為江西(減刑5411人,減刑率為17.36%)、寧夏(減刑1129人,減刑率為16.38%)、青海(減刑1527人,減刑率為16.78%)。
2001年全國監獄減刑371563人,減刑率為25.39%。其中比例最高的為云南(減刑26499人,減刑率為36.43%)、廣東(減刑41355人,減刑率為34.55%)、天津(減刑4626人,減刑率為31.46%);比例最低的為四川(減刑15514人,減刑率為16.82%)、青海(減刑1672人,減刑率為13.72%)、寧夏(減刑955入,減刑率為13.09%)
從對以上數據進行分析可以看出:一是全國監獄的減刑率呈逐年遞增的趨勢;二是減刑的比例現已平均占押犯總數的1/4多;三是各地減刑工作發展很不平衡,統一的減刑標準在實際執行中相差較大。
當前在監獄減刑的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是:
(一)現行的刑事法律對于減刑的規定較為原則,缺乏操作性。基于這種原則規定,因此,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各地情況,制定出各自的《細則》、《實施意見》、《通知》等有關減刑的具體制度,各不相同。而實質在地方上,正是這些地方法規真正起著決定作用。盡管國家有關減刑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是全國統一法律和司法解釋,是必須要執行的,但這些規定及要求也是比較原則。為了使減刑制度得以有效正確統一地實施,實踐部門亟待制定和頒布全國統一的、具體可操作的有關減刑的實施細則。
(二)各地掌握減刑的標準、尺度不一。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一些監獄和看守所之間、監獄和監獄之間、法院和法院之間、監獄和法院之間對減刑掌握的標準有較大的差異,實際上形成了全國執法的不統一。有的監獄掌握罪犯減刑面大而減刑幅度小,有的減刑面小而減刑幅度大。相同的表現而減刑則可能幅度、問隔差異較大。致使減刑的效應因執行場所的不同而產生差別。
(三)一些地方法規或一些人民法院單方面的規定監獄減刑比例的現象較為普遍和突出,如規定監獄減刑的比例不能突破20%或23%等,這種規定于法無據,嚴重妨礙了《刑法》關于減刑的立法精神在實踐中的貫徹實施。
(四)減刑工作不能做到制度化、經常化。許多監獄、法院實行的每年集中1—2次大批量的減刑,受人力、時間所制約,很難保證裁定的公正性、準確性,也不利于及時調動罪犯改造的積極性。
(五)被減刑人員在減刑以后的監督和制約脫節。部分罪犯服刑改造后期,減刑以后余刑較短感到再減刑無望時,改造表現嚴重滑坡,不服管理,甚至嚴重違反監規紀律,也無法撤銷先前的減刑裁定。
(六)把減刑辦成“輪流坐莊”制。許多監獄通行地將減刑呈報辦成“輪流坐莊”,是因為符合《刑法》規定的減刑條件,但被人為規定限制了減刑比例,對夠減刑條件但又在比例之外的罪犯,只好排隊等候減刑或照顧減刑,違背了減刑本質,罪犯由此產生了錯誤的想法與認識,嚴重降低減刑的效果。
(七)減刑審批權受到質疑。一些學者和監獄管理人員提出,現行法律規定的減刑審批權力的配置,模糊了“量刑權”和“行刑權”的法律界線,建立在這一基礎之上的調控機制不僅會嚴重阻礙減刑制度的有效運作,也不利于刑罰目的的實現。“了解情況的無權做決定,不了解情況的有決定權”,這種狀況難以保證減刑的準確性、及時性和公正性。
(八)減刑的程序過于簡單、粗糙,缺乏嚴密、嚴格的程序保障機制和運作機制。罪犯在整個減刑的全過程中,沒有嚴格的程序保證他們發表個人意見,無論減刑公允與否,罪犯如果提出質疑都有“對抗改造”之嫌,罪犯不敢也不能發表真實的意見。這是許多監獄多年形成的習慣和風氣,只允許贊歌,不允許異議。甚至在一些監獄的減刑過程實質上長期是暗箱操作,隨意性大,不利于監獄刑罰執行的公正和公平,不利于監獄的法治,易產生各種腐敗,不利于調動罪犯的改造積極性。
(九)監督機制不嚴密,不完整,監督約束的方略滯后。少數執法人員執法犯法,索賄受賄,警囚不分,以權謀私,權錢交易,干擾了正常的執法活動,嚴重影響了監獄機關的法治形象,在社會上造成了不良影響。
三、改革與完善減刑制度的對策建議
(一)強化刑罰執行意識,高度重視減刑工作。法律由靜態轉入動態運用過程中,執法者的意識因素對其效應的影響是極其深遠的,因此,培植、強化正確的執法意識是監獄法制建設縱深發展的一個重要環節。要全面準確地把握法律精神,自覺糾正以行政代法治、以經驗代法治的傾向。監獄是國家的刑罰執行機關,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執法部門,因而作為監獄機關中的每一名執法者來講,必須首先自覺增強法治意識,以此提供法律得以全面運用的深層保障。在監獄機關對罪犯的減刑工作中,尤其應當強調有法必依,違法必究。在刑罰執行的實際工作中,監獄機關的執法者尤其是各級領導,一定要高度重視對罪犯的減刑工作,要充分認識到做好減刑工作對于提高監獄人民警察的執法水平,調動罪犯的改造積極性,穩定監獄的改造秩序,提高改造質量,進而促進監獄的法治建設的重要意義。監獄機關要采取有力的措施,從思想認識、組織保障、制度建設、運作機制等方面加強對減刑工作的指導。要把減刑工作列入監獄機關重要的議事日程,經常注重掌握減刑工作的情況,研究減刑工作出現的問題,及時解決減刑工作中的問題。要建立執法工作責任制,將減刑工作情況列入全年執法目標考核責任范圍,加大獎勵懲罰的力度,確保做到公正準確的執法。
