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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賣申請書賞析八篇

發布時間:2022-04-07 15:5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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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深圳經濟特區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規定》已經1998年2月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屆第九十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自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的管理,根據《深圳經濟特區土地使用權出讓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特區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招標人、拍賣人,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土地主管部門)。

本規定所稱投標人,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但招標公告或招標邀請書對投標人的范圍有限制規定的,按規定辦理;本規定所稱中標人,是指按本規定所規定的程序和條件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投標人。

本規定所稱競買人,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但拍賣公告中對競買人的范圍有限制規定的,按規定辦理;本規定所稱競得人,是指按本規定所規定的程序和條件以最高應價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競買人。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招標、投標,是指招標人為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按本規定的規定,由投標人競投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拍賣,是指拍賣人為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按本規定的規定,以公開競價的方式,將土地使用權出讓給最高應價者的行為。

第五條  招標人、拍賣人根據深圳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和市場的需求情況,實施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

第六條  除按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外,下列經營性項目用地應采用招標、拍賣的方式出讓:

(一)居住用地

(1)獨棟住宅、別墅用地;

(2)多層住宅用地;

(3)中高層住宅用地;

(4)商業、住宅混合用地;

(5)辦公、公寓混合用地。

(二)商業用地

(1)飲食業用地;

(2)商業、辦公混合用地;

(3)百貨批發零售用地;

(4)生活用品批發零售業用地;

(5)生產資料批發零售業用地;

(6)企業經營的市場用地;

(7)渡假及娛樂用地。

(三)加油站用地

(四)招標人、拍賣人認為適宜采用招標、拍賣方式出讓的其他項目用地。

招標人、拍賣人對上述項目用地,可根據市場情況采取招標或拍賣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

第七條  招標、拍賣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遵循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八條  中標人或競得人取得土地使用權后,持《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書》(以下簡稱《出讓合同》)和《房地產證》逕向市計劃部門申領《投資許可證》,向招標人、拍賣人申領《房地產開發資質證書》,向有關部門申辦其他證照。

第九條  招標、拍賣應成立招標、拍賣委員會。委員會由市土地主管部門、監察部門和有關職能部門負責人組成。委員會主席由市土地主管部門的行政首長或其他主要負責人擔任。

第十條  中標人或競得人應在簽定《出讓合同》五日內一次性付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開發和市政配套設施費(以下簡稱中標價或成交價)。

第十一條  對招標、拍賣出讓的土地,中標人和競得人應嚴格按《出讓合同》的規定進行建設,不得擅自改變規劃。市土地主管部門未經市規劃委員會同意,不得更改《出讓合同》規定的規劃要點。

第二章  招標、投標

第一節  招  標

第十二條  招標可采用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方式。

公開招標是指符合招標條件的投標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將標書投入標箱,由招標人對標書進行評審,標價最高者或綜合評分最高者中標的招標方式。

邀請招標是指招標人向特定投標人發出招標邀請書,并對被邀請投標人的標書進行評審,標價最高者或綜合評分最高者中標的招標方式。

第十三條  采用公開招標或者邀請招標,由招標人根據實際情況決定。但采用邀請招標的,被邀請的投標人不得少于三人,并應根據規劃情況、開發強度、商業信譽和資金狀況綜合選擇。

第十四條  招標委員會由七人組成。其主要職責是:編制招標文件,審定招標最低中標價(以下簡稱底價),確定被邀請投標的對象,審查投標人資格,主持開標、評標和定標工作,確認中標人并發出中標確認書。

招標評審采用綜合評標的,應聘請兩名來自社會各界的專家參加招標委員會的評審工作。

招標委員會履行職責時,以招標人的名義進行。

第十五條  招標的底價應當保密。招標委員會的委員和參加招標工作的工作人員對底價負有保密的責任。

全部投標價均低于底價時,招標人應當宣布投標無效。但采用綜合評標的,對優秀的規劃設計方案,經出席開標的委員全體同意的,可以確定中標價。

第十六條  招標文件包括招標公告、招標邀請書和標書。

公開招標的招標公告應在投標截止日前三十日在《深圳特區報》或《深圳商報》登載。招標公告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土地的位置、地塊現狀、面積、使用年期、用途、規劃設計要求;

(二)投標人的范圍及資格;

(三)投標人索取標書的時間、地點及標書工本費;

(四)投標地點和截止時間;

(五)給付中標價的方式和數額;

(六)評標方法;

(七)開標地點、時間;

(八)招標人認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邀請招標應在投標截止日前三十日向被邀請投標人發出招標邀請書。招標邀請書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本條第二款(一)、(四)、(五)、(六)項規定的內容;

(二)招標人認為需要增加的其他內容。

標書格式由招標人編制。

《出讓合同》的樣式應在提供標書的同時提供給投標人。

第十七條  招標人更改招標公告或招標邀請書內容的,應在投標截止日七日前作出相應公告。

第二節  投  標

第十八條  投標人投標時應填寫標書,并由法定代表人簽名和加蓋公章后密封。投標人為個人的由投標人簽名。

投標人應在投標截止日期前將標書投入標箱。投標人的標書應當包括下列附件和履約保證金:

(一)營業執照副本、法人代表證明書、法人代表的身份證影印件(個人投標的為身份證影印件);

