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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優秀范文 保險利益原則論文

保險利益原則論文賞析八篇

發布時間:2023-02-11 10:32:59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為您精選了8篇的保險利益原則論文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請盡情閱讀。

保險利益原則論文

第1篇

權利義務一致原則在我國各個部門法中均有體現。但是對這一原則的適用各部門法中的著重點卻不盡相同。在民商法律規范中,權利義務一致原則更多體現為權利義務互為前提,即公民要想享有一定的權利必須先履行相應的義務。并且在在這當中,權利義務的范圍是可以通過意思自治協商確立的。例如在買賣合同中,買方要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必須先支付相應的對價,賣方要想取得價款必須提供等價的貨物。但是在憲法中,權利義務一致原則更多的體現為某一行為權利義務的雙重性。并且這是具有強制性的。我們熟知的受教育,勞動等,這既是每個公民的權利,同時也是每個公民必須履行的義務。在其他諸如刑法等部門法中,權利義務一致原則重點體現在其相輔相成,相互促進這一層面上。權力機關或者受權機關可以通過一些法律法規確定公民的權利,但是同時對其有些權利的行使加以限制,如此公民既廣泛的享有權利,又通過義務限制公民權利的濫用,如此便可以保證公民有一個和諧的環境行使所享有的權利,這種自由激發了公民履行義務的積極性。

我認為權利義務一致原則的含義應該是有權利就該有義務,并且權利與義務的范圍應該是相應的,偏重任一方,權利義務都是不一致的。為了能夠達到保障勞動者社會保險權的目標,權利義務的范圍應該是法定的。那么實踐中,權利義務一致原則在社會保險制度中的適用狀況又如何呢?在社會保險制度中貫徹此原則是否有必要呢?若有必要,又應該怎樣貫徹呢?

一、社會保險中權利義務一致原則的適用現狀

“社會保險制度是有法律規定的專門機構負責實施、面向勞動者建立、通過向勞動者及用人單位籌措資金建立專項基金,以保證勞動者在失去勞動收入的后獲得一定程度收入補償的制度”。在我國,社會保險主要包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這五種。

從其概念中我們可以看出在社會保險關系中權利義務主體包括國家授權的行政機關和勞動者及用人單位三方,他們的權利義務主要集中表現在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繳費義務和勞動者在出現社會保險事由時享受收入補償的權利。從整體上看,保險方與被保險方的權利義務是相對的,權利義務是一致的。但是具體到社會保險關系中的各個主體,權利與義務確又是不盡一致的。(一)社會保險辦理機構的權利義務基本是一致的。國家授權的實施機關有向勞動者及其雇主籌措資金的權利,在勞動者出現保險事由時,其必須為勞動者提供相應的保險金,其既有權利又有義務,權利義務基本上是一致的。(二)用人單位的權利義務是不一致的。用人單位必須履行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并繳納相應費用的義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必須依法辦理社會保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草案》的規定,用人單位在為其雇傭的勞動者辦理養老保險,失業保險,醫療保險時應當承擔相當比例的保險費用,辦理生育保險和工傷保險時則應為其繳納全部的保險費用,此后,除了能夠享受勞動者提供的勞動力之外用人單位再無其他權利。(三)勞動者的權利義務也是不完全一致的。勞動者在此社會關系中更多的是享受社會保險權,其僅承擔辦理養老保險、失業保險及醫療保險時繳納較低比例保險費的義務。其權利大于義務,因此其權利義務是不一致的。

由此可以看出,我們并不能籠統的說社會保險制度中各主體的權利義務是否一致,判斷在社會保險制度中權利義務是否一致站在不同主體的立場得出的結論是不同的。要得出是否堅持權利義務一致原則的結論,必須綜合分析我國的國情,以及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的實施狀況。

二、社會保險制度中適用權利義務一致原則的必要性及其原因分析及適用建議

馬克思說過:“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也沒有無權利的義務”。享有權利就應該承擔義務。這也是我國立法的一般原則,在社會保險制度是應該堅持的。并且根據公平的立法原則,社會保險制度的建立完善也必須貫徹權利義務一致原則。這就要求減輕用人單位的負擔,適當的擴大勞動者的義務,更重要的是要強化國家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草案》的規定,職工和用人單位必須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險,也就是說社會保險的辦理是強制性的,因此用人單位都必須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但是由我國人口多,底子薄的國情決定,國家用于社會保險的資金有限,因此社會保險的資金來源渠道具有多元性,其中主要是來源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而用人單位的資金來源則是重中之重。社會保險制度作為一項保障勞動者生育權等權利的社會保障制度,其作用更大體現在社會責任上,原則上社會責任應由國家承擔主要責任,但是受制于“我國處于并將長期處于發展中國家”的國情,國家沒有足夠的經濟實力來承擔此責任,因此不得不采用法律規范強行與用人單位分擔此社會責任,這也就導致用人單位在繼納稅之后又承擔了一層社會責任,納稅之后,作為納稅人,用人單位還可以享有納稅人的多種權利,有利于企業的再生產,但是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則是一種純粹的社會責任,沒有權利,卻加重了用人單位的資金負擔,是與權利義務一致原則相違背的,對用人單位是不公平的并且這也可能導致用人單位為了節約用人成本,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或者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最終使得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損大于益,這與社會保險制度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初衷是背道而馳的,因此我們在實施社會保險制度的過程中應該堅持權利義務一致原則,適度減輕用人單位的負擔。

另外勞動者作為社會保險最大的受益人和權利人,其應該履行與其所享有的權利相適應的義務,基于在社會保險關系中投保方所涉及的義務主要是繳費義務,我們應該適當將原來純粹屬于用人單位的繳費義務適度轉移到勞動者一方,并且應該適度提高勞動者在其他社會保險險種中的繳費比例。在這其中首先可以將生育保險的繳費義務轉移到勞動者身上,因為生育是純粹的社會責任和權利,是勞動者的家庭責任,與用人單位并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用人單位不應該為和自己發展沒有直接聯系的事情負擔責任。用人單位給勞動者的生育假期已經履行了自己的社會責任,不應該另外再承擔責任。其次可以適度提高勞動者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和養老保險的繳費比例。勞動者為用人單位作了貢獻,勞動者勞動力和健康就是在為用人單位服務期間損耗的,用人單位有義務保障勞動者的健康權,為勞動者晚年提供一定的生活保障,但是勞動者的青春,健康并不全是因為用人單位的工作損耗的,勞動者也應該承擔相應的責任,所以適度提高勞動者繳費比例,更公平。雖然從勞動者的角度看似其負擔加重了,權利范圍縮水,但是從整個社會保險關系中來看,這是權利與義務的平衡,更能為各方主體接受,更具有可操作性,并且有可能增加就業,從宏觀社會的角度是有利于社會發展的。除此,由于勞動者要履行一定的義務能夠幫助勞動者認識到自己是權利主體,而不僅僅是受益主體,在其權利受到侵害時,其有權積極介入維權,進而達到保障勞動者社會保險權的目的。如此能在更大程度上保障勞動者社會保險權的實現。

