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1-27 14:2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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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品種;季節性;自然災害;采取措施;保證生產
中圖分類號:F320.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4-0432(2012)-11-0001-1
1 品種的地區性與品種布局
任何一個作物品種,都是在一定的生態條件下,通過不斷培育選擇而形成的優良生態類型,以致各有其生態特點,適合一定的生態條件。也就是說,任何品種對外界環境條件都各有一定的適應性,這種適應性就是良種在生產應用上的局限性和區域性。例如,小麥在不同生態條件下,形成強冬性、冬性、弱冬性和春性品種,對于溫度的要求和反應各有不同,也就各有其適應地區,只能在相應的地區種植。因此,為了做到合理用種,必須通過品種區域化鑒定,根據品種性狀的表現與生態條件變化的規律,選出適應不同地區栽培的品種,實現品種布局區域化。此外,不同品種在株高、生育期、抗病、耐肥、耐寒等性狀以及產量和品質上均有不同程度的差異。為了合理地利用良種,使其優良性狀獲得充分的表現,還必須根據生產地區不同自然環境、栽培條件和耕作制度,分別選用一些適應不同環境條件的品種。做到因地制宜、合理搭配。
2 農業生產的季節性與合理安排生產
由于地球環繞太陽旋轉運行,使一年內的光、熱、水狀況呈現明顯的季節性變化。而農作物在它歷史演進過程中形成了對光、熱等氣候條件的特定要求,需要在相應的季節里生長,這就使農業生產帶有強烈的季節性。因此,安排農業生產必須嚴格地掌握農時季節,根據作物和品種的特性,做到適時播栽,及時管收,不違農時。在復種指數較高的地區,各季作物的耕、種、管、收等的季節性要求更為嚴格,誤了農時就要減產,甚至顆粒無收。
3 自然災害的防御與補救
3.1 霜凍
霜凍。當地面、植物表面以及近地面空氣層的溫度,驟然下降至接近0℃、0℃或0℃以下,引起農作物體內結冰,而造成傷害或死亡。這種短時間的低溫,俗稱霜凍、霜。在降溫時,如果空氣中的水汽達到飽和狀態,在低溫影響下,水汽直接凝結為冰晶,這種冰晶常凝聚在植物、土地以及其他物體的表面上,便是霜(白霜或明霜)。若降溫時,空氣中的水汽未達到飽和狀態,這時雖無白色冰晶出現,也能使農作物遭受凍害的現象,稱“黑霜”。
防御霜凍,主要是設法減少近地面熱量的散失,提高土壤和近地面的溫度。常用的方法有:熏煙,用秸稈、樹葉、雜草等作燃料,當氣溫降到作物受害的臨界溫度以上1℃~2℃選在上風向點火,慢慢熏燒,使地面籠罩一層煙霧,可以降低輻射冷卻提高近地面的溫度1℃~2℃;覆蓋,小面積的田塊上,可將草木灰或稻、麥糠等撒在作物上,也可用植物較大的葉片、報紙及其他覆蓋物蓋住作物;灌水,早稻田灌水,是防御晚霜凍的有效措施。在有霜夜晚,可把水灌滿秧田,讓秧尖露出水面,可使秧床溫度提高2℃~3℃;選用抗寒品種,合理安排播種期等措施避過霜凍。
3.2 低溫冷害
在作物生長季節內,由于溫度降低,致使作物處于正常生發育階段的下限溫度以下,使生活力受到障礙,嚴重時可使作物某些組織受到損害,稱低溫冷害。因地制宜,充分利用當地的熱量資源,切實調整和安排好茬口,盡量做到早種早收,以避開冷害;種植早熟高產品種;進行地膜覆蓋,育苗移栽;加強田間管理,如多鋤、多趟,增高地溫,促進作物早熟。此外,水稻可以采取灌水保溫、噴施磷肥等措施。
3.3 冰雹
冰雹是從發展旺盛的積雨云中降落到地面上大大小小的冰球。冰雹出現范圍雖小,時間短促,但來勢猛,強度大,并常伴隨狂風暴雨,對農業生產危害嚴重。可采用一些植樹造林、布局抗雹作物及灌水、緊急搶收等措施,更主要的還是進行人工消雹。方法有:爆炸方法,可采用炸藥包、土迫擊炮、土火箭、三七高炮等進行消雹;撒播催化劑方法,利用飛機、氣球、高炮、小火箭等把碘化銀或碘化鋁等微粒撒播在冰雹云中。由于云中水汽有限,眾多冰核促使云中水汽形成了許多小洋雹或水滴,而減輕危害。
3.4 干旱
干旱有兩種情況:一種是因為長期雨量很少,氣溫高,土壤水分不能滿足作物生長需要造成的土壤干旱;另一種是因為溫度過高,風力大,相對濕度低,空氣十分干燥雖然土壤水分并不十分缺乏,但作物根系吸收的水分 不能補足本身蒸騰的消耗,而產生青枯,萎蔫等癥狀,通常稱“干旱風”。選種抗旱能力強的作物和品種;合理安排作物布局,人為地調整作物生長與自然的關系,避開干旱為害時期;人工降雨;興修水利工程,采用噴溉措施;植樹造林,改善農田小氣候,減小風速,降低氣溫,增加相對溫度等。
3.5 水澇
訴訟的目的是解決糾紛,在許多情況下是為了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有效的維護,使當事人相關的實體權利在社會生活中得到實現。但訴訟有個過程,在這個過程中,由于一些主客觀上的原因,有可能使法院將來的判決得不到或難以得到有效的實現,權利人的生活或生產就會遇到極大的困難,在這些情況下,為了確實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利,為了保障權利人的權利能得到有效的實現,民事訴訟法中設立了財產保全制度。下面我就對這一制度進行簡要的論述。
一、保全的概念與分類
財產保全是指遇到有關財產可能被轉移、隱匿、毀滅等情形,從而可能造成對利害關系人權益的損害或可能使人民法院難以執行或不能執行時,根據利害關系人或當事人的申請或人民法院的決定,而對有關財產采取保護措施的制度。其意義在于保護利害關系人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人民法院判決的權威性。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財產保全包括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
(一)訴前財產保全
訴前財產保全,是指在提訟之前,人民法院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對被申請人的有關財產采取的強制性措施。
訴前財產保全是在前作出的,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后申請人是否一定會,即使提訟,該訴訟是否符合條件事先尚無法確定。為了減少或避免訴前財產保全可能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害,我國民事訴訟法對訴前財產保全規定了相應的條件:
1、必須有采取訴前財產保全的緊迫性,即情況緊急,不立即采取財產保全將會使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這里所謂的情況緊急,是指利害關系人的相對人的惡意行為(如即將實施或正在實施轉移、隱匿、毀損財產的行為),或者其他客觀情況,使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危險迫在眉睫。一旦緊急情況發生將對其合法權益造成實際損害,若等到后或的同時再申請訴訟財產保全,已無實際意義。
2、必須由利害關系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發生在之前,案件尚未進入訴訟程序,訴訟法律關系還未發生,法院不存在依職權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前提條件,所以只有在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后,法院才能夠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3、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訴前財產保全,發生在訴訟程序開始之前,與訴訟財產保全相比,法院對是否存在保全的必要性和會不會因申請不當而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難以把握,為了防止訴前保全可能出現錯誤,法律把申請人提供擔保規定為訴前保全的必要條件。如果申請人不愿或不能提供擔保,人民法院就只能駁回其申請。
(二)訴訟財產保全
訴訟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做出判決前這段時間內,為了保證將來生效判決的順利執行,對當事人的財產或爭議的標的物采取的強制措施。
盡管訴訟財產保全可以減少將來判決得不到執行的風險,但任何事物都有它的消極一面。財產保全的裁定畢竟是在判決生效前做出的,申請財產保全的一方當事人能否勝訴并不是十分確定的事,因此如果其敗訴,將無法避免給對方當事人帶來損害;從另一方面講,即使申請財產保全的一方當事人勝訴,判決生效前就使另一方當事人的財產或爭議標的物受到強制也會影響財物效用的發揮,造成損失。因此,對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以及法院依職權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必須規定一定的條件或限制,以防止保全被濫用。采取訴訟財產保全一般應具備下列條件:
1、采取訴訟財產保全的案件必須是給付之訴。給付之訴具有給付財產的內容,只有給付之訴的判決,才有執行性,才存在訴訟保全的必要性。如果是確認之訴或變更之訴,因其無給付內容,不存在判決生效后執行的問題,所以不發生訴訟保全問題。
2、必須具有財產保全的必要性。不是所有的給付之訴都需要采取財產保全,只有出現《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的原因,即“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時,才能夠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所謂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是指當事人一方擅自將爭議的標的物出賣、轉移、隱匿、毀損、揮霍等以逃避義務為目的的惡意行為。所謂其他原因,主要是指由于客觀上的原因,使爭議標的物無法保存。如訴訟標的物是容易腐爛變質的物品,若不及時采取措施,將會造成更大損失。
3、從時間上看,訴訟財產保全一般發生在民事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前這一段時間內,否則,就失去了訴訟保全的意義。
當然在例外的情況下,訴訟財產保全也可以在判決后做出。適用民事訴訟法意見第103條規定:對當事人不服的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的案件,在第二審人民法院接到報案之前,當事人有轉移、隱匿、出賣或毀損財產等行為,必須采取財產保全的,由第一審人民法院依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采取。
(三)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的區別
同為財產保全,訴前財產保全與訴訟財產保全有許多共同之處,如保全適用的訴訟的類別、保全的范圍和措施、保全的程序等都是一致的。但二者之間也存在著顯著的區別,主要有:
1、提起的主體不同。訴訟財產保全,一般由當事人提出申請,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依職權主動采取財產保全措施;訴前財產保全則只能由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法院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依職權主動采取該措施。
2、保全的前提條件不同。訴訟財產保全的前提是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其他原因,有可能是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情形;而訴前財產保全的前提是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
3、是否必須提供擔保不同。訴訟財產保全,申請人不是必須提供擔保,只有在人民法院責令提供的時候,提供擔保才成為必備條件;訴前財產保全,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
4、裁定時間不同。對訴訟財產保全,人民法院在接受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48小時內做出裁定,對于情況不緊急的,可以適當延長做出裁定的時間;而對于訴前財產保全,人民法院必須在接受申請后48小時內做出裁定,不能擅自延長時間。
5、保全措施解除原因不同。訴訟財產保全以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為解除保全的法定原因,即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而訴前財產保全則以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內不作為解除保全的法定原因。
二、財產保全范圍的劃分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94條規定:“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產。”
民訴法對財產保全范圍作以上兩項限制性的規定,其適用情況和側重點是不一致的。前者適用于兩種情形:一是爭議標的物為種類物的案件;二是爭議標的物雖是特定物,但特定物已被毀損、轉移的案件,其側重點在于限制保全財物的價額。后者適用于爭議標的物是特定物,而且特定物尚未被毀損、轉移的案件。其側重點在于限制保全財產與案件的關系。
如何理解“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這里所說的“請求”,對訴前保全申請人來說是權利請求,對訴訟保全申請人來說是訴訟請求。所謂“限于請求的范圍”,就是指被保全的財物的價額應與權利請求或訴訟請求的價額大致相等,人民法院不能任意裁定財產保全的范圍。這樣規定,是因為若保全范圍小于請求范圍,則達不到保全目的,權利人的權利就不能全部實現;而保全范圍大了,就可能損害被申請人的利益,造成其不應有的損失。當然,這種大致相等不能僅僅理解為只是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判令債務人履行的一定債務數額,還可以包括當事人因為訴訟而造成的其它損失。
實踐中,有人機械地理解這一規定,認為保全的范圍不能超過請求的范圍,以致在這一思想指導下,常導致碰到可保全的財產價值超過請求價額而不敢采取保全措施的情況發生,使本來可以執行的案件變成難案。這種理解有失偏頗,因為客觀事物很復雜,應保全的財產往往與其它財產在一起不可分開,或者被告可以保全的財產大于請求范圍,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欠款1000萬元,被告公有房市場價1200萬元,實際價格法院無法計算,所以人民法院仍可對房產采取保全措施,這種措施不屬于超標的保全,符合法律規定。
三、財產保全的措施
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財產保全的措施主要有: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
1、查封。查封是指人民法院清點財產、粘貼封條、就地封存,以防止他人處理和移動的一種財產保全措施。這種措施主要適用于不動產。
2、扣押。扣押是指人民法院對需要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財物就地扣留或異地扣留保存,在一定期限內不得動用和處分。這種措施主要適用于動產。
3、凍結。凍結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有關銀行、信用合作社等單位,不準被申請人提取或轉移其存款的一種財產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依法凍結的款項,任何人(包括銀行和信用合作社)都不準動用。凍結期限為六個月。六個月的訴訟期限屆滿之后,人民法院沒有重新辦理凍結手續的,原凍結措施視為自動撤銷,權利人有權自由處分凍結的款項。對股權、債券的保全措施也適用凍結。
4、法律準許的其他方法。這是指除上述三項措施以外的其他方法。這是一種彈性規定,實踐中這些方法主要包括:①對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可以采用變賣后由人民法院保存價款的方法予以保全。②對不動產和特定動產(如車輛、船舶等),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扣押有關財產證照并通知有關產權登記部門不予辦理該項財產產權轉移手續的方式予以保全。③人民法院對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但抵押權人、留置權人有優先受償權。④人民法院對債務人到期應得的利益,可以限制其支配,通知有關單位協助執行。⑤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第三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以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第三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該第三人要求清償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價款。
人民法院在財產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財產措施時,應當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財產。當事人、負責保全的有關單位和個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動用該項財產。人民法院凍結財產后,應當立即通知被凍結財產的人。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其他任何單位包括人民法院都不得重復查封、凍結。
四、財產保全的程序
(一)財產保全的申請及擔保
訴前財產保全由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訴訟財產保全由當事人提出或由法院依職權決定,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而申請人拒絕提供的,人民法院依法駁回申請。申請人提供擔保可以是自己以財產作為擔保,也可以由第三方作為保證人提供擔保。提供擔保的具體數額,司法實踐中要求與申請人申請保全的財產的數額相當,比如,申請凍結被申請人銀行存款2000萬元,申請人就要向法院提交2000萬元作為擔保。此2000萬元即可以是現金,也可以是與之相等值的固定資產。
(二)財產保全的裁定及措施的采取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人的申請后,對訴前保全,必須在48小時內做出裁定。對訴訟保全,情況緊急的,也須在48小時內做出裁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有關單位有義務協助人民法院執行。
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保全裁定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三)財產保全措施解除
財產保全的解除是指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發現不符合財產保全的條件情形或者已無必要繼續進行保全的情形而撤銷財產保全。根據法律規定及司法實踐的經驗,財產保全裁定的解除原因,有以下幾種情形:
1、訴前保全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間內
我國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了訴前財產保全的期限,這樣適合我國的國情和審判實際,減少了爭議以及拉關系走后門造成的不公正現象。
實踐中有這樣的問題,利害關系人申請訴前保全并被裁定準許,在法定期限內,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了支付令申請,過了法定期限時,人民法院應否解除財產保全?實踐中有的法院選擇了解除財產保全,嚴格地依照法律來說,這樣做是合法的。但筆者認為,應對第92條第2款的“”作擴大解釋,即將申請支付令也包括在內。因為財產保全相對于具體訴訟程序是一般原則性規定,既適用于普通程序和簡單程序,也應適用于督促程序,生效后的支付令與生效后判決有同樣的效力。由此觀之,申請支付令應與該條款所定的有相同的效力。
同樣的問題存在于訴前保全與仲裁協議之間,如果當事人受仲裁協議約束無法向法院,在期限屆滿后人民法院能否無視申請人已申請仲裁的事實而解除財產保全?這是我國法律的漏洞,外國判例多確認提交仲裁與有相同效力。筆者認為,我國民訴法應對此問題作明確的規定,即“人民法院受理訴前財產保全,不受當事人間關于該民事請求在管轄、仲裁或適用法律方面的約束。人民法院裁定準許訴前保全后,申請人應當在十五日內(涉外民事訴訟三十日內)提訟或仲裁,逾期不或提交仲裁,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2、被申請人提供擔保
被申請人提供了擔保,人民法院為了解決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目的,實際已經達到,財產保全已無必要,人民法院應予以解除。
3、財產保全的原因發生變化或消滅
這是指原來可能使將來的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于執行的情形發生變化或已不存在。如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置了抵押權,原來有可能導致在外國執行的現在有了在國內執行的保證等。
4、原告或利害關系人申請撤銷
這是當事人處分原則的體現,主要因為當事人認為財產保全已無必要或當事人已達成和解的情況,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解除財產保全。
5、被申請人對財產保全裁定申請復議成立
