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2-12-31 07: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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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不同,財產保險由于情形急迫,貴在速決,而保險人即有代表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全權,得由其表示承保與否,如一經人承諾,保險合同即成立,并生效。而人身保險承諾之權在于總公司,總公司要審查申請書、被保險人之體檢證明書后,始決定是否承諾,一俟承諾,人身保險合同才得以成立,在滿足法定條件后生效。因此,同財產保險合同相比,人身保險合同訂立中要約與承諾之間的間隔時間更長,成立與生效之間也有時間之間隔。
然而人身保險合同何時、怎樣成立和生效,直接關系到被保險人的利益何時得以保護,也關系到保險人保險責任之始端,因此,投保人投保后,作為利益相對立的投保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時間、方式有截然不同之主張:前者希望人身保險合同盡快成立和生效,以便更早地得到保險保障;后者則希望人身保險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盡可能滯后,以便最大限度地排除當前被保險人面臨的保險風險。然合同的成立是以合同的訂立為前提,因此,要公平、合理地保護合同雙方當事人之利益,有必要研討人身保險合同之訂立和生效,以為立法和司法實踐所借鑒。
一、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一般經投保人投保即要約和保險人承保即承諾兩個階段。①當事人就合同內容意思表示一致,人身保險合同即告成立。
然而,“保險的發展也是沿著節約成本,特別是節約交易成本的道路發展的,因為保險是一種勞務型的金融商品,與以物質形態體現的商品有所區別,它的直接‘生產成本’相對交易成本而言,就小得多”。②正是為節約交易成本,作為要約的投保書(或曰投保單)通常都由保險人事先擬就,投保人只需據實填具投保書即可。然而作為要約的投保書中通常并沒有注明明確的有效期限,保險人似乎沒有了承諾答復的時間約束,可以無限期地遲延承諾;如果不承諾,則可以無限期地不理會投保人,這極不利于保護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因此,為平衡二者利益,一是可以在投保書中明確規定具體的有效期,并且這個有效期是否公平合理,要接受法律的監督;二是投保書中未明確規定有效期,保險人無論是否承諾,是否都必須作出答復?何時答復?因此產生什么樣的法律后果?這正是下面要研討的問題。
(一)保險人無論是否承諾,應否都必須答復
合同法一般原理認為,保險人作為受要約人,沒有必須答復的強制性義務,即使受要約人承諾時予以答復,也是受要約人權利的選擇。然而,如果對所有合同不分性質都機械地適用這一制度,可能正構成對這一制度基本精神的背叛,因為合同法這一制度的基本精神在于保護要約人,限制受要約人,要求受要約在一定的期限內予以承諾,否則一俟期限屆滿,要約失效,要約人就可以迅速地另行處置其事務,以加速商品流轉,實現要約人的利益。但人身保險合同不同于一般商品交易合同,由于投保單中未標明有效期限,以合同法的規定,投保單的約束力應是“合理期限”內,但對什么是“合理期限”,是一個很難界定的事實問題(后文有述及)。若保險人不及時答復,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根據自己理解認為保險人已超過合理期限未承諾而轉向另一保險人投保,則投保人可能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但長久等待又使自己得不到及時的保險保障,也不可能及時采取其它風險管理措施。這都不利于保護作為要約人的投保人。其次,人身保險是根據概率論和大數法則的科學計算,以事先交納保險費的辦法建立集中的保險基金,用于被保險人因自然災害、意外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給予賠償保險金或者在被保險人死傷疾病、達到合同規定的年齡、期限給付保險金的一種制度。其基本職能和目的就在于組織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以彌補損失。③如果因為保險人的消極行為而致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合理期限之外因風險致害,卻得不到補償,則有失所有“法律所應當始終奉行的一種價值觀”-公平。④再則,人身保險合同作為最大誠信的合同,保險人應當盡快作出答復。第四,人身保險中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多是消費者,因此,人身保險合同一般是消費合同,消費者是社會經濟弱者,特別保護他們的利益,不僅基于人權,而且基于一國經濟持續發展之需要,現代法律也摒棄了對一般抽象正義的追求,而根據不同主體的具體情況,區別對待,以謀求法律價值中的實質正義,“根據不同法律主體的個體差異而給予保護,并不是對人類自由、平等法律原則的踐踏,相反,正是人類認識進步法制發展完善的標志”。⑤
正基于以上原因,在人身保險合同訂立中,為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利益應當要求作為受要約人的保險人予以答復,而無論是拒絕要約還是承諾,或其他之說明,但都應有強制的答復義務。一些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已規定了這一制度,如澳門《商法典》第966條就明確規定,在人身保險合同訂立中,保險人對要約必須答復,答復內容可以是拒絕承保,可以是承保,也可以是搜集為評估風險所需之說明,包括醫序報告、風險或實地調查等。
(二)保險人應在何時答復關于保險人答復時間,各國和各地區有二種不同體例,一是保險法律作出有別于合同法一般規定之特別規定,明確規定答復期限,如澳門《商法典》第966條規定,投保單未約定答復期限的,保險人應在15日內答復;二是遵循合同法之一般規定,法律和司法實踐沒有具體明確的時間,而要求保險人在“合理期限”內答復,如美國。我國《保險法》也未對答復期限作規定,但據《合同法》第23條第2款第2項之規定,作為要約的投保單中未載明有效期的,則保險人應在“合理期限”內予以答復。⑥
兩種體例比較,第一種體制簡便易操作,第二種體制則具更強的靈活性,正因為如此,“合理期限”據具體情況不同,怎樣才能真正“合理”呢?一般民商法理論認為,“合理期限”的確定,必須考慮要約、答復的在途時間和受要約人必要的考慮時間,即合理期限=要約在途時間+受要約人必要考慮時間+答復的在途時間。其中在途時間比較能夠客觀地確定,而必要的考慮時間則仍難以確定,而且隨著現代通訊技術發展,尤其是網絡技術發展,“在途時間”將越來越少,甚至可以忽略不計,因此,“合理期限”中“必要的考慮時間”越發顯得重要,可以說“合理期限”≈“必要考慮時間”。其次,必要的考慮時間的確定,行業慣例有重要的影響,行業慣例是行業在長期的業務中逐漸形成的,是該行業中普遍的做法,但在市場經濟發達國家,由于保險市場中保險人處于買方市場,因此,保險人努力做到更好,以爭取更多客戶,所以行業慣例常常不斷地強化對投保人、被保險人的保護,而且行業慣例也時刻受法律的審查,而在市場經濟不成熟的國家,由于競爭的不充分,行業慣例常常是不利于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法律也常表現出對行業慣例的無可奈何。“必要考慮時間”常常以“一般人標準”為依據,而如何確定“一般人標準”,則需要相應的制度作保障,以美國為例,陪審團制度和法官自由心證制度是“合理期限”的有力保障。美國法認為,“合理期限”是一個事實問題,應由承擔事實審的陪審團來確定,陪審團來自普通民眾,從良心、公平出發來確定,而且人數較多(一般為12人),有一定的代表性,因此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更加公平、合理地確定一般人認為的“合理期限”,而且這也為雙方當事人樂意接受,即使不使用陪審團,法官也必須站在陪審團的立場,從公平、良心來確定“合理期限”而非從法律或有關證據來判斷。同時基于訴訟中的法官自由心證,作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可以選擇一般理智、通情達理之人十余人,以其中多數人認定的“合理期限”為標準,這一舉證方式對事實審的陪審團或法官有極強的說服力,實質上,正如前文已述及,由于要約、答復在途時間易于確定,因此這里的“合理期限”實質就是“必要考慮時間”。而大陸法系奉行合議庭制和證據主義制度,有證據決定論的傾向,在確定“一般人標準”時,“實質上,由法官來認定一般人標準,并以此來評價行為人的行為,即法官標準,而法官標準從理論而言,應當是高于甚至遠遠高于一般人標準的,因為法官知識、經驗都較豐富,認識水平顯然比一般人高”。⑦因此,在二種體例中,大陸法系國家更適宜采第一種體例。我國亦如此。
(三)保險人依法答復和逾期不答復或逾期答復的法律后果
保險人在法定期限或合理期限答復予以承諾,合同即成立;答復拒絕承諾,合同不成立;答復為評估風險之說明,待行為結束后保險人作出是否承諾之答復而決定合同是否成立。
但如果保險人超過合理期限不答復或逾期答復,合同是否成立呢?有學者主張構成默示承諾。美國學者以經濟學觀點分析認為,法律應努力識別不同情況而適用不同規則:在接受要約比例高于拒絕要約的情況下,適用沉默即承諾規則;在別的情況下,適用沉默即為拒絕規則。⑧人身保險合同正屬于接受契約比例高于拒絕契約的情況,因此應適用沉默即承諾規則。一些國家或地區立法和司法實踐中也認為應是沉默即承諾,如澳門《商法典》第966條規定,保險人未依法定時間答復,合同依要約條件成立。實質上,既然法律賦予了保險人答復的強制性義務,因此,如果保險人未按時予以答復,就應當推定保險人默示承諾,人身保險合同因此而成立。并且成立時間應溯及到合理期限或法定期限屆滿時。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護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利益,因此,在此情況下的合同成立并不妨礙投保人或被保險因已向其它保險人投保等原因而解除合同,并且不因此承擔任何責任。
二、人身保險合同的生效
人身保險合同對當事人產生約束,即生效。我國合同法規定,合同成立即生效,附條件的合同,條件成就時即生效。那么,人身保險合同何時生效呢?
