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2-06-22 02:58:05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為您精選了8篇的稅收政策論文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請盡情閱讀。
(一)政策性農業保險的印花稅政策從政策性農業保險的印花稅來看,印花稅以保險公司全部保險合同中保費收入的總和為稅基,按照0.1%的稅率計算征收。目前我國對種植業、養殖業保險合同免征印花稅。
(二)政策性農業保險經營企業所得稅政策經營政策性農業保險業務的商業保險公司的企業所得稅在征納時除了可以稅前扣除的項目(我國當前的財稅制度規定,保險企業的企業所得稅收入來源包括按照合同征收的全部保費、被減免或者返還的流轉稅、國家對保險企業財政性補貼或其他補貼收入、保險企業在二級市場買賣國庫券的所得,其中購買的國債到期獲取的利息收入免征企業所得稅)之外,其經營中央、地方財政進行保費補貼的種植業險種業務,提取不超過保費收入25%的農業巨災賠償準備金,也可稅前列支。同時,財稅[2010]4號文件規定,從2009年1月1日起,到2013年12月31日止,對商業保險公司提供種植業、養殖業保險業務而獲取的保費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該保費收入的90%計征。在一定程度上,這些稅收優惠政策減輕了商業保險公司的經營壓力,也增強了其自身應對巨災風險賠償的能力。
二、外政策性農業保險稅收政策簡述與經驗借鑒
為了保證農業保險計劃的順利實施,各國(地區)都對政策性農業保險經營主體給予稅收優惠(如表2所示),這些稅收優惠措施對我國農業保險稅收制度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從表2的內容可以看到,無論發達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或地區,對政策性農業保險的稅收優惠幅度均較大。首先是免稅范圍廣,如美國、菲律賓等國家對農業保險免征一切稅收;其次是稅收優惠幅度大,如日本對農業保險開征的營業稅和所得稅低于其他行業,俄羅斯對農業保險獲得的利潤免稅等;再次是激勵作用強,各國(地區)通過農業保險的稅收優惠政策,擴大了農業保險的覆蓋面,保障了農民收入與農業經濟的發展。我國應該借鑒境外農業保險的稅收政策,推動農業保險的快速發展,借助政府扶持,將農業保險辦成惠民事業。
三、進一步加大對政策性農業保險稅收優惠的對策建議
(一)擴大涉農保險的稅收優惠范圍對農業保險經營免除營業稅政策應當按照近期實施的《農業保險條例》精神,適用于農林牧漁業保險,覆蓋種植業、林業、養殖業,進一步擴大《營業稅暫行條例》第8條規定的農牧保險范圍。條件成熟之后,還可以進一步擴展到有關農民人身健康、財產安全、農田水利設施等。政府應該結合農村經濟發展的需要,制訂相應的財政補貼和稅收優惠政策。
(二)擴大農業保險經營組織的稅收優惠范圍政策性農業保險的稅收優惠政策范圍要從經營政策性業務的商業保險公司擴展到經營政策性農業保險業務的各類保險組織。我國《農業保險條例》第2條規定,經營農業保險的保險機構“是指保險公司以及依法設立的農業互助保險等保險組織”。《條例》從我國實際出發,確定商業性保險公司和其他合作互助保險組織都有參與經營政策性農業保險直保業務的權利。因此,對于互助保險公司等非盈利組織的政策性農業保險業務應進行稅收減免,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緩解國家財政對政策性農業保險的資金扶持的壓力。
(三)配合營改增的實施,改進政策性農業保險稅基計算方式當前國內普遍是以保險經營主體通過經營保險業務而向投保人收取的全部款項作為其營業稅的征繳稅基,存在不合理性。由于保險機構總保費收入中相當一部分的最終所有權并不歸其所有,可能會作為賠款方式支出,因此,把保險經營主體收取的全部保費收入作為其繳納營業稅的計算依據需要改進。當前可以結合國家營業稅改增值稅的政策,積極探討金融保險業營改增的措施,并結合政策性農業保險經營的特殊性,制定相應的農業保險稅收政策。
(四)對政策性農業保險征收企業所得稅要適當首先,改進按會計年度對保險公司征繳所得稅的計算方法,實踐操作中可以以農業風險發生的周期為計量期間進行征稅。對于政策性農業保險業務利潤的企業所得稅計征可采用更加靈活的方式,加強對農業保險的政策支持。如果在一個計量周期內其利潤結余總額小于保費收入的一定比例,就對其予以免稅;如果利潤結余的總額超過保費收入的一定比例,就對超出部分計征企業所得稅。這樣做有利于增加經營政策性農業保險業務的準備金積累,降低保險費率,提高農民的保費支付能力。其次,我國現行稅收制度對經營中央、地方財政進行保費補貼的農作物險種業務的保險公司,還可提取巨災風險準備金,以不超過保費收入的25%為準,并在企業所得稅前列支,結余部分則全部作為保險公司當年利潤予以征納所得稅。因此,建議對農業保險征收企業所得稅要適當,對承擔賠償責任的大災風險準備金不征收所得稅。
企業研發費加計扣除稅收政策的實施,對促進企業科技創新、技術進步,改善經濟結構,發揮了積極的作用。
(一)推動了研發投入穩步增長
從2008-2012年,全國研發費投入總量迅猛增長,由2008年的4616億元增長到2012年的10298億元,年均增長22.24%。其中,企業研發支出從2008年3382億元增長到2012年7625億元。我國研發投入強度②也從2008年的1.54%提高到2012年的1.98%,逐步接近發達國家平均水平。
(二)促進了稅收增長和企業發展
2008-2012年,全國申請享受研發加計扣除優惠的企業累計91043戶次,年均約占全國企業所得稅納稅戶數千分之二多。5年來,企業享受加計扣除研發費金額累計5120億元,平均約占同期企業研發支出的19%,年均增長25.32%;按法定稅率換算,5年累計減免稅1280億元。與2008年相比,2012年全國享受研發加計扣除優惠的企業增加了11356戶,年均增長17.55%;戶均享受研發費加計扣除減免稅額從2008年121萬元增長到2013年154萬元,年均增長6.4%。
(三)政策覆蓋面較廣,但存在地區和行業性差異
一是大、中、小、微型企業普遍受惠。其中,大型企業受惠戶數較少,但受惠金額較大;中小微企業受惠金額較小,但受惠戶數較多。二是地區性差異明顯。2011年東部享受研發加計扣除優惠金額占全國72.84%。三是政策適用相對集中于內資企業。2011年內資企業中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享受加計扣除占全部優惠企業的57%。四是政策適用相對集中于制造業企業。主要集中在計算機、通信和其他電子設備制造業、通用設備制造業、土木工程建筑業、專用設備制造業、電氣機械和器材制造業等行業,行業分布不均衡。
二、我國研發費加計扣除稅收政策及管理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政策設計方面
1.研發費財務核算和稅務歸集的永久性差異增加了企業涉稅風險。企業通常按照《財政部關于企業加強研發費用財務管理若干意見》(財企[2007]194號,以下簡稱“194號文”)進行研發費的財務核算,同時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研究開發費用稅前扣除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8]116號,以下簡稱“116號文”)以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研究開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有關政策問題通知》(財稅[2013]70號,以下簡稱“70號文”)進行研發費加計扣除的稅務歸集。高新技術企業則根據《科技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國科發火[2008]362號,以下簡稱“362號文”)對研發費核算、歸集③。這幾個文件關于研發費的核算范圍和歸集口徑不完全一致,加大了會計核算難度,增加了企業涉稅風險。
2.政策適用范圍有限、立項門檻高,制約了企業研發積極性。根據116號文,研發優惠需做兩類認定:一是“一般認定”,即企業為獲得科學與技術(不包括人文、社會科學)新知識,創造性運用科技新知識或實質性改進技術、工藝、產品,取得有價值的創新成果,對本地區相關行業有推動作用(不包括常規升級和直接應用);二是“特殊認定”,即對《當前優先發展的高技術產業化重點領域指南》、《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所列項目認定。這兩類認定究竟是互為條件、還是并列條件,稅法沒有準確表述。在實際執行中,稅務機關主要以企業科技投入是否屬于這兩個領域項目,作為給予優惠依據。
(1)一般認定。一是限制了企業的立項口徑。一些企業自行設立的項目屬于企業內部技術創新,能有效推動產品或工藝改進革新,給企業帶來更多利潤,但其往往達不到對本地區相關行業“具有推動作用”。二是排除了“常規性升級”。常規性產品的升級是目前許多企業提高市場競爭力的主要方式,其研發費支出比重很大,無法享受稅收優惠,影響了企業研發投入的積極性。三是要求“取得有價值的成果”。創新性研發活動一般投入資金大、失敗概率高,如果只有“取得有價值的成果”,研發費才可以加計扣除,其政策效應與國家鼓勵技術創新的目的相悖。
(2)特殊認定。雖然上述的“兩個領域”較全面系統地反映了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科研方向,但作為2007年出臺和2011年更新的標準,難以適應當今科技發展的步伐。并且,該項政策只針對自然科學領域,不允許人文和社會科學領域的研發享受,也使得此項政策存在一定的功能缺失。
3.政策規定不明晰,容易造成稅企爭議。
