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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債權論文賞析八篇

發布時間:2022-05-06 02:13:44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為您精選了8篇的勞動債權論文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請盡情閱讀。

勞動債權論文

第1篇

股東勞務出資公司法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對股東的出資方式作了重大調整:“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與舊公司法相比,出資范圍擴大,并且限定了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條件即:可用貨幣估價和可依法轉讓。而《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第八條規定,“股東或者發起人以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財產出資的,應當符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有關規定。股東或者發起人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本條規定直接把勞務出資予以排除,引發了學術界和實務界人士的質疑。

然而,勞務出資在理論上是否可行,在實踐中如何運用,是探析勞務出資之始無法規避的困惑。要解決此類問題,必須先要了解勞務和勞務出資的概念,才能對其可行性進一步探討。此外,勞務出資的目的也有必要理清,其是否對公司資本的擔保和債權人利益的保護產生一定沖擊,也是尋求立法有所突破的癥結所在。

一、相關概念的界定

關于勞務的定義,大多數人可能會想到勞動力的輸出等情形,但這個在我們日常生活中如此熟悉的名稱的具體定義還尚未統一。其中蔣大興教授認為法學意義上的勞務表現為某種行為,而這種行為的結果通常是有形的、可視的、便于評價的。像這樣把勞務定義為行為的一種是多數的,如勞務是以活勞動的形式為人們提供的某種服務,具有能夠滿足人們某種需要的基本屬性,就其法律性質而言,屬于行為的一種,不屬于民法中的有體物或財產權利。作者認為,勞務首先是要滿足人們的需要的,這種需要包括物質上與精神上的需要,其實現的途徑可以體力勞動、腦力勞動或專門技藝性勞動的形式。由于無法給予勞務一個精確而又不被挑出許多毛病的界定,所以只能將它與幾個相似的概念放在一起作一比較。

界定“勞務出資”的概念與“勞務”一樣,也沒有一個權威而清晰的定義。主要分歧在于對何種勞務可以出資有不同見解,如是否應當區分“已履行的勞務”與“尚未履行的勞務”,是否應當區分“高級勞務”(如技藝或者人力資本)與“低級勞務”(如一般重復性勞動)等。較為統一的認識是,“勞務”作為出資,應屬于無形財產的出資。雖說如此,對于其定義的論述仍然值得我們關注,其中有“勞務出資其實就是勞動者將其勞動力的使用價值在出資契約約定的時間內交由公司支配,并將由此產生的收益歸入公司所有。”還有人認為,勞務出資是指勞動者將商品化的勞動力投入到企業以換取企業治理權和剩余分配權的一種投資方式。作者比較認同的觀點是,勞務出資即是指勞務出資是指已經或將要交付的勞動或工作作為股東向公司的出資,從而取得股東資格并分享企業利潤。

二、限定勞務出資的原因

之所以要限制勞務出資,首先要考慮勞務出資的特性。與貨幣、實物等出資形式相比,勞務的特殊性表現在,其一,勞務作為一種無形財產,其作價不易評估。非貨幣出資的股東與貨幣出資的股東之間存在利益沖突,非貨幣的出資,無論是有形財產,還是無形財產,都存在著過高估價從而稀釋貨幣出資股東利益的情形,勞務作為無形財產的一種,其價值更難評估。其二,作為償債標的物,勞務轉讓還存在一定障礙。盡管勞務與勞動力相區別,是因為勞務是勞動力使用的成果,因而可以轉讓。一般而言勞務只是可以主動轉讓,但無法強制轉讓,因此仍具有人身性。如果公司以尚未完成的勞務抵償,債權人也難以獲準強制執行。如果要求其他出資者承擔補足資本的連帶責任,又是以人的信用代替物的信用,仍然放棄了公司資本的擔保功能。允許勞務出資,則公司債權人必須面臨一般擔保物縮減、公司清償無法實現等風險的增大。勞務的特殊性是其受到出資限制的直接原因,但這個原因,過去受到無形財產出資理論沖擊,而現在其又受到股權、債權出資的動搖。

綜上勞務出資的特性可以得出,限定勞務出資的原因,一方面是公司有限責任制度下資本信用的需要。如果撇開公司對外償債的需要,勞務本身是完全可以進入公司的資本的,完全應該允許股東以此作為投資的手段,股東之間可以就此達成有關勞務出資作價的任何協議,但由于資本信用所決定的對出資標的償債功能的要求,它卻被排除在法定出資形式之外了。

另一方面是勞務與合法形式相比有不適于出資的缺陷。本質上,限制勞務出資仍是基于資本擔保功能的需要,而勞務出資與合法形式的出資相比,具有不易評估作價、不具備獨立轉讓性的特點,妨礙了擔保功能的實現。具有代表性的觀點認為,在公司成立之初,勞務既不具有現實存在的價值性,又因在評估上具有較大隨意性而使其喪失確定性,且在公司解散或破產時,它又難以變現。所以,如果允許以勞務出資,必然會削弱公司資本的擔保機能,故現代公司法大都明確禁止以勞務形式出資。

三、實踐中的解決方法

公司實務中“勞務出資”的需求并不少見。在高新技術領域,掌握先進技術的科研人員、科技專家常常被邀請以股東身份加入公司,他們無須投入資金或其他財產,只要為公司提供技術勞動即可享有公司的股份。對于高科技產業而言,技術出資配合員工認股選擇權制度,是吸引優秀人才或取得重要智財權之不二法門。這種安排是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后果,也有利于充分發揮每一個社會成員的聰明才智,積極應用于社會財富的創造。然而,因為欠缺立法保護,提供勞務者的積極性常常遭受嚴重打擊。從公司角度而言,為吸引人才,在物力資本相當的企業中獨具競爭力,也往往需要采取種種規避措施,實現勞務出資者的股權。以提供勞務為對價獲取股權的安排,在公司實務上大致有三種措施。

(一)接受轉讓的出資

由貨幣或其他財產的出資者認繳全部出資。在這種情況中,設立公司的全部出資是通過貨幣或其他資產完成的,而勞務出資者通過合同約定向公司服務的內容和目的,并以此為對價換取一定份額的公司股權,對于公司登記機關以及公司債權人而言,公司的出資并不包含勞務的成份。

(二)結合知識產權的出資

由貨幣或者其他財產出資者認繳部分出資,由勞務出資者認繳知識產權部分的出資。在這種情況下,公司往往必須通過知識產權提供方的技術服務,才能確保對其成熟技術的應用,勞務出資相當于知識產權出資的附隨義務,即使當事人技術出資時沒有履行評估程序,也不能因此認定其為無效的勞務出資,而應當督促當事人根據新公司法第27條第2款的規定辦理知識產權出資的評估作價手續。

(三)直接認繳的出資

由貨幣或者其他財產出資者認繳部分出資,由勞務出資者以其對公司的服務認繳部分出資,此類做法是真正意義上的勞務出資,但為法律所禁止,因此勞務出資者應當以法定的出資形式補足其出資,根據新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精神,其他股東對此承擔連帶責任。但是認定勞務出資不具備公司法上的出資效力,并不能否認勞務出資的約定在股東之間的約束力,其表現為,雖然在對外關系上勞務出資者有承擔以貨幣或者其他法定形式補足出資的義務,但其在內部關系上應有權主張公司以資本公積金補償其對外承擔的補資金額等。不合法的規避,目前仍會被視作是虛假出資;如果事先以現金或現物出資取得股權的名份,又按照合同或章程的約定用資本公積金返還了該出資,又會被看作是抽回股本。總之,使用第三種方法,勞務出資者很有可能被債權人追加承擔出資責任,已經付出相應勞務對價,又承擔了出資責任,豈非賠了夫人又折兵,因此對于勞務出資者來說,風險過大。

從維護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優化資源配置結構、保障社會實質正義出發應該允許勞務出資,但對勞務出資進行相關的制度設計以保護債權人等利益相關人的利益和社會交易的安全也是經濟法的應有之義。勞務在公司法上能否出資取決于是否能夠在法律上建構切實有效的勞務出資制度和措施以保障債權人利益。只要能夠有效地消除勞務出資的風險障礙,依照經濟法兼顧社會總體經濟效益與社會各方利益、實現公平的基本準則架構勞務出資制度,相信勞務出資法律制度必將浮出水面。人們越來越認識到,承認無形財產可轉化為公司資本,既可充分發揮資源的利用價值,又便利公司的設立。臺灣學者所言,“雖然公司法規定不得以勞務出資,但是股東可先以現金出資,其后復以公司董事或經理的身份,向公司預支薪資,取得原先出資金額,則迂回達成勞務出資同樣之經濟效果”。

四、結語

綜上,對勞務評估作價雖難,但最終仍可確定其價值,雖不能獨立轉讓,但至少可附條件轉讓,所以,勞務具有出資資格勿庸質疑。但對于勞務出資的評估、勞務出資股份的轉讓、勞務出資對債權人和物質資本股東利益的威脅等重要問題還未得到有效解決,限制勞務出資事實上并不能有效地維護股東利益、維護股東間的平衡、維護債權人,積極探索勞務出資的法律規制,在安全與效率兩種價值追求中確定新的最佳契合點,這不僅是公司實務需要,也是將來公司立法所求。

參考文獻:

[1]蔣大興.人力資本出資觀念障礙檢討及其立法政策[J].法學,2001,(3).

[2]陳媛媛.經濟法視角下的勞務出資研究[D].中國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10.