法院財產保全裁定一經作出,立即開始執行,被申請人有申請復議的權利,如果申請復議有理,則應裁定解除保全措施。那種認為財產保全并不處分財產,申請錯誤由申請人賠償,由對被申請人的復議請求不予重視的態度是不可取的。申請復議的理由很多,諸如:
①被申請人認為受理訴前保全法院無管轄權;
②認為自己對被保全的權益無責任;
③舉證自己資信很好,勿需采取保全措施;
④舉證證明保全財物的價值遠遠大于申請人請求的權益,法院如認為合理,裁定變更原裁定保全的數量。
⑤案外人對訴前保全提出異議。
在市場經濟中,貿易形式很復雜,如有的運輸關系中,有承運人還有實際承運人,有收貨人還有實際收貨人,甚至有很多中間環節,因此貨物所有人不一定與運輸合同有關聯。對于這類案外的異議,一定要認真審查其提供的證據材料。如果異議人與被申請人之間不存在直接債權債務關系,其所有權是通過買賣合同取得的,且已付款,這樣的異議便成立。法院不應對其財產保全,已保全的,應當立即解除。
6、被申請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判決的義務,財產保全已沒有存在的意義
關于財產保全錯誤的處理問題,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財產保全是一種強制性措施,適用的結果總有可能造成被申請人的財產損失,這些損失如果是因為申請人申請錯誤造成的,當然應由申請人賠償。問題在于法條中“有錯誤的”一詞過于原則和抽象,在實踐中很難把握。一般認為申請人不享有權利時,申請保全被申請人的財產就是錯誤的,由此造成的損失,申請人應予賠償。然而,透視“錯誤”的各種原因和表現,就會發現財產保全錯誤錯綜復雜,既有違背程序性條件引起的,也有違背實質性條件引起的,既有申請人不享有權利引起的,也有享有權利引起的,甚至錯誤造成的損失超過權利。那種以“不享有權利”界定“錯誤”是不客觀、不全面的,必須根據財產保全的條件、范圍、措施,從實體和程序上綜合認定。總之,違反法定條件和程序采取財產保全就是錯誤,是否享有權利,都應賠償造成的損失。
一、財產保全的法律定位
本文所說的財產保全既包括訴前財產保全也包括訴訟財產保全。它是指訴訟中遇有有關的財產可能被轉移、隱匿、毀滅等情形,從而可能造成對利害關系人權益的損害或可能使法院將來的判決難以執行或不能執行時,根據利害關系人或當事人的申請或人民法院的決定,而對有關財產采取的保護措施。分析財產保全的涵義,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
1、財產保全是當事人基于相關的財產可能被轉移、隱匿、毀滅等情形前可能造成與己不利的后果時實現法律賦予自己的一種保護措施(權利);
2、財產保全的目的在于確保法院將來的判決得到順利執行。
國家設定法律程序的目的在于“止爭”,即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目的在于解決本人與他人之間的糾紛,對于因債而提起的民事訴訟而言,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目的在于實現自己的債權。因此,訴訟是債權人實現自己債權的救濟手段之一,在訴訟中,法律賦予了當事人申請對對方財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權利。審判機關的判決從根本上講,就是對當事之間債權債務的確認。而財產保全則是基于某種法定情形而對于判決的實現采取的“保證”,最終體現為對于債權實現的保證。這種終極目的與擔保法中的各種擔保的直接目的是完全吻合的。在這個意義上講,財產保全是通過司法途徑對一方當事人的財產而采取扣押、查封、凍結等強制措施而對對方當事人債權的實現由法院(審判機關)強制“設定”的擔保。這種擔保與擔保法上當事人之間自愿設定的抵押具有獨特的特點:
1、不是通過當事人之間的合意自愿設定的,是基于當事人一方的意愿通過司法程序設定的;
2、具有強于擔保法上當事人之間設定的擔保的必要性。
3、具有強于擔保法上當事人之間設定的擔保的必要性。
上述特點集中體現為財產保全相對于擔保法上的擔保而具有的法律效力,并最終體現為債權擔保的切實性、徹底性和保障性。
二、財產保全與保證責任之間存在的問題
一般地說,財產保全與保證責任之間之所以存在一定的法律關系,就是當事人之間業已存在擔保的債權債務進入訴訟后,作為原告一方的當事人提出財產保全后,因出現相關的變化,而引起了保證責任的變化。這些變化主要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1、由第三人提供保證的債權債務案件,采取了財產保全,案件判決生效以后,承擔債務清償責任的先后順序問題,即是先由債務人以被保全的財產清償債務,還是按照保證的方式是一般保證或是連帶保證的責任承擔順序確定債務清償的順序?
2、當申請方對于已經采取保全措施的財產意欲請求解除保全措施,是否應征得保證人的同意?
3、未征得保證人同意而申請解除保全措施,保證人是否就解除保全部分免責?
解決上述三個問題,對于正確保護債權人利益、債務人利益、保證人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上述三問題需要從債權人、債務人、保證人三者之間的法律關系和各自利益的保護中尋找答案。孤立地看待財產保全,似乎這三個問題就不是問題了,原因在于,財產促使是法律賦予當事人一方的權利,既然是一種權利,申請方既有權申請采取,又有權申請解除,完全是當事人意思自治范疇內的行為,保證人無權干涉、更加無權要求就解除保全而免除或減少保證責任。當我們將保證的無償性與保證人的追償權考慮進去,這些問題就不是那么簡單了。而且,在審理、執行具有保證的債權債務案件中我們沒有理由只考慮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利益保護問題,而忽視保證人的利益保護問題,畢竟在這類案件中存在著債權人、債務人和保證人三方之間的法律關系,忽視任何一方當事人的利益,都是與法律精神相悖的。
需要說明的是,本文所稱的解除保全措施,并不包含依法對不當保全措施的解除,即指依據申請人的申請,法院依法對應當承擔債務義務的債務人采取的財產保全。保全對象、保全范圍、保全程序均合法有效。財產保全除了申請人主動申請的原因得以解除外,無其他原因。
三、財產保全與一般保證責任
《解釋》第十四條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債權履行期間屆滿后,向債權人提供了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的真實情況的,債權人放棄或者怠于行使權利致使該財產不能被執行,保證人請求人民法院在其可供執行財產的實際價值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參照該條司法解釋的規定,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財保全并經人民法院采取司法強制措施保全了債務人的財產后,債權人放棄或者怠于行使權利致使該財產未被執行,保證人請求人民法院在該財產的實際價值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上述結論是基于以下理由得出的:
一般保證是指與主債務并無連帶關系的保證債務。一般保證債務具有補充性,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當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的財產先為執行且無效果之前,便要求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時,保證人有權拒絕履行。保證人具有先訴抗辯權是一般保證責任的顯著特點。
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情況下,如果債權人要求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履行保證義務,該保證人則可以先訴抗辯權進行抗辯。在主合同履行期屆滿時,債權人發現主債務人目前尚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并且申請人民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如果債權人放棄或怠于對保全的主債務人的財產行使權利,致使該財產流失而不能在被用來強制執行以清償其債權,勢必加重了保證人的風險。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保證人要求在該財產價值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應該說是合理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這樣,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就演變成一種新的免責抗辯權。
換言之,只要債權人申請財產保全而且人民法院通過采取司法手段保全到了主債務人的財產,就說明主債務人具有全部或部分履行主債務的能力,由于一般保證的補充性、一般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因此,一般保證人應當在保全財產范圍以外承擔責任,即在保全的財產經過強制執行后,由一般保證人對主債務的余額承擔責任。對于主債務余額以外的債務,由于對主債務人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有了保障,如因債權人自己的原因(放棄或怠于行使權利),則屬于債權人自己拋棄債權的行為,理當由債權人自己承擔后果。
四、財產保全與連帶保證
在連帶保證中,財產保全與連帶保證的關系和財產保全與一般保證關系相比,就是一個十分復雜的問題。原因在于,連帶保證中,主債務人與保證人履行主債務具有連帶性,保證人不享有先訴抗辯權。盡管如此,在連帶保證的內部關系上,主債務人仍然負有先履行的義務。基于對主債務人與保證債務人的選擇,債權人在訴訟中既可以申請對主債務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也可以申請對保證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更可以申請同時對主債務人、保證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本文探討的是債權人申請對主債務人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
債權人申請對主債務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意味著債權人選擇了主債務人作為清償自己債權的“第一責任人”。所謂“第一責任人”,是對財產責任而言的。即債權人選擇主債務人的財產作為保全的對象(標的),意味著在以財產清償債權的問題上,債權人優先選擇了主債務人的財產。由于財產保全或于訴訟之前或于訴訟中采取的,但都是于判決生效以前采取的,換言之,都是在經過訴訟程序后債權人申請執行生效裁決以前或者是主債務人履行經過生效裁決確認的債務之前為保證債權的實現而采取的措施,誠如前文所述,這種保全措施具有對債權擔保的性質。保全措施是針對債務人的財產采取的,對于債權的實現具有物的擔保的作用。在這個意義上,如果在財產保全措施采取后,債權人放棄或怠于行使對保全的主債務人財產權利導致該財產流失,那么,保證人在流失財產的價值范圍內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免除保證責任,應在法理之中。
