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2-28 15:4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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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因債務人的原因,導致其財產減少或滅失。失去償債能力現象時有發生。如何保證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我國合同法確立了合同保全制度,這項制度的確立旨在保全債務人責任財產的完整性,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能夠得到有效清償。合同保全制度包括兩種,一是債權人的代位權。二是債權人的撤銷權。合同保全制度的確立體現了現代民法對債權人保護措施日趨完善。
撤銷權概述
撤銷權定義的理解。根據《合同法》第74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撤銷權的行使,不是債權人的當然行為,比如,債權人宣布債務人的轉移財產行為無效就可以實現的,必須依一定的法律程序進行,也就是說,債權人必須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由法院作出撤銷債務人行為的判決才能發生撤銷的后果,因此,撤銷權又被稱為撤銷訴權或廢罷訴權。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不得超越其債權范圍。
撤銷權性質理解。撤銷權作為債權的一項權能。本質上具有債權的雨。債權雖然不等同于請求權。但債權屬于請求權。故撤銷權兼具請求權和形成權的特點。撤銷權行使的法律后果是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民事行為,而返還財產只是因行為的撤銷所產生的后果。撤銷權作為債權的一項依附權能。它并不是一項與物權、債權相對應的獨立的民事權利,而只是附屬于債權的實體權利。也就是說,一方面,它必須依附于債權而存在,另一方面。它不能產生物權的效果。
撤銷權制度確立的意義。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我國民事立法也在逐步走向完善,撤銷權制度的規定。為債權人督促債務人切實履行合同義務提供了法律依,對打擊債務人故意侵害債權行為提供了法律保障。對保護市場經濟秩序,促進市場形成良好的信用制度和商業道德具有重要意義。
撤銷權行使的主客觀要件
在司法實踐中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條件是否成就。也是審判人員予以裁斷時需要考量的問題。根據合同法規定,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必須具備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且因債務人所為的行為是否有償而有所不同。我國法律對債權人撤銷權成立要件規定的相對簡略,根據是否有償行為與無償行為有所區分。假如第三人的行為是有償的,撤銷權的行使要件包括主客觀要件。即在客觀上既要求債權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債權又要求債務人實施了有害于債權的行為。在主觀上要求債務人與第三人惡意,若第三人行為無償。則只要求客觀要件。不需要主觀要件。無償處分財產和以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對第三人主觀惡意有不同的要求。在無償受讓財產的情況下,無論第三人是否存有惡意,債權人都可以行使撤銷權。因為放棄到期債權和無償轉讓財產,不是真正地交易行為,是受讓人純獲利益的行為,不需要擔當任何責任,即使撤銷。并不會損害受讓人原有的利益。而在以不合理低價受讓財產的情況下,出于維護交易秩序,保護善意第三人的考慮,債權人在行使撤銷權時需舉證證明第三人明知債務人的處分行為會導致其債權人的債權受損。
客觀要件
債務人處分財產行為是撤銷權產生的主要條件,沒有此條件也就沒有行使撤銷權的必要。撤銷權的行使首先要求債務人實施了一定的處分財產的行為。如放棄到期債權、無償轉讓財產、在財產上設立抵押、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出讓財產等都屬于處分財產行為。
債務人實施了一定的處分財產的行為。撤銷權行使要件中的處分行為,僅限于法律上的處分行為,對于事實行為和無效行為不在此范圍。事實行為無法撤銷。無效行為不
需要撤銷。通常處分行為涵蓋三類[青形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隋形,如作為債務人的張三,明確表示不要李四償還到期的借款5萬元。無償轉讓財產情形,例如,債務人張三無償地將自有的一輛小汽車贈送于他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情形。如債務人張三將價值2。萬的汽車故意以3萬價格賣掉。當然,債務人實施處分財產的行為,并非在任何情況下都應當予以撤銷。在下列情況下,撤銷權行使是受限的:第一,債務人拒絕接受贈與、拒絕從事一定的行為而獲得利益;第二。債務人從事一定有可能減少其財產的身份行為。如收養子女、放棄繼承權等。第三,不作為的行為或無效的民事行為。這幾條都是基于債務人的消極行為和身份行為而失去利益。第四,債務人無償向他人提供一定勞務的行為。第五。債務人在財產上設立負擔的行為,如將其財產出租給他人,這種行為能否撤銷,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如果債務人在其財產之上為他人設定用益物權,自己本身不獲取任何利益,這種行為是可以撤銷的。如果出租行為使債務人獲得租金,則不能撤銷。
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債權人之所以要行使撤銷權,是因為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已經生效,財產將要或已經發生了轉移。如果債務人轉讓財產的行為并沒有成立和生效,或者屬于法律上當然無效的行為,如債務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以無償方式轉讓財產。或者該行為已經被宣告無效等。都不必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對債務人與第三人實施的無效行為。債權^可基于無效制度請求法院予以干預。宣告該行為無效。
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已經或將要嚴重損害債權。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這是撤銷權構成的一個重要判定標準。判斷債務人的行為是否有害于債權。一股要從三個方面考慮。首先。債務人的行為是否導致其財產減少。其次,債務人財產的減少是否導致債務人無資力。如果債務人的行為雖然導致其財產減少,但并未達到債務人沒有清償資力的程度,即無資力狀態時,則不能說該行為有害于債權。最后,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系。否則其無資力系由其他原因引起。則不發生撤銷權。
主觀要件
@一要件依債務人所為的行為是有償或無償而有所不同,若為有償行為。則須債務人、受益人均為惡意時,債權人才可以行使撤銷權。而對于無償行為,則不以債務人和第三人的惡意為要件。
關于債務人的惡意。債務人有無惡意。一般應實行推定原則。即只要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無償轉讓其財產行為而使其無資力,就推定為有惡意。對于有償轉讓其財產的行為。原則上不能對債務人是否存在惡意進行推定。一般來說,如果第三人支付了合理對價,則不認為具有惡意,如果轉讓財產價格明顯低廉。又不是因為債務人沒有經驗或疏忽大意等原因造成,則構成主觀惡意。
關于第三人的惡意。第三人是指與債務人發生交易行為的相對人或是由該相對人處取得權利和利益的人,在實踐中,如果與債務人發生有償交易的第三人在主觀上是善意的、無過失的。對這種有償交易的成立和生效,法律應該支持和保護。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是可以行使撤銷權的。
如何正確行使撤銷權
加強經濟法律知識學習
權利的行使,依賴權利的存在,當債權人不知道有撤銷權存在時,也就無從談起行使撤銷權。合同保全制度中債權人撤銷權的確立,為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據。但實際生活中,作為有債權債務關系的當事人,大多數并不知道有該項權能的存在,在實際債權受到損害時,也是不知所措,不能有效地利用法律所賦予的權利保護自己。往往導致權利消滅。故需要在國家層面完善立法。凸顯法律的科學性、實效性、可行。在社會層面要加大普法力度。在經濟生活領域,尤其要加大對經濟方面的法律知識普及,營造良好的法律學習氛圍。個人層面,要不斷學習新的法律法規,完善法律知識體系,增強學法意識,有效利用法律武器保護自己的合法債權。政府應加大法律援助服務投入,在各地市設立免費法律援助服務中心,承擔法律宣傳、咨詢、訴訟等任務,使經濟糾紛的解決渠道更暢通。
明確撤銷權行使的范圍
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第2款規定:“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就是說,某一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只能以自身的債權為基礎。不能以未行使撤銷權的全體債權人的債權為保全的范圍。數個債權人以同一債務人為被告,就同一標的提起撤銷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債權人在行使撤銷權時,其請求撤銷的數額必須與其債權數額相一致。但在實踐中。債權人請求撤銷的債務人處分財產很難與債權人需要實現的債權一致。所以,撤銷的范圍原則上應僅及于債權保全的范圍。對超出債權保全的必要的部分,不應發生撤銷的效力。
正確行使撤銷權
權利人在行使撤銷權時。并不是自己宣布撤銷債務人的過錯不當行為就可以產生撤銷的效果的,必須要經過法定的程序,通過人民法院審理,作出判決才能對當事人或第三人產生拘束力。債權人可以自己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也可以委托法律專業人士訴訟。在行使撤銷權時要遵循法律關于該項權能的時效規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也失去撤銷權資格。另外。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合同法之所以如此規定,也是出于維護市場經濟的穩定,不能使可撤銷的民事行為長期處于一種不確定的狀態。
撤銷權行使的法律后果
1、代位權,債權人代位權是債的保權制度的一種,保全債權是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基本價值取向。我國合同法規定的代位權,是以傳統的代位權理論為基礎,針對近年來我國嚴重存在的三角債以及債務人逃債廢債現象而確立的新的債的保全制度;
2、免除債務權,指債權人放棄自己的債權,從而消滅合同關系及其他債的關系;
3、債務轉讓權,在不改變合同內容的合同轉讓,債權人通過債權轉讓第三人訂立合同將債權的全部或部分轉移于第三人;
4、撤銷權,是指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所謂有害及債權的行為,得申請法院撤銷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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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善意取得 無權處分 轉讓合同
