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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法賞析八篇

發布時間:2022-02-19 19:55:09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為您精選了8篇的證券法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請盡情閱讀。

第1篇

證券投資從業者(persons carrying in investment business)這個概念并不包含單純的“投資者”(investor),特別是作為個人投資者的普通公眾。它所指的主要是在證券市場上為證券投資提供中介服務(如證券經紀)和其它服務(如結算服務)的人,也包括機構投資者(institutional investor)如投資公司(investment companies)及交易商等在內。英國證券法規定,只有獲得“授權”(authorization)或者“豁免”(exemption)的人(不限于人)才可以從事證券投資業。當然,這里所謂的“授權”與“豁免”均指證券法上的授權和豁免。

1、被授權人(authorized persons)

根據《1986年金融服務法》,可以三種方式成為“被授權人”,即依該法第25條直接由證券監管當局〔1〕授權;依第7條由被認可自律組織授權;依第15條由被認可專業團體給予證明而獲得授權。通過這三種途徑獲得授權的人有以下主體:

(1)被認可自律組織(recognized regulating organization, SRO)之成員。“被認可自律組織”在《1986年金融服務法》第207條〔1〕款被定義為:“依本法之宗旨,任何依國務大臣〔2〕之現行有效命令而為被認可自律組織之團體。”從這個“定義”仍無法得知“被認可自律組織”之確實含義,因此有必要引用第8條的解釋,即被認可自律組織是“一個(無論為法人團體或非法人社團)依其強制性規章對投資業進行規范,因投資者為其成員或因他們在其它方面服從其控制故其規章有約束力的團體”。由此可以看出,“成員”即指被認可自律組織中有該組織成員資格的人,也包括那些雖無成員資格,但由于從事投資業務而受自律組織規章約束的人。這樣規定的結果便是證券法調整范圍大為擴展,并因此在很大程度上解決了某些國家證券市場上因法律無法對那些無“正式資格”但又從事投資業的人無力監管所造成的問題,同時又保留了這些投資者是否參加某一自律組織的選擇自由。另外,這一規定并不減損投資從業者努力爭取自律組織成員資格的必要性,因為盡管在市場監管方面無正式成員資格的投資從業者也可能被視為自律組織的成員,但這類“成員”卻不能因此享受該法第7條〔1〕款的利益,即被認可自律組織成員僅憑其成員資格就可以成為被授權人。

然而,某一成員可能依第7條〔1〕款逃避其必須服從的其它特別法規的限制。因此,《1986年金融服務法》繼而規定,在某些成員依該法其它特別條款〔3〕已經成為被授權人時,不適用第7條〔1〕款的規定。

(2)被認可專業團體(recognized professinal bodies,RBP)授權的人。專業團體指規范、管理某類專業行為(professions)的機構。師、律師、鑒定人(surveyor)等專業人士(prifessionals)構成了各自的專業團體。與被認可自律組織類似,在監督管理方面,法律要求任何專業人士,無論是否專業團體之成員,在從事其有權從事之行業時應遵守專業團體之規定。

持有專業團體頒發證明的人為被授權人,包括個人、法人團體、合伙、非法人社團。要獲得專業團體證明,必須是其成員,或者必須與其成員存在管理或控制關系。

(3)保險公司。《1986年金融服務法》第22條規定保險公司為被授權人,但該保險公司必須于《1982年保險公司法》第3、4條確定的業務范圍〔4〕內在英國開展工作且不違反同一法律其它規定。第22條的含義是,保險公司在從事特別法規確定的范圍內的業務時勿需《1986年金融服務法》上另外的授權,但如從事其業務范圍以外之投資時必須有額外的授權。一般原則是,適用第22條的保險公司除依該條外,不得再根據其他條款被視為被授權人(即不能從事其他業務);如果適用《1982年保險公司法》但不適用《1986年金融服務法》的保險公司依后一法律的其他條款而成為被授權人,那么目的只能是:便于管理為該公司或與該公司屬同一集團〔5〕(group)之其他法人團體的官員、雇員及靠其養活者的利益而設立的退休基金。

(4)友誼會社(friendly Societies)。友誼會社為互助儲蓄機構。依照《1974年友誼會社法》為友誼會社之會社,或依該法登記為會社(但非會社之分設機構)的會社,或依其本身之規章在英國某地擁有注冊機構的會社,或在英國從事證券投資之會社,在《1986年金融服務法》規定的業務范圍內視為被授權人。據此,友誼會社在從事特定范圍的業務時也不需要額外的授權。

(5)集體投資機構(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s)。《1986年金融服務法》第75條將集體投資機構定義為:集體投資機構是一種包括貨幣在內的財產的安排,其目的在于使參加這項安排的人(無論以作為財產所有人或部分所有人的方式或別的方式)能夠參與或接受來自收購,控股,對財產進行管理或處分的利潤或收入,或付自這些利潤或收入的總和。這種財產安排的特征是:參加者對財產不擁有日常管理控制權(無論他們是否有權發出指令或參加協商);參加者出資及投資利潤或收入均應集中,該項財產應作為一個整體由機構的經營者或代表機構的經營者加以管理。如果某項財產安排中的財產由法律(主要是指《1986年金融服務法》)規定不能構成集體投資機構財產的投資對象組成;或該項安排之參加者為某部份財產所有人并有權隨時撤回其財產;或該項安排缺乏集體投資機構之必要特征,那么這項財產安排就不是集體投資機構。《1986年金融服務法》對集體投資機構的含義、范圍進行了極為嚴格的限定,排除了若干貌似集體投資的財產安排。依照該法,集體投資機構分為兩種,一為單位信托機構(unit trust scheme),二為開放式投資公司(openend investment company)。

單位信托:為參加者的利益信托占有財產的集體投資機構。有信托必然就有受托人。涉及單位信托時,受托人(trustee)是指為參加者利益信托占有財產的人;涉及依英國以外或地區的法律規定的集體投資機構,受托人指任何(無論是否基于信托關系)被委托監管財產的人。

開放式投資公司:指一個集體投資機構,在該機構中,某法人團體擁有使用財產的權利,由該法人團體或代表該法人團體管理財產,目的為分散投資風險,并將該法人團體管理或代表該法人團體管理的利益給予該機構成員,并且參加者的權利由該法人團體的證券所代表,并且參加者有權請求該法人團體回購或贖回其證券,或由該法人團體或從該法人團體提供的資金中購回其證券,或該法人保證參加者可在交易所以該財產價值相應的價格出售證券。根據《1986年金融服務法》第24條,集體投資機構的經營者、受托人在有關由經營或構成的投資業務方面,以及由他所從事的與該機構有關或符合其宗旨的投資業方面為被授權人。該法也解釋了什么是“經營者”(operator):涉及只有一個受托人的單位信托時,經營者指經理人,涉及開放式投資公司時,經營者指該公司。

(6)證券和投資委員會(Securities and Investment Board,SIB,以下簡稱委員會)直接授權的人。持有委員會頒發授權令的人為被授權人。前面已說明,被認可自律組織的成員以其成員資格即成為被授權人,在此之外的大多數授權均采用委員會發放授權令的方式。這種情況下,委員會應要求被授權人將其投資業務嚴格限于批準的范圍內。此外,依《1986年金融服務法》,個人、法人團體、非法人社團均可申請直接授權。

(7)歐共體(European Economy Community,EEC)其他成員國授權的人。作為歐共體成員國,英國有義務在服務業方面消除歧視待遇而進行努力,反映在證券法律制度上,就有了《1986年金融服務法》第31條的規定。該條承認歐共體其他成員國授權從事投資業的人為被授權人,但同時設定了一些必須滿足的條件,即必須是在英國以外的某歐共體成員國開業,且該國法律承認他為該國或其他成員國國民,并且依據該國法律有權從事投資;該法律的規定足以保護英國投資者(不限于英國國民),并至少與《1986年金融服務法》關于被認可自律組織的成員及委員會直接授權的人的規定相當,或滿足歐共體使涉及投資或相關產業的法律、規定、行政命令相一致或配套的條件。至于“在其他成員國開業”的含義,該法規定為:某人之總機構(head office)位于該成員國,且未從他在英國擁有的永久辦事地點辦理其投資業,此人就被認為是在該成員國開業。

2.被豁免人(exempted persons)

“豁免”指不需要申請任何形式的授權而依證券法的規定直接獲得證券投資從業者的資格。但法律同時授權委員會在必要時取消豁免。被豁免人主要有:

(1)英格蘭銀行( Bank of England)。作為英國中央銀行,英格蘭銀行享有崇高而獨立的地位,這是英國金融體制的基礎。證券法承認英格蘭銀行的豁免權利,使其不必因申請授權而減損或危及其獨立地位。

(2)被認可投資交易所(recognized investment cxchange,RIT)及被認可結算所(recognized clearing houses,RCH)。根據《1986年金融服務法》第36條,被認可投資交易所在涉及其業務范圍內構成投資的事務方面為被豁免人。第38條規定,被認可結算所在涉及為投資交易提供結算服務的業務范圍內的事務方面為被豁免人。

此外,海外(不限于歐共體)投資交易所和結算所如符合要求也可被認為擁有豁免權。這些要求主要是:海外交易所、結算所根據其規章對在英國的投資者提供的保護至少與《1986年金融服務法》所提供的保護相當;這些機構能夠并樂于以分享信息和其他事項的方式與英國負責投資業和其他金融服務業的當局、團體及個人合作;海外機構的監管者與英國監管者之間應有適當的合作方案。另外,有關國家的金融市場向對方開放的程度也是因素之一。

必須注意,海外機構的豁免權由國務大臣〔6〕決定,采用發放認可令(recognition order)的方式。

(3)其他豁免。除了《1986年金融服務法》第45條主要就特定情況下特定職務人員視為被豁免人所列舉的十余項豁免〔7〕外,主要的“其他豁免”有如下三種:

A.勞埃德社(Society of Loyd‘s)。又稱為勞埃德船級協會,是英國最負盛名的船級評估及保險公司。根據《1986年金融服法》第42條,由勞埃德理事會許可作為勞埃德承銷的人員在與勞埃德保險業務有關或符合勞埃德保險業務宗旨的投資業方面為被豁免人。一個國家在其法律中對一個特定作出例外規定是極為獨特而罕見的。這一規定也引起了司法界和法學界的爭議。不過勞埃德的這項豁免權是極為有限的,并且委員會尚可下令進一步限制甚至取消這項豁免。

B.貨幣市場機構(Listed money market institutions)。《1986年金融服務法》承認相關法規確認的豁免人為該法所謂的被豁免人。據此,《1987年銀行業法》中規定的被豁免人即為《1986年金融服務法》所承認。它們可分為兩類:

第一類,國內機構,例如國家儲蓄銀行(the National Savings Bank),城市銀行(municipal Bank),信貸協會(credit unions)等;

第二類,國際組織,如歐洲投資銀行(European Investment Bank),國際復興開發銀行(International Bank for Reconstruction and Development),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等。

不過,這些貨幣市場機構只在涉及這些機構之間或它們與其他人之間進行的為《1986年金融服務法》所規定的交易時,才視為被豁免人。

C.指定代表人(appointed representatives)。指定代表人的含義是,由被授權人(即“本人”)根據一項要求或許可其從事相關投資業的契約所雇傭的人,并且本人(即雇主)書面表明接受指定代表人在從事投資業務方面所產生的責任。該指定代表人只在作為代表人應從事的投資業方面為被授權人。因此,對被指定代表人的豁免實際上包含兩方面,一是免于申請授權而是根據法律的規定及契約的約定即可從事投資業務;二是對投資從業行為的后果免除責任。

可以看出,與被授權人相比,被豁免人范圍是較小的。《1986年金融服務法》制訂以前,英國證券業的基本法律是《1958年防止欺詐(投資)法》(Prevention of Fraud (Investment )Act,1958)根據這部法律,大量的投資公司都享有不同形式的豁免權利,證券業幾乎是完全的自律管理。然而,數十年來建立證券監管機構的必要性不斷顯示;賦予監管機構廣泛的權利也就成為制訂新法律的指導思想之一。與1958年的法律相比,《1986年金融服務法》縮小了法定豁免的范圍;建立了“證券和投資委員會”并賦予它很大的權力,這一權力體現在大多數證券投資從業者資格必須由證券和投資委員會通過授權的方式給予;1986年法律所保留的豁免也設定了嚴格的條件、范圍,并可被監管當局限制、撤銷。這樣,立法指導思想得以貫徹。

《1986年金融服務法》對于不同從業者的資格得失問題,根據情況的不同規定了程序上和實質上的條件。證券投資從業者資格問題體現國家通過法律的強制性對證券市場的干預,而加強這種干預正是《1986年金融服務法》的立法宗旨,也是該法與《1958年防止欺詐(投資)法》的重大區別所在。為實現這個宗旨,該法就必然著重于對體現國家干預思想的“授權”進行規范,相應地將體現自律管理思想的“豁免”范圍大為縮小〔8〕。故本文在討論這一問題時,也就把范圍限于被授權人資格得失的問題;至于被豁免人資格得失,《1986年金融服務法》對此問題要么是參照對被授權人的規定從而對其本身未作具體要求;或者,在有所規定的情況下,也與對被授權人的規定大同小異。

就被授權人而言,法律對其資格得失條件的規定較有代表性的是自律組織的成員、集體投資機構、直接被授權人以及歐共體其他成員國授權的人。尤其對于自律組織授權的人,《1986年金融服務法》有極為詳盡的程序上和實質上的要求,這也是本部分討論的重點。

1.自律組織及其授權的人

盡管有資格從事證券投資業的是被授權人而不是授權人(即自律組織),但法律直接規范的對象卻是后者。對于被授權人則是通過對自律組織的實質條件的規定(例如對其規章內容的要求)間接給予規范。這樣申請“授權”就為申請“認可”(recognition)所取代,被授權人資格的獲得就由被認可自律組織資格的取得所決定,由此可以看出,英國證券法在擴大國家干預的前提下,盡量保留著自律管理的特色。

在程序上,《1986年金融服務法》規定自律組織可向證券和投資委員會申請宣布其為“被認可自律組織”;委員會可指定申請的方式,并可為決定此申請而要求提供各種資料;根據不同的申請,委員會發出的指令(direction)和提出的要求(requirement)可有所不同;委員會可以指定所提供資料的格式和核實資料的方式;申請均應附有自律組織的規章、指南,這些規章、指南應持續有效并以書面或其他可視方式頒布。委員會收到符合規定的申請和資料后,即可或拒絕宣布申請人為被認可自律組織的“認可令”(recognition order)。經過實質性審查,委員會如認為申請人符合各項要求,則認可令;反之,則拒絕認可令。

除申請人不符合實質性規定被拒絕認可外,如果委員會認為存在其他從事與申請人業務相同之業務并已經或可能獲得認可令的組織從而對申請人的認可不必要時,也可以拒絕認可。

委員會人拒絕認可令,應給予書面通知,列明在委員會看來沒有得到滿足的要求,并說明拒絕所根據之理由。

依《1986年服務法》第11條,委員會可其他命令撤銷認可令。撤銷令(revocation order)應寫明其生效的日期;該日期不得早于撤銷令發出日后的三個月;在撤銷令前應書面通知該自律組織委員會撤銷認可令的意圖,并采取適當措施引起該組織成員注意,并以適當的方式公布該通知以引起可能受其的公眾的注意;該通知應陳述理由,并說明當事人的權利,即該組織及其成員和其他可能受到影響的人在通知送達或公布后三個月內,或在委員會批準的時間內,向委員會提出書面抗議(representation),或向委員會指定的人提出口頭抗議;委員會在決定是否撤銷認可時應對這類抗議加以考慮。但是,委員會認為撤銷認可對公眾的利益為必要時,可不受上述關于通知、時間規定的限制。在撤銷令時,委員會也應發出書面通知和采取適當措施或公布通知以引起有關人員的注意。

委員會或拒絕認可令建立在實質審查的基礎上。實質審查主要是確認自律組織規章是否符合對規章的要求,即規章必須具備的:

(1)保證自律組織成員適宜從事該組織業務范圍內的投資業;

(2)關于接納、開除和懲戒的規定應當公平合理,并有適當的申訴程序;

(3)對投資者提供足夠的保護;

(4)有適當的安排及財力以有效監管和執法;可以規定,代表該組織行使的職權,在不影響其責任的前提下,可由其他有能力且樂意的組織或個人行使;

(5)有關于任命;撤銷監管官員和執行官員的規定,這一規定必須保證該組織不同成員之間及該組織或其成員與公眾之間的利益平衡;

(6)必須建立針對該組織或其成員的投訴調查機制;這項調查職責可由獨立于該組織的團體或個人承擔;

(7)該組織必須能夠并樂于促進及維持較高的投資從業方面誠實標準及公平交易標準,并以分享信息和其他事項的方式與對投資業和其他金融服務業負有監管責任的當局和其他團體、個人合作。

該法同時規定,任何自律組織欲獲得認可,其規章不得有限制、扭曲、阻礙競爭的內容;如果有此內容,也不得超過對保護投資者所必要的限度。另外,自律組織的規章必須禁止其成員從事該組織業務范圍以外的投資業,除非該成員不以其成員資格也是被授權人,或在該項業務方面為被豁免人。這項禁止性規定的意義在于,任何組織均不得提供“萬能”服務,而必須有一定的業務范圍。如果某組織成員要超越這一范圍,就必須向委員會和其他有關自律組織申請授權。

認可令后,如有以下情況,委員會得另一命令(即撤銷令)撤銷認可;

(1) 被認可自律組織為獲認可必須滿足的實質要求未得到滿足;

(2) 被認可的自律組織不履行其法定職責;

(3)由于存在從事與該組織相同業務的其他組織且該其他組織已經或可能獲得認可而對原被認可組織的續展認可已無必要;

(4)委員會認為撤銷認可對投資者利益為必要時;

(5)被認可自律組織請求或同意撤銷認可。

撤銷令是委員會所能行使的最為嚴厲的措施。為緩和監管中的嚴厲程度,增加執法中的靈活性,法律賦予委員會其他武器以供適時選用:

(1)自律組織規章不合規定,特別是包含有限制、扭曲或阻礙競爭的內容,或該內容超出了為保護投資者所必要的限度時,委員會可指令該組織采取適當的措施以保證其規章中不再含有這類內容。

(2)糾正命令(compliance order)請求權。在自律組織未滿足法定實質要求或未履行其法定職責時,委員會可以不采取撤銷認可令的方式,而是向法院申請“糾正命令”。如果法院確認委員會的看法正確,即可命令該組織采取法院指定的措施以確保有關要求得到滿足,或有關職責得到履行。

(3)直接修正(alteration)。如果自律組織的規章違反了關于保護投資者或關于不正當競爭的規定,委員會可以修正或指令該組織修正其規章以滿足法律在這方面的要求,這種情況下,委員會應與自律組織協商。此外,如涉及兩種以上投資業的自律組織的規章未滿足法律對于其中一種投資業的要求,委員會也可以行使這項權力。

如自律組織的規章據此被委員會修正,或依委員會指令而修正,則可向法院起訴。如法院認為該組織的規章勿需修改即可滿足法定實質要求,或該組織自己提出的修正方案就可滿足法定要求,則可駁回委員會作出的修正或依其指令作出的修正,或命令該組織依自己的提議進行修正。但這項駁回不影響已作出的修正先前的效力。

為滿足靈活性的要求,法律還規定,委員會對自律組織規章的修正或依其指令作出的修正并不禁止自律組織在客觀情況發生變化時對規章再進行必要的修正或撤銷。

相對于自律組織及其授權的人,法律對其他被授權人的實質要求與自律組織基本相同,或是僅有簡略規定。下面僅就法律對有代表性的其他被授權人較獨特的要求作簡要介紹。

2.集體投資機構

法律對集體投資機構的要求較為獨特的是,應由集體投資機構的經理人和受托人提起宣布其為被授權人的申請,且經理人與受托人不得為一人;必須向委員會提供一份信托契約(trust deed)以及律師簽署的表明該契約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明;經理人和受托人必須是被授權人,并且未為有關法規禁止擔任經理人或受托人;機構名稱不得有誤導作用;機構宗旨應能合理、成功地實現;機構的參加者應有權以與信托財產價值相當之價格要求機構回贖其投資單位,或經理人應保證參加者能以此價格在交易所出售其投資單位。

委員會應在不遲于收到申請之日后于6個月通知申請人其決定;在授權令時,委員會可證明,表明該投資機構符合為享受歐共體有關法令賦予之權利而必須具備的條件。

在下列情況下,委員會可撤銷授權令:

(1)被授權人不再符合獲得授權所必須的條件;

(2)為參加者的利益,對該機構的續展授權不再必要;

(3)該機構之經理人或受托人違反有關規定或故意向委員會提供虛假、不實或誤導性的信息,或違背根據法律發出的禁令(prohibition)或要求(requirement);

(4)經理人或受托人要求撤銷授權令。但是委員會在確定是否應撤銷授權,或撤銷授權是否符合參加者的利益或是否與歐共體義務不一致時,如認為應先就涉及該機構之事項加以調查,則可拒絕這一要求。

