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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優秀范文 律師調查令申請書

律師調查令申請書賞析八篇

發布時間:2022-10-01 04:29:25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為您精選了8篇的律師調查令申請書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請盡情閱讀。

律師調查令申請書

第1篇

    其一: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其二:離婚后子女由哪方撫養、撫養費如何支付;其三:家庭財產如何分割。如果夫妻雙方對以上三個焦點問題,能夠協商一致,就可以直接到民政局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手續了,即可以節約費用,又可以節省時間。但黃律師建議,最好在去之前寫好離婚協議,并雙方簽字,這樣把雙方的意思表示固定下來,省得雙方在民政局辦手續時,因為一些枝節問題發生爭議,從而避免要幾次去民政局才能辦妥的尷尬。

    二、立案時應注意的問題

    (一)仔細審閱提交訴訟材料,避免不必要麻煩的發生

    1 、避免被告二個住所地的情況出現。根據有關要求,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立案時,應該提交法院的材料有:起訴狀、結婚證書、身份證、財產清單。應該注意的是,在提起訴訟之前,應核對雙方現在的住址是否與戶口本或身份證上的一致。特別是被告的信息不能出現兩個或以上的住址,否則有的法院(如閔行)會讓當事人提供被告現住所地的證據,一般是現住所在居委會的證明,這是非常麻煩的,當天立不上案不說,還要去被告居委會開證明,費力又求人。因此,立案之前核對提交的訴訟材料,避免出現被告兩個以上的住址的情況應當引起注意。

    2 、規范書寫起訴狀。對起訴狀的書寫,最好套用固定的格式,這里,注意寫明原、被告住址的郵政編碼,以及雙方的聯系電話、手機,以方便法院與當事人聯系。

    (二)關于提交財產清單的問題

    因為離婚糾紛財產爭議一并處理,加之法院是按爭議財產數額收取費用的,因此,法院會讓原告提交財產清單。黃律師還是建議當事人盡量少列財產數額,先少預交訴訟費用,這不是惡意避免向法院交費,而是因為起訴后,原、被告仍有庭外和解的可能性,也就是仍有協商致,協議離婚的可能。但如果一旦協商一致,要撤訴,向法院交納的訴訟費用只能退一半,因此,交的越多, “ 損失 ” 就會越大。而對于法院來說,因為可以根據審理的財產數額,責令原告補交訴訟費用,因此,法院可以通過這種救濟途徑收取應當收取的費用。

    (三)關于立案前后時間段的把握

    立案后,要注意記住自己的案號,并詢問立案人員何時案件可以轉到民庭、或哪個法庭,而后及時與法庭審判人員聯系案件進度事宜。一般立案后,三天內可以轉到民庭或法庭,因此,立案三天后打電話查詢案件承辦人員是可以查到的。

    (四)關于附帶申請調查取證文書的問題

    由于法律法規的限制,在一般情況下,有些特定的證據,如銀行存款情況、股票帳號情況等當事人不能在訴前調查,只能委托法院調查,或申請法院出具調查令調查。但如果對方一知道原告訴至法院,很可能就會立即將資金轉移,因此,我們婚姻律師建議原告直接在訴狀中附帶申請法院調查取證申請書或調查令申請書,并注明先查詢再送達的理由,不至于 “ 打草驚蛇 ” ,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一旦查詢賬上仍有大量資金,考慮采取財產保全,以求主動。

    三、答辯期間應注意的問題

    (一) 補足應提交的證據,防止舉證期間過期。根據最高院的舉證規則,一般法院會在立案時,同時給原告一份舉證告之書,上海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的舉證期限一般有二種,一是立案后的七日內,二是開庭前。如果是第二種舉證期限,問題就不大了,在開庭前交納就可以了。如果是第一種舉證期限,一定要按時交證據,否則,很可能被對方律師抓住把柄,處于被動。

    (二)注意與承辦法官聯系,及時知曉開庭時間。根據民訴法的規定,法院應在開庭三日前,將傳票送達雙方當事人。但是,由于法院開庭的時間,會影響雙方庭外調解的進度以及成功率,因此,提早了解法院的安排就顯得尤為必要。另外,如果對方交納了答辯狀,也可以在第一時間得知,并收閱,這樣可以了解對方的心里動態。

    (三)不放棄與對方的調解協商。雖然訴至法院,但這不意味著雙方一定 “ 法庭上見 ” 。起訴到法院,在某種程序上講,更能促使雙方認識到客觀事實,更能認真審視自己的離婚要求,反而使庭外和解的可能性增大。因此,在期間仍與對方聯系調解事宜,也是必要的。

    四、開庭時應該注意的問題。

    該帶的訴訟材料,如身份證、答辯狀、證據原件一定要帶齊。法院一般讓當事人做的陳述,最好前提寫好,開庭一邊看,一邊說。由于原、被告所處的角度不同,準備的陳述材料也不同。作為原告,在陳述時,應盡量把夫妻感情破裂的表現以及事實陳述清楚,并配有相關例證。作為被告,應盡量圍繞夫妻感情尚可、不到分手地步為中心,擺事實,講道理。不要強調對方某一點的陳述不符合事實,而要把握整個大的方向,不要被對方 “ 牽著鼻子走 ” ,陷入訴訟中的被動。

    在辯論階段,聽對方陳述時一定要聚神會神,不要為對方不中聽的言辭氣暈了頭腦。對方說的不對的要點,要拿筆記住,然后繼續向下聽。在反駁時,要有條理地圍繞自己的主張反駁。很多當事人在答辯時,往往按對方說錯的地方,一條一條糾正,作為辯論提綱,其實這是不妥的,要有自己的思路,不要順著對方安排的路走,以防陷入對方的陷阱。

    五、宣判后,要仔細閱讀法院的判決書,決定是否服判或上訴。

    一份判決書中有三部分最為重要: 1 、本院查明 …… , 2 、本院認為 …… , 3 、如下判決 …… 。 判決結果的基礎,就是本院查明;判決結果的依據,就是本院認為。實踐中,一點兒瑕疵都不存在的判決書很難找到,但并不是有了瑕疵就找到了上訴的理由。要看法院關鍵的判決所依據的事實是否真實、客觀。一般情況下,離婚案件中,一審判決一旦生效,如果不是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只是存在一些小的問題,即使上訴,二審法院改判的可能性較小。

    相關離婚的法律法規:《婚姻法》

    第三十一條 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第2篇

個人身份申請駕照被拒絕

2007年3月7日,深圳市民樵彬前往深圳市車管所,申請辦理新的駕駛證。

然而,深圳市車管所卻以他沒有提交駕校培訓記錄為由,拒絕受理他的申請。

曾在西安政治學院專門學習過法律的樵彬對此不解,公安部只是規定了憑居民身份證和戶口簿、身體條件證明,就可以申請考試,誰規定申領駕照還必須提供駕校培訓記錄?

對此,深圳市車管所的答復是:“廣東省公安廳和交通廳的規定。”

經辦民警所言不虛。一年前,廣東省公安廳、交通廳曾聯合下發過一份紅頭文件《關于進一步加強機動車駕駛人培訓、考試工作的通知》(粵公通字[2006]376號),其中明文規定:“自2006年11月15日起,除部隊駕駛證或者境外駕駛證換領機動車駕駛證外,其他初次申請駕駛證或者增加準駕車型的,必須持駕校出具的《駕駛培訓記錄》方可預約考試,尚未啟用《駕駛培訓記錄》的地區一律停止所有考試業務。”

依據這份紅頭文件,經辦民警將申請材料退給了樵彬。

可樵彬認為,這份紅頭文件存在明顯的違法之處。在他的要求下,車管所給樵彬出具了《辦理車管業務退辦通知書》。上面寫有“經審核,您在我所申辦的申領機動車駕駛證業務,不符合廣東省公安廳、交通廳《關于進一步加強機動車駕駛人培訓、考試工作的通知》的相關規定。請修正或補充后重新辦理。”落款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

事實上,早在1993年,樵彬在部隊的時候,就已經取得了駕駛證。只是后來幾經輾轉,部隊轉業后意外丟失了駕駛技術檔案。

拿到退辦函,回到家里的當天晚上,樵彬就開始起草行政復議申請書。次日,就將復議申請交給了深圳交警支隊法制科。

按照行政復議法的規定,接受行政復議申請的機關,對不屬于本機關處理的復議案件,應在7日內轉送有關行政復議機關。然而,樵彬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書竟拖延了近兩個月,毫無動靜。經樵彬多次催促,2007年4月30日,深圳交警支隊法制科才出具了一份《行政復議中止決定書》,提出樵彬的申請需要另行調查、審查。

深圳市交警支隊的這個決定,等于將樵彬的復議申請打入冷宮。因為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中止恢復的期限,這意味著可以永遠中止下去,而不必承擔因此所產生的后果。

為了盡快拿到駕駛證,盡快通過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樵彬當即提出撤銷復議申請,因為只有撤銷了復議,才能向法院。對于樵彬撤銷復議的決定,復議主管部門自然求之不得。7天后,復議終止通知書就交到了樵彬手上。

5月14日,樵彬便向深圳市南山區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同時,他還向廣東省政府法制辦提出了對廣東省公安廳、交通廳粵公通字[2006]376號文的內容及程序進行合法性審查的建議。

紅頭文件涉嫌違反行政許可法

國家統計局的數據顯示,2007年9月,中國私人機動車保有量為1180萬輛。全國擁有駕駛證的人數為1.6億人。以深圳為例,目前擁有駕校24所,每年參加駕校培訓的超過10萬人。但在樵彬之前,卻沒有一個人對“先上駕校,再考駕照”的規則提出過異議。

“我曾經在部隊服役,駕駛技術對付考試綽綽有余。如果再花幾千塊錢上駕校,感覺有點冤。”樵彬這樣解釋他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因。“大學本科、研究生,都可以自學、自考,駕照,為何不能自學、自考?”樵彬的官司被媒體披露以后,在網民中也引起熱議。

對此案,樵彬充滿自信。他認為,國家的行政許可法,就是他勝訴的“尚方寶劍”。

第一,行政許可法第五條規定: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應當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第三十條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而廣東省公安廳、交通廳聯合的[2006]376號文,既未對外公布,又未在辦公場所公示。

第二,行政許可法第十六條規定:對行政許可條件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而將駕校紀錄作為考試資格審查的必備條件,顯然違反了上位法的規定。

第三,行政許可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賦予公民特定資格的考試,不得組織強制性的資格考試的考前培訓。而粵公通字[2006]376文要求出具駕校培訓記錄,屬于明顯的強制性考前培訓。

樵彬的訴訟,也引起了媒體和公眾的關注。中國法學會行政法學研究會會長應松年教授在接受媒體采訪時表示:廣東方面要求考駕照必須出具《駕校培訓記錄》,屬于私自增設行政許可的行為。公民在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前提下,有權利選擇駕駛技術學習的途徑。公安和交通部門,應該對駕照考試嚴格把關,而不是培訓。更不應該通過行政決定來限制公民的自主選擇權。而且,行政許可法也有規定,對于公民特定的資格考試,行政機關和行業協會不得組織強制性的考前培訓。

專家的觀點,與樵彬不謀而合。

法院判決:不上駕校也可申請考試

在該案審理過程中,樵彬提交的“審查376號文”的申請,獲得了廣東省政府法制辦的熱烈響應和積極推動。5月24日,樵彬收到了廣東省政府法制辦公室的答復函,稱“申請收悉”,將“按程序予以辦理”。兩個半月以后,在廣東省政府法制辦的敦促下,廣東省公安廳、交通廳下發了“粵公通字[2007]212號”文,明確提出:“根據《廣東省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從即日起停止執行《關于進一步加強機動車駕駛人培訓、考試工作的通知》(粵公通字[2006]376號)。”

該文出臺的次日,2007年8月4日,廣東省政府法制辦的工作人員就將文件傳真給樵彬。這份新文件的出臺,意味著樵彬的努力,獲得了省政府的認同,挑戰紅頭文件獲得了成功。

然而,令樵彬沮喪的是,當樵彬拿著這份最新文件,前往車管所報名時,對方又以尚未收到此文、公安部報名軟件設置無法受理為由,先后多次拒絕了他的申請。

所幸,10天以后,文件正式到達深圳車管所。與此同時,公安部交管局車管處專門負責報名軟件管理的工作人員,應樵彬的要求,專門就軟件設計不存在散戶報名問題向深圳有關部門進行了說明和溝通。8月30日,深圳市車管所終于對樵彬的申請開了綠燈,使樵彬成了國內在駕校名稱一欄署名“散學”(即以散學名義申請駕照考試)的第一人。

10月8日,深圳車輛管理所機動車學習駕駛人法規理論考試(科目一)成績出來了,樵彬以94分通過。

盡管深圳車管所受理了樵彬的申請,改變了具體行政行為,樵彬卻不愿就此撤訴。在這種情況下,2007年11月6日,深圳市南山區法院作出判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應當符合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駕駛許可條件。’除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外,其他規范性文件無權增設駕駛許可條件。被告在辦理申領機動車駕駛證業務時,應當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公安部的相關規定。本案中,被告依據廣東省公安廳、廣東省交通廳《關于進一步加強機動車駕駛人培訓、考試工作的通知》第三條第(一)項的規定‘自2006年11月15日起,除部隊駕駛證或者境外駕駛證換領機動車駕駛證外,其他初次申請駕駛證或者增加準駕車型的,必須持駕校出具的《駕駛培訓記錄》方可預約考試’,對原告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的申請不予受理,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據此,南山區法院確認:“被告廣東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于2007年3月7日做出的不受理原告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

至此,申領駕駛證是否必須提供駕校培訓記錄,終于有了一個明確的說法。

類似官司在浙江不一定打得贏

“樵彬訴車管所案”經報道后,影響迅速擴大,一些準備考駕照的人,對此尤為關注。

“這些天,我接到很多人的電話,問的都是駕校這個事。”杭州市機動車服務管理局一位負責人表示,通過自學考駕照在杭州肯定行不通,如果要在杭州參加駕駛員資格考試,就必須到駕校接受正規的駕駛培訓。對此,他給出了兩個理由。

首先,駕駛員培訓不同于其他技能的自學,駕駛技能合格與否,除了關系自身安全,還會涉及公眾安全。而如果不按現有操作程序進行規范學習,靠駕駛者個人自學,根本保證不了技能的合格和可靠。

其次,按照我國現有法律法規,學習駕駛技能時至少須同時滿足幾個條件:練習車輛須符合駕培車輛要求;每次練習不得進入公共道路范圍;每次陪練的人員,都必須具備駕培教練的資格認證。而“自學駕駛”想要同時滿足這些條件,幾乎就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務”。

“如果你開著私家車,由親友陪著學車,撇開其他的不談,單從法律上說,就是無證駕駛,屬違法行為。”該負責人還指出,由于駕駛車輛與培訓車輛結構上不同,以及陪練人員對初學者教育方法的欠缺,這種“自學”式的學車方式,顯然存在太大的安全隱患。

第3篇

為要撫養權,慈愛母親隱瞞了一個孩子

1993年3月,經人介紹,24歲的尚小鳳與祝家順相識并結婚。次年6月,他們的大兒子祝小森降生了。兒子出生后,祝家順沒給孩子報戶口,勸尚小鳳抓緊時間再生一個一起報雙胞胎。經不住丈夫苦勸,11個月后,尚小鳳生下次子祝小林。然而報戶口并不順利,兩個孩子只有弟弟祝小林報上了。就這樣,祝家的戶口本上只有一個孩子。

起初,祝家順信誓旦旦地保證會讓尚小鳳母子過上好日子。為了掙錢,他除了開電器維修店,還四處收舊報紙往老家的造紙廠送,白天幾乎不著家,晚上10點以前很少能回來。他對尚小鳳說:“你就在家安心帶孩子吧!”

尚小鳳從此被兩個嗷嗷待哺的孩子徹底捆住了手腳。因為兩個孩子相差僅11個月,和養雙胞胎沒啥區別,每天洗洗涮涮,做飯,喂孩子……尚小鳳幾乎沒一點空閑,有時連出門買點東西都困難,要么一手抱一個孩子出門,要么等孩子睡著了一路小跑快去快回。因為太勞累,加之一年內兩次生產,尚小鳳的體質迅速下降。更讓她苦悶的是,丈夫并沒兌現自己的承諾,反而瞞著尚小鳳和一個才十四五歲的打工妹好上了,給尚小鳳的生活費越來越少,后來竟一分錢也不往家拿了,理由是生意不好做,不掙錢,賬也不好要。尚小鳳想出去工作,祝家順不讓,尚小鳳說:“你又掙不來錢,孩子吃奶粉都困難,我連買衛生巾的錢都沒有,這樣的日子怎么過呀?”可祝家順還是堅持不讓她出去找工作。

1996年冬至,尚小鳳帶著兩個孩子回新鄭市老家看望公婆,她和公公商量,想把兩個孩子放在老家,她出去工作。公公也同意了,可祝家順卻不問青紅皂白把尚小鳳一頓暴打,說她出去找工作就是要讓他難堪。

此后不久,祝家順在外面“養小”的風聲傳到了尚小鳳的耳朵里,她這才恍然大悟,難怪他總不往家拿錢,原來錢都花在了別的女人身上。兩人的矛盾因此迅速升級。

1997年年初,祝家順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新鄭市人民法院離婚。新鄭市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不準離婚”。

然而尚小鳳母子的處境并未因此有所改善,反而更加惡化,祝家順完全不管他們母子死活了。1998年2月25日,忍無可忍的尚小鳳決定放棄這段婚姻,兩人的離婚訴狀再次擺上了新鄭市人民法院法官的案頭。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被告長期分居,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應準予離婚,遂做出判決:一、準予原、被告離婚;二、婚生子祝小林由原告尚小鳳撫養,被告祝家順每年給付撫養費700元至其能夠獨立生活時為止。

判決書中為何沒有提到尚小鳳的大兒子祝小森?原來,祝家順在庭審中曾主動提出,除祝小林外,他和尚小鳳還有一個兒子祝小森,尚小鳳卻當庭否認了。這個愛子心切的母親有她的想法:如果承認有兩個孩子,那么法院會把兩個孩子的撫養、監護權分別判給夫妻雙方,就得有一個孩子隨父親生活,這是尚小鳳不愿意看到的,因為她知道祝家順有外遇,離婚后他肯定會和那個女人一起生活,無論哪個兒子攤上一個后媽,她都不放心。正好家里的戶口本上沒有祝小森,這個慈愛而又糊涂的母親便決定將錯就錯,矢口否認了還有一個孩子的事實。尚小鳳沒想到,這正中祝家順的下懷。

逃避撫養義務,狠心生父拒認親子

離婚后,尚小鳳獨自一人帶著兩個年幼的孩子艱難度日。為了掙錢,尚小鳳不得不把孩子交給母親照顧,只身到鄭州打工。衛校畢業的她相信自己能扛起這個家。然而事情卻出乎她的意料。跑了不少個體診所、藥廠,尚小鳳都找不到與所學專業相關的工作,原因是她形象不佳,精神狀態差。原來,幾年的不幸婚姻加上與前夫的這場離婚官司,把尚小鳳折磨得已經脫了形,身高近一米七的她體重卻不足40公斤,面色異常憔悴,雖然不到30歲,看上去卻比40歲的人還蒼老,而且精神恍惚。這樣的人誰敢用呢?