(1)可加計扣除研發費的核算范圍過窄、甚至不合理。現行政策以“正列舉”方式規定了允許加計扣除的研發費,但是一些容易判定且明顯屬于研發投入的費用并沒有包括進來:如,在“與任職或受雇有關的其他支出”中,從事研發專職人員的職工福利費、工會經費、教育經費等不允許扣除,對于軟件、信息等人員成本投入較多的行業影響較大;再如,“上級及主管部門撥付的科技項目資金”不得加計扣除。對科技投入資金的來源進行限制,僅對自有資金給予優惠,不符合政策本意。
(2)可加計扣除研發費的表述含糊。例如,如何理解“在職直接從事研發活動人員工資”,“直接從事”是指一線工作人員,還是包括為整個項目服務的有關人員;再如,“專門用于研發活動的儀器、設備”是否指設備“專用”惟一性,如果普通設備一段時間用于生產活動、一段時間又用于科研活動,能否視為“專門用于”;還有“研發成果的論證、評審、驗收費用”等,其相關內容稅法沒有釋義。此外,研發活動起止時間、研發支出費用化和資本化界限、研發活動與生產活動劃分以及多個項目研發費等劃分不明確,影響了企業研發費歸集的準確性和可比性,給了企業操縱稅收優惠的空間,也加大了稅務監管的難度。
4.關于集團研發存在的問題。一些企業集團由總部構建高層次研發機構,集中從事重大研發活動。但由于集團總部通常只是個管理型的職能機構,沒有相應的營業收入和直接的稅前所得,無法支撐其享受此項優惠。而且,現行稅法僅對集團集中研發分攤研發費用給出了原則性指引,并沒有規定具體分攤辦法,可操作性不強。
5.關于合作開發存在的問題。一是如何界定合作各方研發費。按照規定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擔的研發費分別計算加計扣除,“各自承擔”是指各方實際支付的研發費用,還是按照合作開發協議應當承擔的研發費?如何監控合作各方自身承擔的研發費與合作開發總支出之間的關系?實踐中極易出現合作各方費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不配比的情況。二是稅法沒有對研發地域作限制規定。在高新認定方面,對中外合作開發有明確的限定,即“企業在中國境內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占全部研發費總額的比例不低于60%”。而116號文和70號文對研發活動地域沒有限制,這就意味著企業在中國境外的研發支出,也可以在中國享受加計扣除。這不利于激勵企業在中國境內開展研發活動。研發活動只有更多地在中國境內發生,其在技術外溢性、人才培養和產業推動上才能發揮更大作用。
6.關于委托開發存在的問題。一是自主開發與委托開發稅負不公。自主開發加計扣除的計算只包括規定的費用項目,加計扣除額度有限,且需要履行繁瑣的備案程序;而委托開發加計扣除的計算則是會計的完全成本,包括了受托方為項目所支付的所有直接費用和間接費用,甚至包括利潤,且納稅申報時,只需提交委托項目費用清單即可。二是關于費用支出明細和受托方利潤排除問題。按照規定,委托研發必須提供受托方費用支出明細,否則不允許加計扣除,即加計扣除時不包括受托方利潤。但實際上,受托方出于商業利益考慮,一般不愿意提供費用支出明細單。即使提供,其清單的格式、內容、繁簡程度等五花八門,真實性無從考究。此外,委托研發是按照“委托方實際支付金額”,還是按照“受托方研發歸集明細表”加計扣除,稅法沒有明確,各地執行不一。三是委托境外企業開發,缺乏地域性限制,不利于企業本土創新。許多國家都要求研發支出必須發生在本國境內,以吸引和激勵研發資源向本國聚集。即使允許研發在境外開展,也規定極為嚴格的條件。四是委托方和受托方稅務機關缺乏信息傳遞和共享機制,無法核實委托研發費用的真實性。集團研發也有類似問題。
7.需要進一步明確其他稅收政策問題。例如,研發形成無形資產的加計攤銷范圍及后續管理沒有明確規定。現行規定對研發費的歸集做出了列舉式的規定,但對形成無形資產的部分未作明確,是直接按照無形資產成本150%攤銷,還是需要對該無形資產加計攤銷部分進行調整;對于研發形成的未攤銷完畢的無形資產對外出售、投資或提前報廢還能否享受加計扣除優惠,以前年度已享受加計扣除優惠是否需要調整等,都有待進一步明確。再如,研發形成的中間產品存在一定程度的處置收入,在計算加計扣除研發費用時,如何對待這部分處置收入也存在爭議。
(二)政策執行方面
1.政策執行管理環節脫節、漏洞較多。現行稅收政策雖然對研發加計扣除政策的執行作了一些管理規定,但是對于稅務機關如何介入和監控企業科研項目的推進過程,沒有做出相應的安排,可能直接導致日常稅收管理漏洞和風險概率加大。
2.部門聯動和協調機制尚未形成,影響了政策的執行和管理。以“兩個領域”出臺和認定為例,相關政策出臺涉及七八個政府部門,但參與該政策執行實際管理的僅科技和財稅部門,且兩個領域目錄涉及的技術領域范圍廣、項目多、認定難度大,僅靠科技和財稅部門來認定和管理,顯然力不從心。
3.區域間優惠政策落實力度不同、征管做法不統一。地方政府財力直接影響稅收優惠政策的執行力度和效果。經濟發達地區往往政策落實力度較大,欠發達地區政策落實力度相對較小。并且,目前由于加計扣除政策缺少統一的操作細則,各地執行各異。
4.事后備案的管理方式,既不利于稅務機關監管,也因不確定性增加而影響了企業申請的積極性。事后備案由于程序簡單、時限較短,稅務機關無法進行實質性審核,一般通過后續管理方式進行監管,即在匯算清繳結束后再對企業進行核查,對發現問題進行調整、補稅。這種事后核查方式使企業產生顧慮,即只要申請政策,被查機率就高。因顧忌稅務檢查,一些企業傾向于放棄享受該優惠。
(三)企業方面
1.在內部管理方面的問題。一是立項和備案。一些企業自主立項較隨意、研發項目預算變更無序;還有一些企業對研發項目的管理水平較弱,導致研發項目相關資料的缺失和不足。二是財務核算。一些企業未實行專賬管理,未按會計準則規定設置“研發支出”及相關明細科目,對不同的研發項目沒有分別核算,或未按研發費用性質進行明細核算;還有一些企業會有意無意擴大研發費用歸集范圍。三是管理制度。一些企業沒有規范的企業研發管理制度。還有一些企業會計制度體系不配套,研發費用難以歸集。
2.一些特殊類型企業因獲取稅收利益有限,放棄或忽視了優惠申請。有的企業出于戰略層面考慮,擔心技術外泄,放棄優惠政策適用;還有的集團企業,由于集團總部對所屬企業管理費有總額控制,會導致研發費不能足額核算歸集;有些已經享受較低稅率的企業,如高新企業,認為此政策激勵效果不明顯而放棄申請。另外,創業初期的中小企業很難做到按規定嚴格核算歸集研發費,最終被迫放棄。還有一些持續虧損企業,若其研發周期較長,超過虧損彌補期限,也無法享受該優惠。
三、研發稅收激勵政策的國際比較和借鑒
(一)各國支持企業研發投入的財政政策選擇
鼓勵企業創新已成為當今世界各國一致的政策取向。各國一般運用直接的財政補貼政策(如知識產權保護、補助金、貸款等)和間接的稅收激勵政策來鼓勵企業加大研發投入。財政補貼政策一般直接資助那些社會收益率較高的項目或任務,如國防、衛生或者能源領域等,而稅收激勵政策在產業、地區和優惠對象上則基本保持中性。根據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近期研究資料,運用直接的財政資助方式還是間接的稅收激勵方式來扶持企業研發,各國差異明顯。有些國家如愛沙尼亞、芬蘭、德國、盧森堡、墨西哥、新西蘭、瑞典、瑞士等,根本就不提供研發稅收激勵政策;而美國和西班牙等更多地依賴于直接的財政資助政策來扶持企業研發活動;還有些國家,如加拿大、荷蘭、葡萄牙和日本等,則主要依賴間接的稅收激勵政策鼓勵企業研發投入;俄羅斯、法國和韓國給企業研發提供了包括直接和間接方式的最大力度的財政支持,等等。
(二)各國稅收激勵政策的實施概況、主要形式及發展趨勢
1.實施概況。目前,無論OECD成員國還是非成員國,研發稅收激勵政策都被廣泛運用。1986年,OECD34個成員國中只有7國向企業研發投資提供稅收優惠政策,到2011年已增加到26個國家。在非OECD成員國中,巴西、中國、印度、俄羅斯、新加坡和南非等也都提供優惠力度各不相同的研發稅收激勵政策。
2.主要形式。多數OECD國家都通過稅收抵免或加計扣除來具體實施研發稅收激勵政策。稅收抵免是從應納稅額中直接減免,而加計扣除是指從企業應納稅所得額中按正常情況100%扣除了工資、資本項目折舊的基礎上,再額外給予一定比例的扣除。這兩種機制主要區別在于:前者直接減少應稅義務,而后者應稅義務減少的額度取決于公司所得稅稅率。稅收抵免根據其計算抵免的依據不同,又分為基于研發支出總量和增量的稅收抵免。就目前情況來看,多數國家傾向于采取基于研發支出總量的稅收抵免(如法國)或加計扣除方案(如英國)。另外一些國家采取的是基于研發支出增量的稅收抵免,如美國和愛爾蘭;也有國家既考慮研發支出總量又考慮增量,實施混合模式稅收抵免,如葡萄牙和日本;還有一些國家研發稅收激勵政策的優惠范圍相對較窄,僅僅針對公司負擔的研發人員工資和社會保障方面稅收,而不是通常的公司所得稅,如比利時、荷蘭;還有的國家對于特許權使用費所得和其他來源于知識資本的所得給予優惠稅率,如英國的專利盒子體系(APatentBoxRegime)。
3.發展趨勢。后金融危機時代,OECD成員國大都在積極地調整研發稅收激勵政策。如法國(2008年)和澳大利亞(2010年)均以優惠力度更大、更易于操作、基于研發支出總量的稅收抵免方案,取代了過去相對復雜、既考慮研發支出總量又考慮增量的稅收抵免方案。一些國家為幫助企業應對金融危機,出臺了臨時性研發稅收激勵計劃。例如,日本和荷蘭均暫時提高了可申請的研發稅收抵免上限等。
(三)各國鼓勵企業創新稅收政策的主要特點
1.絕大多數國家以普惠性為基礎,但對中小企業等給予特別優惠。除中國、印度、南非等少數國家外,絕大多數國家的研發稅收優惠政策適用于所有企業,沒有行業或技術領域限制。對于一些特定目標,多數國家選擇在“普惠性”基礎上,再給予一定特殊優惠,如對于中小企業、產學研合作研發、IT、能源等行業以及企業聘用高層次人才等,給予一定特殊優惠。
2.從發展趨勢上,采用稅收抵免方式占多數且呈增加趨勢。為避免公司所得稅稅率較低或波動對稅收優惠力度的影響,目前在實施研發稅收激勵的國家中70%以上采用抵免方式。2009年,澳大利亞、奧地利將實施多年加計扣除改為稅收抵免。