對集體投資機構不存在認可,因而撤銷是直接針對授權令。

3.直接獲得授權的人

委員會與其直接授權的人之間不存在中間機構(如自律組織),因此在證券投資從業者資格的喪失方面,與集體投資機構一樣,不存在對認可令的“撤銷”(revocation);法律對此規定的是對授權的直接“撤回”(Withdrawl);此外,還規定了授權的“中止”(suspension)。撤回授權和中止授權的前提相同,委員會根據當事人違反規定的程度和其他因素選擇使用。這些前提是:

(1)授權令的持有人不再適于從事證券投資業;

(2)違反有關規定,或有意向委員會提供虛假、不實或誤導的信息,或違背依法發出的禁令或要求。

中止授權,顧名思義,為非永久性的資格喪失。在中止授權的特定期間內,或法律規定的特定事項發生前,或法律規定的特定條件得到滿足前,原被授權人不再是被授權人。

別的程序上和實質上的要求與法律對其他被授權人的要求基本相同。

4.歐共體其他成員國授權的人

對這類被授權人的要求由各有關國家法律決定,但根據《1986年金融服務法》第31條,這些法律應符合該法在保護投資者利益方面的規定及歐共體在使各國證券法規配套化、一致化方面的要求。程序上,要求這一類被授權人在英國開業前7日內以書面的形式或經批準的其他形式向委員會通知,這項通知中應包含的內容為:關于他所從事或意欲從事的業務的信息;關于有關成員國法律對其授權的信息;有關通知、文件送達的地點,等等。

對于這類被授權人的授權不是來自英國證券監管當局,也并非依據英國法律,因此,不能由英國當局依英國法律撤銷和撤回授權。如出現足以導致上述直接獲得授權人的資格被撤回或中止的情況,委員會只能根據違反規定的程度和其他因素選擇適用“授權終止”(termination)和“授權中止”(suspension)。但是,英國證券監管當局在行使這項權力時,應與有關國家證券監管當局就有關事項進行協商,除非委員會認為,為投資者的利益,有必要立即發出授權終止或授權中止的指令,但也應在發出指令后立刻與有關國家的監管當局協商。協商以后,如委員會認為該有關國家監管當局能保證當事人符合有關法律規定,也可以撤銷終止或中止授權的指令。

對證券投資從業者的規范是證券法的核心內容之一。作為證券業及證券市場管理最發達的國家之一的英國,其證券法對這個的處理確有獨到之處。

1.對不同的從業者及其資格的規定分散在不同的法規中,但統一于《1986年金融服務法》。這樣達到了靈活與統一相結合的目標;不同法規從不同方面對從業者加以規范,相互配合,減少了遺漏,并形成較為嚴密的體系。

2.對證券投資從業者根據其資格來源詳細劃分類別,便于具體適用法律。

3.在必要限度內盡量擴大證券法律調整范圍,以減少規避監管的可能性。

4.政府監管與自律管理相結合。分別規定證券投資委員會對自律組織的認可監管及自律組織對其成員的授權監管就體現了這種思想。

5.直接管理與間接管理相結合。關于證券和投資委員會與其授權的人之間的直接關系和證券和投資委員會與其認可組織、團體所授權的人之間的間接關系的不同規定體現了這種思想。

第2篇

證券投資從業者(personscarryingininvestmentbusiness)這個概念并不包含單純的“投資者”(investor),特別是作為個人投資者的普通公眾。它所指的主要是在證券市場上為證券投資提供中介服務(如證券經紀)和其它服務(如結算服務)的人,也包括機構投資者(institutionalinvestor)如投資公司(investmentcompanies)及交易商等在內。英國證券法規定,只有獲得“授權”(authorization)或者“豁免”(exemption)的人(不限于自然人)才可以從事證券投資業。當然,這里所謂的“授權”與“豁免”均指證券法上的授權和豁免。

1、被授權人(authorizedpersons)

根據《1986年金融服務法》,可以三種方式成為“被授權人”,即依該法第25條直接由證券監管當局〔1〕授權;依第7條由被認可自律組織授權;依第15條由被認可專業團體給予證明而獲得授權。通過這三種途徑獲得授權的人有以下主體:

(1)被認可自律組織(recognizedregulatingorganization,SRO)之成員。“被認可自律組織”在《1986年金融服務法》第207條〔1〕款被定義為:“依本法之宗旨,任何依國務大臣〔2〕之現行有效命令而為被認可自律組織之團體。”從這個“定義”仍無法得知“被認可自律組織”之確實含義,因此有必要引用第8條的解釋,即被認可自律組織是“一個(無論為法人團體或非法人社團)依其強制性規章對投資業進行規范,因投資者為其成員或因他們在其它方面服從其控制故其規章有約束力的團體”。由此可以看出,“成員”即指被認可自律組織中有該組織成員資格的人,也包括那些雖無成員資格,但由于從事投資業務而受自律組織規章約束的人。這樣規定的結果便是證券法調整范圍大為擴展,并因此在很大程度上解決了某些國家證券市場上因法律無法對那些無“正式資格”但又從事投資業的人無力監管所造成的問題,同時又保留了這些投資者是否參加某一自律組織的選擇自由。另外,這一規定并不減損投資從業者努力爭取自律組織成員資格的必要性,因為盡管在市場監管方面無正式成員資格的投資從業者也可能被視為自律組織的成員,但這類“成員”卻不能因此享受該法第7條〔1〕款的利益,即被認可自律組織成員僅憑其成員資格就可以成為被授權人。

然而,某一成員可能依第7條〔1〕款逃避其必須服從的其它特別法規的限制。因此,《1986年金融服務法》繼而規定,在某些成員依該法其它特別條款〔3〕已經成為被授權人時,不適用第7條〔1〕款的規定。

(2)被認可專業團體(recognizedprofessinalbodies,RBP)授權的人。專業團體指規范、管理某類專業行為(professions)的機構。會計師、律師、鑒定人(surveyor)等專業人士(prifessionals)構成了各自的專業團體。與被認可自律組織類似,在監督管理方面,法律要求任何專業人士,無論是否專業團體之成員,在從事其有權從事之行業時應遵守專業團體之規定。

持有專業團體頒發證明的人為被授權人,包括個人、法人團體、合伙、非法人社團。要獲得專業團體證明,必須是其成員,或者必須與其成員存在管理或控制關系。

(3)保險公司。《1986年金融服務法》第22條規定保險公司為被授權人,但該保險公司必須于《1982年保險公司法》第3、4條確定的業務范圍〔4〕內在英國開展工作且不違反同一法律其它規定。第22條的含義是,保險公司在從事特別法規確定的范圍內的業務時勿需《1986年金融服務法》上另外的授權,但如從事其業務范圍以外之投資時必須有額外的授權。一般原則是,適用第22條的保險公司除依該條外,不得再根據其他條款被視為被授權人(即不能從事其他業務);如果適用《1982年保險公司法》但不適用《1986年金融服務法》的保險公司依后一法律的其他條款而成為被授權人,那么目的只能是:便于管理為該公司或與該公司屬同一集團〔5〕(group)之其他法人團體的官員、雇員及靠其養活者的利益而設立的退休基金。

(4)友誼會社(friendlySocieties)。友誼會社為互助儲蓄機構。依照《1974年友誼會社法》為友誼會社之會社,或依該法登記為會社(但非會社之分設機構)的會社,或依其本身之規章在英國某地擁有注冊機構的會社,或在英國從事證券投資之會社,在《1986年金融服務法》規定的業務范圍內視為被授權人。據此,友誼會社在從事特定范圍的業務時也不需要額外的授權。

(5)集體投資機構(collectiveinvestmentschemes)。《1986年金融服務法》第75條將集體投資機構定義為:集體投資機構是一種包括貨幣在內的財產的安排,其目的在于使參加這項安排的人(無論以作為財產所有人或部分所有人的方式或別的方式)能夠參與或接受來自收購,控股,對財產進行管理或處分的利潤或收入,或付自這些利潤或收入的總和。這種財產安排的特征是:參加者對財產不擁有日常管理控制權(無論他們是否有權發出指令或參加協商);參加者出資及投資利潤或收入均應集中,該項財產應作為一個整體由機構的經營者或代表機構的經營者加以管理。如果某項財產安排中的財產由法律(主要是指《1986年金融服務法》)規定不能構成集體投資機構財產的投資對象組成;或該項安排之參加者為某部份財產所有人并有權隨時撤回其財產;或該項安排缺乏集體投資機構之必要特征,那么這項財產安排就不是集體投資機構。《1986年金融服務法》對集體投資機構的含義、范圍進行了極為嚴格的限定,排除了若干貌似集體投資的財產安排。依照該法,集體投資機構分為兩種,一為單位信托機構(unittrustscheme),二為開放式投資公司(openendinvestmentcompany)。

單位信托:為參加者的利益信托占有財產的集體投資機構。有信托必然就有受托人。涉及單

位信托時,受托人(trustee)是指為參加者利益信托占有財產的人;涉及依英國以外或地區的法律規定的集體投資機構,受托人指任何(無論是否基于信托關系)被委托監管財產的人。

開放式投資公司:指一個集體投資機構,在該機構中,某法人團體擁有使用財產的權利,由該法人團體或代表該法人團體管理財產,目的為分散投資風險,并將該法人團體管理或代表該法人團體管理的利益給予該機構成員,并且參加者的權利由該法人團體的證券所代表,并且參加者有權請求該法人團體回購或贖回其證券,或由該法人團體或從該法人團體提供的資金中購回其證券,或該法人保證參加者可在交易所以該財產價值相應的價格出售證券。根據《1986年金融服務法》第24條,集體投資機構的經營者、受托人在有關由經營或構成的投資業務方面,以及由他所從事的與該機構有關或符合其宗旨的投資業方面為被授權人。該法也解釋了什么是“經營者”(operator):涉及只有一個受托人的單位信托時,經營者指經理人,涉及開放式投資公司時,經營者指該公司。

(6)證券和投資委員會(SecuritiesandInvestmentBoard,SIB,以下簡稱委員會)直接授權的人。持有委員會頒發授權令的人為被授權人。前面已說明,被認可自律組織的成員以其成員資格即成為被授權人,在此之外的大多數授權均采用委員會發放授權令的方式。這種情況下,委員會應要求被授權人將其投資業務嚴格限于批準的范圍內。此外,依《1986年金融服務法》,個人、法人團體、非法人社團均可申請直接授權。