無權處分是一重要民法理論問題,同時又具有極強的實踐意義。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又一重要制度,它指:“無權處分他人動產的讓與人,于不法將其占有的他人動產交付于買受人后,若買受人于取得該動產時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該動產所有權,原動產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可見,善意取得發生于無權處分情形之下。善意取得解決物權是否變動問題,無權處分解決合同效力問題,因而分別又構成合同法與物權法領域中的重要規定事項。
一、比較法視野下無權處分行為效力
引起民事法律關系變動的法律事實中大量的是法律行為,規定什么樣的法律行為引起物權變動就成為一國物權法中的重要任務。因為物權法與一國歷史文化傳統最為密切的關系,各國對這一問題采納了不同的物權變動模式。
《德國民法典》代表物權形式主義變動模式,按照相關法條規定,動產所有權的轉移,必須由所有人將物交付受讓人,且雙方需就所有權轉移達成合意。即當事人間物權轉移合意加交付是引起物權變動的法律事實。上述雙方就所有權轉移達成的合意及交付在這種立法規制中是獨立于債權合同的物權行為。物權行為作為與債權行為分立存在的一種法律行為被認為是一個真正的契約,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現實交付,另一方面亦包括轉移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因此在《德國民法典》中處分行為是與負擔行為相對的一種法律行為,它指直接引起民事權利變動的法律行為,包括物權行為和準物權行為。物權行為,指發生物權法上效果的行為,如契約。而負擔行為指發生債法上給付義務的法律行為,又稱債權行為或債務行為。這樣,處分行為在物權形式主義立法下并不是指通常我們理解的買賣合同,而是指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物權行為。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待定指的也就是物權行為的效力,所以當事人不享有標的物的處分權并不影響債權合同的效力。
債權意思主義以《法國民法典》為代表,其相關條文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相互同意時,即使標的物尚未交付,價金尚未交付,買賣即成立,標的物所有權在法律上也由出賣人轉移到買受人手中。這種所有權轉移不需要另外的物權行為及交付或登記而只需債權契約即債權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在這種立法中,處分行為即指債權合同,如買賣合同(當事人間訂立的以物權的設立、變更、終止為目的的債權合同)。以《奧地利民法典》為代表的債權形式主義也不承認物權行為獨立性理論,因此處分行為的理解與債權意思主義相同(債權合同)。
我國對于物權變動的立法采債權形式主義,即意思主義加登記或交付完成物權變動過程。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規定于合同法51條,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對這一規定的解釋目前通說認為,在我國的民事立法上,無權處分行為屬效力待定的行為。梁慧星先生主張,出賣他人之物的合同,經權利人追認或者處分人之后取得處分權的有效。反之,合同無效。而不可將債權合同與物權行為、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相區分單獨認為處分行為無效而買賣合同有效。與此相對,另有觀點認為51條規定可解釋為物權行為待定而債權合同有效。
就善意取得與無權處分的關系而言,兩者是不可分割的,無權處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的適用則發生于無權處分的情形。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
前文已述,動產善意取得制度是發生在無權處分行為情形下的。對于無權處分行為效力的一般規定的不同理解必然制約善意取得的制度設計。物權形式主義立法中,處分行為指獨立于債權合同的物權合同,采債權形式主義和債權意思主義則并不承認獨立的物權合同,因此,處分行為指的是債權合同。我國民法中處分行為就是指的以發生權利的變動為目標的債權合同如買賣合同。例如A把電腦借給B使用,B擅自賣給C。B與C之間的買賣合同即屬于債權合同。如果符合善意取得得構成要件,C將確定地取得電腦所有權,而A喪失所有權。這種法律的特別規定是以原權利人喪失所有權為代價來保全交易便捷和安全。
目前通說,將未經權利人追認事后也未取得處分權的合同一律認定無效。在發生相對人為善意且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時,受讓人C獲得標的物所有權是因為“原始取得”,與債權合同無關,即債權合同仍屬無效狀態。這一制度規定存在重大缺陷。據“善意取得”制取得標的物的人一旦發現“物”有質量瑕疵便無法根據有效合同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不利于保護交易相對人利益,甚至發生損害相對人利益的與“善意取得”制目的相違背的情形。更何況當交易相對人雖為“善意”(即不知處分人無處分標的物的權利)但并未實際取得財產則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獲得物所有權。此時,與無權處分人之間的合同也會因處分權人不追認、處分人事后也未獲處分權而變成無效。這對于信賴占有公示制度的交易人不公平。他只能以締約過失追究無權處分人責任而不能按違約責任尋求補救,顯然后者更能保護他的利益。至于主張在相對人善意時應“例外”地認定合同有效從而彌補以上不足又無法作到與《合同法》51條保持邏輯一致,也無法解釋善意取得的價值所在。此外,將債權合同認定有效物權行為待定的主張,實際上區分了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概念,是以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為前提的。
動產善意取得制度是以保護交易秩序為目的,其適用必然發生在交易場合,那么體現這場交易的轉讓合同本身是否必須有效呢?在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下,史尚寬認為轉讓合同有效是善意受讓人適用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受讓人之善意取得占有,惟可補正權原之瑕疵,即惟可補正讓與人權利之欠缺。為權利取得原因之法律事實,必須客觀地存在,假如無權原之瑕疵,其占有人應即可取得其動產上之權利,從而因無效行為或經撤銷成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受物之交付之占有人,對于相對人之原狀恢復之請求,不得主張善意取得之保護而拒絕占有物之返還。有謂物權行為為無因行為,其原因行為之無效或撤銷,對于物權行為之效力,不生影響,故原因行為雖為無效或可撤銷,其物權行為人仍有善意取得之適用。然此與物權行為之為有因或無因,不生關系,蓋縱以物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如不存在,當事人間至少有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物權,當事人之一方,負有返還之義務,不得保有其權利,此則與善意取得制度之精神不符,故善意取得之規定,對基于無效或得撤銷之行為而授受動產之當事人間,應不適用。”
三、 結論
依我國民法規定,動產物權變動需要有兩個條件:債權合同與交付。合同法保護合法的交易行為,可撤銷或無效合同的效力規定于《合同法》58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因為這時“合同自始無效,受領人取得給付物之所有權的法律依據自始從未存在。這樣,返還財產實際是所有物的返還,具有物權的效力。”[3]可見,在我國立法上交易行為有效是物權變動的前提。那么,在適用善意取得時也理應以合同有效為基礎。如果交易行為本身尚存在無效或可撤銷事由必然不發生善意取得的適用。因為在無效或可撤銷合同場合買受人尚不能獲得標的物的所有權,為何當事人無處分權反而可使受讓人“善意取得”所有權呢?因此本文認為在我國債權形式主義模式下,物權變動要以有效的債權合同為前提,相對人善意只是彌補了處分人“無處分權”這一事實,卻不能補正無效或可撤銷合同的效力。
參考文獻:
[1]梁慧星 陳華彬 物權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81
在我國合同債權性質是債權人依據法律或合同的規定而享有的請求債務人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
【法律依據】
根據《民法總則》規定,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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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 如何確定因無效合同產生的返還財產請求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是一個富有爭議又有理論和實踐意義的問題。“確認無效說”、“簽訂或開始履行說”、“履行期間屆滿說”和“區分情況討論說”等或存在邏輯、法理上的漏洞,或導致當事人之間利益失衡。請求權是合同無效制度、訴訟時效制度的連接點,從請求權客體變化與否出發,可以一以貫之解決起算問題:即“確認無效之次日起算”應作為基本的標桿,任何起算點均不能晚于該時間點;如果合同無效前后請求權客體相同且無效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早于該時間點的,應從其約定。
一、問題的提出
我國《合同法》第58條規定,合同無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財產應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賠償。同時,依據《民法通則》第135、137條的規定,我國采用了以主觀起算點(權利人知或應知其取得救濟權之時)與較短期間(2年)相結合作為普通訴訟時效期間計算模型,同時以客觀起算(救濟權發生之時)的最長期間(20年)予以限制的做法[1]104。這里就產生了一個問題,即合同無效的債權請求權,包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該如何起算訴訟時效?如A公司借款給B公司,由C銀行提供保證擔保。后B公司破產,A公司債權未清償,故起訴C銀行承擔保證責任。法院宣告借款合同與保證合同無效,C銀行應對A公司出借款項本息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這里C銀行的損害賠償責任因合同無效引起,若主借款合同早已超過了訴訟時效,擔保合同訴訟時效早于起訴前屆滿,A公司的請求是否罹于時效(下稱“借款案”),顯然取決于起算點的確定。借款案中C銀行的賠償本息的責任,來源于借款合同、擔保合同本身,但它們無效后,歸還本息的合同義務轉化為不當得利的返還義務,二者可能會有數量上的差異,但沒有本質的不同。實踐中還存在請求權因合同無效而截然不同的案件:如V購買了K開發商的房屋,V起訴K請求辦證以及過戶等,法院確認購房合同因未取得預售許可證而無效,并向V釋明其可以變更請求為要求K賠償損失(下稱“購房案”)。這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從何時起算訴訟時效?實踐中還有一種類型,其請求權基礎前后有變化,但內容并無實質區別。如甲與乙簽訂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甲投資一筆資金,但不參與經營、不承擔風險,僅收取固定比例的利潤。甲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后起訴要求乙履行合同義務,經法院釋明合同無效且該合同屬名為合作實為借款合同后,甲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乙返還本金及銀行貸款利率的利息,該請求權應從何時起算訴訟時效期間(下稱“名合作實借款案”)?