(二)完善監獄法制體系,規范全國監獄的減刑工作。監獄法是監獄法制體系的主體,和監獄其他行政法規以及地方性法規,構成我國監獄系統的法制體系。在國家的刑事法律體系建立之后,我們還不能對監獄法律建設的現有成果過于樂觀,監獄法制體系的健全與完善仍然有許多工作要做,許多問題有待進一步解決。目前,健全與監獄法配套的單行性法規,完善減刑制度的條件和程序,以明確的細目內容和操作程序促使該基本法律切實實施已是當務之急。而制定一部《監獄法實施條例》的工作雖然已進行長達8年之久但至今仍然處在運作之中,可見,監獄法制建設進程的緩慢和滯后。而且嚴格地講,即便《條例》頒行后,法律本身仍然存在一個繼續完善的問題。因而作為刑罰執行工作包括減刑工作來講,在監獄法制體系尚未完全建立之前,詳化監獄基本法律的途徑可以多樣。據了解,司法部正在著手制定有關刑罰執行工作的相關法規,例如正在制定的《監獄法實施條例》對有關收監、減刑、假釋、監外執行、釋放等刑罰執行工作作了進一步的細化、釋義、延伸和補充;同時,司法部正在會同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等部門制定關于辦理減刑工作的規定;司法部也在著手起草關于辦理減刑工作程序的具體規定。通過這些法規的出臺,必將進一步完善監獄法制體系,有效地規范全國監獄的減刑工作。
從刑罰執行的實踐中看,目前我國有關減刑的法律規定需要盡快規范化、具體化。要注重操作性和有效性。完善減刑制度首先應將法律規定的減刑條件細化和量化,使其成為可操作、能實際衡量罪犯真實改造表現的尺度。尤其是刑法和監獄法所規定的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條件,就應該具體化到罪犯在日常改造該如何表現,做到什么程度,達到什么要求才算符合這一減刑條件。目前我國監獄中普遍使用的“百分考核制度”是對減刑條件分解、量化的具體制度,它將罪犯的日常表現按標準記分,再根據得分多少作為減刑的重要依據,實行“以分計獎,依法提請減刑”。這一制度在實踐中取得了較好的效果,是基本可行的,但也有許多不完善的地方,如考核指標的分解、分值的設定、考核的方法、綜合測評的手段等還不夠科學,人為的、主觀的因素較多。因此,應該完善這一制度,將電子計算機用于對罪犯的考評之中,建立計算機信息網絡,將罪犯改造的表現信息輸入計算機,由計算機進行綜合考評。與此同時,應將減刑的法定條件、標準以及經量化后的具體指標、考核的方法、綜合評議的過程、程序以及減刑審核、裁定的權限、程序等內容編入《監獄工作人員手冊》和《罪犯改造手冊》,讓監獄人民警察和服刑人員人手一冊,使監獄人民警察、服刑人員都知道減刑的標準和要求,這樣就便于實際執行和監督。
(三)加強與完善減刑制度的個別化。對我國刑法關于減刑的規定,應當堅持刑罰個別化的觀點,特殊情況特殊對待,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在新時期暴力犯罪猛增、監獄在押犯爆滿的嚴峻形勢下,如果堅持片面的或絕對化的觀點,不論對罪犯的改造效果、罪犯對現行法律的認識,還是對于監獄的監管改造以及安全工作都會帶來消極的影響。根據現代刑事政策,法律對犯罪人處以刑罰,并非出于報應,目的在于矯治罪犯,使其回歸社會,以達到特殊預防目的。既然已經確信被減刑者確有悔改或有立功表現,就應當依法減刑。以無期徒刑為例,從法理上講,既然被判處無期徒刑,被判刑人就應當被終身監禁,然而在實踐中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絕少有實際執行終身監禁的,一般都被減刑。如此規定與當前所倡導的積極采用減刑及其它非監禁刑,有效促使被判刑人悔過自新、順利實現再社會化的世界發展趨勢相符合。
對于在服刑改造中有重大立功表現,屬老弱病殘范圍內、喪失再危害社會能力等的罪犯,應考慮特殊情況,本著立法精神,適當放寬考慮辦理減刑。對其放寬期限和程序等變通性適用有待法律明確規制。按照刑罰個別化的原則,對未成年犯的減刑,在掌握標準上可比照成年犯依法適度放寬。未成年犯能認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為規范,積極參加學習,完成一定勞動任務的,即可以視為確有悔改表現予以減刑,其減刑幅度可以適當放寬,間隔時間可以相應縮短。對于罪行嚴重的罪犯、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主犯、累犯的減刑,主要是根據他們的改造表現,同時也要考慮原判決的情況,應當特別慎重,從嚴掌握。