公民有免于匱乏的自由,國家有保障公民自由的義務。中國作為一個民主制國家其權力是人民授予的,國家依據其權力可以享受各種權利,那么也必須承擔與其權利一致的義務,因此必須承擔為人民服務的國家責任,有義務保障公民的合法權利,社會保險權就是其重要的保障內容,國家應當保證公民免于匱乏,公民失去勞動收入時,國家有責任提供相應的收入補償以滿足其生存的需要。但是由于我國尚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經濟實力有限,無法像挪威等歐美國家那樣無償提供高水平的社會保險。公民和用人單位作為社會成員有義務分擔社會保險的責任,但是國家也必須快速發展經濟,為加強負擔國家責任奠定堅實的經濟基礎,在此過程要不斷降低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繳費義務,在經濟允許的基礎上盡量多投入社會保險資金,提高社會保險水平。

綜上所述,我認為在我國現行的社會保險制度中權利義務并不完全一致,但是基于權利責任公平的原則,并且為了現實達到保障勞動者社會保險權的目的,我們應該堅持在社會保險制度中貫徹權利義務一致原則,降低勞動者社會保險權不能實現,陷入生存危機的風險。

參考文獻:

【1】常凱論社會保險權載于《工會理論與實踐(中國工運學院學報)》2002年第3期

【2】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九章(1994年7月5日)

第2篇

關鍵詞:農村低保群體,商業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

 

疾病是許多邊緣低保人員踏上致富道路的障礙,雖然2003年建立推廣起來的新農合在幫助低保人員克服疾病的過程中發揮了應有的作用,但是新農合也面臨保障水平低、受益面窄、籌資層次過低和基金運行效率安全等問題,這無疑給農村低保群體的基本醫療需求雪上加霜?!蛾P于深化醫藥衛生體制改革的意見》指出,要積極發展商業健康保險。論文寫作,農村低保群體。鼓勵商業保險機構開發適應不同需求的健康保險產品,滿足多樣化的健康需求。在確?;鸢踩陀行ПO督的前提下,積極提倡以政府購買醫療保障服務的方式,探索委托具有資質的商業保險機構經辦各類醫療保障管理服務。當前政府為農村低保群體購買商業醫保是在制度上的創新,它能較好地利用商業保險的優勢解決社會保險所存在的問題。論文寫作,農村低保群體。

1.當前農村低保群體醫療保險所存在的問題

農村低保對象參與新農合是免交參保費的,其參保費是由財政部門專項安排。一旦困難群眾患病住院將由新農合和醫療救助按規定共同解決醫療費用。對于低保對象來說,新農合的參與率都比較高,取得了較好效果,但新農合基本由政府一手操辦,也暴露出了一些問題:一是保障水平低,難以滿足農村低保群體的基本醫療需求。首先體現在補償比例上,一般大額醫療費用的補助比例在30%左右,低保戶自付比例大;其次是封頂線過低,一般是在2萬元左右。高昂的醫療費用和迅速增長的醫療需求與低收入的低保戶和有限的政府投入形成了較大反差,以致使“保大病”的目標難以實現。二是合作基金運行效率低,管理能力薄弱。衛生部門缺乏專業技術人才和風險控制能力,技術無效率將增加制度運行成本,同時缺乏控制供方醫療服務行為的激勵措施會導致基金使用無效率。

2.商業保險參與新農合的成功經驗

商業保險參與新農合的成功經驗的最典型例子是“江陰模式”和“新鄉模式”。這兩種模式主要采用的是基金管理模式,即保險公司受政府委托提供經辦服務,并收取適當的管理費用。新農合的基金赤字和基金透支風險均由政府承擔,基金結余轉入下一年度。政府和有關部門負責新農合方案制定、組織協調、宣傳發動和資金籌集等工作。論文寫作,農村低保群體。這種模式的成功實施,取得了較好效果。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第一,保證基金的運行安全,實現了新農合的“征、管、監”分離。保險公司作為第三方機構承辦新農合的業務管理,這樣既可有效利用保險公司現有資源和技術,又能促進政府職能有效轉變。第二,降低了新農合的運行成本。在江陰市由政府辦理新農合日常報銷等事務的管理成本800萬,相比保險公司的管理費用不到400萬,費用開支縮減達到一半。[1]新鄉市農村合作醫療移交中國人壽新鄉市分公司后,全市從事這項工作的財政供養人員從544人減少到50人,運營經費從1038萬元減少到300萬元以下,加上政府支付給人壽保險公司管理費100萬元,政府支付的管理費總額大體為400萬元,節約了至少600萬元左右。[2]第三,提高了新農合的業務管理和服務水平。論文寫作,農村低保群體。保險公司利用管理經驗和精算技術及風險管控技術,規范審核、補償支付流程,搭建了有效的信息處理平臺,從而提高了服務質量。論文寫作,農村低保群體。[3]

3.政府為農村低保群體購買商業醫保的方案設想

在借鑒了商業保險參與新農合的成功經驗基礎上,提出商業保險參與農村低保群體醫療保險的方案設想,即政府制定政策,民政部門負責監管和資金籌集,保險公司經辦業務,定點醫療機構提供服務的“征、監、管”分離的模式。具體方案如下:政府制定農村低保群體醫療保險的方案,承擔低保戶醫?;鸬某嘧趾屯钢эL險,并組織相關部門配合有關工作的落實;民政部門與財政部門設立低?;饘?,實行專款專用,用財政性經費支付參保費和管理費,民政部門還應該監督整個業務操作流程,保證農村低保戶的權益,同時與衛生部門共同確定試點醫療機構;保險公司成立專業服中心,負責報銷、結算、審核等業務,并向政府收取管理費和參保費;在基金運作方式上,財政部門通過專項基金撥付給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按照收支兩條線進行資金管理和財務預算,并定期向民政部門報送相關報表。

4.商業保險參與農村低保群體醫療保險所存在的問題

作為一項新的制度,在實施過程中難免會遇到各種問題,具體如下:一是缺乏政策的明確支持和法律保障,國家對低保戶的政策保證其基本生活,而商業保險是一種福利性質的保險,這會造成政府養懶,以致使政策出臺的隨意性,進而影響保險公司參與的積極性。二是農村醫療保險市場的風險控制問題,商業保險公司作為獨立的第三方,沒有與醫院形成利益共同體,以致造成賠付過程中的信息不對稱,最終使保險公司難以控制醫療費用的不合理支出。三是政府與保險公司的關系問題,保險公司在辦理低保險的過程中,會考慮到怎樣與地方政府協商好管理費與參保費,同時保險公司也不愿意地方政府的過多地干預。

5.商業保險參與農村低保群體醫療保險的完善措施

5.1在法律上和政策上支持商業保險參與社會保險

盡快通過法律形式,明確“征、管、監”相分離的運作機制的核心--政府、民政部門及保險公司三方的權利、義務及責任,同時對基金的運作和監管作出相應規定。保險公司應該保持有限參與的原則,積極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在政策上,對保險公司參與社會保險給予稅收優惠政策,并寫入稅法中。