這些不同類型的案例有一個共同特征,就是債權請求權均因合同被確定無效的法律事件而發生,但如果完全依據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的生效文書起算時效,又可能會發生利益失衡的情形。如借款案中,A公司在合同有效情形都已經罹于訴訟時效,如果基于無效的事實重新計算請求權時效,反而有利于出借方A公司,這對于C銀行就存在嚴重的利益失衡,違背訴訟時效的制度本旨。而在購房案中,若以訴訟時效已過為由不支持V要求K賠償因合同無效給其造成損失的訴訟請求,顯然無視了無效合同的法律效果,在個案中缺乏正當性。由此可見,無效合同債權請求權的起算問題,看上去是一個簡單的技術問題,但卻蘊含了精深的法學理論和精致的利益考量。這導致了理論上的觀點林立、爭論不休。更為嚴重的是,在實務中,無論是最高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還是合同法相關司法解釋,均未解決上述問題,進而導致各地判決各異,嚴重影響了司法的統一性。鑒此,本文不揣淺見,以請求權性質為出發點,試圖為合同無效債權請求權時效起算提供理論支撐,并為司法實踐提供另外一個視角。
二、時效起算:理論上的紛爭與實踐中的紊亂
理論界和審判實務部門對于因無效合同產生的返還財產請求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究竟應如何起算時效素有爭議,概括起來大致有“確認無效說”、“簽訂或開始履行說”、“履行期間屆滿說”和“區分情況討論說”。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起草的《關于無效合同所涉訴訟時效問題的規定》(征求意見稿)第10條中,共提供了三種方案供討論:方案一為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方案二為從合同被確認無效之日起算;方案三為區分情況討論:當事人基于合同有效而簽訂和履行合同,因一方違約而提起訴訟,請求對方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的請求權,在合同被確認無效后,訴訟時效期間從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或者雖未屆履行期限但權利人基于義務人預期違約提起訴訟的,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義務人預期違約之日起計算。當事人基于合同無效提起訴訟,因合同被確認無效而產生的返還財產、賠償損失請求權,訴訟時效期間從合同被確認無效之日起計算。
(一)確認無效說
這種觀點認為應從合同被確認無效后起算債權請求權。主要理由是:合同無效只能由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只有在判決或裁決確認合同無效之時才產生返還財產及賠償損失的請求權,權利人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合同未被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為無效,在實務中當事人往往遵守“合同”,繼續履行合同義務,而不出現返還不當得利的法律后果,并且返還的時間通常由判決或裁決確定。該日期清晰明了,易于實務操作[2]245。也有學者認為,無效合同的訴訟時效原則上應從合同被確認無效后起算,但若因此而導致既有秩序紊亂的除外[3]378。
不可否認,合同無效只能由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在合同未被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無效之前,當事人往往因不知道合同無效、不敢確定合同是否無效、雖然知道合同無效而不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申請確認等各種原因,將無效合同視為有效合同對待和處理,因此這種觀點具有相當的合理性。但這種觀點將合同無效前后的請求權予以對立,忽視二者可能存在的聯系,一個可能導致的結果就是給在有效期間已經罹于時效的當事人予以優厚的待遇,從而有悖于訴訟時效制度之目的。如借款案中,不管合同是否有效,C都有歸還本息的責任,但A甚至在合同有效期間都已經罹于時效的請求權,竟然在無效判決后反而可以主張,失而復得,對于C而言是不公平的。顯然,機械適用確認無效之日起算,可能完全規避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宗旨,帶來法律秩序的不穩定[4]46。
(二)簽訂或開始履行說
“簽訂說”認為,我國《合同法》第52條規定了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因此,當事人在簽訂無效合同時,就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合同無效,其權利受到侵害。尤其在當事人惡意串通情形下簽訂無效合同的,當事人雙方在訂立合同之時即對合同無效、因其過錯簽訂無效合同行為造成對方損失事實知曉,訴訟時效當然從合同簽訂之日起算[5]。而“開始履行說”則認為,簽訂的合同并不一定履行,此時起算債權請求權時效為時過早,應從當事人一方履行合同義務之日起算訴訟時效期間。因為合同無效為當事人應知事項,因此,在一方當事人已履行合同義務之時,其就應當知曉其合法權利受到侵害。對方當事人受領給付之時,合同就是無效的,當事人受領給付無合法根據,構成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立即產生[6]。
筆者認為,這兩種觀點對當事人均過于嚴苛。實際上這是假定每個當事人都是法律專家,且都對合同無效具有確認權,而這兩個假設顯然都是不能成立的。這種理論同時也沒有考慮到合同是否有效對當事人請求權存在的重大影響。例如,對于購房案中的V和K而言,合同是否被確認無效,其請求權的實質內容是大相徑庭的。如合同有效,V或K均可要求繼續履行合同,如一方違約,另一方可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甚至解除合同;反之,若合同無效,則不可繼續履行合同,只能要求對方返還利益、賠償損失。由于此類合同是否被確認無效,當事人所能主張的權利并不一樣,故在合同被確認無效前,其因合同無效產生的返還財產請求權和賠償損失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就不應開始計算,否則對當事人明顯不公平,也不符合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故此類合同應在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合同無效后,才開始計算因合同無效產生的返還財產請求權和賠償損失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
(三)履行期間屆滿說
該說認為,無效合同的訴訟時效應當自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主要依據在于:合同被確認無效之前,雙方都依約履行“合同”,一方已履行“合同”義務而另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而產生的返還財產和賠償損失請求權,合同雙方當事人對其權利實現的期限均有明確、合理的預期,即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如果合同無效,當事人不受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的約束,隨時提起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訴訟,相關的請求權隨時受到法院的保護,其法律關系豈不是長期處于不穩定的狀態,這與訴訟時效制度的本旨是背道而馳的[7]。
站在訴訟時效的立法宗旨,即維護社會現有法律秩序的角度而言,上述觀點不無道理。不過,這種觀點依然是以“簽訂或者開始履行說”的兩個并不存在的基本假設為前提的,其立論基礎相當孱弱。這種觀點的內在考量或許是,在有效期間都已經超過時效的請求權,在無效后竟然又能復活,當然存在利益上的失衡,因此應該通過法律解釋的方式,在法律公平正義價值觀念和利益平衡的機制作用之下,對于扭曲的利益予以矯正。從直觀的視角來看,該觀點實際上將無效合同當作有效合同對待,完全將《合同法》或者其他法律的效力禁止性規定視為無物,損害了法律的內在權威性。從無效的制度本旨來看,它是法律秩序對于具體法律行為方方面面進行了考察之后給予的否定性評價,即該行為與法律秩序的要求不符,系屬違法。若涉案合同已確認無效,原請求權和履行期限竟然不受絲毫影響,則無效評價的權威性何在?
