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1-18 19:1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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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重復保險,法律構成,通知義務,效力
一、重復保險的概念界定
重復保險,也稱復保險,其具體內涵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的重復保險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個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合同的行為,且各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總和超出保險標的價額。德國、法國、日本和韓國均采納此觀點。廣義的重復保險指要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而該數個保險契約,均須于同一保險期間內發生效力而言。[1]48意大利和我國的臺灣地區認同此種定義。兩者主要區別在于總的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的價值。
新《保險法》第56條第4款規定: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與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且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與舊《保險法》相比,新規定由廣義說轉而采用狹義說,嚴格限定了重復保險的保險金額總和應該超出保險標的價值。事實上,由于重復保險的目的在于合理分擔各保險人的賠償責任,沒有過多考慮各保險人的賠償責任之和是否超過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將重復保險限定于超額的重復保險,并沒有多少實益。[2]188-189因此,臺灣地區在2007年對《保險法》進行修訂時,仍然堅持廣義說。從這個方面講,大陸地區關于重復保險的新規定沒有充分考慮實際生活的需要,使一部分正當投保人的利益無法得到保護。當然,從民法角度思考舊《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不難發現法律論文,舊《保險法》存在同時使用廣義和狹義概念的體系沖突,造成該條文理解和適用上的困難。因此,新《保險法》雖然導致重復保險在事實與法律規范之間出現巨大隔閡,但仍有益于法律概念的精確和適用的便利,應予肯定。
二、重復保險的法律構成
根據新《保險法》對重復保險的界定,其構成要件如下:
(一)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特定性。現代保險理論和實務普遍認為,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是否是保險利益主體并不重要,關鍵是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是否是保險利益主體。在財產保險中,只有被保險人有權依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填補損害,“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并無實際意義”,[3]31因此,重復保險的要件之一是被保險人相同。投保人針對同一保險標的的不同保險利益投保,通常情況下,不構成重復保險,但是,若該保險利益存在權利混同或者吸收,構成重復保險。[4]103因此,重復保險的構成要件之一是同一保險標的,而非同一保險利益。但新《保險法》第56條第4款未明確指出重復保險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因此難以避免投保人同一或不同一的情形下被保險人的不當得利,而若僅以投保人同一為構成要件,不論被保險人同一或者非同一,保險人都需要對同一保險事故進行兩次以上的賠償,造成不當得利的機率遠大于以同一被保險人為構成要件的情況。
(二)保險責任期間的重疊性。重復保險責任期間的重疊性包括全部重疊和部分重疊。全部重疊,則保險責任的起訖時間完全相同,亦稱同時復保險。部分重疊,則保險責任的起訖時間非完全相同,但存在部分相同,亦稱異時復保險。“不過保險期間之始期及終期, 并不以絕對相同為必要,只期間有一段重復,則在其重復期間內,仍為復保險契約。”[5]48所謂同一期間法律論文,不必數個保險契約之始期與終期,完全相同,只須其一部分的期間,立于交叉關系,而發生共利之利害者,即成為復保險。[6]115此外,有教材認為這里的“期間”是指數個保險合同的“生效期間”。[7]256事實上,由于保險合同的生效期間并不一定與保險責任期間完全一致,有時保險合同已生效,但保險責任期間未開始,因此,該這里的“期間,應指保險“責任期間”,而非保險合同“生效期間”。新《保險法》第56條未明確對此構成要件作出規定,實為不足。
(三)保險危險或保險事故的同一性。新《保險法》規定,同一保險事故是重復保險的必備要件。重復保險中,保險合同承保的保險危險或者保險事故并不要求完全一致,只需存在共性即可。一方面要求數個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事故范圍有重合處,唯此種重合之保險事故方為同一保險事故;另一方面要求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所發生的是各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同一保險事故。只有各個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是同一保險事故,且其與實際發生的保險事故亦均為同一事故,方構成重復保險的同一保險事故。若各個保險合同中的保險標的與保險利益是同一的,但其約定的保險事故各不相同,則不能構成重復保險。
(四)保險人與保險合同的復數性。各國保險法均規定,重復保險投保人是與數個保險人訂立數個保險合同,即保險人應當多數且不同,并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合同。如果對同一保險利益與同一保險人訂立數份保險合同,即使保險期間相同、保險事故相同、被保險人相同,也可能不成立重復保險,僅是單保險的一種特殊。但是新《保險法》僅規定了重復保險的保險人需為復數,這一規定未盡完善。在保險人為復數的情況下,并不能想當然的推理出多份保險合同,也可能會產生一份保險合同,所以,必須強調重復保險合同的復數性。
三、重復保險的通知義務
新《保險法》第56條第1款規定:重復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將重復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各保險人。新規定對投保人課以主動向各保險人告知重復保險具體情況的法定義務,有進步意義法律論文,但卻在通知義務所涉及的通知事項、方式以及違反通知義務的法律后果都缺乏具體規定,使通知義務難以發揮真正作用。
(一)投保人的具體通知事項。韓國《商法》第672條第2款規定:投保人應當向各保險人通知各個保險合同的內容。德國《保險契約法》第58條第2款規定:通知中應包括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人和具體的保險金額。臺灣地區《保險法》第36條規定:復保險,除另有約定外,投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由此得知,投保人的重復保險通知事項不僅應當包括與之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人的名稱和住所,還應當包括保險標的、保險價值、保險金額、保險責任范圍和保險期間等事項。但新《保險法》關于投保人應予通知的“有關情況”顯得過于抽象和寬泛,令投保人難以明確具體內涵,不利于保險人“知情權”的保護。
(二)投保人履行通知義務的方式。各國法律原則上允許投保人采取口頭方式或書面方式為之。新《保險法》亦取同樣要求。但應當注意,重復保險的通知屬于保險人主動詢問的內容,如果保險人不加以詢問,投保人不為通知義務不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因為投保人和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信息不對稱,保險人擁有豐富的專業知識和保險經驗,投保人只是偶爾為之,對保險本身及其相關規則了解甚少。可見,投保人履行重復保險通知義務的方式取決于保險人的詢問方式,保險人以書面詢問的,投保人應當以書面方式為之;保險人以口頭詢問的,投保人應當以口頭方式為之。但是投保人在以下情形應享有免除通知義務:一是保險人已經知道或者在通常的業務活動中應當知道的重復保險;二是經保險人申明不需告知的重復保險;三是投保人按照默示或者明示擔保條款不需告知的重復保險。[8]40
(三)通知義務履行的證明。各國保險法雖對重復保險的通知方式沒有作出任何規定,但以各國保險法所規定的對未履行通知義務的重復保險的嚴苛的法律后果而言,它要求投保人對于重復保險的通知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在我國新《保險法》中,關于重復保險中是否履行通知義務,沒有關于法律后果的規定,因此也就缺少舉證責任存在的意義,這是我國保險立法上的不足。
(四)通知義務的后果。其一,投保人故意不為重復保險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重復保險的,其合同無效;其二,善意之重復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其三,善意訂立數個保險合同,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在危險發生前法律論文,投保人得依超過部分,要求比例返還保險費。保險合同因惡意重復保險而無效時,保險人如不知情,應取得保險費。雖然新法規定了投保人須履行重復保險通知義務,但卻沒有規定任何有關違反該義務后的法律后果。此種立法規定會導致以下不正常情形:一是使法律對重復保險通知義務的規定形同具文,因為不論投保人通知與否,法律后果均相同,而且投保人不履行通知義務,還可能造成保險人不知曉重復保險的存在,而使投保人有獲得不當得利的潛在機會;二是不區分惡意與善意的投保人,使有惡意的被保險人,在企圖以不正當手段詐領保險金,損害保險制度的誠實信用原則時,仍有取得保險金的可能。因此,缺少違反通知義務的責任內容規定,也是新《保險法》的缺失之處。
四、重復保險的效力
基于新《保險法》在重復保險的通知義務上缺乏具體的可操作性規定,保險實務中難以對保險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予以明確,進而產生許多的矛盾和糾紛。而這一立法缺失問題之所以產生,是因為我國保險法在立法理念上,對于重復保險的法律效果未能從當事人主觀心態的立場加以劃分。[9]72解決這一問題,唯一可行的辦法就是采用各國保險法通例,針對投保人的主觀心態,在我國《保險法》中明確區分投保人的善意與惡意,給予不同的法律評價,通過增加重復保險強制通知義務規則,從而賦予重復保險通知以不同的法律后果,使重復保險的利益保護機制發揮應有的功效。
(一)惡意復保險的效力。對于惡意重復保險,由于投保人企圖謀取不法利益,破壞保險制度分散危險、填補損失的宗旨及功能,因此,各國和地區立法例多規定重復保險中惡意訂立的保險合同無效,我國新《保險法》雖沒有對惡意復保險做出規定,但第56條第1款關于“重復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將重復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各保險人”的規定,在立法上已經實質上確認投保人在不為重復保險通知時,具有惡意的存在。因此,對有重復保險而未盡通知義務的投保人法律論文,仍可以適用保險法第56條第2款規定,即“重復保險的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據此,在我國保險法上,將惡意的不履行通知義務的投保人與履行通知義務的善意投保人相比較,其法律上的后果是相同的。這一立法目的,雖然是為了在保險司法實務中起到簡化規則、防止法官濫用司法裁量權的作用,但是因其不區別惡意投保人與善意投保人而使其承擔同等后果,顯然有失公正。
(二)善意重復保險的效力。對于善意重復保險,各國和地區立法例所采取的模式主要有三種:一是日本的優先承包主義。將重復保險分為同時重復保險與異時重復保險。同時重復保險時采用的是比例分擔主義;而異時重復保險,則按保險合同成立的先后順序,在保險價值額度內,前保險人先負擔保險金,對負擔不足以填補全部損害時,由后保險人繼續承擔填補損失的責任。[10]341二是法國和瑞士采用的比例分擔主義。不論構成重復保險的各保險合同是同時成立抑或異時成立,各保險人僅按照其所保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負分擔賠償責任。三是連帶賠償主義。在重復保險中,不問各保險合同成立的先后均屬有效,各保險人在其保險金額限度內,對被保險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可向全體保險人或其中一人主張求償。保險人給付保險金超過其應付的保險金額后,就各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與復保險的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得向其他保險人行使求償權。但投保人的全部請求不得逾損害之總額。[11]339
[參考文獻]
[1]梁宇賢.保險法實例解說(修訂版)[M].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
[2]鄒海林.保險法教程(第二版)[M]. 首都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4.
[3]鄒海林.論保險利益原則及其適用[J]. 中外法學,1996,5.