(一)繳納保險費與合同生效
有些學者認為,人身保險合同生效要件是:一是當事人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標志是保險人出具保險單、確保單等;二是投保人繳納保險費,分期繳納的,繳納首期保險費,二個條件同時是具備才能生效。因此,繳納保險費是人身保險合同產生和維持法律效力的實質要件。⑨澳門《商法典》第1045條第一項也規定,人身保險合同僅于支付第一年保險費或首筆分期保險費時生效。
通常認為,繳納保險費是投保人的主要合同義務,既然是合同義務,依合同法之理論,只有到合同生效后, 才有“合同義務”,合同雖成立但未生效,對雙方未產生拘束力,本無“合同義務”可言。而人身保險合同以繳納保險費為生效之要件,因此,人身保險合同實質是附條件才生效的合同,即以繳納保險費或繳納首期保險費為生效條件,只有當這一條件成就時,合同才生效。所以,將繳納保險費一概謂之投保人的“合同義務”有次妥當。正因為如此,在實踐中,有的保險人要求或投保人自愿在投保時即預交保險費或首期保險費。在此情況下,一旦人身保險合同成立,便可生效。
那么,為什么人身保險合同要以繳納保險費或首期保險費為生效要件呢?原因在于人身保險尤其是人壽保險具有儲蓄性質,保險費既不是屬于保險人已經取得的利益,也不是保險人的利潤收入,甚至可以說,已收保險費有一部分是保險人對投保人的債務,因此,即使人身保險合同生效以后,需陸續交付的保險費是否按期交付,只能由投保人自行決定。各國法律禁止對人身保險費作訴訟上的債權主張。 我國保險法第59條也規定,保險人對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因此,不把繳納保險費作為人身保險合同生效要件,而作為合同義務在合同生效后才履行,那么,如果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不按時繳納保險費,保險人雖可以解除或中止人身保險合同,但在解除或中止人身保險合同之間仍應給予被保險人保險保障,在此間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保險屈a href=//shici.7139.com/2654/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宋詞盞獎O輾眩膊荒芮恐仆侗H嘶蟣槐O杖酥Ц叮幢匭氤械1O趙鶉危馕摶捎瀉ΡO罩澳艿姆⒒櫻不嵋⑼侗H嘶蟣槐O杖說牡賴攣O眨床恢Ц侗7訝吹玫獎O氈U希绱耍蟣O輾钚兄笫ㄔ蚴Я椋巖醞ü笫ㄔ潁獻式鹱槌殺O棧稹1O找簿筒豢贍艽嬖諏恕Ⅻbr>
(二)保險責任期間的開始與人身保險合同生效保險責任作為保險人承擔的主要合同義務,應該是人身保險合同生效后,保險責任期間內發生了保險事故,或達到合同約定年齡、期限時,才承擔的義務,因此其何時開始,直接關系到被保險人何時得到保險保障。然而各國實踐中,簽發保險單日期、同意承保日期雖常在投保日之后較長時期,但常常在保險單中將保險責任期間起始日溯及到投保時,我國更如此。 也就是保險責任期間不僅不是起始于合同生效,甚至不是起始于合同成立,而是起始于投保時,這明顯有違法理和情理。因此,一些國家為彌補投保人在時間上之損失,采取一些措施,如美國壽險業者于承保壽險時,乃將意外死亡和自然死亡分開,與投保人約定,如果投保人于提出投保申請之同時交付保險費,保險合同關于意外死亡部分即發生效力,但關于自然死亡部分須至保險人審核被保險人之體檢證明書即簽發保險單后,溯及至投保之日生效,此一約定無論對于投保人或保險人均公平合理,被保險人之意外死亡與被保險人健康狀況無關,無妨礙保險合同于投保之日即日生效,給予投保人更多地保護。 這可為我們所借鑒,但如果說美國是依靠保險人之自律來保護被保險人利益,那么我國更適宜以立法來強制保護被保險人利益。
注釋:
[①]李玉泉博士認為一概地認為投保人就是要約人,保險人就是承諾人,是欠妥當的,填寫投保單的投保人也可以是承諾人,保險人也可以是要約人。盡管如此,李博士仍認為一般情況下,投保人即要約人,保險人即承諾人,參見李玉泉:《保險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39頁。
[②]陶駿、殷春華:《現代保險學》,南京大學出版社,1991,第16頁。
[③]關于保險的學說有很多,但關于保險的職能都認為其最基本、最固有的職能是彌補損失。
[④](美)彼得·斯坦、約·香德:《西方社會的法律價值觀》,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0,第74頁。
[⑤]李昌麒、許明月:《消費者保護法》,法律出版社1998,第266頁。
[⑥]《保險法》于1995年10月1日生效,不僅其當時未規定答復時間,根據當時有關法律規也未規定答復時間,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合同法》彌補了這一不足。
[⑦]饒世權:“消費者舉證責任的比較研究”,《河北法學》,2000年第1期,第23頁。
[⑧](美)理查德·A·波斯納:《法律的經濟分析》(上),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1年,第130頁。
[⑨]李曉林、劉子操:《人身保險》,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1995年,第77頁,另有的國家如美國允許對除人壽保險外的其他人身保險費作訴訟上的債權主張。
[10]孫積祿:《保險法論》,中國法制出版社,1997,第243頁~第244頁。
[關鍵詞]人身保險合同,受益人指定與變更,道德風險防范,合同的同意權和撤銷權
人身保險合同中的受益人是指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當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金享有請求權的人。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生存與否,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金給付可分為生存保險金給付和身故保險金給付。由于我國各保險公司現行險種的條款中均規定,被保險人生存條件下的保險金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險人本人,并拒絕受理其他指定和變更。因此,保險實務中的受益人一般意義上僅是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保險法》第61條規定:“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并書面通知保險人;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上述規定中關于投保人指定和變更受益人的規定,對于防范保險活動中的道德風險,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無疑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但該條的規定中卻存在著不容忽視的缺陷。
就人身保險合同而言,投保人和保險人作為合同的雙方,是合同的當事人,而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則是合同中的關系人。作為合同的當事人,投保人是指向保險公司提出訂立保險合同的請求,并填寫投保單,根據保險合同的規定交納保險費,對被保險人的身體和壽命具有保險利益的人。根據《保險法》的定義,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于保險標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投保人既可以以自己的身體和壽命為保險標的,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也可以在符合保險利益原則的前提下,以他人的身體和壽命為標的,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當投保人以他人的身體和壽命為標的投保時(即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非同一人),在身故保險金的受益人問題上,投保人可以有兩種動機:一是為自己的利益,以自己為保險金的受益人;二是為他人的利益,以第三人為保險金受益人。誠然,在以他人的壽命和身體為標的投保時,投保人無論是以自己還是以第三人為保險金受益人,都必須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這對于防范保險活動中的道德風險無疑是必要的。然而,與此同時,在《保險法》第61條和第63條中又同時規定,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可以自行指定和變更受益人,并且不受任何的限制。這不能不說是一個缺陷,并給實務操作埋下了隱患。
首先,從合同法的角度看,保險合同的當事人為投保人和保險人,而被保險人在合同中僅是以關系人的身份出現。合同內容的變更,理應由合同的當事人協商一致后進行。投保人在征得被保險人同意前提下的變更受益人權利,從性質上講,是一種形成權。只需通知保險人即可。而被保險人作為合同的關系人,并不具備當事人這一主體資格。被保險人無論出于何種原因,如欲對其受益人進行變更,只應通過投保人向保險人提出要求,予以變更。
其次,從保險合同本身來看,在符合保險利益原則的前提下,投保人可以以他人的身體和壽命為標的,為自己的利益與保險人訂立合同。這種合同一經簽訂,投保人的利益便應當得到尊重和合理的保護。雖然《保險法》并未對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作出任何限制,但在簽訂保險合同時,這并不會對投保人的利益構成不利影響。原因很簡單,如果被保險人指定的受益人不合投保人的意,投保人便不會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民事行為以意思自治為原則,作為民事行為的商業保險不同于具有強制力的政策性保險,它是以自愿參與為前提的。因而,在簽約階段,被保險人的所謂不受限制的指定受益人的權利,實際上是不存在的。但在保險合同成立生效后,被保險人行使這種不受限制的受益人變更權,就可能會對投保人的利益造成實質性的損害。
試舉例說明:張某與李某為夫妻,顯然,張某對李某是具有保險利益的。在征得李某同意后,張某以李某為被保險人,以自己為投保人和受益人,向保險公司投保了只含身故保險責任的保險。顯然,張某在這個投保行為中是為了自己的利益在投保。這個保險合同一經成立生效,張某的合法利益便應得到尊重和保護。然而,這里卻存在一個問題。如果被保險人李某在未經投保人張某同意的情況下把保單拿到保險公司去作變更,將受益人變更為張某以外的其他人,則可能構成對投保人利益的損害。依據《保險法》和保險條款的規定,被保險人此時享有的同樣是一種形成權,保險公司對其要求當然不能拒絕。但這一變更卻顯然有違投保人的初衷。并且,在李某瞞著張某作了這一變更之后,張某可能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并不知情,而繼續履行交費義務。直到發生保險事故時,才發現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已經不是自己了,從而失去了保險金的請求權。這樣的結果,顯然損害了張某作為投保人的正當權益。作為既是投保人又是受益人的張某,為李某投保,是以指定自己作為保險金受益人為前提的。如果受益人不是張某自己,很可能他就不會投保。即便合同受益人的變更不涉及投保人本身,在變更時也同樣不能無視投保人的意愿。目前各保險公司的人身保險合同條款中,大都包含有死亡賠付責任。因此,這種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確定應當說是一個具有普遍意義的問題,必須給予足夠的重視并進行合理的規范。