(四)分情況討論說
這種觀點試圖通過類型化的分析方法,區分不同情形確定訴訟時效的起算點,使得起算點更加嚴謹、科學和體系化。至于如何區分不同情形,則又存在不同見解。
有的學者認為,應區分當事人是基于惡意還是善意簽訂無效合同而確定不同的訴訟時效起算點:在當事人基于善意情況下從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在當事人基于惡意情況下,應從合同開始履行之日起算[6]。以當事人是基于惡意還是善意確定不同的起算點,一方面這個確定的起算點本身就存在上文所指出的問題,并非科學,同時與訴訟時效制度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以保障社會經濟秩序穩定的立法目的相去甚遠,且缺乏可操作性,難以令人信服。通常而言,惡意還是善意己經作為是否無效的情形進行了考量,無效的后果應該是客觀的,不能因為主觀意志的差異而變化。
有的學者認為,可根據合同本身有無明確的履行時間點對無效合同所涉訴訟時效予以規定。如果合同沒有約定或履行中也未能明確履行期限的,一般應自確認合同無效時起算有關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如果合同有明確履行期限的,一般應以履行期限確定有關權利的訴訟時效起算點,但特殊情形除外[8]。究其實,這種觀點僅涉及原合同履行期限是否明確的問題,與無效后如何起算時效的問題無關。如果按照該觀點的邏輯推演,會發現本質上該觀點是將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作為起算點,如上所述,這也不無問題。更為重要的是,這種推演顯然混淆了合同有效下的請求權與無效請求權的差異,直接將有效下的請求權予以延伸和擴張,忽視了合同無效的法律效果。
還有學者認為,應根據當事人的履行情況分別確定:一方已經履行合同義務,對方未履行義務的,已履行義務的一方要求對方履行義務或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合同義務履行期屆滿時起算;無效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均沒有履行合同的,一方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合同履行期限屆滿時開始起算;合同簽訂后,雙方均未履行,或者雙方開始履行,甚至當事人雙方均履行了合同義務,嗣后合同履行中,或者合同履行期滿,但一方及時主張權利的,合同被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無效的,請求返還財產和賠償損失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合同無效之日起算[9]。這種分類稍顯復雜,總體還是以履行期限屆滿為基本出發點,但如果履行期限過長的話,則以確認無效作為起算點。在合同履行期限甚至長過合同確認無效日期的情況下,如果沿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則可能導致確認無效起算點被架空的情形,這顯然是不妥的。上述分類堅持了確認無效為最終和最后的起算點的立場,符合糾紛司法最終解決的法治原則。不過,該分類的意義也僅限于技術層面,因為如前所述,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也好,確認無效次日也好,都存在邏輯、法理和利益的失當之處,簡單以是否在合同期限內起訴作為分界,并未解決上述矛盾。
綜合來看,理論和實踐中產生的上述四種觀點和做法,將合同無效后的債權請求權時效的起算點或定格在合同簽訂或履行時、履行期限屆滿時,或定格在有違法事實時、合同被確認無效次日,但沒有任何一個理論或者實踐做法,能夠協調好合同無效、訴訟時效兩大制度的關系,并提出統一的理論對此作出一以貫之的解釋。因此,對于無效合同債權請求權時效的起算問題,亟需在理論上實現突破,并指引司法實踐走出迷霧。
三、時效起算:請求權客體維度的透視
無效合同債權請求權時效的起算,是合同無效、訴訟時效制度夾縫中生存的一個難題,難就難在要同時考慮原合同訴訟時效是否屆滿、履行期限長短、合同無效所生請求權的性質等諸多方面。鑒于訴訟時效的客體是請求權,而合同無效發生變化的也是請求權基礎,故在眾多的矛盾和問題中,請求權維度才是訴訟時效起算問題的牛鼻子所在。
(一)起算點的確定
合同有效無效,變化的是其請求權基礎。請求權基礎(Anspruchsgruncllage),是指支持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有所請求的法律依據[10]28。細究合同無效的請求權基礎變化,通常是由原來的履行請求權,轉化為返還財產和/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為盡管合同無效,合同自始不發生效力,其所指向的法律后果也不可能發生,但該無效合同仍然作為一項事實而存在并可能被履行。此時,已經提出的履行要重新恢復到未履行的狀態[11]797。也就是說,如果合同雙方當事人基于無效合同做出了履行,那么原則上應該予以清理(Abwicklung),旨在在可能的范圍內恢復到履行行為尚未提出時的狀況。此時就應該適用不當得利返還的規定[11]797。而訴訟時效期間應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并在可以行使時起算,其目的在于維持現有秩序。“所謂請求權可行使之時,乃行使請求權時無任何法律上的障礙,阻止其行使之謂。”[12]304-305根據以上原理,可以推導出以下結論:
第一,確認無效次日是最后的起算紅線,任何情況下,當事人基于無效合同債權請求權時效的起算均沒有理由超越該紅線。判決后任何情況下,都應該滿足我國《民法通則》知道或應該知道的標準,也符合可得行使的條件,故不能再繼續延展。
第二,如果無效前后債權請求權的標的,僅在稱謂上、數量上不同,而沒有發生實質性的變化,那么訴訟時效的起算應該依據原請求權的行使條件滿足為限。例如雖然與無民事能力人訂立的雇傭合同無效,但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付出的勞務應當給予補償[11]798。這是因為已經提出的給付可能無法回溯,合同的事實狀態也無法消除,甚至即使回復到合同未締結時的狀態(Rückabwicklung)也無法妥善補償受害當事人。只要當事人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合意,當事人沒有主張無效的,基于事實上已經發生的履行將被視為有效[11]798。即便當事人提出合同無效,其請求權也不發生質的變化。再如借款案件中,B或者C支付本息的義務,是A可得期待的履行利益,即便合同無效后,A仍可要求B或者C支付本息,唯一的變化是利息的標準可能要降低到法定范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房屋租賃合同也是如此:無論合同是否有效,承包人均是要求發包人支付工程款(盡管合同無效,只要工程質量合格,均可要求參照合同約定計算工程款);出租人均是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或使用費(盡管合同無效,仍可要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場地占用費)。擔保合同無論是否有效,擔保權人的請求權的實質內容均是要求但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區別只是合同無效情形擔保人承擔的責任比合同有效時要輕。對于上述類型的合同,在合同被確認無效前,如義務人不按合同約定的時間履行義務,權利人即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權利人如不及時行使行利,則應受到訴訟時效制度的限制。因此,此類合同無論是否有效,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均應從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次日開始計算訴訟時效期間。
這里可能遇到的一個詰問就是,無效合同竟然作為有效處理!其實這里本意并沒有否定無效合同的法律效果,只是按照請求權基礎來看,既然原來請求權已經具備了行使條件,合同無效前后請求權除了名稱不同外,在主體、客體和內容等方面均無變化,且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是其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那么為什么阻止其時效開始計算呢?無效前的請求權與無效后的請求權并無本質不同,僅存在時間上的繼起關系,這兩個在時間上賽跑的請求權,只要時間在先的請求權滿足了行使條件,就應該被起算時效;反之,如果時間在前的請求權不起算時效,卻僅對在后的請求權起算時效,就會缺乏正當性。質言之,在后的請求權被之前的請求權所覆蓋,如果不覆蓋,在前的請求權人就獲得被延展的時效利益,利益失衡也就在所難免。如借款案件中,A的請求權不罹于時效,則對C銀行形成過分壓迫,道理就在其中。
第三,如果無效前后債權請求權的標的,在內容和性質方面發生實質性的變化,那么訴訟時效的起算應該從新請求權行使條件滿足時即確認無效的次日始能計算。合同無效前后的請求權發生了實質性的變化,一般是指內容上的變化。例如,在購房案中,起初V是起訴K過戶辦證,這個請求權旨在獲得履行利益(期待利益),但后來確認無效后只能請求損害賠償,其目的雖然也是將其地位恢復到宛如合同全面履行一樣的待遇,即補償其市場價值的差異,但二者的內容是完全不同的。上述兩個請求權是相互矛盾、非此即彼的關系,因此無論曾經的請求權起算點如何,不管在起訴前已經屆滿還是往后延伸相當長的時間,都以新的請求權可以行使為起算點。
(二)請求權的判斷標準
上述判斷體系從請求權內容出發,探究其變化而確定不同的起算時間,也是一種類型化的努力。這種分類能夠成立的前提,是可以區分請求權內容的變化。如果不能較為清晰地或者大致地確定內容的變化,則上述分類不過徒增煩擾,但偏偏在請求權的變化判斷上也是極其不易的。
從分析法學派的觀點來看,權利的本質即為法律關系,請求權的變化無非是主體、客體和內容的變化。具體到無效合同債權變化而言,主要體現在客體和具體權利義務關系方面。如果客體發生了變化,且權利義務的變化在利益范圍、大小和幅度等方面較大,則應該認定請求權發生了變化。以此來衡量,借款案中客體未變化,內容變化不大,故請求權未變化,應以前請求權起算時效;而購房案中的請求從過戶辦證變更為損害賠償,客體發生了變化,雖然內容(期待利益賠償范圍)上未變,但其請求權已由物權請求轉化為金錢賠償之債,故只能在新請求權可得行使的情況下起算時效。
問題在于,在名合作實借款案中到底請求權有無發生變化?如前所述,合同無效的請求權基礎變化,通常是由原來的合同履行請求權,轉化為返還財產和/或損害賠償。這似乎表明,合同無效后的請求權內容變化,通常由履行利益變更為信賴利益甚至返還利益,產生了賠償范圍的差異。但事實上這個差異并不一定存在,如購房案中賠償范圍與履行利益范圍其實是一致的(依據司法解釋,差價部分是可以賠償);同時,返還利益、信賴利益和期待利益三者之間,并不一定存在范圍大小關系[13]245。具體到返還請求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實際履行之間并不必然存在范圍大小的差異。因此,僅從范圍大小、數額多少判斷請求權變化與否是行不通的。在名合作實借款案中,雖然請求權基礎發生了變化,但其客體并未發生實質變化,均為金錢之債,然由于合同無效,當事人約定的過高利潤法院不予支持,而僅支持本金及銀行貸款利率的利息,故在數額方面可能較合同約定的要少,則是否從實質上變更了請求權?答案仍然是否定的,因為利潤與本金及利息是同質的,形式都表現為金錢之債,只是數額上有差異。從上面三種情形可知,其實內容特別是利益范圍大小和幅度變化,只是請求權變化的考慮因素,重要的是客體是否發生變化。
四、小結
以合同無效與訴訟時效制度立法目的為圭臬,從請求權的角度切入,筆者試圖將不同類型的無效合同債權請求權時效的起算概括如下:
因無效合同產生的返還財產和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應從合同被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無效之次日起算。
若合同無效前后請求權客體相同、且無效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早于前句規定時間的,從其約定。
注釋:
[1]聶宏光.給付型不當得利訴訟時效起算點的確定[J].法學雜志,2010,(11).