3.各國對從事研發活動的地域或者是否保留知識產權等規定各異。相對而言,發展中國家一般強調在本國保留知識產權的重要性,往往對研發費用稅前扣除附加事先審批條件。從研發活動發生地來看,有些國家通過給予本地研發更為優惠的條件進行激勵。如澳大利亞,如果企業就海外研發支出申請稅收減免,必須向相關管理部門申請“臨時證書”,并且總量不能超過研發支出總額的10%。
4.所謂“合格”研發支出范圍的差異較大。企業研發支出包括兩類:經常性支出和資本性支出。對于經常性支出,多數國家范圍較寬,包括人工費、原材料費、研發外包費等直接費用,以及日常管理費、水電公共設施費等間接費用;對于資本性支出,多數國家采取與經常性支出一樣的優惠政策,少數國家采用單獨的稅收優惠,多為“一次性扣除”或“加速折舊”。
5.研發稅收優惠的管理機制。一是研發活動和項目認定都是稅務機構以外的機構承擔。如澳大利亞的管理部門是澳大利亞創新理事會和稅務局。企業首先要向創新理事會登記注冊所從事的研發活動并提交減稅申請,經審核獲得特定注冊號碼。在年度申報納稅和申請研發費稅收優惠時,企業可將此號碼填寫在申請表上,由稅務局負責對研發經費審核并審批最終減免稅額度。二是建立研發政策跟蹤、評估和服務機制。如南非科技部作為研發激勵計劃運行的管理者和監督者,負責每年對政策效果的評估分析,向國會提交報告。
四、對完善我國研發費加計扣除稅收政策體系的建議
(一)政策設計方面
1.統一研發費稅務歸集的口徑和標準。國際上通行三種稅務會計模式:財稅分離型、財稅合一型和財稅混合型。我國自1994年稅制改革后,一直采用財稅混合型模式,通過納稅調整進行稅務會計的核算。這種模式客觀上必然導致研發費的財務核算和稅務歸集的不同。這種差異是客觀允許的,但是目前研發費稅務歸集仍存在高新認定和加計扣除的兩重標準。為了便于稅企雙方理解和操作,建議放寬加計扣除的標準口徑,與高新認定標準口徑簡化統一,統一標準、統一范圍,列出具體、明確的歸集項目和歸集范圍等;同時,將集成電路和軟件企業、動漫企業以及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研發費歸集的范圍和標準,與高新認定的范圍和標準相統一,便于企業核算和稅務監管。
2.科學界定研發費加計扣除的范圍和歸集標準,統一操作性規定。一是改進加計扣除正列舉費用的核算科目和范圍,盡可能與會計核算原則、標準相匹配,減少稅企理解分歧。二是進一步清晰劃定模糊的界限標準,如明確“實質性改進”與“常規性升級”界限標準,建議由科技部門制定操作性標準,以利于企業和稅務部門執行;取消現行政策對本地區相關行業的技術進步有推動作用的規定,只要企業對其自身業務有實質性改進即可認定;清晰劃定費用化和資本化界限,明確資本化歸集加計扣除的范圍;對于多項目研發費用的分攤,建議細化有關費用項目分攤方法,等等。
3.完善現行稅法未明確事項。一是對研發試制品或報廢品和用于中間試驗的模具,其直接對外銷售或作為企業用于銷售產品的組成部分的,其收入與支出應該分別核算,對其研發試制品或產品成本中的材料、燃料及動力等費用,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可以加計扣除,對收入部分也應按規定申報納稅。二是建議對研發形成的無形資產加計攤銷部分,應按規定調整后才能加計攤銷。研發形成的、未攤銷完畢的無形資產對外出售、投資或提前報廢,對尚未攤銷的部分,在資產處置時不應再享受優惠,對以前年度已享受的加計攤銷的部分,也不再調整。
4.完善集團研發加計扣除政策。一是建議允許企業集團研發費延長向后結轉年限。考慮到企業研發費投入產生的效益一般要向后遞延很多年。為了實現收益與費用的配比,保證研發費加計扣除權利的充分實現,并考慮到向前結轉需要退稅,涉及復雜的稅收征管程序,建議借鑒發達國家做法,允許符合條件的研發費用延長向后結轉年限進行加計扣除。二是合理確定企業集團研發費的分攤方法,如按上年研發支出的比例等。
5.完善合作研發加計扣除政策。一是完善合作開發收益計量和費用分擔的配比控制。二是明確對境外研發的優惠限定。這樣可以吸引和激勵開發資源向本國聚集,實現“中國制造”向“中國創造”的轉變。針對部分研發活動在中國境內不具備開展條件的實際情況,可以對享受優惠的境外研發費用占研發費用總額的比例規定上限,如10%。
6.完善委外研發加計扣除政策。一是統一委托開發費用清單的格式和內容,減少稅企爭議。二是鼓勵境內委托研發。對于服務外包企業受境外企業委托開發,符合條件的境內受托方可以享受加計扣除稅收優惠。三是為了公平自主研發與委托研發的稅負,簡化稅收征管,建議委外研發費一律按研發費發生額的80%進行加計扣除。
7.拓展我國研發稅收激勵政策的建議。一是適當擴大可加計扣除研發費范圍,增強政策激勵效果。建議明確對與企業研發活動直接相關的費用允許加計扣除,如能夠按項目歸集的在職從事研發人員的職工福利費、工會經費、教育經費等。二是研究制定專門適合中小企業、操作便捷的研發費稅前扣除辦法。適當放寬限制條件,對核定征收企業,只要其研發費能獨立核算,也給予優惠。三是增加鼓勵研發人員的稅收優惠政策。我國科技研發人員的數量與研發創新的需要之間存在明顯落差。為了加強我國企業研發人才隊伍的建設,建議對于企業雇傭高學歷研究人員,給予一定的稅收優惠。四是借鑒大多數國家的做法,即以普惠制為基礎,沒有行業或領域限制,采用稅收抵免法,允許未使用的稅收優惠向前或向后結轉等。
(二)政策執行方面
1.簡化申請鑒定及備案流程。一是建議稅務機關與科技部門開通電子平臺,簡化工作流程,實現資源共享,提高工作效率;二是簡化和明確稅務備案和科技鑒定的資料和要求,減輕企業稅收遵從負擔,提高稅收優惠政策的執行力。
2.完善財稅部門和科技部門的相關管理措施。建議財稅及科技等相關管理部門加強對企業政策的宣傳和業務培訓,引導企業更多地關注和享受稅收優惠政策,提高政策的執行效率和效果;充分發揮社會中介機構的力量,幫助企業正確歸集、審核研發費用;加強對社會中介機構的監督管理。
(三)企業管理方面
1.對內完善研發管理各項制度。如,科研項目立項管理辦法、研發中心管理辦法、研發費用會計核算制度、預算和決算制度、科研獎勵制度、科技人員考評、培訓管理辦法等,尤其要完善企業研發費內部控制制度;建立企業內部各部門協調合作機制。企業規劃部門、財務部門、研發部門、生產部門和人力資源部門等各部門密切配合、加強溝通協調,確保按照稅法規定、科技部門的要求和會計準則的規定歸集和核算研發成本和費用,共同做好研發費的歸集申報工作,維護企業利益。
關鍵詞:證券投資基金稅收政策基金稅制
一、基金本身適用于企業所得稅嗎?
基金法律身份和稅收義務密切相關,國際上存在3種主流的稅務處理方式:(1)公司型基金具備法人身份,必須繳納公司所得稅。擁有公司型基金的國家多數采用這種稅務處理方式。(2)契約型基金不具備法人身份,一般不用納稅。如日本、韓國、比利時等多數國家。(3)少數國家將契約型基金虛擬認定為公司,繳納公司所得稅,甚至在個別國家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如澳大利亞規定投資信托基金沒有分配對象時,基金本身要繳納個人所得稅。我國證券投資基金在組織形式上屬于契約型,根據上述國際慣例可以從3種稅務處理方式中選擇。從我國稅收條款規定來看,現有基金稅收條文中沒有任何關于基金納稅方式的確切規定。仔細研究不難發現,我國與基金相關的稅收條文中又隱約對基金的納稅身份有所暗示,并可以推斷理解為:基金承擔企業所得稅的納稅義務,由基金管理人代為繳納。比如“對基金從證券市場中取得的收入,包括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股票的股息、紅利收入,債券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以及“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價差收入,在2003年前暫免征企業所得稅”。該兩點所述的“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和“暫免征企業所得稅”儼然可以被理解為,我國契約型基金雖然沒有法人身份,但需要單獨繳納企業所得稅,只是當前處于暫不征收的階段。
我國基金究竟是否負有企業所得稅的納稅義務呢?筆者認為,“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提法是錯誤的,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對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的認定規定。根據《條例》規定,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和有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組織。很明顯,我國基金不應屬于企業類,那是否可以歸屬到“其他組織”呢?在《實施細則》中“其他組織”一詞被詳細地解釋為,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依法注冊、登記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問題于是被繼續演化為,基金是否是事業單位或社會團體組織呢?這一點《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提供了答案。其第一章第二條中明確規定“本辦法所稱證券投資基金(簡稱基金)是指一種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集合證券投資方式……”。由此可見,基金只是一種投資方式,一種投資工具而已,既不屬于事業單位或社會團體,也不屬于企業所得稅納稅人中的其他組織。同時,我國各項法律條款都沒有涉及基金公司虛擬化問題。所以,我國契約型基金不應該被征收企業所得稅。
二、基金本身適用于營業稅嗎?