(7)歐共體(EuropeanEconomyCommunity,EEC)其他成員國授權的人。作為歐共體成員國,英國有義務在服務業方面消除歧視待遇而進行努力,反映在證券法律制度上,就有了《1986年金融服務法》第31條的規定。該條承認歐共體其他成員國授權從事投資業的人為被授權人,但同時設定了一些必須滿足的條件,即必須是在英國以外的某歐共體成員國開業,且該國法律承認他為該國或其他成員國國民,并且依據該國法律有權從事投資;該法律的規定足以保護英國投資者(不限于英國國民),并至少與《1986年金融服務法》關于被認可自律組織的成員及委員會直接授權的人的規定相當,或滿足歐共體使涉及投資或相關產業的法律、規定、行政命令相一致或配套的條件。至于“在其他成員國開業”的含義,該法規定為:某人之總機構(headoffice)位于該成員國,且未從他在英國擁有的永久辦事地點辦理其投資業,此人就被認為是在該成員國開業。

2.被豁免人(exemptedpersons)

“豁免”指不需要申請任何形式的授權而依證券法的規定直接獲得證券投資從業者的資格。但法律同時授權委員會在必要時取消豁免。被豁免人主要有:

(1)英格蘭銀行(TheBankofEngland)。作為英國中央銀行,英格蘭銀行享有崇高而獨立的地位,這是英國金融體制的基礎。證券法承認英格蘭銀行的豁免權利,使其不必因申請授權而減損或危及其獨立地位。

(2)被認可投資交易所(recognizedinvestmentcxchange,RIT)及被認可結算所(recognizedclearinghouses,RCH)。根據《1986年金融服務法》第36條,被認可投資交易所在涉及其業務范圍內構成投資的事務方面為被豁免人。第38條規定,被認可結算所在涉及為投資交易提供結算服務的業務范圍內的事務方面為被豁免人。

此外,海外(不限于歐共體)投資交易所和結算所如符合要求也可被認為擁有豁免權。這些要求主要是:海外交易所、結算所根據其規章對在英國的投資者提供的保護至少與《1986年金融服務法》所提供的保護相當;這些機構能夠并樂于以分享信息和其他事項的方式與英國負責投資業和其他金融服務業的當局、團體及個人合作;海外機構的監管者與英國監管者之間應有適當的合作方案。另外,有關國家的金融市場向對方開放的程度也是影響因素之一。

必須注意,海外機構的豁免權由國務大臣〔6〕決定,采用發放認可令(recognitionorder)的方式。

(3)其他豁免。除了《1986年金融服務法》第45條主要就特定情況下特定職務人員視為被豁免人所列舉的十余項豁免〔7〕外,主要的“其他豁免”有如下三種:

A.勞埃德社(SocietyofLoyd‘s)。又稱為勞埃德船級協會,是英國最負盛名的船級評估及保險公司。根據《1986年金融服法》第42條,由勞埃德理事會許可作為勞埃德承銷的人員在與勞埃德保險業務有關或符合勞埃德保險業務宗旨的投資業方面為被豁免人。一個國家在其法律中對一個特定企業作出例外規定是極為獨特而罕見的。這一規定也引起了司法界和法學界的爭議。不過勞埃德的這項豁免權是極為有限的,并且委員會尚可下令進一步限制甚至取消這項豁免。

B.貨幣市場機構(Listedmoneymarketinstitutions)。《1986年金融服務法》承認相關法規確認的豁免人為該法所謂的被豁免人。據此,《1987年銀行業法》中規定的被豁免人即為《1986年金融服務法》所承認。它們可分為兩類:

第一類,國內機構,例如國家儲蓄銀行(theNationalSavingsBank),城市銀行(municipalBank),信貸協會(creditunions)等;

第二類,國際組織,如歐洲投資銀行(EuropeanInvestmentBank),國際復興開發銀行(InternationalBankforReconstructionandDevelopment),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nternationalMonetaryFund)等。

不過,這些貨幣市場機構只在涉及這些機構之間或它們與其他人之間進行的為《1986年金融服務法》所規定的交易時,才視為被豁免人。

C.指定代表人(appointedrepresentatives)。指定代表人的含義是,由被授權人(即“本人”)根據一項要求或許可其從事相關投資業的契約所雇傭的人,并且本人(即雇主)書面表明接受指定代表人在從事投資業務方面所產生的責任。該指定代表人只在作為代表人應從事的投資業方面為被授權人。因此,對被指定代表人的豁免實際上包含兩方面,一是免于申請授權而是根據法律的規定及契約的約定即可從事投資業務;二是對投資從業行為的后果免除責任。

可以看出,與被授權人相比,被豁免人范圍是較小的。《1986年金融服務法》制訂以前,英國證券業的基本法律是《1958年防止欺詐(投資)法》(PreventionofFraud(Investment)Act,1958)根據這部法律,大量的投資公司都享有不同形式的豁免權利,證券業幾乎是完全的自律管理。然而,數十年來建立證券監管機構的必要性不斷顯示;賦予監管機構廣泛的權利也就成為制訂新法律的指導思想之一。與1958年的法律相比,《1986年金融服務法》縮小了法定豁免的范圍;建立了“證券和投資委員會”并賦予它很大的權力,這一權力體現在大多數證券投資從業者資格必須由證券和投資委員會通過授權的方式給予;1986年法律所保留的豁免也設定了嚴格的條件、范圍,并可被監管當局限制、撤銷。這樣,立法指導思想得以貫徹。

《1986年金融服務法》對于不同從業者的資格得失問題,根據情況的不同規定了程序上和實質上的條件。證券投資從業者資格問題體現國家通過法律的強制性對證券市場的干預,而加強這種干預正是《1986年金融服務法》的立法宗旨,也是該法與《1958年防止欺詐(投資)法》的重大區別所在。為實現這個宗旨,該法就必然著重于對體現國家干預思想的“授權”進行規范,相應地將體現自律管理思想的“豁免”范圍大為縮小〔8〕。故本文在討論這一問題時,也就把范圍限于被授權人資格得失的問題;至于被豁免人資格得失,《1986年金融服務法》對此問題要么是參照對被授權人的規定從而對其本身未作具體要求;或者,在有所規定的情況下,也與對被授權人的規定大同小異。

就被授權人而言,法律對其資格得失條件的規定較有代表性的是自律組織的成員、集體投資機構、直接被授權人以及歐共體其他成員國授權的人。尤其對于自律組織授權的人,《1986年金融服務法》有極為詳盡的程序上和實質上的要求,這也是本部分討論的重點。

1.自律組織及其授權的人

盡管有資格從事證券投資業的是被授權人而不是授權人(即自律組織),但法律直接規范的對象卻是后者。對于被授權人則是通過對自律組織的實質條件的規定(例如對其規章內容的要求)間接給予規范。這樣申請“授權”就為申請“認可”(recognition)所取代,被授權人資格的獲得就由被認可自律組織資格的取得所決定,由此可以看出,英國證券法在擴大國家干預的前提下,盡量保留著自律管理的特色。

在程序上,《1986年金融服務法》規定自律組織可向證券和投資委員會申請宣布其為“被認可自律組織”;委員會可指定申請的方式,并可為決定此申請而要求提供各種資料;根據不同的申請,委員會發出的指令(direction)和提出的要求(requirement)可有所不同;委員會可以指定所提供資料的格式和核實資料的方式;申請均應附有自律組織的規章、指南,這些規章、指南應持續有效并以書面或其他可視方式頒布。委員會收到符合規定的申請和資料后,即可或拒絕宣布申請人為被認可自律組織的“認可令”(recognitionorder)。經過實質性審查,委員會如認為申請人符合各項要求,則認可令;反之,則拒絕認可令。

除申請人不符合實質性規定被拒絕認可外,如果委員會認為存在其他從事與申請人業務相同之業務并已經或可能獲得認可令的組織從而對申請人的認可不必要時,也可以拒絕認可。

委員會人拒絕認可令,應給予書面通知,列明在委員會看來沒有得到滿足的要求,并說明拒絕所根據之理由。

依《1986年金融服務法》第11條,委員會可其他命令撤銷認可令。撤銷令(revocationorder)應寫明其生效的日期;該日期不得早于撤銷令發出日后的三個月;在撤銷令前應書面通知該自律組織委員會撤銷認可令的意圖,并采取適當措施引起該組織成員注意,并以適當的方式公布該通知以引起可能受其影響的公眾的注意;該通知應陳述理由,并說明當事人的權利,即該組織及其成員和其他可能受到影響的人在通知送達或公布后三個月內,或在委員會批準的時間內,向委員會提出書面抗議(representation),或向委員會指定的人提出口頭抗議;委員會在決定是否撤銷認可時應對這類抗議加以考慮。但是,委員會認為撤銷認可對公眾的利益為必要時,可不受上述關于通知、時間規定的限制。在撤銷令時,委員會也應發出書面通知和采取適當措施或公布通知以引起有關人員的注意。

委員會或拒絕認可令建立在實質審查的基礎上。實質審查主要是確認自律組織規章是否符合法律對規章的要求,即規章必須具備的內容:

(1)保證自律組織成員適宜從事該組織業務范圍內的投資業;

(2)關于接納、開除和懲戒的規定應當公平合理,并有適當的申訴程序;

(3)對投資者提供足夠的保護;

(4)有適當的安排及財力以有效監管和執法;可以規定,代表該組織行使的職權,在不影響其責任的前提下,可由其他有能力且樂意的組織或個人行使;

(5)有關于任命;撤銷監管官員和執行官員的規定,這一規定必須保證該組織不同成員之間及該組織或其成員與公眾之間的利益平衡;

(6)必須建立針對該組織或其成員的投訴調查機制;這項調查職責可由獨立于該組織的團體或個人承擔;

(7)該組織必須能夠并樂于促進及維持較高的投資從業方面誠實標準及公平交易標準,并以分享信息和其他事項的方式與對投資業和其他金融服務業負有監管責任的當局和其他團體、個人合作。

該法同時規定,任何自律組織欲獲得認可,其規章不得有限制、扭曲、阻礙競爭的內容;如果有此內容,也不得超過對保護投資者所必要的限度。另外,自律組織的規章必須禁止其成員從事該組織業務范圍以外的投資業,除非該成員不以其成員資格也是被授權人,或在該項業務方面為被豁免人。這項禁止性規定的意義在于,任何組織均不得提供“萬能”服務,而必須有一定的業務范圍。如果某組織成員要超越這一范圍,就必須向委員會和其他有關自律組織申請授權。

認可令后,如有以下情況,委員會得另一命令(即撤銷令)撤銷認可;

(1)被認可自律組織為獲認可必須滿足的實質要求未得到滿足;