《解釋》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債權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屆滿后怠于行使擔保物權,致使擔保物的價值減少或者毀損、滅失的,視為債權人放棄部分或者全部物的但保。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減輕或者免除保證責任”。參照這一規定,債權人放棄或怠于行使對保全主債務人財產的權利致使該財產價值減少或者毀損、滅失的,視為債權人放棄債權,對其放棄的部分債權內,保證人減輕或者免除保證責任。
當然,債權人在經過司法程序對主債務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后,征得保證人的同意,而放棄對該財產行使權利,保證人則不能以債權人放棄或怠于行使對保全財產的權利為由對債權人行使抗辯權。
五、財產保全與保證人的追償權
無論在一般保證中還是在連帶保證中,《擔保法》都規定了保證人在履行保證義務后對主債務人的追償權。《解釋》第四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應當在判決書主文中明確保證人享有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權利。”該條司法解釋的規定,進一步加強了對保證人追償權的保護。同時,無論《擔保法》還是《解釋》中對于債權人放棄或怠于對擔保物行使權利的,在擔保物流失的范圍內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的規定,是出于對保證人的追償權的實現而考慮的。做出這樣的理解,應是擔保法保護保證人追償權的題中之意。
在債權人申請財產保全并經人民法院對主債務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后,如果允許債權人未經保證人同意而申請解釋對保全財產的強制措施,將有可能導致曾經保全的財產因種種原因流失,也完全為主債務人與債權人惡意串通侵害保證人的利益提供了可能。從可能產生的后果看,顯然與《擔保法》和《解釋》的相關規定乃至立法精神相悖。《擔保法》第三十條規定“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如果法律或者得司法解釋不能對財產保全與保證之間的法律關系做出明確規定,勢必為主合同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規避法律制造了機會。最終的結果就是侵害了保證人的追償權,保全的主債務人的財產部分流失或完全流失,必然使保證人追償權部分不能實現或完全不能實現。
在保證的法律關系中,由于保證是基于一種信用而存在的擔保形式,保證具有無償性,對于保證人,保證是一種完全的義務,保證人除了追償權別無其他權利。即使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了保證人在保證關系中的享有的先訴抗辯權、對債權人的抗辯權等其他權利,這些權利都是直接或間接地保護保證人的利益,并最終是為了確保保證人的追償權。追償權是保證人在保證關系中至關重要的權利,在保證人履行了保證責任之后,自己的利益是否可能受到損失,完全取決于保證人追償權能否實現以及實現的范圍。
完善財產保全程序是一條解決當前執行難問題的重要途徑,同時也是受損當事人能夠得到及時有效賠償的重要保證。從程序的公正性原則出發,被保全人亦可在財產保全程序中充分享有辯論、復議等權利,維護自身合法利益。論文首先全面分析了司法實踐中我國財產保全程序適用存在的諸多問題,解構財產保全的形式和實質要件。其次,在財產保全程序的審查與裁定中,明確保全財產的范圍、對象及措施,提出對復議制度的完善和聽證辯論制度的引入。解析保全擔保中存在的問題并提出可操作性的建議;當事人的處分原則應當在程序中得到貫徹。最后,從利益平衡和公正的角度出發,法院應當及時合法的解除保全程序,被保全人對錯誤申請造成的損失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時對保全程序的解除、申請錯誤的認定及損害賠償范圍的確定,本文都在充分分析的基礎上提出了可適用性的看法。(全文8338字)
以下正文:
一、我國財產保全制度的現狀與弊端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財產保全程序可分為訴訟財產保全與訴前財產保全。訴訟財產保全是指在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其他原因,而有可能致使將來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案件,依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而對訴爭財產采取扣押等保護性措施的總稱。訴訟前財產保全是指在訴訟程序開始之前,在緊急情況下,經利害關系人申請,并且提供了必要擔保的情況下,由人民法院采取的財產保全措施。
我國的財產保全制度對于保護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防止他方惡意地處分財產,進而保證法院的未來生效判決得以順利執行起到了極為重要的作用。然而,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完善,隨著我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入,隨著民事訴訟法理論研究的深化,現行的訴訟保全程序暴露出些結構性的缺陷。這些缺陷的存在影響了該程序功能的實現,亟需我們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對其進行完善。
(一)當事人主義與財產保全制度
當前進行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從根本上講,就是將我國以職權主義為主的民事訴訟模式轉變為當事人主義為主的民事訴訟模式。(1)作為當事人主義的核心和基礎是處分權主義和辯論主義。當事人主義主要體現為:其一,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和繼續依賴于當事人,法院或者法官不能依職權啟動和推進民事訴訟程序;其二,法院裁判所依靠的證據只能來源于當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當事人指明的范圍之外,主動收集證據。當事人主義是民事實體法中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在民事程序法上的體現和要求。即在民事活動中,要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愿。
保全程序制度設計的基本出發點是當事人主義。根據當事人主義的要求,財產保全程序的啟動者和推進者是、而且也應該是案件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同時在此過程中法院應保持一種相應的超然態度,不應越俎代庖。
具體而言,這對財產保全制度提出以下的改進要求:
首先,財產保全只能根據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的申請而啟動;應當取消<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款規定中的"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部分。
其次,對于是否要提起財產保全,是當事人自己的處分權。他可以在對案件事實權衡的基礎上作出是否啟動財產保全程序的選擇。同時,他應當對于自己的選擇承擔相應的責任,即對因為錯誤的財產保全申請而給被申請人帶來的損失承提相應的責任。
最后,法院或者法官作為訴爭案件的裁判者,在訴訟中應盡可能地超然于訴爭案件之外。他不能也不應該既踢球又當裁判,這違反了基本的程序合理性的要求。同時,由法院依職權提起財產保全又使法院承擔了不應由其承擔的任務,必然降低其自身的工作效率。此外,由法院啟動財產保全,會產生由法院對它不當啟動財產保全而產生的法律后果承擔責任問題,即承擔國家賠償的責任。可見,取消法院依職權啟動訴訟財產保全制度的規定,既是民事訴訟程序自身價值的要求,又可以提高訴訟的效率,還可以避免法院成為國家賠償訴訟中被告的局面。
(二)完善保全對象
保全對象應包括行為。如前面所述,我國財產保全制度的對象僅限于財產一種。但從國外的立法來看,保全的對象還包括了對行為的保全。即規定可以申請責令當事人為一定的行為或不為一定的行為來達到保全的目的。而在我國的民事訴訟實踐中也已有當事人提出行為保全申請的情況,有的人民法院已經進行了一些嘗試。從理論上講,對于一些以作為或不作為構成債的內容的,若要對其保全,就必須以行為作為保全對象。(2)因此,在保全對象上有必要增加行為保全的內容。對此,需要指出的是,行為保全需要以被申請人的配合為要件,當行為人不配合時,就又轉化為對司法權力的藐視或違抗,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既然保全的對象既包括財產,又包括行為,則稱其為財產保全有所不妥,不妨參照我國臺灣和澳門地區的稱謂,改稱為"保全制度"或"保全程序"。
(三)完善保全措施
在我國臺灣與澳門保全制度中,對所采取的保全措施沒有限制性的規定,可由申請人在提出保全申請時,提出具體的保全措施,由法院定之;或由法院酌情確定具體的保全措施。這既是對民事生活多樣性的承認,也是對當事人權利的尊重。也就是說,根據具體案情的不同,當事人可以選擇能真正維護自己合法權利的保全方法,而不必削足適履。至于這一保全措施是否得當,則由法院在尊重當事人選擇的基礎上做出判斷,或者直接由法院根據個案情況來確定具體的保全措施。因此,應當將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對財產保全措施所做的"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的規定,改為"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其他方法。"這是因為"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范圍過窄,不能滿足現實生活不斷豐富的需要。例如,現在對于不動產的權屬爭議,查封的方法將會影響其使用價值的發揮,給社會帶來負面影響,此時可以通過通知房產管理部門不予過戶、出租或抵押的方式對其進行財產保全,而這種方式是法律所未規定的方法。可見,該項規定欠妥。應該用更為寬泛的提法完成列舉式的表達方法。
總之,我國的財產保全制度也是一項發展中的制度。社會生活的變化和 豐富不斷地為其提供了得以抽象的土壤,為其理論的完善提供了依據。
二、財產保全程序的構成要件分析
(一)財產保全的形式要件分析
1.啟動主體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于訴訟保全,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而對于訴前保全,只能由當事人提出保全申請。作如此不同的制度設計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也是值得懷疑的。