“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價差收入,在2003年前暫免征營業稅”出自《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8]55號)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20021128號],和上文“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價差收入,在2003年前暫免征企業所得稅”的提法一樣,容易使人誤解為:基金管理人是基金買賣股票、債券價差收入的營業稅的納稅人。顯而易見,如果基金管理人是納稅人,則與我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相違背。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規定的納稅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同時,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金融保險業營業稅申報管理辦法》(國稅發[2002]9號)(以下簡稱《申報管理辦法》)的通知中規定:“金融保險業的納稅人是……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證券投資基金”。根據《申報管理辦法》規定,證券投資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同屬于營業稅納稅人的范圍,即“單位”納稅人或“個人”納稅人。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被認定為“單位”,屬于契約型的證券投資基金卻沒有任何理由被認定為“單位”或“個人”。換言之,倘若基金可以被歸入到“單位”而成為營業稅的納稅人,則明顯和《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對基金性質的定義相矛盾,導致相關法規發生抵觸。筆者認為,《申報管理辦法》關于基金繳納營業稅的規定和《營業稅暫行條例》、《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相違背,應該予以廢除,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本身不應該繳納營業稅。
三、改變個人所得稅扣繳人、扣繳時機的做法是否合理?
我國關于基金個人投資者獲得基金分配,繳納個人所得稅的通知先后有過3個:第一個是1996年12月下發的《關于個人從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的派息、分紅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6]221號),該通知規定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為扣繳義務人,在向個人派息分紅時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第二。第三個通知是財稅字[1998]55號和財稅字[20021128號。通知規定,對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獲得的股票股息、紅利收入以及企業債券、銀行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發行債券的企業和銀行在向基金派發股息、紅利、利息時代扣代繳20%的個人所得稅。顯然,3個通知關于扣繳人的選定發生了改變,扣繳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改換為上市公司、企業和銀行,相應地,扣繳時間也由基金分配時提前到股息、紅利、利息分配時。
政策意圖十分明顯,改變扣繳人的做法利于稅款在來源處征繳,確保了稅款及時入庫。但是筆者認為,在來源處扣繳個人所得稅的做法損害了稅收公平原則。首先,損害了個人基金投資者的利益。我國絕大多數的基金契約對基金分配制定了3項限定條件:(1)若基金投資當期虧損,則不進行收益分配;(2)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單位資產凈值不能低于面值;(3)基金當年收益應先彌補以前年度虧損,才可進行當年收益分配。改變扣繳人的做法使得個人投資者的股息、利息收入在來源處就被扣繳了個人所得稅,必然導致以稅后收入來彌補基金前期和當期可能擁有的投資損失,甚至可能因提前扣除稅收,致使基金單位資產凈值低于面值,進而不能滿足分配條件。其次,提早了未分配收入的納稅時間。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凈收益的90%.若在來源處預先扣繳了個人所得稅,則意味著基金未分配的部分也提前承擔了稅負。再者,違背了基金投資者收入確認原則。按照國際慣例,基金投資者不是在基金獲得收益時,而是在基金分配收益時才被確認獲得基金收益,并產生個人所得稅的納稅義務。我國在來源處扣繳個人所得稅的做法恰恰違背了收入確認的國際慣例。
從稅率設置來看,財稅字[2002]128號文件規定,上市公司、發行債券的企業和銀行在向基金支付股息、紅利、利息時,代扣代繳20%的個人所得稅,此后,包括企業在內的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所有收入都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這條規定考慮到,由于存在著獲得投資者納稅身份變動信息的技術困難,處于上兩個環節的被投資企業無法準確判斷代扣代繳適用稅率,為便于征管,無論是企業或個人投資者,一律按照個人所得稅20%的稅率征收。這種做法存在幾個缺陷:(1)明顯混淆了兩種不同性質的所得稅的區別;(2)投資者取得的股息收入本身就是被投資企業稅后利潤的分配,它與投資者取得的利息收入性質是有區別的。特別是投資者取得的利息中的企業債券利息,它在被投資企業繳納所得稅前進行了扣除,減少了被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而股息收入則是被投資企業繳納了企業所得稅后收入的分配。根據我國稅法相關規定,如果派發股息的上市公司適用的所得稅稅率等于或高于投資企業適用的稅率,投資企業不必對此項收入再繳納任何所得稅,即投資企業收到的股息收入是一種免稅收入。所以說,上市公司向基金派發股息、紅利及利息時不分清收入性質一并代扣代繳20%所得稅的做法,沒有任何稅法依據。雖然能夠提高稅收征管的便利性,但是加大了基金投資者的稅負,造成了稅收制度的混亂。這一方面反映了我國制定稅收條款時的不嚴謹;另一方面也反映了被投資企業代扣代繳不同性質投資者稅款的做法不合理,不能在確保稅法一致性基礎上提高稅收征管效率。
四、我國基金稅收是否存在多重征稅問題?
首先需要澄清一個理論和現實的分歧。一些學者認為,我國基金稅收存在嚴重的多重征稅問題,主要理由是:作為同一筆信托資產,基金資產在委托狀態和委托人收到信托收益時承擔了兩次以上不同類別的稅收。如,基金投資股票、債券收益繳納所得稅和營業稅后,投資者在獲得分紅時仍要納稅。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按照2‰的稅率征收印花稅,投資者買賣基金也要繳納印花稅。但是,上述結果僅來自于理論上的推理,其中多數條款仍屬于“暫免征”狀態,或許將來征收時會得到印證,可目前的征管實踐并非如此。
筆者認為,現階段我國政府對基金業貫徹的是優惠多、稅負輕的財稅政策思路,稅制設計的主觀意愿是避免多重征稅,現實也是如此。但是,由于基金在我國尚屬新興金融工具,對其進行稅收界定還存在一個理論認識和深化的過程,少數環節仍然呈現出多重征稅或稅負不公的情況。體現在:(1)開放式基金的企業投資者獲得的派息、分紅收入承擔了雙重稅負。不同于封閉式基金,開放式基金的價格等于單位凈資產值,當開放式基金獲得派息和分紅時,基金單位凈值提高,若投資者在此時贖回基金單位,按規定企業投資者需為贖回和申購差價繳納企業所得稅,同時差價中已經包括被投資企業代扣、代繳了20%稅收的派息、分紅額(其他部分是證券差價收入),這導致了開放式基金的企業投資者獲得的派息、分紅收入承擔雙重稅負的現象。企業買賣封閉式基金也會產生類似情況,但封閉式基金的市場價格并不等于凈資產值,對買賣價差征稅可以理解為對資本增值課征的利得稅,不屬于多重征稅。(2)金融機構買賣基金單位既征收營業稅,也征收企業所得稅。根據我國營業稅暫行條例規定,金融保險企業買賣金融商品需繳納營業稅。這是考慮到我國金融商品增值額未列入增值稅范圍,造成了稅源流失,由于對金融產品增值額的確認在理論上和操作上都存在障礙,只好通過開征營業稅進行彌補。但是,從基金投資者角度分析,同樣屬于買賣基金的價差收入,金融企業投資者承擔了雙重稅收,非金融企業投資者只承擔企業所得稅,個人投資者沒有承擔稅負,稅負顯然不公平。