更加雪上加霜的是,由于祝小森沒戶口,上學要交高價,還不能像其他貧困孩子那樣得到民政部門的救助。為了最起碼的生活,尚小鳳不得不降低求職要求,給別人散發廣告宣傳單、做鐘點工、到家政公司當清潔工,只要給工錢,再苦再累的活兒她都干。

轉眼六七年過去了,尚小鳳靠透支健康拉扯著兩個兒子,她感到越來越力不從心。兩個十來歲的半大孩子,衣、食、住、行等各方面的開銷都在一天天增加,生存的壓力迫使尚小鳳想到了前夫。物價漲了,孩子大了,前夫給的700元撫養費明顯偏低。此外,她認為,大兒子祝小森畢竟也是前夫的骨肉,他不會不管。

2005年6月1日,作為兩個孩子的法定人,尚小鳳向新鄭市人民法院提訟,要求祝家順負擔祝小森的撫養費,并增加祝小林的撫養費。

然而令尚小鳳始料未及的是,祝家順非但拒絕支付祝小森的撫養費,反而在法庭上振振有詞地說:“誰知道她從哪兒弄來的這個孩子,我跟她離婚時判決書上沒這個孩子,我家戶口本上也沒這個孩子。”祝小森的身世驟然成“謎”,尚小鳳則是有口難辯。祝家順甚至洋洋得意地說:“除非做親子鑒定證明這個孩子是我親生的,否則我一分錢也不拿。”然而當時的尚小鳳一貧如洗,哪有錢為兒子做親子鑒定?無可奈何之下,她放棄了這個能夠證明兒子身份的途徑。

在這種情況下,法院認為,原告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祝小森的身份及他與祝家順的親緣關系,對原告要求被告祝家順支付撫養費的請求不予支持。

尚小鳳敗訴了!

“同父鑒定”助力,苦命母子討回權益

自從一審敗訴后,原本友善的鄉鄰看尚小鳳母子的目光中不約而同地多了一絲復雜的成分,甚至有人半開玩笑地逗祝小森:“你爹不認你了,你是誰生的呀?”這種目光,這種玩笑,令尚小鳳尷尬、痛苦,她不希望兒子在這種環境中長大,2005年秋,尚小鳳把兩個孩子接到了鄭州。

多少個夜深人靜的夜晚,尚小鳳無法入眠,暗自垂淚:自己的清白遭人質疑也就算了,可兒子不能這樣活得不明不白呀!現在孩子還小,不太懂事,將來長大了,知道自己是個不被父親承認的孩子,對他會是多大的傷害!不行,無論如何得“證明”兒子的身份,讓兒子挺直腰桿做人!她決定上訴。

可打官司需要錢,此時的尚小鳳連維持最基本的生活都艱難,哪有錢呀?萬般無奈,她帶著兒子祝小森來到了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接待他們的是該中心專職律師馬艷艷。

聽完尚小鳳充滿屈辱與絕望的傾訴,看著祝小森天真的目光里令人痛心的驚恐,馬律師不禁心頭一震,當場對尚小鳳承諾:“你放心,我來幫你把這個官司打到底。”

對案情深入研究后,馬律師發現,形勢對尚小鳳母子非常不利,已有的判決、歷次訴訟中提交的證據,都已“證明”祝小森與祝家順“沒有關系”。要想澄清事實,維護孩子的合法權益,做親子鑒定是最佳途徑。可是,馬艷艷在研究案情時發現,一審時審判人員并沒有向尚小鳳明確告知不做親子鑒定可能會導致敗訴的后果,結果造成經濟拮據的尚小鳳放棄了親子鑒定。基于這種情況,二審開庭前,馬律師首先向法院遞交了親子鑒定申請書。可這時,祝家順卻玩起了失蹤。法院傳票及親子鑒定申請一時竟然無法送達。

此路不通,馬律師迅速調整思路:要想讓祝家順給付祝小森撫養費,前提條件是確定他們的親子關系,既然無法做親子鑒定,那么能不能通過其他辦法確定祝小森是祝家順的親生兒子呢?她不由自主地想到了祝小森的弟弟祝小林,既然兩人是親兄弟,而且一審判決時祝家順已經承認祝小林是他與尚小鳳的婚生子,如果能夠證明祝小森與祝小林是同父兄弟,不就能確定祝小森與祝家順的親子關系了嗎?而且祝小林就在母親身邊,做鑒定十分方便。為了確認這個方案在法理及生理上的可行性,馬艷艷多次向河南省人民醫院遺傳研究所的有關權威專家咨詢,得到的答復是,現有技術能夠做“同父鑒定”。專家還告訴她,從生理學上講,因為祝小森與祝小林在同一年出生,間隔時間短,且都是男孩,鑒定結果更加可靠,通過這個鑒定確定祝小森與祝家順親子關系的可靠程度不亞于做親子鑒定;從法理上講,因為祝家順已經承認祝小林是他的親生兒子,如果通過鑒定確定祝小森和祝小林是同父兄弟,那么就能確認祝小森也是祝家順的親生兒子。

專家的這一答復讓馬艷艷備感鼓舞,她遂向法庭遞交了“同父鑒定”申請書。這一新型取證渠道受到了法庭的重視,法官們決定休庭合議,他們也意識到,在無法做親子鑒定的情況下,“同父鑒定”存在著依靠科學手段澄清事實的可能性,但考慮到在二審直接進行這種新型鑒定有可能對程序上的“完滿、適當”造成誤解,便沒有直接采納馬律師進行“同父鑒定”的意見,而是決定將案件發回重審。

2006年2月25日,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就祝小森、祝家順撫養費糾紛一案下發民事裁定:撤銷一審判決,發回新鄭市人民法院重審。

此前,祝家順一直堅信,只要他不出庭,不配合做親子鑒定,法律就拿他沒辦法。如今他聽說“同父鑒定”也能確定他與祝小森的親子關系,逃避法律的信心一下子便喪失殆盡。這個一直口口聲聲說祝小森不是自己兒子的父親,竟偷偷到鄉派出所為祝小森補辦了戶口。馬艷艷律師在調查時才意外發現這一點。

峰回路轉。2006年6月17日,重審開庭,雖然被告祝家順沒有到庭,也并未進行事實上的親子鑒定及“同父鑒定”,但新鄭市人民法院認為,原告祝小森提供了村委會證明,并申請法院調取了鄉派出所的戶籍檔案,以上證據能夠證明,原告系其母與被告祝家順的婚生子。因被告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駁原告主張的證據,應視為被告放棄舉證、質證、反駁、辯論等權利和對原告訴請的認可。

2006年8月底,尚小鳳收到法院判決:一、確認原告祝小森與被告祝家順之間的親子關系。二、被告祝家順應于本判決生效后每年12月30日前給付原告祝小森撫養費1500元,至祝小森年滿18周歲為止。法庭同時將祝家順每年給付祝小林的撫養費也增加到了1500元。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被告祝家順沒有提起上訴,該判決最終成為生效判決。

如今的尚小鳳已經完全走出了過去生活的陰影,變得樂觀、堅強,接受采訪時她說:“我相信我們母子的權益一定會得到維護,因為我堅信,他(祝家順)再硬,也硬不過法律!”(因涉及未成年人,文中除馬艷艷外,其他人物皆為化名)

第4篇

第十章 第一審普通訴訟程序

第一節 起訴和受理

第203條 〔訴的利益〕

因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他人發生民事糾紛、具有提起民事訴訟的必要性與合理性的,具有訴的利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下具有訴的利益:

(一)確認之訴,確認判決能夠消除原告因法律關系不明確造成的不安定狀態的,但原告能夠提起其他類型訴訟的除外;

(二)給付之訴,債務已到期,但債權人已就該債權取得具有執行力的法律文書的除外;債務雖未到期,但原告主張即使履行期屆滿被告也不會履行債務,或者根據義務的性質不立即履行會使原告蒙受重大損失的;

(三)形成之訴,法律、法規有規定的。

第204條 〔部分請求〕

當事人應當主張訴訟標的的全部。當事人主張部分請求,只有在有正當理由時才許可。

前款規定的正當理由,應當釋明。

第205條 〔起訴狀〕

當事人提起訴訟應當向法院提交起訴狀。起訴狀應當記明下列事項:

(一)使當事人確定的基本情況:當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表明姓名、性別、住所以及通訊地址,如有可能還應當記載當事人的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等自然狀況,原告為自然人的,應當提供身份證復印件,被告為自然人的,如有可能應當記載其身份證號碼;當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其名稱、住所、通訊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三)表明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以及是否同意由獨任法官來審理。

當事人的起訴狀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法院有權指定期限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206條 〔提交起訴狀的效力〕

法院不得拒絕當事人的起訴狀,法院在收到當事人的起訴狀時應當做出受理案件的裁定或者依據第211條的規定做出駁回起訴的裁定。法院拒絕接受當事人起訴狀或者不做出裁定的,以瀆職罪論處。

當事人對受理案件的裁定不得上訴。

當事人將起訴狀提交法院之時方式程序期間開始起算、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不因撤回起訴、起訴被駁回、訴訟請求被駁回而受到影響。

第207條 〔禁止重復起訴〕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訟開始后當事人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提起訴訟。訴訟開始的其他效力依據本法及民法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208條 〔禁止重復起訴〕

訴訟開始后當事人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提起訴訟。訴訟開始的其他效力依據本法及民法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209條 〔訴訟標的〕

給付之訴的訴訟標的為當事人所主張的實體法上的請求權。

確認之訴的訴訟標的為原告要求確認的存在或者不存在的法律關系。

形成之訴的訴訟標的是原告對被告要求法院裁判的可以引起某種法律上效果的形成權。

第210條 〔訴的合并〕

原告對于被告有數項請求,各請求雖然基于不同的原因,但只要屬于同種類訴訟程序,且不違背專屬管轄的規定,可以合并提起。

第211條 〔訴訟系屬〕

案件于起訴后即發生訴訟系屬。訴訟系屬后當事人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提起訴訟。訴訟系屬的其他效力依據本法及民法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212條 〔駁回起訴〕

原告起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起訴:

(一) 案件不屬于法院民事主管范圍的;

(二)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權利能力;

(三)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行為能力,而未由法定人合法的;

(四) 由訴訟權有欠缺的訴訟人代為起訴的;

(五) 當事人間就爭議的事項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

(六) 起訴不符合本法規定的。

原告的起訴明顯沒有法律依據的,法院可以不經過言詞辯論,直接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第213條 〔新情況、新理由〕

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醫療費等案件, 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況、新理由導致原判決顯失公平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再行起訴要求增加或減少費用。

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因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可以再行起訴;沒有新情況、新理由且裁判發生效力后逾六個月的,也可再行起訴。

判決不準離婚、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以及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的被告可就同一案件向法院起訴。

第214條 〔仲裁協議〕

當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訴時未聲明有仲裁協議,法院受理后,對方當事人又應訴答辯的,視為該法院有管轄權。

被告對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的,法院應當就仲裁協議的效力做出裁定,對該裁定可以提出上訴。

第215條 〔訴的變更〕

提起訴訟后,在被告或者法院認為不致過度拖延訴訟時可以變更訴訟請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此限:

(一) 補充、更正事實或法律上的陳述;

(二) 擴展或者限制訴訟請求;

(三) 請求的基礎事實相同的;

(四) 因情勢變更需要變更訴訟請求的;

(五) 必要共同訴訟中,需要追加不可缺少的當事人的。

被告對于訴的變更不提出異議而進行本案辯論的,視為同意變更。

第216條 〔訴訟標的的轉移〕

訴訟開始后,當事人一方仍有權轉讓爭議的標的物或者轉移其所主張的權利與第三人。

前款轉讓或者轉移對訴訟不發生影響。但第三人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承繼訴訟。當事人不同意的,第三人可以申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第三人承繼訴訟,對該裁定,可以提起上訴。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轉移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將訴訟通知第三人。

第217條 〔反訴〕

被告可以針對本案的原告向本訴法院提起反訴,反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反訴的訴訟標的與本訴的訴訟標的相牽連;

(二) 反訴不屬于其他法院專屬管轄、級別管轄和管轄協議;

(三) 反訴與本訴屬于同種類訴訟程序;

(四) 反訴不會使訴訟過度拖延或者并非當事人為故意拖延訴訟而提起。

提起反訴適用起訴的有關規定。

第218條 [反訴不合法]

反訴不符合前條規定的,法院可以根據情況作出如下處理:

(一)反訴不符合前條第1款第(一)、(三)、(四)項規定的,裁定駁回反訴;

(二)基層法院對反訴沒有管轄權的,法院應當將本訴與反訴移送中級法院;

(三)反訴違反專屬管轄與協議管轄的,法院應當將反訴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被告不同意移送的,裁定駁回反訴。

第219條 〔撤訴〕

原告可以在未經準備程序或者在言詞辯論前不經被告撤訴。撤回反訴不需本訴原告同意。

撤訴后,視為未起訴。但訴訟時效自撤訴生效時重新起算。

如判決已做出但未確定,撤訴生效后,判決失去效力,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案件提起訴訟。

第二節 準備程序

第220條 〔準備程序的指揮〕

合議庭應當指定合議庭成員一人主持準備程序。實行獨任審判時由獨任法官主持。

主持準備程序的法官可以將事務性的準備工作委托給書記員或者助理法官。

經當事人雙方同意,準備程序也可有法官助理或書記員主持。

第221條 〔起訴狀的送達與提交答辯狀〕

除有特殊情況外,法院應將起訴狀立即送達被告。

被告應在收到起訴狀后15日內提出答辯狀,闡明其對原告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

答辯狀應當記載:

(一) 答辯的事實及理由。

(二) 證明爭議事實的證據。

(三) 對對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及證據做出承認與否的陳述;如有爭議,應陳述爭議及其理由。

被告不在上述期限內提出書面答辯的,原告可以申請法院直接依據原告的起訴做出裁判。

第222條 〔舉證通知〕

法院應當在原告起訴時和向被告送達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可以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及時主張事實與提出證據以及逾期主張事實、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

第223條 〔提交證據〕

當事人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應當逐一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蓋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

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注明證據的名稱、份數和頁數以及收到的時間,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院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并告知其應當如實作證及作偽證的法律后果。

第224條 〔法院依照職權調查取證〕

在下列情況下法院可以依照職權調查取證:

(一)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

(二)涉及確定管轄、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

(三)必要情況下,法院可以命令提交文書、進行勘驗鑒定等。

第225條 〔當事人申請法院調查取證〕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可以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一)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須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

(二)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

(三) 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在準備程序終結前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的內容、需要由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請應當做出裁定,對該裁定不得上訴。

第226條 〔當事人及其訴訟人要求提交文書〕

除本法和證據法另有規定外,當事人及其律師可以在準備程序終結前要求持有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書證的人提出文書。文書持有人拒絕的,當事人及其律師可以申請法院調查令,文書持有人應當負擔當事人及其律師申請調查令而支出的費用。

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請應當做出裁定,對該裁定不得上訴。

第227條 〔申請鑒定〕

當事人申請鑒定一般應當在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但當事人依法申請重新鑒定的除外。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對當事人的申請法院應當做出裁定,對該裁定不得上訴。申請鑒定經法院同意后,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協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

第228條 〔證據保全〕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訴訟參加人可以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法院應當在3日內做出是否同意證據保全的裁定,情況緊急的,應當立即做出裁定。當事人對于法院不準許證據保全可以提出上訴。

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采取查封、扣押、拍照、錄音、錄像、復制、鑒定、勘驗、制作筆錄等方法。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訴訟人到場。

第229條 〔書面準備〕

在開始審理前當事人應當提交準備書狀。被告以其答辯狀作為準備書狀。原告應當在收到答辯狀10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法院應當將準備書狀在3日內送達被告。準備書狀應當記載:

(一) 請求或者答辯所依據的事實及理由。

(二) 證明爭議事實的證據。

(三) 對對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及證據做出承認與否的陳述;如有爭議,爭議及其理由。

在對當事人是否收到準備書狀有爭議時,由提出書狀的一方當事人釋明。

第230條 〔再準備〕

經過書面準備不充分的,法院經申請或依職權決定進行再準備,但一般不超過三次。

第231條 〔逾期提出請求或證據〕

當事人應當在書狀中提出請求、抗辯和支持請求和抗辯的證據。當事人不提出,法院應當根據申請或者職權命令當事人以書狀說明理由。

當事人逾期主張事實或者提出證據屬于故意或者有重大過失的,不得再在以后的程序中主張事實或提出證據。

當事人對不屬于故意或重大過失的理由應當釋明。

第232條 〔不提出準備書狀〕

當事人不提出準備書狀,適用前條規定。

第233條 〔交換證據與書狀〕

經過書面準備后,經當事人申請,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與新的準備書狀。法院對于證據較多或者復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書面準備后、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與新的準備書狀。