[2]梁慧星.民法總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崔建遠.合同法總論(上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4]Dieter Medicus.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C. F. Mueller Juristischer Verlage [M]. 1992.5.46.
[5]張斌,盧文道.關于訴訟時效制度的幾個問題[J].法學,1999,(2).
[6]楊少南.論無效合同與訴訟時效的適用[J].現代法學,2005,(3).
[7]劉貴祥.訴訟時效若干理論與實務問題研究[J].法律適用,2004,(2).
[8]李春.無效合同訴訟時效問題的論爭及處理探討[J].法律適用,2010,(10).
[9]吳慶寶.準確起算訴訟時效、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J].法律適用,2008,(11).
[10]王澤鑒.民法總則(增訂版)[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
[11]Larenz/Wolf. Alg1em1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9[M].Auflage, Beck, 2004, §44,Rn. 7,S.
內容提要: 第三人侵害勞動債權的理論基礎在于債是一種法律上的利益,而不是一種權利。侵害對象非絕對權意義上權利的侵權行為構成,以行為人有加害惡意為必要條件。第三人侵害勞動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侵害行為、加害人主觀惡意、侵害對象是既存勞動債權、損害以及因果關系。在賠償責任問題上,除個別情況以外,勞動者和第三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但在侵害人內部存在著責任份額。
《勞動合同法》第91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根據此條規定,用人單位需對因自己行為而導致他人勞動債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這是一則比較典型的有關第三人侵害債權的立法例。但此條法律有關侵害勞動債權構成要件的規定,一方面失之過寬,導致第三人侵害債權的構成過于容易,難免出現在勞動力市場中當事人動輒獲咎;另一方面又失之過窄,遠遠沒有涵蓋實踐中已經出現的許多其他侵害勞動債權的形態。在法律后果方面,該條規定也不十分清晰,因為連帶責任僅僅解決了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而沒有解決數個債務人之間是否存在責任份額以及如何分配責任份額等問題。所有這些問題的存在,無疑會給本條規定的適用和法律實踐帶來諸多困惑,[1]本文力圖對上述問題進行理論剖析,以期對理論和實踐有所裨益。
一、第三人侵害債權的理論基礎及其對侵權構成的特殊要求
勞動合同在本質上是一種債權性合同,合同簽訂后,當事人之間產生債權性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此對第三人侵害勞動債權的分析,應當以第三人侵害債權的一般理論為出發點。
(一)從權利的視角無法解釋第三人侵害債權問題
傳統侵權法并不承認債權,包括勞動債權屬于應受侵權法保護的權利,而是強調合同的相對性。在這一理論基礎之上,勞動者因和其他用人單位再次簽訂勞動合同而違約后,只能由勞動者承擔違約責任,用人單位并不能基于勞動債權受到侵害向其他用人單位主張侵權責任。我國《侵權責任法》也基本上堅持了這種立場。《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2款并沒有將債權列為保護對象。但是“由于社會基本矛盾關系的這些變化,導致正常交換關系的被破壞也呈現出一些新特點,對債權的間接損害日益突出,……,欲使受害人在這種間接損害中享有對真正致害人的直接請求權,突破債的相對性原則,建立侵害債權制度十分必要。”{1}為了給第三人侵害債權責任尋找理論上的合理依據,學者們提出了包括“債權效力延伸說”、“債權不可侵犯性說”、“債權行使和債權保護說”以及“侵害債權是債權物權化的結果”{1}等等觀點。上述觀點的共同特征在于立足于債權是一種權利,試圖從債權的權利屬性出發尋找債權應受侵權法保護的合理性基礎。然而,從權利的本質出發這一論證思路卻是不妥當的。因為,權利在本質上“是一種法律授予個人的法律上的力,它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種滿足人們利益的手段。”{2}也就是說,它以利益為內容,以法律上的力為手段。從法律上的為的角度看,債權的特征在于其擁有的法律上的力只能針對特定人行使,只有特定人受到該法律效力的限制、約束和支配。著眼于債權本身的效力是無法為第三人侵害債權找到理論上的合理性基礎的。
(二)第三人侵害債權在本質上是對利益的侵害
準確理解第三人侵害債權首先應該理解侵權行為法的保護對象。現代侵權行為法所保護的對象絕不像“侵權”這樣一個名詞所顯示的那樣僅包括權利,而是包括:法律承認的利益和絕對權。在實證法中,有些國家的侵權法并沒有對侵權行為的對象作具體規定,例如《法國民法典》就僅規定“任何行為致他人受到損害時,因其過錯之行為發生之人,應對該他人負賠償責任”,而沒有將侵權行為侵害的對象限定為權利。有些國家則將對權利的侵害和對利益的侵害作為并列的侵權行為類型予以規定,例如《德國民法典》就以類型化的方式規定了三種侵權行為:“對權利的侵害(rechtverletzung,第823條第1款)、違反保護性規定(schutzge-setzverletzung,第823條第2款)和違反善良風俗(sittenverstoen,第826條)”{3}21。根據德國學者的解釋,823條第1款“對權利的侵害”中的“權利”僅僅指的是絕對權意義上的權利{4},而對其它兩種侵權行為類型的規定為保護法律承認的其它利益留下了通道。
基于上述對侵權對象的一般認識,可以認為既然侵權法保護沒有上升為權利的利益,它當然也就保護上升為權利的利益,只不過它不通過權利本身的法律之力來保護它。當債權拋掉權利的外衣—法律上的力之后,其內容即為一種法律應保護的財產利益。當債權以利益的身份出現時,其應當可以得到侵權法的保護。也就是說,對于債權是否應當成為侵權法保護對象這一問題,正確的回答是債權不是侵權法保護的權利,其作為權利不能在“對權利的侵害”這一侵權行為類型下受到保護;但其作為一種財產利益可以得到侵權法的保護。與此相應,勞動債權作為債權的一種類型,雖不能作為權利受到侵權法的保護,但可以作為一種法律上的利益受到侵權法的保護,第三人不得侵害勞動債權。
(三)構成第三人侵害債權的特殊要求
由于絕對權是立法者經過審慎考慮,將需要絕對保護的利益定性化上升為權利而形成的,因此任何人都負有謹慎行為、避免對其造成侵害的義務,只要過失侵害了這類權利,就違背了立法者的意志,構成侵權行為;而對沒有上升到絕對權高度的其他利益的侵害能否構成侵權行為,則需要立法中作出特別規定或者由法官根據“善良風俗”進行特別判斷。因此,在侵權行為的構成上,侵害絕對權的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相對簡單、明了,證明要求低;而對侵害利益和非絕對權的侵權行為,法律提出了更高的論證和證明要求。以德國為例,《德國民法典》對“對權利的侵害”這類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作了明確的規定,在主觀要件上僅要求侵害人具有過失,侵害絕對權益的行為本身就推定了行為違法;而對于對絕對權以外利益的侵害,受害人只能通過或者證明受到侵害的利益是受強行法特別保護的,或者證明該利益是因為加害人違反善良風俗的行為而受到侵害來得到侵權法的保護。特別是對違反善良風俗的對利益的侵害,德國法更要求加害人在主觀要件上具有加害故意。
對以利益身份出現的債權,“在歐洲任何國家誘使第三人違約不僅構成侵權,而且經典的做法還考慮將其歸入惡意訴權。在斯堪的納維亞國家和普通法國家情況也一樣。”{3}397例如德國的司法實踐就將如下第三人介入他人合同關系的行為納入其民法典第826條“違反善良風俗的故意侵害”的救濟范圍之內,即“(1)引誘他人違約,(2)在債務人違約時與其串通,(3)在違約時,與債務人共同從事以損害合同伙伴為目的行為,以及(4)以獲取不正當的競爭中的領先地位為目的而在他人違約時起協助作用。”{5}不僅歐洲國家如此,在美國法律同樣一方面承認第三人侵害債權,包括侵害勞動債權時的侵權責任;但另一方面提高了構成侵權行為的條件。對此《美國侵權行為法重述》第37篇以“既存或預期契約關系之干擾”為題作了規定。根據該規定,構成侵害契約關系之侵權行為,最主要的要件包括:其一,故意,“本章所規定之既存或預期契約關系干擾之侵權行為,系就故意之侵權行為所作之規定。”{6}而就故意的具體內容而言,“被告必須有致原告受傷害之期望,或知悉其行為必能產生致原告受傷害之結果而言,其行為具有故意。”{6}對于過失侵害債權關系的行為,僅在極其嚴格限定的條件下對由此引起的身體傷害所導致金錢損失承擔賠償責任。[2]其二,不當(improper),“不同樣態之故意干擾契約關系,乃規定于第766條,第766a條及766b條。這些條文均規定其干擾必須‘不恰當’。”{6}該重述還專門在第767條規定了認定“不恰當”時應當考慮的因素。
總體上看,由債權并不對債權關系以外的人產生約束力這一點所決定,西方國家在第三人侵害債權問題上采取了非常謹慎的態度,僅在例外情況下承認第三人對債權的侵害,并且在構成要件上特別要求具有“惡意”或者“違反善良風俗”。這種立場的合理性在于將對債權的侵害作為一種例外處理,使得任何人在交易中只要不以惡意或者違反善良風俗的方式加害他人就可以自由的在市場中包括勞動力市場中展開競爭,從而實現資源包括勞動力資源的優化配置。