(四)廢除減刑比例制的規定,確立全國統一明確的減刑標準規定。較長時期以來,在我國的減刑工作中存在一個比較大的問題是各地法院或監獄機關規定了對監獄在押罪犯的減刑比例,而且各地規定的減刑比例還不一致,如每年某監獄的罪犯減刑比例控制在18%、20%或23%以內,不能突破此規定的減刑比例。這種減刑比例制的做法,既沒有法律依據,也缺乏科學根據,而且有失公平。減刑比例制在刑罰執行的實踐中暴露出如下弊端:一是標準不明確。在這種比例的規定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減刑的分數和要求不一致,各監獄減刑的比例不一樣,就是在一個監獄內不同監區的罪犯減刑的分數和要求也不一致。每年的減刑比例也有所差別。雖然各地也規定了量化的減刑標準,罪犯仍然不知道要多少分才能減刑,減刑的標準實際上還是不明確的。罪犯就只能抱著聽天由命的思想,等著排隊,排不到就算倒霉。二是有失公平。同樣的分數或者更高的分數可能得不到減刑,而低分的得到減刑,就會挫傷一些罪犯改造積極性。而且雖然在一個監區內按分數的高低排列,但不同的監區和監獄就不能平衡,好比全國的法院不適用一部刑法典,而是由各法院自己決定減刑的標準和人數一樣。三是違反實事求是原則。每年限定一個比例,受比例所限,既可能使具備減刑條件的罪犯得不到減刑,也可能使不符合條件的罪犯“挫子里拔將軍”湊數。實際情況是,不但監獄與監獄之間的情況不同,而且罪犯與罪犯之間的情況不同,面對監獄內各種在押罪犯的復雜情況,按“比例”減刑能夠保證科學嗎?確定比例的科學根據是什么呢?比例制可能是簡便的,但它顯然不符合刑罰目的,不符合矯正工作的規律。因此,應當嚴格依法辦事,實踐中實際有多少罪犯達到減刑標準就應當對多少罪犯減刑,而不應該規定減刑的具體數量或比例,限制減刑的依法落實,徹底拋棄“行刑人治”的負面影響。從加強減刑制度法制建設的意義思考,進一步修改與完善減刑的具體標準和程序是十分必要的。應該依據國家刑法、監獄法的規定,從全國范圍對減刑的標準、對象、幅度、程序等問題作出全面、具體、明確的規定,從而保證全國減刑標準的統一化、規范化、程序化、科學化。
(五)從程序上保障減刑制度的準確執行。我國現行的刑法、刑事訴訟法和監獄法對有關減刑的程序規定過于原則、簡單、粗糙,導致減刑工作的程序不嚴密、不規范,不利于在司法實踐中從程序上保障減刑制度的準確執行。近幾年來,在對罪犯減刑的實踐中,在減刑的操作程序方面存在的問題主要有:一是減刑帶有明顯的“計劃經濟”色彩,完全是由監獄一家包辦。雖然監獄的減刑會議有駐監檢察人員參加,減刑材料需報法院審核并裁定,但是,在實際工作中,基本上是監獄說了算。二是在整個減刑的全過程中,罪犯個體主張權利,無任何必經的程序來保障。三是減刑的全過程在許多監獄實質上均為暗箱操作,隨意性較大,不利于監獄刑罰執行的公平和公正,不利于監獄法治,易產生各種腐敗,更不利于調動罪犯的改造積極性。近十幾年來,我國監獄系統發生的多起干警違法辦理減刑案件,均與監獄申報程序上的一家包辦和暗箱操作有關。四是減刑從執行機關提出建議到人民法院作出減刑裁定這一過程,時間周期過長。
基于上述問題,要確保減刑制度的有效實施,做到減刑工作的公開公平公正,就必須從立法上、實踐上、監督上對在押罪犯的權利予以保障。具體應當注意做到如下幾個方面:
1、罪犯應當有權對考核不服提出異議,應當有權對行政獎懲不服提出申辯。罪犯行使提出異議權、申辯權、申請復核或復議權等應當是考核獎懲必經的程序。做到這一點,監獄對罪犯的分級處遇、計分考核等,必須是統一的、詳細的。即罪犯本人依據考核條件對照自己的改造表現,對考核結果應形成客觀、公正的意見。這是監獄依法辦理呈報減刑的基礎。
2、減刑條件,必須是明示的、詳細的、易于操作的。監獄對可以減刑、應當減刑的情節,應當有嚴格詳細的認定標準。這一標準應當被全體干警和全體罪犯所熟知。應當在分監區公布。這樣,干警在篩選減刑對象,制定減刑計劃,辦理減刑材料,制作、呈報減刑建議書時有明確的依據。罪犯對照明示的減刑條件標準,能夠知道自已是不是符合減刑條件,知道其他罪犯的減刑是否公允、恰當。罪犯行使申辯權、申請復議權、申訴權時,也有明確的依據。
3、要從立法上、制度上建立與完善一整套罪犯減刑的權利保障制度。①告知權利。監獄應當向全體罪犯定期告知罪犯在獲得減刑過程每一環節中的權利。知情權、申辯權、提出異議權、申請復核權、申訴權、獲得公正減刑權等。對罪犯在具體程序環節中發生疑問時,監獄還應當告知該犯行使具體權利的途徑和時限等。②監組討論。在管教干警的主持下,根據罪犯的考核改造表現,由罪犯所在監組討論提名,討論意見報分監區。③分監區干警召開減刑會議集體討論。分監區干警根據罪犯監組討論意見,根據平時掌握的情況,對照法定的減刑條件,評審罪犯的改造表現,列出分監區的上報減刑計劃。④公布減刑計劃。減刑計劃對分監區全體罪犯張榜公布,規定有不同意見者,可在3日之內向分監區提出。分監區對提出的不同意見要認真對待,實事求是,及時給予處理。3日后,經全體干警討論,修正減刑計劃,上報監區。監區核后上報監獄審核。⑤公布建議減刑的事實和理由材料。減刑計劃啟動、制作減刑材料完成后,每一批罪犯上報減刑,分監區應當向全體罪犯公布上報減刑的事實和理由的書面材料(獄內偵查方面的少數特殊情況除外),并規定有不同意見者,自公布之日5日內提出,滿5日,對沒有異議的減刑材料報監獄,對有異議的,實事求是地復查。⑥監獄減刑會議集體討論。監獄收到減刑材料后,應當向監獄干警和罪犯公布上報建議減刑名單。
【關鍵詞】少年;少年司法制度;反思