[3]趙旭東.從資本信用到資產信用[J].法學研究,2003,(5).

第2篇

一、問題的提出

會計等式在會計科學中具有十分突出的重要地位,它是會計學的理論基礎。然而,時至今日會計學者們甚至對會計等式的概念尚未達成共識。目前有三種觀點,一是認為會計學中應用到的所有等式都應該稱為會計等式,這是廣義的會計等式概念;二是認為會計等式僅僅是反映會計要素之間關系的等式,等式中的命題純粹屬于會計要素,不能出現非會計要素概念,如“資產=權益”、“收入-費用+利得-損失=利潤”都不能稱為會計等式,這是狹義的會計等式定義;三是認為“資產=權益”應該屬于會計等式。而鑒于會計等式的地位,對會計等式做出科學定義、明確其含義毋庸質疑非常重要,這將直接決定人們對會計等式具體具有哪些形式的看法,同時影響著對會計基本等式是什么的認識。

會計要素之間存在一定的關系,例如,對于資產與負債和所有者權益之間的關系,由于企業的負債就是債權人的權益,債權人權益和所有者權益統稱為權益,于是,對資產與負債和所有者權益之間關系的研究可以先替換為對資產與權益的研究。而對資產與權益的關系的認識概莫過于三種情況,一是資產決定權益;二是權益決定資產;三是資產與權益相互規定。目前,資產與權益相互規定的觀點充斥著會計學教材和會計學術論文,或者干脆避而不談。例如,2007年1月清華大學出版社出版,李宗民、張欣主編的《基礎會計》直接給出會計等式,根本沒有論及緣起。2006年2月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出版,李伯興主編的普通高等教育經濟管理類本科核心課程教材《會計學》中認為:“沒有資產就沒有權益,同樣沒有權益也就沒有資產,兩者如影隨形,不能彼此脫離而各自獨立存在。”“一個企業有多少資產,就必定有多少權益;反之,有多少權益,也就必然有多少資產。”21世紀經濟管理類規劃教材、劉曉菲主編,北京理工大學出版社2006年8月出版的《基礎會計》認為“沒有資產就沒有權益,同樣沒有權益也就沒有資產。”“一個企業有多少資產就必定有多少權益。反之,有多少權益也就必然有多少資產。”這與李伯興一書的看法如出一轍。

清華大學出版社、北京交通大學出版社2006年10月出版,侯云主編的《基礎會計》認為“資產不可能脫離權益而存在,有一定數額的資產,就必然有相同數額的權益;有一定數額的權益,就必然表現為相同數額的資產。”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7月出版,蔣澤生編著的《基礎會計》認為“沒有資產就無所謂權益,沒有權益也就不可能有資產。有一定數額的資產,就必然有相應數額的權益;反之,有一定數額的權益,就必然形成相應數額的資產。因此,不存在沒有權益的資產,也不會有無資產的權益。”

上海財經大學出版社2006年12月出版,吳國萍主編的21世紀經濟管理專業應用型精品教材《基礎會計》認為“沒有資產,就沒有有效的權益;同樣,沒有權益,就不會有資產。”

婁爾行主編,上海財經大學出版社2002年11月第2版,2005年7月第11次印刷的《基礎會計》認為“資產與權益乃是同一事項的兩種說法,反映同一事項的兩個方面,所以兩者的金額必定相等。”王玨著,華東師范大學出版社2004年6月第1版的《會計學基礎》中采用了完全相同的表述。

2005年1月上海財經大學出版社出版,陳信元主編的教育部重點推薦教材、全國普通高等學校優秀教材、上海市精品課教材、新世紀高校經濟學管理學核心課教材《會計學》認為:“有一定數額的資產,就有一定數額的權益;有一定數額的權益,就有一定數額的資產。資產和權益的這種相互依存關系,決定了資產總額必然等于權益總額。這一基本平衡關系用公式表示,即為會計基本等式:資產=權益”。

崔智敏、陳愛玲、同廣明主編,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5月出版的《會計學基礎》認為,“資產與權益是相互依存的,有一定數額的資產,必然有響應數額的權益,反之亦然。”這與徐泓主編,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3月出版的《基礎會計學》的看法完全吻合、一字不差。

總之,資產與權益相互規定的觀點不勝枚舉。而我對會計學研學二十余年來始終不能對此茍同,連同對會計要素之間關系有關的一些重要問題的看法在此一吐為快,以期與會計同仁商榷。

二、會計要素關系問題和會計等式

企業為了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首先必須籌集一定的經營資金,并用這些資金購置必要的勞動資料和勞動對象。企業所擁有的這些勞動資料和勞動對象,是能夠為企業帶來預期經濟利益的資源,會計中稱為資產。

正如上文所示,目前不僅對資產與權益的關系存在錯誤認識,還存在對“資產=權益”的稱為上的不當。我認為會計等式是反映各個會計要素經濟聯系和數量關系的等式,“權益”并非會計要素,所以“資產=權益”不能被稱為會計基本等式。由于會計等式是會計中設置賬戶、復式記賬和構筑會計報表的基本依據,也是整個會計反映方法體系的理論基礎,會計學術論文和教材、特別是教材對二者關系的不當論述,其不良影響是非常重大的。但是,它可以稱為簡化的會計等式。雖然“權益”不屬于會計要素,但是由于它是“負債”要素和“所有者權益”要素的總稱,換而言之,“權益”包含了“負債”要素和“所有者權益”要素,所以“資產=權益”反映的是資產與“負債”要素和“所有者權益”要素總合的關系,應該屬于會計等式。

由于企業的投資人并不單一,各個投資人的經濟利益必須得到保護,因此企業資產的產權必須明晰,即這些資產產權應進行具體歸屬。由于企業取得資產所需資金的提供者惟有債權人和所有者,所以企業資產的產權要么歸屬于債權人,形成企業的負債;要么歸屬于所有者,形成所有者權益。不同類型的資源提供者對企業的資產擁有的要求權不同。所有者擁有的權益稱為所有者權益,債權人擁有的權益稱為債權人權益,又稱為企業負債。因此上述等式可進一步具體化為:資產=債權人權益+所有者權益

即: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1)

在會計等式(1)中,資產和負債的計量是相對獨立地進行,所有者權益總額的計量則不是獨立的,而是依賴于資產和負債的計量,是以資產清償負債后的余額。即債權人權益優先于所有者權益,而所有者權益是企業的所有者對企業總資產扣除全部負債后的剩余資產(即,凈資產)的要求權,相對于債權人權益而言,它是一種剩余權益,這是由所有者權益與債權人權益的性質不同決定的。在上述會計等式(1)基礎上得出如下會計等式:

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2)

上述等式從靜態角度反映了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之間的數量相等關系。從動態上看,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連續不斷地進行,每時每刻都會發生經濟業務,任何一項經濟業務的發生都可能會引起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但不論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生了多少經濟業務,也不論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這三項要素在量上如何發生增減變化,都始終不會破壞這些等式的相等關系,從這個意義上來講,它們可稱為“會計恒等式”。

以上兩個會計等式中,由于會計等式(1)反映了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三項會計要素的關系,它又是會計等式(2)的基礎,所以相對來講,會計等式(1)“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是其中基本的會計等式形式。

企業發生經濟業務后雖然會引起資產、負債和所有者權益發生增減變動,但是這種變動不會影響會計等式的相等關系。然而,企業經營的目的是從營業活動中獲取收入,并實現利潤。根據利潤這一項會計要素的定義,利潤是指企業在一定會計期間的經營成果。利潤包括收入減去費用后的凈額、直接計入當期利潤的利得和損失等。利潤金額取決于收入和費用、直接計入當期利潤的利得和損失金額的計量。

企業進行生產經營活動,一方面必須取得收入,表現為資產的增加或負債的減少;另一方面也將伴隨著收入的取得發生相應的費用,費用可表現為企業資產的減少或引起負債增加。于是,根據會計等式(1)和收入、費用的表現形式得出如下等式:

資產+費用=負債+所有者權益+收入(3)

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會發生各種各樣的經濟業務。這些經濟業務會引起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收入、費用、利潤這六個會計要素的增減變動。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的增減變動不會影響“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和“資產+費用=負債+所有者權益+收入”的相等關系;同樣,收入、費用、利潤的增減變動也不會影響“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和“資產+費用=負債+所有者權益+收入”的相等關系;同時,這兩個會計等式反映了會計要素的數量關系,是設置賬戶、復式記賬的依據,所以“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和“資產+費用=負債+所有者權益+收入”都可稱為“基本會計等式”。

三、結論與展望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會計等式是指反映不同會計要素之間數量關系的等式,等式中可以純屬會計要素,也可以部分地出現會計要素的合并和拆分。對于資產與權益的關系,本文認為有一定數額的資產,就必然有相應數額的權益,權益總額的多少取決于資產數額,權益與資產在數量上相等,不能認為有多少權益就必然有多少資產。

第3篇

我國《民法通則》當中有明確規定:“法人終止,應當依法進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圍之外的活動。”公司清算有破產清算及非破產清算兩種情況,其中破產清算是指公司在債務到期時不能及時進行清償而宣告破產,由法院組織清算組清理公司資產并將所清算資產公平分配給債權人使得公司法人資格最終被消除的過程;而非破產清算是指公司在解散之后為將公司法律關系進行解除而實施的清理公司財產最終將公司潛資格消除的行為。西方發達國家對于公司從設立到退出市場等過程都有著相對較為完善的法律制度,但我國市場經濟的建立比較晚,法律對于企業入市有著嚴格的規定,但是對于企業退市的規定因各種原因而顯得過于簡單,對于債權人的利益保護也存在很多缺陷,因此必須完善我國公司清算制度。