二、我國第三人侵害勞動債權的構成
(一)《勞動合同法》第91條評析
與德國和美國在第三人侵害債權問題上謹慎的態度相比,我國《勞動合同法》對第三人侵害債權的規定則表現出兩個方面的相反趨勢:
第一,《勞動合同法》第91條沒有將“過錯”規定為招用未解約勞動者這類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這意味著該法對這類侵權行為的構成采取了無過錯責任的立場,因為根據侵權法的一般理論,無過錯責任“即侵權行為的成立不以行為人的故意或者過失為要件,在德國被稱為危險責任”{7}一般認為,無過錯責任是對私法領域過錯責任原則的突破和例外:任何人對因自身過錯引起的損害承擔責任無可厚非,但如果要求一個人對自己沒有過錯的行為承擔責任,則需要特別的論證和理由。在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中,無過錯責任作為一種對大工業生產所帶來的必要危險的反應,其適用范圍受到嚴格的限制,在形式上以立法明確規定為必要;在適用理由上需具備如下四點之一:“(1)特定企業、物品或者設施的持有人、所有人制造了危險來源。(2)在某種程度上該所有人或持有人能夠控制這些危險。(3)獲得利益者應該承擔責任系正義的要求。(4)因危險責任而生的損害賠償,得經由商品服務的價格機制及保險制度予以分散。”{7}顯然,招用未解約勞動者這一行為并不具備上述理由。因此,將該行為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界定為無過錯責任,其妥當性值得懷疑。
第二,《勞動合同法》嚴格限定了第三人侵害勞動債權的種類,僅規定了招用未解約勞動者這種第三人侵害勞動債權的形態。對于第三人通過其他方式,例如通過使勞動者喪失勞動能力等方式侵害勞動債權,《勞動合同法》并不能提供救濟。
上述兩種趨勢引起的后果是:一方面,對許多應當認定為侵害勞動債權的行為,法律沒有提供救濟手段;另一方面,該規定給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帶來巨大的風險。對用人單位來說,在其招用員工時需要花費較高的調查成本,以避免雇用與他人未解除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而事實上即使必要的調查也不足以避免這一情況的發生,畢竟勞動合同無需公示;對勞動者來說,在其與用人單位發生糾紛,已無法在用人單位繼續工作、領取勞動報酬,同時又無法獲取勞動關系終止證明的情況下,該規定將導致其無法再次就業,從而損害勞動者的利益。這樣的后果導致“一種法律體系上的違反計劃的不圓滿狀態”。{9}也即:一方面,法律所要實現的立法目的—阻止不正當的引誘他人雇員違約或者阻礙他人雇員履行勞動合同,以便形成一個誠信履約、勞動力合理流動的市場—不能完全實現;另一方面,這樣的規定帶來了立法者不希望出現的、負面的社會效果。因此,我們有必要重構我國第三人侵害勞動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
(二)我國第三人侵害勞動債權構成要件重構
重構我國第三人侵害勞動債權行為構成要件的過程中,兩個要素非常值得我們關注:其一,市場經濟國家的一般經驗。我國加入wto已經多年,勞動力市場已經開始和其他國家接軌,因此,有關勞動力市場的立法有必要借鑒其他國家的先進經驗。其二,我國特有的勞動力市場現狀。“我國人口多,就業壓力大,未來五年甚至更長一個時期,勞動力供大于求的矛盾仍將存在。到2010年,我國勞動力總量將達到8. 3億人,城鎮新增勞動力供給5000萬人,而從需求情況看,勞動力就業崗位預計只能新增4000萬個,勞動力供求缺口1000萬左右。”[3]在這樣的背景下,勞動力的流動相對困難,從而不利于勞動力資源的優化配置。因此,在重構第三人侵害勞動債權行為時,我們有必要考慮促進勞動力流動這一因素,盡量減少因勞動力流動引起的責任。基于以上兩點考慮,在我國構成第三人侵害勞動債權行為應該滿足如下構成要件:
第一,存在侵害行為—第三人侵害勞動債權的具體樣態。目前,我國勞動合同立法僅規定了“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這一種侵害勞動債權的行為,并且該規定強調用人單位的“招用”行為,也就是說,即使用人單位促成了勞動者違約,只要其不和違約后的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就不構成侵害勞動債權的行為,這樣的規定過于狹窄。根據其他國家的理論與實踐,侵害勞動債權的樣態還應當包括如下幾種:(1)以侵害勞動關系為主要目的,通過侵害勞動者的健康、自由等方式阻礙勞動者履行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的履行以勞動者具有必要的技能、自由和其它身心條件為前提,破壞這些前提,會導致勞動者無法履行勞動合同,進而侵害勞動債權。(2)以侵害勞動關系為主要目的,故意散布虛假的、不利于原用人單位的信息,導致勞動者跳槽或者停止履行勞動合同。勞動關系的特色在于“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形成了特殊的信賴關系”,{10}通過散布不利于原用人單位的信息可能導致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的信賴瓦解,從而終止勞動合同的履行,導致勞動債權受到侵害。(3)以侵害勞動關系為目的,故意教唆或者引誘勞動者與原用人單位違約。這是經濟生活中最常見的,也是各國司法實踐普遍認同的一種第三人侵害勞動債權的類型。(4)破壞原用人單位的勞動條件,使得勞動合同無法履行。勞動合同的履行需要必要的物質條件,行為人通過破壞原用人單位的勞動條件,不僅侵害了原用人單位的財產權利,也導致原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合同無法履行,從而構成對勞動債權的侵害。
第二,存在主觀惡意—主觀要件的特殊要求。如前所述,對絕對權以外的權利和利益,法律從權利設定的價值出發,在侵權構成方面提出了較高的論證要求。具體到侵害勞動債權行為的構成上,就要求侵害人存在主觀惡意。這種惡意具體包括兩方面的內容:首先,要有行為的故意,即明知勞動者與他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而招用之或者阻止勞動者履行原勞動合同。其次,要有加害的故意,即積極追求對他人既存勞動關系的損害或者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導致對他人既存勞動關系的損害而放任該結果的發生,也就是說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是以損害他人勞動關系為主要目的,或者至少為輔助目的。對加害故意的認定,可以采取推定的方法:只要存在著行為的故意就可以推定存在加害的故意,除非用人單位能夠證明自己不存在加害的故意。將第三人侵害勞動債權的主觀要件限定在故意的層面,是為了避免用人單位動輒獲咎,避免妨礙勞動力的自由流動。因為事實上,并不是所有的“挖人”行為都是應當受到譴責或不恰當的;并且在勞動力供大于求的前提之下,并不是所有的“挖人”行為都會給原用人單位帶來損失。相反,適當的、不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的“挖人”和“跳槽”行為反而有利于勞動力資源的優化配置,也有利于勞動者待遇的提高。
第三,行為人侵害的是既存勞動債權—侵權客體的特殊要求。第三人侵害勞動債權行為中,第三人所侵害的必須是既存的勞動關系,包括事實上的勞動關系。預期的,即使是已經形成成熟意向的勞動關系,只要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就不能成為這類侵權行為侵害的對象。有些國家,如美國,認為預期的合同關系也可以成為第三人侵害的對象。《美國合同法重述》第766條b規定,“故意且不當干擾他人之預期契約關系(婚約除外),如其干擾以下列方式之一者,就該他人之喪失該契約利益所致之金錢損失,應負責任:(a)誘使或以其他方式致第三人未加入或未繼續展望(預期)之關系;或者(b)阻礙該人取得或繼續展望(預期)之關系。”對此筆者認為,從我國勞動力供大于求的現狀出發,為減少對勞動力流動的限制,應當將對預期勞動關系的侵害排除在第三人侵害勞動債權行為的侵權客體之外。
第四,第三人侵害勞動債權行為的一般要件。在上述特殊要件之外,構成第三人侵害債權還需要具備如下侵權行為的一般要件:
1.加害人具有一般侵權法上的責任能力。《勞動合同法》第91條將侵權行為人限定為“用人單位”這一特定主體同時該法又嚴格限定了用人單位的范圍,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及特定前提下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4]等,但是如前所述,實踐中侵害勞動債權的樣態是多種多樣的,侵害人也不僅僅限于用人單位。因此,應當按照侵權法有關責任能力的一般理論確定侵害勞動債權的主體。2.損害和侵害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這是侵權行為的一個基本要件,在第三人侵害勞動債權這一侵權行為類型上沒有特殊的表現和要求。3.損害。損害的存在是侵權責任的基本前提,沒有損害就沒有損害的填補,也就沒有損害責任的承擔問題。
總之,第三人惡意的、以侵害他人之間既存勞動合同關系為主要或者唯一目而從事的妨礙他人勞動合同維持或履行并導致他人損害的行為構成第三人侵害勞動債權的行為并產生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三人侵害勞動債權的法律后果