在美國,1899年伊利諾斯州《少年法院法》的頒布,標志著少年司法制度的誕生。至今,少年司法制度已經在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建立,并成為各國法律體系中的基本制度之一。我國第一個少年法庭于1984年11月在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建立,這標志著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國的誕生。此后,少年法庭因其獨特的視角、針對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實踐效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認可和支持,并在我國各地得到了成功推廣。1988年7月,長寧區人民法院“少年犯合議庭”改建為獨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審判庭”,這使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進入了一個新階段,少年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進展,少年法庭在全國普遍建立起來,少年司法制度從地方性制度轉變為全國性制度。經過了二十多年的發展之后,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實踐中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并初具規模,在保護少年合法權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積極和重大的作用。但是,與國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發展歷史相比較,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還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幾年來還出現了一系列新的問題。
1.現狀
目前來說,現在我國少年司法制度處于在困境中發展的時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臨案源不足、人員和機構不穩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質疑,因為少年犯罪問題仍較嚴重,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陷入困境。具體來說,存在以下缺陷:
1.1相關立法與現狀脫節
制約少年司法制度發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國已經制定了專門的《未成年人保護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對于少年案件尚無專門的實體性和系統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規,出臺的一些有關司法解釋,遠遠不能滿足需要,總體上說,這些規定欠缺對少年成長狀況的研究,并沒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少年法庭的設置問題
少年審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統的核心機構。我國少年法庭經過十幾年的不斷改革和實踐,探索出了許多成功的審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問題,如:建制上的混亂,目前我國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個,但由于我國沒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組織形式混亂;受案范圍的混亂,因為少年法庭在我國還屬于一種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圍混亂的現象,大部分基層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轄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身心健康、人格尊嚴的保護案件,故在其運作機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員在實踐中不斷探索。適當擴大受案范圍有利于強化對未成年人司法保護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卻是缺乏實際考察全盤皆收;我國現有少年法庭均是設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財、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調配。普通法院對于審判人員業績,往往是以辦案的數量來衡量。但由于我國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這類案件的總體數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員投入更多的精力、愛心和財力,其工作量很難以審理案件的數量來衡量。