[4]桂裕.保險法論[M]. 臺北:三民書局,1981.
[5]鄭玉波.保險法論(第五版)[M]. 臺北:三民書局,1978.
[6]張國鍵.商事法論?保險法(修訂六版)[M]. 臺北:三民書局,1978.
[7]徐衛東.保險法學[M]. 科學出版社,2004.
[8]鄒海林.保險法[M].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
[9]江朝國.初探兩岸保險契約法[J]. 政大法學評論,1996,56.
[10][11]林群弼.保險法論[M]. 臺北:三民書局,2003.
浙江大學法學專業(同等學力)申請碩士學位在職研究生
2016年招生簡章
浙江大學是教育部直屬、省部共建的普通高等學校,是首批進入國家“211工程”和“985工程”建設的若干所重點大學之一。浙江大學前身求是書院成立于1897年,為中國人自己最早創辦的新式高等學府之一。1952年,在全國高等院校調整時,曾被分為多所單科性學校,部分系科并入兄弟高校。1998年,同根同源的浙江大學、杭州大學、浙江農業大學、浙江醫科大學合并組建新的浙江大學。經過一百多年的建設與發展,學校已成為一所基礎堅實、實力雄厚,特色鮮明,居于國內一流水平,在國際上有較大影響的研究型、綜合型大學。
為幫助在職人員進一步適應國家經濟與社會發展、法治建設需要,幫助學員掌握更加堅實的法學理論基礎,提高運用法學理論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決定在學院本部開設憲法學與行政法學、民商法學、經濟法學、刑法學、國際法學專業研究生課程班。
一、招生對象與條件
參加同等學力申請碩士學位在職研究生班學習的在職人員,需符合下列條件與要求:
1. 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熱愛祖國,遵紀守法,品行端正,身體健康;
2. 具有本科及以上學歷, 欲申請碩士學位者需在取得學士學位滿一年后方可報名。
二、報名方式及時間
1. 報名時間:即日起報名,每班人數為60名;
2. 報名地點: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2號樓112室(杭州市之江路51號),郵編:310008;
3. 報名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1)學歷證書、學士學位證書原件及復印件各1份;(2)1寸免冠照片和2寸免冠照片各2張;(3)報名登記表(需加蓋單位公章)。
4.上課地點:a,、杭州市之江路51號浙江大學之江校區 (杭州班)
b、溫州市浙江工貿學院1號樓(溫州班)
三、錄取事項
1. 錄取審查:由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和浙江大學研究生院共同進行錄取資格審查;
2. 正式錄取及學費收取:凡審查合格者,發入學交費通知。學員依據通知規定,入學前完成交費。
四、學習年限及收費
1. 學習年限兩年。按規定學時面授,充分利用在職人員業余時間;
2. 學費:21000元,資料費1000元。(民商法學方向)
學費:21000元,資料費1000元。(公司與金融法方向)
學費:21000元,資料費1000元。(刑法學方向)
學費:21000元,資料費1000元。(經濟法學方向)
五、主要專業方向及課程
民商法學:法學前沿(含刑事法學)、民法總論、債權法學、商法學(金融法、票據法、公司法、保險法等)、民事訴訟與仲裁法、國際法學、碩士生英語、民商法專題、民事法律與特別法、法律行為專題、刑事法專題、行政法專題、商事案例研習、服務合同專題、侵權案例研習、票據法專題。
公司與金融法:法學前沿、民法總論、債權法學、商法、金融法、票據法、公司法、股權投資法、證券期貨法、保險法、銀行法、碩士生英語、投資基金法、信托法、國際金融法、金融刑法、行政法(金融監管)、房地產法、民事訴訟與仲裁、貨幣金融專題、證券投資專題。
刑法學:法學前沿、碩士生英語、法學方法論、刑法原理、各罪研究、民法總論、國際刑法、證據法學基礎理論、犯罪學專題、刑事訴訟法專題、刑事偵查與司法鑒定專題、行政法專題等。
經濟法學:法學前沿、碩士生英語、法學方法論、經濟法專題、商法專題、行政法專題、民法專題、刑法專題、訴訟法專題、知識產權法研究、金融法研究、國際經濟法、勞動法學、環境法研究、財稅法、企業法等。
六、結業與學位申請
1. 進修學員按專業培養計劃完成課程學習,考核或考試合格,發給浙江大學研究生課程結業證書;
2. 獲得浙江大學研究生課程結業證書,具有學士學位并通過全國以同等學力申請碩士學位外語統一考試與法學綜合課考試者,通過浙江大學以同等學力申請碩士學位資格審查,進入碩士論文階段,碩士論文答辯通過,授予浙江大學法學碩士學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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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 候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是否應當賠付的問題,是困擾我國司法界的一個難題。如果投保人在投保前已經交付保險費,基于對價平衡、合理期待等理論,保險人應當承擔候保期間事故的賠付責任。學術界對此種賠付的性質有三種不同認識:締約過失責任、侵權責任以及未成立之保險合同的契約責任,但這三種認識都存在問題,保險人承擔的責任應當為臨時保險的契約責任。我國未來建立臨時保險制度的方向應當確定為:在投保人已經交付保險費的情況下,保險人必須提供不附條件的臨時保險;在投保人未交付保險費的情況下,保險人可以自愿為被保險人提供臨時保險。
投保人投保之后,在保險人同意承保之前(下文稱為“候保期間”)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是否應當賠付的問題,一直是困擾保險界和司法界的一個難題,我們稱之為“候保期間事故賠付難題”。近年來,候保期間事故賠付糾紛頻頻出現,先有中國保險史上最大的個人保險賠付案——孫某訴廣州信誠人壽案,[1]后有交強險時效爭議——武漢車主叫板車險行業慣例案。[2]審判此類糾紛,往往令法官大撓其頭。案件判決理由與審判結果以廣州天河區法院和廣州中院為代表分為兩
派:前者認為,保險合同已經成立并已生效,保險公司應當賠付責任;后者則正好相反,認為保險合同根本未能成立,保險人自然不須承擔賠付責任。兩派爭議之焦點,首先在于此類案件保險人是否應當賠付,其次在于賠付之理論基礎。然而,爭議背后隱含的一個重要問題是我國是否欠缺臨時保險制度,也許正是這一制度的欠缺導致審判實務中的一系列問題。
2009年我國修改了《保險法》,但新法不僅沒有規定臨時保險制度,還明確規定保險人可以對保險合同的效力附條件或者附期限。如此,可以預計,保險公司未來為減少賠付,必將在保險合同中附加一系列的條件或期限,防止其承擔保險合同生效之前的責任。然而,在許多情況下,投保人在投保時已經交付了保險費,在他們看來,購買保險就像購買其他商品一樣,只要支付了對價,便已經獲得了保障,保險人若以保險合同尚未生效拒絕賠付,必然引發訴訟。在《保險法》明確賦予保險人附條件和附期限權利的情況下,候保期間事故究竟應否賠付?其賠付的法理基礎如何?我國應當建立什么樣的賠付制度?這些仍然是新修訂的《保險法》施行下的難題。
一、事故賠付:成文法原則及其理論解釋
(一)成文法所體現的賠付原則
關于候保期間發生事故,保險人是否應當賠付的問題,世界各成文法國家或地區較少提及,從筆者查閱的資料看,只有韓國、我國臺灣地區對此有明文規定,茲引述如下:
《韓國商法》第638條之2第3款規定:“在保險人從保險合同人處接受保險合同的要約及全部或部分保險費后承諾該要約前,若發生保險合同所定的保險事故時,除非有理由能夠拒絕之外,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合同上的責任。但是,人壽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應當接受體檢而未接受體檢時除外”。可見,在韓國,對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保險人承擔候保期間賠付責任的前提有二:其一,保險人接受保險要約;其二,保險人收受全部或部分保險費。然而,理論上說,投保人交付保險費是提出保險要約的一種證明方式,保險人接受了保險費,通常可以證明其接受了保險要約,因此,上述兩個前提實際上變為一個前提:保險人收受投保人預交之保險費。[3]對人壽保險,《韓國商法》雖附加要求被保險人接受體檢,但候保期間投保人須交付保險費這一條件依然沒有變化。
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1.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交付保險費全部或一部同時為之。2.產物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人簽發保險單及暫保單前,先交付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賠償之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3.人壽保險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于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付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于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其第2、3款規定的核心內容在于:預交保險費后,在候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的,財產保險與人壽保險均以保險人賠付為原則,但在人壽保險中,尚以保險人同意承保為條件。
由此可見,至少在上述國家和地區,如果投保人已經交付了全部或者首期保險費,候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應予賠付已成為一個原則。例外的情況是,在人壽保險中,韓國要求被保險人進行體檢,臺灣地區則要求保險人同意承保。但這些例外情況的規定并非完全合理,已飽受學者批評,其不合理之處留待后文論證。
(二)賠付之理論解釋
上述國家和地區為何將賠付作為候保期間事故的處理原則,從其立法資料未能查得。筆者以為,從保險法及合同法的角度詳察,至少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提供理論依據:
首先,履行義務提前的對等解釋。保險費交付之性質,本質上為履行合同的行為,但保險業已普遍將該行為作為保險合同生效的要件。投保人繳納保險費與買賣合同中買方交付金錢購買商品沒有太大區別,交付保險費本質上是履行保險合同規定的義務。從合同法的角度看,履行義務應該在合同生效之后,因此,保險費的支付也應當在保險合同生效之后。[4]但在今天的保險實務中,特別是人壽保險實務中,交付保險費已經轉變為保險合同生效的一個要件。[5]“人壽保險人幾乎不變地于要保申請書或保險單中,或同時于二者中規定保險契約在交付約定之保險費或第一期保險費前不生效”。[6]保險人在簽發保單之前預收保險費已經成為一種慣例,中外皆然。[7]預付保險費行為的性質由履行行為變為保險生效的要件,致使原本可以在合同生效之后履行的義務,必須在合同生效之前作出。因此,出于公平對等考慮,保險人也應當提前履行義務。保險人的義務是承擔危險,該義務的提前履行,便是要求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生效之前發生的保險事故承擔保險責任。
其次,保險合同對價衡平之解釋。投保人提前交付保險費,在保險合同生效之前,這筆保險費必然會產生一筆利息,該筆利息可以認為是自預付保險費至保險合同生效日之間的保險費。由于保險費交付至保險合同生效的時間較短,發生保險事故的可能性也比較小,故而利息基本可以滿足候保期間保障的費用需要。[8]因此,于投保人提前交付保險費之時,由保險人提前承擔保險責任,符合對價平衡原則。臺灣學者曾就臺灣預付保費在前,保險合同成立生效在后,雙方權利義務前后失衡曾有論述。這一論述,既可作為預付保險費導致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提前之理論基礎,亦可作為對價衡平之佐證,現摘錄如下:“保險人未等到保險契約成立,卻于受領要保之時即預收保險費,嗣后同意承保時,若保險事故未發生,則使保險人溯自預收保險費時負保險責任,對保險人并無不利,若謂溯及負責為保險人之真意,保險人應無異議……但若于同意承保前發生保險事故,而保險人事后亦同意承保者,若認為保險責任自契約成立時才開始,而非提前至預收保險費時開始,則兩相比較下顯然前后失衡,對于被保險人至為不利”。[9]