一、有關公司非破產清算中對于債權人保護的規定

我國《公司法》中對于公司退市的程序有著明確的規定:首先公司無論是自愿或是被強制都要宣告解散;然后由股東或是投東大會組織清算組,若股東或是股東大會不積極進行清算的話,可由法律依照債權人的申請指定清算組的成員;清算組成立以后開始進行清算,若公司的財產不能清償其債務則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公司破產,否則則先清償債務再將剩余財產進行平均分配;最后編制清算報告,提出注銷公司的申請以終止公司法的人資格。

公司非破產清算的過程當中對于債權人保護的有關規定主要有:清算組的成立要在法定期限范圍內;清算期間,公司經營管理人員的職權將由清算組來行使;對于債權的申報要及時告知債權人;在公司債務未進行清償之前,公司財產不得分配給任何股東;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則申請宣告破產;清算組成員的違法行為需要進行賠償等。

二、公司非破產清算中加強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必要性

通常來說,投資者設立公司是為了追求更多的財富,但是具體的經營公司的過各種當中存在著很多風險,因此并不是每個公司的發展都能達到投資者的理想,而這就會導致公司自愿或是被迫退出市場,在公司退出市場的過程當中,對于公司財產的清算是必然的過程,而進行非破產清算中最主要的利益主體便是股東及債權人,但是在公司財產未進行清算之前,公司財務可能處于比較混亂的狀態,甚至有些股東還會借這個機會逃廢債務或是侵占公司財產,這對于債權人來說嚴重損害了其利益,因此在公司財產清算的過程當中對于債權人利益的保護是非常重要的。另外,對于債權人來說,公司的財產是其唯一的擔保,在公司解之后,公司清算是債權人獲得救濟及保護的最主要途徑。通過對公司財產的清算,在公司清償其債務之后債權人的債權才能得以實現,所以在公司清算的過程當中債權人是最應當受到保護的群體。在此過程當中加強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必要性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

第一,有限責任制度中存在的缺陷要求必然加強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有限責任制度是以實現利益最大化為出發點而設計的。公司的股東會直接或間接參與經營或管理公司,尤其是對于小公司來說,公司的股東是決定公司運營及發展策略的直接人。但是債權人卻不參與公司的經營與管理,其對公司經營狀況不是很了解使其自身風險加大。而在公司清算的過程當中,因清算組是由股東或股東大會成立,因此債權人也很難參與。股東對于公司債務的清償是根據其所占股份來計算的,而超出的部分都是由債權人來承擔,使得債權人成為公司債務清償中的最大受害人,因此必須加強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

第二,一般來說,公司財產是債權人獲得救濟的唯一財產來源。公司擁有獨立財產才能實現公司的獨立責任,因此必須保證公司獨立財產的穩定性。但是公司宣布解散之后,若沒有規范的清算制度,那么公司就可能會被人有意或無意地陷入混亂狀態,公司的財產的穩定性自然也會遭到破壞,甚至有些股東還會借此機會惡意侵占公司財產,或使財產流失或因財產未及時得到處理而貶值,而公司財產是債權人獲得救濟的唯一財產來源,此必然會使債權人利益遭到損失。

第三,保護債權人利益是保護整個社會經濟發展的體現。所有權價值不斷演化,現支配社會利益的最主要體現是現代債權。在市場經濟當中,商事的主體是公司,而現代債權是公司債權的最主要部分,對于債權的保護是保護公司的具體體現,因此保護債權也可以說是保護公司。若公司的債權得不到保護,那么必然會對公司的交易產生影響,制約公司的發展,這就使得投資者的積極性降低,,從而對社會經濟的發展產生影響。

第四,對于債權人利益的保護是公司清算過程當中進行公司補償的需要。公司若要退出市場,其所牽涉到的不僅僅是股東及債權人,公司的財產也不止分配給股東及債權人,其還包括公司員工的工資以及所需要繳納的國家稅收等,因此對于公司財產的處理一定要有順序。此外,公司宣告解散之后所需要解決的問題也不只有對公司財產進行處理這一件事情。在實際的處理過程當中,公平是相對的,要保證結果的公司需要程序的公平來做支撐。對于清算程序的制定也要體現這點才能保證債權人的補償及對待具公平性。

三、對于公司非破產清算中債權人保護現狀

我國的公司清算制度在很在程度上都體現了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但這只是立法者的理想狀態,我國制度的建立尚不完善,總體來說,我國公司清算制度總共有十多條,但是規定比較粗糙且操作性不強。在《公司法》當中,對于非破產清算中債權人利益的保護也未達到令人滿意的效果,其具體的缺陷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

第一,對于公司解散制度方面的規定,缺乏遏制惡意解散公司的相關制度。惡意解散公司是指股東想要利用解散來逃避債務而故意制造解散或是在解散前轉移、隱匿或是私分公司財產的行為。從某個角度來說,公司其實是股東為了實現其經濟目的的工具,而股東想要在經濟目的未達到或是公司準備解散之前獲得最大的利益,因此其利用一些手段掏空公司的財產之后再宣布公司解散,這對于不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債權人來說是一筆巨大的經濟損失。目前我國《公司法》還未對這種情況進行專門的規定以遏制公司在解散前對公司財產的非法處理行為,從而導致惡意解散公司的現象不斷發生,使債權人的利益遭到破壞。

第二,對于公司解散登記缺乏有關制度導致債權人不能及時了解公司解散的情況,也未使債權人的主張權利得到實現。解散登記是在公司解散事實發生之后進行的,對于公司解散的登記可讓有關登記機關監督并督促公司進行清算,不但使得公司清算能夠順利進行,而且也能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第三,清算人在清算過程中的責任不明確。我國《公司法》中對于清算人的義務有著明確的規定:清算組成員應忠于職守,依法履行清算義務。清算組成員不得利用職權便利接受賄賂或是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財產。在清算的過程當中,若因清算組成員故意或是有重大過失而使債權人遭受巨大損失的應該進行賠償。但是對于清算組當中每個成員的具體責任及應履行的義務都未做明確的規定。

第四,對于清算組所能實施的監督非常有限。在《公司法》中能對于清算組所能實施的監督只有在對公司財產進行清理、對資產負債表及資產清單進行編制之后,其會將清算方案報告給股東或是人民法院進行再次確認。但是在整個過程當中,債權人幾乎都未參與。清算方案是決定債權人利益多少的最終決策書,而在《公司法》中對于是否要將清算方案告知債權人、是否需要債權人的確認,在債權人不接受清算方案時債權人是否有提出異議的權利等問題都未做出明確規定,這讓債權人如何實施其監督職能?雖然在《公司法》中有規定:“清算組不依照本規定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或者報道清算報告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重大遺漏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此條件當中雖然有規定登記機關可監督清算過程,但登記機關并未參與公司的清算,其只是對清算報告進行審查,對于是有隱瞞事實不得而知。

四、有關完善公司非破產清算中對債權人保護的措施

針對于我國公司清算制度中所存在的缺陷,我們必須加大完善公司非破產清算中對于債權人保護的制度,具體我們可從以下方面著手:

第一,實施“深石原則”。為遏制惡意解散公司現象的發生,可將欺詐性優惠行為確定為無效,將公司在解散前的法定時間范圍內的隱匿、轉移或是私分公司財產的等欺詐性優惠行為都視為無效。另外實施“深石原則”,對于了解欺詐交易情況的人士要負責公司債務的清償。

第二,對于公司解散登記制度要確立。公司在宣布解散之后,有關利害關系的主體如股東或是股東大會等要及時向登記機關申請公司解散登記,登記機關要將公司解散信息傳達給債權人以便債權人能夠以最快的速度將其債權進行登記,為公司清算中得到賠償奠定法律基礎。

第4篇

    論文摘要:目前對于什么是企業財務管理目標尚未達成共識,本文通過對企業性質的分析進而確定企業財務管理的目標是企業剩余最大化。 

目前理論界和實務界都還未就企業財務管理目標達成共識。本文試從企業的性質著手,談談對我國企業財務管理目標的幾點看法。 

一、企業的性質 

傳統的新古典經濟學將企業看成是一個生產函數描述的一種投入產出關系;coase(1937)認識到市場中交易成本的存在,從交易成本角度提出企業是為了節約市場交易成本而建立的以替代市場價格機制的一個行政權威,是以相對固定的一個長期合約來替代市場[1];張五常(1983)認為企業的性質是以勞動(要素)市場取代中間產品市場或是一種類型的合約取代另一種類型的合約[2];阿爾奇安和德姆塞茨(1972)從企業內部結構的激勵問題(監督成本)角度認為企業實質上是一種團隊生產方式[2];周其仁(1996)認為從狹義上理解,企業就是人力資本和非人力資本共同訂立的一個合約[3]。我們在此并不想對諸多有關企業性質的觀點進行評價,而是想從中找到一條通往企業財務管理目標的途徑。 