(二)不低于公告數額的履約保證金。

本條所稱履約保證金是指自簽訂《出讓合同》之日起五日內有效的,能在招標人指定的銀行即時兌現的銀行支票或匯票。

按公告規定可以郵寄標書的,投標人可以掛號郵寄。但須在投標截止日前招標人收到的方為有效標書。

第十九條  標書投入標箱后,不可撤回。投標人應對標書和有關書面承諾承擔責任并全面履行。

第二十條  投標人應勘察招標的土地。對土地現狀有異議的,應在投標前提出。標書一經投入標箱的,視為無異議。《出讓合同》簽訂后,視為招標人已交付土地。

第二十一條  招標人按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變更招標文件的,投標人可在投標截止日前作出變更修改或者撤銷標書。

第二十二條  投標的費用,由投標人承擔。

第三節  開標和定標

第二十三條  招標人應按招標公告或招標邀請書規定的時間、地點開標。定標時,應有招標委員會三分之二的委員通過。

第二十四條  招標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點算標書;

(二)開啟標書;

(三)對標書和標書附件進行審查,對不符規定的標書宣布無效;

(四)評標和定標,確定出價最高者或綜合評分最高者為中標人;

(五)對中標人發出《中標確認書》;

(六)中標人應在中標后即時與招標人簽訂《出讓合同》。但由于工作程序的原因,不能即時簽訂的,可延至下一個工作日。

第二十五條  下列標書為無效標書:

(一)超過投標時間所投的標書或截止日后所收到的郵寄標書;

(二)標書或標書附件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的;

(三)標書或標書附件字跡不清,無法辨認的;

(四)投標人不具備資格的;

(五)委托他人的,委托文件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的;

(六)重復投標的。

對被認定為無效標書的,招標人無須對投標人進行解釋。

第二十六條  對按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宣布投標無效的,招標人應確定再次招標的時間。

第二十七條  標底被泄露的,招標人應在開標前終止招標。終止招標應當公告或通知投標人。

第二十八條  在招標過程中,發生中標人被取消中標資格情形的,招標委員會可重新確定中標人或另行組織招標。

第三章  拍  賣

第二十九條  拍賣委員會由五人組成。其主要職責是:編制拍賣文件、審定拍賣最低成交價(以下簡稱保留價)、審查競買人資格、指定拍賣主持人、確認競得人并簽訂《拍賣成交確認書》。

拍賣委員會履行職責時,以拍賣人的名義進行。

第三十條  拍賣人在拍賣前可設定保留價。競買人的最高應價未達到保留價時,該應價不發生效力,主持人應當終止拍賣。

保留價應當保密。拍賣委員會委員和參加拍賣工作的工作人員對保留價負有保密的責任。

第三十一條  競買人應勘察拍賣的土地。對土地現狀有異議的,應在申請競投時提出。競買人參加拍賣應價的,視為無異議。《出讓合同》簽訂后,視為拍賣人已交付土地。

第三十二條  拍賣文件包括拍賣公告和競買申請書

拍賣公告于拍賣前三十日在《深圳特區報》、《深圳商報》刊登。拍賣公告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土地的位置、地塊現狀、面積、使用年期、用途、規劃設計要求;

(二)競買人的范圍及資格;

(三)拍賣的地點和時間;

(四)給付成交價的方式和數額;

(五)競買人索取競買申請書的時間、地點及工本費;

(六)參加競買的申請方法和申請的截止時間;

(七)查詢競買資格的時間和地點;

(八)拍賣人認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競買申請書由拍賣人編制。

《出讓合同》的式樣應在提供競買申請書的同時提供給競買人。

第三十三條  拍賣人更改拍賣公告內容的,應在競買申請截止日七日前作出相應公告。競買人可在拍賣申請截止日前作出變更修改或者撤銷競買申請。

第三十四條  競買人應在競買申請截止時間前提出競買申請,并提交下列文件和履約保證金:

(一)競買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副本、法定代表證明書、法人代表身份證影印件(競買人為個人的提供身份證影印件);

(三)不低于公告數額的履約保證金。

本條所稱履約保證金是指自簽訂《出讓合同》之日起五日內有效的、能在拍賣人指定的銀行即時兌現的銀行支票或匯票。

按公告規定可以郵寄競買申請文件的,競買人可以掛號郵寄。但須在競買申請截止日前拍賣人收到的方為有效申請文件。

第三十五條  競買人應對競買申請書的承諾承擔責任并全面履行。

第三十六條  競買的費用由競買人承擔。

第三十七條  拍賣委員會對競投人提供的申請文件進行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無效申請:

(一)申請文件在競買申請截止日后收到的;

(二)申請文件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的;

(三)申請文件字跡不清,無法辨認的;

(四)申請人不具備資格的;

(五)委托他人,委托文件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的。

被認定為無效申請的,拍賣人無須對競買人進行解釋。

第三十八條  拍賣人對符合資格的競買人發給編號的競買標志牌。

競買標志牌代表競買人的資格。拍賣進行中,在新開價之前,競買人不得撤回已經舉出的競價標志牌。

第三十九條  拍賣人應在公告的時間、地點進行拍賣。拍賣由拍賣主持人主持,由記錄員對拍賣全過程作筆錄。

第四十條  拍賣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競買人顯示標志牌,主持人點算競買人;

(二)主持人簡介土地的位置、面積、用途、使用年期、規劃要求和其他有關事項;

(三)主持人宣布起價和第一次應價后叫價遞增的幅度;

(四)主持人報出起價;

(五)競買人應價;

(六)主持人連續兩次宣布最后應價而沒有再應價的,主持人落槌;

(七)主持人宣布最后應價者為競得人;

(八)拍賣人與競得人簽署《拍賣成交確認書》。

第四十一條  《拍賣成交確認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拍賣人、競得人的名稱(姓名)、地址;

(二)拍賣標的;

(三)拍賣成交時間、地點;