保險合同生效之后,被保險人如欲根據《保險法》第63條的規定行使受益人的變更權,不外是以下三種情況:一是在投保人知情并同意的情況下行使。既是投保人同意,由投保人出面向保險人提出要求即可,被保險人行使此項權利自無必要;二是投保人知情,但卻不同意被保險人的變更要求。在此情況下,如果被保險人不顧投保人的意愿,自行通知保險公司進行變更,則投保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權予以對抗,這樣,被保險人的所謂受益人變更權,并不能真正有效地行使;三是在投保人不知情的情況下,被保險人私下將保單拿到保險公司,去做可能有違投保人意愿的受益人變更。而投保人卻仍在繼續交費履行義務。這種情況的出現,不但對投保人顯失公平,而且也違背了從事保險活動所應當遵循的最大誠信原則。
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根據現行法律的有關規定,除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和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合同外,其他合同是可以進行轉讓的。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人身保險合同則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保險合同雖然為合同的一種,但保險合同,尤其是人身保險合同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對人身保險合同所特有的這種法律屬性模糊甚至是錯誤的認識,造成目前人身保險合同在轉讓方面存在許多不完善甚至是錯誤的做法。如在養老保險合同中,丈夫以妻子為被保險人投保后,丈夫和妻子關系惡化或離婚,妻子作為被保險人持保險單要求保險公司把投保人變更為自己,就是典型的人身保險合同轉讓問題。在實踐中,有的保險公司常錯誤地辦理了變更手續,后妻子要求退保,損害了投保人的利益,引發許多人身保險合同轉讓方面的糾紛。由于人身保險合同轉讓糾紛是一個全新的課題,使法院和仲裁機關在處理這些糾紛時,也感到難度很大。因此,需要對人身保險合同能否轉讓、如何轉讓以及轉讓的效力,從理論上進行探討,以指導實踐活動。
一、合同轉讓的一般理論
合同的轉讓也就是將合同設定的權利義務轉讓,是指在不改變合同內容和標的的情況下,合同關系的主體變更。合同轉讓需要轉讓人與受讓人達成轉讓的協議。按照轉讓內容的不同,合同的轉讓可以分為合同權利的轉讓,合同義務的轉讓和合同權利、義務一并轉讓。
合同權利的轉讓是指合同的債權人通過協議將其債權全部或部分的轉讓給第三人的行為。債權人轉讓合同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且除非受讓人同意,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也就是說,合同權利轉讓的要件是轉讓人要盡通知債務人的義務。
合同義務的轉讓是指不改變合同義務的內容,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行為。由于合同債務的轉讓直接影響到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以債權人同意為前提。在這一點上,與合同權利的轉讓是不同的。合同權利的轉讓只需通知債務人即可。
合同權利、義務一并轉讓,又稱為合同權利、義務的概括轉移,是指一方當事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并經原合同另一方當事人的同意,約定由第三人承擔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合同權利、義務一并轉讓必須以另一方當事人的同意為前提。如我國《民法通則》祭嘰條規定:“合同一方將合同的權利、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國家批準的合同,需經原批準機關批準。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我國《合同法》第88條亦規定:“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給第三人。”
二、人身保險合同能否轉讓
人身保險合同作為合同的一種,具有合同的一般法律屬性,因此,從理論上分析,人身保險合同是可以進行轉讓的。《保險法》第55條第2款則規定:“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保險法》這一條從反面規定了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轉讓的條件。從正面來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的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是可以進行轉讓的。而且,在實踐中,人身保險合同轉讓也時常發生。
三、人身保險合同轉讓的分類和條件
人身保險合同的轉讓是指合同主體一方將其合同權利或合同義務,或者合同權利、義務轉讓給第三人。人身保險合同的轉讓應遵循合同轉讓的一般規定,但由于人身保險合同的主體比一般合同復雜,既包括基本當事人,又有關系人。基本當事人是指投保人和保險人,關系人是指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基本當事人和關系人在合同中的地位、享有的權利和義務是根本不同的,因此,人身保險合同的轉讓在不同的合同階段是不一樣的,可以保險事故的發生為界限,分為保險事故發生前的轉讓和保險事故發生后的轉讓。
(一)保險事故發生前的轉讓
在保險事故發生前,人身保險合同的轉讓僅指投保人和保險人的轉讓,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是沒有轉讓的。投保人和保險人轉讓人身保險合同需要由轉讓人與受讓人達成轉讓協議。從實質上來說,在保險事故發生前的人身保險合同的轉讓屬于人身保險合同當事人的變更。一般來說,無論是投保人的變更,還是保險人的變更,均不是純粹合同權利和合同義務的轉讓,而是合同權利義務一并轉讓。因此,人身保險合同的轉讓,應以另一方的同意為前提。《合同法》第84條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第89條則規定,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的,適用合同權利和合同義務轉讓的有關部門。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的轉讓,還要取得被保險人的同意,否則無效。《保險法》第55條第2款規定“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另外,投保人轉讓人身保險合同的,受讓人還應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否則,受讓人不得承受。因為保險利益是人身保險合同有效的前提條件,無保險利益訂立的合同無效。如果允許受讓人對被保險人無保險利益,就有可能發生規避法律的情況。
在保險實踐中,人身保險合同的轉讓主要是投保人轉讓,體現為投保人的變更。當然,在特殊情況下,也會發生保險人轉讓人身保險合同的情況,如保險人在征得投保人同意的情況下,與其他保險公司達成合同轉讓的協議,變更保險人。在一定情況下,還會發生大量人身保險合同轉讓的情況,如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保險法》第87條規定:“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被依法撤銷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其持有的人壽保險合同及準備金,必須轉移給其他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險公司達成轉讓協議的,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接受。”在這種法定人身保險合同轉讓的情況下,保險人的變更,毋須征得投保人的同意。當然,在這種法定合同轉讓的情況下,是為保護投保人的利益進行的,從實質上來說,投保人默示同意合同的轉讓,也符合合同轉讓的要件。
(二)保險事故發生后的轉讓
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享有對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而投保人一般不再享有任何權利。因此,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受益人和保險人可以轉讓人身保險合同,但投保人不得轉讓。被保險人和受益人轉讓的是保險金請求權,保險金請求權是合同債權。因此,被保險人和受益人轉讓人身保險合同,只需遵循合同權利轉讓的要求,通知保險人即可。而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轉讓人身保險合同,則是合同債務的轉讓,需要征得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同意。
四、人身保險合同轉讓的效力
人身保險合同轉讓導致合同的當事人發生了變化。因此,人身保險合同轉讓生效后,轉讓人退出合同關系,不再享有合同權利和承擔合同義務,而受讓人成為合同當事人,代替轉讓人享有合同權利和承擔合同義務。當然,這是以有效轉讓為前提的。如果欠缺合同轉讓生效的要件,則不發生轉讓的法律后果,繼續由原合同當事人享受合同權利和承擔合同義務。
五、人身保險合同轉讓與指定受益人的區別 我國《保險法》第60條明確規定:“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監護人指定受益人。”受益人的指定使受益人獲得了保險金請求權。因此,人身保險合同轉讓與指定受益人有一些相似,容易引起混淆。但人身保險合同轉讓與指定受益人是根本不同的,主要有如下區別:
1.性質不同
人身保險合同轉讓,尤其是權利的轉讓,是現實權利的轉讓。而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權是一種期待權,這種期待的權利是否能實現存在忽然性,只有發生保險事故,才能轉變為現實的財產權。
2.程序不同
人身保險合同的轉讓需要轉讓人與受讓人達成轉讓協議,而受益人的指定不以受益人同意為前提。
3.撤銷方面的不同
人身保險合同權利轉讓后,除非受讓人同意,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由于受益權是一種期待權,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后,仍有權利加以變更,受益人不能反對。因此,受益權作為一種期待權在發生保險事故前,往往會因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隨時撤回或者變更他人為受益人而取消。
[關鍵詞]保險合同主體,利益沖突,被保險人利益保護
一、我國《保險法》中對人身保險合同主體關系的規定及缺陷
保險合同是合同的一種,但保險合同的主體不是簡單的債權人和債務人兩方,保險合同的主體是指保險合同的參加者,即保險合同權利的享有者和義務的承擔者。通說認為,保險合同的主體可分為當事人和關系人,當事人為與保險契約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關系人即與保險契約有間接利益關系的人。對當事人和關系人的劃分,學界觀點有所不同,不同觀點在被保險人是否是合同當事人上存在分歧,而對受益人屬于保險合同關系人看法基本一致。