(一)責任類型
關于第三人侵害勞動債權的法律后果,《勞動合同法》第91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此規定僅針對“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這一種第三人侵害勞動債權類型,也就是僅針對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對于第三人的損害均具有可歸責性的情況。但實踐中,第三人侵害勞動債權的具體樣態還包括勞動者沒有過錯的情形,如用人單位侵害勞動者的自由或者身體,導致其無法履行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對這類情形并沒有做出規定,在這種情況下,勞動者和第三人之間依然是連帶責任嗎?筆者認為,關于第三人侵害勞動債權的責任類型的界定,需要回答以下兩個問題:
第一,由于第三人的惡意侵害導致勞動者無法履行勞動合同時,勞動者是否需要承擔法律責任。由于《勞動合同法》對此沒有做出明確規定,這一問題只能適用《合同法》的規定。按照《合同法》第121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因此在一般情況下由于他人的原因導致勞動者違約時,勞動者應該承擔違約責任。但由勞動關系的特殊屬性所決定,該原則存在著兩點例外:其一,第三人以侵害勞動者身體健康、自由等方式侵害勞動關系,導致勞動者無法履行勞動合同的,勞動者不承擔違約責任。根據我國現有法律的規定,勞動者因傷病而不能履行勞動合同的并不能構成違反勞動合同,因此不存在承擔違約責任的問題;其二,第三人通過侵害用人單位的勞動條件導致勞動者無法進行勞動給付的,由于違約方是用人單位,勞動者無需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勞動者和第三人之間是否成立連帶責任。該問題之所以提出,主要的原因在于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合同,所以其不履行勞動合同應該承擔違約責任;而第三人和用人單位之間不存在合同法律關系,其侵害債權的行為屬于侵權責任。那么兩種不同性質的責任能夠連帶?對于這一問題,學理一般認為,“連帶債務之各債務,無須基于同一發生原因。”{11}連帶債務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保障債權的實現,并不重點關注債的發生原因及其之間的關系。《勞動合同法》第91條規定連帶責任的主要目的也是保障受害人權利的實現,其并不關注加害人之間是否存在通謀以及當事人責任產生的基礎是否相同。因此,在第三人侵害勞動債權,勞動者和第三人都需要承擔責任的情況下,勞動者和第三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二)連帶責任的內部分配
如前所述,法定連帶賠償責任通過強加給每個債務人履行全部債務的義務,其目的在于確保債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實現。但“這并不意味著,以此種方式被請求給付的債務人在與自己共同債務人的關系上必須最終負擔已給付為內容的犧牲。”{12}我國《民法通則》第87條也明確規定,“負有連帶義務的每個債務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履行了義務的人,有權要求其他負有連帶義務的人償付他應當承擔的份額。”因此,在勞動者和第三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下,無論哪一方履行了債務,都有權向另一方追償相應的責任份額。關于責任分配的標準,我國法律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對此,德國學者指出,“關于此種最終的分配,由連帶債務人的內部關系決定。”{12}因此,我們有必要對勞動者和新用人單位承擔連帶責任時,二者的內部關系進行探討。這種內部關系分為以下幾種情形:
1.勞動者和新用人單位有約定的,應當從其約定。無論在勞動者違約前還是違約后,違約的勞動者和新用人單位都可以就向原用人單位賠償問題達成內部協定,這樣的協定盡管不能對抗原用人單位,但在勞動者和新用人單位之間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因此,如果勞動者和新用人單位就賠償份額的分配達成了合意,則應從其約定。
2.勞動者和新用人單位沒有就責任份額的分配達成合意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分配責任份額。對此,梅迪庫斯指出“在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情形,十分重要的是準用第254條:各個致害人之間的分配依其在致害行為中的原因及過失比例確定。”{12}具體到第三人侵害勞動債權問題上,應當根據侵害的具體形態認定當事人的過錯程度,進而分配其應當承擔的責任份額,并且不排除完全由用人單位承擔最終責任的情況。
3.如果既沒有勞動者和新用人單位之間的內部約定,也無法確定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則應當在勞動者和新用人單位之間平均分配責任份額。這也是各國民法的一般立場。[5]
四、結論
第三人侵害勞動債權的理論基礎在于債是一種法律上的利益。對這種侵害對象非絕對權意義上權利的侵權行為構成,各國的立法和理論都提出了較高的論證要求,一般都將惡意或者違反善良風俗規定為此類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我國也應當建立起一般的第三人侵害勞動債權理論,以應對實踐中出現的第三人侵害勞動債權現象。具體而言,第三人侵害勞動債權行為的構成應當包括以下要件:(1)存在侵害行為;(2)加害人存在主觀惡意;(3)行為人侵害的是既存勞動債權;(4)存在著損害;(5)損害和用人單位的侵害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在賠償責任問題上,從我國目前的立法出發,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勞動者和第三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同時,在侵害人內部存在著責任份額。該份額的劃分可以由侵害人約定;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應當按照侵害人的過錯程度確定;如果無法確定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則應當由侵害人平均分擔。
注釋:
[1]該條規定內容和《勞動法》第99條完全相同,但是勞動法頒布十多年來卻鮮有這方面的案件。這種現象恰好說明該規定缺乏操作性,需要在理論上進一步完善。
[2]參見《美國法律整編•侵權行為法》,第776條c。
[3]勞動與社會保障部:《勞動和社會保障事業發展“十一五”規劃綱要》。
[4]有關《勞動合同法》中用人單位范圍的具體理解,參見姜穎主編:《勞動合同法培訓教程》,中國勞動與社會保障出版社2007年版,第30頁。
[5]參見《法國民法典》第2213條;《奧地利民法典》第896條;《德國民法典》第426條第一項;《瑞士債務法》第148條第一項。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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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77.
乙方:_________公司
丙方:_________公司
鑒于:
1.甲乙雙方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簽訂《_________債券認購合同》,約定乙方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之前購買甲方發行的債券總計人民幣_________元,年利率_________%,期限_________年。
2.乙方與丙方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簽訂《轉讓協議》,將持有的_________元債券及其收益權轉讓給丙方,轉讓完成后,丙方委托乙方管理該_________元債券。
3.甲方已向乙方和丙方支付了部分款項。
4.丙方所持債券未屆償付期限,但因清算須于_________年予以清結。
甲、乙、丙三方就提前清結前述債券事宜,經協商一致,達成本合同。
第一條 甲方同意丙方提前清結其持有的_________元債券;
第二條 甲方向丙方支付_________元清結乙、丙方_________元債券本息;
第三條 甲方和丙方各自辦理其在本次債券清結中所需的有關部門批準手續;
第四條 簽訂本合同之日起_________日內,甲方將_________元一次性匯入丙方指定的銀行帳戶;
第五條 履行本合同發生爭議,各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_________市仲裁委員會按該會規則仲裁;
第六條 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_____份,三方各執_________份;證券合同:債券結算合同由精品信息網整理!