理論界也對《民事訴訟法》規定可以由法院依職權提起的做法進行諸多批評。筆者對此表示贊成。法院依職權采取保全措施的做法至少存在以下幾點弊端:(1)這種做法有失公正。(2)這種做法違反了當事人處分主義原則。(3)這種做法也違反了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4)這種做法在主動采取保全措施引起的損失賠償究竟由誰承擔的問題上陷入困境。目前在審判實踐中,基于擔心一旦保全錯誤而要承擔國家賠償和審判責任,根據筆者的調查,大多數法院并沒有依職權主動采取保全措施。《民事訴訟法》第92條關于法院依職權主動采取保全措施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并不多見。(3)
筆者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應當取消法院依職權主動采取保全措施的法律規定。
2.管轄法院
與其以本案管轄法院管轄為主,以保全措施的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為輔,還不如采取本案管轄法院管轄和保全措施的標的所在地法院管轄為原則。不管是訴前保全,還是訴中保全,也不管是財產保全還是行為保全,民事保全的管轄法院應當是本案管轄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標的(財產或行為)所在地法院,當事人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分析利弊結果作出選擇。
(一)財產保全的實質要件分析
出民事保全裁定的實質條件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
1.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存在民事爭議,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正在或將要受到侵犯和損害,申請人因此存在民事保全請求權。這是法院作出民事保全裁定的首要條件。
2.必須有保全的必要--有正在或即將發生的侵犯或損害行為發生,導致將來判決無法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或造成無法挽回的損失。這是保全的必要性要件,也是法院進行審查的重點。
3.是否要求申請人將來提起的本案之訴有可能勝訴?關于這一點各國的爭論比較大。在我國,盡管財產保全的理論和法律上對勝訴總是有一定的要求,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過于重視申請人的擔保往往并沒有充分考慮申請人有無勝訴的可能。但是我國對先予執行中的行為保全又要求權利義務清楚,則明顯要求過高。
4.申請人有沒有對其申請進行必要的舉證的義務?對此,世界各國的規定也不一樣。在具體做法上,筆者贊成德國和日本的做法,即申請人承擔釋明的義務。所釋明的內容主要是申請人具有請求權,存在保全的必要,等等。在必要的情況下,可以對申請人進行口頭審理。
5.法院在很難確定雙方當事人孰勝孰敗的情況下,還要比較采取民事保全措施導致被申請人所受的損失與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導致申請人所受的損失之間的大小。
6.是否有必要采取民事保全措施,還要考慮是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把是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作為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實質性要件,是英美國家的較為普遍的做法,但是在不同類型的案件中,對于社會公共利益的考量并不相同。
三、財產保全程序的審查與裁定的完善
1.聽證制度的程序設計
(1)聽證的參與人。可以是本案的當事人、第三人,也可以是與保全財產有關的案外人。
(2)聽證的方式和步驟。異議的申請人必須根據相對人的數量提交書面的申請,并提交相應的證據材料,承辦人應在聽證前五日將上述申請及材料交被申請人并確定聽證時間通知各方;在有與保全財產有關的案外人和有關職能部門要求參加時應予以準許聽證必須由具備審判資格的人員和書記員主持(案件重大時盡可能組成合議庭進行聽證),并制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全面客觀地反映聽證活動的全過程,記載聽證各方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質證情況,聽證筆錄制作完畢后應當交由參與的各方當事人確認無誤后簽名或蓋章,并裝入卷宗。
(3)聽證結果的產生。合議庭應認真審查聽證申請及證據,同時結合社會效果對保全的程序性、合法性、合理性作出公正評判,嚴格依照《民事訴訟法和最高院與國土資源部、建設部 關于規范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干問題的通知》及《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的具體規則進行全面審查,對一些簡單的案件聽證結束后七日內作出駁回或變更的裁定,并及時通知當事人。
(4)建立領導審批制度,層層把關。對于民商事案件中保全財產標的較大的案件,解除或者變更保全措施都會給各方當事人帶來直接的后果,所以在審查異議時應逐級把關,嚴格審查,無論處理結果如何,都必須經合議庭評議并報庭、院領導逐級審批,防止暗箱操作和權力的濫用。
(5)建立聽證調解制度。最高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百一十條實際已經規定了兩種對于異議的處理意見。這里所說的"調解"與一般意義上的調解處理實體問題不一樣,僅僅對保全財產在程序上進行"適當"處置,并不產生物權的更替。在不違反法律規定和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爭議雙方可就被保全財產的內容、方式、數量、時間等達成一致意見,請求法院執行。法院可對保全的財產作出相應的變更保全措施。
(6)聽證是否向當事人收取費用。有時個別財產保全案件的聽證不亞于審查個復雜的確權案件,需調查取證并經多次聽證,是一項耗費人力、財力的程序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訴訟費收費辦法 及補充規定均沒有明文規定,根據"無明文規定不收費"的原則,應確定"聽證不得收取費用"。但應根據最高院 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補充規定》,如產生實際支出,可向當事人收取"實際支出費用"。
2.保全擔保的完善
(1)擔保不應當成為訴前財產保全的必要條件
對于訴前財產保全我國現行制度規定申請人提供擔保是法院作出財產保全裁定的必要條件。規定提供擔保的原因主要是因為防止申請人惡意濫用保全程序,或者因申請人錯誤申請而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但如果針對濫用程序,則提供擔保不是唯一途徑,可以通過其他懲罰措施予以控制;對于錯誤申請而導致的賠償,不是所有的損失都能用金錢賠償的,也不是損失就一定在擔保金額范圍內,故目前關于擔保的要求及數額過于剛性。(4)筆者認為,在此種情形下,如果不將提供擔保成為訴前財產保全的必要條件,統一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中財產保全的做法,就可以避免上述情形的出現。換言之,通過賦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權,根據具體情況(申請人勝訴的可能性和采取保全措施是否給被申請人帶來損害)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以克服現在的僵局。
(2)區別對待原則
從嚴審查與從寬審查相結合,根據具體案情區別對待,可體現為5個不同:
1.申請人的財產狀況不同。申請人經濟狀況確實不錯的如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知名的上市公司及跨國公司等社會信譽良好且確實具有清償能力的 企業法人,對這種申請人可以不要求提供擔保,或擔保的額度可以小些。而對于申請人的注冊資金數額小于保全請求的,一般應提供擔保。
2.擔保的性質不同。五種擔保方式中,留置、定金是不能適用的,申請人最常用的是保證、抵押、質押。很多人贊成信譽擔保即保證,認為保證迅速、快捷。實踐中,人民法院往往會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人的營業執照,并到當地工商部門蓋章,證明擔保人經過年檢,還在營業。也可以審查會計報表如資產負債表,但現實中這些報表的可信度較低。不過,隨著社會誠信體系的建立,人民法院可直接把社會信用等級評估結果作為是否有擔保能力的依據。雖然法諺云:"人保不如物保",但鑒于保證這種擔保方式運用很廣,保證不能被排斥在財產保全的擔保之外,但應從嚴審查。我們再來看一下物保,物保相對而言比較可靠。但問題是擔保法規定,大部分的抵押、質押需登記才生效,但有時登記時間滯后于保全時間,這不符合效率優先原則;再者,登記的他項權人不易確定。因此,筆者認為,在實踐操作中,提供財產擔保的可不登記,畢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擔保,但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權利證書的原件,做好筆錄,且擔保的財產應大于保全請求的數額,即兩者之間存在一個比例。
3.保全的種類不同:按照現行的法律規定,訴前保全必須提供擔保,訴訟保全的擔保及解除保全的擔保是否夠格由人民法院決定。訴前保全是在訴訟之前由申請人提出,有些時候人民法院根本無法審查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可能給被申請人帶來更大的不利益,也可能被保全的財產與當事人均沒有關系,一旦出現這種情況,就會給訴訟外的法人或公民帶來損失。因此,訴前保全的擔保比訴訟保全嚴格。同時,申請保全的擔保比解除保全的擔保寬松。對申請保全,法律只規定其承擔的是保全錯誤而引起的賠償責任,且申請保全也存在被法院駁回的可能性;而解除保全的前提對被申請人的全部或部分財產已采取了強制措施,目的是解除這些措施。而解除很可能對申請人的權利造成實質性的影響,即可能使將來的判決重新面I臨得不到執行的危險,故解除保全的擔保應使人民法院能夠最大限度地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4.案件的類型不同。一般來說,申請人提出財產保全時,案件未經開庭、被申請人沒有抗辯,人民法院對具體案情并不了解,特別是對有些新類型、疑難案件勝訴的可能性判斷很難,如不正當競爭糾紛、期貨交易糾紛,必須提供擔保;專利侵權案件涉及到專利的穩定性,因此也必須慎重;信用證項下款項的保全具有涉外性,一旦保全錯誤,后果極為嚴重,應堅持司法的適度干預,維護信用證的獨立性,嚴格界定信用證欺詐,注意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對擔保的要求當然更為嚴格。