因此,與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難以擺脫浪費人力、物力、做與審判工作無關的事情等諸多質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從成人司法制度中獨立出來,首先應表現為組織獨立。將少年法庭設置于普通法院內的組織形式,會強化少年司法制度與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類似性。正如我國臺灣地區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組織設計上,以專庭的方式進行少年保護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處理,此不僅是無法培育專業人才,尤甚者,透過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與成人刑事司法的類似性會更為強化。”[1]
1.3具體制度上的問題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應包括對少年犯罪被告人羈押、預審、、審判、辯護、管教等“一條龍”的工作體系。我國目前少年司法一條龍工作體系的構建還很不完備,具體存在以下問題:
1.3.1少年的刑事訴訟權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于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而在實踐中,公安機關審訊少年時卻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場,由于缺少有效的監督措施,對少年訴訟權利的侵害便成為經常發生的現象。
指定辯護人制度也是我國刑法對少年訴訟權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實踐中由于這種法律援助是免費提供的,缺乏國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辯護律師不能像委托辯護人一樣認真負責地行使辯護權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辯護人甚至基本不會見被告人,有的辯護人閱卷后也只是敷衍幾句辯護詞了事,有的辯護人發表答辯意見后不再對被告人進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對少年刑事訴訟權利的保障。
1.3.2不公開審理與公開宣判的矛盾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二款規定:“14歲以上不滿16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16歲以上不滿18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但第163條第一款同時規定“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刑事訴訟法這樣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審理,便于人民群眾的監督。但同時由于宣判的公開進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審理結果予以公開,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眾和媒體之下,不利于對少年身心及其成長的保護。之前的不公開審理沒有了意義,同時破壞了法律條文的內在邏輯性。[2]
1.3.3刑事污點保留侵害少年權利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條規定:“依法免予刑事處罰、判處非監禁刑罰、判處刑罰宣告緩刑、假釋或者刑罰執行完畢的未成年人,在復學、升學、就業等方面與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未成年人保護法》第44條規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滿釋放后,復學、升學、就業不受歧視。”但實踐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視為有刑事污點,刑事污點的保留,對少年來說意味著社會地位下降,某些權利喪失,道德名譽受損,在學習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諸多方面會受到歧視和不公平待遇。這些現狀勢必打擊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歸社會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誘因。而又犯新罪時,則有可能構成累犯,累犯則是法定的從重處罰情節。即使不構成累犯,該刑事污點也會作為酌定從重情節,量刑時勢必產生不利的影響。因此,對少年而言,刑事污點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護少年合法權益的。