最后,保險賠付之合理期待解釋。關于“合理期待原則”[10],keeton教授在《保險法上存在的與保單條款相沖突的權利》一文中提出其概念,即“就投保人和未來受益人來說,他們對保險合同條款之客觀合理的期望應當被滿足,即使通過深入研究保單條款可以發現保單條款其實并不保障他們的期望”。[11]一個非常明顯的事實是,投保人交付保險費之后,幾乎都會相信自己已經獲得了保險保障,交付保險費之后發生的任何保險事故,保險人都應該負責賠付。法官在審判案件時,也會不自覺地產生投保人交付保費,就應該獲得保障的觀點。運用合理期待原則,美國法官已經在多起案件中判決保險人應對候保期間發生的保險事故承擔責任,其中最典型的案例是gaunt v.john hancockmutual life insurance co.案,該案主審法官hand指出:“對于一般投保人來說,其已經交付了保險費,并成功通過了體檢,在保險人用其閑暇時間批準保險之前,他很少有機會了解不予保障的情況,他只會假定,支付了保險費就應該馬上獲得保障”。[12]
由此可見,無論從履行義務提前的對等方面、保險合同對價衡平方面,還是保險賠付的合理期待方面解釋,如果投保人預交了保險費,保險人就有義務對候保期間的保險事故予以賠付。
二、事故賠付的性質:三條思路之批判
(一)三條思路之展開
保險人應對候保期間的事故予以賠付,但保險人的這種賠付在性質上如何界定,卻不無爭議。目前,關于該賠付之性質,學理上形成了三條思路:
第一條思路是,保險人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該觀點認為,“就保險人方面而言,若保險人或其履行輔助人疏忽未處理或轉交要保人之要約、預定拒保卻未通知要保人、或已完成內部核保卻未將結果轉交或通知要保人,均應認為保險人已違反前述對要保人利益之照顧義務,而應負締約上過失之責任”。[13]在我國法院的司法解釋及審判指導意見中,這種觀點也多有體現。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出臺的《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4條規定:“財產保險的投保人向保險人交付投保單后,保險人未及時簽發保險單或者表示拒絕承保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承擔責任。”無論是學者的觀點,還是我國法院之司法解釋或審判指導意見,都強調保險人在處理投保單或核保事務時存在遲延的過失,因此可以適用締約過失責任。此種責任,既非侵權責任,亦非違約責任,而是一種獨立的責任。[14]
第二條思路是,保險人承擔的責任性質上為侵權責任。該理論源于美國的“杜費原則”,“杜費原則”來自duffie v.banker’life association一案。[15]愛荷華州最高法院認為保險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常人均以保險為私人間合意成立之契約行為,不發生過失問題,但此顯屬忽視保險契約當事人一方為保險人,保險人經由政府特許而經營保險業務,而頒授此一特許之立法政策在于促進公益,對于因意外事故受損害之人提供補償……保險人既已接受保險申請,并收受保險費,自須對要保人提供其所需之保險,或于相當之期間內予以拒絕。若保險人因過失而未為任何一種處理,對過失之后果應負責任”。[16]愛荷華最高法院未將該案作為契約糾紛處理,而是以保險人未能及時處理投保單,主觀上存在過失為由,判決保險人承擔過失侵權責任。
第三條思路是,保險人承擔未來成立之保險合同的契約責任。有學者指出:“此非締約過失責任,而似為合同強制成立。投保人交付投保單只是一個要約,保險合同是否得以成立,還要看保險公司經過危險審核后是否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諾。保險人作為相對人沒有義務一定要作出同意或反對的意思表示,更不存在及時簽發保單的義務;最高法院的意見看上去更像是強制性的規定,保險人不及時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保險合同也成立并生效,這與締約過失似乎并無直接聯系。”[17]2009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條規定:“投保人提出財產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財產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雖未出具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但已接受投保單并收取了保險費的,一般應認定雙方財產保險合同關系成立,但投保人與保險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此規定便屬于保險合同強制成立的規定。保險合同強制成立后,保險人應當承擔收取保險費之后發生的保險事故責任。但值得注意的是,此種觀點中保險人所承擔的契約責任,乃是未來可能成立之正式保險合同的契約責任,并非正式保險合同生效前之臨時保險合同的契約責任。并且,此種觀點不區分保險人在核保過程中是否存在過錯,只要投保人交付投保單和保險費,即使保險人不同意承保,在其核保完成前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亦應承擔正式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
(二)三條思路之批判
關于保險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一般認為,承擔締約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四個方面:(1)先合同義務的違反;(2)相對人受有損失;(3)違反先合同義務與損失間的因果關系;(4)違反先合同義務的歸責事由(即主觀過錯)。[18]將這些要件用以衡量候保期間的事故責任,問題在于:保險人違反盡速核保、盡速出單的義務是否與被保險人的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一般來說,訂立保險合同時,被保險人的損失可能是意外事件或者他人的侵權、違約行為造成的,保險人遲延核保與被保險人的損失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更重要的是,許多情況下,盡管保險人及時核保,仍可能在核保完成前發生保險事故,此時保險人在核保方面并無過錯,但保險人豈能完全免責?若保險人并無過錯,所謂“締約過失責任”也就因此不再適用。
關于保險人承擔侵權責任。在美國,“杜費原則”曾為亞拉巴馬州等十余州所采用,但現在只有北達科他州等少數幾個州采用。密西西比等州則拒絕采用該原則,“認為保險業與銀行業均經特許,銀行業于借款申請延遲不為表示既不負責任,自無理由責令保險業對要保申請立即為行為之義務。”[19]杜費原則體現的侵權責任,在美國侵權法體系下或許可以勉強適用,但在我國侵權法體系下適用恐存在困難。保單簽發前,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的合同可能尚未成立,如被保險人發生損失,保險人未有造成該損失的任何行為,其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意在保護此損失之發生,因此亦無侵權過錯,謂之構成侵權行為實在有些牽強。再者,保險人究竟侵害了被保險人的何種權利亦難認定。因此,有學者稱:“保險人預收保險費后拒絕承保之行為,縱使認為有違反誠實努力促使契約成立之義務,亦無法以侵權行為課予損害賠償責任。”[20]
關于保險人承擔未來成立并生效之保險合同的契約責任。在候保期間,投保人僅僅交付了投保單和保險費,保險人并未同意承保,保險合同并未成立,更未生效,要求當事人承擔一個并未成立的合同責任,理論上無法解釋。保險法學者指出:“在這種情況下,保險公司尚未承保,而需要體檢的保險商品的體檢尚未開始,保險合同尚未成立,就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在法律上有難以解釋之處……按保險合同法的理論是無法解釋的。”[21]
三、臨時保險合同責任:保險人賠付之形式依據
上述三種理論解釋均存缺陷,那保險人賠付的性質究竟如何,其又以何種形式加以表現?
(一)暫保單與附條件收據作為臨時保險合同:英美國家的選擇
在美國,候保期間發生的保險事故通常可以獲得賠償。保險公司意識到,在申請正式保單獲得保障之前,被保險人面臨的風險沒有獲得保障,而這一期間可能長達數天甚至數周,這對被保險人是不利的。而且,在這一期間如果不提供保障的話,被保險人也可能改變主意去購買其他保險公司的類似產品,這對保險公司也是不利的。[22]因此,他們通常提供暫保單或附條件收據來保障這一空白期的風險。[23]暫保單多用于財產與責任保險的情形。[24]由于財產和責任保險的人一般為總人(general agents),他們基于保險公司明示或默示的授權有權直接對被保險人簽署暫保單,為保險人正式承保之前的風險進行保障,且這種保障沒有任何條件限制,以口頭或書面形式表現均可,只要人的行為使得一個理性人有理由相信其已經獲得保險保障即可。[25]對暫保單性質的認定,美國的保險法學者一致認為其屬于臨時性的保險合同。[26]這意味著,在正式保險合同成立之前,為保障被保險人候保期間的風險,已經存在一個臨時保險合同。
附條件收據多見于人壽和健康保險的情形,特別是人壽保險的情形。[27]而財產保險的暫保單不能用于人壽與健康保險,[28]其原因在于,“銷售人壽保險的人通常是展業人(solicitingagent)而非總人,如果沒有主管部門的授權,其無權對被保險人簽發暫保單,只能簽發附條件收據。”[29]暫保單與附條件收據的不同之處在于,暫保單的保障內容基本與正式保險合同相同,[30]一般并不附有條件;而附條件收據的保障附有條件,只有被保險人符合保險人規定的條件時(符合可保要求),保險人才對保險事故承擔責任。在美國,包括vance、york在內的絕大多數保險法專家都將附條件收據看作臨時保險合同的表現形式。
在英國,暫保單被稱為covernote,主要出現在汽車保險、盜搶保險或火災保險中,通常不會出現在人壽保險中,[31]其與美國的binder含義大體相同。[32]早期英國學界并不認為暫保單是一個獨立的保險合同,但這一認識因著名的thompson v.adams案而改變。[33]在此案中,法官確認暫保單是一個完整的保險合同,隨后,murfitt v.royal insurance co.ltd案再一次強化了暫保單就是一個保險合同的觀點。[34]于是,該觀點如今已經成為通說,例如,英國的ivamy教授認為:“暫保單本身就是一種保險合同”。[35]“但它同隨后簽訂的針對同一風險并記錄在保險單中的保險合同是有區別的,前者由臨時保險單調整,后者由保單調整。”[36]
(二)法定追溯保險:維護公正的被迫選擇
前已述及,大陸法系要求保險人承擔候保期間的保險責任,依據之一是追溯保險理論。學者認為,這一制度屬于法定追溯保險,如有臺灣學者認為,臺灣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人壽保險人如于同意承保前預收保險費,則事后同意承保時,應溯自預收保險費時負其保險責任,其特征正好符合‘實質保險時點先于形式保險時點’之客觀要件,且要保人于提出要保后,被保險人始發生危險事故,應符合主觀上之‘善意’要件,因此,在此適用‘追溯保險’之概念,應與其本質無違。”[37]
單純就保險期間提前而言,候保期間之保險保障與法定追溯保險的保障確有相同之處。[38]然而,如果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提供臨時保障,法律便不會通過法定追溯保險的形式要求保險人承擔責任。事實上,即使是追溯保險,最初也僅僅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國家并不強行介入,保險發達國家的保險法一般僅對約定追溯保險作規定,法定追溯保險的規定往往難覓蹤跡,學者中亦不乏反對法律強行規定追溯保險之人。桂裕教授指出:“‘無論已否發生損失’(即法定追溯保險)之條款,通常見諸海上保險單,蓋亦惟海上保險乃有不知危險已否發生之情形也。”[39]對臺灣地區在主要規制陸上保險之《保險法》中應否規定追溯保險的爭論,桂裕教授持否定態度,認為“若保險單無此項訂定者,任何契約,皆不溯已往。”[40]大約出于同樣的原因,大陸法系的主要國家,例如德國和日本,均在保險法中規定了約定追溯保險,有關法定追溯保險的規定則付之闕如。依照桂裕教授的理論,在保險合同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情形下,法律不應強行將保險合同的責任追溯至保險合同生效之前,但此種情形卻昭然出現于韓國和臺灣地區的保險法律中,何以解釋這種現象?