5.保全的財產不同。保全的財產不同,給被申請人帶來的損失也不同,甚至大為不同,對擔保的要求自然也不同。如需要保全的是商標權、專利權,則將直接影響到企業的聲譽,保全錯誤損失就會很大;又如要保全的是鮮活、易腐爛、不宜長期保存以及季節性很強的物品、市場價格急劇下降的商品,對擔保的要求也比較高;相對而言,保全房子等不動產損失就不大,甚至沒有損失:保全銀行存款,利息的損失也是可預見的。當然,這"5個不同"并不能獨立適用,還是應結合案情,穩妥審查,綜合運用,應把握有條件的不提供擔保為例外的原則。
四、保全錯誤的救濟
(一)申請財產保全錯誤的認定
申請財產保全錯誤給他人造成財產損失的行為本質上是侵權行為。因此,其亦要符合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
1.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行為具有違法性;目前,認定申請人的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主要從以下幾個
方面考量:
第一、當事人據以申請財產保全的前提錯誤,即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或訴訟請求沒有得到法院的支持。財產保全的最終目的是保證判決能夠順利執行,采取保全措施限制了財產的流轉,若利害關系人申請保全后不在一定期限內,雙方的法律關系仍處于不穩定狀態,無法通過法院的判決明確其權利義務,從而無法達到保全的目的,因此,其申請訴前財產保全卻又不的行為是錯誤的。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的申請人已在法定期限內或在訴訟財產保全中,申請人(原告)的訴訟請求因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而沒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也應當認定其申請財產保全的行為是錯誤的,由此給被申請人帶來的財產損失應當由申請人承擔。
第二、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對象錯誤。財產保全是為防止對方當事人轉移、隱藏、變賣、毀損財物,以保障判決順利執行。與案件無關的財產不是當事人雙方爭議的焦點,不會成為司法裁判的內容,對該財產的執行更無從談起,因而沒有保全的必要;第三人善意取得了與案件有關的財產后,即成為該財產的合法所有權人,為維護交易的穩定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不應對相關財產采取保全措施。若申請保全的對象是與案件無關的財產或第三人的財產并由此造成損失,申請人當然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保全的數額超過訴訟請求的范圍。對"請求的范圍"有兩種不同理解:一是指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時請求保全的范圍,二是指訴訟請求的范圍。如果保全請求小于訴訟請求,則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時應以保全請求為限。若申請人末明確請求保全范圍或保全請求大于訴訟請求的范圍,法院應以訴訟請求的范圍為限,即法院保全的最大范圍不得超過訴訟請求的范圍。
2.被申請人遭受一定的財產損失,即有損害事實存在。申請人申請法院對被申請人的資金、實物等進行凍結、查封、扣押,限制了被申請人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定會對其造成一定的直接或間接損失,無須多述。但被申請人應對損害事實的存在和范圍的大小承擔舉證責任。
3.錯誤的財產保全與被申請人的財產損失有因果關系。僅有申請財產保全錯誤和存在一定的損害事實這兩個要件,尚不足以促使申請人承擔賠償責任,還須證明二者之間有因果關系。對由其他原因造成的損失,申請人不承擔賠償責任。首先,法院依職權采取的保全措施給財產權利人造成的損失當然應按照國家賠償的程序要求賠償,不應由申請人承擔賠償責任。其次,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但法院對申請主體、保全對象、范圍及申請人提供的擔保進行形式審查的行為有違法之處,如未嚴格按照申請人申請的范圍或未依法對采取保全措施的財產進行妥善保管等法院自身的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失,雖是依申請采取的保全措施,但申請人也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再次,在損失發生后.被申請人要努力防止損失的進一步擴大。
4.申請人主觀上存在過錯。申請人對申請財產保全是否已盡到謹慎和注意義務,要結合行為的違法性來認定。申請人應基于現有的事實和證據對自己的權利范圍進行合理的預見,在相應的權利范圍內進一步確定申請財產保全的對象和數額。即首先申請人的訴訟請求基本正確,其次,申請對象沒有錯位,申請數額不得超過訴訟請求的范圍。申請人在訴訟請求方面是否存在主觀過錯,要綜合現有的事實和證據等因素來認定。出于善意并根據現有證據和事實提出的合理訴訟請求,即使法院判決最終沒有支持或僅支持部分請求,也不能輕易認定申請人主觀上有過錯。
在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過程中,有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惡意行為或其他原因造成該方當事人財產的減損或爭議標的物的滅失,進而導致生效裁判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為了制止或預防這種情況的發生,《民事訴訟法》中設定了訴訟財產保全制度。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應提交訴訟財產保全申請書。當事人提交訴訟財產保全申請書,必須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1)申請訴訟財產保全的案件應屬于給付之訴,其判決具有執行性。(2)訴訟財產保全申請應由當事人提出,即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原告與被告。(3)申請訴訟財產保全應具有法定的事實根據和理由,即當事人正在或者可能實施擅自轉移、隱匿、毀損、揮霍、出賣其財產或爭議標的物的惡意行為,或者由于客觀事由,導致爭議標的物的毀損、滅失,而使法院生效裁判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4)當事人申請訴訟財產保全應在案件受理后執行條件尚未成就前提出。
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提交訴訟保全申請書,使人民法院對被申請人的財產或爭議標的物采取保全措施,可以維護權利人合法民事、經濟權益,并能夠保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執行,最終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
文書制作要點
制作訴訟財產保全申請書的要點是:
首部:
(1)注明文書名稱。
(2)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為公民的,寫明其身份基本事項;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寫明其全稱、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正文:
寫明申請人請求訴訟財產保全的具體事項及所依據的事實根據和理由。
(1)請求事項:明確寫出申請人請求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財產或標的物的名稱、數量、價額。
(2)事實與理由:首先寫明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民事法律關系發生的過程,雙方爭議發生的具體事實,以及訴于法院進行審理的事實。然后闡明被申請人正在或可能會實施惡意處分其財產或爭議標的物的行為,或者可能使標的物毀損、滅失的客觀原因。基于所述事實,闡明對被申請人財產或爭議標的物采取保全措施的必要性。根據法律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財產保全的具體請求。
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名稱。
(2)申請人簽名,申請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加蓋單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簽名。
(3)申請日期。
(4)附項:應附上證明被申請人惡意行為或客觀原因可能發生的證據材料。
制作訴訟財產保全申請書時,應注意: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范圍,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限于請求范圍,指被申請保全的財物的價額應與財產保全申請人的訴訟請求的價額大致相等。與本案有關的財物,是指被申請保全的財物是本案爭議的標的物或者雖不是雙方當事人爭議的財物,但與本案的標的物有牽連的其他財物。對案外人的財產,不得申請對其進行訴訟保全;對案外人善意取得的與案件有關的財產,一般也不得申請對其采取訴訟保全。此外,如果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提供了擔保,應寫明提供擔保的情況。
格式
【格式一】
訴訟財產保全申請書
(雙方當事人都是公民的財產保全申請書格式)
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或單位、住所
被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或單位、住所
請求事項:
事實與理由: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年 月 日
附:有關證據及材料。
【格式二】
訴訟財產保全申請書
(雙方當事人都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財產保全申請書格式)
申請人:名稱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姓名、職務、電話
被申請人:名稱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姓名、職務、電話
請求事項:
事實與理由:
此致
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請人:名稱(加蓋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簽名或蓋章)
關鍵詞:強制措施 財產保全 立案 審理
一、當事人的爭議一旦經立案進入到訴訟程序,這種爭議的事實既處于一種待確定的狀態,雙方當事人應遵循訴訟的原則,保持這種爭議事實及相關財產于一種相對穩定狀態,然而一旦一方不遵循該規定或有不遵循的現實可能性,對與當事人爭議有關的財產進行轉移、隱匿、毀滅,那么將使訴訟失去實際價值,使執行成為泡影,因此說財產保全對執行在標的上有重要的保障性。