開放式基金股息、紅利等投資收益承擔雙重征稅的根源在于投資收益納稅環節的錯位。被投資企業分給基金投資者的股息、利息在流入基金資產時被提前扣繳了所得稅,但是。這些投資收益并沒有作為稅后收益隨即分配給投資者,而是重新計入到基金資產中進行資本增值性運轉,必然在資本增值實現時承擔資本利得稅。這個問題可以通過延后投資收益納稅環節的做法來解決,即在基金分配時對分配額代扣代繳投資收益稅。一方面,分配額可以在納稅之后立即分配到投資者手中,基金凈資產隨即因除息而減少,相應地基金價格回落,資本增值的稅基中不再包括被分配掉的投資收益;另一方面,基金分配額中還包括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益,從而彌補有做法中這部分差價收益不用納稅的稅法漏洞。同時,在基金分配時征稅的做法恰恰符合對基金征稅國際貫例中的“投資者收入確認原則”,這也對將來我國為適應基金跨國投資提供—個共同的稅法口徑。
對于金融業增值額的納稅問題在國外討論已久,考慮到增值確認的技術困難,以及鼓勵資本流動的原因,多數國家還是免征了金融業的交易稅(增值稅)。我國基金業處于發展階段亟需大量流量穩定的資金支持,培育機構持有者是已被國外經驗證實的有效途徑之一。但是,我國金融企業投資基金時需要負擔5.5%的營業稅及附加和33%的企業所得稅。稅負明顯偏高于非金融企業和個人投資者。為培育基金機構投資者,建議可以對金融企業買賣基金暫免征營業稅。
參考文獻
(1)《關于個人從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的派息、分紅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6]221號)。
對間接出口視同內銷征稅的利弊分析
根據國稅發[1996]123規定,僅限于老外商投資企業之間開展的間接出口業務是免稅的,非老企業之間的間接出口業務要視同內銷征稅。但在全國各地的實際管征中,幾乎對所有企業的間接出口業務都予以免稅。如果對間接出口稅收政策調整為視同內銷征稅,變動很大,應審慎處理。我們先對間接出口視同內銷征稅進行利弊分析。
有利之處:
1、視同內銷征稅有利于增值稅的規范管理,使間接出口環節不再游離于增值稅鏈條之外。拋開海關對料件的保稅進口因素,間接出口的經營行為是一種內銷行為,從理論上講應該納入增值稅的課征范圍。據統計,目前全國每年有上千億的間接出易額,實行免稅政策,對整個增值稅管理影響可想而知。因此,對間接出口征稅可保持增值稅鏈條的連續性,有利于堵住偷逃稅的漏洞。
2、間接出口視同內銷征稅有利于稅務機關的管理。一個企業間接出口的客戶(即間接進口的企業)很多,對間接出口免稅,稅務機關無法對每個間接進口的企業逐個跟蹤管理。間接出口、進口的兩家企業如果同在一地區或屬同一稅務機關管轄,對間接出口的免稅管理還比較容易;如果兩家企業不在同一地區甚至跨省市,稅務機關對其實施出口管理的難度就大了。另一方面,許多產品是在國內經過多次結轉,也就是多次間接出口才真正出口離境,稅務機關對其管理難度就更大了。所以,對間接出口視同內銷征稅,將它納入增值稅管理范圍,將大大減輕稅務機關征管難度。
不利影響:
1、對間接出口視同內銷征稅不利于企業開展加工貿易。企業直接從國外進口料件加工后間接出口給另外一家企業,若對其征稅,由于企業前道環節是免稅進口的,沒有進項可以抵扣,在這種情況下,對間接出口業務征稅就相當于對產品全額而不是增值額征稅,企業的稅負很重。其次,在目前許多產品的出口退稅率低于征稅率情況下,對間接出口視同內銷征稅必然造成已納稅款得不到全額退稅,增加加工貿易企業稅收負擔;第三,對所有的間接出口所征的稅款,如果產品最后出口時都要退稅,在出口退稅指標比較緊和退稅速度慢的情況下,占用企業資金,不利于企業開展加工貿易。
2、在加工貿易整體稅收政策未作調整的情況下,對間接出口視同征稅會產生新的問題。目前,我國對加工貿易的主要稅收政策是進口料件保稅不征稅,出口加工貨物時退還其耗用的國產料件已征稅款.如果僅對間接出口征稅,會影響到加工貿易整體稅收政策。由于間接出口涉及海關對進口料件的保稅監管,同時又涉及稅務機關對產品轉廠的稅收管理,如果稅務機關對間接出口視同內銷征稅,但海關對間接出口的產品實行保稅政策,政出多門,海關與稅務機關政策互相矛盾,會讓企業無所適從。另一方面,廣東省毗鄰港澳,如果對間接出口實行征稅政策,廣東省的進料加工企業很容易就把原來間接出口的產品改為直接出口到港澳地區后再進口到國內,甚至只要把集裝箱開到港澳繞一圈再轉回來就可以,所耗的運費肯定比間接出口所繳納的稅款少,但其他地區如上海的企業就沒有這樣的便利了,這會造成新的不公平競爭。如果僅對間接出口按內銷征稅,而其他形式的加工貿易稅收政策沒有改變,勢必會造成加工貿易因形式不同而稅負相差很大,成為新的稅收問題。也很難說企業不會把進料加工改為來料加工或別的形式。所以加工貿易涉及多種形式,情況復雜,調整間接出口的稅收政策,需要通盤考慮,還要兼顧間接出口涉及的方方面面。
調整和規范間接出口稅收政策的設想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清楚地看到,對間接出口視同內銷征稅,有利之處主要是便利稅務機關的征管,弊端則是增加企業的稅負、甚至危及我國加工貿易出口,弊大于利。在全球經濟一體化的背景下,對于我國這樣一個發展中國家而言,利用我國豐富的勞動力資源、廉價的土地、廠房等有利條件發展加工貿易,是我國發展對外貿易、發展經濟的一種好途徑,國家應該繼續實施稅收鼓勵政策。對間接出口實行免稅政策,有利于發展加工貿易,擴大出口創匯。所以間接出口稅收政策的現實選擇是實行免稅政策。間接出口免稅政策造成的不利于增值稅規范管理、稅務機關征管難度大等弊病可以通過規范、調整間接出口稅收政策來解決:
1、參照國產鋼材“以產頂進”管理辦法,規范稅務機關對間接出口管理。早在92、93年,國家稅務總局就以國稅發[92]146號文、國稅外函[98]044號文等文件初步規范了間接出口的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可在這兩個文件的基礎上,參照鋼材“以產頂進”管理辦法,進一步規范間接出口的管理辦法。具體地講,(1)間接出口企業持有關資料,填報《間接出口免稅申報表》向其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免稅,在規定的時間內,間接出口企業所在地稅務機關根據間接進口企業所在地稅務機關簽發的《間接出口產品免稅業務聯系通知單》,對間接出口企業的免稅產品進行核銷;(2)間接進口企業應在免稅產品運抵后規定時限內,向其主管稅務機關辦理間接進口的登記備案手續,稅務機關出具《間接出口產品免稅業務聯系通知單》,并對間接進口的免稅產品進行監管。管理的關鍵是對間接出口產品免稅建立業務聯系制度,加強稅務機關之間的協調、配合工作。可依靠稅務系統強大的計算機系統與人才優勢,由國家稅務總局出面協調,對間接出口、進口兩方企業主管稅務機關的業務管理、聯系、信息交換實行電子化管理。
2、間接出口稅收政策應與出口加工區的稅收政策協調起來,并以此作為突破口,逐步調整、規范加工貿易稅收政策。國際上對加工貿易的管理,一般是將加工貿易限定在特定的區域,如只能在出口加工區內從事加工貿易。而我國的加工貿易卻是“漫山放羊”,從事加工貿易的企業遍布全國,多年的管理經驗證明,這樣的管理模式為企業偷漏稅、出口騙稅、走私等提供了便利條件。2000年國家出臺了《出口加工區稅收管理暫行辦法》,是國家調整加工貿易管理模式、稅收政策的一個嘗試。現在全國各地的出口加工區處于籌建階段,而且地方政府的積極性不高。鑒此,應該將間接出口稅收政策與加工區稅收政策協調起來,為以后調整加工貿易稅收政策創造有利條件。在適當的時候,將間接出口稅收政策調整為在出口加工區內的間接出口是免稅的,在出口加工區外的間接出口應視同內銷征稅,這樣既可以促進加工區的發展,規范加工貿易,又有利于稅務機關的管理。
主要參考文獻:
關鍵詞:最優商品稅最優所得稅中國稅制
一、最優稅收理論的基本思想和方法
談及最優稅收理論,首先要對“什么是最優稅收”進行概念上的界定。歷史上諸多經濟學家對稅收制度的理想特征的看法中,倍受關注的當數亞當。斯密在其《國富論》中提出的平等、確定、便利、最少征收成本四原則,以及瓦格納在其《財政學》中提出的四項九目原則等等(1)。而對當代經濟學家來說,由于效率與公平問題業已成為經濟學探討中的兩大主題,因此,理想的稅收政策通常都是在馬斯格雷夫(2)所提出的三大標準的框架內,即:(1)稅收公平標準(盡管公平對不同的人來說意義各不相同);(2)最小行政成本標準;(3)最小負激勵效應標準,即稅收效率標準。
困難在于,對一個特定的稅種或某個稅收政策建議來說,往往只能滿足其中的某一標準而無法滿足其他標準。比如,累進的個人所得稅易于滿足稅收公平標準,卻會對勞動供給產生負激勵;增值稅總體上對勞動供給不會產生負激勵,但卻很難符合稅收公平標準。
最優稅收理論文獻對最優稅收評價的基本方法是,借助現代經濟分析方法,運用個人效用和社會福利的概念,在賦予各個標準不同權重的基礎上,將這些標準統一于惟一的標準之中。
在現代福利經濟學中,社會福利取決于個人效用的高低,以及這些效用的平等分配程度。一般假定,當效用的不平等程度遞增時,社會福利下降。從這個意義上說,社會福利可以反映稅收公平的思想,即導致不平等程度降低的稅收是公平的。因此,最大化社會福利蘊含了稅收公平標準。
就稅收行政成本最小化標準來說,較高的稅收行政成本意味著更多的稅收收入用在政府服務方面,從而使個人效用和社會福利降低。同樣,就最小負效應激勵標準來說,如負效應激勵大,工作積極性就會減弱就會扭曲經濟,使人們的效用水平和社會福利水平降低。
于是,馬斯格雷夫意義上的最優稅制的三大標準就可以轉化為社會福利的不同側面,不同的稅收政策可以用統一的標準加以比較和衡量,也就是說,能夠帶來最大社會福利水平的稅收政策就是最好的政策。