我們從周其仁的觀點出發,并借用謝德仁(2002)的分析框架[2],認為股東、債權人、工人、經營者等市場主體聯合組建企業的目的在于:企業可以通過這些專用資產投資而產生某種準租金或組織租金。然而,生存在不確定條件下的企業是一個不完備合約,企業的收入是變化不定的,因此,組成企業的人力資本和非人力資本所有者不可能都獲得一個固定的報酬,總應該有人分享那部分不確定的收益,即分擔不確定性風險,享有剩余索取權,那么剩余索取權是如何分配的呢?現代企業理論認為(張維迎,1997)企業是一系列契約(合同)的組合[4],并且企業的契約是不完備的,從而出現了“企業所有權”問題,而且自本世紀80年代以來,研究企業理論的經濟學家已越來越認識到傳統上講“股東是企業的所有者”,是一個過分簡化的說法。企業所有權只是一種狀態依存所有權。若令r為企業的總收入,假定r在0到r之間分布(其中r是最大可能的收入),c為企業的生產成本(不包括人工成本),w為應該支付工人的合同工資,i為對債權人的合同支付,g+m為經營者的支付(其中:g為固定薪酬,m為變動薪酬),股東的索取為s,并且規定工人的索取權優先于債權人和經營者。那么,狀態依存所有權說的是: 

①如果企業處于“r>c+i+w+g”的狀態,則股東、經營者是所有者; 

②如果企業處于“r

③如果企業處于“w+g

④如果企業處于“w≤r≤w+g”的狀態,則經營者是所有者; 

⑤如果企業處于“g≤r

從一般意義上講,各個市場主體組成企業的目的并非期望企業不能持續,因此,企業一般會處于狀態①,即此時股東和經營者是企業的所有者。 

對債權人和工人來講,他們是不想成為所有者的,因為成為“所有者”實際上是一件壞事,這意味著自己的合同收益無法保證了。進而,我們排除了債權人和工人成為財務目標主體的可能;而且,從會計假設之一“持續經營”假設來看:企業財務管理目標應該是正常狀態下的目標,不能是在選擇企業財務管理目標時就假定企業將破產或終結,這是沒有意義的,因此也就不會出現w+g

對于經營者來說,他們也不想出現除①以外的其他狀態,例如狀態④,因為在這些情況下,他們將受到股東的懲罰,失去現有的一切,并且會損害其聲譽,影響其未來在經理人市場上的預期收益。 

我們再考慮狀態①,此時,企業是贏利的,工人、債權人的固定支付都得到滿足,可以說,只要股東和經營者能夠得到正的剩余,那么工人、債權人等固定索取者的利益是可以自動實現的。 

基于上述分析,我們認為,在正常狀態下,現代企業的所有者是作為“聯合企業家”的股東和經營者,股東向企業投資永久性非人力資本,選擇與監督經營者,經營者享有剩余控制權,從事企業的日常管理,而企業的剩余索取權則由股東與經營者分享,基于上述分析,我們認為:企業財務管理目標應該是企業剩余最大化,那么,現實中如何衡量呢? 

二、可操作性和社會責任與財務目標 

1.可操作性問題 

我們基于企業的性質,把企業財務管理的目標定位于企業剩余最大化,考慮企業剩余最大化的操作性及eva的本質,我們應用eva財務管理系統來評價財務目標,而且在上文中我們也分析了,企業剩余最大化的財務管理目標和eva是不矛盾的,從本質上是統一的,這樣做使得企業剩余最大化的企業財務管理目標既有理論基礎,又有實務基礎,可以說在一定程度上達到了理論和實務的完美統一。 

2.社會責任問題 

現代企業理論認為:企業是一系列契約(合同)的組合,企業是應該遵守社會責任的,而且社會責任也包含在這一系列契約之內,但是是否應該在財務管理目標中考慮社會責任呢?這里應該明確企業和國家的關系,國家的任務是提供制度安排,合理界定產權,在有效的制度安排下,企業的社會責任是自覺或半自覺遵守的,因為在有效的制度安排下,不履行社會責任是有成本的,如果產權明確,企業是不會任意違約而不顧違約成本的,但我們不能寄希望于企業來解決社會問題,它不是社會福利制造商,他所關心的是經濟利益,所以在有效的制度安排下,是不用考慮企業的社會責任問題的,既社會責任不應該包含在企業財務管理目標之內。只有通過制度安排將社會責任是否履行同企業利益聯系起來,將是否履行社會責任作為約束條件,才能解決社會責任問題。 

企業是一系列不完備的契約組合的性質決定了企業正常狀態下是“聯合企業家”的企業,這又決定了企業財務管理目標是企業剩余最大化,又因為eva所特有的優點,使其成為企業財務管理目標的天然評價指標。也許“企業剩余最大化”不可能盡善盡美,但eva彌補了這些缺點,是個可操作的概念,要求經理“為所有利益相關者服務”也可能導致經理無所適從,到頭來還是無的放矢。把企業剩余最大化作為企業財務管理目標,不僅反映了目標主體的要求,而且技術上也是可行的。 

 

參考文獻: 

[1]李心合.關于財務理論若干問題研究[j].財經研究,2002(1). 

[2]謝德仁.企業剩余索取任志能權:分享安排與剩余計量[m].上海:上海三聯出版社,2002:90-98. 

第5篇

內容摘要:企業產權主體的變遷是會計權益理論產生和發展的前提和基礎。在新經濟時代,應該突出人力資本產權主體在企業產權關系中的地位以及人力資本產權主體應該享有的所有者權益。

不同的歷史時期和不同的社會發展階段,企業產權主體、產權關系和產權結構的復雜程度不同,對會計記錄和和會計處理的要求也有所不同,從而導致會計權益理論也在不斷發展和變化。

企業產權主體的變遷大體可以分為五個階段:即單一產權主體、合伙產權主體、股權轉讓受限制的多元產權主體、股權可以自由轉讓的多元產權主體以及人力資源介入的多元產權主體。正如科斯所認為的,“會計理論是企業理論的一個組成部分”。事實上,會計權益理論的發展與企業產權主體的變遷是密不可分的,企業產權主體的變遷直接決定著會計權益理論的發展及其變化趨勢。分析企業產權主體的變遷與會計權益理論的發展之間的關系,對于正確認識現代會計權益理論的發展規律,把握會計權益理論的發展趨勢具有重要意義。

單一產權主體、合伙產權主體與業益理論

單一產權主體是一種盛行于商品經濟萌芽時期和發展時期的單一的企業產權結構,適用于一家一戶的個體經營。此時,會計只有簡單的反映和核算功能,其目標是向產權主體(業主!提供其所需要的信息。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和企業規模的擴大,靠單一產權主體已無法滿足企業發展對資金的需求,于是出現了合伙產權主體。企業組織形式也由獨資企業過渡到合伙企業。合伙企業是一種由兩個人以上共同投資、共擔風險、按出資比例分享剩余收益、共同監督和管理的企業制度。簡單的產權結構安排總是與簡單的會計權益理論相適應。這兩種產權主體制度是業益理論形成的基礎。業益理論是一種以物質資本產權主體為中心的理論。該理論認為:企業是業主的,是業主的機構和化身,企業的一切資產、負債和凈資產均歸屬于業主,會計的目的就是要反映業益的增減變動情況。因此,采用的會計等式是:資產一負債二業益。業益理論體現了所有權與經營權合一的終極產權觀。該理論的產生和發展與其所處的經濟環境和產權主體相適應。

股權轉讓受限制的多元產權主體與實體理論

隨著生產力的發展,信用體系的建立,市場的擴大和交通運輸方式的發展等,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的企業組織形式已經無力滿足為進行有效生產所必須的企業資本最低限額,公司制企業便應運而生。股權轉讓受限制的有限責任公司有別于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公司與公司的產權主體是兩個不同的實體,公司作為法人在法律上是一個獨立的實體,在經濟上也是獨立于產權主體而存在的實體。按照實體理論,會計反映的是公司內部資產的價值運動,而非產權主體個人的經濟活動,公司資產是公司對其產權主體的債務,負債是其對產權主體的債權,利潤和虧損是對產權主體所提供服務的價值的衡量。其會計等式是資產=負債(債權人權益)+業益,資產被定義為能夠帶來某種經濟利益的資源,它不能再想當然地認為屬于企業產權主體和經理,負債是公司的特定義務,當公司破產清算時,法律規定債權人擁有優先求償權。在實體理論下,債權人和企業產權主體在所有權上取得了同等的地位,所不同的是兩者在經營管理和收益分配權上的差異。一般認為,實體理論主要適用于股權轉讓受限制的有限責任公司企業組織。隨著有限責任公司的發展,產權數量的擴大和產權主體的多元化,股份有限公司應運而生。

股權可以自由轉讓的多元產權主體與剩余權益理論

由于股權轉讓受到限制的有限責任公司產權主體的數目有限,導致公司規模的擴大也受到了限制,并且由于其多采用家族式管理,從而排擠了那些在管理企業方面有能力、有才干的人士,阻礙了專業經理層的形成,從而難以進一步提高企業的管理水平和生產效率,最終導致了這種產權結構向股權可以自由轉讓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變遷。股份有限公司是一種典型的“集體產權結構”。喬治·斯托布斯首先提出剩余權益理論。該理論的重心在于對公司普通股股東利益的關注,一般來講,普通股股東擁有企業利潤和凈資產的剩余權益,財務報表應披露這方面的信息。在資產負債表中,應單獨列出普通股股東權益,并與優先股權益和其它股東權益區分開來;在損益表和現金流量表中也要將普通股股東利益與其他股東利益區分開來列示。剩余權益理論的觀點是介于業益理論和實體理論之間的一種會計理論,其會計等式可表示為:資產一特定權益=剩余權益。該理論的實質是為普通股股東進行投資決策提供更有價值的會計信息,因此,是一種新維持原始產權主體尤其是維持普通股權益的會計理論。由于在維護產權主體利益面有所偏向,因而剩余權益理論算不上是一種完美的會計權益理論。