第234條 〔交換的期日〕

交換證據與書狀的期日可以由當事人協商約定后經法院認可,也可以由法院指定。

當事人約定的期日或者法院指定的期日為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交書狀和證據的期日。當事人應當在交換之日提交證據與準備書狀,逾期不提交的,視為放棄提交證據和書狀的權利。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第235條 〔期限的例外〕

下列情況下不受前條規定的期限的限制:

(一)根據對方提交的證據以及書狀需要提交新的證據或者提出新的請求和抗辯的;

(二)對于當事人逾期提出的請求、抗辯以及證據材料,對方當事人同意的。

(三) 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

第236條 〔舉證期間的順延〕

當事人在本法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法院準許,可以適當延長提交證據的期限。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請,是否準許由法院決定。

第237條 〔交換的程序〕

證據交換應當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在證據交換的過程中,審判人員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并記載異議的理由。通過證據交換,確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

第238條 〔準備性辯論〕

法院認為書面準備不充分,或者當事人雙方同意,可以進行準備性辯論。準備性辯論的期日由當事人協商確定或者由法院指定。準備性辯論圍繞以下問題進行辯論:

(一) 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證據;

(二) 當事人存在爭議的事實、證據。

準備性辯論終結后,應當制作整理爭點的書狀。適用第234條、235條的規定。

第239條 〔禁止提出新的請求、抗辯與證據〕

當事人在準備性辯論中不得再提出新的請求、抗辯和證據,但有第236條規定的情形的除外。

第240條 〔一方不到場辯論〕

一方在法院或者當事人雙方協議的期日不到場進行準備性辯論的,除有必要再行指定期日辯論外,法院可根據已進行的準備程序制作準備終結的書狀。

第241條 〔闡明義務〕

在準備性辯論程序中,法官應命令當事人就爭議事實及法律進行充分必要的陳述并提出證據,向當事人說明逾期主張事實、提出證據的法律后果。

法官可就事實與法律問題與當事人討論并提出問題,在當事人陳述、提出證據不充分時,法官應促使當事人補充。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法院的認定不一致的,法院應當向當事人闡明。

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和事實陳述,不能判定法律關系的性質,法官應當要求原告明確或者補充。

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的事由,但對其屬于抗辯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法官應當命被告明確。

在準備程序終結時,法官根據準備情況應向當事人闡明繼續訴訟的利弊。

本條適用于辯論程序。

第242條 〔變更訴訟請求〕

當事人在準備程序中變更訴訟請求的,應當重新確定管轄并重開準備程序。

當事人因變更訴訟請求應當負擔對方當事人因此多支出的訴訟費用,但因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而變更訴訟請求的除外。

第243條 〔準備程序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雙方當事人各自的請求、抗辯以及事實、證據;

(二) 對對方當事人的請求、抗辯、事實及證據的觀點;

(三) 雙方當事人沒有爭議的法律依據、事實與證據;

(四) 雙方當事人存在爭議的法律依據、事實與證據。

第244條 〔法官的準備〕

法院應當將審理法官及法官助理的有關情況在被告提交答辯狀期間通知當事人。審理案件的法官也應當作好開庭審理的準備:

(一) 認真審核訴訟材料;

(二) 根據本法及證據法的規定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

(三) 依職權委托勘驗、鑒定;

(四) 追加必要共同訴訟的當事人;

(五) 其他需要準備的事項。

第245條 〔準備程序終結書狀〕

法院認為準備充分的,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書狀,就雙方的爭點以及其他有利于訴訟終結的事項制作書狀,送達當事人。對書狀有異議的,可以要求法院更正。

當事人雙方也可以協議制作整理爭點與協議的書狀,并提交法院。

第246條 〔準備程序終結的效力〕

當事人應當受該書狀的拘束,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再主張新的事實、提出新的證據:

(一) 法院應當依職權調查的事項;

(二) 雙方當事人同意變更書狀的;

(三) 當事人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四) 依據其他情形顯失公平的。

第三節 口頭辯論

第247條 〔公開審理〕

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國家秘密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公開進行。雙方當事人一致協議不公開審理的,應當不公開審理。

離婚案件、涉及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應當不公開審理。

前款申請應當于準備程序階段提出。

第248條 〔新聞媒體不得干預審判〕

在訴訟開始后新聞媒體不得針對法院或法官的批評,不得未加證實的有關案情的消息。

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審理,法院可以要求當事人、律師以及涉案的證人不得向新聞媒體有關案件的信息。

違反前兩款規定,足以影響法院公正審理案件的,以藐視法庭論處。〔案外人提交法律意見書〕

第249條 〔法律意見書的接納〕

應一方當事人或者雙方當事人的邀請或者法院的邀請,案件的處理結果可能涉及其利益的人或者其他人可以向法院提交法律意見書,法院應當接受。法院在做出裁判時可以斟酌其意見。

第250條 〔法庭秩序〕

任何人在法庭應當保持肅靜,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大聲交談、鼓掌、喧嘩;

(二) 未經法院許可錄音、錄像;

(三) 吸煙或者吃食物;

(四) 其他可能影響法庭秩序的行為。

第251條 〔開庭的通知〕

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于開庭十日前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公開審理的,應當在法院公告欄內公告當事人姓名、案由和開庭的時間、地點。

第252條 〔訴訟指揮權〕

第5篇

關鍵詞:賬簿;查閱權;股東;知情權;法律救濟

中圖分類號:D922.291.9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8-2972(2010)01-0104-05

一、引言

股東賬簿查閱權制度源于西方的判例法,受“股東是公司利益的最終所有者”和“委托關系”理論的影響,早在18世紀,西方法院就允許股東查閱公司的賬簿,在Rex訴Fraternity of Hostman一案中,審理法院如此解釋該權利:“公司的任何股東都有權查閱有關自身利益的公司賬簿,即使該權利與其他權利存在爭議。”隨后,股東賬簿查閱權也被成文法確定下來,如1967年特拉華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條明確規定了股東賬簿查閱權,經過長期的發展和完善,這一權利日趨成熟和完備。

然而,我國1993年《公司法》并沒有賦予股東會計賬簿查閱權,僅規定股東可以查閱公司的財會報告。立法的缺失直接導致了股東在利用法律保護自己和公司合法權益的維權道路上步履維艱。2006年1月1日起全面實施的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新《公司法》)大大強化了對投資者和中小股東利益的保護,新《公司法》第34條第2款規定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應當向公司提出書面請求,說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并應當自股東提出書面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答復股東并說明理由。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

我國新《公司法》明確賦予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賬簿查閱權,是我國立法上的一大進步,然而僅有一條條文的規定是過于單薄和籠統的。特殊股東的賬簿查閱權、股東可查閱賬簿的種類、可查閱會計文件的期限、賬簿查閱權的行使程序及法律救濟、行使賬簿查閱權的“正當目的”等問題缺乏必要的規定,亦缺少相關司法解釋,同時我國是成文法國家,缺少判例的司法傳統,這些都使得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在行使股東賬簿查閱權時面臨諸多的不確定。

二、國內現有文獻分析

在國內,系統論述股東賬簿查閱權制度比較早的是劉俊海,他圍繞我國原《公司法》第110條規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的財務信息知情權,對賬簿查閱權的意義與性質、賬簿查閱權的對象范圍、賬簿查閱權的行使要件和行使程序作了一定的介紹;建議對原公司法第110條進行擴張解釋,將賬簿查閱權囊括其中,指出賬簿查閱權為股東的固有權,對股東行使賬簿查閱權的主觀要件作了學理上的闡述。

在新《公司法》頒布之前,劉玉杰繼承并突破了劉俊海教授的一些觀點,提出:為了保護股東的合法利益,公司法應把股東賬簿查閱權作為一項單獨的制度確立下來,沒有必要在持股時間上對股東賬簿查閱權進行限制,日本對行權主觀要件“正當目的”的列舉式立法體例,值得我國借鑒。藍壽榮、王新開始突破前人主要論述,借鑒日本股東賬簿查閱權制度的傳統,對美國的上市公司股東賬簿查閱權作了初步解析,包括權利主體的資格設立、上市公司保存賬簿和證明股東不合理需求的義務、賬簿查閱的客體規范和程序規范等。

在新《公司法》頒布之后,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賬簿查閱權被確定下來,學者在論述股東賬簿查閱權時,重心開始從構建制度轉而豐滿和完善該制度。董玉明等根據賬簿查閱權行使主體的不同,把賬簿查閱權分為股東賬簿查閱權、債權人公司賬簿查閱權、國家機關公司賬簿查閱權三類,并分別加以概括論述。張衛英針對我國立法在賬簿查閱權的對象范圍、行權的主客觀要件、行權方式等方面的缺失,研究和探討了相關問題。劉向林對賬簿查閱權行權資格進行了一定的探討,將股東賬簿查閱權的查閱范圍擴展至制作會計賬簿的原始憑證。

學者們在論述股東賬簿查閱權制度時,要么針對原《公司法》的規定,提綱挈領地指出了我國公司法中股東賬簿查閱權制度的缺位;要么面對制度引入后的單薄,在主體要件、“主觀目的”等方面做了一定的探討。可能受體例結構及篇幅的限制,大多學術專著及論文只是在宏觀上構建了該制度,對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適用該制度的差異沒有做出區分。在行權主體方面,學者大多關注的是在持股時間和持股比例上對主體的限制,而沒有深入探討我國幾類特殊主體的行權資格問題。在股東可查閱賬簿的范圍和期限上,學者們存在不同的觀點,目前尚未形成通說,在司法實踐中各地做法也不一。在對“正當目的”的界定上,學者們大多也沒有結合國外判例對其進行深層次剖析,只是籠統地介紹了各國的立法體例及相關法條。

三、股東可查閱的賬簿種類:國外立法之借鑒

美國公司法在股東賬簿查閱權方面,判例法一般是傾向于擴張解釋的。查閱權一般及于股東了解那些,他或在其中擁有合法利益的公司事務所必需的有關記錄。公司不能通過提供摘要、替代性文件或者公司審計人員準備的財務報告來應付股東的查閱權。有些案例曾授權查閱記錄、賬簿、收據、憑證、賬單和其他一切證明公司財務狀況的文件,還有些案例授權查閱公司控制的子公司的賬簿。在有關案例中,法院還曾經授權查閱公司的合同,甚至總經理的通信。漢密爾頓在解釋《示范公司法》的股東賬薄查閱權的對象范圍不僅應當包括會計賬簿和會計文件,還應包括董事會和監事會的會議記錄。

《日本商法》第293條的規定是“會計賬簿和書類”。“持有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三以上的股東,可提出下列請求:(1)會計賬簿和資料以書面制作時,閱覽或謄寫其書面的請求;(2)會計賬簿和資料以電磁記錄制作時,在總公司閱覽或者謄寫依法務省令規定方法表示的該電磁記錄上記錄信息內容的請求。”在關聯公司賬簿查閱權方面,《日本商法》第293條第8款規定了母公司股東查閱子公司賬簿的權利,并對該權利的行使規定了“必要時經法院許可”的前置程序。

四、賬簿查閱權行使的主客觀要件分析

法律賦予股東對公司相關文件以查閱權,其立法宗旨要求股東在主觀上應具有正當性的目的,該正當性目的是指查閱權的行使是為了獲取與該股東利益有關的信息,或者是為了保護該股東的利益,或在于維護公司的利益。

如何界定正當目的是十分困難的事情,但各國對

此都做出了相應的規定。根據美國的《修正標準商事公司法》第16.02(C)節的規定,正當目的必須符合三個要件:股東提出的查閱和復制文件的請求是善意的,是為了適當的目的;公司股東闡明了他查閱和復制這些文件的目的,并且此種目的闡明應當是合理的、具體的;所查閱的記錄同他所欲達到的目的具有直接的關系。日本商法第293條第7款也有類似的規定。

賬簿查閱權目的正當性的舉證責任應該歸公司還是歸股東呢?股東賬薄查閱權的立法目的本身就是為了保護股東的權益免受公司董事和經營管理人員的侵害,股東與公司相比,處于一種弱勢地位,而每當股東提出查閱相關公司賬薄記錄時,股東和公司處于自然對立狀態,因而在美國“第一批規定查閱權的法律的制定,就是為了克服這種情況。這些法律最引人注目的特點是,它們既重申了普通法上的查閱權,又對那些專橫地拒絕查閱的、負責保管賬薄與記錄的公司高級職員規定了處罰”。美國早期判例認為股東應負舉證責任,之后又采取股東目的正當性推定,最后轉向公司有義務證明股東目的之不正當性。

行使賬薄查閱權的客觀要件,最主要的有兩個方面:

1、持股比例。行使查閱權是否應以股東持有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為條件,各國規定不一,主要取決于法律對于保障股東查閱權與防止查閱權濫用、保障公司利益的平衡。日本、韓國等國家法律規定為3%持股比例的要求。美國1969年《示范公司法》第52條規定,只有股東名冊中記名的持股6個月以上或者持有不低于公司已發行股份之5%的股東,才有權行使該法中規定的賬簿記錄查閱權。

2、持股期間。日本等一些國家的法律規定,請求行使查閱權的股東,要求其對公司股份應在請求日之前6個月內連續持有。之所以需要一定的持股期間,是因為對于相當期間內保有股份而與公司之間保持穩定的利害關系的股東,才有認可少數股權行使的實際意義。法律對持股期間的規定主要目的仍是為了防止查閱權的濫用行為。

五、我國股東賬簿查閱權制度之構建

(一)引進外部檢查人制度

大陸法系國家對股份公司查閱權持謹慎態度的同時有外部檢查人制度加以補充,使股東的知情權得到充盈,保持效率與公平的平衡。而我國的公司法在缺乏外部檢查人制度前提下,將股份公司股東的查閱范圍限制在極小的范圍,對股份公司股東而言是極不公平的。應盡快在我國引入外部檢查人制度,以彌補股份公司股東知情權的不足。外部檢查人制度的缺點在于成本費用過高、影響公司經營活動,但是如果嚴格控制適用范圍和前提條件,仍不失為一項平衡股東和公司利益的優良制度。該制度優點在于可避免股東自行查閱中的低效、繁瑣,并盡量降低由此給公司帶來的不利威脅,相對而言要求專業人員負擔保密義務,并對其查閱過程加以控制,要比控制為數眾多的股東更容易些。從獲得信息的真實性、全面性而言,外部檢查人制度也要優于查閱權。查閱權的實現是以管理者的積極配合為前提,但這個條件并不總是有效存在的,特別是這種積極配合會對管理者不利時,配合的積極性將更為微弱。有些時候,管理者在形式上履行了配合義務,但是所獲信息卻不是全面、準確和真實的,迫切需要一種強有力的了解真實情況的手段,對公司的事務進行調查,對全部公司的資料進行查閱,從而全面地了解有關的真實情況。這也是多數國家選擇在公司法中設立外部檢查人制度的意義所在。

從上述外部檢查人制度的具體方式可以看出,外部檢查人制度的發動需要滿足一定條件,以下結合各國規定對我國的外部檢查人制度作一基本構想。

1、股東的主體要求。考慮到外部檢查人制度對公司信息的了解是全面的,觸動也最為深刻,所以各國對其提起的主體嚴格加以限制。我國外部檢查人制度提起資格的限制,不妨參照股東派生訴訟的相關規定。

2、主觀目的要求。股東必須有正當理由懷疑公司在經營管理過程中存在著違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重大事實,或者公司經營者嚴重侵害了公司和股東的利益。這些懷疑必須對公司影響重大,而且股東必須已經發現一些證據表明上述重大的不當行為,此時才可允許提起外部強制檢查。

3、行使之程序。以法院作為檢查人指定的主體更為合適,在我國法院作為司法機構具有一定的訴訟保全和強制執行的權限,由法院來指定檢查人,在遇到障礙時,可請求司法協助。法院若認為其請求正當,可以指定一名或多名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和財務展開調查,調查的范圍可以是全部的業務和財務狀況。也可只是股東提出的范圍。檢查人以注冊會計師、審計師、律師為宜。檢查人檢查完畢應向法院提交檢查情況報告書,該報告書的效力可以作為可采信的證據予以認定。

4、檢查人履行職責的保障。法院選任的檢查人是代表法院履行職責,公司和管理人員負有配合協助其工作的義務。對檢查人檢查的妨礙,即是對法庭的藐視。可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以妨礙民事訴訟為由對相關人員予以處理,以保證檢查工作的順利進行。檢查所需費用和檢查人所需報酬應由申請的股東預先支付,如果公司在檢查過程中發現存在不當行為,應判決由公司負擔。

(二)查閱的時間、地點和費用

新公司法沒有對查閱的相關細節作出規定,比如查閱的時間、地點和費用問題,為增強權利的可操作性,應盡早以司法解釋加以補充。查閱的地點和時間以效率原則為主導,在盡量不增加公司負擔的前提下方便股東查閱。查閱的地點以“其主要辦公地點或公司章程中指定的合理辦公和資料存放地點”為合適。查閱時間和各國的規定相同,以營業時間為佳,但應當提前5天提出書面申請以便公司盡早準備。為了防止公司借收費為名,惡意抬高費用以阻止股東查閱,所以查閱不宜收費,但是對于復印,可以適當收取復印所需的成本費。

(三)設立關聯公司賬簿查閱權

在我國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間的關聯交易大量存在,而關聯公司之間的操作對股東來說更是難以了解,這些都有可能損害公司股東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將股東查閱權的對象范圍擴及關聯公司的有關賬簿。所以為了避免利用關聯公司之間的關系損害公司股東的利益,我國《公司法》應借鑒《日本商法》的規定,賦予股東對關聯公司賬簿的查閱權。

(四)司法救濟

新公司法并未對查閱權的司法救濟作出特別規定,使這項權利后繼乏力;同時在最后一章中也未見到有過錯人的個人法律責任的規定,這無疑助長了那些惡意董事和管理層的氣焰,恣意阻撓股東查閱公司文件。應在立法中盡快增加如下規定。

1、對股東查閱權適用一個更簡便的司法程序。由于股東查閱權只是以查閱相關資料為目的,請求內容和實現形式較為簡單,公司履行相關義務也不存在能力問題。因此,一般情形下,沒有必要要求股東通過一個相對復雜的訴訟程序來實現查閱權。立法可考慮為股東設定一個類似民事訴訟中的支付令形式的調查令程序,股東只需在申請書中申明查閱權受到侵害的事實和要求實現查閱權的正當理由,即可向法院