以上便是最優稅收理論的主要思想之一。由于很難將稅率與稅收行政成本之間的關系加以模型化,所以上述思想并非總是貫徹始終。經濟學家們往往在其分析中忽略稅收行政成本問題,多把最優稅收理解成兼顧效率與公平的稅收。然而,忽略稅收行政成本的最優稅收理論畢竟是一個重大的缺陷。(3)
二、最優商品稅
最優商品課稅問題的現代分析最早起源于拉姆齊(Ramsey,1927)的創造性貢獻。根據對完全競爭市場中的單一家庭經濟的分析考察,拉姆齊指出:最優稅制應當使對每種商品的補償需求均以稅前狀態的同等比例下降為標準。這是拉姆齊法則的標準闡述。通過對用來推導拉姆齊法則的經濟施加進一步的約束,即假定課稅商品之間不存在交叉價格效應,鮑莫爾和布萊德福特(BaumolandBradford,1970)推導出逆彈性法則:比例稅率應當與課稅商品的需求價格彈性成反比例。這一法則的政策含義是十分明顯的,即生活必需品(因為它們的需求價格彈性很低)應當課以高稅,而對奢侈品則課以輕稅。但這樣一來,就暴露了一個十分嚴重的問題,它忽略了收入分配具有內在的不公平性。
為改變拉姆齊法則置分配公平于不顧的境地,理所當然應當對其加以適當的糾正。戴蒙德和米爾利斯(DiamondandMirrlees,1971)率先在最優商品稅率決定中引入公平方面的考慮,并且將拉姆齊法則中的單個家庭經濟擴展至多個家庭經濟中。他們指出:在需求獨立的情況下,一種商品的最優稅率不僅取決于其需求價格的逆彈性,而且取決于它的收入彈性。這意味著,對許多價格彈性和收入彈性都較低的商品來說,應當將實行高稅率的分配不公問題和實行低稅率的效率損失問題進行比較,最有意義的改變應當是使那些主要由窮人消費的商品數量減少的比例比平均水平低。或者說,基于公平的考慮,對于高收入階層尤其偏好的商品無論彈性是否很高也應確定一個較高的稅率;而對低收入階層尤其偏好的商品即便彈性很低也應確定一個較低的稅率(4)。
值得重視的是,對拉姆齊法則的修正需要注意兩個方面的問題:首先,對那些既非富人也非窮人特別偏好的商品,仍可以遵循拉姆齊法則行事。其次,盡管有人辯稱商品稅無須承擔收入分配職能,收入分配問題只應由所得稅解決,但實際情況并非如此。事實上,出于顯示身份、自尊、習俗等多方面的原因,現實中確實存在著不少收入彈性高而價格彈性低的商品(如鉆石、名畫、豪宅等)這就提供了通過對這些商品課稅以改進收入分配的可能性。
近年來,有關最優稅收的研究開始出現一種把理論分析應用于實際數據的趨向。這主要有兩方面的原因:首先,最優稅收理論所推導的稅收規則僅僅表明了最優稅收結構的一般情形,它們并沒有明確的指導意義。其次,稅收理論分析的目的在于提供實際政策建議,為此,稅收規則必須能夠運用于數值分析,最終的最優稅收值應可以計算。最優稅率的數值分析體現了執行上述計劃在技術方面取得的進展。
目前有關最優商品稅的數值分析仍處于起步階段,所做的工作集中在針對數目較少的商品組別的分析上,而且還沒有哪種數值分析的答案能夠完全推廣到一般的情形。從已有成果看,有重要指導意義的結論主要有兩個:一是最優稅收能夠通過對生活必需品實行補貼而實現有意義的再分配;二是對公平問題的關切越強烈,商品稅率就越不是單一稅率(5)。
三、最優所得稅
談及所得稅問題,我們立即面臨有名的“做蛋糕”與“切蛋糕”之間的權衡問題。一種觀點認為,所得稅是為滿足公平目標而有效實施再分配的手段;另一種觀點認為,所得稅的課征是對勞動供給和企業精神的一種主要抑制因素,特別是當邊際稅率隨著所得的增加而增加的時候。最優所得稅理論旨在分析和解決所得課稅在公平與效率之間的權衡取舍問題。
關于最優所得稅的主要論文出自米爾利斯(Mirrlees,1971),他研究了非線性所得稅的最優化問題。米爾利斯模型在所得稅分析中的價值在于它以特定方式抓住了稅制設計問題的性質。首先,為了在稅收中引入公平因素,米爾利斯設想無稅狀態下的經濟均衡具有一種不公平的所得分配。所得分配由模型內生而成,同時每個家庭獲取的所得各不相同。其次,為了引進效率方面的考慮,所得稅必須影響家庭的勞動供給決策。此外,經濟要具有充分靈活性,以便不對可能成為問題答案的稅收函數施加任何事先的約束。米爾利斯的模型是集合上述要素的一種最為簡單的描述。
米爾利斯模型得出的重要的一般結果是:(1)邊際稅率應在0與1之間;(2)有最高所得的個人的邊際稅率為0;(3)如果具有最低所得的個人按最優狀態工作,則他們面臨的邊際稅率應當為0.毫無疑問,第二點結論是最令人感到驚奇的。不過,這一結論的重要性也許不在于告訴政府應該通過削減所得稅表中最高所得部分的稅率,以減少對最高收入者的作用;其重要性更在于它表明最優稅收函數不可能是累進性的,這就促使人們必須重新審視利用累進所得稅制來實現再分配的觀念。也許說,要使得關注低收入者的社會福利函數最大化,未必需要通過對高收入者課重稅才能實現,事實上,讓高收入承擔過重的稅負,其結果可能反而使低收入者的福利水平下降。
由于米爾利斯的非線性模型在分析上十分復雜,其結論也只是提供給我們關于政策討論的指導性原則。為了得到最優稅收結構的更詳細情況,有必要考察數值方面的分析。米爾利斯根據他所建立的模型,計算出完整的最優所得稅率表。從結果看,高所得的邊際稅率的確變得很低,但并未達到0.同時低所得的平均稅率均為負,從而低收入者可以從政府那里獲得補助。托馬拉(Tuomala,1990)所做的數值分析則進一步表明,接近最高所得的邊際稅率可能遠不是0,這意味著最高所得的邊際稅率為零的結果只是一個局部結論。從政策目的上看,基于米爾利斯模型所得出的重要結論有:(1)最優稅收結構近似于線性,即邊際稅率不變,所得低于免稅水平的人可獲得政府的補助。(2)邊際稅率相當低。(6)(3)所得稅實際上并非一個縮小不平等的有效工具。
斯特恩(Stern,1976)根據一些不同的勞動供給函數、財政收入的需要和公平觀點,提出了最優線性所得稅模型。他得出的結論是,線性所得稅的最優邊際稅率隨著閑暇和商品之間的替代彈性的減小而增加,隨著財政收入的需要和更加公平的評價而增加。這意味著,人們對減少分配不平等的關注越大,則有關的稅率就應越高,這一點是與我們的直覺相符的。另一方面,最優稅率與勞動供給的反應靈敏度、財政收入的需要和收入分配的價值判斷密切相關,假如我們能夠計算或者確定這些參數值,我們就可以計算出最優稅率。因此,斯特恩模型對最優所得稅制的設計具有指導意義。
四、最優稅收理論的政策啟示
由于最優稅收理論標準模型是在嚴格的假設條件下得出的特殊結論,因此,它所提供的仍然只是“洞察力”,而不是具體的政策建議,不能被當作一般規則來使用。最優稅收理論的已有進展可以為我們提供如下的政策啟示:
1.我們需要重新認識所得稅的公平功能,并且重新探討累進性所得稅制的合理性。傳統的觀點認為:在改善收入分配公平方面,所得稅具有商品稅不可比擬的優越性;甚至于在實現效率方面,所得稅也較商品稅為優。只是由于所得稅在管理上的復雜性,才導致商品稅的廣泛采用。然而,米爾利斯(Mirrlees,1971)基于其理論模型所做的數值分析表明,所得稅在改善收入不平等方面的功能并不像人們設想得那么好。這一認識的重要性在于,一方面,我們需要重新挖掘商品稅的公平功能;另一方面,如果商品稅和所得稅在實現公平分配方面的能力都很有限的話。那么,出于公平方面的更多考慮,我們是否應該把目光更多地投向那些小稅種,如財產稅、遺產與贈與稅等?
對累進個人所得稅制,不僅在微觀方面被寄予公平分配的厚望,而且在克服宏觀經濟波動方面也被委以重任。但最優所得稅的理論探討和數值分析都表明:最優稅收函數不可能是累進的。最高收入者的邊際稅率不應最高而應為零;除端點外,最優稅收結構應當近似于線性。另外,根據弗里德曼的負所得稅方案和米爾利斯的最優所得稅的數值分析結果,負所得稅方案不僅在實現公平方面有其誘人之處,而且在把效率問題同時納入稅制設計的范疇中時,它也仍然富有吸引力。
2.稅制改革應綜合考慮效率與公平兩大目標。最優稅收理論的重要貢獻之一是把效率與公平問題納入經濟分析框架之中。在效率與公平之間的確難免會發生沖突,但是,效率與公平目標之間也并非總是互不相容的,比如米爾利斯的最優所得稅模型就向我們展示了這一點。我們有必要,也有可能通過對各種稅收的具體組合,達到兼顧效率與公平的目的。
3.完全競爭經濟是最優稅收理論標準模型的主要假設條件之一,這種假設條件適合于市場機制發揮較為充分的西方發達國家,卻可能不適合差異很大的發展中國家經濟。對發展中國家來說,其主要目標應當是掃清影響經濟發展的障礙,動員各種資源提高經濟增長率,這與發達國家的改善收入分配、平衡公平和效率的目標之間存在區別。因此,在借鑒最優稅收理論進行稅制設計時,在公平和效率的選擇方面要與西方國家有所差別。從模型設定上,這意味著用于度量公平和效率的社會福利函數在選擇形式上的區別。
4.如果要在實踐中實行最優稅收理論所推導的各種規則,可能需要對財稅制度進行大幅度的改革,但這不太現實。基于這一考慮,許多國家選擇的是漸進式的政策改革,即逐漸增減某些稅種和調整某些稅率。另外一個富有啟示性意義的結論是,改革過程中可能產生暫時性的無效率。這表明,政策改革之路可能不會一帆風順。
參考文獻:
1.鄧力平:《優化稅制理論與西方稅制改革新動向》,《稅務研究》1998年第2期。
2.黃春蕾:《20世紀80年代以來西方最優稅收實證理論發展述評》,《稅收研究》2002年第1期。
3.馬斯格雷夫:《財政理論與實踐》,鄧力平等譯,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3年版。
4.加雷斯。D.邁爾斯:《公共經濟學》,中譯本,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5.米爾利斯(Mirrlees,J.A),Anexplorationinthetheoryofoptimunincometaxation,ReviewofEconomicStudies,1971.