(四)競得人對銀行支票、匯票即時支付的承諾;

(五)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時間、地點;

(六)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的方式;

(七)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第四十二條  拍賣成交后,競得人應即時與拍賣人簽訂《出讓合同》。但由于工作程序的原因,不能即時簽訂的,可延至下一個工作日。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中標人或競得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為違約,招標人、拍賣人可取消其中標、競得資格。中標人或競得人須按中標價或成交價的20%向招標人、拍賣人支付違約金。招標人、拍賣人另行出讓的價格低于中標價或成交價的,中標人或競得人須按實際差額支付賠償金。

(一)中標人或競得人開出的銀行支票或匯票在有效期內不能兌現或不能全部兌現的;

(二)中標人或競得人不在規定的時間簽訂《出讓合同》的。

第四十四條  投標人、競買人提供虛偽文件隱瞞事實的,招標人、拍賣人可取消其投標、競買資格;中標或競得的,取消其中標或競得資格,終止《出讓合同》,撤銷《房地產證》;造成損失的,按本規定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賠償。

第四十五條  中標人或競得人通過行賄等非法手段中標或競得的,招標人、拍賣人可取消其中標或競得資格,終止《出讓合同》、撤銷《房地產證》。

第四十六條  對泄露標底、保留價和徇私舞弊的招標、拍賣委員會委員及招標、拍賣工作人員,由行政監察部門追究其行政責任,并一律清除出公務員隊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2篇

一、科學編制工業用地供應計劃。結合市政府招商引資計劃和上年度工業用地供應情況,科學編制工業用地供應年度計劃。

二、工業用地出讓預申請信息。根據供應年度計劃。將擬出讓地塊位置、面積等信息在中國土地市場網上。也可按照工業用地階段性需求實時供地計劃。明確意向用地者申請用地的途徑和方式,公開接受用地預申請。

三、意向用地單位或個人提交預申請材料,應做出以下承諾:

(一)承諾愿意支付不低于工業最低價標準的土地價格;

(二)承諾所建工業項目符合國家政策規定;

(三)承諾按批準的宗地位置、面積和用途使用土地;

(四)承諾建設投資達到規定的投資強度;

(五)承諾按規定的容積率、建筑密度、綠地率和廠前區比例建設;

(六)承諾在規定的建設時間內完成項目建設。

四、預申請資格審查。經審查意向用地單位或個人按第三條規定提交預申請書并做出承諾的接受用地預申請,否則,用地預申請不被接受。

五、預申請截止。供地計劃之日起至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公告約定的競買人提交申請最后時限止,意向用地單位或個人未提交用地預申請及相關材料的不能參加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預申請截止后,對預申請材料審核通過的,由出讓人與預申請人簽訂用地預申請協議書。用地預申請協議書包括以下內容:土地移交時的狀態及周邊配套使用條件;經規劃部門審查通過的規劃設計條件;交易時間;建設用地使用條件;承諾的最低價格及預申請保證金;違約責任條款。

第3篇

1、由具備甲級資質的工程咨詢機構編制的項目申請報告一式5份。農業項目立項申請報告的主要內容包括:項目申報單位情況,擬建項目情況,建設用地與相關規劃,資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生態環境影響分析,經濟和社會效果分析。

2、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規劃意見。

3、通過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經營性項目,需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其他項目,需提供國土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項目用地預審意見。

4、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意見。

5、根據國家和本市規定需要進行節能評估與審查的項目,需提供發展改革部門出具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專篇審查批準意見或節能登記表。

6、需要經區縣發展改革部門初審的,由項目所在地的區縣發展改革部門出具項目核準的初審意見。

7、項目單位法人身份證明(機構代碼和營業執照復印件)。

8、項目單位經辦人員的授權委托書(應注明:委托事項、委托權限、委托時限、委托人及被委托人)。

9、農業項目立項申請報告其他應提交的附件材料。

農業項目立項申請報告范例

農業項目在社會上的地位日益加大,范圍也在逐漸往廣度發展,為規范農業產業化項目立項程序,提升農業產業化水平,促進農業增效、農民增收,根據區委、區政府《關于加快農業產業化經營的意見》精神,擬定農業項目立項申請書,現就我區農業產業化項目立項程序及有關農業項目立項申請書規范通知如下:

一、立項程序

1.項目實施主體向區農業產業化辦公室提供項目建議書。

2.區農業產業化辦公室初審同意進行論證。

3.區農業產業化辦公室組織相關專家對項目建議書進行論證,并作出結論。

4.區農業產業化辦公室主任(或區農業產業化領導小組組長)審批。

5.區農業產業化辦公室下達立項批復,并建立項目檔案。

二、農業項目立項申請報告中立項條件

1.蔬菜種植200畝以上、水果種植500畝以上,且總投資估算在100萬元以上的項目;高科技項目不受此限制。

2.符合北京市某郊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或年度計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鎮總體規劃以及農業產業化發展規劃。

3.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環境保護規定。

4.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5.投資資金來源基本確定。

三、提供的材料

1.農業項目立項申請書。

2.區農業產業化項目立項審批表。

3.業主與村民簽訂的土地租用合同。

4.項目建議書,項目建議書應當包括項目建設的必要性和依據,擬建地點、擬建規模、投資估算以及資金籌措設想,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初步分析,環境影響評價等內容。

5.涉及特許經營的項目,需提供有權部門出具的項目申請報告批準意見。

第4篇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許可的實施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行政許可的實施程序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政許可實施主體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程序中的違法行為。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方便行政許可申請人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許可申請。