筆者認為,法律強行將未來生效之保險合同的責任追溯至合同生效之前,乃是為了補救臨時保險制度缺位的遺憾。其原理在于,保險人提前收取保險費,本應為被保險人提供臨時保障,但其不愿提供,以至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不能獲得公正的補償,法律出于正義考量,要求保險人承擔法定的賠償責任。這一法定的賠償責任,不過是對臨時保險合同缺位的補救措施。在存在臨時保險制度的國家,被保險人因有臨時保險合同保障,法定追溯保險并無適用余地,只有在保險人不提供臨時保障的的國家和地區,這一制度才得以適用。因此,以法律形式規定保險責任提前,不過是立法者的被迫選擇。但是,在理論上,法定追溯保險無法解決保險合同尚未成立,卻要求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難題。立法者要求保險人承擔保險合同生效前的責任,更像是法律強行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訂立了一個臨時保險合同。
注釋:
1.施文森:《保險法論文》(一)、(二),三民書局1988年修訂四版。
2.葉啟洲:《保險法專題研究》(一),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
3.robert e.keeton,basic text on insurance law,west publishing co.,1971.
4.jeffrey w.stempel,interpretation of insurance contracts:law and strategy for insurers and policyholders,little,brownand company,1994.
5.emeric fischer,peter nash swisher,jeffrey w.stempel,principles of insurance law,(third edition),matthew bender&company,inc.,2004.
6.malcolm a.clarke,the law of insurance contracts,(3rdedition),london hong kong,lloyd’s london press,1997.
7.the project group of restatement 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 law,principles 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 law,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9.
8.muriel l.crawford,life and health insurance law,(seventh edition),fimi insurance education program life management institute loma,atlanta,georgia,1994.
9.robert h.jerry,understanding insurance law,matthew bender&co.,inc.,1989.
10.[美]馬克.s.道費曼:《風險管理與保險原理》,齊瑞宗等譯,清華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
參考文獻:
[1]2001年10月5日,投保人謝某聽取了信誠人壽保險公司人黃女士對“信誠[運籌]智選投資連結保險”及5個附加險的介紹,與黃女士共同簽署了《信誠人壽(投資連結)保險投保書》。10月6日,信誠人壽向謝某提交了蓋有其總經理李源詳印章的《信誠運籌建議書》,謝某根據信誠的要求及該建議書的內容繳納了首期保險費11944元,并于10月17日下午完成體檢。10月18日凌晨,謝某被其女友前男友刺殺身亡。當日上午8時,信誠人壽接到醫院的體檢結果,決定因謝某身體問題須增加保險費18.7元,并提交財務證明才能承保。2001年11月13日,謝某之母孫某向信誠人壽提出索賠申請,11月14日,信誠回復:根據主合同,同意賠付主合同保險金100萬元;同時認為,事故發生時其尚未同意承保(尚未簽發保單),故拒絕賠付附加合同的保險金200萬元。2003年5月20日,廣州天河區法院對此案作出一審判決,認定交付了首期保險費,保險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判決信誠人壽賠付附加保險合同的保險金200萬元。判決后,信誠人壽不服提起上訴,2004年11月5日,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二審判決,認定此案所涉保險合同未生效,判決信誠人壽不必賠付附加保險合同保險金200萬元。2005年11月,孫某對此案提出申訴,被廣州中院駁回。2007年12月,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書,指令廣州中院對此案進行再審,但此后該案的審理便不見下文。參見許崇苗:《對信誠壽險案二審勝訴的法理分析》,載《保險研究》2005年第3期。
[2]2006年8月15日,明先生在中國平安保險湖北分公司為車輛投保,其中包括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交強險)。當日20時15分,他駕車不慎將一行人撞傷,傷者因搶救無效死亡。明先生在向保險公司索賠時,對方于2007年4月25日下達了拒賠通知書,理由是依照保險合同約定,保單應自購買保險次日零時生效,明先生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合同尚未生效,因此,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付責任。保監會于2009年4月1日下發了《關于加強機動車交強險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的文件,要求各保險公司做到交強險保單“即時生效”,但這一規定僅僅限于交強險領域,在其他保險中,仍無法杜絕投保人投保后,保險合同生效前發生事故的糾紛問題。
[3]之所以稱為“預交保險費”,是因為依照合同法理論,保險費的交付須在保險合同履行時交付,但在許多情況下,投保人在提交投保單時(即發出保險要約時)即交付保險費,此時保險合同尚未成立,遑論履行,因此我們將此種情形下的保險費交付稱為“預交保險費”。
[4]對此,臺灣保險法學者江朝國先生指出:“按一般民法契約上之概念,保險費之交付僅系當事人之一方——要保人——于契約成立生效后應履行之義務。”江朝國:《保險法論文集》(一),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82頁。
[5]在壽險以外的其他保險,預收保險費雖然不若人壽保險中普遍,但將交付保險費作為保險合同生效的要件卻是保險業的普遍現象。
[6]施文森:《保險法論文》(二),三民書局1988年修訂四版,第70頁。
[7]19世紀英美的案例表明,當時的壽險業已經將預付保險費作為保險生效的條件,例如,在canning v.farquhar (1886) 16 q.b.d.727中,保險人在投保單中即寫明,只有交付保險費,保險合同才能生效,但當時預收保險費的做法還沒有嚴格實行。
[8]利息是否足以支付保單簽發前的保險費,原則上應經保險精算計算,唯法學與保險精算學存在差別。在法學上,通常不會以投保人實際交付的保險費數額少于精算保費數額而否認合同效力。故筆者認為,法學上的對價平衡并非保險精算上的保費與承擔風險絕對相當。即使在保險精算學上,精算出來的保險費也不會與被保險人實際交付的保險費絕對相當。況且,目前中國保險實務界的精算恐有“粗算”之嫌,經“精算”的保險費未必合乎該保險商品的實際價格。
[9]葉啟洲:《保險法專題研究》(一),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180頁。
[10]關于合理期待原則的理論,參見梁鵬:《保險人抗辯限制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281-304頁。
[11] robert e.keeton,“insurance law rights at variance with policy provision”,83harv.l.rev.(1970),p.967.
[12] gaunt v.john hancock mutual life insurance co.160 f.2d.601.
[13]同注[9],第186頁。
[14]參見韓世遠:《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9頁。
[15]duffie v.banker’life association,160 iowa 19,139 n.w.1087 (1913).在該案中,投保人投保時身體健康,屬于可保體。之后,投保人交付了第一期保險費,也完成了保險人要求的一切手續,但投保申請卻因人的過失延遲至被保險人死亡后才將保險費交給保險人,此時距投保人提交投保單已有30天之久。原告遂提起侵權訴訟,愛荷華州法院以侵權為由判決原告勝訴。
[16]轉引自施文森:《保險法論文》(第一集),三民書局1988年增訂第7版,第54頁。
[17]此處“最高法院的意見”系指最高法院2003年的《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邢海寶:《中國保險合同法立法建議及說明》,中國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77頁。
[18]參見注[14],第151頁。
[19]同注[16],第54頁。
[20]沙銀華:《日本經典保險判例評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頁。
[21]同注[9],第183頁。
[22] see robert e.keeton,basic text on insurance law,west publishing co.,1971,p.36.
[23]美國保險法教科書將收據寫為conditional receipts,應譯為“附條件收據”,但美國法院多不承認此種收據所附條件,更愿意將“附條件收據”認定為“無條件收據”,保險實務又將收據分為“批準性收據”、“有條件收據”和“無條件收據”。
[24]參見[美]馬克•s•道費曼:《風險管理與保險原理》,齊瑞宗等譯,清華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149頁。
[25] see emeric fischer,peter nash swisher,jeffrey w.stempel,principles of insurance law,(third edition),matthew bender&company,inc.,2004,p.294.
[26] see note[22],p.36.
[27] see jeffrey w.stempel,interpretation of insurance contracts:lawand strategy for insurers and policy holders,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94,p.61.
[28]參見注[24],第149頁。
[29]同注[25],第299頁。
[30]see note[27],p.59.
[31] see e.r.hardy ivamy,general principles of insurance law,(4thedition),butter worths,1979,p.103.
[32] see malcolm a.clarke,the law ofinsurance contracts,(3rdedition),london&hongkong:lloyd’slondon press,1997,p.297.
[33] see thompson v.adams,(1889) 23 q.b.d.361.
[34] see murfitt v.royal insurance co.ltd,(1922) 38 t.l.r.334.
[35] see note[31],p.107.
[36] see note[32],p.297.
[37]同注[9],第180頁。
[38]盡管有學者認為法律規定候保期間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為法定追溯保險,但立法者可能并無此種認識。他們似乎更傾向于將二者區分開來。首先,從法律體系解釋學的角度分析,韓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者似乎并未將候保期間之保險保障完全等同于追溯保險。例如,韓國商法于638條之2保險合同成立部分規定了候保期間的保險問題,卻在643、644條保險的溯及力下面規定了約定追溯保險的問題;在臺灣地區,《保險法》第51條規定了追溯保險問題,而候保期間保險的問題則是作為《保險法》第43條保險合同形式問題的解釋出現在《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中。如果立法者認為候保期間事故賠付的問題屬于追溯保險,則應當將約定追溯保險與候保期間事故賠付的問題放在一起加以規定。其次,候保期間的事故賠付與傳統追溯保險可能存在些微不同,例如,傳統追溯保險強調投保人提交投保單時,保險雙方均不知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但在韓國和我國臺灣地區所規定的候保期間事故賠付,在保險雙方交付保險費、提交投保單時,保險雙方均知道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再次,歐洲保險合同法學者對二者采取了不同的概念,臨時保險稱為preliminary cover,追溯保險則稱為retroactive cover。在他們制定的相關規則中,二者也有很大區別。see the projectgroup of restatement 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law,principles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law,europeanlawpub-lishers,2009,p.125-134.