2.反思
如前所述,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諸多問題,但這些問題并不能成為我們不建立這種制度的理由。事實證明,少年司法制度無論對于青少年犯罪的預防還是一個國家整體犯罪預防戰略的實現都有著重要意義。因此,筆者嘗試對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議。
2.1加強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筆者認為,我國可以在刑法總則中專章規定少年刑事責任,把少年實體法的內容規定在專章中;另外將對少年案件的訴訟程序和執行從現行刑事訴訟法典中獨立出來,專門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訴訟程序與執行法》。原因如下:我國目前的少年立法規定及很多制度都處于嘗試階段,制定少年刑法時機還不成熟。正如有學者認為“為了滿足法院處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個最快最有效的辦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時,單設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處遇專章,待條件成熟之際再制定獨立的《少年刑法》。”[3]而訴訟程序是將實體法規定的罪與刑與個案相結合的過程,執行是落實實體法內容的步驟,執行的效果和刑罰目的與任務的實現有著重要關系,并且對少年的執行過程中有許多程序問題需要解決,因而筆者認為制定一部集訴訟程序與執行于一體的《少年刑事訴訟程序與執行法》是必要的。
2.2創設少年法院
少年審判機構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我國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從法院系統開始的。可以說,法院系統的建設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創設的意義是為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與完善提供契機和動力。對于少年法院的創設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設討論的熱點,理論和實務界對在我國建立少年法院問題的探討,無疑將大大推動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建設的進程。筆者認為,少年司法制度要從成人司法制度中獨立出來,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獨立性的進一步展開。
2.3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
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來源于英國,是指在對少年進行逮捕、訊問、拘留和控告時,如果沒有合適的成年人,如律師、法定人等在場,對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將不得被作為定案的根據。我國法律中雖然沒有“合適成年人”的用語,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參與的法律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14條第2款規定:“對于不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11條第四款規定:“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場,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我國還沒有建立強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筆者認為應建立具有我國特色的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由于少年身心發育尚未成熟,他們需要由父母、監護人等合適的成年人在場照顧其身心健康,協助他們與警察及司法機關進行溝通,維護其合法權益。
2.4指定辯護制度