其中需要使用電子簽名的,可以依法使用電子簽名。行政機關應當指定專人受理申請,其受理程序依照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辦理。

第六條本省各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應當將有關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予以公示。

第七條申請人可以委托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但是依法應當由申請人到行政機關辦公場所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除外。受委托提出行政許可,人應向行政機關提交由委托人簽名的委托書和委托人的身份證明。

第八條行政許可申請書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應當采用國家或者省級行政機關規定的格式文本,行政機關應當指導申請人填寫申請書格式文本。

第九條被許可人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有效期的,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條申請人申請行政許可,應當按行政機關公示的提交材料目錄向行政機關提交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并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行政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公示目錄以外的材料。

第十一條許可機關收到申請材料后,對申請事項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予以受理;對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對申請事項不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當場做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許可機關申請;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二條許可機關不能當場決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應當自收到行政許可申請材料之日起5日內,組織本機關的有關機構對申請材料是否齊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進行審查,提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意見報本機關負責人批準。

第十三條許可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加蓋本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四條行政許可需要行政機關內設多個機構辦理的,行政機關應當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會同各有關機構辦理完畢,經本機關負責人簽字后,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五條行政許可依法由兩個以上部門分別實施的,本級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可以分別采取以下方式辦理:

(一)組織有關部門統一辦理,確定一個部門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轉告有關部門分別提出意見后統一辦理,并送達行政許可決定,有關部門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申請材料;

(二)組織有關部門聯合辦理,確定一個主辦部門,主辦部門應當告知申請人相關部門所需全部材料,并負責協調相關部門的辦理工作,依法需要到現場核查的,由主辦部門組織相關部門統一核查;

(三)組織有關部門集中辦理,按行政許可類別集中設置辦公場所,按照行政許可先后順序安排窗口集中辦理行政許可。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機關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機關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書面核查:

(一)由申請人承諾所述情況真實;

(二)用申請材料中反映的內容相互核對;

(三)將已掌握的信息與申請材料中的內容進行印證;

(四)請求其他行政機關協助核實;

(五)其他書面核實申請材料內容的方式。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實地核查的,行政機關可以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實地核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七條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后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將初審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上級行政機關。上級行政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申請材料。

第十八條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3日內告知該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有數量限制的行政許可,多個申請人同時提出行政許可申請,行政機關擬對其中一部分申請人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其他申請人并聽取其意見。

第十九條行政許可依法應當舉行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聽證程序按照《陜西省實施行政許可聽證暫行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后,應當按照規定程序作出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行政機關準予行政許可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采用統一規定的格式文本。

第二十一條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行政許可證件。

行政機關實施檢驗、檢測、檢疫的,可以在檢驗、檢測、檢疫合格的設備、設施、產品、物品上加貼標簽或者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

行政機關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在10日內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行政機關應當將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在辦公場所或者公共媒體上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第二十三條行政許可依法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方式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行政機關按照招標、拍賣程序確定中標人、買受人后,應當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并依法向中標人、買受人頒發行政許可證件。

行政機關違反本條規定,不采用招標、拍賣方式,或者違反招標、拍賣程序,損害申請人合法權益的,申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行政機關根據考試成績和其他法定條件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在公布考試結果之日起10日內頒發、送達許可證件。10日內不能頒發、送達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

第二十五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檢驗、檢測、檢疫,要求申請人到行政機關設置的固定場所進行檢驗、檢測、檢疫的,除在特殊工作場所進行外,應當允許申請人在場。

行政機關應當在檢驗、檢測、檢疫的固定場所公示檢驗、檢測、檢疫的技術標準、技術規范。

第二十六條實施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確定主體資格事項的行政許可,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機關應當當場予以登記。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依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給予賠償。

第二十八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應當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未出具統一格式的不予行政許可書面憑證的;

(六)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第二十九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行政許可過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三十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第5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式及程序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管理,規范土地使用權出讓行為,合理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節約、保護土地資源,根據國家和省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縣(市)城區、建制鎮、工礦區范圍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土地管理部門主管全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管理工作。縣(市)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管理工作。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開發、利用、經營土地,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年度供應計劃,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建設、計劃等有關部門,根據城市規劃、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制定,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出讓用于房地產開發的每幅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建設、房地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方案,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土地管理部門實施。

第六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征用轉為國有土地后,方可出讓土地使用權。

依法征為國有的非農業用地,出讓給原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將征地費充抵本辦法規定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交付的其他費用,但房地產開發用地除外。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確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業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業、旅游、娛樂用地四十年;

(五)綜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八條  依照本辦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轉讓以行政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確需轉讓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十條  出讓土地使用權,土地管理部門應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出讓合同。土地使用者委托他人代簽出讓合同的,人應當向土地管理部門提交委托人出具的授權委托書。需要公證或認證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使用國家土地管理部門統一規定的合同文本。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雙方當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

(二)土地的位置、面積、等級和地籍圖;

(三)規劃、市政設計要點;

(四)土地用途、使用年限及起止時間;

(五)出讓金的幣種、數額、交付方式及時間;

(六)交付土地的時間;

(七)動工開發日期;

(八)違約責任。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約定付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解除合同,已給付的定金或保證金不予返還,并可以請求違約賠償;土地管理部門未按合同約定提供土地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或保證金,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合同,并可以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或使用條件的,必須征得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土地管理部門應當與土地使用者以書面形式變更出讓合同,相應調整出讓金,并按有關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者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應當交付下列費用:

(一)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二)市政設施配套費;

(三)土地開發費;

(四)征地費或拆遷費;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在一千萬元以下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簽訂出讓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內付清,一千萬元以上的,其超出部分可以延期交付,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一)在產業結構調整中的生產性企業外遷用地;