5.2建立保險公司和醫院之間的風險共擔、利益共享的合作機制

保險公司應該在有關方面加強與醫院的合作,建立起保險公司與醫院之間的風險共擔、利益共享的合作機制,比如在藥品價格的協商以及保險公司可以利用自身優勢幫助地方醫院來加強合作。

5.3完善保險機制,推動模式創新

在商業保險參與低保險的過程中,保險公司可能無法掌控保險費,對于定點醫院難以監控,并且保險公司的支付業務很可能受到政府的干預。[4]]為此,應該進行制度創新,采取層級管理模式,即將低保險分為兩個層次:基本保險層次和補充保險層次。論文寫作,農村低保群體?;颈kU層次按基金管模式運作,補充保險層次的醫保基金按商業化模式運作,由保險公司承擔風險,自負盈虧。[5]

參考文獻:

[1]夏莉艷.我國商業保險公司參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問題研究[J].經濟縱橫,2006;(01).

[2]關于保險業參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情況的函保監廳函[2005].152號,2005.8.19.

[3]鄒龍.商業保險參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現狀與思考[J].金融經濟,2009,(10):117~118.

[4]李留法.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商業化保險運作模式探討[J].投資于理財(理論版),2007,(05).

[5]姚?。虡I保險參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定位、模式與路徑研究[J].農村經濟,2008,(7):99~101.

第3篇

論文關鍵詞:保險合同,危險增加,比較研究

 

保險合同是一種雙務有償合同,合同當事人之間地位是平等的。為了維持合同雙方的這種平等地位,情更原則要求在合同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時進行合同的修改,以使合同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維持在一個相對平衡的態勢上。我國保險法中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創設即是以此為出發點的。然而,結合我國的保險實踐并在與俄羅斯保險立法進行比較研究的基礎上,發現我國的保險立法就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相關規定有待進一步的完善。

一、中俄保險法關于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比較

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在中俄保險法律規范中均有明確的規定。我國《保險法》分別

在第四十九條以及第五十二條就有關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進行了規定。然而,風險具有發展性的特性,因此與合同簽訂之時的風險狀況相比較,在保險合同有效期間內標的物的風險狀況既可能是維持不變或有所增加,當然亦可能是程度有所減少。因此,我國《保險法》亦對風險狀況減少的情況在第五十三條中進行了具體的規定,即當據以確定保險費率的有關情況發生變化,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明顯減少的,保險人應當降低保險費保險合同,并按日計算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俄羅斯保險法律規范的內容出現在俄羅斯民法典的第四十八章,該法典第959條---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保險危險增加的后果---即是有關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內容,該條規定如下:

1.財產保險合同有效期內,如果合同訂立時告知保險人的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而這些變化又可能對保險危險的增加發生重大影響,則投保人(受益人)有義務立即將他知悉的有關情況通知保險人。

在任何情況下,保險合同(保險單)中以及在交付投保人的保險規則中約定的變化都視為重大變化。

2.保險人接到引起保險危險增加的情況的通知后,有權請求變更保險合同的條款或者就危險的增加請求交納與之相應的補充保險費。

如果投保人(受益人)不同意變更保險合同條款或者拒絕補付保險費,保險人有權依照本法典第二十九章的規定請求解除合同。

3.投保人或受益人不履行本條第1款規定的義務時,保險人有權請求解除保險合同并請求賠償解除合同造成的損失。

4.如果引起危險增加的情況已經消失,則保險人無權請求解除保險合同。

5.在人身保險中,只有在合同有明文規定時,才發生本條第2款和第3款規定的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保險危險變更的后果。

通過中俄保險法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對比,可以發現二者存在以下的不同點:

第一, 適用范圍不同論文范文。俄羅斯保險法中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對于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同樣適用。而我國《保險法》中的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只適用于財產保險,對于人身保險并不適用;

第二,告知義務主體不同。俄羅斯保險法履行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主體是投保人或者受益人,而我國保險法將這一義務賦予了被保險人;

第三,保險人的權利種類不同。我國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未履行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如果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明顯減少,保險人則需要按日計算退還相應的保險費。相比之下,俄羅斯保險法在此方面的規定是:保險人除了享有增加保費請求權、保險合同的解除請求權以及拒絕承擔保險責任的權利外,還享有變更合同條款的權利以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四,對風險動態性變化的應對手段不同。俄羅斯保險法規定,如果保險人因標的物風險程度增加而請求行使合同解除權之前,引起危險增加的情況已經消失保險合同,則保險人無權請求解除保險合同。我國則沒有相應規定。

二、我國保險法中危險增加通知義務條款的不足之處

考察我國的保險法律規范以及保險實踐,并結合俄羅斯的保險立法,可以發現我國

保險法中的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存在明顯的不足之處,以至于偏離了保險法的法理基礎,嚴重阻礙了保險實踐的發展。

第一,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適用范圍狹小。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法律規范由保險法的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第構成,從結構上來講,該規范是處于保險法第二章第三節財產保險合同部分的,也就是說其作用范圍只限于財產保險,而不適用于人身保險。

雖然人身保險是有關人的生、老、病、死、殘等風險種類,以被保險人的生命、身體和健康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人的生、老、病、死、殘等風險在一定時間范圍內具有穩定性,但卻不是一成不變的,隨著時間地點等因素的變化也是會相應的發生變化的,也會有危險增加的情況出現,因此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在危險增加的處理方面理應適用相同的法理基礎。例如,投保意外傷害險的被保險人原本的職業是辦公室文員,在保險合同有效期間內其所從事職業由辦公室文員轉變為馬路清潔工,可想而知其所遭遇的意外傷害風險是大大增加了的。若對其還實行辦公室文員的意外傷害險費率顯然已經不合適了。當然,在這種情況下保險人沒有提高保險費率,可能是出于棄權的考慮,但是大多數情況是出于沒有法律依據。如此一來嚴重影響到了保險公司的經濟效益,更深層次地影響到了保險保障基金的積累以及保障程度的確保。而俄羅斯保險法則將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有條件地適用到了人身保險領域,很好地解決了我國保險實踐在此方面存在的問題。

第二,告知義務承擔主體有待增加。危險增加義務主要是鑒于保險合同的射悻性,為了平衡保險合同主體的權利義務關系而設置的。因此每一項義務的設置只有遵循效率性的原則,才能達到預想的效果。而我國保險法在創設危險增加通知義務賦予了被保險人的這一做法并不符合效率性的原則。

當然,無論是投保人為自己投保還是為他人投保,絕大多數情況下的保險標的是處于被保險人的掌控之中的保險合同,被保險人是最為了解保險標的危險情況變更的主體,因此從效率性的角度由被保險人履行危險增加的告知義務是十分適宜的。但是由于保險法對于財產保險中保險利益存在時間的要求是在出險時刻存在即可。因此在保險實踐中,有的保險合同成立之時被保險人并不對保險標的享有保險利益,保險標的并不存在或者并不為被保險人權利的標的,此時讓被保險人履行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無疑是強其所難。況且,被保險人并不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在未經其同意的情況下是不能對其施加義務的。那么對于這種情況,讓投保人履行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更為合適。