我國《保險法》第10條,即保險合同部分開始就對投保人和保險人進行了定義,從第10條開始到第21條,保險合同訂立階段的法律規定都是針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而在第22條保險事故的通知義務中才出現了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定義,從這一立法結構來看,《保險法》立法者認為保險合同首先是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險人,而在保險事故發生的情況下才考慮到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也即立法者將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作為保險合同關系人來界定。不僅如此,我國《保險法》中對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權利義務規定很少,正是因為規定不明確,導致了保險公司在保險實務操作中無所適從,我們先來看兩個實際案例:
案例1(投保人身故后保險合同權利的歸屬):
投保人甲,被保險人乙(甲之子,26歲),受益人丙(甲前妻,亦為乙母,甲和丙已經離婚10余年),甲的現任妻子丁。
2002年,甲以乙為被保險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分紅型人壽保險,保費于投保時一次交清,受益人為丙。甲與丙離婚后與丁在2005年3月份辦理結婚手續,甲于2005年5月份身故,因為該保險單已經產生現金價值,對該現金價值的歸屬產生糾紛。乙和丙認為應將該張保單的投保人變更成為被保險人乙,無需通過丁的認可;丁認為保單現金價值屬于甲的遺產,其中一部分應該由自己繼承。
案例2(投保人身故情況下,關系人維持合同效力的程序):
投保人甲以其子乙為被保險人投保某保險公司美滿人生保險(人壽保險),受益人為乙,保險費為期交,后甲因為意外導致身故,乙向保險公司申請繼續交納保險費,維持保
險合同的效力。
分析:案例1,因為我國現行《保險法》僅規定投保人有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而投保人解除合同通常能獲得現金價值,所以傳統理論把投保人解約權視為一種財產性質的權利,在投保人身故后,推定投保人的法定繼承人享有這一權利。為此,保險公司一般要求如果要變更投保人則必須通知甲的全部法定繼承人,其中也包括丁,如果丁放棄繼承這張保單的繼承權,才可以進行變更。而此案中因為甲的法定繼承人乙和丁的利益處于對立的狀況,都無法取得對方關于變更投保人的授權,作為保險合同當事人一方的投保人就將長期處于缺失的狀態。
案例2,現行《保險法》沒有規定保險合同關系人維持保險合同效力的權利與方式,因此按照前述傳統理論中,如果把投保人解約權視為一種財產性質的權利,乙申請繼續交納保險費也需要取得投保人所有法定繼承人的認可與授權。
可見,立法過于漠視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權利義務,不僅導致保險公司的操作不便,也使他們權利受到侵害。要解決這一問題,必須重新思考保險合同主體之間權利義務關系可能發生沖突的情況。
二、投保人與被保險人權利的沖突及解決
如果投保人以第三人為被保險人訂立合同,投保人的權利和被保險人的權利將發生一定程度的矛盾和沖突,在我國現有保險立法框架下,這種沖突被忽視,使被保險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損害,為此《保險法》修改過程中應該正視這種權利沖突并做出明確的規定。
(一)訂立合同權利沖突
首先,從保險立法角度普遍要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例如我國《保險法》第12條,保險利益的設定主要目的在于防范道德風險,防止投保人對與自己沒有利害關系的項目投保,并在事故發生后取得賠償。保險利益可以為法定的項目,也可能因被保險人的書面認可而推定投保人取得保險利益。因此,具有法定或書面認可保險利益,是現行《保險法》對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權利的第一個限制。
其次,對于投保人訂立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給付條件的保險合同,各國立法具有不同的限制,我國《保險法》第56條要求該類保險合同必須經過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否則合同無效。臺灣地區“保險法”第105條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同時,對于被保險人為未成年人的,我國《保險法》規定只有父母能投保該保險,而《澳門商法典》1032條(得訂立保險合同之人)中規定更為嚴格,任何人“不得訂立以十四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或確定判決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之人為被保險人之死亡保險合同”。也就是說,是否能投保包含被保險人身故責任以及是否能對未成年投保人包含身故責任的保險,是保險立法對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權利的第二個限制。
然而僅有上述兩項限制對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還是不充分的,保險合同不同于普通合同,保險合同成就所依賴的風險標的實際上是被保險人的身體和壽命,訂立保險合同權利的沖突,實質是投保人還是被保險人誰享有提供被保險人的壽命和身體作為保險合同標的的權利的沖突,任何人都只對自己的壽命和身體有處分的權利,投保人顯然不能無視被保險人的意志來處分這種權利,筆者認為《保險法》通過保險利益的認定來代替了被保險人本人的認知,這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保險合同訂立的安全與便捷,但法律應該保證被保險人無論是在保險合同訂立前與訂立后,都能以自己的意志拒絕成為保險風險的標的。
(二)如實告知義務沖突
保險人是否承保及向投保人收取多少保險費,取決于保險人對其承保的危險的正確評估。傳統保險法中,投保人作為合同當事人承擔了如實告知義務,但對于與保險標的有切身利害關系的被保險人,是否負有如實告知義務,各國保險立法的規定不盡相同。《德國保險契約法》第16條雖規定告知義務人僅為“投保人”,但第79條第1項又規定:“依本法的規定,若要保人之知悉及其行為事項具有法律上的意義者,于為他人利益的保險中,以被保險人的知悉及其行為為準。”換言之,《德國保險契約法》中有關“要保人”之用語,基于第79條之規定,有可能同時并指“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日本商法典》對“損失保險”的告知義務人規定為“投保人”;而對“生命保險”的告知義務人則規定為“被保險人”。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中只規定了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并沒有規定被保險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但司法實踐直接將被保險人納入如實告知義務人的范圍。而我國《保險法》僅要求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承擔如實告知義務。
我國現行《保險法》過于加重了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因為對投保人而言,如實告知義務僅限于訂立合同所要求的民事主體資格適格,例如年齡、民事行為能力、符合投保要求的財務狀況等。而事關保險合同本質的被保險人,才真正負有對事關保險風險事項的如實告知義務,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的有些情況難以知曉,不適當履行告知義務,將使保險人錯誤判斷承保信息。而被保險人才是對自身情況最為了解的人,根據最大誠信原則,被保險人理所當然應該成為訂立保險合同前的如實告知義務人。目前保險公司在投保書中已經設計了被保險人的告知事項和簽名欄,在保險條款中,也將被保險人的如實告知義務提高到了投保人的高度。為此,建議在《保險法》修改的過程中,將被保險人納入如實告知義務的主體范圍。
(三)解約權沖突
普通合同的合意解除是當事人雙方的權利,而根據各國保險立法一般限制了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權利,同時保證了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權利。
實際上,投保人的解約權是對被保險人利益影響最大的權利。根據我國《保險法》第1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保險法》在人身保險合同部分為投保人解除合同設定的限制并不多,因此投保人幾乎可以在人身保險合同存續的任意時點行使合同解除權而不受任何限制。
由此看來,投保人解約權基本上屬于傳統民法中的形成權。傳統民法的形成權行使是有限制的,形成權與請求權亦有密切關系,即形成權之行使常是主張債權(或物權)請求權之前提條件。形成權賦予一方當事人得依其單方意思干預他人之法律關系,如何保護相對人亦很重要,故關于各個法定形成權法律設有不同的構成要件限制形成權的行使,保護相對人,并維護法律關系的明確與安定,形成權的限制一般包括:行使期間的限制、行使方式的限制、行使條件的限制。
保險合同中的利益關系不僅僅存在于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盡管被保險人不是合同的相對人,但投保人解除合同對被保險人的利益卻存在極大的影響,如前所述,保險合同成立后,被保險人將對自身的風險和風險的后果將重新認識,這種認識將直接指導保險人的其它民事行為,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權卻無異于懸掛在保險合同上的達摩克利斯之劍,隨時有致保險合同效力湮滅之可能。假設一份以被保險人生存為條件的保險合同,經過了數十年交費期后,在保險人支付保險金的日期即將到來之日,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權,則被保險人所長期期待、即將實現的保險金則化為烏有,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晚年經濟狀況將造成嚴重影響,而投保時機已過,被保險人也將無法通過投保保險合同取得以較少的保險費換取較多保險金的同樣效果。
盡管我國《保險法》中沒有對投保人解約權的限制性規定,但域外立法已經作出了先進示范,《韓國商法典》第639條,如投保人為他人投保保險合同,為沒有取得被保險人同意的情況下不得解除保險合同(u。有鑒于此,保險合同的解除不僅僅是投保人單方面的權利,從保護被保險人利益角度考慮,應該受到被保險人權利的限制。從保險法律制度設計上,投保人解除合同應該第一時間通知被保險人,只有在取得被保險人同意的情況下,投保人方能解除保險合同。如此,方能合理地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
在臺灣地區“保險法”中,第105條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可見被保險人的特定情況下亦享有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