上述各種會計權益理論是在企業產權主體不斷發展變化過程中逐漸形成的與特定產權主體相適應的會計權益理論模式。但是以上各種會計權益理論模式均以物權關系為基礎,即以產權主體、債權人等投入企業的物質資本為收益分配的前提,而人力資本這一不可或缺的重要生產要素的價值作用一直沒有得到充分的體現,人力資本在企業生產經營中的地位和作用沒有獲得充分、合理的肯定與關注。人力資源介入的多元產權主體與會計權益理論的新發展人權主體的新發展知識經濟使企業產權主體發生了重大變化,產權主體的重心逐步由物質資本向人力資本轉移。如果說產權觀念的產生是產權關系的第一次革命,而產權主體的多元化和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是產權關系的第的話,那么在知識經濟時代,產權關系將迎來它的第三次革命,那就是人力資本所有者將憑借他們擁有的知識和付出勞動在歷史上第一次成為產權主體。土地、資本與勞動被古典經濟學稱為社會生產的三大要素。人類社會經濟發展的歷史告訴我們,在人類不同的發展時期,這三大要素扮演著不同的角色。而圍繞企業的產權,要素的所有者不斷地進行著重復的博弈,博弈的結果決定了產權分布。由于稀缺性的要素往往在社會生產中扮演著決定性的關鍵角色,使得這些稀缺性要素的所有者在重復博弈中也會取得優勢地位,并借此取得社會生產中的支配性產權。在奴隸社會,擁有大量稀缺性勞動力的奴隸主成為了產權主體;在封建社會,地主憑借其對稀缺資源—土地的所有權成為最主要的產權主體;在資本主義社會,資本成為制約社會生產發展的關鍵要素,而資本家就憑借其對資本的所有權成為商品經濟時期最主要的產權主體。千百年來,這種在生產要素所有者之間的討價還價從來沒有結束過,只是不斷地達到暫時的均衡,然后隨著社會生產的發展各要素之間相對地位的變化,又開始了新一輪的博弈。但是,以往的博弈結果有個共同的特點,那就是無論是奴隸主、地主還是資本家,都是以物質資本所有者的身份牢牢地占據著產權主體的支配地位,勞動者基本上只是在物質資本所有者的支配下得到僅僅賴以生存的生活資料。而在生產力高度發展的知識經濟社會,人力資本—作為社會稀缺性要素將超越物質資本成為社會生產的關鍵。人力資本對企業利潤的貢獻將超過物質資本,這將使得擁有知識的勞動者逐漸在產權的連續博弈中取得優勢地位,憑借其知識和勞動在歷史上第一次成為企業的主要產權主體。這是生產力發展對產權分配影響的必然結果,也是人本主義觀念和人權關系在企業產權關系中的具體體現。

21世紀企業會計權益理論的新發展

在工業經濟時代,企業會計權益理論是資本雇傭勞動、物質資本至上的權益理論。21世紀,物質資本在企業中的地位將相對下降,而人力資本的地位將相對上升。原來物質資本至上的地位將被知識資本、人力資本所取代。

現存會計權益理論的局限性。現存的會計權益理論是以物質資本的所有者為服務對象,以保障投資者和債權人的權益為出發點和宗旨,站在投資者和債權人的立場上,記錄和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幫助投資者和債權人進行管理和決策,強調物質資本的所有者和債權人的核心地位。現存的會計權益理論對人力資源價值認識不足,僅將人力資源投入作為企業經濟活動的一項費用、成本在企業的帳簿中簡單地予以列示,且一直游離于資產負債表之外,從未被納入會計報表中。同樣是作為契約方的經理人員、雇員等的權益在會計報表中絲毫得不到體現,會計報表完全為物質資本所有者服務,計算的最終指標就是反映物質資本所有者權益的凈利潤,而將利息、工資等其他利益當事人的收益都混在有關成本、費用中反映。因此,知識經濟時代必須改革現存的會計權益理論模式,建立反映人力資本權益的“混合權益”這一新型會計權益理論模式。超級秘書網

賦予人權主體所有者權益的理論依據。按照古典經濟學的觀點,資本、技術和勞動是一個企業存在的必不可少的三要素,在這三要素中,技術和勞動均是人力資源創造的社會財富,人力資源是社會財富唯一的創造者,離開了人力資源就無所謂技術和勞動了。物質資本本身也是人力資源創造的社會財富,離開了人力資源物質資本本身不能發揮任何作用。因此,僅有債權人和所有者讓渡的物質資本是遠遠不夠的!很難設想僅僅有物質資本而缺乏人力資本的參與,企業能夠順利地運行并產生利潤。馬克思在《資本論》中就曾經指出,剩余價值是由可變價值(V)—勞動者所創造的所以人力資源對企業而言是不可或缺的生產要素。

第6篇

一、 優先權的概念和特點。

關于優先權的含義,目前在我國的法律界還爭議較大,難以有一個統一的說法。本文根據大多數法律專家、學者的觀點,認為優先權(或稱民事優先權)是指特定的債權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而享有的就債務人總財產或特定動產、不動產的價值優先受償的權利。優先權是一種獨立的民事權利,從效力上說,優先權不僅可以優于普通的債權,在一定的條件下,也可能優于抵押、質押、留置等擔保物權。優先權可分為一般優先權和特別優先權。一般優先權是指債權人就債務人不特定的總財產上所享有的優先受償的權利。特別優先權是指債權人就債務人特定的財產上所享有的優先受償的權利。特別優先權根據其客體的不同又分為動產優先權和不動產優先權。

在法院的審判實務中,需要適用優先權規定的,主要集中在民事案件的執行階段。這是因為優先權在適用時有二個特點,一是多個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必須同時享有債權,且多個債權中含有優先權債權。因為只有這樣,才存在優先權債權相對其它債權優先受償問題。若只有一個優先權債權存在而沒有其它債權時,也就無所謂誰優先的問題。二是多個債權人同時要求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債務人的財產又不能同時滿足多個債權人的要求。這二個特點在執行階段才表現的最明顯,為此探討民事案件在執行階段適用優先權方面的問題就顯得十分重要。一方面筆者從民事執行案件在適用優先權方面存在的主要問題、常見的幾種優先權類執行案件、優先權的沖突及解決辦法等方面作一簡述:

二、 民事執行案件在適用優先權方面存在的主要問題及原因有:

第一,有些執行人員在執行案件時,把所有申請執行人的債權都作為普通債權去執行,沒有考慮特殊債權人享有優先受償權,當同一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按照債權人平等的原則,讓所有債權人平均受償;甚至有的執行人員讓普通債權得到了全部受償,享有優先權的債權人卻沒有得到受償。第二,有些執行人員在執行案件時,不能正確確定優先權類的案件范圍,對普通債權和優先權債權區分不清,以至于把不屬于優先權的案件作為優先權案件去執行,把屬于優先權的案件作為普通債權的案件去執行。第三,有些執行人員在執行案件時,只考慮申請執行人的優先權,而忽略了案外人所享有的優先權。如被執行人生活困難,案外人供給被執行人日常生活用品所享有的優先權。第四,有些執行人員在適用優先權時,無限制的擴大優先權的效力,忽略了優先權在與其它民事權力,如擔保物權,發生沖突時受到的限制,侵害了其它債權人的利益。產生這些問題的原因,主要是我國的《民法通則》中沒有優先權的規定,雖然在其它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中有一些規定,但這些規定十分零散,沒有形成一個完整統一的能夠普遍適用的優先權的法律規定,給執行人員造成在執行案件時適用法律上的難度,甚至是無“法”可依。但優先權制度是基于保護弱者,保護人權,實現人與人之間的真正平等;維護整個社會的公平、正義;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共公利益及保護債務人特殊需要而產生的一項法律制度,體現了一個國家對公民的人身和財產權利保護的日益完善。為此,在目前盡管我國關于優先權制度還很不完善,法律的理論界、實務界對優先權的具體內容存在爭議的情況下,仍需要根據《民法通則》的基本原則和現有的一些法律規定,在民事執行案件中正確的理解和把握優先權的適用問題。

三、優先權類執行案的種類:

根據我國現有的一些法律規定,參照大多數法律專家、學者的觀點,并結合我國民事執行案件的實踐,在執行中常見的優先權類執行案有以下幾種:

(一)被執行人拖欠申請執行人(下稱申請人)勞動工資、勞動報酬的執行案件。這種類型的案件主要是勞動爭議糾紛案,也有一部分是勞務糾紛案件,在基層法院可占到5%左右,且有逐年增多的趨勢。由于工人工資是維持工人生活的主要來源,一旦被執行人拖欠工人工資幾個月,甚至上年,將造成申請人及家庭的生活困難,危及到人的基本生存權,還將會給社會的穩定帶來不利的影響。為此這類案件在執行時應適用按一般優先權對被執行人全部財產進行執行,使申請人優先受償。關于工資的范圍,按照1993年9月23日勞動部印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若干問題解釋第3條規定,工資包括標準工資及各種獎金、津貼和補貼。