(二)高新技術項目用地;

(三)市、縣(市)人民政府建設的“安居工程”和福利性商品房用地。

第十七條  減交出讓金的,應當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有關證明,經審查同意,報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減交,但減交數額不得超過應交額的30%。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交同級財政,用于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式及程序

第十九條  出讓土地使用權,可以采取協議、招標或拍賣的方式進行。

商業、旅游、娛樂和豪華住宅用地,凡有兩個以上競投者的,應當采取招標或拍賣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

以協議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地塊協議達成的出讓價格不得低于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同等級土地的最低價。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的程序:

(一)申請使用土地者持建設項目立項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等有關文件、資料,向土地管理部門提交用地申請書。

(二)土地管理部門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與申請使用土地者協商用地事宜,達成協議后,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三)申請使用土地者按本辦法規定交付出讓費,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招標出讓的程序:

(一)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招標文件,并在確定的招標日期兩個月前發出招標公告或招標邀請書。

(二)投標者領取招標文件及有關資料。

(三)投標者按招標文件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交付保證金(不計息,下同)后,將密封的投標書投入指定的標箱。

(四)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成評標委員會,評標委員會主持開標、評標和決標,對中標者發出中標通知書,對未中標者于開標后七日內退還其投標保證金。

(五)中標者在接到中標通知書后七日內與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其保證金可充抵出讓金。

(六)合同簽定后,中標者按本辦法規定交付出讓費,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拍賣出讓程序:

(一)土地管理部門發出拍賣土地使用權公告。

(二)競投者在規定期限內,持有關證件到指定地點領取拍賣土地使用權的文件、資料、競投牌號。

(三)競投者按拍賣公告的規定交付競投保證金后參加競投。

(四)通過競投,最后應價者為競得人。競得人與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即時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其保證金可充抵出讓金;對未投中者,土地管理部門應于拍賣結束后七日內退還其競投保證金。

(五)競得人按本辦法規定交付出讓費,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權終止:

(一)出讓合同規定的年期屆滿;

(二)人民政府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

(三)土地管理部門依法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權決定;

(四)人民法院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判決、裁定生效;

(五)土地使用者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

(六)土地滅失;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年期屆滿后,土地使用者應當于年期屆滿之日起十日內辦理土地使用權終止手續;需要繼續使用土地,應當至遲在年期屆滿前六個月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準后重新簽訂出讓合同,并按本辦法規定支付出讓費,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人民政府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時,應當提前六個月通知土地使用者,并予以公告。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應當根據合同的余期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土地使用者相應的補償。

第二十六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必須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動工開發期限開發土地。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征收相當于出讓金20%的土地閑置費;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約定的用途和使用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出讓金5%至10%的罰款;拒不改正的,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沒收地上建筑物及其附著物。

第二十八條  在出讓土地使用權過程中,以弄虛作假、行賄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管理部門無償收回其土地使用權,并處以出讓金15%至20%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處以罰款時,應當制作處罰決定書,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款收據。罰沒收入交同級財政。

第三十條  土地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出讓土地使用權活動中,玩忽職守、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土地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上一級機關的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6篇

今年暑假,我到**縣地產交易中心參加實踐,主要崗位是辦事員。我就讀房地產經營和土地管理專業,我想通過這次實習、工作,使自己從理論走向實際,實現從課本走向社會,在實踐中增長知識,鍛煉自己的能力,更重要的是檢驗一下自己所學東西能否被社會所用,找出自己的不足之處,以便更好的取長補短,完成自己的學業。

“紙上得來終覺淺,絕知此事要躬行。”在將近一個月的實習過程中,我深深的感受到所學知識的膚淺和在實際運用中的專業知識的匱乏。剛開始的一段時間里,對一些工作感到無從下手,茫然不知道所措,這讓我感到非常的難過。在學校總以為自己學的不錯,一旦接觸到實際,才發現自己知道的是多么少,這些與實踐還有一段距離。

哲人說:“實踐是檢驗真理正確與否的唯一標準。”理論要回到社會實踐中去運用,想事情辦事情一切從實際出發,使主觀符合客觀。認識客觀事物,要實現兩次飛躍,從感性認識到理性認識是認識事物的第一次飛躍,而從理性回到實踐是第二次飛躍。所以實踐是檢驗真理的唯一標準。在當今的大學生,社會無時無刻不在發生日新月異的變化,而參加社會實踐更顯得重要,實踐的能力強弱,決定著日后工作的好壞。

實習期間,我利用此次難得的機會,努力工作,嚴格要求自己,不遲到、早退,嚴格遵守單位的各項規章制度,認真完成領導交辦的工作,經過近一個月在**縣地產交易中心的實習、工作,我基本上掌握了地產交易中介服務;接受單位、個人委托辦理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證、協議轉讓、代辦土地使用權變質、登記發證等手續;提供地產市場的信息及有法律、法規的咨詢服務。

一、 土地使用權公開拍賣的有關程序:

1、 在拍賣會30日前拍賣公告。

2、 拍賣公告內容:出證人的名稱和地址;出證實地位置、現狀、面積、使用年期、用途規劃設計要求;爭實人的資格要求及申請取得爭買資格的辦法、索取拍賣文件的時間、地點及方式,看樣時間;拍賣地點、期限、爭價方式等;確定爭得人的標準和方法,爭得人證金;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3、 拍賣會程序:主持人點算爭買人;主持人介紹拍賣實地的位置、面積、用途、使用年期、規劃要求和其他有關事項;主持人宣布起時價和增價幅度;主持人報出起時價;爭買人舉牌應價或報價;主持人確認該應價后繼續定價;主持人連續三次宣布同一應價而沒有再應價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賣成立;主持人宣布最高應價者為爭得人。