(四)維持合同效力權利沖突
保險合同成立之后,投保人負有交納保險費的義務,該義務可能在相當長一段時間內存在,在這段時間內,投保人的主觀心理狀態和客觀身體情況有可能發生變化,例如心態較投保時發生變化,不欲繼續為保護被保險人利益而繼續交納保險費,或經濟狀況困窘,無力繼續交納保險費;又或身故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客觀上無繼續交納保險費之可能等等。
如嚴格遵循合同相對性的原理,在這種情況下,任何人都無法介入保險合同,要么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要么投保人無法履行繼續交納保險費的義務而導致法定或約定的違約責任。然而如前述所分析,保險合同是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為此必須時時考慮對第三人利益的合理保護。
保險合同的目的在于對被保險人的風險提供保障,保險費的支付,是為獲得該風險保障所提供的對價,對保險人來說,無論由誰來提供這一對價并無差別。而對投保人來說,無法提供這一對價,將導致保險合同不能存續,既與投保人設立保險合同的初衷不符,也與被保險人在知曉保險合同訂立后的心理預期不符。同時,如保險合同解除,亦不利于保險制度設立之初衷,即集合多數人的少量資金以保障少數人的大額風險,保險公司只有在積累了一定量的資金后才具備了抗拒風險的能力,越多存續狀態的保險合同將對所有的被保險人更為安全。當然這種存續不能是無條件的,應該充分考慮到投保人的利益,投保人在客觀上不能履行交費義務時,我們按投保人投保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這一做法推知其目的是為了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為此,被保險人可以通過承擔繼續交納保險費義務的方式來維持保險合同。
筆者認為,在投保人意圖解除保險合同的情況下,被保險人是否愿意繼續享有保險合同保障的心理狀態極為重要。如被保險人愿意繼續獲得保險保障,只要向投保人支付了其解除合同后所能獲得的現金價值,就應該有權利繼續維持保險合同的效力。根據域外保險立法例,基本上都規定了保險合同關系人維持保險合同效力的權利,這一點值得我國在《保險法》修改過程中借鑒,
(五)現金價值獲取權利沖突
傳統保險理論中,現金價值獲取權利是投保人在行使保險合同解除權時固有的權利,但如上文所述,在解除合同和維持合同效力上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權利都可能發生沖突。假設投保人意圖解除保險合同而被保險人意圖維持保險合同的情況下,現金價值獲取權將處于不明確的狀態。
投保人對本人已交納保險費所形成的現金價值具有不可爭議的所有權,但這一權利的行使應該受到限制。
1.投保人主觀上不欲繼續交納保險費,被保險人維持合同效力的處理
如投保人有退保要求,而被保險人需要維持合同效力,在雙方無法達成一致的情況下,應由被保險人將投保人已經交費形成的現金價值退還投保人,然后取得投保人地位。
如投保人同意被保險人交納保險費維持保險合同效力,也即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都履行過交納分期保險費的義務后,投保人意圖解除合同應如何處理?此時應該按雙方已交納保險費的比例來分配退保所獲得的現金價值。
2.投保人客觀上失去履行交費義務的能力,被保險人維持合同效力的處理
如投保人因身故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不能履行交費義務,而被保險人交納續期保險費維持了合同的效力;此時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權利不能被其繼承人繼承,但如被保險人在交納了續期保險費后又提出解除保險合同,則應按已交納保險費的比例來分配退保所獲得的現金價值,其中應由投保人所有的現金價值由其繼承人繼承。
(六)指定和變更受益人權利沖突
保險的目的在于填補保險事故發生時真正受損害人的具體損失,從保險制度的發展來看,保險合同的基本功能是保障風險,保障風險的形式是保險人在風險發生的時候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提供遠高于保險費的保險金。任何一種風險的發生必須基于一個明確具體的標的,在人身保險合同中,這一標的是被保險人的身體和壽命。
正是因為被保險人提供了風險的標的,被保險人在風險發生時直接遭受損失,而保險本身是對風險的補償,所以這一補償應直接給予遭受風險的人,為此法律將保險金請求權直接賦予了遭受損失的被保險人,在這一問題上,各國保險法規定基本類似。
一般保險契約中,要保人系指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并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被保險人則為以其生命、身體為保險標的,于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則上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但人身保險中常有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事故之發生,此時被保險人即無法行使保險賠償請求權,故有建立受益人制度之必要。
從表面來看,盡管現行《保險法》規定投保人有指定和變更受益人的權利(第22、61、63條),但法律同時規定被保險人對該指定和變更受益人有同意權,同意的反面即否定,也就是投保人指定和變更受益人的權利是建立在被保險人意志的基礎上的,被保險人的同意權已構成對投保人的實質限制。正如前文所分析的,法律將保險金請求權直接賦予了被保險人,是因為被保險人才是應受補償的對象,保險金的請求權源于被保險人,被保險人的意志決定了保險金的歸屬,實際上只有被保險人才能將自己的權利授予他人,也即被保險人才應該是受益人的真正決定者。
我國目前《保險法》中規定有投保人對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權,同時又規定了被保險人對投保人這種指定和變更的同意權,導致投保人的權利有名無實,受益人的權利有實無名,制度設計較為繁瑣,且沒有考慮到受益人意圖單方變更受益人的可能性,為此,建議《保險法》修改過程中考慮將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權徹底歸于被保險人。
三、對我國《保險法》修改的建議
(一)關于《保險法》行文的修改
我國現有《保險法》將投保人、保險人的規定放在第10條進行規定,而對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則放在第22條進行規定,第22條的主題是保險事故的通知義務,從行文來看,已經弱化了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地位,顯然,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在保險合同中最重要的義務絕不僅僅限于保險事故的通知義務。
投保人、保險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是具有非常密切的關系的,考慮到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在保險合同中的重要地位,從行文角度來說,將關系非常密切的這四方主體放在一個法律條文或者緊接著的法律條文中進行規定比較合適。
修改建議:
在《保險法》修訂過程中考慮將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在前后相連的條款中加以規定。
(二)《保險法》中應明確規定為第三人利益的保險合同類型
按照我國保險合同法傳統理論,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僅僅是投保人和保險人,那么規范保險當事人之間關系的《保險法》,規范的也應該是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的行為,保險合同所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只能發生在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對僅僅作為保險合同關系人的被保險人既不應該賦予權利,也不應該使其承擔義務。但實際情況恰恰相反,如前所述,被保險人既享有實際的權利,也承擔了相應的義務。
遺憾的是,在我國保險法律理論及立法中,基本上忽視了為第三人利益合同這一保險合同的重要類型,投保人享有絕對權利,而被保險人的權利從實體到程序均被弱化到無以復加的地步。這一問題的出現是因為在我國保險法立法過程中對合同相對性的僵化理解所致,立法者并未詳細分析傳統大陸法系國家如何解決保險合同這一特殊合同類型上當事人關系特點對合同相對性的沖擊,反而更進一步強化對保險合同相對性的要求,其結果是只有投保人才是合同的主人,被保險人的意志基本隱沒于投保人身影之后。其實在大陸法系中,合同相對性之于保險合同當事人關系并非不可調和的矛盾,德國民商法體系已經作出了優秀的示范:即通過認可第三人利益的保險合同類型的方式,在立法過程中加強對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為此,建議在《保險法》中對這種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類型通過單獨條文進行原則性規定,在其他條款中規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操作規則,以呼應原則性規定。
修改建議:
投保人可以以他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指定受益人,未明確指定受益人,推定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三)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限制
如前所述,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權利是應該受到限制的權利,被保險人在一定程度上也應該享受保險合同解除權,為此,建議對此進行規定。
修改建議:
投保人以他人為被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投保人在未取得被保險人同意的情況下,不得解除保險合同。
被保險人在接到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通知60日內沒有意思表示,或拒絕承擔繼續交納保險費義務的,視為同意解除保險合同。
被保險人不同意解除保險合同的,向投保人支付相當于解除保險合同所能獲得的退保金額,并承擔繼續交納保險費的義務。
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被保險人可以隨時以書面方式撤銷該同意并通知投保人和保險人,被保險人行使該撤銷權的,視為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
(四)被保險人的如實告知義務
被保險人也應承擔如實告知義務已經是學界通說,為此對現有《保險法》第17條應做相應修改。