從20世紀60年代起,西方國家就把工傷保險的立足點放在預防上面,通過法律、規章制度等強化預防工作,強調把工傷保險與事故預防、職業康復相結合,甚至把預防工作放在首位,強調康復和重返工作崗位。到20世紀末,工傷社會保險不僅從人道主義出發,而且以保障公民人權為原則,形成了包括工傷預防、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三大環節在內的職業傷害社會保險體系。也就是說,到目前為止,西方國家早就形成了一套極為健全并且執行得很好的工傷保險制度,無論從立法原則、具體內容與精神理念上還是執法力度、管理細節與技術措施上都有很多值得我們借鑒的有益之處。
在工傷保險立法上,曾經長期存在有制度而沒有法制的時代,大量的行政性紅頭文件取代了法律法規。從工傷保險法規本身來說,2003年4月7日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里面沒有關于工傷事故與職業病預防的規定,存在著制度漏洞。我們很多人還習慣上把“工傷”理解為工作中的人身傷害這種不規范、不準確的片面看法,缺乏工傷保險方面的常識性知識。這些法規對當今涉及社會底層民眾的生存威脅與生存危機問題避重就輕,因為工傷不但是一種職業傷害,而且還是一種負外部效應極強的社會風險和社會問題。回避現實生活中民眾的生存問題,從長遠來看這種現象并不是學術界的福音。
學術論文關于工傷保險研究的國際比較
我國目前對國外工傷保險的情況介紹與研究,從數量上看極為稀少,從地域與國別分布上看,涉及的國家與地區極為有限與集中,主要限于歐美等極少數幾個國家,其中德國相對突出一些。對這幾個國家以外的其他100多個國家工傷保險介紹完全是空白。與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關于國外情況的介紹與分析比較起來,工傷保險的國外情況介紹與研究是最薄弱的、最落后、最為忽略的。這種極為落后的狀況反映了對工傷保險在西方國家的發展史以及先進經驗的極端漠視,而且對于發達國家完善的工傷保險制度經驗的漠視達到了令人難以置信的程度,當今礦難頻發及其引起的嚴重社會問題也許可以從這里窺見一些社會思想與文化矛盾根源。
從時間上看,我國對工傷保險的探討起步非常晚,從實質上說,是20世紀90年代才開始出現的,并且有明顯的時間分界點,特別是2003年是工傷保險研究的一個突出分水嶺,即在2003年以前研究從文獻數量上都非常稀少,在2003年以后有較為顯著的增加。從內容上看,2003年以前在研究質量上處于極為低級的初始狀態,在研究范圍上比較狹窄,根本無系統性、整體性可言,這種狀況在2003年以后有比較明顯的改觀。從時間變化過程來看,2003年以前變化不明顯,或者說簡直沒什么變化,在2003年以后變化顯著,而且這種變化的趨勢很可能還會延續下去。從學位論文方面來看,博士論文很少。在碩士論文方面,在數量上幾乎沒什么差別,數量都很少。從時間上看,都是2003年以后的畢業學位論文,說明這方面的研究時間非常晚。從內容上看,關于工傷保險法律制度、賠償等方面的內容稍多,探討的范圍都很狹窄,研究水平基本上處于較低層次,缺乏系統性與理論深度。從專業分布角度看,法學、社會保障專業稍多一點。在學校分布上,都比較零散,這方面研究沒有非常突出的高校,其中武漢大學、對外經濟貿易大學稍多一點。這些都反映了我國工傷保險研究的落后狀況。
從文獻主要內容來看,屬于基礎知識方面的內容占據的比例太大,而研究性、理論性方面的內容太少。在這部分文獻數量比較少的制度性、理論性研究方面,沒有像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研究那樣具體明顯的不平衡性特點,沒有特別突出的方面,即沒有出現畸輕畸重的現象。對國外工傷保險情況的介紹與研究基本上是空白,對于發達國家特別是對于他們注重工傷事故預防,強調把工傷保險與事故預防、職業康復相結合等目前為我國極為缺失的方面介紹得極為不夠。對于本國的工傷保險研究處于邊緣化狀態,特別是對于事故受害者的權益維護、儲備金問題、風險防范、意識培育等基礎性、迫切性問題幾乎沒有述及,不管這種現狀是研究者的一種主觀上的故意回避還是思想意識上的原初缺失,這種現狀與工傷事故成為當前中國日益嚴重的社會問題并且亟待解決的迫切要求極不相稱,遠遠落后于當今的社會現實,更談不上為工傷保險制度的發展提供先導性思想指導了。
今后需要重點研究的問題
【關鍵詞】 醫療責任;保險制度;必要性;對策
一、醫療責任保險制度概述
1、醫療責任保險的產生
醫學只是一門科學,其只能無限接近醫學真理,卻不能窮盡真理。[1]人類對疾病有限認知性決定了醫療行為兼具探索性和實驗性,醫療風險貫穿診斷、治療和康復的全過程。同時,患者個體的差異性、醫務人員能力的有限性和診療規范的不完備性,進一步增加了醫療風險的發生概率。而醫療損害一旦發生,患者的預期診療目的落空,醫療機構即面臨高額的經濟賠償,這不僅影響其經濟效益,而且由于財力的有限性,無法保證患者的損害獲得完整性彌補。基于此,旨在分擔醫療機構民事賠償責任的醫療責任保險制度,應運而生。
2、醫療責任保險制度的基本內容
醫療責任保險是以醫療機構或醫務人員為被保險人,以被保險人因在職業過程中由于過錯致患者人身損害、死亡或財產損失時依照法律的規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對患者承擔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項目。[2]
(1)醫療責任保險的特征。其一,保險標的是一種財產利益。對于責任保險而言,通說認為其保險標的是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付的損害賠償責任。[3]由此可推知,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為醫療機構的醫療損害責任。但這一責任的實質是一種財產利益,因為醫療損害發生時,醫療機構的全部財產為其承擔侵權責任的擔保財產,而醫療損害責任的承擔最終體現為醫療機構財產的損失。故而將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界定為財產利益更為恰當。
其二,醫療責任保險的限額給付。醫療損害責任的有無及大小除取決于是否造成他人財產或人身損害及損害的程度外,還取決于相應法律制度的規定。[4]因此保險人在訂約時無法準確預估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害之大小,故醫療責任保險只規定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最高限額,而責任限額之外的醫療損害責任仍由醫療機構自行承擔。
(2)醫療責任保險的責任范圍。學理上認為,醫療責任保險的責任范圍包括:被保險人的工作人員在診療活動中因職業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而應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仲裁、訴訟及經由保險人同意的其他費用;因被保險人所提供的藥物、醫療器械或者食品有瑕疵而造成病人或者診治人員傷害而應承擔的賠償責任。[5]但我們在調研中發現,我國醫療責任保險只涉及前兩部分內容,其原因有待深究。
(3)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障功能。醫療責任保險的功能體現為對被保險人醫療損害責任的分擔和對患者合法權益的維護。具體而言,醫療責任保險制度將醫療機構對患者的損害賠償責任在責任限額內轉移給保險公司,從而減輕了其經濟負擔,保證醫療活動的正常進行。同時醫療責任保險賠償金的給付有效維護了患者的合法權益,因此該險種實現了醫療機構和患者利益的共贏。
二、我國醫療責任保險的現狀
我國醫療責任保險起步較晚,直至上世紀80年代末,才在深圳、云南等地開展。但我們調研發現,目前我國醫療責任保險的推廣基本處于停滯狀態。這是由醫療機構、保險公司以及政府部門等多方面因素造成的。
在醫療責任保險的推廣過程中,醫療機構缺乏醫療風險的防范意識,對醫療責任保險認識不清,因此投保意愿不強。由此帶來的低投保率直接影響了保險公司的營利,故而該險種被迫停止銷售;而政府方面,雖然意識到醫療責任保險在分擔醫療損害責任方面的功能,但考慮到該險種屬于自愿險,故只能建議醫療機構投保,并不能強制推行。多種因素的媾和導致了醫療責任保險基本停滯的現狀。
而近年來,醫患糾紛頻發,面對巨額的醫療損害賠償,醫療機構不堪重負。有限的財力狀況導致了無力賠償情形的時常發生,既有害于其醫療活動的正常開展,又無益于對患者受損害的彌補,醫患矛盾持續緊張。有鑒于此,醫療責任保險的推行又被提上日程。《關于加強醫療責任保險工作的意見》與《國務院關于加快發展現代保險服務行業的若干意見》出臺后,各級政府部門開始積極探索新形勢下醫療責任保險的推廣。據了解,云南省正積極討論制定《云南省醫療責任保險統保方案》,加快醫療責任保險的推行進程。而保險公司亦通過相關條款的修改不斷提高這一險種的科學性與合理性。同時,隨著醫療損害賠付額的激增,醫療機構對醫療責任保險的需求愈加強烈,醫療責任保險在我國的發展迎來了新的契機。
三、完善我國醫療責任保險制度的對策建議
針對前述談到的問題并結合相關調研,我們建議我國醫療責任保險制度應從以下幾方面加以完善。
1、加大醫療責任保險的宣傳力度
醫療機構的認可與接受,是醫療責任保險充分發揮其分擔功能的前提。因此,針對醫療機構風險防范意識不強,對醫療責任保險認識不清等問題,政府部門應通過開展講座,組織定期學習等方式加大對該險種的宣傳力度,為醫療責任保險的推行減少阻力。
2、將醫療責任保險納入法定強制保險范圍
在自愿險模式下,醫療機構基于多種因素考慮往往不投保。而保險機構為了在低投保率下實現營利不得不提高保費,反過來又進一步抑制了投保需求。如此惡性循環,于醫療風險的分擔和患者權益的保障無益。有鑒于此,建議應將醫療責任保險納入法定強制保險的范圍,既解決了低投保率的問題,又充分發揮了該險種在醫療損害社會化分擔機制中的作用,有助于減少醫患糾紛,緩解醫患矛盾。
3、完善醫療責任保險條款
目前我國醫療責任保險缺乏統一性規范,故其條款設計欠缺科學性與合理性。對此問題,許多省市在醫療責任保險推行方案中已有所關注,并對包括責任限額、保險費率等在內的保險條款內容進行了規定,但我們認為,這些內容較為寬泛,相關的細節仍有待考究。特別是對于免賠約定與保險費率的厘定仍需要結合當下該險種的運行狀況,并經各方協商后確定,以最大程度地平衡各方當事人的利益。
4、完善醫療責任保險的理賠制度
醫療責任保險理賠是保險公司履行其保險責任的具體體現,直接關乎到被保險人損害能否得到彌補,因此科學的理賠制度顯得尤為重要。應從兩個方面對該制度加以完善。
(1)以市為單位建立統一的醫療責任保險理賠中心。特別是在人員設置上,除保險機構工作人員外,還應吸納醫療專家與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的人員共同負責醫療責任保險理賠工作。一來有助于保障理賠工作的科學性與合理性,二來可對保險機構形成有力監督,維護利益相關方的合法權益。
(2)打破醫療鑒定的二元體制,建立統一的醫療事故鑒定機構。醫療事故鑒定是醫療責任保險理賠制度中的重要環節,[6]其科學與否關系著保險合同當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醫療鑒定機構的獨立性顯得尤為重要。而我國目前醫療鑒定包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和醫療損害司法鑒定兩種形式。兩種鑒定各有利弊,但由于醫院、衛生行政部門與醫學會的特殊關系,鑒定人員又都是同行,就容易出現“醫醫相護”的情形。[7]有鑒于此,我國應該盡快打破醫療鑒定的二元體制,建立統一的醫療事故鑒定機構,為醫療責任保險的理賠提供合理、科學的依據。
【注 釋】
[1] 呂群蓉.論醫療風險分擔的理論基礎[J].東南學術,2012(3)175.