4、 簽訂成立確認書。

二、 公開掛牌出讓土地使用權有關程序:

1、 掛牌時間不少于10個工作日。

2、 掛牌程序:在掛牌公告規定的掛牌起始日,出讓人將掛牌實地的位置、面積、用途、使用年期、規劃要求起始價。

3、 掛牌期限屆滿,按照法律規定確定是否成交。

4、 簽訂成立確認書。

**市**縣合水鎮府座落珊坪曲雙段1080m2土地,掛牌成交價768000元;**縣青州供銷社1923.4 m2,掛牌成交價206817元。

三、 土地轉讓辦證有關材料:

1、 要有土地使用證原件。

2、 要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書、轉讓登記表。

3、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地籍調查土地登記審批表。

4、 轉讓方申請報告。

5、 轉讓協議書。

6、 轉受讓方身份證復印件。

“千里之行,始于足下”一個月短暫而又充實的實習,我認為對我以后走向社會起到了一個橋梁作用,過渡的作用,是人生的一段重要的經歷,對將來走上工作崗位也有很大幫助,讓我明白了許多做人道理,向他人虛心求教,遵守組織紀律和單位的各項規章制度,與人文明友好交往等一些做人處世的基本原則都要在實際生活中認真的貫徹,好的習慣也要在實際生活中不斷培養。這一個月所學到的經驗和知識大多來自領導和同事的教導。這是我一生中的一筆寶貴財富。

第7篇

第一條  根據《廣東省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深圳市規劃國土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國土局)將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以指定的地塊、年限、用途和其他條件,通過法定的出讓方式,供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經營,由土地使用者向市規劃國土局支付地價款的行為。

前款所稱的地價款,包括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市政配套設施費和土地開發費。

第三條  市規劃國土局根據特區城市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產業政策,會同有關管理部門制訂年度土地開發供應計劃,并報經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批準。年度土地供應計劃應載明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時間、出讓方式、用途、面積、預計收取的地價款等內容。

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由市規劃國土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條  地下自然資源以及其他埋藏物屬國家所有,不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范圍內。

第五條  特區內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對象為:國內外的企業、其他組織或個人。但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規定辦理。

第六條  土地使用權的最高使用年限,由市規劃國土局按下列用途核定:

(一) 工業用地三十年;

(二) 商業、服務業用地三十年;

(三) 住宅、辦公用地五十年;

(四) 教育、科學技術、醫療衛生用地五十年;

(五) 旅游事業用地三十年;

(六) 種植業、畜牧業、養殖業用地二十年。

第七條  土地使用者須與市規劃國土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以下簡稱出讓合同)。委托他人代簽出讓合同的,人須向市規劃國土局提交由委托人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境外的企業、其他組織或個人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出讓合同一經簽訂,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

市政府有關部門應協作配合,保證出讓合同的履行,市規劃國土局逾期交付土地的,按有關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九條  通過協議、招標、拍賣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除交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外,必須同時交納市政配套設施費和土地開發費。本辦法另有規定的按規定辦理。市政配套設施費、土地開發費以及協議出讓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標準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條  境外的企業、其他組織或個人給付地價款,應以外匯支付。

第二章  協議出讓土地使用權

第十一條  協議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范圍:

(一) 高科技工業項目用地;

(二) 不能使用標準廠房的工業用地;

(三) 福利商品房用地;

(四) 微利商品房用地;

(五) 國家機關、部隊、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科研和市政設施等非營利性用地;

(六) 舊城舊村改造用地。

上述范圍以外的項目用地,經深圳市土地發展政策委員會批準,可通過協議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者按市場價格支付地價款。市場價格由市規劃國土局和市物業估價所定期公布。

第十二條  協議出讓土地使用權程序:

一、申請人向市規劃國土局提交下列申請文件:

(一) 申請用地報告;

(二) 《協議出讓土地使用權申請表》(由市規劃國土局提供標準格式)及項目初步布置圖;

(三) 市政府批準在特區興辦企事業的文件和工商注冊登記文件;

(四) 市計劃局年度立項批文;

(五) 支付地價款能力的證明文件。

屬高科技項目的,應提交深圳市科學技術局簽發的項目鑒定意見書。屬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可減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提交減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申請書;

二、市規劃國土局應在接到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答復。能在近期內供應土地的,向申請人發出《協議用地通知書》,不能在近期內供應或不同意供應土地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三、申請人在接到《協議用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天內,持《協議用地通知書》到市規劃國土局協商用地事宜。由市規劃國土局核定面積、年期、用途、協議地價標準后報深圳市土地發展政策委員會批準,并對外公布;

四、由市規劃國土局與申請人簽訂出讓合同。土地使用者按出讓合同規定向市規劃國土局給付地價款。

申請人應自深圳市土地發展政策委員會批準用地之日起六十日內與市規劃國土局簽訂土地出讓合同。逾期不簽訂的,深圳市土地發展政策委員會的批準視為取消;

五、土地使用者持市規劃國土局核發的付清地價款憑證,按深圳經濟特區房地產登記有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領取《房地產證》。

第十三條  學校、幼兒園、醫院、派出所以及市政公共設施用地,由市規劃國土局根據該項目的規劃位置及用地標準予以核定,并由市規劃國土局與用地單位簽訂出讓合同,市規劃國土局應將出讓合同報深圳市土地發展政策委員會備案。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者應在土地出讓合同生效當日繳付不低于地價款20%的定金,余額應在出讓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付清。屬政府開發工程的,地價款的繳付按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方式執行。逾期未付的,市規劃國土局有權解除合同,已收定金不予返還。