第七條 本合同自三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蓋章):_________乙方(蓋章):_________
授權代表(簽字):_________授權代表(簽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丙方(蓋章):_________
(一)應收賬款融資 應收賬款融資,是企業將賬款作為抵押申請銀行貸款,其額度為總面值的50%到90%左右。根據企業經濟實力和信用狀況而定,通過將應收賬款抵押給銀行的方式進行融資通常不需通知相關客戶,這是較為普遍的融資方式。這種融資方式較適合規模較大信譽度較高的大型企業,其通過從未到期的應收款中提前獲得資金,可以有效消除其信用風險,獲得足夠的資金流。具體到實際中,應收賬款融資可分為質押和出售兩種形式,有各自不同的會計核算和處理方式。其優勢體現在:第一,應收賬款融資能夠顯著改善企業資產負債率,通過該種方式可使企業在獲得資金的同時不增加負債水平,從而能夠在財務報表中保持較為合理的負債率水平。第二,融資彈性較大。隨著企業銷售額的激增,可將大量的購貨發票通過應收賬款融資的方式自動轉化為資金投入生產和經營過程。第三,應收賬款融資成本較為低廉。企業特別是大型企業只要具有良好的客戶信用,將應收賬款作為擔保品往往能夠從銀行取得低息貸款,不許支付高額的貸款利息。第四,應收賬款融資效率較高,銀行等金融機構往往具有一套完善的信用審核體系,能夠快速為企業提供所需貸款。
在具備上述優點的同時,應收賬款融資這種方式也具有一定的風險。一是不可回避的機會成本,企業如大量賒銷商品,將面臨著無法及時回款的風險,一旦出現這種問題,企業將陷入資金短缺的困境;二是需要支付一定的管理費用,利用這種方式融資,企業需要支付客戶信譽調查費、保管費用、催收費用、收賬費用等多種管理費用,從而帶來了額外的費用成本。
(二)租賃融資 融資租賃是指出租方(企業)根據承租方對供貨方和租賃標的物的選擇,由出租方向供貨人購買租賃標的物,然后租給承租方使用。融資租賃將融資與融物相結合,能夠利用企業現有的資產和設備,通過在盡快收回成本的同時籌措資金。租賃融資優勢具體來說有以下內容:
第一,融資租賃方式融資程序較為簡便。融資租賃的資金是由廠房、設備等標的自身所產生的效益來償還的,資金提供者只保留對項目的有限權益,因此其在信用審查上較為簡單,無需向應收賬款融資那樣走復雜的審查程序。第二,這種方式能夠更快的引進先進技術和設備用于生產和經營過程,從而取得更佳的經濟效益,且部分租金可計入成本從而免于納稅,從而降低了融資的綜合成本。第三,利用企業廠房設備等進行融資租賃可以顯著提高設備利用率。而承租方則根據其需要對租期做出選擇,從而放置設備的閑置和老化,提高利用率。第四,通過融資租賃這種方式能夠為企業規避貸款過程中面臨的各類匯率和利率波動風險,從而降低企業融資的風險程度。此外,融資租賃行為無需在企業資產負債表中體現,因此不會影響企業的資信水平。
二、不同融資方式下的會計核算及處理
(一)應收賬款 利用企業應收帳款來進行融資能夠快速籌措大量的資金,為企業快速補足資金,對于大多數企業來說,應收賬款是其有效的便捷的融資方式。在具體的操作實際中,通常有兩種不同方式的應收賬款融資途徑:一種是應收帳款抵押,這種方式是指借款人(企業)將應收帳款作為擔保品,從銀行取得貸款。在融資過程中,企業不僅擁有應收帳款的受償權,而且還行使債務追索權。當企業無法獲得應收賬款償還銀行貸款的時候,銀行可向企業行使追索權。另一種是應收賬款的出售,這種方式是指借款人(企業)將其所擁有的應收帳款出售給貸款人(銀行等金融機構),當借款人(企業)的客戶未能按時足額支付應收帳款時,貸款方(銀行)不能對借款人行使追索權,而要自行承擔損失。這兩種方式在會計處理過程中有一定的區別,下面將分別舉例進行說明。
采用應收賬款抵押的方式進行融資,企業并未將與債權相關的風險和報酬進行轉移,因此仍由其向相應的客戶進行應收賬款回收,并承擔一定的債權風險,做好計提壞賬的準備,同時向銀行支付本息。同時,企業應該設置一個詳細記錄質押賬面金額及匯款情況的賬本,對質押期間進行的銷售情況進行詳細的記錄,按照相應的會計規則和制度進行資產負債的日后處理,根據企業營業期間所產生的業務以及借記財務費用情況,如果開有企業增值稅的發票,需要其沖銷銷項稅額。而當企業在取得質押借款的時候,根據其實際款項以及銀行存款的具體實際,按照支付手續費,可根據財務費用結合銀行的貸款本金進行借款期限是長期還是短期。在收到客戶償還款項的時候,應借記“銀行存款”或其它科目。
[例]A企業在2011年6月5日向B企業以托收承付的方式銷售了一批產品,成本在2萬元,而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標注的售價顯示為3萬元, 增值稅是5010元。A企業在銷售過程中得之B企業有資金周轉困難, 但是考論其暫時性, 還是有收回貨款的可能性,因此將其銷售出去,但是到9月5日, B企業的經營狀況好轉,承諾近期對A企業還款。10月5日, A企業以10%的年利率辦理了銀行質押貸款。
(1)6月5日A、B兩企業的銷售產品不能確認收入,“發出商品”是銷售的產品
借:發出商品 20000
貸:庫存商品 20000
根據其增值稅額轉入的應收賬款,借記金額為10200元,貸記金額為5100元。
(2)9月5日,甲企業應確認收入
借:應收賬款 30000
貸:主營業務收入 30000
借:主營業務成本 20000
貸:發出商品 20000
(3)10月5日,甲企業辦理質押貸款
借:銀行存款 35100
貸:短期借款 35100
(4)12月31日甲企業結算短期借款利息為
借:財務費用 877.5
貸:銀行存款 877.5
(5)甲企業在12月5日按5%的應收賬款提取壞賬準備
借:管理費用 1775
貸:壞賬準備 1775
(二)融資租賃 其會計處理步驟與內容主要包括三個部分:
(1)開始日。租賃開始日,出租人的營收融資租賃款入賬價值應當是當日最低租賃收款額與初始費用的總和,并記錄沒有擔保的數額,且將最低租賃收款額與初始化額與其現值進行差額比較,從而實現融資。具體的賬務處理可以從以下步驟來處理:第一,將營收融資租賃為借記款項;第二,貸款項目是企業資產的賬面價值;第三,將銀行的存款作為直接費用,未實現的融資作為融資收益。那么借記方反映出來的將是出租人的未來現金流,貸款方則是出租人現金流出與投資項目。
(2)租賃中期。為實現的融資收益都需要在租賃中期的各個階段進行有效的分配,根據出租人的實際利率計算融資收益情況。而這里的實際利率在投資項目中主要是指項目內的報酬率,也就是說固定賬面價值與初始費用的總和對等于最低租賃收款額、未擔保余值、初始現值三者的總和。根據公式可以計算出出租人的實際利率是從開始日開始進行折現,而本期應分配的收益則是實際利率與投資凈值之間的相乘。在租賃過程中,出責任每個階段收到的租金高于收益額,且除此之外,出責任還有投資額的補償額作為收益。因而隨著投資額的逐漸償還,出租人的投資凈值會相應的降低,在收益分配中也會有所下降。因而在租賃期滿的時候,沒有得到確認的融資實際上沒有得以全部分配,項目內的報酬率沒有預期高,出租人應當適當的調整含利率,促進未擔保余值的回復,從而引發利率變化,再次進行調整。
(3)租賃期滿。根據資產擔保范圍的不同,有三種主要的會計處理方式:一是全部擔保資產余值。當對其進行全部擔保過程中,出租人在承擔租賃資產的同時,還要借記融資租賃資產的科目,并且貸記標為長期應收款項。當收回的租賃資產少于擔保值時,需要向承租者提收價值補償,借記為其他款項,貸記營業外收入的科目。二是部分擔保資產余值。融資租賃資產借記,長期應收款項貸記;而不能夠全部收回應收賬款的時候,則需要進行補償金額索取,借記為其他款項,貸記為營業外的收入。三是未擔保資產余值。收到款項的時候,出租人將其借記為資產融資租賃資產,而貸記未擔保余值。
(三)會計報表中債權融資業務的披露 企業通過應收賬款和融資租賃方式進行融資,除在會計賬目中做出相應處理,還需要在報表的附注中予以披露,具體需披露內容為:首先,與金融機構簽訂的融資協議,包括出售、質押和貼現等應收債權金額,以及已經提取的壞賬準備等內容;其次,以應收債權基礎上取得的質押借款內容,主要有借款的金額、期限和利率等;最后,企業在交易出售中產生的當期凈損益金額,以及貼現的應收債權賬面金額和收到金額等。
隨著我國資本市場的不斷發展,債權融資的形式日趨多樣,除了常見的應收賬款融資、融資租賃,杠桿收購融資將成為最具活力的融資方式之一,企業在進行融資過程中,應更多嘗試通過杠桿收購方式來快速獲得資金,擴大規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