(二)被執行人拖欠申請人社會保險費用的執行案件。這類案件在執行中也經常遇到。社會保險費用是國家推行的一種社會政策,其目的是維持社會的穩定與公平,為勞動者提供最基本的勞動條件和生存條件。我國現有的很多法律中都把社會保險費用放在優先受償的位置上。為此企業拖欠職工社會保險費用的勞動爭議案件在執行時應適用優先權規定,對企業的全部財產進行執行,以保證工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37條的規定,社會保險待遇包括工傷、失業、醫療、養老、生育的五種保險。

(三)扶養類、贍養類執行案件。

扶養費、贍養費是受婚姻家庭類法律調整。這二類案件是否適用優先權,目前有一定的爭議。筆者認為,因為扶養費是夫妻雙方離婚時,一方生活困難時另一方給對方的必要的補助;贍養費是父母生活困難時,其子女支付給父母的生活、醫療費用。這二個費用都是為了保證對方基本生活的費用,性質與工人工資相同,符合優先權設立的目 的。同時加強對扶養費、贍養費的執行力度,也有利于弘揚我國遵老愛幼、團結幫助的傳統美德。

(四)涉及申請人生命健康權的執行案件。這類執行案件主要包括人身損害賠償、交通肇事、醫療事故等類型的糾紛案,在基層法院的民事案件中可占到10%左右,數量較多。申請執行的內容主要是醫療費用、誤工費、傷殘賠償費。數額少則幾百元,多則幾十萬元。醫療費涉及到申請人生命健康,若費用得不到保障,就會影響到疾病的治療,甚至會危及其生命的安全,因此應當優先受償。誤工費、傷殘賠償費涉及到申請人的基本生活費用,也應優先受償。對于這類案件中的其它費用,如陪護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等,因不符合優先權的適用范圍,為此在執行中不能優先受償。

(五)涉及喪葬費用的執行案件。喪葬費用享有優先權,這是大多數國家的通常做法。它體現了現代民法對人的終極關懷的價值,也符合我國傳統的世俗民情。

(六)涉及被執行人及其家屬生活困難的執行案。這類優先權是出于對被執行人的特別需要而設立的。它體現了法律對人的保護更加嚴密周全、更加人道主義。其目的是讓家庭生活困難的被執行人能夠在被執行時也可以得到必需的生活日用品和疾病治療,以濟生存。《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款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書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這個規定實際上就是被執行人享有優先權的法律依據。但該規定比較原則,彈性較大,在實際執行時可操作性差。筆者認為在執行時應考慮二個問題,一是適用條件。這應考慮被執行人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如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的家屬的平均可支配收入低于當地的最低生活保障線的,應停止對被執行人的執行。如果高于當地的最低生活保障線的,對高出部分可以執行。二是保護范圍。對被執行人享有優先權的范圍不能機械的理解為只是日常生活的衣、食、住、行,還應擴大到疾病治療、天災人禍等方面重大支出。

(七)涉及民事案件司法費用的執行案。民事案件的司法費用在我國主要包括案件審理階段的受理費、保全費及其它實際支出費用,如公告費、鑒定費等;執行階段的申請執行費及其它實際支出費用,如拍賣費、評估費等。司法費用優先權是各國的普遍做法,我國法律界對此也無爭議,因為它是為了保障國家司法活動的正常運轉而設立的,屬于國家利益,所以應當優于一般債權受償。但對于因生活困難訴訟費、執行費緩交的執行案件來說,是否需要優先受償的問題需要具體分析。司法費用從整體上來講是為了保證司法活動的正常開展,但對于數量極少的緩交案件,即使司法費用沒有在執行時優先受償,對整個法院的工作進行影響極小,即使產生了影響,也能通過財政撥款的方式去解決。由于財政收入來源于整個社會,把這種影響分散到整個社會去承擔,對每個人來講,這種影響就可以小到忽略不記的程度。但對于個案來講,這部分案件的當事人生活已經很困難了,在執行時再讓司法費用優先受償,就會影響申請人的債權實現,盡而會加劇其生活困難。如果出現這種情況,不僅違背了設立優先權保護弱者,實現人與人之間實質上平等的目的,也降低了法律的公正性。為此對這類案件的司法費用可以不享有優先權,可視一般債權去處理。目前,在我國法院存在著執行難的情況下,很多法院按照司法為民的精神,相繼出臺了執行案件立案時不交執行費,執行案件執行不完不收執行費等措施,都深受人民群眾的歡迎。

以上八類案件都屬于一般優先權,在執行時可對被執行人的全部財產優先受償。

(八)被執行人拖欠申請人建設工程款的案件。這類案件的申請人對所建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這種優先權屬于不動產優先權,它不僅優于一般債權,而且還優于該工程上的抵押權。《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依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這是此類案件享有優先權的法律依據。但在執行時還應嚴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對該條的有關司法解釋,把握好工程款優先權的適用條件、范圍、以及所受限制等方面的規定。

(九)動產、不動產買賣合同欠款案件。出賣人應得的價款對所賣動產、不動產享有優先受償權。也就是說,出賣人將動產、不動產售出后,買受人未支付貨款,若該動產、不動產被拍賣,出賣人對該價款比一般債權人優先受償。這是因為大多數學者認為,動產、不動產出賣人就所賣的財產,應視為出賣人與買受人的“共有物”,按法學上共有人對共有物享有優先權的普遍原理,出賣人對所售財產的價金應優于其作債權人而受清償②。這類優先權在大多數國家的民法中都有規定,但對適用都有比較嚴格的限制。如有的對貨物的種類進行限制,僅限于不動產,有的對貨物的價值進行限制等。我國沒有這方面的規定,但由于這類優先權的設立有它的合理性,它能較好的保護財產所有人的權益,鼓勵人們誠實交易,為此在執行中對這類案件應適用優先權。根據我國的執行實踐,在適用時應注意以下問題:1、被執行人仍合法的占有其動產、不動產;2、該動產、不動產上沒有設定抵押、質押。3、該動產、不動產的價值較大,一般應在1萬元以上。以上十類案件是在執行實踐中經常遇到的,還有一些無因管理人就管理費用對所管理的動產享有的優先權、出租人對承租人置于不動產上的物件享有的優先權、種子出賣人對于買受人就種子的收獲享有優先權等很少遇到,本文不再論述。

四、 優先權沖突的解決方式。

民事案件在執行甲適用優先權時,經常遇到的一個問題就是民事優先權的沖突問題,也就是對同一債務人的財產,有二個以上的優先權債權存在,在這些優先權債權之間誰先受償③。解決沖突的本質問題就是依優先權的性質確定其受償的順序。民事優先權的順序,凡是規定有優先權的各國民法中都有規定,但規定的內容不盡相同。優先 權的順序可分為一般優先權之間的順序和一般優先權與特別優先權之間的順序。民事優先權在發生沖突后如何解決,我國的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但在《企業破產法》中規定的清償順序,《海商法》中規定的各項海事請求受償順序等都對我們解決這些沖突有一定的借鑒作用。《企業破產法》第37條第 2款規定:破產費用優先撥付破產費用后,按照下列順序清償:(一)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二)破產企業所欠稅款;(三)破產債權;《海商法》中各項海事請求權的順序為為海事請求人共同利益而支付的費用,如訴訟費用、保存、拍賣等費用; 船長、船員及 其它人員的 工資人、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人身傷亡賠償費;其它費用。通過對上面二個法律規定的順序經過分析歸納后可以知道,它們的基本的順序是: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費用,如清訴訟費、算費用、保管費用等;涉及人們生存生活的費用,如工人工資、勞動報酬、社會保險費用等;保障人們生命健康的費用,如人身傷亡賠償費、醫療費等;其它費用。該順序依據各種優先權的性質,充分權衡了各種優先權的利益輕重,即整體利益優于個體利益,生存權優于財產權,體現了民事權利分配的公平、公正,能夠被人們普遍接受。為此在民事案件的執行中可參照上述規定,解決優先權的順序問題。下面按民事優先權的分類分別論述:

(一)一般民事優先權之間的順序。本文所述常見一般民事優先權類的執行案共有八種,在執行中若發生沖突,它們受償的順序是:1、司法費用(緩交訴訟費、執行費的案件除外)。 2、生存生活費用:它包括工人工資、勞動報酬、及被執行人的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及社會保險費用;3、喪葬費用;4、生命健康費用:醫療費用、傷殘賠償費用;

在同一順序的優先權,或同一性質的優先權在執行時應平等受償,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滿足時,要按比例受償。

(二)一般民事優先權和特別民事優先權之間的順序。 我們知道一般民事優先權的設立,一是基于維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這些利益是人民的整體利益、根本利益,應當高于一切利益:二是基于保護當事人的生存權需要。生存權是人類最重要的權利,對于一個人來說,沒有生存權,生命無保障,其它權利也就不存在了。三是基于保障當事人的日常生活、生命健康的需要。它的目的就是為了保障了人們能夠在糾紛發生時及時的獲得日常生活用品和疾病治療,得以生存。而特別民事優先權一般是基于民法上的“共有”、“質權”觀念 而設立的,它主要保護債權人的特殊財產權利。特別民事優先權所保護的債權人的這種財產權利和一般民事優先權所保護的整體的人們的根本利益及人的生存權相比,無疑是居次要地位的,為此,在被執行人的同一財產上發生一般民事優先權和特別民事優先權沖突時,一般民事優先權應先受償,其次是特別民事優先權受償。