第十五條  對環境有污染或有危險影響的項目,土地使用者與市規劃國土局簽訂出讓合同時,應提交環保等有關部門的項目審查意見書。

第十六條  協議出讓土地使用權減地價款的,由市規劃國土局按下列規定核定:

(一) 屬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用地,減收土地使用權出讓金40%.(二) 屬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用地,免收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市政配套設施費。

(三) 屬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四)、(五)項規定的用地,免收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四) 屬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的用地,根據拆遷安置的數量、難度與項目的盈利情況以及批準用地的性質,核定減收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幅度。

第十七條  按規定減地價款的用地項目,所減數額由市規劃國土局采取登記的方式,于每年12月底書面向市政府報告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部隊、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科研和市政設施等非營利性用地,不得改作營利性用地,不得出租、轉讓、抵押。

第十九條  企業單位按本辦法規定享受減地價款的用地和原行政劃撥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出租、轉讓房地產(含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條件,與他人合資、合作建房)時,必須報經市規劃國土局批準,按市場價格補足地價款,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后方可進行。

土地使用者辦理變更登記時,須持有市規劃國土局核發的補足地價款的憑證及出讓合同。

第二十條  企業單位按本辦法規定享受減地價款的用地和原行政劃撥的用地,經市規劃國土局批準,土地使用者可以將建筑物及其附著物用于抵押。但金融機構處分抵押物時,須按市場價格補足地價款,方可將房地產一并拍賣。拍賣所得應按規定繳交土地增值費。

第三章  招標出讓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招標出讓的資格范圍、內容以及招標方式由市規劃國土局根據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和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及地塊的具體情況確定。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招標出讓可采取下列兩種方法:

(一) 公開招標:由市規劃國土局發出招標公告;

(二) 邀請招標:由市規劃國土局向符合條件的單位發出招標文件。公開招標須提前三十日登報公告有關事宜。

第二十三條  下列招標文件由市規劃國土局印制并向投標者提供:

(一) 投標須知;

(二) 土地使用權投標書;

(三) 出讓合同樣式。

第二十四條  招標出讓土地使用權程序:

(一) 發出招標公告或通知;

(二) 投標者領取招標文件;

(三) 投標者在投標截止時間之前到指定的地點將密封的投標書投入標箱,并按規定交付保證金;

(四) 開標、驗標,不符合投標文件規定的標書應宣布無效;

(五) 評標、定標,并向中標者發出中標通知書;

(六) 中標者在接到中標通知書后,按指定的期限與市規劃國土局簽訂出讓合同,交付地價款;

(七) 中標者在付清地價款后,持市規劃國土局核發的付清地價款的憑證,按深圳經濟特區房地產登記有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領取《房地產證》。

第二十五條  招標文件規定只出標價的,以價高者得;規定既出標價,又須提交規劃設計方案的,考慮企業資信,采取綜合評分辦法,總評得分最高者中標。

市規劃國土局認為所有的標書都沒有達到預期目的的,有權拒絕全部標書,重新組織招標。

第二十六條  中標者未在規定的時間內與市規劃國土局簽訂出讓合同的,取消中標資格,另行組織招標。

第二十七條  中標者應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付清全部地價款。逾期未付的,市規劃國土局有權解除合同,已收保證金不予退還。

中標者所交的保證金可以抵充地價款,未中標者所交的保證金,由市規劃國土局在定標之日起三十日內無息退還。

第四章  拍賣出讓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八條  拍賣出讓土地使用權是指在指定的時間、公俊合,在市規劃國土局土地使用權拍賣主持人(以下簡稱主持人)的主持下,競投者按規定的方式應價,競投土地使用權,價高者得。

第二十九條  拍賣土地使用權須提前三十日登報公告有關事宜。

第三十條  下列文件由市規劃國土局印制并向競投者提供:

(一) 土地使用權拍賣須知;

(二) 出讓合同樣式。

第三十一條  拍賣出讓土地使用權程序:

一、發出公告;

二、競投者領取土地使用權拍賣文件;

三、主持人按公告規定的時間、地點主持拍賣活動。

(一) 簡介土地的位置、面積、用途、使用年限、規劃要求和其他有關事項,公布拍賣底價以及每一次應價數額(即每次應價較上次增加的金額);

(二) 競投者按規定方式應價;

(三) 最后一次應價時,由主持人連續兩次宣布最后應價數額而沒有人再應價時,主持人一槌敲下,該幅土地使用權由最后應價者取得;

四、土地使用者即時與市規劃國土局簽訂出讓合同,并繳付地價款10%的定金,余額應在出讓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十天內全部付清。逾期未付清的,市規劃國土局有權解除合同,已收定金不予退還。

五、土地使用者付清地價款后,持市規劃國土局核發的付清地價款的憑證,按深圳經濟特區房地產登記有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領取《房地產證》。

第三十二條  拍賣底價不等于該幅土地出讓的最低價格,主持人認為競投者出價偏低時,有權收回該幅土地,另行安排拍賣。

第三十三條  國內法人可持銀行支票繳付定金;境外的企業、其他組織或個人可用現金或在深圳注冊的銀行或我國在境外設立的中銀集團開具的銀行本票繳付定金。

第三十四條  土地使用者當即不能繳付定金的,視為違約,除應賠償市規劃國土局組織拍賣活動支出的全部費用外,市規劃國土局可將該幅土地再行拍賣,拍賣所得地價款低于前次拍賣地價款的,差額部分由違約者負責支付。