(2)被認可的自律組織不履行其法定職責;

(3)由于存在從事與該組織相同業務的其他組織且該其他組織已經或可能獲得認可而對原被認可組織的續展認可已無必要;

(4)委員會認為撤銷認可對投資者利益為必要時;

(5)被認可自律組織請求或同意撤銷認可。

撤銷令是委員會所能行使的最為嚴厲的措施。為緩和監管中的嚴厲程度,增加執法中的靈活性,法律賦予委員會其他武器以供適時選用:

(1)自律組織規章不合規定,特別是包含有限制、扭曲或阻礙競爭的內容,或該內容超出了為保護投資者所必要的限度時,委員會可指令該組織采取適當的措施以保證其規章中不再含有這類內容。

(2)糾正命令(complianceorder)請求權。在自律組織未滿足法定實質要求或未履行其法定職責時,委員會可以不采取撤銷認可令的方式,而是向法院申請“糾正命令”。如果法院確認委員會的看法正確,即可命令該組織采取法院指定的措施以確保有關要求得到滿足,或有關職責得到履行。

(3)直接修正(alteration)。如果自律組織的規章違反了關于保護投資者或關于不正當競爭的規定,委員會可以修正或指令該組織修正其規章以滿足法律在這方面的要求,這種情況下,委員會應與自律組織協商。此外,如涉及兩種以上投資業的自律組織的規章未滿足法律對于其中一種投資業的要求,委員會也可以行使這項權力。

如自律組織的規章據此被委員會修正,或依委員會指令而修正,則可向法院。如法院認為該組織的規章勿需修改即可滿足法定實質要求,或該組織自己提出的修正方案就可滿足法定要求,則可駁回委員會作出的修正或依其指令作出的修正,或命令該組織依自己的提議進行修正。但這項駁回不影響已作出的修正先前的效力。

為滿足靈活性的要求,法律還規定,委員會對自律組織規章的修正或依其指令作出的修正并不禁止自律組織在客觀情況發生變化時對規章再進行必要的修正或撤銷。

相對于自律組織及其授權的人,法律對其他被授權人的實質要求與自律組織基本相同,或是僅有簡略規定。下面僅就法律對有代表性的其他被授權人較獨特的要求作簡要介紹。

2.集體投資機構

法律對集體投資機構的要求較為獨特的是,應由集體投資機構的經理人和受托人提起宣布其為被授權人的申請,且經理人與受托人不得為一人;必須向委員會提供一份信托契約(trustdeed)以及律師簽署的表明該契約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明;經理人和受托人必須是被授權人,并且未為有關法規禁止擔任經理人或受托人;機構名稱不得有誤導作用;機構宗旨應能合理、成功地實現;機構的參加者應有權以與信托財產價值相當之價格要求機構回贖其投資單位,或經理人應保證參加者能以此價格在交易所出售其投資單位。

委員會應在不遲于收到申請之日后于6個月通知申請人其決定;在授權令時,委員會可證明,表明該投資機構符合為享受歐共體有關法令賦予之權利而必須具備的條件。

在下列情況下,委員會可撤銷授權令:

(1)被授權人不再符合獲得授權所必須的條件;

(2)為參加者的利益,對該機構的續展授權不再必要;

(3)該機構之經理人或受托人違反有關規定或故意向委員會提供虛假、不實或誤導性的信息,或違背根據法律發出的禁令(prohibition)或要求(requirement);

(4)經理人或受托人要求撤銷授權令。但是委員會在確定是否應撤銷授權,或撤銷授權是否符合參加者的利益或是否與歐共體義務不一致時,如認為應先就涉及該機構之事項加以調查,則可拒絕這一要求。

對集體投資機構不存在認可,因而撤銷是直接針對授權令。

3.直接獲得授權的人

委員會與其直接授權的人之間不存在中間機構(如自律組織),因此在證券投資從業者資格的喪失方面,與集體投資機構一樣,不存在對認可令的“撤銷”(revocation);法律對此規定的是對授權的直接“撤回”(Withdrawl);此外,還規定了授權的“中止”(suspension)。撤回授權和中止授權的前提相同,委員會根據當事人違反規定的程度和其他因素選擇使用。這些前提是:

(1)授權令的持有人不再適于從事證券投資業;

(2)違反有關規定,或有意向委員會提供虛假、不實或誤導的信息,或違背依法發出的禁令或要求。

中止授權,顧名思義,為非永久性的資格喪失。在中止授權的特定期間內,或法律規定的特定事項發生前,或法律規定的特定條件得到滿足前,原被授權人不再是被授權人。

別的程序上和實質上的要求與法律對其他被授權人的要求基本相同。

4.歐共體其他成員國授權的人

對這類被授權人的要求由各有關國家法律決定,但根據《1986年金融服務法》第31條,這些法律應符合該法在保護投資者利益方面的規定及歐共體在使各國證券法規配套化、一致化方面的要求。程序上,要求這一類被授權人在英國開業前7日內以書面的形式或經批準的其他形式向委員會通知,這項通知中應包含的內容為:關于他所從事或意欲從事的業務的信息;關于有關成員國法律對其授權的信息;有關通知、文件送達的地點,等等。

對于這類被授權人的授權不是來自英國證券監管當局,也并非依據英國法律,因此,不能由英國當局依英國法律撤銷和撤回授權。如出現足以導致上述直接獲得授權人的資格被撤回或中止的情況,委員會只能根據違反規定的程度和其他因素選擇適用“授權終止”(termination)和“授權中止”(suspension)。但是,英國證券監管當局在行使這項權力時,應與有關國家證券監管當局就有關事項進行協商,除非委員會認為,為投資者的利益,有必要立即發出授權終止或授權中止的指令,但也應在發出指令后立刻與有關國家的監管當局協商。協商以后,如委員會認為該有關國家監管當局能保證當事人符合有關法律規定,也可以撤銷終止或中止授權的指令。

對證券投資從業者的規范是證券法的核心內容之一。作為證券業及證券市場管理最發達的國家之一的英國,其證券法對這個問題的處理確有獨到之處。

1.對不同的從業者及其資格的規定分散在不同的法規中,但統一于《1986年金融服務法》。這樣達到了靈活與統一相結合的目標;不同法規從不同方面對從業者加以規范,相互配合,減少了遺漏,并形成較為嚴密的體系。

2.對證券投資從業者根據其資格來源詳細劃分類別,便于具體適用法律。

3.在必要限度內盡量擴大證券法律調整范圍,以減少規避監管的可能性。

4.政府監管與自律管理相結合。分別規定證券投資委員會對自律組織的認可監管及自律組織對其成員的授權監管就體現了這種思想。

5.直接管理與間接管理相結合。關于證券和投資委員會與其授權的人之間的直接關系和證券和投資委員會與其認可組織、團體所授權的人之間的間接關系的不同規定體現了這種思想。

第3篇

圍繞上述問題,本文對現行的證券法規中的數量要求(主要是數字比率)進行了探索,發現在現行的證券法規中除有關關聯交易的規范不同的規章之間有一些差異外,法規涉及到的數字比率的控制意義和《公司法》、《證券法》都具有內在的一致性,體現了在社會意識中人們對比率的基本觀念以及對中國證券市場的一般認識。

一、研究方法

1、對數字比率的分類

百分數:假設監管對象的要素為一個100%的集合,控制的目標或者參數是達到某個數量的點,最常見的有5%、10%、20%、25%、30%、50%、70%、75%、80%、90%、95%.按照集合進行分割,上面的百分比可以分為互補的六組5%~95%、10%~90%、20%~80%、25%~75%、30%~70%、50%,每一組中只有一個獨立的邏輯含義。

分數:用分數表示的比率,是以1作為分子,如四分之一、三分之一、二分之一、三分之二,轉化成百分數,相當于百分比中的25%、30%、50%、70%.盡管在絕對的數值大小上不完全相同,但有基本相同的意義。

通過這樣的分類,法規中比率就只有5%、10%、20%、30%、50%等5種,這一簡化使分析方便易于得出一般的規律性結論。

2、分析和比較

在對數字比率分類的基礎上,本文根據現行證券法規對有關數字比率作了以下歸納和比較:(1)現行法規中按照5%、10%、20%、30%、50%的順序相鄰的兩個比率之間的控制意義的差別;(2)現行法規中相同的數字比率其代表的控制意義的差別;(3)相同的經濟變量在不同的法規中控制比率的差別。

3、分析對象

包括《公司法》、《證券法》、《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條例》《企業會計制度》以及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等部門規章包括《審核備忘錄》等在內涉及到現行證券發行制度的主要法規。

二、不同數字比率之間控制意義的差別

1、比率的控制意義

每個數字比率在不同法規中有大量的應用,但只有相鄰的兩個比率如5%和10%,其控制上的內涵才有可能產生混淆。本文經過分析歸納,列出其基本含義(見附表)。

2、比較分析

在上述比率的含義中,容易混淆的是以下幾組:

5%和10%的差異。5%和10%在100%之中都為小數,在5%以下一般認為微不足道的小數,5%的含義是值得關注,而10%一般的含義是相當重要,標志著該部分組分已經成為100%的集合中一個獨立的主體。

涉及股東權利,股份有限公司持股5%以上的股東具有提案權,而持股10%以上的股東則具有臨時股東大會的召集權。在有關公開信息披露要求中涉及的持股5%以上股東的持股變化、對外股權擔保等必須披露,體現了值得關注的基本思想。

涉及企業資產的變化一般以10%的凈資產為關注的限度,如基金投資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能超過基金資產凈值的10%、上市公司出售資產超過總資產10%以上必須披露等等。

在收益變化中,也有幾處法規涉及到5%,如年報中期間數據變動幅度超過30%,或者占總資產5%,報告期利潤總額的10%應說明情況以及變動原因。這里因為是變化幅度,所以更加嚴了;發生大額銀行退票(占被退票人流動資金的5%以上)應予以披露(《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細則》),可能退票隱藏巨大風險所以特別關注。

25%與20%、30%的差異。20%的概念通常讓人想到帕雷托分布,人們通常認為世界“80%的財富掌握在20%的人手中”,20%的含義是非常重要,但并沒有達到質變的程度。因此在法規中用到20%的地方往往不具有定性判斷的含意,一般是提醒管理者或者檢查者關注起潛在的風險,另一種應用是為控制集合的性質,某些參數需要嚴格限制其在集合中的影響,在20%以下或者80%以上。

30%和70%在實質上是相對應的一組比率,大致等于1/3和2/3,但前者不足,后者有余。1/3的意義在于在平均分布的一個團體中有可能成為控制力量。30%在100%團體中的作用可以用一句話來概括,就是“具有實質性的影響”。這里的實質性影響指這些參數的變化,可能導致體系功能、性質等重大的變化。