二、財產保全分為訴前保全和訴訟保全,這兩者分別發生在立案前和訴訟中,在這一時間里,當事人之間的爭議處于一種不穩定的狀態,如果雙方爭議所涉及的財產處于情況緊急的狀態,而不采取財產保全這一確定財產狀態的強制措施,而案件生效的法律文書又未產生,缺乏執行的依據,很可能使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遭受到不可彌補的現實危險,即使等到生效的法律文書產生,也將難以或無法執行,因此說財產保全在保障執行的作用中有著黃金的時間段,如果錯過很難挽回。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司法實踐中,財產保全程序的啟動,一般由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依職權進行財產保全的情況并不多見。這里主要涉及的就是財產保全的擔保問題。由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擔保,而由人民法院依職權進行財產保全,則缺少了擔保機制,一旦采取保全措施錯誤,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法院就會面臨國家賠償的問題。而即便財產保全申請是由當事人向法院提出,并且也提供了相應擔保,由于法院在審理擔保的細節上常常有所忽略,同樣會埋下隱患,使法院未來仍然可能面臨國家賠償的問題。
當前,當事人提供擔保的形式多以物的形式進行,擔保物多為房屋、車輛、存折、有價證券、廠房設備等。許多法院的具體做法是將申請人用于擔保的房屋產權證、車輛行駛證、存折、有價證券、機械設備的發票審核收質后,有的甚至只收質了證照的復印件,就開始實施財產保全措施,筆者認為不妥。首先,對于申請人來說,上述證照大多均可掛失,申請人在申請財產保全有誤并且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的情況下,通過先掛失、補辦證照,后轉讓的方法逃避擔保責任。其次,對于法院來說,以房屋、車輛、土地使用權等財產進行擔保,實際上是以抵押方式進行擔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無地上定著物的土地使用權,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林木、航空器、船舶、車輛、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產的抵押,必須到政府相關部門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生效。可見,要使財產保全申請中,抵押合同生效,必須將抵押物到有關部門進行登記,這是法院明知的,但實踐中往往沒有進行抵押物登記。產生這種現狀的主要原因是:一、善意相信申請人沒有濫用申請權;二、害怕抵押物登記程序繁瑣;三、作為財產保全申請人,案件勝訴率高,一般不會出現保全有誤;四、即使保全有誤,造成被申請人的損失也不大,尤其是在法院對保全標的采取“活封”的情況下。上述原因,造成法院承辦人員主觀上忽視了辦理抵押登記的意義,這種懷抱僥幸的工作方式,其后果前面已述,不再贅述。
那么該如何消除擔保隱患呢?實踐中有人采取向特定抵押物的登記部門下裁定,用查封、凍結等方式,禁止抵押物的流轉,這種方式簡便易行,但缺乏法律依據。查封、凍結是人民法院進行財產保全的措施,而采取財產保全的目的,是為了使生效法律文書易于執行。所以,人民法院向提出財產保全申請的申請人,實施財產保全措施,以確定其提供擔保的可靠性,違反了財產保全的立法意圖,也顯得較為荒謬。
一、關于財產保全申請錯誤的認定
錯誤申請財產保全造成他人損失的行為從本質上看是一種侵權行為,屬于《民法通則》規定的行為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的財產、人身,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2欲追究其侵權民事責任,亦需認定其具備侵權行為的構成必須具備的四項條件,即損害、損害與行為人行為間的因果關系、過錯及行為的違法性。3行為的違法性是顯而易見的,認定上并無困難,而行為人是否存在主觀過錯則需要根據實際情況加以分析。主觀過錯是否存在并沒有一個客觀的標準,而是通過申請人的財產保全申請的違法性來進行推論的,即根據財產保全申請的違法性來推論申請人是否存在主觀過錯。這里需要指出的是嚴格意義上講,過錯與錯誤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4但是針對錯誤申請財產保全,民事訴訟法及相關論著皆使用“錯誤”來表述主觀過錯,其實質內容僅限于主觀范圍,等同于“過錯”。5基于對財產保全申請的違法性6的分類,財產保全申請錯誤可以劃分如下三種類型:
1、前提錯誤
前提錯誤,即訴請錯誤,是指作為申請人提出財產保全申請的前提的訴請存在錯誤。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7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目的是為了保證將來生效的判決的執行。訴請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申請財產保全的前提和基礎。只有基于合法、合理的訴請申請人才可能申請財產保全,而訴請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需要通過法院最終生效的判決來予以確認。若申請人的訴訟請求沒有獲得判決的支持,無論是全部不予支持還是部分不予支持,那申請人保全他方財產就沒有合法的理由,要么是違法的保全了不應承擔實體責任的受害人的財產,要么就多保了被申請人的財產。由此可見,申請財產保全的人,應當是民事法律關系中享有權利的一方,當申請人不享有權利時,申請保全他方財產就是違法的。如果申請人對于訴請不能到法院支持是明知的或是應當明知的,其基于此訴請再申請財產保全存在就存在過錯,給他方財產造成損失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由此而受到的損失。8
2、申請對象錯誤
申請對象錯誤指申請人錯誤的申請保全了不應保全的對象,即應申請保全甲的財產卻錯誤的申請保全了乙的財產。從財產保全的目的來看,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對象應為可能承擔實體責任的當事人,只可能是訴訟中的被告或是承擔實體責任的第三人。而申請人由于其主觀的原因錯誤的申請保全了與本訴無關的,根本不可能承擔實體責任的無辜的案外人的財產,從而侵犯了受害人的合法權利,應對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3、申請金額錯誤
申請金額錯誤系申請人申請財產的金額超過了其訴請金額。我國的民事訴訟實行的是不告不理的訴訟制度,人民法院僅在原告的訴請范圍內審理案件,被告或可能承擔實體責任的第三人僅可能在原告訴請范圍的內承擔責任。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是為了保證被申請人到時有足夠的財產可供執行。因此,申請財產保全的范圍不應當超出訴請范圍,否則系權利過度行使,侵犯了被申請人應有之權利。
在存在違法申請財產保全的情況下,認定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法官應有自由裁量之權利,綜合考慮相當之諸多因素予以確定。筆者認為:申請對象違法和申請金額違法屬于明顯錯誤,申請人應當注意到其財產保全申請已經超出其擁有的權利范圍,并預見到此違法行為之法律后果,但出于故意或過失仍為之,應當認定為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存在過錯。但是對于前提違法,認定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是否存在過錯則復雜得多。筆者曾了一起錯誤申請財產保全引起的財產損害賠償案件。華信公司與旭華公司因參建合同發生糾紛,華信公司遂旭華公司,要求其按協議支付利潤900萬元并申請保全了旭華公司價值700萬元的財產。但是法院最終判決協議無效,旭華公司僅需向華信公司返還400萬元。旭華公司認為華信公司申請財產保全錯誤,給其造成巨額財產損失,向法院要求華公司賠償損失。華信公司在前案件中的訴訟請求沒有得到全部支持,從而使財產保全金額低于其訴請金額但超出其判決實際支持的金額,這是不爭的事實,但是這一事實是不是足以認定被華信誠公司申請財產保全存在過錯呢?在提起民事訴訟時,當事人僅能根據其所掌握的知識提出訴訟請求,但并不足以知曉判決的結果,也無從知曉。因此訴訟請求與實際判決結果存在差異是相當普便的。而當事人進行財產保全是為了保證將來生效判決的執行,其金額的確定是以可能得到法院支持的訴請金額為限。這里就有一個"reasonable"的概念,對于基于現有證據并盡到合理謹慎的注意義務從而提出訴訟請求的原告來說,判決金額與訴訟請求金額不符是其不可預見的;以這樣的訴訟請求為限提出財產保全也不存在任何主觀過錯。筆者認為:對于前提錯誤,如申請財產保全金額在訴訟請求范圍以內但超出判決實際支持金額的,申請人只要盡到了合理謹慎的注意義務,則不能認定為其申請財產保全存在主觀過錯,只有在申請人其惡意保全被申請人的財產的情況下才能認定其存在過錯。在上述案件中,華誠公司基于善意履行合同的原則根據雙方一系列協議的約定的權利義務提出訴訟請求是合理的,已經盡到謹慎的理智。至于相關協議被確認無效,系法院對雙方當事人爭議事實進行審理后所做出的國家干預,并不能因此而認為,華信誠公司所提出的財產保全系錯誤的申請。華信誠公司沒有權利,也不可能在時明知合同無效,只能善意的按合同約定來確定雙方權利義務。因此判決金額與訴訟請求金額不符,對被告來說是不可預見的,也是不可避免的。因為從訴訟角度而言,華信誠公司所提出的財產保全是為了保障其在合同有效基礎上能得到的權利的保障,因此華信誠公司在財產保全的申請上無主觀過錯,經過激烈的辨論后,法院深刻理解了我國相關法律的立法原意,最終采納了筆者的意見。
二、關于錯誤申請財產保全造成損失的認定
認定錯誤申請財產保全造成損失的范圍與數額,是正確認定責任的先決條件。若認定不當,要么就是不合理的加重申請人的責任,要么就會使被申請人或其他受害人的損失得不到合理彌補。確認錯誤申請財產保全造成的損失必須具備兩個要件:一是確有實際損失的存在;二是損失的出現與錯誤的財產保全申請有因果關系。只有二者同時具備,方可認定為是申請人的過錯造成的損失。9但在實踐中可能涉及的種種問題值得我們深入研究:
1、錯誤申請財產保全的范圍
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有錯誤可能是全部錯誤(如保全對象錯誤)或是部分錯誤(如保全金額錯誤)。對于全部錯誤的,被申請人或其他受害人可以就全部保全范圍引起的損失要求申請人賠償損失;對于部分錯誤的情況,情況就復雜得多。如甲對乙提訟,訴訟請求500萬元,但申請保全了乙價值700萬元的財產(包括200萬待售房產、200萬資金、200萬股票和100萬實物),保全金額高于訴請金額,對于高出部分,即價值200萬元的財產,申請人存在明顯的申請錯誤,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由于保全的財產的不同,給乙帶來的損失也是不同的,究竟應以保全的哪一部分的財產帶來的損失來賠償呢?這里就存在錯誤申請財產保全范圍的確定問題。筆者認為: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是處于主動的地位,應盡到謹慎的義務,否則應承擔所帶來的法律后果,而被申請人或其他受害人則處于被動的地位,只能承擔保全的后果。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在申請人未盡到謹慎義務,錯誤申請財產保全并帶來損失的情況下,無辜的被申請人或其他受害人有權選擇錯誤申請財產保全的范圍(往往是造成損失最大的部分),以保護其合法權利不受侵害,并敦促申請人謹慎行使財產保全之權力。