第三,處理手段單一。按照我國保險法的規定,保險公司在接到被保險人危險增加的通知之后,能夠采取的處理手段包括增加保險費、解除保險合同并退還部分保費以及對于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這樣的三種手段。處理手段十分的單一。

事實上,對相關主體施加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無外乎是要使保險合同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在合同有效期間內維持在相對平等的一種態勢上,當保險風險增加的時候,合同主體的權利義務關系向投保人(被保險人)傾斜,為了使失衡的關系恢復到平衡的狀態上,從理論上講可以采取的調整手段是多種多樣的,例如保險人可以采取縮短保險期間、減少保險金額、增加除外風險種類、增加保險費、解除保險合同并退還部分保費以及不承擔保險責任等手段??傊?,保險人可以采取減輕自身保險責任的各種手段來維護自身權益論文范文。保險法似乎不應限制過死。

第四,缺乏風險變化的動態調整措施。風險除了具有客觀性、損害性等特性外,還具有發展性。也就是說各種客觀存在的具有損害性的風險并不是穩定不變的,它會隨著各種條件的改變而發生變化,甚至變化是轉瞬即逝的。因此,為了徹底貫徹合同的平等原則,就需要針對風險變化情況進行全盤考慮,亦即不僅考慮危險增加時保險人權利的維護,還應考慮到危險程度降低乃至風險程度變化消失時時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利益。然而我國的保險法卻缺少在危險程度變化消失時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利益保護。

三、完善我國保險法中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對策建議

雖然俄羅斯保險法律中關于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規定也并不盡完美,但是其中仍

有可供借鑒之處。因此保險合同,以我國保險立法為基礎,并借鑒俄羅斯保險立法之成功經驗,對于完善我國保險法中危險增加通知義務提出以下幾點對策建議。

(一)擴充適用范圍

明確將危險增加通知義務擴充適用于人身保險。然而鑒于人身風險的特殊性,應在

保險法律基本原則的指導下,允許合同主體就具體事宜在合同中加以約定。

(二)擴容義務主體

為了使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履行更具效率性以及有效性,結合保險實踐發展的現

狀,應將投保人擴容進該義務的主體范圍之中。

(三)豐富調整手段

義務的構建無外乎是為了衡平合同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基于此等法理,調整手段可以是多種多樣的。因此,可以增加諸如調整保險期限、修改除外責任條款等靈活多樣的調整手段,并允許合同主體在合同中加以約定。另外必須明確規定,如果任意一方主體行使相關權利以維護自身權益之前標的物增加或是減少了的風險狀況消失,則權利主體的權利也即時歸于消滅。

結論

通過中俄保險法中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比較研究,發現俄羅斯保險法中的相關規定值得借鑒。然而,鑒于兩國保險立法以及實踐的不同,建議我國保險立法進行選擇性借鑒。

[1] 魏華林,林寶清.保險學(第二版)[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330.

[2] 黃道秀.俄羅斯聯邦民法典[M]. 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330.

[3] 高燕竹.論被保險人危險增加通知義務若干問題探討[J].法律適用,2010(8):20-21.

第4篇

當前社會各行業中危險行業比例不斷增加,而這些行業又在經濟活動中必不可少,易受侵害的第三人的利益亟待保護。和其他國家相比,強制責任保險在我國還是一個新興的領域,無論是從理論上,還是從實務上都還有很多問題處于研究階段,相關立法和制度建構起步較晚。文將通過對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的研究,以期探求強制保險制度的立法目的,并將目前經驗推廣到其他強制責任保險領域。

【關鍵詞】 強制 責任保險 政府干預

一、 強制責任保險概述

在對強制責任保險法律制度進行研究前,我們必須明確強制責任保險的法律內涵,以及是對誰強制、如何強制;強制責任保險的特點和與一般保險的區別;強制責任保險的基本種類等問題。

通觀我國相關立法和論文專著,我國學術界尚未對強制責任保險達成統一的定義。首先可以明確的是,我國《保險法》第49條第2款對強制責任保險的上位概念作出了規定,強制保險則又稱為法定保險,是由法律規定的股和條件的當事人必須參加的保險,其最主要特征是強制性。其次,在一些具體險種上規定了強制責任保險。我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了交強險,在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車人員和被保險人)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時,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對受害人予以賠償。[1]

由此可以歸納出強制責任保險的定義:強制責任保險是指法律法規規定的,在某些特殊的群體或行業對其可能承擔的風險責任,不管當事人愿意與否,都必須參加的責任保險。在我國,強制責任保險主要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環境責任強制保險、雇主責任強制保險和旅游業

二、國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的現狀

(一)我國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的立法現狀

雖然我國責任保險起步較晚,但國家隊責任保險的發展還是較為重視。尤其是在近十幾年,除《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外,1995年國務院辦公廳(1995)11號文件,公安部《公共娛樂長多消防安全管理規定》中都已明確規定,“重要企業、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和大型商場、游樂園、賓館、飯店、影劇院、歌舞廳、娛樂休閑等公共場所都必須參加火災和公眾責任保險”。 但是,由于中國長期受計劃經濟的影響,社會不重視保險,以致中國的強制保險在立法、覆蓋范圍、險種開發、監管制度等方面相對較為落后。依據中國保險法規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規有權規定強制保險。

(二)我國強制責任保險的立法缺陷

法律是責任保險來意存在的基礎,如果沒有法律規定和約束,責任保險所承保的法律責任就無從談起。從法律環境來看,目前我國責任保險發展滯后的重要原因在與國家保護民事責任受害方合法權益的法律制度還不夠完善,特別是對民事賠償責任的法律界定也有待進一步完善。

1、立法數量少,規則不夠細化

我國的強制責任保險在社會生活的很多領域還沒有相應的法律法規,造成實際生活中許多損害責任認定不清,責任保險的開展尚不具備必要的法制條件。責任保險保障的是被保險人由于自身的疏忽、過失行為而導致他人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根據法律應成安的經濟賠償責任。而在我國,截至目前為止有關強制責任保險的法律法規相當有限,已有法律法規涉及的責任保險覆蓋面窄,從投保到監管都缺乏可操作的條款[2]。因此對企業和公民來說,當法律么有明確界定什么樣的情況下應該承擔多大責任時,當然不會向保險公司需求尋求責任風險的轉嫁,也不可能產生對責任保險的需求。[3]盡管我國《保險法》第五十、五十一、九十二條從法律層面上給責任保險提供了法律框架,但是其他的法律中,對強制責任保險的界定仍不夠清晰、充分,內容也多為籠統性規定,,未對具體操作進行進一步闡述。[4]