申請調查令,法院經審查,在確認股東身份后,向公司調查令,公司在法定異議期內對法院的調查令未提出異議,該調查令即生效。股東可持法院調查令前往公司了解相關信息,若公司不按照調查令要求提供公司信息,股東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如果公司提出異議,認為股東目的不正當或將侵害公司利益,則調查令程序終止,股東可選擇普通程序主張權利。

2、追究有過錯責任人的個人責任。《新公司法》第20條第2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但是該條是建立在有損失的前提下。查閱權更多的是一種程序性權利,,不一定就給其他股東造成經濟損失,所以該條款并不能約束公司相關責任人恣意阻撓查閱的行為,除了要求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還需其他責任方式相補充。法國《刑法典》第458條對拒絕向外部檢查人提供公司文件資料的責任人科以刑罰和罰金,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也對責任董事追究個人的行政責任,科以罰款。考慮到外部檢查人與股東身份的不同,不宜采用刑法上的責任,但可以對惡意阻撓股東查閱的公司責任人以罰金形式追究其個人責任,以震懾惡意董事和管理人員。

3、一旦股東勝訴,公司應負擔訴訟費用,包括原告的律師費及其他費用。

六、結論

賬簿查閱權是股東的一項合法權利。對股東的賬簿查閱權受侵害時可以獲取的救濟做出明確規定,是保障股東得以有效行使查閱權的重要條件。一般來說,在很多國家的公司法中都規定,若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股東行使賬簿查閱權時,股東可以通過三條途徑獲得救濟:一是向法院提起查閱請求的訴訟;二是向公司負責賬簿保管的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失;三是在緊急事由情況下,可申請法院對公司的賬簿采取訴訟保全措施。在我國,新《公司法》第34條規定:“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應當向公司提出書面請求,說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并應當自股東提出書面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答復股東并說明理由。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從而賦予了股東以訴權的方式尋求相應的司法救濟。

第6篇

上訴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構成部分,擔負著多樣化的司法功能,[1]并且需要在不同的價值目標之間進行平衡與取舍。[2]由于現代社會的急劇變遷,許多國家的民事上訴制度無論是在制度設計還是實際運作上均面臨著種種問題,并進而影響著整個司法制度的有效運行。在我國,由于制度設計上固有的缺陷,加之司法實踐中頗具中國特色的請示報告之風盛行,再審程序啟動的隨意性大,“終審不終”現象普遍存在,民事上訴制度在理論與實踐兩個層面均存在著比其他國家更加難以克服的問題。這種狀況不但影響了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而且損害了法院的權威,動搖了司法的根基。[3]學者普遍認為,我國民事上訴制度的改革與重構勢在必行。[4]

在英國,民事上訴制度具有悠久的歷史,早在普通法的形成的初期就形成了分別針對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的復查制度。不過這種復查制度存在明顯的缺陷,其基本的特點是:對于不重要的、從判決的表面能發現的法律差錯有很好的處理辦法,但對于影響審理的進行以及陪審團活動的法律錯誤只有粗糙的處理辦法,對于純粹的事實方面的錯誤,則毫無辦法。為此,英國《最高法院規則》在民事上訴制度中確立了“重新聽審的方式”(bywayofrehearing)的基本模式,賦予上訴法院享有第一審法院所有的修改訴訟文件的全部權力,以及就事實問題接受新的證據的全部自由裁量權。[5]而在此后的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英國的民事上訴制度一直未有重大的修改,系統的改革是隨著英國大規模的民事司法改革,在改革理念的指引下逐漸展開的。

英國近年來在民事司法改革方面取得令世人矚目的成果。[6]本文側重介紹英國民事上訴制度改革的理念與規則,以期為我國民事上訴制度的重構提供一些參考和借鑒。

二、英國法院體系與民事上訴制度的基本架構

在英國,民事法院體系由郡法院、高等法院、民事上訴法院和上議院四級法院所組成。[7]其中郡法院負責受理一般的一審民事案件,而上訴法院、上議院作為主要的上訴審法院,基本上只受理上訴案件。至于高等法院,它既是重大、復雜民事案件的初審法院,同時也受理針對郡法院一審判決提出的上訴案件。在英國的民事司法架構下,當事人不服郡法院一審裁判的,可以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對高等法院一審裁判不服的,可以向上訴法院上訴;如果對上訴法院的二審判決不服的,還可以向上議院提起第二次上訴。通常認為,英國民事訴訟實行的是三審終審制;而就上訴審的審理對象而言,第二審原則上為法律審,一般不涉及事實問題,但在特定情形下亦涉及事實,第三審則為法律審。[8]當然,以上的說明只是對英國民事上訴架構的粗略勾勒,事實上英國民事上訴制度的內容相當繁雜,并且隨著英國民事司法改革的深入而不斷發展變化。

如前所述,郡法院是英國審理民事案件的基層法院。對于郡法院受理的案件標的額,最初有一定的上限限制(1977年為2000英鎊,1981年提高到5000英鎊),不過根據《1990年法院與法律服務法》,現在郡法院的民事案件管轄權不再受到金額上的限制,但是仍有地域上的限制,即當事人不能選擇郡法院進行訴訟。當事人對郡法院地區法官的裁判不服的,只能向郡法院巡回法官提出上訴,上訴案件仍在郡法院進行審理。如果案件是由郡法院巡回法官適用多極程序或特別程序審理的,則可以上訴到上訴法院。除此之外,對郡法院的其他裁判,只能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英國的高等法院是根據《1873年司法法》(theJudicatureAct1873)而建立的。作為民事法院,其管轄權在實質上不受任何限制。為了方便司法,高等法院分為大法官分庭(ChanceryDivision)、王座分庭(Queen’sBenchDivision)和家事分庭(FamilyDivision)三個分庭,行使平等的管轄權:王座分庭審理諸如違約和侵權的民事案件,只由一名法官審理。這些案件無一例外都由法官聽審而無需陪審團,并且大多以調解或撤訴方式結案,只有1%的案件需要由法官作出判決。[9]王座分庭附屬的商事法庭審理有關銀行、保險、等方面的訴訟;海事法庭則負責審理由于船舶碰撞引起的人身傷亡、貨物損失的賠償訴訟以及有關船舶所有權、海難救助、船舶拖曳、船員工資等的海事糾紛;大法官分庭初審管轄權包括審理有關土地的轉讓分割、抵押、信托、破產、合伙、專利、商標、版權以及涉及公司法的案件。此外,大法官分庭的獨任法官可以審理針對稅務官作出的有關稅務決定的上訴案件,以及來自郡法院的關于個人無清償能力的上訴案件;家事分庭管轄一切有關婚姻的糾紛和事項(無論是初審或上訴),還審理有關婚生子女、未成年人的監護、收養等事項的案件,以及《1989年兒童法》、《1996年家庭法》等婚姻家庭法律所規定的訴訟案件。家事分庭由庭長和其他普通法官組成。根據《1978年家事訴訟與治安法院法》提起的上訴案件,通常由兩名或更多的法官組成法庭審理。但如果上訴只涉及分階段或一次性的費用支付問題,則將由一名法官獨任審理。[10]根據《1989年兒童法》提起的上訴通常由一名法官審理,除非庭長另有指示。根據英國《1981年最高法院法》,上訴法院由大法官、上議院常任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高等法院家事分庭庭長等法官組成。除此以外,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所有前任法官以及高等法院的所有現任法官,都可以被要求參加上訴法院的案件審理。前任的法官可以拒絕這一要求,但現任法官無權拒絕。上訴法院包括民事上訴庭和刑事上訴庭,其中民事上訴庭主要審理來自高等法院所屬三個分庭以及郡法院的民事上訴案件。從1970年開始,在特定情況下,一些民事案件可以通過“蛙跳”(leapfrog)程序越過上訴法院而從高等法院直接上訴到上議院。這樣的上訴必須滿足以下兩個條件:(1)審判法官發給證書、所有當事人同意、案件涉及重大公眾利益問題或者法官受到高等法院或上議院先前判決的約束;(2)上議院同意受理。[11]

對于不涉及歐盟法律的案件,英國上議院是聯合王國的最高上訴法院。上議院作出的司法決定只能被成文法或上議院在以后的案件中拒絕遵循先例的決定所。上議院議長是大法官,同時也是最高法院院長。協助大法官工作的人包括7—12名上議院常任法官以及任何現任或曾任高級法官職務的上議院議員,例如前任大法官或已退休的上訴法院法官。上議院常任法官是上議院終身議員,[12]他們經常被稱作法律議員(LawLords)。上議院的初審管轄權十分有限,一般說來只對涉及貴族的爵位繼承爭議案件和侵犯上議院自身議會特權的案件行使初審管轄權。不過隨著《1948年刑事審判法》的通過,上議院審判貴族犯罪的初審管轄權已被廢除。任何民事案件要在上議院提起上訴,必須首先獲得上訴法院或上議院的許可,其具體的程序現在由《2000年適用于民事上訴的上議院訴訟指引》(HouseofLordsPracticeDirectionApplicabletoCivilJustice,2000)所規定。

根據《1972年歐洲共同體法》,自1973年1月1日起英國成為歐共體成員國。這樣,歐共體法院(TheCourtofJusticeoftheEuropeanCommunities)就取代上議院成為英國的終審法院。但是,歐共體法院僅處理具有歐洲因素的案件,對于國內案件,上議院仍是聯合王國的最終上訴法院。而所謂的“涉及歐洲因素”,一般指涉及歐共體其他成員國公民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案件。大多數提交到歐洲法院的案件都涉及商業貿易問題,但歐洲法院也就許多社會問題(如同工同酬、性別歧視等)作出過權威性裁判。[13]

根據英國《1833年司法委員會法》,樞密院成立一個專門的司法委員會(JudicialcommitteeofthePrivyCouncil),作為24個英聯邦領地和6個英聯邦獨立共和國的最高上訴法院。為了方便司法,司法委員會設在倫敦。法庭應由至少3名委員會成員(實踐中通常為5名)組成,并且這些委員一般都是上訴法院的常任法官,因此司法委員會作出的決定具有很大的權威性。但必須注意的是,委員會的決定對英國法院不具有絕對的拘束力。從技術上講,委員會對一個案件所作出的決定不是判決,而只是向女王提出的建議。在司法實踐中,這一建議需要通過樞密院令才能得到執行。[14]

勞工上訴法庭是根據《1975年勞工保護法》而建立的,它主要受理來自各種工業和勞動糾紛法庭的上訴案,其涉及領域很廣,包括裁員補助、平等支付、雇傭合同、性別、種族和殘疾歧視(限于勞動雇傭領域)、不公平解雇、非法扣減工資、雇傭保護等。除了藐視法庭的案件外,勞工上訴法庭對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判都是終局的。但是對于法律問題,當事人可以向上訴法院或蘇格蘭最高民事法院上訴,并可進一步上訴到上議院。

三、英國民事上訴制度改革的進程與理念

在英國,民事案件的上訴率一直居高不下,并且有大量的案件得不到及時的審結。1990年,法院總共審理了954件民事上訴案件,而其中的573件處于未決(outstanding)狀態。而到了1996年,提起上訴的民事案件總數達到了1,825件,未決案件而隨之增加到了1,288件。[15]為解決英國民事上訴案件數量不斷增長以及由此帶來的訴訟延遲等問題,英國司法大臣邁凱(Mackay)勛爵委任鮑曼(Bowman)勛爵對上訴法院民事審判庭進行綜合性評審,并于1997年9月出版了《對上訴法院(民事審判庭)的評審》報告。在上述報告第二章“民事上訴制度的基本原則”(Principlesunderlyingacivilappealssystem)中,鮑曼勛爵對英國民事上訴制度改革的提出以下12項基本原則:1.民事上訴,應符合沃爾夫(Woolf)勛爵建議的民事司法制度應具備的原則。[16]

2.上訴不視為自動進行的訴訟階段。

3.對案件結果不滿意的當事人,應有機會向上級法院上訴。上訴審法院將初步判斷原審判決是否不公正,如不公正,則允許上訴程序繼續進行。

4.上訴程序應盡可能將結果不確定和訴訟遲延降至最低。

5.上訴程序既具有私人目的,亦有公共目的。

6.上訴制度的私人目的在于,糾正導致不公正結果的錯誤、不公或不當的法官自由裁量。

7.上訴制度的公共目的在于,確保公眾對司法裁判的信心,并在有關案件中闡明并發展法律、慣例和程序;以及協助維持一審法院和審裁處的水準。

8.對上訴的審理,應與上訴理由和爭議標的性質相適應。

9.惟有提出了重要的法律原則或慣例問題,或者存在再次上訴的其他強制性理由,再次上訴方具備正當性。

10.向上訴法院提出的特定上訴,如可由比一審裁決的法院或法官具有更高管轄權的法院或法官審理,則通常應由下一級法院審理。

11.一般而言,上訴不應由僅包括擔任上訴審法院法官助理的下級法院法官組成的法庭審理。

12.在特定情形下,審理上訴的法院應吸納具備專業知識的法官。[17]

以上述12項基本原則為中心,《對上訴法院(民事審判庭)的評審》報告對英國民事上訴制度產生了深遠的影響,該報告所提出的許多建議后來都載入1999年4月生效的英國《民事訴訟規則》(CivilProcedureRules,以下簡稱為新規則),并成為新規則第52章的重要內容。此外,1999年的《接近正義法》(AccesstoJusticeAct1999)也對英國民事上訴制度的變革產生了重要的影響。

四、英國民事上訴制度改革的主要內容——以新規則為中心

隨著新規則的生效,英國的民事上訴制度發生了巨大變化。根據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2002年《民事司法改革中期報告》的歸納,新規則中有關上訴程序的改革集中于以下8個方面[18]:

1.當事人必須先取得法庭的許可才可以對原訟法庭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擬提出上訴的任何一方,必須證明其上訴“有實在的成功機會”或證明“有其他充分的理由,令法庭不得不聆訊其上訴”,方可獲法庭批準上訴許可;

3.針對案件管理決定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原則上不會獲得批準,除非該案涉及原則方面的爭論,而且其重要性足令法庭認為,即使批準進行上訴對訴訟程序及訴訟費支出會造成影響,也是值得,則作別論;

4.此外,針對上訴判決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原則上一般都不會獲得批準,除非該案涉及在原則或常規方面的重要爭論,如有其他充分的理由,令法庭不得不批準上訴,則作別論;

5.如引入向上訴法庭上訴必須申請許可的機制,容許上訴法庭在遇上一些相當于濫用法庭程序的上訴許可申請時,可無須進行口頭聆訊便拒絕申請,但須容許申請人有最后機會向法庭書面說明,為何法庭不應在沒有進行口頭聆訊下否決其申請;

6.若上訴許可的申請獲準,上訴法庭可實施案件管理措施,以提高上訴聆訊的效率;

7.將上訴法庭的角色限于復核下級法庭的決定,但上訴法庭仍可行使酌情權將上訴視為重審;

8.上訴法庭的角色只限于復核下級法院的決定,這項規則在原訟法庭行使上訴司法管轄權的時候亦適用。

如果進一步概括,新規則對英國民事上訴制度的改革可以歸納為以下三個方面:上訴許可制度、上訴審案件管理、上訴審審理范圍的限制。

1.上訴許可制度(therequirementforleavetoappeal)

所謂上訴許可,指當事人提起上訴需經原審法院或上訴法院審查,獲得許可方可進入上訴程序的制度。目前,德國、日本、巴西等國家都實行了上訴許可制度,而英國新規則確立的上訴許可制度則是目前可以見到的有關這一問題最詳盡、可操作性最強的規定,其成功的實踐向我們展示了上訴許可制度對于民事上訴審程序中貫徹分配正義的訴訟理念的重要意義——與其說上訴許可制度限制了上訴權的使用,毋寧說它是一種起平衡作用的程序裝置。[19]具體說來,英國上訴許可制度包括以下幾方面的內容:

(1)上訴許可的提出。根據當事人提起上訴的對象,新規則就上訴許可規定了不同的情形。如果當事人針對郡法院或高等法院的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經上訴審法院或原審法院許可。如果就上訴審裁判提起第二審上訴的,須經第三審法院許可。作為特例,郡法院或高等法院發出的拘禁令(committalorder)、拒絕簽發人身保護令(refusaltogranthabeascorpus)或依《1989年未成年人法》第25條做出的住宿保障令(secureaccommodationorder),無須獲得上訴許可。而之所以規定這樣的特例,主要是考慮上述三種裁判都影響到當事人的人身自由,因此賦予當事人一種特別的權利。

(2)上訴許可申請的受理。當事人提起上訴許可申請,既可以向原審法院提出,亦可以向上訴通知書(appellant’snotice)載明的上訴審法院提出。如果當事人在審理程序中未以言詞方式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原審法院拒絕作出上訴許可申請或駁回上訴許可申請書的,當事人可依新規則第52.3條第2、3款申請上訴審法院作出上訴許可。如上訴人向上訴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的,須以上訴通知書形式提出請求。

(3)上訴許可的理由。根據新規則第52.3條第6款,上訴許可的一般理由包括以下兩項:第一,法官認為當事人提起上訴具有勝訴希望的;[20]第二,具備對上訴進行審理的其他強制性理由。另外,如果當事人提起的是第二次上訴,根據新規則第52.13條第2款,惟有上訴許可申請提出了重要的法律原則或慣例問題,或者存在第三審法院進行第三審的強制性理由,方得許可第二次上訴。另外,即使當事人提起第二次上訴符合有關的條件,上訴法院仍需要考慮其他因素,比如財力有限的當事人第二次上訴,上訴法院受理是否對其公正;法院是否可以采取其他救濟措施等。

(4)上訴許可的審查。根據1999年《接近正義法》第54條第4款,上訴審法院可以不經聽審程序而徑行審查上訴許可審查。如果上訴審法院僅通過書面審查就駁回上訴許可申請,根據新規則第52.3條第4、5款,上訴人有權在通知書送達7日內要求法院通過聽審程序重新審查上訴許可申請。但是如果當事人未申請重新審查的,期間屆滿該決定就具有終局效力。