2、錯誤申請財產保全造成損失的類型及舉證責任
在實踐中,因錯誤申請財產保全造成損失的形式是多樣的,筆者認為主要包括以下幾種類型:1、申請人對被申請人的資金實物申請保全措施,影響被申請人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使其在利潤上遭受損失;2、由于財產保全,扣押、查封了被申請人的某項財物或產品,使得被申請人不能履行與他人的合法合同,而致其承擔違約責任遭受損失;3、申請人申請對某項特定物進行財產保全,使被申請人無法從事某項特定活動而造成的損失;4、因錯誤的申請財產保全,致使被申請人在商業信譽、企業形象上遭受的損失;105、申請人對被申請人的股票債券實物等進行保全措施,使被申請人在市場價格波動的情況下無法出售,造成的跌價損失;6、申請人對被申請人的債權等采取保全措施,請法院予以劃扣,造成被申請人的利息損失;117、申請人對被申請人的實物申請財產保全措施,造成的保管費用支出。除以上類型以外,還存在申請人對被申請人的實物進行保全,由于實物無法長期保存或自然損耗造成的損失等其他情況。
無論錯誤申請財產保全造成的損失屬于何種類型,由于此種損失系侵權之債,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負擔原則以及《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12被申請人或其他受害人應在訴訟中對自己所遭受的損失負舉證責任。如果被申請人或其他受害人無法舉出足夠的證據來證明其所受到的損失,那么其就要承擔對自己不利仍至敗訴的后果。這種后果,可能是部分的敗訴或是全部的敗訴。13
3、錯誤申請財產保全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損害與行為之間存因果關系是行為人對該損害結果或不法事態負民事責任的必備條件之一。14對于錯誤申請財產保全造成的損害賠償,僅存在錯誤申請財產保全以及損害結果并不足以使申請人承擔賠償責任,被申請人或其他受害人還應當證明錯誤申請財產保全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因果關系,就是錯誤的申請行為與損失之間的內在聯系,這種關聯性是承擔民事責任的普遍要求。15如果被申請人遭受的損失并非由于申請人錯誤申請財產保全,就不能歸責于申請人。如何認定錯誤申請財產保全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筆者認為應結合錯誤申請財產保全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必要性、充分性和關聯性三個角度進行考察,并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予認定。
4、被申請人防止損失進一步擴大的義務
對于錯誤申請財產保全造成的損害賠償,筆者認為被申請人或其他受害人有防止損失擴大的義務。與《合同法》規定的防止損失擴大義務16相類似這一義務實際上是一種不真正的義務,即如當事人違反這一義務,并不會因此承擔法律上的否定性評價和不利后果,僅僅是喪失對擴大部分的損失應有的權利。也就是說當事人本來有權請求某事項,但其沒有履行某義務,致使其喪失了這一權利。17這一原則這與《民法通則》的過錯責任原則18也是一致的。對于擴大部分的損失被申請人本可采取措施避免,但是由于其自身的原因沒有盡到防止損失擴大的義務,致使這部分不應發生的損失出現,被申請人自行承擔。如申請人請求法院對被申請人的原材料進行保全,被申請人本有能力另行購進或借用卻有意不予作為,造成停產,使得非必然出現的損失人為的出現了;又如申請人請求法院對被申請人的房產進行保全,致使被申請人無法履行與他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被申請人完全有能力提供其他等值財產以供保全或提供擔保,但被申請人既不通知法院或申請人,又不采取相應措施,造成其承擔了本不應承擔的違約責任。
三、法院在財產保全中的義務及其責任
對于法院在財產保全中的法律地位及其義務,法律界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認為法院在財產保全中沒有審查義務,僅是根據申請人的申請進行保全,因此對于財產保全錯誤不承擔任何責任;有人認為法院在財產保全中有實體審查義務,申請人的財產保全申請是經過法院實體審查并審批的,并最終由法院作出裁定后對被申請人采取保全措施,沒有法院的認可,僅有申請人的錯誤財產保全申請不可能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因此法院對財產保全錯誤有共同過錯,應承擔共同賠償責任;還有人認為法院在財產保全中承擔形式審查義務,對財產保全錯誤僅在法院未盡到形式審查義務的情況下承擔相應的責任。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
首先,當事人畢竟沒有權利對他人財產進行財產保全,僅能向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經法院作出裁定后,由法院對被申請財產進行保全。法院在財產保全中是一個不可或缺的角色,自然會承擔一定的義務。從程序上來看,申請人向法院提出申請后,法院并不是當然照準,而是應當對該申請進行形式審查,經審查合格后,法院根據申請人的財產保全申請作出財產保全裁定,并由保全組以被申請人的財產進行財產保全。一般情況下,法院的形式審查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第一、保全主體審查,即審查申請人是否為訴訟中的原告或是反訴原告。第二、保全對象審查,即審查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對象是否為訴訟中的被告或可能承擔實體責任的第三人。第三、保全金額審查,即審查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金額是否在其訴請范圍以內。第四、保全擔保審查,即審查申請人是否提供了合格的財產保全擔保19。經過法院的形式審查后作出的財產保全,法院已經盡到了形式審查的義務,對可能出現的財產保全申請錯誤不承擔任何責任。相反,如果由于法院沒有盡到形式審查的義務,致使本不應當發生的財產保全錯誤出現,法院對于被申請人或其他受害人的損失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除此以外,法院在進行財產保全時還應承擔謹慎義務,合法的合理的進行財產保全。如果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并無過錯,而法院在進行財產保全過程中或保全了非被申請人的財產、或超額保全了被申請人的財產、或對法院保管的保全財產未盡到謹慎管理義務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由法院承擔賠償責任。此類損失在法律屬性上并不屬于錯誤申請財產保全,而是與法院錯誤依職權采取保全措施同屬于法院違法執行職務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通過國家賠償程序予以救濟。20
其次,法院的財產保全裁定畢竟不同于對案件的判決,審判程序是從實質上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爭議的程序,而財產保全程序則是一種中間性的暫時性的程序,其目的并不是要解決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和義務之爭,而是為了保全交來可能發生的強制執行。21財產保全裁定是在判決之前由立案庭或審判庭作出,不應也不可能對案件的實體結果作出判斷和認定。因此,要求法院在案件尚未作出實體判決前對財產保全申請(包括訴請的合理性及合法性)進行實體審查明顯對法院過于苛求,也不符合我國法律規定。法院僅能按照法律對于訴訟保全的形式要求進行審查,至于錯誤申請財產保全可能給被申請人造成的損失則可以通過財產損害賠償之訴予以司法救濟。
1王鐵漢著:《關于財產保全若干法律思考》(《當代法學》,2001年第6期),第71頁。
2《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3佟柔編:《中國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11月版),第564頁。
4錯誤是包含主客觀兩方面的含義,而過錯則屬于主觀范疇,兩者是既密切相關但又不是完全一致。
5下文所使用之“錯誤”和“過錯”皆具有同等法律含義。
6財產保全申請的違法性包括前提違法,即訴請違法、對象違法和金額違法三種類型。
7《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8柴發邦編:《民事訴訟法學新編》(法律出版社,1992年6月版),第263頁。
9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研究室:《錯誤申請財產保全致人損害的處理》(《審判業務》),第17頁。
10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研究室:《錯誤申請財產保全致人損害的處理》(《審判業務》),第17頁。
11此處所指利息損失包括兩種可能:一、在法院劃扣款的情況下,一般不予計息,被申請人無法按同期同類存款利率享有利息;二、由于被申請人無法使用被劃扣款,向金融機構貸款或是向民間借貸,由此所支出的合理貸借款利息。
12《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13柴發邦編:《民事訴訟法學新編》(法律出版社,1992年6月版),第226頁。
14佟柔編:《中國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11月版),第564頁。
15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研究室:《錯誤申請財產保全致人損害的處理》(《審判業務》),第17頁。
16《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
17李國光編:《合同法釋解與適用》(新華出版社,1999年4月版),496頁。
18《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
19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8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規定,在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時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提供擔保的數額應相當于請求保全的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