介于20%和30%之間的25%盡管在數字大小上和前兩者差距不大,但意義上卻截然不同。如在確定涉及補價的交易是否為非貨幣易時,收到補價的企業應當按照收到的補價轉換出資產的公允價值的比例等于或者低于25%確定。

30%和50%的差異。30%的控制意義是具有實質性影響,50%則是控制的實現。某一集合參數超過50%以后,在數量上就控制了局面,涉及到系統的性質則將發生質變。典型的例子是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的要求中來自經營管理層的董事不能超過董事會人數的50%,其目的顯然是避免形成現代企業委托管理中“內部人控制”問題。因此,在一般會議表決過半數通過就認為是決議生效,但重要的決議則需要出席會議三分之二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其目的是要保持大部分股東意見一致,以便公司經營管理穩定。

三、同類比率代表的控制意義的差別

1、三分之一和30%的差異

一般而言,三分之一主要針對人員而言,在數量上應該相當于33%,但在證券法規中30%很常用,33%幾乎沒有(所得稅),反映了政策制定者對于執行和使用中便于記憶、簡化的考慮。但這種差異就30%、70%以上而言,其控制意義加強了,而30、70%以下其控制作用有所放松。例如對資產負債率不超過70%的要求,相對于三分之二是放松了,但上市公司增發新股前次募集資金投資項目的完工進度不低于70%的要求則有所加強。

35%和65%在法規中非常少見。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發起人認購部分不少于股本總額的35%,體現了確保達到33%(三分之一)的意思。另外,在國有資產折股中有一個65%的下限,大致體現了政策制定者在促進國有資產的盤活、重組和國有資產流失壓力之間的矛盾心態。

2、有關20%在法規中意義的細微差別

20%的基本意義是“非常重要”,有可能對體系的性質產生重大影響,因此在法規中有兩種不同的應用:

非判定性質的應用。在非判定性的應用中,法規要求公眾或者監管者(股東)關注某些重要的事項如持股超過20%的股東,投資占20%的股權,但并沒有強制性規定不能超過這一界限,其意思為可能對公司造成較大的影響。另外在信息披露中,因為超過20%可能對公司經營造成重大影響,因此要求上市公司對某些經營的情況進行公開披露,如投資者持有公司可轉換債券達到20%、發行人持股超過20%,等。

限定性質的應用。在限定性的規定中,低于20%或者高于80%一般把相關的資產、人員等組分限定在一定范圍內。如非專利技術在股份公司中的出資、合格境外投資者所占的比例,可以成為重要的部分,但不能成為必不可少的組分,把風險限定在一定范圍之內。20%以上、80%以下則是強調其重要性,如要約收購中保證金,保證收購方的收購誠意。

四、同樣的經濟系統參量在不同法規中的控制尺度

在不同的證券法規中,一般很少有對同一參數作出不同規定的情況,但有關關聯交易出現了一種例外。

第4篇

證券法的公開性原則的重要意義主要體現在:有利于約束證券發行人的行為,改善其經營管理;有利于證券市場上發行與交易價格的合理形成;有利于維護廣大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有利于進行證券監管,提高證券市場效率。鑒于此,證券法將公開性原則滲透至證券的發行、上市、交易和管理等各個環節,具體而明確地規定了發行人、大股東信息及有關業務機構和監管機構的信息公開義務,并要求這些信息必須真實、準確、完整。特別在證券交易的環節,證券法作出了一系列必須保持信息公開的規定。同時,還規定了證券管理機構的某些管理信息的公開化,以促進有效監管。

公開性原則是建立在證券發行制度基礎之上的。現實生活中,就公開性原則而言,其制度基礎大體有兩種,分別為注冊申報制與核準制。兩者的基本區別在于適用的證券市場的完善程度不同,并由此引發了公開性原則在立法內容上的差異。我國目前實行的是核準制。

就法律的開放性和成熟性而言,核準制的層次低于注冊制。單純的法律約束不足于使公開性原則得以充分的體現,便轉而求助于行政力量,這是法制不健全的典型表現。行政審批,不同于行業自律的監管,它不應是市場內部的必要因素。但因我國的法治水平及證券市場都處于初級階段,證券發行人和投資者之間力量過于懸殊,容易發生欺詐,所以需要政府加以規制和引導。

公開性原則主要包含兩方面的內容,一是信息公開制度,二是管理公開制度。信息公開制度又稱信息披露制度,是指上市公司必須按照法律的規定,報告或公開其有關的信息、資料(包括財務、經營狀況方面),以使投資者能獲得充分的信息,便于作出投資判斷的一系列法律規范的總稱。為了配合信息公開制度,更好地體現公開性原則,許多國家還規定了管理公開制度,以有效防止管理部門的失職與舞弊行為。管理公開制度,又稱為管理披露制度,是指證券監管部門必須依照法律的規定,報告或公告與證券監管有關的管理信息,以實現對證券市場的有效監管。

第5篇

在經濟全球化和科技現代化的高速推動下,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可謂是瞬息萬變,應該緊跟時代潮流,對市場經濟法律體系做出相應的調整。作為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的公司法和證券法,它們之間的關系是緊密相連、相輔相成的,科學的、合理的修改這兩部法律,并在相關方面的銜接問題上加以注意,是有序、健康的發展市場經濟的關鍵。

關鍵詞:

公司法;證券法;修改;銜接

一、引言

公司法和證券法都進入修改程序,實踐部門和理論界針對需要修改的內容開展了各種討論,法律制定者也開聽證會來廣泛聽取各方意見。在修改的時候需要協調兩部法律,將它們的適用范圍和場合相互銜接,但是這個問題沒有引起足夠的重視,本文就這方面的問題提出了一些看法。

二、兩種法律修改過程中的立法協調

公司法和證券法均屬于商業法律體系,它們的調整對象都涉及股份公司的股份發行、交易、信息披露以及公司債券的發行、交易。在兩者的地位這個問題上,存在著兩種派系,一種認為它們是關系法關系,另一種認為它們是特別法和普通法的關系。筆者認為朱慈蘊教授的觀點更加合理,他認為公司法和證券法都具有交易法和組織法的規范,只是兩者的突出點不同。必須明確的一點是,在市場經濟領域中,公司法和證券法是非常重要的、緊密聯系的平行法。由于各種原因,公司法和證券法,甚至與相當數量的關于證券領域的法律,存在嚴重的沖突。例如,在股份公司的創立形式問題上,公司法規定了發起創辦和募集創立,可是實務中要通過公開募集的方式創立股份公司是不可行的;又例如,公司法規定治理部門不能有獨立的董事,但是,實際上,擬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必須嚴格根據證監會的規章制度設置獨立董事等。隨著我國整體經濟實力的迅猛發展和市場市場經濟體制逐漸走向成熟,由于公司法和證券法的不協調,引發了很多弊端,甚至成為資本市場向上發展的阻礙。為了使兩部法律存在的各種沖突被盡快解決,發揮它們的作用,在它們的修改過程中要注意相互銜接。

三、公司法與證券法存在的主要沖突

(一)股份公司設立方式問題上的沖突現行公司法第三章對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和公司部門結構做了具體的規定。按照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有兩種方式:募集設立和發起設立,并分別給出了兩種方式的定義。但是,在實務中,一家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被設立需要經過復雜的手續。從我國的現實來看,在我國設立一家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從三個階段采取手段。第一階段,在1994年7月1日公司法正式投入使用之前,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主要通過定向募集設立和發起設立兩種方式,只有很少數采用募集設立。但是很快就出現弊端,不少定向募集公司忽略比例和范圍的發行內部職工股,從而導致本應屬于公司內部的股份握在太多公司外的人手上,嚴重攪亂了當時的經濟體系。第二階段,1994年的公司法投入使用到2000年3月這段時間,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主要通過募集設立和發起設立兩種方式。由于大量定向募集公司的上市,新的問題再次出現:大量募集設立的股份公司存在造假現象,虛構業績,一旦公司上市,就會立馬顯形,虧損是必然結果。第三階段,2000年3月16日之后,股份公司的設立只能通過發起設立這一種形式。這顯然和現行公司法存在沖突。

(二)關于股份公司設立的條件問題上的沖突發起設立一家股份公司時,只要滿足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的相關條件,就可以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請,審核通過就可以設立。但是,絕大部分公司在資本市場融資后才能展示出股份公司的優勢。按照現行證券法的有關規定,要實現公開募集股份,三類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第一類是必須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的有關規定;第二類是滿足募集設立的條件;第三類是滿足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關于股份公司發行新股的條件。從這里可以很明顯的看出,在股份公司的設立的有關規定上,公司法和證券法是互相矛盾的,兩者不能銜接起來。其中,募集設立股份公司的條件和公開發行股份條件這兩方面的規定是矛盾的焦點。

(三)股份公司資金增減問題上的沖突公司資本制度中必不可少的內容就是增資和減資,股份公司是合資公司,這種公司的增資和減資的發生的頻率很高,而且非常靈活。從理論上說,公司的增資分為兩種:實質增資和非實質增資;公司的減資也分為兩種:注銷資本和股東減少。但是,現行的公司法在公司資本制度方面的規定存在很大的漏洞,具體表現為三點:第一,公司增資的法定方式沒有明確規定,導致公司實踐產生的增資方式五花八門,過于繁雜;第二,公司減資的法定方式沒有明確規定,存在類似非流通股份股東退出公司等的嚴重問題;第三,股份公司資金增減的條件和程序相關的規定太少,實務操作缺乏法律依據,導致法律糾紛經常發生。

四、結語

綜上所述,公司法和證券法的銜接存在著很大的問題,必須聯動的設計和實踐兩種法律,才能使得兩部法律得到深入的、全面的改革。為了使得公司法和證券法更公正、科學的為整個社會服務以及順應時代的要求,相關人員要走的路還很長,要抓住存在的各種問題,并且一一去解決這些問題。

[參考文獻]

[1]陳甦,陳潔.證券法的功效分析與重構思路[J].環球法律評論,2012,05:6-24.