(5)上訴許可做出時的事項限制。根據新規則第52.3條第7款,上訴審法院在做出許可上訴申請命令的同時,還可以就上訴審的爭點(issue)進行限制。這樣,在其后的上訴審中,法官就可以迅速地駁回當事人就其他爭點進行審理的申請。不過在得到上訴審法院特別許可的情況下,當事人也可以在上訴審中提出其他的爭點,但是這種申請被要求應該盡可能早地在訴訟的初期就告知上訴審法院及被上訴人。

2.上訴審的案件管理(CaseManagement)

作為普通法系民事訴訟的源頭,英國傳統上是一個實行典型對抗制訴訟模式(adversarysystem)的國家。在這種訟模式下,法院不能也不愿承擔調查爭點的職責,而僅僅是充當公平仲裁人的角色,法院以及法官以保障當事人的訴訟自由為已任,而不能對其有所限制。為了追求案件的公正,法官往往并不在意當事人所采用的是否過于繁瑣與耗費。而當事人為了達到在經濟上拖垮對手的目的,往往在包括上訴審的各種環節中濫用對程序的控制,造成訴訟不必要的拖延和費用。可以認為,對抗性訴訟模式與由此產生的訴訟文化成為英國民事司法制度所有弊端的深層次原因。認識到這一點,沃爾夫勛爵主張必須對英國現有的訴訟文化進行重大的變革,法官必須取代當事人對案件的各個階段進行控制,即加強對案件的管理。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只能在法官的管理下才能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實施。[21]為此,新規則第3.1條第2款在明確規定法院案件管理命令的范圍的同時,還特別規定法院為管理案件和推進新規則的基本目標,可以采取其他任何程序步驟或作出其他任何命令。

(1)上訴許可程序中的案件管理轉為了避免上訴許可制度的實施使當事人較之從前不采用該制度時承擔更多的訴訟費用,新規則對上訴許可程序規定案件管理規則。首先,為了督促當事人及時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根據新規則的訴訟指引(PracticeDirection)第52章第4.6條,當事人申請上訴許可,須通過言詞方式,在作出擬上訴的的裁決之審理程序中提出。如果當事人在審理程序中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或下級法院拒絕作出上訴許可,上訴審法院可以無需舉行聽審程序而徑行對上訴許可申請進行審理。在英國的司法實踐中,許多上訴案件是顯無上訴利益(unmeritorious)可言的,當事人尋求上訴救濟其實只是在濫用上訴程序,因此在這些案件中不賦予當事人口頭聽審的權利就直接拒絕其上訴許可申請被認為是正當的。[22]不過,一旦下級法院的拒絕上訴許可的決定是以書面方式作出的,則尋求上訴救濟的當事人有權要求在上訴審法院通過口頭的聽審對其上訴許可申請進行審理。之所以這樣做,英國政府出版的關于新規則的“白皮書”(WhiteBook)解釋說:“這些規定的整體效果要讓每一個在一審程序感到失望的當事人(通過不同的方式)至少在上訴審法院獲得一次簡易的聽審,以使其主要的抱怨能夠通過口頭的方式得到宣泄。”[23]也正因為如此,上訴審法院舉行這樣的聽審程序時,通常有比較嚴格的時間限制,法院可以不要求被上訴人參加,甚至也不需要通知被上訴人有這樣的聽審程序發生。

(2)上訴審理中的案件管理

當法院作出上訴許可,案件進入上訴審程序進行實質審理時,同樣必須對案件進行有效的管理以確保當事人已經為上訴程序的順利進行作了充足的準備,并且將當事人之間的言詞辯論控制在必要的限度內。為此,訴訟指引第6.4條規定上訴法院可以向上訴人送達一份上訴問題調查表,要求上訴人向上訴法院提供其為進行上訴審理所準備的各種信息。具體說來,上訴問題調查表須載明的事項包括:(1)如上訴人委托訴訟人的,其律師對上訴審理程序的時間預估(timeestimate);(2)如證據筆錄與上訴相關的,若上訴案卷中沒有證據筆錄的,則確認已做出提交證據筆錄之命令;(3)確認上訴案卷副本已準備就緒,并應可提交上訴法院使用,并保證已按上訴法院要求提出上訴案卷。就上訴案卷而言,可接受程序筆錄之影印件;(4)確認上訴問題調查表及上訴案卷已送達被上訴人,并載明送達日期。

時間預估是上訴問題調查表的核心內容,如上訴人不同意有關時間預估的,根據訴訟指引第6.6條,須在收到上訴問題調查表之日起7日內通知法院。如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述通知書的,則推定其接受律師代表上訴人提出的審理程序時間預估。

“白皮書”在強調上訴聽審中準確時間預估對提高上訴審效率的極端重要性的同時,也認識到要保證這樣的時間預估的準確性是困難的。不過,“盡管存在這樣的困難,對立的法律顧問仍然需要運用他們的經驗努力作出他們的判斷。更為重要的,法律顧問之間要進行必要的交流以確定上訴聽審可能的進程及其時間。如果法律顧問對上訴聽審的時間預估未付出認真的努力,可以認為是拋棄了他們對法庭應擔負的職責。”[24]

(3)上訴判決前的案件管理

當上訴案件經過了實質審理,并且上訴法院已就判決準備就緒時,如果上訴法院希望被告知判決作出之后當事人要尋求的結果性命令(consequentialorders),訴訟指引第15.12條規定上訴法院可以在宣告判決前2個工作日內向上訴人的律師提出書面判決副本,但有一個限制條件:在預定的宣告判決1個小時前,當事人的律師不得將判決內容告知其當事人。因此,在實踐中判決的第一項目皆標明如下字樣:“未經批準的判決:不得復制或在法庭上使用。”英國之所以規定這種制度,主要的目的是為了在法院進一步進行合議時讓上訴人的律師能夠就未決的爭點進行有效的準備。因此,一旦當事人沒有委托訴訟人,根據訴訟指引第15.14條,則可與其他當事人的律師一起獲悉判決副本,但在宣告之前判決仍屬保密。(4)對案件管理決定的上訴

根據訴訟指引第4.4條,當事人可以就當事人的案件管理決定(注意這里的案件管理決定包括了一審案件中法院所做的所有案件管理決定)提出上訴。但為貫徹民事訴訟基本目標,法院只能對大量案件管理決定中的一小部分給予上訴許可。當事人申請法院對案件管理決定做出上訴許可的,法院只能基于如下的因素進行自由裁量:A.有關事項是否足夠重要,以致支出上訴費用為合理;B.上訴的程序法律后果是否比案件管理決定更為重要;C.在開庭審理時或開庭審理后,對有關事項作出決定是否更加便利。

3.上訴審審理范圍的限制——上訴法院的角色定位

根據理論界的一般看法,當今世界各國民事上訴制度可以分為復審制、事后審制與續審制三種模式:復審制是指上訴審法院從頭開始審理,當事人和法院均得重新收集訴訟所需要一切證據,而不論一審法院的裁判正確與否,也不問第一審法院所使用的訴訟資料為何的制度;事后審制是指第二審法院專門以審理第一審法院的判決內容及訴訟程序有無錯誤為目的,僅審查第一審所使用訴訟資料及當事人的主張,而不使當事人在第二審中再提出新的事實與證據的一種制度;續審制則是指第二審法院續行第一審程序,審理時不僅承續第一審程序的全部訴訟資料,當事人還可提出新的證據支持其主張。

英國民事上訴的傳統模式,根據成文法的規定,似乎可以認為采用的是復審制。因為根據《最高法院規則》O59r3(1)的規定,上訴法院處理上訴,以重新聽審的方式進行。“這就是說,上訴法院與過去的普通法法院不同,現在不像過去那樣限于認為原審理有缺陷時,才命令進行新的審理(newtrial)。如果自從原來的聽審之時起,當事人的權利由于具有追溯既往效力的立法的制定而受其影響,或者案件事實方面發生重大的改變,上訴法院應該考慮這些新的情形。”此外,按照《最高法院規則》O59r10(2),當事人在上訴審中可提出關于事實問題的新的證據,這些新的證據通常包括“自從審理之后發生的事實”與“關于非接著發生的事實”兩大類。[25]

必須指出的是,在英國的判例法上,上訴審中提出新證據的做法逐漸受到限制,其中最具代表性是通過1954年的LaddvMarshall案所形成的“LaddvMarshall規則”。根據該規則,在上訴審中,只有當新證據屬于下列情形時才可以被接受:(a)在下級法院的聽審中雖經合理的努力仍難以獲得;(b)將很有可能對案件產生重大的影響;(c)具有明顯的可信性。這樣做的目的主要是督促當事人在一審中就盡可能地提出證據,而避免有意將爭點留到上訴審,以期獲得證據突襲的效果。

在對英國民事司法改革具有決定性意義的《接近正義》最終報告中,沃爾夫勛爵將上訴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能的模式區分為以下三種情形:[26](a)完全的重新聽審(completerehearing)。這意味著整個案件將被重新聽審(即便這并非應一審案件的原告,而是應上訴人的要求)。上訴法院將不受下級法院行使裁量權的約束。一旦二審審理開始,口頭證據將被重新審理。事實上,這與其說是上訴不如說是第二次的聽審。(b)重新聽審(rehearing)。這種模式已經在《最高法院規則》Order59,rule3(1)中得到了使用,也就是說上訴審理的范圍受到上訴人請求的約束,所有證據的提出與案件的審理可以通過書面的方式進行審查,法院可以直接作出判決以撤銷下級法院的判決。但是口頭證據將不會被聽審并且僅在有限的情況下當事人才可以提出新的證據。(c)對裁判的審查(reviewofthedecision)。如果認為裁判確有錯誤,將發回下級法院進行重新的審理,它更接近于司法審查或民事案件的“廢棄案件程序”(cassation)。”

現在,隨著新規則的生效,我們不難發現立法者已經明確地將英國所有法院在審理上訴案件時的角色定位明確地指向了上述的第三種選擇,也就是說盡管法院亦擁有重新審理上訴案件的自由裁量權,但原則上上訴審將被限定在對下級法院裁判的審查上。作為此論點最好的論據,新規則第52.11條規定:“(1)任何的上訴皆限于對下級法院裁判進行審查,除非——(a)有關訴訟指引就特定類型的上訴作出特別規定;[27]或(b)法院認為,在自然人上訴的情況下,重新舉行聽審符合司法利益的。(2)除另有指令外,上訴審法院不接受——(a)言詞證據;或(b)在下級法院未提出的證據。(3)下級法院的裁判具有如下情形的,上訴審法院應支持上訴——(a)確有錯誤;或者(b)在下級法院進行的訴訟程序中,因存在嚴重的程序違法或其他違法,而導致裁判不公的。(4)上訴審法院基于證據,如認為適當時,可進行事實推定。(5)在對上訴的審理程序中,當事人不得依賴上訴通知書中未載明的事項,但上訴審法院許可的除外。”這里所謂的“嚴重程序違法”,通常是指存在錯誤引導陪審員、不當地認可證據或未對正當的證據予以采納等情形。[28]而上訴審在進行事實推定時,既可以基于一審中所提出的文書,也可以基于下級法院的法官所認定的事實。[29]新規則對民事上訴審理范圍的限制一方面使上訴審模式出現由復審制(如果可以這樣認為的話)向續審制的轉變,另一方面更以成文法的形式認可與發展了“LaddvMarshall規則”,事實上在某種程度上這種上訴模式已經接近事后審。英國在民事上訴模式上這種改變是如此深遠,以至于“白皮書”的編輯者認為,“引述任何以前規則的權威性做法也不可能幫助法院解決在適用訴訟指引第52.11條可能出現的各種問題。”[30]根據2002年8月英國大法官辦公廳發表的《進一步調查:民事司法改革的持續評估》的說明,這種改革最直接的影響,是使民事上訴案件急劇地減少了。[31]

五、結語

“對于發展中國家的法律改革,比較法研究是極有用的。通過比較法研究可以刺激本國法律秩序的不斷的批判,這種批判對本國法的發展所做的貢獻比局限在本國之內進行的‘教條式的議論’要大得多。”[32]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國的司法改革在立足本國國情、重視本土資源的同時,還應當借鑒外國司法改革的經驗教訓。如果僅僅局限于對本國司法制度的考察,我國的司法改革將很難取得突破性的進展。

考察英國民事上訴制度的改革,我們清晰地看到一種“從理念到規則”的進程,即在全面審視與深刻反思本國民事上訴制度之缺陷的基礎上,根據本國國情設定改革的目標與原則,并在該目標和原則的指引下逐漸展開具體的規則設計。其中引人深思的一點經驗是,英國所確立的民事上訴制度改革目標和原則,并不囿于上訴制度本身,而是蘊涵著該國民事司法改革的整體理念,從而使上訴規則的設計能夠與民事訴訟的其他制度相互協調與配合。把握這樣一種改革進程,不僅有助于我們深刻理解英國民事上訴改革措施的原因并進行理智的借鑒或移植,同時也在無形中為我國民事上訴制度的重構昭示著一種進路。

(作者系廈門大學法學院教授、西南政法大學博士研究生,通訊地址:361005福建省廈門市廈門大學法學院

注釋:

[1]一般認為,上訴審制度的功能包括吸收不滿、糾正事實錯誤、促進法律適用的統一以及鞏固司法體系的合法性等。參見[美]羅杰•科特威爾著,張文顯等譯:《法律社會學導論》,華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69~271頁。

[2]這種矛盾根據英國學者StuartSime的解釋,是在鼓勵判決的終局性與糾正判決的錯誤之間求得平衡(balancebetweenencouragingfinalityandcorrectingmistakes)。參見StuartSime,APracticalApproachtoCivilProcedure,BlackstonePressLimited,2000,p489.

[3]近年來,在各種報刊上經常可以看到這方面的報道。例如:《三級法院,四個判決,八年官司,一張白紙》,載《南方周末》1998年6月5日;《兩審終審制:無法終審的現實》,載《中國律師》1999年第10期;《訴訟七年還在二審,如此延宕談何效率》,載《法制日報》2001年3月24日。

[4]參見陳桂明:《我國民事上訴審制度之檢討與重構》,載《法學研究》1996年第4期;張家慧:《改革與完善我國現行民事上訴制度探析》,載《現代法學》2000年第1期;楊榮新、喬欣:《重構我國民事訴訟審級制度的探討》,載《中國法學》2001年第5期;傅郁林:《審級制度的建構原理——從民事程序視角的比較分析》,載《中國社會科學》2002年第4期。

[5]沈達明編著:《比較民事訴訟法初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98-600頁。

[6]參見齊樹潔:《接近正義:英國民事司法改革述評》,載《人民法院報》2001年9月12日。

[7]有關英國法院體系的具體論述,參見齊樹潔主編:《英國證據法》,廈門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11頁。

[8]徐昕著:《英國民事訴訟與民事司法改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66~367頁。

[9]TerenceIngman,TheEnglishLegalProcess,BlackstonePressLimited,2000,p19.[10]FamilyProceedingRules1991,SI1991,No.1247,r8.2

[11]參見何勤華主編:《英國法律發達史》,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78頁。

②AppellateJurisdictionAct1876,S.6.

[12]徐昕著:《英國民事訴訟與民事司法改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0頁。

[13]TerenceIngman,TheEnglishLegalProcess,BlackstonePressLimited,2000,p96.

[14]CatherineElliot&FrancesQuinn,EnglishLegalSystem,PearsonEducationLimited,2000,p376.

[15]沃爾夫勛爵在其《接近正義》(AccesstoJustice)的中期報告中指出,民事司法制度應具備的原則包括確保訴訟結果的公正性與公平性、以合理的速度審理案件、訴訟程序為當事人所理解、節約司法資源與組織案件的管理等。具體內容可參見齊樹潔主編:《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廈門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552頁。

[16]參見徐昕:《英國民事訴訟與民事司法改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64-365頁。

[17]CivilJusticeReform:InterimReportandConsultationPaper,HKSAR,2002.civiljustice.gov.hk/civiljustice(2002年9月9日)

[18]王建源:《論民事上訴制度之重構——以上訴權為中心》,全國法院系統第十四屆學術研討會論文(2002年)。有關英國分配正義哲學的論述,參見齊樹潔主編:《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廈門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6~48頁。

[19]所謂“具有勝訴希望”,根據沃爾夫勛爵(LordWoolf)的解釋,要求這種希望是現實的(realistic),而不是空想的(fanciful)。SeeSwainvHillman[1999]CPLR779.

[20]AccesstoJustice—FinalReport,Chap1,para3.

[21]CivilJusticeReform:InterimReportandConsultationPaper,HKSAR2002.civiljustice.gov.hk/civiljustice(2002年9月9日)

[22]WhiteBook52.3.8

[23]WhiteBook52.3.32.

[24]沈達明編著:《比較民事訴訟法初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05-606頁。

[25]WFR,p161,§32.

[26]根據訴訟指引第52章第9.1條,如對行政官員、其他人士或機構作出的裁決提起上訴的,且行政官員、其他人士或機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則對上訴的審理應重新舉行聽審程序:(1)作出有關裁決未舉行聽審程序的;(2)舉行審理程序并作出有關裁決,但所適用的程序未考慮有關的證據的。

[27]TanfernLtdvCameron—MacDonald[2000]1WLR1311.

[28]TheMouna[1991]2Lloyd’sRep221.

[29]WhiteBook52.0.12.