2、立法覆蓋面窄,危害大、涉及面廣的領域未納入強制責任保險范圍

如雇主責任強制保險僅適用于井下作業的煤礦工人,而未將同樣屬于高危行業的勞動者考慮在內,這明顯是不合理的;同時,涉及各行業的相關行業法律法規也還很不完善,雖然有些行業通過立法部門本部了航路也的法律法規,但其處罰力度和執法水平相當地下;一些傷亡重大、易損害巨大公共利益的事故如公共場所的火災事故也危納入強制責任保險范疇;在國外受到普遍強烈重視的醫療責任保險未在我國得到有效開展和普及,“看病難”已成為關系我國民生的重大問題,建立醫療責任強制保險有利于緩解醫療糾紛、解決看病難問題,有助于社會和諧,應得到足夠重視。[5]

3、上下位立法存在沖突

我國《保險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以外,保險公司和其他單位不得強制他人訂立保險合同”。這一規定限制了強制責任保險的立法主體即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規才可以制定強制責任保險的有關法律。但存在著地方政府根據當地特點出臺相應的地方法規或振幅規章 指定強制責任保險種類的情況,雖然對強制責任保險的推廣和實施具有積極作用,但因違反上位法《保險法》第11條的規定而無效?!侗kU法》第11條的規定使大部分關于強制責任保險的規則失去法律依據,限制了它的發展,擾亂了它的立法。

二、強制責任保險法律制度之完善

(一)放寬立法限制

保險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以外,保險公司和其他單位不得強制他人訂立保險合同。這一規定明確了只有法律、行政法規有權確定強制保險。該規定出臺的背景是,當時中國經濟市場化程度不高,全國保險業只有3家公司,沒有形成市場競爭格局,保險公司不注重市場營銷和提高服務質量,而是通過公關和利益分配,由政府部門和地方政府發文以行政手段推銷商業保險,以至于有些地方將保險列為變相亂攤派、亂收費的一種,予以清理。正是針對這種現象,保險法嚴格限制了強制保險的權限,這對抑制利用行政手段推銷商業保險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隨著中國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化,保險業發生了巨大變化,現有中外資保險公司約100家,保險市場競爭激烈,特別是隨著保險在處理突發事件、穩定社會和促進構建和諧社會作用越來越突出,僅法律、行政法規有權確定強制保險顯得過于嚴格,而且在具體的運作中已經被突破。鑒于中國目前各地和各行業發展不平衡的實際情況,可以考慮把確定強制保險權授予保險監管部門和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門聯合規章。[6]

(二)理順監管體制

由于一些法規沒有得到及時修改,社會對有的強制保險存在一定的疑慮,有的甚至引起行政訴訟。如目前仍在執行的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火車票中含有 2%的強制保險費,其依據是1951年4月24日政務院財經委的《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條例》,保險金額為2萬元。依據保險法規定,只有行政法規有權確定強制保險,強制保險的條款和費率由保險監管部門審批。據鐵道部介紹,由于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的提高,2萬元的保險金額已遠遠達不到受害人的賠償要求,這一強制保險的條款、費率、保險金額等應盡快作全面修改。此外,有的地方法規和政府規章越權規定了強制保險,有的是在辦事程序中通過必須出具保險憑證,形成了事實上的強制保險。對此,應加強研究分析,及時清理和修改。

(三)加強監管

加強對強制保險條款和費率的審批。中國保險法規定,保險監管機構在審批強制保險時,應遵循保護社會公眾利益和防止不正當競爭原則。因此,在審批強制保險條款和費率時,應當特別注重條款的公正性,非盈利性,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因為在強制保險中,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處于被動地位,對條款的公正、費率的高低等均無選擇權和談判權,特別是強制保險中的被保險人往往是不特定的第三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沒有特定的利益主體關心被保險人的權益。20__年3月國務院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定,保監會按照總體不盈利、不虧本的原則審批保險費率。

這一規定為以后審批強制保險費率樹立了典范。推動強制保險的目的,是利用保險的市場手段幫助政府處理事故和突發事件,維護社會穩定,從而服務構建和諧社會,而并非幫助保險公司擴大業務范圍或盈利。因此,在審批費率時,應當扣除盈利因素和部分展業成本,要特別注意程序公開,原則上開聽證會,聘請有關專家參加,將精算數據公開,支持媒體報道,來年再對強制保險業務情況進行核查,用程序的公正保證實體的公正.

參考文獻:

1. 鄒海林著:《責任保險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 喬衛兵、陳光著:《高危行業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研究》,中國財經經濟出版社20__年版。

3、郭鋒、胡曉珂:《強制責任保險研究》,《法學》20__年第5期。

4、張卉芳:《 強制責任保險制度法律問題研究》,河北大學,20__年學位論文。

5、/view/38324.htm 強制保險

[1] /view/38324.htm,2013年4月3日訪問。

[2] 郭鋒、胡曉珂:《強制責任保險研究》,《法學》20__年第5期。

[3] 郭頌平主編:《責任保險》,南開大學出版社20__年版,第18頁。

第5篇

關鍵詞:保險合同;解除權主體;被保險人;解除權制度

中圖分類號:D923.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號:1008-4428(2017)01-106 -02

保險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協議,而被保險人、受益人作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一方,對保險合同解除均有重要影響和作用,是保險合同解除權制度需要平衡的利益訴求者。如何妥善處理保險合同解除中出現的問題和矛盾,也成為保險業不得不認真面對的問題之一。

一、我國保險合同解除權的主體和情形

我國《保險法》第1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庇纱丝梢姡覈kU法確立了“以投保人任意解除合同為一般,以不得解除保險合同為例外”的基本原則。以該原則為基礎,我國保險法建立了保險合同解除的基本法律制度。我國保險合同法定的解除權主體為投保人和保險人,主要情形包括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的處理規則和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的法定情形。

其一,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的處理規則。我國保險法原則上對投保人享有任意的合同解除權,按人身保險合同和財產保險合同分別作了規定。對于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應當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內,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對于財產保險合同,保險責任開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手續費,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費。保險責任開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我國保險法在賦予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自由的同時,在例外情況下,也對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權利進行限制,如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運輸工具航程保險合同,保險責任開始后,合同當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其二,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的法定情形。我國保險法對保險人的解除權則有相關限制,規定了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的法定情形,即保險人在特殊情況下的法定解除權,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是,訂立合同時,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但保險人明知且收取保費等情形除外;二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保險欺詐行為;三是,人身保險未按時繳納保費,導致合同效力中止起滿2年,雙方未達成協議的;四是,財產保險合同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五是,財產保險合同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安全應盡責任;六是,財產保險合同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七是,財產保險合同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等。

二、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在保險合同中的地位及利益分析

就被保險人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角度而言,保險合同訂立初衷即是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雖然被保險人不是保險合同當事人,但又區別于合同第三人,而是對保險合同產生重要影響的關系人。而我國保險法著重于保險合同當事人:即投保人和保險公司的權利義務;相對忽視保險合同關系人:即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利益關注甚少。