(三)民事優先權和抵押、質押、留置權的沖突問題。由于我國的民法中沒有優先權的專門規定,長期以來,執行人員在執行案件時也就沒有優先權的意識,為此把擔保物權以外的債權都作為一般債權執行,就導致了抵押、質押、留置權優于一切債權的局面。一般來講,物權與債權沖突時,物權優于債權,債權不能對抗物權。但是民事優先權是一種特殊的債權,通過法律的規定給予了優于物權的特性,抵押、質押、留置屬于擔保物權,因此民事優先權在和抵押、質押、留置權發生沖突時,就能優先受償。《合同法》中規定的建設工程款債權優于抵押權,《海商法》中規定船舶優先權先于船舶留置權受償,《航空法》中規定民用航空器優先權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權受償都是例證。但在目前的民事案件執行中由我國沒有民事優先權的一般規定,讓民事優先權優于抵押、質押、留置權受償(已有法律規定的除外),還缺乏法律依據。這種矛盾只有通過以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釋來解決。若在執行實踐中確實遇到有些民事優先權,如拖欠特別困難戶的勞動報酬、涉及到債權人生命安危的案件,需要先于抵押等擔保物權優先受償的,可采用“一案一批”的方法,逐級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后執行。

由于一般民事優先權有很高的優先受償的效力,所以它極易和其它民事權力,尤其是擔保物權發生沖突。這種沖突影響了市場交易的安全,削弱了交易者進行經濟活動的信心,對發展市場經濟有一定負面影響。對這種影響各國的立法者都作了考慮,在規定一般民事優先權的優先效力的同時,也對其進行了一定限制,限制的手段主要是減少沖突④。在民事案件的執行中減少沖突最簡單的辦法就是在對被執行人全部財產進行執行時,先執行沒有擔保的財產,不足時再執行有擔保的財產。具體在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時,可按下列順序進行: 1、無擔保的動產;2、無擔保的不動產、3、有抵押但未進行登記公示的動產;4、有抵押但未進行登記公示的不動產:5、有抵押且已進行登記公示的動產;6、有抵押且已進行登記公示的不動產;7、有質押、留置的動產;8、有質押的不動產。該順序的基本原則是:1、從有無擔保的角度考慮,先執行無擔保的,后執行有擔保的,能夠減少沖突;2、從動產和不動產的角度考慮,先執行動產,后執行不動產,其理由是動產一般價值小,易執行且對被執行人生產生活影響小;3、從是否登記公示的角度考慮,先執行未登記公示,后執行已登記公示的,因為登記公示能夠產生對抗他人效力,而未進行登記公示的則不能對抗他人。4、從被執行人是否占有其財產的角度考慮,先執行占有的財產,如抵押的財產一般都在被執行人手里,后執行未占有的,如質押、留置的財產一般都被他人占有。因為它符合法學上“合法占有者優先”的理論,且被他人占有的財產也不容易執行⑤。

民事優先權在執行案件中的適用存在有很多問題,產生這些問題的原因,除了有某些執行人員法律水平較低、執法不嚴的原因外,主要是我國的民法中沒有統一的優先權制度,為此要解決這些問題最根本的辦法就是在我國制定民法典時,在物權的章節中建立獨立的優先權制度,以使我國的法律制度更加完美。

注釋:

①《法國民法典》第815-14條,1804年出版。

②張家勇《論優先購買權》中國人民大學碩士學位論文,1998年5月出版第38頁。

③王澤鑒“共有人優先承購權與基地承租人優先購買權之竟合” 《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三冊,中央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

④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第508頁。

⑤孫憲忠主編《德國當代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108頁。

參考文獻:

①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中央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

②孫憲忠主編《德國當代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③《中國人民大學碩士學位論文集》1998年5月出版。

第7篇

關鍵詞:價值增值 驅動因素 利益相關者 財務指標

一、 引言

價值驅動因素分析是企業價值創造的關鍵環節,從價值驅動過程視角評價上市公司業績,能使業績評價結果與公司價值更加相互吻合,同樣能使管理者及時正確地了解、掌握公司經營成功的關鍵因素和失敗原因,集中于企業持續競爭優勢的培植,專注于企業未來經營業績的提升。過去的業績評價驅動因素分析側重于內部財務分析和經營分析,本文從評價主體的角度對價值驅動因素進行分析,找到各評價主體的滿意度以及各評價主體在短期內利益有沖突和矛盾的地方,站在長期發展的角度充分考慮各利益相關者利益,并以企業價值最大化為最終目標。VBM視角下上市公司業績評級體系的構建正是考察公司短期經營業績和長期發展能力的結合體,其目標是公司長期價值增值,因此從評價主體的角度分析公司價值驅動因素是可行的。在當今理論界評價主體一般分為三大類:股東、員工和外部相關者,其中外部相關者包括顧客、供應商、債權人和政府四個方面。

二、價值驅動因素具體分析

(一)股東價值驅動因素分析

股東作為企業的出資人,是公司的所有者。目前雖然人力資本在上市公司中的地位逐漸提高,但是物質基礎仍然是關鍵,對于上市公司價值創造來說,股東滿意度在各驅動因素中地位非常重要,只有股東滿意,才能有源源不斷的投資流入,公司價值才會進一步提高。股東滿意度驅動因素除表現在投資收益提高外,還有公司股利政策以及對股東會有關政策的態度等方面來體現。

股東投資首先關注的是投資收益率,投資收益率的高低直接決定股東的滿意程度,體現股東投資收益率指標有:EVA、市盈率、權益報酬率等;在股利政策方面主要涉及股利的支付率、股利政策和股利的形式;股東對股東大會的政策態度往往反映股東大會內部的和諧程度和滿意度,常常表現為股東大會對議案的否決數等。

(二)員工價值驅動因素分析

在當今上市公司運營過程中,人力資本和智力資本的因素對價值創造所起的作用越來越大,員工滿意度與公司價值增值的驅動因素相關性越來越大,在這里,員工指公司經營者和一般的員工,公司經營者是公司管理和運營的掌舵者,價值增值程度以及方式都與經營者決策密切相關,也與一般員工對決策的實施過程密切相關。員工工作的積極性和主動性發揮程度直接決定了勞動生產效率的高低,直接影響公司核心競爭力培育,從而決定公司長期和可持續價值增值。

員工的滿意度主要表現在對企業和自身工作發展的滿意程度,員工滿意度可以體現公司內部運營和員工學習與成長等方面的政策是否恰當。員工對自身能力發揮的滿意度,體現了公司內部運營狀況;公司對員工工作、生活等方面的滿意程度,反映了學習與成長狀況。員工價值驅動因素也體現在以上兩方面,因此,員工滿意度驅動因素有公司營運能力、內部流程完善、薪酬體系、員工工作受尊重和被重視程度、員工學習和受培訓的機會以及員工整體素質等方面。

衡量公司內部運營能力的財務指標主要有總資產周轉率、存貨周轉率等指標,衡量內部流程完善指標主要有產品合格率、產品退貨率、生產循環率等具體指標;薪酬體系指標包括員工平均年收入、收入增長率、員工流失比率等方面;員工工作受尊重和被重視程度指標有員工建議采納率、員工監事比率等指標;員工學習和受培訓的機會指標有人均培訓費用、員工培訓平均培訓天數等指標;衡量員工整體素質方面指標有:員工學歷結構、職稱結構、專業技術人員比率、新員工比率等指標。

(三)顧客價值驅動因素

顧客價值驅動因素體現在客戶滿意度上,顧客滿意度是指客戶對產品和服務的滿意程度,它是對公司產品和服務的一種感知,是一個主觀評價指標。公司的業務收入來自顧客,顧客滿意和忠誠可以為企業帶來源源不斷的收益,因此是每個上市公司所不斷追求的目標。

顧客滿意主要體現公司所提品的質量狀況、服務狀況以及顧客與公司的業務關系等方面。朱明秀(2010)把顧客滿意度歸結為顧客價值增長,認為“顧客價值=產品與服務的特征+關系+形象。”產品與服務的特征主要是指產品的質量、功能和價格等方面;形象主要是公司以及其產品的品牌效應,常指公司商譽;關系是顧客與公司的關系,這也是對顧客忠誠度有很大影響的因素。因此,顧客的價值驅動因素可以分為產品市場份額狀況、產品和服務質量、產品創新程度和售后服務等方面。

衡量產品市場份額狀況驅動因素的指標有市場占有率等;產品和服務質量指標與顧客價值驅動因素有著密切聯系,其衡量指標有產品合格率、產品退貨率、產品返修率等;衡量產品創新程度價值驅動因素的指標有研發費用率、新產品開發成功率、新產品貢獻率等;衡量售后服務驅動因素的指標有按時送貨率、顧客投訴率、上門服務速度等。

(四)供應商價值驅動因素分析

供應商價值驅動因素分析主要體現在供應商滿意度上,供應商作為公司生產鏈的上游客戶,對公司的生產和運營的影響非常大,供應商與公司的滿意度是相互協調一致的,供應商作為公司的供應貨物的廠家,如果不能得到公司的滿意,它就無法獲得貨款或者貨款延遲支付,供應商的滿意度就會很低,因此,雙方利益是一個循環的過程。對于公司價值增值來說,雙方都會盡力使利益進入一個良性的循環過程。供應商的價值驅動因素主要有供貨產品和服務滿意度、供應商自身需求的滿意度以及供應商與公司之間關系滿意度等方面。

在供貨產品滿意度驅動因素涉及的具體指標有送貨產品質量合格率、送貨產品質量退貨率以及送貨時間的準確度等指標;供應商自身需求的滿意度驅動因素指標有付款及時性、逾期付款的次數等指標;供應商與公司之間關系滿意度驅動因素指標有合同履約率、雙方關系的穩定性等指標衡量。