第7篇

借款合同范文一甲方(出借人): ,身份證號碼: ,住址: ,電話:

乙方(借款人): ,身份證號碼: ,住址: ,電話:

丙方(擔保人): ,身份證號碼: ,住址: ,電話:

甲乙丙三方協商一致,達成如下共識,并簽訂本借款合同。

一、 借款金額

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借人民幣 萬元整( 萬元整)。本合同簽署后,甲方將往乙方提供的銀行賬號上轉入資金 萬元,乙方提供的 銀行賬號為: ( 支行)

二、 借款期限

乙方借款期限為 個月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三、 借款利息和支付期限

每月利息為人民幣 元,直至本金還清日止。利息應在每個月的第 日支付。

四、 借款用途

本項借款用于乙方的資金周轉等相關項目,不得挪作非法用途。

五、 借款的償還

乙方須在該筆借款到期前分期償還該筆借款或者在到期日前一日一次性償還該筆借款。如發生下列情形時,甲方有權立即向乙方提起收回該筆借款,同時依法采取相應的措施:

1. 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約定使用該筆借款;

2. 在本合同有效期內,乙方因經營管理不善或者出現轉讓、轉移資產以及其他影響償還該筆借款的情況;

3. 乙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的任何一項義務或擔保人丙違反合同中為其設定的任何一項義務。

六、 提前還款

本合同項下的借款本息允許乙方提前償,利息按照實際借款期限計算。但乙方應承擔因提前償還發生的費用。

七、 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本合同生效后,甲乙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和解除本合同。任何一方要求變更合同內容或者解除合同必須以書面形式提前30天通知合同的其他方。未達成協議前,原合同繼續有效。

八、 違約責任:

1.如乙方逾期支付利息或者本金的,甲方有權以未支付的本金和利息為基數,按照銀行同期同類貸款4倍利率計收違約金。

2.如乙方違約致使甲方采取訴訟方式實現債權的,乙方應該承擔甲方為此支付的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及其他一切實現債權的費用。

九、抵押及擔保

1.為保證本合同項下的借款能夠得到清償,乙方將 所有的房屋抵押,該房屋位于深圳市 區 路,房地產名稱為 ,房產證號為 號。

2.乙方在本合同生效之日將抵押物權屬證明文件交甲方,抵押期間該抵押物權屬證明文件由甲方代為保管。

3. 擔保人丙方對本合同項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以及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訴訟費、律師費等)、鑒定、登記等所有費用承擔連帶責任。

十、費用 與合同有關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評估、保險、鑒定、登記、保管等費用)均由乙方承擔。

十一、其他約定

1.乙方同意,如乙方到期不能全部償還該筆借款本息,愿意直接接受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

2.乙丙雙方同意甲方將本合同項下的債權轉讓給第三人,乙丙雙方繼續承擔相關的責任。

3. 本合同由合同各方簽字或蓋章后生效,至本合同項下借款本息全部清償后終止。

4.若因本合同發生爭議,雙方應協商解決,若協商不能解決的,合同雙方應在合同簽訂地提起訴訟。

5.本合同未盡事宜,由甲乙丙另行訂立合同,另行訂立的合同作為本合同附件,與本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6.本合同一式叁份,甲乙丙各執一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7.本合同于 年 月 日在 簽訂。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丙方:

年 月 日

借款合同范文二借款方:福建康美奇經貿有限公司

貸款方:楊增金

一、借款用途

借款方為進行公司經營活動,向貸款方申請借款。

二、借款金額

借款方向貸款方借款人民幣壹佰萬元整。

三、借款利息

自支用貸款之日起,按實際支用數計算利息,并計算復利。在合同規定的借款期內,年利為5%。借款方如果不按期歸還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

四、借款期限

借款方保證從20xx年3月23日起至20xx年5月30日止,按本合同規定的利息償還借款。貸款逾期不還部分,貸款方有權限期追回貸款。

五、條款變更

因國家變更利率,需要變更合同條款時,由雙方簽訂變更合同的文件,作為本合同的組成部分。

六、權利義務

貸款方有權監督貸款的使用情況,了解借款方的償債能力等情況。借款方應如實提供有關的資料。借款方如不按合同規定使用貸款,貸款方有權收回部分貸款,并對違約部分參照銀行規定加收罰息。貸款方提前還款的,應按規定減收利息。

七、保證條款

(一)借款方必須按照借款合同規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進行違法活動。

(二)借款方必須按合同規定的期限還本付息。

(三)借款方有義務接受貸款方的檢查、監督貸款的使用情況,了解借款方的計劃執行、經營管理、財務活動、物資庫存等情況。

(四)需要有保證人擔保時,保證人履行連帶責任后,有向借款方追償的權利,借款方有義務對保證人進行償還。

八、合同爭議的解決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由當事人雙方友好協商解決,也可由第三人調解。協商或調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九、本合同未做約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本合同一式2份,雙方各執1份。

借款方:福建康美奇經貿有限公司

貸款方:楊增金

合同簽訂日期:20xx年03月23日

借款合同范文三借款人姓名:

借款金額:

甲方(借款人): 身份證號碼:

地址: 廣州居住地址: 電話: 郵政編碼:

乙方(貸款人): 地址/住所: 電話: 傳真: 郵政編碼: 法定代表人/負責人:

授權人(有授權人時):

借款人、貸款人經平等協商,就貸款人向借款人發放貸款事宜達成一致意見,特訂立本合同。

第一條 貸款金額

本合同項下借款金額為:幣種人民幣,大寫 元整,小寫¥ (大小寫不一致時,以大寫為準)。

第二條 借款期限

本合同項下借款期限為 ,自實際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實際提款日起算)。即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實際提款日以借據(詳見附件《借款借據》)為準。

第三條 借款用途

本合同項下借款用途為 。未經貸款人書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變借款用途,貸款人有權監督款項的使用。

第四條 借款利率與計結息

1,借款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 %,借款期限內合同利率不變。

2、利息計算,利息從借款人實際提款日起算,按月計算:即按實際提款額和用款月數計算,具體公式為:

利息=本金x實際用款月數x月利率;

月利率計算基數為一年12月,換算公式:月利率=年利率/12。

3、結息方式:甲方應在每次提款前預付壹個月利息,其余每月按月結息,按每次提款對應日(如無對應日則按當月最后一日)作為結息日。

若貸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償日不在付息日,則該貸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償日為付息日,借款人應付清全部應付利息。

4、罰息

(1)對逾期或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從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約定的罰息利率計收罰息,直至清償本息為止。對既逾期又挪用的貸款,按照較高的罰息利率計收罰息。

(2)對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罰息,以本條第3款約定的結息方式,按本款約定的罰息利率計收復利。

(3)罰息利率,逾期貸款罰息利率在原貸款利率基礎上加收50%確定,挪用貸款罰息利率在原貸款利率基礎上加收100%確定。

第五條 提款條件

借款人提款須同時滿足下列條件:

l、本合同及其附件,本合同項下保證合同、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如有)等均已生效;

2、借款人己按貸款人要求提供擔保,擔保合同己生效并完成法定的審批、登記或備案手續;

3、借款人已向貸款人提交股東(大)會、董事會或其他有權部門同意簽訂和履行本合同的決議書和授權書;

4、法律規定及雙方約定的其他提款條件 。

上述提款條件未滿足,貸款人有權拒絕借款人的提款申請.但貸款人同意放款的除外。

第六條 提款:甲方憑抵押物抵押登記受理回執原件提款人民幣 元整。

第七條 借款發放和資金支付

l、借款人指定如下賬戶作為借款發放賬戶,戶名: , 賬號: ,開戶行: 。

2、借款資金發放后,借款人應根據貸款人的要求及時提供借款使用記錄和資料,應提供的資料包括但不限于 等。

3、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貸款人有權重新確定借款發放和支付條件或停止借款資金的發放與支付:

(1)借款人信用狀況下降或主營業務盈利能力不強;

(2)借款資金使用出現異常;

(3)借款人未按貸款人要求及時提供借款資金使用記錄和資料;

(4)借款人違反本合同約定用途支付借款資金;

(5)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擔保物滅失或貶值幅度達30%及以上;

(6)本合同項下的保證人承債能力下降(包括但不限于對外借款、涉訴重大案件、對外提供擔保等)。

第八條 還款

l、借款人按照下列方式歸還本合同項下借款:隨借隨還,額度循環使用。每次用款時間不少于壹個月,次月起,按15天的整數倍計息,不足15天,按15天計息。借款人每次還款時,應提前10個工作日書面通知貸款人,否則,貸款人有權就擬還款金額×月利率×50%的標準計收補償費。

2、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在借款人同時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況下,貸款人有權決定償還本金或償還利息的順序;在分期還款情形下,若本合同項下存在多筆到期借款、逾期借款的,貸款人有權決定借款人某筆還款的清償順序;借款人與貸款人之間存在多筆己到期借款合同的,貸款人有權決定借款人每筆還款所履行的合同順序。

3、貸款人指定以下賬戶為還款賬戶:戶名: ,賬號: ,開戶行: 。

第九條 擔保

1、在貸款人向借款人發放貸款之前,借款人必須向貸款人提供下列擔保方式:

(1)下列保證擔保人(含法人/自然人/其他組織)另行與乙方簽訂獨立于本合同的、不可撤銷的、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合同。

(2)下列抵押人/質押人另行與乙方簽訂獨立于本合同的、不可撤銷的抵押擔保合同/質押擔保合同,合同編號如下:

2、上述擔保合同或協議將另行簽訂,并構成本合同的組成部分,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本合同的約定與具體的擔保合同或協議書的約定不一致的,以具體的擔保合同或協議書的內容為準。

3、借款人保證貸款人為上述擔保措施的唯一受益人,并享有排他的權利。若借款人對提供的上述擔保物在本合同簽訂前或簽訂之后有重復抵押/質押、再抵押/質押、轉讓、轉移、出租或其他任何影響貸款人利益的行為,貸款人將通過有關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民事責任。

4、在借款人出現逾期還貸或擔保人違反上述保證擔保合同、抵押擔保合同、質押擔保合同的約定或借款人有其他違約行為,侵害了貸款人擔保權利時,貸款人可向借款人行使或預先行使追償權并向擔保人主張擔保權利,直至貸款人收回借款人應清償的全部債務(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罰息、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資金占用費、實現債權的費用及借款人應支付給貸款人的其他費用)為止,借款人自愿放棄任何形式或理由的抗辯。

第十條 聲明與承諾

1、借款人聲明如下:

(1)借款人具備簽訂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完全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

(2)簽署和履行本合同系基于借款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己征得配偶同意。

(3)借款人在本合同項下向貸款人提供的全部文件資料是真實、完整、準桷和有效的,不含有與事實不符的任何重大錯誤或遺漏任何重大事實。借款人應向貸款人提供的資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①個人身份證明材料:身份證明、戶口證明、婚姻證明(有配偶的需提供配偶身份證明、戶口證明);

②個人履約能力證明資料:家庭現有財產清單及相應財產所有權憑證、銀行開戶情況及銀行對賬單、財產保險單;個人(及配偶)征信查詢授權和報告等; ③經營企業資信證明材料:經營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明;工商登記注冊證明資料;法定代表人證明書;法定代表人和股東身份證;財務報表:公司章程和合伙協議;驗資報告;評估報告:征信查詢授權和報告等;

④經營企業資產狀況:經營企業現有財產清單及名單項下財產所有權憑證、有效證明書;銀行開戶情況、貸款卡及年檢登記卡、銀行對賬單;購銷合同;企業財產保險單:

⑤擔保證明資料:設定抵押、質押物權名稱、編號、實物照片及所有權憑證(不動產含產權證、共有權證和最新查冊信息等);股權憑證:有價證券憑證,證券公司出具的開戶手續、股東代碼卡;

⑥其他必要的文件及資料。

(4)借款人未向貸款人隱瞞可能影響其和擔保人財務狀況和履約能力的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項:

①借款人與配偶或其經營企業存在未按期償付的應付債務,有惡意拖欠銀行貸款本息或信用卡惡意透支等行為;

②借款人與配偶或其經營企業股東或法定代表人等涉嫌重大違紀、違法或法律糾紛:

③借款人經營企業在最近一年內的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生重大違規違紀行為,現任高級管理人員有重大不良記錄;

④借款人與配偶或其經營企業存在尚未了結的重大訴訟案件、非訴訟法律糾紛、行政處罰或爭議;

⑤借款人與配偶或其經營企業存在重大債務或重大或有負債;

⑥借款人與配偶存在賭博、吸毒等不良行為或犯罪記錄:

⑦借款人與配偶或其經營企業存在尚未向貸款人披露的向第三人擔保之情形。

(5)借款人經營企業及貸款項目達到國家環保標準,非國家相關部門公布和認定的能耗、污染問題突出且整改不力的企業和項目,不存在能耗、污染風險;

(6)借款人及時、全面、準確地向貸款人披露了關聯方關系及關聯交易

(7)借款人聲明的其他事項: 。

2、借款人承諾如下:

(1)按照貸款人要求,定期或及時向貸款人報送其經營企業財務報表(包括但不限于年報、季報或月報表)及其他相關資料;

(2)按照本合同約定的期限和用途提取和使用借款,接受貸款人的定期或不定期的信貸檢查與監督,并給予足夠的協助與配合;

(3)如借款人或其配偶進行對外投資、對外擔保、實質性增加債務融資、重大資產和債權轉讓等以及其他可能對借款人的償債能力產生不利影響的行動時,須事先征得貸款人的書面同意;

(4)如借款人經營企業進行合并、分立、減資、股權變動、入伙、退伙、對外投資、對外擔保、實質性增加債務融資、重大資產和債權轉讓等以及其他可能對借款人的償債能力產生不利影響的行動時,須事先征得貸款人的書面同意;

(5)如發生下列事項之一,借款人應在事項發生后及時通知貸款人: ①借款人或其配偶變更住所、通訊地址、聯系電話、就業狀況;

②借款人家庭的收入、財產、負債情況等發生重大變化;

③借款人主營企業或擔保企業變更名稱、公章、住所、通訊地址、聯系電話、股東、法定代表人、經營范圍、公司章程等涉及工商管理及其他相關部門之變更、注銷登記情形;

④借款入主營企業或擔保企業進行任何形式的聯營、與外商合資、合作、承包經營、重組、改制、計劃上市等經營方式的變更:

⑤借款人及其配偶、主營企業或擔保人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經濟糾紛、重大訴訟或仲裁案件,或財產或擔保物被查封、扣押、監管或被強制執行,或被司法機關、稅務、工商等有權機關依法立按查處或采取處罰措施;或在擔保物上設置新的擔保;

⑥借款人主營企業或擔保企業歇業、解散、清算、停業整頓、被撤銷營業執照、(被)申請破產等;

⑦借款入主營企業或擔保企業股東、董事和現任高級管理人員涉嫌重大案件或經濟糾紛;

⑧借款人或擔保人在其他合同項下發生違約事件;

⑨借款人或擔保人發生重大經營損失、出現經營困難或財務狀況發生惡化等一切影響貸款人權益的重大事項;

(6)借款人授權性承諾:

①借款人或擔保人開具給貸款人的授權委托書是專門用于處分抵押、質押物的專項委托書,一旦借款人逾期還貸,貸款人可持借款人或擔保人的授權委托書和抵押、質押物權憑證處分借款人或擔保人抵押、質押物品,保證貸款人優先受償,該授權委托書的效力一直延續到貸款人完全實現權利和保障為止;

②借款人或擔保人開具給拍賣行的委托書是專門用以實現貸款人權利的專項委托書,負責辦理此項事務的唯一人為貸款人,該委托書的權利效力一直延續到貸款人完全實現權利為止。任何公告、掛失、提前支取聲明宣布授權委托書無效或否認授權委托書的方式均是無效的(若借款人或擔保人采取此行為,將視為惡意侵占)。任何單位、個人企圖以各種方式替代貸款人特殊資格的行為均無效。

(7)為了便于貸款人實現權利,借款人承諾貸款人有實現權利的選擇權,如貸款人認為通過向法院申請支付令或通過辦理強制執行公證文書更有利于實現到期權利,則貸款人可在借款人逾期還貸事實發生之日起,即刻向貸款人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或持具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文書直接請求人民法院執行庭申請強制執行,借款人將無條件放棄抗辯權。否則視為借款人為欺詐行為。

(8)借款人對貸款人寄出或以其他方式送達的各類通知及時簽收。

(9)借款人承擔因本合同訂立和履行所發生的費用,以及貸款人為實現本合同項下債權已付和應付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證費、訴訟或仲裁費、財產保全費、律師費、執行費、鑒定費、評估費、拍賣費、公告費、保險費等。

(10)借款人承諾的其他事項: 。

3、貸款人承諾:

(1)按照本合同約定向借款人發放借款。

(2)對借款人提供的有關其身份、財務和生產經營方面的非公開資料及信息保密,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和本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違約行為及違約責任

l、發生下列事項之一即構成或視為借款人在本合同項下違約:

(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約定履行對貸款人的支付和清償義務;

(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約定方式支用貸款資金或未將獲得的資金用于本合同約定的用途:

(3)借款人在本合同中所做的聲明不真實,或違反其在本合同中所做的承諾;

(4)發生本合同第十條第2款第(3)項和第(4)項等規定的情況,貸款人認為可能影響借款人或擔保人的財務狀況和履約能力,而借款人不按貸款人的要求提供新的擔保、更換保證人;

(5)借款人信用狀況下降,或借款人的家庭收入、資產和負債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已經或可能影響到其在本合同項下義務的履行的;

(6)借款人在與貸款人之間的其他合同項下發生違約事件;借款人與其他金融機構之間的授信合同項下發生違約事件;

(7)借款人未經貸款人同意而將重大資產轉讓給第三人(包括無償贈與和有償轉讓)的:

(8)借款人生產經營、對外投資等發生重大不利變化,已經或可能影響到其在本合同項下義務的履行的;

(9)借款人與配偶或其經營企業股東、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合伙人、主要投資者個人或關鍵管理人員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經濟糾紛、訴訟、仲裁或其資產被查封、扣押或被強制執行,或被司法機關或稅務、工商等行政機關依法立案或依法采取處罰措施,或因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政策被媒體曝光,已經或可能影響到其在本合同項下義務的履行的:

(10)借款人及其配偶或其經營企業主要投資者個人、關鍵管理人員異常變動、失蹤或被司法機關依法調查或限制人身自由,已經或可能影響到其在本合同項下義務的履行的;

(II)借款人及其配偶或其經營企業因違反食品安全、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相關法律法規、監管規定或行業標準而造成責任事故,已經或可能影響到其在本合同項下義務的履行的:

(12)借款人經營企業已經或可能歇業、解散、清算、停業整頓、被吊銷營業執照、申請(或被申請)破產等;

(13)借款人及其配偶或其經營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合伙人、主要投資者個人或關鍵管理人員有涉及黑社會活動、吸毒、賭博、走私等違法行為;