6.張馨、楊志勇等:《當代財政與財政學主流》,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1)參見張馨、楊志勇等:《當代財政與財政學主流》,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5章。
(2)參見馬斯格雷夫:《財政理論與實踐》,鄧力平等譯,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3年版。
(3)將稅收行政成本標準納入最優稅收理論體系的規范和實證分析的最新進展,參見黃春蕾:《20世紀80年代以來西方最優稅收實證理論發展評述》,《稅收研究》2002年第1期。
(4)參見鄧力平:《優化稅制理論與西方稅制改革新動向》,《稅務研究》1998年第2期。
市場經濟是競爭性的經濟,只要是商業化保險公司,只要不同的市場主體的競爭優勢是通過競爭形成的,沒有行政壟斷的成分,那么對于不同規模、不同組織形式、不同資金來源的公司應總體上同等征稅,這也是WTO的國民待遇原則和功能化的保險產業政策的要求。目前市場上占寡頭地位的市場主體,如不是靠競爭獲得的這種地位,則應在一個合理的稅基上(如設定基本保費)加收特別附加稅,以保證市場的公平競爭并有利于國家稅收的增長。如果說以前對外資的稅收優惠是為了配合對外開放的大形勢,那么在國家財政收入十分吃緊的情況下,考慮到外資進入中國的根本原因是市場導向即我國的保險市場潛力很吸引人,現在完全沒必要對即將對中資公司構成較大壓力的外資公司在稅率、稅基、稅種、退稅和再投資免稅上予以種種優惠。
目前市場上有很高呼聲,要求對中小保險公司也像對外資公司那樣減免幾年稅收,甚至將減免的稅收轉充資本金或準備金而不分紅,為什么會產生這種想法?根本原因可能就是兩條:一是在國外盛行對中小公司的扶持,二是中國目前的保險公司經營區域的規定、對外資的優惠辦法、全國性的大公司具有的先天優勢和不完善的市場體系,都對中小保險公司的發展構成了極大的沖擊。其實靠稅收扶貧這種短期行為是不行的,重要的應是促進保險業形成良性的造血功能。如果對中小保險公司實行稅收優惠,那也只能在目前有地稅分享的營業稅中由當地財政解決,否則就是從原來對中小保險公司從機構設置上的限制等不公正的一端轉向對那些已享有這方面“實惠”的保險公司制造稅收上的不公平。改革的出發點應是在有利于保險業發展的基礎上對不公平現象根治,而不是制造新的不公平。
有人提出為防止市場壟斷而對資本額和利潤實行累進差別稅率,對大公司征收高稅,對小公司征收低稅,筆者認為不妥,因為這不利于培育國際集團,也有違資本的逐利性,也不利于公平競爭。對市場壟斷的防止,應通過包括市場份額的限制、反不正當競爭等內容的反壟斷法予以解決。
二、改進征稅方式,嚴打偷稅漏稅,為有利于保險業發展的保險稅制改革創造條件
改進征稅方式,嚴打偷稅漏稅,才能有效地解決保險業的高稅賦和偷逃稅并存的問題,減輕保險市場主體和消費者的稅收負擔,凈化市場秩序,為有利于保險業發展的保險稅制改革創造條件,促進保險業的發展。除免稅部分外,原則上應以毛保費作為營業稅應稅保費,對儲金返還和手續費、經紀費及退費,由保險公司代繳相關稅賦;否則一經查實,由保險公司加倍代繳相關稅賦。
三、調整保險稅收結構,發揮保險稅收的杠桿作用
由于國家財力有限,不可能大幅對保險業減稅。事實上,靠減免稅提高保險業的償付能力是不可行的,比如壽險和長期健康險是免稅的,而壽險業的償付能力不足是有目共睹的,這種償付能力的不足是保險業經營中的問題,也是保險業金融功能能不能有效發揮的金融制度安排產生的問題。為了使保險業的稅收穩步增長,保險業的發展至關重要,稅源的培育至關重要,為此必須進行保險業的稅收結構調整,發揮保險業的稅收杠桿作用。
1.調整所得稅和營業稅稅基
在所得稅稅基方面,對各種準備金應制定合理的提取標準并嚴格執行,尤其是對保險保障基金、巨災風險和長尾巴業務、財務再保險和非比例再保險及今后會發展的再保險證券化業務準備金的提取,這樣既有利于不同市場主體的公平競爭,又可防止殺雞取卵,增加保險業的稅收負擔;對于營業稅稅基,至少應扣除已決賠款部分中的自留部分。
2.分險種征收營業稅,并實行部分險種的全免
建議按各險種從長遠角度講對經濟發展的促進作用的大小和對社會保障的重要性、與國計民生的關系程度、是政策性保險還是半政策性保險(含國內實力難以辦到的險種和部分再保險業務)、是否為強制性保險為界分險種確定不同的營業稅率。同時在目前部分險種的營業稅免稅的基礎上擴大免稅范圍,如地震險、洪水險、信用保證保險和強制性保險。
3.設置特別附加稅,防止利潤轉移
加拿大對分出到國外的保費,一律征收特別資源稅,這樣既可防止保險公司尤其是外資公司的利潤向國外轉移而偷逃稅,又可鼓勵保險公司在保持財務穩定的基礎上盡量分入業務和提高自留水平,這種做法值得我們借鑒。事實上,征收的特別附加稅最后是會轉移到國外再保接受人的,并沒有加重國內保險業的負擔,同時由于中國保險業有龐大的市場資源,并不用擔心這樣做吸引不到外資。
4.在功能性稅收政策的大前提下謹慎地實施差別化的稅收政策,促進民族保險業的發展
對保險業落后的西部地區保險機構實行優惠稅收政策,但時間不能過長,其極限期限是西部市場的市場經濟體制和運行機制基本完善之時,同時這種差別化的稅收政策應對各保險公司一視同仁。對擬破產或財務困難的公司的收購應可享受一定的稅收優惠政策。為鼓勵利潤再投資到保險業以增強償付能力和積累實力,對不分紅的所得部分,可實行稅收延緩計劃或先征后返的政策。
5.調整對保戶的稅收政策、拉動保險需求
風險投資是指在高風險的情況下,向處于起步階段或發展初期、具有市場前景和風險的高科技項目進行的投資,是一種高風險和高收益的長期投資,它不需要任何資本抵押和擔保,一般通過企業上市或收購、兼并獲得回報。從世界各國的實踐經驗可以看出風險投資在拓展融資渠道、克服高新技術產業化資金障礙、加快高技術成果轉化、促進高技術產業發展等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它是知識經濟的重要支持體系。隨著經濟全球化步伐的力0快,為了提高我國在世界市場上的競爭力,培育和發展風險投資體系在我國具有非常重大的理論和現實意義。
一、風險投資在我國的發展及存在的問題
我國的風險投資事業是在改革開放以后才發展起來的。1985年,中央在關于科技體制改革的決定中明確指出:“對于變化迅速、風險較大的高科技工業可以設立創業投資給予支持”。同年初,選擇以深圳為代表的華南地域四個經濟特區作為第一批研究風險投資可行性的調研地。9月,第一家專營風險投資的全國性金融機構——中國新技術創業投資公司(中創公司)成立,1987年全國第一家風險投資基金在深圳成立。20世紀90年代后期,我國的風險投資事業進入一個新的階段,一批超大規模的風險投資基金開始形成。
國外的風險投資資金也開始進入我國,例如,中外合資的“北京太平洋優聯風險技術創業有限公司(BPTV)”,它是美國國際數據集團所屬的美國太平洋技術風險基金會與北京市優聯科技發展公司共同創辦的。該公司擁有注冊資金1000萬美元,投資總額達3000萬美元。與此同時,我國一些企業也開始積極地引進外資,例如四通利方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最初是在吸引500萬港幣種子貸金的基礎上創立的,它經過長期準備與精心挑選,終于得到美洲銀行羅世公司、華登國際投資集團、艾芬豪國際集團等三家高科技風險投資公司的650萬美元新投資。
顯然,我國的風險投資事業發展是比較快的,它在促進我國高新技術企業的創立和成長方面起到積極作用。但是,我們也看到,我國的風險投資業只經歷了較短的發展歷史,至今尚處于初始階段,還無法獨立支撐高新技術企業的發展,風險投資在發展中還存在大量的問題,其發展的主要障礙主要表現在:
1.風險投資資金來源不足。據統計,2000年我國科技成果轉化需要的資金總額為1257.3億元,而實際僅投入資金188.49億元,存在1068.8億元的缺口。
2.風險投資主體單一。目前,我國許多風險投資總會看到政府的身影,主角大多是政府,或者是帶有很明顯的行政色彩。
3.風險投資人才極度缺乏,搞風險投資既要有經驗豐富的風險資本家,又要有具備創新能力和創業管理能力的風險企業家或創業家。而我國這方面的人才還是比較匱乏的。
二、我國現行稅收制度不利于風險投資事業的發展
風險投資的最明顯特征,即這種投資行為具有較高的失敗率。從一些發達國家的有關數據可以看出,它的失敗率平均在50%以上。例如日本,1983年所進行的26項重要投資中,有10項最后成功了,其余16項卻失敗了。另外根據美國權威雜志《風險投資期刊》刊登的研究報告中對1969年至1985年接受了風險投資的393家風險企業進行統計表明,有6.9%的風險企業當初的投資在回收時翻了10倍,而投資收不回來的企業占60%。
正是由于風險投資具有高風險性,收益很不穩定,與傳統投資相比處于不利的地位。而我國現行的稅收制度卻不利于風險投資事業的發展,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1.從企業所得稅來看,主要存在兩個問題。首先,風險企業的無形資產(技術投入)投入比重大,資產更新換代的時間短,而當前折舊速度不夠快,往往是資產的自然壽命尚未到達就因為技術進步而不得不被淘汰。其次,當前的企業所得稅優惠措施重產品和企業,輕研究開發過程,但風險企業的研究開發費用往往占企業支出的相當大部分。
2.從增值稅來看,生產型的增值稅不利于鼓勵投資。接受風險投資的企業通常是高科技企業,一般都是知識密集型企業,尤其是軟件開發行業的風險企業,其產品附加值高,銷售收入也較高;但由于它消耗的原料較少,而且由于技術轉讓費不能抵扣,所以風險企業增值稅的進項稅額就低,因而事實上承受了比一股企業更高的增值稅負擔。
3.從個人所得稅來看,沒有年度抵扣制度,不利于發揮風險資金提供者的積極性。對于投資者來說,他們進行投資必然希望獲得一個較高的收益,而風險投資者的收益具有很高的不確定性,有的年可能會獲得很高的收益,而有的年度則一無所獲,甚至要承受較大的虧損。而個人所得稅是累進的,并且沒有虧損前轉或后轉的條款,顯然這非常不利于風險投資者的經營,在他們獲得較高收益時,他們要承受較高的個人所得稅邊際稅率,在虧損時則只能完全自己消化,而虧損的情形對子風險投資者來說又是經常發生的。而且,國家對高科技企業有一定的稅收優惠政策,對高科技企業的投資者卻沒有所得稅方面的優惠。
三、我國應該制定促進風險投資事業的稅收政策
從理論上講,稅收政策的制定者在設計稅收制度時,必須考慮稅收的兩個基本原則,即公平原則與效率原則。筆者認為,從稅收原則的角度出發,我國應該制定促進風險投資的稅收政策,它既有必要性又有現實可能性。