從法律的規定上來看,我國的指定辯護只適用于審判階段,即只有法院才有為少年指定辯護人的義務。筆者認為,對少年的法律援助不應當僅限于審判階段,而應當貫穿于刑事訴訟的全過程。且為少年指定的律師,最好懂得少年心理學的基本知識,懂得對少年犯罪者進行教育的方法。[3]辯護人還應著重查清以下內容:少年被告人的真實年齡;少年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動機,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慣犯,如果是共同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結果的危害程度。
2.5審判不公開制度
審判不公開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審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時,審理過程和判決結果不向社會公開。這是人民法院審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區別之一,是少年刑事訴訟案件必須堅持的原則。少年犯罪案件審判不公開主要出于兩方面的考慮:一是有利于審理的順利進行,防止少年因為公開審理而情緒激動,心理壓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難以準確表達意愿;另一方面則是從保護少年的長遠發展考慮,防止其因為廣泛的曝光而產生羞辱感喪失生活信心,并難于重新融入社會。
2.6刑事污點取消制度
法國、德國、瑞士、俄羅斯、日本等國的司法和立法實踐表明,刑事污點取消制度對于預防少年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顯的效果。因此,在借鑒其他國家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少年刑事污點消滅制度,既順應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將會完善我國刑事法律體系,充實少年的刑事司法制度。
有刑事污點的少年是否悔罪,改過自新,在法定時間內是否遵紀守法、表現良好,是消滅其刑事污點的本質條件。刑事污點的消滅必須是在該污點經過一定的時間后才能進行。基于此,筆者建議對被判單處附加刑的在罰金交納后,被判處緩刑的在考驗期間期滿后,六個月至一年;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刑罰的和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處罰的,在刑罰執行完畢后或判決生效后過1年;被判處3年以上5年以下的,刑罰執行完畢后2年;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期滿后過3年;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服刑期滿后過5年。如果有立功表現的等,少年法庭可以根據少年本人的申請,在消滅刑事污點的期限屆滿之前提前消滅該刑事污點。但在刑罰執行期間或緩刑考驗期間是不能允許宣告消滅刑事污點的。少年的刑事污點消滅后,其罪刑記錄一并注銷。
2.7少年刑事訴訟暫緩判刑制度
上世紀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國江蘇、上海等少數省市的少數基層法院少年法庭,在審理少年刑事案件時開始借鑒國外的有益經驗,對少數少年被告人試行暫緩判刑。但我國現行刑法對暫緩判刑并無規定。筆者認為,收監執行刑罰對于少年的負面影響是很大的,而暫緩判刑制度則通過社會力量的幫助,在足夠長的時間內,對犯罪少年進行教育改造,促其悔過自新,同時,這種不確定的狀態下的考察,又對少年犯有約束力和危機感,可以起到刑罰的同等效果,因此我國應建立少年刑事訴訟暫緩判刑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為一個國家法律體系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作為保護少年合法權益的重要手段之一,應當受到極大的關注。雖然我國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諸多問題,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將來通過不遺余力的努力,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將逐漸完善起來。
【參考文獻】
[1]李茂生.《我國設置少年法院的必要性》,載臺灣《軍法專刊》,第43卷第8期.
[2]溫小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判中諸多問題之探討》,《中國刑事雜志》2000年第5期.
[3]康樹華.《論中國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00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