(14)借款人及其配偶或其經營企業發生欠稅、欠費或經常性拖欠職工工資情況;

(15)擔保人違反擔保合同的約定,或在與貸款人之間的其他合同項下發生違約事件;

(16)借款人或擔保人抵押、質押的財產或所有權憑證、擔保資料不實,致使貸款人無法實現債權的;

(17)在合同履行的過程中,如果借款人或擔保人具有轉移、損害、拆卸、更換抵、質押物的重要部件的行為的;

(18)借款人虛構事實,故意騙取貸款的;

(19)借款人在本合同簽訂后,未按合同的規定向貸款人提供任何擔保方式,或者借款人向貸款人提供的擔保方式不符合本合同的約定;

(20)借款人發生危及、損害或可能危及、損害貸款人權益的其他事件。 借款人出現上述的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貸款人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

2、當上述借款人違約事項發生時,以及在此之后任何時間,貸款人有權視具體情形分別或同時采取以下全部措施或者部分措施:

(1)要求借款人、擔保人限期糾正其違約行為;

(2)要求借款人、擔保人繼續提供經貸款人認可的擔保和擔保物;

(3)全部、部分調減、中止或取消、終止對借款人的授信額度;

(4)全部、部分中止或終止受理借款人在本合同、借款人與貸款人之間的其他合同項下的提款等業務申請;對于尚未發放的貸款,全部、部分中止或取消、終止發放、支付和辦理;

(5)宣布本合同、借款人與貸款人之間的其他合同項下尚未償還的貸款本息和其他應付款項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償還款項;

(6)終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終止或解除借款人與貸款人之間的其他合同;

(7)要求借款人賠償因其違約而給貸款人造成的損失;

(8)行使擔保物權;

(9)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10)法律法規規定、本合同約定或貸款人認為必要的其他措施。

3、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約償還本息的,貸款人有權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約定的逾期罰息利率計收罰息。對借款人未按時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罰息利率計收復利。

4、借款人未按期償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罰息和復利)或其他應付款項的,貸款人有權通過媒體進行公告、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提起訴訟等方式催收。

第十二條 合同的生效、變更與終止

1、本合同經借款人簽字(加蓋指模),貸款人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其授權簽字人簽署并加蓋公章之曰起生效,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項下的義務全部履行完畢之日終止。

2、本合同簽訂后,任何一方需變更或修改合同時,須事先書面通知對方,經雙方完全協商一致并簽訂書面協議后方有效,任何變更或修改均構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除變更部分外,本合同其余部分依然有效,變更部分生效前原條款仍然有效。

3、本合同的變更和解除,不影響締約各方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本合同的解除.不影響有關爭議解決條款的效力。

第十三條 法律適用和爭議解決

1、本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簽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2、在本合同生效后,因訂立、履行本合同所發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借款人與貸款人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應采取以下第 種方式處理:

(1)向貸款人所在地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

(2)向廣州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3、在爭議解決期間,若該爭議不影響本合同其他條款的履行,則該其他條款應繼續履行。

第十四條 附件

下列附件及經雙方共同確認的其他附件構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具有與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

1、提款申請書;

2、借款借據;

3、委托扣款還貸協議。

第十五條 權利和義務轉讓

1、未經貸款人書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將本合同項下任何權利、義務轉讓予第三人:

2、貸款人有權將其在本合同項下的權利部分或全部轉讓給第三方,貸款人的轉讓行為無須征得借款人同意。

3、貸款人有權根據其經營管理需要授權其分支機構履行本合同項下權利及義務,或將本合同項下貸款債權劃歸其分支機構承接并管理,借款人對此表示認可,貸款人上述行為無須再行征得借款人同意。承接貸款人權利義務的分支機構有權行使本合同項下全部權利,有權就本合同項下糾紛以該機構名義提起訴訟、提請仲裁或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其他約定

1、貸款人未行使或部分行使或遲延行使本合同項下的任何權利,不構成對該權利或其他權利的放棄或變更,也不影響其進一步行使該權利或其他權利。

2、本合同任何條款的無效或不可執行,不影響其他條款的有效性和可執行性,也不影響整個合同的效力。

3、貸款人有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監管規定,將與本合同有關的信息和借款人其他相關信息提供給中國人民銀行征信系統和其他依法設立的信用信息數據庫,供具有適當資格的機構或個人依法查詢和使用,貸款人也有權為本合同訂立和履行之目的,通過中國人民銀行征信系統和其他依法設立的信用信息數據庫查詢借款人的相關信息;

4、本合同的條款標題僅用于參考,不構成對本合同的任何解釋,對標題項下內容及其范圍也不構成任何限制。

5、提款日、還款曰如遇法定節假日,則順延至節假日后的第一個工作日;

6、貸款人因法律法規、監管規定變化或者監管部門要求,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的,貸款人有權終止或依據法律法規、監管規定變化或監管部門要求變更履行本合同及其項下單項協議。因該種原因致合同終止或變更使貸款人不能履行或不能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的,貸款人免除責任。

第十七條 本合同未盡事宜,由甲乙雙方另行簽訂補充協議,補充協議與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八條 本合同一式 份,借款人執 份,貸款人執 份,登記機關執 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借款人:(簽字加指模)

簽訂時間: 年 月 日

第8篇

內容提要: 我國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完善應當在維護國家公共政策的同時,充分采用現代國際社會的普遍做法,以期公正迅速地處理涉外民事案件,促進國際民事交往的發展。據此,我國涉外民事訴訟程序應當在基本原則、外國人的訴訟地位、管轄、涉外民事司法協助等方面予以完善。

就目前的“民事訴訟法修改草案”來看,對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修改不多,主要有:(1)刪除《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和第243條關于涉外協議管轄的規定,適用國內協議管轄的相關規定;(2)增加送達方式,即“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受送達人收悉的方式送達”;(3)刪去《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章“財產保全”,適用國內保全的相關規定。

筆者認為,上述內容的修改尚不足以滿足我國人民法院處理涉外民事案件的需要。在涉外實體法方面,我國已于2010年10月28日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與此相應,在涉外程序法方面,應當制定比較完善的涉外民事訴訟法,即在民事訴訟法典中建立比較完善的涉外民事訴訟程序制度。

筆者認為,我國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完善應當在維護國家公共政策的同時,充分采用現代國際社會的普遍做法,以期公正迅速地處理涉外民事案件,促進國際民事交往的發展。據此,我國涉外民事訴訟程序應當在基本原則、外國人的訴訟地位、管轄、涉外民事司法協助等方面予以完善。

一、決定民事訴訟程序規范選擇適用的因素

涉外民事訴訟法主要解決民事訴訟程序規范的選擇適用問題。涉外民事訴訟因為其處理的是民事案件,所以公正及時地保護當事人民事權益和解決民事糾紛,則是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直接目的;因為其包含涉外因素,所以一方面涉及相關國家公共政策的維護問題,另一方面涉及國際民事交往和國際民事司法合作問題。因此,決定涉外民事訴訟程序規范適用的因素主要有:(1)當事人方面的因素,即平等維護當事人的程序利益和實體利益,亦即方便當事人訴訟,降低當事人訴訟成本,公正迅速地保護當事人民事權益和解決涉外民事糾紛;(2)國家公共政策方面的因素,即維護國家公共政策;(3)國際民事交往方面的因素,即維護和促進國際民事交往的良性發展。完善我國涉外民事訴訟程序應當合理權衡這三方面因素的關系。[1](P617)

我國以往的做法過于注重國家公共政策的維護,在保護當事人民事權益與促進國際民事交往及國際司法合作方面做得不夠。因此,我國在涉外民事訴訟領域也應當與時俱進。20世紀以來,全球化成為主流,導致了國際共同利益的擴大和加深,使國家利益邊界日益模糊,于是與國家間對抗相比,合作漸占優勢。國家限制或淡化其主權并不是主權的弱化而是行使主權的形式,即全球化潮流之中國家根據國家利益自愿決定是否讓渡以及如何讓渡其主權。[2](P186-188)在全球化進程中,各國法律的趨同化以及主權原則的適當淡化是國際社會的大勢,貫穿其中的即是建立一套能使世界市場有效良好運作的法律制度。[3]許多世界性和地區性的國際組織致力于國際民事訴訟程序的統一化工作,比如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在第七屆會議以后,已逐步將工作重點放在解決國際民商事領域的法律適用和程序問題。[4](P92)根據世界貿易組織諸協議等國際條約的規定,各成員應當制定及時有效的救濟程序以“阻止侵權,或有效遏制進一步侵權”,并且這些程序的執行應依公平合理的原則,且“不應是毫無必要的煩瑣、費時,也不應受不合理的時限及無保證的延遲的約束”。任何國際社會成員如果不能向外商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濟手段,均為違反國際條約。與我國在國際社會的地位相適應,我國涉外民事訴訟也應當與時俱進,公正及時地保護涉外當事人的民事權益和處理涉外民事案件,促進國際民事司法的合作和國際民事交往的發展。因此,根據決定涉外民事訴訟程序規范適用的因素,涉外民事訴訟程序規范選擇適用的原則,首先應當是信守國際條約原則,其次是適用法院地法原則。

關于民事訴訟法規范的適用,還應當注意“適用多數同一裁判”的理論。該理論的主要內容是,假使所有涉及該法律關系的國家的法律,或至少其中大多數國家的法律指向使用同一實體法和訴訟法,或者都承認同一國家的立法管轄權和法院管轄權,而且這種實體法和訴訟法以及這種立法管轄權和法院管轄權不同于依據法院地法中的沖突規范指定的法律或者立法管轄權和法院管轄權,則受訴法院應當拋棄后者而適用前者。其根據主要在于“適用多數同一裁判”可以在沖突規范和管轄權方面促進國際合作。但是,批評者認為,“適用多數同一裁判”理論可能無視國家主權。[5](P132-133)因此,只有在尊重法院地國主權的前提下,“適用多數同一裁判”理論的適用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在當今涉外民事訴訟領域,還應當注重“規則與方法”或者說“確定性與靈活性”之間的契合,即在依據法院地法原則決定民事訴訟法規范適用的同時,重視采用最密切聯系、意思自治等靈活性的選擇方法,旨在方便涉外民事訴訟當事人進入法院獲得訴訟救濟。

二、關于我國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基本原則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條和第二十三章對涉外民事訴訟的程序原則作了規定,主要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原則、信守國際條約原則、訴訟權利同等和對等原則、司法豁免原則、使用我國通用語言文字原則和委托中國律師原則。以上原則可以概括為信守國際條約原則、適用法院地法原則。訴訟權利同等和對等原則、司法豁免原則可納入信守國際條約原則。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原則、使用我國通用語言文字原則和委托中國律師原則可歸屬于適用法院地法原則。這些原則一方面確立了我國涉外民事訴訟中訴訟法規范選擇適用的標準,另一方面也確立了我國涉外民事訴訟中法院和當事人應當遵守的訴訟原則。這些原則體現了涉外民事訴訟的特殊性,有別于國內民事訴訟。

筆者認為,在立法上,(1)信守國際條約原則在位次和效力上應當高于適用法院地法原則。所謂信守國際條約原則,是指涉外民事訴訟程序規范優先適用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但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2)在遵循信守國際條約原則的前提下,遵循適用法院地法原則,即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3)在國際領域,適用法院地法原則還存在一些合理例外,即排除法院地法而適用外國民事訴訟程序規范。(4)雖需適用外國民事訴訟程序規范,但外國民事訴訟法規范又因一些理由而被排除適用。

排除法院地法的適用首先是因為信守國際條約的要求(即國際條約中規定適用非法院地訴訟法規范)。同時,還有適用法院地法原則的合理例外,主要有:(1)適用當事人屬人法中的訴訟法。這類問題主要涉及民事訴訟權利能力和民事訴訟行為能力等。(2)適用訴訟行為地的訴訟法。比如,向國外送達訴訟文書、到國外收集證據等則需遵循行為地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再如,外國法院判決的合法性、法律效力和形式要求則需根據作出該判決國家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來判斷。適用訴訟行為地的訴訟法往往涉及行為地國的主權問題,與實體法中物之所在地法的適用理由基本一致。(3)適用民事準據法所屬國的訴訟法。比如,反訴的實體根據、共同訴訟的實體根據、訴訟參加的實體根據、訴訟中的債務抵消等問題,涉及民事準據法以及與之相應的訴訟法。以民事準據法所屬國的訴訟法來處理以上問題,旨在適當保護民事準據法所確定的權益和妥當解決民事糾紛。但是,也有不少人主張適用法院地法。[6](P75-77)

雖然一些程序問題需適用外國(非法院地國)民事訴訟法規范,但是往往因如下理由而被排除適用:

(一)違反法院地國的公共秩序(即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保留)

在涉外民事訴訟法中,一般只考慮內國的公共秩序,只在例外情況下才考慮某個外國的公共秩序,必要時也得考慮國際社會的公共秩序。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一般包括國家主權或安全、社會基本制度和公序良俗等。如果適用外國民事訴訟法規范將損害我國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我國人民法院應以此為由排除外國民事訴訟法規范的適用。在涉外民事訴訟中,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保留能夠起到保護內國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的安全閥的作用,但是,若不當或過分運用之,則可能不方便訴訟和不利于國際司法合作。在涉外民事訴訟中,全球化與民族化之間的關系可通過公共秩序保留來具體體現與協調。

(二)不存在互惠

當今,許多國家往往以不存在互惠關系或不能證明存在互惠)關系為由,不適用外國民事訴訟法規范。換言之,往往采用事實互惠原則(我國亦是),而不采納推定互惠做法。[7](P143-146)筆者認為,在當今世界,與公共秩序保留不同,互惠的存在并非適用外國訴訟法的條件。即使不這樣,也應適用推定互惠而不是事實互惠。各國給予外國互惠總有先后,要求別國先給予互惠才給予該國互惠似乎不太好。事實互惠的要求往往導致當事人正當權益得不到保護,往往成為國際司法合作的障礙。比如,當事人正當權益常常需要通過司法協助來實現,若強調事實互惠基礎,則可能因不存在互惠而得不到司法協助。

(三)原告實施欺詐性法律規避

在涉外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可能使用欺詐的方法規避本應適用的訴訟法規范。比如,原告為利己而不利被告,故意改變其住所或國籍,或者把合同簽訂地或履行地移到外國,或者以欺詐方法與被告達成管轄協議,來規避本應適用的訴訟法規范。因原告實施欺詐性法律規避而適用的外國民事訴訟法規范,將被排除適用。構成欺詐性法律規避的要件有:當事人有規避的故意、被規避的是強制性規范、規避行為已遂等。以欺詐性法律規避與公共政策保留為由,均能排除外國訴訟法規范的適用,但是,前者側重于維護原告與被告之間權益的平等,而后者旨在維護內國的公共政策,并且前者是當事人故意行為,而后者屬于國家行為。此外,兩者的成立要件也不同,比如前者要求有當事人的故意,而后者則無此要求。

(四)外國民事訴訟法規范因無法查明等原因而無法適用

雖然應適用外國訴訟法規范,但是,如果該規范的內容通過多種途徑無法查明,或者查明的時間環節過多而造成顯著訴訟浪費,則排除該外國訴訟法規范的適用,而適用法院地法或與程序事項聯系最密切的國家的訴訟法規范。

三、關于外國人在我國民事訴訟中的地位

外國人在我國民事訴訟中的地位主要涉及外國人民事訴訟權利能力、民事訴訟行為能力和民事訴訟等問題。

民事訴訟權利能力、民事訴訟行為能力、法定訴訟是訴訟法上的概念,均屬于法院依職權調查的公益性較強的訴訟要件,所以,外國人在內國民事訴訟權利能力和民事訴訟行為能力之有無及法定訴訟合法與否,應當適用法院地法(內國訴訟法)。不過,在涉外民事訴訟法沒有特別規定的場合,對于訴訟權利能力、訴訟行為能力的規定應當遵從民事實體法的相關規定。

許多國家規定,有關民事訴訟權利能力、民事訴訟行為能力和法定民事訴訟(委托訴訟適用法院地國的訴訟法或律師法)問題,適用當事人屬人法中的民事訴訟法。適用當事人屬人法中的民事訴訟法,正如民事實體法領域屬人法中的民事實體法的適用一樣,均是基于同樣的考慮,即基于對同一人的法律能力,無論由哪個國家法院來審判,也不管與什么實體法相關,都應有作出一致判決的必要性。[8](P76-77)

因此,關于民事訴訟權利能力、民事訴訟行為能力及法定民事訴訟,通常的做法是首先適用當事人屬人法中的民事訴訟法,即依其本國法具有訴訟權利能力或訴訟行為能力,在內國就具有;其次適用法院地訴訟法,即外國人依其本國法雖無訴訟權利能力或訴訟行為能力,但依法院地訴訟法具有的,則有訴訟權利能力或訴訟行為能力。據此,為無訴訟行為能力的當事人確定法定訴訟人。

四、關于涉外民事訴訟管轄

(一)規定一般地域管轄

在涉外民事訴訟中,一般地域管轄是以被告住所地來決定管轄法院,即以被告住所地國法院為管轄法院。在我國涉外民事訴訟中,不論被告是否為我國公民,只要被告在我國領域內有住所,我國人民法院對該案件就擁有管轄權,至于具體管轄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章的有關規定來確定。

在國際上,一般情況是,住所地主要由兩個因素來認定:長住的意圖、久住的事實。不過,慣常居住地作為管轄的聯結因素的作用越來越大。《美洲國家關于國際私法中自然人住所的公約》對完善我國住所地確認制度有一定借鑒意義。根據該公約第2條的規定,自然人的住所應依下列順序予以確認:(1)其慣常居所所在地;(2)其主營業所所在地;(3)在無上述所在地的情況下,其單純的居所所在地;(4)在無單純的居所所在地的情況下,其人所在的地方。

(二)完善協議管轄制度

此份“民事訴訟法修改草案”將國內與涉外協議管轄予以統一,這是合理的。但是,筆者認為,尚需完善下列內容:

1.完善涉外管轄協議的合法要件

(1)適當限制涉外協議管轄的適用范圍。我國現行涉外協議管轄適用于一審合同糾紛案件或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案件,并且不適用于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的由我國專屬管轄的案件。我國應當擴大專屬管轄的適用范圍,從而適當限制涉外協議管轄的適用范圍。