[2] 董文勇.我國醫療責任保險法律制度構建的問題與方案[J].河北法學,2014(6)142-143.
[3] 李玉泉.保險法學[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205.
[4] 沈同仙,黃澗秋.新編保險法學[M].北京:學苑出版社,2003.298.
[5] 鄭云瑞.財產保險法[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294.
[6] 熱西旦?依德力斯.完善我國醫療責任保險制度的思考[J].法制與社會,2008.
[7] 奚曉明,王利明.侵權責任法新制度理解與適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316.
【作者簡介】
段 格,云南大學法學院,民商法碩士研究生.
唐秋婷,云南大學法學院,民商法碩士研究生.
關鍵詞:保險法修改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下稱意見稿),在法學界引起了激烈的爭論。近日,北京市法學會民商法研究會組織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中國保監會、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等單位的研究人員和司法實踐部門的工作人員,就這個草案中所涉及的一系列保險法律中的重要問題進行了集中研討,本文將這次研討會的主要成果總結如下,以期拋磚引玉。
一、我國現行保險法律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隨著我國保險業的飛速發展,《保險法》對保險業的調整的不足和缺陷已經十分地突出,需要修改完善。
論文百事通但是,2003年1月1日施行的《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決定》修改內容非常有限,特別是幾乎沒有涉及保險合同部分,實踐中出現的許多問題沒有得到解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隨即開始了制訂司法解釋工作。最近,有關部門也打算對《保險法》做進一步的修改。此次修改將側重三個方面:保險合同、再保險、保險監管。
從目前的實踐中看,我國保險法律別是保險合同法律部分存在不少問題,主要包括:(1)可保利益;(2)如何認定保險合同成立,及成立的時間;(3)繳納或收取保費與保險合同成立的關系如何;(4)被保險人履行告知義務的時間如何界定;(5)什么是需要告知的重要事實;(6)預約保險;(7)人壽保險中告知與體檢的關系如何;(8)保險人對某些保險條款明確說明的標準是什么;(9)對于保險條款,在什么情況下應做對保險人不利的解釋;(10)財產保險中的補償原則;(11)保險價值與保險金額的關系如何;(12)近因原則;(13)保證保險的性質是什么;(14)涉及勞動關系或家庭關系的人壽保險如何處理;(15)保險法律如何與《合同法》協調;(16)保險公司的經營范圍問題;(17)保險資金的運用問題;等等。這些問題急需在立法上得到盡快解決,否則,將嚴重影響我國保險業的健康發展。
二、應修改與完善的主要內容
針對以上問題,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對現行《保險法》和意見稿進行修改和補充。
(一)總則部分
1、關于制定保險法的目的和可保利益
《保險法》第1條規定的制定保險法的目的之一是“為了規范保險活動,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這一規定沒有準確地反映保險法的功能。保險合同法律的功能集中表現在協調被保險人和保險人的利益沖突——保險人希望獲得充分的信息,在訂約階段認定承保的風險,在訂約以后監控承保風險,如果風險增加,就希望解除合同或解除責任;而被保險人則希望合同一旦有效成立就能夠得到尊重和維持,在發生保險事由后,保險人能夠及時足額支付保險賠償或給付。《保險法》應恰當地宣示這一功能,須著力于這一點的設計和規定保險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因此,該條可以修改為:“為了規范保險活動,明確保險活動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協調保險活動當事人的保險利益。”
意見稿第1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保險法第12條所稱保險利益,即可保利益,應當是可以確定的經濟利益。除《保險法》第53條規定外,投保人對因下列事由產生的經濟利益具有保險利益:(1)物權;(2)合同;(3)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這里將“事由”與權利、責任放在一起表述不太嚴謹,應改為具有或產生可保利益的“權利或行為”,包括物權、合同等。也可取消第"款這一具體列舉,而僅概括規定可保利益是指對保險標的的利害關系,同時規定這種利害關系不得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這樣規定可以反映可保利益已經突破“法律上可保利益”這一發展趨勢和國際潮流,可以避免列舉時的不當與遺漏,避免列舉部分與概括規定部分可能發生的矛盾或沖突,也可以兼顧財產保險中的可保利益和人身保險中的可保利益。
2、關于保險合同形式與保險合同生效的關系
筆者認為,根據《保險法》,只有書面形式所證明的保險合同的內容才能約束保險當事人,也就是說,口頭保險合同無效。但在存有多個書面協議的情況下,對于保險合同內容的認定,不能機械地規定以某一書面文件為準,而應對所有的保險書面文件作綜合分析。
《意見稿》第4條規定:財產保險的投保人向保險人交付投保單后,保險人未及時簽發保險單或者表示拒絕承保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法》第42條的規定承擔責任。這是關于保險人締約過失的規定,是締約過失責任在保險法上的具體運用,有利于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但這里的“未及時簽發保單”應區分原因,保險人因“未及時簽發保險單”而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前提應當是“有過錯”。因此,應當補充規定保險人因過錯而未向被保險人告知重要事實的也可構成締約過失。同時,這里還應考慮雙方的舉證能力強弱問題。
3、對于保費交付與保險人責任的規定
《意見稿》第5條規定:根據《保險法》第14條的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但是《保險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約定的期限交付保險費,但是約定有交費寬限期的,保險人對在寬限期間內發生的承保損失承擔保險責任。保險人因以上兩款情形承擔保險責任時,可以從保險賠款中扣除未交的保險費及相應的利息。筆者認為,應明確被保險人沒有繳納或沒有按約定繳納保險費的,保險人可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先履行抗辯權,對保費繳納前風險或損失不予負責。據此,只有被保險人繳納保費后,保險人才承擔保險標的在保險期間內的風險,它們包括沒有發生保險損失情況下的風險和發生保險損失情形的風險。在后一種情況下,保險人的風險直接表現為承擔保險損失。這樣規定的目的在于遏制日趨嚴重的被保險人惡意欠費直至出險后才交保費的現象,維護保險人生存發展的基礎,維護保險的功能和目的。
4、關于保險合同的解除和解釋
《意見稿》第6條規定:投保人在財產保險合同成立后未按照約定交納全部或者部分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前,未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險人開始承擔責任時至合同解除前期間的保險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必須對這里的“部分”做出量化。另有學者指出,實務中,保險人沒有足夠人力物力催繳保費,而且保險人迫于業務壓力很難解除合同。因此,《意見稿》第6條對于保險人沒有實益,不如賦予保險人同時履行抗辯權或先履行抗辯權。
《意見稿》第8條規定:保險人根據《保險法》第17條第1款的規定,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條款內容時,應當以普通人能夠理解的程度為限,但是可以根據投保人的投保經驗作不同程度的解釋。對此,應當區分一般條款和免責條款保證條款的說明義務。對后二者,保險人應當“明確說明”。
5、關于合同成立后的誠信義務
筆者認為,應當重視保險合同成立后的誠信義務,特別是保險人的合同后誠信義務,要對之系統清理,并做具體規定。
關于合同后誠信義務何時終止,《合同法》沒有規定,保險法律也沒有規定。應當借鑒英國判例法,法院受理案件后,該義務應當終止,此后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交由訴訟法律去調整。違反合同后誠信義務應以欺詐作為其構成要件。還可以考慮規定,在合同成立后才意識到與風險有關的信息告知不準確或不完整時,投保人應該毫不遲延地通知保險人。為此,《保險法》第17條應作相應修改。同時,應當明確《保險法》第41條投保人的重復保險通知義務及其后果,為此,應當區分對已經存在的保險合同的保險人的通知和對將要訂立的保險合同的保險人的通知。對前者適用重復保險通知制度,而對后者應當適用有關告知義務的規定。
《意見稿》第15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在合理的時間內通知保險人,即履行了《保險法》第22條第1款規定的“及時通知”義務。未及時通知的,不影響保險人的保險責任,但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以未及時通知為由不承擔責任的主張,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對此,應當明確通知的形式是書面通知、口頭通知,或二者均可。因此,我國法律應當進一步明確被保險人根據《保險法》第23條規定的應當向保險人提供的證明和資料的范圍和種類,防止保險人濫用法律,隨意要求提供證明和資料。對于違反保險合同的救濟手段之一的合同解除,應當清理、規范用語:因訂立合同階段的欺詐等解除合同實指撤銷合同或宣告合同無效;合同成立后被保險人違反保證導致的是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其他情況下,如果被保險人根本違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
為切實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必須強化保險人合同后誠信義務,它們應包括保險合同成立后合同變更、續保、續期和復效時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告知義務;合同后涉及的保險條款說明義務;合同后發生的締約過失責任;保險合同變更、續保、續期和復效時的拒絕通知義務;保險標的或保險合同轉讓時的拒絕通知義務;被保險人沒有依約交費時保險人的通知義務;被保險人違反誠信義務時的通知義務;因被保險人違反保證條款而解除責任時的通知義務;補充證明或資料的通知義務;不得欺詐拒賠的義務。