(五)債權人價值驅動因素分析

由于上市公司所需資金量大,股權籌資具有籌資范圍廣,可以上市流通、不用還本等優點,使得上市公司多選股權籌資,進而忽略了債權人的利益;而債權性籌資手續簡單、具有財務杠桿的特點,因此債權籌資是公司短期籌資的首要選擇。債權人價值驅動因素體現在債權人滿意度上,債權人滿意度是債權人對企業滿意程度的主觀指標,是債權人對企業經營、債務條約履行狀況滿意性體現。因此債權人的價值驅動因素主要有公司償債能力、債務合同履行狀況以及收益狀況等方面;公司的償債能力是債權人最重要的價值驅動因素,償債能力高,債權人的收益風險就會相對小。

公司的償債能力驅動因素指標有流動比率、速動比率、資產負債率等指標來衡量;債務合同履行狀況驅動因素指標有貸款的發放及時性、貸款用途使用的準確性等指標;收益狀況驅動因素具體指標有利率、利息支付時間和方式等指標。

(六)政府價值驅動因素分析

上市公司作為社會發展的重要因子,是國家和社會的重要成員和組成部分;政府作為社會的管理者,對上市公司進行管理、組織和協調,保證社會秩序的良性循環。因此在當今經濟形勢下,政府對上市公司的影響越來越大,扮演著為企業提供服務和保障社會公平的角色。上市公司為了長遠、可持續發展,必須考慮政府和社會的相關利益。政府價值驅動因素是通對上市公司的滿意度來體現,政府希望公司能夠可持續發展和長久創造價值,只有這樣才能為政府提供財政收入、滿足就業問題和維護社會和平公正,才能體現一個公司的社會價值。政府價值驅動因素通常有公司創造價值能力、相關稅收狀況、社會責任履行狀況以及環境責任等方面。

衡量創造價值驅動因素指標主要有EVA增長率、現金流量滿足率等;衡量相關稅收狀況驅動因素指標有所得稅總額、所得稅增長率等;衡量社會責任的履行狀況的價值驅動因素指標有就業貢獻率、公益性捐助率、企業安全生產保障狀況等;衡量環境責任方面驅動因素指標包括資源節約率、節能減排措施的施行情況、企業環保設施配備和運轉情況等指標。

三、結論

公司的發展驅動因素非常多,但能否為公司創造并保持長期價值增值的驅動因素并不是太多。確定價值驅動因素是一個分析驗證過程而不僅僅是一個結果。從價值驅動過程視角評價上市公司業績,能使業績評價結果與公司價值更加吻合。本文從六個方面介紹了各主體的價值驅動因素,重點考慮到重要性原則,可能有些驅動因素欠全面,因此,從公司自身現狀出發,發現公司價值增值驅動因素,是一個公司構建有效的業績評價體系的最重要條件。Z

參考文獻:

1.毛海燕.企業價值創造的驅動因素研究――基于財務學的分析視角[D].首都經濟貿易大學,2009.

2.孫彤.基于價值增長的企業績效評價體系創新研究[D].天津大學博士論文,2008.

3.王雪梅.經濟增加值、平衡計分卡及其整合研究[J].北京工商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1,(1).

第8篇

關鍵詞:經理債權人成本

在企業關系當中,股東、經理和債權人是很重要的利益相關者。由于委托關系的存在,企業內部廣泛的存在著關系問題,由是產生了成本。從現有的大量研究文獻來看,對成本的研究,主要集中于股東和經理之間的股權成本,以及股東和債權人之間的債權成本,而關于經理和債權人之間的成本問題,則鮮有見諸文字,可以說是目前成本研究領域的一個空白。

一、成本問題研究的簡要回顧

1976年,美國羅切斯特大學教授詹森和麥克林在《財務經濟學刊》上發表了他們那篇經典性文獻《企業理論:管理行為、成本和所有權結構》。在這篇文章里,他們第一次提出了“成本”的概念。什么是成本?成本包括為設計、監督和約束利益沖突的人之間的一組契約所必須付出的成本,加上執行契約時成本超過利益所造成的剩余損失。從內容上看,成本說主要闡明企業兩類主要的利益沖突:股東與債權人的利益沖突以及股東與管理者的利益沖突[1]。前者稱為股權成本,后者稱為債權成本。那么,經理和債權人之間是否存在著成本呢?

二、經理和債權人之間成本研究的基本思路

研究經理和債權人之間的成本,筆者認為,必須從成本的產生尋找解決問題的出路。那么,為什么會出現成本呢?在1983年法瑪和詹森合寫的論文《所有權和控制權的分離》一文中,他們認為“關系的產生是因為契約的制定和強制執行不是無代價的”,這樣,問題被最終歸結到契約上來[2]。因此,我們研究經理和債權人之間的成本也必須從契約這個角度來分析。

由科斯1937年開創的企業理論被稱為“企業的契約理論”,這一理論的主要內容可以用三句話來概括:①企業的契約性;②契約的不完備性(或不完全性);③以及由此導致的所有權的重要性。一個完備的契約指的是這樣一種契約,這種契約準確詳盡的描述了未來所有可能出現的各種狀態,以及當某種狀態出現時契約各方的權利和責任。相反,不完備契約則是一個留有“漏洞”的契約。由于“漏洞”的存在,當契約的各方組成企業時,每個參與人在什么情況下可以做什么,不可以作什么,并沒有得到完全準確的說明。于是,這就給組成契約的一方可以通過利用信息的不對稱對組成契約的另一方造成利益的損害,這就是成本。

那么,為什么契約會是不完備的呢?或者說,在組成契約時,為什么會有“漏洞”的存在呢?學者們從不同的角度進行了分析。張維迎教授在他的《所有制、治理結構及委托—關系》一文中,把契約的不完備性歸結為“未來的不確定性”。由于未來的不確定性,要在簽約時準確地預測到未來所有可能的狀態是不可能的。或者說,這種未來的不確定性,也可以歸結為當事人之間的有限理性。另有學者認為,契約的“漏洞”,緣于信息的不對稱,在組成契約的當事人之間,有的當事人是享有“合同收益權”,而有的當事人則是享有“剩余索取權”。由于合同收益與剩余收益,二者在收益的獲得以及收益的司法保證程度上存在巨大的差異,因此,他們對組成契約的企業的責任是不同的,由此決定了二者間關于組成契約的企業的信息是處在不對稱的狀態。于是,當合同收益者和剩余收益者在簽約時,不可避免的會留有“漏洞”的存在。三、經理和債權人之間組成契約的不完備性

經理,在組成企業的契約中,處于極其特殊的位置,具有雙重性。一方面,從傳統的角度來看,經理是作為生產中的一個人來看待的。他和辦公室的職員、流水線上的工人沒有什么本質上的區別,只是“分工不同而已”。是日益高度分散化的分工,才導致了諸如經理、生產工人、一般管理人員等等的產生。因此,從這個角度看來,經理是個“合同收益者”。隨著社會科學技術的進步,生產中使用的技術要求越來越高,加之企業所面臨的外部環境也越來越復雜,這就使得經理逐步的從一般的生產者行列中慢慢的獨立出來,成為一個面臨復雜環境、擁有較大自主決策權、且承擔很大風險的“職業人”。從這個意義上講,經理已經上升到人力資本的范疇。因此,現代的大企業,經理除了屬于“合同收益者”外,還部分的屬于“剩余收益者”。這樣,當經理和債權人組成契約時,由于經理的雙重屬性,使得經理和債權人之間關于企業的信息是不對稱的,他們二者所組成的契約也不可能是完備的。因此,我們研究經理和債權人之間的成本問題,必須從“合同收益者”和“剩余收益者”兩個角度去分析。

四、作為“合同收益者”的經理和債權人之間的成本

作為“合同收益者”的經理和債權人同屬于“合同收益獲得者”,他們之間的成本是通過怎樣的一個機制發生作用呢?我們認為,這需要從二者的“合同約束效力”上進行分析。作為債權人,其合同收益的約束受到法律的較強保護,這主要體現于收益的價格(表現為利率)、收益的保障程度、收益的追索等等都有明確的法律作為保障。雖然也是通過一對一的談判組成的契約,但基本上是在法律的框架內進行。而經理的合同收益,雖然也是通過一對一的談判組成的,但收益的價格(表現為經理的工資)、收益的保障程度、收益的追索等等都不如債權人的法律保障程度高。因此,經理的合同收益相對于債權人的合同收益,是一種弱勢的合同收益。這也可以從另外一個方面反映出來,即當債權人的合同收益不能得到保證時,甚至可以導致企業的破產,而經理的合同收益得不到保障時,卻鮮有可能導致企業的破產,從這個方面看,也可以看出經理的合同收益的保障弱性。因此,我們可以得出結論:即同屬于合同收益的前提下,在目前雖然我們還沒有相關的財務規范的前提下,債權人的合同收益是優先于經理的合同收益的。正是由于經理認識到債權人的合同收益從理論上講要先于自己的合同收益,出于自利的考慮,于是在契約的履行過程中,便出現了經理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這特別表現在當企業出現經營困難時,一個企業雖然早已不能履行對債權人的承諾,但是,經理卻照舊從企業領取屬于自己的那一部分工資,這是典型的經理和債權人之間的成本。

五、作為“剩余收益者”的經理和債權人之間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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