第五章  計劃與經營管理

第三十五條  特區土地供應計劃由市規劃國土局實施。用于土地開發所需投資從土地開發基金中支出,由市財政局監督使用。

第三十六條  凡納入年度土地供應計劃,以拍賣與招標方式出讓的土地,其建設費用列入固定資產投資計劃,由市計劃局切塊下達給市規劃國土局,各個項目的投資計劃必須報市計劃局備案,市計劃局發給土地使用者《建設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通過招標、拍賣取得土地使用權而未具有房地產經營權的土地使用者,可在出讓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憑下列文件,向市政府申請辦理該地塊的房地產專項經營權:

(一) 設立專項房地產經營企業或增加房地產經營權范圍申請書;

(二) 出讓合同。

設立專項房地產經營企業的還應提交公司章程。

經市政府審查符合有關條件的,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核準。土地使用者憑市政府的批文,按規定辦理工商、稅務登記等手續。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擅自轉讓土地使用權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實施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非法出租、抵押房地產;違反第十九規定,擅自出租房地產的,參照《土地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對違反者予以處理。

第四十條  土地使用者逾期給付地價款的,除按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處理外,土地使用權由市規劃國土局收回,地上建筑物無償歸政府所有。

第四十一條  在出讓土地使用權過程中,通過弄虛作假、行賄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權。對直接責任人員,由主管單位或市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出讓土地使用權活動中,接受賄賂、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的,由市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原行政劃撥土地,經批準予以開發建設的,應按本辦法協議出讓的規定,與市規劃國土局簽訂出讓合同,屬企業單位的,按市場價格繳交地價款,企業單位以外的單位,按協議地價標準及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繳交地價款,并按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

第四十四條  有關土地使用權出讓的糾紛,爭議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五條  過去市政府頒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的規定為準。

第8篇

第二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是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國家依法確認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憑證。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只限承包方使用。

第三條 承包耕地、園地、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從事種植業生產活動,承包方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后,應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予以確認。

承包草原、水面、灘涂從事養殖業生產活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有關規定確權發證。

第四條 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的承包方,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實行其它方式承包經營的承包方,經依法登記,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備案、登記、發放等具體工作。

第五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所載明的權利有效期限,應與依法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約定的承包期一致。

第六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名稱和編號;

(二)發證機關及日期;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名稱、坐落、面積、用途;

(五)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變動情況;

(六)其他應當注明的事項。

第七條 實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發包方應在30個工作日內,將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詳細情況、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兩份報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

(二)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對發包方報送的材料予以初審。材料符合規定的,及時登記造冊,由鄉(鎮)人民政府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書面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應在15個工作日內補正。

(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鄉(鎮)人民政府報送的申請材料予以審核。申請材料符合規定的,編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報同級人民政府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書面通知鄉(鎮)人民政府補正。

第八條 實行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寫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申請書,報承包土地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

(二)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對發包方和承包方的資格、發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審,并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申請書上簽署初審意見。

(三)承包方持鄉(鎮)人民政府初審通過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申請書,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

(四)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登記申請予以審核。申請材料符合規定的,編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報請同級人民政府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

第九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記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基本內容。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農村土地承包合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應一致。

第十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承包合同登記及其他登記材料,由縣級以上地方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農村土地承包方有權查閱、復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和其他登記材料。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限制和阻撓。

第十一條 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認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和登記簿記載錯誤的,有權申請更正。

第十二條 鄉(鎮)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過程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驗申請人提交的有關材料;

(二)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

(三)如實、及時地登記有關事項;

(四)需要實地查看的,應進行查驗。在實地查驗過程中,申請人有義務給予協助。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領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后,應在30個工作日內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發給承包方。發包方不得為承包方保存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第十四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采取轉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不須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

采取轉讓、互換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登記。

因轉讓、互換以外的其他方式導致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分立、合并的,應當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

第十五條 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申請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變更的書面請求;

(二)已變更的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它證明材料;

(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原件。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受理變更申請后,應及時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符合規定的,報請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并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上記載。

第十七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嚴重污損、毀壞、遺失的,承包方應向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申請換發、補發。

經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審核后,報請原發證機關辦理換發、補發手續。

第十八條 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換發、補發手續,應以農村土地經營權證登記簿記載的內容為準。

第十九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換發、補發,應當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上注明“換發”、“補發”字樣。

第二十條 承包期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依法收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一)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

(二)承包期內,承包方提出書面申請,自愿放棄全部承包土地的。

(三)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導致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全部喪失的。

(四)其他收回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承包方無正當理由拒絕交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由原發證機關注銷該證(包括編號),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條 收回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應退回原發證機關,加蓋“作廢”章。

第二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要完善農村土地承包方案、農村土地承包合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及其相關文件檔案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農村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系統。

第二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發放管理,確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全部落實到戶。

第二十五條 對不按規定及時發放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責任人,予以批評教育;造成嚴重后果的,應追究行政責任。

第二十六條 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除工本費外,不得向承包方收取任何費用。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工本費的支出要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財務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以前頒發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符合《農村土地承包法》有關規定,并已加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的,繼續有效。個別條款如承包期限、承包方承擔義務等違反《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的,該條款無效,是否換發新證,由承包方決定。

未加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的,應按本《辦法》規定重新頒發。重新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土地承包期限應符合《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有關規定,不得借機調整土地。

第二十八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由農業部監制,由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印制,加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附件1: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樣本)

附件2: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申請書(家庭承包方式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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