修改建議: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被保險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告知義務,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不履行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告知義務,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
(五)被保險人、受益人維持合同效力的權利
即便對保險合同主體關系還有探討的必要,但被保險人、受益人維持合同效力的權利已經是各國保險法中均承認的權利,從指導保險實務操作的角度出發,《保險法》修改中對被保險人、受益人維持合同效力的權利進行設計也是當務之急。
修改建議:
投保人以他人為被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如因投保人身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遲延支付保險費,被保險人、受益人有權交納保險費以維持保險合同效力。
被保險人、受益人交納保險費的,投保人未經交納保險費人同意不得解除保險合同,但交納保險費人應向投保人支付相當于解除保險合同所能獲得的退保金額;投保人經交納保險費人同意解除保險合同的,保險人退還現金價值按照雙方所交保險費比例進行分配。
當投保人遲延支付保險費時,保險人應規定一定期間催告該他人支付保險費;未經催告,則不得解除或者終止合同。
(六)被保險人的受益人指定及變更權
如前所述,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實質上是被保險人的授權,《保險法》修改中不必再將這一權利形式上歸于投保人。
修改建議:
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指定和變更。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監護人指定受益人。被保險人可以變更受益人并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變更受益人的書面通知后,應當在保險單上批注。
(七)被保險人、受益人有權取得保險合同副本
為了解自身的權利義務內容,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均應有權取得保險合同文本。
修改建議:
原告:朱全華,男,40歲。
被告:中國平安保險公司營口支公司。
原告于1997年5月5日以其未婚妻韓某為被保險人,向被告中國平安保險公司營口支公司投保人壽險,被告經審核后同意承保,并向原告簽發了保險單。此保險單中寫明:投保人(原告)與被保險人(韓某)關系為配偶;保險種類主險為平安長壽,保險金額為20萬元,保險費14960元,保險期為1997年5月5日中午12時至終身;附險為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額一萬元,保險費30元,保險期為1997年5月5日至1998年5月5日止;繳費形式為年繳。保險合同第三條還約定:“投保人交費滿兩年且保險期限已滿兩年者,投保人可以申請退保,本公司接到申請后,應按規定及時給付退保金。”韓某作為被保險人亦在保險合同上簽了字。原、被告訂立保險合同時,被告未將《營銷險種兩年內返險比例表》(以下簡稱《比例表》)及《平安長壽保險計算說明》(以下簡稱《說明》)告知原告。
1998年5月間,原告在與韓某解除戀愛關系后,向被告提出解除保險合同并返還保險費的請求,雙方因返保中應扣除手續費的比例問題而產生糾紛。
原告朱全華向營口市西市區人民法院起訴稱:我在與未婚妻分手后向被告提出解除保險合同并退還保險費。但被告要求扣除保險費的74%作手續費,被告的此種要求沒有根據。請求法院判決被告退還我交的保險費。
被告中國平安保險公司營口支公司答辯稱:原告以其未婚妻為被保險人與我公司簽訂的人壽保險合同,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第三條的約定,原告在繳費期間及保險期均未滿兩年的情況下,不可以提出退保。我方提出的退保比例是根據《保險法》及中國人民銀行規定計算出來的,是有依據的。鑒于我方在保險期內已承擔了一定保險責任,根據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請求駁回原告的起訴。
審判
西市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后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人壽保險合同中,因韓某在保險合同中簽字,故應視為經韓某同意以其為被保險人,故原告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合同簽訂后,原、被告雙方履行了各自相關義務,故該保險合同有效成立。但該合同中的第三條與《保險法》相悖,屬無效條款,對原告無約束力。原告在投保未滿兩年期限內向被告申請退保符合法律規定,被告依法應在扣除手續費后給原告退還保險費。被告在訴訟中提供的《比例表》及《說明書》,因簽訂合同時,未向原告提供,不屬合同內容,不產生合同效力,故手續費只能依本案事實酌情計算。鑒于合同中附加保險責任期限已屆滿,故已付保險費不予返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該院于1998年10月18日判決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單人身保險合同部分有效,該合同中第三條無效。
二、解除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人身保險合同。
三、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返還原告保險費的百分之八十即人民幣11968元,如逾期未給付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給付利息。
宣判后,雙方當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上訴。
評析
本案雙方當事人爭執焦點是退保中關于手續費比例份額問題。作為保險合同糾紛,首先應明確保險合同效力問題,即在人身保險合同爭議中,要審查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從本案雙方當事人在簽訂保險合同過程中所反映事實來看,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原、被告所簽訂的保險合同無效。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認可的、經濟上的利害關系。投保人因保險標的存在而獲得利益,因保險標的喪失或損害而遭受不利。保險利益是保險合同的效力要件,是保險損害填補原則的主要表現。人身保險中被保險人的書面同意,應是指在簽訂保險合同前,由被保險人書面同意由投保人為其投保以生命健康為內容的人身保險,并交由保險人備案,否則,不能稱之為書面同意,書面同意應是投保人為第三人投保的前提條件。因此,本案以韓某在保險合同中簽字為由,視為其同意原告為其保險,是不妥的。
另外,原告違反投保告知義務。保險合同,是最大誠實信用合同,保險人主要依據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如實告知而決定是否承保或承保類別。本案中,原告在明知其與韓某系未婚妻關系的情況下,卻在投保中寫明“配偶”關系,是以說明原告違反了投保人的告知義務。
綜上,本案原、被告所簽訂的保險合同因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而無效。由于是投保人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致使保險合同無效,故保險費不應返還。
責任編輯按:
本案事實簡單且清楚,原、被告之間對保險合同有效沒有爭議,只在可否退保及退保費的比例上有爭議,依照不告不理之原則,似對合同效力問題,法院不應主動審查并否定。但本案之事實,涉及眾多人身保險法律問題,又是值得一談的。
首先,根據《保險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投保人僅對(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及(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具有保險利益,故投保人以這些人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簽訂的人身保險合同應為有效合同。而投保人以未婚妻為被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因未婚妻不屬配偶,也不屬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投保人對未婚妻不具有保險利益,因此,一般情況下,保險人可以此理由主張保險合同無效,法院也應當支持保險人的這種主張。但是,該條第二款規定:“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即不屬該條第一款規定范圍的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人身保險合同而成為該合同的被保險人,視為投保人對這種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以這種人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簽訂的保險合同,因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而有效。本案原告作為投保人,以其未婚妻為被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未婚妻也在保險合同上簽了字,保險人對此至訴訟時也承認原告是以未婚妻為被保險人向其投保,并認為合同有效,都充分說明原告之未婚妻同意原告為其訂立人身保險合同,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對被保險人是具有保險利益的。可是,在保險單中寫明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關系卻是配偶關系,這是否意味著在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未盡如實告知義務呢?這需要結合具體事實來認定:如果投保人隱瞞與被保險人的身份關系,如本案隱瞞被保險人是其未婚妻的事實,則無論被保險人是否同意,都因投保人不盡如實告知義務而可致合同無效;但如果投保人明確表明了被保險人與其的真實身份關系,保險人也不表示異議,反而認可其填寫的與真實身份關系不符的他種身份關系的,也不主張合同因此而無效的,就不能因此情節認定合同無效。也就是說,在這種情況下,主張投保人對被保險人沒有保險利益因而合同無效,或因而應解除合同關系的權利在保險人一方,保險人明知而不主張權利的,視為是接受了對其不利的風險,合同應當有效。
【關鍵詞】
腎絞痛;妊娠;輸尿管結石;保守治療
2005年1月至2012年3月我院共收治了13例妊娠合并腎絞痛的病例,治療效果較滿意,現報告如下。
1 資料與方法
1.1 一般資料 本組共13例,年齡20~41歲。妊娠14~35周,平均(29.2±3.6)周。左腎絞痛9例,右腎絞痛4例。除了劇烈的腎絞痛、腎區叩痛癥狀外,患者還分別伴有發熱、尿頻、尿急、尿痛、肉眼血尿、惡心嘔吐等癥狀。2例患者出現不規則宮縮。所有病例均進行B超檢查,B超提示輸尿管結石伴腎盂輕度積水9例,其中左側5例,右側4例。4例B超未發現結石,僅有患側腎輕度積水。所有病例B超未提示中、重度腎積水。6例反復發熱,血常規檢測提示白細胞計數增高。13例尿常規檢查均提示尿路感染。本組無孤立腎、腎功能不全病例。