稅收效率原則要求稅收制度的設計應該有利于提高資源在全社會配置的效率,從而提高整個社會的經濟效率,目口通過稅收的征收,引導或促使資源從低效率部門流向高效率部門,并促進人們更有效地利用現有資源,積極探索開發新資源,以此提高全社會的勞動生產率,促進社會的進步。對風險投資實施優惠的稅收政策,可以促進風險資金的形成,推動對高科技企業的投入,加快高技術成果的轉化,從而可以把資金引導到效率更高的部門,提高整個社會的效益和效率,帶動整個國民經濟的發展。所以,從稅收效率的原則來看,對風險投資實施稅收激勵措施是可行的。
四、我國促進風險投資的稅收政策措施選擇
既然對風險投資實行稅收優惠政策既有必要性,又是切實可行的,那么,我們究竟應該采取什么樣的稅收激勵措施呢?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三方面著手:
首先,企業所得稅應當給予風險投資適當的優惠。企業所得稅是對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它所得依法征收的一種稅,它直接關系到企業凈收益的多少,影響著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最終結果。風險投資是一種高風險的投資活動,其收益也具有不確定性,因此,在對風險投資適當給予企業所得稅上的優惠時,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受風險投資資金的企業在計提折舊時采取加速折舊的方法。高新技術生產部門是風險投資的主要對象之一,它們所采用的生產設備及技術更新速度大大高于傳統生產部門,經常在它們的自然壽命結束之前就不得不被淘汰,因而,對于這類資產應當采取加速折舊的方法計提折舊,以支持其技術發展。(2)允許把風險投資的損失直接用于抵減其他投資的資本利得。風險投資發生虧損的情況是很常見的,這項措施可以直接降低風險投資的風險,有利于增強風險投資者進行投資的愿望和信心。(3)對風險投資者實行再投資減免政策。也即如果風險投資者把從其風險投資中取得的收益再用于風險投資,則這部分收益應當免征所得稅。從理論上說,這項措施可以促進新風險投資行為的發生,加速風險投資資金積累。(4)適當降低風險投資企業的所得稅邊際稅率,或者實行所得稅的適當減免。這是最直接的措施,也是最有效的措施,這樣做可以鼓勵小企業支付股利,從而促進小企業的股票交易,增加小企業吸引權益資本的可能性。
其次,結合風險投資企業及被投資企業的特征,應當改革當前增值稅的征稅方法,即由生產型增值稅改革為消費型增值稅。生產型增值稅不允許把購入固定資產所含增值稅額作為進項稅額去抵扣當期的銷項稅額;收入型增值稅則允許隨著固定資產的使用而分次把其所含增值稅額納入進項稅額進行抵扣;而消費型增值稅則允許把購入固定資產所含增值稅額一次性地用于抵減當期銷項稅額。顯然,消費型增值稅對于新企業和生產設備更新速度快的企業來說是一個有利條件。這也有利于扶持風險投資的發展,因為風險投資企業大多投資于那些高技術產業,相對而言,它們所投資的企業一般都是比較年輕的企業。
(一)中國高新技術產業1.高新技術產業的相關理論中國學者史及偉(2007)指出高新技術是一個包含多層含義的概念:第一,高新技術是一個科學技術領域內的概念。第二,高新技術是一個經濟學概念,即通過商業化能夠帶來巨大利潤。第三,高新技術是一個動態性概念。第四,高新技術是一個具有高綜合性、高滲透性的概念。筆者認為:高新技術是能引起當代生產領域變革的技術,處于當代科學技術前沿的技術,對一國的政治、軍事、經濟產生巨大的作用力,是具有重大社會價值或意義的技術。通常認為高新技術產業是指那些以高新技術為基礎,從事一種或多種高新技術及其產品的研究、開發、生產和技術服務的企業集合,這種產業所擁有的關鍵技術往往開發難度很大,但一旦開發成功,卻具有高于一般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根據2002年7月國家統計局印發的《高技術產業統計分類目錄》,中國高技術產業的統計范圍包括航天航空器制造業、電子及通信設備制造業、電子計算機及辦公設備制造業、醫藥制造業和醫療設備及儀器儀表制造業等行業。高新技術產業具有高效益、高增速,主要在發達國家聚集,在地理空間上以高技術園區為中心呈現群落,運作日趨國際化,深刻地影響和改變了經濟社會發展等特征。2.中國高新技術產業現狀通過分析比較相關數據,可以看出中國高新技術產業的現狀,見表1。第一,高新技術產業的規模不斷擴大。一是高新技術產業的產值不斷增加,由2001年的12263億元增長到2009年的60430億元;二是參加國際競爭的能力增強,出口值增加,2009年達到3769億美元。第二,高新技術產業的經濟社會貢獻增大。這主要表現在吸收就業、增加國家和地方稅收兩個方面。2009年高新技術產業從業人員達到958萬人,極大地緩解了國家勞動就業壓力。同時,高新技術產業每年上交的利稅額增長迅速,2009年絕對數達到4660億元。(二)中國高新技術產業稅收政策1.稅收政策的具體內容20世紀80年代以來,中國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旨在促進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稅收優惠政策。在現有的稅種中,同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相關的有增值稅、營業稅、所得稅等。稅收優惠的方式不僅限于減稅和免稅,還包括起征點的提高和應征額的減少等。優惠對象涉及到科技人員、科研組織、高等院校、企事業單位、高新區以及高新技術的研究與開發、新產品的試制與推廣、新技術的引進使用和機器設備的更新與改造等許多內容。同時,中國政府對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支持作用還體現在直接的R&D支出、政府采購支出、財政補貼和財政融資方面。2.稅收政策的具體作用第一,稅收政策可以為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提供動力機制。第二,稅收政策能夠促進高新技術產業的良性運行機制的形成;第三,稅收政策能夠舒緩高新技術產業發展中的約束機制。
稅收政策對中國高新技術產業激勵效應的實證分析
(一)變量的選取(見表2)本文選取R&D投入為因變量,流轉稅、所得稅和政府資助為自變量,具體如下:1.R&D投入(RD)。R&D投入亦即R&D支出。R&D只是創新活動的一個要素,但它代表了工業創新活動中最可靠、具有普遍可獲得性和國際可比較性的統計指標。R&D投入可用于衡量一個國家科技活動規模,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國家經濟增長的潛力和可持續發展能力。2.流轉稅(LZS)。流轉稅包括增值稅、消費稅和營業稅。3.所得稅(SDS)。本文中所得稅僅包括企業所得稅。企業所得稅是指對企業在一定期間獲取的所得額作為征稅對象的稅種。4.政府資助額(GOV)。(二)數據來源R&D投入用《中國科技統計年鑒》(2001—2010)歷年“全國R&D經費支出”數據。流轉稅、所得稅數據均來自于《中國統計年鑒》(2001—2010)歷年“各項稅收”。政府資助額用《中國科技統計年鑒》(2001—2010)歷年“國家財政科技支出”數據。高新技術營業總收入用《中國高技術產業數據》(2001—2010)歷年“全國高新技術企業主要經濟指標”數據。根據RD、LZS、SDS、GOV、OR的原始統計數據整理得出模型使用的流轉稅稅負TTB、所得稅稅負ITB、政府資助額占營業總收入比重數據。其中流轉稅稅負TTB=流轉稅LZS/高新技術營業總收入OR,所得稅稅負ITB=所得稅SDS/高新技術營業總收入OR,政府資助額占營業總收入比重=政府資助額GOV/高新技術營業總收入OR。(三)模型的建立、計算結果及分析在上述變量基礎上,選取R&D經費占國內生產總值比重(RD)為因變量,流轉稅稅負(TTB)、所得稅稅負(ITB)和政府資助額占營業總收入比重(GOV)為自變量構建三元回歸方程為:RD=A1+B1TTB+B2ITB+B3GOV+u1式中u1為隨機誤差。參數估計有以下結果:RD=2.513486-12.50012TTB-2.802909ITB+105.8600GOVR2=0.589479,說明模型整體擬合效果比較好。1.流轉稅稅負TTB的t=-2.765569,|t|>t0.025(6)=2.447,這說明流轉稅這個自變量對因變量的影響是顯著的,且系數為負,表明流轉稅減少,企業R&D投入將增加。2.所得稅稅負ITB的t=-0.215721,|t|<t0.025(6)=2.447,沒通過置信度檢驗,這說明自變量對因變量的影響不顯著。這可能是由于統計數據的口徑不一致所致:一方面,我國的R&D支出包括獨立研究機構、大中型工業企業和高等學校,獨立研究機構和高等學校的R&D支出所占比重之和較大;另一方面,企業所得稅來源則既包括工業企業,也包括其他企業,工業企業(第二產業)所得稅占企業所得稅的比重近半。所以用企業所得稅與R&D支出匹配是有一定出入的。3.政府資助額GOV的t=2.029667<t0.025(6)=2.447,雖然仍然沒有通過置信度檢驗,但是相比ITB更接近于通過檢驗,且系數為正,表明政府資助額增加,企業R&D投入將增加。由于所得稅稅負的影響不顯著,下面將之剔除,選取R&D經費占國內生產總值比重(RD)為因變量,流轉稅稅負(TTB)和政府資助額占營業總收入比重(GOV)為自變量構建二元回歸方程為:RD=A2+B4TTB+B5GOV+u2式中u2為隨機誤差。參數估計有以下結果:RD=2.462810-12.70831TTB+99.64552GOVR2=0.586295,說明模型整體擬合效果比較好。1.針對H0:B4=B5=0,給定顯著水平α=0.05,F0.05(2,7)=4.74,由于F=4.960145>F0.05(2,7)=4.74,拒絕原假設H0:B4=B5=0,說明回歸方程顯著,即流轉稅稅負(TTB)和政府資助額占營業總收入比重(GOV)變量聯合起來確實對R&D經費占國內生產總值比重(RD)有顯著影響。2.流轉稅稅負TTB的t=-3.096613,|t|>t0.025(7)=2.365,這說明流轉稅這個自變量對因變量的影響是顯著的,且系數為負,表明流轉稅減少,企業R&D投入將增加。3.政府資助額GOV的t=2.465927,|t|>t0.025(7)=2.365,這說明政府資助額這個自變量對因變量的影響是顯著的,且系數為正,表明政府資助額增加,企業R&D投入將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