(二)財產保險部分
1、關于保險合同轉讓和保險價值的約定
《保險法》沒有規定保險合同轉讓的依據。可以借鑒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15條的規定,在我國《保險法》中明確保險合同是根據被保險人和受讓人之間的明示或默示保險合同轉讓協議而轉讓的。這樣就可以消除保險合同隨保險標的轉讓而轉讓的誤解。
《意見稿》第26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約定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按照保險事故發生地的市場價格確定。沒有市場價格的,可以依評估價格確定。該條應當規定如何確定評估機構。
2、關于保證保險
我國保險實踐中已經出現了保證保險,但《保險法》中卻無任何相關規定。為此,筆者認為,保證保險是保險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它是一種新型的、適應經濟發展的保險合同。保證保險形式上有擔保的作用,實質上是個保險合同,因為它是在保險業務開展后發展起來的,是建立在保險業平臺上的。保證保險合同當事人也有特殊性,在保證保險中,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保險權利人多為銀行等債權人,而不可能是作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債務人,這與一般保險中在未做特別約定下被保險人與保險權利人為同一人的情況不同。
《意見稿》第34條規定,保證保險合同是為保證合同債務的履行而訂立的合同,具有擔保合同性質。對此,司法解釋不宜規定保證保險具有擔保性質,因為司法解釋就是為了解決實務中出現的問題,沒有必要介入理論爭論,否則不利于解決實際問題。當然,如果《保險法》以后對保證保險做出具體規定,保證保險應當適用《保險法》。
《意見稿》第38條規定,基于無效的合同而訂立的保證保險合同無效,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但保險人明知合同無效而承保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該規定與《擔保法》有沖突。保證保險在我國還是個理論問題,而在英美等國已經不是理論問題,而是一個實踐問題。在美國,保證業務包括合同保證及其他非合同保證。合同保證絕大多數是工程保證,而工程保證中有90%以上是由保險公司來做。原因首先在于保險公司的經濟實力強大,其次工程保證要求保證人對被保證人有深刻了解,保險公司正好具備這個條件。在英國,保證與保險可以互換,它們的唯一的區別在于一般的保證應先由債務人承擔責任,而工程保證則由債務人和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
3、關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問題
這個問題目前是一個比較敏感的問題。主要涉及到以下幾個問題:
(1)關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是否應當將財產損害納入保障范圍。筆者主張,在我國強制保險設立之初,應當遵循強制保險提供基本保障的原則,即強制保險的保障范圍不能過寬。在這種情況下,我國強制保險制度應當對第三者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規定不同的歸責原則,強調對人身損害的賠償,即人身傷亡在責任限額內實行無過錯責任;財產損失實行過錯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不能過高。
(2)關于是否將醉酒駕車等違法行為納入保障范圍。筆者認為,在因駕駛員醉酒駕車致人損害的情況下,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之后保險公司再對肇事人行使追償權,能更加妥當地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如果是在受害人與被保險人或其它致害人惡意串通,或因受害人的故意行為導致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3)關于第三人利益的保護,各國立法主要有兩種做法:第一,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第二,要求保險人承擔保護第三人利益的注意義務。有學者認為,從長遠來看,我國機動車強制保險制度應當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但在目前,筆者建議采納第二種做法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因為,我國強制保險制度剛剛確立,保險公司還需要相當一段時間積累經營強制保險的經驗;同時,保險公司承擔保護第三人的注意義務,也可以有效地維護第三人的利益。
(4)關于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1款(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有兩種截然不同的理解。一種觀點認為,一旦出險保險公司就應賠償,另一種觀點認為,應對被保險人的責任進行判斷,在責任范圍內進行賠償。筆者認為,這條規定應進一步明確,否則會實踐中易
產生糾紛。按字面理解,出險后應由保險公司先行支付,但這并未解決強制保險是否與被保險人的責任掛鉤的問題。強制保險中第三者應享有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但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保險人既可以向受害人也可向被保險人支付。
(5)第三者責任險中如果保險公司不先賠付時如何處理?《道路交通安全法》出臺后,保險公司先行支付操作性不強。《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出險后先由公安機關出具賠償認定書,而此賠償認定書認定的不是民事賠償責任。這樣就需要提起民事訴訟,而提訟則達不到先行賠付的目的。另外,保險人賠付是否需要考慮賠付的依據、過錯、賠償范圍、保險人的訴訟地位等。對這些相關問題應當進行解釋。
(三)人身保險部分
1、關于人壽保險的保險單轉讓或者質押
意見稿第41條規定:人壽保險的保險單,投保人經過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可以轉讓或者質押,但是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投保人、受讓人或質押權人在保險單轉讓或者質押轉讓協議簽訂后未通知保險人的,保險人可以只對受益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質押權人在其享有的債權范圍內,要求按照合同行使優先于受益人對保險金或者保險單現金價值請求權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因此,意見稿中第2款、第3款對如何協調應當明確。
2、關于保險費的支付
意見稿第43條規定: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受益人分別為不同的人時,投保人不再繼續交納保險費的,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內,被保險人、受益人向保險人提出補交保險費、恢復合同效力的要求,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保險人、受益人承擔交納保險費義務的,可以依法行使投保人的權利。
該條針對《保險法》第58條做了解釋,一方面,它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被保險人、受益人維持合同效力的權利;另一方面,它不僅忽視了投保人的權利,而且忽視了可保利益的要求。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的合同,投保人的意愿應受尊重。再者,要考慮可保利益,不能說被保險人、受益人只要支付保費就可取保人的地位。因此,對該問題應作具體分析,在投保人因客觀原因不能繳費,被保險人、受益人為同一人時,受益人可通過交費取保人的地位;當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不為同一人時,被保險人可以交納保費取保人的地位,但應取得投保人同意。另外,對中止的起算點、繳費期限內保險人的責任也應予以明確。同時,對于繳費期限內保險人的責任,以及被保險人、受益人維持合同效力的權利應進一步予以完善。
3、保險單現金價值的計算及人身保險合同的變更
《保險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己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在扣除手續費后,退還保險費。
現金價值的計算涉及到財務方面,非常復雜,不好在司法解釋中明確規定保單的現金價值。但學者提出,對人身保險保單的現金價值應當具體明確。另外,對人壽保險中保單的現金價值的請求權應作規定。
人身保險合同變更,絕不能僅適用投保人與保險人協議,還應考慮被保險人的意愿。
(四)保險業部分
1、關于保險業的經營
國外保險公司已從分業經營發展到混業經營。我國保險業則仍實行分業經營。今年年底我國保險業解禁,外資保險公司將入境。因此,外資保險公司在中國也應分業經營,對它們適用《保險法》監管即可。
目前,我國保險經營發展范圍受到了限制。保險業所處環境已經發生變化,1999年后美國等外資保險公司在我國可經營多種保險業務,而我國保險公司卻不能,已經發生過幾家大的保險公司因保險法沒有規定而不敢作車貸險業務的情況。隨著保險業的發展,現實中保險業的業務范圍有所拓寬,如一些地方保險公司當地政府進行醫療保險,但拓寬的保險業務卻無法律依據。因此,在下一次修改中,除了修改保險合同法外,仍要將保險業列入修改范圍,明確保險業務范圍,以利于內資保險公司參與國際保險的競爭。
2、關于保險合同無效
意見稿第22條規定:保險人制定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未按照《保險法》第107條的規定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批,保險合同無效。
早在1902年,《欽定京師大學堂章程》就已經出現了“保險”的課程設置。《欽定京師大學堂章程》規定,京師大學堂仕學館開設十一項課程門目:算學、博物、物理、外國文、輿地、史學、掌故、理財學、交涉學、法律學、政治學。其中,“理財學”相當于今天的“經濟學”,其課程安排涉及三個學年:第一年開設理財學通論,每周4學時;第二年開設國稅、公產、理財學史,每周4學時;第三年開設銀行、保險、統計學,每周4學時。而且,對于“不習外國文者”,規定“于理財、交涉、法律、政治四門各加課一小時”,亦即有部分學生的“理財學”課程是每周5學時。這是北京大學史料中有關保險課程的最早記載。