1.2 治療方法 結合基層醫院自身條件,所有13例均采用保守治療,用藥時需考慮妊娠的特殊情況,嚴禁使用對胎兒生長發育有影響的藥物。止疼使用阿片類制劑杜冷丁。解痙藥物可選擇654-2、黃體酮、硝苯地平、硫酸鎂。出現宮縮的患者使用硫酸鎂或黃體酮,血壓高的病例選用硝苯地平。使用硫酸鎂時,用25%硫酸鎂20 ml加入5%葡萄糖500 ml中,調整滴速為30~50滴/min,并觀察血壓,收縮壓下降不應超過20 mm Hg。對發熱、血象高、尿常規提示尿路感染嚴重的患者使用抗生素,抗生素選用對胎兒影響小的第三代頭孢菌素,如頭孢哌酮、頭孢曲松等。
2 結果
11例經保守治療2~5 d癥狀消失,復查B超提示結石排出、腎積水消失,復查血、尿常規未提示感染。2例患者分別保守治療4 d和6 d癥狀未緩解,與家屬協商后轉上級醫院診治;隨訪得知1例在上級醫院保守治療1 d后癥狀緩解,1例在上級醫院泌尿外科行局麻膀胱鏡下輸尿管雙J管置入術后癥狀緩解。分娩后檢查新生兒均未發現異常。
3 討論
腎絞痛是妊娠期婦女常見的腹痛原因,由多種原因引起,最常見的原因為輸尿管結石。輸尿管結石可引起梗阻或炎癥刺激輸尿管和腎盂,導致平滑肌痙攣發生腎絞痛。妊娠期婦女生理改變可導致高尿酸尿、高鈣尿、尿液淤滯、相對性脫水以及泌尿系感染易發等,使泌尿系結石發生率升高[1]。妊娠合并尿路結石的發病率約為0.026~0.531%[2]。妊娠期婦女的泌尿系結石首選B超診斷,但輸尿管中下段結石因腹部脹氣、增大子宮干擾等影響可出現診斷困難。磁共振對胎兒的生長發育沒有明顯的傷害,條件許可的單位可選用MRU診斷腎積水及輸尿管結石。雖X線照射對胎兒有潛在致畸應盡量避免使用,但必要時使用KUB或限制性IVU檢查也是安全的[3]。
對妊娠期婦女的治療需兼顧到胎兒的安全,婦產科和泌尿外科醫師治療妊娠合并腎絞痛的病例時常感覺比較棘手。妊娠合并腎絞痛的治療的原則應該是在確保胎兒安全的情況下保護腎功、緩解癥狀、控制感染。妊娠合并急性胰腺炎的病例可表現為惡心、嘔吐,疼痛部位在中上腹偏左,并可放射到腰背部[4],容易誤診為腎絞痛。因此,使用止疼藥之前應進行仔細的鑒別診斷,需防止急性胰腺炎、闌尾炎等急腹癥導致腰背部疼痛誤認為腎絞痛。常用的止疼藥有阿片類制劑杜冷丁,但臨近預產期時使用應謹慎。非類固醇類消炎止痛藥可以阻斷前列腺素合成導致動脈導管提前閉合,因此嚴禁使用。解痙藥物常用的有654-2、黃體酮、硝苯地平、硫酸鎂。對妊娠合并高血壓的患者傾向選擇硝苯地平協同降壓。而黃體酮和硫酸鎂能松弛子宮平滑肌,抑制宮縮,具有保胎的作用,是出現流產或早產癥狀病例的首選解痙藥。本組有2例出現不規則宮縮,經輸注硫酸鎂后宮縮均緩解。妊娠并腎絞痛的病例多伴有感染,結石梗阻較重時可出現尿性膿毒血癥,嚴重危害母子健康。因此,對血常規、尿常規提示感染的病例應用抗生素是必要的。常見泌尿系感染為大腸桿菌等格蘭陰性桿菌導致,第三代頭孢菌素對格蘭陰性桿菌敏感且對胎兒安全,因此常用于妊娠期尿路感染。
妊娠期婦女的腎絞痛大多可通過保守治療解除, 約70%~80%伴有輸尿管結石的病例通過保守治療后結石能排出[5]。部分患者保守治療無效,需進一步采取泌尿外科侵入性方式處理。常見的外科處理指征有:止痛藥無效、高熱、尿性膿毒血癥、雙側輸尿管梗阻、輸尿管結石較大、腎功能不全、孤立腎等。外科處理的目的是解除上尿路梗阻,其方式主要有局麻下膀胱鏡輸尿管置管術、輸尿管鏡術[6]、經皮腎穿刺引流術。輸尿管置管引流后,部分患者可排出輸尿管結石,其余患者可保留雙J管引流至分娩后擇期處理結石。妊娠期婦女的結石一般不采用開放手術治療,而體外沖擊波碎石屬于絕對禁忌癥[7]。
腎絞痛可以誘發宮縮,尤其在合并有腎盂腎炎或胎膜早破以及延誤治療時更易導致早產或流產。基層醫院常常作為患者首先就診的醫院,如果能夠在第一時間恰當的處理腎絞痛,則可避免早產、流產等并發癥的發生。基層醫院立足自身條件通過保守療法能治愈大多數妊娠合并腎絞痛病例,但需嚴格掌握保守治療適應證,一旦出現泌尿外科處理指征,需及時送上級醫院處置,以免發生意外和糾紛。綜上,基層醫院作為初診醫院保守治療妊娠并腎絞痛是安全可行的,但本組樣本數量較小,有待今后統計大樣本治療病例,得出更有說服力的結論。
參 考 文 獻
[1] Swanson SK, Heilman RL, Eversman WG. Urinary tract stones in pregnancy. Surg Clin North Am,1995,75(1):123-142.
[2] Gustavoc L, Omarr E, Marcelo A. Rigid ureteroscopy for diagnosis and treatment of ureteral calculi during pregnancy.Braz J Urol,2002,28(4):311-316.
[3] 袁堅,雷鳴,李遜,等.妊娠合并輸尿管結石致頑固性腎絞痛的臨床處理.中華泌尿外科雜志,2005,26(5):324-326.
[4] 孫麗萍,史金鳳.妊娠合并急性胰腺炎31例臨床分析.浙江臨床醫學,2007,9(7): 881-882.
[5] Kroovand RL. Stone in pregnancy and in children. J Urol,1993,150(1):199-199.
[關鍵詞]人身保險;保險利益;親屬關系;保險合同
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被保險人的生命或身體所具有的經濟利害關系,即被保險人的生命或身體遭受傷害或被保險人生存到一定年齡時,均會使投保人在經濟上的支出增加。例如,在一定的親屬關系之間、生意合伙人之間、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雇主與雇員之間、單位與員工之間,就存在這種經濟利害關系。但是,上述經濟利害關系在實際上不一定都可以構成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52條規定,除了投保人對自己具有無限的保險利益外,我國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僅存在于一定的親屬關系之間,即投保人只對配偶、子女、父母以及與其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其他家庭成員和近親屬具有保險利益。至于生意合伙人之間、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雇主與雇員之間、單位與員工之間,雖然在經濟上具有利害關系,但是并不構成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52條的規定,沒有保險利益的個人之間或集體與個人之間要訂立人身保險合同,不管雙方是否具有經濟利害關系,必須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這種被保險人同意他人或集體為其投保人身保險的法律事實,被視作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與上述一定親屬關系之間的保險利益在效果上是相同的。從理論上講,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的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不需經被保險人同意。但是在實際上,具體投保哪種人身保險,就要看法律是否規定要經被保險人同意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就規定,除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外,投保人為被保險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必須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值得注意的是,同意投保人為自己投保人身保險與同意投保人為自己投保哪種人身保險是有區別的。我國現行的人身保險投保單一般有被保險人的聲明簽名,其要表達的意思主要是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投保該人身保險,當然也同時包含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投保人身保險的意思。后一層意思對沒有保險利益的投保人為被保險人投保的行為是十分重要的,但是對有保險利益的投保人為被保險人投保的行為則無關重要。
以上是從理論上討論怎樣認定人身保險利益的問題,下面著重討論在實務上如何認定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的問題。顯然,投保人為自己投保和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投保人為其投保人身保險這兩種情形的保險利益十分容易認定。問題是,投保人為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其他家庭成員、近親屬投保人身保險時,是否要投保人提供有關證據,以證明其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賴以存在的關系?例如,投保人為配偶投保的,是否要其提供結婚證,以證明其與被保險人是夫妻關系?為子女或父母投保的,是否要其提供戶口簿,以證明其與被保險人是父子、父女或母子、母女關系?同樣,為其他家庭成員和近親屬投保的,是否要其提供有關證據,以證明其與被保險人有撫養、瞻養或扶養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于父母已經死亡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扶養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于子女已經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兄姊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扶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義務。另外,兒媳對兒子已經死亡的公婆或女婿對女兒已經死亡的岳父母也有可能盡了主要的贍養義務的。在這些情形下,若要投保人提供有關證據,則“父母已經死亡”、“子女已經死亡”、“未成年”以及祖孫關系、兄弟姊妹關系等證據是比較容易提供的,但是要提供“有負擔能力”、“無力扶養”、“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等證據就比較困難了,因此這些條件頗具彈性,在實務上仍缺乏有效的司法解釋作為依據。
摘要:人身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通常認為人的生命是無價的,人身保險不適用于損失補償原則,因而不存在代位求償。但在具體的立法和業務實踐中,各國的具體做法存在很大的差異。關于人身保險是否存在代位求償,國內外學者的觀點也存在很大的分歧,本文將對代位求償權的適用進行具體分析。
關鍵詞:人身保險;代位求償權
一.代位求償權概述
代位原則是由保險法中損失補償原則所派生的,是為了防止被保險人獲得額外利益而規定的,在各國的保險法中都占有重要的地位。代位在保險中是指保險人取保人的地位獲得追償權或對保險標的的所有權,其中后者是指物上代位,即保險標的遭受保險責任事故,發生全損或推定全損,保險人在全額給付保險賠償金后,代位取得對受損標的的權利和義務。而代位求償權是指保險標的在遭受責任事故造成損失,依法應由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時,保險人在支付賠償金之后,在賠償金額的限度內,相應取得該對第三方的請求賠償權利。