其一,被保險人的地位及利益分析。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扮演重要角色,享有廣泛權利與義務。保險合同解除對被保險人具有特殊意義,提高被保險人在投保方解除合同中的地位,加強被保險人權利保護已經達成共識。一方面,保險合同實質上是一種經濟利益上的風險轉移,將被保險人財產或人身上的經濟利益風險轉移給保險人,而整個保險過程中真正承擔事實上風險的是被保險人。另一方面,保險合同訂立過程中,要求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保險事故發生時,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成立后,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注意義務直接影響到保險的危險程度和風險大小,進而影響整個保險合同的具體內容;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補償被保險人受到的損失,保險合同利益最終歸屬于被保險人。

其二,受益人的地位和權利探討。受益人是根據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享有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權利的人。受益人享有受益權。受益權的性質決定了受益人在保險合同中的地位。一方面,受益人非保險合同當事人,不承擔交付保險費的義務,亦非被保險人一樣成為保險合同的標的,承擔身體或生命的危險。受益權不因保險合同中的法律關系變化而變化,不因保險合同具體內容變化而變化,受益人是純受益的。另一方面,我國保險法規定,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受益人的確定須由被保險人同意,即受益人的存在或變更都不是出于自身意愿,而由他人意志決定。受益人在保險合同關系中是沒有實際影響的存在。受益權不同于被保險人的權利和地位,受益人是獨特的、具有獨立性質的權利。因此,受益權的獨立屬性決定了法律不應過多干涉受益人在保險合同關系中的“自由狀態”。

三、保險合同解除權制度的國外借鑒

其一,德國保險合同解除權制度。關于保險合同解除權的規定,在德國主要分布于《德國民法典》和2008年修改后的《德國保險合同法》。德國關于保險合同解除權的限制主要有:一是,投保人只有在保險合同簽訂之日起 14 日可無理由地以書面形式解除;二是,詳細規定了不得行使解除權的保險合同類型,主要為保險剩余期限不足1個月的合同、暫保合同、基于雇傭產生的養老金保險合同、大額風險合同以及已完全履行的保險合同。這些限制都在于平衡投保人、保險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間的基于保險合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

其二,英國保險合同解除權制度。英國對于保險的法律規定多散落于各個保險判例中,成文的保險類法律為《1982年保險公司法》、《1774年人壽保險法》、《1906年海上保險法》和《1982年保險公司法》等。這些保險類法律均未對保險合同解除權作出明確規定,所以,對于保險合同的解除權可適用于其他相關合同法對合同當事人解除權的規定。英國相關法律法規對于保險合同中當事人在解除或變更合同使第三人應獲得利益消滅的,只要第三人對此利益表示同意并加以信賴,則應當取得第三人同意,除非合同另行約定。

其三,日本保險合同解除權制度。在 2008 年之前,日本關于保險合同解除權的規定主要在日本《商法》中。但自2010年4月1日起,日本《保險法》實施后,“日本《商法》中有關保險法的規定,已經于新法實施時,從《商法》中刪除”。日本保險法律法規賦予了投保人一般情形下的保U合同解除權,但是也規定被保險人在一定情形下有保險合同解除請求權以對抗投保人法定解除權的行使,從而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

其四,韓國保險合同解除權制度。與我國有專門性的保險法不同,韓國沒有專門的保險法,其關于保險的法律規范主要在1962年制定并頒布的《大韓民國商法》之保險篇中,經歷了1991年修訂,現今仍適用。韓國保險篇共分三章,分別是“通則、財產保險(包括通則、火災保險、海上保險和機動車保險等)和人身保險(包括通則、生命保險和傷害保險)”。韓國保險合同解除權制度主要包括:一是,在保險事故發生前,投保人可任意解除全部或部分保險合同;二是,在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作為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保險合同中,未經被保險人的同意,不得解除保險合同。

四、對完善我國保險合同解除權制度的建議

我國保險法以投保人和保險人為保險合同當事人建立的基本架構和相關法律制度,基本是合理的。但以投保人為核心所建立的保險合同解除權制度,還存在忽視被保險人利益的問題,仍需需要進一步完善。完善我國保險合同解除權制度,應在堅持投保人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這一前提下,完善相關法律制度,同時對投保人的保險合同解除權進行限制,兼顧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達到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利益的均衡。

其一,適時規定投保人的通知義務。我國保險法確立了投保人任意解除保險合同的法律制度,在任何情況下,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投保人合同解除權的行使不以被保險人同意為要件。該種制度設計在某種程度上忽視了被保險人的利益,甚至有可能對被保險人的利益造成損害。為此,建議我國保險法應規定保險合同解除前通知被保險人的義務。該義務產生的理論根據應為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信賴利益。從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要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這個角度來說,保險合同解除前通知被保險人的義務人應為投保人,當然保險人也負有提示投保人應通知被保險人的義務。若投保人和保險人未履行相應的義務造成被保險人信賴利益的損失,被保險人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其二,設立被保險人的異議權和參與權。我國保險法賦予的投保人保險合同的任意解除權,若不加以任何限制,在某些情況下,會對被保險人的利益造成損害。為此,建議我國保險解除權制度應設立被保險人的異議權和參與權。即在被保險人主張解約而投保人不同意解約的情況下,應參照國外保險立法的規定,創設被保險人的協議解除請求權。該協議解除請求權在性質上不同于解約權,不能直接導致保險合同終止,僅賦予被保險人請求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

可見,隨著被保險人中心理論的成熟完善,被保險人的保護和救濟將成為關注的熱點,解除權制度對保險合同的當事人的影響起到了舉足輕重的作用,也和被保險人、受益人切身利益密切相關。因此,建立有效、完善的保險合同解除權制度是解決我國目前保險合同解除中出現的問題和困擾的當務之急,也是對我國被保險人、受益人保護的一項重要舉措。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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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劉宗榮.新保險法:保險契約法的理論與實務[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

[3]謝憲.保險判例百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4]李利,許崇苗.我國保險合同解除法律制度完善研究[J].保險研究,2012,(11):111-112.

[5]徐瑞.投保方保險合同解除權研究[D].山東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15,3:12-18.

[6]林強.利他保險合同投保人法定解除權限制研究構[D].華東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15,4: 33-36.