第6篇

關鍵詞:證券法;信息披露;規則;完善

前言

證券交易雖然是自愿行為,但《證券法》第一條就把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作為立法目的之一,第六十九條也規定,發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信息披露資料,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致使投資者在證券交易中遭受損失的,發行人、上市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完善我國證券法信息披露制度對于打擊不法分子,保護證券交易市場穩定運行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1證券法信息披露概念

我國《證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發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須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據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劉俊海介紹,信息披露違法違規主要是指違反了證券法規定的公開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則,違反了證券法要求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及當事人履行的信息披露義務當中應遵循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及時性、公平性和合法性等基本原則。此外,還要遵循易得性和易解性,即投資容易獲得和容易理解,這是因為資本市場對于廣大投資者的吸引力主要在于透明度。透明度就意味著投資者的知情權,也意味著信息披露義務人的信息披露義務。在這種情況下,投資信息能得到保護,投資者就愿意把錢袋子拿出來。否則,沒有知情權,選擇權就得不到保護,投資權也就沒著落,所以信息披露制度至關重要。

2完善證券信息披露制度在《證券法》改革中的必要性

第一,從證券信息披露本身的性質來講,信息是行為選擇的重要基礎,而交易是以信息的獲取和信息判斷為前提。因此,證券信息的披露是證券市場各主體交流的重要渠道,是支撐市場良性運營的重要環節之一。第二,從上市公司的披露主動性來看,由于我國現行《公司法》存在一定的制度缺陷。因此,上市公司在對相關證券信息進行披露時,往往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證券信息披露操控機制。第三,從投資者保護的角度來看,核準制與注冊制中對于信息披露的規定都是處于保護投資者的目的,而對發行人設置一定的市場準入門檻。第四,從政府監管的角度來講,在核準制階段,由于我國證券市場在之前尚處于初步發展階段,投資者對股票的價值判斷以及風險預測等能力尚不成熟。因此,由證券監管機構通過專業分析證券的優劣而對發行申請進行審查,能夠從一定的角度避免投資者因不了解真實、完整的信息而購買低質量證券,從而遭受經濟利益的損害。

3證券信息披露案例分析

據媒體報道,2017年11月9日,趙薇夫婦因收購萬家文化過程中涉嫌信息披露違法違規而面臨被證監會處罰。根據證監會作出的《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龍薇傳媒于2017年1月12日、2017年2月16日通過萬家文化對上交所問詢函回復公告,公告的信息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重大遺漏及披露不及時,構成了信息披露違法行為。證監會對相關公司和責任人員擬給予行政處罰和市場禁入措施,其中對黃有龍、趙薇給予警告、處以30萬元罰款,并采取5年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據了解,截至目前,已經有多位律師在向受損的投資者征集信息準備索賠。雖然投資者買股票是民事行為,但投資者買股票作出決策是以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公平性、及時性和合法性為前提。如果這些信息不真實不合法,或者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重大遺漏,那么投資者做出的投資決策就是不睿智的,不符合投資利益最大化。此外,如果投資者在被誤導的情況下買股票,表面上看買股票的行為是自愿的,但是他的意思表示并不是真實自愿的,因為他受到了虛假陳述的誤導,這種誤導和他的投資決策之間有因果關系,而且這種投資行為和他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只要這兩個因果關系成立,投資者的損失就可以找這個失信者,這個違反信息披露義務的當事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4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具體完善措施

4.1設定自愿性信息披露標準

第一,認定的重大性標準。強制披露內容需要符合“法定的重大性”,即信息對該證券的市場價格的影響程度或者對投資者決策的影響程度;第二,合理性標準。由于自愿披露的信息更多的是對未來盈利的預測,具有高度不確定性的特點,因此公司在披露信息時,除了表述內容應當有理有據之外,對于引用的數據、資料也應當注明來源,并對其是否具有權威性進行論證分析,從而保證信息的合理性;第三,易解性標準。雖然法律對自愿性信息披露的方式沒有進行有效規定,但是上市企業仍舊需要加強這方面的表達和描述,以方便信息使用者理解和分析;第四,持續性標準。對于涉及到每一項目或者是計劃的信息披露,上市企業需要對其情況和結果進行跟進,并及時地公布重要事項的變更,從而使得投資者能夠及時改變投資決策。

4.2倡導和保護上市公司合理的自愿披露

由于政府的支持能夠在一定程度上激發上市企業自愿信息披露的主管能力意識,因此,監管部門需要給予上市公司一些鼓勵政策,引導公司以客戶需求為導向而提高自愿披露信息的積極性。同時,監管當局應當制定適當的標準來規范上市公司提高自愿披露的信息質量,避免無用信息的泛濫。

4.3鼓勵和規范證券咨詢機構對自愿性信息披露的評價

投資者的素質不足可能使得上市企業不能夠對自愿信息披露進行詳細的分析,從而使得其不能夠判斷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風險性。而證券咨詢機構及其內部人士則能夠利用其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對自愿性信息披露進行合理的評估,減少投資者對信息的盲目依賴性,增加證券市場的透明度。同時,監管部門一方面應鼓勵證券咨詢機構對自愿性信息披露做出評價,加強社會監督的作用;另一方面,應當加強對證券咨詢機構的監控與懲治,督促其依法經營。

5完善證券信息披解監管的主要措施

5.1加強證券交易所的監管權力

首先,提高證券交易所的監管地位,并賦予其較多的監管獨立性。同時,證監會還應該從監管方面減少證券交易所行事的干涉,從而樹立起證交所在我國證券市場中的地位;其次,應當完善證券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對于證券交易所的性質、資質、法律地位、組織形式等方面進行具體規定,并在具體條文中明確證交所的權責范圍,避免與證監會的職責相沖突,同時還需明確證交所內部工作人員的義務和責任,確保證交所能夠真正承擔起一線監督者的職責;再次,應當賦予證交所更多的權利,尤其是處罰權。由于證交所能夠在第一線發現違法披露的現象,因此其能夠及時遏制損害的蔓延;最后,當出現緊急情況,證監會難以監管到位而證券交易所又無權監管時,應當賦予證券交易所越級監管的臨時性權力,從而有效應對突發性事件可能造成的后果。

5.2完善證監會與證券交易所的相互配合與監督

首先,需要明確證監會與證券交易所的監管性質。監管就是監督和管理,監督主要是針對行為,包括行為主體、行為方式、行為的質量;而管理則是對某一活動、項目或組織的統籌規劃,管理者直接參與活動的實際過程。從實際來看,證監會處于證券市場后方,其更多的是履行對市場主體的行為是否合法合規以及證券交易所的管理是否合法有效,并不參與證券市場的具體活動。因此,它更側重于監督這塊。而證券交易所處于前線,是股票和資金流通的平臺,證券交易所作為重要的中介,其直接接觸到交易活動,因此其更加側重于管理。

其次,針對監管重點的不同,應當明確劃分各自的權責。證監會應當將公司上市審核的權力移交給證券交易所,而將工作重心轉移到對市場行為的監督;證券交易所則應該充分承擔起雙重責任,既要履行作為證券市場中介的服務責任,又應當積極履行作為自律監管人的管理責任。

最后,證監會作為中央級的國家機關,對于國家經濟負有宏觀調控的職能。因此,其與證券交易所之間存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但是,證監會不會也不能將證券交易所視為其派出機構而干擾證交所的獨立監督權。

5.3加強證券自律組織的內部監督

各中介機構的主管部門和證券業協會、注冊會計師協會、律師協會等行業協會應制定較為詳細的行業準則與誠信機制,培育出真正獨立的審計中介和評級機構,并通過自律性的行業內部管理對丁來督促和指導會員依法自覺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并對違規會員進行處罰。同時,必須加大中介機構違反法律、法規的成本,督促其更中立地做出科學合理的評價,防止其與上市公司勾結、侵害投資者利益。

5.4提高投資者的監督理念

在證券信息披露中,投資者被視為弱勢群體,因此其受到監管機構的保護。久而久之,投資者就容易忽視提高自身的投資能力,而過分依賴于外界的幫助。但事實上,投資者是證券交易真正意義上的實際參與人,并且單方享有對證券信息的知情權。并且,投資者接觸的都是第一手的資料,因此其能夠第一時間發現信息存在的瑕疵。所以政府應該通過專業知識宣傳、實際案例教學以及咨詢服務等方式,提高投資者的素質,鼓勵和引導投資者的理念由被動受助向主動監督轉化。

結束語

綜上所述,證券法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對于保證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因此,國家有關部門需要針對證券交易中存在的信息披露問題,完善證券信息披露制度,此外,還要加大對信息披露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從而保障證券交易中心的公平、正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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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梁清華.論我國私募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J].中國法學,2014,(05):149-159. 

第7篇

關鍵詞證券法自愿性信息披露管理體制

作者簡介:吳琳,中國金融信息中心。

中圖分類號:D922.28文獻標識碼:A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1.281

自愿性信息披露程度則代表著證券交易市場投資方利益被保護的程度,這同時也代表著證券市場管理工作的實效性。其信息披露具有公共品特征,它是上市公司自身行為的真實體現,但是因為信息披露成本較高,因而社會成本也高,因此造成了信息披露具有不對稱特征。證券市場信息披露成本主要分為直接成本和間接成本這兩種,其中間接成本信息包括了在證券市場競爭中產生的不利態勢,因此必須要保證信息披露的及時性和準確性,以此更好的滿足公眾投資者需求,及時發現自愿性信息披露中存在的不足,并采取有效措施,從而有效避免信息虛假現象出現。

一、自愿性信息披露的現狀分析

(一)缺乏違反自愿性信息披露義務法律責任

比如某公司是一家民營的上市公司,近兩年由于產業結構調整,在信息披露過程中出現信息虛假、不真實的現象,公告內容不屬實,比如公告中涉及到投資合作信息不真實,因此出現了業績下滑,亟待轉型的情況,公司董事及時提出積極響應“一帶一路”發展倡議,同時及時加強對公司自愿性披露信息質量的科學管理,同時對公司目前信息披露中存在的問題進行深入分析和探討,及時采取有效措施,及時更正了有誤的公告,以此方式提高對自愿性信息披露的重視。

(二)監管不足

1.披露信息虛假

目前存在信息披露虛假情況發生。由于自愿性的信息披露主要是鼓勵上市公司自覺披露信息,充分體現其自愿原則,但是某公司為了自身利益,披露了不真實的信息,披露虛假信息。由此看來這種情況的發生不僅與人員自身素質有關,還存在監督不足的原因,由于某人員對信息披露工作管理和監督不到位,從而使得人員對信息披露工作不夠重視,因此導致了披露虛假信息現象出現。

2.披露信息不及時

由于信息具有一定實際價值,及時準確的信息可以為人員投資決策提供科學的參考,從而不僅保證了信息披露質量,還積極促進了證券法信息披露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但是在目前某公司存在信息披露不及時,披露信息延遲等現象,這種情況發生不但影響到管理工作的有序進行還導致了公司業績下滑,巨額虧損,繼而直接損壞公司股東的根本利益。