我國新《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由此可知,采取代位求償的目的是通過置保險人于被保險人的地位來阻止被保險人的到多余其全部損失的補償;同時還有利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代位求償的使用在實踐中受到多種因素的制約,如保險人代位求償的金額不得超過保險賠償金額;保險人不得向特定對象行使代位求償權;在人身保險中不得使用代位求償權等。新《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第三人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疾病等保險事故,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1]
二.關于代位求償權的爭議
人身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通常認為人的生命是無價的,人身保險不適用于損失補償原則,因而不存在代位求償。但在具體的立法和業務實踐中,各國的具體做法存在很大的差異。關于人身保險的問題是否有存在著代位求償,國內外學者對此觀點也有著非常大的分歧,大致的可以分為以下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代位求償不適用于人身保險,由于代位求償權是由損失賠償原則派生而來的,所以代位求償權只適用于損失補償性保險合同。該觀點認為,只有財產保險合同才是損失補償性合同,人身保險不是損失補償性合同,在財產保險中保險人承擔的是一種補償責任,而人身保險中保險人承擔的是給付義務。因為人的壽命的身體的價值無法用金錢來衡量,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屬于履行合同義務,并不是補償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損失,并且人身保險具有投資和儲蓄的性質,保險金通常是事先預定的,保險金的給付并不能反映被保險人的損失情況。我國新《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第三人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疾病等保險事故,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由此可見,在我國,代位求償是不適用于人身保險的,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被完全排斥在人身保險之外。
第二種觀點認為:代位求償權它適用于意外傷害保險和健康保險,但是不適用于人壽保險,。
由于人身保險可分為: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該觀點認為,人壽保險不屬于補償性保險合同,但是意外傷害保險和健康保險屬于補償性保險合同,尤其是醫療費用補償保險更是屬于補償性保險合同,故適用代位求償制度。英國學者Jeffery W Stepmpel同意這種說法,他覺得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的性質與特點介于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的中間,保險金的給付帶有損失補償的性質,因為保險代位求償制度旨在填補損失,那么該制度也同樣適用于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特別以因第三者的過錯行為傷害被保險人同時伴有醫療費用指出的情況出現,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更具有現實意義。這樣以醫療費用等費用的數額就可推斷出被保險人的損失程度,繼而可以確定第三者的賠償金額。可是美國學者Kenmeth H York并不同意此觀點。他認為,即使疾病和傷害領域的保險帶有一定的補償性,可是這種補償性與純粹財產性質的補償性是不一樣的的。醫療費用有固定標準,可是它不能涵蓋事故所引發的全部后果,也不足以判斷受害者得到的補償是否足夠或過多[2]。由此,他不贊同在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領域適合代位求償權。
第三種觀點認為:代位求償權僅僅只適用于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中的醫療費用。由于這一部分費用以意外傷害醫療費用和疾病醫療費用等形式依據實際發生額來衡量,被保險人實際所支付的醫療費用即在其保險利益方面所遭受的損失,其性質上屬于財產保險,故使用代位求償權。
關于人身保險是否使用代位求償權的爭議并不只限于理論上,在各國的立法上也反映著對人身保險是否適用代位求償權的不同觀點。在美國,各州對代位求償權適用險種的立法各有不同,但是通行的原則是:人壽保險不適用代位求償權,而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原則上也無代位求償權的適用,但當事人在這兩種保險合同中約定有代位求償權的可以使用約定代位求償權。我國澳門《商法典》第10條規定:“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人作出給付后不得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生之對第三人之權利。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于在第三人所造成之意外事故中被保險人承擔的醫療及住院開支。”意大利《民法典》的損失保險第1916條第四款關于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的規定:“本條規定適用于工傷事故和偶發災害的保險。”這里第三人所造成的意外事故和工傷事故、偶發災害的保險是法定可以使用代位求償權的。韓國《商法》人身保險的通則第729條規定:“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因保險事故所致的保險合同人或者保險受益人對第三者的權利,但是,在簽訂傷害保險合同的情況下,若當事人之間約定保險人可以在不損害被保險人的權利的范圍內代位行使該項權利。”在德國的理論和實務中,一般認為保險代位權對于依照損害補償原則為給付的意外傷害保險和健康保險具有適用價值。從各國的代位求償權在人身保險中適用的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對于人壽保險一般不適用代位求償權,對于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有兩種立法模式,即法定代位權(如澳門、意大利等)和約定代位權(如美國、韓國等)[3]。
三.代位求償權與人壽保險
雖然在理論和立法上,對人身保險是否適用代位求償權存在很多爭議,但是一個統一的認識就是代位求償權不適用于人壽保險。首先,人壽保險的受益人按照即有權從保險人那里獲得給付,又有權讓第三者賠償,因為人的生命是無價,給付的保險金和被保險熱的生命并不是等價物,不能認為給付的保險金完全補償了受益人的損失[4]。因此,受益人在獲得保險金給付后,仍然有權向第三者要求賠償。事實上,不管賠償額是多少,受益人的損失都不可能得到完全的 補償,所以受益人有權接受所有的賠償額,故在人壽保險中,保險人無權在給付保險金后,代位受益人向第三者進行追償,即代位求償權不適用于人壽保險。其次,壽險合同具有儲蓄和投資的性質,保險人到期支付本息,保險金是實現確定的,而且保險金的給付也不是根據具體的損失額來確定的,不屬于損失補償性保險合同,也就沒有產生代位求償權的基礎[5]。目前針對人壽保險,這就是一種典型的定額給付性保險,并沒有具有損失性補償,所以它不適用代位求償權。
四.代位求償權與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
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中是否使用代位求償權不能一概而論,應具體分析。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中死亡保險和殘疾保險金是固定金額,不具有損失補償性質,因此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償權。在有第三者過錯行為傷害了被保險人的并伴有醫療費用支出的情況下,保險人可以行使代位求償權。因為醫療費用保險金的佩服包括意外傷害醫療費和疾病醫療費等,健康保險的保險責任是被保險恩因為意外傷害或疾病所致的醫療費用或者收入損失,而這種損失是可以用貨幣計量的,而且目的是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所產生的醫療費用[6]。故醫療費用保險據喲損失補償的性質,可以適用代為求償權。
五.改進我國代位求償制度的建議
我國《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第三人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疾病等保險事故,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可見,我國的《保險法》完全否定了在人身保險中的代位求償權的適用,然而由上文的分析可知,保險人在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中是可以行使代位求償權的。因此我認為,應當對我國的《保險法》加以修訂,肯定保險人在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中的代位求償權。
1.對我國的《保險法》第四十六條進行補充,應根據第三者對被保險人造成傷殘或疾病還是死亡進行分別對待。對于被保險人由于第三者的行為造成傷殘或疾病而發生的醫療費用支出,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給付醫療費用保險金之日起,可以在給付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對于被保險人由于第三者的行為造成死亡的,保險人不得行使代位求償權,受益人在獲得保險金給付后,仍有權向第三者要求賠償[7]。
2.對《保險法》中的保險合同進行重新分類。我國現行的保險合同分類是按照保險標的的不同分為:人身保險合同(人壽保險合同、健康保險合同和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和財產保險合同(一般財產保險合同、責任保險合同和保證保險合同),然而代位求償權適用的判斷標準為保險合同是否具有損失補償的性質。因此,我認為應將保險合同按照是否具有損失補償的性質,分為:給付型保險合同(人壽保險合同)和補償性保險合同(健康保險合同、意外傷害保險合同、一般財產保險合同、責任保險合同和保證保險合同)。對保險合同分類的細化,條款將更加的嚴謹,真樣才能確保代位求償權合理有效地行使,保證保險市場的健康發展。(作者單位:西南財經大學保險學院)
參考文獻:
[1]袁杰.《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釋義及實用指南.[M],中國民主法治出版社
[2]小羅伯特·H.杰瑞,道格拉斯·R.里士滿.美國保險法精解.[M],北京大學出版社
[3]強力,韓良.保險法前沿問題案例研究.[M],中國經濟出版社
[4]張俊巖.保險法焦點難點指引.[M],中國法制出版社
[5]王懷倫.保險代位求償權.[D].碩士學位論文.西南政法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