第6篇

    論文關鍵詞 近因原則 保險損失 保險賠償

    近因原則發端于英國海上保險領域,目前已經成為國際保險領域被普遍采用的保險理賠原則,但是我國保險法對此未作任何規定,只是在司法解釋中有所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解釋》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保險人提出的其賠償責任限于以承保風險為近因造成的損失的主張應當支持。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損失起決定性、有效性的原因。

    一近因原則及其在保險法上的意義

    “近因”是英美用語,但已經發展為各國保險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其來源于法律用語Causa Proximaet Non Remota Spectatur,近因是由Proximatecause直譯而來,中文中沒有與之相匹配的詞語,在理論界關于近因的解釋存在兩大主流觀點,一是時間說,即時間上最為接近的原因就是近因,一是效果說,即“該說認為,近因并非以時間上的順序性作為判斷標準,而應就原因事實與結果事實之間的效果進行判斷,即在各種原因事實并存時,以對結果發生有最重要影響的條件作為法律效果上的原因?!?P近因“并非是指時間的晚近,而是指在因果關系上最直接、最有效、起關鍵作用的原因。近因原則是通過判斷保險事故與損失結果存在因果關系從而確定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一項基本原則,是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理論在保險法中的特殊應用。這一原則要求只有導致損失的近因屬于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才承擔保險責任。

    近因原則在認定保險事故及保險人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責任方面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具體體現在這兩方面:一是損失必須是作為保險對象的風險的自然、正常、合乎事物發展規律的結果,而不是被保險人以其他原因導致。近因對于發生損失的這個后果,不因為有其他原因發生或同時存在而受影響——即其狀態或效力依然存續,其他原因不能阻止該近因發生作用,割斷其與損失之間的聯系。因其他原因導致的損失,無由讓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二是只有近因引起的損害范圍才是有限的和確定的,因而保險人的賠償責任才有可能通過合同進行約定,即只有近因引起的損失才能由保險人賠償,近因以外的其他原因引起的損失保險人并不賠償。因此“近因”原則就是確定保險人應否以及在多大范圍內承擔損失賠償責任的一個重要根據。而判斷什么是損失發生時的“近因”就成為確定保險人是否承擔責任的關鍵。

    二、近因原則在適用時應注意的問題

    由于其自身的特點以及對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重要性,近因原則受到極大的關注及充分的重視,同時近因原則的正確適用有利于整個保險業的健康發展。由于近因原則適用的前提是損害結果與致損原因存在因果關系,所以在適用近因原則時應特別注意因果關系的證明問題:

    (一)舉證責任的承擔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遵循的是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在保險理論和實踐中關于舉證責任的分配已經形成共識,即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事故與致損原因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依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有關的證明和資料。”該條規定中,保險事故的“原因”即包括近因原則下的各因果關系。根據該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顯然負有對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

    (二)例外情況下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如果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證明和資料,保險人仍拒絕承擔保險責任的,此時舉證責任將倒置給保險人。但何謂”所能提供“,現行保險法并未明確細化?!?夜O輾ǘ醞侗H恕⒈槐O杖嘶蚴芤嬡說鬧っ髟鶉尾⒉灰蠖砸蜆叵到諧浞值鬧っ鰨魷抻諂淠芰λ艿姆段諤峁?,即便不钠H浞種っ髟蠐虢峁浯嬖詰謀厝渙擔膊懷械>僦げ荒艿腦鶉?,而蕢q怪酶O杖恕8迷蚴潛;と跏迫禾宓奶逑幀?/p>

    (三)多種原因同時發生導致損害發生時近因的選擇問題此種情形是指多種原因同時存在并共同作用于保險標的導致保險標的損害的情形,這種情形比較復雜,要嚴格區分保險責任與除外責任,若多種原因都是保險責任,則保險人應依法承擔責任,若多種原因中既有保險責任又有除外責任,在實踐中有兩種做法,一是全賠制,即保險人賠償全部損失,一種是限制賠償制,即只負責賠償因保險事故引發的損失。本文認為,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全賠制與限制賠償制都存在缺陷,應根據除外責任是否與保險責任相互獨立,若除外責任與保險責任相互依存,共同作用才導致了事故的發生,在這種情形下,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另一種情形是除外責任與承保責任相互獨立,任何一種原因都會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在這種情形下,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7篇

目前我國保險業在快速發展的同時,市場出現了一些違背誠信原則的現象。一些保險公司利用信息優勢和保險業務專業性強的特點,在個別案件中拒賠不合理;違規經營,支付過高的手續費、采用過低費率等惡性競爭行為,損害了保險公司的社會聲譽。而不少保險人在利益驅動下,許諾虛假的高回報率,回避說明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一味向客戶推銷保費高卻不一定適用的險種;還會出現撕單、埋單、私吞或挪用保費、制造假賠案、誤導甚至欺騙投保人等行為。而一些投保人在投保時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在不滿足投保條件下為獲取保險保障而提供虛假信息;更有甚者,騙保騙賠花樣翻新等等。這些違背誠信道德和法律的行為對保險業的發展已造成了嚴重的損害。

二、我國保險業誠信現狀的成因

1.制度缺陷

制度缺陷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社會信用體系不完善

從誠信的保障機制來看,社會信用管理體系健全的國家,會從制度上保證誠實守信的合法權益,誠信的人會獲得更多的交易和贏利機會;而在一個不守信用的社會中,守信用者卻將付出代價。在目前我國的保險市場上,由于社會信用基礎薄弱,信用的保證主要是基于人的倫理道德要求,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利益驅動下,出現了利己主義動機,產生違反誠信原則的道德風險。

(2)保險信用法規建設滯后

盡管我國保險信用法制建設有所進展,但與高速發展的保險經營活動相比仍顯滯后。目前,我國對違背誠信的行為懲罰機制不健全,法律上的懲罰規定尚不完善,經濟上的懲罰力度不大,約束機制軟化,主要依靠社會輿論從人格、倫理上進行譴責,這就難以抑制失信行為的出現,比如“回傭”。一方不“回傭”,而另一方“回傭”,客戶就會被奪走,從而造成遵紀守法卻遭受損失,違規失信卻增加收益的局面。這些問題如果得不到及時有效的解決,勢必助長失信毀約的歪風蔓延。

(3)保險誠信管理制度缺失

目前,保險供給者及保險中介者的管理制度不健全,使保險公司員工及保險人的誠信行為具有不完全控制性。當員工及人的誠信狀況失控超過一定的范圍和度,就會弱化保險公司的誠信能力。而我國現行的保險人制度是一種松散的經濟利益關系,委托人無法實現對人合理有效的激勵和約束,進而導致人偏離委托人的目標,為追求自身利益而產生各種有損委托人和投保人利益的行為。如營銷員挪用保費問題,如果沒有制度能保證營銷員不接觸現金,那么這個問題將永遠存在。

2.信息不對稱

信息不對稱則客觀上為失信行為提供了條件。

(1)對于保險人而言

潛在的投保人總是比保險人更了解保險標的風險狀態,保險雙方存在信息差別。尤其是在保險定價中,保險人通常使用簡便的分類計算法厘定保單價格,但卻不能區別不同風險程度的保險標的,從而也就不能確定適合于投保人的保費水平,其最終結果是高風險類型消費者把低風險類型消費者“驅逐”出保險市場,即所謂的逆選擇問題。另外,我國《保險法》采取的是詢問告知形式,投保人的每次投保資料都是新的,保險人對其真實準確與否無從評估,致使保險人難以根據投保標的的真實風險狀況確定是否承保或應以什么樣的條件承保。廣州保監辦在一份調研報告中指出,“車貸險”騙保之所以能得逞,其中一項重要原因是“各保險公司尚未共享有關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的投保人及汽車經銷商的信息,保險公司各自為政,給投保人騙貸或一車多貸以可乘之機”。