(三)方式不當

目前我國的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形式過于單一,同時披露方式不當,比如在信息披露過程中某工作人員發現其內容多數都是純文字敘述的,而且還是輕描淡寫,主要對表格,圖形,數據等使用的太少,缺乏明確的內容,使得信息披露工作的意義不夠清晰,這樣的內容對投資者來說缺少實用價值。

(四)內容不明確

比如目前我國某上市公司還在按照傳統的管理方式對信息披露作出強制性規定,從而直接影響到決策信息的及時性和準確性。由于信息披露體制不夠完善,內容不明確,因此無法滿足投資者需求,使得信息披露存在形式化,缺乏實質內容。部分公司有選擇性的披露對自身有利的信息,最終導致投資者關于發展方向,人員培訓,經營預測等方面需求得不到滿足,因此不僅影響到公司的更好發展,還對證券市場帶來一定影響。

二、健全自愿性信息披露體制的對策

(一)強調自愿性信息披露法律職責

1.統一管理標準

為了保證信息披露質量,某公司管理人員對自愿性的披露信息職責進行了明確并強調,對證券市場人員的監督職能進行了明確規定,通過采用這種方式大大提升了證券市場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和市場化管理,同時按照統一標準以及職業道德執行,要求人員在執行過程中盡職盡責,著重強調自愿性披露信息的法律職責,在日常工作中對有關資料信息,實物資產等進行認真檢查并核實從而確保了監管工作的可靠性和及時性。

2.關注投資者需求

在自身能力范圍內盡可能增加信息供給量,得到投資者的認可,同時幫助公司獲得良好的聲譽。在此過程中一定要先確保信息的完整性,客觀性以及連續性。完整性指的是披露信息詳細,客觀性指的是保證信息披露的真實性、可靠性,將事實反映出來,嚴禁只披露好信息不披露負面消息,通過采用調查的方式全面掌握投資者有關信息,這樣做不僅可以有效提高投資者對公司信息披露質量的滿意度,還有效促進了人員專業水平大大提升。

(二)完善公司內部治理

1.加強對公司內部管理制度不斷完善

為了實現對自愿性信息披露管理體制的有效完善,某上市公司積極對自愿性信息披露與董事會之間的關系進行科學的理論分析與研究,從而發現由于董事會員中獨立董事人數較多,因此公司的自愿性信息披露信息就越多,以此說明了,在信息披露過程中獨立董事發揮出了不可忽視的作用。所以對公司內部獨立董事比例進行嚴格規定,有效大大提升信息披露工作質量。積極推行了《獨立董事管理體制》以此保證了信息披露質量有效提升,同時這一行為得到了管理高層的一致認可,實踐證明,強化公司內部治理,加強對公司內部管理體制的不斷完善有助于公司綜合實力,治理水平的進一步提升,這樣做還可以更好的保護公司股東的根本利益。另外某公司管理高層根據目前公司管理現狀以及人員工作進度,積極加強對獨立董事,人員招聘,約束制度等的不斷完善,同時還構建了科學合理的《獨立董事績效考評標準》,并將考評結果及時公布,以此充分體現了管理工作的制度和透明化,使其行為受到公眾實時監督,有效保證了公司信息披露體制的有效性得到最好發揮。

2.完善治理結構

(1)積極實現投資多樣化:及時形成科學有效的股權結構,從而有效解決股權集中問題,在此過程中還需要加強對公司內部治理結構的完善,從而大大提升治理效率,這對公司自愿性披露信息質量產生了積極影響,有助于促進人員管控水平進一步提升。

(2)對董事會組織進行明確規范:有效保證公司內部獨立董事人數,通過采用現代化管理手段有效增強董事會人員的責任感和獨立性,設置董事會委員會,這對公司董事會決策的效率以及公平性都發揮出了至關重要的作用。賦予董事會一定實權,有效避免董事會虛設現象出現,根據董事會人員目前工作狀況從而及時制定董事會薪酬調整制度,以此對董事會行為進行制度約束和管控,大大提升這些人員的主動性。

(三)強化自愿性信息披露監管

積極加強公司外部制度的及時引導。我國上市公司的自愿性信息披露目前還處于發展階段,由于其管理有待完善,因此必須強化對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嚴格監管,給予這項工作更多的支持和鼓勵,從而實現對投資者利益的更好保護。必須對信息披露作出嚴格的規定,與此同時還對其信息種類進行了明確,為了避免由于披露信息不及時,不準確等問題而帶來訴訟,監管部門將信息披露保護作為日常監管工作的主要任務,還積極借鑒了國外先進的監督經驗,從而將監管工作得到及時有效落實,認識到只要預測信息準確,合理,就可以有效避免預測結果和實際存在一定偏差,在這種情況下,公司不同負任何責任,在此過程中能夠體現監管工作的嚴肅性,同時積極促進證券市場逐步完善,有效增強投資人員的法律意識,通過利用科學合理的管理手段更好的保護自身利益。鑒于我國財務報告中體現出的訴訟事件增多的問題必須要及時引起管理部門的高度重視,在保護投資人員利益同時,通過采取科學手段嚴厲打擊信息披露虛假行為,有效提高公司披露信息工作積極性。

(四)完善自愿性信息披露立法

在完善信息披露信息體制過程中需要及時制定保障措施,加強對自愿性信息披露立法的科學完善,及時構建合理有效的控制制度,要求人員自覺、積極的做好本職工作,并大力配合部門管理工作,以此來保證自愿性信息披露質量。某人員在完善信息披露立法的過程中主要采取了以下措施:

1.健全各項工作并通過探討及時找出公司對自愿性信息與信息使用人員的結合點,以此保證自愿性信息披露符合信息使用者要求。

2.為了信息披露質量有必要在信息披露前要求專業人員對其進行科學判定,以此方式確保披露信息的準確性,有效避免了信息披露虛假現象出現,最大限度避免了訴訟事件產生。

3.對信息披露形式以及操作流程進行規范,保證其信息有可信度。

公司管理人員要及時樹立長遠目標,不斷提高自身管理水平,并鼓勵人員積極拓展信息溝通渠道,以此方式來確保信息披露的連續性與暢通性,更重要的是最大程度滿足投資者需求。但是在此過程中管理高層要注意,及時對公司未來發展進行科學預測,并對公司預期事項保持肯定態度,同時積極采用現代化科學的管理方式將信息披露的真正意義,潛在風險等進行充分考慮,從而避免投資人員過多依賴于自愿性信息披露,同時防止訴訟事件發生。建立披露信息評價機制,信息保障制度等加強對信息披露的保障,并通過具有權威性的中介機構來對信息披露進行科學,嚴肅的質量評價,并在評價結束后將其結果如實公布,有必要在信息評價結果公開中進行承諾:如披露內容與實際狀況存在偏差,同時其行為經過查證后是人為因素造成的,將依法對投資人員進行公開道歉并進行理賠。

三、結語

第8篇

[關鍵詞] 信用交易法律責任完善

我國2005年修改了原1993年《證券法》,在交易方式上,通過新《證券法》42條“證券交易以現貨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交易。”和142條“證券公司為客戶買賣證券提供融資融券服務,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引入了信用交易制度。法諺云:法律都不能沒有牙齒,制度只有以責任作為后盾,才具有法律之力。所以,新《證券法》第205條對違反信用交易的法律責任作了規定: “證券公司違反本法規定,為客戶買賣證券提供融資融券的,沒收違法所得,暫停或者撤銷相關業務許可,并處以非法融資融券等值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撤銷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格,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與發達國家或地區的信用交易制度相比,我國信用交易法律責任的規定缺陷如下:僅有行政責任,忽略了刑事責任;規定得過于單薄、籠統、可操作性不強。因此應該借鑒他們完善我國的證券信用交易法律責任制度。

無論是美國的市場化的授信交易模式;日本的集中授信模式;我國臺灣的兩者結合的雙軌模式,他們的證券基本法對以下信用交易的法律責任都有完備的規定。

1.證券信用交易的刑事責任制度。法律責任制度包括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其中刑事責任制度最重要,它是所有責任制度的最后堡壘,能有效地打擊信用交易違法犯罪行為。從美國、日本、臺灣等國家或地區的證券交易法中看出,違反信用交易的刑事責任有:有期徒刑、罰金。

美國《1933年證券交易法》第78條之32節第一款規定:“任何人故意違反本法……或者其下的任何規則和規章的任何規定……應被處以不超過100萬美元的罰款或者不超過10年的有期徒刑,或者兩者并罰。……”美國的信用交易規定在《證券交易法》及其以下的規章、規則中,所以,違反了其中的信用交易制度,也按照本節科以罰款或有期徒刑或二者并處。

《日本證券交易法》第208條規定:“有價證券的發行人,證券公司,交易所等的高級職員于下列場合,處30萬以下的過失罰款:(一)……違反第49條第一項(有關信用交易保證金的規定)或者……違反第162條第(1)項(信用交易的規定)”;第197條規定:“符合下列各號所列之一者,處3年以下徒刑或300萬日元的罰金,或二者并處:……(七)違反第156條之三第(1)項規定未經大藏大臣許可而經營該項規定的業務(即證券金融公司向券尚借款借券)。”

《臺灣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規定:“違反…… 43條第一項(信用交易方式的規定)……第60條第一項(信用交易的規定)……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15萬以下罰金。”

我國《證券法》205條僅對對券商和對直接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的處以行政責任,缺乏刑事責任,容易滋生行敗,并且對違法行為打擊不力。因此,應該增加刑事責任制度。

2.證券基本法賦予規制信用交易的規則、規章普遍的基本法效力制度。美國,臺灣的證券交易法作了如此的規定。這樣違反了證券基本法以下的規則、規章也可依據證券法基本法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提高了規則、規章的法律效力層次。

美國證券基本法為我們作了榜樣,它賦予了美聯儲和證券交易委員會制定的規則以法律效力的基本方式。《1933年證券交易法》第14節(a)款規定:“任何個人……違反委員會……規定的規則和規章,……應該屬于違法。”國會通過使用“……應屬違法”的字句,賦予了委員會根據《證券交易法》第14節(a)款制定規則的法律效力。

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78條之32第一款規定:“任何人故意違反本法……或者其下的任何規則和規章的任何規定都是違法的。…應被處以不超過100萬美元的罰款或者不超過10年的有期徒刑,或者兩者并罰。……”也就是說,違反了聯邦儲備委員會或證券交易委員會的制定的規章,也按照證券基本法科以罰款或有期徒刑或二者并處。

《臺灣證券交易法》也賦予規章、規則的普遍的法律效力,第177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尤其徒刑,拘役或可或并科10萬以下罰金:(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61條(信用交易的具體制度的授權規定)所為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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