1904年,《奏定大學堂章程》規定京師大學堂設立銀行及保險學門。當時,大學堂設八個分科大學(注:“分科大學”相當于今天大學下設的“學院”):經學科大學、政法科大學、文學科大學、醫科大學、格致科大學、農科大學、工科大學、商科大學。其中,在商科大學之下,設有銀行及保險學門(注:“門”相當于今天大學學院下設的“系”)、貿易及販運學門、關稅學門。根據當時的課程安排,在銀行及保險學門的主課中,有一門課程是“保險業要義”,它是所有課程中對學時要求最多的三門課程(注:這三門課程是外國語、銀行業要義、保險業要義)之一:第一年每周3學時,第二年每周4學時,第三年每周2學時,三年共18學時。從學時要求看,“保險業要義”這一門課程相當于今天大學里六門課程的容量。
1909-1910年間,京師大學堂分科大學籌辦工作緊鑼密鼓,1910年3月31日,京師大學堂分科大學舉行開學典禮。不過,鑒于師資和經費限制,《奏定大學堂章程》原定的八科46門的宏大計劃被迫大幅縮減為七科13門,它們分別是:經科大學(毛詩學門、周禮學門、春秋左傳學門)、法政科大學(法律門、政治門)、文科大學(中國文學門、外國文學門)、格致科大學(化學門、地質學門)、農科大學(農學門)、工科大學(土木工學門、采礦及冶金學門)、商科大學(銀行保險學門)。商科大學原計劃開設三門,大幅縮減之后,銀行保險學門成為僅存的碩果。
關于這一籌辦和開學過程,北京大學史料有較為詳細的記載。1909年《學部奏籌辦分科大學情形折》記載,“除醫科,須俟監督屈永秋到堂,再行妥籌辦理,計經科、法政科、文科、格致科、農科、工科、商科,分門擇要先設”。1909年《學部奏籌辦京師分科大學并現辦大概情形折》記載,“商科原分三門,現擬先設銀行保險學一門”。1910年《學部奏分科大學開學日期片》記載,“京師分科大學,迭經臣部商同大學堂總監督劉廷琛籌劃開辦事宜。…… 現在中外各科教員均已到堂,應行升學各生,業經詳加考驗,分別錄取。茲定于本月二十一日行開學禮”。經查,該“本月二十一日”為當年農歷二月二十一日,即公歷1910年3月31日。
1912年,保險學成為一門獨立學科。據1912年《民國元年所訂之大學制及其學科》記載,大學商科共設六門:銀行學門、保險學門、外國貿易學門、領事學門、稅關倉庫學門、交通學門。1913年民國政府教育部《大學規程令》對此亦作同樣規定。有學者認為,從學科設置看,商科專業比清末多了三門,保險學從銀行保險學中獨立出來,成為單獨一門,這不僅意味著保險學本身的發展,也反映了民國初年保險業的興盛以及對專業人才的需求[ 張亞光,2011:《中國近代金融學教育考探》,《貴州財經學院學報》,2011年第1期。]。
當時,保險學門的課程包括:經濟原論、商業數學、商業地理、商業簿記學、商業各論、財政原論、商業史、商品學、商業通論、商業經濟學、保險通論、生命保險、損害保險、決疑數學、應用統計學、商業政策、統計學、民法概論、商法、破產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會計學、英語、第二外國語、實地研究。其中,“保險通論”相當于今天大學課程里的“保險學原理”,“生命保險”相當于“人壽保險”,“損害保險”相當于“財產保險”。
不僅保險學門開設保險課程,經濟學門也開設“保險學”課程。1912年《民國元年所訂之大學制及其學科》和1913年民國政府教育部《大學規程令》均規定,大學法科之經濟學門開設“保險學”課程。據《國立北京大學學科課程一覽》記載,1919-1920年度,北京大學經濟學系本科課程設有一門“保險學”,主講教師為教授(注:曾在北京大學擔任經濟學教授,并于1919年出任北大第一任教務長,1951年任北京大學校長)。據1922年《國立北京大學職員錄》記載,經濟系教授講授銀行論、貨幣論、保險學、國際金融論等課程。
除了保險學門和經濟學門,法律學門和政治學門也開設過與保險有關的課程。據《政治學系課程沿革說明書》記載,1917-1918年度,北京大學法科之政治學門開設“保險統計算學”課程。1918年《國立北京大學廿周年紀念冊》記載,北京大學法科研究所法律門設有“保險法”這一研究科目,擔任教員是左德敏教授。《法學院法律學系課程一覽》和《法學院政治學系課程一覽》記載,1935-1936年度,北京大學法學院的法律學系和政治學系均開設“保險法”課程,主講教師均為戴修瓚教授。
在檢索史料的過程中,我們還捕捉到一些零星的與保險有關的資料,也一并記錄于此。在留存很少的大學堂畢業考試試題資料中,我們發現了有關保險的考題,如在“學部考試譯學館甲班學員畢業全題”中,商業經濟學題為:“近來各國盛行保險事業,其種類如何?其效用如何?能詳舉否?”1917年,北京大學法科四年級學生王杰撰寫題為《保險論》的畢業論文,指導教師為周家彥教授。1929年,北京大學圖書部新到中文書有徐兆蓀翻譯的美國大學教科書《人壽保險學》,原書作者為美國保險學科奠基人、賓夕法尼亞大學沃頓商學院保險學系主任Huebner博士,該中譯本由上海商務印書館于1925年出版,北京大學圖書館至今仍有收藏。
論文關鍵詞:職業教育;教學改革;商法教學創新;實訓
當前,我國的高等職業教育發展迅速。但是,高職法律專業的現狀卻令人堪憂。據(2009中國大學生就業報告》顯示,2008年高職高專法律類畢業生就業率為75%,在所有高職專業中排名倒數第一,工作與專業對口率為29%,排名倒數第一。法學專業就業難,有社會大環境的因素,但是學校在人才培養方面,沒有體現職業教育的特色,難以適應社會對高職法律人才的要求是一個不爭的事實。高職法律教育必須結合自身特點找準專業定位,切實強化實踐環節教學,提升其適應社會需求的能力。商法是法律專業的主干課程,商法教學改革是法律專業改革的重要組成部分,筆者結合自己的商法教學實踐,談一談商法的職業化教學問題。
一、高職商法教學存在的問題
首先,高職法律專業以培養具有法律實際運用能力的實用型人才為目標高職商法教學與本科商法教學應當體現出差異性,如果說法學本科應偏重學術教育還是職業教育尚存爭議,對于高職法律專業是職業教育應當沒有異議。培養目標上的差異必然導致教學內容、教學方法上,教科書選擇等方面的差異。但實踐中,高職商法教學成了本科商法教學的縮編版,除內容簡單點,課時少了點外,沒有體現出職業教育的特色。多數學校在教學過程中以講解法律條文、法學理論為主,缺乏與實踐的銜接。學生只重視法學理論的掌握,卻不知在實踐中如何利用這些理論知識,面對個案不知如何著手。而案例教學,小組討論,模擬法庭、法律實訓側成了形式主義走過場,不是在課時上保障不了,就是資金保障不到位,導致教學效果低下。
其次,商法是一門與金融學、經濟學、管理學等密切相關的學科,又是一門實踐性很強的學科。商法的實踐化教學操作起來并非易事,它要求教師具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和多元化的知識背景。而現在高職法學教師隊伍基本是理論型的而且從發展趨勢看,越來越朝清一色的理論型、研究型發展,這不利于職業教育的發展。教師因為所學專業的局限缺乏對法律之外的經濟專業知識的了解,另一方面沒有律師、法官、公司業務等實務經驗,教學內容與實踐脫節,難以對學生進行職業技能訓練。
再次,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具有扎實的民商法專業理論知識的應用型法律人才在法律人才中的需求比例將越來越大,民商法是有利于學生就業的課程。因此在高職院校應當確立民商法學在教學中的基礎性地位,加大課程比重。但目前的實際情況并非如此。在高職院校,往往重視理論課的開設而輕視應用部門法課程的開設,在部門法課程中,民商法課程所占比重并不大。以我院為例,商法課程為64學時,內容包括商法總論、公司法、破產法、票據法、保險法,內容多,時間緊。教師在教學中講述原理和條文后,往往沒有時間進行實際操作技巧的訓練。
最后,是關于商法教材建設的問題。雖然一些學院根據高職教育的特點編寫了一些教材,但是這些教材或多或少有一些摘抄本科教材的痕跡,教材的內容根本不能突出高職的特點,適應不了市場的需求,跟不上法制發展的步伐。另外,隨著經濟的發展,商法的重心也發生轉變,從貿易法轉到企業法再轉到金融法。公司融資、并購、金融衍生工具的膨脹、電子商務等都成為商法的新課題。與此同時,傳統的票據制度已隨著交易電子化的發展而萎縮,在商法體系中的地位在逐步下降,為適應這種變化,高職商法課程在教材上應體現出來。目前的情況是,教材老化,授課重點不突出,直接影響了教學的效果。
二、高職商法教學改革的建議
商法教學改革應體現出思想性、知識性和實踐性,其實際運用不僅有助于學生學習任務的完成,并且應當有助于學生在學習期間形成對未來工作至關重要的學習能力、理解能力和實踐能力,為了實現這一目標,筆者認為應著力做好以下幾點。
(一)改善商法教學隊伍的知識結構
調整教師隊伍知識結構。高職法律專業培養的是技能型人才,而培養這樣的學生需要有既懂理論又會實務的法學教師隊伍。因此,要使法學職業教育適應這樣的教育目標,就必須改造現行的法學教師隊伍。因此,要加強教師培訓,與其他院校進行交流、合作、學習。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的商法課程是全國唯一的商法國家級精品課,江西財經大學的商業法律網絡模擬課程十分新穎,都值得我們學習借鑒。同時我們要與其他高職法律院校合作,共同探索高職法律教育的發展路徑。鼓勵教師參加社會實踐,允許教師適度兼職,從目前我國的國情看,主要是兼職律師,從發展趨勢看也可兼職法官、檢察官。筆者主張有條件的學校可以培訓一批專職從事法律實務工作的、類似理工科的實驗教師,專門帶領、指導學生從事法律實務模擬訓練。除此而外,還可聘請優秀的法官、檢察官、律師擔任兼職教師。
(二)大力加強教材建設
促進教學內容不斷豐富與更新,教學內容要涉及學術前沿,如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引起的法律問題,電子商務,法律全球化等問題。要鼓勵教材不斷更新,強化教材對實踐法律運用技巧的講解。推出更多、更適用的商法案例教材。關于教材編撰的問題,雖然目前統編和自編的商法教材數量很大,但是,深入反映商法實踐中的問題、信息量大、視野開闊、適合高職教學的教材卻為數很少。筆者主張高職院校商法教師應當與司法實踐部門合作編撰適合高職教學的經典化教材。推出符合職業化教育需求的特色教材,除傳統的基本概念說明、主要學說梳理外,特別需要突出判解研究的說理、示范功能,以及重大實務問題的指引和動態研究。
(三)改進教學方法
變教師講、學生聽這種單向的教學方法為教師學生交互式教學方法,應提倡提出問題,由學生自己解決問題,鼓勵學生發表不同的見解,進而改善學習態度,學會自主發展,提高實際能力。課堂講授要從純理論的講授方法向理論結合實際的講授方法轉變。商法教學中應當吸收實踐性的內容,商法教師應當注意收集分析司法實踐中具有新穎性、典型性、可議性的商法案例的裁判規則,把這些典型案例運用到商法教學中去。案例教學法的目標,不僅是使學生通過對案例的討論所得結論來深化對理論知識的理解,更重要的是使學生感受獲得這些法律知識的過程,體驗法律職業的思維方法和解決實際問題能力的具體運用,從而獲得職業技能方面的發展。改進教學手段,教學手段的現代化不僅是解決學時少課時緊的方式之一,更是提高教學質量,培養學生能力的重要途徑。法學的內容包羅萬象,要加強高職法學教學的趣味性和吸引力。同時要充分運用各種教學媒體和教學手段、如幻燈、投影錄像、計算機教學軟件等,這將會大大提高課程的教學質量。
(四)進行商法課程設置改革,提高商法地位
目前看來,商法課程所占課時仍然偏少,急需加強。筆者認為應當把商法分為三門課,商法一(總論、公司法、合伙企業法),商法二(證口法、票據法),商法三(破產法、保險法)。每門課48學時,都是必修課,二年級第一學期開設商法一,第二學期開設商法二和商法三,這樣可以把商法各部分講透,也有充裕的時間進行案例教學。除此以外,還應當在三年級開設金融法選修課,內容包括信托法、期貨法、電子商務法、銀行法等內容,以適應商法發展和創新的實際需求。還應當鼓勵開設實踐性、技術性強的法律運用課程,如律師訴訟技巧、商務法律實用非訟處理、談判技巧等課程。超級秘書網
(五)開展商法實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