(2)適當放寬明示協議管轄的協議形式。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關于明示協議管轄采取書面形式的規定,在實務中不太適應涉外民事交易的現狀和發展,所以在參考國際慣例和其他國家做法的基礎上,管轄協議如以下列形式簽訂或確認,則在形式上應是有效的:書面形式;當事人雙方通常遵守的慣例中所有的形式;事人雙方知道或應該知道,并在有關的特定貿易或商務中相同性質合同的雙方通常遵守的慣例中所有的形式;其他聯系方式,且該方式能夠提供可獲取的信息,使其日后能被引用。

(3)默示協議管轄須有當事人(被告)的行為證明才能成立。對此,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3條規定,涉外民事訴訟被告對人民法院管轄不提出異議并應訴答辯的,視為承認該人民法院為有管轄權的法院。換言之,關于判斷被告是否默示同意法院管轄權,在我國須具備被告對管轄權未提出異議和應訴答辯兩個條件。關于被告對管轄權提出異議的期間,應當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8條的規定,即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至于應訴答辯的判斷標準,我國法律沒有具體規定。許多國家的判斷標準主要是被告是否就案件實質問題作出了答辯。被告答辯方式包括提出答辯狀、通過律師出庭答辯等,若被告提起反訴,則就本訴視為同意管轄。《海牙國際有體動產買賣協議管轄公約》第3條對默示協議管轄的限制表現在“特別出庭”制度上,即被告出庭目的不是就案件實質問題進行辯論,而是對管轄權表示異議或要求解除扣押物等,這種出庭不能作為法院行使管轄權的根據。若被告既對管轄權提出異議又對案件實質問題作出了答辯,則應視為承認法院管轄權。

2.加強對弱方當事人的保護

(1)根據《民商事管轄權和外國判決承認與執行公約(草案)》第4條的規定,明示管轄協議在與第7條(消費者簽訂的合同)、第8條(個人雇傭合同)相沖突時無效,其目的在于保護弱者(消費者、受雇人)。就電子消費合同而言,目前許多國家傾向于實行以消費者居所地為確定司法管轄標準的強制規則,旨在保護本國消費者的利益。《布魯塞爾公約》一方面規定消費者可以選擇在本國進行訴訟,另一方面根據互聯網合同中選擇法院條款獲得的管轄權具有專屬性和有效性,旨在平衡消費者和商家的利益。

(2)合理限制明示管轄協議的達成時間。明示管轄協議既可在民事糾紛發生前達成,也可在其后達成。但是,強勢方的商人可能在格式合同或一般交易條款中,(在糾紛發生前)濫用合意管轄制度,謀求方便自己訴訟而不利于對方當事人(特別是處于弱勢的自然人)。為避免此類弊端,《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9條和第38條規定,僅商人之間或公法人間在糾紛發生前才可達成管轄合意,對于一般人原則上僅在糾紛發生后才可達成管轄合意。

(3)我國立法應當允許當事人以強勢商人濫用合意管轄制度為由,請求受訴法院確認管轄協議無效或者提出管轄權異議,裁定移送管轄。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于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于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于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3.完善管轄協議效力的規定

(1)在法院裁定受理案件前,應當根據涉外管轄協議的合法要件進行審查;同時,雙方當事人可以合意解除管轄協議,并且對管轄協議的效力,一方當事人有異議的,可以請求法院裁定撤銷。

(2)對管轄法院約定不明確的,應當允許當事人以補充協議的方式予以補正。我國要求協議管轄的法院必須是明確的和唯一的。筆者認為,若選擇的管轄法院的名稱不準確,但能夠確定具體法院的,應當認為是選定了法院,允許當事人糾正管轄法院的名稱。若選擇兩個以上國家的法院(此為共同管轄),管轄協議有效,當事人可以選擇其一起訴(此為選擇管轄)。

(3)合同中的管轄協議條款具有獨立性。《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81條第1款中規定,宣告合同無效不影響合同中關于解決爭端的任何規定。合同中的管轄協議條款具有獨立性,以管轄條款形式出現的管轄協議應被視為與合同的其他部分相分離的單獨的協議,合同的效力不應影響管轄條款的效力,即若合同被認為無效、不成立或被撤銷的,其中的管轄條款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到影響。

(4)規定法定當事人變更后管轄協議的效力。所謂法定當事人變更(亦稱訴訟承受),是指根據法律的規定,在訴訟進行中,因爭訟的實體權利義務的轉移而使原來合格的當事人變為不合格的當事人,需要更換不合格的當事人,如當事人合并或死亡、債權債務合法轉讓等。在法定當事人變更的情形中,管轄協議對爭訟的實體權利義務的繼受人繼續有效,但是,當事人訂立管轄協議時另有約定、在債權債務轉讓時受讓人明確反對或者不知有管轄協議等除外。

(三)完善專屬管轄制度

我國現行涉外民事訴訟專屬管轄的范圍是比較狹小的。筆者認為,我國應當增加如下案件為我國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1.有關在我國注冊或登記的專利權、商標權或其他類似保護權利的訴訟案件。其主要原因是:(1)這些權利受到注冊國或登記國地域上的限制。(2)這類訴訟往往適用注冊國或登記國的相關實體法律。在國際上,雖然就專利的登記、有效性及撤銷等,確立專屬管轄權存在著爭議,但大部分國家同意專屬管轄的做法。至于因專利侵權而產生的糾紛是否適用專屬管轄,雖然存在著較大爭議,但目前大多數國家對專利、商標侵權案件采取專屬管轄表示支持。

2.有關受我國法律支配的法人有效、無效或解散的訴訟案件;法人機構的決定有效、無效的訴訟案件;公司合并無效訴訟案件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無效的訴訟案件。對于這類訴訟,國際上較一致的意見是應由該法人屬人法所屬國法院專屬管轄。

(四)規定必要管轄制度

在涉外民事訴訟中,涉外管轄權消極沖突或者雖無此沖突但原告可能因為事實上的故障(比如具有管轄權的國家發生戰爭等)而不能向有管轄權國家的法院提起訴訟。為了避免這種司法拒絕,《瑞士國際私法》第3條規定了必要管轄:“如果本法并未規定在瑞士的裁判管轄權,而在外國的訴訟程序不可能合理地期望時,與該事件具有足夠關系的地方的瑞士法院或行政機關具有裁判管轄權。”德國在制度和司法上無此規定和做法,但在理論上贊同此種規定和做法。

我國對“必要管轄”沒有作出規定。筆者建議,我國法律可以作出如下規定:“本法未規定我國人民法院有管轄權,而訴訟在外國不可能合理進行的,與該案件有足夠聯系的地方的我國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五)規定平行管轄制度

在非專屬管轄的情形中,涉外民事訴訟領域存在著平行管轄問題。平行管轄亦稱平行訴訟、一事多訴,是指相同當事人基于同一糾紛事實在兩個以上國家法院進行訴訟的情形。平行管轄主要有兩種類型:(1)原告被告共通型,又稱重復訴訟,是指就同一糾紛事實,同一原告在兩個以上國家針對同一被告提起訴訟的情形。(2)原告被告逆轉型,又稱對抗訴訟,是指基于同一糾紛事實,A對B在一國法院起訴,而B對A在另一國法院起訴。

對于平行管轄或一事多訴的處理,諸多國家往往根據本國立法確定其有無管轄權,不受“一事不再理”的制約。這是因為各國均有平等的獨立的司法主權,不存在互相移送案件的義務(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并且要求受訴法院調查在外國是否一事再訴也是過分要求,再者若發生不承認和不執行外國判決時,本國肯定平行管轄則是給予當事人司法救濟的機會。此外,在涉外民事訴訟中,肯定平行管轄還具有如下合理性,比如原告選擇對己有利而對被告很不利的國家法院起訴,允許被告在他國提起對抗之訴,則能夠平等維護原告與被告的實體利益和程序利益。

但是,絕對允許平行管轄或一事多訴,可能產生如下弊端:(1)就同一糾紛可能作出兩個以上相互矛盾的判決,使得當事人民事權益的實現產生沖突;(2)若作出兩個以上判決,原告因多次勝訴而多次受償,被告卻須多次賠償并且被多次拉入訴訟,這對被告是不公平的;(3)造成當事人訴訟和法院審判資源的浪費;(4)阻礙國際司法協助。因此,接受后訴的國家法院應合理限制其管轄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條和第306條的規定,我國人民法院和外國法院都有管轄權的,一方當事人向外國法院起訴,而另一方當事人向我國人民法院起訴的,我國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決后,外國法院申請或當事人請求我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對本案作出的判決、裁定的,不予準許,但雙方共同參加或簽訂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鑒于平行管轄或一事多訴的利弊,筆者認為,我國處理平行管轄問題,首先應當遵行有關條約的規定。若沒有相應的國際條約,可以使用以下解決辦法:(1)若我國人民法院預測到某個案件在外國法院可能得到正常審理,或者其判決將可能得到我國人民法院承認的,或者我國人民法院是不方便法院的,應當裁定中止訴訟。(2)中止訴訟后,當事人能夠證明或者我國人民法院能夠確定,該糾紛在外國法院得不到正常審理的,或者外國法院拒絕行使管轄權的,或者外國判決得不到我國人民法院承認的,我國人民法院恢復訴訟。(3)中止訴訟后,外國法院作出了判決且能被我國人民法院承認的,我國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訴訟。

(六)規定不方便法院制度

在共同管轄的情形中,如果原告選擇法院或挑選法院將給被告或審判帶來顯著不便的,被選擇的法院或受訴法院就可以其是不方便法院并且存在更方便的他國法院為由,拒絕行使管轄權。受訴法院以自己是不方便法院為由,拒絕行使管轄權,目的在于平衡原告與被告之間利益,謀求當事人方便訴訟和法院方便審判的統一,避免國際民事管轄權發生沖突。

不方便法院原則的適用條件主要有:(1)對適用該原則的案件,除受訴的國家法院外,其他國家法院也擁有管轄權;(2)在受訴法院進行訴訟存在顯著不方便的因素;(3)存在一個對該案審判更為方便的他國法院。

不方便法院原則普行于英美法系,但各國具體做法有異。至于大陸法系,雖無“不方便法院”原則之名,卻有其實。我國理論界多主張在立法上確立“不方便法院”原則[9](P124-162),實務中也采用過“不方便法院”的做法[10]。我國人民法院在確定自己是否為不方便法院時,應當考慮以下主要因素:(1)雙方當事人的住所或慣常居住地(注:當原告為法院地居民時,受訴法院一般很少以不方便法院的理由駁回訴訟,目的在于保護本地居民,使其免受他國訴訟的不便。);(2)證據所在地,以及獲取此種證據的程序、時間和費用;(3)訴訟期間的長短;(4)訴訟文書送達的簡繁;(5)我國人民法院是否熟悉或者能否及時查明準據法;(6)我國人民法院判決被外國法院承認的可能性。

一般說來,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需要被告向我國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并要求被告釋明存在另一個更方便的外國法院,我國人民法院在考察上述因素后,可以裁定中止訴訟。法院裁定中止訴訟后:(1)當事人能夠證明,外國法院對該案不合理延遲審理,或因情勢變更使我國人民法院變成方便法院的,裁定恢復訴訟;(2)若外國法院就該案作出了判決,且能被我國人民法院承認的,我國人民法院裁定終結訴訟。

五、關于涉外民事司法協助

對于涉外民事司法協助,我國民事訴訟法應當在送達訴訟文書、收集證據、外國裁判的承認與執行等方面予以完善。

(一)完善涉外送達制度

此份“民事訴訟法修改草案”增加了送達方式,即“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受送達人收悉的方式送達”。但是,為方便送達涉外訴訟文書,筆者建議,對于具有“通知”性質的送達,我國應當淡化或去除公權力或主權性質,擴大送達途徑,以促進訴訟。比如,允許當事人協商送達方式,即允許當事人約定司法文書送達方式和送達地點。當然,當事人的選擇權應該受到合理限制,即當事人應盡可能選擇方便快捷的送達方式,若當事人選擇的送達方式明顯會增加送達的難度和時間或有其他不合適情況的,法官應予合理干預。

我國和大陸法系國家及地區普遍認為,送達訴訟文書是能夠產生一定訴訟法和實體法效果的“司法”或“公權力”行為,不能由私人完成而應以“法院職權送達”為原則(即送達主體基本上是法院或專司送達的官員),也不允許外國法院對其本國國民在受送達國內直接送達訴訟文書。[11]英美法系由于將送達作為“私”行為,與國家主權無涉,所以訴訟送達主體多是公民、法人或社團組織,并且允許當事人協商送達方式。比如:美國法規定,對外國國家的人或處、對外國國家或外國的政治實體的送達,可以依訴訟雙方當事人間協商的辦法進行;英國法甚至規定,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其合同中規定接受送達的方式。強制性送達,旨在強制受送達人到庭作證或進行其他訴訟活動,受送達人不到庭作證或進行其他訴訟活動,則被視為藐視法庭而被處罰。

為充分保障訴訟知情權,送達原則上采取受信主義(即到達主義)而不采用簡便的發信主義,即訴訟文書送達到受送達人時才能產生預期的法律效果,由此原則上以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12]若受送達人未對我國人民法院送達的司法文書履行簽收手續,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視為送達:(1)受送達人書面向我國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達訴訟文書的內容;(2)受送達人已經按照所送達訴訟文書的內容履行;(3)其他可以視為已經送達的情形。

(二)完善收集證據制度

關于收集證據的方式,目前我國不允許外國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在我國領域內自行取證。允許外國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在本國自行取證的,主要存在于一些英美法系國家,特別是美國。至于大陸法系國家,僅有少數國家允許上述取證方式,比如《匈牙利民事訴訟法》第204條第2款規定,法院可以考慮當事人以此種方式所獲得的書證的效力。

我國應當允許外國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在我國領域內自行收集證據。其主要理由是:在民事訴訟領域,當事人負有舉證責任或者享有訴訟證明權,不管是內國的當事人還是外國的當事人,在與訴訟證據有關的地方(不管是內國還是外國),均應當擁有平等收集證據的權利。當然,外國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在我國領域內自行收集證據時,不得違反我國法律并不得采取強制措施。

(三)完善承認與執行外國裁判的相關規定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和第269條雖然規定了我國人民法院對外國裁判的承認與執行,但其規定過于粗略、操作性不強。筆者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應當在如下方面進行完善:

1.明文規定可請求我國人民法院承認與執行外國裁判的種類

可請求我國人民法院承認與執行外國裁判的種類主要有:(1)司法文書,如外國法院制作的民事判決、臨時救濟裁決、調解書、支付令及訴訟費用的決定;具有財產內容的刑事判決和裁定等。(2)司法外文書,如外國仲裁裁決、調解書;具有執行內容的公證文書等。筆者建議,我國民事訴訟法還應規定一個兜底條款,即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和我國法律可予承認與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

2.明確要求外國法院或者當事人請求司法協助應予提供的法律文件或法律文書

這些法律文件或法律文書主要有:(1)申請書;(2)外國裁判的完整副本及外國法院出具的證明其已經確定的正式文件;(3)外國裁判已經送達的回證原本或者其他證明文件;(4)如果缺席判決的,提供證明已經合法傳喚缺席一方當事人出庭應訴的文書原件或經證明的副本;(5)以上文件經證明無誤的譯本。此外,還包括我國和該外國共同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和我國法律要求的其他必要文件。

3.規定包含可分割要素的和非補償性賠償的外國裁判的承認和執行

對于外國裁判包含可分割要素的,其中一個或多個要素可以分別予以承認或執行。對于外國裁判作出的非補償性賠償(包括警戒性或懲罰性賠償),允許外國裁判至少在我國可能作出的類似或可比的賠償范圍內可以得到承認和執行。(注:非補償性賠償的外國裁判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國家,而大陸法系和我國有關民事賠償主要是補償性的,但是也存在少量的非補償性賠償,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

(四)具體規定拒絕承認或拒絕執行外國裁判的理由

對外國裁判的拒絕承認或拒絕執行,實際上是從消極方面規定我國人民法院承認或執行外國裁判的條件。

我國民事訴訟法應當規定我國人民法院拒絕承認或拒絕執行外國法院裁判的具體理由。外國法院裁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我國人民法院應當拒絕承認或執行:(1)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2)未確定的;(3)依據該外國與我國共同參加或締結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本法關于專屬管轄的規定,外國法院無管轄權的;(4)敗訴當事人缺席且未經合法傳喚,或者在其無訴訟行為能力時未得到適當訴訟的情況下作出的;(5)作出該裁判的訴訟程序不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基本程序原則的(包括各方當事人得到公正和獨立的法院審判的權利);(6)是通過程序方面的欺詐獲得的;(7)對于同一案件,在我國已經作出確定裁判的,或者我國已經承認和執行第三國對該案裁判的。此外,還包括具有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和我國法律規定的拒絕承認或執行的其他情形。

我國民事訴訟法還應當規定我國人民法院拒絕承認或拒絕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等司法外法律文書的具體理由。就拒絕承認或拒絕執行外國仲裁裁決而言,由于我國已經參加了《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所以應當按照該公約第5條的規定,對外國仲裁裁決的拒絕承認或拒絕執行的具體理由作出規定。至于拒絕承認或拒絕執行其他司法外法律文書的理由,可以參照上述拒絕承認或拒絕執行外國法院裁判、外國仲裁裁決的具體理由。

注釋:

[1] 邵明:《民事訴訟法學》,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

[2] 肖佳靈:《國家主權論》,北京,時事出版社,2003。

[3] 王貴國:《經濟全球化與中國法制興革的取向》,載《國際經濟法論叢》,第三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4] 李雙元:《國際民商事新秩序的理論建構》,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1998。

[5][6][7][8] 李雙元、謝石松:《國際民事訴訟法概論》,第二版,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2001。

[9] 徐卉:《涉外民商事訴訟管轄權沖突研究》,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

[10] 盛勇強:《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沖突的國際協調》,載《人民司法》,1993(9)。

[11] 黃進、李慶明:《訴權的行使與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載《政治與法律》,2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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