(2)對于投保人而言

由于保險商品復雜多變,保險服務參差不齊,而人們的保險知識和法律知識又比較欠缺,因此,在保險過程中,投保人(被保險人)方面的信息不對稱表現得尤為突出。在信息披露不充分的情況下,投保人事實上在投保前甚至投保后都難以了解保險公司的真實經營狀況,以致很難對保險公司作出正確的評價。同時,保險合同是要式合同,是保險公司事先擬訂的,投保人只能被動地接受或拒絕,存在著嚴重的信息不對稱。再加之絕大多數保單條款在表述上所含專業詞匯過多,致使投保人看不懂合同,無法比較選擇適合自己的保險產品,而且賠付時,一般由保險公司解釋賠付的條件和拒賠的理由,投保人由于缺乏專業知識,抗辯的余地很小。所以,在保險合同的制定、履行、賠付等一系列過程中,都存在保險人利用其掌握的優勢信息損害投保人利益的可能。

(3)對于保險人而言

目前,對營銷員的考核以業績為主、傭金實行首期業務傭金和續期業務傭金相結合(首期業務傭金較高,續期傭金則逐年遞減)、人的違規成本太低、缺乏長效激勵機制等,這極大地誘發了人的道德風險。在獲得更多手續費的利益驅使下,保險人在其業務中欺騙保險人、投保人;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阻礙或誘導投保人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片面夸大保險產品的增值功能,甚至誤導投保人等等。這些問題的產生都是基于保險人、保險人以及投保人之間的信息不對稱。

三、對策建議

首先應健全誠信法規制度,從法律高度保護誠實守信行為,從保險條款、財務方面加強監管,嚴厲懲戒毀約失信行為,在保險業內形成“有信者昌,無信者痛”的氛圍;其次,在完善我國社會信用體系的同時,保險監管部門應加強對保險行業內部信息的公開,建立保險從業人員的信息庫,以利于社會查詢,同時,各保險公司之間只要不涉及商業秘密的信息應能共享,以減少信息的不對稱;再次,對保險經營管理的各個環節都要考慮制約制衡機制,建立規章制度,尤其要在保險監管機構的干預下健全和規范我國保險中介體系;最后,保險人可借鑒西方發達國家成熟的保險市場的保險技術和運營策略,對風險進行精確的分類和測算,設計不同類型的合同,將不同風險的投保人區分開,從而規避投保人的逆向選擇,而且可以通過條款約定等形式,對投保人投保后的行為加以限制和激勵,從而預防和控制道德風險,以防止被保險人的欺詐行為。

論文關鍵詞:保險誠信成因

論文摘要:保險公司經營的產品是以信用為基礎、以法律為保障的承諾,這就決定了保險業較其他行業對誠信的要求更高,但目前誠信問題卻成為我國保險業發展的桎梏。因此,本文從制度缺陷和信息不對稱兩方面對保險業誠信現狀的成因進行了深入分析,并提出加強誠信建設的建議。

參考文獻:

[1]吳定富.加強誠信建設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R].世界經濟發展大會報告.

第8篇

論文摘要:對于我國人口老齡化危機的到來,以及養老保障制度的不完善而產生的種種問題,只有當政府本著“以人為本”的原則,才可能從根本上解決政策執行中的問題。但由于歷史原因,我國現行的養老保險制度還存在很多缺陷和不足。

自1986年以來,我國的城鎮養老保險制度已經從一個以企業為基本養老保險單位的現收現付制走向了統籌面廣、層次多,部分積累式的養老保險體制。但是,目前的新舊制度轉軌遇到了人口老齡化、企業繳費負擔過重、巨額歷史債務以及政府財政支持力弱等諸多因素的制約。

一、我國現行養老保險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

我國正處在工業化中期階段,據世界銀行統計,1990年60歲以上人口的比例,亞洲平均為6. 8%,我國為8. 9%。我國已進人老齡化時期,到2026年這一比例將達18%,屆時全世界將有四分之一的老人集中在中國。政府制定了過高的社會養老保險費交納標準和替代率,造成國家、企業負擔過重,部分參與者無力負擔,同時也擠掉了商業性人壽保險發展的空間。對于國有企業而言,職工養老保險是由政府、企業和個人共同建立的,但對非國有經濟而言,政府沒有承擔其應該承擔的責任,企業承擔了建立職工養老保險的全部成本,養老保險金只能靠企業和職工個人來積累。

二、推進養老保障制度改革的緊迫性

(一)人口老齡化的要求。

同世界其他國家一樣,我國人口正在走向老齡化。從世界各國的綜合比較看,由于我國是在人口出生高峰之后,實行計劃生育政策,所以老齡化速度超過西方國家的同期水平。我國的人口老齡化有以下特征:未來老齡人口的規模龐大;未來人口的老齡化速度較快;人口老齡化階段經濟發展水平較低。

(二)養老保險制度還不完善。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部長鄭斯林說:“實行社會化的養老保險制度,是我國養老保障制度發展的方向?!弊?978年開始,對我國養老保險制度進行改革,政府相繼出臺了一系列有關政策,逐步確立了現行的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養老保險制度。但政策的實施仍存在一些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1)保險費供款率過高,企業負擔過重。(2)社會養老保險的覆蓋面小,實施范圍較窄。(3)養老保險制度運行在財務上面臨不可持續的前景。

三、推進養老保障制度改革的措施

(一)擴大公民參與,完善決策程序。

1.建立公民的利益表達機制??v觀西方一些國家養老保障制度的發展歷程可知,各國養老保障制度的決策在形成過程中都受到來自不同社會群體利益表達的影響。工人階級通過工會或行業協會組織表達養老保障需求;中產階級、雇主、政府官僚階層、社會活動家都通過正式合法的渠道表達各自的意愿,這些需求與意愿極大的影響了養老保障政策目標的設定、政策規劃的設計、評估與選擇。

2.擴大公民參與養老保障政策的制定。養老保障制度的改革涉及廣大公眾的切身利益,要保證政策制定反映民眾的需求與利益,使政策制定建立在公正、合理的基礎上,在養老保障政策的制定過程中,就應該擴大公民參與,改進決策機制。最初的政策設計可能不盡完美,關鍵在于建立暢通有效的利益表達機制,使相關的主體都能有表達自己養老意愿的合法機制。同時,建立傳導迅速的反饋機制,將政策實施中的種種問題反饋給決策層,而不是只到出現了累積性的爆發才進行相應的政策調整。

(二)社會保障建設巫須財政支出的結構性轉變。

1.由經濟建設財政向公共服務財政轉變。經濟建設財政和公共財政都是政府財政收支活動的基本運作模式。二者區別在于前者以經濟建設為己任,而后者則以公共服務為中心任務。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系的成熟,應弱化財政的經濟建設功能,而應把財政資金的大部分投向市場失靈領域,如公共產品的提供方面。社會保障體系就是有利于社會穩定與經濟持續發展的公共產品,只有政府承擔相應的責任,建立以社會保障為中心任務之一的公共財政,才能切實回應公民的社會需求,真正實現公民的社會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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